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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52號 原 告 黃啓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彰 監四字第64-I3A24132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9時3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彰化縣○○市○○街000000號 前(下稱違規地點),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 停車(引擎熄火或駕駛人不在場)。」之違規,遭彰化縣警察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I3A2413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 113年7月3日彰監四字第64-I3A2413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雖然系爭車輛停放在黃線上,並未影響交通出入及妨礙行人 ;原告申訴訴明確舉證有2輛車停在紅線,卻未被拖吊開罰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警員執行拖吊巡邏勤務時,行經違規地點,發現系爭車輛 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違規停車 ,爰依據彰化縣警察局所公佈拖吊違規停車拖吊車輛標準作 業程序規定,實施拖吊該部違規車輛,則原告在設有禁止停 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案執勤員 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 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 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㈡另原告質疑停車處附近尚有其他違停車輛未取締一情,惟查 ,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 未被取締或有無取締,而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 法理由,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 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 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 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 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原告對於黃色實線標線所 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 定遵守與否。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前揭時、地,既有在劃 設黃線之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況且參 諸違規採證相片顯示現場黃色實線之禁止停車標線清楚繪製 ,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佐,因此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是原 告所為上述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 ,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 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 管制設施、設備等。」;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 ,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 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 ,尚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 ,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 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 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 蓋之。排水溝渠既為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其上附蓋舖面或排 水溝蓋,已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自仍屬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範圍。準此,不論系爭車輛停放為之土地為公有或 私有,均屬道交條例之道路無訛。  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為規範禁止停車線 與路面邊緣之距離,即上開禁止線之設置位置,非謂上開禁 止線與停放車輛之距離,自可確認其規範之禁制內容,經繪 製上開禁止線之兩旁區域,依法自應解釋均為禁止停車區域 ,無分線內或線外。易言之,係劃設方式之規範要求,是為 了使道路交通之標誌標線一致化且具有明確性,所謂「為度 」係指作為大致之標準,並非謂當上開禁止線之劃設距路面 邊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禁止停車之路段。因此,法令 對於交通管制設施之如何設置,即上開禁止線劃設方法之規 定,與該等禁止線所規制的禁止停車路段範圍,係屬二事( 11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4、臺灣高等行政法11 0年度交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設有黃實線(黃線 )之處所,即為禁止停車之處所,汽車駕駛人不得停車,其 於禁止停車處所停車者,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予處 罰。  ㈢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5頁)可見,系爭車輛停車處 之路面上劃有黃實線,屬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無誤, 且其標繪清晰,亦可輕易辨識而無誤認之虞,原告停放系爭 車輛之地點為排水溝渠上方,而排水溝渠為道路之附屬工程 ,屬道路範圍,參以卷附員警蔡治泓製作彰化縣警察局受理 民眾交通違規陳述案件查詢意見表記載:「一、職於112年9 月22日9時35分,執行巡邏拖吊勤務行經員林市○○街000○00 號發現一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56條1項4款在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引擎熄 火,駕駛人不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因此, 原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於設有禁止停車黃實線之 處所後,不見蹤影,未保持隨時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已非臨 時停車之狀態,故系爭車輛經駕駛而停車於該處,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依上開事證,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 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 合法有據。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未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秩序等語,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 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 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 檢舉者,不在此限。」,是依上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56 條第1項之違規情形,須符合深夜時段即凌晨0時至6時之時 段,且非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亦非屬停車顯有 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等情況下 ,始可依前揭規定免予舉發。查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時間為 112年9月22日9時35分許,顯非深夜時段,自無上開得免予 舉發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仍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㈤原告稱有2輛貨車停在紅線,卻未被拖吊開罰等語,惟按憲法 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 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 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 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 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 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 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 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 第275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故本件縱認有原告所主張上開 違規之情事,但並無礙本件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 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 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影響本件舉發及裁處之適法性 。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1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 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 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不立即駛離」 二、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 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 停車。 四、標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標線依其型 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 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四)黃實線 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 以分隔對向車流。」 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 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 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 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 ○公分。……」

2024-12-31

TCTA-113-交-652-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77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碧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 1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南投市彰南路一段與 嘉和一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予以攔停,復因發現原告疑似有飲酒之情狀, 乃要求其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經警多次 請其配合吹氣,原告仍消極不配合,因認原告有「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乃當場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 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113年8月5日投監四字第65-JDYA4059 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依道交條例第6 7條第2項前段規定,告知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 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2款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 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由法條文義可知 ,本條針對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行為,係指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在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之義務下仍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者,有兩者其一之情事, 即合於該條項所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換言之,駕駛人依其他 行政法規而有接受酒測之義務時,例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駕駛人倘拒絕接受酒測,此時即已構 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規。 (二)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此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授權 員警實施酒測之規定。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 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亦即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 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 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 酒測。準此,員警於攔停駕駛人之過程中,經觀察及研判, 若已有合理懷疑認為駕駛人確有飲酒徵兆,即符合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為預防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 或已發生之危害持續且擴大,員警自應有取締及防免危害發 生之義務及權力,而得要求駕駛人進行酒測,以維護交通秩 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則駕駛人當亦有配合酒測之義務。 (三)再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並未以駕駛人明示拒絕 接受酒測為限;復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 因之一,立法者乃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之測試檢定,除處罰鍰,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外,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 安全,保護大眾權益,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 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 交通事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之所以較諸 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 絕酒測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 受酒測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處罰。另衡以人體內所可 測得酒精濃度將隨時間經過而依代謝率逐漸下降;倘駕駛人 遭員警攔檢後,無論以積極、明示拒絕接受酒測或以消極推 諉方式拖延時間,致其體內酒精濃度隨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 降低,不但使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偏離實際攔停時之濃度,亦 將嚴重耗損警員執行職務之時間、勞力成本,故駕駛人縱未 明示拒絕酒測,而以消極推諉或拖延接受測試時間之方式, 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即有違上開 立法目的之達成,自仍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稱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無疑。 (四)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影 音檔案(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7、111至133頁)可見,原告係 因未戴安全帽駕駛系爭機車之違規,而為警攔停,且原告經 攔停後,可見其面有酒容,並有不斷甩頭及胡言亂語之舉, 經警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原告表示有,員警乃要求原告接 受酒測,並提供飲用杯水予原告漱口,及開啟新吹嘴安裝於 酒測器上,且多次教導原告如何吹氣實施酒測;然原告均未 依員警指導進行吹氣,經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6次均未能檢 測成功,員警乃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向原告確 認是否要接受酒測?原告表示要接受酒測後,員警乃再次教 導原告如何吹氣,但原告仍未依指示吹氣,致第7次酒測仍 未成功,員警遂告知原告不配合亦視為拒測,並再次告知拒 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且對原告再實施酒測2次,原告仍均未 依指示吹氣,致均未能檢測成功,員警方開立拒絕酒測之舉 發通知單等情。堪認原告經警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 效果後,仍有以消極推諉之方式,拒絕接受酒測之事實無訛 。 (五)原告雖主張其當天並無飲酒云云,然依舉發員警所出具之受 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案件回覆表載明略以:於113年6 月30日執行巡邏勤務,於12時許在南投市彰南路與嘉和一路 口,發現許女未戴安全帽,攔停要舉發交通違規時,發現許 女全身酒氣,且胡言亂語,經詢問許女其回答早上喝二瓶啤 酒,乃對許女實施酒測等情(參見本院卷第64頁),並經本院 勘驗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影音檔案確認屬實,堪 認舉發員警攔停原告後,經其觀察及研判,已有合理懷疑認 為原告有飲酒徵兆;則依上開說明,舉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得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不論 原告主張其無飲酒乙節是否可採,原告亦均有配合酒測之義 務。況且,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原告確有當場向員警自承 其駕車前有飲酒之事實,原告嗣後空言否認其當日有飲酒云 云,亦不足採,故原告之主張並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 罰。 (六)從而,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堪 予認定;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講習辦法第 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 銷駕駛執照(含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告知3年 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講習,均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2-31

TCTA-113-交-77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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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8號 再 審原 告 黃柏凱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7樓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112年度交上字第101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於民國111年7月5日15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 市員林大道六段與源泉路口,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原告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之違規行為,乃於員林大道七段與員鹿路口予以攔停稽查, 然再審原告拒絕提供相關資料即逕行駛離,因認再審原告另 有「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拒絕出示足資稽查之 身分資料,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逕行對車 主即再審原告掣開第I3C246998、I3C246999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再審原告違 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 條第1項第2款及60條第1項等規定,嗣再審原告不服而向再 審被告提出陳述,經再審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 認再審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並函覆再審原告後,再審原告未依 限到案接受裁處,再審被告乃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 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8條第2項等規定,於112年3 月14日逕行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C246998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一),以再審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於同日逕行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 C2469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以再審原告有「1、違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2、駕駛非 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 規事實,裁處再審原告罰鍰1萬元,並記汽車違規點數5點, 並均於112年3月16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仍均不服,遂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地方庭)以112年度 巡交字第3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法庭 (下稱高等庭)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交上字第101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 於同年5月6日收受本院高等庭前開判決正本(交上卷第95頁 送達證書)後,旋於同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交上再卷第13頁),經本 院高等庭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將之移轉管轄至本院 地方庭。 二、再審意旨以:「本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告違規明確 ,原告就此確定違規沒有爭執。惟於本案第一審判決,經原 告函詢彰化縣政府,詎該府告知該等違規地點係屬於埔心鄉 ,而非員林市;然本案彰化縣政府之函詢說明即惟新事實、 新證據。然本案就該新事實、新證據漏未審酌,影響行政處 分書的正確信與監理機關的公務威信,認有更正之必要。援 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提起再審之訴」(參再審原告113年 5月6日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及「(補正)訴之聲明本案經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違規在案。惟原處分書記載的違 規的地址係彰化縣員林市。正確的違規地址是彰化縣埔心鄉 ,應予以變更。(補正)法規依據: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錄自再審原告113年5月2 0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至本院之「行政訴訟補證書狀」)」, 並請求「1.原處分撤銷,變更適當之處分。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參再審原告113年5月6日行政訴訟再審聲請 狀)。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第一項第十三款情形,以當事 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 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13 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 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 悉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 限;若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 物,當事人即非不知或不能使用該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 加斟酌,亦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或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 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 為符合再審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46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至於表明再審理由則必須指 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以主觀見解為準據,泛言確定判 決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具體表明再 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非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應 逕予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年抗字第4號、112 年度年抗字第2號裁定以及112年度聲再字第827號裁定、109 年度裁字第1050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 程序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 訟程序準用之,合先敘明。 四、本件再審原告雖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為依據 提出再審,惟依聲請意旨之內容為本院原判決所記載之違規 地點應屬彰化縣埔心鄉而非彰化縣員林市,並以此部份業經 再審原告函詢彰化縣政府後由彰化縣政府函詢說明之等語。 惟查,經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含本院地方庭112年度 巡交字第3號卷宗)詳閱後,並未見原告所指本院原判決未 經斟酌之彰化縣政府告知違規地點係屬彰化縣埔心鄉而非彰 化縣員林市之相關函文或證物為何,本院實無從認定原告提 起再審主張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難 謂再審原告已具體敘明本院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9、 第236條、第27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12-31

TCTA-113-交再-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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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39號 原 告 蘇保嘉 住○○市○里區○○街0段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4日 如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之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 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 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故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 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限 始提起者,為起訴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 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 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民國112年12月14日如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係於11 2年12月15日寄送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上興街之戶籍地 (亦為本件起訴狀所載原告地址)後由受雇人收受;另於11 2年12月19日增寄送而寄存送達於原告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大 英街之通訊地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車籍登記通訊資料、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81、253、321、339、353頁),參照前揭說明,原處 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而細繹原處分內容,均已於附記一明 文「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中市交通 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 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 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等語,是原處分教示內容已甚為明確而無易使人 誤認之情事,原告收受原處分後若有不服,應自送達之翌日 起,於30日內提起訴訟。又原處分送達之原告住居所分別位 於臺中市大里區、南屯區,前者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 日起算,因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下稱在途 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在途期間為3日,經扣除後起訴期間 至113年1月17日屆滿;後者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 算,依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並無在途期間,是起訴期間於113 年1月18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6月5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 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已將牌號BCT-513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典當而交付他人,且附表所載通行日期其均不在國內,故 原處分皆應撤銷云云。惟查: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 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 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又系爭車輛自108年1 0月29日已登記為原告所有迄今,有汽車車籍查詢1紙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25頁),原告既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人, 並將系爭車輛交付他人使用,對於系爭車輛駕駛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倘認為應歸責該實際駕駛人,自應依前揭規定於 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 關告知應歸責人,原告未能於期限內申請轉歸責於實際駕駛 人,不論其交付原因是否因典當系爭車輛而生,均不影響逾 期未申請歸責他人而應依法受罰之結果。 2、另查原告固係於000年0月0日出境,殆於113年5月24日始入 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41頁),是以原處分送達時原告並未在 國內。然戶籍地係推定設籍人住居所之所在,為其法定之生 活中心,自應處於可收受送達之狀態,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 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 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 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 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參照),而關於行政程序法 第73條之受僱人之定義亦應為同一解釋。原告雖於109年2月 22日另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申請增設臺中市南屯區 大英街住處為通訊地址,原處分亦有寄存送達該處,業如前 述。準此,原處分已合法送達原告戶籍地與通訊地址,原告 在國內設有住居所,其出國致未能收受,乃係歸責於己之事 由,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免除違規行為之責任,是原告上開主 張非可採信。 四、結論:本件起訴顯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附表: 序號 通行日 違規日期(逾期未繳納費用翌日) 違規地點 裁決書文號 備註 1 111年10月29日 112年1月11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19596號 2 111年10月31日 112年1月11日 國道3號南投-南投服務區230.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16978號 3 111年11月1日 112年1月31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23773號 4 111年11月3日 112年1月31日 國道3號中興-南投226.1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24172號 5 111年11月4日 112年1月31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南投230.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24215號 6 111年11月5日 112年1月31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25153號 7 111年11月10日 112年1月31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27606號 8 111年11月12日 112年1月31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24260號 9 111年11月14日 112年1月31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25389號 10 111年11月15日 112年1月31日 國道3號中興-南投226.1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22061號 11 111年11月16日 112年2月11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28902號 12 111年11月18日 112年2月11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30361號 13 111年11月19日 112年2月11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31756號 14 111年11月20日 112年2月11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29621號 15 111年11月21日 112年2月11日 國道3號南投-南投服務區230.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34027號 16 111年11月27日 112年2月11日 國道3號竹山-名間241.5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29728號 17 111年11月28日 112年2月11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32502號 18 111年11月29日 112年2月11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28863號 19 111年12月1日 112年3月2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38394號 20 111年12月2日 112年3月2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40087號 21 111年12月3日 112年3月2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36428號 22 111年12月6日 112年3月2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40035號 23 111年12月7日 112年3月2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36853號 24 111年12月10日 112年3月2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南投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40017號 25 111年12月11日 112年3月2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39668號 26 111年12月12日 112年3月2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36869號 27 111年12月13日 112年3月2日 國道3號南投-南投服務區230.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38482號 28 111年12月15日 112年3月2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35853號 29 111年12月17日 112年3月11日 國道3號名間-南投服務區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41143號 裁決書誤載通行日為違規日期 30 111年12月18日 112年3月11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44295號 裁決書誤載通行日為違規日期 31 111年12月29日 112年3月11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40843號 裁決書誤載通行日為違規日期 32 111年12月31日 112年3月11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41721號 裁決書誤載通行日為違規日期 33 112年1月1日 112年3月26日 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名間233.6公里等 中市裁字第68-ZGS251328號

2024-12-30

TCTA-113-交-53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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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68號 原 告 田英俊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6日彰 監四字第64-GFJ379898號、第64-GFJ3798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8時52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056-LTK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 市南屯區環中路三段近公益路二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1月6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彰監四 字第64-GFJ379898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後 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自行更正處罰主文,撤 銷關於違規記點之處分);另依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彰監四 字第64-GFJ379899號裁決,吊扣系爭機車之牌照6個月(下 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依舉發資料,員警設置「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之 時間為上午11時14分,而舉發照片上所示之違規時間則為 8時52分,顯見員警測照當下並未依規定擺設系爭標誌。 又員警測照日期距離檢定合格書上所示之檢定合格日,已 達半年以上,測速結果亦存有誤差可能。   ⒉員警所附檢定合格證書上記載之測速儀器編號,與採證照 片上所示之編號不同,且該檢定合格證書並非原本,益徵 舉發資料經員警偽造、變造,舉發資料所示之資訊有不實 之虞,被告不得以該資料作為裁罰依據。   ⒊原告當時並未看見系爭路段前有設置系爭標誌,亦未見有 員警、警車在場,員警未檢附當時經主管核准之巡邏日期 、時段,以及正確之執勤位置,足認員警當時並未在場。 於此情況下,員警是如何對原告進行測照,尚有疑義,本 件舉發程序應不符正當性之要求。何況員警以偷拍之方式 舉發,亦與誠信原則有違。   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資料,員警於系爭路段前放有放置牌面清 晰、未遭遮蔽之系爭標誌,而為用路人所得清楚辨識。系爭 機車當時之車速既經業已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檢測為每小時 92公里,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 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 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未滿18歲之駕駛人與法定代理人或 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有效日期至113年2月29日之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M0GA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10月1 8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20043161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 告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視卷附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22頁),該照片之 上方顯示:「日期:2023/08/26、…速度:92km/hr、主機器 號:000000-0000、時間:08:52:27、…限速:50km/hr、… 地點:臺中市○○區○○路○段○○○路○段○○○○○○號:M0GA0000000 A」。且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 00)業於112年2月1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2月29日 ,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9頁),可知本件違規事 實發生時點係在該雷射測速儀有效期限之內。則原告超速行 車之事實,自堪認定,原告質疑採證雷達測速儀器未經檢定 合格或已逾效期云云,並無可採。 ㈢又系爭路段前方約150公尺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樹木或欄 杆遮蔽之「警52」標誌,其測距符合設置規則第55之2條之 執法規定,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卷第123至125頁) 。該「警52」標誌設置之拍照時間有2張,分別為2023/08/2 6 08:20:32及2023/08/26 11:14:02,該第1張照片所示 設置時間顯在原告違規時間之區間範圍內,是原告主張當時 並未看見系爭標誌,乃員警測照後再補行設置,有偽造證據 之虞云云,自不可採。 ㈣原告再指摘員警偷拍執法,甚至並未在場執勤,有違正當程 序之要求。然查,內政部警政署曾於95年間制訂「交通違規 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並於103年修正第五( 三)1.(5)點規定時,就超速之取締部分明定:「執行非固定 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 需有明顯標識。」僅要求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舉發超速時應著制服、使用巡邏車或非巡邏車執勤時應明顯 標識車輛,但並未要求執勤員警或執勤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 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何況該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 日經該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告停止其適用。且依處 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規定,如員警 依科學儀器採證取得足資證明原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 ,即可逕行舉發,至於員警是否係以公然方式或原告知悉之 情形下取證,並非法之所問。是原告主張員警以隱匿、偷拍 之方式執行測速取締,違反正當程序及誠信原則云云,亦無 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 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30

TCTA-112-交-968-20241230-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82號 原 告 王創永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彰 監四字第更64-I7OA90417、64-I7OA9041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7月8日彰監四字第64-I7OA90418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150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5時58分許,駕駛訴外 人很好吃蔬菓行(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5859-B6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彰化縣○○鄉○○路00號前倒車時, 未注意停放後方路旁之牌號ANH-21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對 方車輛),於倒車過程擦撞對方車輛後逕自離去。嗣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後通知訴外人, 原告到案承認為駕駛人,員警認為其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 車輛或行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 依規定處置逃逸」等違規行為,對原告填製掌電字第I7OA90 417、I7OA904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 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被告續於113年7月8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0條第2款後段、第62 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 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以彰監四字第更64-I7OA904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原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 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另以彰監四字第64-I7O A904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係對方車輛違規停放於路旁,自己依法倒車並無 違規;且僅輕微碰撞,不知道有擦撞到對方車輛,無肇事逃 逸之預見;又本件以原處分一、二對同一事實處罰,有違一 事不二罰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觀以監視錄影畫面,系爭車輛倒車時未注意而碰 撞對方車輛後,隨即反彈且對方車輛後視鏡也有晃動,亦有 明顯遭撞擊之凹痕,故認為舉發機關員警之判斷無誤,且應 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又縱然對方車輛違規停放於路旁, 原告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處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5月21日員警分五 字第1130019707號函(檢附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 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更正前原處分一、原處分二與送達 證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2日員警分五字第1130031286號函 (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及車損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見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695號卷〈下稱原卷〉第51-52、57-60、63 -81、89-91頁)、更正後原處分一(見本院113年度巡交字 第82號卷〈下稱巡交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 告是否知悉系爭車輛有擦撞對方車輛而仍逃逸之違規行為? 原告主張對方車輛違規停放於路旁,得否作為免除違規責任 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50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二 、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 。」⑵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 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⑶第24條 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2、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 駕駛執照處分。」 3、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二)本件無法證明原告知悉系爭車輛有擦撞對方車輛而仍逃逸之 故意,不應課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責任: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依此規定可知,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 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 本屬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 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 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 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 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 言。且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除於 主觀上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 抽象輕過失之外,並應對於客觀上造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 果的原因,分別其可以歸責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 判字第514號判決參照)。而細繹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 係規定「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參照其 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肇事未依 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惟同條項後段及第4項所稱「逃逸」 ,則應限於知悉違規事實而仍逃離現場,始足當之。 2、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 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 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 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 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 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 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 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 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 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 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 3、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事發過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系爭 車輛原停放於對方車輛對面之路旁,因系爭車輛斜停、車頭 面對路旁,原告上車開始駕駛系爭車輛時,先稍微往前移動 後即開始倒車,於倒車過程系爭車輛左後側與對方車輛左前 方輪胎上方葉子板輕微碰觸,對方車輛有輕微晃動,但系爭 車輛則無晃動,隨後系爭車輛即往左前方移動,並再次後退 (此次無碰撞),之後再往左前方移動後進入車道、離開現 場,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巡交卷第 28-29、31-35頁)。由勘驗結果觀之,系爭車輛後退時速度 不快,雖有輕微碰撞對方車輛且造成對方車輛些微晃動,然 系爭車輛為小貨車,後方車斗係剛性鐵製金屬,擦撞時本身 亦無晃動,佐以對方車輛僅小部分葉子板凹陷(見原卷第77 頁之照片),系爭車輛本身則無凹陷等損壞情形(見原卷第 79、81頁之照片),衡情系爭車輛既然未見有碰撞之反饋, 原告確實可能不知系爭車輛於倒車時有擦撞停放於後方之對 方車輛,本件難認原告有知悉肇事並逃逸之故意,原告縱然 容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後段之「逃逸」論之。 4、再遍觀全卷,除被告提出之監視錄影器檔案,並無其他足資 證明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逃逸」之故意,且上開錄影畫面未能使法院達到完全 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前揭說 明,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 本證的當事人即被告。故應認被告舉證尚有不足,原處分二 無所憑據。 (三)惟道交條例第50條第2款就「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 」之處罰,則有行政罰法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未注意後方之對方車輛,對道路上之人、車產生危險 ,原告就其過失所致違規行為,仍應受罰。原告主張對方車 輛違規停放路旁乙節,因系爭車輛倒車當時,除對方車輛外 ,馬路對面即對方車輛之前、後,亦有多部車輛停放於路旁 ,不論該等車輛之停放有無違規,並不能減免原告於倒車之 際應注意後方有車輛停放事實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對方車 輛違規停放云云,無從免除原告違規行為之責任,原處分一 之處罰,核無違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後逃 逸之故意,原處分二之處罰即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處分一之違規事證明確,被 告依法所為處罰並無違處,原告訴請撤銷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因原處分二經本判決撤銷,本件不生一行為二罰與否 之疑問,原告主張本件有一行為二罰等語,即無審究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為300元,爰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2-30

TCTA-113-巡交-8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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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4號 原 告 林浚家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陳秀琴 共 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浚家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6日彰 監四字第64-I3G217322號、彰監四字第64-I3G217323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浚家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1時10分許,駕駛原告陳秀琴所有牌照號碼5085-K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埔心鄉柳橋西路580巷與柳橋西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在車道上暫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林浚家有「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停」之違規而當場製單舉發,林浚家則於同年月26日持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至超商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嗣員警認林浚家應係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於112年11月16日重新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3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3G217322號裁決,裁處林浚家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另發函通知林浚家辦理退費;另依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3G217322號裁決,裁處陳秀琴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員警在林浚家已持舉發通知單至超商繳納罰鍰後 ,僅簡單以法條引用錯誤為由,即就同一個「停駛於車道」 之行為製開罰單,除對原告造成不便外,亦與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有違。又當時林浚家係因他車違規駕駛、用路權遭受侵 害,才會和他人理論、將系爭車輛停駛於車道,過程中並無 惡意阻擋他車通行、故意暫停之行為,且林浚家在報警後亦 已儘速將車輛移置路旁,應未達危險駕駛之程度,被告更正 本件應適用之法規而作成原處分,應屬違法。何況被告在原 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才通知辦理退款,以致原告之權益 受到影響。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當時林浚家係在未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須將車 輛保持於現場位置之情況下,將系爭車輛停置於車道上與他 人爭執。由於二車係以併排之方式停駛於車道上,而與一般 臨時停車不同,故林浚家應係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 中暫停」之違規。又被告既於作成原處分後通知林浚家辦理 退還已繳納之罰鍰,自無一行為二罰之情事。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處罰條例:   ⒈第9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 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 ,逕依第91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 結案…。」   ⒉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 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 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⒊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⒋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㈢處理細則:   ⒈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 3條第1項。」   ⒉第48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 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 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 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其屬依本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併予記點者,由處罰機關逕予登錄記點結案,免再製發裁 決書送達受處罰人。」   ⒊第59條第2項:「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 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林浚家之繳費收據、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112年12月8日溪警分五字第1120032370號函、受理民眾交通 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被告所屬彰化監理 站113年4月15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30087259號函、系爭車輛 之車籍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 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 月8日修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 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 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 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 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 知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可 能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罰甚嚴厲。而參照處罰條例第 55條第1項第1款對於「在快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僅處以 「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與本條款之處罰內容 相較,輕重之間有極大區別。是依其立法目的及體系解釋, 本條項之危險駕駛行為,客觀上自須該實施之危險駕車行為 具備高度之交通危害性,已造成具體相對人之交通危險情狀 ,始足當之,並非一有「減速、煞車、於車道暫停」之行為 ,而不論是否已構成具體之交通危險情狀,即遽認該當本條 款之處罰。此外,本項危險駕駛行為,主觀上係以行為人具 有故意為必要,過失行為不在處罰之列。此由條文中「任意 」之詞,具有主觀上隨便任性、隨意妄為之意涵,即可明瞭 。又本條款規制目的係為避免危險駕駛導致無謂交通事故之 發生,因此,所謂「突發狀況」,當指車輛行駛途中,遇有 不得不以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之方式予以排除危險之狀 況,例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物掉落、行人竄 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等類似情形,事出於 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始足以當之。如係行 為人可得預料之情形,或該狀況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者,即非屬容許急煞、減速、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應受罰。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結果略為:「林浚家在交通號誌燈號為綠燈時,因見前方車輛(下稱A車)仍未前行而對其鳴按喇叭,A車於聽聞喇叭聲後雖開始前行,惟在行駛過程中卻逕自林浚家之左側出現並緊鄰林浚家行駛,林浚家則於鳴按一聲喇叭後,向左偏移、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且緩慢行駛至A車旁。其後林浚家即一邊向前行進一邊與A車駕駛交談。最終二車即併排停駛於車道上爭執。其後林浚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停駛於道路側邊巷道口並撥打電話報警處理,然後再駛入巷道內停放。」(見本院巡交字卷第40至42頁)。核其事發經過,乃林浚家與他人行車互動中先有是否遵守標誌、標線之爭執,雙方進而在車道中減速暫停,進行交涉,其在車道中暫停固有不是,但並非藉由急煞或暫停之舉,造成該他人發生具體之交通危險情狀。且其等於時間11:00:40暫停後未久,於時間11:01:38即相隔1分又38秒後,林浚家即將系爭車輛駛離停在附近巷道口處,雖仍屬違規臨停,但與造成具體相對人交通危險情狀之情形自屬有間。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林浚家構成「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林浚家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 暫停」之違規,車主陳秀琴自無併罰問題,是被告依前揭相 關法規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 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30

TCTA-113-巡交-24-2024123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32號 原 告 邱國州 住○○市○里區○○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5日投 監四字第65-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高鐵 東路與中山路三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未禮讓 行人先行」之違規,對原告製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 違反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嗣原告不服提 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 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事實明確,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9月15日以投監四字第65-GW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在路口看到行人要穿越,馬上就停止禮讓行人先行。禮 讓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本就是一個好的交通規則,先進國 家沒有在算3個枕木紋的做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由舉發影像觀之,系爭車輛在轉彎時,其右側行人穿越道已 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其車身位置與行人行進方向已 不足1個車道或3條枕木紋寬度,有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 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 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認定該車未保持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 道寬(約3公尺)、不足3個枕木紋以禮讓行人完全通過路口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修正,提高法定 最高罰鍰額度為6,000元(裁罰基準表亦一併提高),依行 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裁處前之法律較有利於受 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 ,600元以下罰鍰。」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 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 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 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 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⒌另依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 處罰鍰2,0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就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 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 ,並分別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之期限不同,各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 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 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有不禮讓行人 之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採 證影像擷圖、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8月3日 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20054922號函暨職務報告、被告112年8 月15日中監投站字第1120196841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1、105至 111、125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 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而道交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 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 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作為舉 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經核上開取締基準符合該條項 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⒉原告雖主張其有禮讓行人先行云云。惟經本院審視舉發機關 檢附之採證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 穿越道)時,有數名行人已行走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且於系 爭車輛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線上時,系爭車輛車身與其 中一行人僅距離約2組枕木紋(1條枕木紋與1個間距為1組) 等情;復參酌上揭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 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 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上開取締基準之1個車道寬 (約3公尺)。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見有 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即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倘 未暫停仍駕車進入行人穿越道,致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 個車道寬,依上開取締基準,即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規定,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原告 主張有禮讓行人云云,與採證影像擷圖所示不符,並非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 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行為 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7

TCTA-112-交-832-20241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30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易聖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8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三 民路128巷與員集路二段706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先有 「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 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親 眼目睹,乃當場攔停駕駛人,然駕駛人未停車逕行駛離,因 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 為,經舉發警員填掣彰縣警交第IDA023133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 告,案移被告。嗣被告認原告「一、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 聽勤務人員制止;三、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 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又無可駕駛該車 種之有效駕照,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駕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者,吊扣該汽車牌照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 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第6 0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 年7月5日以彰監四字第更64-IDA0231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合併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1,800元,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見本院卷第45 頁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理由: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車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及舉發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75至83、92至93頁)可知,舉發警員見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口遇閃光紅燈未減速接近且未停車再開,逕沿員集路二段706巷通過系爭路口,往警員方向行駛過來後,警員立即平揮閃爍紅光之指揮棒並吹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但系爭車輛均未停車,繼續向前行駛;且於系爭車輛行近警員,系爭車輛與警員間並無其他人、車之情形下,警員將閃爍紅光之指揮棒平舉攔在於系爭車輛前方,並快速上下揮動指揮棒及搭配吹哨,明確示意系爭車輛停車,但系爭車輛仍未停車,繼續向前行駛而逕行離去等情,則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客觀違規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以為警察是在攔他人等語。惟依 本院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影像及該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 77至83、93頁)所示,警員見系爭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 依規定停車再開而往警員之方向駛來後,即平揮閃爍紅光之 指揮棒並吹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且在系爭車輛行近警員 ,與警員之間相距不到3公尺之距離,中間並無任何人、車 或其他障礙物之情形下(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警員將閃 爍紅光之指揮棒平舉攔在於系爭車輛前方,並快速上下揮動 指揮棒及搭配吹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足見警員攔停系爭車 輛駕駛人之指示行為明確,且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可清楚知 悉警員上開制止而指示其停車之行為;然系爭車輛駕駛人竟 不聽警員制止而停車,反而逕自駛離現場,自有主觀可歸責 事由,原告上揭主張,尚非可採。是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亦 堪認定。    ㈢又原告之駕駛執照已於111年8月23日註銷(見本院卷第63頁 ),亦未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後段規定,原告仍應依該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逾越應到案期限 60日以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第60條第1 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原處分合併裁處原告罰鍰31,8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730-20241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44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俊欽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市彰南路三段 與一德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 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有「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而於113年5月12日製開彰縣警交字第IBA188293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車主。嗣車主辦理歸責於 原告,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 後,認原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 第5項第3款第2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 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以113年7月31日彰監四 字第64-IBA1882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79至83、90至91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準備右轉一德南路,尚未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一名身著黑色上衣的行人(下稱甲行人)已站立於系爭路口南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第1條白枕木紋線上;甲行人望向系爭車輛來車方向,起步向前行走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亦未暫停禮讓仍持續右轉,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車身與甲行人間不足一組白枕木紋寬(1條白枕木紋線及1間距為1組)之距離;嗣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及訴外車輛暫停禮讓後,甲行人始繼續向前行走於系爭行人穿越道等情。則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等節,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1個車道寬,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甲行人頭戴安全帽,先和旁邊的人交談後才緩緩扭過來,其無法確認甲行人是否要過馬路等語。惟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見,於系爭車輛準備右轉時,甲行人已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望向系爭車輛來車方向準備過馬路;且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前方並無其他人、車或遮蔽物,理應可以觀察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及同法第94條所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當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是否有行人通過或即將通過而禮讓行人,然原告僅憑其主觀臆測甲行人無過馬路之意圖,即未減速亦未暫停禮讓而逕自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 駛汽車違規,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74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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