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32號
原 告 邱國州 住○○市○里區○○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5日投
監四字第65-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高鐵
東路與中山路三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未禮讓
行人先行」之違規,對原告製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
違反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嗣原告不服提
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
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事實明確,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9月15日以投監四字第65-GW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在路口看到行人要穿越,馬上就停止禮讓行人先行。禮
讓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本就是一個好的交通規則,先進國
家沒有在算3個枕木紋的做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由舉發影像觀之,系爭車輛在轉彎時,其右側行人穿越道已
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其車身位置與行人行進方向已
不足1個車道或3條枕木紋寬度,有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
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
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認定該車未保持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
道寬(約3公尺)、不足3個枕木紋以禮讓行人完全通過路口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修正,提高法定
最高罰鍰額度為6,000元(裁罰基準表亦一併提高),依行
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裁處前之法律較有利於受
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
,600元以下罰鍰。」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
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
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
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
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⒌另依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
處罰鍰2,0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就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
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
,並分別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之期限不同,各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
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
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有不禮讓行人
之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採
證影像擷圖、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8月3日
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20054922號函暨職務報告、被告112年8
月15日中監投站字第1120196841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1、105至
111、125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
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而道交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
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
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作為舉
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經核上開取締基準符合該條項
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⒉原告雖主張其有禮讓行人先行云云。惟經本院審視舉發機關
檢附之採證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
穿越道)時,有數名行人已行走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且於系
爭車輛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線上時,系爭車輛車身與其
中一行人僅距離約2組枕木紋(1條枕木紋與1個間距為1組)
等情;復參酌上揭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
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
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上開取締基準之1個車道寬
(約3公尺)。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見有
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即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倘
未暫停仍駕車進入行人穿越道,致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
個車道寬,依上開取締基準,即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規定,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原告
主張有禮讓行人云云,與採證影像擷圖所示不符,並非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
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行為
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TCTA-112-交-832-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