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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家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4618號、第24707號,110年度偵字第1878號、第3026 號、第3120號、第4794號、第6161號、第6661號、第10208號、 第10532號)及移送併辦(併辦意旨書案號詳如附件),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家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董家耀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 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為獲取金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至同 年月9日15時2分間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14樓之租屋處,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曾吳瑋(業經本院通緝,所涉犯嫌另 行審結),容任曾吳瑋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7,000 元之對價。嗣曾吳瑋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款 項至本件帳戶,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 附表二所示帳戶,並經曾吳瑋、李明宏(李明宏此部分所涉 犯嫌另經本院判處罪刑)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臨櫃提領附表二 所示款項,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本件 帳戶後,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家耀於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不諱(警一卷第5至8頁,警七卷第75至80頁,偵 一卷第11至12頁,併甲偵一卷第11至19頁,併甲偵二卷第11 9至120頁,併庚警一卷第65至71頁,併辛偵卷第11至14頁, 併庚偵一卷第121至127頁,院二卷第212、378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曾吳瑋、李明宏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警二卷第5至10頁,警三卷第5至15、29至36頁,警七卷第 9至13頁,併庚警一卷第25至37、47至52頁,偵二卷第13至1 5、17至21、23至25、57至58、61至65、77至80、101至103 、135至137頁,偵四卷第19至22頁),並有附表一、二「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本件帳戶約定轉帳帳號資料( 院一卷第257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修正後則移列條號至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 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經查,依被告行為時法,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且有同法第14條第3項有期徒刑5年(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之宣告刑上限;依 現行法,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 刑部分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 比較結果,最高度刑均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 規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有二次 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 之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⒈所載相同,並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本件自白減刑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 後同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⒈所載相同 ),然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 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 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將本件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曾吳瑋暨其所屬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行為 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或 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併辦意旨書甲、乙、丙、戊、己固漏未論以被告涉犯幫助洗 錢罪,惟此部分既經公訴意旨所論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 亦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院二卷第211、377頁),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 一、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順利自本件帳戶轉匯 款項而隱匿贓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至22及附表二部分 ),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涉犯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隱匿贓款 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 造成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本 件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 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附表一、二所示 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賠償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害;再斟酌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總金 額逾3,300,000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因此獲得17,000元之報酬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狀況(院二卷第37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關於本件犯罪所得,被告前於109年11月13日、同年月27日警 詢時供稱:因提供本件帳戶而獲取合計17,000元之報酬(警 一卷第8頁,警七卷第79頁),嗣於111年3月22日警詢、同 年12月27日偵訊時改稱:其報酬僅拿到5,000至7,000元(併 庚警一卷第68頁,併庚偵一卷第125頁),供述內容前後固 有齟齬。然考量被告於前者接受詢問並供稱報酬為17,000元 之時間顯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於後者供稱報酬為5,00 0至7,000元之時清晰,自以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同年月2 7日警詢時所述之內容較為可信,足認被告本件確有獲得17, 000元之報酬,此部分核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 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 之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 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 權之處分,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 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 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 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 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地。   ⒊查本件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匯或經匯入本件 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其就此等洗錢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 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同案被告曾吳瑋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鄭博仁、朱美綺 、李頎、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本件併辦意旨書案號暨簡稱對照表 併辦意旨書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5號、第12753號、第22189號、第22472號、第22489號、第25451號、第27364號、第27465號、第296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乙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丙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己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2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意旨書壬                          附表一: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民國)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 李世雄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8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李世雄聯繫,誆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期貨、匯率等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世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3日22時50分許 10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李世雄於警詢之指述(警七卷第113至115頁)。 ⑵告訴人李世雄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七卷第117頁)。 ⑶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9頁)。 109年10月13日22時51分許 50,000元 2 (併辦意旨書甲) 雲聖翔 雲聖翔於109年10月12日起經友人介紹註冊為投資平台會員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誆稱:可在平台進行外匯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雲聖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5日9時33分許 30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雲聖翔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一卷第21至27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併甲偵一卷第51頁)。 ⑶告訴人雲聖翔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甲偵一卷第53至71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43頁)。 3 (併辦意旨書甲) 曾俊達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12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與曾俊達聯繫,誆稱:可透過刷單賺取傭金方式進行投資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曾俊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4日17時31分許 3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曾俊達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八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曾俊達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頁訂單明細頁面截圖(併甲偵八卷第41至50頁、第59至66頁)。 ⑶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41頁)。 109年10月14日17時34分許 30,000元 109年10月14日17時46分許 20,000元 4 (併辦意旨書甲) 呂哲旻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底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與呂哲旻聯繫,誆稱:加入網路網站平台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呂哲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4日16時10分許 3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呂哲旻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七卷第9至11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併甲偵七卷第39頁)。 ⑶告訴人呂哲旻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甲偵七卷第41至49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41頁)。 5 (併辦意旨書甲) 竇明慧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22日前不詳時間起,透過通訊軟體與竇明慧聯繫,誆稱:加入手機App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竇明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0日21時50分許 5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竇明慧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六卷第29至33頁)。 ⑵告訴人竇明慧之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甲偵六卷第63至65頁、第75至79頁)。 ⑶告訴人竇明慧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甲偵六卷第51至61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5頁)。 109年10月10日21時54分許 50,000元 6 (併辦意旨書甲) 何秀鳳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7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與何秀鳳聯繫,誆稱:可透過匯款投資境外股票交易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何秀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9日15時2分許 20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何秀鳳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五卷第25至31頁)。 ⑵告訴人何秀鳳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甲偵五卷第59頁、第69至73頁)。 ⑶告訴人何秀鳳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甲偵五卷第51至55頁、第61至67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1頁)。 7 (併辦意旨書甲) 林詩庭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14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與林詩庭聯繫,誆稱:加入手機App平台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詩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0日17時1分許 3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林詩庭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四卷第57至61頁)。 ⑵告訴人林詩庭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甲偵四卷第107至109頁)。 ⑶告訴人林詩庭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甲偵四卷第111至137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3、34頁)。 109年10月10日21時12分許 22,000元 8 (併辦意旨書甲) 張光浩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1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與張光浩聯繫,誆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光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4日16時11分許 3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張光浩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三卷第49至53頁)。 ⑵告訴人張光浩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甲偵三卷第81頁)。 ⑶告訴人張光浩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站「國際環球投資」頁面截圖(併甲偵三卷第71至77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41頁)。 109年10月14日17時3分許 50,000元 109年10月14日17時4分許 10,000元 9(併辦意旨書甲) 謝明治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謝明治聯繫,誆稱:可透過刷單賺取傭金方式進行投資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謝明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4日15時7分許 13,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謝明治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三卷第85至87頁)。 ⑵告訴人謝明治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甲偵三卷第99至110頁)。 ⑶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40頁)。 10 (併辦意旨書甲) 劉家吟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12日前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與劉家吟聯繫,誆稱:加入手機App平台進行儲值即可下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家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2日12時13分許 12,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劉家吟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三卷第111至118頁)。 ⑵告訴人劉家吟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甲偵三卷第139頁)。 ⑶告訴人劉家吟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App「樂享金服」頁面截圖(併甲偵三卷第139頁、第143至145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7頁)。 11 (併辦意旨書甲) 楊宗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4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楊宗寰聯繫,誆稱:可帶其操作投資網站投資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宗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4日19時41分許 5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楊宗寰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三卷第147至153頁)。 ⑵告訴人楊宗寰之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併甲偵三卷第251至255頁)。 ⑶告訴人楊宗寰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投資平台「海通外匯」頁面截圖(併甲偵三卷第205至247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42頁)。 109年10月14日19時43分許 50,000元 109年10月14日19時46分許 50,000元 109年10月14日19時48分許 30,000元 12 (併辦意旨書甲) 姜惟中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2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與姜惟中聯繫,誆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進行外匯投資以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姜惟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3日16時56分許 9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姜惟中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三卷第263至264頁)。 ⑵告訴人姜惟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甲偵三卷第291至293頁)。 ⑶告訴人姜惟中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甲偵三卷第295至319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9頁)。 13 (併辦意旨書甲、庚) 曹伯綸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30日前不詳時間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與曹伯綸聯繫,誆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進行外匯投資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曹伯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4日22時18分許 3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曹伯綸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二卷第7至17頁)。 ⑵告訴人曹伯綸之元大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庚偵二卷第147至155頁、併甲偵二卷第73至75頁)。 ⑶告訴人曹伯綸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甲偵二卷第79至103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43頁)。 109年10月14日22時44分許 50,000元 109年10月14日22時48分許 10,000元 14 (併辦意旨書甲) 蔡蕙濨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與蔡蕙濨聯繫,誆稱:與其合資投資公司,每日有穩定配息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蔡蕙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2日13時32分許 10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蔡蕙濨於警詢之指述(併甲偵九卷第15至23頁)。 ⑵告訴人蔡蕙濨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內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甲偵九卷第104至105頁、第125至126頁)。 ⑶告訴人蔡蕙濨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美國情緒識別有限公司」網頁截圖及投資協議書、應課利得稅通知書(併甲偵九卷第99至118頁、131至136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7頁)。 109年10月12日13時33分許 2,700元 15 (併辦意旨書乙) 翁于雯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1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名稱與翁于雯聯繫,誆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註冊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翁于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0日16時38分許 10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翁于雯於警詢之指述(併乙偵卷第99至105頁、第199至200頁)。 ⑵告訴人翁于雯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乙偵卷第120頁)。 ⑶告訴人翁于雯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幣安」網站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併乙偵卷第109至116頁、第121頁、第205至223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3頁)。 109年10月10日16時39分許 100,000元 16 (併辦意旨書丙) 謝忠錦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謝忠錦聯繫,誆稱:可在網路投資平台註冊進行外匯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謝忠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4日19時46分許 9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謝忠錦於警詢之指述(併丙偵卷第15至19頁)。 ⑵告訴人謝忠錦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丙偵卷第82頁)。 ⑶告訴人謝忠錦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聯對話截圖(併丙偵卷第95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42頁)。 17 (併辦意旨書戊) 蘇靜瑜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上旬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远兮」與蘇靜瑜聯繫,誆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手機App軟體註冊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蘇靜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9日17時46分許 10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蘇靜瑜於警詢之指述(併戊偵卷第23至27頁)。 ⑵告訴人蘇靜瑜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戊偵卷35至37頁)。 ⑶告訴人蘇靜瑜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投資平台「Robinhood」、手機App軟體「Blockchain」頁面截圖(併戊偵卷第41至55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2頁)。 109年10月9日17時48分許 12,100元 (併辦意旨書戊將蘇靜瑜合計轉匯款項誤載為112,000元) 18 (併辦意旨書己) 盧榮瑒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8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盧榮瑒聯繫,誆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進行美金外匯買賣,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盧榮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4日13時16分許 75,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盧榮瑒於警詢之指述(併己偵卷第11至12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併己偵卷第25頁)。 ⑶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40頁)。 19 (併辦意旨書庚) 劉昱霆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29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劉昱霆,誆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進行外匯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昱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3日0時9分許 10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劉昱霆於警詢之指述(併庚警一卷第177至179頁)。 ⑵告訴人劉昱霆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投資平台「財賦智匯」頁面截圖(併庚警二卷第180至181頁)。 ⑶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8頁)。 109年10月13日0時12分許 45,000元 20 (併辦意旨書庚、壬) 奚念慈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與奚念慈聯繫,誆稱:伊代理操作美國期貨指數投資,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操作美國期貨指數,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奚念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4日14時41分許 5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奚念慈於警詢之指述(併庚警一卷第195至204頁)。 ⑵告訴人奚念慈之左營郵局、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庚偵二卷第100至101頁、第107至113頁、併Q偵卷第82頁)。 ⑶告訴人奚念慈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及網路投資平台「DT789」頁面截圖(併Q偵卷第68至107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40頁)。 109年10月14日14時43分許 50,000元 21 (併辦意旨書庚) 林昶安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29日前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與林昶安聯繫,誆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註冊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昶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3日21時24分許 10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林昶安於警詢之指述(併庚警一卷第255至256頁)。 ⑵告訴人林昶安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庚警二卷第219頁)。 ⑶告訴人林昶安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投資平台「海通金融」網頁截圖(併庚警二卷第215至216頁、第228至259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9頁)。 22 (併辦意旨書辛) 楊勛程 (原名楊世榮)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楊勛程聯繫,誆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勛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0日18時23分許 50,000元 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楊勛程於警詢之指述(併辛偵卷第17至22頁)。 ⑵告訴人楊勛程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辛偵卷第49頁)。 ⑶告訴人楊勛程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投資平台「BlackRock貝萊德」頁面截圖(併辛偵卷第65至77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4頁)。                  附表二: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二)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 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自第一層帳戶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匯至第二層 本件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林進玄(併辦意旨書丁)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8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通訊軟體與林進玄聯繫,誆稱:可代其操作投資理財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進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10月8日9時58分許匯款500,000元、500,000元(共1,000,000元)至李明宏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0月12日9時21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1,000,000元 於109年10月12日9時31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本件帳戶 ⑴告訴人林進玄於警詢之指述(併丁偵卷第33至35頁)。 ⑵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進玄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帳戶申辦個人資料(併丁偵卷第37至44頁)。 ⑶李明宏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43至44頁)。 ⑷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併甲偵二卷第36頁)。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955100號卷一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955100號卷二 警二卷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090031252號卷 警三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289173號卷 警四卷 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00011523號卷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1070343000號卷 警六卷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90026590號卷 警七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08778號卷 警八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173344號卷 警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863號偵查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618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07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8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6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0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94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61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5號偵查卷宗 併甲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53號偵查卷宗 併甲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89號偵查卷宗 併甲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72號偵查卷宗 併甲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89號偵查卷宗 併甲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51號偵查卷宗 併甲偵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6號偵查卷宗 併甲偵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65號偵查卷宗 併甲偵八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676號偵查卷宗 併甲偵九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07號偵查卷宗 併乙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發查字第1686號偵查卷宗 併乙發查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07號偵查卷宗 併丙偵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0957500號卷 併丁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70號偵查卷宗 併丁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42號偵查卷宗 併戊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75號偵查卷宗 併己偵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一字第1113011540號卷 併庚警一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23000211號移送卷宗 併庚警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71號偵查卷宗一 併庚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71號偵查卷宗二 併庚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87號偵查卷宗 併辛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280號偵查卷宗 併壬偵卷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84號普通刑案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普通刑案卷宗一 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普通刑案卷宗二 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7號普通刑案卷宗 金簡卷

2024-11-12

KSDM-113-金簡-227-202411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本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本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本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 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 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在宜蘭縣宜蘭市7-11統一超商 宜莊門市,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至高雄市7-11統一超商某門 市,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以LI 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 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 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遭 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與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侯瑞萍、朱柏旭、李美燕、陳知麟,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同欄 所示之金額至陳本益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 本質及去向。嗣經侯瑞萍、朱柏旭、李美燕、陳知麟發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瑞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朱柏旭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李美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陳知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本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3年度偵字第4649號卷第12頁至13頁、本院卷第41頁、 第49至51頁),而各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侯瑞萍、 朱柏旭、李美燕、陳知麟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 ,將如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金額轉至被告提 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內而受有金錢上損害,旋遭詐欺成員提領 一空等情,並有附表「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 ,足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確遭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告訴人侯瑞萍、朱柏旭、李美燕、陳知 麟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得以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足徵被告 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再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 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 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 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 導,是即令被告在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 集團成員其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 引發該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 被告之智識暨社會經驗及前揭供述,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提 款卡、存摺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 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 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時,明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稱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理由,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且可 預見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賺取金錢或貸得款項,乃不 顧後果,抱著只要有任何機會可取得款項即予嘗試之「賭一 賭」心態,是被告已有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以實施詐欺犯罪 之預見,並有容認、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足認被告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 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 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 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 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 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 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提款卡、密碼 之理。況觀諸被告於行為時為57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久之工 作經驗,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 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對於上開異常 情況自難諉稱不知,堪認被告雖可預見若依對方指示提供帳 戶資料,被告並不知悉對方年籍資料,顯無從透過被告查緝 其等真實身分之便,得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 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所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仍以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業如前 述,足見其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 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 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 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 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 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除修正後第六、十一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十九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被告之行為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一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 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至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三項 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 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 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 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則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 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 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一 億元,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所 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修正 後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均符合減刑之適用。又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至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參照),是本案被告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以 上、七年以下,依自白規定、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不滿一月(實務上仍以月為有期徒刑之單位)、六年十 一月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依自白 規定、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超過一月未滿二月、四年十 一月以下,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舊法宣告刑上限 五年,新法則為四年十一月,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前段 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 較,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侯瑞萍、 朱柏旭、李美燕、陳知麟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 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遭提領,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者而言,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郵 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 人侯瑞萍、朱柏旭、李美燕、陳知麟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 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後,檢警 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 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 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其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 ,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 一侯瑞萍、附表編號三李美燕遭到詐騙後數次匯款,乃本案 詐欺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致前揭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 數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 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侯瑞萍、朱柏旭、李美燕、陳知麟等人之財物及 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 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 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取財物 ,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自白減 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 刑規定,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予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然其乃 智識健全、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輕率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得以 詐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侯瑞萍、朱柏旭、李美燕 、陳知麟4人,並提領取得犯罪不法所得財物,實為當今社 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 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 間接助長詐欺犯罪,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使侯瑞萍、朱柏旭、 李美燕、陳知麟匯入款項遭提領,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 生危險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之犯後態度,因經濟狀況不佳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侯瑞萍、朱柏旭、李美燕、陳知麟4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在擔任公司貨櫃裝貨人員、家中有3位已成年子女及1 個孫女、經濟狀況還可以之生活狀況(均本院審理中自陳)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該條立 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是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 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 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 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 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 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 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 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由上可知有 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 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查 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 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本案郵局帳戶內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侯瑞萍、朱柏旭、李美燕、陳知麟4 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業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可佐(見警詢卷第70頁),被害人侯瑞萍、朱柏旭 、李美燕、陳知麟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領款行為而隱匿 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 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雖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 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被告未取得,則被告 就此部分款項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 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定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雖係被告所有,並 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 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惟被 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為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49至50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 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侯瑞萍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某日經侯瑞萍點擊FACEBOOK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自稱老師之人與侯瑞萍聯繫,並邀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1鵬程萬里」討論群組,並要求與其助理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詩雨」之人聯繫,並向侯瑞萍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股票投資軟體APP儲值款項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侯瑞萍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30007586號卷 1、告訴人侯瑞萍於警詢之證述(第7至10頁) 2、匯款紀錄截圖(第24頁) 3、對話紀錄截圖(第25頁背面至2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2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6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9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3頁)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6至71頁) 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59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朱柏旭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經朱伯旭點擊FACEBOOK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真源」之人向朱伯旭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並要求與其助理LINE通訊軟體暱稱「夢露Monroe」之人聯繫,再透由「夢露Monroe」邀請朱伯旭加入LINE通訊軟體「L17祥龍瑞氣」討論群組,並向朱伯旭佯稱可以儲值參加所提供之旭光卷商帳戶APP軟體舉辦之活動獲利等語,致朱伯旭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3月20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30007586號卷 1、告訴人朱伯旭於警詢之證述(第11至14頁) 2、對話紀錄截圖(第29至31頁) 3、匯款紀錄截圖(第3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3頁) 5、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7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0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4頁)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6至71頁) 三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美燕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經李美燕點擊FACEBOOK廣告連結並邀請其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再由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自稱助理之人向李美燕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旭光投資投資軟體APP儲值款項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李美燕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13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30007586號卷 1、告訴人李美燕於警詢之證述(第15至16頁) 2、對話紀錄截圖(第34至35頁) 3、匯款紀錄截圖(第35頁背面至3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4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8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1至62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5頁)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6至71頁)      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14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知麟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某時許經陳知麟點擊FACEBOOK臉書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向陳知麟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旭光」投資軟體APP儲值款項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知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42分許匯款4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30007586號卷 1、告訴人陳知麟於警詢之證述(第6頁) 2、手寫匯款時程紀錄(第17頁) 3、匯款紀錄截圖(第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1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5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8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6至7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ILDM-113-訴-858-202411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8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原「於民國113年1月8日某時」之記載, 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5日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 行原「旋遭提領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 「旋遭轉匯一空」。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原「前於112年3月間」之記載,應 更正為「前於111年3月間」。  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與詐騙集團間關於提供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過 程及報酬之LINE對話紀錄」、「證明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 已有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供詐騙使用,而經警方移 送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9 號、112 年度 少連偵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將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匯出去,而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本案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90萬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 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 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低度區間。 兼衡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然其前於111年間已因交付帳 戶資料予不詳之人,而經檢察官採信其申辦貸款之說詞而為 前述不起訴處分(本院業已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然仍 不知警惕,為貪圖出借帳戶之報酬(警卷第1頁背面、第7頁 背面),犯罪動機較惡劣,參酌被告自陳之國中畢業,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之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家人資助、貧困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8、99頁),尚未賠償告 訴人損失,遲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件被告供稱並未實際獲得報酬,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又本案帳戶內洗錢之財物亦遭轉匯一空(警卷第20 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8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某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 113年1月18日某時,向乙○○佯稱:任職於香港公司,近期欲 併購臺灣半導體產業,希望可以出金一起投資等語,致乙○○ 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0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 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乙○○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交友軟體 認識一名男子,名字忘記,聊了幾天後對方就問能否借用帳 戶,條件是10天匯一次錢,每次酬勞15萬元等語。經查,被 告前於112年3月間亦曾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個人名下之玉山銀 行、中國信託及彰化銀行共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涉犯 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 第9號、少連偵緝字第1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於112年6 月9日確定。其歷此司法程序,顯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詎其非但不知警惕反而以此傍身,又輕率 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被告實屬身心、智識程度健全之 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其主觀 上應有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不認識之人為不法使用, 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與網友之人 並未見過面,雙方實無任何堅實信任基礎,被告為領取顯不 合常理之報酬,而在無法確認對方索求帳戶之真實目的情況 下,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 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2024-11-11

ILDM-113-訴-567-20241111-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09號 原 告 黃金滿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黃耀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1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分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前 之某日時許,為圖賺取每週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小姐」之人 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綁定不詳帳號之約定轉帳 帳戶及申設網路郵局後,隨即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 密碼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林小姐」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而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與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原告,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得手,原告 因而受有48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 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有利判決等語。 並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9391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19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9頁),且被告前揭行為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其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並有上開刑事案件偵審 卷宗及內附起訴書、判決書可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 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 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經查,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 碼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林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 欺集團作為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因受騙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48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 ,業如前述,堪認本件被告提供該詐欺集團系爭帳戶,係造 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 故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 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害即48萬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 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4月19日(見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1 黃金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18時50分許,佯裝原告之姪子撥打電話予原告,並與原告成為LINE好友,嗣透過LINE、以LINE名稱「一帆風順」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急需用錢來支付工程款及購房訂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2年8月3日11時18分許,匯款48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

2024-11-11

ILEV-113-宜簡-309-20241111-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熊名武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被 告 何智輝 魏皓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皓辰應將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土地面積:一○ 二四點九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何智輝。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何智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何智輝、訴外人溫世才等三人所涉違反貪汙治罪 條例等犯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金上重更(三) 字第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同時諭知所得 財物新臺幣(下同)5,209萬5,000元應連帶追繳。嗣原告依上 開刑事確定判決全額繳納追繳款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 遂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及及同法第176條第1 項等規定,就被告何智輝應負擔之系爭刑案追繳款1,736萬5 ,000元,扣除其已被扣得帳戶内款項6萬0,129元後,共給付 1,730萬4,871元予原告,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判決 勝訴確定。而依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登記於被告魏皓辰名下苗 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 地),實乃被告何智輝所有,被告魏皓辰僅係被告何智輝之 人頭戶,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保全犯罪所得財物 之追繳、價額追徵及財產抵償,遂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0條第 4項規定聲請對系爭土地為扣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 聲更一字第15號裁定獲准,被告魏皓辰提起抗告後,迭經最 高法院以100年度臺抗字第200號裁定駁回確定。 ㈡、系爭刑案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何智 輝,故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應屬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下稱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然被告何智輝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 件遭另案通緝後迄今,已失聯而不知所蹤,經原告向國稅局 聲請調閱被告何智輝之財產所得明細表查詢後,獲悉其名下 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對被告何智輝之 金錢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告何智輝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魏皓辰作為上開終止意思表示之通知。 而於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被告魏皓辰仍為系爭土地之 登記名義人,自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何智輝復怠於行使權利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魏皓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記予被告何智輝。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何智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魏皓辰部分:系爭土地係由伊依訴外人即其母黃秋榮之 要求,而向訴外人蔡煜正購入而登記於自身名下,伊並將購 地款交付予黃秋榮,伊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 二人間更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應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於被 告魏皓辰名下,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何智輝,渠等 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一節,業據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裁定、 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抗字第200號裁定,及系爭刑案偵審過 程中證人即被告魏皓辰之母黃秋榮、系爭土地前手蔡煜正、 被告何智輝之助理謝騏杰等人之偵查筆錄、扣案之廣告銷售 授權同意書、被告何智輝辦公室支出明細表等件為憑(見院 卷第43至47、223至229、277至317頁),惟為被告魏皓辰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觀諸系爭刑案偵審過程中,證人黃秋榮陳述:謝騏杰告訴我 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三筆土地,因其中二筆土地之登記所有 權人蔡煜正有卡債問題,擔心遭法拍,故將該二筆土地所有 權登記至我兒子魏皓辰名下,這幾筆土地我們都沒有出錢, 也沒有買賣的事實,我跟魏皓辰都是何智輝的人頭,我跟何 智輝是朋友,本來要借用我的名義,但因為我有貸款遲交信 用不良,所以才用我兒子名義等情(見院卷第277至288頁) ;另證人蔡煜正陳述:我是讓謝勝郎、何貴嬌他們用我的人 頭去買賣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二筆土地,…謝勝郎說之前有 筆三義鄉雙湖段土地是何智輝土地已經過戶到我這邊等情( 見院卷第289至296頁);證人謝騏杰陳述:大約於99年4月1 0日之前,黃秋榮到何智輝服務處找我表示包含系爭土地在 內之9筆土地的登記所有權並非他本人,需要有授權同意書 才能委託仲介業者出售,要我製作「廣告銷售授權同意書」 ,我製作完必要蓋章前有問何智輝,何智輝表示上開土地的 實際所有權人是他,人頭的印章都在服務處,所以要我直接 蓋章,上開土地的總價金都是何智輝決定的,另系爭土地移 轉至魏皓辰名下是何智輝的意思,因我向何智輝報告蔡煜正 有財務問題後,何智輝表示要把土地移轉出去,我問要移轉 給誰,何智輝表示要移轉給黃秋榮的兒子魏皓辰,我有印象 後來蔡煜正的部分有改成魏皓辰,是黃秋榮叫我改的等語( 見院卷第305至313頁),再佐以系爭刑案偵查中同時在被告 何智輝辦公室所扣得上開「廣告銷售授權同意書」(見院卷 第303頁),核均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足見系爭土地之真 正所有權人應為被告何智輝,並先借名登記至蔡煜正名下, 嗣因蔡煜正財務出現問題,始透過黃秋榮、謝騏杰等人協商 後,借名登記至被告魏皓辰名下之事實,此由系爭刑案偵查 中另行查扣之97年11月支出明細表內載有「蔡煜正謝文宗地 價稅(三義雙湖)-支出36,641」;98年7月支出明細表內記 載「項次6:三義912印花稅(先給)-支出8,000」、「項次 7三義鄉雙湖段土地印花稅-支出7,470、土地增值稅-支出、 土地移轉登記費-支出10,291」;99年2月支出明細表載有「 魏皓辰貸款-支出4,000元」(見院卷第315至317頁),均係 由被告何智輝支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印花稅、土地增值稅 、移轉登記費用、貸款等情,益可佐徵。故原告主張被告二 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一節,應屬可採。  ⒉至被告魏皓辰雖否認上情,辯稱:系爭土地係由伊依黃秋榮 之要求,而向蔡煜正購入而登記於自身名下,伊並將購地款 交付予黃秋榮云云,然此與前揭證人黃秋榮等人所為證述內 容,已見齟齬,能否採信,本待斟酌;況且,衡諸一般社會 常情,不動產交易數額往往甚鉅,交易雙方縱事後因時日久 遠而未留存相關買賣契約或金流等文件資料,然對於諸如買 賣交易金額約略為何、款項交付方式及金流為何等買賣交易 過程之大致輪廓,理應不致完全淡忘,然經本院諭請被告魏 皓辰針對其購入系爭土地之相關買賣契約、金流等各項證據 為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據後,被告魏皓辰竟均未能針對上開交 易過程輪廓為約略敘述,僅泛稱:買賣契約業已滅失,金流 部分則因委請黃秋榮處理,故伊不清楚云云,此顯有悖於常 理,益可佐證其上開所辯,應屬臨訟杜撰之詞,顯非可信。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魏皓辰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至被告何智 輝部分: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 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本得 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該契約關係(參見最高 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查,原告、被告 何智輝及溫世才等3人所涉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犯行,經系 爭刑案確定判決諭知所得財物5,209萬5,000元應連帶追繳。 嗣原告全額繳納追繳款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依民法第 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及及同法第176條第1項等規定, 就被告何智輝應負擔之系爭刑案追繳款1,736萬5,000元,扣 除其已被扣得帳戶内款項6萬0,129元後,共給付1,730萬4,8 71元予原告,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判決勝訴確定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民、刑事判決書為憑(見院卷第29至3 1、91至222頁),故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何智輝存有上開債權 存在一節,自屬採認。其次,被告何智輝因遭另案通緝,迄 今已失聯而不知所蹤,且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等情,亦有卷附外逃通緝犯查詢系統資料、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可參(見院卷第27、31之2至33頁),而被告何智輝既為系爭 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將該土地借名登記至被告魏皓辰名 下,致原告無從逕自對該土地為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自屬 有礙原告債權,被告何智輝迄今失聯而怠於行使權利,則原 告於本件起訴狀表明依據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等規 定,代位對被告魏皓辰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該起訴狀繕本並於113年6月28日送達被告魏皓辰(見院卷 第71頁送達回證),自即生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應 無疑義;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魏皓辰無繼續保 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之法律上原因,並受有登記之利 益,致被告何智輝受有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且 妨害被告何智輝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 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被告何智輝名下,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等規 定,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代位請求被告魏皓辰 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智輝,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2024-11-08

MLDV-113-重訴-43-2024110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琦媛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北 ○○○○○○○○○) 林健明 倪富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琦媛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健明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倪富雄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奕辰(另經本院審理中)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林健明 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王琦媛( 原名:王錦姬)、倪富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 11年6月起,由劉奕辰、王琦媛、林健明、倪富雄及綽號「賓哥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劉奕辰擔任組織之管理者,負責操縱該組織之運作及分配、 指示旗下幹部分派工作,並最終收受所有車手提領之款項。王 琦媛則擔任組織之幹部,負責申辦公司登記、指示旗下車手 辦理銀行帳戶及提領款項、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發放 薪資、提領款項等工作。林健明則擔任司機,負責載運車手前 往辦理公司帳戶、提款、在車手提領現場把風及自行提領款項等 工作。倪富雄則擔任提款車手,負責依指示辦理公司帳戶及提 領帳戶內款項。(劉奕辰、王琦媛、林健明、倪富雄等人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582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劉奕辰、王琦媛、林健明、倪富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賓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王琦媛應劉奕辰之要求,指示倪富 雄出面擔任「弘盛實業社」、「柏泉企業社」之負責人,並 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對伍建勲、謝尚廷分別施用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1層 帳戶內,部分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第2層帳戶內,嗣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由林 健明駕車搭載王琦媛、倪富雄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款項 ,林健明並於現場把風,倪富雄領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將 款項交與王琦媛,再由王琦媛轉交與劉奕辰,劉奕辰彙整後上繳 「賓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三、案經謝尚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王琦媛、林健明、 倪富雄(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 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 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係被告王琦媛應同案被告劉奕辰之要求, 指示被告倪富雄擔任公司負責人並辦理本案弘盛實業社、柏 泉企業社帳戶,且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由被告林健 明駕車搭載被告王琦媛、倪富雄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 款項,被告林健明並於現場把風,被告倪富雄領得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後,將款項交與被告王琦媛,再由被告王琦媛轉交與 同案被告劉奕辰,且被告3人均獲有報酬一節,然被告王琦媛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劉奕 辰說是要做虛擬貨幣,請我去辦理公司登記跟陪同至銀行提 款等事情,我不知道是從事詐騙云云。被告林健明則認坦認 涉犯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只是負責開車,沒有接觸到被害人,也沒有拿錢,我無法確 定金錢是詐騙來的云云。被告倪富雄亦坦認涉犯洗錢犯行, 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王琦媛說幫她 開公司帳戶跟提款,可從中獲取報酬,我需要用錢就幫她做 ,我是看匯款明細都有對方的名字才相信她的云云。惟查: ㈠、本案弘盛實業社、柏泉企業社帳戶為被告倪富雄所申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謝尚廷、被害人伍建勳各陷於 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部分款項經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2層帳戶內,嗣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由被告林健明駕車搭載被告王琦媛 、倪富雄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款項,被告林健明並於現 場把風,被告倪富雄領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與 被告王琦媛,再由被告王琦媛轉交與同案被告劉奕辰,同案被 告劉奕辰彙整後上繳「賓哥」等情,為被告3人所是認或不爭 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尚廷、證人即被害人伍建勳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害人伍建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匯 單據、告訴人謝尚廷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匯單據、臨櫃提款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8月12日及16日之取款憑證影本及 本案弘盛實業社、柏泉企業社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 件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898號卷【下稱偵898卷】第3 3頁、第84至88頁、第221至227頁、第245頁、第253至263頁 、第267至28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王琦媛、林健明、倪富雄均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⒉衡以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具有高度 專屬性、私密性,故除該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 切關係(如基於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 外,不應有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之可能。基此認 知,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自身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況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 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且 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與經驗,對於他人欲成立公司、商號, 不親自擔任負責人,反迂迴委由不相熟稔無信任關係、且不 參與公司營運之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即人頭負 責人,並由該他人以公司、商號負責人身分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公司、商號帳戶交付使用,目的顯係欲藉此人頭公司、 商號對外進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以該人頭公司、商號之金 融機構帳戶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工具使用,應有所預見。況 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 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 乎以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至人頭帳戶,再由車手提領贓款 後交由上游,以此人頭戶、層轉贓款之方式,逃避檢警追緝 、隱匿犯罪所得,亦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查, 本案被告王琦媛專科財務金融畢業、被告林健明經營麵攤數 年、被告倪富雄從事防水工程,且被告3人行為時均年屆5旬 ,可見其等均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 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王琦媛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因同案被告劉奕辰表示 在做虛擬貨幣,因為我比較熟銀行業務,所以同案被告劉奕 辰要我陪同被告倪富雄去開戶云云,然倘為合法幣商之虛擬 貨幣交易所用,豈須額外付費找尋不相熟稔無信任關係、不 參與公司營運之人充作公司名義負責人,且於提領款項時, 尚須指派他人陪同監視,反而不自行出面提領,針對此不合 常情之模式,難認被告王琦媛對於設立該等公司、申辦帳戶 之目的及流入款項之來源、提領轉交款項之去向,均毫無起 疑。併參以被告倪富雄於偵訊時之陳述:被告王琦媛教我提 款時跟行員說是工程款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2569號卷第 188頁),倘真為合法幣商之交易買賣,何須欺瞞行員領取 款項之實際名義,足認被告王琦媛對於流入之款項為詐欺犯 罪之不法所得,應有預見;且僅因申辦公司設立登記或擔任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配合申辦帳戶、提領款項上繳即有報酬 可計,所為亦與社會常情有違,況被告王琦媛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劉奕辰說他信用有問題,與他人有債務糾紛,怕用自 己帳戶會有問題等語,益徵被告王琦媛縱然已知同案被告劉 奕辰信用不佳,仍貪圖報酬,對其自身行為恐成為詐騙集團 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予以容任,自堪認 定。  ⒋被告林健明於偵訊時供稱:被告王琦媛說帳戶內是虛擬貨幣 交易的錢,我也不知道錢是從哪裡來的、我有介紹被告倪富 雄進來,我有跟被告倪富雄說做這件事情要想清楚,我原本 以為是地下匯兌,我經濟也困難,知道可能是黑錢等語;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當時確實有覺得怪異,我在車上時會 聽到同案被告劉奕辰從電話中指示被告王琦媛、倪富雄去領 錢等語。足認被告林健明顯然知悉參與本案犯行具有相當風 險,且明知縱為地下匯兌或黑錢(即違法取得之款項),仍 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甚明。被告 王健明雖辯稱:我只是負責開車云云,然至臨櫃提款屬普遍 可見之生活常態,縱款項係合法交易貨幣,僅須帳戶所有人 前往提款即可,豈須大費周章由被告林健明擔任司機,搭載 被告王琦媛、倪富雄2人一同前往取款,且被告林健明與被 告王琦媛在外把風等候,嗣被告倪富雄提得款項後,旋將款 項交由被告王琦媛保管,並由被告王琦媛層轉與劉奕辰,而 被告3人均從中獲取報酬等情,所為實有違常情,足徵被告 林健明就前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情,有所認識 及預見甚明。  ⒌被告倪富雄於偵訊時供稱:我依照被告王琦媛指示開立公司 帳戶,說是要做裝潢工程所用,實際上有無做這些事情我也 不知道,我就依被告王琦媛指示提款,且被告王琦媛教我跟 銀行說是工程款項,錢哪裡來的我也不知道等語,足見被告 倪富雄對於其自身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申設目的、作用、匯入 款項及提領款項後之去向等細項全然不知,且若相關匯款之 資金來源係屬正當合法,僅須借用現成之個人或真實公司之 實際帳戶即可,被告王琦媛何須指示被告倪富雄創設虛設公 司之人頭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人頭帳戶名義人前往銀行提 款,其僅在旁等待監視收款,反徒增不相關人士經手而侵占 款項之風險,此舉有違常理,被告倪富雄應可預見其提領之 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仍不為任何查 證,猶代為提領並交付來源不明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可 見被告倪富雄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另被告倪富雄雖辯稱:存簿匯款 進來的錢都會有名字,我才會相信被告王琦媛云云,然衡情 匯款時備註姓名,通常僅係用以核對匯款金流,且匯款人本 可任意備註任何文字不受限制,備註欄位記載姓名,無法產 生金流合法可信之信賴,況被告倪富雄亦自承流入款項實際 用途其並不清楚,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倪富雄之認定。 ⒍準此,足認被告3人主觀上均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 ,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加重詐欺、洗錢結果 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倪富雄依指示申辦金融帳戶交與被 告王琦媛,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復依被告王琦媛 應同案被告劉奕辰要求,指示被告林健明駕車,搭載被告王琦 媛、倪富雄前往提領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之金錢上繳,所參 與者均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 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3人雖非確知本案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等詐騙之經過,然被告3人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並掩飾 、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同案被告劉奕辰、 「賓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 實,同負全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復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 規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現行法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 開比較結果,併予敘明。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間法、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 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法)。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 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 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 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 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 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與同 案被告劉奕辰、「賓哥」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此共同認識, 且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相 互分工合作,顯有完成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與共犯詐騙告訴人謝尚廷、被害人伍建勳匯款並提領 層轉之犯行,分別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詐欺 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 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故被告3人對告 訴人謝尚廷、被害人伍建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王琦媛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969號判決判處4月確定,於109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 再次涉犯與前案相類似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 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㈥、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 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 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又修正前(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林健明、倪 富雄於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 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3人竟為取得自身之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與同案被告劉奕辰、「賓哥」及其他成員共同犯罪,致被害 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王琦媛雖 坦承客觀行為,惟否認全部犯行、被告林健明、倪富雄僅坦 承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等本身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並 提款上繳之數額;並參以被告林健明、倪富雄就洗錢犯行,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 清作用);暨考量被告王琦媛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專科財務 金融畢業,無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被告 林健明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在麵攤工作,月收3 至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貧困、被告倪富雄 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防水工,月收2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3人所犯之罪均屬財產犯 罪,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並權衡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分別定其 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㈧、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95號、第778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倪富雄部分,係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辦,況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 書之記載全然相同,並無再開辯論以保障其防禦權或援引卷 證之實益,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 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 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王琦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申辦1個公司登記可獲取3 至5,000元報酬,車馬費1天可領2,000元,我沒有就領得款 項抽成等語,復無充足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琦媛曾取得其他 利益,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王琦媛之犯罪所得 共1萬元(計算式:3,000元x2【弘盛實業社、柏泉企業社】 +2,000元x2【取款日111年8月12日、16日】=10,000元), 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林健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賺取領得款項的%數, 只有車馬費1天2,000元等語,復無充足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 健明曾取得其他利益,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林 健明之犯罪所得共4,000元(計算式:2,000元x2【取款日11 1年8月12日、16日】=4,0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倪富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款從中賺取車馬費2,000 至3,000元等語,復無充足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倪富雄曾取得 其他利益,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倪富雄之犯罪 所得共4,000元(計算式:2,000元x2【取款日111年8月12日 、16日】=4,0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 項規定。查本案被告3人所提得之詐得款項,皆由其等上繳 與共犯劉奕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洗錢之財物,並非被告 3人所有,亦非在被告3人實際掌控中,其就犯罪所收受、持 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縱洗錢防制法規定 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被告3人實際受有之 報酬已遭剝奪,如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 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㈢、至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倪富雄所有,惟無充足證據釋明該物 品與被告倪富雄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1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之第2層帳戶 提領時間/方式 1 謝尚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2日起,以LINE向謝尚廷佯稱:在投資程式APP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 111年8月16日10時16分許 5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倪富雄,戶名:弘盛實業社,下稱本案弘盛實業社帳戶) 111年8月16日14時許 300萬元(包含告訴人謝尚廷及其他被害人匯款金額)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倪富雄,戶名:柏泉企業社,下稱本案柏泉企業社帳戶) 111年8月16日15時19分許,倪富雄至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自本案柏泉企業社帳戶提領300萬元 2 伍建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起,以LINE向伍建勲佯稱:在投資程式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 111年8月12日12時56分許 200萬元 本案柏泉企業社帳戶 - - - 111年8月12日14時21分許,倪富雄至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自本案柏泉企業社帳戶提領315萬4,000元(包含被害人伍建勳及其他被害人匯款金額) 附表二: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倪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倪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024-11-07

KLDM-113-金訴-426-202411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君 選任辯護人 林玉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玟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玟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某 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紀宥昕」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 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林玟君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 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 之本案郵局、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 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資料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郵局、合庫帳戶予「紀宥 昕」,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 時急著找打工,但有去確認過公司名稱地址等語;被告之辯 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或洗錢故意,被告是要找 家庭代工,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謊稱需要提款卡實名制購買 代工材料,被告因而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並無法預 見帳戶是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金錢等語為被告辯護。經 查:  ㈠前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嗣將該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並有 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前揭遭詐騙而將款 項匯入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事實,亦據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 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均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 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 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 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 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 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而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行,並先後一致堅稱如上,而被告所述之經過、 細節前後均相符合,復有被告提出其與自稱係手工代工招募 人員「紀宥昕」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 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 尚非虛捏。  ㈣再觀之被告提供之前揭與「紀宥昕」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被告係先於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資訊,再以LINE與對方 聯繫,對方向被告說明代工內容為代客包裝及薪資之計算方 式後,便要求被告需提供實體提款卡予公司做實名登記材料 ,避免發生有人會用虛假身分至公司登記領取材料及補貼, 並表示被告的提款卡只單純實名登記申請購置材料使用,致 被告誤信為真,始依指示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拍照傳送給對 方,並將提款卡以交貨便寄出。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假藉徵 求家庭代工之名義,煞有其事地協助被告取得代工材料,對 於為何需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更是有一套合理說詞 ,則被告在未有相關家庭代工經驗的情況下,因對方之話術 誤信對方稱為確保材料安全,需以實名制購買材料,始依約 定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悖於常理,即尚難遽認被 告主觀上有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之預見,並進而 有此意欲或容任。  ㈤公訴人雖另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並不知「紀宥昕」之真實 身份、且提供之兩帳戶平時甚少使用等語,被告對上開陌生 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實無任 何信賴基礎可言,而被告卻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帳 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為獲得交付帳戶利益,仍冒然 應允上開網友之請託,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被告 既提供久未使用郵局、合庫帳戶,此皆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 人提供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時,會先將帳戶內餘額 盡量歸零、或存款僅剩零頭之情形相符,其容任對方持該帳 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未必故意,又縱如被告所稱家庭代工要匯材料款至銀 行帳戶內,被告大可只提供銀行帳號號碼,無須將提款卡及 密碼均交付給對方云云,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然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 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 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 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 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 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 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或提領款項者必具有相同警覺 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 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 ,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 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 ,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 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急需用錢 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 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 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 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 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 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 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 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 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 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 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 ,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 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 融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 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即有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況本案該詐欺集團成員非僅單 以言詞誘騙被告,而係以臉書暱稱「劉小妹」之人以FB MES SAGE傳送訊息給被告,佯裝成已經「在家做口紅、手機鋼化 膜包裝手工」的婦女,詢問被告是否有興趣做口紅、手機鋼 化膜包裝手工,並提供一個LINE 連結要被告加入,並佯稱 家庭代工工廠客服人員「紀小姐」會跟被告詳細介紹。「劉 小妹」向被告保證是真的手工,伊「已經做了5個多月了, 一直以來都很穩定」、「是正規的公司」,要被告放心。(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6頁)等各種方式、話術,以取信被告 ,則被告於經濟壓力、求職心切,加以詐欺集團以各種話術 行騙之情形下,誤信為合法工作而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誠 非難以想像,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 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㈥況綜觀雙方之對話紀錄,對方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之原因自 始係為代工需求,並無表示提供提款卡可使被告獲得任何金 錢報酬,倘若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預 見該提款卡係幫助對方為不法使用,殊難想像在除代工薪資 外毫無其他利益可獲得之前提下,會願意使自身陷於被追訴 之風險中,亦可徵被告所辯係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家庭代工 為由詐騙,始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等語,顯非虛妄。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資 料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 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起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杜品萱 於112年7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網路交易須先匯款並簽署協議,確認帳戶真實性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30日23時3 5分許 4萬5,983元 合庫帳戶 2 曾志舜 於112年7月30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訂單錯誤,須先匯款驗證銀行帳戶身份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7月31日0時3分許 ②112年7月31日0時4分許 ③112年7月31日0時9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6元 ③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3 彭筱芸 於112年7月30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刷卡錯誤,須先匯款驗證銀行帳戶身份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7月30日17時26分許 ②112年7月30日17時28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2024-11-05

ILDM-113-訴-672-202411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6、9348、10984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2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加入徐顯崇、謝喬昕、林○誠(00 年00月間出生,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尚無證據證明乙○○於案發期 間知悉林○誠為未成年人)所屬萬金詐欺集團(下稱萬金詐欺集 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427、22428、24237、24238、24239、2424 0、24241、24242、24243、24244、24245、33330、33336號、11 1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48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並與該集團成員 林○誠等人,依指示在萬金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人頭帳戶申辦者 居住之位於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宿舍(地址詳卷)內,負責監控 看管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並協助提供人頭帳戶者購買生活用品, 與徐顯崇、謝喬昕等萬金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將 其以環宇汽車商行(起訴書誤載為寰宇汽車商行,下稱環宇商行 )名義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印鑑、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萬金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萬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詐騙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第一 層帳戶,再由萬金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序轉匯各 該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即本案帳戶,再由萬 金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所示各該款項,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指附表被害人匯款部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迄辯論 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3至79、380至383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以環宇商行名義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 、印鑑、密碼交給萬金詐欺集團,且經萬金詐欺集團成員以 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之工具,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為申辦貸款 ,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我沒有想過帳戶會被用來存 提款項,我先交付本案帳戶給對方後,111年5月間,我跟對 方說我沒有工作,對方說要介紹我去桃園,所以我去桃園做 宿舍管理的工作,就是幫宿舍裡的人買三餐,我不知道宿舍 是做什麼的,是後來警察來宿舍,我才知道宿舍裡的人是提 供帳戶給詐欺集團的人等語;並具狀辯稱:被告不認識收受 本案帳戶之人,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至該公司應徵擔任該 公司宿舍管理之工作(即宿管),執行宿舍管理之工作及購 買三餐及日常用品,並未參與該公司之任何詐騙行為,與該 詐欺主犯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與策劃者、操盤手、車手及 監控手之詐欺行為人有別。又本案被害人聯絡及被詐騙匯款 時間均在111年4月底前,而被告係111年5月間才擔任宿舍管 理工作,被害人受騙在前,與被告無關,不能證明被告於11 1年3月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即與該集團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難認被告係基於正犯犯意為之。起訴書認被告犯加 重詐欺罪罪嫌起訴,業經原審法院變更法條為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罪,且被告警、偵、審中皆自白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又被告犯後已身受家 中長輩責難,後悔不已,此特殊之原因 或家中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法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且 原審判決所處之刑,相較同類他案所處之刑為高,似嫌過重 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經萬金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 經過」欄所載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 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第一層帳戶 ,再由萬金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序轉匯各該 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 再由萬金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所示各該款項( 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 ,均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指附表被害人匯款部分),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 證據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卷第118頁),足見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確屬萬金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工具,供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使用甚明。  ㈡被告依指示在萬金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人頭帳戶申設者居住 位於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宿舍(地址詳卷)內,負責監控看 管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並協助提供人頭帳戶者購買生活用品 之事實,亦據另案證人即提供帳戶之黃越勝於警詢、偵訊時 證稱:被告為其被載往住宿處所時之管理者等語(3953號卷2 第46、47頁、24238號卷第31至35頁);證人即少年林○誠於 另案警詢、偵訊時證述:我自111年2月農曆過年後就開始上 班,且從111年3月初開始,與被告等人一同在警方執行搜索 地點,從事看管戶主(即帳戶所有人)之工作,被告是詐欺 集團的基層員工等語(3953號卷2第53至57、61頁、3953號 卷4第251至257頁);證人謝喬昕於另案警詢、偵訊時證稱 :警方所提示「新宿舍總人員意見區」,其中暱稱「WaNGiN @大淵」是被告,他是我在苗栗認識10幾年的朋友,被告會 在宿舍出入,我載人到新屋區房子後,有幫蒙眼罩的人收手 機,之後我就把裝手機袋子交給在現場的人,我有把袋子交 給被告一次等語(33336號卷第21、89至91頁);證人黃聖 凱於另案警詢時證述:「大淵」姓名為被告,我們都是宿舍 管理者,負責管看車主(指人頭帳戶開戶人),所提示「新 宿宿般4H動態」群組是孫德豪創立的,是用來管裡該據點人 頭戶的狀況以方便回報,群組内共11人,分別有孫德豪老闆 一人,司機哈哈姐謝喬昕1人,宿管有我、林○誠與被告、李 厚裕及陳詩皓共5人、李仁宗(暱稱小寶)是車主轉宿管, 還有一名暱稱WaNGi腿客服,但我不知道是誰,其他二人我 不知道等語(33330號卷第9至13、15至17頁);證人李仁宗於 另案警詢時證述:我加入的集團以「萬金」自稱,群組內的 人都是成員,暱稱「大淵」的被告是現場管理員等語(3953 號卷第111頁)。且被告具狀載稱:被告係為幫忙家   中經濟困境,為賺取報酬,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給不認識之人等語(本院卷第22、23頁),並於另案所 犯提供本案帳戶而對於不同被害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自承:控車我 有做,交存摺我也有做,對犯罪事實我沒有意見,我認罪, …我有居住在上開詐欺集團提供給申辦帳戶者住宿之宿舍內 ,擔任宿舍管理員,並負責採買食用物品,…我暱稱為「大 淵」等語(本院卷第243、271、289頁);於本案自承:…黃 越勝就是幫他們買日常用品,他需要什麼我就幫他買什麼, 我工作就是幫他們買東西,他們如果想買什麼就幫他們買我 就是跟謝喬昕去買一些日用品,因為我沒有車子,…我在桃 園做宿舍管理的工作,我實際做的事情是幫宿舍裡的人買三 餐,我一天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宿舍裡面的人不 能自由進出,必須透過我去買他們需要的東西,跟我一樣在 宿舍負責管理工作的人分早晚班,我是負責早班,跟我負責 早班的人有2、3人,晚班也差不多是這樣的人數等語(原審 卷第110、111、115、116、117頁、本院卷第112、113頁) ,足認被告確為萬金集團成員,且參與之程度非輕,本案帳 戶應係被告於111年3月初某日,加入萬金詐欺集團,並提供 給該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㈢本院認定被告與徐顯崇、謝喬昕等萬金集團參與成員,對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之 行為,其中所認關於共同洗錢之金額,係指附表各被害人遭 詐騙而匯款部分,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自第二層帳戶轉至第 三層即本案帳戶之金額超過各該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僅係 就實際轉出金額予以列載,附此指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而電 話、網路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成立機房、刊登廣 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 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集團詐騙被害 人匯款進而洗錢之用,並分工負責監控看管提供人頭帳戶之 人,且協助提供人頭帳戶者購買生活用品,約定獲取每日2, 000元之報酬,且本案萬金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與被 告同樣從事負責宿舍管理工作之人早、晚班人員顯有3人以 上,且為被告所知悉,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 件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 詐欺、洗錢犯行既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足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至萬金詐欺集團提供給人頭 帳戶申設者居住之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宿舍工作之過程,先 於另案111年5月27日警詢時陳稱:我看網路應徵工作,想賺 錢,就被帶來這裡看守別人,也沒有講為甚麼,約5月初, 我在FB上面看到有人貼文在招募工作,上面說輕鬆月入5萬 ,我跟他聯繫,約我坐車到中壢火車站附近,到了就上車被 戴眼罩載來搜索地址,在車上就跟我說我的工作是看守那些 人(3953卷2第87頁);再於本案112年8月23日警詢陳稱: 我於111年4、5月,因手頭沒有現金,在外面又有欠債,有 資金需求想要辦理貸款,我在Facebook看到協助辦理貸款廣 告,我忘記當時看到貸款公司名字是甚麼,點擊進入該廣告 後,網頁内要我留下聯絡方式,後來對方就打電話給我,對 方跟我說我需要貸款的金額可能會審核不通過,但他有辦法 幫我製造金流讓帳戶資料好看一點,透過這種方式可以幫我 通過貸款審核,直到1週後,對方又主動跟我聯絡說他剛好 到我住處附近,問我有沒有時間將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交 給他,他就約我在住處旁西濱橋下,我當天就將彰化銀行帳 戶存摺、公司大小章交給他,對方有跟我說到時候會再跟我 聯絡,會再將存摺等物品還給我,他拿完之後就離開,後來 約1個月後,公司方主動與我聯繫,向我詢問有沒有意願將 我名下彰化銀行帳戶賣給他們,我就問他們賣給他們可以收 到多少報酬,如果價格還適當,後續再辦理公司帳戶過戶手 續,後來他們就約我到桃園新屋,要我先住在他們那裏,期 間如果辦理公司帳戶過戶手續時,有需要可以直接來找我比 較方便,過了2、3天後,一直都沒消息,他就跟我說要將手 機交給他們,他先幫我做看看帳戶金流資料看貸款能不能通 過,如果不能通過,要我再考慮看看要不要將帳戶賣給他們 ,辦理後續過戶手績,在等待的期間因為我剛好沒工作,對 方就說不然公司裡這麼多人,你幫公司内員工買三餐,作為 採購人員,會給我薪資,後來做沒多久警察就來搜索等語(1 0984號卷第30、31頁);復於112年8月29日偵時陳稱:我是1 11年3、4月左右,在臺中大甲居處附近西濱橋下,將本案帳 戶資料面交給對方派來的姓名不詳男子取走,密碼跟辦帳戶 出來的資料都放在一個牛皮紙袋一起交給該男子,過一陣子 ,對方打電話給我希望我把帳戶過給他們用,我表示工作比 較少,對方問我要不要上來工作,他們會幫我介紹工作,順 便辦過戶資料,我就到桃園找他們,到桃園後我就在他們提 供的宿舍,我到桃園後沒有把帳戶過戶,只有被控制,對方 可能怕我去報警等語(4936號卷第152、153頁)。前後供述 有重大歧異,且就所辯是為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乙節, 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所辯實非可採。再者,據被告於本 院112年金上訴字第424號案件陳稱:我在110年11、12月間 ,以自己所購入環宇商行名義,申辦本案帳戶,當時環宇商 行沒有實際經營,因還沒有找到資金等語(本院卷第272頁 ),則被告在尚未有資金之情況下,竟可買入環宇商行,且 於其尚無資金可供營運情況下,即行申辦本案帳戶,並如其 所辯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作為申請貸款之用,在 在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  ⒉依證人林○誠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於111年3月初開始,即在萬 金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給人頭帳戶申辦者居住之宿舍工作, 從事看管戶主(即帳戶所有人)工作,被告當時已係詐欺集 團的成員,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是為申辦 貸款等語,顯非可採。  ⒊被告對本案犯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已據論敘如前。被告縱 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 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 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 礙其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均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刑。  三、比較新舊法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之處斷刑均無變動。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各次犯行,與徐顯崇、謝喬昕等萬金詐欺集團成員間 ,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 欺被害人財物、洗錢之目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就附表編號1對於被害人所犯而使被害人為多次交付款項行為 ,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僅論以一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3各次所犯2罪名,均具有行為之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均未自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刑規定。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載稱其於警、偵、審中 皆自白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之要件云云,實無可採。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 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 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嚴重危害金融安全 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且被告前於111年1月21日 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份子施行詐欺、洗錢之犯行, 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88號刑事簡易判決 可稽(原審卷第127至137頁),仍再為本案犯行,所犯係現 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洗錢犯罪,客觀上 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 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是本案被告之犯行, 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以其犯 後已身受家中長輩責難,後悔不已,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主張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 四、撤銷改判、退併辦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應以被害人數 計算罪數,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未察,認被告僅構成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而論以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檢察官 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⒉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 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是對 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 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不告不理原則,對於 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 之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 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 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 。而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 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 形式上之效力為已足,不另為其他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7249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 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 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 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 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 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然如認兩案並無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 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295號移 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同時交付新光(併辦意 旨書誤載為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供作對被害人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因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且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 法律上一罪而請求併予審理等語(原審卷第41至43頁)。然 檢察官起訴部分,被告均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之正犯,且被害人與上開檢察官併辦部分之被害人並非同一 ,犯罪事實不相同,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揭併辦部分 顯非原起訴效力所及。原審遽認此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 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 理,自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訴外裁判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予以撤銷,並將此併案部分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業 如前述;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經修正並將條次 變更為第25條,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洗錢之財物(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 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可 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且本案檢察官同有 上訴,原判決亦因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不受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拘束,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且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 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 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 成被害人精神痛苦,被告所生危害非輕,且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 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甚鉅,應予非 難,並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分工,非基於核心地位,尚無 證據佐證已取得報酬,附表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被告 犯後未坦承犯行,無從為有利量刑之審酌,且未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職學歷,擔任工地粗工,經 濟狀況還好,家中有父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就所 為3罪間,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所受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且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各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失,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各科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㈣沒收部分   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取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對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按縱為 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就所犯洗錢之財物,並無從支配或處分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案帳 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且無證據佐證被告提供後,仍由被告 持有管領中,倘諭知沒收,將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且無助 於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及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 間 詐騙手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款項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款項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款項 證據出處 主  文 1 丙○○ 111年3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侯立成」及「Fxm-客服李安琪」聯繋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fxmcoins」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中。 111年5月4日上午11時19分許,轉帳3萬元至柯秀琴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下午1時許,轉帳115萬元至黃越勝所有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下午1時18分許,轉帳120萬元至乙○○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丙○○警詢筆錄(10984號卷第97至99頁) 2.丙○○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84號卷第95至96頁) ②轉帳交易截圖(10984號卷第109頁) ③丙○○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0984號卷第113) ④對話紀錄截圖(10984號卷第  115至138頁) 3.柯秀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984號卷第79、81) 4.柯秀琴永豐銀帳戶交易明細(10984號卷第71頁  ) 5.黃越勝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984號卷第93頁) 6.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4936號卷第82至8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5月5日中午12時29分許,轉帳50萬元至柯秀琴所有之永豐银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凌晨0時3分許,轉帳88萬元至黃越勝之所有之永豐银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户 111年5月5日下午2時13分許,轉帳71萬9千元至乙○○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下午1時47分許,轉帳50萬元至柯秀琴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下午2時7分許,轉帳49萬元至黃越勝所有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凌晨0時53分許,轉帳15萬140元至乙○○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丁○○ 111年4月7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琳」、「Super陳」及「開戶專員」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聚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1年4月14日上午8時2分許,匯款71萬8千元至曾宥詠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4日上午9時4分許,轉帳1千元至趙信銘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4日上午10時49分許,轉帳25萬元至乙○○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丁○○警詢筆錄(9348號卷第25至26) 2.丁○○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9348號卷第29至30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9348號卷第31至36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9348號卷第50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9348號卷第68頁) 3.曾宥詠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9348號卷第159頁) 4.趙信銘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9348號卷第106頁) 5.趙信銘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9348號卷第139頁) 6.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9348號卷第8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4月14日上午9時32分許,轉帳80萬元至趙信銘所有之第一银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4日上午10時49分許,轉帳80萬元至乙○○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己○○ 111年3月25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昊」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房地產,但告訴人須先於金融平台「ftxprooc.xyz」内儲值交易價金的十分之一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1年4月13日下午2時51分許,轉帳300萬元至陳俞亨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银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3日下午3時1分許,轉帳176萬元至趙信銘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户 111年4月13日下午3時9分許,轉帳 176萬元至乙○○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己○○警詢筆錄(4936號卷第49至52頁) 2.己○○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936號卷第89至90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936號卷第91至92頁) ③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4936號卷第93頁) 3.陳俞亨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4936號卷第54頁) 4.趙信銘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4936號卷第63頁) 5.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4936號卷第79至80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1-05

TCHM-113-金上訴-930-2024110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99號 原 告 許祖云 被 告 曾柏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20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7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 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 幫助詐欺、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如附表所示之金融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 他人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嗣該等不詳之人即自112年2月8 日中午12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招財進寶(助教 -鈺婷)」與原告聯絡,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得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於112年4月11日中午 11時43分許,臨櫃無摺匯款新臺幣50萬元(下同)至系爭帳 戶內,旋由該等不詳之人將前揭款項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 ,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詐欺刑事案件卷宗內相關 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金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1萬元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 。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5萬 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11日起(參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47號卷第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曾柏修

2024-11-01

TYEV-113-桃簡-1399-2024110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麒 選任辯護人 周柏劭律師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3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訴字第15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文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戴文麒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 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 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兆豐銀 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 當本法所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 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 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何有利、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爰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另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幫助犯之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用,除造成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林志明、湯唯禎、鐘子鈞、吳侑紘、鄭立言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犯罪 偵查機關事後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協商 和解,堪認已有負責悔過之誠,惟告訴人湯唯禎、吳侑紘均 向本院表示無意願與被告進行和解協商,兼衡被告無前科紀 錄之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 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對告訴人賠償之意願,足 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 自新。惟因告訴人等均未到庭而尚未和解賠償,為使被告就 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 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 新。另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 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明文。本案被告否認有取 得報酬,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洗錢防制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 案告訴人林志明、湯唯禎、鐘子鈞、吳侑紘、鄭立言遭詐騙 匯入被告永豐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等情,有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又被告於 本案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是被告就此部分並無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固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並未扣案,且該等物品亦可隨時註銷停用、掛失補發,對之 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 助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12號   被   告 戴文麒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文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 某處超商內,約定以1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 價,無正當理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 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於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其等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明、湯唯禎、鐘子鈞、吳侑紘、鄭立言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文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2 1.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5號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匯款交易明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 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5號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1.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2.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1.證明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將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不詳人士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張提款卡8000元之對價,提供其申辦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戴文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 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志明 解除錯誤訂單 ①113年4月11日下午5時9分 ②113年4月11日下午5時15分 ①50123元 ②99989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湯唯禎 解除錯誤訂單 ①113年4月11日下午7時49分 ②113年4月11日下午8時29分 ①15000元 ②1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鐘子鈞 解除錯誤訂單 113年4月11日下午8時16分 14123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吳侑紘 解除錯誤訂單 113年4月11日下午8時6分 14123元 台新銀行帳戶 5 鄭立言 解除錯誤訂單 113年4月11日下午7時55分 24055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4-11-01

SLDM-113-審簡-125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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