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杜冠民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9月起,至戊○○(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
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者
,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零玖元,及自
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長子戊○○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長女丁○○(000年00月00日生)
二人,兩造於110年00月00日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就未負擔
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考量未成年子女原住於甲地,嗣
於112年8月底搬至新北市新店區,為此依法請求相對人返還
111年1月至112年8月間之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6萬6,
880元暨遲延利息,及自112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各1萬1,510元,如一期未履行
,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伊在離家非常近的地方租
屋,兩造仍以男女朋友方式相處,並共同照顧子女,嗣至11
1年7月才正式結束此種關係,且聲請人於搬至臺北前,家用
都是聲請人父母幫忙居多,伊自己薪水不高,又有負債,能
負擔之扶養費有限,且其日常有買未成年子女之用品,也有
負擔攜未成年子女出遊之開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
2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
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兩造前雖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
女二人之親權由聲請人行使,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
仍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9月起至未成
年子女二人分別滿18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2.查未成年子女二人自112年8月30日搬遷至新北市新店區,而
聲請人雖請求依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
月消費金額2萬3,021元作為認定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
扶養費,惟查聲請人110年度所得為75萬餘元,財產總額10
元、相對人110年度所得為22萬餘元,財產總額0元(見本院
卷第11至23頁),二人年收入總計約97萬餘元,而同年度新
北市每戶可支配所得為138萬餘元,是兩造年收入低於新北
市家庭標準,則聲請人請求依照上開金額,作為未成年子女
每月所需扶養費之依據,尚屬過高,茲參酌兩造之職業、身
分及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受扶養需求,參酌110
年度所公告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5,600元,認每名未成年
子女每月所需費用酌定為1萬6,500元,尚屬洽當。考量兩造
資力,及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狀,認相對人應負
擔1/3、聲請人負擔2/3為宜,是相對人每月所應分擔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為各5,500元,應屬合理。是本件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按月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各5,500元之扶養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為確保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
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利益。
3.至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所生開支,自應由相
對人自行負擔,不應由上開金額扣除之,併此指明。
㈡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
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父母自應
依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未成年子女所
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
全部扶養費者,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
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二人前居住於甲地,而參酌11
0年度甲地縣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金額2萬7,344元,計算請
求相對人返還111年1月至112年8月間之代墊之扶養費56萬6,
880元(計算式:27,344×1/2×2×20=566,880);相對人則辯
稱略以:兩造離婚後仍就近居住,共同照顧子女至111年7月
才正式分開,聲請人居住於甲地時,開支多係由聲請人父母
協助,伊有為子女添購需用物品等語。
3.經查,相對人辯稱兩造於離婚後仍就近居住,共同照顧子女
至111年7月乙節,為聲請人所不爭,聲請人雖主張該段期間
開支多由聲請人負擔云云,惟此屬兩造間如何分工之議題,
究不能以此主張相對人未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相對人復辯
稱聲請人居住於甲地時,開支多係由聲請人父母協助,聲請
人每月只給家用3千元云云,惟經聲請人否認,且依相對人
所提之「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間對話截圖」,相對人以:想
記錄支出、想算算看自己有多少錢可以給孩子等情為由,向
聲請人之母打聽未成年子女二人費用開支,而聲請人之母僅
告知未成年子女學費金額、營養午餐(免費)、課後輔導費
用、聲請人提供之孝親費金額後,又稱:「如果他沒提妳就
不要提,趁年輕趕快把債務還清」、「他沒找你妳不要找他
不要沒事變有事,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
5至177頁),惟子女每月所需開支,豈僅有學費、營養午養
、課後輔導費用?子女之開支,又與聲請人及其母親間之孝
親費有何關係?是僅能認聲請人之母意在勸相對人及早還清
己身債務,不能逕認未成年子女開支係由聲請人之母支應,
亦不能認相對人因而可以免除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至
相對人辯稱其亦有為未成年子女添購物品,111年1月至112
年8月平均每月花費3千元、112年9月後平均每月花費6千元
部分,經聲請人否認,僅不爭執相對人所提購物明細(總金
額為1萬1,591元),衡以相對人自述「有些費用是沒有單據
的,比如帶小孩出去玩或是購買一些東西沒有單據,比如遊
樂園玩或是做一些點心,那些東西是沒有單據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13頁),堪認相對人所指之「沒有單據」之費用
,實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之開支。惟相對人於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所生開支,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業
如前述,此部分開支自不應列為相對人所分擔之扶養費,而
相對人於112年2月至113年2月間,為未成年子女購置物品開
支1萬1,591元部分,有購物明細在卷可憑,且為聲請人所不
爭,此部分自應列為相對人為子女支付之扶養費用。
4.綜上,聲請人得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為111年8月至11
2年8月,並應扣除相對人購置物品開支1萬1,591元。此段期
間未成年子女居住於甲地縣,聲請人雖請求依110年度甲地
縣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金額2萬7,344元,計算代墊扶養費數
額,惟兩造110年間年收入加總合計約97萬餘元,業如前述
,而同年度甲地縣每戶可支配所得為168萬餘元,是兩造年
收入低於甲地縣家庭標準,則聲請人請求依照上開甲地縣平
均月消費金額,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之依據,尚
屬過高,參考同年度臺灣省(含甲地縣)最低生活費1萬3,2
88元,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酌定為1萬5千元,尚
屬洽當。並依上述聲請人2/3、相對人1/3方式分擔,相對人
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各5千元。是該段期間相
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3萬元(計算式:5,000×
2×13=130,000),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1萬1,591元後,相對
人尚應給付11萬8,409元(計算式:130,000-11,591=118,40
9)。是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
之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11萬8,409元部分,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又此部分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相對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茲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日為112年11月11日,經相
對人自認在案(見本院卷第212頁),足認相對人於斯時已
受合法催告,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各5,
5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未成年
子女二人扶養費11萬8,409元部分暨112年11月12日起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TPDV-112-家親聲-390-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