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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丁○○ 住○○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 相 對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7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 子女乙○○(00年0月00日生)、丙○○(00年0月0日生)、甲○ ○(00年00月0日生),相對人於○○蛋品行工作擔任作業員一 職,然自雙方子女出生後,均是聲請人1人單獨負擔3名子女 之扶養費用,兩造經濟能力相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就每 位子女各負擔2分之1之扶養費用,茲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 臺南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半數,   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子女乙○○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1, 191,022元、代墊之子女丙○○扶養費為1,327,509元、代墊之 子女甲○○扶養費為1,576,449元,總計為4,094,980元。為此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4,094,980元即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婚後雙方的錢都是聲請人管理,相對 人帳戶的錢也是聲請人轉入他的帳戶內,兩造與子女全家也 都住在一起,家中的財務都是聲請人在管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事由: (一)兩造為夫妻,並育有子女乙○○(00年0月00日生)、丙○○ (00年0月0日生)、甲○○(00年00月0日生),目前婚姻 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為雙方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 項、第1 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 用,由父母共同負擔之,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而 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經查:   ⒈聲請人雖主張於雙方婚姻關係期間有為相對人代墊子女扶 養費,然審酌於雙方所生子女乙○○、丙○○、甲○○於成年前 均與兩造同住一處,且兩造並為夫妻關係,則關於兩造子 女成年前之扶養費,即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應由兩 造共同分擔,且並非僅為具象之金錢給付始稱為家庭生活 費,更應包含該期間之家事勞動、照顧子女及夫妻間默契 等各種情形,先予敘明。   ⒉稽之聲請人雖提出由其郵局帳戶扣繳3名子女國小學費之證 明,以及其他子女學費、家中水電費用、日用品購買、住 家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均是以聲請人之信用卡繳納支付等 事證,然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非未成年子女 受父母扶養所需費用之全部,自不能以此即認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全數由聲請人支付,況聲請人復未舉 證證明其他家事或實際照顧子女等勞力付出亦均為其所負 擔,益徵聲請人主張其符合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 可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用,尚乏證據證 明。   ⒊再者,除相對人另已辯稱婚後家庭財務均由聲請人主責, 而其名下帳戶的款項亦是聲請人轉入聲請人的帳戶內等語 ,更加證明難以逕認相對人於兩造所生子女未成年前未負 擔家庭生活費外,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於兩造所生子女未成 年前,聲請人有向相對人再為請求支付其他家庭生活費用 之相關事證以觀,亦可認雙方間對該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 有一定之默契及共識,益徵聲請人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向相對人為本件請求。 (三)綜參上開情事,本件除無從認定於兩造所生子女未成年前 ,係由聲請人一方單獨全部負擔所有扶養費用外,更無法 排除雙方在子女未成年期間,已就包含子女扶養費在內之 家庭生活開銷之分擔達成默示協議,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返還兩造婚姻期間就家庭生活費中之子女扶養費,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07

TNDV-113-家親聲-301-2024110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70,26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廖○佑, 嗣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協議離婚,除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約定下列事項略以:㈠相對人須 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每月照顧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 元。㈡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3。㈢未成年子 女與南山人壽間保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之 保險費(19,417元/年)由聲請人負擔。詎相對人自112年10 月3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未依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照顧費用及教育費用,合計190,226元(詳如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17106號第4頁附表),皆由聲請人先支出墊付,扣 除應由聲請人負擔之南山人壽保險費19,417元於112年8月自 相對人信用卡扣款給付,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14條、第1 117條、第112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0,809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離婚協議書內容確實為兩造協議離婚時所為的 約定,伊確實沒有給付費用,兒子會來伊這邊學習才藝,每 個禮拜兒子都有回來,伊有給他吃喝住,所以伊認為這部分 伊已經有給付兒子生活費;另因為聲請人一直在找伊的麻煩 打訴訟,10月底伊跟聲請人說伊車子給聲請人,車子抵100 萬元,抵完之後兒子的學費伊才會繳納,所以伊沒有依約定 給付;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 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私 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 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 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 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 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 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 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 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 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 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 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77 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 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子女所需之扶養費,自得就逾越 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㈡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繳費 收據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106號卷宗第13至67 頁),相對人亦不爭執,雖以前詞抗辯,惟相對人未證明兩 造有約定未成年子女與其同住時,其所支付之費用可扣抵其 依離婚協議所應給付之生活照顧費用,及以車子抵未成年子 女教育費用等節,所辯自均非可採。從而,系爭離婚協議之 約定既未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兩造自應受協議內容之 拘束,相對人即應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負給付之責,並經計 算應為189,685元(詳如附表所示)。  ㈢則聲請人自兩造離婚後之112年10月3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未依兩造約定負擔其所應負 擔之部分,自屬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於扣除依兩造 協議應由聲請人負擔而先由相對人墊付之保險費19,417元後 ,聲請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上開 期間所代墊之費用共計170,268元(189,685元-19,417元=17 0,2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於113年6月25日寄存送達 ,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10 6號卷宗第79頁)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而聲請人雖未聲明前開遲延債務之利息終止日為相對人清償 之日止,然相對人清償後,該遲延債權當屬隨同原債權而消 滅,此為事理之必然,是爰經本院諭知至清償之日止之利息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                 編號    項   目  期 間   金  額  (新臺幣) (元以下4捨5入) 1 安親補習費 (3000×2/3) 112年10月24日至31日   2,000元 2 生活照顧費 (每月10000×8) 112年11月至113年6月   80,000元 3 小學月費、安親補習費 【(3450+6100)×2/3】 112年11月   6,367元 4 小學月費 【(3450+6125)×2/3】 112年12月   6,383元 5 小學月費 (4313×2/3) 113年1-2月   2,875元 6 安親及寒期先修班補習費用 【(4600+8000)×2/3】 113年1月   8,400元 7 小學112學年度第二學期註冊費用 (54800×2/3) 113年1月   36,533元 8 安親補習及家教費用 (7490×2/3) 113年2月   4,993元 9 小學月費、安親補習及家教費用 【(3450+11700)×2/3】 113年3月   10,100元 10 小學月費、安親補習及家教費用 【(3450+12400)×2/3】 113年4月   10,567元 11 小學月費、安親補習及家教費用 【(3450+15000)×2/3】 113年5月   12,300元 12 小學月費、安親補習及家教費用 【(3450+10300)×2/3】 113年6月   9,167元                 總計   189,685元

2024-11-07

TCDV-113-家親聲-717-20241107-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零參拾貳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並應給付未成 年子女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教育費至子女年滿20歲 ,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聲請 人自103年3月至112年12月間(共118月,下稱系爭期間)均 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於系爭期間內所代 墊之子女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35, 420元。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陳述及舉證。 三、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又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而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 定之自由,是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 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 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 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請求變更 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協議內容之拘束 。又夫妻離婚後給付扶養費之協議,係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兩造均應受契 約約定之拘束,法院自亦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 亦無家事事件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是基於私法 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 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 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 ,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 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 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 束。而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包括扶養在內。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 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 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 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 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可參)。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3年3月3日 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 於離婚協議書載明「一、…(三)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 男方(即本件相對人)應付子女(乙○○)每月1萬元整教育 費,支付到乙○○年滿20歲」等語,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 資料、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至33頁), 此部分堪先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系爭期間相對人均未支付扶 養費,而由其為相對人代墊,致相對人受有利益,其則受有 損害乙節,查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即與單獨擔任親權人 之聲請人同住,而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 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 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 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 責,是依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確有為相對人代墊系爭期間 之子女扶養費,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復依兩造離婚 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每月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為10,000元,則聲請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兩造 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償還系爭期間代墊相對人應 分擔之扶養費用共計為1,179,032元(計算式:(28/31月×1 0,000元)+(117月×10,000元)=1,179,032元,因兩造係於 103年3月3日始離婚,故103年3月得請求之天數為28天即28/ 31月),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給付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79,032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1-07

KSYV-113-家親聲-336-202411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940號 原 告 邱俊傑 法定代理人 沈淑惠 被 告 邱珮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 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代墊款項,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原告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上開裁定已於113年9月1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 補正等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 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附卷 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第7 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07

TYEV-113-桃簡-1940-20241107-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代墊費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雅婷間給付代墊費用事件,起訴僅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即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2,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50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1-06

CYEV-113-嘉小調-1532-2024110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裁定不服,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 26條之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 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 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於法不合,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06

PCDV-113-家親聲-164-20241106-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賴俊維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丙○○之子女。丙○○自民國70餘年退休 ,至111年1月8日死亡為止,均無工作收入,名下雖有桃園 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之房地(下稱莒光路房地)及合作 金庫、中華郵政存款,惟該房地為丙○○居住使用,存款金額 亦明顯不足長期支應丙○○生活所需,故丙○○名下財產不能維 持生活。相對人偶有前來探視丙○○,卻從未支付任何扶養費 ,丙○○所有生活開銷均由與其同住之聲請人獨力負擔。而丙 ○○生前居住於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標準計算,自96年1月9日起至111年1月8日止,聲請 人因扶養丙○○所支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62萬5,849 元,相對人應負擔其中一半,即181萬2,925元,爰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1萬2,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丙○○死亡時,名下尚有莒光路房地及合作金庫 、中華郵政存款等遺產,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期間,丙○○ 合作金庫存款最高金額有71萬5,427元及數筆金額不確定之 定存款項,聲請人雖稱丙○○不能維持生活,但未舉證有不能 維持生活情形。又聲請人未提出支付丙○○扶養費證明,且聲 請人及其配偶、次男、次男配偶及子女均與丙○○同住,聲請 人所為日常生活支出,係為其家人所必須,還是為丙○○支出 扶養費,聲請人應負舉證之責。抑且,聲請人一家居住在丙 ○○房子,期間縱有為日常生活支出,應有對價關係,相對人 並無因此獲有不當得利;且聲請人一家因此免除之租金支出 ,應足以支付丙○○所需醫療及生活費,聲請人要求相對人分 擔義務,顯然不公平。再者,子女應孝敬父母,聲請人照養 看護丙○○係盡其對父親之撫養照顧義務,況聲請人夫婦及子 女一家均無償居住在丙○○房子,則子女在父母年老體衰時予 以生活上必要扶助、照顧或提供食物、生活用品、金錢奉養 ,以報答父母養育之恩,此為人倫孝道表現,應屬履行道德 上義務之給付,為單純之贈與,不得對父母為不當得利之請 求。又縱認丙○○生前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且相對人有按月支 付扶養費之義務,然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民事 判決見解,聲請人僅能請求返還墊付5年扶養費之不當得利 ,超過部分已罹於時效,爰為時效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聲 請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 活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項、第1117條分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如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 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 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 方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丙○○之子女,丙○○於111年1月8日死亡,有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丙○○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丙○○退休後無工作收入,不能維持生活,所有生 活開銷均由與其同住之聲請人獨力負擔,故請求相對人返還 自96年1月9日起至111年1月8日止聲請人所代墊丙○○之扶養 費等語,相對人雖不爭執丙○○退休後無工作收入,惟辯稱丙 ○○於上開期間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且聲請人並未提出支付扶 養費之證明,又縱認丙○○不能維持生活且相對人負有按月支 付扶養費義務,惟聲請人僅能請求墊付5年期間之扶養費, 其餘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為辯。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權為 不當得利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非5年短期消滅時 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7號、111年度台簡抗字第 15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為111年5月16日,且相 對人已為時效抗辯,以起訴日往前回溯15年,應為96年5月1 7日,則聲請人請求96年1月9日至96年5月16日期間之權利, 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不得主張。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丙○○於 96年5月17日至111年1月8日(死亡時),究有無受兩造扶養 之必要,而生受扶養之權利?經查:  ⒈丙○○死亡時遺有莒光路房地、郵局及合作金庫存款等財產, 價值各為335萬3,250元、13萬3,837元、13萬4,400元。且丙 ○○生前領有桃園市每節2,000元之三節禮金及重陽敬老禮金 ,且自91年1月起迄至111年1月止按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 本保證年金,其中91年1月至100年12月每月核付金額3,000 元、101年1月至104年12月每月核付金額3,500元、105年1月 至108年12月每月核付金額3,628元、109年1月至111年1月每 月核付金額3,772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月17日桃社老字第112000 556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7日保國三字第1131 3081160號函檢附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請資料查詢表附卷 可憑。而丙○○名下之中華郵政及合作金庫帳戶,於96年5月 間至111年1月8日間每年有利息、三節禮金、重陽敬老禮金 及國民年金存入,其中中華郵政帳戶於上開期間未曾有提領 紀錄,自96年5月間存款餘額之9,988元累積至其死亡時已達 13萬3,837元;而合作金庫帳戶雖於96、97、99至107年有提 領數筆萬餘元至13萬餘元存款,然該帳戶存款餘額自96年5 月至104年9月29日每月均維持在13萬元至24萬4,000餘元不 等,自104年10月至其死亡時每月亦維持在萬元至13萬7,000 餘元不等金額,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合作金庫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至34頁),顯 見丙○○於上開期間得以名下存款維持生活。  ⒉又聲請人雖稱丙○○於96年4月間解除定存整修房屋,惟整修費 用約91萬1,600元,其存款根本不足支應,遑論用於維持生 活云云,固提出整修費用明細表及相關單據為證,然上開資 料,僅能認為丙○○存款不足支付房屋整修費用,但無法證明 丙○○不能以名下存款維持生活;抑且,丙○○為14年生,於96 年4月時高齡82歲,無任何工作收入,倘其確已無法維持生 活,豈會將名下所有存款用於整修房地,此舉顯然有違常理 ,聲請人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⒊至聲請人主張丙○○身體健康不佳,於臺大醫院及聯新國際醫 院急診、住院或開刀期間均由聲請人照顧,相關費用係由聲 請人負擔等語。本院依聲請人聲請調閱該院病歷及費用單據 ,顯示自96年1月至111年1月間,丙○○在臺大醫院僅有101年 8月12日至102年6月14日就醫費用共計2萬1,443元;在聯新 國際醫院僅有99年8月14日至101年7月30日、109年2月5日至 110年12月27日就醫費用共計1萬9,085元(見本院卷㈡第3至4 1頁、卷㈢第3頁),金額並不多,丙○○於上開期間自得以其 名下存款支應醫療費用,實不需由聲請人以自己財產支付, 是縱令此部分醫療費用係由聲請人所給付,應係基於孝敬父 親所為道德上之給付,非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  ㈢綜上,兩造之父丙○○於96年5月17日起至111年1月8日間,名 下除有相當存款外,另有三節禮金及國民年金得以使用,並 非無財產得維持生活。從而,聲請人未能證明丙○○於上開期 間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丙○○即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是認 相對人對丙○○尚無依前揭規定應負之扶養義務存在。又縱令 聲請人過往與丙○○同住期間,確有支付其醫療費用或生活開 銷之情事,此乃為基於孝心道德上給付,與法定扶養義務之 認定尚難相提並論。準此,丙○○既無受扶養之權利,是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96年1月9日至111年1月8日間止所代 墊丙○○之扶養費,為無理由,自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舉證據,經審 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1-06

TYDV-112-家親聲-15-20241106-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29號 113年度家救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李青芸 相 對 人 吳泓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次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專屬於子女住所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包括代 墊扶養費)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依該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 、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2項之   規定,已列屬家事非訟事件。據此,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與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均應依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未成年子女之住所 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墊付之子女扶養費事   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而兩造子女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有戶籍資料及本院 電話紀錄等件在卷足稽,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有所違誤,是依 職權裁定移送至該管轄法院。至聲請人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 ,因附隨於本案,故併予移送,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05

TPDV-113-家非調-529-20241105-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杜冠民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9月起,至戊○○(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 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者 ,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零玖元,及自 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長子戊○○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長女丁○○(000年00月00日生) 二人,兩造於110年00月00日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就未負擔 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考量未成年子女原住於甲地,嗣 於112年8月底搬至新北市新店區,為此依法請求相對人返還 111年1月至112年8月間之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6萬6, 880元暨遲延利息,及自112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各1萬1,510元,如一期未履行 ,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伊在離家非常近的地方租 屋,兩造仍以男女朋友方式相處,並共同照顧子女,嗣至11 1年7月才正式結束此種關係,且聲請人於搬至臺北前,家用 都是聲請人父母幫忙居多,伊自己薪水不高,又有負債,能 負擔之扶養費有限,且其日常有買未成年子女之用品,也有 負擔攜未成年子女出遊之開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 2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 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兩造前雖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 女二人之親權由聲請人行使,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 仍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9月起至未成 年子女二人分別滿18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2.查未成年子女二人自112年8月30日搬遷至新北市新店區,而 聲請人雖請求依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 月消費金額2萬3,021元作為認定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 扶養費,惟查聲請人110年度所得為75萬餘元,財產總額10 元、相對人110年度所得為22萬餘元,財產總額0元(見本院 卷第11至23頁),二人年收入總計約97萬餘元,而同年度新 北市每戶可支配所得為138萬餘元,是兩造年收入低於新北 市家庭標準,則聲請人請求依照上開金額,作為未成年子女 每月所需扶養費之依據,尚屬過高,茲參酌兩造之職業、身 分及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受扶養需求,參酌110 年度所公告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5,600元,認每名未成年 子女每月所需費用酌定為1萬6,500元,尚屬洽當。考量兩造 資力,及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狀,認相對人應負 擔1/3、聲請人負擔2/3為宜,是相對人每月所應分擔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為各5,500元,應屬合理。是本件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按月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各5,500元之扶養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為確保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 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利益。  3.至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所生開支,自應由相 對人自行負擔,不應由上開金額扣除之,併此指明。  ㈡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 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父母自應 依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未成年子女所 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 全部扶養費者,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 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二人前居住於甲地,而參酌11 0年度甲地縣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金額2萬7,344元,計算請 求相對人返還111年1月至112年8月間之代墊之扶養費56萬6, 880元(計算式:27,344×1/2×2×20=566,880);相對人則辯 稱略以:兩造離婚後仍就近居住,共同照顧子女至111年7月 才正式分開,聲請人居住於甲地時,開支多係由聲請人父母 協助,伊有為子女添購需用物品等語。  3.經查,相對人辯稱兩造於離婚後仍就近居住,共同照顧子女 至111年7月乙節,為聲請人所不爭,聲請人雖主張該段期間 開支多由聲請人負擔云云,惟此屬兩造間如何分工之議題, 究不能以此主張相對人未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相對人復辯 稱聲請人居住於甲地時,開支多係由聲請人父母協助,聲請 人每月只給家用3千元云云,惟經聲請人否認,且依相對人 所提之「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間對話截圖」,相對人以:想 記錄支出、想算算看自己有多少錢可以給孩子等情為由,向 聲請人之母打聽未成年子女二人費用開支,而聲請人之母僅 告知未成年子女學費金額、營養午餐(免費)、課後輔導費 用、聲請人提供之孝親費金額後,又稱:「如果他沒提妳就 不要提,趁年輕趕快把債務還清」、「他沒找你妳不要找他 不要沒事變有事,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 5至177頁),惟子女每月所需開支,豈僅有學費、營養午養 、課後輔導費用?子女之開支,又與聲請人及其母親間之孝 親費有何關係?是僅能認聲請人之母意在勸相對人及早還清 己身債務,不能逕認未成年子女開支係由聲請人之母支應, 亦不能認相對人因而可以免除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至 相對人辯稱其亦有為未成年子女添購物品,111年1月至112 年8月平均每月花費3千元、112年9月後平均每月花費6千元 部分,經聲請人否認,僅不爭執相對人所提購物明細(總金 額為1萬1,591元),衡以相對人自述「有些費用是沒有單據 的,比如帶小孩出去玩或是購買一些東西沒有單據,比如遊 樂園玩或是做一些點心,那些東西是沒有單據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13頁),堪認相對人所指之「沒有單據」之費用 ,實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之開支。惟相對人於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所生開支,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業 如前述,此部分開支自不應列為相對人所分擔之扶養費,而 相對人於112年2月至113年2月間,為未成年子女購置物品開 支1萬1,591元部分,有購物明細在卷可憑,且為聲請人所不 爭,此部分自應列為相對人為子女支付之扶養費用。  4.綜上,聲請人得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為111年8月至11 2年8月,並應扣除相對人購置物品開支1萬1,591元。此段期 間未成年子女居住於甲地縣,聲請人雖請求依110年度甲地 縣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金額2萬7,344元,計算代墊扶養費數 額,惟兩造110年間年收入加總合計約97萬餘元,業如前述 ,而同年度甲地縣每戶可支配所得為168萬餘元,是兩造年 收入低於甲地縣家庭標準,則聲請人請求依照上開甲地縣平 均月消費金額,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之依據,尚 屬過高,參考同年度臺灣省(含甲地縣)最低生活費1萬3,2 88元,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酌定為1萬5千元,尚 屬洽當。並依上述聲請人2/3、相對人1/3方式分擔,相對人 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各5千元。是該段期間相 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3萬元(計算式:5,000× 2×13=130,000),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1萬1,591元後,相對 人尚應給付11萬8,409元(計算式:130,000-11,591=118,40 9)。是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 之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11萬8,409元部分,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又此部分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相對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茲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日為112年11月11日,經相 對人自認在案(見本院卷第212頁),足認相對人於斯時已 受合法催告,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各5, 5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未成年 子女二人扶養費11萬8,409元部分暨112年11月12日起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05

TPDV-112-家親聲-390-2024110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原名劉峻睿) 代 理 人 陳明清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3號)、相對人即反聲 請聲請人乙○○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12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 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妡為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數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的合併審 理與裁判)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 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已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 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 至第五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 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所載。 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劉O 妡之會面交往方式;而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當庭具 狀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 號)(見843號卷第158頁),因該等非訟事件聲請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會面交往部分    兩造於109年2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劉O妡(女,0 00年0月00日生)。雙方於111年6月22日兩願離婚,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劉O妡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嗣於112年4月25日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劉O妡權利義 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就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僅略載:「男方不得私自帶女兒出門」、「男方每月需 給予女方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負擔女兒所有費用」, 致雙方後來就會面交往部分産生爭議,因相對人屢屢就聲 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設立不必要之限制,阻饒聲請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請求酌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會面交往方式。 (二)相對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部分    有關111年6月22日離婚協議書中,每月3萬元部分,聲請 人簽的是子女扶養費,聲請人有按月給付3萬元,這3萬元 是女兒的所有費用,兩造一人一半,所以是一人每月15,0 00元。而自雙方離婚後,聲請人就開始給付,每個月給付 3萬元至5萬元不等,前幾個月都是一次給,後來到112年7 月開始,給的比較少,大概2萬元到4萬元不等,基本都是 一個月分次給。    (三)並聲明   1、聲請部分   (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妡,聲請人得依家事聲請 狀附件1所示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會面交往 。   (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2、反聲請之答辯:反聲請均駁回。   二、相對人對聲請之答辯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11年6月22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其中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扶養費用,雖約定由聲請人「負擔所 有費用」,但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主要照顧者, 仍協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現僅就支出未成 年子女劉O妡之醫療費、學雜費等必要費用,請求聲請人 給付,惟聲請人時常拖欠款項,致相對人迫不得已,僅得 自行代墊該等費用,聲請人迄今尚有26,606元並未給付。 (二)又該離婚協議書中,聲請人同意「每月須給付相對人3萬 元」之贍養費,惟聲請人自112年7月起,至今已8個月未 給付贍養費,合計聲請人迄今尚有24萬元未為給付。  (三)兩造於該協議書中,約定「男方不得私自帶女兒出門」, 並未增加其他限制,惟聲請人偶爾欲會面交往時,皆臨時 才告知相對人,完全未慮及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有既定行 程,聲請人亦無法配合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並非 相對人阻撓其探視權,嗣後聲請人更長達數月未探視未成 年子女,聲請人稱相對人剝奪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 益云云,顯有不實,相對人實無任何阻撓探視之舉止。有 關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方案,希冀在10歲前 不要過夜。 (四)並聲明   1、聲請部分: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2、反聲請部分   (1)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扶養費26, 606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40,000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於109年3月1日為結婚登記,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劉O 妡,雙方於111年6月22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劉 O妡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復於112年4月2 5日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劉O妡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843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見843號卷第119頁、第1 29頁)、新北○○○○○○○○回函檢附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登記書及兩願離婚協議書等件(見843號卷第130頁至第 137頁)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二)酌定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 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亦即希冀藉此「會面交 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 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 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 蓋父母縱已仳離或分開,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 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 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 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 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 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 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 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 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2、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22日兩願離婚,而該兩願離 婚協議書中,就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僅略載:「男方 不得私自帶女兒出門」(見843號卷第134頁),致雙方後 來就會面交往部分産生爭議,相對人屢屢就聲請人探視未 成年子女設立不必要之限制,阻饒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而相對人否認有何阻撓聲請 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舉,陳稱:聲請人偶爾欲會面交往, 臨時才告知,未慮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既定行程等語 。然雙方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會面交往方式, 確實現仍未有共識,致聲請人已有多時未能與未成年子女 劉O妡為會面交往,應堪認定。   3、社工訪視報告之說明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派員訪視 聲請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 :「…(一)綜合評估:1.過去與現在會面狀況評估:兩 造111年6月離婚後,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l1l年6月至112年4月以前兩造可彈性安排會面事宜, 但相對人提出聲請人交回和交付子女均曾遲到、開車的時 候沒有兒童安全座椅、酒駕後被吊銷駕照仍持續開車,且 帶未成年子女去聲色場所。聲請人認為112年4月改由相對 人單獨親權人後,112年5月至今聲請人探視受阻,評估兩 造現階段於會面安排有歧見和衝突,且兩造無良好之信任 關係。2.未來會面規劃評估:聲請人希望定期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每月有2次的會而安排,隔週安排1次,一次為單 日會面,另外一次則是2天1夜的會面。相對人期待繼續彈 性與聲請人討論會面安排,但是希望聲請人都能夠告知會 面之地點、參與者等,並且能夠準時交付未成年子女,相 對人希望能夠保全未成年子女的安全,直到未成年子女至 國小一年級後,再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同住,評估 兩造於未來會面規劃並無共識,故有明定探視方案之必要 。3.善意父母內涵評估: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會以遲到5分 鐘懲罰取消會面、刁難會面安排等,相對人提出聲請人交 付子女遲到、未使未成年子女安全進行會面等。評估兩造 均需增加善意父母內涵。4.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子女目前4歲,尚年幼無法陳述意願。未成年子女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二)酌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根據兩造 陳述,兩造過往曾可以自行安排會面事宜,但兩造於會面 安排有衝突,導致現階段無法安排會面。因相對人提出聲 請人交回和交付子女均曾遲到、開車的時候沒有兒童安全 座椅、酒駕後被吊銷駕照仍持續開車、帶未成年子女去聲 色場所,故建請法院勸諭聲請人須注意安排會面之適宜性 和安全性。建請法院參考兩造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以 利維持未同住方之規子互動關係。」,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2月19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284921號函暨附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家親聲字卷第144頁至第72頁) 。   4、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說明    本院復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事實,其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 「…五、總結報告:   (1)依本次調查所得內容,聲請人之居住空間充足,雖聲請 人之女友與其兩名兒子每隔兩週亦有進行會面交往之情 形,評估聲請人仍有調整居家空間與傢俱寢具之能力, 故就聲請人之居住空間而言,應可滿足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需求。其次,依未成年子女之性格活潑,對於 第一次接觸之家調官亦互動自然與不怕生,且其語言表 達能力發展正常,評估應有相應之認知能力判斷事物與 表達其想法與需求,故若有身體不適或受不當對待之情 形應可告和兩造,縱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已相隔九個 月以上未接觸,亦難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 往時有不妥之處。   (2)雖相對人方指稱聲請人有酒駕而吊銷駕照、不守時或缺 乏照顧子女經驗等情事屬實,然此等情事亦可透過合理 限制聲請人之接送方式、訂立明確探視時間與懲罰條款 、漸進式會面交往等方式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安全與權 益。家調官向相對人與林先生提示上述因應方式時,相 對人與林先生屢次以:「未有反對聲請人看小孩,只是 希望等小孩大一些再過夜」、「再與長輩商量看看」等 語回應。家調官建議先於審理期間進行漸進式之會面交 往方案,第一階段未成年子女暫不過夜並採兩造當面交 付子女之方式,此方案有助釐清兩造間之質疑與爭議, 並利後續法院審酌兩造之責任歸屬,且在兩造各持己見 ,經本次調查過程協調後仍無法達成共識,本次調查僅 能依職權建議本案法官裁定漸進式會面交往方案,先進 行當日式之會面交往,請相對人方理解。相對人與林先 生復又稱可以接受當日式之會面交往,但希望未成年子 女先不要過夜…等語。家調官評估相對人方態度頗為堅 持,僅能結束訪談,並說明相對人方之後可聲請調閲本 次之家事調查報告,於本案下次開庭前表示意見。   (3)按友善父母原則,同住方父母有促進未成年子女與他方 父母進行會面交往之協力義務,在無具體事證或已確定 之事實基礎下,若同住方對會面交往方在接觸未成年子 女或進行會面交往時做出逾越一般社會常理之不合理要 求、限制或刁難言行,應評價為構成實質上妨礙會面交 往執行之情況,而認同住方有屬非友善父母行徑。   (4)綜上所述,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與 維繫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血緣親情之重要權益,本報 告建議本案採行漸進式會面交往方案,建請法官參酌後 續兩造實施漸進式會面交往方案之情形,包含兩造是否 有促進會面交往之善意父母行徑或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身心健康之影響,再就本案進行裁定。最後依本次調查 之兩造共識部分擬定之漸進式會面交往方案於本報告之 附件,以供兩造協調與法官審酌之。」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家查字第14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843號卷第20 0頁至第213頁)。   5、綜上調查,兩造於111年6月22日簽立之兩願離婚協議書( 見843號卷第134頁),對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並不明確,引發雙方對於探視未成年子女之後續 爭議,且聲請人確有多時未能順利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為 會面交往,而雙方就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方式 ,至今仍難達成協議或共識。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 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及期間,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本院參酌全案卷證、雙方於本院審理、社工訪視及家 事調查官調查時表達之意見,暨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需求 ,以及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等,酌 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 附表所示,俾使聲請人得以培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而維 繫不墜。又未成年子女未滿5歲,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 結果對其之影響,爰未使其至法院表達意見(憲法法庭11 1年憲裁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及贍養費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 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是兩願離 婚時,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 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 議就子女監護權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 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 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 女之身分而來,自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 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 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2、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22日兩願離婚,並簽立「兩 願離婚協議書」,其中第三條第三項約定:「男方每月需 給予女方參萬元及負擔女兒所有費用」等,而聲請人對於 未成年子女費用,迄今尚有26,606元未為給付,且其自11 2年7月起至113年2月間,未再按月給付相對人每月3萬元 之贍養費共24萬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該兩願離婚協議 書、學費收據等件為證(見843號卷第184頁至第186頁) 。而聲請人辯稱:該3萬元係指子女扶養費云云。惟查, 聲請人對於其確有與相對人簽立該兩願離婚協議書,並不 爭執(見843號卷第159頁),觀諸該兩願離婚協議書三、 其他:(三)所載內容為:「男方每月需給予女方參萬元 及負擔女兒所有費用」,若其僅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之記載,則僅記載:「負擔女兒所有費用」即可,實無 必要特別於前段另記載:「男方每月需給予女方參萬元」 、「及」等字句之必要;況且,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自承:自離婚後,聲請人就有開始給付,每個月給付3萬 元至5萬元不等,前幾個月都是一次給,後來到112年7月 開始給比較少,大概2萬元到4萬元不等,基本都是一個月 分次給等語(見843號卷第160頁),則聲請人自雙方離婚 後,每月給予相對人之金額既為3萬元至5萬元不等,顯已 遠超過該兩願離婚協議書所載之「3萬元」該部分,實難 認聲請人所支付之金額僅有聲請人主張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部分。此外,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7月開始,給的 比較少,大概2萬元到4萬元不等云云,惟聲請人就112年7 月後,仍有按月給付相對人3萬元之贍養費部分,並未提 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尚難遽予採信。是兩造之間,於簽 立該兩願離婚協議書當時,彼此確實有自離婚後,由聲請 人依約按月給付聲請人30,000元贍養費及負擔女兒所有扶 養費用之合意,聲請人要無不依約履行之理。   3、該「兩願離婚協議書」既係聲請人本於自由意志,而與相 對人互為簽立,其上並定有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每月 3萬元,以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所有扶養費用等條款甚明, 已如前述,則相對人自應受該等契約條款之拘束。是以, 相對人依該「兩願離婚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聲 請人應依約給付其尚未給付之未成年子女劉O妡扶養費用2 6,606元,以及自112年7月至113年2月期間,每月3萬元, 共24萬元之贍養費,暨自113年2月24日起(見843號卷第2 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劉O 妡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壹、非會面式交往   聲請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劉O妡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提下 ,於每週二、四晚上七時至九時,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 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劉O妡交往,通訊時間為3 0分鐘以內。 貳、會面式交往 一、第一階段(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114年4月止)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數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 六為起算基準)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六下午8時止,親自 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姊,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劉O妡住 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時,並由 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第二階段(自民國114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劉O妡未滿14歲 以前  (一)平日期間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 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劉O妡住處,接未 成年子女外出,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時,並由聲請人 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農曆春節及寒暑假期間   1、農曆春節期間   (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單數年(指113年、115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 午8時止,與聲請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2)未成年子女於民國雙數年(指114年、116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 下午8時止,與聲請人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3)上開會面式交往中之平日期間及寒假期間所示內容,於 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之(平日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 重疊者,不另補之;至於寒假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 疊者,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順延進行)。   2、寒假期間(需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    聲請人得增加七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 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七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二日 上午10時起至第八日下午8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 期間或農曆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3、暑假期間(需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    聲請人得增加十四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 另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十四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二 日上午10時起至第十五日下午8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 平日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二、未成年子女劉O妡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劉O妡之意願,由其決定與聲請人交 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叁、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 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一)兩造同意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 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二)又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 (三)聲請人如未依規定時間,至前揭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遲誤 達1小時,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 ,事後亦不得要求補足。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 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 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 於聲請人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相對人應備妥子女健保 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五)另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幼兒園及中、小學之重 要活動(例如: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 ,於5日前通知聲請人,以及於未成年子女發生重大事故 時,即時通知聲請人。 四、未遵守規定之效果 (一)相對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聲請人會面 交往,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 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 (二)聲請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相對 人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聲請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 :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1-05

PCDV-113-家親聲-12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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