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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51號 原 告 謝又華 陳貞錚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德恩律師 被 告 VU VAN TRUONG(中文名:宇玟長)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88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 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MAI TUAN ANH (越南籍,中文姓名:梅俊英)未領 有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6月17日,駕駛被告(越南籍 ,中文姓名:宇玟長)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前某時,行經北向203.4公里處輔助 車道時,發生車輛熄火故障,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 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又無法滑離車 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 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本案汽車停放在輔助車道處 (車身部分在路肩上),顯示危險警告燈,但未於車輛後方 適當處所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王俊雄、謝永誠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BN-8612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行 駛至該處,見狀依序在甲車後方減速停等。嗣張正青於同 日下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同向行駛至謝永誠之車輛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自後方追撞謝永誠之車輛,致謝永 誠之車輛往前擦撞王俊雄之車輛後,復向左滑行撞及內側 護欄,而橫停在內側車道,旋遭沿同向內側車道行經該處 由陸振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撞擊 ,謝永誠因此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腦傷害之傷勢,經送 醫救治,仍於同日下午7時3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又MAI TUAN ANH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致死罪之刑事案件部 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交 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而原告謝又 華、陳貞錚為被害人謝永誠之父母,被告將名下甲車交予 無駕駛執照之MAI TUAN ANH駕駛,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應與MAI TUAN ANH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對原告謝又華、陳貞錚所受下列損害,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謝又華部分: (1)謝永誠因本件車禍就醫之醫療費用1,000元,及謝永誠嗣因 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之喪葬費用683,760元,均係由原告謝又 華所給付。  (2)扶養費用2,298,696元:原告謝又華為54年生,從事製造業 ,於被害人謝永誠死亡時,為57歲,已屆勞動基準法第53條 之自請退休年齡,本待謝永誠有正式工作後即可退休,請求 謝永誠扶養。而依內政部109年簡易生命表所示,桃園地區5 7歲男性人口之平均餘命為25.26年。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 收支調查所示,110年度桃園市每人平均月支出23,422元作 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謝又華所需之扶養費金 額為4,597,392元。而原告謝又華另有一子謝永信,故被害 人謝永誠應分擔之扶養費為2,298,696元,原告謝又華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2,298,696元。 (3)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謝又華、陳貞錚為被害人謝 永誠之父母,於屆退休之齡,滿心期待被害人謝永成成家立 業,準備含飴弄孫之際,突遭變故頓失養育多年之愛子,原 本和樂幸福之家庭更慘遭破碎,物質、精神頓失所依,悲痛 之情不言可喻,所受痛苦至深且鉅,原告謝又華爰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4)以上損害金額為4,983,456元,扣除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共2 00萬元、與訴外人張正青達成和解之金額為320萬元,由原 告謝又華及陳貞錚各自分配取得260萬元後,原告謝又華得 請求之損害為2,383,456元。    2、原告陳貞錚部分: (1)扶養費用2,756,023元:原告陳貞錚為58年生,無業,於被 害人謝永誠死亡時,為53歲。依內政部109年簡易生命表所 示,桃園地區53歲女性人口之平均餘命為33.25年。又行政 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所示,110年度桃園市每人平均月 支出23,422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陳貞錚 所需之扶養費金額為5,512,045元。而原告陳貞錚另有一子 謝永信,故被害人謝永誠應分擔之扶養費為2,756,023元, 原告陳貞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2,756,023元。 (2)依原告謝又華前揭所述之情狀,原告陳貞錚亦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3)以上損害金額為4,756,023元,扣除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共2 00萬元、與訴外人張正青達成和解之金額為320萬元,由原 告謝又華及陳貞錚各自分配取得260萬元後,原告陳貞錚得 請求之損害為2,156,023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又華2,383,4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貞錚2,156,0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抗辯:(一)被告僅是系爭車輛的登記名義人,實際上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梅俊英,被告係於111年5月16日將系爭車 輛賣給梅俊英,因梅俊英沒有中華民國永久居留身分,故才 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車輛亦由梅俊英占有保管中。 被告對於梅俊英是否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不清楚或是否由梅 俊英本人駕駛,都非被告所能控制。本件交通案件相關刑事 偵查中,檢察官認定本件車禍發生與被告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也無任何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二)若鈞院認定被告須負 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表示意見如下:⒈原 告謝又華請求喪葬費用過高。⒉請求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二 人皆未屆退休年齡,且二人尚有一子,客觀上應無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事,故請求扶養費用並無理由。⒊慰撫金請求過高 ,請予以酌減。(三)原告已請領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 與永盛生活醫材有限公司、梅俊英達成和解的金額,應依法 扣除。(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永誠因上述車禍死亡,而原告為訴外人 謝永誠父母之事實,已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29679號起訴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 新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並有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且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 車者,除依同條第一項規定之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 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所規 定。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 被告明知加害人MAI TUAN ANH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其名 下之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先 例參照)。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 項審查如下:  1、原告謝又華部分: (1)訴外人謝永誠因本件車禍就醫之醫療費用1,000元,已據 原告提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診斷證明書為證,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 (2)喪葬費用683,76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銀機統一發票 、集集鎮公所收據證、皇穹陵紀念花園估價單、骨灰(骸 )存放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統一發票、財團法人毘盧精 舍之信眾請脫法事明細、預約單、共品代辦明細、法事明 細合益人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殯葬服務契約、禮儀費用明 細表等為證,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被告所提之臺北市殯 葬管理處之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格表,僅係參考項目,此 由該表備註欄記載「喪葬儀程因個人信仰及地方風俗不同 ,本治喪項目僅供參考」、「治喪服務及項目並無一定之 標準,故殯葬服務業者收費價格之高低,及業者服務成本 及項目、服務態度、殯葬用品的品質、數量等問題,故本 治喪儀程所列收費價格亦僅供參考」等語可知。因此,被 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之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格表 並不足以作為喪葬費用認定之依據,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出 之上述單據,其殯葬費內容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3)扶養費部份: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然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本件原告謝又華主張 其因訴外人謝永誠死亡,使其受有不能受訴外人謝永誠扶 養的損失,則原告謝又華需要就扶養之構成要件即「不能 維持生活」為證明,然原告謝又華對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之。佐以稅務資料顯示,原告謝又華係有在工作而有薪資 收入,則原告謝又華是否確實無謀生能力,實屬有疑,基 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謝又華承擔此開不利益, 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謝又華主張屬實,故無從准許原告 謝又華關於扶養費之請求。 (4)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 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其他各種情形,亦包含整體事 件發生之原因、主觀要件之輕重(例如故意或過失;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因將車輛交與無駕駛執照之MAI TUAN ANH使用,MAI TUAN ANH因駕車之過失行為,致訴外人謝永誠死亡,致使 原告謝又華受有喪子之痛,與訴外人謝永誠共享天倫之樂 也從此無望,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足致原告謝又華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謝又華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加害行為暨其所受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及其等身分、地位與 經濟情況,認原告謝又華請求賠償1,500,00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謝又華得請求之金額為2,184,760元(計算式 :1000+683760+0000000=0000000)。   2、原告陳貞錚部分:  (1)扶養費部分: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然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本件原告陳貞錚主張 其因訴外人謝永誠死亡,使其受有不能受訴外人謝永誠扶 養的損失,則原告陳貞錚需要就扶養之構成要件即「不能 維持生活」為證明,然原告陳貞錚對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之。佐以稅務資料顯示,原告陳貞錚係有利息收入,則原 告陳貞錚是否確實無謀生能力,實屬有疑,基於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應由原告陳貞錚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 予認定原告陳貞錚主張屬實,故無從准許原告陳貞錚關於 扶養費之請求。 (2)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 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其他各種情形,亦包含整體事 件發生之原因、主觀要件之輕重(例如故意或過失;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因將車輛交與無駕駛執照之MAI TUAN ANH使用,MAI TUAN ANH因駕車之過失行為,致訴外人謝永誠死亡,致使 原告陳貞錚受有喪子之痛,與訴外人謝永誠共享天倫之樂 也從此無望,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足致原告陳貞錚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陳貞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加害行為暨其所受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及其等身分、地位與 經濟情況,認原告陳貞錚請求賠償1,500,000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陳貞錚得請求之金額為1,500,000元。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274條規定:「因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查原告2人 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各1,000,000元, 並自訴外人張正青處受領320萬元(原告2人各160萬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2人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及已受領之連帶債務 人清償給付。從而,原告2人於扣除已受領之2,600,000元 後,均已無可得請求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其訴之 聲明所示的賠償,因扣除原告已受領之2,600,000元後,均 已無可得請求之金額,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本件全部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 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2024-11-05

SDEV-113-沙簡-351-2024110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33號 原 告 劉貴源 被 告 陳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7月20日13時許,接獲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警員來電,謊稱伊涉及洗 錢須交付款項供調查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將 新臺幣(下同)38萬元交付予暱稱「五線」之人所屬詐騙集 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即訴外人郭政育、葉育瑋 、余晟瑋(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尚未成年),致伊 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上述取款車手業經本院111年度審金訴 字第182號、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6號刑事案件(下合稱系 爭刑案)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確定在案,且伊已與葉育瑋、郭政育分別以3萬元 、14萬元達成和解,而被告斯時為余晟瑋之法定代理人,依 法應與余晟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詐騙集團詐欺而交付38萬元予該集團 取款車手郭政育、葉育瑋、余晟瑋,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刑案起訴書為證(卷第11至23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有系爭刑案判決可 憑(卷第49至58、75至87頁)。又余晟瑋為00年0月00日出 生,於同年2月5日經生父認領,並約定由被告單獨任其法定 代理人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 卷可查(卷第33至37頁),是余晟瑋行為時雖已年滿19歲, 依當時民法規定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監督及管教,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被告自應與余晟瑋就上開侵權行為負 連帶賠償之責。  ㈢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 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 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亦 有明定,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 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 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適用;惟於債權 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 ,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 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 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 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 ,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原告因郭政育、葉育瑋、余晟瑋及暱稱「五線」之人共同侵害其財產權,業如前述,其等依法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無證據證明彼此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是郭政育、葉育瑋、余晟瑋及暱稱「五線」之人內部分擔額應為95,000元(計算式:380,000÷4=95,000),而原告已與葉育瑋、郭政育分別以3萬元、14萬元達成和解,並已自葉育瑋受償3萬元等情,為原告自陳在卷(卷第92至93頁),並有本院111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72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卷第94至95頁),故就葉育瑋低於其等內部分擔額之差額65,000元及已受償30,000元,計為95,000元部分(計算式:65,000+30,000=95,000),即分別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74條規定適用,並應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絕對效力,不得再為請求。至郭政育已和解部分,因高於其內部分擔額,就其拋棄部分應僅生相對效力,且其迄今分文未償,亦無同法第274條規定適用餘地。據此計算,原告因與葉育瑋、郭政育和解後,得再向余晟瑋請求賠償金額為285,000元(計算式:380,000-95,000=285,000)。再被告依法應與余晟瑋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如前述,則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10,000元,於法相符,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卷第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01

KSEV-113-雄簡-1833-2024110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吳育慧 被 告 蔡合原 劉庭佑 被 告 何胤翔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育修 被 告 潘紹桀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顏瑋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合原、劉庭佑、何胤翔、潘紹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 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另就民國113 年4 月3 日起至民國113 年4 月18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蔡合原、何胤翔連帶給付 。 被告何育修就被告何胤翔依第1 項應給付之金額,應與被告何胤 翔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顏瑋羚就被告潘紹桀依第1 項應給付之金額,應與被告潘紹 桀負連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2/7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新臺幣20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蔡合原、劉庭佑、何育修、潘紹桀、顏瑋羚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㈡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及原起訴之被告洪子晉、王乃玉應連帶 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於民國113 年6 月14日(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言詞 辯論期日與洪子晉、王乃玉和解(新臺幣15萬元)撤回對該 2 人起訴並將對其餘被告之請求金額減縮為62萬元,查係就 對連帶債務人起訴為全部賠償請求後因與部分債務人和解而 減縮原連帶債務之請求範圍,查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與原告受害  ⒈被告蔡合原係詐欺集團(下稱【蔡合原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06間,招募訴外人涂宇皓加入該詐欺組織擔任詐欺集 團幹部後,由涂宇皓招募被告劉庭佑加入該組織擔任招募、 管理車手及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被告劉庭佑再招募被告何 胤翔、潘紹桀加入該組織,分由何胤翔擔任招募、管理車手 及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由潘紹桀擔任取款車手。何胤 翔即再招募洪子晉加入該組織擔任車手。其等透過通訊軟體 Telegram設立群組聯繫詐騙事宜,並由車手取款後將取款金 額之94% 交付蔡合原或其指定之在Telegram暱稱「尼卡」成 員,其餘6%金額交由劉庭佑,以涂宇皓1%、劉庭佑0.5%、何 胤翔1%、車手3.5%比例分配。  ⒉蔡合原詐欺集團於111.07.05/10:00:00時許,由該集團成員 先後假冒中華電信客服、165 專線警員、檢察官身分向原告 詐稱因原告帳戶涉嫌刑事案件須將帳戶款項交付監管,致使 原告受騙而依指示提領帳戶存款97萬元,再由洪子晉依被告 蔡合原指示於同日13:59:00許至原告住家騎樓向原告收取該 97萬元得手,洪子晉隨即依指示前往臺南市歸仁區三井購物 中心將款項交付「尼卡」,再搭乘台灣高鐵至高鐵左營站, 由被告潘紹桀騎乘被告何胤翔所有之機車搭載洪子晉離去。  ㈡被告蔡合原、劉庭佑、何胤翔、訴外人涂宇皓上開犯行,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年度○○○○字第○號,下稱【本 件刑事起訴書】)、洪子晉、被告潘紹桀則由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處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確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年度○ ○字第○○至○○、○○至○○○號宣示筆錄,下稱【本件少年法庭宣 示筆錄】),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  ㈢又被告何胤翔、潘紹桀實行上開侵權行為時,依修正前民法 第12條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應 由被告何胤翔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何育修、被告潘紹桀與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顏瑋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就受騙之97萬元,前與涂宇皓、洪子晉各以20萬元、15 萬元達成和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尚未獲賠款項,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等款項及自受請求時(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①如主文 第1 至3 項所載。②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何胤翔部分:就原告主張事實陳稱沒有意見,惟表示自 己與其父親即被告何育修僅能負擔5 萬元之賠償金額。  ㈡被告蔡合原、劉庭佑、何育修、潘紹桀、顏瑋羚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 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 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 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 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刑事起訴書、本件少 年法庭宣示筆錄為證,被告何胤翔對原告所為請求並無爭執 僅表示無資力賠償,被告潘紹桀、顏瑋羚、何育修、蔡合原 、劉庭佑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準備 書狀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核,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 查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  ㈢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詐騙帳戶而以轉帳或由車手依集 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款款項或前往與被害人會面取款,就被 害人遭騙匯款之該被害結果,該集團之首謀與管理階層等之 首腦人員、實施詐騙之撥打電話聯絡之機房等之施詐人員、 前往執行領款之監督領款之車手頭及實際領款之單純領款( 即單純持提領證件領款)或兼含施詐(如冒充公務人員取款 )車手等之取款人員、提供帳戶之立帳者間,因共謀(首腦 人員間之水平關係)與實施(首腦人員、施詐人員、領款人 員間之層級垂直關聯或同層水平互助關係)而對該被害人於 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另就單純提供帳 戶者依其主觀認知成立幫助犯行,並均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上,仍應視行為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定其共同責任 範圍。亦即,依目前詐欺集團水平與垂直關係與角色細分以 逃避查緝之運作模式,同一集團間成員有可能互不熟識,就 最底層提領款項人員(即俗稱「車手」)與單純提供帳戶者 ,雖能認知其係擔任提領受詐騙款項工作與提供其帳戶供收 取款項,惟就詐騙款項之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 騙總額,可能處於全不知情狀態,是就此類共犯與幫助犯, 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部分(即實際提領款項)與幫助部分( 即提供帳戶)與其上層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不及於 非屬其提領款項或非匯入其提供帳戶內款項部分。  ㈣本件被告蔡合原、涂宇皓、被告劉庭佑、何胤翔、潘紹桀、 洪子晉係蔡合原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原告被害之分工,係 首腦人員、施詐人員、領款人員間之層級垂直關聯關係,並 依約定比例就詐得金額獲利,於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負共 同正犯責任,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共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 被告蔡合原、劉庭佑、何胤翔、潘紹桀就尚未獲賠被害餘款 為連帶賠償,自屬有理由。  ㈤另就被告蔡合原、涂宇皓、被告劉庭佑、何胤翔、潘紹桀、 洪子晉對原告被害金額賠償之內部關係,雖民法第280 條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民 法亦未就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分擔義務為規定,然基 於公平原則及不得將基於自己故意或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 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關於與有過 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 程度,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臺灣 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486 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此係 被告間對原告賠償後之被告間相互求償問題,與本件原告基 於連帶債務債權人身分,得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之權利,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㈥被告何胤翔、潘紹桀於本件犯行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能 聽從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指揮實施本件詐欺犯行,顯屬有識別 能力之人,其等因本件侵權行為侵害原告權利,而其等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何育修、顏瑋羚並未答辯與提出民法第187 條 第2 項之免責事由(即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與何 胤翔、潘紹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㈦另原告雖聲明以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惟以:  ⒈本件被告蔡合原、劉庭佑、何胤翔、潘紹桀係因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何育修、顏瑋羚係因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與 何胤翔、潘紹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就其等連帶債務關 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3 條規定同時或先後對各債務人為 全部或一部給付且於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各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並就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依民法第 297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於:①債務人1人為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混同而債務消滅之同免責任(第274 條)、②非基於債務人個人關係之對全體債務人有利之確定 判決(第275 條)、③債權人對債務人1 人為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債務免除、與債務人1 人時效消滅之全部連帶債務於該 債務人應分擔額部分消滅(第276 條)、④債務人1人對債權 人有債權之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部分之抵銷(第277 條)、 ⑤債權人對債務人1 人之受領遲延之對他債務人利益(第278 條)外,其他債務人1 人所生之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 人不生效力。  ⒉原告上開聲明,僅係就民法第274 條之清償絕對效力部分為 陳述,惟就連帶債務法律效果,法律本有前揭規定,就此等 法律規定效果,本毋庸為聲明,爰不就此部分聲明另為裁判 之諭知。  ㈧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 延利息部分,因依民法第279 條規定,民法對連帶債務人之 遲延利息起算日並未有特別規定,自應分別計算遲延利息起 算日,爰認定被告各自遲延利息起算日如主文所載(被告蔡 合原、何胤翔起訴書送達翌日為113.04.03、其餘被告起訴 書送達翌日為113.04.19)。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主文 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對被告蔡合原、劉庭佑、何胤翔、潘紹桀雖全部勝 訴,惟原告起訴與被告洪子晉、王乃玉和解並撤回對2 人起 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83、85條規定,定訴訟費用負擔 如主文所載。 七、假執行之宣告  ㈠本件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之職權宣告假執行事由, 惟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 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同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 ,定原告如以主文所載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83、85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當日颱風停止上班上課,延 至翌日113年11月1 日上班日宣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3 條(同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第 85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民法 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85 條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 187 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第 203 條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第 229 條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 233 條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第 272 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第 273 條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第 274 條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第 275 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 276 條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第 277 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   第 278 條 .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遲延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 279 條 .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2024-11-01

TNDV-113-訴-450-2024110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黃馨寬 被 告 蔡博臣 涂世泓 鄭建宏 劉宏翊 曾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貳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告與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謝承佑、鄭 文誠、張家豪、邱柏倫、吳秉恩、鄭育賢部分另達成訴訟上 和解)自民國111年8月間先後加入綽號「藍道」等人為首所 組成之犯罪組織,並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進行如附表 所示之犯罪分工,在網路平臺張貼高價承租金融機構帳戶、 小額借貸或兼職工作之訊息,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由該集團 之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以假投資之方式詐取金錢,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0月18日10時22分、同月21日10 時29分以匯款之方式,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該集 團指定戶名為李瑩詩、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戶名為林浤霖、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下統稱系爭帳戶),因此受有2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04頁),且有匯款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03頁)。又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等對於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487號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 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其等與被 告傅榆藺、陳樺韋、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邱柏倫、吳 秉恩、鄭育賢各自應分擔額,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約 為15,384元(200,000÷13≒15,384,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而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已與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謝承佑 、鄭文誠、張家豪、邱柏倫、吳秉恩;於113年10月29日與 鄭育賢分別以15,384元達成和解,約定於113年11月22日以 前給付,並做成和解筆錄在案(見本院卷第228至240頁、第 256頁),揆諸前揭說明,其餘應負連帶責任之被告,於被 告傅榆藺、陳樺韋、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邱柏倫、吳 秉恩、鄭育賢和解金額與應分擔額之差額範圍內,亦同免其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萬6,928元(200,000-123, 072),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統一請求以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即112年7月12日(見本院112 年度附民字第1161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11、13、25、 27、33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萬6,928元,及自112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雖另對被告呂政儀、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 為至、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 、柯宗成、邱宏儒、蔡智帆、葉智升、潘依凡(下稱呂政儀 等1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對其等之訴,業經 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61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確定,有前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見 本院附民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佐,是原告對呂政儀等16人 之訴,非本件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被告 分工內容 1 蔡博臣 依杜承哲、傅榆藺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2 涂世泓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3 鄭建宏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點帶辦及其他本案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年11月2、3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事宜。 4 劉宏翊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5 曾忠義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2024-11-01

SLDV-113-訴-433-20241101-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黃偉軒 被 告 陳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彥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正澔、黃俊棨(均已與原告成立和 解,下逕稱其名)前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在基隆市安樂區 基金一路250巷底華年山莊旁違建賭場(下稱系爭賭場)賭 博,與賭場人員發生糾紛並遭毆打,因而心有未甘,遂夥同 被告及訴外人洪連佑(已與原告成立和解,下逕稱其名)、 訴外人胡耀瑋、王偉志、謝立剛、翁裕茗、曾柏叡、陳威憲 、徐嘉丞、汪家齊、林宏燊、左健宏、石承諭(下合稱胡耀 瑋等在場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20餘人 ,於110年7月22日凌晨2時許,分別駕車至基隆市○○區○○○路 000○0號基隆大武崙麥當勞會合,再以陳正澔、黃俊棨乘坐 之BFD-9957號自用小客車為首帶路、洪連佑駕駛之5533-D7 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陳彥勳駕駛之BGH-5383號自用小客車等 車輛跟隨其後之方式,攜帶束帶及辣椒水、手銬、辣椒槍彈 、不詳刀械等凶器抵達系爭賭場。在系爭賭場聚集達3人以 上後,黃俊棨、洪連佑、陳正澔、被告及胡耀瑋等在場之人 因認在場之原告為看顧賭場之人員,陳正澔在系爭賭場外先 朝原告及訴外人陳冠宏噴辣椒水,再以手銬將訴外人陳冠宏 之右手與原告之左手相銬,陳正澔及被告則持辣椒槍敲打原 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則持不詳刀械揮砍原告,洪連佑 、胡耀瑋等在場之人並於現場助勢,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 併頭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肩部及右側前臂撕裂傷併三角肌損 傷之傷害,並以上開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直至110年7 月22日凌晨2時19分許警方到場後始經解開獲得行動自由。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認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1年。原告因 被告前揭傷害等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2萬元,且受有相當之 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88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傷害等、 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傷害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被 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頭皮撕裂傷併頭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肩 部及右側前臂撕裂傷併三角肌損傷之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12萬元,惟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證明確有醫療費用之支 出,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萬元,即屬無據。另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 為,受有上開傷害,對其身體、精神自可認受有相當之痛苦 ,復因被告以強暴脅迫手段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自屬侵害 原告之身體行動自由權,堪信原告之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復查,原告 無業,現仍服刑中,名下財產總額0元;被告現亦服刑中,1 12年度薪資所得51,10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等情,有兩造 近5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審 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承受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 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 黃俊棨已於本院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5萬元成立 和解,復與洪連佑、陳正澔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分別以3萬元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而本件 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行約定之內部分擔,依前揭民法第28 0條本文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是每人就本件賠償責任之 內部應分擔額各為5萬元【計算式:20萬元÷4人=5萬元】。 又原告並未免除被告應分擔部分,亦無消滅被告連帶賠償債 務之意思,惟原告同意洪連佑、陳正澔賠償金額低於應分擔 額之差額共4萬元【計算式:(5萬元-3萬元)×2人=4萬元】 ,揆諸前揭規定,對被告亦生免除效力,故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元【計算式:20萬元-3萬元(與洪連佑 和解金額)-3萬元(與陳正澔和解金額)-5萬元(與黃俊棨 和解金額)-4萬元(低於應分擔額之差額)=5萬元】,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31

KLDV-113-訴-343-20241031-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馮振源 鍾玉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楊國睿(民國00年0月生) 楊嘉宏(楊國睿之父) 李連朱(楊國睿之母) 被 告 范○○(民國00年0月生,現未成年)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范○○(范○○之母) 被 告 吳○○(范○○之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辛○○、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臺幣216萬416 7元、原告癸○○新臺幣15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庚○○、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臺幣216萬4167元、 原告癸○○新臺幣15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 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辛○○、庚○○連帶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而被告戊○○、丙○○就被告辛○○應為負擔之範圍內,負連帶責 任;被告丁○○就被告庚○○應為負擔之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被告辛○○、庚○○、戊○○、丙○○、   丁○○間,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 即免為負擔義務。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壬○○以新臺幣72萬2千元、原 告癸○○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16萬4167元、150萬元分別為原告壬○○、 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丙○○(以上為辛○○之父、母)、乙○○、丁○○ (以上為庚○○之父、母)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辛○○(民國00年0 月生,行為時未成年)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經甲○○ 【原亦為本案被告,惟其嗣於審理中與原告達成和解】招募 ,加入甲○○、訴外人陳子尉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共犯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擔任該集團車手 角色;被告庚○○(00年0月生,未成年)則另經己○○【原亦 為本案被告,惟其嗣於審理中與原告達成和解】介紹,亦加 入上開詐騙集團,亦擔任取款車手。  ㈡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12時起,分別假冒 「 新北市板橋站前郵局人員」、「犯罪防治科警官」與「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白勝文」等人致電原告壬○○,接續以涉及刑案 將監管銀行帳戶之詐術,致原告壬○○陷於錯誤,並將該等訊 息告知其配偶即原告癸○○,致癸○○亦陷於錯誤。嗣被告辛○○ 於111 年11月23日13時許,依訴外人陳子尉及該集團機房端 共犯指揮,至原告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住處,向壬○○當面收取 壬○○之中華郵政、臺灣銀行、高雄銀行帳户存簿共4 本及金 融卡共4 張,及原告癸○○之中華郵政、元大銀行帳户存簿共 2 本與金融卡共2 張,得手後辛○○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 車前往高鐵左營站,轉往新竹市○區○○路000 號遠東SOGO新 竹店,將上開存簿置放在不詳樓層之廁所內,再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 號華泰名品城,將上開金融卡置放在不詳廁所 垃圾桶内,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撿取並提領現金後,再 將金融卡及贓款轉交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㈢而被告庚○○乃於111年11月27日下午,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拿 取前揭壬○○之台灣銀行帳戶、及癸○○之元大銀行帳戶的提款 卡後,於同日先後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 )44萬4 千元【含:壬○○帳戶之29萬4 千元,癸○○帳戶之15 萬元,參本院卷P31-39】。  ㈣己○○乃於111年11月25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拿取前揭壬○○ 之中華郵政帳戶、及癸○○之中華郵政帳戶的提款卡後,分別 於111.11.25 、111.11.27 先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共計 60萬元【含:壬○○帳戶之30萬元,癸○○帳戶之30萬元,參本 院卷P43-53】。  ㈤經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分別提領,總計致原告壬○○受有2,597 ,000 元之損害,致原告癸○○受有180 萬元之損害。茲因被 告辛○○、庚○○於行為時均未成年,其等父、母即法定代理人 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185、187 條 等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辛○○、庚○○與其等法 定代理人,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壬○○259萬7千元、連帶給付原告癸○○180萬元,及 均自113.5.2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3頁筆錄所載)。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辛○○略稱:願意賠償22萬元,但必須出校之後分期償還 等語。  ㈡被告戊○○、丙○○(辛○○之父、母)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 惟其等先前曾到庭略稱:我們願意跟對方談,但22萬元我們 無力負擔等語。  ㈢被告庚○○略稱:希望能以20-25 萬元和解,預計114年6至7月 可以出校。等我出校後分期賠償,目前還有其他被害人也還 沒有賠償。  ㈣被告乙○○、丁○○(庚○○之父、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觀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刑事確定判決(此刑案被告 為童紹維),認定之事實略以「童紹維於111年10、11月間 加入徐晧哲所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負責招募、指揮車手頭,並將所收 取之贓款及金融卡上繳予徐晧哲之工作。嗣童紹維招募陳子 尉、張育閔及顏羿勝,而陳子尉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 ,並於車手無法領款時亦兼任車手之工作;張育閔則擔任車 手,負責向被害人收款、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或依童紹 維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金融卡予車手;顏羿勝則係擔任收 水工作,負責依童紹維指示向車手收取贓款及金融卡並上繳 。嗣陳子尉另招募曾憲宇、劉沛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曾憲 宇擔任招募、指揮車手及發放車手報酬之工作;劉沛穎則擔 任車手,負責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工作。其後曾憲宇招募 少年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少年辛○○則經由少年甲○○之介 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少年甲○○及辛○○均擔任車手,負責 依陳子尉及曾憲宇之指示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 及金融卡或現金之工作。」「童紹維與陳子尉、張育閔、顏 羿勝、曾憲宇、劉沛穎、甲○○、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附表一(詳參卷附刑事判決所載,即略 如前述原告主張㈡所載)所示時間、方式,向壬○○施行詐術 ,使壬○○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四所示 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現金,再透過附表二、三所示方式 ,逐層轉交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壬○○發現有異而 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以上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前述各該共犯(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共18人 )之相關刑事或少年事件卷證查核相符,是上情足信屬實。  ㈡再依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7、496號及113年度金訴字第161 號刑事判決所載(本院卷第333頁以下),可知系爭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共犯所提領原告2人之金額,共計為壬○○259萬 7千元,癸○○180萬元,此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前揭刑 事判決與相關事證以觀,足認被告辛○○、庚○○(於行為時均 未成年)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一部行為分擔而共同實 施詐欺之犯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 各該提款卡後,分遭該詐團其他成員共犯提領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如前所述,壬○○共遭提領259萬7千元,癸○○共遭提領 180萬元,至本件被告應予連帶賠償之金額則詳後述),是 核諸上開法規,原告主張被告辛○○、庚○○應連帶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亦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者,辛○○於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即戊○○、丙○○一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個資卷)。至 被告庚○○為00年0月生,現仍未成年,而其父母於99.8.25離 婚,並約定由其母丁○○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情, 亦有本院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附個資卷),是應認庚 ○○之法定代理人僅為其母丁○○1人。是原告主張庚○○之父乙○ ○亦為法定代理人、並請求其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無從准許。  ㈤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 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 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 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參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 決意旨)。  2.如前所述,本案被告辛○○、庚○○均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而依原告所述及依本院查詢之該詐團相關刑事判決所載, 可知該詐團之共犯成員共計有18人(詳如附表),則上開詐 團成員之各個共犯,依法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均應負連帶賠償 之責,且其等18人間就所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內部分擔額, 依法各為1/18。  3.再者,原告自陳:其等已與詐團成員中之己○○、甲○○、劉沛 穎,分別以6萬元、8萬元、13萬元達成和解,並於和解、調 解時當場收受上開賠償金等語,是以原告與上開三人已達成 和解而不再追究其等之民事賠償責任。查前開和解(調解) 金額,均低於上開三人之內部分擔額,則依前揭法規及說明 ,應認其餘共犯就上開三人之應分擔部分,即同免其責任, 故本案被告辛○○、庚○○就原告二人遭詐騙提領之金額,尚應 連帶賠償366萬4167元【計算式:439萬7千元×(1-3/18)=366 萬4167元,其中壬○○部分為216萬4167元(249萬7千元×15/1 8),癸○○部分為150萬元(180萬元×15/18),小數點以下 均四捨五入】。至原告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辛○ ○、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壬○○216萬4167元、原告癸○○ 新臺幣150萬元,及均自113年5月28日(參本院卷第203頁筆 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㈡被告 庚○○、丁○○亦應連帶給付原告壬○○、癸○○前揭同樣之金額及 利息,而前開㈠、㈡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 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等節,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 編號 詐欺集團共犯成員 所涉刑事或少年事件 【均為桃園地院之案號】 是否和解 和解金額 備註 1 辛○○ (本判決被告) 112年度少護字第223號宣示筆錄 (P27) 否 父為戊○○ 母為丙○○ 2 庚○○ (本判決被告) 112年度少護字第855號宣示筆錄 (P31) 否 父為乙○○ 母為丁○○ 3 己○○ (原為本案被告,已和解) 112年度少調字第220、829、871、990、1059、1331號裁定(P43) 是 6萬元(已付) 4 甲○○ (原為本案被告,已和解) 112年度少護字第480、57號宣示筆錄(P167) 是 8萬元(已付) 5 劉沛穎 112年度金訴字第8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1號 (嗣以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96號調解筆錄成立調解) 是 13萬元(已付) 6 徐晧哲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9號(同10) 否 7 童紹維 112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 否 8 陳子尉 112年度金訴字第8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1號 否 9 曾憲宇 同上 否 10 張育閔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9號(同6) 否 11 顏羿勝 112年度金訴字第1282號 否 12 徐榮廷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53號 否 13 黃昱勝 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否 14 劉晉嘉 同上 否 15 彭靖龍 同上 否 16 董德宏 同上 否 17 林祥睿 同上 否 18 李韋憶 同上 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0-31

TYDV-113-訴-198-20241031-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 上 訴 人 宣捷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A01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孟容律師 鄧為元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上 訴 人 A02 法 定代理 人 A03 訴 訟代理 人 任君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 人A01名下上訴人宣捷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 捷公司)之股份2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經新竹地院囑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5042號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並核發扣押命令禁止A01轉讓系爭股份,宣捷公司 不得就系爭股份為移轉之記載(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並於民 國110年8月9日送達宣捷公司。詎宣捷公司於同年月16日以A 01對該公司並無股份存在為由聲明異議,顯有不實。縱A01 已將系爭股份移轉他人,然宣捷公司未辦理董事持股之變更 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對伊亦不生效力。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A01對宣捷公司系爭股份 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A01前向訴外人曾倩怡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購買系爭股份,嗣於109年12月24日以代物清償方式將 系爭股份讓與曾倩怡以清償借款,已無持有系爭股份。A01 雖為宣捷公司董事長,惟董事移轉持股,非屬公司法第12條 規定應登記之事項,宣捷公司於A01移轉系爭股份後,縱未 辦理變更登記,仍無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之情事;況宣捷公司 已完成系爭股份之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登記),自無違反公 司法第12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系爭扣押命令禁止A01轉讓系爭股份,宣捷公司不得就系爭股 份為移轉之記載,該命令於110年8月送達宣捷公司時,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登載A01為宣捷公司董事長並持有系爭 股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審諸A01提出之存摺內頁、存款憑證、股份轉受讓同意書、股 票轉讓登記表,參互以察,固堪認A01前向曾倩怡借款400萬 元購買系爭股份,嗣於109年12月將系爭股份讓與曾倩怡。 然董事在任期中之持股,屬公司應登記事項,兩造既不爭執 宣捷公司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尚未辦理系爭登記,依公 司法第12條之規定,自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系爭股份轉 讓行為對被上訴人應屬無效,亦無從因宣捷公司事後辦理系 爭登記而補正其效力。    ㈢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 執行法第117條準用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 務人收取對第三人之財產權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 行債務人清償。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 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不 生效力。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宣捷公司就系爭股份為轉讓之記 載,宣捷公司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所為系爭登記,自屬違 背、妨礙系爭扣押命令效力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 定,系爭登記對於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A 01對宣捷公司有系爭股份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公司之登記制度,乃公司法明定之公示方法,藉由公司登 記制度,使公司之內部與外部事項一致,社會大眾及交易相 對人,可經由登記之查詢,知悉公司之狀況,以確保交易之 安全。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僅需當事人間具備要約 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如發行記名股票者,尚須依公司法第16 4條及民法第761條規定,以完全背書之方式讓與),即為已 足。至轉讓人如係公司董事,其股份減少並應依照公司法第 197條第2項規定辦理,該條項所稱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 ,依據立法原意,董事持有股份在任期中遇有增減時,公司 固負有「申報」及「公告」義務,然公司申報及公告董事持 有股份變動,參照主管機關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 定訂頒之「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所列附表四股份 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究非屬公司登記事項之變 更,尚無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第三人不得主張該轉讓 股份行為未辦理變更登記,對其不生效力。原審未遑細究, 逕認董事在任期中之持股,屬公司應登記事項,宣捷公司於 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尚未辦理系爭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 規定,系爭股份轉讓行為對被上訴人應屬無效,已有可議。  ㈡其次,「股份」係股份有限公司資本之成分,為股東權之基 礎,股東因持有股份,而取得股東之地位。「股票」則係公 司所發行表彰股份存在之證權證券。公司就其股份有發行股 票者,關於股份之轉讓,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 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 於股票」,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完 全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完全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 方式,只須完全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 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 他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 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 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規定自明。從而,執 行法院對於記名股票之執行,應依對於動產之執行方法辦理 ,即將債務人之股票查封拍賣,非得逕由執行法院依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權利之執行程序為之。查:A01係於109年12月將 系爭股份讓與曾倩怡,系爭扣押命令則於110年8月送達宣捷 公司,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依宣捷公司110年8月16 日陳報狀記載:伊公司有發行實體股票,股票由股東自行保 管或交由券商保管等旨(見一審卷39頁),佐以A01提出之 宣捷公司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見同上卷135、137頁), 似見A01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前,即將表彰系爭股份存在之 股票以完全背書轉讓(交付)曾倩怡。而觀諸系爭扣押命令 內容,執行法院似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5條第1 項規定辦理(見原審卷105頁)。倘若執行法院未踐行依動 產之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該股票進 行查封並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A01對 宣捷公司之系爭股份存在,是否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非無 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注意及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 嫌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無行言詞 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V-111-台上-2597-20241030-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丁○○○ 戊○○ 癸○○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己○○及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2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無訴訟能力 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乙○○因重度失智而無程序能力,本院前經被告乙○○配偶 丙○○之聲請,以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29號選任被告乙○○配偶 丙○○於本件分割遺產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被告乙○○為 訴訟行為等情,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在此指明。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然此為被 告乙○○所否認,則原告與被告乙○○就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是 否為雙方共同共有之遺產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04年2月17日死亡,被繼 承人己○○與先於94年5月9日死亡之配偶壬○○於婚姻關係存 續間,育有長子即被告乙○○、次子即被繼承人庚○○(於11 2年9月25日死亡,未婚無子女)、長女即原告甲○○○、次 女即被告丁○○○、三女即被告戊○○、四女即被告癸○○,被 繼承人庚○○死後所留之遺產有繼承自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而來,兩造對被繼承人己○○及被繼承人庚○○之應繼分均相 同。 (二)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其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由兩造父親即 被繼承人己○○於60年間出資興建,被繼承人己○○死亡後, 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該建物旁之作為車庫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則係由被繼承人己○○於70年間出資興建,被繼 承人己○○死亡後,亦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由被繼承人己 ○○於50年間出資興建,被繼承人己○○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既係由被繼承人己○○出 資興建,被繼承人己○○死亡後,應由兩造及被繼承人庚○○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為此, 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出確認兩造公 同共有之訴。 (三)除上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其他遺產亦均為被繼承人己 ○○與被繼承人庚○○所留,上開遺產為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 乙○○、丁○○○、戊○○、癸○○公同共有,原告爰依民法第116 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就分割方案分別主張如先位 聲明第3項、第4項、第6項所示之方案或備位聲明第3項、 第4項、第6項所示之方案。 (四)被繼承人庚○○生前的法定代理人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將被 繼承人庚○○安置在怡安護理之家,被繼承人庚○○喪葬費用 新臺幣(下同)227,400元是由怡安護理之家支付,再由 原告支付給怡安護理之家,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向被告乙○○請求應支付45,480元(計算式:227,400÷5 )予原告。 (五)對被告乙○○答辯所為之陳述:否認被告乙○○辯稱其特別代 理人丙○○即另案債務人(下均稱另案債務人丙○○)於110 年12月20日依鈞院110年訴字第17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將 應給付予被繼承人庚○○之619,341元,匯入被告癸○○帳戶 而屬被繼承人庚○○財產等情,因當時被繼承人庚○○之另案 債務人丙○○雖有將該款項匯入到被告癸○○的帳戶內,但是 因為被告癸○○並不是被繼承人庚○○的監護人,所以無權收 受該筆款項,因此已退還給另案債務人丙○○,後來另案債 務人丙○○應該是將該筆款項匯給當時被繼承人庚○○之監護 人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以該筆款項並不是在被告癸○○ 的帳戶內。 (六)先位聲明: ⒈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 物為兩造公同共有。 ⒉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 為兩造公同共有。 ⒊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割為: ⑴附表一編號1、2及編號4到8所示不動產,由原告及被告乙○ ○、丁○○○、戊○○、癸○○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 ⑵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由原告及被告丁○○○、戊○○、癸○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⑶坐落附表一編號3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未 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告、被告丁○○○、戊○○、癸○○分別共 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⑷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土地,由原告、被告丁○○○、戊○○、 癸○○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⑸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由 原告、被告丁○○○、戊○○、癸○○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 之1。 ⑹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土地,由被告乙○○單獨取得。 ⒋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遺高雄銀行受託經管庚○○信 託專戶所示之遺產(存款部分含本金及孳息),應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取得。 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5,48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 仁郵局所示之遺產(存款部分含本金及孳息),由被告乙 ○○單獨取得。 (七)備位聲明: ⒈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 物為兩造公同共有。 ⒉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 為兩造公同共有。   ⒊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割為:   ⑴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由原告、被告乙○○、丁○○○ 、戊○○、癸○○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 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甲建物 ,由原告、被告乙○○、丁○○○、戊○○、癸○○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各5分之1。   ⑶附表一編號9、11、12所示之不動產,由原告、被告丁○○○ 、戊○○、癸○○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由 原告、被告丁○○○、戊○○、癸○○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 之1。 ⑸附表一邊號10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乙○○單獨取得。 ⒋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遺高雄銀行受託經管庚○○信 託專戶所示之遺產(存款部分含本金及孳息),應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取得。 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5,48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 仁郵局所示之遺產(存款部分含本金及孳息),由被告乙 ○○單獨取得。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答辯略以:   ⒈否認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土地上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等未保存登記建物是被 繼承人己○○出資興建,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分配 ,該等建物是被告乙○○出資興建。   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亦非 被繼承人己○○出資興建,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己○○遺產分配 ,且該建物資產一直由被告乙○○繳交電費。   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喪葬費有227,400元支出,應由繼承 人各5分之1負擔,因被繼承人庚○○遺產足以支付喪葬費, 故被告乙○○主張應由被繼承人庚○○遺產扣除。   ⒋被繼承人己○○104年死亡後,精神異常之被繼承人庚○○都由 被告乙○○照顧,供應其每天三餐及居住照顧,直至112年 被繼承人庚○○才轉至由怡安護理之家照顧,被告乙○○照顧 被繼承人庚○○期間自104年至112年共計8年,依行政院主 計處公告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臺南市為20,745元計算, 共有1,991,520元之照顧費支出,被告乙○○主張應就被繼 承人庚○○遺產扣除1,991,520元,由被告乙○○取得,剩餘 之遺產由原告及被告乙○○、丁○○○、戊○○、癸○○等5人共同 繼承。   ⒌另案債務人丙○○於110年12月20日依鈞院110年訴字第179號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應給付被繼承人庚○○619,341元,另案 債務人丙○○將該款項匯入被告癸○○帳戶,該款項屬被繼承 人庚○○財產,應列入遺產分配。   ⒍就被繼承人己○○、庚○○遺產應由繼承人按各5分之1分配, 被告乙○○無意見。 (二)被告丁○○○、戊○○、癸○○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及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兩造對 被繼承人己○○、庚○○之應繼分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等為 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 庚○○所留之遺產範圍,除附表一所示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銀行受託經營庚○○單獨 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收支計算暨信託財產目錄表、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此部分亦堪予認定; 另就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上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亦均為遺產範圍而屬兩造公同共有部分,雖同 為被告丁○○○、戊○○、癸○○所不爭執,然被告乙○○則否認 該部分為遺產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本件原告雖以上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均為被繼承人己○○所出資興建,而 於被繼承人己○○死亡後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由兩造及 被繼承人庚○○所繼承,後於被繼承人庚○○死亡後,為兩造 所公同共有之遺產,而請求確認上開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然審酌上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是否為被繼承人己○○、庚○○ 所留之遺產,所應斟酌者並非是否為被繼承人己○○所出資 興建,而係於被繼承人己○○、庚○○死亡時,該等未保存登 記建物是否仍為被繼承人己○○、庚○○所有,屬兩造自被繼 承人己○○、庚○○所繼承之公同共有遺產。稽之兩造於被繼 承人己○○及被繼承人庚○○死亡時,均未向財政部國稅局陳 報該等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繼承人己○○及被繼承人庚○○之 遺產,佐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 依原告聲請函詢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查詢該未保存登記 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經該局新化分局以113年7月9日南 市財新字第1133016930號函覆,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 義務人為被告乙○○,另經本院依職權再函詢該分局該未保 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是否有變更,經該分局以113年9 月30日南市財新字第1133025541號回函稱未有變更情事, 有該等回函附卷可參,故本院綜參上情,認自應由原告就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於 被繼承人己○○、庚○○死亡時,為被繼承人庚○○、己○○所有 而屬兩造所繼承之公同共有遺產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即應受不利之判決。然本 件原告僅請求由被繼承人己○○當時所委託統籌興建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第 三人王忠春為證,審酌上開證人既僅能證明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受被繼承 人己○○委託興建,並無從證明於被繼承人己○○死亡時該未 保存登記建物仍為被繼承人己○○所有,而屬被繼承人己○○ 所留之遺產,故本院認並無傳訊證人王忠春到庭作證之必 要;至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被告癸○○為證人,惟被告癸○○已 就本件原告訴訟主張委任訴訟代理人為陳述,並為與原告 相同之主張,故亦難認有傳喚被告癸○○為證人之必要。綜 上所述,原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在被繼承人己○○、庚○○死亡時為其 等所有之財產,自難認定該等未保存登記建物屬被繼承人 己○○、庚○○之遺產,並由其等繼承人即兩造予以繼承而屬 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應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者,方足當之,如未受有利益者, 自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 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按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 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 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同 法第28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庚○○死 後係由怡安護理之家支付喪葬費用227,400元,再由原告 將該筆喪葬費用支付給怡安護理之家,而請求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乙○○請求45,480元等語。然 稽之於被繼承人庚○○死亡後,於第三人怡安護理之家為被 繼承人庚○○支付之喪葬費後,被繼承人庚○○之各繼承人即 對第三人怡安護理之家負有返還該喪葬費之連帶債務,被 繼承人庚○○之繼承人即原告因清償該連帶債務,雖致其他 繼承人免除對第三人怡安護理之家清償之責任,然因其他 繼承人依上開民法第281條之規定,另對原告負有依其應 繼分應分擔之債務,故被繼承人庚○○之其他繼承人並未受 有利益,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依其應繼分應負擔之45,480元之喪葬費用,於法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雖辯以本件分割遺產應先扣還於104年至112年間 被告乙○○照顧被繼承人庚○○之照顧費支出1,991,520元等 語。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50條固定有明文。依諸上開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得 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故本件縱認被告乙○○於被繼承人庚○○生前有為 被繼承人庚○○支付照顧費支出費用一節為真,然此亦屬兩 造所繼承之連帶債務,債權人本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任何 一人請求履行全部債務,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係就被繼 承人庚○○所留之積極財產為分割所應審酌之事項無涉,被 告乙○○亦不得於遺產分割時請求自遺產扣除支付,因倘若 被告乙○○可主張就該等債權自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優先扣 償,如此無異擔保繼承人可經由分割遺產時,以分配取得 被繼承人遺產方式,獲得優先於其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 其他繼承人即兩造之債權人受償之權利,除對其他債權人 顯有不公外,於法亦屬無據。再者,被告乙○○另辯稱另案 債務人丙○○有將本院110年訴字第17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應給付被繼承人庚○○619,341元匯入被告癸○○帳戶屬被繼 承人庚○○財產,而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然除原告及其他 被告業已否認該款項尚在被告癸○○之帳戶,並辯稱被告癸 ○○已匯回給另案債務人丙○○,再由另案債務人丙○○轉匯給 被繼承人庚○○當時之監護人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等語外, 且稽之本件另案債務人丙○○於被繼承人庚○○生前縱有以匯 款給被告癸○○之方式以清償對被繼承人庚○○之債務,惟除 被告癸○○並非被繼承人庚○○之監護人,且另案債務人丙○○ 亦非依被繼承人庚○○之指示而為上開匯款,自難認另案債 務人丙○○有依債之本旨履行對債權人即被繼承人庚○○之債 務並生清償債務之效果,故不論該筆款項是否仍在被告癸 ○○之帳戶內,均非屬本件應分割之被繼承人庚○○遺產範圍 。 (五)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 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 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己○○、庚○○ 所留之遺產,自屬有據。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審酌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本院考量原告及被告丁○○○、戊○○、癸○○雖提出上開如 先位聲明第3項、第4項、第6項所示以及備位聲明第3項、 第4項、第6項所示等之分割遺產方案,然稽之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以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上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既無從認定為兩造繼 承自被繼承人己○○、庚○○之公同共有遺產,則其等所提出 之分割遺產方案自無足採,是本院考量本件遺產之性質, 認被告乙○○主張依兩造將所繼承之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以及將所繼承之存款等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取得,該分割方法對兩造均屬公平,為此,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關於本件 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 分擔,較為公允;其他原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原 告負擔,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丙、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庚○○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明細 分割方法 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分之2 由兩造依附表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4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分之0 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4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0 0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00.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分之0 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分之0 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分之0 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91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81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90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0 歸仁郵局存款新臺幣723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0 活期存款新臺幣120,286元及孳息 00 定期存款新臺幣1,950,000元及孳息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甲○○○ 5分之1 被告乙○○ 5分之1 被告丁○○○ 5分之1 被告戊○○ 5分之1 被告癸○○ 5分之1

2024-10-29

TNDV-113-家繼訴-8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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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 上 訴 人 郭彩淼 田兆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鄭勵堅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睿涵 歐賢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6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原為夫妻,嗣 已離婚)自民國97年起至102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夫婦借款共 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張睿 涵嗣簽發票載發票日自106年1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 ,面額共計750萬元之支票8紙(下稱系爭支票),以分期清 償,因第1張屆期之支票未兌現,再於106年3月29日以系爭 不動產為上訴人郭彩淼設定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抵 押權,擔保該借款。被上訴人再於107年10月間以其所有之 玫瑰石等藝品代物清償該借款,上訴人則將其持有之被上訴 人歐賢忠出具之借據、張睿涵出具之借貸同意書及系爭支票 返還被上訴人,是系爭借款已全數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即不存在,該抵押權自失其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郭彩淼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 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併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合法 認定系爭借款業經全數清償,並未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上 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又本院28年渝上 字第1977號原判例之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 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975-2024102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8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陸湘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陸有綱 陸有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康宸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簡郁庭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陸湘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 原告新臺幣217,795元,及反訴被告陸有緯、陸有綱、黃康宸均 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反訴被告陸湘庭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37%,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簡易訴訟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提反訴之標的既係本於被害人陸湘羚(下稱 被害人)與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發生交通事故衍生之損 害賠償,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被告提起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如下聲明所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陸湘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7日晚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 中興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穿越道路時,遭肇事 車輛前車頭撞擊被害人身體右側,致被害人受有外傷性心臟 損傷、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腳撕裂傷等傷害,復經 送醫急救無效,而於111年5月28日因顱內出血、大量出血及 血胸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 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完全肇 事責任。原告陸有綱因系爭事故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28,3 85元、原告黃康宸支出納骨塔費用50,000元,四人共同支出 殯葬費用20萬元,交通雜支一人2萬元,四人共8萬元;且原 告均為被害人之兄弟姊妹,均因被害人之死亡感到痛苦而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共同請求精神慰撫金5,641,615元。為 此,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除原告所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單據 6,300元及納骨塔費用5萬元不爭執外,原告其餘請求並未提 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交通費用等明細單據,原告請求無 理由,又依民法第194條僅規定被害人之父母子女與配偶於 被害人遭他人不法侵害致死者,得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等人均僅係被害人之兄弟姊妹,自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 。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害人因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 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而為系爭事故發生主因,被告雖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僅為肇事次因,被告所需承擔之過失 比例應以10%至20%較為妥適,又原告目前均因被害人死亡, 而分別領取強制險理賠各50萬元,應自原告可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內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 狀況,發生系爭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外傷性心臟損傷、創傷 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腳撕裂傷等傷害,復經送醫急救無 效,而於111年5月28日因顱內出血、大量出血及血胸死亡等 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書、桃園市市庫收 入繳款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附民卷第7至11頁、本院卷 第206至20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審交訴 字第14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就其於上開時、 地騎乘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 人死亡之事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被告騎 乘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陸有綱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28,385元,並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07至208頁),查原告所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費用金額為540元、1,250元、610元、100元,總 計為2,5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6頁反面), 認原告陸有綱請求醫藥費用2,500元與系爭事故相關,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即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㈡喪葬費用:   原告黃康宸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納骨塔費用5萬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20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9頁反面),堪認原告黃康 宸提出之納骨塔費用5萬元與系爭事故相關,為有理由,至 原告4人主張共同支出喪葬費用20萬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 認,復未提出喪葬費用收據佐證,自難准許。  ㈢交通雜支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因而支出交通雜支費用原告每人2 萬元,共計8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提 出任何單據,亦未說明該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   再者,原告4人均為被害人之兄弟姐妹,有親等關聯(二親 等)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告4人不具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身分,自無民法第194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其 等因被害人死亡,每人得對被告求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 撫金)共5,641,615元云云,於法不合,要非可採。  ㈤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 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 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者 ,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 ;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 。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 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 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 裁判參照)。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 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 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 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害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依現場設置之行人穿越 道通行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2號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840號卷第53至75頁),且該過失行為 係造成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該與有過失行為與系爭事 故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而系爭事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肇事責任鑑 定,鑑定意見為:「行人陸湘羚於雨夜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 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 未注意左右無來車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簡郁庭於雨夜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1年10月6日桃交鑑字第1110007270號函暨桃市鑑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9335號卷第131至135頁反面),後又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為:「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之鑑定意見,經審查結論其意見文字改為:一、行人陸 湘羚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路段,未經由行人 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二、簡郁 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月18日桃交安字第1120 002820號函暨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35號卷第149至151頁反面 ),而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  ⒊本院考量被害人與被告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 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則 應負70%之與有過失責任,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爰依上開過失程度 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30%。從而,原告陸有綱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00元×30% =1,890元);原告黃康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000元 (計算式:喪葬費用50,000元×30%=15,000元)。  ㈥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其次,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 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 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 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 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 參照);故就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 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 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 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 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 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發生後, 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並由原告平均 受領,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36頁),且有出險資 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3至3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陸有綱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0元;原告黃康宸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15,000元,經各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50萬元(計 算式:200萬元4=50萬元)後,均已無剩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反訴被告陸湘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反訴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簡郁庭(下稱反訴原告)於111年5 月27日晚間騎乘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陸湘羚(下稱被害人)未經由行人穿 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道路,反訴原告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致反訴原告受有右側眼顴骨複雜性骨折合併眼位不正 、唇部撕裂傷及牙齒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害人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害人應 就系爭事故致反訴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被害人已因系爭事故於111年5月28日死亡,反訴被告等 人皆未拋棄繼承而為被害人之繼承人,故反訴被告等人即應 於繼承被害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訴原告 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39,893元、看護費用22,500元,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247元,為此精神感到痛苦,故併請求 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與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陸湘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574,64 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醫藥費部分,反訴原告僅住院8天卻求償9天 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且看反訴原告未提出具有合法照顧執 照所開立之單據,甚且反訴原告未經反訴被告同意即擅自至 臺北市渥爾醫美牙科診所診療,此為醫療美容支出,應自行 負擔。又反訴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提出在職證明, 系爭事故是因反訴原告超速撞死人,反向反訴被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 ,被害人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路段,未經由 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逕行穿越道路,應與有過失 ,業如前述,被害人之行為致反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 傷害,而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顯與反訴原告權利受侵害具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害人之繼承人即反訴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甚明。爰就反訴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共計94,243元 ,且因系爭事故致牙齒受損而至渥爾牙醫診所進行治療,共 計支出145,650元,合計239,893元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3 至52頁),經核收據所載之費用與反訴原告之主張相符,堪 信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是原告前揭請求應屬有據。  ⑵至反訴被告雖辯稱原告至牙醫科就診係屬醫學美容之治療云 云,然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渥爾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即已 明確提及反訴原告係因車禍意外進行就診與治療,此有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應認反訴原告至渥爾牙 醫診所就診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同為治療系爭傷害之 必要支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5,650元,亦應有 據。反訴被告空言辯稱牙科就診係醫學美容、不應請求云云 ,應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  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 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反訴 原告因系爭傷勢如需請人看護,不論是由反訴原告之家人或 聘請職業護士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均得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看護費用。  ⑵查反訴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111年5月28日至111年 6月2日、111年10月16日至111年10月18日等9日均因系爭事 故住院,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住院期間全日看護費用等語 ,然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111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中並無記載應由專 人全日照顧等情(本院卷第39頁),惟本院斟酌反訴原告受 傷性質、部位及住院期間因行動不辨而需他人協助之情形, 認反訴原告應有於前開住院期間由他人半日看護之必要,此 部分之費用當以每日1,000元計算。是此部分反訴原告得請 求之看護費用為9,000元(計算式:1,000元9日=9,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住院期間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依反訴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反訴原告確於111年5月28日 至111年6月3日(111年6月3日出院)、111年10月16日至111 年10月19日等11日住院(111年10月19日出院),此等期間 自無強令反訴原告工作之理,再反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有工作且月薪約33,400元乙節,有薪資表、薪資轉帳資料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53至54頁),則反訴原告之日薪應為1,11 3元(計算式:33,400元÷30=1,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可請求住院期間9日與出院當日計2日共計11日之薪資損失 12,243元(計算式:1,113元×11=12,243元),逾此範圍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衡諸 反訴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反訴原告身體損害 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反訴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以5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⒌又本院審酌反訴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 為,乃系爭事故發生之次因,認反訴原告應負擔30%與有過 失責任,已如前揭貳、四、㈤部分所述,爰減輕反訴被告應 賠償金額為原損害金額311,136元(計算式:239,893元+9,0 00元+12,243元+50,000元=311,136元)之70%即217,795元( 計算式:311,136元70%=217,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反訴被告翌日即反訴被告陸有緯、陸有綱、黃康宸均自11 3年1月18日起(本院卷第67、69至70頁)、反訴被告陸湘庭 自113年5月22日(本院卷第17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被告均為被害人之繼承人,此為 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則反訴被告於繼承被駭人之遺產範圍內 ,對前述侵權行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於繼承被害人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17,795元,及反訴被告陸有緯、陸有綱 、黃康宸均自113年1月18日起、反訴被告陸湘庭自113年5月 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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