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住宅租賃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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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7號 原 告 張旼惠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複代理人 葉晉瑜律師 被 告 尤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經本院公開拍賣得標買受門 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及坐落土地,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已於同年 11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拒不搬遷,為此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系爭房 屋之每月租金行情為新臺幣(下同)18,800元,原告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同 年12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800元暨法定遲延 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800元。 (二)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800元。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110年9月1日起,向訴外人洪志成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每月租金為5,000元,上開租金包括管理費每月2,150 元、機車停車位每月200元,均由洪志成負擔,租賃期間 至115年7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期限並未超過5年 ,被告持續依約給付租金,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 無權占有,此於本院就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上已有載明, 原告於拍定買受前應已知悉,縱其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系爭租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且被告均有按 期向本院提存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並無不當得利,另原 告所主張關於系爭房屋之租金數額亦屬過高。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12日經本院公開拍賣得標買受系 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已於同 年11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目前仍為被告 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1225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 (二)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 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租賃物所有權讓與,包括強 制執行拍賣之所有權移轉在內。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 解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 ,買賣契約於拍定時即告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613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 (三)被告辯稱其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洪志成間訂有系爭租 約,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0 至58頁),原告則否認系爭租約之真正性,並聲請傳喚證 人洪志成為證。經查:   1.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中,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業 已載明:「㈡111年11月2日現場查封時,3432建號建物( 即系爭房屋)經按電鈴及敲門,無人回應。第三人尤○於 同年月10日陳報住宅租賃契約書,主張係基於租賃關係占 有使用中,租期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租 金每月5,000元,建物配賦之機械式停車位編號93號位於 地下二層,機車停車位編號18號位於地下一層等語。惟現 在實際情形如何,仍應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見本 院卷第26頁),系爭執行事件中並曾經由新北市蘆洲分局 員警於111年11月17日前往系爭房屋查訪,當時由被告主 張租賃權而居住使用中,並提出前揭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 1份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2.證人洪志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 關係,在110年9月1日把系爭房屋租給被告,記得是115 年7月底租期屆滿,被告說115年6月份她的小孩畢業,畢 業後給她一個月的時間找工作,所以約定租到115年7月底 ,因為我們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我算她便宜,約定每月 5千元,管理費及停車費是約定由我繳納。我與被告都要 開車,機車停車位一個月200元由我繳納,管理費一個月2 ,150元也是我繳納,扣除這些費用才是被告要繳納給我的 錢。因為有租賃契約,她就可以住得放心,而且她可以入 戶籍,讓小孩讀○○國中,當時被告說她需要有保障,如果 以後分手,才不會被趕出去。一開始被告是每月給我現金 ,之後覺得麻煩,變成一年繳一次,後來我罹癌,期間欠 了很多錢,被告就一次給我三年多的租金,也都是用現金 給付給我。因為後來系爭房屋被拍賣了,所以我就每個月 把租金退還給被告,讓她可以去付給拍定人,我是每個月 退給被告2,6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證人 洪志成上開證述,均與被告所陳、本院上開拍賣公告、前 揭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約定暨房租收付款明細記載相符。被 告另陳稱:其於112年1月1日所一次給付予洪志成三年多 的租金(112年1月1日至115年7月31日)215,000元,係於 111年10月11日自其本人之銀行帳戶提領5萬元、另從兩個 孩子的銀行帳戶各提領10萬元,共25萬元,支付上開租金 後,餘額留做生活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並提出各該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提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 134頁、138至140頁、146頁),核與其上開所述均屬相符 ,是被告前揭所辯,堪予採信。   3.被告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洪志成間,既有系爭租約存 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在被告本於承租人之 地位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原告雖經由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 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系爭租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被 告並非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四)被告辯稱其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止,均有依約按 期向本院提存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本 院提存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0至118頁、13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應堪信為真實 ,足認被告於承租期間均有依約給付原告租金,且被告既 係本於系爭租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9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8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800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 12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之不當得利18,800元暨 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800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1-22

SLDV-113-訴-1207-202411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06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許淑慧 被 告 王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參佰陸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遷讓 房屋係因租賃不動產而涉訟,該租賃標的物坐落臺北市萬華 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租原告管有臺北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14樓之1國宅(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臺北市國民 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1 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 750元。詎被告因欠繳租金,經催告仍未清償,原告已於113 年4月23日發函終止租約,並於同年4月25日送達被告而發生 終止之效力。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至今 仍占用系爭房屋。被告除應清償自112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 、11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5日(租約終止日)欠繳之租金共 26,250元外,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應按附表所示計 算方式加收懲罰性違約金,並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被告 應自租約終止日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支付依 租金1.3倍計算之損害賠償金4,875元,爰依民法第455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系爭租約第5 條第1項約定:「租金每月3,750元(含管理維護費550元) ;乙方(即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依前條規定繳納1個月租 金,逾期不繳者,應依下列規定加收懲罰性違約金,絕無異 議:一、逾期未滿1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2%。二、逾期 繳納在1個月以上(含)未滿2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4%。三 、逾期繳納在2個月以上(含)未滿3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 6%。四、逾期繳納在3個月以上(含)未滿4個月者,照該期欠 額加收8%。餘此類推,最高以追繳20%為限」、系爭租約第1 7條約定:「本租約終止或期滿時,乙方應將租金、水、電 、瓦斯費及停車場租金等欠款繳清,並於即日(租期屆至日 或租約終止日)將國宅騰空點交甲方(即原告)接管並遷出 戶籍,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其返還國宅日以甲方實際點收國 宅之日為準。如有殘留家具、雜物者,視為放棄所有權,任 憑甲方處理,並應給付甲方為處理家具、雜物所支出之費用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國民住宅租 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信封影本、戶籍謄本 、催告函、回執影本、欠款計算表及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3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件被告未依約繳 納租金,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及 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 給付112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11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5日 之租金26,250元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計 算之違約金,暨自租約終止日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使用費即損害賠償金4,875元 ,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2024-11-21

TPEV-113-北簡-8306-20241121-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 10、25096、25107、267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駿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事 實 一、陳睿駿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睿駿於民國112年5月20日與李腊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向李腊春承租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之房屋(地址詳卷, 下稱本案房屋),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6 ,850元,租期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4年5月19日止,且未經 李腊春同意不得轉租他人。陳睿駿明知其並非本案房屋之屋 主,亦無轉租本案房屋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在「591 租屋網站」上刊登貼文,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出租本案房 屋之不實訊息,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吳庭瑄等3人(下稱吳 庭瑄等3人)瀏覽網頁後,均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看屋後, 表示欲簽約承租本案房屋,陳睿駿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冒用「李仁慶」之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 李仁慶」之簽名及以偽造之「李仁慶」印章加蓋印文,而偽 造如附表一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私文書各1份,用以表 示「李仁慶」同意出租本案房屋之意,分別交付予吳庭瑄等 3人而行使之,吳庭瑄等3人因而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押 租金款項與陳睿駿,足生損害於李仁慶及吳庭瑄等3人。 (二)陳睿駿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 年2、3月間之某日,未經房東李腊春同意,將所承租本案房 屋內李腊春所有之冰箱、床墊搬走變賣而侵占入己。嗣因李 腊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腊春、顏珮妮、江偉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吳庭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別報告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睿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⑴加重詐欺取財罪: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 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 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 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 明。  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 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 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 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 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 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 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591租屋 網站上,刊登不實之出租本案房屋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 布而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  ⑵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李 仁慶」是我隨意想的名字,身份證也是隨意寫的等語(見偵 字第26763號卷第66頁),從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 明,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均係偽造之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又被告偽造上 開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2、事實欄一(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分別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共3罪)。 2、被告所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3罪 )、侵占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有關是否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刑之說明:   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 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上 開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不諱,惟並未自動繳交該等部分全 數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一己私利,以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等詐取及侵占財物,使其等受 有財產損失,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 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 被告整體犯罪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就所處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 9條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1份(見偵字卷第25096號卷末存放袋內)、未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及偽造之 「李仁慶」印章1枚(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為供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偽 造之印文及簽名署押,均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 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詐得 之押租金款項為9萬3,000元、3萬元、9萬3,000元;就事實 欄一(二)部分所侵占之冰箱及床墊各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且均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均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給付款項 (新臺幣) 1 吳庭瑄 113年3月20日13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偽造之「李仁慶」簽名2枚及印文3枚 9萬3,000元(租金3萬1,000元、押金6萬2,000元) 2 顏珮妮 113年3月20日21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偽造之「李仁慶」簽名3枚及印文10枚 3萬元 3 江偉凱 113年3月20日19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偽造之「李仁慶」簽名3枚及印文7枚 9萬3,000元(租金3萬1,000元、押金6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1410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吳庭瑄於警詢時證述(第7至9頁) 2、證人李腊春於警詢時證述(第11至15頁) 3、告訴人吳庭瑄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第47至57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第89頁) 陳睿駿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偽造「李仁慶」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参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5096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顏珮妮於警詢時證述(第7至9頁) 2、告訴人顏珮妮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影本及正本各1份(第23至34頁) 陳睿駿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沒收;未扣案之偽造「李仁慶」印章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5107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明洪於警詢時證述(第9至10頁) 2、證人李腊春於警詢時證述(第11至13頁) 3、告訴人江偉凱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第39至59頁) 陳睿駿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偽造「李仁慶」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参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一(二)所示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6763號卷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李腊春於警詢時之證述(第7至14頁) 2、告訴人李腊春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第17至51頁) 陳睿駿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箱及床墊各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0

PCDM-113-審訴-542-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鼎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鼎義部分撤銷。 洪鼎義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參支沒收。   事 實 一、洪鼎義與張修議(原名張軒語)為朋友,其二人與張修議之 配偶潘怡妡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巷00○0號8樓之租屋處 。緣洪鼎義之友人高慧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張修 議有金錢糾紛,洪鼎義遂請高慧珊之男友陳辛龍(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凌晨1時49分許至上址 處理債務問題,陳辛龍另邀友人楊曜聰、李嶸謙(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並由洪鼎義為其等開門,張修議 於商討過程與楊曜聰發生口角,楊曜聰遂基於傷害犯意,持 球棒毆打張修議成傷(楊曜聰所為傷害犯行經原審判處拘役 30日確定,所涉強制、私行拘禁、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張修議承諾將於同日上午8時許向 他人商借籌款以清償後,陳辛龍、楊曜聰、李嶸謙遂於同日 上午4時24分許離開。嗣陳辛龍、楊曜聰、李嶸謙、高慧珊 再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前往上址,惟張修議表示尚未籌得 款項,洪鼎義、楊曜聰認張修議態度反覆而心生不滿,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球棒毆打張修議,張修議之配 偶潘怡妡見狀,趴在張修議身上欲保護張修議時亦遭球棒擊 中(洪鼎義、楊曜聰所涉傷害潘怡妡部分,業經潘怡妡撤回 告訴,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張修議則因而受 有頭皮血腫、頭痛、嘔吐、頸部僵硬疼痛、背痛及身體多處 瘀傷、腫脹疼痛等傷害(楊曜聰就此部分傷害犯行,經原審 判處拘役40日確定,高慧珊、陳辛龍、李嶸謙則均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因張修議已預先於同日上午9時27分許報 警,警方獲報旋到場處理,並當場查獲洪鼎義、楊曜聰,且 將張修議、潘怡妡送醫,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修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 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審被告楊曜聰於原審判處拘役30日、40日,定應執行拘役5 0日後,未據上訴已確定。  ㈡被告洪鼎義被訴傷害告訴人潘怡妡部分,業據告訴人潘怡妡 撤回告訴,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後,未據檢察官上訴,亦 已確定。  ㈢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88至89頁 ),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洪鼎義固坦承有為協調告訴人張修議與高慧珊間債務糾 紛,而於上述時間,二度為楊曜聰等人開門,讓楊曜聰等人 進入其與告訴人、潘怡妡共同住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上午9時33分許那次是楊曜聰拿球棒打告 訴人,我想把他們分開,所以跟楊曜聰他們有推擠,我沒有 拿球棒毆打告訴人,我先前在警詢、偵訊自白是為了講義氣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自承:告訴人用我前女友高慧珊名義貸款 ,告訴人說這筆錢要給高慧珊已經講很久,但都沒有給,我 跟他住一起,每天跟他說要處理高慧珊的債務,他卻一拖再 拖。案發當天凌晨那次(指凌晨1時49分許),我問告訴人 要如何處理,告訴人說上午8點要找他前老闆借錢,陳辛龍 、楊曜聰、李嶸謙就於上午4點離開,同日上午9點(指上午 9時33分許,下同)陳辛龍等人再來,我帶他們上樓後,告 訴人卻又說沒有要去找他前老闆拿錢,還錢時間點都是告訴 人講的,不是我逼他,但他卻反反覆覆,講到我都覺得他在 騙人,當時我的忍耐已經達到極限,才會動手打他,我是拿 木棒朝告訴人兩邊手臂打,楊曜聰也有拿鋁棒打告訴人,打 沒幾下警察就來了。球棒都是我的,是我放在案發地點客廳 防身用等語(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71、174頁),明確坦 承與楊曜聰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㈡又證人即原審被告楊曜聰於警詢、偵訊證稱:案發當天凌晨 我跟著朋友陳辛龍去告訴人住處,告訴人對我大小聲,我才 持鋁棒打他,我們於凌晨4點離開後,上午9點我們又去告訴 人住處,聽被告說告訴人要去找一個老闆借錢,但當時告訴 人卻又說沒有錢,我火氣上來,看到被告拿球棒打告訴人, 我就跟著一起拿球棒打告訴人,有人試圖拉開我,被告把我 推掉,然後被告繼續打。上午9點那次只有我跟被告打告訴 人,沒多久警察就來敲門等語(警卷第40至41頁、偵卷第17 0、172、231至235頁);證人即在場之陳辛龍於警詢、偵訊 亦證稱:告訴人欠高慧珊錢,被告叫我過去幫忙排解,我找 楊曜聰、李嶸謙一起去,我們於案發當天凌晨到達後,告訴 人對楊曜聰大小聲,2人就打起來,之後告訴人說上午7點半 到8點之間要去找他前老闆拿錢,所以我們於上午4點離開後 才又於上午9點去告訴人住處,到了之後,不知為何,告訴 人跟楊曜聰嗆起來,楊曜聰跟被告就拿鋁棒打告訴人,我過 去勸架,警察就到了等語(警卷第25至29頁、偵卷第170至1 71、173至174頁);證人即在場之李嶸謙於警詢、偵訊證稱 :案發當天凌晨我本來在陳辛龍車上睡覺,陳辛龍叫我一起 去告訴人住處,我有聽到被告、陳辛龍跟告訴人講借錢的事 ,我們大約是在上午4點離開。上午9點我們又去,被告下來 帶我們上樓,上去後聽到被告問告訴人錢的事,告訴人說沒 有錢,被告跟楊曜聰就拿球棒毆打告訴人,打沒幾下警察就 來了。當時現場太過混亂,被告跟楊曜聰是隨意毆打告訴人 身體各處,看得到的地方應該都有打到,我有試圖拉楊曜聰 ,但拉不太住等語(警卷第47至48、50頁、偵卷第170至頁 );證人即在場之高慧珊警詢、偵訊證稱:告訴人用我的名 義借車貸新臺幣(下同)15萬元,我前男友即被告在案發一 週前跟我說已經跟告訴人講好欠我的錢要怎麼還,告訴人於 案發前一晚(指111年12月29日凌晨1時49分許)答應要還5 萬元,所以早上(指同日上午9時33分許)我請男友陳辛龍 載我去告訴人住處,我是最後進門的,一進門剛坐下,就看 到被告與楊曜聰拿鋁棒打告訴人,打沒多久有人敲門,我去 開門看到警察在門口等語(警卷第15、18頁、偵卷第172至1 73、219至221頁),均一致證稱被告與楊曜聰於案發當天即 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33分許持球棒共同毆打告訴人無誤。 參以,上開犯罪事實,另有被告於案發當天凌晨1時49分許 、上午9時33分許,二度帶領楊曜聰等人上樓之大樓監視器 畫面(警卷第83至85頁)、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財團法人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2年6月 28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5283號函(偵卷第227頁)、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民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案發現場照片 、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警卷第69至74、76至82、143至150 頁)可參,且有被告、楊曜聰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球棒3支( 照片見偵卷第195頁)扣案可佐,則被告與楊曜聰共同傷害 告訴人之事實已甚明確。  ㈢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證稱:上午9 點那次,被告帶陳辛龍他們上樓,他們一進門就指責我說好 上午8點要去借錢為何又改時間,陳辛龍、楊曜聰、李嶸謙 直接拿球棒打我,被告沒有打我云云(偵卷第163頁);證 人即告訴人配偶潘怡妡於原審證稱:我為了保護我老公,趴 在他身上而遭到毆打,印象中是一群人,但打我的人裡面沒 有被告,是幾個拿球棒的人打我,應該是陳辛龍的小弟云云 (原審卷第162至165頁)。惟查:  1.被告於警詢、偵訊不僅坦承持球棒與楊曜聰共同毆打告訴人 ,且對於其毆打告訴人之原因(認告訴人一再變更還款時間 ,態度反覆而深感氣憤)、過程及共犯(其與楊曜聰分持球 棒共同毆打告訴人,其朝告訴人兩邊手臂打)、犯罪工具( 其與楊曜聰所持球棒均為被告所有,是放在客廳防身用)等 細節,更是陳述詳盡,復於本院審理自承其於警詢、偵訊所 述均出於自由意志(本院卷第88頁),且被告之供述核與在 場之證人楊曜聰、陳辛龍、李嶸謙、高慧珊均屬相符,其中 高慧珊為被告前女友、陳辛龍亦為被告友人,與被告均無仇 怨,楊曜聰、李嶸謙則為陳辛龍友人,亦無證據顯示其等與 被告有何糾紛,均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況楊曜聰於案 發後初次接受警詢時即坦然承認自己二次(凌晨1時49分許 及上午9時33分許)毆打告訴人之犯行,縱被告為不實之自 白亦無從解免楊曜聰之罪責,則被告辯稱是為講義氣才於警 詢、偵訊為不實自白云云,顯不足採信。 2.承辦警員於案發當日111年12月29日下午1時10分許,在高醫 急診室製作告訴人筆錄,並詢問告訴人於同日上午9時33分 許是遭何人毆打時,告訴人雖僅提及楊曜聰、陳辛龍、李嶸 謙三人(警卷第62頁),復於翌(30)日偵訊陳稱:被告沒 有打我云云(偵卷第163頁)。惟告訴人是在自己住處遭到 毆打,甚至連累配偶潘怡妡一併受傷,而其為上開警詢、偵 訊陳述時,其與潘怡妡仍維持與被告同住之狀態,被告隨時 可再次帶人進入其等共同住處,向告訴人施以暴力或以其他 不當方式催討債務,則尚難排除告訴人是出於畏懼而不敢指 述被告之高度可能性,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上開陳述遽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3.至證人潘怡妡於案發當日111年12月29日下午5時13分許,在 高醫急診室接受警員詢問時僅陳稱:於同日凌晨、上午分別 遭不認識的人拿球棒毆打,不知對方到底有幾個人,是被告 找他們來的等語(警卷第67頁),並未明確指述是遭何人毆 打。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數次傳喚均未到,經原審傳喚到庭 作證時,雖一度陳稱:打我的人沒有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6 5頁),然其於同次審理期日亦證稱:我不清楚有幾個人打 我,我是為了保護我老公,整個人趴在我老公身上而遭到毆 打,我沒有抬頭看是誰打我們,只感覺有人拿球棒打我背部 ,後來是被告扶我起來,所以我認定被告沒有打我等語(原 審卷第163至165頁),足認證人潘怡妡趴在告訴人身上而一 併遭到毆打時,是背對攻擊者,並未親眼目擊是何人出手毆 打其與告訴人,其認定攻擊者不包含被告僅是因被告事後有 扶起潘怡妡而已,細觀其所述實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傷害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原審被告楊曜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無罪之諭知 ,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問題,即率爾 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曾於警詢、偵訊坦承犯行,惟至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犯後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犯罪情節;暨其前科、自 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打石工、月薪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 女等智識狀況、家庭經濟生活(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查扣案之球棒3支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 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在卷(警卷第6至7頁),爰依刑 法第38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KSHM-113-上易-303-202411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卜子育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世琳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翠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被告世琳有限公司應將其登記地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房屋1樓辦理遷出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27,1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翠琳為原告父親卜冠華(民國113年2月24 日歿)生前之配偶。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遭被告無權占用,被告世琳 有限公司(下稱世琳公司)更將公司設址地登記於系爭房屋 之1樓。原告於113年2月5日曾以新化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要 求被告搬離並將公司登記地遷出,詎料陳翠琳回函以「   前屋主卜冠華提供無償不定期租賃公司營業設立地址……基於 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公司仍設在民權路……本人是租賃房屋合 法使用權人」云云,拒絕配合辦理,然即便其所述為真   ,從「無償」乙詞可知,其性質應屬使用借貸,而非租賃, 且原告並非被告所稱之契約關係當事人,本不受其拘束;又 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限制,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對 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 並不適用,本件被告與卜冠華間之「無償不定期租賃契約」 未經公證且未定期限,自不得對抗原告。是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及世琳公司設址於系爭房屋1樓之行為,已侵奪及妨 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㈡世琳公司應將其登記地自系爭房屋1樓辦理遷出 登記。㈢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及世琳公司設址 於該屋1樓等情並不爭執,然此係因卜冠華生前與陳翠琳共 同經營世琳公司,乃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使用,故卜冠 華與世琳公司間就該屋有「多年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卜 冠華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時,原告曾承諾將繼續無償且無限 期地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使用,並會負責清償卜冠華以系爭 房屋為擔保品向玉山銀行之借款,詎料竟事後毀諾,其現請 求被告返還房屋與將公司設址遷出,並不具有正當性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為姻親關係,陳翠琳為原告父親卜冠華(113年2月24 日歿)之配偶;系爭房屋原為卜冠華所有,於113年1月10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 有使用,及世琳公司自89年3月4日起迄今登記之公司設址地 為系爭房屋1樓等情,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卜 冠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全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系統查得之 世琳公司設立登記與歷次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5至16   、87至101、111至1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所占有使用,世琳 公司並登記設址於系爭房屋1樓等情,既如前述,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占用與設址之正當權源,否 則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查被告固辯稱卜冠華與世琳公司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償之多 年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且原告於自卜冠華處受贈系爭房屋 時曾允諾繼續提供被告使用,自不應事後毀諾請求被告遷出 返還云云,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卜冠華經營世琳公司之 簽收單據、原告簽收單、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79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46號不起訴處 分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3至68頁)。然核上開證據,並無 法證明原告是否確曾允諾被告得以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蓋其中住宅租賃契約書僅有封面與立契約書人「卜冠華」、 「世琳公司」之記載,而無租賃標的或原告之簽名;另卜冠 華經營世琳公司之簽收單據,結合陳翠琳與卜冠華之配偶關 係,與世琳公司多年來均設址於系爭房屋1樓等事實,雖可 推論被告所辯卜冠華與世琳公司間就系爭房屋曾有無償且無 期限供被告使用之契約關係存在乙事,應非虛妄,然既屬無 償,其法律性質即與民法第421條所規定之租賃關係有別, 而應屬同法第464條規定之使用借貸關係,自無民法第425條 關於「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規定 之適用,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並不得執其與卜冠華間之契 約關係對抗或拘束原告;至被告提出之其餘證據如原告表示 收到若干權狀、印章、借貸等文件之簽收單據、本院113年 度司拍字第179號准聲請人玉山銀行拍賣系爭房屋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46號關於原告 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之不起訴處分書,亦均無足證明原 告曾允諾被告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準此,因被告未能 舉證證明其占用與設址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揆諸前揭法文 意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世琳公司將其登記地自系爭房 屋1樓辦理遷出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世琳公司將其登記地自系 爭房屋1樓辦理遷出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而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世琳公司將登記地自系 爭房屋1樓辦理遷出登記部分,係屬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意思表示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故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 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前揭規定不合,自不得宣告假執行, 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20

TNEV-113-南簡-1087-202411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朝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朝元犯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合計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仙境傳說網路遊戲裝 備「法老王黑帽」「蜂后頭中」「+9影子大主教神盾」等道具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於民國112年9月13日4時14分、同 年月14日2時30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4時14 分至同年月14日2時32分許間,未經黃俊璁再次授權或同意 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以電腦設備」,更正為「以不詳設備 」。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移轉他人,」後,另補充「而無故取 得、變更黃俊璁在電腦設備中該遊戲之電磁紀錄」。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利用曾協助告訴人代練 網路遊戲線上遊戲角色之機會,而知悉告訴人登入該遊戲之 帳號、密碼,並在代練結束歸還本案帳密使用權予告訴人後 ,仍任意在未經授權或同意下擅自登入該遊戲帳號,且將告 訴人線上遊戲角色所持之遊戲裝備等道具出售、移轉他人, 而以此方式持有、變更告訴人該線上遊戲帳號內之電磁紀錄 ,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妨害電腦之使用安全,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終經通緝 到案,致未能即時填補告訴人損害,復經本院徵詢告訴人調 解意願,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請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因本件犯行因而取得合計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仙境傳說網 路遊戲裝備「法老王黑帽」「蜂后頭中」「+9影子大主教神 盾」道具,為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 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為本件犯行之不詳廠牌、型號設備 ,雖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按卷內現 存證據,尚無法確知是否屬被告所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該設備尚仍存在而未滅失,又上開連接網路網路設備取得 容易、替代性高,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不致 於對社會危害,縱宣告沒收,於犯罪之預防亦無甚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13號   被   告 蕭朝元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朝元於民國112年9月13日4時14分前某日,因幫黃俊璁代 練網路遊戲仙境傳說帳號「jason83rorod」而取得該帳號密 碼(下稱本案帳密),嗣蕭朝元代練結束歸還本案帳密與黃 俊璁後,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及無故取得、變更他人 電腦之電磁紀錄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4時14分 、同年月14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30 1(A室)其向不知情之屋主黃瓊瑩承租之前租屋處,使用IP 「182.234.61.86」,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網路遊戲 仙境傳說Online伺服器後,無故登入黃俊璁之本案帳密,將 黃俊璁前揭帳號內之遊戲裝備「法老王黑帽」「蜂后頭中」 「+9影子大主教神盾」等道具(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持至859 1遊戲寶物交易網站出售移轉他人,致生損害於黃俊璁。 二、案經黃俊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朝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俊璁、證人黃瓊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8591遊戲寶物交易網站、網路遊戲仙境傳 說客服回應翻拍照片共4紙、住宅租賃契約書、格雷維蒂互 動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30日GVZ0000000000號函覆之前開 帳號註開資料、IP紀錄及裝備專屬編號紀錄、whois查詢結 果、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申裝人及IP位址查詢結果、中嘉 寬頻回函、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3 59條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被告係基於接續犯 意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以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4-11-19

PCDM-113-簡-457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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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債 務 人 黃詠渝(原名黃愛玲) 代 理 人 宋立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詠渝(原名黃愛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 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9-1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 第16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調解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37頁)、勞工、就業、國民年 金保險投保資料(見調解卷第19-23頁)、全民健康保險投 保證明(見調解卷第24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5 -36頁)、本院民國113年8月2日士院鳴113司執康字第55868 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38-39頁)、汽車行車執照(見本 院卷第40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1-52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3-54頁背面)、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 卷第55-119頁)、臺北市內湖區中低收入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120頁)、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1-139頁)、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40頁)、配偶潘震謙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資 料(見本院卷第121-125頁)、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28-130頁)、應受扶養人 潘芊妤、潘柏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 第141頁、第144頁)、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42-143頁、第145-146頁)為證,並有 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72頁)、台灣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台壽字第1130023919號函暨所附 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50、151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8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與配偶共 同從事到府保母工作,每月收入約23,193元(見調解卷第5 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 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23,5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分擔子 女2人扶養費每月共7,164元(見調解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 第32頁背面),合計每月支出30,743元,每月收入實已不敷 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出廠已久、陳稱 殘值30,000元之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31頁),及保單預估 解約金共8,122元(見本院卷第151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 額2,528,176元(見調解卷第6頁及其背面),經綜合評估其 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 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19

SLDV-113-消債更-188-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0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66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申○○明知附表所示房屋非其所有,竟基於附表所示之犯意,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家豪」或「劉凱翔」、LINE 暱稱「Bobo」或「建業路78號劉凱翔」傳送訊息給附表所示 被害人,佯稱為附表所示房屋之所有人,欲出租附表所示房 屋,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看屋後,經申○○催促 下,給付附表所示金額為押金、簽約金、預付租金或開鎖等 費用。申○○並於附表編號4至6、8至15、17、18、21、22、2 5所示契約上偽造「張家豪」或「劉凱翔」之署押,交付附 表編號4至6、8至15、17、18、21、22、25所示被害人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及信任該等文書之被害 人。嗣因申○○遲未交屋或失聯,附表所示被害人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附表「證據名稱」 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罪名詳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載。起訴書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均已載明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五記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業經蒞庭檢察官 當庭更正(訴字卷第138頁),附此說明。  ㈡被告偽造「張家豪」、「劉凱翔」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6、8至15、17、18、21、22、25所示各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詐欺取財行為具有行為部分重合情 形,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 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得財物, 恣意以出租房屋名義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其中多 次犯行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僅漠視他人權益,亦危及社會 交易秩序,傷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獲得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原諒。復 斟酌被告之品行(有詐欺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罪所生之危 害。兼衡被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訴字卷第147頁),暨 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3個未成年子女, 從事運輸業,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至4萬多元(訴字 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 本案外,另涉犯多件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之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待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6、8至15、17、18、21、22、25所示租賃 契約書上偽簽之「張家豪」、「劉凱翔」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 號4至6、8至15、17、18、21、22、25所示租賃契約書,因 已交付該等被害人、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 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㈢關於附表編號19所示被害人A○○部分,被告已賠償A○○10萬元 ,該10萬元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 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被告實際賠償A○○10 萬元之結果,與將該部分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 是此部分因上開賠償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為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該10萬元。  ㈣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且無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證據名稱 所犯法條 主文 1 己○○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己○○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己○○,致己○○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5日1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市清水店(下稱全家新市清水店)當面交付19,500元給申○○。 ①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2卷第53至59頁、偵2卷第61至64頁) ②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卷第61至67頁) ③己○○提出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69至77頁) ④己○○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偵2卷第185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午○○ (即起訴附表一編號2)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14日12時2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午○○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午○○,致午○○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4日22時15分許匯款22,500元至林怡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於111年4月15日19時許在上址當面交付12,500元給申○○。 ①證人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2卷第79至85頁、偵2卷第77至80頁) ②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卷第87至93頁) ③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卷第95至103頁) ④午○○提出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105至111頁) ⑤午○○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113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664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二第819至828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玄○○ (即起訴附表一編號3)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24日15時10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玄○○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玄○○,致玄○○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4日15時10分許在全家新市清水店當面交付22,500元給申○○。 ①證人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2卷第115至121頁、偵2卷第77至80頁) ②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卷第123至129頁) ③玄○○與申○○會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2卷第131至137頁) ④貝森朵夫4月24日社區磁卡紀錄(警2卷第137頁左下) ⑤玄○○提出與「Bobo」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139至14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戌○○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26日22時15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戌○○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戌○○,致戌○○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交付現金或匯款給申○○:①111年4月26日22時15分許在全家新市清水店當面交付5萬元。②111年4月27日10時15分許在全家新市清水店當面交付10萬元。③111年4月27日20時20分在不詳地點當面交付42,400元。④111年4月27日17時48分許匯款30,000元至申○○指定之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111年4月27日18時許匯款14,600元至申○○指定之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則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偽簽「張家豪」署押2枚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戌○○而行使之。 ①證人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2卷第143至147頁、警3卷一第79至85頁、警3卷一第87至95頁、偵2卷第77至80頁、偵3卷第51至52頁) ②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卷第149至155頁) ③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卷第157至165頁) ④戌○○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167、171至173頁) ⑤戌○○提出與「張家豪」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169、185右下至191頁) ⑥未○○及戌○○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警2卷第175至179頁) ⑦戌○○與申○○會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2卷第175至185頁) ⑧貝森朵夫4月24日社區磁卡紀錄(警2卷第185頁左下) ⑨戌○○提出與「Bobo」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一第99頁下方) ⑩戌○○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警1卷第207至213頁) 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儲字第111029411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身分證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警2卷第291至299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甲○○ (即起訴附表一編號5)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30日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甲○○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甲○○,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9日2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善化正國店(下稱全家善化正國店)當面交付10萬元,於111年5月2日10時40分,在全家善化正國店當面交付32,000元給申○○。申○○則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甲○○而行使之。 ①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2卷第193至197頁、警2卷第199至203頁、偵2卷第61至64頁) ②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卷第205至209頁) ③甲○○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警2卷第211至214頁) ④甲○○與申○○會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2卷第215至224、227至237頁) ⑤貝森朵夫5月2日社區磁卡紀錄(警2卷第225頁左上) ⑥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2卷第189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辛○○ (即起訴附表一編號6)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辛○○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辛○○,致辛○○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日20時30分許,在全家新市清水店當面交付88,000元給申○○。申○○則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偽簽「張家豪」署押2枚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辛○○而行使之。 ①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2卷第239至247頁、偵2卷第61至64頁) ②辛○○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警2卷第249至257頁) ③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卷第259至265頁) ④辛○○與申○○會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2卷第267至275頁) ⑤辛○○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271頁右下) ⑥貝森朵夫5月2日社區磁卡紀錄(警2卷第275頁右下) ⑦辛○○提出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277至279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7 未○○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間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未○○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2之房屋給未○○,致未○○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間在上址社區門口當面交付12,000元、36,000元給申○○。 ①證人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2卷第43至51頁、偵2卷第175至179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儲字第111029411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身分證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警2卷第291至299頁) ③未○○提出與「張家豪」、「Bobo」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41至5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8 丑○○、宙○○ (附表一編號8) (丑○○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5日2時19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丑○○、宙○○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致丑○○、宙○○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交付現金或匯款給申○○:①111年4月5日13時4分許匯款22,500元至申○○指定之林怡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11年4月25日18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1樓當面交付22,500元。③111年5月9日19時7分許匯款3萬元至申○○指定之林怡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111年5月15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當面交付2,000元。申○○則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丑○○而行使之。 ①證人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3卷一第243至249頁、偵3卷第203至205頁) ②證人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3卷一第259至265頁、偵3卷第203至205頁) ③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一第251至257頁) ④丑○○提出之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警1卷第215至219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664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二第819至828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243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3卷二第829至835頁) ⑦宙○○提出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擷圖(警3卷一第295至299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9 黃○○ (即起訴附表一編號9)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23日6時51分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黃○○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黃○○,致黃○○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3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新市麥當勞(下稱新市麥當勞)當面交付78,000元。於111年5月13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某處當面交付2,000元給申○○。申○○則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契約審閱權出租人簽章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黃○○而行使之。 ①證人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3卷一第301至307頁、偵3卷第157至158頁) ②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一第309至315頁) ③黃○○提出與與「張家豪」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一第317至323頁) ④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一第341至343頁) ⑤黃○○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警1卷第191至197頁、警3卷一第345至347頁、偵3卷第16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0 酉○○、壬○○ (即起訴附表一編號10) (均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酉○○、壬○○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酉○○、壬○○,致酉○○、壬○○陷於錯誤,於①111年4月12日23時20分許在全家新市清水門市當面交付37,500元。②於111年5月12日21時10分許在新市麥當勞當面交付19,000元給申○○。申○○則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偽簽「張家豪」署押2枚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酉○○、壬○○而行使之。 ①證人酉○○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一第349至357頁) ①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一第367至375頁) ②酉○○、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一第359至365、377至383頁) ③酉○○與壬○○112年7月10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檢附租賃契約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卷第141至149頁) ④壬○○提出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一第385至395頁) ⑤壬○○提出之收據1張(警3卷一第385頁右下)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 癸○○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癸○○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癸○○,致癸○○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交付現金或匯款給申○○:①111年4月16日20時35分許,在全家新市清水店當面交付21,000元。②111年4月17日2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多那之」當面交付63,000元。③111年5月4日11時2分許匯款28,000元至申○○指定之卯○○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則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第3條下方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立契約書人(甲方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後,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付癸○○而行使之。 ①證人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3卷一第397至403頁、偵3卷第165至167頁) ②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一第405至411頁) ③癸○○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3卷一第413頁) ④癸○○提出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一第413至419頁) ⑤癸○○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一第421至423頁) ⑥癸○○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警3卷一第425至432頁) ⑦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9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907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身分證影本、臺灣土地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警3卷二第837至845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2 辰○○、B○○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辰○○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21日19時1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辰○○、B○○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辰○○、B○○,致辰○○、B○○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1日晚間在全家新市清水店交付9萬元給申○○。申○○則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契約審閱權出租人簽章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辰○○、B○○而行使之。 ①證人辰○○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一第433至437頁) ②證人B○○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一第447至451頁) ③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一第439至445頁) ④辰○○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警1卷第181至189頁、警3卷一第457至465頁) ⑤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一第467至469頁) ⑥B○○提出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一第453至455頁) ⑦B○○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3卷一第453右下至455頁左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3 卯○○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11日17時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卯○○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卯○○,致卯○○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交付現金或匯款給申○○:①111年4月12日7時58分許匯款25,000元至申○○指定之林怡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11年5月2日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遠專門市當面交付2,000元。③111年5月7日4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遠專門市當面交付3,000元。申○○則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卯○○而行使之。 ①證人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3卷一第471至481頁、偵3卷第175至176頁) ②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一第483至489頁) ③卯○○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及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一第491至495頁) ④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一第497至505頁) ⑤卯○○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警3卷一第509至524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664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二第819至828頁) ⑦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9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907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身分證影本、臺灣土地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警3卷二第837至845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4 天○○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天○○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天○○,致天○○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交付現金或匯款給申○○:①111年4月8日22時50分許匯款2萬元至申○○指定之林怡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11年5月10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統一超商陽光城門市當面交付50,500元。申○○則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偽簽「張家豪」署押2枚後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天○○而行使之。 ①證人天○○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二第525至531頁) ②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二第533至539頁) ③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二第541至551頁) ④天○○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3卷二第553頁下方) ⑤天○○提出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二第553上方至555頁) ⑥天○○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警3卷二第557至565頁) 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664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二第819至828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5 巳○○、乙○○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巳○○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16日18時4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巳○○、乙○○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巳○○、乙○○,致巳○○、乙○○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交付現金或匯款給申○○:①111年4月18日0時26分許匯款48,000元至申○○指定之林怡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11年4月19日14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民林門市當面交付8萬元。申○○則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第二條下方偽簽「張家豪」署押2枚,於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後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巳○○、乙○○而行使之。 ①證人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3卷二第567至573頁、偵3卷第179至180頁) ②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3卷二第583至587頁、偵3卷第185至187頁) ③乙○○提出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擷圖(警3卷二第589頁) ④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二第575至581頁) ⑤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二第591至599頁) ⑥巳○○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警1卷第175至179頁) 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664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二第819至828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6 C○○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4日9時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C○○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C○○,致C○○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5日15時46分許匯款22,000元至申○○指定之林怡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C○○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二第601至605頁) ②C○○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二第607至613頁) ③C○○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警3卷二第615頁) ④C○○提出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二第617至625頁) ⑤C○○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警3卷二第627至637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664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二第819至828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7 寅○○、地○○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寅○○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23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寅○○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寅○○、地○○,致寅○○、地○○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交付現金或匯款給申○○:①111年4月25日19時54分許在全家新市清水店當面交付3萬元,②111年4月29日10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申○○指定之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申○○則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第五條下方偽造「張家豪」署押1枚,於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寅○○、地○○而行使之。 ①證人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3卷二第639至647頁、偵3卷第211至212頁) ②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二第649至653頁) ③寅○○提出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擷圖(警3卷二第655至659頁) ④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警3卷二第661至665頁) ⑤寅○○、地○○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警3卷二第669至684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儲字第111029411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及客戸歷史交易清單(警3卷二第847至86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8 丙○○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丙○○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丙○○,致丙○○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交付現金或匯款給申○○:①111年4月10日1時7分許匯款1萬元至申○○指定之林怡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11年4月30日14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申○○指定之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111年5月3日20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申○○指定之A○○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111年5月3日19時4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富安店當面交付10萬元。申○○則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偽簽「張家豪」署押2枚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丙○○而行使之。 ①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二第739至745頁) ②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二第747至753頁) ③丙○○之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二第755、769至785頁) ④丙○○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警3卷二第757至763頁) ⑤丙○○提出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擷圖(警3卷二第765至767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664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二第819至828頁) 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545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身分證影本(警3卷二第863至871頁) 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148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3卷二第873至885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9 A○○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A○○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A○○,致A○○陷於錯誤,①於111年3月27日7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申○○指定之林怡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於111年3月27日22時30分許在全家新市清水店當面交付10萬元給申○○(申○○嗣請他人返還A○○現金10萬元)。 ①證人A○○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3卷一第125至139頁、偵3卷第225至227頁) ②A○○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一第141至149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148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3卷二第873至885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664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二第819至828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0 庚○○ (即起訴附表一編號20)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庚○○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000號7樓之1之房屋給庚○○,致庚○○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4日16時24分匯款3萬元至申○○指定之林怡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3卷一第101至113頁、偵3卷第217至219頁) ②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一第115至123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545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身分證影本(警3卷二第863至871頁) ④庚○○提出與「Bobo」之對話紀錄擷圖(偵3卷第221至222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1 子○○ (即起訴附表二編號1)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子○○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路000號3樓之2之房屋給子○○,致子○○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6日22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3樓之2當面交付24,000元給申○○。申○○則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子○○而行使之。 ①證人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3卷二第685至691頁、偵3卷第185至187頁、偵3卷第185至187頁) ②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二第693至699頁) ③子○○提出與「Bobo」、「張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二第701至703頁) ④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二第705至707頁) ⑤子○○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警1卷第167至173頁、警3卷二第709至737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2 亥○○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13日20時許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obo」、MESSENGER暱稱「張家豪」向亥○○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市區○○路000號3樓之7之房屋給亥○○,致亥○○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3日21時45分許當面交付6萬元給申○○,申○○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於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偽簽「張家豪」署押1枚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亥○○而行使之。 ①證人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3卷一第151至159頁、偵3卷第235至238頁) ②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一第161至167頁) ③亥○○提出之申○○本人照片(警3卷一第169至175頁) ④亥○○提出與暱稱「張家豪」、「Bobo」之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一第177至209頁) ⑤亥○○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警3卷一第211至24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家豪」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3 丁○○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5日11時1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劉凱翔」向丁○○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之2之房屋給丁○○,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5日12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附近當面交付2,000元給申○○。 ①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1卷第41至45頁、警1卷第41至45頁、偵1卷第63至64頁) ②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49至53頁) ③丁○○與申○○會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129至133頁) ④丁○○提出與「劉凱翔」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239至247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4 戊○○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5日17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業路78號劉凱翔」、MESSENGER暱稱「劉凱翔」向戊○○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之2之房屋給戊○○,致戊○○陷於錯誤,於①111年6月5日18時58分許匯款5,000元至申○○指定之蔡昭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②111年6月7日21時39分許匯款5,000元至申○○指定之蔡昭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卷第55至57頁、警1卷第59至60頁) ②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61至67頁) ③戊○○與申○○會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135至137頁) ④戊○○提出之「劉凱翔」臉書個人檔案頁面擷圖(警1卷第139頁) ⑤戊○○提出與「建業路78號劉凱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249、253至265頁) ⑥戊○○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1卷第25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5 宇○○ (即起訴附表四編號3) (提告)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6月9日10時20分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劉凱翔」向宇○○佯稱:可出租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之2之房屋給宇○○,致宇○○陷於錯誤,於①111年6月9日15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進門市當面交付11,000元。②111年6月11日8時30分許在上址當面交付22,000元。申○○於住宅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偽簽「劉凱翔」署押1枚後,將該住宅租賃契約書交付宇○○而行使之。 ①證人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1卷第69至73頁、警1卷第75至79頁、偵1卷第53至55頁) ②宇○○之照片指認表(警1卷第81頁) ③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83至89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辨識系統紀錄(警1卷第141至143、147頁上方) ⑤宇○○與申○○會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145頁) ⑥宇○○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警1卷第149頁下方、161至163頁) ⑦宇○○提出之「劉凱翔」臉書個人檔案頁面擷圖(警1卷第237頁) ⑧宇○○提出與「劉凱翔」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267頁) ⑨宇○○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269至275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劉凱翔」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024-11-15

TNDM-113-簡-3757-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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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翁素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翁素麗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約在41歲時在自己父母親所開的 成衣公司工作,期間礙於親情,債務人當了舒柏麥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舒柏麥公司)向銀行借款的保證人,後來舒柏麥 公司被上游客戶倒帳,致財務被拖累,銀行貸款還不出來, 在舒柏麥公司員工上下共同籌款還債後,公司還欠彰化銀行 約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雖有陸續還款,惟彼時公司營 運已相當困難,故還款十分艱難,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執行命令(發文字號:新北院楓 113司執助志字第141號)、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案號: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3號)、住宅租賃契約書、金融機構 往來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薪資明 細及薪資袋、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日 常生活統一發票、健保費欠費明細表、電信費帳單、醫療費 用收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解約試算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金 額批註書、保險契約一覽表、行照、清算財團資產表為證。 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 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 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稱伊目前從事成衣縫紉工,每月薪資約28,000元,另 有領取租屋補貼4,000元等語,有在職證明書、薪資袋、臺 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是本院審酌暫以該金額為 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必要支出為17,526元 (含伙食6,000元、房屋租金8,000元、服裝費500元、交通 費600元、健保費826元、手機通訊費600元、生活雜支1,000 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 會經濟消費常情,認該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 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該金額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 出數額。  ㈢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 要支出之生活費後,剩餘14,474元,惟據聲請人陳報積欠債 務約為3413萬元(見調解卷),依聲請人所餘之清償能力顯 不足以負擔。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 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而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14

PCDV-113-消債清-257-20241114-2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債 務 人 黃尉琮 代 理 人 林蔚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尉琮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清算。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 分署民國109年6月5日士執酉106罰0000000字第1090144773A 號執行命令、通知(見本院卷第18至19、20、22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4至29、134至148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0頁)、 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2 至34頁)、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5號民事裁定、109年4月 13日士院擎109司執智字第20564號、109年8月6日士院擎109 司執智字第46320號執行命令、113年6月21日士院鳴家友113 年度司繼字第1212號家事庭通知(見本院卷第36、38至40、 46至48、20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274 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4年度司票字第20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及監理服務網汽燃費查詢及繳費資料(見本 院卷第50至5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4號 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4至62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 卷第64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機 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50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 見本院卷第151至158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e化服務系統勞工保險最新異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64至 173頁)、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見本院卷 第174至18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 、父親黃德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 182頁)、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 第183頁)、母親郭鳳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184頁)、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本院卷第185頁)、應受扶養人黃晨陽、黃晨昇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86、188頁)、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87、189頁 )、債務人林祐業、黃梓駿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23至22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為證,並有各類住 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8頁)、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市區監理所113年4月30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30070913號函 (見本院卷第94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 理站113年4月30日北市監單基一字第1133009617號函(見本 院卷第95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南 壽保單字第1130051360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 第241至243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6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本院卷第10頁),核與前 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 要生活費用,及尚分擔子女2人扶養費每月共2萬4,000元( 見本院卷第214頁),合計每月支出4萬7,579元,每月收入 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出廠已 久、陳稱遭借名登記之汽車1輛及無殘值之機車1輛(見本院 卷第54至64、127、150頁),暨保單預估解約金51元(見本 院卷第243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95萬6,654元( 見本院卷第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13

SLDV-113-消債清-8-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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