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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旻義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 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 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 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 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 符,考量被告終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04號   被   告 林旻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旻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嗣於108年1月23日 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8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於113年2月25日2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另涉他案遭通緝,而於同年月27日17時35分許 ,在屏東縣枋寮鄉復興路90巷路段為警緝獲,並經警徵得其 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旻義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7 )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0410) 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2024-10-18

PTDM-113-簡-754-202410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明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9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 司113年3月27日報告編號4304D074號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 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1.7732公克) 2 殘渣袋 3只 3 藥鏟 1支 4 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4號   被   告 王明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明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 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22時許,在屏東縣○○ 市○○○街00號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 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9時45分,為警提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2公克)、殘渣袋3只、藥鏟1支、吸食器1組,經警採其 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 命濃度776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有屏 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事實欄所載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殘渣袋3只、藥鏟1支、吸食器 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2024-10-18

PTDM-113-簡-787-202410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竹君 選任辯護人 林承右律師 胡書瑜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5241、20574、20575、20706、22142、25646、2781 8、28815號、112年度偵字第1384、1662、1663、1664、1665、1 666、166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3388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竹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零72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竹君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鄭竹 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詳後 述),加入穆正傑(所涉本案部分業經本院以同案號審結) 、吳玄錫(另由本院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除提供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帳戶,與中信帳戶併稱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外,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 手工作。鄭竹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手法」欄 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各陷於錯誤,各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遭詐欺款項匯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 所示帳戶內,待前揭款項匯入後,分別以如附表「轉匯、提 領及交付經過」欄所示方式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呂文佑受李 承恩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轉交予穆正傑、吳玄錫 ,再由穆正傑及吳玄錫層轉交予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竹君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 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院A七卷第80、8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玄 錫、穆正傑分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 (偵八卷第87頁、偵四卷第202至230頁、院A二卷第206頁、 院A三卷第161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⒉又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 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後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穆正傑、吳玄錫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2之各次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至檢察官就被告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邱郁棻部分 (111年度偵字第33388號),與原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1所 示之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率爾 將本案銀行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 指示提領款項而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侵害社會經濟秩序、人際關係間信任及妨害國家對於犯 罪之追訴,且其成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財物,使其等 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均應予非難;被告 犯後雖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各被害 人遭詐騙金額、被告自己實際提領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 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A七卷第163頁),暨被告於本案前亦 因詐欺及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前揭減刑之事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 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固不相同,但其犯罪手法 相似,且犯罪時間緊密相接,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不大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爰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車手 期間,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警廿三卷第16頁、院A三卷 第63頁),然擔任被告上游收水之共同被告穆正傑於偵訊時 供稱被告每領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獲得報酬4,000 或5,000元等語(偵四卷第204頁),本院認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工作犯罪工具、又兼任第一線車手工作,被告辯稱未收取 任何不法報酬,實難認可信,是本院認為與被告共同參與提 領贓款工作之共同被告穆正傑說法較為可採。查,被告就附 表編號1、2合計提領80萬4,000元,以有利於被告之每30萬 元可獲取4,000元報酬計算,被告於本案犯行應認獲有1萬零 720元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 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 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查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 前提要件。然查,經被告提領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贓款,均 已由被告交付予共同被告穆正傑、吳玄錫後,再層轉交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 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為本案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為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 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由同一檢察官於112年1月16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3776號提起公訴,於112年2月16日繫屬於本 院,嗣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70號判處罪 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27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因被告未再上訴而於1 13年8月2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卷A七卷第351至370、417頁)在卷可佐。則檢察 官起訴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即犯罪組織之行為,於本案判 決前,既經上開判決論處罪刑,並已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本院就此部罪嫌即不得再重複評價,原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8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就被告所犯部分,除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 外,另移送併辦被害人蕭智龍部分,然檢察官原起訴書之金 流附表內並記載被告提領被害人蕭智龍遭詐款項部分,而被 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屬正犯,業如前述,是檢察 官上開移送併辦被害人蕭智龍部分即屬起訴書記載以外之被 害事實,即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彭斐虹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提領及交付經過 證據出處 主文 1 高建仁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認識高建仁,佯稱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可投資獲利,致高建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14日12時30分網路匯款3萬8,888元 田景元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3月14日14時1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田景元帳戶內49萬8,000元轉入鄭竹君中信帳戶內。 ⒉吳玄錫、穆正傑及鄭竹君於111年3月14日14時43分開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三民分行),由鄭竹君臨櫃提領49萬8,000元後,將款項轉交予穆正傑、吳玄錫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⒈高建仁警詢筆錄(警八卷第177-179頁) ⒉田景元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13-225頁) ⒊鄭竹君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十八卷第195-208頁) ⒋111年3月14日鄭竹君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69-171頁) 鄭竹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邱郁棻(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邱郁棻,佯稱可在網路平台上投資匯款操作股獲利,致邱郁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16日13時52分臨櫃匯款12萬元 鄭竹君華南帳戶 ⒈吳玄錫、穆正傑及鄭竹君於111年3月16日14時31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新興分行),鄭竹君臨櫃提領30萬6,000元後,將款項轉交予穆正傑、吳玄錫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⒈邱郁棻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11-112頁) ⒉鄭竹君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十八卷第209-212頁) ⒊111年3月16日鄭竹君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73-175頁) ⒋匯款申請書(警二三卷第167頁) ⒌對話內容(警三卷第115-126頁、警二三卷第175-229頁) 鄭竹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24-10-18

KSDM-112-金訴-85-20241018-17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龍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陳文龍(下稱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被害人蘇O宇(下稱被害人) 家門口大喊出來決鬥係針對被害人,且有作勢朝被害人揮舞 木棍,又被告既稱「出來決鬥」,查「決鬥」之意思為,用 武力決定勝敗,足徵被告係欲以武力方式與被害人決定勝敗 ,既以武力方式為之,難認被告無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意 ;況被害人又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之行為會覺得有點害怕等 語,益徵被害人畏懼之根源係因被告之「出來決鬥」及手持 木棍揮舞之行為,故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是否有向被害人陳稱「出來決鬥」等語一事,被告 始終否認此節,且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作證時均未提及, 直至原審審理時方證稱:過程中有聽到被告說「出來決鬥」 等語,可見告訴人之前後證述已非一致,且係單一指證復無 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則被告是否有向被害人傳達「出來 決鬥」等語,顯然有疑。又被告縱有在外叫囂之行為,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具體言語,或 如何具體實施的方式及內容,因本案語意尚有不明,難謂被 告已向被害人傳達惡害之通知,故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害人畏 懼之根源係因被告之「出來決鬥」等語,即乏證據支持,並 不足採。  ㈡另被告雖有持木棍揮舞之行為,然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看到被告在騎樓外手下垂拿著木棍,就出去叫他離開, 被告才開始作勢揮舞木棍,後來我就抓著木棍,把被告拉離 我家等語(參原審院卷第137、139頁),顯見被告起初雙手 下垂握著木棍,未朝被害人揮舞,難謂被告手持木棍即有意 對被害人為不利之舉動。後來被害人衝出門要搶下木棍,被 告方作勢揮舞,可見被告係因被害人靠近他,所以才開始朝 被害人揮舞,無法排除被告要阻止被害人靠近,因而揮舞木 棍的可能性,且參以被害人證稱:可能是我出去激怒被告, 我叫他離開我家,所以被告才作勢揮舞木棍等情(參原審院 卷第139頁),是被告辯以:我拿著木棍是要防衛,我沒有 要傷害對方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46、147頁),尚非全然無 據,自無法僅以被告有朝被害人揮舞木棍之行為,即遽認被 告有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意。故原審認被告之言語及舉 動難認有何傳達惡害通知,與恐嚇之構成要件有間,即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所指,亦不可採。  ㈢另被害人雖證稱:對於被告之行為會覺得有點害怕等語,然 被告縱有向天空叫囂或手持木棍之行為,並非向被害人為任 何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的言語或行動,均如前述,又被 告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一節,有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考(參偵卷第33頁),亦不能排除係一般人對於精神方面的 身心障礙者不理解所心生之畏懼,是本院自難僅憑被害人表 示其內心害怕,進而認為被告當時已屬具體而明確加害被害 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且從被害人主動衝出去搶下被告 手中木棍的情形觀之,客觀上亦難認為被害人因此必然心生 畏懼之情,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認 ,而無從認為被告已傳達惡害之通知,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 安全。  ㈣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 詞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龍與被害人蘇O宇為鄰居關係。被 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2時20分許,在被害人位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之5住家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木棍 揮舞,並對屋內叫囂「出來決鬥」等語,嗣被害人走出門外 ,被告再持木棍朝蘇O宇揮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足生危 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木棍2支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時手持木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對被害人揮舞木棍,或對他叫 囂「出來決鬥」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手持 木棍朝被害人揮舞,並叫囂「出來決鬥」等語?其所為有無 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所規定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必以 「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方足當之;又惡害通知之方法固 無限制,舉凡足以使被害人理解加害內容之言語、文字、舉 動等,均屬之,惟其加害內容仍須「具體明確」,客觀上一 般人得認係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 意思表示,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 ,始足當之,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通知之內 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 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 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 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不得 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 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㈡被告與被害人為鄰居關係,被告於112年9月13日22時20分許 ,在被害人住家門口探頭看被害人住處客廳,雙手手持2支 木棍等情,為被告承認(本院卷第47頁),又被告於審理中 供稱:我一開始雙手垂下拿著木棍,後來被害人走出來後, 我有舉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確 有向被害人舉起木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27-27頁;本 院卷第136-141頁),並有木棍2支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雖 可堪認定,惟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及犯意 。  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向被害人叫囂「出來決鬥」等語,亦 無法證明係傳達惡害通知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我住處前叫囂,雙手持 木棍在我家門前,使我心生畏懼等語(警卷第11-12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喝酒完跑到我家門口,手持木棍 試圖要揮,並對天空叫囂,叫我出去跟他決鬥等語(偵卷第 27頁);再於審理中證稱:我看到被告在騎樓外手下垂拿著 木棍,就出去叫他離開我家,被告才開始作勢揮舞木棍,過 程中有聽到被告說「出來決鬥」,後來我就抓著木棍,把被 告拉離我家等語(本院卷第137、139頁),可見被害人對案 發時被告所述前後證述不一致,於警詢時僅指稱被告有叫囂 ,但未指明被告叫囂內容,並證述被告是對天空叫囂,則被 告是否有向被害人傳達「出來決鬥」等語,顯然有疑。又被 告並沒有具體言明有何加害被害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意 ,或如何具體實施的方式及內容,語意尚有不明,難謂被告 已向被害人傳達惡害通知。  ㈣無證據證明被告手持木棍之行為係向被害人傳達惡害通知   觀被告之行為,其起初雙手下垂握著木棍,未朝被害人揮舞 ,難謂被告手持木棍即有意對被害人為不利之舉動。後來被 害人衝出門要搶下木棍,被告作勢揮舞,然被害人抓住木棍 ,並把被告拉離騎樓,可見被告係因被害人靠近他,所以才 開始朝被害人揮舞,無法排除被告要阻止被害人靠近,因而 揮舞木棍的可能性,且參以證人即被害人證稱:可能是我出 去激怒被告,我叫他離開我家,所以被告才作勢揮舞木棍等 情(本院卷第139頁),是被告辯以:我拿著木棍是要防衛 ,我沒有要傷害對方等語(本院卷第146、147頁),尚可採 信,故無法僅以被告有朝被害人揮舞木棍即遽認其有加害被 害人生命、身體之意。從而,綜觀被告之言語及行為,難認 其言語及舉動有傳達惡害通知,與恐嚇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有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意思   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對於被告之行為雖稱:會覺得 有點害怕等語(警卷第12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37頁 ),然如上所述,被告向天空叫囂或手持木棍,均非向被害 人為任何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的言語或行動,亦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有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意思存在,又一般 人對於精神方面的身心障礙者常因不理解而易心生畏懼,但 不能反推該身心障礙者就有傷人的危險。是本院自難僅憑被 害人表示其內心害怕,進而認為被告當時已屬具體而明確加 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且從被害人主動衝出去搶 下被告手中木棍的情形觀之,一般人客觀上亦難認為被害人 因此心生畏懼。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 不足使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有 罪心證,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848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24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00號卷

2024-10-17

KSHM-113-上易-309-20241017-1

原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閎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22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自明。 三、本件被告詹閎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陳裕銘提出告訴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1228號 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28號   被   告 詹閎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閎任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山鄉臺26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與龍山路紅綠燈仍運作中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入 龍山路(已近獅子鄉)時,因視線為對向休旅車所阻,惟其 未嗚喇叭,亦未將車頭先暫停探出路面以緩慢駛出,致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對向直行(沿臺26線,由南往北方向 直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車號○○○-0000號普通重 機車之陳裕銘發生撞擊,造成陳裕銘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 頂葉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顳葉蜘蛛膜下出血、腹部鈍挫傷合 併肝臟撕裂傷、右側股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裕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肇事。 2、告訴代理人林俞妙律師偵查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攝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3、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全部 犯罪事實。 4、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光碟、本檢察官錄影光碟之勘驗筆 錄:全部犯罪事實。且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發 現:被告是綠燈緩慢要左轉,對向是雙線道,汽車非常 多,有很多休旅車,行車速度比較慢,被告與對向的車 子速度都不快,後來被告對向的車子都停下來讓被告先 過,被告轉過去後,被告車子的右側就發生猛烈撞擊, 但也沒看到告訴人的車子;又告訴人同向前面的車子都 停下來,告訴人應知前面有狀況,須小心通過,然卻猛 烈撞擊被告之車,足見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7

PTDM-112-原交易-29-20241017-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春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春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本件為酒駕初 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1號   被   告 謝春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春英於民國113年4月9日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0號 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號NJE-875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1時49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山鄉省道臺一線里程 450.5公里處時,不慎自摔,經警獲報到場,於同日13時19 分許,對謝春英施以吐氣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春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肇 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2024-10-17

PTDM-113-原交簡-157-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振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東振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張東振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 其母親張○○玉名義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當時,並未取得監護 宣告裁定,事實上並非其母張○○玉之法定監護人,其明知道 母親張○○玉當時因失智合併精神症狀,事實上已無法明確表 達自己之意思,亦無可能明確表達是否授權同意他人代簽其 名、代蓋其印文之意思,竟擅自在聲明異議狀之「聲明異議 人」欄位簽署「張○○玉」之署名,蓋上「張○○玉」之印文, 持向法院以行使,被告行為時對於此事實有所認識、有所意 欲,即已符合刑法直接故意之定義。至於被告是否因欠缺法 律常識,誤以為自己是實際上照顧母親之人就是所謂的「監 護人」,進而誤以為自己有權在聲明異議狀之「聲明異議人 」欄位書寫「張○○玉」署名、蓋「張○○玉」印文,應屬刑法 第16條「有責性」之問題,不應與同法第13條「故意」之「 構成要件該當性」相混淆。原判決以「被告循向來由其出面 處理張○○玉相關事務之往例,及其主觀上認為自己為張○○玉 之監護人,而在未能確定張○○玉是否理解並授權其為本案聲 明異議狀之情形下,誤認自己就本案聲明異議狀為有製作權 之人,而向本院提出本案聲明異議狀,被告實屬對於『自己 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之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 故意」,實已混淆構成要件該當性與有責性之概念。被告之 行為客觀上符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且被告主觀上對於自己的行為有所認識、有所意欲,即該當 於該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至於被告是否因欠缺法律常識 而不知其行為違法?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應屬刑法第16條罪 責層次之問題,原判決未審酌本件是否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 ,而認被告主觀上不具犯罪之故意,其法律見解容有誤會, 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刑法第13條之「故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或 稱禁止錯誤)」之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 認知。因其心理狀態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 定有不法意識時應論以故意犯(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欠 缺不法意識而無法避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 16條前段),其中間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 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委由法官 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 當之裁量,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之結果(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刑法構成要件可區分 為描述性構成要件及規範性構成要件,前者僅單純描述,無 須價值判斷;後者則須憑藉法律、文化或社會評價予以補充 ,如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文書罪,所稱之偽造或變 造,為規範性構成要件,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改)作而 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刑事判決參照)。刑 法上所謂的「偽造私文書」,是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如基於本人的授權,或因其 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與無權製作的偽造行為不同,不 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行為人誤認其有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 ,而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即誤認有製作權),屬得排除故 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如行為人知悉其已無製作 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 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 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已知悉無製作權限 仍執意而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條之罪,乃屬當然。 上開四種情形各有其判斷標準,適用互異。  ㈡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 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陪同或代為處理日常生活 或法律相關事務,甚為常見。查:  ⒈本件111年7月19日原審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支付命 令(下稱本案支付命令),係以被告之母張○○玉為債務人, 依該支付命令之記載:債務人(張○○玉)應於繼承案外人張 ○忍之遺產範圍内向債權人(許○景)給付新臺幣(下同)97 0萬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該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内,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 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有上開支付命令影本在卷為憑 (警卷第37頁),由本案支付命令之記載,可知若債務人張 ○○玉未於收受該支付命令送達後之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 議,將使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張○○玉會因繼承而承受970 萬元之債務,可見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攸關 張○○玉之權益甚鉅。  ⒉張○○玉(00年0月生)於000年0月間之身心狀況為「因失智合 併精神症狀,無法正確表達意思,宜申請輔助宣告或監護宣 告」、「111年7月只能回答簡單問句如妳叫什麼名字,妳有 幾個小孩,完全需人照顧,生活個人衛生無法自理。」有高 雄市立民生醫院111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16日高 市民醫病字第OOOOOOOOOOO號函檢附之病歷摘要回覆單(偵 卷第49、81至83頁)在卷為憑,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 要回覆單之記載,可知張○○玉於000年0月間雖生活個人衛生 無法自理,但能與人對話,回答簡單問句,非全無意思能力 之人,能否認為張○○玉不可能授權同意被告代其在111年7月 25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下稱本案聲明異議狀)上蓋 其印文,非無疑問。況且,被告為張○○玉之日常照護者,張 ○○玉於000年0月間既已生活個人衛生無法自理,其將日常生 活及法律相關事務委由被告處理,實屬人之常情,且被告確 有於110年8月16日、111年3月31日因不動產登記、繼承等事 宜陪同張○○玉申辦印鑑證明,有高雄○○○○○○○○○113年2月7日 高市鼓戶字第OOOOOOOOOOO號函及原審法院電話紀錄附卷可 參(原審訴字卷第85、89、91、93頁),本案支付命令命張 ○○玉應在繼承張○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許○景970萬元,實難 想像張○○玉不會對本案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則被告於警詢辯 稱:我沒有冒名,我合法代理母親張○○玉填寫的等語(警卷 第5頁),於原審供稱:我在書寫111年7月25日的民事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狀及蓋章前都有先跟我母告知此事等語(原審 訴字卷第36頁),非不可採。  ⒊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張○○玉確實未授權被告製作本案聲 明異議狀,縱認依張○○玉於000年0月間之心智狀況可能不能 理解並明確表達授權被告在本案聲明異議狀代其蓋用印文之 意思,但被告依其為張○○玉處理日常事務之經驗及為張○○玉 管理事務之意思,誤認自己已獲授權而為張○○玉製作本案聲 明異議狀並向原審法院提出,並非無據,則被告辯稱其無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應屬可採。  ㈢從而,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自己 無製作權而製作本案聲明異議狀,即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難認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雖主張本件應 屬刑法第16條罪責層次之問題云云,惟如前所述,須行為人 知悉其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不違法,始 屬禁止錯誤,而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 知悉自己無製作權,已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主觀構成 要件不符,而不能構成犯罪,自無刑法第16條之適用。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振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東振及張○忍為張○○玉兒子,告訴人 許○景與張○忍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持有張○忍簽寫新臺幣( 下同)320萬、650萬元本票(簽發日期均為民國109年12月2 8日;下合稱本案本票),張○忍於110年6月19日過世,由張 ○○玉繼承其所有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及高雄市○○ 區○○○街00號等房地遺產,並繼承張○忍之債務。後張○○玉患 有失智合併精神症狀,於111年7月起,病情僅能回答簡單的 問句,例如「你叫什麼名字、有幾個小孩」,生活完全需要 他人照顧且無法自理。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具狀檢附本 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民事支付命令,本院於111年7月19日,以 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向張○○玉寄送支付命令,被告於得 知後,明知張○○玉有上開病情狀況,已無法表達,未將病況 據實回覆法院,即在未得張○○玉同意,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111年7月25日假冒張○○玉向法院表示聲明異議,書寫張 ○○玉簽名於「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欄位,並盜刻張○○ 玉印章及蓋印於「具狀人」欄位,表意對111年度司促字第1 231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下稱本案聲明異議狀),再寄回 本院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張○○玉、告訴人及該案審理正確 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 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 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 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證述、本案聲明異議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 醫院)112年6月16日高市民醫病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所 附病歷及病歷摘要回覆單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犯行,惟堅詞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行使偽造文書的犯意 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平日為張○○玉張羅大小事,才會在 收到支付命令後,基於無因管理而為本案聲明異議狀,是無 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及張○忍為張○○玉兒子,告訴人與張○忍有債務糾紛,且 持有張○忍簽寫之本案本票;張○忍於110年6月19日過世,由 張○○玉繼承其所有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及高雄市○ ○區○○○街00號等房地遺產,並繼承張○忍之債務;張○○玉患 有失智合併精神症狀,於111年7月起,病情僅能回答簡單的 問句,例如「你叫什麼名字、有幾個小孩」,生活完全需要 他人照顧且無法自理;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具狀檢附本 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民事支付命令,本院於111年7月19日,以 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向張○○玉寄送支付命令,被告於11 1年7月25日以張○○玉之名義向法院表示聲明異議,書寫張○○ 玉簽名於「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欄位,並刻張○○玉印 章及蓋印於「具狀人」欄位,表意對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再寄回本院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 坦承在卷(見訴卷第38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9至10頁),並有本案聲明異議狀(見警卷第1 1頁)、告訴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見警卷第13至15頁 )、本案本票(見警卷第17至19頁)、張○忍之戶籍謄本( 除戶全部)(見警卷第29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 號支付命令(見警卷第37頁)、張○○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見警卷第61至62頁)、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 第49、67頁)、112年6月16日高市民醫病字第OOOOOOOOOOO 號函暨所附張○○玉病歷及病歷摘要回覆單(見偵卷第81至92 頁)、繼承系統表(見偵卷第115頁)、張○○玉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見偵卷第123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⒈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 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 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 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 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 責。 ⒉觀張○○玉歷次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張○○玉於88年間接受身 心障礙之初次鑑定,鑑定結果為因患有重度慢性精神病,而 認達重度之身心障礙等級,即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需 施以長期精神復健治療,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最基本自我照顧 能力,並需他人監護(見訴卷第101至107頁);於95、96年 間,因診斷有精神分裂症,鑑定結果達中度之身心障礙等級 ,即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可在 庇護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他人部分監護 ,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見訴卷第109至122頁);於 105年間,因慢性精神病轉換及肌肉力量功能(上肢、下肢 )方面之障礙,鑑定結果達重度之身心障礙等級(見訴卷第 123至159頁);於110年間,因慢性精神病轉換、高階認知 功能及肌肉力量功能(下肢)方面之障礙,鑑定結果達重度 之身心障礙等級(見訴卷第165至208頁)。復觀張○○玉於10 9年1月至000年0月間,經診斷有血管性失智症、抗精神病藥 導致之帕金森症、混亂型思覺失調症等疾病,而每2至3月定 期至民生醫院回診一情,有民生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單在卷可 考(見訴卷第213至298頁)。且民生醫院醫師於110年7月7 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張○○玉因失智合併精神症狀,無法 正確表達意思,宜申請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等語(見偵卷第 49頁);於病歷摘要回覆單上記載:111年7月只能回答簡單 問句,如:妳叫什麼名字、妳有幾個小孩,完全需人照顧、 生活個人衛生無法自理等語(見偵卷第83頁);於112年6月 14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該病患因失智合併精神症狀,無 法正確表達意思,吞嚥困難以鼻胃管餵食,行動困難以輪椅 移動,宜申請輔助宣告等語(見偵卷第67頁)。足認張○○玉 自88年起,即因罹患精神疾病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迄至 113年1月,仍因精神疾病而定期回診,並至遲於000年0月間 即經醫師認定有無法表達自我意思、生活需人照顧之情。 ⒊張○○玉之子女有被告、張○梅、張○忍,且張○梅、張○忍分別於9 6年5月17日、110年6月19日過世等節,有張○○玉之親等關聯( 二等親)資料附卷可參(見訴卷第43至46頁);又張○○玉歷次 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上,關於「監護人(聯絡人)」欄分別曾 為張○梅(見訴卷第101頁)、被告(見訴卷第109頁)、張○忍 (見訴卷第117、123、165頁),可認張○○玉之日常照護者, 顯可能為其子女被告、張○梅、張○忍。復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因為張○○玉已經中風,且領有中華民國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 ,現在無法言語,也無法正常表達自身想法,目前在療養院插 鼻胃管,我是她的監護人,並居住在同一戶籍,所以我才會收 到法院的支付命令後,代理張○○玉寫本案聲明異議狀等語(見 警卷第4至6頁),核與張○○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顯示其與 被告、被告之妻何○娥、被告之子張○舜同一戶籍相符(見偵卷 第123頁);且張○○玉於110年8月16日、111年3月31日分別因 不動產登記、繼承之需求,申請印鑑證明時,均因張○○玉無法 簽名,而由陪同人即被告在申請書上簽名註記,證明申請書確 實有交給張○○玉等情,亦有印鑑證明申請書(見訴卷第89、91 頁)、本院電話紀錄(見訴卷第93頁)在卷可佐。堪認於張○ 梅、張○忍去世後,被告為張○○玉之日常照護者,並會陪同處 理如不動產登記、繼承等法律行為之相關事務。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於000年0月間 向法院聲請對張○○玉為監護宣告之原因,可能是被告於本案 發生後有進行法律諮詢,經相關人員建議應就張○○玉之情形 聲請監護宣告為宜等語(見訴卷第37頁),可認在此之前, 因張○梅、張○忍均已去世,被告為張○○玉唯一之日常照護者 ,並會陪同處理法律行為之相關事務,則當其收到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支付命令,其上記載:張○○玉應在繼 承張○忍之遺產範圍內,向告訴人給付970萬元、利息及程序 費用,否則應於該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等語時,被告 循向來由其出面處理張○○玉相關事務之往例,及其主觀上認 為自己為張○○玉之監護人,而在未能確定張○○玉是否理解並 授權其為本案聲明異議狀之情形下,誤認自己就本案聲明異 議狀為有製作權之人,而向本院提出本案聲明異議狀,被告 實屬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之構成要件錯誤 ,得阻卻犯罪之故意,而無從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㈢刑法在「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中,於將非難重心自「實際發 生損害之結果」大幅前置至「行為」之際,同時建置「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一要件,對容或包山包海之「行為 」本身俾予限縮,以免打擊面失諸過廣,則執法者自應根據 規範目的,妥適裁量特定行為是否確已滿足發動刑罰權之條 件,此本即「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即刑法謙抑)」所當然。 審酌被告所為係就告訴人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該聲明異議之效力為告訴 人之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以告訴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亦即被告本案所為,僅使告 訴人開啟訴訟程序,由法院認定告訴人之本案本票請求是否 有理由,或讓張○○玉、告訴人進行調解程序,此情形究否屬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務須以最嚴厲之刑罰相繩不 可?同屬有疑,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 告有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確信 心證,是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4-10-16

KSHM-113-上訴-535-202410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煜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煜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煜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4、 135、136、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惟聲請意旨就被告 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刑徒刑並執行 完畢,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 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 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 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 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4頁),惟被告所用之 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43號   被   告 張煜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煜晨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8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2月26日0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2月28日18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慈天門市,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18時52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煜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9)、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2024-10-15

PTDM-113-簡-1228-20241015-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5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1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美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美珠於民國112年1月3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中山路北向南行駛,行 經中山路與里嶺路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楊佩綝(原名:楊芬菁)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里港鄉中山路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騎乘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楊佩綝受有左股骨 幹粉碎性骨折、右橈骨遠短粉碎性骨折及左尺骨莖突骨折等 傷害。蔡美珠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到場 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佩綝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交簡上卷第40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美珠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 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4頁、交簡上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楊佩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 偵卷第35頁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 警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3頁 至第24頁)、告訴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斷 證明書(見警卷第32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 卷第34頁至第4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 12日勘驗筆錄(見調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有汽車駕 駛執照,有其駕籍資料可參(見警卷第27頁),對於上開規定 自不能諉為不知。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現場照片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當時我轉彎轉得太出來, 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的車子,所以就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原 審卷第34頁),是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顯有過失甚明。另 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同向二車道及畫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8月 18日高監鑑字第1120166545號函暨屏澎區第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其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見偵卷第27 頁至第29頁)。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 義務而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確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查(見警卷第19頁),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 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 係被告駕駛小客車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其違反注意義務甚高,且告訴人楊佩綝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 骨折、右橈骨遠短粉碎性骨折及左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被 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文未 賠償,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 語。  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 易刑標準,固非無見。惟本件告訴人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 折、右橈骨遠短粉碎性骨折及左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被告 係駕駛小客車,左轉彎時未讓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先 行而肇事,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均如前述,且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已達身體多處粉碎性骨折,受傷之程度甚為嚴重,被 告迄本院審理中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3月,容有過輕,檢察官循告訴人之求提起本件上訴, 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 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左 轉彎時未注意直行車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然此係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表示保險公司擬賠償告訴人50萬元,告訴人於 本院理中表示保險擬賠償70萬元,但告訴人因傷勢嚴重,未 能接受此和解條件(見原審卷第34頁至35頁、交簡上卷第70 頁),被告並非全無和解、調解之誠意,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違反規無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 時探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前揭車鑑會鑑定意 見可參,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素行良好,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6頁、交簡上卷第42 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 起上訴後,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PTDM-113-交簡上-61-202410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哲堯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梁哲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 示方式,各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次。 理 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梁哲堯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入勒戒處所後,於111年 1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5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 本院卷第15至49頁),是其於111年1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自白出處詳附表一),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乃一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示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部分: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於111 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主張在案,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48頁), 且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審酌本案犯行,與上 開前案之中施用毒品部分之犯罪類型、保護法益均屬相同。 而公訴意旨亦就上開所主張前案之事實,與本案犯行均屬施 用毒品案件而具有相同罪質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無 異詞。故而,依論告意旨所指出之裁量加重事實,足認本案 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是被告本案犯行確 有立法意旨之特別惡性之具體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前開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裁量加 重其刑。   ㈤本案是否適用自首之說明:  ⒈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 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 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 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 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 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 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 ,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 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 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 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 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 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 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 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員警 未察覺其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前,即先行坦認該部分施用之 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15頁),惟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查獲施用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所載,係經被告尿液結果已呈現毒品 陽性反應,使令承辦員警查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非因被告先行自承犯行所致,故被告於自承較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前,已為員警察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縱使被告 就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 為自首,仍難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已合於就未發覺之 罪先行申告犯罪事實之要件,是尚無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惟被告上開輕罪部分有減輕事由適用之部分, 仍屬量刑上可資審酌之一般情狀;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部 分,係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對被告先行採尿後,始 查悉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亦非被告先行自承犯行所致,併予 說明。 四、量刑及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行 為人再次犯罪,係因其藥物施用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 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 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 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 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 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 之必要,被告復無其他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 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實有限。至被 告陳明因至親過世而再度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 ),經核並無減輕罪責可非難性之情形。除上開犯罪情狀外 ,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 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其有利之審酌因素;⒉被告具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出所後需扶養女 友、從事職業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8頁);⒊被告於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前 ,仍有依該處分所命附命戒癮治療措施,於一定時間內遵期 執行等刑罰適應力及社會內處遇成效,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 屏安醫院海洛英緩起訴戒癮治療狀況112年11月回報單在卷 可憑(見緩護療71卷第31頁)。  ㈡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 輕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均屬於施用毒品之自我傷害行為,雖時 間相隔有一段時間,然自施用毒品所涉及之成癮性、依賴性 ,暨施用毒品所涉及之行為人生活環境、人際網絡因子潛在 阻礙施用者戒癮之潛在因素,仍應認為被告人格面並無顯著 差異,允宜將此部分罪責非難重複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 罪責原則相牴觸。此外,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 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被告於111年12月9日21時許,在鑽石大旅社208室(址設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次。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35頁、本院卷第192、235、245頁)。 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11頁)。 ⑶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2頁)。 ⑷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民和00000000,見警卷第13頁)。 ⑸尿液之檢體監管記錄表(見警卷第14頁) ⑹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1月30日檢驗報告(見警卷第35頁)。 梁哲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15、16時許,在其先前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4五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次。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二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192、235、245頁)。 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二卷第5頁)。 ⑶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報告編號3B16063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二卷第7頁) 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見偵二卷第11頁)。 梁哲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最後裁判法院及案號 宣告刑 執行經過 1 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617號 有期徒刑6月、2月 ⑴編號1部分,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⑵編號1至5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甲定刑部分)。 ⑶編號6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定刑部分)。 ⑷被告於102年6月15日起入監先執行甲定刑部分,執行完畢前,改於103年4月7日至108年5月5日執行先前殘刑5年29日(未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不予論列),嗣接續執行甲、乙定刑部分,於109年5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14日因上開假釋遭撤銷而執行殘刑11月23日,於111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669號 有期徒刑6月 3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 有期徒刑7月、3月 4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1號 有期徒刑3月 5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8號 有期徒刑7月 6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94號 有期徒刑7月、4月 附表三: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230563600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2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護命字第259號卷 緩護命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護療字第71號卷 緩護療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0號卷 本院卷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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