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宇昊
具 保 人 張恩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執字第15856號),聲
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恩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恩鴻因受刑人梁宇昊詐欺等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5856號案件執行時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0,000元
,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第15
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
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按
。嗣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所地傳喚
,應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到案執行,該執行
傳票因不獲會晤本人,於113年12月3日由受僱人收受而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受羈押或
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經拘提無著;另聲請人
亦依具保人留存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12月24日
上午9時30分許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其未督促受刑人
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執行傳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
日中檢介量113執15856號通知、114年1月15日報告書各1份
附卷可稽,而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
,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
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TCDM-114-聲-410-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