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保證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鋐 具 保 人 陳君羽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5號、113年度執字第808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君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君羽因被告楊士鋐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2年刑保字第17號),爰依同 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 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楊士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 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陳君羽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憑。而被告所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4 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嗣經 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駁回被 告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  ㈡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按其住所即戶籍址,傳喚被告應於113 年12月6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之 同居人即其母黃慶玲收受,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檢察官併發 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 被告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5萬元,函件於同年月 日送達具保人之受僱人收受,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告未 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帶同)被告到案。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即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被告,經警 至被告住所即戶籍址執行拘提,被告不在該處所,不知去向 ,無法拘提到案,且被告、具保人亦無在監在押情形等節, 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 保人通知暨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囑託代為拘提函(稿)、 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被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 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可憑。  ㈢依上各節以察,本案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說明,應將具 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職此,聲請人之 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DM-114-聲-537-202503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如 具 保 人 陳坤成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2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坤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坤成因受刑人林育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 萬元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7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 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前述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繳納本院 指定之保證金8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受刑 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51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案件送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執行後,經該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上 開時間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屆時未到即依法聲請沒入 保證金,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庭,嗣經該署檢察官核發拘票 ,囑警拘提受刑人於114年1月10日到案執行,及囑託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囑警拘提受刑人於114年1月21日到案 執行,仍拘提無著等情,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 案件進行單、函文、拘票、拘提報告書、送達證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函文、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查,復查 無受刑人目前在監在押,堪認受刑人已經逃匿。又經本院電 詢具保人之意見,其稱:我會嘗試與受刑人聯繫,之後再陳 報法院等語,惟具保人未再聯繫本院且亦聯繫無著(見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則依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ULDM-114-聲-174-202503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春進(年籍詳卷) 受 刑 人 李明展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再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春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春進因受刑人李明展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聲請人執行案 件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前述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 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 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 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 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 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聲請人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雲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自為適法。 三、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戶役政資訊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雲林地檢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雲林地檢113 年12月6日雲檢亮金113執再149字第1139037061號函、雲林 地檢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捕報告書(未能將受刑人拘提 到案)在卷可查,足見受刑人確於聲請人刑事執行時逃匿且 拘提未獲。此外,於本院裁定時,受刑人未有遷徙戶籍,亦 未有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之情,此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 ,有戶役政資訊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可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依前述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書雖漏載聲請沒入實收 利息部分,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3-04

ULDM-114-聲-96-202503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馬瑞和 具 保 人 王上鴻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8號、113年度執字第6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上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馬瑞和因傷害等案件,經具保 人王上鴻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後, 並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指定出具現金 2萬元保證後,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簡橋檢)112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 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前揭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簡字第299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後,復經本院將上開 判決撤銷並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暨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 、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 被告到案,有橋檢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同 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及被告與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 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 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3-04

CTDM-114-聲-163-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其恩 具 保 人 曾韻瑾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 執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韻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曾韻瑾因受刑人張其恩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繳納現金後(刑字第00000000號),檢察官 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應沒入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等語。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在偵查中由具保人 繳納保證金1萬元後交保,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 ,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另聲 請人曾依具保人住居所發函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 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此有上開繳納保證 金收據、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送達證書8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司法 警察報告書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 察報告書3份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PCDM-114-聲-673-2025030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30號 原 告 廖美珠 被 告 天母雅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伯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施作室內裝修工程繳納押金新臺幣(下 同)5萬元予被告,然於工程完成後,被告以工班搬運時損 壞大樓B棟5樓及地下室電梯門框,致門框不鏽鋼表面凹陷與 刮痕為由,要求原告修復而不返還押金,乃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修復大樓B棟5樓及地下室電梯之門框所以 未返還押金,原告施工期間為民國113年3月至5月,當時大 樓只有原告在施工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可 見電梯之門框確有受損,原告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期間施工之 情,衡諸門框如此凹損,非一般住戶正常出入所得造成,而 原告既有於此期間裝修施工,衡情可認應為原告施工期間所 造成。另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天母雅宴裝潢施工管理辦法(見 本院卷第55至57頁),可知於原告修復完成前,被告得拒絕 返還保證押金,就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難認有據 。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03

SLEV-113-士小-2330-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洪瑞佐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張竣哲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 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5號、113年 度執字第7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瑞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洪瑞佐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張竣哲違反組織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 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 釋放。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 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同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1月14日繳納保證金額 後,於當日獲釋。嗣被告因本案經法院審理後,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9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1年 7月、1年4月、1年2月、2年2月、1年7月、1年6月、1年2 月、1年4月、1年4月,該案於113年7月30日確定等情,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歷審刑事判決及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二)本案經送執行後(113年度執字第7146號)後,聲請人傳 喚被告應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到案執行,並將上開 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11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交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以為送達,惟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經 聲請人囑託臺灣士林地檢署核發拘票命警至被告上開住所 拘提被告,並無所獲,嗣具保人於收受應偕同被告於114 年1月7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之通知後,亦未偕同被告到案 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4日北檢力寬113執7146字第113910 8334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0日士檢迺執 辛113執助1963字第1139077517號函暨拘票、拘提報告書 及現場照片、具保人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 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 未到案執行,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 本件聲請自屬有據,爰依法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3-03

TPDM-114-聲-479-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宇昊 具 保 人 張恩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執字第15856號),聲 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恩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恩鴻因受刑人梁宇昊詐欺等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5856號案件執行時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0,000元 ,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第15 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 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按 。嗣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所地傳喚 ,應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到案執行,該執行 傳票因不獲會晤本人,於113年12月3日由受僱人收受而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受羈押或 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經拘提無著;另聲請人 亦依具保人留存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12月24日 上午9時30分許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其未督促受刑人 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執行傳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 日中檢介量113執15856號通知、114年1月15日報告書各1份 附卷可稽,而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 ,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 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4-聲-410-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李嘉哲 具 保 人 曾子馨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 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子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子馨因受刑人即被告李嘉哲妨害秩 序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停止羈押受刑人並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 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受刑人因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416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最高法院 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於受有罪判決確 定後,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並命具保人應通知或偕同受刑 人到案,嗣受刑人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再囑託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亦無 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拘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等 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未在監在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附卷可查,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PCDM-114-聲-686-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閻郁森 具 保 人 陳怡臻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閻郁森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前經具保人陳怡臻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後, 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 、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 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 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 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03

KSDM-114-聲-338-202503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