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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 甲○○任之。 原告在被告乙○○成年之前,得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與被告乙○○為會 面訪視。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甲○○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7年間熟識交往,被告甲○○ 於107年間發現懷孕後,原告即積極與被告甲○○家人商 討結婚事宜,兩人遂於108年1月13日舉辦婚禮並宴客, 惟尚未登記結婚,被告甲○○於宴客後開始與原告同居, 由原告照顧被告甲○○之生活起居,被告甲○○於懷孕期間 之產檢費用、飲食費用等均是由原告支付,被告甲○○於 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產後入住○○產後護理之家 14日及被告乙○○出生後之所有費用均是由原告支付。豈 料,原告於108年7月間欲偕同被告甲○○前往戶政事務所 辦理結婚登記及被告乙○○之出生登記時,被告甲○○與原 告發生口角爭執,於108年7月間某日,由被告甲○○家人 及友人共三人前往原告住所將被告甲○○及乙○○帶回娘家 居住,原告知悉後,多次表達欲與被告甲○○溝通,被告 甲○○均置之不理,甚至斷絕所有聯繫方式,也拒絕讓原 告探視被告乙○○。  (二)嗣於112年4月間,被告甲○○主動聯繫原告,並主動告知 被告乙○○之近況,原告主動支付被告乙○○之學費,而就 被告乙○○之其他用品費用,則是由原告與被告甲○○討論 後決定由何人支付,然因原告長達4年未與被告乙○○會 面交往,原告擔心被告乙○○無法接受自己,因而先透過 半天的相處方式讓被告乙○○熟悉、了解原告為父親之角 色、身分,再進一步與被告乙○○獨處,然被告甲○○卻是 一味地要求原告負擔被告乙○○之費用,並未積極的安排 被告乙○○與原告之會面交往,就連原告主動安排與被告 乙○○之旅遊行程、8月父親節一起吃飯等行程,被告甲○ ○都無心安排、甚至不願意配合,原告認為自己願意負 擔被告乙○○之生活費用,然被告甲○○亦應考量被告乙○○ 之最佳利益,讓被告乙○○可以同時享有父愛及母愛,而 非僅是站在大人之立場思考,忽略被告乙○○之權益,然 被告甲○○因不滿原告不願意負擔臍帶血之分期費用及其 他費用,開始對原告愛理不理,原告表達欲帶被告乙○○ 外出遊玩,被告甲○○均是找藉口推託,至112年12月底 ,被告甲○○又開始搞消失,不讀取原告之文字訊息,更 不願意接聽原告之電話,更遑論原告與被告乙○○之會面 交往,原告無奈之下,只能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 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原告在被告乙○○出生後即與被告 甲○○共同撫養被告乙○○,原告於108年間及112年間均有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及生活用品等費用,足證原告轉 帳給被告甲○○係有以被告乙○○為自己子女之意思撫育, 被告乙○○作為原告之非婚生子女,且曾經其撫育,於法 視為已受其認領,故原告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請 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應有理由。  (四)原告與被告乙○○間應具有法律上親子關係,已如前述, 且被告甲○○於108年7月無故剝奪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聯 繫,致原告與被告乙○○長達4年未見,導致原告與被告 乙○○見面不識,此不僅令原告極為痛心,亦嚴重侵害被 告乙○○受我國民法、具内國法效力之聯合國兒童權利公 約所保障之子女最佳利益,倘被告乙○○之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繼續由被告甲○○單獨任之,不僅將侵害原告之會面 交往權,亦將侵害被告乙○○之最佳利益,故原告主張被 告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應有理由 。另考量被告乙○○已長期由被告甲○○照顧,參酌主要照 顧原則、繼續性原則,原告同意由被告甲○○擔任主要照 顧者,除出國、改姓更名、重大非緊急醫療事項由原告 、被告甲○○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被告甲○○單獨決定 ,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五)另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 是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 佳利益為考量。為使被告乙○○能在同時保有父母關懷之 環境下成長,並考量被告乙○○與原告已長時間未會面交 往,原告同意採行漸進式會面交往,使被告乙○○漸漸熟 悉原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請求酌定如起訴狀附 表所示原告與被告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六)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與原告間之親 子關係存在。     ⒉對於原告、被告甲○○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被告甲○○共同任之,並由被告 甲○○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被告乙○○之出國、改姓 更名、重大非緊急醫療事項由被告甲○○、原告共同決 定外,其餘事項由被告甲○○單獨決定。     ⒊原告得依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方式與被告乙○○會面交往 。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乙○○確實為被告甲○○與原告未婚所生未成年子女。  (二)因原告律師與被告甲○○訊息内容提及原告只想要被告乙 ○○之探視權,基於友善父母,以及原告為被告乙○○之生 父,應給予會面交往,但因被告乙○○目前還有發展性遲 緩,及患有癲癇之疾病,懇請法官在探視權判決上應考 慮被告乙○○之身體狀況,裁定緩慢性基本及延長階段性 的會面交往,讓被告乙○○慢慢適應、習慣。  (三)原告提出108年到112年皆有負擔被告乙○○之扶養費部分 ,被告甲○○提出質疑,原告僅負擔被告甲○○產子後半個 月月子中心費用,另112年開始為被告乙○○教養聯絡後 ,也僅負擔約3個月學費等,懷孕期間原告有幫被告乙○ ○購買臍帶血保障,但被告乙○○出生後皆未付款,皆由 被告甲○○付款,向原告提及,原告並未理睬,令被告甲 ○○大失所望,以及要求與被告乙○○相處時,被告甲○○也 要到場,後因兩人理念不同,才沒再帶被告乙○○給原告 探視,先前被告甲○○一直基於友善父母原則,且原告至 今一直未負擔先前未付之扶養費,被告甲○○也給予探視 。  (四)被告乙○○從出生至今都是由被告甲○○扶養,被告甲○○認 為不適合與原告共同監護,而應該由被告甲○○單獨監護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⒈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 定兩造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原 告欲確定與被告乙○○間是否存有親子關係,除提起確 認之訴外,殊無他途,且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復按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 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繼 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子 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就親子身 分關係,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 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及62年度第3次民庭庭 推總會決議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身分關 係之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⒉又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 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被告乙○○出生後 ,原告曾與被告甲○○共同撫養被告乙○○,且原告於10 8年間及112年間均曾負擔被告乙○○之學費及生活用品 等費用,被告乙○○作為原告之非婚生子女,且曾經原 告撫育,依法視為已經原告認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原告與被告甲○○之臉書私訊對話截圖影 本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乙○○間是否存有親子血緣關 係,經該院以原告與被告乙○○之基因型相似性進行鑑 定結果,其間之親子關係指數值為20974E+6,親子關 係概率值為99.999966%,有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 室血緣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足證原告與被告乙○ ○確為親子關係無誤,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⒊綜上,原告與被告乙○○間確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      僅因原告與被告甲○○並無婚姻關係存在,而使被告乙 ○○之戶籍登記上生父欄為空白,實有更正戶籍上      親子關係記載之必要,且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      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從而,原告據以      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 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按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 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 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 規定,同法第1069條之1亦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乙○○尚未成年,原告、被告甲○○對於被告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能達成協議,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被告乙○○酌定適當之 監護人。本院為此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 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所得之評估與建議為:「㈠ 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自陳健康無異常 、有工作收入,聲請人(即本件原告)表示未成年人 (即本件被告乙○○)自幼即與相對人(即本件被告甲 ○○)同住且受照護,其無變動子女生活方式的計畫; 相對人有意願且能親自參與子女照顧事務及對未成年 子女負扶養義務,經濟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滿足未成年 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無虞,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 顧需求了解程度高,支持系統不虞匱乏,家庭支持體 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 示自108年7月間兩造未同住後,未成年人皆維持與相 對人同住生活,112年4月在相對人主動聯絡後始與未 成年人進行會面接觸數次,於會面時會關切未成年人 的現況,尚能參與陪伴、規劃與未成年人之假日娛樂 活動;相對人自陳未成年人出生後皆由其及同住家人 協力照顧事務,主理且熟悉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事務 ,對子女生活照顧事務親力親為,與未成年人的互動 與調適尚屬正向緊密,評估相對人尚可回應未成年子 女需求無虞。⒊照護環境評估:兩造各自自有、承租 之住處穩定,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 件尚為妥善及符合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 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須 。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無變動未成年人生活之計 畫,對於親權由相對人單方行使一事不爭執,及保有 親情維繋之渴求,相對人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 意願,惟就兩造所述,兩造目前仍陷在負向衝突情緒 中,尚未找到與對造平行溝通的管道、方法且溝通中 斷,無法專注聚焦於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缺乏就事 論事的問題解決技能及對應策略,父母功能難以展開 ,理性面對、因應問題處理之能力及友善父母之善意 有待提升。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有維持工作以穩定 家庭經濟之行動,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的教育方面無 意見表意,交由相對人主導安排不爭執;相對人能滿 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及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可依循未成年人年紀、遵照學制方向規劃教育環境 及保障就學權益,支持未成年子女多元學習發展,建 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在 未成年人的事務上保持對話與合作,是分離父母的責 任也是義務,兩造應共同參與未成年人的成長及教養 工作。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無,未成年人 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另,因未成年人就學 中,故未能觀察未成年人與同住家人之互動情形。㈡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兩 造自108年7月間起分別居住至今,且維持由相對人擔 任未成年人生活主要照顧者的生活樣態及負扶養義務 ,聲請人實際參與及獨力照顧未成年人之時間及經驗 有限,對未成年人生活樣態及作息等方面不熟悉,且 自兩造分別居住後與未成年人之會面接觸頻率寥寥可 數,聲請人亦無意變動未成年人之現況,基於最小變 動原則,繼續維持子女生活現狀及居住環境應有助於 增加未成年人在兩造身份關係紛爭中保有心理與生活 的安定感,故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應無不妥之處, 建請鈞院斟酌各種情形定之,自為裁定。」等語,有 該協會以113年12月30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 826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附卷可稽。本院參酌上 開訪視報告,並審酌被告甲○○對於行使被告乙○○親權 之意願甚高,且被告甲○○於貿易公司擔任採購人員, 每月收入3萬元,其經濟能力應尚堪負擔被告乙○○之 日常生活所需,又被告甲○○之母親、繼父得協助照顧 被告乙○○,支持系統正向良好,再被告乙○○自幼即與 被告甲○○同住,與被告甲○○感情親密,被告甲○○對於 被告乙○○之教養並無何疏失之處,被告乙○○在環境上 亦已適應目前之生活型態,故被告甲○○應適任監護被 告乙○○;反之,原告多年來與被告乙○○少有來往互動 ,親子關係疏離,雖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甲○○阻撓其與 被告乙○○會面交往所致云云,惟姑不論原告之主張是 否屬實,被告乙○○對於原告甚為陌生乃係不爭之事實 ,故現時實不宜遽將被告乙○○交由原告行使親權,復 參以幼年隨母、同性照護原則,本院因認基於子女之 最佳利益考量,被告甲○○較適合監護被告乙○○,爰酌 定被告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甲○○任之。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部分:     按非婚生子女認領者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之規定,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     5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揆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     在使未取得親權父母之一方,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     ,蓋其亦希冀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     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且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     父母之婚姻關係縱不成立,亦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     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者,正是親子關係最     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致害及子女之利益     ,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婚姻關係不成立所招致     之不幸,若不會面,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     遠,不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查原告請求本院 酌定其與被告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惟第一階段之期間應為自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確定時起三個月內,被告甲○○則辯稱該期間應 延長至一年,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親子關係較疏離 ,確有採取漸進式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且被告乙○○罹 患癲癇症,有發展遲緩問題,其須有相當時間始得適應 與原告共同生活及相處,故第一階段被告乙○○不與原告 過夜之期間應以六個月為宜,至附表所載其他會面交往 方式並不影響被告之作息,原告、被告甲○○均有充分時 間得與被告乙○○相處,自屬妥適,是本院爰酌定原告與 被告乙○○之會面方式及期間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利親 子關係之增進。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又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係因被告 甲○○拒絕協同原告辦理被告乙○○之戶籍登記,致原告須以訴 訟解決之,此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乙○○,是被告甲○○、乙○○於 本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本院因認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 在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甲○○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 壹、被告乙○○未滿14歲之前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第一階段: (一)自本院裁定確定時起六個月内,原告得於每月第一、三、 五週週六上午9時前往被告乙○○住處,偕同被告乙○○外出 ,並應於當日晚上8時前,將被告乙○○送回被告甲○○住處 (每月之第一週以當月之第一個週六起算)。 (二)原告得於週一至週四晚上7時至8時30分止之時間内,與被 告乙○○視訊、通話30分鐘,被告甲○○不得無故拒絕。 二、第二階段:第一階段完成後,原告得以下列方式與被告乙○○ 會面交往。 (一)時間:    ⒈平日:原告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的週五晚上7時至被 告乙○○住所偕同被告乙○○外出同宿、同遊,至週日晚間 7時將被告乙○○送回原處所(每月之第一週以當月之第 一個週六起算)。    ⒉如於上述⒈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政府機關調整上班、課日 期或被告乙○○學校活動時,被告甲○○應於14日前通知原 告,當週會面交往順延於次週補行。    ⒊如於上述⒈會面交往期間,遇被告乙○○有課外輔導或安親 班課程,原告應負責接送被告乙○○至安親班或相關輔導 課程地點上下課,被告甲○○安排被告乙○○課外輔導或活 動,應盡量避開上述⒈原告之會面交往時間。    ⒋除上述⒈外,原告得於週一至週四晚上7時至8時30分止之 時間内,與被告乙○○視訊、通話30分鐘,被告甲○○不得 無故拒絕。 (二)寒、暑假期間:    ⒈如遇學校寒、暑假期間,原告仍得維持上述㈠會面交往方 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 同住期間,且由原告於學校放假日第1日上午9時至被告 乙○○住所偕同被告乙○○外出、同遊、同宿,並於寒假第 5日、暑假第20日下午7時將被告乙○○送回原處所,被告 甲○○不得限制或指定原告與被告乙○○會面交往之日期。    ⒉原告與被告乙○○寒假會面交往期間,如遇被告甲○○與被 告乙○○農曆過年同住期間【即下述(三)⒈】,原告應 於被告甲○○與被告乙○○農曆過年同住期間前一日晚上7 時將被告乙○○送回原處所,再於被告甲○○與被告乙○○農 曆過年同住期間屆滿翌日上午9時至被告乙○○住所偕同 被告乙○○外出、同遊、同宿至寒假5日、暑假20日止, 被告甲○○不得限制或指定原告與被告乙○○會面交往之日 期。    ⒊上述⒈原告與被告乙○○會面交往期間,被告乙○○之課外輔 導或活動由原告自行安排。 (三)農曆過年期間:    ⒈每年農曆過年期間,單數年除夕至大年初二、雙數年初 三至初五,被告乙○○與被告甲○○同住;雙數年除夕至大 年初二、單數年初三至初五,被告乙○○與原告同住。    ⒉該三日如與原告平日探視時間抵觸時,以農曆春節所規 定探視期間為優先,重疊期間不再計算。    ⒊原告應於上開探視日上午9時至被告乙○○住所偕同被告乙 ○○同遊、同宿,至最末日晚間7時將被告乙○○送回原處 所。 (四)其他:    被告乙○○於生日、兒童節、父親節輪流與兩造慶祝,自11 4年起,由原告先會面交往,重疊期間不再重複計算,原 告於上開探視日上午9時至被告乙○○住所協同被告乙○○同 遊、同宿,至最末日晚間7時將被告乙○○送回原處所,如 上開時間遇被告乙○○上課期間,則原告應於被告乙○○下課 後始進行會面交往,並由原告至被告乙○○上課地點攜同未 成年子女出遊。 貳、被告乙○○年滿14歲以後,有關會面交往行使,尊重被告乙○○ 之意願。 參、方法: (一)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 自行協議與調整。 (二)如會面交往當日遇天災(如地震、颱風、豪大雨等),地 方政府通知停班停課而導致兩造任一方無法出門,則當次 會面交往得延期或取消,如無正當理由,被告甲○○不得拒 絕原告所安排之延期會面交往時間。 (三)原告如不便親自接送被告乙○○,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前1小 時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被告甲○○,並委由其親屬 代為接送。原告或其親屬如於會面交往當日無法接送被告 乙○○,至遲亦應於會面交往前一日通知被告甲○○。 (四)原告於會面交往當日如遲到30分鐘以上未前往會面交往, 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被告甲○○及乙○○均無庸等候。 (五)會面交往之接回及送回被告乙○○,應給予原告30分鐘之緩 衝期間,避免遇有車子拋錨、交通延滯等突發狀況,惟原 告應即時告知被告甲○○。 (六)被告甲○○進行會面交往前,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被告乙 ○○之健保卡、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被告乙○○有關事 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飲食或其他)以口頭、書面 或其他方式告知原告。原告於會面交往結束後,亦應善盡 交接事宜,交還被告乙○○之健保卡,並就照護被告乙○○之 有關事項,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被告甲○○。 (七)如於會面交往中,被告乙○○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被告甲○○ 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原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被告乙○○保護教養 義務。 (八)原告在不妨礙被告乙○○生活作息範圍内,平時得以書信、 電話、視訊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被告乙○○聯繫交往,被告 甲○○宜協助被告與被告乙○○保持聯繫。 (九)被告甲○○如有違反上述壹、原告與被告乙○○之會面交往時 間,應再依短少會面交往天數之兩倍額外給予原告與被告 乙○○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時間由原告決定之。

2025-02-10

TNDV-113-親-47-20250210-2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林秀維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文雄 關 係 人 陳德利 鄭斯齊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1日收養 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乙○○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陳德利與配偶 即關係人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書 與收養同意書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經公 證之生父出養同意書影本、收養人、被收養人、陳德利及丙 ○○之戶籍謄本影本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狀請 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觀諸立法理由第二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不能 」,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 ,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 三年者,不在此限;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 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收養 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 2、第1076條、第1077條第4項、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生母林秀綸為姊妹,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間具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經被收養人生父陳 德利及其配偶丙○○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 人、陳德利、丙○○之戶籍謄本影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 意書及經公證之生父陳德利之出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丙○○到庭表示同意 ,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渠等確有成立收養之 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而本件被收養人生母林秀綸於民 國113年10月10日死亡,此有林秀綸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例外不用得被收養人生母 林秀綸同意。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自幼由收養人扶養照 顧至成年,且收養人現雖未與被收養人同住,但仍由被收 養人扶養照顧,顯見彼此生活與一般血緣親子家庭生活無 異,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之母子親情。今兩造 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彼此身分及權利 義務名實相符,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 。又本件為成年收養,應尊重當事人意願,且被收養人生 父陳德利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女可負擔對其之扶養 義務,此有陳德利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而查無 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從而,本件認可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12 月1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㈢另被收養人於認可收養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此有,被 收養人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依民法第1077條第 4項規定,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併予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0

TYDV-113-司養聲-336-20250210-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收養A2 為養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女,00年00月00日生)二人於111 年2月11日登記結婚,現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同意 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A2 (女,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雙方訂立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 院裁定認可收養。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下 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3之1條、第10 76條之1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收養 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 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 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 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 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 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命收養人與兒童 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 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命收養人接受 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 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 。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 資料。民法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4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家事聲請認可收養 狀、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113年度體檢報告表、親 職教育研習證書等件為證。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 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 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收養人A01、被收養人A2 及被收養 人之生母甲○○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如下:   (一)出養必要性:就生母所述,其與生父離婚後,生父即無 照顧過被收養人,迄今亦無再與被收養人會面及提供扶養費 用,故其從被收養人年幼時,即擔任主要照顧者。於被收養 人兩歲時,其與收養人正式交往,收養人便開始協助照顧及 負擔被收養人生活費用至今,如生母所述屬實,評估有其出 養之必要性。   (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健康狀況良好,現其與生母皆有穩 定之工作及收入,其與生母自交往到結婚有近三年之時間, 兩人現有穩定之生活模式與互動關係,故評估收養人現況尚 佳。   (三)試養情況:收養人約於被收養人兩歲時與生母結婚,開 始與生母協助照顧及負擔被收養人生活費用,至今彼此相處 關係尚密切及融洽,被收養人皆稱其為爸爸。然被收養人尚 未知悉身世,對此,其與生母則規劃待被收養人就讀國中後 ,或係被收養人自行詢問時,其才會主動告知,故評估其雖 試養情形佳,然對於身世告知一事之觀念相當薄弱。   (四)綜合評估:綜上所述,生父自與生母離婚後,生父未曾 照顧過被收養人,亦無與被收養人會面及負擔 相關費用, 皆由生母擔任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如狀況屬實,實有出 養之必要性。而生母與收養人結婚後,收養人便開始協助照 顧及負擔被 收養人相關照顧費用,收養人表示其會聲請此 案之原因,係因生母希冀切斷被收養人與生父之法律關係, 因生母認為生父過往至今皆未協助負擔費用及照顧責任,且 其考量生父已再婚,並育有一名孩童。另其亦認為被收養人 從小皆認定其為父親,故其希冀透過此案,讓被收養人成 為其真正之女兒,並成為被收養人法律上之父親。現收養人 、生母已有穩定之生活模式,兩人現工作及收入皆穩定,收 養人亦清楚被收養人習性與喜好等,且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 未來教育皆有規劃,且皆能給予尊重,彼此間互動關係緊密 。另就被收養人所述,平時皆由收養人及生母照顧,且同住 家人皆待其相當良好,生活亦無不適應之處。社工亦於訪視 中觀察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關係密切、融洽。故評估 收養人適任性雖尚佳,然對於身世告知之觀念薄弱,建議須 上相關之課程,以利未來有良好之溝通及身世告知之進行。 四、次查,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前與生父乙○○育有被收養人,嗣 生父母於109年5月6日兩願離婚,當時被收養人僅1歲,並由 生母單獨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生母於111年2月11 日與收養人結婚,以上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母到院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 人到院陳稱:「113年初時甲○○有跟我提到這件事情,我有 說我可以,我跟甲○○也結婚了,也沒有生育打算,所以想說 可以收養作為我的子女。我們也有跟被收養人講過,我不是 生父,要收養她,但她這個年紀可能還不太懂。」、「之前 我學長跟甲○○的爸爸有認識,知道甲○○在作民宿,我們去玩 的時候,住那間民宿時認識甲○○,認識一陣子才交往,交往 時就開始協助照顧被收養人,例如幫忙洗澡,睡前喝奶等等 ,費用是婚後固定給甲○○家用。婚後才比較常回去○○○○,婚 前有時候放假我是回○○。」、「A2 都叫我爸爸,約三歲左 右就開始叫我爸爸,我聽生母說A2 認知上應該沒有生父, 對於爸爸的認知就是我。」、「目前平常都是甲○○在照顧A2 ,如果我平日休假,我也會去接送A2 。A2 目前就讀國小 附幼,應該也會就讀該附幼的國小。因為甲○○姐姐的小孩也 就讀那裡,而且阿嬤家就在國小附近,如果比較忙的時候, 可以請阿嬤去接。我都叫A2 ,妹妹或是○○。」、「我同意 收養被收養人作為養女。」;等語;被收養人生母稱:「A2 不知道她的生父是何人,但是我以前有講過他有兩個爸爸, 但是A2 的認知上只有一個爸爸,就是我先生。因為A2 四個 月左右的時候我和生父就分居了,我和生父是協議離婚,親 權也是約定由我擔任,所以後來就沒有見面,但離婚當年的 11月份時,生父也有來見過一次。」、「平常都是我在照顧 被收養人,我先生放假時主要都是我先生照顧,我目前經營 民宿,跟我姐姐同住,平常忙不過來時姐姐可以幫忙,婚後 都是這種相處模式。A01一開始也是慢慢接觸小朋友,A2 也 是開始把他當成一般的朋友,後來慢慢認識,A2 也會看姐 姐姐夫的樣子,後來A2 就自己叫A01爸爸,他也有告訴我說 舅舅都會幫哥哥洗澡,跟他玩,是爸爸的樣子,爸爸也是這 樣對我,他就是我的爸爸,而A01的薪水都交給我保管,我 們一起支出家用。」、「我同意讓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作為 養女」等語;被收養人到院稱:「我今年5歲,就讀幼稚園大 班。我的媽媽叫甲○○、我的爸爸叫A01;我都叫A01爸爸,我 喜歡這個爸爸,也願意他一直當我的爸爸。」等語、被收養 人生父到院稱:「我大約4年左右沒有看到被收養人,離婚後 前妻的姊妹曾經有帶一次給我看過,之後就沒有見過。」、 「離婚前會買東西給A2 ,像是奶粉等日用品,離婚後由甲○ ○擔任親權人後,就由其負擔扶養照顧費用,我已再婚另有 一名子女。」、「我知悉若本件收養成立,被收養人便與我 終止法律上親子關係,也沒有意見。我同意被收養人讓收養 人收養作為養女。」等語,以上均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1 14年1月2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五、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釋字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又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 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提供個人於社會生 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 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 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 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 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考量收 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收養人之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 能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均堪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婚齡及同住時間已逾4年,經屏 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社工訪視過程中,可觀察到被收養人和 收養人間互動相處融洽,有強烈情感依附,復有收養人提供 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及出遊照片在卷可參,宛若實質父女關 係,足認雙方同住相處數年後,收養人不僅熟悉被收養人生 活習性,亦與被收養人建立緊密性依附連結;又經生父到院 同意本件收養,故為使被收養人在穩定、健全之環境下成長 ,並使其未來人生發展過程中,有收養人作為父親之依靠、 陪伴與支持,本件收養作為形塑、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 成為其人生之避風港,實有其必要性,且收養人亦將被收養 人視如己出,多年相處所建構之父女情感,堪認收養人收養 被收養人為養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末本件聲請查 無其他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收 養人亦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予 認可,並溯及於113年9月20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 六、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雖經准許 ,仍須由主管機關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聲請人亦應配 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6 條、第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裁定如 主文。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10

PTDV-113-司養聲-73-20250210-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4年1月6日收養甲○○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願收養配偶丙○○所生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為養子女,雙方於114年1月6日訂立收養契約書, 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 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 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 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 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 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甲○○之生父與生母於96年8月6日離婚,並約 定共同監護被收養人,嗣生母於98年5月27日與收養人乙○○ 結婚,收養人因而成為被收養人之繼父,有戶籍資料附卷為 憑。收養人並提出收養契約書、○○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 職證明書、健康檢查體檢報告、中華民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無刑事紀錄證明在卷。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 調查期日時到場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乙○○並陳述:「 被收養人想要被我收養,我已經跟被收養人一起生活超過10 年了,我有把被收養人當成我自己的女兒看待。」; 被收養 人甲○○則在院表示:「我把收養人當作爸爸,我成年手續沒 那麼複雜了,所以來辦理收養,是我提出本件收養的。」、 「國小三年級之前是阿公阿嬤撫育,之後就搬去跟媽媽、收 養人同住,然後就是由他們扶養我。」、「我平常住在高雄 的宿舍,但放假會回屏東的家,會用LINE打電話跟收養人聊 天,如果休假時間比較長,也會一起出去玩。」;生母丙○○ 表示:「同意甲○○讓乙○○收養,因為被收養人成年了,想尊 重他的決定,而且被收養人的生父不在了,被收養人也跟收 養人一起生活很久了,收養人也有把被收養人當成自己的女 兒看待。」等語,並提出被收養人生父丁○○除戶謄本,有本 院114年2月5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被收養人自國小三年級起就與收養人及生母共同生 活,現在高雄工作,常以LINE互相聯繫,放假時會回到收養 人住處同住,如有休假時間比較長,也會一起出遊等情,有 通訊軟體截圖、照片附卷為憑,況本件係由被收養人主動提 出要讓收養人收養,足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已存有互相依 存及支持之事實,雙方希望透過收養與彼此建立進一步之法 律上親子關係。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在長久共同相處 下,建立起依附性連結與互動基礎,是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彼此感情交流互動佳,足認被收養人真意在與收養人間建 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且成立收養意願明確,收養動機單純, 亦已徵得生母丙○○之同意,再者,被收養人生父丁○○已於97 年12月17日死亡,是以本件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之事由 ,毋庸徵得生父之同意等情。復酌本件收養查無無效、得撤 銷或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認可,並溯及於114年1月6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10

PTDV-114-司養聲-5-20250210-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依玲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甲」 。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5日結婚,未成年 子女丙○○於000年0月0日出生,兩造於丙○○出生後一週即分 居,此後丙○○均係由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照顧。兩造分居後 ,相對人甚少探視丙○○,且僅稱113年3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6000元扶養費。聲請人於107年間訴請離婚,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29日調解離婚成立。在酌定時丙○○親 權事件中,相對人未到庭陳述,亦未接受社工訪視,因此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酌定丙○○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負擔,並判 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1萬元。另相 對人有許多前科紀錄,於丙○○出生前後多次入監,並以收入 不穩定為由拒絕給付扶養費,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效果 ,均由聲請人獨力扶養丙○○。相對人探視丙○○之次數寥寥可 數,致兩人關係生疏,113年至今甚至完全並無探視。丙○○ 自幼與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共同生活,感情親密,丙○○發現 自身姓氏與同住家人均不相同,曾表達希望改從聲請人之姓 ,聲請人因此曾與相對人協商改姓一事,相對人親自簽署並 承諾若未履行對丙○○之扶養義務,同意辦理變更子女姓氏, 嗣後卻違反承諾拒絕配合辦理,為有助於丙○○對於現在生活 家庭之存在認同感,有利其身心健全發展,符合其最佳利益 ,爰依法請求變更其姓氏為母姓「甲」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父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 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 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 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父姓,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佳利 益,應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權衡子女年齡、子女 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情認定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對話訊息截圖、 未成年子女從姓(變更姓氏)約定書、委託書等件為證,並 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 憑。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調查訪視,相 對人部分,因無法聯絡到相對人,故無法與相對人進行訪談 ;另聲請人部分,結果略以:經訪視了解,聲請人對於變更 子女姓氏態度積極且明確,其變更姓氏之理由乃是考量未成 年子女日後照顧環境及歸屬感之問題,評估聲請人態度積極 且具備善意父母之知能,提起本案合乎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考 量,惟未實際訪視到相對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對於變更子女 姓氏之想法,建請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1月17日 財龍監字第114010063號函所附變更子女姓氏訪視報告、訪 視回覆單在卷足稽。又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 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㈡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及訪視調查報告之結果,認相對人於兩造 分居後,未能積極探視、關懷未成年子女丙○○,亦無按月分 擔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造成親子間感情淡薄, 關係疏離,足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確有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之情事。而未成年子女丙○○自幼即由聲請人照顧及扶養 ,並與聲請人同住,考量未成年子女丙○○未來將繼續與聲請 人同住,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與聲請人之家人緊密互動, 在此家庭環境下成長,聲請人及其家人在未成年子女丙○○自 我認同發展過程有重大影響,並形成認同感之心理趨向,要 屬必然,故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如為母姓「甲」姓,對其 身心之發展顯屬有利,為使未成年子女丙○○與聲請人間歸屬 感及認同感更加緊密,以符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聲 請人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甲」,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2-10

NTDV-113-家親聲-143-20250210-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張峯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鄭喻云 關 係 人 陳慧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收養 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之生母乙○○為兄妹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經取得生母之同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 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收 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 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 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 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甲○○、被 收養人丙○○、生母乙○○之戶籍謄本、生父鄭俊懋之除戶戶籍 謄本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 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舅舅,被收養人之 生父過世多年,加上收養人未婚無子女,早已視被收養人為 親生女兒般照顧,彼此往來互動頻繁,相處融洽。又本件為 成年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參以被收養人之生母到 庭表示同意,生父已歿等情,是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 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 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認可,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 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8

TYDV-113-司養聲-322-20250208-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王阿蘭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蔡旻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收養 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之生母蔡王阿雲為姊妹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 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 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收 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 限;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甲○○、被 收養人乙○○之戶籍謄本、生父蔡清津及生母蔡王阿雲之除戶 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 述明確,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為收養人之姪女, 被收養人自幼即由收養人扶養,情同母女,直至收養人結婚 兩人才未同住。又收養人甫與丈夫離婚,無子女,被收養人 便將收養人接至家中就近照顧,並負擔收養人之看護及生活 費用,現雙方希冀透過收養程序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核 其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又本件為 成年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參以被收養人之生父母 均已過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是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 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 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 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8

TYDV-113-司養聲-346-20250208-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林秀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徐泊睿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明信律師 關 係 人 王宇芩(PHOUNG DALI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收養 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之生父徐文養為夫妻關係,生父已過世,收養人願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本 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下列 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 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 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 第2項、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夫於妻死亡後,仍可收養妻生前收養 之養子為養子,反之亦然,可見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規定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其中 「他方」,依上說明,應解釋包含已死亡配偶(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審查意見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乙○○、被收養 人丙○○、生父徐文養之除戶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為證,並 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明確,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繼親關係,收養人自3歲起即與收養人 共同居住生活至今,並由收養人及生父共同扶養成人,就被 收養人而言,收養人即為其母親,足見雙方已產生宛若母子 般之深厚情感連結。現聲請人欲透過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 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 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足認其動機與目的 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又本件為成年收養,聲請人之 意願自應加以尊重,參以被收養人之生父已過世,事實上無 法為意思表示,另生母甲○○為柬埔寨國人,自與生父離婚後 ,從未負擔扶養費用,亦未曾探視過被收養人,致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全然不知悉生母為何人、現居何處,足認生母對被 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是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 生母之同意。又本件收養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 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 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8

TYDV-113-司養聲-271-20250208-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與A02(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 國113年7月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A01收養被收養 人A02為養女,並已經被收養人A02之生父A03、生母A04之同 意,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 出養同意書、同意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㈢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㈣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㈤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A01係被收養人A02之阿姨,被收養人A02 為收養人A01之外甥女,雙方為旁系血親三親等之親屬關係 ,且被收養人A02已成年,而兩造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有 上開收養契約書可據,另被收養人之生父A03、生母A04出具 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並經收養人、被收 養人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13年1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 ,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亦無 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08

SLDV-113-司養聲-99-20250208-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解曜駿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康振彥 共 同 代 理 人 吳敬恒律師 關 係 人 康健南 王翎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收養 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甲○○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父康健南、生母王翎芳之同 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收 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 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 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 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 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 1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生父母之戶籍謄本、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收養人曾 受僱於被收養人生父母所開設之麵包店,斯時被收養人出生 ,故收養人可謂自幼看著被收養人成長,其後生父母於被收 養人10歲時離異,收養人無論在生活、學業及工作等各方面 均對被收養人照顧有加,足認雙方因長期往來互動,已累積 深厚情感連結,並希冀透過收養程序使兩人建立法律上之親 子關係,足認渠等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 當性。又本件為成年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參以被 收養人之生父母皆同意本件收養,且生父母除被收養人外, 尚有其他子女可對其履行扶養義務,是認本件收養應無不利 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 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 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8

TYDV-113-司養聲-331-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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