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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9號 原 告 賴比芳 賴俊達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綉雲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詩芸 被 告 郭惠珍 訴訟代理人 陳文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綉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1 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號),於民國97年3月18 日為被告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超過債權本金新臺幣75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確認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新臺幣75萬元及該部 分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0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超過債權本金新臺幣7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53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已 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民國11 3年6月3日具狀追加第4項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00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嗣於 113年1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告 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46 頁)。原告追加之先位聲明第四項及追加備位聲明,與原訴 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其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且被告就此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 意追加,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文堅於97年3月18日將其所有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1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 ○○路○段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擔保債權確定日為98年3月16日(下稱系爭抵押權),嗣 賴文堅於105年5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3人,繼承人協議 由原告陳綉雲繼承系爭房地,已辦理繼承登記。惟被告與賴 文堅、原告陳綉雲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被告於系爭抵押權 設定前、後未曾交付金錢予賴文堅、原告陳綉雲,被告應舉 證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至被告配偶陳文溪於96年7月 至12月間匯款150萬2,500元予賴文堅,及於96年10月16日匯 款13萬5,000元予原告陳綉雲,匯款人均係陳文溪而非被告 ,且單純之金錢交付無從證明存有何等法律關係。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該抵押權即無由成立,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所執原告陳綉雲於 97年4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75萬元、到期日98年4月30日、票 據號碼CH556567,未載受款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形 式真正,惟系爭本票到期日係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 之後,該票據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且其票款給 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陳綉雲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被告所提支票、退票理由單、跨行匯款單等文件無從證明 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均 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否認被告民事陳報狀㈡提出之 手寫文件及票據背面上背書為原告陳綉雲所書寫,又不論該 紙票據、背書是否有效,均已罹於票據時效。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訟 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賴文堅之前缺錢會拿支票向伊借錢,伊於96年間 以伊配偶陳文溪名義匯款150萬餘元給賴文堅,賴文堅財務 是由原告陳綉雲出面處理,因伊與賴文堅很熟,伊出借款項 會依原告陳綉雲要求匯款到賴文堅或陳綉雲之帳戶。後來賴 文堅於97年初開始跳票,尚積欠伊97萬元,伊要求賴文堅與 原告陳綉雲夫妻將賴文堅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12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伊,原告陳綉雲又簽發票面金額7 5萬元之系爭本票予伊,由原告陳綉雲擔任賴文堅之連帶保 證人,拿回跳票的支票,才有再借款給賴文堅之空間;設定 抵押權後,賴文堅於97年至98年間之借款沒有退票,但亦未 償還積欠之借款75萬元,至98年3月16日,賴文堅共欠款75 萬元,相關證據為被告以陳文溪名義匯款之匯款單、系爭本 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伊係於112年10月18日聲請裁定 拍賣抵押物,並未超過15年之時效期間,且依民法第125條 及第880條規定,抵押權人仍得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另系爭房地於102年遭銀行查封 拍賣,被告有參與分配未果。原告陳綉雲曾以假名陳嘉紋寄 信予被告配偶陳文溪,提及欠款事宜及欲延期付款,亦曾在 賴比芳簽發之支票以假名陳嘉紋背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  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1建號建物(合稱系爭 房地)原為訴外人賴文堅所有,賴文堅於105年5月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原告3人,經協議後由原告陳綉雲繼承系爭房 地,於106年3月24日為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登記 謄本)。  ㈡賴文堅於97年3月1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大甲地政事務所甲地資字第15 200號),擔保被告對賴文堅與原告陳綉雲之債權,擔保債 權確定日為98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  ㈢被告之配偶陳文溪於96年7月至12月間有匯款150萬2,500元予 賴文堅,及於96年10月16日匯款13萬5,000元予原告陳綉雲 (見本院卷第117至123、197至201頁匯款單)。  ㈣原告陳綉雲有於97年4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75萬元、到期日98 年4月30日、票據號碼CH556567,未載受款人之本票乙紙( 即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09頁),系爭本票現由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已於101年4月29日時效消滅,原告陳綉雲並為時 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7頁)。  ㈤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拍字第353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 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民事裁定)。嗣被告執上開裁定向本院 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600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本院民事執處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 之被繼承人賴文堅前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縱認該債權存在 ,該債權請求權亦已時效完成,其抵押權消滅等情,為原告 所否認,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或該債權請求權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 可藉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賴文堅於97年3月18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 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被告,擔保被告對賴文堅與原告陳綉雲之債權,擔保債 權確定日為98年3月16日;嗣賴文堅於105年5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原告3人,經協議後由原告陳綉雲繼承系爭房地, 於106年3月24日為繼承登記;又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向本 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拍賣抵押 物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嗣被告執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 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41至51、111至115頁)、系 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 53至63、83至89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先認定。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債權本金75萬元部分及該 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 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 ,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 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 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 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 。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 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 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 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3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 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 ,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 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 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 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 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惟其交付之方式如何,則 非所問,並不以親自交付為必要。倘貸與人確已將該借貸之 金錢送交與借貸人或其指定人,雖係經由第三人為之,亦難 認其金錢借貸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 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本件被告主張賴文堅持支票向伊借款,伊於96年7月至1 2月間以伊配偶陳文溪名義匯款150萬2,500元予賴文堅,及 於96年10月16日匯款13萬5,000元予原告陳綉雲,嗣賴文堅 之支票遭退票,賴文堅欠款75萬元,賴文堅乃以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伊,由原告陳綉雲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並簽發面額75萬元之系爭本票供擔保,至98年3月16日,賴 文堅尚積欠伊75萬元借款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系爭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華泰銀行 跨行匯款回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7、109、111至115、117 至123、197至201頁)。觀諸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 「本案係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現在過去及未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票據」,賴文堅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原告陳綉雲則為連 帶債務人,由上開約定內容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係基於被告與賴文堅、原告陳綉雲間「借款」之法律關係及 票據所生之權利,賴文堅係為擔保其與原告陳綉雲已發生而 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借款債務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而被告於96年7月至12月間曾以其配偶陳文溪 名義陸續匯款共計150萬2,500元予賴文堅,及於96年10月16 日匯款13萬5,000元予原告陳綉雲,有匯款回單可憑,原告 就該匯款事實亦不爭執。綜合上開匯款及設定抵押權之內容 ,堪認賴文堅確實有向被告借款,被告並已將借款交付予賴 文堅,賴文堅始因而設定擔保範圍包含現在已發生債權及將 來可能發生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再者,於97年3月18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原告陳綉雲即於同年4月30日簽發票 面金額75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該票面金額與被告所稱賴 文堅積欠之借款金額相符,由此益徵被告主張賴文堅積欠伊 借款75萬元,而由原告陳綉雲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情,應堪採 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賴文堅或原告陳綉雲業已清償上開借 款,則被告主張迄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日98年3月16 日止,賴文堅尚積欠本金為75萬元,自屬有據。  ⒊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違約金為每逾1 日每萬元以10元加計,未登記利息及遲延利息,有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然被告自陳至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98年3月16日止,系爭抵押權擔保 債權本金為75萬元,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逾本金75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超過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而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既有 擔保債權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亦屬無據。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本 金75萬元部分既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超過債權本金7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核屬有據;超 過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75萬元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 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違約金 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 約定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8條亦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祇須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存續期間內發生,在最高限額範圍內, 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至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則應 依各個具體的債權定之,不可將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與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混為一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 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凡在存續期間所 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亦即祇要確定時存在之 債權,即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至其已否屆清償期,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82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13頁),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本件被 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75萬元,並未舉證證明其 與賴文堅約定之清償期,惟參諸被告自陳賴文堅自97年初開 始跳票,積欠伊借款75萬元,賴文堅之財務係由原告陳綉雲 出面處理,伊同意由原告陳綉雲簽發面額75萬元、到期日為 98年4月30日之系爭本票,以取回賴文堅遭退票之支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91、221頁),被告既同意原告陳綉雲以系爭 本票換回賴文堅遭退票之支票,應堪以推認被告就賴文堅積 欠之借款75萬元,已同意將清償期延至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 98年4月30日,則自98年4月30日日起算15年至113年4月30日 即已罹於時效,而經原告行使抗辯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借款債權75萬元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至被告雖 抗辯伊曾於102年間就賴文堅所有之不動產參與分配未果, 且於112年10月18日即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云云,惟被告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曾於102年間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 且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行為,並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 並無時效中斷之效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75萬元之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 其違約金部分係每逾1日每萬元以10元加計,乃依附於本金 債權而生,具有從權利性質,其請求權應隨同本金債權(主 權利)而消滅。從而,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本金75萬元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  ㈤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 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145條第1項、第881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75萬元 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雖於113年4月30日罹於請求 權時效,然依民法第145條規定,抵押債權人即被告仍得就 抵押物即系爭房地取償,且被告乃於113年5月13日提出系爭 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其民事聲請強制執 行狀可參,尚未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系爭抵 押權並未消滅。從而,原告備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及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俱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超過債權本金75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 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債權本金7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75萬元及該 部分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不動產標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1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登記 日期 登記 字號 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清償 日期 違約金 債務人 設定 義務人 97年3月18日 甲地資字第015200號 郭惠珍 新臺幣120萬元 98年3月16日止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每逾1日每萬元以新臺幣10元加計 賴文堅 、陳綉雲 賴文堅

2025-02-13

TCDV-113-訴-130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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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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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字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 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 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 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 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2 項、第44 條及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 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 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 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 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加以補正如 裁定附件所示事項,如未遵期回覆,將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狀上所載 地址,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附卷可稽,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 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 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13

TYDV-114-消債更-40-202502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2號 原 告 李振能 被 告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3402元,及其中新臺幣45萬5840 元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第一項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26萬7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80萬34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則於收受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23274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有該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 可憑(見司促卷第9、17頁、訴字卷第11、12頁)。依上開 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向原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45萬5840元,及自民國98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3頁) ,嗣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收文)以民事 準備書狀變更及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3402元 ,及其中45萬5840元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訴字卷第37頁)。核原告所為第㈠項聲明變更,僅係將 原聲明中自98年5月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計算至113年8月7 日再併至原請求之給付總額,實質內容同一,故上開擴張及 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本院就其債務人黃振賢對被告於本院10 3年度中簡字第1767號民事事件(下稱前借款事件)判決黃 振賢勝訴之借款債權(45萬5840元,及自98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債 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3060號為強 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 移轉命令),將系爭借款債權移轉原告在案。詎經原告多次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移轉命令及系爭借款債權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辯稱 :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已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 定,逕向被告為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本訴應無訴之利益。且 原告前對被告向本院提出確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訴,經本 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642號審理(下稱前確認事件),雖 判決原告勝訴,惟依前確認判決記載:「被吿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銳穎公司、銳福公司有於104年6月15日後 ,有將被告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交付予黃振賢之事實,本件 既乏證據證明此節,被吿辯稱其已清償債務云云,自難憑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黃振賢對被吿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應屬有據。」之內容,自有民事訴訟法上之爭點效,被告於 104年6月15日以後即無清償系爭借款債權,依民法第126條 、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主張原告請求利息逾5 年部分,應已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爰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 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 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 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就系爭借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執行處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系爭借款債權移轉原告在案一 節,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訴字卷第11頁),是堪認系爭借款債權業經本院以系爭 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被告向其清償系爭 借款債權,被告既拒不清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 ,原告自得直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無訛。被告辯稱原告依系 爭移轉命令,已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被 告為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本訴應無訴之利益云云,顯屬無稽 。 三、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起訴 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 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 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 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38條、第144 條第1項、第14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 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法第 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 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 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 證是否罹於時效,應係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 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前借款事件經本院判決黃振賢勝訴,被告上訴後,本 院於104年6月5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是依上開規定,判決確定即取得執行名義重新起算請求權 時效,系爭借款債權利息請求權自104年6月5日判決確定日 重新起算5年時效,至109年6月4日接續時效不消滅,黃振賢 於103年7月15日執前借款事件確定判決具狀表示本院103年 度執助五字第28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借款執行事件)就 被吿任職之銳穎噴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穎公司)、銳福 噴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福公司)之每月工作支領之各項 薪資債權3分之1應予查扣並聲請參與分配,然該件執行標的 與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36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併案執 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指扣薪部分),故併案處理。而依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365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併案執行事 件於104年8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其內容為「債務人對第三 人銳穎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自收受本命令之日起,應依本 命令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應按附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分別 給付債權人,請查照」,該執行事件明列債權計算及金額為 債權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債權金額139萬9430元 及利息、違約金,以及黃振賢之系爭借款債權,然該執行事 件並無執行結果,依銳穎公司、銳福公司提出之被吿104年 至108年度所得名冊資料,可證被告係於108年間自銳穎公司 、銳福公司離職,方使併案執行事件結案。是依上開規定, 前次執行終結重新起算請求權時效,系爭借款債權利息請求 權自108年間執行終結日重新起算5年時效,至113年間接續 時效不消滅。又原告於112年3月3日持對黃振賢之債權憑證 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借款債權向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經彰院民事執行處移轉管轄至本院執行處,本院執行處以 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於112年4月18日對黃振賢、被告 核發禁止收取、處分及清償之命令,被告於112年4月24日聲 明異議,再經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前確認事件判決原告勝 訴確定。原告於113年8月7日接獲系爭移轉命令,即於當日 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 利息,故自113年8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重新 起算5年時效,至118年8月2日接續時效不消滅,上開事實,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支付命令卷 勾稽屬實,是系爭借款債權利息之請求權既經上開中斷、重 新起算事由,均未有罹於時效之情,系爭借款債權利息起算 日自得從98年5月9日起算,基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債權利息逾5年部分,應已罹於時效, 得拒絕給付云云,容有誤解。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系 爭借款債權既經本院以前借款事件判決確定,原告依系爭移 轉命令,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本件請求98年5月9日 至113年8月7日間之利息金額為34萬7562(計算式:本金45 萬5840元×[15年+91日÷365日]=34萬7562.39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及自113年8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及系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0萬3402元(計算式:45萬5840元+34萬7562 元=80萬3402元),及其中新臺幣45萬5840元自113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13

TCDV-113-訴-2852-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柯寶治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被 上訴人 凌秝瑩 王于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在 本院另以被上訴人凌秝瑩係於民國102年8月3日至上訴人家 中商討還款事宜時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抗辯其確實非因被上訴人已將高雄市○○區○○○○○00○○○○○00 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所載借款(下稱系爭借款) 全部清償而歸還系爭本票,並為此聲請訊問證人吳慧智、陳 柏華。核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已抗辯其係因慮及已有系爭調解 書作為保障,而於被上訴人索取時歸還系爭本票,並非渠等 業已清償之故等節,應認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 為補充,而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96年9月至97年3月間,陸續向上訴人 借款計新臺幣(下同)408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嗣兩造於98年10月21日就該借款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 )而做成系爭調解書後,凌秝瑩陸續透過將現金存入上訴人 及其女吳慧智之新光人壽保單貸款專戶(下稱系爭貸款專戶 )或支付現金方式還款,已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上訴人因 而將系爭本票全數返還予伊等。詎上訴人竟於111年6月間委 由訴外人郭峻愷多次至凌秝瑩處催討,並否認系爭借款債權 業經清償而消滅,此已致伊等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系爭調解書所載系爭借款債權 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向伊索回系爭本票 ,伊因考量兩造已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對於積欠系爭借款債 務未有爭議,又已有系爭調解書作為債權憑據,足以保障伊 之權益,始將系爭本票歸還凌秝瑩,並非被上訴人已將系爭 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等係以現金方式清 償系爭借款,惟系爭借款金額非小,一般人為避免日後爭議 ,多以匯款、轉帳等方式償還,至少留有收據等收款證明, 惟被上訴人卻無法提出任何清償證明文件,與常情有違,足 見其等主張非屬事實,而以凌秝瑩匯入系爭貸款帳戶金額合 計1,163,643元,其中清償本金金額僅有858,387元,系爭借 款債務仍有3,221,613元尚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6年9月至97年3月間,陸續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借 款,並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㈡兩造於98年10月21日就系爭借款在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成立,內容為:㈠被上訴人願連帶給付上訴人408萬元。 ㈡給付方式:分6年6期清償,被上訴人每期應於每年7月31日 給付,自99年起至104年止依序各期應給付金額為20萬元、4 0萬元、60萬元、80萬元、100萬元、108萬元,如一期未按 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㈢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數年後,已將系爭本票歸還被上訴人 。  ㈣被上訴人凌秝瑩自99年11月16日起至109年6月11日止,曾為 清償系爭借款將現金存入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貸款專戶,合 計存入1,163,643元。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業已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因此交還系爭 本票等語,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向其 索還系爭本票,其因已有系爭調解書得以保障權益,因此歸 還,非因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云云。經查:  ㈠系爭本票雖係被上訴人簽發予上訴人供作系爭借款之擔保, 然於兩造嗣調解成立,上訴人已另取得系爭調解書得以主張 、證明自己債權後,固非即得以上訴人歸還系爭本票而逕依 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推定被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借款。惟 上訴人既不爭執其係於系爭調解成立數年後,方將系爭本票 歸還被上訴人,兩造顯非於調解時即談定以調解書取代本票 ,並將本票歸還,於此情形下,若無其他特殊情事、契機, 實難想像兩造會於調解成立數年後突為以調解書代替本票之 約定,或僅因被上訴人索要,上訴人即歸還本票。而證人即 被上訴人之子王冠淵於原審證稱:其外公家與上訴人家很近 ,放假回外公家時,回程會至上訴人家中還款,其長大後亦 曾協助凌秝瑩匯款還錢,在109年6月初時,凌秝瑩告知需要 一筆尾款39萬元,將此筆尾款歸還後債務即清償完畢,其因 而申辦紓困貸款50萬元,撥款後將款項交由凌秝瑩拿去清償 ,凌秝瑩還款歸來後有將全額本票攜回,其因此確信債務已 清償完畢等語(訴字卷第329頁),核王冠淵於109年6月10 日確實貸得款項50萬元,並於同月11日提款50萬元,而凌秝 瑩亦係於該日存入系爭貸款帳戶合計389,795元以供還款, 有存摺、無摺現金存入憑條可稽(訴字卷第139、189、229 、291至299頁),且上訴人自承自109年6月11日凌秝瑩將最 後1筆金額匯入其所提供新光人壽保單貸款專戶後,迄至111 年6月間均未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等節(本院卷第122頁), 衡情若非被上訴人確已全部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豈有可能 在被上訴人長達2年分文未還之情況下,未有任何催討債務 或強制執行之舉,足見證人王冠淵所述應可採信,準此,上 訴人係因系爭借款業經清償完畢,方歸還系爭本票,堪認有 理。  ㈡上訴人雖抗辯其未即於調解成立時即歸還系爭本票,係因被 上訴人尚未還款,嗣因被上訴人陸續為其清償保單貸款,其 方同意歸還,且其自109年6月11日起長達2年未催討債務, 是因為被上訴人要求其等候紓困貸款繳清之故,更已於111 年間委人討債云云。然依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兩造乃約定40 8萬元應分6年6期清償,被上訴人每期應於每年7月31日給付 ,自99年起至104年止依序各期應給付金額為20萬元、40萬 元、60萬元、80萬元、100萬元、108萬元,如一期未按期給 付,視同全部到期,若確如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僅以現 金存入系爭貸款專戶方式還款,則其於上訴人所抗辯歸還系 爭本票之102年8月初以前,以99至101年間各年度還款金額 為6,500元、44,000元、35,000元,102年1至7月則還款17,0 00元,有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可稽(訴字卷第73至91頁),顯 然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且履行程度甚低,殊難想像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清償情況不佳之情下,經被上訴人索還本票時 ,會因已有系爭調解書為保障即予全數歸還。又上訴人雖於 111年6月間曾簽定委託書委由他人前往凌秝瑩處討債,有委 託書可憑(審訴字卷第35頁),惟委請他人討債需支出成本 ,以第三人討債對於債務人形成較重之壓力,多係自己討債 無果,且已不顧及雙方情誼始會採取之非常態手段,若上訴 人曾同意被上訴人於紓困貸款繳款期間暫緩還款,應不會在 長達2年未予催討後即採取委託他人討債之非常態手段,是 上訴人上開抗辯,與常情未符,非可採信。  ㈢證人吳慧智於本院證稱於102年8月在上訴人家中坐月子期間 ,其與陳柏華在客廳討論子女保險事宜時,凌秝瑩有開車至 上訴人住家外面,上訴人即攜信封袋外出與之商談,嗣上訴 人回來後稱是拿本票給凌秝瑩,因凌秝瑩有積欠款項,又因 本件訴訟,其陪同上訴人聲請明細資料,方知悉凌秝瑩只有 歸還部分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08頁);證人陳柏華則 證述其於吳慧智坐月子期間至上訴人家中拜訪時,凌秝瑩曾 開車至上訴人住家外,上訴人有拿信封出去,進門時因為吳 慧智認識凌秝瑩所以有聊一下,提及信封帶內為本票,但所 聊其餘內容因時間太久,已不太記得。又因本件訴訟,經上 訴人告知而知悉凌秝瑩以清償上訴人保單借款方式還款,因 借款金額蠻大,應該不至於清償完畢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 19頁)。惟吳慧智為上訴人之女兒,本有迴護上訴人之可能 ,其所述自須前後一致,且有其他佐證方足採信,然吳慧智 嗣改稱上訴人只有說凌秝瑩積欠其款項,因此持本票出去與 之商談,沒有提及其他內容等語(本院卷第207頁),則其 所述已前後不一。又信封袋內為本票一事尚無特殊之處,陳 柏華對於10年前發生之事情竟僅記得此事,其餘別無記憶, 與常情有違,且其僅以系爭借款金額非小而自行推論借款尚 未還清,亦乏所據,是吳慧智、陳柏華上開證述內容尚非可 採,應難以之認定上訴人係於102年8月間歸還系爭本票,並 進而推認本票之歸還與清償完畢無涉。  ㈣至上訴人雖以系爭借款金額非小,被上訴人卻無法提出任何 清償證明文件,且凌秝瑩尚有積欠他人款項,若其有資力清 償,即不會積欠多人款項,抗辯系爭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云云 。惟被上訴人係陸續小額還款,並非一次還清,且當事人間 基於信任等諸多原因而未逐次簽收還款,與常情亦無不符之 處,被上訴人又已取回系爭本票作為清償依據,難認未能提 出任何清償證明文件,並進而認其等主張系爭借款業經清償 完畢一事非真。又凌秝瑩縱便仍積欠他人款項,亦難逕認其 無資力清償上訴人款項,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其等請求確認 系爭調解書所載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凌秝瑩 35萬元 96年11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2 凌秝瑩 5萬元 97年1月31日 97年2月29日 OOOOOO 3 凌秝瑩 5萬元 97年1月31日 97年2月20日 OOOOOO 4 凌秝瑩 50萬元 97年1月25日 未載 OOOOOO 5 凌秝瑩 20萬元 96年11月29日 未載 OOOOOOO 6 凌秝瑩 10萬元 96年11月29日 未載 OOOOOOO 7 凌秝瑩 10萬元 96年11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8 凌秝瑩 30萬元 96年11月29日 未載 OOOOOOO 9 凌秝瑩 20萬元 96年11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10 王于宬 9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11 王于宬 5萬元 97年3月17日 未載 OOOOOOOO 12 王于宬 20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13 王于宬 48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14 王于宬 10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15 王于宬 22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16 王于宬 9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17 王于宬 10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18 王于宬 35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19 王于宬 30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20 王于宬 20萬元 96年9月29日 未載 OOOOOOOO 21 王于宬 5萬元 97年2月6日 97年2月15日 OOOOOO

2025-02-12

KSHV-113-上-30-20250212-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維彬 尤忠偉 鄭信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國滄 賴玉婷 賴玉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8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賴玉娟對於如附表乙所示之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 「本金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三十六、自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票據部分,於原審係以民法第767條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於本院改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核 其變更前後之請求,均係源於同一發票行為,並援用同一之 訴訟資料及證據,如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符合紛爭一次 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上訴 人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李維彬於民國103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黃國滄商借新台 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甲借款),惟黃國滄僅實際交付2 66萬9,000元,約定利息按每百元日息8分計算(即月息2.4% ,嗣自106年5月起改以每百元月息2.1%計算),而以被上訴 人賴玉婷為債權人,李維彬、上訴人尤忠偉(下稱尤忠偉等 2人)為債務人,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甲契約),並由尤 忠偉等2人共同簽發交付如附表甲㊀欄所示之本票(下稱甲本 票)予黃國滄、賴玉婷(下稱賴玉婷等2人),及由尤忠偉 為賴玉婷設定如附表甲㊁欄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甲抵押權, 其抵押物下稱甲房地)以為擔保。  ㈡李維彬另陸續向黃國滄商借510萬元,惟黃國滄僅實際交付47 1萬7,300元,約定利息按月息2.4%計算,而於108年8月14日 以被上訴人賴玉娟為債權人,李維彬、上訴人鄭信美(下稱 鄭信美等2人)為債務人,簽訂借款300萬元(下稱乙借款) 之借款契約書(下稱乙契約),並由鄭信美等2人共同簽發 交付如附表乙㊀欄所示之本票(下稱乙本票)予黃國滄、賴 玉娟(下稱賴玉娟等2人),由李維彬、訴外人創世紀工程 有限公司各自簽發交付如附表乙㊂欄所示之支票3紙(以下合 稱系爭支票)予黃國滄,及由鄭信美為賴玉娟設定如附表乙 ㊁欄所示之抵押權(下稱乙抵押權,其抵押物下稱乙房地) 、㊃欄所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以為擔保。  ㈢李維彬以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四、五(下稱附表四、五)所 示匯款清償上開借款,且所清償之利息於超過法定利率上限 即年息20%部分,應抵充本金,或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則甲、乙借款均已清償完畢;又上訴人與賴玉婷、 賴玉娟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甲、乙抵押權即因從屬性原 則而無由成立。爰訴請確認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甲、乙抵押權設定登 記及系爭預告登記,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甲、 乙本票及系爭支票等語,於原審聲明(項次經本院調整): ⒈確認賴玉婷等2人對於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賴 玉婷應將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賴玉娟等2人對 於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⒋賴玉娟應將乙抵押權設 定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⒌賴玉婷等2人應將甲本票 返還尤忠偉等2人。⒍賴玉娟等2人應將乙本票返還鄭信美等2 人。⒎黃國滄應將系爭支票返還李維彬。⒏(除確認之請求外 )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甲借款經預扣前3個月利息21萬6,000元,實 際交付之借款金額為278萬4,000元;乙借款則係因李維彬另 以票據貼現向黃國滄借款共510萬元(下稱票貼借款),嗣 經彙算尚未清償之餘額為300萬元,故以之作為借款金額, 並無預扣利息之情事。又甲借款為黃國滄以賴玉婷之名義出 借,乙借款係黃國滄、賴玉娟分別出資200萬元、100萬元, 並以賴玉娟之名義出借,惟此並不影響賴玉婷於甲抵押權、 賴玉娟於乙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人地位。再者,李維彬就超過 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為任意給付,原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亦無從將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之利息給付用於抵充本金 ;至於李維彬於108年8月23日匯款200萬元予黃國滄,則係 李維彬因請求黃國滄塗銷如附表丙㊀欄所示之抵押權(下稱 丙抵押權,其抵押物下稱丙房地)所應為之給付,並非用以 清償甲、乙借款。是以,甲借款之本金尚未清償完畢,乙借 款之本金則全未經清償,則上訴人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返還票據,均屬無據等 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198萬2,536元部 分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 分廢棄。㈡確認賴玉婷對於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原判 決確認不存在之部分外,亦不存在。㈢賴玉婷應將甲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㈣確認賴玉娟對於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㈤賴玉娟應將乙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 予以塗銷。㈥賴玉婷等2人應將甲本票返還尤忠偉等2人。㈦賴 玉娟等2人應將乙本票返還鄭信美等2人。㈧黃國滄應將系爭 支票返還李維彬。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為被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 五、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51頁),並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67至70 頁),堪認為真實:  ㈠甲房地、乙房地分別為尤忠偉、鄭信美所有。  ㈡李維彬為向黃國滄借款,由尤忠偉等2人為共同債務人,賴玉 婷為債權人,於103年9月間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借貸契約書 (即甲契約),並由尤忠偉等2人共同簽發交付甲本票予賴 玉婷等2人,及由尤忠偉以甲房地為賴玉婷設定甲抵押權以 為擔保,所約定之利息如附表甲「利息」欄所示(即甲借款 )。  ㈢鄭信美等2人與賴玉娟於108年8月14日簽訂如被證1所示之借 款契約書(即乙契約),以鄭信美等2人為共同債務人,賴 玉娟為債權人;並由鄭信美等2人共同簽發交付乙本票予賴 玉娟等2人,由鄭信美以乙房地為賴玉娟設定乙抵押權、辦 理系爭預告登記,及以李維彬先前已交付予黃國滄之系爭支 票以為擔保,所約定之利息如附表乙「利息」欄所示(即乙 借款)。  ㈣附表四除「引用卷證出處」欄底色為紅色之部分外,兩造對 於其餘部分「攤還日期」、「當月已繳金額」、「法定年利 率上限」欄之記載均不爭執。  ㈤甲本票之執票人為賴玉婷等2人,乙本票之執票人為賴玉娟等 2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為黃國滄。 六、本件爭點為:  ㈠賴玉婷是否為甲借款之債權人?  ㈡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甲借款債權),金額為何?是否 已因清償而消滅?尚未消滅之債權數額為何?  ㈢賴玉娟是否為乙借款之債權人?  ㈣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乙借款債權),金額為何?是否 已因清償而消滅?尚未消滅之債權數額為何?  ㈤尤忠偉等2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賴玉婷等2人返還甲 本票,是否有理由?  ㈥鄭信美等2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賴玉娟等2人返還乙 本票,是否有理由?  ㈦李維彬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黃國滄返還系爭支票,是 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爭點㈠、㈢部分賴玉婷、賴玉娟分別為甲、乙借款之債權 人: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又實 際出資人(A)與出名人(B)約定借用出名人(B)之名 義貸與金錢予借用人(C),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復難謂對公序良俗有所妨礙,借用人(C)應負之返還借 款義務,仍係依消費借貸之約定內容為履行,亦不因出名 人(B)未實際出資,即受不利之影響,則於實際出資人 (A)與出名人(B)間,原可發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至於因此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當以該出名人( B)及借用人(C)為當事人。   ⒉經查:甲、乙契約均屬消費借貸契約,其所記載之貸與人 分別為賴玉婷、賴玉娟,且貸與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 地址等資訊均經印製於契約,再經各該借用人簽章及於騎 縫處用印等情,有各該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 第51至57、286至288頁),堪認甲、乙契約之借用人於簽 訂契約時,已明知其締約對象分別為賴玉婷、賴玉娟,並 同意與之締約,則依甲、乙契約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債權, 即應分別以賴玉婷、賴玉娟為債權人,原不因賴玉婷、賴 玉娟所交付借款之資金來源為何而有異。又賴玉婷、賴玉 娟既分別為甲、乙借款之債權人,則甲、乙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即確實存在,甲、乙抵押權之成立,與抵押權之從 屬性原則並無不符。是以,上訴人主張賴玉婷、賴玉娟非 甲、乙借款之債權人,故甲、乙抵押權無由成立云云,洵 無可採。  ㈡關於爭點㈡部分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甲借款債權),尚 餘本金198萬2,536元未清償:   ⒈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 分配原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 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 ,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 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甲借款所實際交付之借款金 額為266萬9,000元,為原審所採認,並判決「甲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198萬2,536元部分不存在」, 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則本院就爭點㈡部 分,即僅須審究該198萬2,536元是否已清償完畢(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2頁),並應由上訴人就 此一權利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 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323條前段、110 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同年7月2 0日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修正 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部 分,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則於110年7月1 9日以前發生之利息債務,於超過年息20%部分,僅債權 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 在;如債務人就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 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   ⒉經查:    ⑴兩造就「如甲借款以本金266萬9,000元計算,且不得將 超過年息20%之利息給付抵充或抵銷本金,於103年11月 、105年1月、107年1、2、4、6至10月(即附表四『引用 卷證出處』欄底色為紅色之部分)並未清償,則甲借款 尚欠本金198萬2,536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前 審卷第166頁、本院卷第122頁)。而上訴人主張其於10 3年11月、105年1月、107年1、2、4、6至10月有清償如 附表四各該月份對應「當月已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一 節,並未提出任何已為給付之憑證,則其此部分之主張 ,自無可採。    ⑵上訴人復主張其如附表四所示之給付,於給付超過年息2 0%之利息部分,應抵充本金,或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一節,經查:如附表四所示之給付,均係於11 0年7月19日以前為之,而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 定,亦即超過年息20%部分之約定仍屬有效。又甲契約 已載明利息按每百元日息8分計算(見原審審重訴卷第5 3頁;其利率相當於年息29.2%,惟兩造不爭執按月息2. 4%計算),則尤忠偉等2人明知甲借款之約定利率高於 法定利率上限,仍出於自由意志而簽訂甲契約,亦未舉 證證明其嗣後之清償係出於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自應認如附表四所示之給付,均屬明知無給付義務而 仍為給付之任意性給付,被上訴人予以受領,乃有法律 上之原因,上訴人當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又甲契約係記載債務人按月付息,並未記載本金亦得 分期給付,上訴人原無就本金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且上 訴人歷次向被上訴人清償時,未曾表明該次清償係抵充 利息或本金等情,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8 至499頁),堪認上訴人依約定利率所給付之利息,即 係基於清償約定利息之目的而為,自無從於嗣後就其中 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予以析分,而謂該部分之給付係 為清償本金。是以,上訴人主張就給付超過年息20%之 利息部分,即應逕抵充本金云云,洵無可採。    ⑶綜上,上訴人於103年11月、105年1月、107年1、2、4、 6至10月未就甲借款有所清償,且超過年息20%之利息給 付並不得抵充或抵銷本金,有如前述,則甲借款尚未清 償之本金餘額即為198萬2,536元。又甲抵押權係為擔保 甲借款而設定,甲借款既尚未清償完畢,上訴人請求賴 玉婷塗銷甲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無據。  ㈢關於爭點㈣部分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乙借款債權)本金 為300萬元,尚未清償之金額為「本金300萬元,及自108 年11月11日起按年息36%、自110年7月20日起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   ⒈關於乙借款之本金數額部分,經查:    ⑴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登記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 墊款、手續費、損害賠償」,其利息(率)依各債務契 約所約定之利息(率)計算,並於108年8月15日辦畢設 定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 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67至72頁);而李維彬於10 7年間即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以票據貼現之方式向黃國 滄借款(約定借款金額為510萬元,即票貼借款),嗣 於108年2月27日以丙房地為黃國滄設定最高限額600萬 元之丙抵押權以為擔保,票貼借款之債務尚未全數清償 完畢等事實,除經李維彬、黃國滄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 序具結後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165、170頁), 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文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87頁),則於乙抵押權 設定前,兩造除甲借款外,另有票貼借款之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又李維彬於108年6月10日簽訂丙房地之買賣契約,並與 黃國滄約定出售丙房地所得價金中之200萬元將匯至黃 國滄之帳戶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361至371、381頁);而李維彬曾於1 08年間就票貼借款與黃國滄進行彙算及協商,上開200 萬元即係為清償票貼借款等情,業據李維彬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66、168至169頁)。觀諸丙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與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係於108年8月14日作成 ,丙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及乙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係向 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登記完成日期僅相差 1日等情,有抵押權設定約定書、土地登記申請文件、 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90、 273、285頁、原審審重訴卷第67至72頁),堪認丙抵押 權之塗銷與乙抵押權之設定,應係同時為之,二者密切 相關。基此,黃國滄陳稱:李維彬為出售丙房地,要求 伊塗銷丙抵押權,然因李維彬僅以丙房地之價金清償票 貼借款中之200萬元,故其與李維彬對帳確認後,就票 貼借款餘額部分另設定乙抵押權及乙本票作為擔保等語 (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應屬可以採信,李維彬陳 稱:丙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與乙抵押權之設定無關、乙 抵押權與乙本票均係為擔保後續之票據貼現借款云云( 見本院卷第164、165頁),要無可採。    ⑶乙抵押權、乙本票係為擔保票貼借款之未償餘額而設定 、簽發,有如前述,則李維彬、黃國滄當係依票貼借款 未償餘額之彙算結果,而決定乙抵押權之擔保金額及乙 本票之面額;而票貼借款已交付在先,就彙算後未償餘 額重新約定之借款關係(即乙借款),自無所謂預扣利 息之問題。觀諸乙本票之面額為300萬元,而乙抵押權 之擔保金額為300萬元加2成之360萬元,乃與一般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情相當,則李維彬與黃國滄就票貼 借款未償餘額之彙算結果為300萬元,應堪認定,乙借 款之本金數額即為300萬元。   ⒉關於乙借款之未償餘額部分,經查:    ⑴乙契約之作成日期及乙本票之簽發日期均為108年8月14 日,則乙借款之成立日期即為該日,上訴人如附表五所 示之給付,自以於108年8月14日以後所為者(即附表五 編號187至194部分),始可能與清償乙借款有關。而上 訴人於108年8月23日給付之200萬元(即附表五編號187 部分),係李維彬依其與黃國滄間之協議,以出售丙房 地所得價金中之200萬元清償票貼借款,有如前述(見 七、㈢⒈⑵),則該次給付實係李維彬履行其於乙借款成 立前即已存在之給付義務,而與乙借款之清償並不相干 。是以,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五編號1至187所示之給付, 係對於乙借款之清償云云,洵無可採。    ⑵乙借款以月息3%計息(相當於年息36%),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上訴人於108年8月14日以後所為之其餘給付(即 附表五編號189、191、193、194部分),其金額共26萬 元,已將乙借款於108年11月10日以前發生之利息清償 完畢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160、 363頁)。至於該26萬元給付於超過年息20%之利息部分 ,尚無從抵充本金,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之理由,業據析述如前(見七、㈡⒉⑵),茲不予贅述 。是以,乙借款於108年11月10日以前發生之利息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此外,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於110年 7月20日施行,其後乙借款之約定利率,於超過年息16% 部分之約定即屬無效,該超過部分之利息債權自無從存 在。從而,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債權,係自108年11 月11日起按年息36%,自110年7月20日起按年息16%計算 。   ⒊綜上,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乙借款債權)本金為300 萬元,尚未清償之金額,為「本金300萬元,及自108年11 月11日起按年息36%、自110年7月20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該利息債權於108年11月11日至110年7月19日間 超過年息20%部分,被上訴人固無請求權,惟其債權並非 不存在,附此敘明)。又乙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均係為 擔保乙借款而設定,乙借款既尚未清償完畢,上訴人請求 賴玉娟塗銷乙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自屬無據 。  ㈣關於爭點㈤㈥㈦部分上訴人均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票據:   甲、乙本票分別係為擔保甲、乙借款而簽發,而甲、乙借款 均尚未清償完畢,則甲、乙本票由各該執票人取得占有,即 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返還。又系爭支票亦屬乙借款之擔保,原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五、㈢,另見本院卷第148頁),縱認系爭支票係李維彬前 為向黃國滄以票據貼現借款而簽發,然該借款亦尚未清償完 畢等情,業據李維彬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則黃國滄持有系爭支票,仍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亦無從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㈠確認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於超過本金198萬2,536元部分不存在,㈡確認乙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30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1日起按年 息36%、自110年7月20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㈡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 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2

KSHV-113-上更一-4-2025021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黃昌瑜即大實汽車貨運行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羅家蓁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訴外人賴昶壬(原名:賴建榮)向其借 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故被告對賴昶壬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原因借款債權存在為由,而基於賴昶壬之債權人地位 ,訴請確認賴昶壬對原告有帳款債權存在,併代位賴昶壬向 原告請求給付帳款債權,並由被告代位受領,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28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判決,認 定賴昶壬對於原告有新臺幣(下同)191萬3,842元帳款債權 存在,並命原告應給付賴昶壬191萬3,842元,由被告代位受 領,嗣經原告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11 2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被告並執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1396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賴昶壬於105年10 月出具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予被告,約定賴昶壬如未 清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務(下稱系爭200 萬元借款債務),則賴昶壬願以移轉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 車輛(原車號000-00,106年1月23日更換車號)及車號00-0 0號車輛(上開2車下合稱系爭車輛)之義務作為新債務,用 以清償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之舊債務。而被告於系爭前案 判決確定後,已於112年11月14日與原告、賴昶壬達成三方 協議,並在訴外人即雄貿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雅雯見 證下,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同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 有,並簽立車輛交車協議書為憑(下稱系爭交車協議書), 是系爭車輛既已移轉予被告所有,則依賴昶壬與被告間系爭 讓渡書約定,賴昶壬業以清償其對被告之系爭200萬元借款 債務。又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405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持上開 本票裁定及換發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0584號債權憑證 (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及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賴昶壬名下財產,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7162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被告並於上開執行事件受償44萬958元,是賴昶 壬對被告所負之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 務共計35萬4,800元,亦因被告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而 消滅。基此,賴昶壬對被告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 務,均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因清償、受強制執行而消滅, 故被告對賴昶壬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執系爭前案確定判 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前段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賴昶壬名下財產即系爭車輛,並由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0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而兩造於112年11月14日簽立 系爭交車協議書,並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係在另案強制執 行事件中,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賴昶壬聲請強制 執行時,以系爭車輛作為賴昶壬財產之一部,交由被告以強 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償,並非依系爭讓渡書所約定之新債清償 方式,由賴昶壬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以清償賴昶壬 對被告所負之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7-278頁):  ㈠賴昶壬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嗣被告以附表所示之 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 ,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賴昶壬財產未果,由本院換 發107年度司執字第100584號債權憑證,是被告對賴昶壬有 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存在。  ㈡賴昶壬前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即系爭200 萬元借款債務之債權)不存在,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0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認定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 之債權確實存在,因而駁回賴昶壬之訴確定。  ㈢被告前訴請確認賴昶壬對原告有帳款債權存在,並因被告對 賴昶壬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權存在,故被告基於 債權人地位代位賴昶壬向原告請求給付,並由被告代位受領 ,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賴昶壬對於原告有191萬3,842元 帳款債權存在,並命原告應給付賴昶壬191萬3,842元,由被 告代位受領。  ㈣被告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 下財產,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㈤被告前依系爭讓渡書,訴請賴昶壬交付系爭車輛,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09號返還車輛等事件確定判 決判命賴昶壬應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  ㈥賴昶壬與被告於105年10月簽立系爭讓渡書,而系爭200萬元 借款債務、系爭讓渡書所載之債務為同一筆債務,被告與賴 昶壬係以系爭讓渡書約定:賴昶壬如未清償賴昶壬對被告之 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賴昶壬願以系爭車輛之車輛移轉義 務作為新債,用以清償賴昶壬對被告之系爭200萬元借款債 務。  ㈦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與被告、賴昶壬達成協議,並於王雅雯 之見證下,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同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 告所有,上開4人並簽立系爭交車協議書(惟被告另有爭執 賴昶壬並未參與上開協議)。  ㈧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車輛,並由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於另 案強制執行事件中以52萬元作價承受系爭車輛。  ㈨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賴昶壬名下財產,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7162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被告共計於上開執行事件受償44萬95 8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次按債權人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乃行使債權人 對於第三債務人之權利,是以第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其為異議之原因,係指該第三債務人 有消滅或妨礙該被代位之債務人請求之事由而言。至於該代 位之債權人與被代位之債務人間之債權關係存在與否,固為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要件之一,然此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 所定異議之原因,第三債務人對此縱有爭執,亦不容其提起 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提起訴訟時,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對該第三人之實體上 權利,至債權人與被代位之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僅係債 權人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取得代位實施訴訟權能之當 事人適格問題,非屬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 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裁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以其對賴昶壬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權 ,代位賴昶壬對原告提起代位訴訟,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判 命原告應給付賴昶壬191萬3,842元,並由被告代位受領,嗣 被告即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執行原告名下財產,請求原告應給付191萬3,842元帳 款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㈣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 核閱無訛,首堪認定,是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被告執 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之權利, 係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賴昶壬對原告之191萬3,8 42元帳款債權,被告僅係以賴昶壬債權人之地位代為受領, 則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係指有發生消滅或妨礙賴昶壬 對原告之191萬3,842元帳款請求之事由而言;至被告與賴昶 壬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僅係被告是 否得於系爭前案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賴昶壬實施系爭 前案之訴訟權能問題,並非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即非屬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之請求,原告自 不得以被告與賴昶壬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權存在 與否,據以主張為本件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異議 原因。據此,賴昶壬得向原告請求給付191萬3,842元帳款, 此情既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猶 以:因賴昶壬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以系爭交車協議書將 系爭車輛交付被告,是依系爭讓渡書約定已生賴昶壬對被告 清償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之效果;又賴昶壬對被告所附之 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務共計35萬4,80 0元,亦因被告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而消滅,故被告對 賴昶壬已無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權存在,被告對賴 昶壬之民法第242條代位權應隨之消滅,原告即因此有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得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263-265頁),係誤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即系爭 前案確定判決之請求為被告對賴昶壬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 借款債權,自無足採。  ㈢至原告又主張:因被告對賴昶壬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 債權,已因賴昶壬清償而消滅,故至少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中,有關被告請求代位受領之部分,應予以撤 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8頁)。惟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 起訴請求第三債務人給付,債權人雖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 給付之權限,但係指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 ,非謂債權人得請求第三債務人直接對自己為清償,債權人 如欲以之清償自己對債務人之債權,須另取得執行名義,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準此,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雖判命原告應給付賴昶壬19 1萬3,842元帳款,並得由被告以賴昶壬之債權人身分代為受 領,惟被告不得直接請求原告對其清償191萬3,842元帳款, 被告仍須對賴昶壬有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始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代位受領上開帳款,乃係因上開帳款債權所得利益, 究其實際,性質上仍應屬賴昶壬之財產利益,並為賴昶壬全 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是以,原告既不爭執其依系爭前案確定 判決應給付191萬3,842元帳款予賴昶壬,則原告於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給付上開款項後,被告是否得透 過強制執行程序代位賴昶壬受領上開帳款、被告所得代位受 領之數額為何,乃被告與賴昶壬間債權債務關係,僅得由賴 昶壬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就被告對賴昶 壬之執行名義提出主張,或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終結後,另行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或由賴昶壬之其他 債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賴昶壬之 責任財產即191萬3,842元帳款,主張參與分配或請求併案執 行之問題,尚非原告所得置喙,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從採 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一 0000000 106年2月25日 200萬元 記載105年10月25日 二 470748 106年6月1日 10萬元 未記載 三 470749 106年6月1日 5萬4,800元 未記載 四 470747 106年6月1日 10萬元 未記載 五 470746 106年6月1日 10萬元 106年6月30日

2025-02-12

KSDV-113-訴-308-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1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朱利同 康毓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利同、康毓玲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 範圍:全部1分之1)之土地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九日所為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康毓玲應給付被告朱利同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 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原 告原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1月9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康毓玲 並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0年11月9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辦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朱利同所有」( 本院卷第5頁),嗣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0年11月1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1月9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康毓玲應給付被告朱利同 新臺幣(下同)3,710,000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本院卷第173頁)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之聲明,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均涉及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乙事),所用之證據資料具 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朱利同、康毓玲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 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朱利同積欠原告共計1,750,000元,及自84年4月11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 加計0.1%之違約金,被告朱利同為避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 原告強制執行,竟於110年11月1日間,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 予被告康毓玲,並於110年11月9日辦畢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被告二人上開所為,顯已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故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㈡又被告二人上開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移轉土地所有權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經撤銷後,被告康毓玲本負有塗銷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之義務,然被告康毓玲於11 3年7月間,又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楊萬來,致無法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惟被告康毓 玲乃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楊萬來購入系爭土地而給付之買賣 價金3,710,000元,被告朱利同當得向被告康毓玲請求返還 該部分價金,被告朱利同卻怠於行使其權利,故原告依民法 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於債權範圍內,代位行 使被告朱利同對被告康毓玲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由原 告代位受領,而因被告朱利同積欠原告之債務迄至起訴前, 款項業已高於被告康毓玲受領之上開買賣價金,故原告得全 額代位受領。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康毓玲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被告康毓玲 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及答辯狀表示:  ⒈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康毓玲之公公(即被告朱利同之養父)所 有,且被告康毓玲之公公於生前即表示欲將系爭土地贈與予 被告康毓玲,然因涉及特留分等繼承問題,故約定先由被告 朱利同繼承系爭土地後,再贈與予被告康毓玲,該土地自始 即係被告康毓玲所有,與被告朱利同無涉。  ⒉被告康毓玲於111年5月、12月間,以系爭土地向楊萬來借貸2 ,000,000元、2,000,000元,先扣除3個月之利息後,楊萬來 各匯款1,928,000元予被告康毓玲,嗣因原告提起訴訟,楊 萬來擔心債權不獲擔保,要求被告康毓玲應於系爭土地上設 定6,000,000元之抵押權,楊萬來復與被告康毓玲商討借款 之清償事宜,雙方遂同意以借款之餘額即3,710,000元作為 買賣之價金,故被告康毓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楊萬來,以清 償該筆借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現已為楊萬來。  ⒊系爭土地自始即係被告康毓玲所有,與被告朱利同無涉,非 為被告朱利同之財產,且被告康毓玲已出售該土地予楊萬來 ,而被告康毓玲出售該土地與楊萬來前,又不知悉被告朱利 同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康毓玲自無庸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即便認被告康毓 玲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知悉為無法律上原因,惟 被告朱利同既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即為規避原告之追 訴),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朱利同亦不得向被 告康毓玲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朱利同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朱利同前擔任訴外人呂照榮之連帶保證人,而因 呂照榮積欠款項未遵期償還,故原告向被告朱利同等人聲請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25966號裁定命被告朱 利同應向原告連帶清償2,190,000元,及自84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確定,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被告朱利同 ,嗣於110年11月9日間,以配偶贈與之原因,被告朱利同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康毓玲,復於113年7月15 日間,再以買賣為原因,被告康毓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楊萬來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1 0月23日德地登字第1130009852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 可佐(本院卷第7-11、67-73、127-159頁),就上開客觀事 實,應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朱利同、康毓玲就系爭土地 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朱利同之債權,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242條、第1 79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朱利同請求被告康毓玲返還出售系爭 土地之款項等節,則為被告康毓玲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 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朱利同、康毓玲就系爭 土地之贈與行為,害及其債權,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撤銷被告二人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 之規定,代位向被告康毓玲請求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總計3, 710,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朱利同、康毓玲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害及 其債權,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二人贈與系爭 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 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朱利同於110年11月9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康毓玲,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佐,而原告 於113年4月19日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並於 113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民事 起訴狀暨本院收狀章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3頁),是原 告提起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尚未逾民法 第245條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⒉又民法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而言;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朱利同為呂照榮之連帶保證人,而呂照榮未遵期清償本金總計2,190,000元之債務,故被告朱利同應連帶向原告清償2,190,000元,及自8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朱利同卻於110年11月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康毓玲,核被告朱利同所為,顯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應撤銷該贈與之債權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  ⒊被告康毓玲雖辯稱該土地本係被告康毓玲之公公所有,且被告康毓玲之公公於生前即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康毓玲,僅係考量被告朱利同之特留分,故約定先由被告朱利同辦理繼承,再由被告朱利同贈與予被告康毓玲,故該土地自始為被告康毓玲所有等語,惟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其立法理由載明:「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是基於此一登記之推定力,除登記名義人直接前手外,任何第三人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物權登記前,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是以,被告朱利同原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康毓玲又非被告朱利同之前手,則被告康毓玲未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前,自無從推翻被告朱利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事,遑論被告康毓玲就上開答辯之事實,自始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或書面相佐,無從單以被告康毓玲片面之辯解,遽認系爭土地非被告朱利同所有,故被告康毓玲上開辯解,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代位向被告康毓 玲請求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總計3,71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947號民事裁判、8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民事裁判、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查:  ⑴被告朱利同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康毓玲之債權行為,及移轉 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因有害原告債權,經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業如前述,則被告康毓玲 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自始已不存在,堪予認定。  ⑵再者,被告康毓玲於113年7月4日以總價3,710,000元出售系 爭土地予楊萬來,並於113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萬來,有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 93-101頁)及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可佐,然被告康 毓玲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康毓玲受領土地之買 賣價金3,710,000元(即系爭土地之變形),自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致被告朱利同受有損害,被告朱利同自得請求被告 康毓玲返還前開價金之不當得利,另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第3 條付款約定為「以現金(借款債權)交付賣方」(本院卷第 93頁),顯然被告康毓玲確因出售系爭土地,藉此清償其債 務,其財產總額自因此增加,獲有共計3,710,000之利益, 被告朱利同迄今未向被告康毓玲請求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 顯係怠於行使權利,且被告朱利同確無財產可供原告執行, 有本院查詢之所得結果可佐(個資卷第23-33頁),故原告 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朱利同行使民法第179條 權利請求被告康毓玲返還不當得利,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實 屬有據。  ⑶至於被告康毓玲雖辯稱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或第182條 第1項之規定,被告康毓玲無庸返還上開買賣系爭土地之價 金予被告朱利同等語:  ①按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 得請求返還。而所謂不法應依同法第71條之規定而認定,係 指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 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參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799號判例)。查,被告康毓玲雖辯稱被告朱利同乃係為規 避原告之追訴,始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康毓玲等語 ,然被告朱利同於110年11月9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 被告康毓玲時,被告二人究竟是否知悉原告債權之存在,卻 仍執意贈與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企圖逃避履行原告之債 權,卷內無客觀事證得以相佐,衡酌常情,不乏配偶間互相 贈與動產或不動產之情事,是以,被告朱利同贈與系爭土地 與被告康毓玲之舉,在無客觀事證相佐之情形下,本院自無 從臆測遽認被告朱利同係為避免償還債務,始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移轉,故而,被告康毓玲雖辯稱被告朱利同乃係為了 躲避債務始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惟既無其他證據相 佐,尚難逕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乃係出於違反公序良 俗之不法給付,被告康毓玲辯稱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 ,被告朱利同無從向被告康毓玲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乙節,洵 屬無據。  ②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康毓玲雖辯稱其不知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有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即便被告康毓玲確不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惟被告康毓玲仍應舉證證明「其所受之利益不存在」,而誠如前述,被告康毓玲既因出售系爭土地,藉此償還其積欠之債務,其財產總額即有增加,不得認其所受之利益不存在,被告康毓玲又未提出事證證明該部分之利益已不存在,則被告康毓玲辯稱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其無庸返還上開利益等語,亦屬無據,並不足採。  ⒉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 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 ,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 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 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 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 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 告 (第三債務人) 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 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291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依據上開判例所示 ,原告代位被告朱利同受領被告康毓玲上開不當得利之債權 後,仍不得僅供自己之債權清償,若需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 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併予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前 段之規定向被告康毓玲為請求,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康毓玲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上開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變更 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康毓玲之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狀於113年11月27日當庭交付予被告康毓玲之 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1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朱利同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康毓玲,有害 及原告對被告朱利同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規定,訴請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土地所有權 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二人間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既經本院撤銷,被告 朱利同對於被告康毓玲自有系爭土地之債權,惟因被告康毓 玲已以3,710,000元之價金出售系爭土地予楊萬來,被告朱 利同僅得向被告康毓玲請求返還該部分之利益,而被告朱利 同又怠於行使其權利,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 定,代位被告朱利同行使權利,請求被告康毓玲應給付3,71 0,000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亦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2-12

TYDV-113-訴-1611-2025021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38號 原 告 林梅津 林志洋 兼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財洋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寶琴 被 告 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1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8年3 月26日以高市府經 二公字第0980150261號函廢止登記,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於102 年9月30日裁定選派余景登律師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 ,又被告公司清算程序尚未完結,故本件被告公司之法人格 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被告公司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 清算人余景登律師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於82年間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迄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 定15年時效並逾民法第880條除斥期間,則系爭抵押權已消 滅。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陳述意見狀略以:被 告清算人未曾經手原告起訴之事務,請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 ,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 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 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 是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就該借款債權有無發生乙節 ,依前開說明,乃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於82年間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第 一類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債權存在;而本件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 原告之主張為任何之否認、爭執或陳述,更未提出任何證據 舉證證明其對原告存有債權,是本院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 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而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 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定有清 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同法第128條之規定 ,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 8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一般抵押權登記實務上固常有 存續期間一項;但實則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 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在該債權未消滅前,為擔保之抵押 權並不因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故一般抵押權存 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易言之, 不得以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即謂抵押權應歸於消滅,亦不 得謂抵押權存續期間即為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存續期間。經 查:  ⒈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未記載約定清償日期,依前 揭說明,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 應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至少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 之日(82年5月13日)開始起算,經15年即至97年5月13日為 止,因被告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抵押權亦於10 2年5月13日歸於消滅。  ⒉又上開存續期間雖不能代表系爭抵押權或所擔保債權之發生 或存續期間,然若以該權利存續期間為清償期之約定,採用 對被告較有利之算法,自存續期間屆滿(85年5月15日)翌 日起算,請求權亦分別於100年5月15日屆滿15年即因時效完 成而消滅,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依 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抵押權即於105年5月15日歸於消滅。 基上,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狀態仍存在,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有 所妨害,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核屬 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 。查本件原告因時效而欲塗銷設定予被告之抵押權,被告縱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若令 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4,190元,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 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土   地 抵押權人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1 屏東縣○○鄉○街段000地號土地 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2年 字號:潮登字第009170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民國82年5月13日 權利人: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384,444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自82年5月15日至85年5月15日 債務人:林憲男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林憲男

2025-02-12

CCEV-113-潮簡-938-20250212-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姚心偉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3時30分至本院民事第三法庭 接受訊問,並至遲於上開期日當庭補正如附表所示資料,如未到 場,或未提出前開全部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 ,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 債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 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 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 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 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44條亦有明定。末按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應備資料供 本院審核,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依序 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據資料亦應編號並黏貼標籤 紙依序編排以利辨識),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前置調解程序不成立之原因?債權人所提清償 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雙方 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 二、請聲請人提出完整之債權人清冊,並詳載債權人姓名、債權 數額、是否為有擔保債權、債權之種類及原因。詳實說明債 務發生原因、為何積欠債務,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具體釋明 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三、收入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 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 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 ,及說明有無提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又聲請人倘有其 他兼職收入,並應提出相關薪資收入證明文件供核。 四、必要支出數額部分: ㈠、陳明有何因健康、職業及其他特別情事(如罹患重病、職業 特殊須高額支出始得維持豐厚收入、扶養義務人雖有數人而 長年皆由債務人一人負擔等),致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逾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並提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各項費用之單據 影本及上開情事之相關證明文件。 ㈡、說明聲請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 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權利人年籍資料勿隱匿,並勿以所有權狀代替)。 ㈢、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之 人就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無 分擔,亦請敘明理由。   五、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㈡、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成員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 若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為何?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並應提 出受扶養人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所有扶養義務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陳報受扶養人及 所有扶養義務人有無工作或其他收入,若有,請提出收入證 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影本。 六、其他: ㈠、聲請人全戶於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至少必須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時之交易資料。 ㈡、聲請人全戶有無領取任何補助金(如:教育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期間、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 ㈢、聲請人全戶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最新財產歸屬資料單。 ㈣、聲請人全戶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資料。 ㈤、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 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㈥、聲請人最近2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 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之名稱、種類、 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 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報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 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 ㈧、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正 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其案 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㈨、聲請人並應請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 ,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應提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 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其計算方法及相關證明資料(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 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 ㈩、陳報聲請人名下所有汽機車之行照及車輛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款金額。

2025-02-12

ILDV-114-消債更-6-20250212-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菁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曾輝芳 黃啓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雨錚律師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 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7555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定於112年4月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112年3月 31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次序14被告曾輝芳之第三順位抵押 權債權、次序15被告黃啓勝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債權所受分配 金額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4、15所列被告之分配 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受分配,並於112年4月7日對被告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依法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程序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承公司)於103年8月13日 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除交付如附表1編號1 至4所示還款支票予被告外,並提供啟承公司所有如附表2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19日設定第三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 抵押權),被告預扣利息後於103年8月14日匯款1756萬元予 啟承公司。啟承公司復於103年10月1日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 ,並交付如附表1編號5至6所示還款支票予被告,被告預扣 利息後於103年10月1日匯款880萬元予啟承公司,附表1所示 支票均已兌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上開借款共2636萬 元已清償完畢。嗣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拍賣,系 爭分配表次序14、15之抵押權債權均受足額分配,惟次序14 、15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即上開借款債權均已因清償而消 滅,被告不應受領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款,故原告起訴請求剔 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4、15之債權及受分配額。 (二)啟承公司與被告另於103年10月2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 爭合作契約)協議就系爭不動產(納骨塔)興建工程合作,被 告同意於104年3月4日前陸續借款共9500萬元予啟承公司, 啟承公司則交付被告如附表3所示支票供日後清償借款之擔 保,並以支票發票日為清償借款日期,啟承公司並同意開立 如附表4所示24紙支票交付被告作為紅利之用,啟承公司業 交付附表4編號1至6之支票(嗣均經退票)予被告,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並未包含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啟承公司向被告 借款9500萬元及因此交付之如附表3還款支票及給付紅利之 如附表4編號1至6之支票債權。又因附表3編號4之還款支票 於104年2月21日跳票(附表3編號1至3之支票均兌現),啟承 公司為此於104年2月25日簽發到期日為104年7月4日、面額8 0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還款擔保, 並於104年3月3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總金額8000萬元(即系爭分配表次序16、17之抵 押債權)予被告,被告業於系爭執行事件以第四順位抵押權 人地位持系爭本票參與分配。原告另對被告第四順位抵押債 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4號),被告 於該案同以系爭合作契約之9,500萬元借款債權主張為系爭 不動產第四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於本案又主張在第三順位 抵押權擔保範圍,等同於一筆債務可獲得二倍清償。 (三)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稱啟承公司於103年10月2日向被告 借款3,60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約定至遲於104年2月2 5日清償,未料屆期未為清償,尚積欠被告3,600萬元,並於 系爭執行事件陳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為附表4 編號1至6面額共3000萬元之給付紅利之支票及附表3編號11 面額1000萬元之還款支票。被告應就其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借款債權3600萬元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票據為無 因證券,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被告提出之如附表3編號4至14之支 票及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與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 裁定陳稱啟承公司於103年10月2日向被告借款3600萬元,約 定至遲於104年2月25日清償,不論借貸金額、還款日期均不 吻合,被告抗辯此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顯不可採。 如附表4編號1至6所示支票係啟承公司交付被告之紅利支票 ,與被告所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3600萬元,顯有不 符。附表3編號11之1000萬元支票為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約定 供日後清償借款9500萬元擔保支票,與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清償日104年2月25日不符,無法認定如附表3編號1 1所示支票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證明文件。被告提出之 附表3編號4至14之支票及系爭本票無從證明被告已交付借款 8000萬元予啟承公司,況啟承公司就借款已有部分清償。被 告所主張其於104年2月9日匯款予啟承公司之220萬元,與借 款9500萬元無涉,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未主張其於104年2月12 日匯款予啟承公司之195萬8000元屬9500萬元借款範圍內, 上開匯款金額均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關。 (四)被告辯稱附表4編號1至6之給付紅利之支票債權亦在系爭抵 押權擔保範圍,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明確載明債務範圍 ,並未包含給付紅利債權債務關係。啟承公司於系爭合作契 約同意開立24紙支票予被告供作紅利之用,乃因被告借錢給 啟承公司以供啟承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興建工程,以求日後 銷售塔位獲利。換言之,原告有獲利時才會有紅利可分派, 但系爭不動產尚且不能使用,如何銷售塔位而獲利,又被告 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又如何銷售塔位賺錢獲利 。原告既無盈餘,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規定不能分派 紅利,再者,被告既非啟承公司之員工或股東,豈能向啟承 公司請求紅利。又啟承公司交付被告如附表4編號1至6所示 支票均已退票,票載發票日自104年8月10日至105年1月10日 ,與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清償日104年2月25日不符 ,無法認定如附表4編號1至6所示支票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證明文件。 (五)啟承公司既已如期清償借款3000萬元,自不生債務不履行而 應加計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退步言,縱使鈞院認為系爭 抵押權包含系爭合作契約所生之債務,亦請鈞院考量此係因 原告於清償被告交付借款總額僅2636萬元(計算式:1756萬 元+880萬元=2636萬元)後,被告未先塗銷系爭抵押權而接 續登記第四順位抵押權以致產生同一筆借款同時受第三順位 抵押權及第四順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酌減懲罰性違約金 至最低。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3月6日製 作之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4之被告曾輝芳第三順位抵押權債 權原本1800萬元及分配額,以及次序15之被告黃啓勝第三順 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800萬元及分配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為「因借款所生之一切債權,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 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委任保證、票據、保證、本票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包含「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 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 抵押權人實行流抵約定所衍生之土地增值稅、規費 、地政 士代辦費等費用。5.債務不履行時加計懲罰性之違約金新臺 幣300萬元整。」,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約定為104年8月13日 。因此啟承公司開立之借據、票據及本票,只要是104年8月 13日前所發生者,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系爭 合作契約係於103年10月2日簽訂,所約定⑴借款9500萬元及 因借款關係而簽發之如附表3編號4至14之還款支票及系爭本 票債權。⑵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⑶啟承公司依系爭合作契 約約定給付紅利所簽發交付被告如附表4編號1至6之支票債 權共3000萬元,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上開金額 合計已經超過3600萬元,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 權不存在,應予以剔除,當無理由。 (二)啟承公司於103年8月13日以附表1編號1至4支票向被告借款2 000萬元,被告於103年8月14日匯款1756萬元予啟承公司, 啟承公司分別於103年9月30日、10月3日各清償1000萬元(即 附表1編號1至4之支票)。啟承公司又於103年10月1日以附表 1編號5、6支票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被告於103年10月1日 匯款880萬元予啟承公司,啟承公司於103年12月3日清償100 0萬元(即附表1編號5、6之支票)。前開借款共3000萬元啟承 公司已清償完畢。 (三)啟承公司與被告另於103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由被 告借貸9500萬元予啟承公司(被告陸續於103年10月3日至104 年2月12日匯款共7859萬2500元予啟承公司),啟承公司則交 付如附表3所示14紙還款支票予被告以擔保清償借款,惟附 表3所示支票僅編號1至3支票兌現(共1500萬元),其餘11紙 支票面額共8000萬元均遭退票,啟承公司因附表3所示編號4 支票跳票,另於104年2月25日再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惟 系爭本票於104年7月4日到期提示後仍未兌現,系爭本票債 權亦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債權。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 約時,既係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且未逾104年8月13日(即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除包 含103年8月13日及103年10月1月原告向被告借款之3000萬元 外,亦包含被告因系爭合作契約所生之9500萬元借款債權及 以支票交付作為紅利給付方式之票據債權。 (四)啟承公司於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時,同時同意分期分次開立附 表4所示支票24紙予被告作為紅利之用,紅利金額共1億2000 萬元,應分4期,每期均開立面額均為500萬元之支票6紙, 並分別於104年4月前、105年1月前、105年12月前、106年11 月前交付支票。啟承公司於104年4月之前所交付如附表4編 號1至6之6紙支票(面額共3000萬元),於提示後均遭退票, 附表4所示編號1至6之支票既然都是由啟承公司於104年4月 前簽發,自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票據債權。 (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登記內容,其中關於「其他擔保範 圍約定:5、債務不履行時,加計懲罰性之違約金新臺幣300 萬元整。」,是以,啟承公司既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則被 告當可以主張該筆違約金300萬元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啟承公司於103年8月19日以其為債務人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 產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黃啓勝、黃 輝芳及訴外人楊森旭,債權額比例各為1/3,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3600萬元,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因借款所生之一 切債權,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 、墊款、委任保證、票據、保證、本票)」,其他擔保範圍 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 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抵押權人實行流抵約定所衍 生之土地增值稅、規費、地政士代辦費用等費用。⒌債務不 履行時加計懲罰性之違約金新台幣300萬元整。」,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為104年8月13日。嗣楊森旭於103年11月7日將其 債權讓與被告,變更後之債權額比例各為1/2,且於移轉或 變更之原因欄位亦記載「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債權未確定 」。 (二)被告持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5日以2億5000萬8888元拍定 ,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2年3月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三)原告於112年3月31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次序14、15之第三順 位抵押權所列被告債權聲明異議,並於112年4月7日提起本 件訴訟。原告另於112年3月31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次序16、 17之第四順位抵押權所列被告債權聲明異議,並於112年4月 10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 (四)啟承公司於103年8月13日向被告借款2,000萬元,並交付附 表1編號1至4之支票4紙予被告作為還款擔保,被告預扣利息 ,於103年8月14日給付借款1,756萬元予啟承公司,上開支 票均已兌現。啟承公司於103年10月1日向被告借款1,000萬 元,並交付附表1編號5至6之支票2紙予被告做為還款擔保, 被告預扣利息,於103年10月1日給付借款880萬元予啟承公 司,上開支票均已兌現。 (五)啟承公司與被告於103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被 告應於103年10月3日借款3000萬元、103年11月4日借款1500 萬元、103年12月4日借款1500萬元、104年1月6日借款1500 萬元、104年2月4日借款1000萬元、104年3月4日借款1000萬 元(以上合計9,500萬元)予啟承公司(被告已陸續自103年10 月3日至104年2月12日間匯款共7859萬2500元予啟承公司, 見本院卷1第127至129頁匯款明細),啟承公司則交付附表3 所示支票共14紙(金額合計9,500萬元)予被告作為還款擔保 ,並以上開支票發票日作為借款清償日。另於系爭合作契約 第3條約定「借款期間如附件1內所示之支票一張未獲兌現時 ,乙、丙方(即被告)有權停止上開借款承諾,並就已借貸予 甲方(即啟承公司)之款項提前求償」。上開14紙支票僅附表 3編號1至3之支票共1500萬元兌現,附表3編號4至14之支票1 1紙均遭退票,啟承公司僅清償1500萬元借款,為此再於104 年2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 (六)啟承公司與被告於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啟承公司簽發如附表 4所示支票共24紙交付被告作為給付紅利之用,紅利金額共1 億2000萬元,應分4期,每期均應開立各500萬元之支票6張 ,分別於104年4月前、105年1月前、105年12月前及106年11 月前交付被告。啟承公司僅交付第1期紅利支票6紙(即附表4 編號1至6支票)予被告,惟該6紙支票均遭退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何?金額若干?  ⒈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形成判決;且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抵押權除擔保債務人啟承公司 前於103年8月13日、103年10月1日分別向其借款2000萬元、 1000萬元(均已清償)外,亦包含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⑴借款9 500萬元及因借款關係而簽發之如附表3編號4至14之還款支 票共8000萬元及系爭本票債權8000萬元。⑵懲罰性違約金300 萬元。⑶啟承公司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給付紅利所簽發交付 被告如附表4編號1至6之支票債權共3000萬元。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其與債務人啟承公司間有上開借款、票款、 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 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 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民法第 881之1條第1項、第2項、第881之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係指抵押權人於一定法律關係以 外之原因,取得債務人簽發或背書之票據,據此票據所生之 權利,舉凡票據債權均包括之。確定期日係指足使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歸於確定之特定日期,即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擔保債權,應以於確期日前所生者為限。查系爭抵押權登 記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啟承公司對被告「因 借款所生之一切債權,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透支、貼現、墊款、委任保證、票據、保證、本票)」; 其他擔保範圍包含「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 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抵押權人實 行流抵約定所衍生之土地增值稅、規費 、地政士代辦費等 費用。5.債務不履行時加計懲罰性之違約金新臺幣300萬元 整。」等語(見本院卷1第39頁),其擔保之債權範圍,包含 設定當時啟承公司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之債務而尚 未清償者)、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本票等債務,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則約定為104年8月13日。  ⒊經查,啟承公司與被告於系爭合作契約(見本院卷1第59至69 頁)約定雙方為就系爭不動產興建工程合作,協議由啟承公 司交付被告附表3所示支票14紙合計9500萬元供日後清償擔 保用,被告同意於103年10月3日借款3000萬元、103年11月4 日借款1500萬元、103年12月4日借款1500萬元、104年1月6 日借款1500萬元、104年2月4日借款1000萬元、104年3月3日 借款1000萬元(合計9500萬元)予啟承公司,上開借款清償, 依附表3所示支票上發票日為兌現清償日等語,則被告因系 爭合作契約約定交付啟承公司之借款債權及啟承公司因向被 告借款所交付之由啟承公司擔任背書人之附表3票據債權, 即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效力所及。又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04年8月13日,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曾於簽訂系爭 合作契約翌日即103年10月3日至104年2月12日間給付7859萬 2500元予啟承公司(見本院卷1第127至129頁),堪認被告就9 500萬元之借款已交付啟承公司7859萬2500元。原告雖主張 被告於104年2月9日給付啟承公司之220萬元、104年2月12日 給付啟承公司之195萬8000元,與9500萬元借款無關云云, 惟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該二筆給付金額不應計入被告因 系爭合作契約所交付之借款云云,自難採信。又兩造並不爭 執啟承公司交付被告作為9500萬元借款還款擔保之附表3所 示編號1至3支票共1500萬元已經兌現,足認啟承公司就前開 借款7859萬2500元已經清償1500萬元,則啟承公司尚餘6359 萬2500元借款未能清償,前開積欠被告之借款6359萬2500元 及於該數額內之附表3編號4至14之支票(發票日自104年2月2 1日至104年7月21日間,未逾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 04年8月13日)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到期日104年7月4日未逾 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4年8月13日),均為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範圍效力所及。   ⒋啟承公司與被告另於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啟承公司同意給付被 告紅利共1億2000萬元,分4期給付,每期開立面額各為500 萬元之支票6紙(見附表4)交付被告,惟啟承公司僅依約給付 第一期支票6紙面額共3000萬元(即附表4編號1至6之支票), 該6紙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被告雖抗辯如附表4編號1至6 之票據債權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惟附表4編號2至編 號6之支票發票日已逾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104年8月1 3日,該5紙支票債權應非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效力範圍。 啟承公司雖主張依公司法規定其不得給付紅利與被告云云, 惟此為啟承公司與被告於系爭合作契約明確約定啟承公司所 應為之給付(僅以紅利稱之),系爭合作契約亦未就其給付義 務約定任何拒絕給付條件,啟承公司主張其不需給付紅利與 被告云云,應無可採。  ⒌系爭抵押權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包含啟承公司債務不履行時加 計懲罰性之違約金300萬元,經查啟承公司所交付被告之附 表3編號3至14之還款支票均已退票,足認啟承公司確有債務 不履行之情形,應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予被告, 又啟承公司尚欠被告借款6359萬2500元,其金額甚高,所約 定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酌減之必要,該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 亦屬系爭抵押權債權擔保範圍。 (二)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所受分配次序14、15之債權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承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所及範圍包含借款債權及票據債 權6359萬2500元、附表4編號1票據債權500萬元、懲罰性違 約金300萬元,合計金額已逾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3600萬元,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4、15之被告 債權及分配金額予以剔除,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4之被告曾 輝芳第三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800萬元及分配額,以及次序 15之被告黃啓勝第三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800萬元及分配額 ,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1:啟承公司於103年8月13日、103年10月1日向被告借款300 0萬元所交付之6紙支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是否兌現 1 陳偉郎 103年9月30日 AG0000000 500萬元 已兌現 2 陳偉郎 103年9月30日 AG0000000 500萬元 已兌現 3 陳偉郎 103年10月30日 AG0000000 500萬元 已兌現 4 陳偉郎 103年10月30日 AG0000000 500萬元 已兌現 5 陳偉郎 103年12月3日 AG0000000 500萬元 已兌現 6 陳偉郎 103年12月3日 AG0000000 500萬元 已兌現 合計 3000萬元 附表2: 編號 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不動產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3:啟承公司向被告借款9500萬元所交付被告之14紙支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是否兌現 1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1月3日 AG0000000 500萬元 已兌現 2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1月3日 AG0000000 500萬元 已兌現 3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2月3日 AG0000000 500萬元 已兌現 4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2月21日 AG0000000 500萬元 退票 5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3月3日 AG0000000 1000萬元 退票 6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3月21日 AG0000000 500萬元 退票 7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4月3日 AG0000000 1000萬元 退票 8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4月21日 AG0000000 500萬元 退票 9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5月3日 AG0000000 1000萬元 退票 10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5月21日 AG0000000 500萬元 退票 11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6月3日 AG0000000 1000萬元 退票 12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6月21日 AG0000000 500萬元 退票 13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7月3日 AG0000000 1000萬元 退票 14 陳偉郎 啟承公司 104年7月21日 AG0000000 500萬元 退票 合計 9500萬元 附表4:啟承公司約定簽發作為給付被告紅利之24紙支票 第一期支票交付日:104年4月前 第二期支票交付日:105年1月前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104年8月10日 500萬元 (退票) 7 105年7月10日 500萬元(未交付) 2 104年9月10日 500萬元 (退票) 8 105年8月10日 500萬元(未交付) 3 104年10月10日 500萬元 (退票) 9 105年9月10日 500萬元(未交付) 4 104年11月10日 500萬元 (退票) 10 105年10月10日 500萬元(未交付) 5 104年12月10日 500萬元 (退票) 11 105年11月10日 500萬元(未交付) 6 105年1月10日 500萬元 (退票) 12 105年12月10日 500萬元(未交付) 第三期支票交付日:105年12月前 第四期支票交付日:106年11月前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3 106年6月10日 500萬元 (未交付) 19 107年5月10日 500萬元(未交付) 14 106年7月10日 500萬元 (未交付) 20 107年6月10日 500萬元(未交付) 15 106年8月10日 500萬元 (未交付) 21 107年7月10日 500萬元(未交付) 16 106年9月10日 500萬元 (未交付) 22 107年8月10日 500萬元(未交付) 17 106年10月10日 500萬元 (未交付) 23 107年9月10日 500萬元(未交付) 18 106年11月10日 500萬元 (未交付) 24 107年10月10日 500萬元(未交付)

2025-02-12

TNDV-112-重訴-8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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