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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 41、322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其 他犯行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丙○○於 民國113年9月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丙○○於民國113年9月1 日某時許」;第6至7行「每週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 0元至2萬5000元不等報酬」之記載,應更正為「可獲得取款 金額0.5%之報酬」;第19至20行「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一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之記載 ,應更正為「㈡丙○○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113年 9月21日為警逮捕,惟其於遭釋放後,竟另行起意,復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 式」;第27至29行「旋經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能 取得預定取得款項(即新臺幣【下同】273萬元現金)」之 記載,應更正為「旋經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故丙○○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已共同著手向乙○○詐取財物並欲藉 由轉交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但未能得逞」;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2取款時間欄「113年9月30日10時30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113年10月10日18時50分許」;起訴書附表二 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299號起訴書」、「被告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 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 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 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 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依照原本的計 畫,其拿到款項後也是要依指示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是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 計畫,待告訴人乙○○受騙面交款項予被告後,由被告將所收 取之詐欺贓款向上層轉,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依前開說明,被告向告訴人乙○○收款之際,即 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 結行為,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 未能將取得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無從實現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此部分所為仍應該當洗 錢未遂犯行。  ㈡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先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在新北市為警逮捕,本案已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第2次遭警逮捕等情,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299號起訴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先前另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行為已經因其為警查獲而具體表露其行為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且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先前另案交保出來後就沒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也沒有做了,係經過約2週後,詐欺集團成員始又以電話聯繫要求其回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認被告於其另案遭警查獲後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另行起意。而本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被告於113年9月21日遭警逮捕之後,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件經起訴繫屬之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惟起訴書業已記載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洗錢之犯 意聯絡面交取款時為警逮捕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 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0至31、65至67、75至 77頁),及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w000000000000oud.com」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二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三罪,分別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 定,分別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侵害法益程度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之。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其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在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復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被 告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此一減刑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可逕行適用, 故就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2種刑之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洗錢、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2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在卷,被告復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原得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為 洗錢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然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 私利,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 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 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前述原得減輕其刑事由、 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損害、其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 前遭警查獲後旋即再犯,主觀惡性非輕之情形,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法定刑觀之,判處刑度尚屬輕度刑) ,以示懲儆。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雖屬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詐欺等 案件仍繫屬審理中,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8所示之物,均 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2 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陳稱並未獲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 何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交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 錢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現 金,為被告自己之存款及其向其友人所借之款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2頁),檢察官未能證 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現金及假鈔,係告訴人乙○○ 為蒐證被告之犯行所提供,警方並已將該等物品發還告訴人 乙○○,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29頁), 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意,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為證 據性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 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電子發票證 明聯僅係被告影印代購資產數位契約所留下之證明,非供犯 罪所用,前開扣案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略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尚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8條本文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 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同法第8條規定不得為 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本文、第3 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 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一案件所為實體判決業已確定, 或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而繫屬在後者,其他繫屬法院則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同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免訴、不 受理之判決;至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 ,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繼續犯之一罪,即屬同一 事實。  ㈢經查,被告前因113年9月14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應 徵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F2考股 成金」群組、LINE暱稱「林怡君」、「經理-劉立霖」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2299號提起公訴,於11 3年10月21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221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此有前引起訴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13年9月1 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w000000000000oud.com」等人所組成,雖與前案起訴書所載 未盡相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加入之詐欺集團 與前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且觀前案起訴書 ,被告加入之時間與本案加入時間重疊,前案詐欺手法亦係 投資購買虛擬貨幣,且同樣有使用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核 與本案相同,足認被告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 依集團指揮分工而從事前案及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行,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曾脫離犯罪組織,則 其應僅有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自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迄 行為終了時止,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而本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 織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係於113年11月26日繫屬於本 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6日甲○和修113偵2 7341字第113908807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供參(見 本院卷第3頁),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 明,原應就被告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 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點鈔機1臺 2 代購資產數位契約1份(已填寫) 3 代購資產數位契約2份(未填寫) 4 板夾1個 5 新臺幣千元紙鈔3張(已發還被害人) 6 假鈔1捆(已發還)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 8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9 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 10 新臺幣千元紙鈔25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4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233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十一股87之2              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9月4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 FACETIME帳號「w000000000000oud.com」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每週可取得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至2萬5000元不等報酬,而與暱稱「w000 000000000oud.com」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下列行為: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 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丁○○,使丁○○陷於錯誤,而相約當面交付現金,丙○○ 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取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 如附表一編號1「取款地點」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取款金額」欄所示現金,再依「w000000000000oud.com」 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該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乙○○,然因乙○○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而報警處理,並未陷於 錯誤,且配合警方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相約於附表 一編號2「取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2「取款 地點」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取款金額」欄所示 現金,丙○○並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到場,而於取得乙○○事先備妥之千元紙鈔及假鈔後,旋經現 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能取得預定取得款項(即新臺 幣【下同】273萬元現金),並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乙○○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 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各1份、告訴人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0 9張、告訴人丁○○提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翻拍照片4張、 萊爾富超商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8張、告訴人乙○○提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聯記錄擷 圖5張、現場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9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 w000000000000oud.com」及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 在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就上開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實行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而不遂 ,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 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刑法第 30條第2項固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惟上開減刑規定,既在於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是以縱因幫 助他人為本條例之詐欺犯罪,倘被害人因其幫助行為致交付 財物而生財產上損害之情形,行為人亦應於自動繳交被害人 所受詐騙金額後,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以杜民眾輕率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復無庸賠償被害人損失,即可獲減刑寬 典,助長詐欺犯罪孳生之情。依前所述,行為人所須自動繳 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此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以倘已有 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亦不因此 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繳交之犯 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民法連帶 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待言。再 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 當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 明二:「…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 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 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 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鼓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 化之法律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 符合本條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 要。是以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 件雖有異,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 為相同之解釋。另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 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 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 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 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 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 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 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 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 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 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 所指之「犯罪所得」亦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 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括犯罪未遂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嫌,已於偵查中自白,如其於審理中仍為自白,倘 若未將告訴人丁○○所損失之20萬元如數繳回,請勿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犯嫌,既僅止於未遂,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扣案手機3支用於取款時與下達指示之成員聯絡,扣 案點鈔機1臺為被告取款攜帶,欲用以點算所收款項,且均 為被告所有等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是上開扣案手機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扣案點鈔機為供犯罪預備之物,請依上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關於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理論上,有寬嚴不同程度之證明要求。首先,「單 純推斷說」,乃最寬鬆之標準,亦即一旦符合一般可能性, 即可合理推斷系爭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源自其他違法行為, 而得成為擴大利得沒收之客體。其次,歐盟2014/42/EU沒收 指令採「蓋然性權衡判斷說」(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所謂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並非以被告犯特定具體之犯行為 對象,故其證明程度,即不可能採取有罪判決所要求對被告 具體犯行達於無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有罪確信心證。惟為周全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基於 前揭證據裁判之精神,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非謂法院 得僅以檢察官主張系爭財產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相對於被 告之說法更為可信,即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應解為法 院綜合一切事證,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系爭標的有高度可 能性係取自非本案之刑事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始得予以宣告擴大利得沒收。依此標準,法院不得僅以被 告特定財產之來源不明,而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遽行認定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具體而言,法院必須綜合一切直接證據、間接證據與情況證 據,並輔以各種相關因素綜合權衡判斷,不法所得財物或其 他財產利益之價額,是否與行為人合法收入顯失比例,且應 注意具體考量本案犯行之調查結果、系爭財產被發現與被保 全之情況,行為人取得系爭財產之支配與本案犯行在時間或 地點之關聯性、行為人之其他個人及經濟關係等具體個案因 素,藉此形成系爭財產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 心證。倘於個案中檢察官未能提出事證,並說服法院達到前 述認定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之心證程度,則不得僅以該財產來源尚屬不明,而被 告又無法說明或證明其合法來源,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亦為當然之理,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1號段碼第64 、66段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經查獲如附表二編號7、1 0所示之款項,雖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告本次犯行所取得之財 物,然衡酌被告本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取款車手,復係 於員警誘捕時所查扣,顯難認該等款項均係源自於合法收入 而來,是依蓋然性權衡判斷,應可認該款項係源自於其他違 法行為所取得,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 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 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 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決定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 其犯意及其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 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 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 。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 聯性。而實務上詐欺集團取財之方式,常見為車手以人頭帳戶 取款、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各種情形之著 手時點,自有不同。就車手面交取款而言,因車手直接向被害 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必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始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車手面交「實際取 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經查,告訴人乙○○已識破本 案詐欺集團之詐術,並配合警方以假交款之方式,逮捕依本 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被告,被告雖前往向告訴人乙○○面交 取款,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其等顯未就該款項實際取得 管領權,依上開說明,其洗錢部分未至著手階段,僅止於預備 階段,自難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 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或可預見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立信」、「劉立霖」與告訴人丁○○聯繫,佯稱:入金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假扮為虛擬貨幣交易者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113年9月20日11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玉井芒果店」 20萬元 2 乙○○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茜」、「林宇澤」、「富鴻客服101」、「幣達幣所」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入金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惟因告訴人乙○○前已遭詐騙而察覺有異報案,並未陷於錯誤。 113年9月30日10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前 273萬元(未果,僅經告訴人乙○○假意千元紙鈔及假鈔配合員警誘捕)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點鈔機1臺 2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 3 板夾1個 4 假鈔及現鈔3000元(已發還)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6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7 現鈔5萬5000元 8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9 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 10 現鈔2萬5000元

2024-12-23

TNDM-113-金訴-2622-2024122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善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善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楊善羢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Lc」、「李宗瑞02分瑞」、「QOO」、「薯條(圖片)」 、「王局」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善羢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工作,聽從「李宗瑞02分瑞」之指揮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所得財物後,再轉交款項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 犯罪所得,報酬依據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定。該詐欺集團某 成員於113年6月底在Youtube網際網路散布假投資廣告之訊 息,冒用「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昇公司」)之 名義,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致謝強中因瀏覽該 廣告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資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3年7月24日至113年7月30日期間,分4次轉帳至詐欺集 團指定之帳戶,合計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113年7 月31日、113年8月22日、113年8月29日先後面交30萬元、50 萬元、312萬元給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謝強中被詐欺部分,另 由警方繼續追查)。嗣謝強中發現被騙而於113年9月9日向警 方報案。謝強中報警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以相同之假 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謝強中,要求謝強中於113年9月11日 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路00號「浪琴社區」1樓大廳面交 投資款230萬元,謝強中則配合警方佯裝應允。楊善羢依「 李宗瑞02分瑞」之指示,於113年9月11日上午9時58分許, 攜帶事先冒用「新昇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偽造之 印有「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代表人「吳敏暐」印 文之收據各1張,至新竹市○○路00號「浪琴社區」1樓大廳向 謝強中取款,並維持與「李宗瑞02分瑞」之通話狀態,使「 李宗瑞02分瑞」得聽取現場聲音,隨時掌控取款過程,如取 款成功,楊善羢即咳嗽2聲,表示取款成功。嗣楊善羢對謝 強中出示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工作識別證,用以表示係公司 派其前來收取款項而行使,並交付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收據請 謝強中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昇公司、吳敏暐及謝 強中,楊善羢尚未及收取230萬元投資款即為埋伏之員警當 場逮捕,因而未遂。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而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善羢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偵查中法官羈押 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法官訊問時、準備程序訊問時、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強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聯絡之訊息及投資畫面截圖、 詐欺集團提供給告訴人之資料、告訴人於本案前之113年8月 22日交付50萬元投資款之收據、楊善羢與集團上游telegram 暱稱「Lc」、「李宗瑞02分瑞」在Telegram之對話內容。 (四)扣案之冒用「新昇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收據各1 張、IPHONE XS手機1支、識別證5張(被告楊善羢於本案使用 之識別證除外)、偽造之空白收據7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楊善羢外, 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Lc」、「李宗瑞02分瑞」、 「QOO」、「薯條(圖片)」、「王局」之詐欺集團成員,是 該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聊天或投 資詐騙之話術,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進而使被害人依其 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戶,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 責取款或提領現金,上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 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論罪:被告楊善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新昇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吳敏暐」之印文,為偽造該收據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收據私文書及偽造新昇公司工作識別證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另公訴意旨雖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罪,係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者,始該當之,如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未遂 罪,並無依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是此 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四)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 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 責持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 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 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 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 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Telegram暱稱「 Lc」、「李宗瑞02分瑞」、「QOO」、「薯條(圖片)」、「 王局」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間等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旨在詐 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 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六)未遂犯: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 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 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八)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正值青 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貪圖 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擔任車手從事 取款後轉交款項等犯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 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 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 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受騙 金額多寡,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 保全、工廠等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親及哥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手機1支、識別證及收據各1張 ,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爰依上開規定,均沒收之。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7所示之空白收據7張、識別證5張,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不應任之在外流通,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空白收據上之各 該印文,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尚無庸重覆為沒 收之宣告。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承 於本案犯行之報酬為6萬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雖未扣 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附表編號3、4所示之假鈔1批、新臺幣2000元,業已發還 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尚無 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 Phone XS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4至25頁 2 I Phone 13手機1支(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假鈔1批 4 新臺幣2000元 5 識別證1張(黑色皮套,新昇投資楊善羢) 6 收據1張(編號00000000,新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30萬) 7 空白收據1張(鑫淼投資) 8 空白收據1張(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9 空白收據2張(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 10 空白收據1張(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 空白收據1張(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2 空白收據1張(福邦證券楊善羢) 13 識別證1張(福邦證券楊善羢) 14 識別證1張(聯慶楊善羢) 15 識別證1張(玉杉資本楊善羢) 16 識別證1張(歐華投資開發楊善羢) 17 識別證1張(楊善羢)

2024-12-20

SCDM-113-金訴-876-20241220-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國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卷第3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補充更正為「張國維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起加入...」。  ㈡補充「被告張國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於本 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又被告於本案為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本案採對被告最有利之 情況,即不論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年,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最高不得超過6年11月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 年未滿,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5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 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 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彼得」等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又被告否認有犯罪所得,復依卷內 證據,被告犯行係止於未遂,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其無犯罪所 得,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  ⒊被告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前揭洗錢未 遂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金 額之車手工作,使告訴人金婉柔受有遭詐取150萬元財產損 害之危險,所為應予嚴厲譴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關於洗錢未遂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 刑事由之適用,及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詐欺案件遭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 羈押前從事粗工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妹妹同住、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字卷第4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審理 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5至5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6至38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紙,係被告另案向王靜惠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自應由檢警另行偵辦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被告之犯行 止於未遂,亦無從認定其確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起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0 IPHONE SE白色手機(含SIM卡1張)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SIM卡編號:000000000000000 ⑶用以聯繫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0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紙 ⑴聲明人姓名:金婉柔、金額:新臺幣150萬元、日期:113年1月31日 ⑵用以向金婉柔詐騙之物 0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紙 ⑴聲明人姓名:王靜惠、金額:新臺幣100萬元、日期:113年1月30日 ⑵被告另案用以向王靜惠詐騙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5號   被   告 張國維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0鄰○○巷00              號             居屏東縣○○市○○路00號1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維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彼得 」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 俗稱車手之工作,依「彼得」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將所取得款項再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處理(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69號起訴)。張國維、「彼得」與詐欺 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間,由詐欺集 團所屬其他成員在Facebook刊登招募跨電商家廣告,介紹投 資標的,並邀約被害人加入LINE名稱「跨境電商指導員-王 宇慧」,指導被害人在網站進行交易物品訂單,藉此賺取差 價獲利,要求被害人以轉帳及面交款項購買USDT儲值以進行 投資,致金婉柔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1日至 同年月25日,依對方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共25筆累計金額 新臺幣(下同)592萬100元。嗣後金婉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不知金婉柔已報警,仍指示張國維於 113年1月31日上午10時許前往新竹市○區0段000號麥當勞向 金婉柔收取150萬元,經金婉柔交付假鈔150萬元,張國維則 請金婉柔於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上簽名,藉此掩飾其詐 欺犯行,惟張國維察覺所收取係假鈔後離開現場而未得手。 事後為到場處理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金婉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國維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發現係假鈔後離去,事後為警查獲。 0 告訴人金婉柔警詢中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面交款項,及113年1月31日面交假鈔150萬元予被告。 0 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與被告上手約定面交款項。 0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 佐證被告擔任車手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於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修 正實施;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係對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規定,該等規定刑度皆重於刑法第33 9條之4,又洗錢防制法亦對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除改列為同 法第19條外,亦加重刑度,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舊法對行 為人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張國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彼得」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扣案之 工作手機1支、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2張,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4-12-19

SCDM-113-原金訴-83-20241219-1

審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86號 原 告 陳思捷 被 告 唐啟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397號)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 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原告實際上未因此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7、8頁) ,原告復未表明被告所為詐欺未遂新臺幣(下同)77萬8,00 0元假鈔及現金151元之行為,有造成其所請求226萬7,226元 損害之事實,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 ,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納者外)」 ,原告於113年12月7日回函表示「不願意」(見本院卷第23 頁),未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本院無從裁定移送 至管轄法院,其起訴自屬不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2024-12-18

TPHV-113-審訴-86-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宸維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宸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暨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印文均 沒收。   事 實 一、郭宸維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松(即「萬」)」、「陳俊諺 」及LINE暱稱「野村控股-周晨峰」、「JOEY-賈」、「陳雙 雙Anne」等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 團),負責擔任領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其後郭宸維與該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集團 成員前於112年6月底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暱稱「野村控股 -周晨峰」、「JOEY-賈」、「陳雙雙Anne」聯繫周碧玲,佯 稱參與申購股票獲利、須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云云, 然周碧玲曾遭詐騙遂未陷於錯誤而未遂,並前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報案,其後配合員警準備假鈔80 萬元、假意依前開集團指示於同年8月22日14時許至高雄市 前金區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面交款項;另郭宸維則依 「黑松」指示於上述時地與周碧玲見面,並當場出示附表 編號4之偽造「野村理財E世代」員工識別證佯稱係外派專員 「陳玉章」,再接續持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向周碧玲行使 ,憑此取信周碧玲且偽以表示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野村公司)收款之意,足生損害於周碧玲及陳玉章 、毛昱文、野村公司對外交易之正確性。嗣郭宸維取得上述 偽鈔後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周碧玲(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 告郭宸維(下稱被告)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43、103頁),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另以但書規定「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 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 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 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判決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 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 限者,始得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 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 判斷,且獨立審查結果不致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 當性,始可准許;倘上訴部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 與未上訴部分矛盾者,未上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 」,從而在科刑一部上訴時,罪名或其他法律效果是否為 有關係之部分,取決其有無不可分性。查被告實施本件犯 行後因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詳後述),以致須依 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此一立法變動乃對被告正 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判決正確性,故被告雖明示 一部上訴,但其他事實認定暨法律適用部分依前開說明應 屬「有關係之部分」而同為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 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46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至證 人警詢陳述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警詢指證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被告及告訴人使用通訊軟體訊息紀錄、附表 所示文書(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3、63至85、10 7頁),另扣得附表編號1至7物品為證,復據被告於警偵 及審判中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 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 ,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 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 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 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 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 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 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 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 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 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 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 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 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 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 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 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 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 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 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 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犯 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部 分負責。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對告訴人訛詐財物過程, 惟參酌時下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乃包括事前撥打電話訛詐被 害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階段,足見分工細密,衡情本 非單一行為人所得獨立完成;復依被告自承與通訊軟體暱 稱「黑松(即「萬」)」、「陳俊諺」之人聯繫或見面, 告訴人則指述先後與LINE暱稱「野村控股-周晨峰」、「J OEY-賈」、「陳雙雙Anne」等人聯絡之情交參以觀,綜此 可知被告明知參與詐欺犯罪者至少有3人以上且彼此有犯 意聯絡,是其就本件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責。   ㈢再者,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 同。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本件犯罪過程分工細 密,衡情本非單一行為人所得獨立完成,憑此堪信前開集 團確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 「犯罪組織」無訛。被告主觀上既可知悉所參與者乃3人 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且參與前開集團本無須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 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又 其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除前揭犯行外,另應就其所涉首次即本件成立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㈣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 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 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科處 刑罰,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 詐欺犯罪」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 罰基礎(包括與該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其中第43條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 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第44條則就行為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設有加重條件(第1項), 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 項之罪」之處罰。本件被告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不符上述詐欺獲取 財物達500萬元或其他加重事由,依前開說明即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同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乃原本刑法所無之減 刑規定,審諸減刑規定適用與否乃涉及被告實體法之法 律上地位(法律效果)變更,要非單純訴訟程序事項, 倘法定要件因法律修正產生實質變動,自有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予辨明者,本項規定性質上與 行為人實施行為時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無涉,而是取 決於事後法律事實(訴訟狀態)、亦即被告實施犯罪後 面對偵審程序如何供述之差異,因此即使被告完成犯罪 ,其是時針對本項規定之法律上地位(減刑與否)或應 予保護之信賴感猶未形成,故本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時點 並非以「犯罪時間」為準,而應根據被告進入偵審程序 之供述狀態作為基礎,同時兼顧訴訟信賴保護並參考立 法目的加以審認。查被告於本項規定增訂前業經起訴且 偵查及原審均坦認犯行不諱,遂應適用本項規定為當。   ㈡準此,比較新舊法原則上固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然依前述上揭 減刑規定乃以行為人犯罪後是否「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或「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要件,亦即取決於事後面對 偵審程序如何供述或繳還犯罪所得等法律事實(訴訟狀態 ),核與實施行為時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性質既 有不同,當無從併予比較適用,遂應就論罪、科刑分別適 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附表所示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附表編號4所示識別證)。其與前開集 團成員彼此間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雖未論及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暨罪名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 充(原審卷第101頁),且與原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 審理。   ㈢其次,被告與前開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印章,再由被告持以偽造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 ,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前開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成立上述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應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著手實施本件詐欺犯行,但告訴人並未因此陷於錯 誤及交付財物,應依刑法第25條論以未遂犯,並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次依前述,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認自己所涉加 重詐欺未遂犯行,且其實施本案犯罪所得(即附表編 號7)亦經扣案且諭知沒收(詳後述),雖非自行繳交 ,但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目的 ,應類推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者,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雖同規定「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被告直至本院審 理中始經告知此罪名賦予其答辯機會而坦認不諱,解釋 上本得適用此規定,惟依前述其本件犯行既從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依法即無由另憑以減輕其刑,僅於 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⒋準此,本件被告既有上述刑法第2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此舉除成立上述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外,另違反(113年8 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其 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決意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參酌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 段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掩飾或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 法一般洗錢罪著手時點當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 匿之洗錢行為作為判斷標準。查本件雖由前開集團其他成 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繼而指派被告至約定地點收款,惟 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再依員警指示交付預先 備妥之假鈔予被告收受,是被告自始未取得本案擬詐得之 款項,客觀上即無從實施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 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此舉業已製造法 所不容許之風險,依前開說明應認尚未著手實施洗錢犯行 而無由遽論一般洗錢罪責。但此節既經檢察官認與前揭有 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遂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參、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漏未併論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與未及審酌判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致未 能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未詳為推求遽 認被告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俱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謀一己私利參與前開集團 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 害,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非居於首謀地位,及上訴後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兼衡 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 被告先前涉犯妨害秩序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另諭知緩 刑2年)確定,猶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顯見未能心生警 惕,本院乃認不宜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附表編號1至3偽造印章及附表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私文 書既經持向告訴人行使,已非被告或前開集團所有且非屬 違禁物,遂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4至6茲據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供實施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編號7則係前開集團事前交付作為實施本案之 報酬等情在卷(原審卷第117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編號8、9之物客觀上俱核與本案無關連性;未扣案 假鈔80萬元則係員警偵辦本案所提供,並無移轉予被告所 有之意,亦非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遂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關於沒收之說明 1 偽造「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本案犯罪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2 偽造之「毛昱文」印章1顆 3 偽造之「陳玉章」印章1顆 4 「野村理財E世代」員工識別證(姓名「陳玉章」)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5 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6 印泥1個 7 現金(工作所得)3000元 被告實施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8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本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9 「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 1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偽造「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毛昱文」及「陳玉章」印文各1枚 2 「野村理財E世代」投資合約契約書1份 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毛昱文」印文各1枚

2024-12-18

KSHM-113-金上訴-774-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元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79 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列「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C C」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應更正為「乙○○預見代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收取來 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詐騙份子不法詐欺所得之款項,竟基 於縱使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CC」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及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三人以 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 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 議㈠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 至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 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 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偵查時否認犯 行,不符合行為時、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依行為時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論處(業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補充 適用法條,本院卷第35頁)。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申言 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 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受 「陳CC」之人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收取 款項,已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之分擔,被告與「陳 CC」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被告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2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 錢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著手於上開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 度處斷刑而言。衡諸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 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 之最低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減輕 後,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 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本 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本院卷第101頁),難以准許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益,於網路 尋找工作機會時,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即應允依照「 陳CC」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 ,應予非難,幸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未得逞;兼衡本案被告 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其角色係完全聽命行事,對犯罪 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原否認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儲業、開推高機工作、領有低收入 戶證明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2名分別為9歲、7歲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0頁),並有桃園市龜山區低 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及前無 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理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其後得以知曉尊重 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 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 課程,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 被告與「陳CC」聯絡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本院卷第148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取得告訴人所備之假鈔後即為警逮捕,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 可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呂宜臻、曾亭瑋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7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CC」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 份子暱稱「客服」之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並佯稱:若要取回先前已投資的 資金,就要再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惟甲○○未 陷於錯誤,遂報案並配合警方查緝。嗣甲○○於112年9月28日 上午9時46分許,準備假鈔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 商「苗栗高門市」內之面交地點,乙○○即依「陳CC」指示, 於112年9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前往上址向甲○○收取贓款 ,警方旋在上開處所當場逮捕乙○○,致未詐得甲○○之財物, 並扣得乙○○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1支。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我就是抱著看看的心態去取款的,我第一次取款時,「陳CC」沒有給我錢,他叫我去第二次,說兩次共會給我10萬元,我就信以為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遭「客服」以上開方式行使詐術,並前往案發地點面交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被告當場經警方搜索,並扣得手機1支之事實。 4 告訴人與「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 5 被告與「陳CC」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與「陳CC」洽談取款事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被告與暱稱「陳CC」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2024-12-17

MLDM-112-易-905-2024121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源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文源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用,且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 穩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 易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不計成本購 買泰達幣之必要,自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 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集團犯罪相關,而可能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調查,仍與 LINE暱稱「賴憲政」、「瀚亞證券」(下稱「賴憲政」、「 瀚亞證券」)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犯意聯絡,為下述犯行。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 國112年3月19日在YOUTUBE上投放投資資訊之詐騙廣告,鄭 貴文遂依該廣告而與「賴憲政」及「瀚亞證券」聯繫,「瀚 亞證券」即向鄭貴文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貴文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1起,接續匯款至「瀚亞證券」指定 之銀行帳戶內,嗣鄭貴文因提領獲利失敗,「瀚亞證券」又 向鄭貴文佯稱:因資產凍結,需交納保證金購買泰達幣後轉 入至指定電子錢包內,始可解凍資產云云,,並轉介由不詳 成年人士所經營「玉璽商行」LINE帳號供鄭貴文自行聯絡, 致鄭貴文陷於錯誤,接續以現金向「玉璽商行」購入泰達幣 ,並轉至「瀚亞證券」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無證據證明蔡文 源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瀚亞證券」 又向鄭貴文佯稱:因資產凍結,需交購買泰達幣後轉入至指 定電子錢包內,始可解凍云云,並提供蔡文源之LINE帳號供 鄭貴文聯繫,鄭貴文遂與蔡文源聯絡購買泰達幣事宜,約定 於112年5月23日下午1時許在7-11超商關圓門市與蔡文源碰 面,惟鄭貴文此次交款前警覺可能遭詐騙而報警,警遂於上 開地點埋伏,鄭貴文假意交付事先準備好之170萬元假鈔予 蔡文源後,旋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取得上開金額 。  二、案經鄭貴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蔡文源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文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貴文進行泰 達幣交易,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並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是鄭貴文主動跟我聯絡要購 買泰達幣,我是跟一個暱稱「麥可」的人調幣來跟鄭貴文交 易,我則是賺中間的價差,在本案發生之前我有在彰化因泰 達幣交易而被警方查獲,警方認為我是車手,但是檢察官並 沒有對我做任何強制處分,所以我認為是誤會一場,才會繼 續作泰達幣交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案告 訴人才是主動向被告提起交易之人,且並無積極證據可以佐 證被告與「瀚亞證券」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被告僅 是單純透過調幣來賺取差價,且被告與告訴人間的交易都是 實名進行,且所簽署的合約書亦透露自己的真實姓名,顯見 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於112年5月16日彰化的案件 ,檢察官也是讓被告無保請回,並未因此向法院聲請羈押被 告,故被告主觀上才會認為這是誤會一場,才會繼續進行本 案泰達幣的交易。又縱認被告構成犯罪,本案亦無積極證據 可以佐證本案共犯有3人以上,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 欺罪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鄭貴文遭本案詐欺共犯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陷於錯 誤後,而與被告所經營之個人幣商約定購買泰達幣之事宜, 嗣被告於上開時間、地,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而欲向告訴 人收取現金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9頁、第132 頁),核與證人鄭貴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 卷第51至53頁、第97至98頁、第116至118頁),此外,復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告訴人中國 信託銀行轉帳紀錄、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詐騙集團所用APP 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112偵10342卷第96頁、 第99至101頁、第102至103頁、第104頁、第123頁、第105至 107頁、第108至110頁、第126至130頁、第111至113頁、第1 31至135頁、第136至137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查,本案告訴人係透過詐欺集團成員轉介,始與被告進行 前述泰達幣之交易,已如前述,可認告訴人並非自行在網路 上尋找購買泰達幣之個人幣商,衡以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 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乃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因而交付 款項,故詐欺集團為避免收受款項之人、管道、工具之不可 靠性而無法順利領得款項,導致心血功虧一簣,必選擇較低 風險,甚至是事前共同謀議犯罪之人合作負責,並佯裝為中 立第三方之不同角色收取款項,除可確保款項收取,更可加 深被害人之信任。觀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過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9日起與告訴人接觸,並使 用各種所架設之網站平台、話術等詐欺方式,誘使告訴人一 步一步落入陷阱,並推介被告之LINE帳號供告訴人自行聯絡 ,以作為其等購買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 錢包之管道,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如前,並有告訴人提供其 與「瀚亞證券」及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112偵1 0342卷第135至137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信於告 訴人後,即轉介被告之個人幣商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考量 詐欺集團為確保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並慮及虛擬貨幣場外 交易之性質無任何付款保障機制足以擔保如先行支付法定貨 幣後而可避免虛擬貨幣未實際轉換之風險,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在眾多個人幣商選項中,竟願選擇被告作為收受款項之管 道,苟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有所聯絡,又何以如此 放心交由被告負責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工作,不擔憂虛擬 貨幣交易過程個人幣商可能收款後而拒不交換相對應數量之 泰達幣風險發生,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顯認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已有共同謀議,以被告經營之個人幣商作為收受詐 欺款項之管道。從而,可認被告所經營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 ,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掛勾,而有所從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甚明。   ㈢再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12年5月16日有在彰化與他人進 行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而遭員警當場以詐欺罪現行犯逮捕 ,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自承在卷(見112偵10342卷第16頁背面、第90頁),且 依被告於112年5月16日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 時,被告所供述與他人進行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緣起與遭警 逮捕之過程,均與本案發生之脈絡相符,有該次訊問筆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且被告於112年5月16日雖 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然檢察官 亦對被告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亦有該期日訊問筆錄 之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被告於本件案 發前,已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遭檢、警查緝,雖斯時檢 察官未向法院聲請羈押,然仍對被告為「限制住居」之強制 處分,由此觀之,被告自當對於其與不特定人進行虛擬貨幣 場外交易將涉嫌詐欺、洗錢等情節有所認知,然其仍於112 年5月23日再度為本案犯行,益徵其犯意甚為堅定,從而, 可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間確有所掛勾合作無訛。  ㈣另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然區塊 鏈所記載者僅為電子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 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 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 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 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 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 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 ),即透過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 交易所中介,惟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 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 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經查,本案被告於 警詢中自承有在幣安交易所開設電子錢包,並欲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等語明確(見112偵10342卷第15頁),則被告既已在 交易所以實名方式註冊虛擬貨幣之交易帳號,顯然被告對於 「交易所外」虛擬貨幣之交易金流來源可能涉及不法乙節有 所認識,其確仍捨合法管道不為,仍執意為本案「交易所外 」之虛擬貨幣交易,並親自前往擔任面交取款工作,當可預 見其之行為已與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有高度相關。      ㈤至依卷內被告與「麥克」之LINE對話紀錄中,雖有被告向「 麥克」徵詢泰達幣價格及請「麥克」將泰達幣轉入特定電子 錢包之紀錄,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12偵10342卷第25 頁,本院卷第139至145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向「麥 可」調取泰達幣之事實,其未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而為本案犯 行,故自難執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固有在告訴人詢問其是否為「瀚亞證 券」配合幣商時,為否定之論述,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見112偵10342卷第136頁),然此不排除僅為被告為規避其 配合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之話術,故亦難憑此,據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本案被告被告所經營之虛擬 貨幣場外交易,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掛勾,且其主觀 上當可預見其之行為已與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有高度 相關,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另被告於112年5月16日雖未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然檢察官已對被 告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被告應對其所經營之虛擬貨 幣場外交易涉及詐欺及洗錢主觀上有所認知乙節,亦如前述 ,則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如前,然本案被告確係配合本案詐 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另本案除被告 參與詐欺告訴人犯行外,尚有LINE暱稱「賴憲政」及「瀚亞 證券」之人參與,故本案參與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故自無 從評價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以辯護人前開所辯,皆不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蔡文源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之4雖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 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 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 ,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 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⒊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 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賴憲政」、 「瀚亞證券」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 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 現行犯逮捕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慎戒行事,而以正當 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甘為詐欺集團吸收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 ,所為實屬不該,更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助長 詐欺犯罪,對於金融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且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情 節、動機、目的,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按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該規 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皆為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為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25至126頁),該等物品顯為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黑色IPHONE 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點鈔機1台   3 112年5月23日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1張(買受人鄭貴文)   4 112年5月4日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1張(買受人謝秋彬)   5 112年5月10日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1張(買受人謝秋彬)   6 112年5月10日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1張(買受人郭淨妃)   7 112年5月16日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1張(無買受人)   8 香檳金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SCDM-113-金訴-549-20241216-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傑 指定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82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以傑與暱稱「蕭煌奇」、「時髦佛祖2.0」之人、不詳之 到場監控、取款之人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以「美玲」、「利億營業員」之身分, 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李佳容,陸續向其 訛稱:可經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李佳容陷於錯誤而同 意交付款項。嗣李佳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復經前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下午8時前某時,又使用 「美玲」之身分以LINE聯繫李佳容,佯以:可以交付現金續 為投資等語,李佳容爰佯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同 日下午8時許,在李佳容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德山街(實際地 址詳卷)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現金。嗣林 以傑依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8時20分 前某時,在位於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列印含有「利億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不實收據、含有「利億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營業員林志傑」等文字之不實工作 證各1份;又至位於不詳地點刻印行,擅自委託不知情之該 刻印行員工代刻「林志傑」之印章1枚。嗣林以傑於同日下 午8時20分許,前往李佳容上址住處,冒用「利億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營業員林志傑」之身分,出示不實之前 開工作證,且持上開「林志傑」印章蓋用在上揭偽造利億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交付李佳容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林志傑」、「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向李 佳容收款,經李佳容交付款項與林以傑後【包含現金1千元 (已發還李佳容)及其餘為警事先準備之假鈔】,旋為警當 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及由李佳 容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供警扣案,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佳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以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 容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即時通訊 軟體Telegram、WeChat之對話紀錄截圖及IG對話紀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前開工作證照片、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 與影本、扣案物照片、收款過程監視器畫面截圖、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 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收據及該公司之印文,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在上開文書上偽 造「林志傑」之印文後,將之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林 志傑」代表「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傑」對 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利億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利億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蕭煌奇」、「時髦佛祖2.0」之人 及其他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犯行已達著手階段,惟因告訴人與員警合 作而無交付現金之真意,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 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本案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刑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正值 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 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 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且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 額高達200萬元,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年紀尚輕,且 本次犯行幸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復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 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惟 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 內均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 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 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 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向告訴人交付與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後,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另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係用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係用以蓋印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所用等語,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供被 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 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 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 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 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屬告訴人遭詐欺欲交付與被告收受之 財物,為洗錢之財物,然因被告當場為警查獲,已據告訴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持有,然非違禁物,復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1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紙 2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3 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藍色、256G、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號碼:0000000000號) 4 私章(林志傑)1個 5 印台1個 6 現金新臺幣1,000元 7 空白收據9張 8 不詳單位之工作證6張

2024-12-13

KSDM-113-審原金訴-68-20241213-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0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金 訴字第693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扣案之手機(黑色IPhone11)1支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乙○○因有資金需求,透過網路不詳人士介紹,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法蘭克」、「貝吉塔」、「象神」、「星展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3年7月4日開始,佯裝甲○○之子彭武日,致電甲○○, 以已經更改line資料,工作中積欠老闆錢等方式,央求甲○○ 借款,對其進行詐騙,後又以母子捲入洗錢等刑事案件,必 須將錢轉出等理由,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或交付現 金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多達10餘次,共計詐騙新臺幣(下 同)726萬元(乙○○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甲○○於113年8月8 日察覺自己遭詐騙而報警追查,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復指示 甲○○攜帶65萬元,於同年8月14日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 號當場交付。乙○○即與「法蘭克」、「貝吉塔」、「象神」 、「星展」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擔 任車手收取詐騙所得財物後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 犯罪所得,並以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工具使用。嗣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乙○○於113年8月14日下午2、3時許,至新竹 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騰達門市當面向甲○○收取65萬元, 因甲○○察覺有異遂報警並配合警察,於113年8月14日下午2 時58分許,在上址佯裝交付65萬元假鈔及2千元真鈔予乙○○ ,旋為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乙○○而未遂,並在乙○○身上扣 得上開65萬元假鈔及2千元真鈔(此部分已由甲○○領回)、手 機(黑色IPhone11)1支,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法官訊問時之 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匯款資料、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手機內顯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 管單。 (四)扣案之手機(黑色IPhone11)1支。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起訴 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載適用之起訴法條, 基於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逕予補 充論罪法條,附此敘明。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而既遂、未遂犯罪之態樣,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 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 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關於洗錢罪部分,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起訴,惟本院審理結果認係犯 同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業如前述,因罪名相同,僅 行為係既遂、未遂態樣之分,自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法蘭克」、「貝 吉塔」、「象神」、「星展」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著手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 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本件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⒊至於被告著手實行洗錢而未得逞,其洗錢犯行亦符合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暨被告於偵查中因警方及檢方均未詢 (訊)問其是否承認犯洗錢未遂罪,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 偵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法 官訊問時自白犯洗錢未遂罪,應認被告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 分即洗錢未遂犯行,並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 於科刑審酌時列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因素。 (六)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正值青 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貪圖 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更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罪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於詐騙集 團中所擔任車手從事取款後轉交款項之分工角色、本件因加 重詐騙犯行未遂故所生危害程度較輕、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參以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鐵工、拆除工及跑外送等工作、已婚育有3個未成年小 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 案之手機(黑色IPhone11)1支,為被告所用來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乃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65萬元之假鈔、2000元 之真鈔非被告所有,業經告訴人許雪蓮領回,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二)至被告於本案之未遂犯行,其供述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36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就犯罪所得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SCDM-113-金簡-127-2024121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以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50號、113年度偵字第241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薛以麟於民國112年7月間,擔任其與「吳翁學」、「好便利 幣商」所屬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其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暱稱「東方富域」、「TSD」、「郭鈞翔ALEX」 、「陳理事」之人,自112年7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 翁雅淑聯絡,並佯稱:可登入TSD網站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 利云云,致翁雅淑陷於錯誤而同意付款投資,薛以麟並依「 好便利幣商」指示,先後於112年8月8日12時40分許(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書日期誤載為同年月7日)、同年月9日13時1 分許、同年月10日13時49分許、同年月11日15時4分許,在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六分寮門市」,分別向翁 雅淑收取新臺幣(下同)12萬3,000元、30萬元、25萬元、1 5萬元,並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予翁雅淑,薛以麟並於 不詳時、地,將收取之款項交予「吳翁學」指派之人層轉上 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㈡由該詐欺集團暱稱「林凱」之人,自112年5月間起,以通訊 軟體LINE與蘇仁杰聯絡,並佯稱:可登入Tslestd網站投資 虛擬貨幣USDT獲利云云,致蘇仁杰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 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惟因蘇仁杰事後察覺有異,乃 配合員警假意依詐欺集團指示再次交付款項,而薛以麟則依 「好便利幣商」指示,於112年8月16日16時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麥當勞」2樓,且當其欲向蘇仁杰收取142萬 8,400元(均為假鈔)時,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止於未遂並 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雅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及蘇仁杰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薛以麟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翁雅淑、蘇仁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 投資網站網頁、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 告本案均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然此業經公訴人於同一基本社 會事實範圍內,當庭更正所犯法條,且起訴意旨所指罪名與 前開經本院認定之罪名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尚無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又告訴人翁雅淑雖有數次交付款項行為,且被 告亦有分次取款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 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 合理,故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 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翁學」、「好便利幣商」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且其於審 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95頁),而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雖已著手實施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惟因故僅止於未遂 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上開 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 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 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詐騙或著手詐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 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事實一、㈠部分之贓款 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翁雅 淑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 第9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95頁),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翁雅淑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轉上 游,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 結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KSDM-113-審金訴-148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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