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國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卷第3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補充更正為「張國維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起加入...」。
㈡補充「被告張國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於本
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又被告於本案為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本案採對被告最有利之
情況,即不論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年,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最高不得超過6年11月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
年未滿,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5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
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
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彼得」等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又被告否認有犯罪所得,復依卷內
證據,被告犯行係止於未遂,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其無犯罪所
得,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
⒊被告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前揭洗錢未
遂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金
額之車手工作,使告訴人金婉柔受有遭詐取150萬元財產損
害之危險,所為應予嚴厲譴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關於洗錢未遂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
刑事由之適用,及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詐欺案件遭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
羈押前從事粗工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妹妹同住、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字卷第4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審理
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5至5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6至38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紙,係被告另案向王靜惠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自應由檢警另行偵辦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被告之犯行
止於未遂,亦無從認定其確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起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0 IPHONE SE白色手機(含SIM卡1張)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SIM卡編號:000000000000000 ⑶用以聯繫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0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紙 ⑴聲明人姓名:金婉柔、金額:新臺幣150萬元、日期:113年1月31日 ⑵用以向金婉柔詐騙之物 0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紙 ⑴聲明人姓名:王靜惠、金額:新臺幣100萬元、日期:113年1月30日 ⑵被告另案用以向王靜惠詐騙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5號
被 告 張國維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0鄰○○巷00
號
居屏東縣○○市○○路00號1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維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彼得
」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
俗稱車手之工作,依「彼得」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將所取得款項再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處理(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69號起訴)。張國維、「彼得」與詐欺
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間,由詐欺集
團所屬其他成員在Facebook刊登招募跨電商家廣告,介紹投
資標的,並邀約被害人加入LINE名稱「跨境電商指導員-王
宇慧」,指導被害人在網站進行交易物品訂單,藉此賺取差
價獲利,要求被害人以轉帳及面交款項購買USDT儲值以進行
投資,致金婉柔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1日至
同年月25日,依對方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共25筆累計金額
新臺幣(下同)592萬100元。嗣後金婉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不知金婉柔已報警,仍指示張國維於
113年1月31日上午10時許前往新竹市○區0段000號麥當勞向
金婉柔收取150萬元,經金婉柔交付假鈔150萬元,張國維則
請金婉柔於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上簽名,藉此掩飾其詐
欺犯行,惟張國維察覺所收取係假鈔後離開現場而未得手。
事後為到場處理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金婉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國維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發現係假鈔後離去,事後為警查獲。 0 告訴人金婉柔警詢中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面交款項,及113年1月31日面交假鈔150萬元予被告。 0 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與被告上手約定面交款項。 0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 佐證被告擔任車手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於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修
正實施;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係對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規定,該等規定刑度皆重於刑法第33
9條之4,又洗錢防制法亦對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除改列為同
法第19條外,亦加重刑度,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舊法對行
為人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張國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彼得」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扣案之
工作手機1支、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2張,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SCDM-113-原金訴-83-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