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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聲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合荃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德常 許採雲 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 相 對 人 莊佳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100 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 行名義),對第三人即債務人江德常、許採雲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其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前揭 判決附圖編號702-1(1)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 還相對人,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4785號遷讓房屋等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建物並非相對人 所有,相對人亦不具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最初係由第三 人蔡景隆出賣予第三人莊中雄,莊中雄再將系爭建物充作伊 進行營業之固定資產,由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伊已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伊亦得代位 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蔡景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系爭建物尚具價值,如任令伊遷離系爭建物,將使伊受有 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願供 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得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者,應以有上開規定之事件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處分權在內。 而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 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之訴, 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09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江德常、許採雲聲請 強制執行,請求其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止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另抗告人 主張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為蔡景隆,抗告人輾轉取得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固 有本院113年橋簡字第109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 議之訴)事件卷宗所附起訴狀可稽。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 文,依抗告人起訴內容可知,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 ,蔡景隆縱令將系爭建物轉讓莊中雄,再由莊中轉讓予抗 告人,抗告人充其量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此為抗告人所 不爭執,抗告人既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難認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尚屬無據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再觀諸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提之系爭異議之訴, 其於起訴狀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謂:其對於系爭建物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得排除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之權利,自應許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而抗告人 迄未於系爭異議之訴追加主張其代位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 蔡景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抗告人既尚未就 此一原因事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該部分訴訟即未繫屬 於法院,抗告人以其得代位蔡景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 由,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 件不合,自不應准許。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29

CTDV-113-簡聲抗-10-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江昇洋 相 對 人 湯修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湯修碩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596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因聲請人現在監執行,對於 債務人是否有財產並不清楚,請准許先予停止執行,待聲請 人執行完畢出監後,查明相對人之財產再一併辦理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惟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亦未具體指明聲請查 封之不動產及提出該不動產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經執行法 院於113年10月24日函請聲請人於函到後5日內補正相關資料 ,上開補正函文業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 逾期仍未依法補正,執行法院已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2596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此 有本院上開補正函、裁定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25967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準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揆諸 上揭規定,本件已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29

TYDV-113-聲-250-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呂真誠 代 理 人 徐睿謙律師 蔡智元律師 戴佳樺律師 相 對 人 宋承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 第二七九五九號、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四二二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七八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 事執行處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如附表所示執行事件 ,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該執行名義所示執行債權(詳 附表)均不存在,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向 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3年度重訴字第478號,下 稱本案訴訟)。為免因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致伊財產嚴重 受損,願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又債務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 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 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擔保額,命停止執行。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相 對人持如附表所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等節,業經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與本案訴訟之卷宗無訛。經核本案訴訟尚無不合法或 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包含不動產及動產 之查封拍賣,倘若繼續執行,一旦經第三人拍定,聲請人即 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故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債權人因執 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應可 為定擔保數額之參考,且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 即為利息。故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 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 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經查執行不動產之估價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142萬2370元(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執行事件卷二 ),執行債權總計2800萬元可能全部受償,則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該2800萬元債權延後獲償期間之 利息損失。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核屬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考量本案訴訟之爭執程度,參酌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案件之辦案 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茲以執行債 權額2800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上開辦案期間發生之利息, 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840萬元(計算 式詳附表)。則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以此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 編號 執行事件 執行名義 執行債務人 執行債權金額(新臺幣) 爭執債權範圍 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1 113年度司執字第27959號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登偉事務所112年度桃院民公偉字第0279號公證書 呂真誠 2100萬元 全部 630萬元 (2100萬元×5%×6年=630萬元) 2 113年度司執字第80422號(併入113年度司執字第27959號)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登偉事務所113年度桃院民公偉字第0074號公證書 呂真誠 700萬元 全部 210萬元 (700萬元×5%×6年=210萬元) 合計 840萬元

2024-11-28

TYDV-113-聲-222-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26號 再 抗告 人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 代 理 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靖榆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73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 定 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 據之 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 包括認定 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伊數次聲請執行法院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並請求停 止強制執行,數件迴避聲請案僅1件遭駁回確定,執行法院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第37條第1項規定停止強制執行,原裁定率認全部聲請 迴避事件均已終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 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本件再抗告人聲 請迴避事由業已終結,無須停止執行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 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V-113-台抗-826-20241127-1

竹北簡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黃旭清 相 對 人 邱貞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2897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竹北簡字第57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 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於逾第1項所定 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 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 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 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同項所稱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之訴等 訴訟或抗告等事件之法院而言,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自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受訴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15號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1682號本票裁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人之財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8979號 ),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571號)。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82號 本票裁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8979號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向本 院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字 第571號審理在案,業據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28979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 7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等案卷核閱無訛。從而,聲請 人聲請在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終結前,停 止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8979號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第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 2號裁定同此見解)。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28979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第 三人之薪資,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 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核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訛 ,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受償之損 害。本院審酌上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本金為5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第一、二審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 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0,000 元(計算式:50,000元×5%×4年=10,000元),爰准許聲請人 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71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1-26

CPEV-113-竹北簡聲-34-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2號 抗 告 人 香港商勁律健身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nny Diab 抗 告 人 黃柏傑 相 對 人 謝永慶 謝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作成之108年度新院民公依 字第0006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抗告人香港商勁律健 身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勁律台灣分公司)遷讓返還租 賃標的即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及抗告人應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082元之違約 金,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099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 11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為 由,依強制執行法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 准其供擔保631萬1,394元後,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 以:兩造就系爭房屋仍有租賃關係,伊會繼續給付租金,相 對人亦得出售系爭房屋,不致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至於違 約金部分,應以伊聲請停止執行時已發生之違約金為基礎計 算利息損失至118年8月17日,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過高,實有 違誤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擔保金額之多寡應 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 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內容係請求勁律台灣分公司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抗告人按日連帶給付9,082元,其中:㈠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為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即時透過執行程序取回系爭房屋 使用、收益之損失,參酌兩造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 賃期間每月租金為13萬6,224元,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 則經原法院核定為2,650萬0,680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至三審通常程序事件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 、1年6月,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6年即72個月,則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即為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未能 即時利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980萬8,128元(計 算式:13萬6,224元×72月=980萬8,128元);又兩造就系爭 房屋是否存有租賃關係,仍待本案訴訟審認,自無從僅憑抗 告人承諾會繼續給付租金,即認相對人不致受有此部分損害 。㈡金錢債權部分:相對人請求之已屆期違約金,自其主張 之起算日即113年8月18日算至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日即113 年9月25日止,按日以9,082元計算,為35萬4,198元(計算 式:9,082元×39日=35萬4,198元),則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 間無法利用該債權總額所受利息損失,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應為10萬6,259元( 即35萬4,198元×5%×6年=10萬6,259元);抗告人雖稱其必定 會於118年8月17日前遷出系爭房屋,上開利息損失僅應計算 至該日云云,惟兩造就租賃關係是否存續、抗告人得否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既有爭執,自無從僅憑抗告人之單方陳 述,即認此部分利息損失應計至118年8月17日。㈢依上所述 ,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金錢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以及未能 即時利用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991萬4,387元(98 0萬8,128元+10萬6,259元=991萬4,387元)。 四、原裁定逕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524萬8,800元作為相對人無法即時利用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並以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共6年6月計算金錢債權總額,依此核算利息損失為106萬2,594元,並據以命抗告人以631萬1,394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相對人並未聲明不服,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更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1-26

TPHV-113-抗-1302-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謝勝恩即謝鎰州 相 對 人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701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 7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70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業據其 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為證,而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 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核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 形,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事由,且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應予准許。 (二)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其因停止 執行可能所受損害應為該500,000元延後獲償期間之利息 損失,而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 元,為僅得上訴第二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為1年4月、 2年,合計3年4月(即3又1/3年),據以推估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失為83,333元【計算式:500,000元×3 又1∕3×5%=83,333元),並考量送達、上訴、分案所需時 間,是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金 額為90,000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5

TYDV-113-聲-248-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廖繡鳳 相 對 人 陳冠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90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255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02號 請求塗銷抵押權及撤銷法律行為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 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3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1255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該票據原因事實即借貸債權不存在 ,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經本院以113 年度重訴字第502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倘聲請 人之不動產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裁定准予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 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又依 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 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其所受 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利用該金錢可能取得之利息,此 項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不論該金錢債權取得之原 因為何,應參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以 年息5%作為前述損害之賠償標準。至金錢債權之原約定利率 ,乃屬債權人得請求之債權利息額範疇,尚非上開遲延利息 之法定損害額性質。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 聲請狀核閱無誤,並有民事庭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該執行 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 。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 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 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准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四、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金錢債權損害 ,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300萬元本金按法定遲延利息 年息5%計算為標準。再參酌本案訴訟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 、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 ,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6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9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5%×6年,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22

TYDV-113-聲-249-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陳智榮 相 對 人 范鈞智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014號執行事件,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條明定:「法院 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是聲 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 定,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玆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22

TYDV-113-聲-234-20241122-1

嘉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李雙全 相 對 人 何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99 號民事裁定(下稱本件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因此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又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有明文。但是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必以強制執行程序業已開啟為必要, 如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停止程序可言。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 院於113年9月26日為本件本票裁定,但相對人迄未以本件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取償 ,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命聲請人陳 報強制執行事件案號,聲請人亦無陳報。本件既查無應予停 止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法院,聲請人之聲請跟法律規定 不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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