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婷榛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婷榛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蘇婷榛(原名:蘇婷賢)係亞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
公司)之會計兼經紀人,陳韋達為亞洲公司之負責人,簡子
惟則為亞洲公司之經紀人。緣陳韋達及簡子惟等人,因簡子
惟於民國108年1月4日招募未滿18歲之少年陳○綾(00年0月生
,完整姓名詳卷),經陳韋達面試,於陳○綾自行向已滿18歲
之鄭伊倫取得其身分證之後,陳韋達指示簡子惟於同年月12
、13日之某日,帶領陳○綾前往頂尖高手足體養身館(下稱頂
尖高手養生館)為不特定男客提供撫摸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
行為等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
偵字第20151、20192、20193號對簡子惟等人提起公訴,復
以108年度(起訴書誤載為110年度,應予更正)偵字第24346
號對陳韋達追加起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12、991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及最高法院以1
12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予以審理(下稱前案)。
二、蘇婷榛明知「陳韋達於亞洲公司並非僅負責借款業務」、「
陳韋達知悉頂尖高手養生館」、「亞洲公司有與頂尖高手養
生館合作並媒介女子至該處工作」及「亞洲公司有面試並媒
介未滿18歲之女子至酒店或養生館等處工作,並要求其等準
備年滿18歲之人之證件以供查驗」等情,竟於111年10月17
日上午9時50分許本院前案審理中,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
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陳韋達於亞洲公司負責何種業務」
、「陳韋達是否知悉頂尖高手養生館」、「亞洲公司有無與
頂尖高手養生館合作並媒介女子至該處工作」及「亞洲公司
有無面試並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至酒店或養生館等處工作,
並要求其等準備年滿18歲之人之證件以供查驗」此等與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接續為如附表編號6、7、9-2至14以底
線標示部分所示之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前案判決結果及司法
審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認:起訴書所載被告蘇婷榛偽證之內容
,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應予刪除等語(見本院113訴4
1卷第45頁)。然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撤回起訴,自不生消滅
此部分訴訟繫屬之效力,本院仍應予以審理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訴41卷第
35至39、68至70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
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
能力。
㈡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亞洲公司之會計兼經紀人,嗣於事實欄二
所示時、地,在本院前案為如附表編號6、7、9-2至14所示
證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因為經紀
人都是獨立作業,所以亞洲公司不太能夠管控經紀人是否有
找未成年人去上班,但我們每次開會時陳韋達及其他負責人
都會宣導不可以帶未成年人去上班;當時我跟陳韋達很要好
,他知道哪些店都會跟我講,所以我作證時才說陳韋達不知
道頂尖高手養生館;簡子惟於本案證述內容不實,因為他還
欠我新臺幣(下同)6,000多元,我們有財務糾紛;亞洲公司
的會計除了我,還有綽號「冰冰」及「橘子」之人,養生館
的帳不是我做的;並不是每一間店家所有人都會知情,我並
沒有為袒護陳韋達而做偽證等語。經查:
㈠陳韋達為亞洲公司之負責人,簡子惟則為亞洲公司之經紀人
;前案陳韋達及簡子惟等人,因簡子惟於108年1月4日招募
未滿18歲之陳○綾,經陳韋達面試,於陳○綾自行向已滿18歲
之鄭伊倫取得其身分證之後,陳韋達指示簡子惟於同年月12
、13日之某日,帶領陳○綾前往頂尖高手養身館為不特定男
客提供撫摸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等節,經檢察官對簡子
惟等人提起公訴,復對陳韋達追加起訴,後經本院(下稱前
案一審)、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前案二審)及最高法院予以審
理之事實,業經陳韋達於前案二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臺灣
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上訴1190卷第164、177頁),核與
證人簡子惟於前案一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108訴81
2卷二第319至323頁,卷三第71至72頁;本院113訴41卷第12
3至124、126至127頁)、證人陳○綾於前案警詢及一審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見109他5227影卷第55至57頁,本院108訴812卷
二第298至318頁),並有簡子惟與陳○綾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見109他5227影卷第58至60頁)、陳○綾之人事資料表
、切結書、陳○綾與鄭伊倫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
本(見108偵20151影卷第99至10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151、20192、20193號起訴書(見本
院108訴812卷一第9至11頁)、108年度偵字第24346號追加起
訴書(見本院108訴991卷一第9至11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812、991號判決(見本院108訴812卷三第393至418頁)、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判決(見高院112上訴1190
卷第207至217頁)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113訴41卷第21至28頁),是此部分事實,可
以認定,更足徵陳韋達亦有負責面試應徵女子之業務,並知
悉頂尖高手養生館,且亞洲公司有與頂尖高手養生館合作並
媒介女子至該處工作,亦有面試並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至養
生館工作,並要求其準備年滿18歲之人之證件以供查驗之情
。此外,前案起訴、追加起訴及審判範圍,除前述108年1月
間招募未滿18歲之陳○綾外,尚有陳韋達推由簡子惟於107年
年底至108年年初某日,招募當時未滿18歲之何○然(完整姓
名及年籍均詳卷)至亞洲公司,由陳韋達對其進行面試,茲
何○然自行向已滿18歲之友人吳庭宇取得其國民身分證後,
陳韋達即指示簡子惟帶其至金雀酒吧坐檯陪酒部分,而其等
此部分行為,業據陳韋達及簡子惟於前案一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108訴812卷三第319至320頁),核與證人何○然於
前案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8偵20151影卷第345頁),並有
何○然之人事資料表、切結書、何○然與吳庭宇之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何○然之健保卡影本(見108偵20151影卷第119
、121至125頁)、上開前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判決在卷
足憑,故可見亞洲公司亦有面試並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至酒
店工作,並要求其準備年滿18歲之人之證件以供查驗之情。
㈡被告係亞洲公司之會計兼經紀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前案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8偵20193不公開影卷第31頁
,108偵20193影卷第283頁,本院113訴41卷第66頁),核與
證人陳韋達及簡子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113訴
41卷第113、122頁),堪以認定。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
、地,在前案一審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如附表編號6
、7、9-2至14所示證述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本院113訴41卷第33、66至67頁),並有前案一審111
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及被告簽署之證人結文在卷足憑(見本
院108訴812卷三第74至90頁,108訴991卷二第139頁),是該
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明知「陳韋達於亞洲公司並非僅負責借款業務」、
「陳韋達知悉頂尖高手養生館」、「亞洲公司有與頂尖高手
養生館合作並媒介女子至該處工作」及「亞洲公司有面試並
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至酒店或養生館等處工作,並要求其等
準備年滿18歲之人之證件以供查驗」等節,說明如下:
⒈被告明知「陳韋達於亞洲公司並非僅負責借款業務」部分(即
附表編號12所涉部分)
陳韋達亦有負責面試應徵女子之業務,已如前述,復依陳韋
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會去公司把他們的薪資、小姐
的薪資做好(見本院113訴41卷第117頁),及證人簡子惟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陳韋達負責作帳,還有面試經紀人帶來的小
姐等語(見本院113訴41卷第130頁),可見陳韋達除負責面試
應徵女子外,尚有負責與經紀人拆帳、決定拆帳金額及薪資
之業務,而該等情節均為被告明知,此有被告於前案108年8
月14日警詢時供稱:除非有小姐要先預支薪水才會給老闆陳
韋達面試(見108偵20193不公開影卷第32頁),嗣於前案同日
偵訊時供稱:經紀與陳韋達拆帳及經紀要給小姐多少錢的上
限都是由陳韋達決定(見108偵20193影卷第284頁),後於前
案一審111年10月17日審理時證稱:陳韋達在辦公室和經紀
或小姐面試,我基本上都會知道,因為陳韋達面試的時候門
不會關起來,所以他們在裡面談話都會知道,我們公司蠻小
的,講話都會聽得到;我的位置離陳韋達辦公室大約從證人
席位到審判長的距離而已等語足稽(見本院108訴812卷三第8
5至86頁),並有證人簡子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知道所
有我介紹進來的小姐,都要經過陳韋達或公司的老鳥面試等
語可佐(見本院113訴41卷第131頁),故被告於前案一審111
年10月17日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以底線標示部分所示之證
述,自屬故為虛偽陳述。
⒉被告明知「亞洲公司有面試並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至酒店或
養生館等處工作,並要求其等準備年滿18歲之人之證件以供
查驗」部分(即附表編號6、7、9-2及11所涉部分)
⑴於前案一審111年10月17日審理時,陳韋達之辯護人庭呈通訊
軟體群組「亞洲娛樂上檔名單」於107年11月5日之對話紀錄
,該對話紀錄顯示:暱稱「公司-福哥」之人表示:「少傑
我做一次順序給你 你看一下 大家也看一下」、「我在面試
後 確定 上店時間 你把 資料 PO上來 告訴 晚班人員 上
店 地點 時間」,暱稱「公司-少傑」之人則回以:「好 我
等等把資料po上去」等語(見本院108訴812卷三第111頁),
經該辯護人向被告提示上開對話紀錄後,被告證稱:上開群
組是我們把妹妹帶去上班的時候會發的人事資料,經紀人把
小姐帶去上班之後會發人事資料到公司群組裡面;上開「公
司-福哥」是負責人之一,「公司-少傑」是簡子惟;我有在
上開群組內等語(見本院108訴812卷三第96至97頁),可知亞
洲公司早已要求簡子惟等經紀人須將所招募女子之人事資料
上傳至公司之通訊軟體群組供被告在內之公司人員周知,則
簡子惟嗣後所招募未滿18歲之陳○綾與何○然之人事資料,理
應亦已上傳至前揭群組而為被告所明知。
⑵前案警方於108年8月14日至亞洲公司執行搜索而查扣之物品
,包括陳○綾之人事資料表、切結書、陳○綾與鄭伊倫之國民
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何○然之人事資料表、切結書
、何○然與吳庭宇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何○然之健保卡
影本,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上開文件影本在卷足參(見108偵20151影卷第9
1至95、99至105、119、121至125頁)。參以:①被告與簡子
惟於同日警詢時均一致供稱:警方所查扣之物為公司所有,
其用途為公司營運用等語(見108偵20193不公開影卷第24、3
0頁);②證人即前案被告辛治緯於同日警詢時供稱:關於警
方扣押之未成年女子履歷,只要履歷表內容是未成年資料,
有簽立切結書,甚至將未成年人證件及成年人證件裝訂在一
起者,就是成功以未成年身分持假證件去做酒店工作等語(
見108偵20193不公開影卷第13至14頁);③被告於前案一審11
1年10月17日審理時證稱:人事資料表都放在一個資料夾,
該資料夾放在開放式空間(見本院108訴812卷三第90頁);④
陳韋達於前案110年1月8日偵訊時供稱:人事資料表放在辦
公室外面,任何人都可以取得,每個人都可以觀閱(見109他
5227不公開影卷第284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人事
資料表統一寫完放在公司辦公室資料夾裡面,以方便大家可
以瞭解人事資料,被告是亞洲公司會計,她為了要製作薪資
資料,有需要去參考上述人事資料表等語(見本院113訴41卷
第120至121頁),可見陳韋達及簡子惟招募陳○綾及何○然之
人事資料表及要求其等準備年滿18歲之人即鄭伊倫、吳庭宇
之證件,均屬亞洲公司之營運文件,並皆毫無保密地放置在
亞洲公司之公共區域內,則亞洲公司有面試並媒介未滿18歲
之女子至酒店或養生館等處工作,並要求其等準備年滿18歲
之人之證件以供查驗乙節,對於包括被告在內之亞洲公司人
員而言,顯屬公開之秘密,遑論被告身為亞洲公司之會計,
為製作薪資資料,更須參考該等未滿18歲女子之人事資料表
。
⑶簡子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未成年人聊天的話術,例如
要借成年人的證件等,都是陳韋達與被告教我的(見本院113
訴41卷第129頁)。
⑷互核上開情節,堪認被告明知「亞洲公司有面試並媒介未滿1
8歲之女子至酒店或養生館等處工作,並要求其等準備年滿1
8歲之人之證件以供查驗」,故被告於前案一審111年10月17
日所為如附表編號6、7、9-2及11以底線標示部分所示之證
述,實屬故為虛偽陳述。
⒊被告明知「陳韋達知悉頂尖高手養生館」及「亞洲公司有與
頂尖高手養生館合作並媒介女子至該處工作」部分(即附表
編號10、13及14所涉部分)
⑴被告於前案108年8月14日警詢時供稱:亞洲公司營運內容為
介紹小姐飯局、酒店等等,大概是6年前開始營運;我於亞
洲公司擔任會計、經紀人,我是於103年9月開始任職;會計
是負責作帳;拆帳方式是酒店給我們公司的總額來拆成經紀
、小姐的薪水及公司抽成,比如酒店開給我們1節(10分鐘)
的價錢是210元,我們就會開給小姐1節(10分鐘)的價錢是18
0元,剩下的30元就是經紀人與公司的拆成,接著就是看公
司與經紀如何拆成,通常是55拆、46拆(公司4、經紀6)、37
拆(公司3、經紀7),這就是我平常的會計工作內容,全公司
的薪資單都是我製作的(見108偵20193不公開影卷第30至32
頁),嗣於前案同日偵訊時供稱:我於亞洲公司擔任會計、
經紀人,會計負責公司所有帳務;我們是用店家來定上限,
我們大概抓30元利潤,經紀人會通知我們哪個小姐在哪家店
,我們最高給小姐180元,也就是一節賺30元(見108偵20193
影卷第283、285頁),且簡子惟於前案108年8月14日警詢時
供稱:小姐跟我們的薪資單都由被告製作等語(見108偵2019
3不公開影卷第25頁)。
⑵被告於前案一審111年10月17日審理時,經該案辯護人詰問:
「請求提示109他5227卷第170頁反面第二組問答,警察問『
查本案該亞洲娛樂有限公司所配合之頂尖高手足體養生館……
係如何與亞洲娛樂有限公司拆帳』,你答『頂尖高手足體養生
館的部分是不管該店家向客人收取多少金額,每個客人就是
會分新臺幣1400元給我們……』,所述是否實在?」被告當庭
證稱:「實在」,復證稱:頂尖高手養生館算是我們配合的
店家,所謂每個客人分1,400元,是不管何種情況都是1,400
元等語(見108訴812卷三第78至79頁)。
⑶證人簡子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我經紀陳○綾到頂尖高手
養生館,若有分潤,我是跟陳韋達、被告對帳;被告也會做
到養生館的帳;被告也知道頂尖高手養生館,因為她身為一
間公司待比較久的人,什麼店家都會知道等語(見本院113訴
41卷第129至130、132頁)。
⑷證人即前案被告辛治緯於前案一審審理時證稱:陳韋達會知
道小姐去哪間酒店上班,我記得薪資表前面都會打酒店的名
稱,陳韋達會因此知悉;另外陳韋達會在小姐上班前就知道
小姐會去哪間酒店上班,如果小姐不能決定要去哪間酒店的
話,會跟陳韋達討論,所以陳韋達會在這個時候知道小姐去
哪間酒店上班等語(見本院108訴812卷二第222至223頁)。
⑸證人陳韋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身為會計,要去瞭解每
一家店不一樣的分潤,並記載在帳冊給我看等語(見本院113
訴41卷第118頁)。
⑹互核上開證據,佐以前述第貳、一、㈢、⒈項之證人陳韋達證
述及被告供述,可見被告乃亞洲公司資深人員,且其身為亞
洲公司之會計,負責該公司所有帳務並製作全公司之薪資單
,而陳韋達身為亞洲公司負責人,負責決定與經紀人如何拆
帳、經紀人給與所媒介女子報酬之上限及全公司人員之薪資
,其等必須且實際上亦對於亞洲公司有與哪些酒店及養生館
合作,甚至「亞洲公司有與頂尖高手養生館合作並媒介女子
至該處工作」,均知之甚詳,再上開帳務既係由被告負責,
再交由陳韋達核決,則被告就其所知亞洲公司有合作之酒店
及養生館(包括頂尖高手養生館),自係明知陳韋達亦知悉之
。從而,被告明知「陳韋達知悉頂尖高手養生館」及「亞洲
公司有與頂尖高手養生館合作並媒介女子至該處工作」等節
,堪以認定,則被告於前案一審111年10月17日所為如附表
編號10、13及14以底線標示部分所示之證述,乃屬故為虛偽
陳述。
㈣至於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⒈被告辯稱:亞洲公司不太能夠管控經紀人是否有找未成年人
去上班,但我們每次開會時陳韋達及其他負責人都會宣導不
可以帶未成年人去上班等語,雖有證人陳韋達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自己從事這個職業10多年,從未帶過未成年,我也
要求自己的公司員工禁止帶未滿18歲之女子等語在卷可佐(
見本院113訴41卷第115頁),然陳韋達上開證詞顯與前述其
與簡子惟媒介未滿18歲之陳○綾、何○然至養生館、酒店工作
之客觀事實不符,無法採信,況證人簡子惟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關於我進亞洲公司任職與公司開會時,公司是否有宣導
禁止攜帶未成年,我沒有印象(見本院113訴41卷第127頁),
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前述情節,是被告所辯,並不足
取。
⒉被告辯稱:當時我跟陳韋達很要好,他知道哪些店都會跟我
講,所以我作證時才說陳韋達不知道頂尖高手養生館等語。
如依此理,陳韋達既係於前案指示簡子惟帶領陳○綾前往頂
尖高手養身館工作之人,其自會告知被告關於頂尖高手養生
館之資訊,則被告猶於前案一審111年10月17日為如附表編
號10及13(前半段經起訴部分)以底線標示部分所示之證述,
自係故為虛偽陳述。
⒊被告辯稱:證人簡子惟於本案證述內容不實,因為他還欠我6
,000多元,我們有財務糾紛等語。惟此與證人簡子惟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沒有過節等語(見本院113訴41卷第13
2頁),已有不符,復無證據可佐被告與簡子惟間存有上開債
務糾紛,自難採信。況縱依被告所稱簡子惟積欠其6,000多
元云云,然此係屬小額債務,對比證人簡子惟於本案證述既
經具結,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將遭追究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責任,衡情證人簡子惟應無僅因上
開小額債務即於本案偽證之動機及必要。
⒋被告辯稱:亞洲公司的會計除了我,還有綽號「冰冰」及「
橘子」之人,養生館的帳不是我做的等語,雖有證人陳韋達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亞洲公司有3到4位會計一起作帳,
不是所有的帳都是被告作的,被告通常只作酒店帳,沒有作
到按摩店帳等語可佐(見本院113訴41卷第119頁)。然此與被
告於前案108年8月14日警詢時供稱:全公司的薪資單都是由
我製作(見108偵20193不公開影卷第32頁),及同日偵訊時供
稱:我於亞洲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公司所有帳務等語(見108
偵20193影卷第283頁),暨簡子惟於前案108年8月14日警詢
時供稱:小姐跟我們的薪資單都是由被告製作等語(見108偵
20193不公開影卷第2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亞洲
公司的會計,就我所知,只有被告1位等語(見本院113訴41
卷第127頁),顯然相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當時亞洲公
司除被告外,尚有其他會計存在,況被告若非亦有製作亞洲
公司與養生館合作之帳務,豈有可能於前案一審111年10月1
7日審理時,就亞洲公司與頂尖高手養生館如何拆帳之細節
詳證在卷。是以,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㈤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
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
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
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
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惕,強制其據實陳述,
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
。查「陳韋達於亞洲公司負責何種業務」、「陳韋達是否知
悉頂尖高手養生館」、「亞洲公司有無與頂尖高手養生館合
作而媒介女子至該處工作」及「亞洲公司有無面試並媒介未
滿18歲之女子至酒店或養生館等處工作,並要求其等準備年
滿18歲之人之證件以供查驗」等節,乃攸關前案一審法院判
斷陳韋達有無媒介陳○綾至頂尖高手養身館為有對價猥褻行
為之重要關係事項,然被告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如附表
編號6、7、9-2至14以底線標示部分所示之虛偽證述,自有
使前案之裁判陷於違誤之危險,縱前案一審判決並未採納被
告上開虛偽證述(見本院108訴812卷三第400至401頁),依照
上揭說明,仍不影響被告偽證罪之成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係基於同一偽證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之數個舉動,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犯罪事實之擴張
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為如附表編號6、7、9-2、11、12、1
3(後半段)及14以底線標示部分所示之虛偽證述,惟此部分
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見本院113訴41卷第43至51頁
),且與本案被告遭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該部分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㈣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於前案偵訊時為如附表編
號1之虛偽證述,及於前案一審審理時為如附表編號5、8及9
-1所示之虛偽證述,並認此等部分與被告遭起訴部分,有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故請求一併審理等語(見本院113訴41卷第
43至51頁)。經查:
⒈被告於前案108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
,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證述,嗣於
前案一審111年10月1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
為如附表編號5、8及9-1所示證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3訴41卷第33、66至67頁),並有
前案偵訊筆錄、審判筆錄及被告分別簽署之證人結文影本各
1份在卷足憑(見108偵20193影卷第283至287頁;本院108訴8
12卷三第74至90頁,108訴991卷二第139頁),是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⒉附表編號1部分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
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同法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
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
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
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
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
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
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實
則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
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
障證人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
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前案108年8月14日偵訊時固係以證人身分到庭,然嗣
於前案110年1月8日偵訊時即遭檢察官列為前案之被告,此
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09他5227不公開影卷第283至2
85頁),故被告於108年8月14日偵訊時,經要求就「小姐要
不要來店裡上班,你們會不會過濾?」之問題予以回答,所
為之證言實有使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可能,檢察官僅諭
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即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有該
次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08偵20193影卷第283至285
頁),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踐行告知被告有拒絕證
言權之義務,即令其具結,則被告就其所為不利於己之事項
作證陳述,核屬違背前揭法條規定及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
,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
偽證罪責論擬。
⒊附表編號5、8及9-1部分
被告所為此部分所示之證述,與附表編號3及4所為證述綜合
觀之,尚難遽認虛偽,詳如後述「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中關於附表編號3及4部分所述。
⒋綜上,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5、8及9-1所示證述部分,無從
認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是檢察官請求就此併予審理,自屬誤會,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證人,應依
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
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
,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
費司法資源,所為非是,兼衡前案一審最終未採納被告之偽
證,復參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網拍業、
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祖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
13訴41卷第14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在前案一審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虛偽
證述。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犯有刑法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在前案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供前具結後,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證述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3訴41卷第33、66至67頁
),並有前案一審111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及被告簽署之證人
結文在卷足憑(見本院108訴812卷三第74至90頁,108訴991
卷二第139頁),是該事實,可以認定。
⒉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於前案一審審理時,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證稱:印象中
亞洲公司的負責人有3位,我只知道陳韋達外,尚證稱:另
外2位我只知道綽號,一位是「福哥」,一位是「凱哥」等
語(見本院108訴812卷三第75頁),核與證人簡子惟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亞洲公司有3位老闆,3位老闆是指有分3間公司
等語(見本院113訴41卷第130頁),尚非全然不符。再參前述
通訊軟體群組「亞洲娛樂上檔名單」對話紀錄,顯示暱稱「
公司-福哥」之人指示簡子惟將所媒介女子之人事資料上傳
至該群組之情,足徵被告證稱之「福哥」應有其人,且其有
指示簡子惟之權,是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證述,尚難逕認
係故為虛偽陳述。
⒊附表編號3及4部分
被告於前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亞洲公司
每個小姐的面試不需要都經過負責人,且不用特別經過陳韋
達等語後,繼而證稱如附表編號5、8及9-1所示:除非有小
姐要先預支薪水才會給老闆陳韋達面試,不然通常只要經紀
面試通過就可以上班了;除非這個小姐需要預支薪水才會由
我們公司面試;陳韋達是在小姐要借款時才會跟小姐接觸等
語。而綜合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該次證述之真意係指
:除非有小姐要預支薪水才會由陳韋達面試,不然「通常」
只要經紀面試通過即可上班,故非每位應徵女子之面試均須
經過陳韋達之意。而該等證述內容,核與證人簡子惟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若來面試的小姐沒有要借錢的情形,就不一定
要陳韋達面試等語(見本院113訴41卷第133頁),大致相符,
卷內復無證據足認係屬不實,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係為故為虛
偽陳述。
㈣綜上,被告此部分被訴偽證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成立
犯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註:偽證部分以底線標示)
編號 問題 被告具結以證人身分之回答 備註 1 小姐要不要來店裡上班,你們會不會過濾? 會,……陳韋達是在小姐要借款時才會跟小姐接觸……未成年是不會收的,我收好後會放在資歷夾裡,陳韋達不會主動去看。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部分 2 亞洲娛樂有限公司(註:即亞洲公司)有幾位負責人? 印象中有三位,我只知道陳韋達…… 起訴部分 3 你們公司面試每個小姐是否都要經過負責人? 不需要。 起訴部分 4 是否會特別經過陳韋達面試? 不用。 起訴部分 5 請求提示不公開卷108偵20193卷第32頁第一組問答,你在警察局作筆錄的時候,警察問「如何招募小姐,何人面試,面試内容為何」,你答「除非有小姐要先預支薪水才會給老闆(陳韋達)面試,不然通常只要經紀面試通過就可以上班了」,以上所述是否實在? 對。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部分 6 下一組問答,警察問「承上,倘有面試女子未滿18歲如何安排女子上班」,你答「只要是未滿18歲的女子我們都不會讓她面試或上班」,以上所述是否實在? 實在。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部分 7 同卷第33頁最後一組問答,警察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你有無意見補充或陳述」,你答「實在,如果是辛治緯的小姐是未成年少女,這些事情他已經不是第一次發生,他的行為都是欺瞞我們公司,跟我們大家都無關」,可否詳細說明此為何意? 之前有一次辛治緯帶了一個未成年少女去店家上班,當時店家有通知我們,我們就立即把辛治緯開除,因為我們是不收未成年的。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部分 8 請求提示108偵20193卷第284頁,偵查筆錄第六組問答,檢察官問「小姐來上班要不要給證件」,你答「要,幫小姐面試的人是經紀人,除非小姐跟店裡另外借款,否則我不會跟小姐接觸」,可否詳細說明此部分? 意思就是……,除非這個小姐需要預支薪水才會由我們公司面試。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部分 9-1 請求提示同卷頁下一個問題,檢察官問「小姐要來店裡上班你們會不會過濾」,你答「會,……陳韋達是在小姐要借款時才會跟小姐接觸(下略)……」,以上所述是否實在? 實在。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部分 9-2 請求提示同卷頁下一個問題,檢察官問「小姐要來店裡上班你們會不會過濾」,你答「(前略)……我拿到小姐的個人資料會收起來,資料裡有小姐個人資料、雙證件影本,我會看是否成年,未成年不會收人,我收好會放在資料夾裡,陳韋達不會主動看」,以上所述是否實在? 實在。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部分 10 因為簡子惟有表示他帶陳○綾去「頂尖高手足體養生館」是陳韋達指示的,對此有何意見? 陳韋達根本不知道有這家店。 起訴部分 11 是否知道有的經紀人要未成年的小姐準備成年人的證件以供查驗? 我不知道。在外面有,但是我們公司是禁止的,我們公司沒有發生過類似的情形。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部分 12 陳韋達負責公司什麼業務? 我只知道陳韋達負責借款而已。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部分 13 你說陳韋達不知道「頂尖高手」這家店,為何會認為陳韋達不知道「頂尖高手」這家店? 因為陳韋達知道哪些店都會跟我講,但他真的不知道這間店(註:以上為起訴部分),我也是後來路過民生東路看到「頂尖高手」,剛好有人跟我講才知道這家店有配合按摩(註:以上為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部分)。 起訴部分及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部分 14 是否知道頂尖高手跟亞洲娛樂有限公司有配合? 不知道。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