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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創根 選任辯護人 凃秀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 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2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創根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邱創根為邱文瑞、邱圳枝之兄,其明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 號房屋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 合稱本案房地),係邱文瑞出面簽約購買,僅因故而將本案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予邱圳枝及邱文瑞各2 分之1 ,嗣 後邱文瑞並向臺灣桃園地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庭訴請 邱圳枝應將本案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邱 文瑞,邱創根竟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 桃園地院民事庭審理104年度訴字第914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 時,在該院民事第五法庭,經法官告以偽證罪罪責並命其具 結後,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 身分虛偽證稱:「(問:系爭房地多少錢?)答:有兩本合 約,第一本是真實的價格是我簽署的,另一份怕貸款貸不出 來,有提高價格新臺幣20萬元,那份合約就不是我簽署的。 」、「(問:系爭房地整個買賣過程兩造有無出面過?)完 全沒有,都是我處理。」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審判權行 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邱文瑞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案關於邱家家族成員、訟爭情形之背景說明: 一、為釐清下列人別間之親屬關係,先說明邱家家族成員如下   (詳卷內戶籍等資料): 父親邱金山(95年6月18日過世)、母親邱李招 兄弟姊妹(依排行): 1邱美代 2邱創根(岳父吳丑、妻吳惠寧、吳惠寧之弟吳清泉) 3邱文瑞(妻郭寶蓮) 4邱鳳英(夫陳世遠) 5邱圳枝(妻黃水金,68年10月4日結婚) 6邱業勝(妻賴毓晴) 7邱泳棋 備註:代書邱財銘僅為宗親   二、再說明與本案有關之邱家訟爭情形:  ㈠事實欄所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事件(詳調取之原卷《如無 特別說明,以下逕稱另案》):  ⒈原告邱文瑞、被告邱圳枝,本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具結後作 證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一審判決結 果為邱文瑞敗訴(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4頁反面)。  ⒉邱文瑞上訴本院民事庭後(104年度上字第1271號案件),判 決結果為原判決廢棄,邱圳枝應將本案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均移轉登記予邱文瑞(見他字卷第24頁至第30頁反面)。  ⒊邱圳枝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88號裁定 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邱圳枝於107年3月22日敗訴確 定(見本院前審卷㈠第87頁至第88頁)。  ⒋邱文瑞於107年4月間對邱創根提出本件偽證之告發(見他字 卷第1頁至第8頁)。  ㈡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後變更為○○段000等地號之5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邱文瑞對被告訴請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父親邱金山之全體 繼承人,第一審邱文瑞敗訴,上訴後,仍迭經本院民事庭以 104年度上字第6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 裁定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前審卷㈠第89頁至第108頁歷審裁判 )。  ㈢邱金山對被告、邱文瑞及邱業勝提告侵占案:   邱金山生前以被告侵占其土地;邱文瑞、邱業勝侵占○○路00 0號之永豐煤氣行、○○路000號建物,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提告侵占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2年度偵字第1584 號為3人均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41頁至第147頁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經本院詢問該署,該署檔案室答稱原始 案卷103年間早已銷燬,無從調閱,見同卷第149頁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 乙、本案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 70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在民事案件之具結證述,但否認有 何偽證犯行,辯稱:當初購買本案房地時,是邱業勝告訴我 說有房子要賣,本案房地是2樓高的建物,屋主是姓林一家 人。我代表家族去買,因為我從事蓋房子的業務,就買房的 事情比較知道。屋主原本開價新臺幣(下同)195萬元,我 殺價到180萬元後,就回來跟父母親報告房屋已經談到180萬 元,我與父母、邱文瑞及邱圳枝討論後都同意以180萬元購 買本案房地,就由我於67年9月25日代表大家去簽約,當時 只有我1個人去與屋主及邱財銘代書簽約,但因為用這份契 約沒有辦法向銀行貸到那麼高的貸款,所以邱文瑞跟陳世遠 另外去製造第2份合約,日期相同,提高價格後拿去臺灣土 地銀行貸款,邱文瑞把封面撕掉、騎縫章也不全,就知道卷 內這份契約是偽造的;我沒有明知不實還虛偽證述,作證的 內容都是我基於所知事項及經歷而為之陳述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依其主觀上之認知,而證述「永豐煤 氣行」並非邱文瑞一人所有,確實是以其親身之經歷而為證 述,並非基於偽證之犯意而為等語。經查:  ㈠關於本案房地買賣與簽約過程之認定:  ⒈邱文瑞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後具結證述如下(見 他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原審卷㈢第15頁至第36頁、本院前 審卷㈡第24頁至第40頁):是我去購買本案房地,本來「永 豐煤氣行」是跟李茶輝租房子(○○路00號),但後來李茶輝 自己要用房子,介紹我去租另一個地方,當時房租很貴,邱 業勝剛回來跟我一起打拼「永豐煤氣行」,建議我自己購屋 ,而且搬來搬去客戶會流失(當時電話很少,客人都到店叫 瓦斯),所以邱業勝就去找仲介,沒多久仲介許榮琦說○○路 000號要賣,並帶我跟邱業勝去看屋,父親也有來看過,我 們決定買下來,仲介要我們跟屋主去代書那邊簽買賣契約, 是我跟邱業勝去買的,到現在權狀都還是我保管,稅金也都 我在繳;當時只有簽1份買賣契約書,就是卷內這1份,原屋 主林茂通是檢察官,不可能冒險簽其他契約給我們;本案房 地買賣過程中,被告或邱圳枝都沒有出面參與,是我委請代 書邱財銘辦理購買本案房地之相關手續,並支付代書費用, 契約裡買家、賣家的名字都是代書代寫、我們蓋章等語屬實 。  ⒉邱文瑞上開證詞之補強事證:  ⑴邱文瑞所述關於本案房地之購入經過,有其所稱唯一一份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與原本核閱相符之影本見他字卷第32 頁至第35頁),而細繹該契約書記載:買方(甲方)為邱文 瑞、邱圳枝(介紹人許榮琦),賣方(乙方)為林茂春、林 文欽、林茂通(代理人林甜),各人簽名及地址等手寫字跡 確實均相近,但印文各異;價金部分,定金60萬元、第1期 款(67年10月6日前)50萬元、第2期款(67年10月26日前) 60萬元、尾款(過戶登記點交房屋時)10萬元,各有約定繳 納期限,契約末頁上方或最後亦有第1、2期及尾款之交付日 期、金額及賣方之具領人或代理人等記載,包含筆跡在內皆 不完全相同,是依該契約頭尾條款形式完整、印文皆備、賣 方受領歷次款項之紀錄應係於契約末頁上方或最後另行加添 ,如非賣方一致配合用印,當無法如被告所述由邱文瑞或陳 世遠「偽造出」該份買賣契約。  ⑵況與本案毫無利害關係之代書邱財銘於原審109年11月6日審 理時證稱:我認識邱文瑞、邱圳枝、邱創根、邱業勝,我曾 擔任本案房地買賣的代書,是邱文瑞跟邱業勝到我事務所委 託我擔任代書,並支付代書費用;買賣房地時沒有為了跟銀 行貸款想貸多一點而另外寫一份買賣契約書將金額調高20萬 元,只有一份契約;系爭契約當時買賣雙方都到我那邊辦理 親自簽名,買方邱文瑞及邱圳枝都有到場親自簽名,雙方沒 到場契約沒辦法作;該契約的手寫字跡好像是我寫的又好像 不是,我分不清楚了,那麼久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37頁至 第341頁);而其於另案民事庭104年7月30日則到庭證稱: 原證一即⒉之卷內買賣契約應該是我代筆寫的,只寫過一份 ,應該沒有不同金額的買賣契約,是邱文瑞跟邱業勝到我那 邊去,被告沒有出面委託我辦過戶手續(見另案訴914卷第1 45頁至第146頁)。雖邱財銘對於是否代筆書寫該契約、邱 文瑞等雙方是親自到場簽名還是僅用印,前後所述或與邱文 瑞所述不完全一致,然簽約乃超過30年前的事,邱財銘對此 長年反覆執行之個案業務細節已然淡忘,並無不合理,但其 兩次具結證述沒有歧異的關鍵事實為:被告不曾出面、委託 與簽約,來委託並付費的是邱文瑞、邱業勝,而且該次買賣 只簽1份契約,就是卷內這份,沒有金額不同的第2份等情明 確,且與邱文瑞之證述相吻合,可以信實。  ⑶參以被告妹婿陳世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本案房地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是他字卷第32頁至第35頁的那份,是 在我帶土銀的人來辦對保時看過的,當時邱文瑞有請我幫忙 去向土銀辦理貸款,當時農會沒辦法辦房屋貸款,大湳也沒 有銀行,邱文瑞跟土銀沒有往來,銀行不可能貸款給他,但 我們(指與被告合夥的營建業)跟銀行關係密切,所以把這 層關係說被告與邱文瑞是兄弟,被告當連帶保證人,土銀就 答應了;土銀貸款後,要來查核房屋,要求邱圳枝、被告、 邱文瑞對保,邱文瑞提出房子所有權狀交給銀行的人看;我 沒有為了幫邱文瑞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而另外簽立買賣契約 書、將價金調高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7頁至第248頁) ,核與邱文瑞之證詞相符,可以補強邱文瑞證述之真實性, 且陳世遠與被告合夥從事建築業,並於原審審理時詳為說明 本案沒有必要竄改契約,提高買賣價金來爭取銀行調高核貸 款項,即「(問:你有無為了幫邱文瑞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 ,另外簽立買賣契約書將價金調高20萬元?)沒有,這個邏 輯我不知道檢察官怎麼會問這個,因為貸款就貸來,為什麼 要契約書。(問:貸款銀行在審核時會以房屋的價值決定核 貸成數,若房子買賣價金越高,銀行是否就會調高核貸款項 ?)當初銀行會貸給我們,是我們的合夥事業在土地銀行存 款很多錢,平均每月有8、9百萬元,上千萬元的存款放在甲 存,沒有利息給銀行,當初銀行跟我們的關係很密切才會貸 給我們,銀行不在乎這個100多萬元,我要跟銀行借150萬元 ,銀行應該也會答應,只要邱創根當擔保人,他當債務清償 共同擔保人以後,萬一邱文瑞沒有錢要還,我的甲存帳戶不 是公司,是私人的,銀行就可以查扣了,所以沒有這個邏輯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8頁),適可說明邱文瑞並無另行「 偽造出」金額不同(高2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作為向 土銀申貸之用之必要,並與前述卷證呈現之客觀事實相符, 更徵其上揭證述,值堪信實。  ⒊綜上所述,代書邱財銘與本案全無利害關係,不論有無被告 所謂「第2份契約」,代書邱財銘參與簽約且在場就是1次, 倘確有被告參與購買該不動產甚至僅由其出面簽約、邱文瑞 與邱業勝簽約時根本都沒有出面等情,邱財銘斷無理由於另 案民事庭及本案均附和邱文瑞之說詞而為不實具結證述;而 依上揭證人陳世遠之證述,於購買本案房地時,實無另行「 偽造出」金額不同(高2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作為向 臺灣土地銀行申貸之必要,是被告於另案民事庭審理時結證 :「(問:系爭房地多少錢?)答:有兩本合約,第一本是 真實的價格是我簽署的,另一份怕貸款貸不出來,有提高價 格新臺幣(下同)20萬元,那份合約就不是我簽署的。」、 「(問:系爭房地整個買賣過程兩造有無出面過?)完全沒 有,都是我處理。」等語,即違常理,且全無所憑,各該證 述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主觀上有偽證犯意、客觀上就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述之認 定:  ⒈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 」,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 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 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 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 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而所 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 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是否具有重要關係,應 就陳述內容與具體案件之關係而斷,視陳述內容是否足以影 響司法機關對於該案件之偵查或審判結果(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489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偽證罪之行為人,其證述之內容,需足以影響特 定個案之偵審結果,方具有重要性,而其之所以如此證述, 必須非出於聽聞所得、誤會或記憶不清而為,且必須是明知 不實而仍決意加以證述,方具有主觀犯意。  ⒉觀諸邱文瑞提起上開另案民事訴訟,係以其與邱圳枝間借名 登記關係已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邱 圳枝應將本案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邱文瑞 ,其事實依據則為:本案房地為邱文瑞於67年9月25日向林 茂春等人購買取得,邱圳枝雖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分之1,但其僅屬出名登記人,未支付任何價金等情(見本 院前審卷㈠第67頁該案民事第一審判決之原告主張);而該 案民事判決亦以「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 爭點(見同上卷第69頁),進而,在判斷該爭點時,本案房 地是否係由邱文瑞或被告出面簽約所購買?該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之真正為何,是否另有不實之買賣契約內容?由何人出 面簽定本件買賣契約?均事關邱圳枝是否僅為出名登記人之 重要爭點;再者,該案第一、二審判決皆引用被告事實欄所 載該次作證之相關內容而為上開爭點否定或肯定之論述,且 二次判決結果相反(見同上卷第71頁、第82頁判決),是被 告該次作證所言有關本案房地買賣之磋商與簽約經過,是否 另有「偽造出」不動產買賣契約等節,係屬足以影響該案審 判結果之重要事項,自均屬於另案民事事件中「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事項」之證言,已屬明確。  ⒊再者,被告自本案偵、審以來,均堅指其當時作證內容屬實 、來自其親身見聞,並非出於聽聞自他人或有何誤會、記憶 不清所致,是對被告而言,該次作證自無非明知而為證述之 情形;而依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法官業已先行告知被 告與該案原、被告均有法定血親關係,依法得拒絕證言,詢 問其是否仍要作證,經被告稱「要」後,法官又告知依法仍 要令其具結,在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便令被告當場 以該案證人身分具結而有結文附卷(見他字卷第16頁、第19 頁背面),則被告乃供前具結而為陳述,除與偽證罪之此部 分構成要件相合外,被告非常清楚該次作證應據實陳述及不 實陳述可能會有偽證罪責之問題,此與被告是因其他證人未 到才坐上證人席,或邱文瑞稱被告「不請自來」,均無關係 ,被告自不能推稱不知具結證述之法律效果;又本案房地既 非由被告出面洽談購買事宜或代表買方簽約,且本案房地簽 約時,亦無兩份買賣契約,被告所謂其中1份乃真實買賣契 約,另1份乃為順利向銀行貸款而調高價金金額云云,依現 有卷證,顯然查與事實不符,則被告不只是被動回答問題, 還進一步就不存在之簽約過程而為證述,被告刻意為虛構之 證言,甚為明確,被告卻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詞,無非為達證 明邱圳枝非僅出名登記人之效果,堪認定被告於本案事實欄 所載之回答,均係明知不實而仍接續具結證述,辯護人所謂 被告主觀確信如此,更加證明被告主觀犯意之存在,是依據 首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之證述,主觀上具有偽證之故意, 亦堪認定,被告辯稱當時證述內容都是事實,核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偽證罪為侵害 國家法益之犯罪,其虛偽陳述之內容單複、具結次數之多寡 ,或審級為一審兼及二審,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就同一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在另案民事事件審判中先後為 如事實欄所示虛偽證述之行為,僅係在同一案件之同一言詞 辯論期日為虛偽證述,乃侵害同一案件之國家法益,應僅論 以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本院就檢察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 後參所述),原判決就該部分認定被告成立犯罪,認事用法 容有違誤,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乃係對另案 民事事件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事實予以虛偽證述, 並經桃園地院民事庭於該案判決中加以採納,堪認對民事事 件判決之結果發生影響,又該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超過 500萬元,其虛偽證述所可能產生對邱文瑞之財產法益危害 尚非輕微;兼衡被告犯後否認,迄未與邱文瑞和解之態度; 被告之素行良好(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第2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案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上揭偽 證行為,對邱文瑞之財產法益危害非輕,且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復未獲得邱文瑞之諒解,而被告所為係侵害國家法益, 長期訴訟之結果,造成司法資源之嚴重浪費,因認本件仍應 藉由刑之執行以達警惕之效,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為邱文瑞之兄,明知本案房地係邱文 瑞出面簽約並出資購買,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7月 1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地院民事第五法庭審理104年度 訴字第914號案件時,經法官告以偽證罪罪責命其具結後, 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 (問:自備款是何人所拿出來?)答:是兄弟共同的錢,還 有我父親的錢,因為當時都有共同經營。」、「(問:按照 剛剛陳述,系爭房地也是屬於家族大家的?)答:也沒有分 是誰的。」、「(問:系爭房地買受時當時實際兩造有沒有 出過錢?)答:就是從營運的基金拿出來,不夠的話再貸款 。老四告訴我那個房子要賣而已,之後就由我接手,兩造只 有貸款對保的時候出面過,其餘都沒有出面過。」、「(問 :購買系爭房地父母親有無拿錢出來?)答:沒有,但是瓦 斯行是我父親出錢來經營的,就是公款支出」等語,足以影 響國家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 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 陳述;㈡邱文瑞偵查中之證述;㈢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14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結 文各1份;㈣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1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 件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邱財銘證人結文、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各1份;㈤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本院 104年度上字第1271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裁定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在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14號 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後為上開證言,惟否認有何偽 證犯行,辯稱:當初買本案房地時,是邱業勝告訴伊說有房 子要賣,那時候本案房地是2 樓高的建物,屋主是姓林一家 人。伊與父母、邱文瑞及胞弟邱圳枝討論後都同意以180萬 元購買本案房地;買賣本案房地時有簽發45萬元的支票,是 用邱文瑞在八德鄉農會(現已改制為八德區農會)之000支 票帳戶(下稱000甲存帳戶)簽發,但是000甲存帳戶裡面其 實沒有那麼多錢,伊就去跟伊岳父吳丑借錢,總共跟吳丑借 了110 萬元左右,吳丑是把這110萬元用電匯方式匯到「永 豐煤氣行邱文瑞」在八德鄉農會000活存帳戶(下稱000乙存 帳戶)交付給伊,因為當時「永豐煤氣行」的支票都是伊在 簽發,所以伊就把000乙存帳戶的錢放到000甲存帳戶裡面以 支付上開45萬元;本案房屋算是邱家共同買下,之所以沒有 登記在伊名下,是因為伊當時在蓋房子,伊跟父母說不用登 記給伊,登記給邱文瑞、邱圳枝就好;後來有用本案房地去 向土銀頭份分行貸款,如果沒有伊與邱文瑞、邱圳枝一起出 名,不可能可以貸到110萬元那麼高,後來貸款的償還也是 用大家兄弟一起賺的錢去償還。伊沒有明知不實之事項,故 意為虛偽之陳述,伊都是基於所知事項及經歷而為之陳述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133頁至第134頁、卷㈢第387頁至第388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民事事件均就其所經歷的 事實進行證述,並未為虛偽之陳述,從被告就本件整理之本 案房地的購買資金、借款及還款金流示意圖可知(見原審卷 ㈢第42頁),訂立契約後,被告透過其妻吳惠寧協助,向其 岳父吳丑及吳清泉商借本案房地的110 萬元款項,事後將上 開款項匯入000乙存帳戶,再由邱家將本案房地價金給付賣 家,待68年1月22日時土地銀行的貸款才正式核撥下來,並 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被告再開立68年1月20日之支票(見 原審審訴字卷第54頁),存入000甲存帳戶,並由000甲存帳 戶向吳丑償還借款。且由土銀頭份分行之貸款利息還款過程 可知,被告與吳惠寧均曾協助還款,因此被告於民事案件證 述本案房地係由邱家兄弟當年共同打拼等情,並無不實;至 於八德區農會雖多次回函表示000乙存帳戶係於71年11月24 日開立,然由被告所提出71年7月31日之000乙存帳戶存根, 顯示000乙存帳戶早已開戶,因此八德區農會對於早期的000 乙存帳戶資料恐有疏於確認之情形;再者,依照一般銀行業 之常情,必是先有活存帳戶(即乙存)往來後,才會有支票 帳戶(即甲存)開立,然而八德區農會卻回覆000甲存帳戶 早已於64年間已經開立,000乙存帳戶卻相隔數年才開立, 與一般的銀行操作常情不符;又邱美代、邱鳳英及邱業勝於 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父母並無出資頂下「永豐煤氣行」,然由 91年間之剪報可知,被告之父親邱金山當年在八德地區係知 名人士,且當時的八德市調解委員會主席鄭國清表示「老爸 辛苦創業子女傳承瓦斯分裝場與瓦斯店後也努力擴展市場, 他與邱金山是多年好友」等語,可知「永豐煤氣行其實」是 被告父親邱金山也有投資之項目。因此被告於民事事件證稱 略以本案房地的資金是公款支出,其父親亦有出資經營永豐 煤氣行等情,非無所本;被告上開證述係其記憶及經歷之事 實,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之行為等語。  ㈡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證詞係犯偽證 罪之理由:  ⒈關於「永豐煤氣行」之股權轉讓、登記及開戶情形之認定:      李茶輝於63年5月間申請獨資經營永豐煤氣行,設址在○○路0 0號;瑞華企業有限公司於63年9月5日發函核准永豐煤氣行 增資即由獨資改為合夥;李茶輝、邱文瑞、黃阿珍3人於63 年10月1日書立合夥契約書,資本額40萬元,3人依序各佔股 20萬、15萬、5萬元;李茶輝後於64年5月5日將該20萬元股 份,15萬轉讓給邱文瑞、5萬轉讓給黃阿珍,並出具轉讓書 為憑,同年6月間退出永豐煤氣行之經營,書立證明文件變 更負責人為邱文瑞;黃阿珍再於66年6月間將持有之10萬元 股份轉讓給邱業勝,並出具讓渡書為憑;邱文瑞、邱業勝於 66年6月30日共同簽立合夥契約書,合夥經營永豐煤氣行,2 人依序各佔股30萬、10萬元,後於66年8月間獲准登記,同 樣設址在○○路00號,再於68年6月間遷址至○○路000號即本案 房地所在等情(見原審卷㈢第45頁至第67頁之相關契約、函 文、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及本院前審卷㈡第81頁至第89頁桃 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覆之商業登記抄本等資料),首堪認 定。  ⒉關於八德區農會函覆原審及本院前審確認如下事項:  ⑴戶名為「邱文瑞」之甲存支票帳戶,昔帳號為000甲存帳戶) ,目前帳號為:00000-00-0000000,於64年11月22日開戶( 68、69年間交易明細已超過保存期限無法提供)。   ⑵戶名為「永豐煤氣行邱文瑞」之乙存活期帳戶,昔帳號為000 乙存帳戶,目前帳號為:00000-00-0000000,於71年11月24 日開戶。  ⑶戶名為「邱文瑞」之乙存活期帳戶,於78年5月25日在該農會 開戶,帳號為:00-000000-0,並非上開000乙存帳戶。  ⑷以上有該農會108年6月24日桃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存摺內容查詢、支票存款內容查詢;108年12月20日桃八農 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000乙存帳戶之開戶印鑑卡影本;1 10年7月22日桃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8月6日桃 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農會傳真之000甲存帳戶、0 00乙存帳戶之開戶印鑑卡影本在卷可查(依序見原審卷㈠第1 01頁至第103頁、卷㈡第185頁至第18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235 頁、第245頁、第275頁)。   ⒊關於最高法院發回後,本院再函詢關於八德區農會000甲存帳 戶、000乙存帳戶之結果如下:  ⑴邱文瑞000甲存帳戶自67年至73年間支票存款歷史交易紀錄, 因年限期間已超過保存期間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有八德區 農會112年6月6日桃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7頁)。  ⑵本會(按:八德區農會)上開000甲存帳戶印鑑卡確有改寫情 形(即乙種改甲種,000改000),惟該帳戶係64年11月22日開 立,因年代久遠相關資料或散失或銷毀,實無法查明。並檢 附上開000甲存帳戶、000乙存帳戶印鑑卡影本及客戶基本資 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9頁)。   ⑶本會檢送八德鄉農會000甲存帳戶、000乙存帳戶印鑑卡原本( 即正本),有八德區農會112年9月1日桃八農信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  ⑷本會256號甲種活期存戶是為支票存款帳戶。依銀行法第6條 之規定,支票存款係指依約定憑存款人簽發支票,或利用自 動化設備委託支付隨時提取不計利息之存款,有八德區農會 113年6月5日桃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309頁)。  ⒋關於邱文瑞與「永豐煤氣行」於八德區農會之所有帳戶資料 與使用情況,茲說明如下:  ⑴經本院函調八德區農會000甲存帳戶印鑑卡,有八德區農會11 2年6月6日桃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甲存帳戶 印鑑卡在卷,且依函旨揭上開000甲存帳戶印鑑卡確有改寫 情形(即乙種改甲種,000改000),而該帳戶係64年11月22日 開立,因年代久遠相關資料或散失或銷毀,實無法查明該改 寫之原因及時間、為何人所改寫等情(見本院卷第159頁) ,有該農會112年6月6日桃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000號、000號帳戶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8頁);再經本院向該農會函調上 開二帳號帳戶印鑑卡原本,該農會則將各該印鑑卡原本覆送 本院,亦有112年9月1日桃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1頁),復細繹該印鑑卡原本所 載內容,其中000號甲存印鑑卡之科目欄及帳號欄原分別係 以手寫方式記載:「乙種活期存款」、「000」,惟其後「 乙」字經塗改為「甲」,「000」字樣則遭橫槓劃除後,再 以手寫塗改為「000」,啟用日期記載為64年11月22日,介 紹人則為被告之胞姊邱美代等詞,另對照八德鄉區會000號 乙存帳戶印鑑卡所載內容,其中戶名及帳號欄分別以手寫方 式記載為:「永豐煤氣行邱文瑞」、「000」,啟用日期為7 1年11月24日等詞。倘該000乙存帳戶係於71年11月24日才開 設,何以於64年11月22日開立之上揭印鑑卡早已記載000乙 存帳戶之字樣(雖遭塗改,但塗改前確實記載「000」),換 言之,在64年11月22日申登啟用時已有「000」帳號存在; 衡情,倘於71年11月24日才開設000乙存帳戶,豈會於64年1 1月22日即有「000」帳號登載於印鑑卡上,顯屬矛盾;換言 之,設若71年11月24日才開設000乙存帳戶,則64年11月22 日申登啟用時,豈能預見多年後將會使用000之帳號,確屬 可疑。  ⑵再者,經本院檢附八德區農會000號乙存帳戶之信用部送款簿 存根(71年7月31日)函詢:該帳戶之開戶日期?何以該存 根係早於開戶日之71年7月31日之交易紀錄?嗣經八德區農 會回函内容表示:「經查,邱文瑞送款簿存根為本會支票存 款帳戶,戶名:邱文瑞,而非為戶名:永豐煤氣行」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35頁),但觀該送款簿存根聯之帳號已載 明帳號000,並非000甲存(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34頁),則該農 會究係如何將此筆款額存入000甲存帳戶?況該農會既回覆 稱000甲存帳戶之明細已逾保存年限,則又何以能確定此筆 金額為000甲存帳戶之款項?從而,該回覆意旨容有疑義, 無法逕採;而經檢視八德區農會108年6月24日之回函,其附 件八德農會大湳分部存摺存款-帳戶性質查詢表(見原審卷㈠ 第103頁),註明姓名「永豐煤氣行邱文瑞」,「移入日」 為71年11月24日。綜上,足見以邱文瑞為戶名之八德區農會 000乙存帳戶,應早在71年11月24日前即已存在,始符事實 。  ⑶觀之邱文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的意思是目前提 出的永豐煤氣行帳冊,最右側的欄位,全部都不是你記載的 ?)這不是我寫的。因為我沒時間記帳,他們有空的人就去 幫忙寫。(問:提示的右側欄位是否都是被告記帳並進行批 示?)目前這一頁是他寫的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9 頁);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原審卷三第 69頁支票簿,是否看過這些支票簿存根,是何人開的支票? )我沒有看過,誰開的我也不知道。…第一、二、四張是邱 創根的筆跡,第三張是邱圳枝的筆跡。(問:剛才辯護人問 到八德鄉農會甲存帳戶的支票,這裡只有三張,這三張第一 張寫土地押金20萬,這個金額在當年很高是否知道用途?) 那是邱創根要搶建,去跟人家打合約,他沒有支票,跟我借 的。(問:第三張是邱圳枝短期借款之用10萬元,金額也蠻 多的,是否有印象?)我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前 審卷㈡第30頁、第39頁),均足見「永豐煤氣行」之帳冊右 邊欄位係由被告批示將「永豐煤氣行」之款項「存入000乙 存帳戶代收」,參以000乙存帳戶早於70年間就有頻繁之交 易使用紀錄,是被告供稱:000乙存帳戶之款項來源多有「 永豐煤氣行」之營業收入乙節,尚非無稽。  ⑷按63年6月12日修正公布之農會法第5條第3項規定:農會辦理 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並視同銀行業務管理;其業 務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基於上述規定之授權, 乃於64年5月7日訂定發布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其第5 條第1項第1款即規定,農會信用部經營之業務,包含收受會 員及會員同戶家屬之活期、定期及儲蓄存款在內。所謂「活 期存款」,依64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7條規定,則 係指存款人可憑存摺隨時提取之存款。而財政部曾於56年6 月2日以台財錢發字第5156號函通令各金融機構,乙種活期 存款客戶取款時必須同時繳交取款存摺,經辦人員方得受理 付款(附於最高法院卷第181頁),足見依當時法令規定, 存摺係活期存款帳戶取款所不可或缺之憑證。再者,依邱文 瑞6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列有扣繳單位(所得來 源)八德市農會之所得額366元,有核定通知書及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0年10月25日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 305頁至第309頁);另經本院函詢八德區農會,經該會覆以 :本會256號甲種活期存戶是為支票存款帳戶。惟依銀行法 第6條之規定,支票存款係指依約定憑存款人簽發支票,或 利用自動化設備委託支付隨時提取不計利息之存款等語,此 有113年6月5日桃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09頁)。衡情,倘若邱文瑞於67年間,於八德區 農會僅有申辦000甲存帳戶,而無乙存帳戶,但支票存款帳 戶依法不計利息,則該農會又豈會計發366元之利息在該000 甲存帳戶,亦屬矛盾,更徵邱文瑞早於71年11月24日之前, 甚且於67年間即於該農會有啟用乙存帳戶之事實,方屬合理 。  ⒌關於被告開立八德區農會000甲存帳戶之支票及其兌領過程之 認定:  ⑴按64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6條規定:本法稱支票存款 ,謂依約定,憑存款人簽發支票,隨時提取不計利息之存款 。又票據交換及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但 書規定: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所收之票據,由本行(中央 銀行)指定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或 其他交換單位代理交換。  ⑵依被告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後改制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頭份分行68年1月22日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 票及票號:000000000號、金額110萬元支票(下稱A支票) 正、反面影本之記載(見原審審訴卷第54頁、第55頁),被 告、簡寶及何榮進以設於土銀頭份分行之帳號000支票存款 帳戶(下稱000甲存帳戶),於68年1月20日簽發A支票,票 面記載:「傳票總第000號」、「會計編號第00號」等詞, 票背則加蓋有合作金庫為託收人字樣之戳章,以及手寫「甲 000邱文瑞」字樣。而土銀頭份分行則於68年1月22日轉帳11 0萬元入被告上揭000甲存帳戶內,可見A支票已因完成交換 (由合作金庫代理)與承兌程序,而回流至土銀頭份分行作 為會計憑證等情屬實。是被告辯稱:本案房地向土銀頭份分 行貸款取得之110萬元,係經由伊簽發A支票而存入邱文瑞名 義之八德區農會000甲存帳戶內,倘欲行提取該甲存帳戶內 存款,非以邱文瑞名義簽發支票不能提取等語,尚非全屬無 據。從而,被告辯稱:其於上開向土銀頭份分行貸款之110 萬元存入000甲存帳戶後,再以該帳戶簽立支票清償前向吳 丑調借之110萬元款項等語,亦非全屬無稽。縱使邱文瑞否 認曾在A支票背書存入000甲存帳戶託收(見原審卷㈢第25頁 ),然其並不否認確有取得土銀頭份分行之110萬元貸款( 見原審卷㈢第31頁),況且A支票票背「邱文瑞」字樣係於68 年間所書寫,而邱文瑞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署名時間 各為107年6月26日、108年5月1日(見他字卷第52頁、原審 卷㈢第25頁),與該支票背面之署名均近或逾20年,邱文瑞 即非無可能書寫習慣已有改變,自難僅以邱文瑞否認背書或 以肉眼觀察A支票票背「邱文瑞」字樣與邱文瑞庭訊簽名樣 式不符,即認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⒍關於「永豐煤氣行」經營情形之認定:  ⑴邱文瑞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後具結證述如下:「永 豐煤氣行」由我於63年4月間開始經營,前負責人即我學長 李茶輝客源跟邱美代的太陽煤氣行重疊,兩家相隔不到20公 尺,李茶輝想賣給邱美代,我在邱美代那邊送瓦斯,邱美代 問我要不要頂下來,我就頂下來;我買煤氣行只有花40萬元 ,主要是跟邱美代借錢,父親沒有出資、邱圳枝在當兵、被 告在紡織行上班、後來我跟邱業勝合夥經營,都有轉讓或合 夥契約為證,邱業勝當兵回來後,給黃阿珍10萬元頂黃阿珍 的股份,「因為煤氣行是輔導會的經銷商,過戶不能一年變 更兩次,所以我63年頂讓是以合夥名義與李茶輝增資,再把 李茶輝撤資,轉給邱業勝,在買賣的時候,李茶輝已經退出 沒有在管了,但手續上必須照程序辦理。永豐煤氣行不是我 獨資,是與邱業勝合夥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也是登記合夥 ,不能改成獨資」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原審卷 ㈢第15頁至第36頁、本院前審卷㈡第24頁至第40頁)。  ⑵被告妹婿陳世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66年後,有跟被告合 夥從事建築業,「永豐煤氣行」是邱文瑞經營管理,邱業勝 退伍才參加,我太太邱鳳英也有去當會計,所以我常常去, 也瞭解這些事情,64年間只有邱文瑞跟我太太兩人等語(見 原審卷㈢第239頁至第240頁)。  ⑶被告胞妹邱鳳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永豐煤氣行」是邱文 瑞經營,我有當會計,但沒有參與邱文瑞購買本案房地的經 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5頁)。  ⑷綜依上開證人證述之情詞,足見「永豐煤氣行」確係為邱文 瑞所經營之事業無訛。  ⑸茲應予審究者,邱金山家族是否參與、協力邱文瑞經營「永 豐煤氣行」之事實?第查:   ①關於邱文瑞與「永豐煤氣行」於八德區農會000乙存帳戶之資 金使用情形,以及被告開立A支票及其兌領之過程,業經認 定如前。   ②參以邱圳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67年時,就你所知 永豐煤氣行是何人經營?)67年時應該是邱文瑞、被告、我 三人在經營。(問:你們在經營時,如何進行分工?)邱文 瑞比較專業,當永豐煤氣行的管理人,他本身在永豐煤氣行 送瓦斯,我是在太陽煤氣行(邱美代經營)送瓦斯,我是下 午有空的時候會過來幫忙送,被告在外面上班,下午回來也 是會幫忙送瓦斯,或整理、統計那些瓦斯桶,我們的妯娌, 就是我大嫂吳惠寧、我二嫂郭寶蓮還有我太太都會幫忙看店 ,還有登記那些客戶資料,都有在幫忙就對了。…(問:《提 示107年審訴字第1883號第27頁到第40頁》你是否有看過這本 帳冊?)…提示給我看的右側都是大哥的字,要存到哪個銀 行帳號或要怎麼支付是我大哥在處理的。…(問:就你所知被 告在經營工地的錢,這部分是否會轉入邱家永豐煤氣行的公 帳?)會,爸爸《按:邱金山》有交代有賺錢都要拿回來,再 統一支出,包括買房子…,被告投資有賺的還是有拿回來。… (問:你是否知道當初系爭房地後來如何還土地銀行的貸款 ?)就是我們公帳有錢了就趕快還掉,就等於大哥賺的錢, 還有我賺的錢,進來如果有錢就趕快還掉。…公帳就是在永 豐煤氣行共同使用的公帳,不管是我的薪水還是怎麼樣,那 是邱美代交給邱文瑞,邱創根工地的盈餘都存到我們(八德 大湳)農會的公帳。…,我77年就搬出來了,因為那時候兄 弟不和。…當初永豐煤氣行是屬於大家的,我外面賺的有拿 回來,所以買這個房子是大家…的財產…,也不是邱文瑞個人 。…,賺的金錢都拿回去家裡面有一個大的公帳,《按:本案 房地》那是大家一起出的,不是我個人拿多少。」等語(見原 審卷㈢第122頁至第142頁)。  ③吳惠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永豐煤氣行在65至70年 是何人經營?)我是65年結婚,結婚前是誰的名字,我沒有 注意,就是我先生他們家族的,我嫁給他的時候知道我嫁給 瓦斯行的,就是他們家族經營的。(問:《提示107審訴1883 號第27頁到第40頁》妳有無看過這本帳冊?)這本帳冊是我們 妯嫂看店時就會寫,就是每天登記誰叫多少瓦斯、收什麼票 、支出什麼,我們每天都有一個帳,前面一半這個支票是我 的字,是我寫的。…第27頁存入000現金、00000我先生的, 借楊英雄000000也是我先生的字,右邊這行都是。…這邊存 入哪裡、付吳清泉都是我先生的字,右側的頁面都是我先生 的字。(問:《提示107他3311卷第50頁背面》被告邱創根曾經 表示邱家要買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子時,他有向你的父 親即吳丑借錢,為何當初被告邱創根會向吳丑借錢?)當初 要買房子是很高興,畢竟是我結婚以後邱家第一間買的房子 ,那時候瓦斯行是租的(指○○路00號),要買第一間房子, 大家都很高興,那時候我先生還有邱文瑞,當時大家兄弟都 很合作,很努力、打拼,因為我先生是老大。我結婚的時候 ,我先生就說『我們家境怎麼樣,妳自己看得到,可是兄弟 都很合作、很努力,所以我們兄弟一定要團結才有力量,大 家的錢不管誰做什麼行業,一定要共同投入支出,這樣才一 樣,光是一個人,不管是誰,要買房子,都沒有辦法』。所 以他們知道這個房子要賣,所以很高興,他們付了訂金之後 ,不夠要再去借錢,他們說我公公結拜的在臺中,我先生邱 創根、邱圳枝,還有我公公及婆婆,我不曉得,反正就是他 們幾個人去借,他們回來就很緊張說『答應我們要借,結果 為什麼去到台中說沒有,那怎麼辦』,我就說『我幫你問看看 』,我就打電話問我弟弟,因為那時候我弟弟在銀行,我父 親很老實,也省吃儉用,那時候也有賣一些土地,我不曉得 他有多少有多少錢,我嫁出去也沒有問,他們在打理,我問 他說『我現在要買房子,能不能讓我先周轉一下』,結果我弟 弟說有,我就沒有再過問了,我跟我先生講,他們兄弟自己 跟我弟弟聯絡。…(問:根據告發人於民事案件陳述,他是 以這本存摺做為清償貸款的依據,為何被告邱創根還款的帳 戶是由告發人持有?)不要說是被告邱創根的,連我的甲存 0000那個也是放在那邊,因為都是同一家的,我們就是什麼 東西都放在那個鐵櫃,要用就拿去用,…是0000繳邱業勝的 保險,也是用我的,我們也不計較,都是一家人,…就是因 為都是我先生在統籌,所以帳要用哪一個,我們也沒有去計 較,都是家裡的。(問:妳是何時跟被告搬出桃園市○○區○○ 路000號?)搬出來那時候,幾年我比較沒有記得,是我大 兒子國小二年級的寒假我就搬到中壢,應該是75年、76年初 …(問:這筆向吳丑的借款,債務人究竟是何人?)就是我 們永豐煤氣行,我們大家的,就是兄弟的,那時候就是我先 生是老大(被告邱創根)、老二(告發人邱文瑞)、老三(邱 圳枝)都在瓦斯行,老四(邱業勝)還是在當兵。…我們永豐 煤氣行,就是邱家的,就邱家這個家族的錢都在一起,老大 、老二、老三賺的錢都一起,要支出什麼錢,也是從這邊, 就等於是共產,就是收入、支出都是大家的,所以沒有分你 我。…系爭房地是邱家共同出資。」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4 頁、第145頁、第146頁、第150頁、第155頁、第156頁)。  ④綜上所述,邱金山家族包括被告在內,非無參與、協力於邱 文瑞經營「永豐煤氣行」之情事,亦可認實。  ⒎通觀上揭各情,被告於另案民事庭審理時證述「兄弟共同的 錢,還有我父親的錢,因為當時都有共同經營」、「也沒有 分是誰的」、「營運基金」、「公款支出」等語,均為陳述 邱金山家族曾共同參與、協力邱文瑞經營「永豐煤氣行」之 事實,被告主觀上認為「永豐煤氣行」係家族之事業,姑不 論邱文瑞是「永豐煤氣行」之主要經營者與實際負責人,但 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中為上揭證述,亦非全無依憑而虛構捏 編之事實,核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 自無法以偽證罪相繩。  ⒏至邱金山家族有如前述之諸多訴訟糾葛,邱美代、邱鳳英、 邱業勝、陳世遠及邱文瑞等人,與被告訴訟或彼此立場不同 而感情不睦,可以想見,其等於原審證述購買本案房地之價 金均為邱文瑞所支付(見原審卷㈢第18頁至第20頁、第242頁 、第343頁至第344頁、第192頁、第205頁);邱鳳英另證稱 「永豐煤氣行」是邱文瑞獨力經營等情(見原審卷㈢第205頁 ),或因其等主觀上對於所謂「經營」之認知不同(前者認 為邱文瑞才是「永豐煤氣行」之經營者與實際負責人,後者 則認為係邱家家族參與、協力之事業);抑或係訴訟立場及 利害關係不同之緣故;況果真「永豐煤氣行」是邱文瑞所獨 力經營,則邱文瑞於67年購得本案房地後,又豈會任由被告 介入「永豐煤氣行」之現金、客票收入及批註收支等處理方 式;遑論被告有權自行開立000甲存帳戶之支票以支付款項 ,均與常情不符。從而,邱美代、邱鳳英、邱業勝、陳世遠 及邱文瑞就邱文瑞獨自出資購買本案房地、獨力經營「永豐 煤氣行」之證述,仍非全無疑義,均難逕為被告此部分不利 之認定。 五、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所提舉之事證,尚未達無合理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偽證犯行,本應 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被告所涉此部分犯嫌與 前揭偽證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TPHM-112-重上更一-2-20241105-1

矚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矚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元 郭禮盛 黃守輝 黃育信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34 號、112年度偵字第26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原案號: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一、高勝元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郭禮盛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三、黃守輝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四、黃育信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勝元、郭禮盛、黃守輝、黃育信(下合稱高勝元等4人) 為高進見(由本院另行判決)之友人,前述5人均明知其等 未合資預購佃西重劃區抵費地,也無分配新臺幣(下同)1, 300萬元和解金之事。高進見先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8時7分 許,委請不知情之郭信良服務處助理黃惠蘭製作空白之簽約 書(內容:「我們五人原本有共同要集資買土地,但是因為 地主無法履行,本至要提出告訴,但目前大家同意以和解金 新臺幣1300萬進行和解,新臺幣1300萬和解金以換兌比例進 行分配並簽收。……中華民國110年08月02日」),高進見再 通知高勝元等4人於簽約書上簽名,並記載不實之分配額( 高進見:150萬元、高勝元:700萬元、郭禮盛:150萬元、 黃守輝:150萬元、黃育信:150萬元)。高進見並基於教唆 偽證之犯意,要求高勝元等4人將來接受檢調機關調查時, 必須表示有集資買地及收受所分配之和解金云云,用以向檢 調機關掩飾高進見取得廖堅志所交付1,300萬元之流向。嗣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高進見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案件,於112年7月6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高勝元等4人 具結為上開案件作證時,高勝元等4人竟均基於偽證之犯意 ,供前具結而分別虛偽證述:我與高進見一起投資土地,有 拿到高進見交付之和解金云云,足以影響高進見等人是否涉 嫌貪污罪之偵辦,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而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證據名稱:被告高勝元等4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證人高進見、黃惠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扣案黃惠蘭 「S23 Ultra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二第315至3 19、323至325、329至345、349頁、偵1卷六第115至117、15 3至179頁)、扣案「簽約書、簽約書草稿筆記本」(偵1卷 二第381至384頁)、扣案高進見「SAMSUNG手機」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偵1卷二第385頁、偵1卷四第387頁、偵1卷五 第255至259頁、偵1卷六第49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勝元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按 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勝元等4人所犯偽證罪,於所虛 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 ,均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勝元等4人明知其等身 為證人,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藐視證人到庭作 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 為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 性,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等於偵查 階段即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高勝元、黃守輝及 黃育信均無犯罪紀錄,郭禮盛前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復斟酌被告高勝元等4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2卷第11至1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被告高勝元等4人本案犯行雖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規定 ,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 ,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 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院雖對被告高勝元等4人宣告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刑,仍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說明 。  ㈣緩刑:  ⒈被告高勝元、黃守輝及黃育信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 。其等於偵查階段即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其等係因一 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 刑2年。又本院為使被告高勝元、黃守輝及黃育信能於本案 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被告高勝元、黃守輝及 黃育信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⒉被告郭禮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於107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11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不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規定,本院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林怡君、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 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NDM-113-矚簡-1-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11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牟澤涵 被 告 張恩寧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自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牟澤涵(下稱自訴人)提 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經原審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 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寄存送達自訴人陳報之地址即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惟自訴人迄未補正,其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規定,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 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逾期未委任代理人,法院即應諭知不 受理,上開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372條規定,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  ㈠自訴人自訴被告張恩寧涉犯偽證及損害債權等罪嫌云云,並 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刑事自訴狀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7頁),經原審於113年6月20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27日寄存送達自訴人陳報之地址即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是上開裁定已於113年7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自訴人即應 於113年7月12日之前補正,惟迄至原審於113年7月23日為自 訴不受理判決前,自訴人均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則原 審以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式違背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  ㈡自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確實有竊盜前科,騙了自訴人新 臺幣220萬元云云,有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自訴人誤載為 刑事抗告狀,核其本意應係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 惟未說明原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斷,有何違法之處,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自訴程序既 已違背上開規定,而不合法,本院即無在第二審程序令自訴 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PHM-113-上訴-5511-20241101-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3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宏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家宏與鍾永吉同為法務部○○○○○○○○○○○○○○)受刑人,於民 國113年5月8日,在雲林監獄違規舍房內,委託鍾永吉謄寫 陳情書,嗣雲林監獄接獲該陳情書,認鍾永吉疑假冒陳家宏 名義陳情,以函文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告發鍾永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他字第1405號偽造文書案件(後改分案號為113年度偵 字第9642號,下稱前案)偵辦。陳家宏明知上開陳情書為鍾 永吉受其委託所謄寫,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於前案偵查 時之113年8月6日11時44分許、同年月8日9時32分許,在雲 林地檢署第二偵查庭、第四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 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略以:陳情書我不知道是誰 寫的、我沒有委託鍾永吉幫我寫陳情書云云,足以陷偵查於 錯誤之危險。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家宏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鍾永吉於前案偵訊時之供述。 三、前案113年8月6日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同年月8日訊問筆錄 暨證人結文影本各1份。 四、前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五、前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 參、論罪科刑 一、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 ,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 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偽證罪不 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 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證人一經違 背具結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 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判 果真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 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前案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所為之上 揭陳述,涉及該案被告鍾永吉有無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重要 依據,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其就此為虛偽陳述,自 有使偵查陷於錯誤之危險,雖最終不為偵查檢察官所採認, 亦不影響上揭證詞屬與客觀事實相悖之虛偽陳述,而足以影 響偵查結果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 偽證罪。 二、被告所為2次偽證犯行,係針對同一案件,於相近之時間, 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 漏未論及113年8月6日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業經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前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前,即於本案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履行作證義務時,經命具結後,任意為虛偽陳 述,妨害真實發現,使檢察官偵查有陷於錯誤之危險,對偵 查結果之正確性造成危害,影響調查程序之進行,造成司法 資源浪費,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ULDM-113-虎簡-275-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恒嘉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0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恒嘉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68頁),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請從輕量 刑並宣告緩刑,讓被告在社會上為國家盡一份心力,被告願 意支付公庫新臺幣陸萬元等語。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所為對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傷害程度,另兼衡 被告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自述之智識程度、工 作經歷、與配偶、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各罪,各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末亦審酌本案 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段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等全 部情狀,而定其應執行刑,均屬妥適。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 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院審酌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堪認犯後尚 能知錯悔改,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明示願意支付公庫 六萬元改過,堪認歷此偵審程序,已能達成刑罰之教化目的 ,確有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上訴-4945-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婷榛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婷榛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蘇婷榛(原名:蘇婷賢)係亞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 公司)之會計兼經紀人,陳韋達為亞洲公司之負責人,簡子 惟則為亞洲公司之經紀人。緣陳韋達及簡子惟等人,因簡子 惟於民國108年1月4日招募未滿18歲之少年陳○綾(00年0月生 ,完整姓名詳卷),經陳韋達面試,於陳○綾自行向已滿18歲 之鄭伊倫取得其身分證之後,陳韋達指示簡子惟於同年月12 、13日之某日,帶領陳○綾前往頂尖高手足體養身館(下稱頂 尖高手養生館)為不特定男客提供撫摸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 行為等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 偵字第20151、20192、20193號對簡子惟等人提起公訴,復 以108年度(起訴書誤載為110年度,應予更正)偵字第24346 號對陳韋達追加起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12、991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及最高法院以1 12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予以審理(下稱前案)。 二、蘇婷榛明知「陳韋達於亞洲公司並非僅負責借款業務」、「 陳韋達知悉頂尖高手養生館」、「亞洲公司有與頂尖高手養 生館合作並媒介女子至該處工作」及「亞洲公司有面試並媒 介未滿18歲之女子至酒店或養生館等處工作,並要求其等準 備年滿18歲之人之證件以供查驗」等情,竟於111年10月17 日上午9時50分許本院前案審理中,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 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陳韋達於亞洲公司負責何種業務」 、「陳韋達是否知悉頂尖高手養生館」、「亞洲公司有無與 頂尖高手養生館合作並媒介女子至該處工作」及「亞洲公司 有無面試並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至酒店或養生館等處工作, 並要求其等準備年滿18歲之人之證件以供查驗」此等與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接續為如附表編號6、7、9-2至14以底 線標示部分所示之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前案判決結果及司法 審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認:起訴書所載被告蘇婷榛偽證之內容 ,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應予刪除等語(見本院113訴4 1卷第45頁)。然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撤回起訴,自不生消滅 此部分訴訟繫屬之效力,本院仍應予以審理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訴41卷第 35至39、68至70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 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 能力。  ㈡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亞洲公司之會計兼經紀人,嗣於事實欄二 所示時、地,在本院前案為如附表編號6、7、9-2至14所示 證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因為經紀 人都是獨立作業,所以亞洲公司不太能夠管控經紀人是否有 找未成年人去上班,但我們每次開會時陳韋達及其他負責人 都會宣導不可以帶未成年人去上班;當時我跟陳韋達很要好 ,他知道哪些店都會跟我講,所以我作證時才說陳韋達不知 道頂尖高手養生館;簡子惟於本案證述內容不實,因為他還 欠我新臺幣(下同)6,000多元,我們有財務糾紛;亞洲公司 的會計除了我,還有綽號「冰冰」及「橘子」之人,養生館 的帳不是我做的;並不是每一間店家所有人都會知情,我並 沒有為袒護陳韋達而做偽證等語。經查:   ㈠陳韋達為亞洲公司之負責人,簡子惟則為亞洲公司之經紀人 ;前案陳韋達及簡子惟等人,因簡子惟於108年1月4日招募 未滿18歲之陳○綾,經陳韋達面試,於陳○綾自行向已滿18歲 之鄭伊倫取得其身分證之後,陳韋達指示簡子惟於同年月12 、13日之某日,帶領陳○綾前往頂尖高手養身館為不特定男 客提供撫摸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等節,經檢察官對簡子 惟等人提起公訴,復對陳韋達追加起訴,後經本院(下稱前 案一審)、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前案二審)及最高法院予以審 理之事實,業經陳韋達於前案二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臺灣 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上訴1190卷第164、177頁),核與 證人簡子惟於前案一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108訴81 2卷二第319至323頁,卷三第71至72頁;本院113訴41卷第12 3至124、126至127頁)、證人陳○綾於前案警詢及一審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見109他5227影卷第55至57頁,本院108訴812卷 二第298至318頁),並有簡子惟與陳○綾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見109他5227影卷第58至60頁)、陳○綾之人事資料表 、切結書、陳○綾與鄭伊倫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 本(見108偵20151影卷第99至10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151、20192、20193號起訴書(見本 院108訴812卷一第9至11頁)、108年度偵字第24346號追加起 訴書(見本院108訴991卷一第9至11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812、991號判決(見本院108訴812卷三第393至418頁)、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判決(見高院112上訴1190 卷第207至217頁)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113訴41卷第21至28頁),是此部分事實,可 以認定,更足徵陳韋達亦有負責面試應徵女子之業務,並知 悉頂尖高手養生館,且亞洲公司有與頂尖高手養生館合作並 媒介女子至該處工作,亦有面試並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至養 生館工作,並要求其準備年滿18歲之人之證件以供查驗之情 。此外,前案起訴、追加起訴及審判範圍,除前述108年1月 間招募未滿18歲之陳○綾外,尚有陳韋達推由簡子惟於107年 年底至108年年初某日,招募當時未滿18歲之何○然(完整姓 名及年籍均詳卷)至亞洲公司,由陳韋達對其進行面試,茲 何○然自行向已滿18歲之友人吳庭宇取得其國民身分證後, 陳韋達即指示簡子惟帶其至金雀酒吧坐檯陪酒部分,而其等 此部分行為,業據陳韋達及簡子惟於前案一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108訴812卷三第319至320頁),核與證人何○然於 前案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8偵20151影卷第345頁),並有 何○然之人事資料表、切結書、何○然與吳庭宇之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何○然之健保卡影本(見108偵20151影卷第119 、121至125頁)、上開前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判決在卷 足憑,故可見亞洲公司亦有面試並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至酒 店工作,並要求其準備年滿18歲之人之證件以供查驗之情。  ㈡被告係亞洲公司之會計兼經紀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前案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8偵20193不公開影卷第31頁 ,108偵20193影卷第283頁,本院113訴41卷第66頁),核與 證人陳韋達及簡子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113訴 41卷第113、122頁),堪以認定。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 、地,在前案一審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如附表編號6 、7、9-2至14所示證述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本院113訴41卷第33、66至67頁),並有前案一審111 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及被告簽署之證人結文在卷足憑(見本 院108訴812卷三第74至90頁,108訴991卷二第139頁),是該 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明知「陳韋達於亞洲公司並非僅負責借款業務」、 「陳韋達知悉頂尖高手養生館」、「亞洲公司有與頂尖高手 養生館合作並媒介女子至該處工作」及「亞洲公司有面試並 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至酒店或養生館等處工作,並要求其等 準備年滿18歲之人之證件以供查驗」等節,說明如下:  ⒈被告明知「陳韋達於亞洲公司並非僅負責借款業務」部分(即 附表編號12所涉部分)   陳韋達亦有負責面試應徵女子之業務,已如前述,復依陳韋 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會去公司把他們的薪資、小姐 的薪資做好(見本院113訴41卷第117頁),及證人簡子惟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陳韋達負責作帳,還有面試經紀人帶來的小 姐等語(見本院113訴41卷第130頁),可見陳韋達除負責面試 應徵女子外,尚有負責與經紀人拆帳、決定拆帳金額及薪資 之業務,而該等情節均為被告明知,此有被告於前案108年8 月14日警詢時供稱:除非有小姐要先預支薪水才會給老闆陳 韋達面試(見108偵20193不公開影卷第32頁),嗣於前案同日 偵訊時供稱:經紀與陳韋達拆帳及經紀要給小姐多少錢的上 限都是由陳韋達決定(見108偵20193影卷第284頁),後於前 案一審111年10月17日審理時證稱:陳韋達在辦公室和經紀 或小姐面試,我基本上都會知道,因為陳韋達面試的時候門 不會關起來,所以他們在裡面談話都會知道,我們公司蠻小 的,講話都會聽得到;我的位置離陳韋達辦公室大約從證人 席位到審判長的距離而已等語足稽(見本院108訴812卷三第8 5至86頁),並有證人簡子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知道所 有我介紹進來的小姐,都要經過陳韋達或公司的老鳥面試等 語可佐(見本院113訴41卷第131頁),故被告於前案一審111 年10月17日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以底線標示部分所示之證 述,自屬故為虛偽陳述。  ⒉被告明知「亞洲公司有面試並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至酒店或 養生館等處工作,並要求其等準備年滿18歲之人之證件以供 查驗」部分(即附表編號6、7、9-2及11所涉部分)  ⑴於前案一審111年10月17日審理時,陳韋達之辯護人庭呈通訊 軟體群組「亞洲娛樂上檔名單」於107年11月5日之對話紀錄 ,該對話紀錄顯示:暱稱「公司-福哥」之人表示:「少傑 我做一次順序給你 你看一下 大家也看一下」、「我在面試 後 確定 上店時間 你把 資料 PO上來 告訴 晚班人員 上 店 地點 時間」,暱稱「公司-少傑」之人則回以:「好 我 等等把資料po上去」等語(見本院108訴812卷三第111頁), 經該辯護人向被告提示上開對話紀錄後,被告證稱:上開群 組是我們把妹妹帶去上班的時候會發的人事資料,經紀人把 小姐帶去上班之後會發人事資料到公司群組裡面;上開「公 司-福哥」是負責人之一,「公司-少傑」是簡子惟;我有在 上開群組內等語(見本院108訴812卷三第96至97頁),可知亞 洲公司早已要求簡子惟等經紀人須將所招募女子之人事資料 上傳至公司之通訊軟體群組供被告在內之公司人員周知,則 簡子惟嗣後所招募未滿18歲之陳○綾與何○然之人事資料,理 應亦已上傳至前揭群組而為被告所明知。  ⑵前案警方於108年8月14日至亞洲公司執行搜索而查扣之物品 ,包括陳○綾之人事資料表、切結書、陳○綾與鄭伊倫之國民 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何○然之人事資料表、切結書 、何○然與吳庭宇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何○然之健保卡 影本,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上開文件影本在卷足參(見108偵20151影卷第9 1至95、99至105、119、121至125頁)。參以:①被告與簡子 惟於同日警詢時均一致供稱:警方所查扣之物為公司所有, 其用途為公司營運用等語(見108偵20193不公開影卷第24、3 0頁);②證人即前案被告辛治緯於同日警詢時供稱:關於警 方扣押之未成年女子履歷,只要履歷表內容是未成年資料, 有簽立切結書,甚至將未成年人證件及成年人證件裝訂在一 起者,就是成功以未成年身分持假證件去做酒店工作等語( 見108偵20193不公開影卷第13至14頁);③被告於前案一審11 1年10月17日審理時證稱:人事資料表都放在一個資料夾, 該資料夾放在開放式空間(見本院108訴812卷三第90頁);④ 陳韋達於前案110年1月8日偵訊時供稱:人事資料表放在辦 公室外面,任何人都可以取得,每個人都可以觀閱(見109他 5227不公開影卷第284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人事 資料表統一寫完放在公司辦公室資料夾裡面,以方便大家可 以瞭解人事資料,被告是亞洲公司會計,她為了要製作薪資 資料,有需要去參考上述人事資料表等語(見本院113訴41卷 第120至121頁),可見陳韋達及簡子惟招募陳○綾及何○然之 人事資料表及要求其等準備年滿18歲之人即鄭伊倫、吳庭宇 之證件,均屬亞洲公司之營運文件,並皆毫無保密地放置在 亞洲公司之公共區域內,則亞洲公司有面試並媒介未滿18歲 之女子至酒店或養生館等處工作,並要求其等準備年滿18歲 之人之證件以供查驗乙節,對於包括被告在內之亞洲公司人 員而言,顯屬公開之秘密,遑論被告身為亞洲公司之會計, 為製作薪資資料,更須參考該等未滿18歲女子之人事資料表 。  ⑶簡子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未成年人聊天的話術,例如 要借成年人的證件等,都是陳韋達與被告教我的(見本院113 訴41卷第129頁)。  ⑷互核上開情節,堪認被告明知「亞洲公司有面試並媒介未滿1 8歲之女子至酒店或養生館等處工作,並要求其等準備年滿1 8歲之人之證件以供查驗」,故被告於前案一審111年10月17 日所為如附表編號6、7、9-2及11以底線標示部分所示之證 述,實屬故為虛偽陳述。  ⒊被告明知「陳韋達知悉頂尖高手養生館」及「亞洲公司有與 頂尖高手養生館合作並媒介女子至該處工作」部分(即附表 編號10、13及14所涉部分)  ⑴被告於前案108年8月14日警詢時供稱:亞洲公司營運內容為 介紹小姐飯局、酒店等等,大概是6年前開始營運;我於亞 洲公司擔任會計、經紀人,我是於103年9月開始任職;會計 是負責作帳;拆帳方式是酒店給我們公司的總額來拆成經紀 、小姐的薪水及公司抽成,比如酒店開給我們1節(10分鐘) 的價錢是210元,我們就會開給小姐1節(10分鐘)的價錢是18 0元,剩下的30元就是經紀人與公司的拆成,接著就是看公 司與經紀如何拆成,通常是55拆、46拆(公司4、經紀6)、37 拆(公司3、經紀7),這就是我平常的會計工作內容,全公司 的薪資單都是我製作的(見108偵20193不公開影卷第30至32 頁),嗣於前案同日偵訊時供稱:我於亞洲公司擔任會計、 經紀人,會計負責公司所有帳務;我們是用店家來定上限, 我們大概抓30元利潤,經紀人會通知我們哪個小姐在哪家店 ,我們最高給小姐180元,也就是一節賺30元(見108偵20193 影卷第283、285頁),且簡子惟於前案108年8月14日警詢時 供稱:小姐跟我們的薪資單都由被告製作等語(見108偵2019 3不公開影卷第25頁)。  ⑵被告於前案一審111年10月17日審理時,經該案辯護人詰問: 「請求提示109他5227卷第170頁反面第二組問答,警察問『 查本案該亞洲娛樂有限公司所配合之頂尖高手足體養生館…… 係如何與亞洲娛樂有限公司拆帳』,你答『頂尖高手足體養生 館的部分是不管該店家向客人收取多少金額,每個客人就是 會分新臺幣1400元給我們……』,所述是否實在?」被告當庭 證稱:「實在」,復證稱:頂尖高手養生館算是我們配合的 店家,所謂每個客人分1,400元,是不管何種情況都是1,400 元等語(見108訴812卷三第78至79頁)。  ⑶證人簡子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我經紀陳○綾到頂尖高手 養生館,若有分潤,我是跟陳韋達、被告對帳;被告也會做 到養生館的帳;被告也知道頂尖高手養生館,因為她身為一 間公司待比較久的人,什麼店家都會知道等語(見本院113訴 41卷第129至130、132頁)。  ⑷證人即前案被告辛治緯於前案一審審理時證稱:陳韋達會知 道小姐去哪間酒店上班,我記得薪資表前面都會打酒店的名 稱,陳韋達會因此知悉;另外陳韋達會在小姐上班前就知道 小姐會去哪間酒店上班,如果小姐不能決定要去哪間酒店的 話,會跟陳韋達討論,所以陳韋達會在這個時候知道小姐去 哪間酒店上班等語(見本院108訴812卷二第222至223頁)。  ⑸證人陳韋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身為會計,要去瞭解每 一家店不一樣的分潤,並記載在帳冊給我看等語(見本院113 訴41卷第118頁)。  ⑹互核上開證據,佐以前述第貳、一、㈢、⒈項之證人陳韋達證 述及被告供述,可見被告乃亞洲公司資深人員,且其身為亞 洲公司之會計,負責該公司所有帳務並製作全公司之薪資單 ,而陳韋達身為亞洲公司負責人,負責決定與經紀人如何拆 帳、經紀人給與所媒介女子報酬之上限及全公司人員之薪資 ,其等必須且實際上亦對於亞洲公司有與哪些酒店及養生館 合作,甚至「亞洲公司有與頂尖高手養生館合作並媒介女子 至該處工作」,均知之甚詳,再上開帳務既係由被告負責, 再交由陳韋達核決,則被告就其所知亞洲公司有合作之酒店 及養生館(包括頂尖高手養生館),自係明知陳韋達亦知悉之 。從而,被告明知「陳韋達知悉頂尖高手養生館」及「亞洲 公司有與頂尖高手養生館合作並媒介女子至該處工作」等節 ,堪以認定,則被告於前案一審111年10月17日所為如附表 編號10、13及14以底線標示部分所示之證述,乃屬故為虛偽 陳述。  ㈣至於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⒈被告辯稱:亞洲公司不太能夠管控經紀人是否有找未成年人 去上班,但我們每次開會時陳韋達及其他負責人都會宣導不 可以帶未成年人去上班等語,雖有證人陳韋達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自己從事這個職業10多年,從未帶過未成年,我也 要求自己的公司員工禁止帶未滿18歲之女子等語在卷可佐( 見本院113訴41卷第115頁),然陳韋達上開證詞顯與前述其 與簡子惟媒介未滿18歲之陳○綾、何○然至養生館、酒店工作 之客觀事實不符,無法採信,況證人簡子惟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關於我進亞洲公司任職與公司開會時,公司是否有宣導 禁止攜帶未成年,我沒有印象(見本院113訴41卷第127頁), 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前述情節,是被告所辯,並不足 取。  ⒉被告辯稱:當時我跟陳韋達很要好,他知道哪些店都會跟我 講,所以我作證時才說陳韋達不知道頂尖高手養生館等語。 如依此理,陳韋達既係於前案指示簡子惟帶領陳○綾前往頂 尖高手養身館工作之人,其自會告知被告關於頂尖高手養生 館之資訊,則被告猶於前案一審111年10月17日為如附表編 號10及13(前半段經起訴部分)以底線標示部分所示之證述, 自係故為虛偽陳述。  ⒊被告辯稱:證人簡子惟於本案證述內容不實,因為他還欠我6 ,000多元,我們有財務糾紛等語。惟此與證人簡子惟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沒有過節等語(見本院113訴41卷第13 2頁),已有不符,復無證據可佐被告與簡子惟間存有上開債 務糾紛,自難採信。況縱依被告所稱簡子惟積欠其6,000多 元云云,然此係屬小額債務,對比證人簡子惟於本案證述既 經具結,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將遭追究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責任,衡情證人簡子惟應無僅因上 開小額債務即於本案偽證之動機及必要。  ⒋被告辯稱:亞洲公司的會計除了我,還有綽號「冰冰」及「 橘子」之人,養生館的帳不是我做的等語,雖有證人陳韋達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亞洲公司有3到4位會計一起作帳, 不是所有的帳都是被告作的,被告通常只作酒店帳,沒有作 到按摩店帳等語可佐(見本院113訴41卷第119頁)。然此與被 告於前案108年8月14日警詢時供稱:全公司的薪資單都是由 我製作(見108偵20193不公開影卷第32頁),及同日偵訊時供 稱:我於亞洲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公司所有帳務等語(見108 偵20193影卷第283頁),暨簡子惟於前案108年8月14日警詢 時供稱:小姐跟我們的薪資單都是由被告製作等語(見108偵 20193不公開影卷第2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亞洲 公司的會計,就我所知,只有被告1位等語(見本院113訴41 卷第127頁),顯然相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當時亞洲公 司除被告外,尚有其他會計存在,況被告若非亦有製作亞洲 公司與養生館合作之帳務,豈有可能於前案一審111年10月1 7日審理時,就亞洲公司與頂尖高手養生館如何拆帳之細節 詳證在卷。是以,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㈤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 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 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 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 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惕,強制其據實陳述, 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 。查「陳韋達於亞洲公司負責何種業務」、「陳韋達是否知 悉頂尖高手養生館」、「亞洲公司有無與頂尖高手養生館合 作而媒介女子至該處工作」及「亞洲公司有無面試並媒介未 滿18歲之女子至酒店或養生館等處工作,並要求其等準備年 滿18歲之人之證件以供查驗」等節,乃攸關前案一審法院判 斷陳韋達有無媒介陳○綾至頂尖高手養身館為有對價猥褻行 為之重要關係事項,然被告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如附表 編號6、7、9-2至14以底線標示部分所示之虛偽證述,自有 使前案之裁判陷於違誤之危險,縱前案一審判決並未採納被 告上開虛偽證述(見本院108訴812卷三第400至401頁),依照 上揭說明,仍不影響被告偽證罪之成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係基於同一偽證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之數個舉動,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犯罪事實之擴張   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為如附表編號6、7、9-2、11、12、1 3(後半段)及14以底線標示部分所示之虛偽證述,惟此部分 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見本院113訴41卷第43至51頁 ),且與本案被告遭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該部分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㈣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於前案偵訊時為如附表編 號1之虛偽證述,及於前案一審審理時為如附表編號5、8及9 -1所示之虛偽證述,並認此等部分與被告遭起訴部分,有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故請求一併審理等語(見本院113訴41卷第 43至51頁)。經查:  ⒈被告於前案108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 ,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證述,嗣於 前案一審111年10月1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 為如附表編號5、8及9-1所示證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3訴41卷第33、66至67頁),並有 前案偵訊筆錄、審判筆錄及被告分別簽署之證人結文影本各 1份在卷足憑(見108偵20193影卷第283至287頁;本院108訴8 12卷三第74至90頁,108訴991卷二第139頁),是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⒉附表編號1部分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 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同法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 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 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 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 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 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 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實 則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 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 障證人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 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前案108年8月14日偵訊時固係以證人身分到庭,然嗣 於前案110年1月8日偵訊時即遭檢察官列為前案之被告,此 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09他5227不公開影卷第283至2 85頁),故被告於108年8月14日偵訊時,經要求就「小姐要 不要來店裡上班,你們會不會過濾?」之問題予以回答,所 為之證言實有使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可能,檢察官僅諭 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即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有該 次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08偵20193影卷第283至285 頁),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踐行告知被告有拒絕證 言權之義務,即令其具結,則被告就其所為不利於己之事項 作證陳述,核屬違背前揭法條規定及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 ,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 偽證罪責論擬。  ⒊附表編號5、8及9-1部分   被告所為此部分所示之證述,與附表編號3及4所為證述綜合 觀之,尚難遽認虛偽,詳如後述「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中關於附表編號3及4部分所述。  ⒋綜上,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5、8及9-1所示證述部分,無從 認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是檢察官請求就此併予審理,自屬誤會,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證人,應依 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 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 ,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 費司法資源,所為非是,兼衡前案一審最終未採納被告之偽 證,復參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網拍業、 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祖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 13訴41卷第14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在前案一審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虛偽 證述。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犯有刑法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在前案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供前具結後,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證述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3訴41卷第33、66至67頁 ),並有前案一審111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及被告簽署之證人 結文在卷足憑(見本院108訴812卷三第74至90頁,108訴991 卷二第139頁),是該事實,可以認定。  ⒉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於前案一審審理時,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證稱:印象中 亞洲公司的負責人有3位,我只知道陳韋達外,尚證稱:另 外2位我只知道綽號,一位是「福哥」,一位是「凱哥」等 語(見本院108訴812卷三第75頁),核與證人簡子惟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亞洲公司有3位老闆,3位老闆是指有分3間公司 等語(見本院113訴41卷第130頁),尚非全然不符。再參前述 通訊軟體群組「亞洲娛樂上檔名單」對話紀錄,顯示暱稱「 公司-福哥」之人指示簡子惟將所媒介女子之人事資料上傳 至該群組之情,足徵被告證稱之「福哥」應有其人,且其有 指示簡子惟之權,是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證述,尚難逕認 係故為虛偽陳述。  ⒊附表編號3及4部分   被告於前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3及4所示:亞洲公司 每個小姐的面試不需要都經過負責人,且不用特別經過陳韋 達等語後,繼而證稱如附表編號5、8及9-1所示:除非有小 姐要先預支薪水才會給老闆陳韋達面試,不然通常只要經紀 面試通過就可以上班了;除非這個小姐需要預支薪水才會由 我們公司面試;陳韋達是在小姐要借款時才會跟小姐接觸等 語。而綜合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該次證述之真意係指 :除非有小姐要預支薪水才會由陳韋達面試,不然「通常」 只要經紀面試通過即可上班,故非每位應徵女子之面試均須 經過陳韋達之意。而該等證述內容,核與證人簡子惟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若來面試的小姐沒有要借錢的情形,就不一定 要陳韋達面試等語(見本院113訴41卷第133頁),大致相符, 卷內復無證據足認係屬不實,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係為故為虛 偽陳述。  ㈣綜上,被告此部分被訴偽證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成立 犯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註:偽證部分以底線標示) 編號 問題 被告具結以證人身分之回答 備註 1 小姐要不要來店裡上班,你們會不會過濾? 會,……陳韋達是在小姐要借款時才會跟小姐接觸……未成年是不會收的,我收好後會放在資歷夾裡,陳韋達不會主動去看。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部分 2 亞洲娛樂有限公司(註:即亞洲公司)有幾位負責人? 印象中有三位,我只知道陳韋達…… 起訴部分 3 你們公司面試每個小姐是否都要經過負責人? 不需要。 起訴部分 4 是否會特別經過陳韋達面試? 不用。 起訴部分 5 請求提示不公開卷108偵20193卷第32頁第一組問答,你在警察局作筆錄的時候,警察問「如何招募小姐,何人面試,面試内容為何」,你答「除非有小姐要先預支薪水才會給老闆(陳韋達)面試,不然通常只要經紀面試通過就可以上班了」,以上所述是否實在? 對。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部分 6 下一組問答,警察問「承上,倘有面試女子未滿18歲如何安排女子上班」,你答「只要是未滿18歲的女子我們都不會讓她面試或上班」,以上所述是否實在? 實在。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部分 7 同卷第33頁最後一組問答,警察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你有無意見補充或陳述」,你答「實在,如果是辛治緯的小姐是未成年少女,這些事情他已經不是第一次發生,他的行為都是欺瞞我們公司,跟我們大家都無關」,可否詳細說明此為何意? 之前有一次辛治緯帶了一個未成年少女去店家上班,當時店家有通知我們,我們就立即把辛治緯開除,因為我們是不收未成年的。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部分 8 請求提示108偵20193卷第284頁,偵查筆錄第六組問答,檢察官問「小姐來上班要不要給證件」,你答「要,幫小姐面試的人是經紀人,除非小姐跟店裡另外借款,否則我不會跟小姐接觸」,可否詳細說明此部分? 意思就是……,除非這個小姐需要預支薪水才會由我們公司面試。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部分 9-1 請求提示同卷頁下一個問題,檢察官問「小姐要來店裡上班你們會不會過濾」,你答「會,……陳韋達是在小姐要借款時才會跟小姐接觸(下略)……」,以上所述是否實在? 實在。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部分 9-2 請求提示同卷頁下一個問題,檢察官問「小姐要來店裡上班你們會不會過濾」,你答「(前略)……我拿到小姐的個人資料會收起來,資料裡有小姐個人資料、雙證件影本,我會看是否成年,未成年不會收人,我收好會放在資料夾裡,陳韋達不會主動看」,以上所述是否實在? 實在。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部分 10 因為簡子惟有表示他帶陳○綾去「頂尖高手足體養生館」是陳韋達指示的,對此有何意見? 陳韋達根本不知道有這家店。 起訴部分 11 是否知道有的經紀人要未成年的小姐準備成年人的證件以供查驗? 我不知道。在外面有,但是我們公司是禁止的,我們公司沒有發生過類似的情形。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部分 12 陳韋達負責公司什麼業務? 我只知道陳韋達負責借款而已。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部分 13 你說陳韋達不知道「頂尖高手」這家店,為何會認為陳韋達不知道「頂尖高手」這家店? 因為陳韋達知道哪些店都會跟我講,但他真的不知道這間店(註:以上為起訴部分),我也是後來路過民生東路看到「頂尖高手」,剛好有人跟我講才知道這家店有配合按摩(註:以上為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部分)。 起訴部分及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部分 14 是否知道頂尖高手跟亞洲娛樂有限公司有配合? 不知道。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部分

2024-10-30

TPDM-113-訴-41-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郎玉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7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584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郎玉麟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郎玉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具結後虛偽陳述,不僅使國家司法權陷於錯誤之風險,亦 藐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 本院坦承犯行,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另本件被告所犯之偽證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 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 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70號   被   告 郎玉麟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郎玉麟明知係林益民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冒用「黃鏗」名 義,至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馬租車)網站 ,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盜 刷「李元泰」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以支付租車費用 ,復指示郎玉麟於109年12月16日至小馬租車門市,取走本 案車輛;且其於110年6月15日,在本署偵辦110年度偵字第1 0202號(下稱偵查前案)其與林益民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時 ,業已具結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等事實;竟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112年6月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審理111年度訴字第232號(下稱審理前案) 林益民等涉 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就林益民 涉案部分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如附表二所示 等語;而與其前在偵查中具結後,為相異之證述,以迴護林 益民。 二、案經臺北地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郎玉麟之供述 坦承關於將本案車輛交付與何人,於偵查前案與審理前案之證述不同之事實。 2 被告於偵查前案之110年6月15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及偵查前案之起訴書 佐證被告於偵查前案、審理前案,就關於林益民涉案部分,供前具結後,有下列相異證述之事實: 1.被告於偵查前案證稱,0000000000門號係交給林益民;於審理前案證稱,係其自己使用。 2.被告於偵查前案證稱,冒用「黃鏗」名義在小馬租車網站租用本案車輛是林益民所為,亦係林益民指示其持「黃鏗」身分證,前往小馬租車門市取車;惟於審理前案證稱  ,係自己在計程車上撿到「黃鏗」 身分證,自己使用該身分證去取車   。 3.被告於偵查前案證稱,係林益民在小馬租車網站盜刷本案信用卡;惟於審理前案證稱,係其自己於網路上買本案信用卡之資料,自己在小馬租車網站盜刷。 4.被告於偵查前案證稱,其在小馬租車門市取得本案車輛後,即在復興南路與朱崙街口將車輛交付予林益民;惟於審理前案證稱,其沒有將車輛交給林益民,是陸柏昇在上開街口等其。 3 被告於審理前案之112年6月7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及審理前案之刑事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於110年6月15日偵查前案,關於林益民涉案部分之證述 1 (檢察官問:有無向林彥宏借0000000000門號使用?) 有,我是在109年9月至11月間在西門町,當時是我跟林彥宏一起去辦,辦了之後林彥宏交給使用。 2 (檢察官問:林彥宏可以獲得什麼好處) 沒有,林彥宏是基於朋友幫忙,後來門號是交給林益民使用,林彥宏也知道這件事。 3 (檢察官問:109年12月15日8時36分,是否有至小馬租車網站上,以上開門號註冊會員?) 沒有。 4 (檢察官問:12月16日你有無至小馬租車租車?) 沒有。 5 (檢察官問:為什麼監視器畫面有拍到你至小馬租車的畫面,提示畫面?) 那天早上林益民叫我去小馬租車領1台車子,前面的手續我根本不知道,林益民說他錢已經付完了,後來我在復興南路還復興北路的朱崙街口將車交給林益民。 6 (檢察官問:林益民為什麼不自己去牽車就好?) 林益民說那天早上他趕不過去,說他在朱崙街那邊等我。 7 (檢察官問:為什麼你會在租賃契約上簽「黃鏗」之姓名?) 是林益民叫我這樣簽的,如果涉及偽造文書,我認罪。 8 (檢察官問:12月15日在小馬租車網站刷「李元泰」之信用卡是否你刷的?) 不是,這應該是林益民做的,林益民只有跟我說錢已經付了,要我去領車。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於112年6月7日審理前案,關於林益民涉案部分之證述 1 (林益民問:你有無在起訴書所載的案發前一天向我借手機?) 有,我確實有向林益民借手機,因為我那時候手機壞掉,要玩遊戲。已經2年多了,確切日期現在不記得了,時間大約是早上10點,我不確定地點是在租屋出(按應為「處」)還是網咖,我向他借手機盜刷信用卡租車。 2 (林益民問:你向我借手機盜刷信用卡後的隔天去小馬租車取車後,你將車子交給誰?) 交給陸柏昇,我與陸柏昇一起開走的。 3 (林益民問:你有無將車子交給我?) 沒有,那時候因為我們之間債務關係,本來想把車交給你,後來你母親有跟我把債務結清,車子是我跟陸柏昇一起開走的。 4 (林益民問:我有無碰到過車子) 沒有。 5 (檢察官問:你如何借到被告林益民的行動電話來玩遊戲?) 我不是當天才跟他借,我是前2天就跟他借了,我前2天就把在網路上購買到的信用卡卡號資料送出去了。 6 (檢察官問:你究竟是將被告林彥宏申請的3個遠傳門號交給被告林益民還是陸柏昇?) 那時我第一次被詢問的時候,我是誣陷給林益民,其實林彥宏給我的3個門號,我只用了1個門號,我去小馬那邊租車,林彥宏根本不知情。門號我是自己使用,我沒有交給陸柏昇。 7 (檢察官問:109年12月15日你是否在網路上盜刷李元泰的信用卡去租車?) 對,是我盜刷那個卡號的。 8 (檢察官問:你那時候是使用被告林益民的行動電話盜刷,是否如此?) 對,好像是。我跟他借手機,可是我也有連他的網路,那時候我們常常在一起玩遊戲。 9 (檢察官問:李元泰的信用卡的卡號等資料,你從何處得來?) 網路一位陳姓網友賣給我的,一份3500元。 10 (檢察官問:「黃鏗」的身分證不是被告林益民交給你的?) 不是,是我自己(在計程車上)撿的,也不是陸柏昇交給我的。 11 (檢察官問:你後來租完車以後,有無在台北市復興南路與朱崙街口將這台租到的特斯拉交給被告林益民?) 沒有,那時候是陸柏昇在那邊等我。

2024-10-30

TPDM-113-審簡-943-20241030-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同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彥同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4-10-29

KSDM-113-審訴-323-20241029-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朝宗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第27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朝宗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柳朝宗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柳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雖有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但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犯罪之 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 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前後罪間之差異、罪 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 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 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 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作證,經法官告以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責,命其於作證 前朗讀結文後具結,業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對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影響國家偵查權之正確 行使,嚴重妨害司法公正,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6號   被   告 柳朝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朝宗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4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8日 入監執行,於11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8 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基於偽證之犯意,明知其並非行竊之人,竟於112年5月22日 15時6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法官就1 12年度易字第54號竊盜案件(下稱本件竊盜案)訊問時,在 南投地院第六法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當天情況如何發生?) 他(按:指蔡能義)叫我到湖口交流道等王明雄來載我,載 我下去南投」、「(問:然後?)等蔡文益(音同),等我 乾爸過來開車,他就開著王明雄的車子開到不知道的地方, 蔡能義跟我說這戶人家欠他很多錢,跟我講說,等一下叫我 進去裡面找有沒有值錢的東西,拿出來給他,然後我就從遮 雨棚爬到二樓進去」、「(問:然後?)進去阿,然後就只 有,都現金,還有一些黃金、三個包包」、「(問:你記得 什麼?)我只記得後面把偷到的東西給蔡能義,他沒多久就 叫王明雄先回去」「(問:開著什麼?)原本是開車,後面 就只剩,因為王明雄人不舒服就在車上休息,只剩我跟我乾 爸,我們是騎機車到偷的地方」等不實之證言,足使法官有 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朝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南 投地院本件竊盜案卷宗暨所附之112年5月22日審判筆錄、被 告之證人結文、本件竊盜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2年度上易字第647號判決等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前案判決等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前案所為,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均屬故意 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仍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NTDM-113-投簡-507-202410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林美宏 被 告 林莅群 李羿伸 李智源 賴文東 蕭詠勵 李嘉明 李辛茹 陳雅玲 賴賢隆 (住不詳) 游勝豐 (住不詳)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 狀,並於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 ,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 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38條、第320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復按自訴人 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 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自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 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戊○○對被告己○○、乙○○、丙○○、癸○○、壬 ○○、丁○○、甲○○、庚○○、子○○、辛○○提起自訴,並未依法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記載被告子○○、辛○○之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於民國113年 9月26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到院,以及應補充被告子○○、辛○○之性 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該裁定經 郵寄送達於自訴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自訴人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113年10月8日將應送 達之裁定正本寄存於應送達處所之管區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雙溪分駐所,自訴人業於同年月9日至該派出 所親自簽收領取,有前揭裁定書暨裁定書之送達證書、受理 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自訴人經合法通 知,迄今仍逾期未遞狀補正上開事項,其提起自訴即於法未 合,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 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件】:

2024-10-25

KLDM-113-自-3-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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