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偽造簽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6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采薇 訴訟代理人 廖芊姮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林東澤 羅昀昇 盧淑君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國興,嗣 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2年11月16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闕 源龍,並於同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 第58至60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即 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03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故原告之財產恐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存否乙節,既經原告否認而有 不明,並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對 原告提起反訴,先位主張依系爭本票所擔保如附表二所示購 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4、7 條(按反訴起訴狀誤載為第6、8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被 告新臺幣(下同)182,625元及利息、違約金;備位主張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18,830元及利息(見 本院卷第95、96頁)。衡諸被告所提起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原告所提起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均係針對系爭本票及 所擔保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相關權利義務之行使,兩者在法 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有其共通性與牽連性, 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系爭 本票裁定,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而係遭訴外人即原告 之二嫂李芷儀冒用身分向被告申辦分期付款所簽發,原告就 此已報警處理,李芷儀亦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原告前與他人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額為252,000 元,另約定由被告撥匯至原告名下帳戶,原告則自111年2月 起,每月一期,分36期攤還被告,每期繳款金額7,000元, 並簽訂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為憑,及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 擔保。而被告依原告於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內記載之行動電話 門號進行徵審,於電話照會中已向原告確認系爭本票為其本 人所親簽,原告並提供自身證件、存摺封面、原告配偶之證 件為佐,相關款項亦係撥匯至原告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大溪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如原告仍否認系爭本票及 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係其所簽發、簽立,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原告前向他人購買商品,故向被告申請簽立系爭 分期付款契約,約定由被告撥付全額款項後,原告應自111 年2月19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每月一期,共36期,於每 月19日前還款7,000元予被告;詎原告自111年12月19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屢經被告催告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被告182,625元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先位請求原告應如數清償。又若如原告所稱其係遭他人 偽冒身分申辦分期付款,惟被告前已依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 書之指示,將款項扣除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管理手續費後, 於111年1月19日將189,000元匯入原告之系爭帳戶內,扣除 原告自111年2月至12月共還款70,170元,尚餘118,830元, 顯屬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得備位請求原告返還上開利益。 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182,625元,及其中本金153,46 2元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⒉備位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118,83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㈡原告則以:原告並未與被告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而係遭 李芷儀冒名簽立,另被告稱其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內記載之 原告行動電話門號對原告進行照會,惟該門號係李芷儀所使 用;又原告並無使用系爭帳戶,該帳戶係遭李芷儀竊取,嗣 被告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遂遭李芷儀領取一空,原告並無 受有任何利益,故被告先、備位之反訴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 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7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 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而係遭他人冒用其身分 所簽發及簽立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其所主張之利己積極事實負 舉證之責,待原告證明其真實後,再由被告就其反對主張負 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遭李芷儀冒用身分向被告申辦系爭分期付款契約 ,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就此已報警處理,李芷儀亦已遭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原告訴 訟代理人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方語甯之對話錄音光 碟及譯文、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4、28頁,相關光碟均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李芷儀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確認 李芷儀確因涉嫌詐欺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59326號偵查中,並已於113年3月29日發布通緝 (見本院個資卷)。  ㈢又觀諸被告據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係在系爭分 期付款契約之約定事項欄下方印製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發 票日欄、到期日欄,手寫填載「王采薇」及阿拉伯數字,並 在票面金額欄蓋用印刷數字國字印文後,完成發票行為,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另系爭分期 付款契約之第2頁亦有手寫填載「王采薇」之簽名。繼本院 於審理中依原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本票、系爭 分期付款契約原本內關於手寫填載「王采薇」之簽名,與本 院調取之107年10月19日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保明細表等資料原本、107年3月22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綜合印鑑卡/開戶綜合申請書等資料原本 內,關於原告之簽名筆跡,及原告於本院112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筆跡,予以鑑定筆跡是否相符,經該 局問題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以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鑑定 後,認系爭本票、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原本內關於手寫填載「 王采薇」之簽名,與本院調取之上開文書原本內關於原告之 筆跡,暨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其結構佈局及書寫習慣並不 同等語,有該局113年2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303132280號函 檢附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0至84頁),堪信原告主張其遭李芷儀於系爭本票、系爭分 期付款契約偽造簽名乙情,確屬非虛,應足採信屬實。  ㈣至被告雖辯以:伊於撥款前依原告於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記載 之行動電話門號,向原告電話照會確認系爭本票為其本人所 親簽,原告並提供證件、存摺封面、原告配偶之證件為佐, 相關款項亦係撥匯至原告之系爭帳戶,足見原告確有申辦系 爭分期付款契約並受有款項,亦有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並提 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及其配偶國民身分證、存摺封面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8至123頁,相關光碟置於本院卷證物 袋內)。惟原告已否認被告公司人員曾與其進行電話照會, 及提供相關證件、存摺封面予被告,並主張該行動電話門號 係李芷儀所使用,相關證件、帳戶均係遭李芷儀竊取等語, 且李芷儀現確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並發布通緝在案 ,業如前述,而被告就此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係與 原告本人進行電話照會,及由原告本人提供相關證件、存摺 封面,暨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遭原告提領使用等節,自難 遽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即無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㈤基上,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則未 能提出反證以推翻前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事前 授權他人簽名簽發系爭本票,或事後承認票據債務之情事,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 之反面解釋,原告對被告自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款責任。從而 ,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至被告提起反訴,先位主張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 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82,625元及利息、違約金;因 原告亦已舉證證明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非其所簽立,而被告同 未能提出反證以推翻前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事 前授權他人簽名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或事後承認該契約 債務之情事,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可採,則兩 造既欠缺意思表示之合致,自不成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是 被告基於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約定為反訴先位聲明之請求,當 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原告返還118,830元及利息,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 終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原告所領用並受有利益 ,則其請求於法要有未合,亦不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提起反訴 ,先位主張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原 告應給付被告182,625元,及其中本金153,462元自111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 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118,83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票面記載 王采薇 111年1月19日 252,000元 111年5月19日 ①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②利息自到期日迄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付。 附表二: 申請日 商品 名稱 辦理分期金額(商品總價) 期數 每期應 繳金額 分期總額 證據出處 111年1月19日 機車 20萬元 36 7,000元 252,000元 見本院卷第97、98頁

2024-11-01

TYEV-112-桃簡-667-20241101-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 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陳華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從而,本案下列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照片、被 告陳華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加 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 且被告有後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情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㈡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   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 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 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 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 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 未遂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又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 涉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 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 等犯行,與「大老千」、「阿土伯」、「佳玲」、「美林證 券—陳詩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實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因告訴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其犯行始未能得逞,為未遂犯,考量 其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之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 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 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 ,惟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 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 作,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 然本案被告犯行尚未得逞,告訴人並未受有實際損失,並衡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 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 開,詳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 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知悔悟,因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 倖心理,以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15萬元,以資警惕。另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10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 物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不再宣告沒 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號之物,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 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至告訴人所交付即如附表編號5之288萬4,000元,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22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2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3 手機1支 4 現金新臺幣2,381元 5 告訴人張麗真交付款項288萬4,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88號   被   告 陳華弘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華弘於民國113年3月1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老千」、「阿土伯」等成年 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於該組織內擔任前往 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拿取財物(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陳 華弘與該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 隱匿身分,規避刑責,由詐欺集團偽造「美林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電子檔後,由陳華弘前往高雄市某便利商店列印 ,於其上偽簽「陳工成」之署押1枚,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1 紙;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則於113年1月起,以LINE暱稱 「佳玲」、「美林證券—陳詩雅」向張麗真佯稱可儲值於網 路平台進行投資保證高額獲利等詐術,致張麗真誤信為真, 分別於113年3月2日9時50分許、同年月7日18時45分許,分 別面交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0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面交車手(另行偵辦中)後,該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4 日18時23分許指派陳華弘,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 之1前,佯裝為「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陳工 成」前往向張麗真收款288萬4,000元,陳華弘並以前揭偽造 之收據1紙交付予張麗真,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 陳華弘並計畫於取得款項後依詐騙集團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收水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嗣張麗真先前即察覺異狀,於交付款項前已通知警於上揭時 地到場當場逮捕陳華弘,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收據2紙、假工 作證1個、手機1支、現金2,381元、贓款288萬4,000元(已 發還張麗真)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華弘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聲羈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真於警詢時之指證 (二)告訴人與LINE暱稱「佳玲」、「美林證券—陳詩雅」之對話紀錄、「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 (一)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先後依指示於113年3月2日9時50分許、同年月7日18時45分許,分別面交150萬元、10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面交車手;嗣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4日18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1面交288萬4,000元之事實。 (二)被告於上揭相約時地,向告訴人自稱為「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陳工成」,並開立偽造之收據1紙予告訴人收執,正在收取現金時,被告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逮捕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領據、被告陳華弘詐欺車手案通訊軟體飛機蒐證照片、被告陳華弘面交蒐證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大老千」、「阿土伯」、「佳玲 」、「美林證券—陳詩雅」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偽造私文 書、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假工作證2張、假收據2紙,均為被 告所有供擔任職業車手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4-11-01

KSDM-113-審金訴-1039-20241101-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鄭欣嵐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 吳益群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徐頌雅律師 鍾薰嫺律師 被 告 洪慧婷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附表十一所 示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25,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調貴,嗣 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甲○○,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甲○○遂於民 國112年10月5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一第9至10 頁、第279頁)。嗣於本院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 回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一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80頁), 於112年6月8日以民事一部撤回暨準備(三)狀撤回對附表 三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復於 113年8月23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八)狀,變更聲明為 :如附表二所示(即變更訴之聲明第三項,見本院卷二第39 3至395頁)。就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一備位聲明、訴 之聲明第一項先位聲明中附表三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部分, 被告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就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三 項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原告追加假執行 之聲請部分,核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首揭規定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為任職於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拓展業務、向保戶收取保險費 、保險金給付申請及轉交款項、房貸申辦業務等職務。原告 自93年起透過乙○○向國泰人壽陸續購買保險契約數十份,惟 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向乙○○詢問保險契約相關事項,遭乙○ ○藉故推託,原告遂於當日前往國泰人壽查詢,驚覺如附表 四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原告不知情且未授 權之情況下,遭辦理縮小保額(下稱縮保)、解除契約(下 稱解約)、減額繳清,並發現留存於國泰人壽之電話0000-0 00-000、電子信箱f000000000000mail.com等資訊均非原告 之電話及電子信箱,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向乙○○詢問,經 乙○○坦承確實有偽造原告簽名以挪用保費之行為,且經國泰 人壽內部調查,亦認定乙○○有冒名解約之事實,並向地檢署 對乙○○提出刑事告發,足證乙○○冒名為縮保、解約或減額繳 清等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行為並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 是以,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變更(即縮保、解約、減額繳清 或提領款項等)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與國泰 人壽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退步言,保險公司對保險業務員有管理監督之責任及義務, 並應建立內控內稽機制避免業務員有冒名解約、挪用款項及 詐欺保費之犯罪情事,此為保險公司之契約義務,惟乙○○為 國泰人壽之業務員,卻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就系爭保 險契約為縮保、解約、減額繳清等行為,足認國泰人壽未能 善盡管理監督之責,且內控內稽制度失靈,其履行與原告間 之契約義務,顯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國泰人壽應對原告負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乙○○利用其為國泰人壽執行 職務之機會,擅自冒用原告名義為變更保險契約內容、縮保 、解約、減額繳清等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係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且係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國泰人壽與乙○○亦應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國泰人壽為企業經 營者,原告為消費者,並向國泰人壽購買保險服務,因此本 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則國泰人壽應確 保於提供保險服務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亦即應確保所提供保險服務不受業務員冒名縮保 、解約行為之侵害,惟原告因乙○○冒名就系爭保險契約為縮 保、解約或減額繳清等行為受損害,國泰人壽應依消保法第 7條第3項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另國泰人壽未依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善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善盡管理及監督其業務員之責任、履行企 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未確實核對辦理系爭保險契約內容 變更之相關行為是否為原告本人所為,原告亦得依金融消保 法第7條第1、3項規定,請求國泰人壽賠償損害。綜上,原 告因乙○○冒名就系爭保險契約為縮保、解約、減額繳清等行 為,致不能享有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上權利,已侵害原告財 產上權利或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金錢給付,則依國泰人壽自行提出回復系爭 保險契約應補繳費用即新臺幣(除另有標示者外,下同)20 ,757,223元、美金332,436元及澳幣59,918元(詳如附表五 所示)為賠償金額。 ㈢、乙○○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109年7月16日以偽造簽名方式 ,部分提領贖回如附表六所示保險契約之投資款項620,047 元,並擅自陸續轉帳至乙○○之元大銀行帳戶,國泰人壽未善 盡管理監督之責,且未確實履行其內稽內控制度,國泰人壽 提供之服務具有重大瑕疵,致使原告因如附表六所示保險契 約遭乙○○擅自提領贖回之行為受有損害,被告應依契約責任 、侵權行為、消保法第7條第3項、金融消保法第7條(保護 他人法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連帶賠償原 告冒名贖回投資款620,047元。 ㈣、乙○○以偽造簽名之方式就如附表四編號3至8、45、46、54至5 7所示保險契約,辦理縮保、解約、減額繳清,原告事前未 授權或同意,事後亦不承認,故該等保險契約之變動對原告 不生效力,國泰人壽應依各該保險契約條款給付生存保險金 (下稱生存金)及紅利,依國泰人壽自行計算提出之「生存 金與紅利差額(更新至113年2月14日)」即附表七,國泰人 壽應給付原告生存金及紅利共871,250元、美金51,431元, 並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加給自附表七所示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係因乙○○冒名 縮保、解約、減額繳清之不法行為,以致無法領取上開生存 金及紅利,此亦屬原告遭乙○○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為不法侵權 行為致生之損害,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上開生存金及紅利之損害。 ㈤、乙○○於100年12月13日向原告招攬「國泰人壽新添富年年終身 保險」,佯稱替原告未成年子女楊雅晴及楊博綸投保,以保 費折扣、優惠服務及不實之家庭保單校正報表(即原證14) 為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當日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 元給乙○○。惟原告閱覽國泰人壽所提供之保單清冊,驚覺根 本沒有「國泰人壽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保單,可見乙○○係 施用詐術騙取原告保費1,357,167元,被告應依契約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消保法第 7條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㈥、乙○○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故意偽造原告簽名,透過冒名辦 理縮保、解約、減額繳清、提領贖回之方式取得原告之款項 ,且向原告詐欺保費,而國泰人壽顯然疏於履行管理監督之 責,致使原告受有保險契約遭縮保或解除、遭無故贖回提領 投資款、詐欺保費,以及生存金及紅利未能準時給付之損害 ,原告自得依消保法第51條及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 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即23,281, 187元、美金351,104元及澳幣59,918元(詳如附表八所示) 。 ㈦、為此,爰依如附表九所示之規定及約定,請求確認保險契約 存在,並請求賠償贖回投資款、詐欺保費及給付生存金及紅 利、懲罰性賠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國泰人壽則以: ㈠、原告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分別於92年、93年間向國寶人壽及 幸福人壽投保、於93年至103年間透過業務員即乙○○陸續向 國泰人壽投保,嗣國泰人壽於104年間概括承受國寶人壽及 幸福人壽之資產、債務及營業,故原告名下原國寶人壽、幸 福人壽之保險契約權利義務均移由國泰人壽承受。國泰人壽 於109年10月21日接獲原告申訴,主張其名下多張保單遭乙○ ○冒辦減額繳清及解約、偽造簽名投保新契約等,國泰人壽 考量乙○○與原告間是否具備授權關係、二人間金流往來之實 際原因為何,不無疑問,又相關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等文件 數量眾多,橫跨十餘年之簽署筆跡恐有送請鑑定之需求,乃 以乙○○恐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為由,於110年3月19日向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現仍在偵查中,尚未終結。 ㈡、原告主張乙○○未經其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冒名就系爭保險契 約辦理縮保、解約、減額繳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由原 告曾親臨櫃臺開通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功能,並逕交付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乙○○,同意由乙○○代為協助外幣保單保費繳 納事宜,以及乙○○陳稱有受託代原告處理保險契約繳費作業 ,且其所稱以縮保或解約取得之退款支付其他保單保費、房 貸,互核與原告所提帳戶明細內容相符,加以依原告指述其 在100年12月13日受乙○○招攬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時,僅有 交付保費行為,未親簽要保文件之舉等情,堪認原告有長期 授權乙○○為其處理名下保險契約之保費繳納、保險契約投保 、規劃等事宜之事實。退步言,原告多年來委由乙○○處理財 務事宜,將相關保險、房貸、基金及黃金投資均交由乙○○處 理,同意乙○○變更原告留存於國泰人壽之聯絡方式,並交付 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乙○○。甚者,原告將國泰 人壽退回款項用以支付保費、房貸,且對縮保後保險契約仍 繼續繳付保費等情,足以使善意第三人認為原告有授權乙○○ 全權處理其保險契約之外觀,本件亦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是原告主張乙○○就系爭保險契約辦理縮保、解約、減額繳清 等行為對其不生效力,顯屬無稽。至於原告與乙○○間之Line 對話紀錄無法具體與附表四所列22張保單逐一勾稽,尚不足 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之縮保、解約或減額繳清均為乙○○冒名辦 理,而國泰人壽游姓同仁並非查核人員,Line對話紀錄僅係 其個人回覆內容,尚無足採,另國泰人壽對乙○○提起刑事告 發,係期藉由檢察官傳喚原告及乙○○到庭說明、視情形送請 筆跡鑑定等調查手段釐清真相,並非承認乙○○有違法行為, 原告據此指稱國泰人壽認定乙○○有就系爭保險契約冒辦縮保 、解約、減額繳清,顯屬誤會。退步言,基於回復原狀法理 及保險對價原則,原告應返還國泰人壽前已給付之保險金額 及解約金額,並應補足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保費及投資損失 (包含投資型商品之保單如註銷保單變更紀錄,投資損失應 由原告負擔)後,方得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原有效力、請求 按原有效力應給付之生存金及紅利,經初步核算,前開數額 計算至113年8月13日,總計為36,402,674元(詳如附表十所 示)。 ㈢、縱使原告指訴乙○○涉犯冒名縮保、解約、擅領款項等情屬實 ,惟上開行為均非國泰人壽業務員之正常職務內容,顯僅屬 乙○○個人行為,尚不能僅因乙○○前曾為國泰人壽業務員,即 遽認乙○○所有行為均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令國泰人壽負連帶 賠償責任。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變更或解約,國泰人壽均有 依約通知原告,且將保險金額及解約金額全數匯入原告個人 帳戶,原告亦因此免除或減少繳納保費,原告並未因系爭保 險契約之內容變更受有損害,至於國泰人壽所匯入款項遭乙 ○○挪用,乃原告與乙○○間之私人爭議。原告主張倘無法確認 系爭保險契約之原有效力,則國泰人壽應賠償20,757,223元 、美金332,436元、澳幣59,918元,然由附表五可見該等數 額實為回復契約效力應繳納之費用,乃係原告自身之契約義 務,並非原告之損害,原告請求國泰人壽賠償此數額之損害 並無可採。 ㈣、國泰人壽依約將附表六所示保單之贖回款項匯入原告名下國 泰世華帳戶,已履行保險契約義務,該帳戶後續金流屬於保 戶個人財務管理行為,與國泰人壽無關,且乙○○領取原告銀 行帳戶內款項,並非乙○○執行職務之行為,國泰人壽無庸對 此負責。關於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變更均係經原告授權,或 原告已有授權乙○○全權處理其保險契約之外觀,是原告無權 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所計算如附表七所示之生存金及紅利, 且設系爭保險契約之縮保或解約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為如 附表七所示之生存金及紅利之請求,需以其繳付足額保險費 為前提,是國泰人壽得以如附表十所示債權主張抵銷。原告 僅口頭主張其有交付1,357,167元保費予乙○○,並無客觀事 證相佐,而依國泰人壽之繳費紀錄,原告保費繳納方式多係 為銀行帳戶代扣或信用卡繳付,則縱乙○○有向原告收取1,35 7,167元,該等費用是否即為原告主張之保險契約之保費仍 有疑義,況乙○○詐欺保費,係屬其個人行為,並非執行職務 行為,與國泰人壽無涉,原告請求國泰人壽與乙○○連帶給付 遭詐保費,尚非有據。國泰人壽所提供之保險契約均經主管 機關審核通過,本件相關保險契約本身並未違法,亦無未符 合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事,且原告並未因國泰人壽提供之 服務而陷於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國泰人壽並未違反消保法 及金融消保法,此外,原告並未就其所主張之損害負舉證責 任,是原告主張國泰人壽應依消保法及金融消保法規定給付 懲罰性賠償,要屬無稽。 ㈤、原告於國泰人壽投保將近60張保單,投保經驗豐富,且為具 一般社會智識之成年人,當知投保或變更契約須親自簽署相 關文件,並應接受國泰人壽電話抽訪確認個人意願,然原告 將所有保險契約全數委託乙○○處理,復曾親自交付國泰世華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乙○○,以上情形持續十數年,原告從 無異議,致乙○○有機可乘而冒名就原告保險契約辦理縮保、 解約、擅領贖回款及詐取保費,原告行為可謂係損害之共同 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核屬與有過失,則倘經 認定國泰人壽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依法亦應免除或減輕國泰 人壽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乙○○則以: ㈠、由於原告在國泰人壽投保保單達57件之多,總體應繳保費甚 大,基於財務調度需要,原告乃授權乙○○代其簽名以辦理縮 保、解約或減額繳清等方式,於取得國泰人壽退款(所有相 關保險金均退入原告帳戶)後,用來支付其他保單保費、房 貸等,此由原告親自臨櫃辦理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帳戶,並將 帳號及密碼告知乙○○,俾利乙○○對於原告保險契約之管理可 明,而相關扣款、退款帳戶之存摺都在原告手中,原告對於 國壽人壽退款、轉帳以及所退保險金用以支付其他保單保費 及房貸等事均知情,乙○○確係受任代為簽名及辦理縮保、解 約、減額繳清,否則原告未在扣款帳戶存入足額款項之情形 下,眾多保險契約之保費、房貸如何支付,又為何長達5年 期間(104年至109年)從未質疑其所有帳戶有退款入帳,且 乙○○年年均有交付如原證14顯示各保單現狀之報表與原告, 更於109年間曾親自向原告夫婦說明當時所有保單情形,原 告豈可能長時間未發現其保單狀況有變更。至於原告雖稱其 係以交付現金與乙○○之方式繳交保費,然從未具體說明相關 交付時點、地點、數額等情形,更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要保 書之繳費方式僅有「金融機構轉帳」、「金融機構匯款」, 國泰人壽亦表示原告多係以銀行帳戶代扣、信用卡支付保費 ,業與原告主張以現金繳納保費之情不符,況倘原告確交付 現金與乙○○繳納保費,但扣款帳戶又遭同額扣款轉帳、信用 卡帳單亦有支付保費紀錄,原告形同雙重付款,豈會不查證 、不異議,足徵原告所稱以現金方式繳納保費並非事實。原 告復稱乙○○自行變更其留存於國泰人壽之電話及電子信箱, 以封鎖原告自國泰人壽得到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資訊,惟原 告有豐富之投保經驗,當知悉保險公司會經常性以電話或電 子郵件聯絡保戶,其長達數年期間未接獲國泰人壽來電或電 子郵件,卻未加以查核豈合情理,實則更改電話及電子信箱 係因原告自稱很忙,不願受國泰人壽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打擾 所致,故原告對於乙○○更改其所留存電話及電子信箱一事完 全知情同意,甚者,乙○○就系爭保險契約辦理縮保、解約、 減額繳清等行為,原告由扣款帳戶存摺或信用卡帳單所顯示 繳納保費數額即可得悉,乙○○實無從以變更電話或電子信箱 之方式,對原告隱藏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行為。另國泰人壽 僅係先依原告申訴內容對乙○○告發刑案,並非事實即如告發 情形,更非國泰人壽自認乙○○有擅自偽造、冒辦縮保、解約 及減額繳清等行為,此由國泰人壽本件提出之相關答辯可明 。況且,縮保、解約是原告自我受益之行為,而給付保費為 原告之契約義務,並無不法,即以縮保或解約等方式取得保 險金,用以繳交其他保單之保費,對原告無受損害可言,亦 即,附表五並非原告之「損害」,反而係原告因縮保、解約 之「受益」,原告對此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退步言,原告 主張恢復系爭保險契約原有效力,則原告因系爭保險契約縮 保、解約、減額繳清所取得之退款,自應返還國泰人壽,其 等互為同時履行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民法第113、259、261條規定參照)。再者,原告應繳 保費及房貸多採銀行帳戶扣款方式,惟原告扣款帳戶未保有 或存入足額保費、房貸以供扣款,以致需靠就系爭保險契約 辦理縮保、解約所獲得國泰人壽退款來支應,即原告所認其 受損害源於原告未存款入扣款帳戶所致,原告顯然與有過失 ,依法應減輕或免除乙○○之賠償責任。另乙○○因領取原告帳 戶款項而返還予原告之1,000萬元,亦與系爭保險契約縮保 、解約後所獲得國泰人壽退款有因果關係,乙○○自得以此與 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 ㈡、附表六所示保單係原告於109年5月11日表示要賣出,乙○○獲 原告授權處理,贖回金額匯入原告所有帳戶,該贖回行為乃 合法行為,原告亦無損害,至於乙○○雖自原告國泰世華帳戶 領取款項,然與乙○○係獲授權賣出附表六所示保單無關,且 乙○○事後已返還1,000萬元與原告,原告之損害已受填補。 原告授權乙○○辦理系爭保險契約縮保、解約,且未繳交恢復 契約效力之相應保費,自無生存金及紅利之請求權。原告並 未投保「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乙○○亦未收取原告所謂現 金保費1,357,167元,原證12、13、14只是規劃書、建議書 ,無從證明原告已完成投保,否則原告為何不曾質疑未取得 保險契約書,且為何無庸每年繳交保費1,357,167元,足見 乙○○並無原告所稱詐欺保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原告所謂縮保、解約、回贖致其權利受有損害,自行為發 生時(即105年至109年2月間)迄起訴日,已逾2年,無論基 於民法侵權行為或契約關係請求,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參 照)。查,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 ,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之訴訟除去,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應堪認定。  2.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 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 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乙○○未經其同意、 授權,冒名擅自將系爭保險契約多次縮保、或經多次縮保後 解約、或經減額繳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依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保險契約只要涉及解除契約 、縮小保額之保單都是經原告授權辦理,原告是每次解約或 縮保日之前授權乙○○辦理;系爭保險契約均為其所代簽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卷二第109至121頁)。而代簽一事 非屬常態,揆諸上開說明,乙○○應就「每次解約或縮保日之 前原告有授權乙○○辦理縮保或解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⑵105年6月7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原告留存於國泰人壽之 手機、電子信箱資料均非原告所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47頁) ,參以原告是於105年9月23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辦理 網路銀行,並將帳號密碼交予乙○○(此為原告、乙○○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77至80頁、第104至105頁),以及系爭保 險契約縮保、解約之款項均是匯至原告帳戶,倘無法掌控原 告帳戶,冒名縮保、解約對乙○○並無實益等節,堪認乙○○於 105年9月23日前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之縮保、解約、減額繳 清是經原告同意、授權所為,此由原告就附表三編號1之保 險契約於97年間將保額100萬元縮小至10萬元乙節(見本院 卷一第361頁),可知原告確曾就所投保之保險契約辦理縮 保,且縮保之範圍非低即明。  ⑶至乙○○於105年9月23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就系爭保險契 約所為之縮保、解約、減額繳清部分,對照系爭保險契約各 該縮保、解約時點(日期、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1頁), 暨勾稽乙○○抗辯原告縮保、解約係為支付其包含房貸、保費 等支出之金流、原告國泰世華帳戶之金流(包含末3碼035、2 95、667號帳戶),可知107年9月12日前匯入原告各帳戶之縮 保款項,均是為支出原告房貸、保費或其他相關支出所為( 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69頁、第205至269頁),佐以原告國泰 世華銀行末3碼295帳戶自是日後即陸續有款項轉出至乙○○星 展銀行帳號末3碼488號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53頁),顯異 於原告帳戶先前並無與其他個人帳戶有大額轉出之交易往來 之情,堪認系爭保險契約於107年9月12日後之縮保、解約情 形,均是乙○○未經原告同意、授權而為。  ⑷基上,足認附表四編號2、5、6、7、37、39、46之保險契約 之縮保、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40、54、55 、56、57之縮保、解約、減額繳清是經原告同意、授權而為 ;附表四編號3之保險契約於106年3月27日縮保至380萬元係 經原告同意、授權,其後之縮保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 四編號4之保險契約於107年9月11日縮保至143萬元係經原告 同意、授權,其後之縮保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 8之保險契約於105年7月9日縮保至14千美元係經原告同意、 授權,其後之縮保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38之保 險契約於107年9月10日縮保至146萬元係經原告同意、授權 ,其後之縮保、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41之 保險契約於105年6月14日縮保至10千澳幣係經原告同意、授 權,其後之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42之保險 契約於106年3月31日部分提領係經原告同意、授權,其後之 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43之保險契約於106 年3月29日部分提領係經原告同意、授權,其後之解約未經 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44之保險契約於106年3月31日 部分提領係經原告同意、授權,其後之解約未經原告同意、 授權;附表四編號45之保險契約於106年11月21日縮保至16 千美元係經原告同意、授權,其後之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 權。  ⑸上開所稱保險契約縮保、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部分,既 是乙○○冒名所為,對要保人即原告即不生任何效力。從而, 確認原告與國泰人壽間就附表十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 係存在,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 確認之訴駁回部分,原告雖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惟 如前所述,該等保險契約既是經過原告同意、授權所為之縮 保、解約、減額繳清,則原告依附表九編號1備位聲明所載 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失所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⑹至被告辯稱:系爭保險契約縮保、解約後之款項是為支付原 告其他支出云云。惟自107年9月12日後,乙○○未經原告同意 ,以其於105年9月23日取得之原告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擅自將原告帳戶之款項陸續轉至自己銀行帳戶,則其 為免原告發現帳戶餘額不敷後續房貸、保費或其他相關支出 ,故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逕以縮保、解約方式取得款項, 以此支應原告之後續支出,未悖於常理,亦與乙○○曾向原告 稱:資金的流向,有些投保新契約,有些拿來繳保費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7頁)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憑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⑺國泰人壽又辯稱: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惟按,民法 第169條所定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須 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者,必本人已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應就該他人以其代理人之 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倘他人並無以本人之代 理人身分為法律行為,尚無由責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理(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1613號判決參照)。故表見代理之成 立,必以他人以本人代理人之地位自居為前提要件。惟乙○○ 是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或保單解約申請書簽署原告之 姓名,未見乙○○以原告代理人身分代簽立系爭保險契約縮保 、解約之行為存在,自無由成立,本件無表見代理適用餘地 。從而,國泰人壽此部分之抗辯,無足採憑。  ⑻國泰人壽再辯稱:其已將縮保、解約相應之款項匯入原告個 人帳戶,原告因而免除或少繳保費,未受有損害,且基於保 險對價,原告應退還款項,並補繳保費,方得主張附表十一 所示之保險契約之效力繼續存在云云。惟本件為確認之訴, 系爭保險契約部分之縮保、解約既是乙○○冒名而為,對原告 不生效力,原告與國泰人壽間就附表十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之 關係仍然存在,國泰人壽上開所稱,同無足憑為有利於國泰 人壽之認定。   ㈡、就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741號判決參照)。  2.附表六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09年7月16日經分別部分提領贖回 291,555元、328,492元,且前開款項於同年月17日均匯至原 告國泰世華末3碼295號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 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83頁、第304頁;卷二第1 65至167頁),又上開保險契約均為投資型商品,投資標的 均為貝萊德世界黃金基金,有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足考(見本院卷一第99、107頁),堪信為真。  3.原告主張上開保險契約是乙○○未經其同意、授權擅自贖回云 云。惟查,原告於109年5月11日請乙○○幫其賣基金,乙○○於 109年7月12日告知原告因原告前陣子有申請提領基金,如果 客服問原告服務人員,請原告說是「徐名慧」,因為是她送 件的,乙○○又於109年7月13日告知原告會再印黃金績效給你 看等語,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7、3 43頁、卷二第23頁),參以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服務人員為「徐名慧」(見本院卷一第100、108頁) 。可知原告於109年5月間請乙○○出清基金(即附表六所示之 保險契約),乙○○於109年7月間為原告處理上開委託事項, 並提醒原告如客服詢問服務人員,原告應告知送件人員之姓 名為徐名慧,據此,附表六所示之保險契約是乙○○經原告同 意、授權所為之部分贖回,可以認定。原告雖主張上開LINE 對話紀錄時間為109年5月11日,與贖回時間為109年7月14日 顯然不符,LINE對話紀錄與基金保單遭贖回一事無涉;贖回 款項嗣經乙○○擅自轉入乙○○帳戶云云,與前述客觀事證未合 ,不足採憑。原告又主張依其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乙○○ 稱「基金部分,我會直接匯錢給你」(見本院卷一第78頁) ,足見基金贖回未經原告同意云云。惟原告是否同意、授權 乙○○贖回基金與乙○○是否盜領基金贖回後之款項,係屬二事 ,原告以上開對話紀錄主張基金贖回未經原告同意云云,並 非可採。   4.如上2.3所述,附表六所示之保險契約係經原告同意、授權 而部分贖回,且贖回之款項均匯至原告國泰世華末3碼295號 帳戶,足認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則原告依附表九編號2所 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1. 說明,即因原告未受有損害,而失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就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1.如前㈠所述,原告與國泰人壽就附表十一所示之保險契約法 律關係存在。經查:  ⑴就附表十一編號3、4部分:   依國泰人壽富利年年終身保險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 契約有效期間內,自契約生效日起屆滿三週年之日及之後每屆 滿一週年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 一、繳費期間內:給付基本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四點五。二、 繳費期滿後(含繳費期滿當次):給付基本保險金額的百分 之六點五。」(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足見原告於投保滿3 年起之繳費期間內可請求國泰人壽每年給付基本保險金額4. 5%之生存金,於繳費期滿後可請求國泰人壽每年給付基本保 險金額6.5%之生存金。是就編號3部分,以原告106年3月27 日同意縮保至380萬元計算,則應給付109年3月31日、110年 3月31日、111年3月31日主約應領年金差108,000元【計算式 :(380萬元-300萬元〈乙○○未經原告同意於109年3月20日縮 保至300萬〉)×4.5%=36,000元;36,000元×3=108,000元】、 112年3月31日主約應領年金差52,000元【計算式:(380萬 元-300萬元)×6.5%〈本保險契約於112年3月31日繳費期滿〉= 52,000元】。就編號4部分,以原告107年9月11日同意縮保 至143萬元計算,則應給付108年4月17日、109年4月17日、1 10年4月17日、111年4月17日主約應領年金差14,400元【計 算式:(143萬元-135萬元〈乙○○未經原告同意於108年4月2 日縮保至135萬〉)×4.5%=3,600元;3,600元×4=14,400元) 】、112年4月17日主約應領年金差5,200元【計算式:(143 萬元-135萬元)×6.5%〈本保險契約於112年4月17日繳費期滿 〉=5,200元】。從而,就編號3、4部分,國泰人壽應給付原 告共179,600元之年金差(計算式:108,000元+52,000元+14 ,400元+5,200元=179,600元)。  ⑵就附表十一編號5、6、7、45、46、54、55、56、57部分:   依國泰人壽美利225美元終身保險第15條約定:「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每一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 司按每千美元保險金額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百分之二點 二五(元以下無條件進位)乘以基本保險金額(以千美元為單 位)所計得之金額,給付生存保險金。」(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就編號5、6、7、46部分,自始均為未經原告同意之 縮保、解約,故援用兩造均不爭執之附表七(見本院卷二第1 81至182頁),即國泰人壽依序應給付原告4,880美元、4,880 美元、4,880美元、6,382美元之生存金差額。就編號45部分 ,原告於103年11月15日投保,6年限繳,保險金額21千美元 ,年繳保費9,975美元(見本院卷一第622、624頁),以原 告106年11月21日同意縮保至16千美元計算,則應給付109年 11月15日、110年11月15日、111年11月15日、112年11月15 日主約應領年金4,160美元【計算式:〈(9,975美元÷21)×6 ×0.0225,美元以下無條件進位〉×16〈乙○○未經原告同意於10 8年2月12日解約〉=1,040美元;1,040美元×4=4,160美元】。 就編號54至57部分,為原告同意之減額繳清保險,國泰人壽 自毋庸支付年金差予原告。從而,就編號5、6、7、45、46 、54、55、56、57部分,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年金差共25,1 82美元(計算式:4,880美元+4,880美元+4,880美元+6,382 美元+4,160美元=25,182美元)。   ⑶就附表十一編號8部分:   依國泰人壽新添美年年美元終身保險第14條約定:「被保險 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繳費期間屆滿日之翌日(保險單 週年日)及以後每一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單 所記載之保險金額(以千美元為單位)乘上「每千美元之當年 度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六(美元以下無條件進位)給付生存保 險金。」(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是就編號8部分,原告於1 00年7月27日投保(見本院卷一第501頁),以原告105年7月 9日同意縮保至14千美元計算,則應給付109年7月27日主約 應領年金差693美元【計算式:(14-5〈乙○○未經原告同意於 109年2月12日縮保至5千美元〉)×(1270美元〈見本院卷一第 180頁〉×0.06,美元以下無條件進位)=693美元】、110年7 月27日主約應領年金差702美元【計算式:(14-5)×(1,30 0美元〈見本院卷一第180頁〉×0.06,美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702美元】、111年7月27日主約應領年金差720美元【計算式 :(14-5)×(1,330美元〈見本院卷一第180頁〉×0.06,美元 以下無條件進位)=720美元】、112年7月27日主約應領年金 差738美元【計算式:(14-5)×(1,360美元〈見本院卷一第 180頁〉×0.06,美元以下無條件進位)=738美元】。從而, 就編號8部分,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共2,853美元之年金差( 計算式:693美元+702美元+720美元+738美元=2,853美元) 。  ⑷綜上,原告請求國泰人壽給付年金差共179,600元,以及28,0 35美元(計算式:2,853美元+25,182美元=28,035美元), 以及自上開所述依各契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依國泰人壽富利年年終身保險第23條、國泰人壽美利225美 元終身保險第28條、國泰人壽新添美年年美元終身保險第27條 均約定:「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 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 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 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見本院卷一第154頁、第16 8頁、第177頁),可知原告請求國泰人壽給付上述1.之年金 差179,600元、28,035美元,係以原告足額繳納保險費為前 提。從而,國泰人壽抗辯原告應先補繳保險費後,方得請求 年金差179,600元、28,035美元及利息,國泰人壽並以此主 張抵銷等語,核屬有據。經查:  ⑴就附表十一編號3部分,對照附表十編號3保單應補繳之金額 ,就保額300萬至350萬、350萬至380萬部分,原告尚須分別 補繳816,600元、422,880元之保險費,則國泰人壽以前述原 告應補繳之保險費抵銷上開應給付原告之年金差179,600元 及利息,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    ⑵就附表十一編號8部分,對照附表十編號8保單應補繳之金額 ,就保額5千至14千部分,原告尚須補繳27,292美元、3,409 美元之保險費、主約保費差,另就附表十一編號45部分,對 照附表十編號45保單應補繳之金額,原告尚須補繳106年11 月15日至109年1月14日主約保費29,925美元,則國泰人壽以 前揭原告應補繳之保險費抵銷上開應給付原告之年金差28,0 35美元及利息,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    3.基上,原告請求國泰人壽給付年金差共179,600元,以及28, 035美元,以及自上開㈢1.⑴至⑶所述依各契約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惟 經國泰人壽以原告應補繳之保險費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 請求。  4.至原告另依附表九編號3所示5.之規定,請求乙○○應與國泰 人壽連帶賠償部分,則因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乙○○未經原告授 權、同意縮保及解約部分,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可本於系 爭保險契約請求國泰人壽給付生存金,其權利未受有侵害, 而失所憑,為無理由。至系爭保險契約前經本院認定乙○○是 經原告同意、授權為縮保、減額繳清、解約部分,國泰人壽 業依原告同意縮保、減額繳清之金額給付生存金,解約部分 ,原告與國泰人壽間之契約既不復存在,原告無從請求,是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乏其所據,同無理由。     ㈣、就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13日為購買國泰人壽新添富年年終 身保險,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惟原告查閱保 單清冊後,發現並無上開保單,故認乙○○施用詐術詐取保費 云云。惟被告否認有收取現金保費1,357,167元,原告自應 就其有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查,依原告所提其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見 原證2),乙○○不否認原告有交付現金保費給伊(見本院卷一 第77、80頁),然此對話無足特定原告有於100年12月間交 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之情。另原告所提之全方位 理財規劃建議書、家庭財務保險規劃,或記載「本建議書內 容係依據貴客戶提供之資料作成之保險規劃,...,但不構 成締結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33、137頁)、或記載「本內 容僅供貴客戶參考,但不構成要約、要約之引誘或締結契約 或交易之確認或承諾」(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自無足憑 為原告於100年12月13日有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 以投保國泰人壽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之證明。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其有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以投保國泰人 壽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則原告主張乙○○對其施用詐術詐取 保費,並依附表九編號4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即乏所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就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    1.消保法第7條規定應負之賠償責任,應以商品或服務在性質 上有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性,始足當之,本件國泰人壽 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導致原告權利受 侵害,依前說明,本件無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 定之餘地,則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國泰人壽給 付1倍懲罰性賠償金,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2.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 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 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 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融消保法第7 條第3項前段、第11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 依各該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原告生存金差額 共179,600元,以及28,035美元(計算式:2,853美元+25,18 2美元=28,035美元),暨自上開㈢1.⑴至⑶所述依各契約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已 如前述,惟上開生存金差額並非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依 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1倍 損害額之懲罰性賠償金,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未合,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於107年9月12日後所為之縮保、解 約係乙○○未經原告授權、同意而為,此部分之縮保、解約對 原告自不生效力,故確認原告與國泰人壽間就附表十一所示 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就附表六所示保險契約部分,則 是經原告授權、同意而部分贖回,款項亦是匯入原告帳戶, 原告並無損害,故原告依附表九編號2所示請求權基礎,請 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因原告與國泰人壽間就 附表十一所示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各該保險契約約 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生存金(差額)179,600元、28,035 美元,暨自上開㈢1.⑴至⑶所述依各該保險契約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然依各該保險契約約定,原告需補繳保險費方可請求上開生 存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國泰人壽並以此主張抵銷,同屬有據 ,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另原告雖依附表九編號 3之5.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乙○○就上開金額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國泰人壽給付生存 金,其權利未受有侵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至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乙○○經原告同意、授權為縮保 、減額繳清、解約部分,國泰人壽已依原告同意縮保、減額 繳清之金額給付生存金,解約部分,原告無從請求,是原告 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同乏所憑,應予駁回。再原告 未能就其於100年12月間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一 事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乙○○施用詐術,致其交付保費1, 357,167元以購買國泰人壽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並依附表 九編號4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失所 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無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之餘地,而原告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 之規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1倍損害額之懲罰性賠償金,然 原告是依保險契約請求國泰人壽給付生存金(差額),此非 原告之損害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上開法文構成要件未 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5項部分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可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1-01

TPDV-112-保險-15-20241101-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林紘遠」簽名拾陸枚及指印貳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冒名『林 紘遠』應訊」之後,更正為「且於同日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林紘遠」之署名,並於部分 文件上按捺指印(詳如附表所示),復將以「林紘遠」之名 義收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交付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 損害於林紘遠、司法機關偵查及監理機關處罰之正確性。嗣 經員警將甲○○冒用「林紘遠」身份所捺印之附表編號8之指 紋卡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與檔存甲○○之 指紋相符,認甲○○有冒名之嫌,始循線查悉上情。」;附表 編號9、10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分別更正為「共2枚(簽名2枚 )」、「共1枚(簽名1枚)」,偽造之署押總數更正為「署 押41枚(簽名16枚,指印25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簽「林紘遠」署名,並複印至存 根聯,因該文件本有表示「葉佐正」對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處理事件通知單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 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是本件被告在附表編號5 所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 紘遠」署名部分,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次查,被告於附表 編號4、6至8所示文件上分別偽簽「林紘遠」署名、按捺指 印,僅係證明受測者、詢問者、按捺指印為何人,並無表示 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 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9至10 所示文件上分別偽簽「林紘 遠」署名或按捺指印,雖名為通知書、通知單、確認單、應 行注意事項、緩起訴認罪承諾書,惟僅係表示被告已受逮捕 通知、表明不通知親友到場、權利告知、確認酒測程序、已 知緩起訴應行注意事項及確認認罪承諾之證明而已,被告並 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被告僅係處於受通知者、表明認 罪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 項之意思表示,故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 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3、9至10文件 上偽簽姓名及按捺指印,自難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 意旨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三、故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附表編號5 之私文書, 再將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私文書持以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 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為本案冒名應訊之犯行,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於同一刑事 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舉動為整體犯罪行為 之一部分,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個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 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係屬行為之接續進而完成整個犯罪行 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避免被追究酒後駕車之刑責,竟任意冒用其兄 林紘遠名義偽造署押、私文書並行使之,已嚴重侵害林紘遠 權益、偵查機關對於偵辦案件及監理機關處罰之正確性,所 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即跟林紘遠承 認並準備自首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5頁、第7頁反面),兼 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須 扶養2位未成年子女,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林紘遠意見(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上開被告偽造之「林紘遠」簽名1 6枚及指印25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 有,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4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林紘遠為親兄弟關係,甲○○於民國113年4月5日20時 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村某處飲酒後, 再於113年4月6日6時4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 處分在案),行經臺東縣大武鄉臺9線419.5公里北上車道處 時,因違規超速而為警攔查,然其為避免遭追究酒後駕車之 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 兄「林紘遠」之名義,於員警於同日6時48分許到場處理起 ,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等處冒名 「林紘遠」應訊,接續在附表編號4、6至8所示文件欄位中 ,偽簽「林紘遠」簽名與偽造「林紘遠」名義指印、掌印等 署押,及在附表編號1至3、5、9、10所示文件欄位中,偽簽 「林紘遠」簽名與偽造「林紘遠」名義指印、掌印等署押, 依其內容足以表示以「林紘遠」之名義收受附表編號1至3、 5、9、10文書之意之私文書,而以「林紘遠」之名義表達已 收受逮捕通知、不通知指定親友、確認酒測過程合法、已收 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了解緩起訴處分內容、應 遵守事項及願意遵守相關事項等意思之私文書,並再交還予 司法警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林紘遠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與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並使林紘遠本人有受追訴之虞。嗣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覺指紋比對情形有異後,循 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紘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東縣 警察局大武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臺東縣警察 局大武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權利告知通知單 、執行酒測程序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違反公共危 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3年4 月6日第1次調查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指紋 卡片、緩起訴認罪承諾書、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 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58380號函暨函 附指紋卡片各1份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3份附卷可稽,是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而言;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 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 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 ;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05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85年度台非字 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 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 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 及不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 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 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至於在調 查筆錄、指紋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簽他 人署名或捺印指印,均僅係在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之文件上簽 名確認,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該等文件為文 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酒精測定 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行為人在其上之受測者欄 內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及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並 非表示收訖該酒精測定紀錄表之意思,故行為人在上開文書 上偽造他人之署押,應係單純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 押罪,此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自明 。另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 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 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 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 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6631號判決可參。而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 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移送聯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 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 4、6至8所示文書欄位偽簽「林紘遠」之簽名或偽造「林紘 遠」名義之指印、掌印,僅在確認員警酒精測定檢測結果正 確無虞,或確認人格同一性、筆錄內容之紀錄無誤,除此之 外,別無另作成其他文書意思之內涵,然仍均足生損害於被 害人及司法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對公共危險犯行調查、偵查 與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被告就此所為 ,仍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至被告冒用其被 害人林紘遠之名義,於附表編號1至3、5、9、10所示文書欄 位中,偽簽「林紘遠」之簽名或偽造「林紘遠」名義之指印 ,乃含有表示收受逕行逮捕權利告知書而知悉其訴訟上享有 之權利、收受逮捕拘禁通知及無需通知特定親友、確認員警 酒精測定檢測過程合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意思,與表示了解緩起訴處分之意義及應遵守事項並 願意遵守之意,於該等簽名外,已另具有表示特定內容意思 之私文書性質,而其後更將之交予警員、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之人員,自是就該等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內容有所主張而行 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遭冒名之被害人及司法警察機關、檢 察機關對公共危險行為舉發、調查、偵查與監理機關對於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3、5、9、10所示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犯罪 事實附表編號4、6至8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5、9、10所示文書 欄位中偽簽「林紘遠」簽名或偽造「林紘遠」名義之指印之 偽造署押行為,屬其偽造各該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另其偽造 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偽造 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為警查獲其涉犯不能安 全駕駛犯行後,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犯意所為,其數行為均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分別屬接續犯,請 各論以1個偽造署押罪、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為避 免其真實身分曝光以規避酒後駕車之刑事責任,先後犯偽造 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數罪名,且侵害之法益具有同 一性,其各行為間有局部重合之情形,並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空下所為,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論處。至附表所示之文書上所偽造署押43枚(簽名16枚、 指印27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而附表所示之文書,既均已交付司法機關人員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外,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份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林紘遠」名義之署押共4枚(簽名2枚、指印2枚) 2 權利告知通知單1份 被告知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林紘遠」名義之署押共2枚(簽名1枚、指印1枚) 3 執行酒測程序確認單1份 受稽查人簽章欄 偽造「林紘遠」名義之署押共2枚(簽名1枚、指印1枚) 4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被測人欄 偽造「林紘遠」名義之署押共2枚(簽名1枚、指印1枚) 5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林紘遠」名義之署押共3枚(簽名3枚) 6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3年4月6日第1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訊問人欄、騎縫處、受訊問人簽名欄 偽造「林紘遠」名義之署押共8枚(簽名2枚、指印6枚) 7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 簽名欄、受訊問人欄 偽造「林紘遠」名義之署押共3枚(簽名3枚) 8 指紋卡片 雙手指紋欄 偽造「林紘遠」名義之署押共14枚(指印14枚) 9 緩起訴認罪承諾書 姓名欄、承諾人欄 偽造「林紘遠」名義之署押共3枚(簽名2枚、指印1枚) 10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聯 被告欄 偽造「林紘遠」名義之署押共2枚(簽名1枚、指印1枚) 合計:署押43枚(簽名16枚、指印27枚)

2024-11-01

TTDM-113-東簡-236-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明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進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一成不變」、「趙 驪潔」、「阿格力」、自稱「蘇玉瑞」、「陳玉升」之成年 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犯罪所 得等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7月22日加入前揭成員組成之具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組織。先由該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成員,自000年0月間開始,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 洪艾俐閱覽後,依指示與LINE暱稱「阿格力」、「趙驪潔」 之人聯繫,「趙驪潔」指示洪艾俐下載詐欺集團之APP,並 佯稱投資需要儲值,致洪艾俐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日以 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 戶,另於同年7月9日、7月24日先後交付現金80萬元、123萬 元給自稱「蘇玉瑞」、「陳玉升」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認定劉進明參與此部分犯罪),嗣洪艾俐要求出金遭推託始 發現遭詐騙,於113年8月1日報警。由警安排對詐欺集團成 員實施誘捕偵查,洪艾俐配合警方假意交付現金212萬元給 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劉進明則依「一成不變」之指示,於 113年8月6日10時14分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收款,並提示 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對洪艾俐行使,足生損害於洪艾俐及馥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旋即為埋伏在場之員警逮捕,劉進明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洪艾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進明詐欺等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進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35、177 至179頁,本院聲羈卷第16至17頁,本院金訴卷第30至32、1 29至130、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艾俐於警詢時之指 訴相符(見偵卷第119至121、153至159頁),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 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 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及密錄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洪艾俐報案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馥諾公司存款 憑證2紙【經手人:陳玉升、蘇玉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及通聯截 圖、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保管字第399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13年度保管字第3 99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5至16、43至46及55至61、4 9及63、51、53、77頁下方至93、71至77、125至127、129至 131、137、123、37至69及139至151、95至117、211至217、 219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144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且就監視器畫面擷圖中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者,亦經被告當庭確認為其本人無訛(見 本院金訴卷第137頁),且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協議書1本、操作 合作書1本、存款憑證1本等物扣案為憑,上開補強證據足以 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 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一成不 變」、「趙驪潔」、「阿格力」、自稱「蘇玉瑞」、「陳玉 升」之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劉進 明則接受「一成不變」之指示,於113年8月6日10時14分前 往臺中市○區○○街00號收款,並提示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對告訴人洪 艾俐行使,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 欺犯行,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本案詐欺 集團係自000年0月間至113年8月6日遭破獲之日止,已持續 運作一段時間,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而被告對於所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 節本即具有認識,從而,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 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 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 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 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以「馥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劉進民」工作證、「馥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代表人劉晉良」對告訴人洪艾俐 行使,無論事實上有無「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進 民」、「劉晉良」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查被告於113年8月6日10時14分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收款 ,並提示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馥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對告訴人洪艾俐行使,以取信洪艾俐, 並在偽造之存款憑證(即收據)上蓋上「馥諾投資」、「馥 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並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交付告訴人,以表彰「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已收受洪艾俐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 ㈢核被告劉進明就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馥諾投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成 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審酌本件 所涉遭偽造之工作證,核非刑法第212條所稱之護照、旅券 、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之特種文書性質,自仍應包括於偽造私文書之範 疇,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劉進明與LINE暱稱「一成不變」、「趙驪潔」、「阿 格力」、自稱「蘇玉瑞」、「陳玉升」之成年人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 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洪艾俐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及擬 將收取款項轉交付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出面向 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而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與LINE暱稱「一成 不變」、「趙驪潔」、「阿格力」、自稱「蘇玉瑞」、「陳 玉升」之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 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劉進明就犯罪事實欄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   查被告劉進明前於10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確定,於113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前者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罪,本罪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罪質完全不 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 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 告之前揭素行。  ㈦刑之減輕:  1.被告劉進明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告訴人洪艾俐受有財產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屬 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此部分 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劉 進明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35、177至179頁,本院聲羈卷第16至 17頁,本院金訴卷第30至32、129至130、140頁),顯係於 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仍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5歲,竟 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負責收取款項及將收取之贓款 交付至指定處所,肇致告訴人洪艾俐遭受詐欺,恐受有財產 損失2,120,000元,所為實屬不當。然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 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而告 訴人表達不願意原諒告,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 院金訴卷第121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二年級肄業之教育 程度、父母親均已過世、離婚、育有23歲子女、之前是做工 、每日報酬1,800元、尚要交100元給仲介、每月收入不到3 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雖尚未取得1萬元報酬,然已取得1萬元交 通費及住宿費,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案(見本院金 訴卷第31頁),此1萬元即便係用以支付車馬費及住宿費, 然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馥諾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協議書1本、操作合約書1本 、存款憑證1本(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 第21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4、5、6所示之物),為 被告作為詐騙告訴人收取款項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 於本院供述在案(見本院金訴卷第139頁),另扣案vivo棕 色手機1支(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1 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供本案犯罪 聯繫使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金訴卷 第138至139頁)。上開扣案物品既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 被告所有,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現金7萬元(原扣案現金8萬元中,應扣除犯罪所得 1萬元),因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 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由被告於收款時提 供告訴人洪艾俐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上收款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馥 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馥諾投資」印文各1枚,原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本院就該偽造之「馥諾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已諭令沒收,則此等於該收款 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均因已附隨於該偽造私文書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就其上之偽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處 分 1.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本院金訴卷第57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1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 2.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本院金訴卷第57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1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3. vivo棕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本院金訴卷第57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1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 沒收 4. 協議書 1本 本院金訴卷第57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1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之物 沒收 5. 操作合約書 1本 本院金訴卷第57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1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之物 沒收 6. 存款憑證 1本 本院金訴卷第57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1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所示之物 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0-30

TCDM-113-金訴-3084-20241030-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樹根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樹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蔡文慶」署押合 計三十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樹根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晚間11時至翌(27)日凌晨0時許 ,在其位於嘉義市東區興安街住處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 車之犯意,自該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途經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台61 線與台82線平面道路口時,為警取締酒駕攔檢點攔查時發現 其有飲酒情事,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40分 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涉犯公 共危險部分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案件審理中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詎郭樹根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及製作警詢與偵訊筆錄時,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冒用其外甥「蔡文慶」身分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 書資料簽名及按捺指印後交還警察機關及檢察機關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蔡文慶」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樹根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文書。  ㈢嘉義縣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嘉縣警鑑字第1130033482號函暨 被告之指紋卡片。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 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 )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 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 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 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 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 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司法警察或司法警 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 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 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 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 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 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 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在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 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 足表示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 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行為人既於其上簽名 確認,足認行為人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 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就偽造如附表編號1、4、7、8所示署押部分,係犯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2 、3、5、6所示私文書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 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在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文書偽造「蔡文慶」署押( 含簽名或指印)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 益仍僅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舉重明輕 ,偽造同類文書、於同類文書上偽造同一被害人署押,應僅 認係侵害同一法益。被告本案雖有多次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 署押、私文書之舉動,然其為隱匿身分,主觀上當然有自始 至終於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私文書之意思,因 此各舉動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 個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係屬行為之 接續進而完成整個犯罪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 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公共危險 罪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 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 然薄弱之情形,且被告本案犯行之具體犯罪情節,於其所犯 之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斟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 其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必要,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因酒後駕 車經警攔檢查獲後僅為規避刑事追訴及行政裁罰,竟擅自冒 用被害人名義接受警詢及偵訊,嚴重侵害「蔡文慶」權益, 並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及審判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 ,並使「蔡文慶」蒙受遭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註記為二、三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 四、沒收宣告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偽造『蔡文慶』署押及數量」 欄所示被告偽造署押共37枚(含簽名11枚、指印26枚),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 3、5、6所示私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警員收執,已 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性質 偽造「蔡文慶」署押及數量 1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偽造署押 簽名1枚 2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欄 偽造私文書 簽名1枚、指印1枚 3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執行逮捕、拘提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欄 偽造私文書 簽名1枚、指印1枚 4 指紋卡片 指紋欄 偽造署押 指印18枚 5 嘉義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 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私文書 簽名1枚 6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L00000000)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私文書 簽名2枚 7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偽造署押 簽名3枚、指印6枚 8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偽造署押 簽名2枚

2024-10-30

CYDM-113-朴簡-378-2024103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玄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玄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前有3次 公共危險犯行,第2、3案,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2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應更正為「前有2 次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4萬元、2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 成累犯)。」、第17行「偽造『王芃頤』之署名1枚」,應更正 為「偽造『王睬絜』之署名1枚」、第19行「偽造『王芃頤』之 署名2枚」,應更正為「偽造『王芃頤』之署名3枚」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應更正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 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 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 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 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 質)者,始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王睬絜」之簽名, 因該文書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是在其 上簽名,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 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被告此部 分所為,應係偽造署押行為;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 聯)之收受人簽章欄位上,偽造「王芃頤」之署名,表示係 由「王芃頤」本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復將該舉發通知 單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㈢是核被告朱玄馨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部分)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2、3部分)。又被 告在附表編號2、3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王芃頤」署押之行 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該私文書後進而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 於同一犯意,接續偽造被害人之簽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詎仍不 知悔改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且經警查獲 後,為規避刑事責任,竟冒用王芃頤之名義應訊,偽造署押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王芃頤有遭受刑事追訴之虞,危害交 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 之正確性,並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法治觀念薄弱,行 為誠屬可責,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 編號2至3所示之私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警員,已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等文書本身,即無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0條、第2 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簽署之文書及欄位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1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 「王睬絜」署名1枚 偵查卷第47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7SB00426號)之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 「王芃頤」署名1枚 偵查卷第49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7SB00427號)之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 「王芃頤」署名2枚 偵查卷第49、51頁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30

FYEM-113-豐簡-582-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郭聖達」署押共拾枚,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沛霖(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陳沛霖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聖達車業(即聖達機車行)之登記負責人,乙○○在聖 達車業工作,因而結識顧客甲○○。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9日至000年0月0日間,在聖達車業上址,接續以假名 「郭聖達」表達為聖達車業負責人之外觀,向甲○○佯稱:可 透過投資銷售機車獲利,即甲○○每投資新臺幣(下同)6萬 元購買新機車,乙○○可向販售機車之上游公司取得6,000元 績效獎金,乙○○再以6萬6,000元,將新機車轉售他人,甲○○ 每臺新機車可因此獲得6,000元之利潤,致甲○○陷於錯誤, 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款項給乙○○(含利息再 投入之金額)。乙○○收取甲○○所交付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款 項後,在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文件上偽造「郭聖達」署押, 再將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文件交付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甲○○、郭聖達。嗣乙○○避不見面,且聖達車業已無營業 ,甲○○始發現自始並無「郭聖達」之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向告訴人甲○○自稱「郭聖達」,且收取告 訴人所交付附表所示款項,在附表編號2至11文件上簽署「 郭聖達」,並將該等文件交付告訴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郭聖達是我的偏名,也 算是我的名字,我沒有偽造文書,我與告訴人間是借貸關係 ,投資是我個人行為,我因投資虛擬貨幣失利,無法清償債 務,我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陳沛霖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陳沛霖係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聖達車業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在聖達車業工作, 因而結識告訴人,被告向告訴人自稱「郭聖達」,告訴人於 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款項給被告。被告收取告訴人 所交付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款項後,在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文 件上簽署「郭聖達」,再將該等文件交付告訴人,嗣後被告 對告訴人避不見面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陳沛霖身分證影本及被告 本人照片(偵1卷第13頁)、聖達機車行現場照片(偵1卷第 15頁)、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手寫收據、玉山銀行、台新 銀行交易明細表及交易明細擷圖(偵1卷第17至21頁)、告 訴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25至45頁) 、告訴人提出之聖達車業名片(本院卷第115頁)各1份附卷 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 除可展現自己之獨特性,並與他人作出區別,屬憲法第22條 保障之範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意旨)。其積極 意義在於彰顯個人之個別性;在消極方面則在避免遭他人冒 名侵害及惡意揭露,均應受法律之保護(例如民法第19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證人保護法第15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姓名條例、 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章之相關規定等)。關 於狹義之「姓名」定義,僅指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所稱以戶 籍登記之本名,屬強制姓名規定;而作為法律保護客體之姓 名則應作廣義解釋,即包含個人之字、號、筆名、藝名、雅 號、別名、偏名、乳名、簡稱等,故凡在社會交易及生活上 具有識別性功能之稱呼,均應納入姓名權保護之範圍,旨在 使用姓名時,不受他人爭執、否認,或被不當使用、揭露, 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之混淆,或侵害個人之隱私。除法律 上基於防禦功能有特別規定(例如姓名條例第6條至第8 條 ,人民依法令之行為、執照證件、財產登記等應用本名,未 使用者無效或不予登記)外,原無為任何法律或事實上之行 為均應使用本名為必要,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 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即足,只有在無法避免姓名相同 之重複性時,或尚須查驗所配發之身分證統一號碼,以資區 別。惟行為人倘非出於善意,係為逃避法律追緝或基於不法 目的而使用本名以外之稱呼為特定法律行為,致所生之法律 效果,足以影響國家任務執行、交易安全或法律秩序維持時 ,即不為法規範所能容忍(例如姓名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經通緝即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等),自 不能以其使用本名以外之稱呼,已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 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足以證明其主體同一性,即以 此為由而規避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30、1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問:為何你簽的本票發票人你要 簽郭聖達?)因為陳世顯說這樣子方便收利息。(問:本票 發票人,不是應該要簽你自己的名字,為何你要簽別人的名 字?)因為陳世顯叫我簽別人的名字。(問:有無郭聖達這 個人的存在?)沒有等語(偵2卷第90頁)。若「郭聖達」 為被告行之有年之偏名,被告應認知「郭聖達」也是其名字 ,惟被告竟稱是在訴外人陳世顯要求下始在另案本票上簽署 「郭聖達」,則「郭聖達」是否確屬被告之偏名,實屬有疑 。  ⒉證人即被告前女友陳沛霖於另案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4 年到105年時,我去修理摩托車認識被告的,當時我叫他乙○ ○,我從104年認識他之後1、2個月開始交往,到110年他離 開」、「被告還有另一個名字,叫郭聖達,是被告跟我說算 命的改的」、「(問:你當時有沒有聽到機車行裡面的其他 人叫他郭聖達?)沒有」、「我剛認識他的時候,他沒有跟 我說他有改名,是要開店的時候他才跟我說有另外一個名字 叫郭聖達」、「(問:你有沒有把他介紹給你的家人?)有 ,我介紹他是乙○○」、「(問:你有沒有介紹他給你的朋友 ?)我只有介紹給同事,也是說這是乙○○」、「(問:你們 交往過程中,有誰叫他郭聖達?)好像沒有」、「(問:為 什麼車行取名為聖達車業?)因為他去算命,要取聖達車業 」、「(問:你什麼時候知道乙○○被通緝?)是事情發生有 人來找我」、「(問:是什麼事情發生?)就是他們要來找 乙○○,因為他欠他們錢」、「是要找乙○○的人他們在派出所 跟我講的,我才知道他被通緝」、「聖達車業於110年5月4 日歇業,是因為在歇業之前我跟被告吵架,被告離開這家店 ,他到最後就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32頁)。而證 人陳沛霖與被告交往數年,並合資開設聖達車業行,兩人關 係甚佳,證人陳沛霖之證述應屬可信。由陳沛霖之證述內容 ,亦僅經由被告告知被告有經算命師改名為「郭聖達」,未 曾聽聞他人稱呼被告為「郭聖達」。參以被告與訴外人楊秀 芬於110年1月15日簽署之合約書,其上被告之簽名、印文均 為「乙○○」(本院卷第119頁),顯見被告慣用之姓名為「 乙○○」,非「郭聖達」。因此,尚無從認定被告對外習慣、 普遍使用「郭聖達」之偏名,且「郭聖達」之名為眾人所知 悉。  ⒊被告於104年、105年間起即因多起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通緝在案,其中105年間之通緝案件於110年4月28日 始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是以,被告於109年至110年 間,確有刻意隱匿其真名而使用「郭聖達」名號,使告訴人 誤認其為「郭聖達」而無法獲悉其真實身分遭通緝之動機, 難認被告向告訴人自稱「郭聖達」係出於善意而為之。  ㈢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光陽機車有經銷商銷售 競賽,提議我可以出資以每輛車6萬元買新車,被告就有績 效,被告會將我出資購買的機車以6萬6,000元轉售他人,我 可以拿到6,000元差價,被告可以衝高績效,拿取公司的績 效獎金,我陸續交付附表所示合計54萬元給被告投資機車買 賣,110年4月15日被告的LINE無法聯絡,去機車行也未見開 門,問鄰居才知道被告跑路了,被告當初開給我的估價單或 單據上都簽「郭聖達」,後來發現也有其他被害人,聽其他 被害人說才知道被告的姓名為乙○○等語(偵1卷第7至8頁) 。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11月1 0日向告訴人表示:「大哥。我這裡剩一台。就滿12台。想 問大哥能多一台。一共三台。空檔請回覆謝謝」;被告於11 0年3月31日向告訴人表示:「4月有多4台獎勵車。不到一個 月20-21號可回收。一台5000獎勵」(偵1卷第25、43頁), 且依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文件,其上記載「機車貨款」、「 購車款」等文字,足認證人甲○○所述被告是以機車買賣為由 邀請其投資等語,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是單純 借貸關係等語,並非可採。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提供任何機車投資的文件給 告訴人看過,我向告訴人收取的錢有拿去購買機車出售,但 我沒有辦法提出證據,我的錢是投資虛擬貨幣不見的,我是 因為投資的錢被捲走後跑路了,所以沒有按照與告訴人的約 定履行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然而,聖達機車行為 知名品牌光陽機車之經銷商,有聖達機車行現場照片1張在 卷可稽(偵1卷第15頁)。被告除了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 合計54萬元外,被告另於000年00月間向陳世顯拿取「30萬 元」(參考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49 至156頁),於109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向楊秀芬拿取「120 萬元」(參考被告與楊秀芬間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19頁 ),故被告在109年11月至000年0月間之半年期間即取得合 計超過200萬元之高額資金(計算式:54萬元+30萬元+120萬 元)。且依我國法令,機車買賣必須辦理領牌或過戶等相關 程序,被告若確實有利用告訴人、陳世顯及楊秀芬之資金從 事機車買賣,殊無可能無法提出任何資料,是被告辯稱有將 告訴人之資金用於機車買賣等語,亦非可採。  ㈤據此,被告刻意向告訴人使用「郭聖達」之不實名號,並向 告訴人佯稱可投資機車買賣獲利,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 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被告於取得款項後即消聲匿跡,堪認被 告對告訴人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甚明。又被告在收受附表編 號2至11所示款項後,在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文件上偽簽「郭 聖達」,並將該等文件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其所為該當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郭聖達」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 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文件上偽簽 「郭聖達」,並將該等文件交付告訴人,已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且該等文件具有收據之性質,是被告所為已構成行使偽 造私文書。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業經本院 於審理程序向被告告知上述罪名(本院卷第175頁),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各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上開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詐欺取財行為具 有行為部分重合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得財物, 恣意以投資名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不僅 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 賠償告訴人54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85至86頁)。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 ,現無業,需扶養父母(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未扣案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文件上偽簽之「郭聖達」署 押共1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文件,因已交付告訴人收 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 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 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 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 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 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 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 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 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 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 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 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 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 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 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4萬元,並未扣案,被告雖辯稱其 已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合計30萬元返還告訴人,然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 54萬元,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開始履行賠償, 參考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 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據(民國) 手寫內容 偽造署押 卷宗頁碼 1 109年11月9日 5萬元 109年11月9日15時50分之明細內容擷圖 無 無 偵2卷第125頁圖A 2 109年11月9日 3萬元 109年11月9日15時57分之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 已收機車貨款新台幣參萬元整 郭聖達 偵2卷第125頁圖B 3 109年11月9日 4萬元 109年11月9日15時58分之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 已收機車貨款新台幣肆萬元整 郭聖達 偵2卷第125頁圖C 4 109年11月10日 3萬元 109年11月10日14時24分之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 已收機車貨款新台幣參萬元整 郭聖達 偵2卷第125頁圖D 5 109年11月10日 3萬元 109年11月10日14時26分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 已收機車貨款新台幣參萬元整 郭聖達 偵2卷第127頁圖E 6 109年11月27日 12萬元 109年11月27日之簽收收據翻拍照 已收訖甲○○繳付購車款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以茲證明 郭聖達 偵2卷第127頁圖F 7 110年3月31日 5萬元 110年3月31日14時27分之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 購車款伍萬已收訖 郭聖達 偵2卷第127頁圖G 8 110年3月31日 5萬元 110年3月31日14時36分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 購車款伍萬已收訖 郭聖達 偵2卷第127頁圖H 9 110年4月1日 5萬元 110年4月1日14時46分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 購車款5萬元已收訖 郭聖達 偵2卷第129頁圖I 10 110年4月1日 5萬元 110年4月1日14時48分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 購車款伍萬元已收訖 郭聖達 偵2卷第129頁圖J 11 110年4月6日 4萬元 110年4月6日10時37分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 購車款4萬元已收訖 郭聖達 偵2卷第129頁圖K 總金額:54萬元

2024-10-30

TNDM-113-易-1012-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柏森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營偵字第1084號、第2130號、第22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兩願離婚書」上偽造之「黃志豪」署名二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 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之事實。 三、論罪: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偽造「 黃志豪」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 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違反保護令行為,均 係出於同一犯意,皆屬當次犯行之一部,為接續犯。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㈡、又偽造文書犯罪事實,係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主動向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承認偽造文書之犯行,堪認被告主 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黃志豪同意,竟冒用 其名義,於「兩願離婚書」上證人欄欄位,偽簽「黃志豪」 之署押2枚,足生損害於黃志豪及戶政機關對於離婚登記之 正確性,所為應與非難;又被告與乙○○既已形式離婚,亦已 知悉保護令內容,猶以身試法違反保護令之禁制,法治觀念 不足,此部分犯罪後於本院終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兩願離婚書」上證人欄 欄位「黃志豪」之署押2枚,係被告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兩願離 婚書」部分,且已交予戶政機關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 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084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130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205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原為夫妻,嗣雙方感情生變,於民國108年1月8 日,2人簽立「兩願離婚書」時,丙○○明知其未徵得黃志豪 之同意,擔任渠等2人離婚之見證人,詎丙○○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在該「兩願離婚書」上證人欄,偽造「黃志 豪」之簽名2枚,並持向臺南市新營戶政機關辧理離婚登記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離婚登記之正確性及黃 志豪。 二、丙○○與乙○○於108年1月8日離婚後,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嗣丙○○因於113年1月15 日19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對乙○○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經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南地院於113年2月19日以113 年度家護字第2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於 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丙○○不得對於乙 ○○為騷擾之非必要聯絡行為;丙○○應完成12週認知教育輔導 (內容:情緒與壓力議題),每週至少2小時,上開處遇計 畫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執行完畢;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2年」,並113年2月23日17時15分許,經由警方之通知,丙○ ○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詎丙○○明知不得違 反該保護令之裁定,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 仍有效期間,於113年2月24日19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旁乙○○與丙○○共同朋友張○勳所擺設之攤位,見乙○○ 在上址幫忙張○○擺攤做生意,竟當場公然大聲對乙○○辱稱「 你給我討客兄」、「就算保護令已經下來,那又如何」等騷 擾之言語,並與當時在場之乙○○男友邱○○發生一番爭執後離 開。嗣於同日21時許,又騎乘機車返回上址,接續對乙○○辱 稱「滾」之騷擾行為,乙○○不堪騷擾即偕同其男友邱○○離開 ,之後,於翌(25)日0時許,乙○○因欲拿東西給張○勳而再 返回上址攤位,見丙○○仍在該攤位,在將東西交付張○勳後 ,於同日1時許,乙○○即騎機車離開,丙○○見狀,竟騎乘機 車尾隨在後,乙○○心生畏怖,遂直接騎機車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丙○○以此方式為違反上開 保護令內容之騷擾行為。 三、案經丙○○自首及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自首及承坦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②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因我朋友當天在鹽水元宵節之夜市擺攤做生意,且當天人潮眾多忙碌,故我不想要乙○○在現場造成我朋友的困擾而請她離開,且她凌晨離開後,因當時鹽水街道正在放蜂炮 ,攤販旁道路管制,所以才會與乙○○騎在同一條路上云云。   2 證人黃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臺南○○○○○○○○11 3年4月29日南市新營戶字第1130030436號函及函附之兩願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書、內政部90年12月5日台(90)內戶字第00000 00號令。  被告於108年1月8日持偽造證人「黃志豪」簽名之兩願離婚書,向臺南○○○○○○○○申請離婚登記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法院核發保護令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①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②被告於113年2月23日17時15分許,經由警方之通知,知悉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7 家事起訴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87號民事判決。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其偽 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係被 告於113年2月29日向本署自首後始發現,請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末偽造之「黃志豪」簽名2枚,請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28

TNDM-113-訴-585-202410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淯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27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莊淯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 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30萬元,未達1 億元,且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行為時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 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案 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 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 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 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勝凱國際操 作資金保管單」(其上附有「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葉豐榮」等偽造之印文)後,填寫日期、金額等空白欄 位,由被告在「經辦人」欄內偽造「林嘉庭」署名後交予告 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勝凱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葉豐榮」、「林嘉庭」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 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 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 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 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 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勝凱 國際」取現專員「林嘉庭」之工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 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勝凱國際」取現專員「林嘉庭」 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又本案既未扣 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 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航空母艦」之成年人(下稱「航空母艦」 )之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上開偽造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 管單」,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1 頁),是依卷內 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 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 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 此部分誤載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持以 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其交付予告訴 人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內容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 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 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航空母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Hi Hi 」、「飛 鏢」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周曉英」之成年人(下稱「Hi Hi 」、「飛鏢」及「周曉英」)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 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航空母艦」、「Hi Hi 」、 「飛鏢」、「周曉英」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 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本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 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 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 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 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 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又其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 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二偽造 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 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並未 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款項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收取款項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12至13行 莊淯翔則依「航空母艦」指示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所示識別證、資金保管單,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編號2 所示印章並蓋印於前開資金保管單上,攜帶到場並於上開時地向張如慧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現金 莊淯翔則依「航空母艦」指示先行前往超商列印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假冒為「勝凱國際」取現專員「林嘉庭」,且出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張如慧而為行使之,而向毛鈺婷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現金,並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填寫日期、金額,並在其上偽簽「林嘉庭」署名1 枚,而偽造完成上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1 紙,當面交予張如慧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嘉庭及張如慧。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勝凱國際」取現專員「林嘉庭」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 保管單位」欄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受託機構/ 保管單位」欄偽造之「葉豐榮」印文1 枚 「經辦人」欄偽造之「林嘉庭」署押1 枚 三 工作機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35號   被   告 莊淯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0號3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淯翔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為「航空母艦」、「Hi hi」、「飛鏢」、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周曉英」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莊淯翔所涉參與組織部 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1號判決有 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張如慧,致張 如慧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9日8時50分許,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鳳儀門市,莊淯翔則依「航空母 艦」指示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所示識別證、資金保管單 ,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編號2所示印章並蓋印 於前開資金保管單上,攜帶到場並於上開時地向張如慧收取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現金。莊淯翔嗣後再依飛機暱稱「 航空母艦」之指示,將上開詐騙所得現金放置在其所指定之 不詳位置並拍照傳送後離去,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前往前 揭場所收取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贓款與上開犯 罪行為之關聯性。嗣張如慧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如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業據告訴人張如慧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張如慧提 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被告交付告訴人偽造之凱勝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及 化名「林嘉庭」之工作證等在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 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 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業經被告交予被害人張如慧,已非被告所有,固毋庸為 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載項 目,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現專員林嘉庭識別證1張 2 偽造之113年3月19日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葉豐榮」印文1枚、「林嘉庭」簽名1枚

2024-10-24

TYDM-113-審金訴-2064-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