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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龍河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 時限為2至3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 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參照,先予敘明 。 四、經查: ㈠、被告陳龍河於113年8月5日9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 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 為17840ng/mL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FS340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 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402號;報告編號:R0 0-0000-000)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 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 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 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施用過毒品海洛因及 毒品安非他命」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準此,被 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 戒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警詢時否認施用毒品犯行,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 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再者,被告另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被告聲明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 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於111年12 月20日入監執行,於113年4月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於113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於113年9月26日入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113年執保監岷字第12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監 護)可佐,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2條第2項第3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 規定,足見被告已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 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1-14

KSDM-113-毒聲-523-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為警採 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更正為「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 時」,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 補充不採被告李銘慶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 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94、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 屬合法。 三、詢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本件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 一情,惟辯稱:我沒有施用,那段時間我都在喝甘草止咳水 云云。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3時20分經採尿送驗後, 檢驗機構係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 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後,被告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13年7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 。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 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 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 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 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 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 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3500ng/ml、26200ng/ml,高出甲 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安 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數倍,據此,被告於採尿前確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為明灼。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 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 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 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 部食藥署)以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示在 案。是以,被告前揭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 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 函示內容,足可推算被告係於前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 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上開 所述,即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 犯行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 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  五、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然犯下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上開處 遇程序之效果未如預期,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 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 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 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   被   告 李銘慶 (年籍姓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慶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 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5月,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94號、 第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8日3時20分許為警 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17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銘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 ,那段時間我都在喝甘草止咳水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採 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0日出具之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雖以該檢驗報告結果係其服用甘草止咳藥水所致等語 置辯,惟甘草止咳藥水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呈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分,服用後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6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04942號 函釋明確。據此,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無足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1-14

KSDM-113-簡-4058-202411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至第7行「於113年4月8日9時8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更正為「於113年4月8日9時8分許為警方採尿 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該段時間)」 ,及證據欄一、第1行「被告固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罪 。」更正為「被告於113年5月27日警詢時坦認有於不詳時間 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4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 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方式,均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公信力。被告上開 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000(000)ng/mL、>000(0 0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13年4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19 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尿液檢體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均遠高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公告之確 認檢驗閾值為陽性【安非他命之檢驗閾值為500ng/mL,甲基 安非他命之檢驗閾值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須同時大於或 等於100ng/mL)】之標準,堪認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8日9時 8分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該段 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 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 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素行 等節,暨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39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執行 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46號、112年 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9時8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 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4 月8日9時8分許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固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罪。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136),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 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壢簡-2331-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新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   被告傅新翔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科紀錄表為證,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 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 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為大學 肄業、從事服務業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頁5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   被   告 傅新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             樓之00             居○○市○○區○○○街00號(000房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新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1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 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 12年2月8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 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6月25日17時45分許,其因 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於113年6月25日18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新翔於警詢時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 緘等情,惟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2 年4、5月間,且採尿前我有服用安眠藥、抗焦慮藥云云。然 查,被告於113年6月25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EIA )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6)、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 0000U0416)各1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送檢尿液(甲基安非他 命:3515ng/mL)亦已嚴重超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 條所訂之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 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顯無偽陽性之可能,且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禁止醫療使用之法定毒品,市售藥 物均不含此等成分,是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一情,至為灼然。準此,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 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俱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可 推算被告於前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與前開客觀 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傅新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毒癮惡習,且 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 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於個案加重其刑,以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TNDM-113-簡-3665-202411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欣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 經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4月1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6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已具備起訴要件,自應依 法追訴。 三、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僅 於採尿前上上週某日施用毒品咖啡包,沒有施用其他毒品等 語。惟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28日16時3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 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雙重檢驗,檢驗結果 分別為安非他命濃度46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6580ng /ml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61)、刑事警察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三版記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 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此經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上開函 釋內容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另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 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 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安非他命:500 ng/mL。則本案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 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尿液檢驗 報告顯示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出前揭 閾值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採尿時點起向前回溯120小 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 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 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 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 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 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 欄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26號   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698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下午4時3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持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 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僅於採 尿前上上禮拜某日施用毒品咖啡包,沒有施用其他毒品等語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於113年5月28日下午4時33分 許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YDM-113-桃簡-2599-20241112-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宗熹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惟毒 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 、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 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以上 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謝宗熹於113年5月29日17時2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可待因檢出濃度為993ng/ml、嗎 啡檢出濃度為27200ng/ml,有該中心113年6月26日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號)、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 00000000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 許可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 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 之可待因、嗎啡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 第18條規定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判定標準即「可待因300ng/ ml」、「嗎啡30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 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海洛因無訛,被告於警詢時雖稱,其最近一次 係於113年4月上旬8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公園內,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施用等語,然揆諸上開函文之內容, 其對於施用時間之供述,應屬有誤。準此,被告有於上開採 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7月23日戒治期滿,刑責 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4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迄今並未再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惟被告不適用簡易 評估程序,而經檢察官再次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且電話聯繫無著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 點名單、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存卷供參 。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 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 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 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 ,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1-11

KSDM-113-毒聲-530-2024111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俊佑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 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 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 267號函在卷可參。 四、經查:    ㈠被告駱俊佑於113年1月30日10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 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 出濃度為533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635ng/ml等 情,有該中心113年3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 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19 分隊偵辦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L0 0-000-000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 ,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檢驗 所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 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於偵 查時辯稱:只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云云,顯為推卸責任,不足 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9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 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且指揮書執畢日為114年2月4 日,又另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599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復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 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 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1-11

KSDM-113-毒聲-522-202411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銘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82號、第28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銘慶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依累犯 加重後,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均得易科罰金),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咳嗽 至藥局買咳嗽藥水喝,才會驗出毒品反應;於原審已提出藥 水,請求送驗成分,即可證明並無施用毒品云云。 三、本院補充說明 ㈠、原審對於被告前揭辯解,已經詳細說明,由被告兩次採尿送 驗之數值,檢驗方法既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驗出數值亦明顯 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況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 18日警詢即已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至於被告提出之咳嗽藥水2罐,原審已佐諸主 管機關函示說明市售咳嗽藥水並不會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毒品成分,況被告提出之藥水,既無任何標籤標示、仿 單,不知成分,與一般藥局合法販售藥廠之咳嗽藥水,會標 示成分、廠牌、期限、服用計量次數等節不同,顯然來路不 明。被告聲請將藥水送驗,因無內含成分之比對,無從確認 所驗物品是否確為咳嗽藥水,且亦無從確認被告是否係因為 服用該藥水而於不同之2次時間所為採尿,均驗出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原審因而未依被告請求將該藥水送驗,本院同 認無送驗之必要。即被告所犯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難認係服用咳嗽藥水導致驗尿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其所為辯解,仍不足採。 ㈡、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原審考量各情,就 被告本案之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 、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均得易科罰金),並未逾 法定刑度,無濫用量刑職權,亦未偏頗失衡,被告空言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以前詞提起上訴,均屬無據,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78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銘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銘慶分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9 日13時37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9日13時30分許,李銘慶在高雄市鼓山 區萬壽橋上為警盤查,警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李銘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8日1時 16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同年8月17日20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麗馨汽車旅館內,獲報偵辦李銘慶所涉另案妨害自由案件,經 警徵得李銘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70號 (起訴書記載為110年度毒偵字第694號、第695號,容有誤 會)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本案兩次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 、封緘等情,惟辯稱:我當時都沒有吃安非他命,我是在喝 甘草咳嗽藥水等語。經查:  ㈠被告分於112年7月19日13時37分許、112年8月18日1時16分許 經採尿送驗,分經檢驗機構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後,被告於上開時 間經採集尿液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 ,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 稽(見偵一卷第17頁、15頁;偵二卷第27頁、第23頁)。而 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屬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值,分別為安非他命9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884 00ng/ml;安非他命1785ng/ml、甲基安非他命20600ng/ml, 均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 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核予偽陽性有別。 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 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 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 在案。是以,被告前揭二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 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觀諸衛福 部食藥署上開函釋,亦可推算被告係於前開二次採尿時間起 回溯72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其有服用甘草咳嗽藥水,並提出使用之藥水以佐 其說。惟被告於112年8月18日接受警詢時,坦承於同年月16 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麗馨汽車旅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二卷第17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 供稱是喝咳嗽藥水等語。被告於112年8月18日該次採尿當天 對於其驗尿前是否施用毒品理當記憶最清晰,被告供詞前後 不一,是否為逃避刑責而為上開辯詞,已有可疑。再觀諸被 告提出之藥水,其上並未記載藥水之藥物品名,且「甲基安 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查驗 登記許可使用之複方甘草咳嗽藥水,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服用 後其尿液不致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 日管檢字第0920 004883號函示在案,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依前揭說明 ,可知市售常見之咳嗽藥水,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可代謝成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況被告供稱 上開咳嗽藥水都是在藥局買的成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 ),自無可能係因服用藥物,而於體內代謝產生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更無被告送驗之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 法檢驗後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理,益見被 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二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已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 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審訴 字第1362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8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 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 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 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 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 屬可議;又審酌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 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至被告提出之藥水2瓶,因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無關, 本院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KSHM-113-上易-318-202411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瑞馨雖未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查獲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依據 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 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 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 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 097001309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既有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又係採用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 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120小時內 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㈡累犯應予加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 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 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 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 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 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自陳國 小畢業、業工、經濟勉持(見毒偵631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1號   被   告 劉瑞馨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瑞馨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 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 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988號判處2次各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572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7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 19日12時41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19日11 時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經得其同意採 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瑞馨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辯稱:伊對尿液檢驗報告有意見,伊每個月都會就診,伊係 採尿當日服用西藥等語,並提供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預約掛 號單1紙以為據。惟查,被告上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瑞芳-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 1紙在卷可稽;又經本署於113年8月23日函詢衛生福利部基隆 醫院就有關被告於就醫期間開立藥品情形,經該院於113年9月 3日函覆略以:「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3月19日止就醫 期間開立藥品相關問題,...,是否有導致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尿液檢驗陽性反應成分...,本院藥劑科藥師表示: 否,上述期間開立之藥品,不會導致上述檢驗陽性反應。」 等語,有該院上開函文1份附卷可稽,足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 院醫師所開立之藥品,並未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藥劑,是被告前揭辯稱可能係服用上開藥物所致云云, 顯係卸責免罪之詞,委無可採。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按,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1

KLDM-113-基簡-1231-2024111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27日113年度壢簡字第5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64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陳坤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9時10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 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2年8月12日1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 發覺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坤雄(下稱被告)固坦承於112年8月12日1 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惟矢 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因為感冒,所 以一天至少喝5至7瓶感冒藥水云云(本院簡上卷第43頁)。經 查:  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 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夜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 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 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對檢驗 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 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 行政院衛福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 生偽陽性反應。Toxilab分析法之靈敏度不如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惟同時引起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分析法分析 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本局曾針對全國衛生局判定為陽 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 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 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1頁) 。又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感冒製劑,均不含古柯鹼、 海洛因、大麻、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Ket amine等成分。部分市售感間藥劑含有「Methlephedrine」 或「Phenylproanolamin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 法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以地方 衛生局需併用薄層層析法進行檢驗,或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 行確認,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 60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5頁)。  ⒉被告於112年8月12日19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液相層析串 聯質譜儀分析法(L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為46258、安非他命濃度為5344(最低可定量濃度均為400 0)之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送驗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644號卷【 下稱毒偵卷】第27至33頁)在卷可稽,且送驗尿液確係被告 排放乙節,業據其陳稱在卷(見毒偵卷第8頁)。是被告送 驗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已逾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判定標準,足認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揆諸上開判決及函文意旨,被告 確有於112年8月12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本案係因其罹患感冒服用藥物,才會檢驗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語。惟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業經論述如上,被告固辯稱於採尿 前曾服用大量感冒藥水云云,然其既無法提出藥品名稱,亦 無法提出購買證明,自無法確認其所服用之藥品為何。況依 被告所述,其既係服用可於藥局購得之成藥,無處方箋,自 無可能係因服用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物, 而於體內代謝產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足徵被告所辯 顯不可採。 四、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 明,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量刑理由亦說明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55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 憑,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 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警詢 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理由,量刑尚屬妥 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 、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原 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未有違誤,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自當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 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 規定甚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 而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 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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