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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張美鳳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碧株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4/ 100(下稱系爭標的)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關係不 存在,或不成立;於本院則另以物之瑕疵擔保、權利瑕疵擔 保及不當得利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追加第一、二備位之訴 ,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領取已付價金,或對其為金錢之給付 。上訴人於追加前後之請求,均係基於買賣系爭標的之同一 基礎事實,並援用同一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則上訴人所為訴 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 云云,要無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11年3月9日與訴外人劉碧蓮、劉碧秋、劉秀玲( 以下合稱劉碧蓮等3人)、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總契約),由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5,370萬 元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7筆土地;除系 爭土地外,其餘土地以下逕稱其地號),總契約之其他約 定事項㈧約定:「標的415地號(即系爭土地)如經整地鑑 界,其多數土地已為溝渠,雙方同意另議」(下稱系爭約 定)。而系爭土地位於溝渠、河道上之面積約1,700平方 公尺,亦即系爭標的至少有748平方公尺位於區域排水集 水區域及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兩造並未依系爭約定另行 議定價金,系爭契約即因欠缺當事人合意而不成立;縱認 系爭契約成立,惟系爭約定或賦與伊任意解除權,或為系 爭契約之解除條件,則系爭契約已因伊行使解除權或解除 條件成就而失效。是以,伊得訴請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 在。   ㈡倘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惟系爭標的至少有748平方公尺無 法使用收益,而存有物之瑕疵,復須受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下稱水利局)管理,而存有權利之瑕疵,以原約定價金 每坪2萬8,000元換算,所減少之價值達633萬5,560元(計 算式:28,0007480.3025=6,335,560),故伊得依民法 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及返還溢 領之價金;亦得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又伊就上開633萬5,560元,得依 兩造間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契 約(下稱履保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同意伊領 回已存入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履約 保證金專戶(下稱履保專戶)內之同額金錢,亦得請求被 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   ㈢於原審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 系爭契約不成立。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總契約之賣方除伊外,尚有劉碧蓮等3人,上訴人僅以伊為 起訴對象,為當事人不適格,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又系爭土地並無多數為溝渠之情形,無庸依系爭約定 另議價金,則系爭契約已然成立;再系爭約定並未使上訴 人取得解除權,亦非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系爭契約並未 嗣後失效。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 顯屬無據。   ㈡上訴人於締約時已知系爭土地存有溝渠一事,伊復無保證 無瑕疵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依民法第355條規定, 伊即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行使減價請求權亦已 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又系爭土地為農業 區,並未經公告為排水治理計畫用地,自不能認為存有權 利瑕疵。縱認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惟因上訴人不同意履 保專戶撥付其餘價金,伊與劉碧蓮等3人所受領之價金合 計僅為530萬元,伊僅受分配132萬5,000元,則伊所受利 益應以此數額為限;而上訴人未依約付款,伊依系爭契約 第8條約定,對上訴人有違約金債權存在,且上訴人就未 付價金一事,另應給付伊與劉碧蓮等3人共646萬1,400元 之遲延利息,經伊以上開違約金及利息債權為抵銷後,上 訴人已無從再請求伊為給付,履保契約第6條約定則非上 訴人得請求領回價金之依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㈠先位: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確認系 爭契約關係不存在。㈡第一備位: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領取履保專戶內之633萬5,560元。㈢第 二備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3萬5,560元,及自113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第91、92、185頁):   ㈠上訴人與劉碧蓮等3人、被上訴人(由劉碧蓮代理)於111 年3月9日簽訂如原證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總契 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5,370萬元買受系爭7筆土地。 又總契約於其他約定事項㈧記載:「標的415地號如經整地 鑑界,其多數土地已為溝渠,雙方同意另議」等語(即系 爭約定)。   ㈡系爭415地號土地非位於中央管河川區域或中央管區域排水 設施範圍內,但有部分位於高雄市市管區域排─典寶溪排 水現況渠道內,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 稱岡山地政)參照地籍圖套疊航照,概略估算位於溝渠、 河道上之面積約1,700平方公尺。   ㈢上訴人就總契約所給付之價金如下:    ⒈111年3月9日:530萬元(銀行保付支票)。    ⒉111年5月17日:530萬元(匯入履保專戶)。    ⒊111年5月23日:1,630萬元(匯入履保專戶)。    ⒋113年4月6日:1,039萬6,200元(匯入履保專戶)。    ⒌113年4月11日:1,640萬3,800元(匯入履保專戶)。 六、㈠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 聯立,其本質乃複數之契約因便宜而互相結合,而各契約 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 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 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所謂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   ㈡經查:    ⒈總契約之賣方固包括被上訴人與劉碧蓮等3人,且買賣標 的包括系爭7筆土地,惟各筆土地既非同一人所有,且 各所有權人均立於賣方之地位而與上訴人締約,所議定 之土地單價亦非一致,應認總契約實為數買賣契約之結 合,其中於系爭契約部分,僅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買 賣之當事人,買賣標的亦僅限於系爭標的。又系爭約定 已就系爭土地部分,賦與兩造於特定事實發生時另行議 價之權利義務(詳見八、㈠⒉⑵),則系爭契約與總契約 中之其餘契約相較,更具備獨立性,系爭契約之效力狀 態,與總契約或其餘契約,均無絕對不可析分之關係。    ⒉本件上訴人僅就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而系 爭契約關係之存在與否,無須與總契約或其餘契約為一 致之認定,則上訴人以系爭契約之對造當事人即被上訴 人為起訴對象,自屬已足,並無更以劉碧蓮等3人為共 同被告之必要。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已致上訴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有所不 安,並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排除該不安之狀態,則上訴 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屬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對其一人起訴,為當事 人不適格、欠缺確認利益云云,洵無可採。 七、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   ㈡系爭約定是否為上訴人就系爭契約解除權之約定?上訴人 依系爭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㈢系爭約定是否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該解除條件是否已 經成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系爭契約之價金,是否有理 由?所得減少之價金數額為何?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價金差額,是否有理由?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 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㈥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 ,是否有理由?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同意其領款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 由?   八、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契約已於總契約簽訂時即111年3月9日成立,且系爭約 定並非解除權或解除條件之約定: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買賣契約以價 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 之點,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經查:     ⑴總契約其他約定事項㈠記載:「標的分別售價如下:41 3、414、415約計1,138.97坪,每坪單價28,000元正… 」,有總契約附卷可稽(見同卷第37頁)。而413、4 1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858.64、969.85 、4,401.6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即系爭標的)折算面積為1,936.71平方公尺【計 算式:4,401.6244/100=1,936.71,四捨五入至小數 點後第2位,下同】,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 原審審重訴卷第23、27、29頁),其面積加總後即相 當於1,138.97坪【計算式:(858.64+969.85+1,936.7 1)0.3025=1,138.97),而與前揭總契約之記載相符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合意之買賣標的,即為系 爭標的。核諸證人即經手系爭7筆土地交易之地政士 王綉環於原審到場證稱:「(問:總契約的買賣標的 有7筆土地,兩造是就各筆土地分別議價而個別成立 買賣契約嗎?)他們有分別計價,在我其他約定事項 ㈠有載明,並不是視為一筆土地議價」、「(問:系 爭土地為何每坪2萬8,000元,與其他每坪5萬元不同 ?)雙方簽約當時已經有達成共識,標的有分別的價 格」等語(見原審卷第89、90頁),堪認兩造間就系 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已合意以每坪2萬8,000元計價。 是以,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價金等買賣契約必 要之點,均已有所合意,系爭契約即已成立,上訴人 主張系爭契約因未經當事人合意而不成立云云,要無 可採。     ⑵又系爭約定依其文義,已可明白解讀為「於系爭土地 經整地鑑界,而多數為溝渠時,當事人同意另行議定 契約」之意,參諸證人王綉環證稱:「(問:系爭約 定當初的原因是什麼?)因為簽約時賣方有提到他的 土地到哪裡,他也不了解,一般土地買賣要經過鑑界 才能知道正確位置,他只知道他的土地有在溝渠裡面 ,但是在溝渠裡面的哪裡也不知道,所以雙方達成共 識後,我才寫這個約定在契約裡面。…(問:另議是 指何意?)就是溝渠價金的部分另議」等語(見原審 卷第87、89頁),堪認系爭約定之真意,乃於特定事 實發生(即系爭土地經整地鑑界後多數為溝渠)時, 賦與買賣雙方就溝渠部分土地另行議定價金之權利及 義務,而非就系爭契約之成立或生效增設要件,與系 爭契約效力之消滅事由(包括約定解除權及解除條件 ),更毫不相干。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為解除 權或解除條件之約定云云,殊無可採。     ⑶①上訴人迄113年7月15日,仍通知被上訴人與劉碧蓮等 3人儘速完成整地等情,有113年7月15日高雄地方 法院郵局1028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71至274頁),被上訴人亦曾陳稱:系爭土地未經 整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頁第15至16行;惟被 上訴人嗣改稱系爭土地已於111年5月3日完成整地 ,見本院卷一第262頁,又改稱111年5月4日至同年 月11日為整地期間,見同卷第267頁),則系爭約 定所指之「整地」事實是否業已發生,本屬有疑。      ②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學儉共有,共有 人間並無分管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27頁),並經被上訴人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85頁);而系爭土地多 數界址位於雜林、邊坡、河道上,有通視、鑑界上 之困難,故僅對可實施鑑界之界址點(即系爭土地 西北側、西南側之界址點)實施放樣,另系爭土地 參照地籍圖套疊航照,概略估算可得位於溝渠、河 道上之面積約為1,700平方公尺等情,有岡山地政1 12年8月7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270760400號函暨所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套疊圖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45至148頁),則如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系爭土地位於溝渠、河道上之面積,其所得結 果為748平方公尺【計算式:1,70044/100=748】 ,僅佔系爭標的折算面積1,936.71平方公尺之38.6 2%【計算式:7481,936.71=38.62%】,尚難謂系 爭土地存有「多數為溝渠」之情形。      ③綜上,系爭約定所指之特定事實(即系爭土地經整 地鑑界後多數為溝渠),並未發生,兩造自無另行 議定價金之權利及義務。    ⒊系爭契約既經成立,且系爭約定並非解除權或解除條件 之約定,業據前述,則系爭契約關係已然存在,亦不生 因上訴人行使解除權或解除條件成就,致嗣後消滅之問 題。是以,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 在,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契約之價金 :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 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 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 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 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5條分別定有明文。進而言之 ,買受人於締結買賣契約時,若已明知標的物之價值或 效用有滅失或減少之瑕疵,則是拋棄本於瑕疵而請求擔 保之權利,不必使出賣人負其責任。又關於標的物之價 值或效用,有滅失或減少之瑕疵,買受人因重大過失不 知者,以出賣人曾經保證其無瑕疵為限,始負擔保之責 ,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出賣人即可不負責任。但出賣 人明知標的物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買受人,則應使出 賣人就其瑕疵,負擔保責任,蓋期確保交易之誠實及信 用(民法第355條立法理由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屬於高速公路楠梓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晝( 鳳山厝部分)內農業區土地,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頁);而系爭土地位於溝 渠、河道上之面積約1,700平方公尺,亦即系爭標的 折算面積之38.62%屬於溝渠、河道,有如前述(見八 、㈠⒉⑶②),則該溝渠、河道部分之土地即因地形、地 貌之故,致無法與一般農業區土地為等同之使用收益 ,系爭標的自屬有所瑕疵。     ⑵上開瑕疵之程度(即系爭土地位於溝渠、河道上之實 際面積),固非上訴人於訂約時所明知,然上訴人於 斯時已獲賣方告知部分土地位於溝渠中,雙方並因此 增訂系爭約定等情,業據證人王綉環證述如前(見八 、㈠⒉⑵),上訴人除得要求實地勘查外,亦得利用內 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統網站之公開資訊, 而為瑕疵程度之評估,則上訴人縱對上開瑕疵之具體 程度有所不知,尚難謂無重大過失。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曾保證無上開瑕疵一節,原未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 ;又系爭標的係於94年8月10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自斯時迄系爭契約簽訂日( 即111年3月9日)止,均無申請鑑界複丈之紀錄,有 土地異動索引、岡山地政113年5月16日高市地岡測字 第113704463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43 頁、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 界址為何,原欠缺明確之認識,諒無可能有故意不告 知上訴人上開瑕疵具體程度之情事。    ⒊綜上,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已明知系爭標的有溝 渠、河道行經之瑕疵,至於其不知該瑕疵之具體程度, 乃出於自身之重大過失,被上訴人復未保證無瑕疵,亦 未故意不告知該瑕疵之具體程度,則依民法第355條規 定,被上訴人就該瑕疵即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以 ,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契約之價金 ,進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 人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 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 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所 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定有明 文。基此,所有權之行使,原應受法令之限制,民法第 349條所謂之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例如不得主張不動產 所有權上之地役權、地上權、典權、抵押權,動產所有 權上之質權、留置權等是;至於法令對於土地所有人所 加之限制,則不在出賣人擔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係以被上 訴人未履行民法第349條所定義務為其理由(見本院卷 一第325頁)。經查:系爭標的於113年5月17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無他項權利之登記,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則 被上訴人已完整履行移轉系爭標的所有權之義務。又系 爭土地現況部分位於典寶溪排水範圍内(典寶溪排水係 依排水管理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所劃定公告之高雄市市 管區域排水,並非河川管理辦法第2條所定義之河川) ,目前辦理該排線水治理計晝及用地範圍線劃設中,尚 未完成法定公告程序,系爭土地位於典寶溪排水現況渠 道之面積,即依排水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第3條第3 項認定為排水設施範圍等情,有水利局112年7月25日高 市水工字第11235752100號、113年7月22日高市水工字 第113359679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 、本院卷一第247頁),則系爭土地之一部縱經主管機 關認定為典寶溪排水設施範圍,致於使用上須受排水管 理辦法等相關法令之限制,惟此乃所有權行使之法定界 限,並非第三人主張權利所致,即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349條規定所應履行之義務無關。是以,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履行民法第349條所定義務,進而依民法第353 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仍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物之瑕疵或權利瑕疵之擔保責任, 有如前述,上訴人原無從依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為金錢之給付,就其已存入履保帳戶內之 價金,亦當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領回。是以,上訴人 以第一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領取履保專戶內之63 3萬5,560元,及以第二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33 萬5,560元本息,均屬無據,本件其餘爭點,已無再予審 究之必要。   ㈤被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則上訴人聲明鑑定系爭土地 因存有溝渠所貶損之市價一節(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 ),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又上訴人聲明再次傳訊證人王 綉環,以查明:①系爭約定所指「多數」之意義為何,②上 訴人付款之相關經過,及③總契約其他約定事項㈤所指「賣 方應整地交付」之意義為何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惟就上開①部分,按「多數」乃慣用之數量形容詞,其 文義不應逸脫常人之認知理解範圍,倘兩造確曾約定系爭 土地於溝渠部分面積未達50%時,亦得另行議定價金,實 無可能未將該特定百分比載明於系爭約定,而仍輕率使用 「多數」一語;就上開②、③部分,其待證事實尚難認與上 訴人之本件請求有關。是以,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 明,亦無予以調查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 結、已行言詞辯論後,復聲明函詢水利局一節(見本院卷 二第39至41頁),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除書 各款之情形,則依同條項本文規定,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明,自屬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 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另依物之瑕疵擔保、 權利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追加第一、第二備位之訴 ,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領取履保專戶內之633萬5,560元,或 給付其633萬5,560元本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總契約買賣標的明細(土地均坐落高雄市○○區○○段)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 每坪單價 398 劉秀玲 1/1    99.83   50,000 398-1 劉秀玲 1/1    76.98   50,000 399-1 劉碧蓮 8564/10000  2,167.68   50,000 劉碧株 718/10000 劉秀玲 718/10000 400 劉碧秋 1/1  1,210.22   50,000 413 劉秀玲 1/1   858.64   28,000 414 劉碧蓮 1/1   969.85   28,000 415 (即系爭土地) 劉碧株 (即被上訴人) 44/100 (即系爭標的)  4,401.62   28,000

2025-03-05

KSHV-113-重上-57-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6號 原 告 郭博順 被 告 黃培原 蔡耀賢 陳郁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 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 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 ,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基準。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 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以下分稱11號6 樓房地、10號6樓房地,合則稱系爭房地)均為為原告所有 ,借名登記於被告黃培原名下,被告蔡耀賢、陳郁心明知系 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仍與黃培原協議,將11號6樓 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蔡耀賢,10號6樓房地以買賣方 式移轉登記予陳郁心,黃培原以此規避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 ,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蔡耀賢 就11號6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培原所有 ;第二項請求黃培原將11號6樓房地所有權比例53.9%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第三項請求撤銷陳郁心就10號6樓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培原所有;第四項請求黃培原 將10號6樓房地所有權比例53.9%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如認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真,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 46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黃培原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1,293,778元及所失利益6,324,471元,共計7,618, 249元。先位訴訟中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系爭 房地比例53.9%)小於被撤銷之法律行為之標的(即系爭房 地全部),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比例53.9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查11號6樓房地於113年8月間之 交易總價為14,670,000元,10號6樓房地於113年3月間之交 易總價為2,600,000元,均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 額,是先位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07,130 元(計算式:14,670,000元53.9%=7,907,130元),第三、 四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1,400元(計算式:2,600,000 元53.9%=1,401,400元),共計為9,308,530元(計算式:7 ,907,130元+1,401,400元=9,308,530元)。另核其先、備位 訴訟之請求相互應為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核定為9,308,53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3,1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灣復 390 4,643.30 100000分之898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層次面積 1 230 鼎山街562之11號6樓 七層鋼筋混泥土造 六層:202.98 合計:202.98 全部 共有部分:灣復段512建號,面積4,233.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4 附表二: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灣復 390 4,643.30 100000分之187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層次面積 1 236 鼎山街562之10號6樓 七層鋼筋混泥土造 六層:33.39 合計:33.39 全部 共有部分:灣復段512建號,面積4,233.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5

2025-03-05

KSDV-113-補-1056-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莊翔淵 莊志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昕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4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 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 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 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間向相對人購買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號15樓之2房屋及坐落基地持分(下稱系 爭房地)。就原裁定所指聲明⑷、⑸、⑻部分,因台電同意協 助處理,相對人已申請室內裝修,伊撤回聲明⑷、⑸部分,另 更正聲明⑻部分,撤回受損磁磚部分,而玻璃部分估計為新 臺幣(下同)2萬7,000元,原裁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165萬元,不符比例原則。另伊以一訴交屋問題,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約定之交屋款204萬元計算,原裁定認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315萬8,631元,容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起訴聲明有追加、變更情事,依原 法院112年11月29日、113年8月7日開庭筆錄,抗告人訴之聲 明為:⑴相對人未依買賣合約書、房屋建材設備表規範及驗 收紀錄表缺失記載,交付15-B3專有區域之建材設備應賠償 抗告人80萬5,365元,及自收到調解狀起到支付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應支付延遲交屋罰款34萬7,211元 ,及自收到調解狀起到支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 相對人應支付延遲移交公設區域2021/10/5~2021/10/13罰款 2萬7,170元,及自收到調解狀起到支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⑷相對人應依照驗收紀錄表缺失記載提供110V電力 ,220V->110V變壓器操作使用說明書,水電弱電等施工圖說 。⑸相對人應履行房屋公設區域之建材設備表規範,並依點 交現況之外觀及相關法規取得相關合格證明。⑹相對人履行 買賣契約書約定,取回被鄰房占有面積21.99平方公尺。⑺被 告故意提供不足80x80磁磚,有貨故意拒絕抗告人付費購買 應支付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9萬1,875元。⑻相對人 應更換因電桿雨遮結構,火花導致受損之玻璃及磁磚。另聲 明⑸之備位聲明為:相對人應履行房屋公設區域之建材設備 表規範,並依點交現況之外觀及相關法規取得相關合格證明 ,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或依第三方鑑定之賠償損 失,聲明⑹之備位聲明為:相對人應賠償被鄰房占有面積21. 99平方公尺之價值23萬6,910元(見原法院卷一第472、473 頁,卷二第41、42頁)。則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時 ,自應依抗告人前開請求判決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 額。  ㈡關於聲明⑴、⑵、⑶、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序核定為80萬5,3 65元、34萬7,211元、2萬7,170元、9萬1,875元,其中聲明⑴ 、⑵、⑶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關於聲明⑹(含備位聲明)部分,參照抗告人 在備位聲明依占有面積、占有土地公告現值、抗告人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所得受利益為23萬6,910元(見原法院卷一第475 頁,卷二第42頁),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萬   6,910元。關於聲明⑷、⑸(含備位聲明)、⑻部分,核屬財產 權請求,最終目的均在於房屋驗收工作之完成,其所欲達成 之經濟目的同一,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 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5萬8,531元(計算式 :80萬5,365元+34萬7,211元+2萬7,170元+9萬1,875元+23萬 6,910元+165萬元=315萬8,531元)。  ㈢至抗告人於原法院113年12月5日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後,於113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抗告時,始主張其撤回 聲明⑷、⑸部分,另更正聲明⑻部分,撤回受損磁磚部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頁)。惟此屬訴之聲明有無經合法撤回、更 正問題,凡此事項乃本案訴訟程序始得審究,非抗告審得加 以論斷,無從據此認定原裁定有所不當,併為敘明。 四、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5萬8,531元,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3-05

TPHV-114-抗-88-2025030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賴博禎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視同上訴人 賴韡綾 被 上訴 人 孫自修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16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705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 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 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 。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 通行權。法院既認甲對乙之土地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 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 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 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 院之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 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以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選擇權, 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 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則係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備 位聲明原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麻豆區興農段32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25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所 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同段325-1地號土 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土地(下稱系爭A位置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顯係就同段325-1地號土地之特定處所 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而屬確認之訴,惟上 訴人於本院則變更主張為形成之訴,請求本院酌定系爭325 地號土地以損害同段325-1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同段325-2地號土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 行至公路等語。本院審酌同段325-1、325-2地號土地均為被 上訴人所有,原確認之訴與變更後形成之訴有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連性,上訴人變更其所提起之訴為形成之訴,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上訴人審級利益,應予准許 。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經查:本件原 告原為訴外人賴書銘,因賴書銘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 國112年2月10日死亡,賴書銘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視同上訴 人於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故本件訴訟對上訴人、視同上 訴人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視同上 訴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 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 ,其效力及於視同上訴人。又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下合稱上訴人等)於原審主張:  ㈠先位部分:  ⒈賴書銘於87年9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737萬元向訴外人即 被上訴人之母孫陳明春(下逕稱其名)購買系爭325地號土地 及同段326地號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約定由孫陳明春提供同段325-2、3 26-2地號土地作為系爭325地號土地聯外道路使用,嗣孫陳 明春死亡,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均由孫陳明春之子即 被上訴人繼承,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提供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作為系爭325地號土地 之聯外道路使用,並依民法第7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容忍上訴人等在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開設道路、排水 設備,及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等通行。        ⒉並聲明:確認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25-2、326-2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等於上開土地 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及排水設施,且不得禁止或妨 害上訴人等通行。  ㈡備位部分:        ⒈倘上訴人等先位主張無理由時,因系爭325地號土地屬袋地,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A位置土地有通 行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等在系爭A位置土地開設道路 、排水設備,及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等通行。  ⒉並聲明:確認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A位置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等於系爭A位置土地開設道 路(鋪設柏油或水泥)及排水設施,且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 人等通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㈠先位部分:系爭契約於87年9月18日簽訂,本件起訴日為111 年8月18日,依民法第125條規定,顯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 自得拒絕給付,且系爭325地號土地北側業已鋪設柏油並作 為道路(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29巷)供人車通行使用,自無另 於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開設道路之必要。  ㈡備位部分:系爭325地號土地北臨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29巷, 系爭325地號土地非袋地,上訴人等自無袋地通行權,縱系 爭325地號土地屬袋地,然袋地通行權並非解決袋地之建築 問題,系爭A位置土地所示6米寬通行範圍實屬過寬,且會拆 除被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上訴人等主張之通行方案有疑義 。  ㈢並聲明:上訴人等之起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於 本院就備位聲明第1項為訴之變更(詳上述),並聲明(見簡上 卷第214、243至244頁):  ㈠先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325地號土 地,就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開 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且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 。  ㈡備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酌定系爭325地號土地以損 害同段325-1、325-2地號土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至公路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酌定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 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行 範圍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 四、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 系爭契約應以「賴書銘將來欲於系爭325地號土地建築時, 具有一併無條件使用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 地內私設道路之需求時」為清償期,清償期尚未屆至,時效 無從起算;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29巷係私設巷道,非屬供不 特定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不得以系爭325地號土地北臨臺 南市麻豆區仁愛路29巷,即認系爭325地號土地非袋地,況 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29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該土地共有人有不同意上訴人通行之情,則系爭325地 號土地只能藉自系爭325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的同段325-1、32 5-2地號土地通行等語(見簡上卷第49至63頁)。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均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並聲明:上 訴駁回(見簡上卷第244頁)。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簡上卷第244至245頁):    ㈠賴書銘於87年9月18日以737萬元向孫陳明春購買系爭325地號 土地及同段326地號土地,並簽訂系爭契約(見調字卷第27至 30頁),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1條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 包括麻豆鎮興農段325-2、326-2、355-2、354-8、354-13伍 筆土地提供作為道路使用,出賣人亦協助該兩筆土地所須資 料及蓋章以至完成符合規定使用條件(下稱系爭約款,見調 字卷第29頁)」。  ㈡孫陳明春於101年3月3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孫陳明春之繼承 人,因分割繼承取得同段325-2、326-2、325-1地號土地所 有權(見調字卷第47至51頁)。  ㈢賴書銘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2年2月10日死亡,上訴人、視 同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系爭325地 號土地於112年4月13日由上訴人登記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 。  ㈣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由南到北之現況大致為鐵條圍欄 、植栽、鐵皮地上物、水塔等物設置於其上,外人無法直接 進入該土地,而須通過被上訴人設置在同段325-1地號土地 上之大門始可進入。  ㈤系爭325地號土地北側為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29巷私設道路, 現況為6米寬的道路(見簡字卷第211頁,卷外之歐亞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航照圖) 。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等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 係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是其消滅時效應自債務人行為 時起算。而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賴書銘與孫陳明春就系爭 約款的真意,係以「賴書銘將來欲於系爭325地號土地建築 時,具有一併無條件使用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作為建 築基地內私設道路之需求時」為清償期,清償期尚未屆至等 語,惟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⒉又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上,由南到北之現況大致為鐵 條圍欄、植栽、鐵皮地上物、水塔等物設置於其上,外人無 法直接進入該土地,而須通過被上訴人設置在同段325-1地 號之大門始可進入乙節,有現場照片、航照圖、臺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簡字卷第187、 205頁,簡上卷第173、181、183、193頁)可稽,再對照系爭 325地號土地80年2月7日之農林航空圖(見簡字卷第239頁證 物袋),同段325-1、325-2、326-2地號土地上至遲於80年間 即設置有地上物,則孫陳明春自簽立系爭契約之87年9月18 日起,即未依系爭約款提供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予賴 書銘作為道路使用,則賴書銘依系爭約款之請求權自87年9 月18日起開始起算15年,至102年9月18日為請求之末日,惟 賴書銘卻於111年8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上開請求權業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備位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路不限於國 道或省市路線之公有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  ⒉經查:系爭325地號土地北側臨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29巷之道 路,道路路寬為6公尺,雖為私設通路,惟現供公眾通行使 用乙節,有原審履勘筆錄、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臺南 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簡字卷 第41頁,簡上卷第167至171、177至179、185至189、193頁) 在卷可參,堪認系爭325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上訴人等依民 法第787、788條等規定,請求本院酌定袋地通行權、命被上 訴人不得為妨礙通行、准予開設道路等,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等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確認其有通行同段 325-2、326-2地號土地之權利,及依民法第788條請求被上 訴人容忍上訴人等於上開土地開設道路、排水設備,及不得 禁止或妨害上訴人等通行;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87條請求本 院酌定通行同段325-1、325-2地號土地之處所及方法,及依 民法第788條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等在通行範圍開設 道路、排水設備,及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等通行,均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05

TNDV-113-簡上-149-2025030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6號 原 告 環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炯宏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葉雅強 訴訟代理人 許涪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訴字第701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權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主張兩造、第三人運鴻環保有限 公司(下稱運鴻公司)、原告法定代理人郭炯宏(下稱郭炯 宏)共同合資購買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總價新臺幣(下同)8,500萬元,伊出資6 00萬元,原約定伊可分得應有部分6/85,然購得系爭土地後 先借名登記於原告法定代理人郭炯宏、被告名下各1/2,嗣 合資關係或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為此,先位依民法第69 7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3/85,縱認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 委任原告代墊系爭土地價款,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 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暨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數 度變更請求權基礎,終以同一基礎事實,另變更主張兩造就 系爭土地有「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且已告終止,故依民 法第70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3/85予原告指定之郭炯宏,縱認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 ,被告委任原告代墊系爭土地價款300萬元,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暨遲延利息,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郭炯宏分別代表訴外人運鴻公司兩大家 族股東,持股各半,因訴外人蔡后欲收回出租予運鴻公司作 為拆解場之土地,被告遂與郭炯宏商議,由兩造、運鴻公司 及郭炯宏於民國109年1月間共同出資8,500萬元購買系爭土 地,擬申請地目變更後興建拆解場後,以租賃方式出租予運 鴻公司,藉此將投資運鴻公司之資金,透過租金方式回收, 兩造與運鴻公司、郭炯宏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伊出資600 萬元,其餘各合夥人出資如附表所示,嗣因兩造間合夥事業 目的不能完成而終止,並以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確定(下合稱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全 部,作為結算方式,其中出名合夥人郭炯宏已取得價金補償 、葉雅強已取得系爭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 求葉雅強返還伊應得之利益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5。㈡退 步言之,倘鈞院認定兩造間並無隱名合夥契約存在,則被告 業已於另案主張伊出資之購地款600萬元為代墊性質,亦即 為葉雅強、郭炯宏各出資300萬元,則伊另得備位請求依民 法第546條規定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暨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85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指定之郭炯宏。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前係由伊與郭炯宏向訴外人歐豐隆等8 人買受,系爭土地之購地款係由伊及郭炯宏分別以個人金融 帳戶所支付,原亦登記為伊與郭炯宏共有,購地款既非原告 所支付,自應由原告確有出資購買土地、具合夥關係一節, 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本於 合夥關係,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3/85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指定之郭炯宏,自屬無據。至原 告另主張備位請求部分,縱原告確有匯款600萬元至郭炯宏 之私人帳戶,此部分亦屬原告與郭炯宏間之法律關係,非為 伊代墊,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給付300萬 元及其遲延利息,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前於109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及原告法 定代理人郭炯宏名下,應有部分各1/2。  ㈡郭炯宏嗣將登記予名下之應有部分37/1000移轉登記予其子郭 宗澔後,由郭宗澔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前案 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系爭土地分歸被告所有並以價金補償郭 炯宏、郭宗澔在案。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就購買系爭土地是否有出資?如有, 係於何時出資若干元?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 ?㈡原告依民法第709條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 系爭應有部分3/85返還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付費用3,00 0,000元及自109年2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就購買系爭土地是否有出資?如有,係於何時出資若干 元?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  1.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 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得資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其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有出資600萬元與被告、運鴻公司、郭炯宏合 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成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一 節,雖據其提出運鴻公司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74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 事答辯(五)狀、原告公司、運鴻公司資產負債表為證,然 查:前揭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答辯(五)狀所載:由 環碩公司(按即原告)於109年2月25日以匯款方式將600萬 元匯入郭炯宏(按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帳戶,並由郭炯宏 代墊1150萬元,共計2150萬元代運鴻公司支付等語,有該書 狀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01 號卷(下稱橋院卷)第37頁),準此,至多僅可認定原告曾 匯款600萬元交付郭炯宏,嗣後郭炯宏用以購買系爭土地, 前揭款項既非匯予被告,自無遽此認定,原告所匯600萬元 係為被告所支付之購地款,遑論以此推認兩造、運鴻公司、 郭炯宏曾成立系爭合夥契約。至原告所提出運鴻公司及子公 司合併後109/01-08月報表所載:其上雖載有運鴻公司及其 子公司即環碩公司(按即原告)、福統公司三家公司上開期 間之財務報表等情(見本院卷第61-123頁),然此亦僅可證 明運鴻公司於109/01-08月間為原告之母公司,亦無從據此 即推認兩造、運鴻公司、郭炯宏間就購買系爭土地曾成立合 夥契約。衡酌上情,原告就有為被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兩 造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一節,雖有為前揭舉證,然其所為舉 證,並不足以認定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為真,是原告主張:其 有為被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兩造、運鴻公司、郭炯宏間有 系爭合夥契約存在一節,自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09條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系爭 應有部分3/85返還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 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 其餘存額,民法第709條定有明文。準此,得依此請求返還 出資、利益之前提為被請求之人與請求人間需有合夥契約存 在。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得資參照。  2.查,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運鴻公司、郭炯宏間就購買系爭 土地,曾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一節,所為舉證,不足認定系爭 合夥契約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契約已 告終止,依前揭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系 爭應有部分3/85返還登記予原告云云,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付 費用3,000,000元及自109年2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得依此請求必要費用之前提,被請求之人與請求人間 有委任契約存在。查原告主張:其出資之600萬元購地款, 其中有300萬元係為被告代墊,其上開出資係受被告委任處 理購地事務,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300萬元及遲延利息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曾成立委任契約一節,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就此雖據其提出運鴻公司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 事答辯(五)狀為證,然依該書狀所載:由環碩公司(按即 原告)於109年2月25日以匯款方式將600萬元匯入郭炯宏之 帳戶,並由郭炯宏代墊1150萬元,共計2150萬元代運鴻公司 支付等語,有該書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橋院卷第37頁),然 運鴻公司此部分抗辯係郭炯宏為運鴻公司代墊購地款,並非 原告為被告代墊之購地款,自無從遽此推認被告曾委任原告 出資購地,或兩造間曾成立系爭委任契約。衡酌上情,就兩 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存在一節,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付因 處理委任事務支出費用300萬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部分係本於合夥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0 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5移轉登記返 還原告指定之郭炯宏。原告備位部分,另本於委任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 及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然因原告就前揭合夥系爭或委任契約存在一節,均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則本件原告之前揭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出資人 出資額 1 原告環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6,000,000 2 被告葉雅強(即運鴻公司代表人) 28,500,000 3 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22,000,000 4 郭炯宏(原告代表人) 28,500,000     85,000,000

2025-03-04

KSDV-113-訴-766-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無效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林信男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靉友之聲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柏堅 陳添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關於修正章程之 議案部分不成立。 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113 332865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部分,應予塗銷。 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關於改選董監事 之議案部分及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無效。 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113 332865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 部分,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件被告靉友之聲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靉友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林崑狄變更為陳柏堅,並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9、450、455頁),且經本院將聲明 承訴訟狀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457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靉友公司已發行500萬股份,原告持有被告股份45萬 股,並自民國105年4月20日起,擔任被告之監察人。被告 於111年3月21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會,除修正被告公司章 程外,並改選訴外人林崑狄、參加人陳添義、陳柏堅等3 人為董事,原告為監察人,復於同日下午2時並召開被告 公司董事會,改選林崑狄為董事長。嗣後被告持該日股東 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 更登記,經該辦公室111年5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11133328 650號函核准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等變 更登記。惟查,系爭股東會、董事會實際上並未召開,原 告既係被告之股東兼監察人,負有監督被告業務執行之職 貴,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是否有效存在不明確,攸 關被告治理之良窳,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之,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爰依公司法第191條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  二、先位之訴部分:   ㈠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不成立:    經查,原告、原告之父林崑狄與原告之母陳秀美,俱為被 告公司之股東,各持有被告股份45萬股,惟系爭股東會之 召集,並未通知原告、林崑狄及陳秀美等3人,原告等3人 未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或委託他人出席,乃系爭股東會議 事錄竟記載系爭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00萬股出 席,出席率100%,主席為林崑狄云云,足證系爭股東會議 事錄係出於偽造,系爭股東會實際上並未召開,既未開會 ,自無成立決議可言。退步言之,公司法第174條已明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普通)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另依變更章程,依公司法第277條,應有股東三 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系爭股東會縱有召開,系爭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亦不足公 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系 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 立。   ㈡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應不成立:    查系爭股東會實際上並未召開,或縱有召開,亦無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股東出席,業如上述,系爭股東會 議事錄雖記載改選林崑狄、陳添義、陳柏堅等3人為董事 ,惟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之決議既不成立,則林崑狄、陳 添義、陳柏堅等3人並不具被告新任董事之資格,無從為 作成董事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應不成立。林崑狄並未出席 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竟記載其已出席並擔任主 席云云,足見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係出於偽造,系爭董事會 實際上並未召開,既未開會,自無成立決議可言。  三、備位之訴部分:   ㈠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無效:    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條文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 權」,應係指事實之不能或法律上之不能而言。依公司法 第171條、第20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股 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 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從而,公司之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 ,董事長因有事實上不能或法律上不能原因而不能行使職 權,方得由公司之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經查,林崑狄並 未請假,或有事實上不能或法律上不能之原因,而不能行 使職權,惟林崑狄並未召集董事會,由董事會決議召集系 爭股東會,董事會亦未召集系爭股東會,則系爭股東會既 非合法成立之股東會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   ㈡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應無效:    按董事會為公司權力中樞,為確保權力之合法運作及保障 全體股東之利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决議 方式符合公司法第202條、第204條、第206條等相關规定 。又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雖無準用同法 第189條之明文,惟參諸董事會係供全體董事交換意見, 決定公司業務方針之意旨以觀,如違反上開規定,其所為 之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 權最多之董事於改選後15日內召開之,公司法第203條第1 項本文規定甚明。縱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成立並有效,被 告已改選林崑狄、陳添義、陳柏堅等3人為新任董事,但 從111年3月21日股東會的議事錄並未紀錄董事之得票數, 因而無從判斷應由何人召集董事會,系爭董事會是否確由 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改選後召開,已有疑義 。系爭董事會係於當日下午2點召集,林崑狄當日並未出 席,依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於三日 前通知,故該次不得召集第一次董事會。又系爭股東會固 決議被告之章程第16條修正為:「於經全體董事同意,董 事就當次董事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 集會」等情,縱認該決議成立並有效,惟董事林崑狄並未 出席系爭董事會,亦未同意系爭董事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 使其表決權,則系爭董事會未經董事林崑狄之同意,即未 實際集會,所為之決議,亦屬無效。另若股東會決議無效 或不成立,則股東會選出之三位董事亦屬無效,故系爭董 事會也會因為系爭股東會無效而當然無效。  四、對參加人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參加人之答辯似自認原告、林崑狄及陳秀美均未出席系爭 股東會、系爭董事會。又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 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公司法 第1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被告之章程第10條亦 載明:「股東因故不能出席股東會時,得出具公司印發之 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簽名蓋章委託代理人出席」等語, 原告及林崑狄、陳秀美等人,並未出具任何委託書委託他 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則參加人如上述之答辯,除原告予以 否認外,亦與上開公司法及章程之規定不符,不得認未出 席之股東已有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又如陳柏堅、 陳添義所陳述屏東股東未出席亦無委託書,即可證實未達 公司法第277條規定三分之二之出席數,則關於修改章程 應該是決議不成立。   ㈡原告否認林崑狄委託彰化股東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 會,依公司法規定,應由董事會召集,而非由某一股東召 集。   ㈢參加人辯稱全國疫情流行,政府鼓勵電話、視訊開會云云 。經查:惟系爭股東會所載開會時間為111年3月21日,斯 時疫情之狀況已趨緩,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放寬 防疫措施,交通工具內可飲食,宴席開放逐桌敬酒敬茶等 。中央主管機關亦未公告公司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 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他公告之方式開會,則被告並無不 召開實體股東會之理由。   ㈣參加人答辯原告認同105年4月20日擔任監察人之股東會、 董事會之召開及決議方式,為何對系爭股東會表示意見云 云。惟查,系爭股東會、董事會究竟有無實際召開,股東 、董事是否確有出席,係一真或偽之命題,沒有模糊之灰 色地帶,此與原告對105年4月20日召開之股東會、董事會 是否認同,並無存在任何邏輯之關聯性。被告之歷次開會 程序非本件訴訟標的之範圍內,倘若陳柏堅、陳添義否認 歷次股東會、董事會之合法性,應由其提起確認訴訟。   ㈤參加人以林崑狄於111年7月21日持經濟部核准變更之被告 變更登記表,並被告之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申辦貸款,即認為系爭股東會、董 事會均為有效云云,惟查:   1.被告之貸款,係被告董事長林崑狄向合庫銀行辦理,實與 原告無關。且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是否成立、有效,繫於 上開會議有無實際召開,股東、董事是否確為出席為斷, 與林崑狄個人主觀上之認知無涉,縱林崑狄認為成立、有 效,亦不影響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成立、有效與否之判斷 。   2.經濟部111年5月31日准予被告變更登記之公文,係逕寄至 被告彰化市所在地,並非送達屏東縣萬丹鄉由林崑狄收受 。而參加人既可提出被告向合庫銀行申辦貸款之完整資料 ,表示被告之變更登記表,亦係參加人直接交付合庫銀行 ,並非林崑狄所提供。上開合庫銀行留存之被告申辦貸款 資料,固已加蓋被告之銀行留存印鑑章印文,此乃因被告 提供之貸款資料,須逐一蓋用被告大小章,林崑狄遂將被 告大小章交由合庫銀行之承辦人員自行代為蓋用印文,並 非由林崑狄親自處理,亦難據此而推認林崑狄對於系爭股 東會、董事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之內容均屬知 情、同意。   3.合庫貸款部分,因期限屆至必須辦理延長貸款,林崑狄當 時不知悉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以為係過去五人董事之登 記事項卡。林崑狄前往辦理時,係合庫銀行之員工協助於 所有文件上蓋印,則林崑狄未曾見過由陳添義寄發予合庫 銀行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內容。   ㈥參加人主張原告以監察人之身分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 公司法云云:經查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第214條之 規定,係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 務之執行,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為避免董事代表公司恐 循同事之情,損及公司利益,故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 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此外明訂少數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 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於監察人不提起訴訟時, 亦賦與少數股東者有訴訟實施權。本件訴訟之型態係原告 (監察人)對被告提起訴訟,並非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 參加人雖係被告之董事,純係因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參 加本件訴訟,並非本件訴訟之被告,原告亦非以監察人之 身分代表被告,核與公司法之上開規定有如雲泥之別,應 無產生混淆之可能,參加人逕引用公司法之上開規定抗辯 ,恐對公司法之規定有嚴重之錯解,並無可採之處。且原 告無論是基於監察人或股東身分,均可提告。  五、誠信原則部分:    強制規定與是否違反誠信原則無關,公司法必須有股東出 席才能開會也是強制規定,被告抗辯過去慣例為此,但過 去有錯誤,被告抗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既均不成立,亦構 成無效事由,則被告持系爭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 章程等變更登記,此部分不實之變更登記,亦應予以塗銷 。並聲明:先位部分:㈠確認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召開之 股東會決議,及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㈡被告 於111年5月31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11333 2865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 、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備位部分:㈠確認被 告於111年3月21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及同日召開之董事 會決議均無效。㈡被告於111年5月31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以經授中字第1113332865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改選董事 、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 參、被告及參加人則抗辯:  一、原告以監察人之身分提起本訴,有違公司法規定,分述如 下:   ㈠本件原告以監察人之身分對被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訴訟,並未經股東會決議,或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對 公司提起訴訟,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12條、213條、第214 條等規定。且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已改選為許育嘉,故原告 已失監察人身分。   ㈡原告應提出105年4月20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屏東股東至 彰化出席照片,否則林崑狄、原告歷次當選董事長、監察 人之決議均不合法,則原告以監察人之身分提起本訴即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二、被告於111年3月21日股東會所作決議合法、有效,茲說明 如下:   ㈠系爭股東會確實有於彰化市林森路12樓召開,當日總股數 達57%之7位彰化股東均出席(出席者姓名及股份數,詳卷2 29頁),簽到簿未保留。因陳柏河與原告、林崑狄居住於 屏東住所,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召開,由陳柏河負責口頭 通知原告、林崑狄。因陳秀美為林狄崑配偶,原告為林狄 崑之子,故由林崑狄代表屏東股東委任彰化股東開會,則 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內容均獲得林狄崑同意。 原告、林狄崑、陳秀美等人於歷次開會確實均未出席,但 仍以手機視訊或電話通訊代替本人親自出席,故原告、林 狄崑、陳秀美部分係於上開召集處聯絡渠等,此為98年取 得經營權之慣例,召開時並無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等資料 。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刪除屏東、彰化股東人數各一人(陳 秀美、陳添富),並經屏東股東之現場連線同意,若未經 同意,不會維持雙方之平衡,屏東、彰化各刪一人。被告 自98年9月經營電台起,歷次股東會、董事會之召開及決 議,均採行電話溝通、授權、報備,全權委任到場之股東 及董事代理並簽名,再呈送主管機關NCC、經濟部備查。 系爭股東會係於111年3月21日所召開並適逢全國疫情流行 ,嗣經政府鼓勵以電話、視訊等電子設備完成開會等,另 依公司法第172條之2及第205條第2項規定,董事會及股東 會之召開,亦可以視訊輔助之。則原告既對98年8月2日第 一次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至105年4月20日擔任監 察人之股東會、董事會之召開及決議表示認同,則遑論本 件111年3月21日之股東會決議構成無效事由。再者,兩造 自98年間接手被告公司經營權後,於98年8月2日第一次召 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斯時原告、林崑狄及陳秀美, 均未參加。然基於共同合夥事業及情感信任,會議多以電 話或視訊聯絡輔以實體開會等便宜行事,以彌補公司人手 不足或長途跋涉之窘迫,故皆記載全體出席。   ㈡被告公司之彰化股東包括參加人共7人,總持股數達57%, 先前公司章程規定董事5名、監事1名,由屏東股東(共5人 )選任林崑狄擔任董事長、陳秀美為董事、原告為監察人 ,而彰化股東選任陳添義、陳柏堅、陳添富擔任董事,已 維護股東派系間之權益。嗣後因陳添富個人於111年初提 出欲解任董事身分,逐經全體股東會同意於111年3月21日 之股東會調降董事名額為3名,當天選出之3名董事得票數 均相同,均經彰化股東全部同意,占57%,並修改章程, 並將陳秀美、陳添富之董事資格予以解任。又陳添義、陳 柏堅所提出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許可變更公函,其中說 明欄第四項明載董事人數下修為3名,原告實難以監察人 之身分推諉不知。   ㈢原告稱111年3月21日、同年5月31日之系爭股東會、經濟部 核准公函皆無效,然林崑狄又於同年7月21日持上開經濟 部公文,以公司名義向屏東合庫社皮分行申辦2筆貸款。 倘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有不成立、無效等事由,則應於法 定期間內向法院主張撤銷。   ㈣陳添義於112年12月22日及同年月20日擔任代理主席並召開 董事會,已為董事長改選由陳柏堅擔任董事長,則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顯無實益。  三、111年3月21日確實有召開董事會,地點一樣在彰化市林森 路12樓召開,出席人數只有參加人2位,也可以證明原告 一家人都有同意,否則陳添義或陳柏堅可以選自己當董事 長,但是當天還是推選林崑狄當董事長。實務上多有公司 於股東會選出新任董事後,隨即於當天召開臨時董事會, 推選新任董事長之情形。且主管機關對於中小企業同一天 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以減輕營運成本做法持肯定態度。  四、㈠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 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 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 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 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至審酌上 開構成權利失效之要素,得依具體個案為調整。又權利失 效係源於誠信原則,如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確悖於誠信原 則,其主觀上對權利存否之認識,則非所問。再消滅時效 係因一定期間權利之不行使,使其請求權歸於消滅之制度 ;而權利失效理論之運用旨在填補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 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以避免權利人 權利長久不行使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兩者之功能、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7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102台上字第1932號 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林崑狄及陳秀美,自98年8月2日第一次召開被告股 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起迄至113年止未曾參與,均命陳柏河 、陳添義召開實體股東會及董事會,且記載全體出席已為 慣例。至今原告主張陳添義、陳柏堅依循慣例程序所召集 之系爭股東會、董事會均為無效云云。然依公平及信賴原 則,足使被告自98年8月2日迄今之股東會及董事會亦構成 無效,顯然原告不僅符合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2條之 規定,應自負其責;且造成選擇性否認之恣意與不公,更 屬上開所述之權利濫用,違反交易秩序之誠信原則,是故 ,原告對其故意長期缺席且會後同意所造成之後果不能主 張免責,應駁回其訴。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公司發行500萬股,股東有12人,彰化之股東有7人, 股份占57%,屏東之股東有5人,股份占43%,原告、林崑 狄、陳秀美等三人均為股東,並分別持有45萬股份。參加 人陳添義、陳柏堅之股份亦各為45萬股。  二、被告於111年3月21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會,除修正被告公 司章程外,並改選訴外人林崑狄、參加人陳添義、陳柏堅 等3人為董事,原告為監察人,復於同日下午2時並召開被 告公司董事會,改選林崑狄為董事長。嗣後被告持該日股 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 變更登記,經該辦公室111年5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111333 28650號函核准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等 變更登記。  三、系爭111年3月21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召開並未以書面 或電子資訊方式通知所有股東及董事。   四、屏東之股東5人並未實際出席111年3月21日之股東會及董 事會。      伍、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以監察人身分提起本訴,是否有違公司法規定?  二、系爭111年3月21日股東會是否有實際召開?是否有合法通 知原告、林崑狄、陳秀美等三人?原告、林崑狄、陳秀美 等三人有無委託陳柏河出席?是否出席股東代表股份數未 逾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系爭股東會決議因此不成立 ?  三、系爭111年3月21日董事會有實際召開?是否因系爭股東會 決議不成立,故選出之董事3人之決議亦不成立,致由陳 添義、陳柏堅所做之董事會決無效?  四、系爭股東會是否未經董事會合法決議召集而無效?  五、系爭董事會是否未經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 開而無效?  六、原告及林崑狄父子二人從98年迄今均命彰化股東召開並實 體出席股東會及董事會,自己均未親自參與上開會議,形 成慣例,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不成立 、無效等主張,是否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虞?  七、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1133328650號函核准所 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等變更 登記,是否應予塗銷?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以監察人之身分提起本訴,並未違公司法規定: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董 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繼續一年以上持 有股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189 條、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具監察人身分 ,但於起訴時亦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被告股份之股東,此 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為證,且為參加人及被告所不爭 執,故原告縱使不以監察人身分起訴,亦得以股東之身分 提起本訴,並未違反公司法規定。   ㈡按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 0日內提起之;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 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 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 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第21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參加人及被告陳稱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及董事 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訴訟,未經股東會決議,或有繼續六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以 書面請求監察人對公司提起訴訟,違反公司法第212條、 第213條、第214條規定等語。然查,原告於起訴時為被告 之股東,並非董事,其對被告提起確認股東會及董事會決 議不成立或無效訴訟,並不屬公司法第213條所稱之公司 與董事間之訴訟,無所謂應經股東會決議,或有繼續六個 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以書 面請求監察人對公司提起訴訟之必要。參加人雖係被告之 董事,純係因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參加本件訴訟,並非 本件訴訟之被告,原告亦以監察人之身分代表被告,故參 加人及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然誤解法律規定,尚無足採。   ㈣參加人及被告又稱原告應提出105年4月20日之股東會及董 事會,屏東股東至彰化出席照片,否則林崑狄、原告歷次 當選董事長、監察人之決議均不合法,則原告以監察人之 身分提起本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云云,惟查,原告 並非僅有監察人身分,尚有股東身分,依前開說明,原告 依股東身分,亦有提起本件訴訟資格,況原告歷次當選監 察人之決議是否合法,應另行訴訟,在未經另行訴訟確認 前,參加人及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身分不合法, 並請求調取98年、105年之會議紀錄,自屬無據,亦無必 要。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 張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為參加人及被 告所否認,致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使被告公司章 程之修改、董監事之改選等事項是否有效處於不確定狀態 ,而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原告身為被告公司 之股東,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參加人及被告雖陳稱陳添義於112年12月22日 及同年月20日擔任代理主席並召開董事會,已為董事長改 選由陳柏堅擔任董事長,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無實 益等語。惟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有效與否,將涉及被 告公司章程變更是否有效及被告公司董事身分之取得是否 有效,且林崑狄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由參加人 召集之董事會所為「推選陳柏堅董事為靉友公司董事長, 任期至114年3月20日止」之決議無效,業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3號判決林崑狄勝訴,此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有確認利益。再本件被告監察 人縱使已改選為許育嘉,然原告縱使不以監察人身分起訴 ,亦得以股東之身分提起本訴,已如前述,故參加人及被 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三、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 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 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 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 ,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 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 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但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 公告公司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 其公告之方式開會。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 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股東得於每次 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 股東會。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 銷其決議;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 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 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 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72條之2第1、2項 、第174條、第177條、第189條、第277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111年3月21日股東會實際上並未召開,且未合法 通知原告、林崑狄、陳秀美等三人,出席股東代表股份數 未逾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系爭股東會決議因此不成 立,此為參加人及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股東會確實有於 彰化市林森路12樓召開,當日總股數達57%之7位彰化股東 均出席,有口頭通知原告、林崑狄、陳秀美等三人,開會 時並與原告等人3人電話聯繫等語。經查,證人陳柏河到 庭證稱:「(問:是否是靉友之聲公司股東?)是,現在還 是,一直以來都是。(問:股份有多少?)9%。(問:哪一 年成為股東?)這個電台就是我接洽購買的,公司一開始 設立我就是股東了。(問:你之前是否與林崑狄同住一起 ?)我們住在同一個房子裡面。(問:何時與林崑狄同住一 起?)從83年開始住到去年約8月底。(問:你與林崑狄有 無親屬關係?)無。(提示原證二,問:111年3月21日股東 會議記錄,這個股東會你有無參加?)有,這在彰化林森 路靉友之聲公司12樓開的會。(問:你說有參加是你本人 有到場?)是。(問:除了你到場,還有誰到場?)彰化這 邊的股東皆有到場,七人皆有到場,有陳柏堅、莊碧春、 陳添富、黃雅君、陳添義、許育嘉和我本人,共七人。( 問:有一名股東叫郭庭均?)那是原告的太太。(問:其餘 五位都是屏東的股東?)對。林怡佩是原告的妹妹,林崑 狄女兒。(問:屏東這五位股東,因你之前也住屏東,他 們五位有住一起?)有,也是住同一棟房子。(問:那天開 這個股東會時,屏東的股東都沒有到場?)一直以來他們 都說讓彰化這邊開就好了,他們在屏東那麼遠,就不上來 。(問:為何會議記錄上面寫100%出席?)因為要陳報到上 面都要這樣寫,因為我們股東都沒意見,所以就照著這樣 寫。(問:那天屏東的股東在你們開會時,他們有無用手 機或視訊表示意見嗎?)在開會當中我們都會用手機打給 他們問他們有什麼意見,我們有打給林崑狄,因為所有公 司的事都是我和他處理。(問:111年3月21日開股東會這 次也有打給林崑狄?)有,是我打的。(問:有無打給其他 四位屏東股東?)沒有,因為都是我和林崑狄作代表。(問 : 沒有打給四位屏東股東,如何知道這四位的意見?)因 為是林崑狄女兒、兒子、媳婦、太太,他們都沒有參與公 司的事。(問:股東會是誰召集?)是照規定,看規定說何 時要召開,我就會電話聯繫,像我們一起住屏東時,我都 會當面跟林崑狄說何時要召開股東會,十幾年來都是這樣 講。(問:你跟林崑狄講,他如何說?)他說ok,叫我彰化 這邊的股東去處理。(問:你們股東會召開是用何種方式 通知股東要開會?)都是電話聯繫,我以前住屏東時都是 當面跟他講。(問:你有通知誰要開會?)通知林崑狄。( 問:現在你要通知彰化股東要開會,都是如何通知?)我 都是回彰化時當面跟彰化的股東講什麼時候在彰化的公司 開股東會,叫他們一定要參加。(問:你都是用口頭,彰 化的股東有住在一起嗎?)都有住在一起,他們都在同一 棟,每個股東我都有一一告知。(問:要開股東會,林崑 狄屏東這邊的股東是否知道何時要開會?)知道,都有當 面講。(問:你是只有告知林崑狄嗎?) 對,我都是當面 跟林崑狄講好,其他人都沒有意見。(問:林崑狄太太、 媳婦、兒子、女兒你有無告知?) 我不知道林崑狄有沒有 跟他們講,一直以來我都是跟林崑狄講。(問:一直以來 林崑狄太太、媳婦、兒子、女兒這些股東對於這些股東會 、董事會決議都沒有意見?) 他們都沒有意見,他們都以 林崑狄為代表。(問:股東會是林崑狄叫你去召集的?)是 。」、「(問:那天早上股東會是否有修改章程?)有。( 問:修改章程這件事有無告知屏東這邊的股東知悉?)有 。(問:有多少股東同意修改章程?)當場的董事都同意。 所有到場的股東都有同意。屏東那邊的股東沒有意見,我 有電話告知,他們沒有意見。(問:當天章程修改的內容 有告知林崑狄屏東那邊的股東?)有當場用電話聯繫,他 們都沒有意見。(問:開股東會時有無簽到簿?)有。有一 個表。(問:開董事會有無簽到簿?) 有。有一個表。(問 :股東會有無做紀錄?)有,好像是許育嘉做紀錄。(問: 董事會有無做紀錄?)有,陳添義做紀錄。(問:從以前到 現在每年股東會、董事會都是用這樣的方式召開?)是, 一直以來都是。(問:你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都有跟林 崑狄講,為何原告說他們都沒被通知到?)大家相處十幾 年平安無事,為了股權爭議才開始找一些理由提出告訴, 十幾年來都平安無事,每個月有穩定收入,他們想要把我 股份全部佔有,才會延伸官司出來,如果對我有意見,早 就終止大家股東關係,怎會累積到去年八月才提出,才寄 存證信函,說要把我股權要回去。」、「(問:你說111年 3月21日開股東會時有打電話問林崑狄,是用什麼電話打 ?)是我個人行動電話打行動電話,不是用line。(問: 你是哪一個問題需要問林崑狄的意見?)比如股東有變換 ,這種重要事情我會當面詢問,開會當場要再確認一次, 其他沒重大事情就沒有,董事有變化也是要當面詢問。( 問:你開股東會時,你有無帶任何屏東股東授權書出席? )沒有,我們跟林崑狄以前就沒有在做這些程序,以前他 說我們比親兄弟還好,都是相互信任。(問:當時開股東 會時有無用視訊詢問?)我沒有在用視訊的,那時我也沒 有line,所有都是用行動電話溝通的。」等語。依證人陳 柏河之證詞,被告公司111年3月21日之股東會實際上應有 召開,且彰化之7位股東均有出席,股權占57%,且股東會 決議內容7位股東均有同意,故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 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又依據卷附股東會議事錄,被告公司111年3月21日股東會 決議事項有二項,案由一為修正章程,案由二為改選董監 事,而修正章程部分,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應有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因證人陳柏河證稱原告父子 等3人,當天並未實際出席,亦無出具授權書給證人陳柏 河,而開會投票時雖然證人陳柏河有與林崑狄打電話確認 ,然因非以視訊方式為之,亦不能認親自出席,故本院認 111年3月21日之股東會決議僅有57%之股東出席,已過半 數,關於改選董監事部分應屬成立,惟關於修正章程部分 ,出席股東未達2/3,此部分決議應屬不成立。從而,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依據被告公司系爭111年股東會所為核准 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即應塗銷。   ㈢原告另主張本件股東會未具備合法召集程序,經查,依證 人陳柏河之證詞,本件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係以口頭告知之 方式召集,此為參加人及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公司法第17 2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通知載明召集事由,變更章程 及選任董事部分,更應於通知中載明之規定不合,召集程 序應屬有瑕疵。惟此屬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問題, 並非決議不成立,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得自決議 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然原告於113年1 月11日始提起本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顯與超過決 議之日起30日之期間,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未具備合法 召集程序,為不成立,自屬無據。   ㈣本件承上所述,被告公司111年3月21日股東會決議事項, 關於改選改選林崑狄、參加人2人為董事之議案應屬成立 ,且未經合法撤銷。又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111年3月21日 董事會未實際召開故不成立,然依證人陳柏河到庭證稱: 「(問:111年3月21日董事會是何人召集的?)是我召集的 。(問: 為何是由你來召集?)因為我代表彰化股東來跟 屏東的股東,一直以來靉友之聲大小事情都是我在處理, 十幾年我都處理的很好,他們都沒有意見,完全都信任我 ,才會叫我全權處理。(問:你不是董事長,為何你召集 董事會?)因為我本身是股東,股份也比他們多一點,也 把公司治理的好,林崑狄完全就以我的意見,放心交給我 處理公司的事情。(問:所以召集董事會林崑狄有授權給 你?)有,他有同意。(問:111年3月21日下午的董事會有 何人出席?)彰化的股東都有出席。(問:董事會改選董事 長依照規定是由董事之間互選,當時有哪些董事出席?) 陳添義、陳柏堅兩位出席。(問:陳添義、陳柏堅兩位都 同意選林崑狄為董事長?)對。....(問:董事會有無做紀 錄?)有,陳添義做紀錄。(問:從以前到現在每年股東會 、董事會都是用這樣的方式召開?)是,一直以來都是。. ...(問:111年3月21日董事會是何人召集要召開?)當時 都還沒有這些股權爭議出來,所以是跟以前一樣都是我召 開的,林崑狄都是委託我召開的。(問:你非董事,為何 可以召開董事會?)當初是我出面購買廣播電台,所有事 務只有我瞭解,完全都是我處理的。(問:依照公司法規 定董事會要由股權最多的人召開?)我會讓林崑狄當董事 長是因為我沒有私心,但廣播電台的事務都是我在處理, 我當初不想要全部權都在我這裡,才會讓他當董事長,讓 他也有個保障,結果延伸現在這些訴訟出來。...(問:他 們從98年8月2日至111年3月21日的董事會和股東會都有來 參與實體會議嗎?)沒有。(問:98年8月2日討論事項改 選董事長案也是記載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林崑狄為董事 長,當時五位董事都有出席嗎?)林崑狄、陳秀美都沒有 出席。...(問:你知道111年3月21日董事會是幾點開的? )是下午,詳細時間我不清楚了。(問:你是否是董事? )111年3月21日之前我是,那時我不是,我是董事會召集 人,我代表彰化的召集人。...(問:你是哪一個問題需要 問林崑狄的意見?)比如股東有變換,這種重要事情我會 當面詢問,開會當場要再確認一次,其他沒重大事情就沒 有,董事有變化也是要當面詢問。」等語。依證人陳柏河 之證詞,111年3月21日董事會確實有實際召開,且當日股 東會決議改選林崑狄、參加人2人總共3人為董事,而系爭 董事會由參加人2位出席,決議改選林崑狄為董事長,應 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原告 主張未召開,而林崑狄未與會,故系爭董事會不成立,尚 不足採。  四、備位之訴部分:    本件先位之訴,關於確認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召開之股東 會決議關於改選董監事之議案不成立、同日召開之董事會 決議均不成立部分,為無理由,則此部分則應進入備位聲 明之審理:   ㈠原告主張111年3月21日召開之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應屬無效等語。參加人及被告則抗辯證人陳柏河業經 林崑狄合法授權召集股東會等語。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長 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 ;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 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 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 171 條、第203條之 1第1項、第 20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召集權人 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渝上 字第1911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 照)。經查,依證人陳柏河之證詞,系爭股東會之召開係 由被告公司董事長林崑狄授權其所召開,故並未非由被告 公司之董事會所召集,則系爭股東會之召開係由無召集權 人所召開,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自屬無效。   ㈡按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 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 之權益,原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須符 合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如有違反 ,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承上所述,系爭股東會之召開係由無召 集權人所召開,自屬無效,則系爭股東會之決議關於改選 董監事之議案亦屬無效。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董監事之議 案既屬無效,則參加人2人及林崑狄則不能認為為合法改 選之董事,故111年3月21日由參加人2人參加之董事會, 所為改選林崑狄為董事長之決議亦屬無效。從而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依據被告公司系爭111年股東會所為核准改選董 監事之變更登記,及依據系爭111年董事會決議所為核准 董事長之變更登記即均應塗銷。  五、參加人及被告另抗辯原告及林崑狄父子二人從98年迄今均 命彰化股東召開實體會議、出席股東會及董事會,自己則 均未親自參與上開會議,形成慣例,且每次會議紀錄均送 經濟部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備查,原告突以自己 故意造成之慣例,起訴主張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不 成立、無效,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原告則否認 參加人及被告之抗辯。經查,原告本身為股東及監察人之 一,對於股東會及董事會,雖原告長期未參加股東會及董 事會,然或認公司正常營運,故對於是否親自出席股東會 或董事會並不關心,亦自願放棄參加之權利。且有些股東 或認股東會及董事會每年均須召開,在某一年放棄權利不 參加,不代表之後每年均放棄權利,若認公司營運一旦出 問題時,仍可適時依法主張權利,此與長時間放棄權利不 行使之狀況不同。又本件參加人及被告雖抗辯系爭股東會 及董事會決議後,林崑狄仍以董事長身份向合庫銀行申辦 貸款,故原告起訴違反誠信云云,惟原告與林崑狄在法律 上為不同之人格,林崑狄之行為自不能代表原告。再者, 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為111年3月召開,原告113年1月起訴 ,難認長期不行使其權利,故被告抗辯原告故意長期不參 加股東會及董事會,事後又爭執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效力行 為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本院認尚不足採。  六、本件依上所述,111年3月21日之股東會決議僅有57%之股 東出席,未達2/3,關於改選董監事議案應屬成立,關於 修正章程議案,應屬不成立。而111年3月21日關於改選林 崑狄為董事長董事會決議應屬成立。而上開股東會所為之 修正章程議案既屬不成立,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依據被告 公司系爭111年股東會所為修改章程之變更登記,即均應 塗銷。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召開 之股東會決議關於修正章程之議案部分不成立及被告於11 1年5月31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113332865 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部分,應予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位聲明關於確認被告於111年3月 21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關於改選董監事之議案不成立、同 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被告於111年5月31日由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1133328650號函核准所為 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等變更登記,應予塗 銷,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而原告請求 求確認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關於改選董 監事之議案不成立、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部分 雖無理由,但已成立之股東會決議因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 開之會議所作之決議,自屬無效。系爭股東會決議關於改 選董監事之議案既屬無效,故111年3月21日由參加人2人 參加之董事會,所為改選林崑狄為董事長之決議亦屬無效 ,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召開之股 東會決議關於改選董監事之議案部分及同日召開之董事會 決議無效。被告於111年5月31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 授中字第1113332865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 人、董事長變更登記部分,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2025-03-04

CHDV-113-訴-100-20250304-2

監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10號 原 告 吳榮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義騰 訴訟代理人 張延瑞 李順宏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對原告所為(同日送達原告) 之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 常生活必需品14日及移入違規舍14日等懲罰處分違法。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志雄,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義騰,有法 務部民國113年7月11日法令字第11308516822號令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監獄行刑法 第1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5月25日7時50分許,在被告信舍20房,因盛裝 飲用水之問題,與訴外人即信舍視同作業員徐宗源產生口角 ,經被告認原告有「侮辱他人」之違規行為,依監獄行刑法 第86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 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5目等規定,對原告施以警告、停止 接受送入飲食7日(112年6月7日至112年6月13日止)、停止 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112年6月7日至112 年6月20日止)及移入違規舍14日(112年6月7日至112年6月 20日止)之懲罰處分(下稱原處分)。並依受刑人違反紀律 之累進處遇分數統一裁量基準就原告累進處遇成績分數以「 1.處分當月不計算分數1個月、2.不計算成績分數結束次月 ,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以處分前最近一月分數3分之2予以核 算、3.回復至未受處分前最近一月成績分數之期間,最長不 得逾3個月」計算。原告不服,於同年6日8日提出申訴,經 被告認申訴無理由,於112年7月12日以彰監申字第11200000 010號申訴決定書駁回原告申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與訴外人發生口角並於爭吵過程中,原告確有說出「靠 北」,然「靠北」並非侮辱他人,更無侵害他人之權益,被 告僅因原告說「靠北」即辦理原告侮辱他人之懲罰,實有重 大違誤。況法務部○○○○○○○認定受刑人辱罵其他受刑人五字 經(幹你娘機掰)係「爭吵」,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29號行政判決可稽。準此,被告之認定確有違法 。  ㈡法務部矯正署訂定「受刑人違反紀律之累進處遇分數統一裁 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  ⒈本件被告係依裁量基準計算原告之累進處遇分數,然依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第69、第74條規定,受刑人違反紀律時,並不 當然「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停止計分),最終是否 給予受刑人停止計分,需由監務委員會議斟酌情形後議決之 ,故監務委員會議仍有裁量權。然裁量基準規定「處分當月 不計算分數1個月」云云,剝奪監務委員會議之裁量權,顯 然違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74條,且裁量基準應屬行 政規則,裁量基準既已牴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則依憲法第 172條,該規定應屬無效。  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 2條、第32條、第42條規定,教化及操行分數已有相關計分 標準,且具體分數應由教化科長或戒護科長初核,再由累進 處遇審查委員會覆核,最後由監務委員會審定之。然而裁量 基準之規定違反教化及操行分數之記分標準,並不當剝奪累 進處遇審查會覆核及監務委員會審定之權利,而裁量基準既 已牴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 則第22條、第32條、第42條之規定,則依憲法第172條,該 規定應屬無效。  ⒊裁量基準關於核低分數(以較低分數起分)及核低分數經考 核後始得回復分數之規定並無法律依據亦無法律授權主管機 關得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準此,裁量基準逾越母法規定, 並對受刑人獲得分數及回復分數一事增加法所無限制,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  ㈢又按「監獄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於受刑人不得加以 懲罰,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懲罰。」「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 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 。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 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四、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 日。」監獄行刑法第85條、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援引 非法律之裁罰基準而對原告施以核低分數及核低分數經考核 後始得回復分數之方式計算累進處遇分數,非監獄行刑法第 86條所明定之懲罰種類,該裁量基準於法無據,是被告援引 該裁量基準計算累進處遇分數確有不當。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2年6月7日對原告所為之警告、停 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 品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之處分違法。  ⒉備位聲明:若先位聲明無理由,關於被告就原告累進處遇成 績分數「於112年6月不計算該月分數1個月,及於112年7月 將原告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以112年5月分數之3分之2予以核 算,並依序於3個月以內回復未受處分前最近一月成績分數 」之管理措施暨關於該部分申訴決定均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訴外人與原告有爭執事實但未達爭吵程度,原告言語侮辱訴 外人之違規事證明確:  ⒈經調閱監視錄影、音畫面,綜觀事件始末,訴外人高聲回應 「你到底想怎樣?」係受原告無理數落至情緒爆發所致,另 質問原告「我有義務要幫你裝水嗎?」、「這是我的工作嗎 ?」則係訴外人認其無為原告裝水之義務。因此,訴外人雖 有與原告爭執之事實但未達爭吵之程度,有關訴外人高聲喧 嘩之行為,被告業依規定對其開立勸導單,要求其約束自己 行為。  ⒉按侮辱係指未指明具體的事實,但目的係讓人在精神、心理 層面感到難堪、不舒服,甚或造成個人名譽損害之言語、嘲 笑、舉動,不限於國罵三字經,亦包含負面形容詞、譬喻或 謾罵等。又侮辱之認定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 度、慣用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 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合觀察。參酌教育部台灣閩南語常用詞 辭典,靠北(哭爸)共有2則釋義,一則為粗鄙的罵人語, 以喪父為比喻,另一則為粗俗的口頭語用以表示糟糕、遺憾 ,故本案原告以靠北回應訴外人係屬口頭語抑或罵人語,應 綜合事發當時一切情狀判斷。  ⒊經統合觀察事發當時之一切情狀,原告不滿訴外人未滿足為 其裝熱水之要求,接連9次以「靠北」回應訴外人質問,言 詞內容帶有對於訴外人出身之歧視性字眼(比喻喪父),已 顯非係表示有遺憾、糟糕意義之口頭語(禪)。另訴外人於 過程中對於原告之謾罵均未以不雅言語回應,且此爭端又係 原告要求未獲滿足而主動挑起,顯係因原告要求未獲滿足, 復於對訴外人質問又無言以對,惱羞成怒以歧視性言語連續 謾罵訴外人使其難堪,以宣洩心中對訴外人不滿。原告主張 靠北並非侮辱他人,更無侵害他人權益,於本案中實與吾人 經驗法則有違,顯見原告明知靠北係屬負面言語,客觀上具 有貶低訴外人之人格並使其難堪之意,且其動機又係為發洩 訴外人未滿足其要求之不滿,原告侮辱訴外人之事實已足堪 認定。縱原告援引嘉義監獄認定有關受刑人辱罵他人五字經 之行為係屬爭吵之違規,然此認定並無拘束被告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規之效力。  ㈡法務部矯正署109年7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3010550號函檢 附之裁量基準並未牴觸法律規定及一般法律原則,該函釋仍 合法有效:  ⒈按修正後監獄行刑法(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 ),就有關受刑人懲罰之種類已有所變更,法務部矯正署為 使各矯正機關對於受刑人違規後之累進處遇分數有統一之裁 量標準,於109年7月15日訂定裁量基準,以取代各矯正機關 訂定之有關受刑人違規後累進處遇評分規定。裁量基準就違 規受刑人之處分情形,按受懲罰種類輕重,分列5項次為細 部規範其分數之計算標準,是裁量基準係為執行累進處遇條 例需要,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未逾越法律授權權 限範疇,亦無牴觸監獄行刑法、累進處遇條例及累進處遇條 例施行細則之立法目的,被告彰化監獄自得作為管理受刑人 之依據。  ⒉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規定受刑人違反紀律時,得斟酌 情形,於2個月內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第74條規定關 於本章之處分,由監務委員會議議決之。本案有關原告所受 懲罰種類適用項次2,裁量基準「處分當月不計算分數一個 月」部分,係按其處罰之種類輕重,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69條範圍內核定之處分額度,又懲罰處分經監務委員會議決 議,自不違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第74條之規定。原 告謂彰化監獄據此作成該分數措施,剝奪監務委員會核定之 權,將使裁量處分轉為羈束處分云云,實無理由。  ⒊查原告112年5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為1.8分,處分生效日11 2年6月停止計分一個月,112年7月以處分前最近一月分數即 112年5月之1.8分的2/3是1.2分,並依序於8月、9月、10月 回復至未受處分前112年3月之2.2分,又受懲罰受刑人如有 悛悔情形之具體事證,得提早回復至未受處分前最近一月或 較有利之成績分數,被告做法並無違誤。  ⒋綜上所述,裁量基準係為執行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有關受刑人累進處遇之考核記分需要, 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未逾越法律授權權限範疇, 亦無牴觸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施行細則之立法目的,自非屬於監獄行刑法第85條、第86 條之懲罰種類及法定懲罰種類以外之處罰情形,被告自得作 為管理受刑人之依據。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法務部○○ ○○○○○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懲罰書、法務部○○○○○○○收容人申 訴書、申訴決定暨送達證書、法務部矯正署109年7月15日法 矯署教字第10903010550號函及裁量基準、法務部○○○○○○○受 刑人成績記分總表、屏東監獄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原告陳 述意見書、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之訪談記錄、訴外人之陳述 書、訴外人之違規行為勸導單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 至62、69、177至179、197至209頁),應認屬實。綜合兩造 上開主張及答辯意旨,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對訴外人出言「 靠北」,是否屬於「侮辱他人」之行為?若原處分合法,則 被告依裁量基準計算原告累進處遇成績分數之管理措施,是 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適用之相關法規:  ⒈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 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 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 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四、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 第2項)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 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⒉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5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違規行為:指本 法第86條第1項所稱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⑶第3條:前條第5款所稱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應施予懲罰之種類 如附表。   ⒊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3條所稱之附表即「受刑人違規 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5目: 違規行為情節分類 懲罰基準 一、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 (五)侵害他人權益類 5、侮辱他人者。 警告。 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 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 移入違規舍14日。 ㈡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 刑之目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 、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細 則、辦法對於受刑人應遵守之生活規範加以規定,依釋字第 443號解釋之意旨,尚非憲法所不許。又基於監獄行刑法第8 6條授權而訂立的「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及其附表 所列「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 ,屬於執行法律需要,為避免監獄管教人員行使職權有裁量 濫用恣意,符合法律適用一致性及實質平等原則,所訂定細 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規範 之裁量基準,並未逾越其權限範疇,亦無牴觸監獄行刑法之 立法目的,自為被告管教受刑人應遵守之法令依據,先予敘 明。  ㈢被告雖主張原告以9次「靠北」回應訴外人質問,係以歧視性 言語連續謾罵訴外人使其難堪而有侮辱訴外人之事實,原告 係違反懲罰辦法第3條附表即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5目之 規定等語;惟原告否認有侮辱訴外人之意思,認僅係雙方爭 吵時之用語,則查:  ⒈關於原告對訴外人口出「靠北」(即臺語發音之「哭爸」) 一詞,原來係用以形容猶如喪失父母之悲慟表現,逐漸引伸 為形容他人喋喋不止、內容空洞無意義之指責或抱怨,而不 具有詛咒或影射他人喪失親人之涵義,其使用時機通常在於 遏止他人叼叼不斷之指責或抱怨等情緒發洩時,表達他人所 為言詞不為自己接受之情境,是「靠北」除轉化為質疑他人 無端生事、無理取鬧或小題大作而表示不滿或極度不認同之 意外,亦有用於表達驚訝或遺憾之意,例如突然發現忘記做 某件事或做錯某件事,而以「靠北」來加強猛然發覺懊惱之 語氣,甚至亦有用在某形容詞後方以強調所欲表達之意,例 如閩南語「歹吃到『靠北』」,誇張地形容食物非常難吃之意 ,是以,「哭爸」一語雖非文雅且帶有粗俗或誇張之意味, 然沿用至今,確有成為日常生活中慣用之語言表達方式甚明 ,從而,「哭爸」一詞在創造、流傳使用之輾轉流變中,於 當今之使用,其意義已偏向於形容他人所為言詞,或客觀事 務之進展發生,不為自己接受之情狀,而非用以貶損他人人 格或社會評價。職是,尚難認向他人稱「靠北」一詞足以貶 損個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非屬侮辱性言論。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舍房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內容如 下(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  畫面時間2023/5/25 07:48:50至07:51:10 以下為原告與訴外人徐宗源(下稱徐員)之對話(均使用台語)。 原告:我在抽菸……(聽不清楚)蛤,你有什麼問題,這樣?一定要忙……(聽不清楚)...譏譏叫...你...就被無效,對不對...你也是命令... 徐員:昨天...昨天一定是在忙,才會... 原告:你每天、每天……(聽不清楚)...就是在忙,我每天都這樣,啊但是人家以前那個每天都……(聽不清楚)。 徐員:啊那個... 原告:他現在沒出來啊...。 徐員:不是啦,我們說真的,你給我發這個...我實在...我覺得很委屈啦。 原告:……(聽不清楚)。 徐員:你找他...不是啦,我先問你,你像這樣問,我有..(聽不清楚)嗎?…… 原告:有啊。 徐員:我若一天沒...,你不就...。 原告:……(聽不清楚),你不要找我翻臉耶。 徐員:沒有啦沒有啦。 原告:喔,這樣好,好,沒關係...我在上次……(聽不清楚)...我沒有話……(聽不清楚)...要找你說一下,你就給恁爸翻臉,好。 徐員:你現在...你現在也開心啊...因為你剛剛跟我講...我先跟你問…我有沒有...。 原告:這樣好...你要記得……(聽不清楚)好來...好...恁爸要看...恁爸看你會多大尾。 徐員:不是大尾,不要說大尾什麼的,你不要跟我說什麼... 原告:恁爸要跟你說這個啦,恁爸沒有要跟你講那個啦【大聲】。 徐員:講這個做什麼啦!【大聲吼】(07:50:14) 原告:靠北啊!【吼回去】(07:50:15) 徐員:昨天沒有給你泡到茶不行。 原告:怎樣啦【大聲】 徐員:昨天沒給你泡到茶不行嗎? 原告:恁爸…………(聽不清楚)跟恁爸翻臉,靠北啊靠北啊【大聲】。 徐員:……【大聲回應】(聽不清楚)。 原告:……(聽不清楚)剛好而已啦【大聲】。 徐員:怎樣【大聲】,不給你泡到茶一下這樣難道不行嗎? 原告:靠北啊【大聲】。 徐員:難道這是我的工作,這是我的工作嗎?【大聲】 原告:……(聽不清楚)。  徐員:這是我的工作嗎【大聲】? 原告:靠北啊【大聲】。 徐員:這是我的工作嗎【大聲】? 原告:靠北啊【大聲】。 徐員:我是負責幫你泡茶喔【大聲】。 原告:靠北啊【大聲】。 徐員:大家就好來好去啦,我剛剛就跟你說了。 原告:靠北啊【大聲】。 徐員:你只會一句話而已啊。 原告:靠北啊,害恁爸……【大聲】(聽不清楚) 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因昨日要求訴外人為渠盛裝飲用 水未果而抱怨訴外人,訴外人認其並無此義務而雙方起爭執   ,原告於雙方互相爭執之情形下,以「靠北」回應訴外人之 質疑及質問。是依上開當時雙方言語表意脈絡場景,核係兩 造互相爭執,原告就訴外人之質疑及質問等情緒所為發洩, 而表示訴外人所為言詞不為自己接受之情狀,而非用以貶損 訴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且核原告所為言語攻擊係與訴外 人之言語一來一往,並非長時間之持續任意謾罵。固然該詞 語具有不雅、冒犯意味,但與訴外人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 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尚無相涉,且該詞語之客觀意義 在經輾轉流變後,於當今之使用亦不足以損及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旁人即便見聞訴外人經原告表述前詞,訴外人之心 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不利影響;從而, 原告上開行為僅係基於不滿或一時氣憤口出粗俗不雅或不適 當之言語,既非意在侮辱,且對訴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 並未產生減損,難認原告有「侮辱他人」之情,則被告依懲 罰基準表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5目之規定,對原告施以 「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 常生活必需品14日及移入違規舍14日」之處分(即原處分) ,即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雖有對訴外人出言「靠北」,然係在雙方互相爭執之情形下回應訴外人之質疑及質問,而表示訴外人所為言詞不為自己接受之情狀,並非用以貶損訴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尚難認係「侮辱他人」之行為,是被告以原處分懲處並非有理,且原處分已執行完畢,不能回復原狀,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112年6月7日對原告所為(同日送達原告)之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等懲罰處分(即原處分)違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就原告累進處遇成績分數「於112年6月不計算該月分數1個月,及於112年7月將原告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以112年5月分數之3分之2予以核算,並依序於3個月以內回復未受處分前最近一月成績分數」之管理措施暨關於該部分申訴決定,因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有理由,自無庸再予以審酌(見本院卷第282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04

TCTA-112-監簡-10-202503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王畹菁(即王游菊之承受訴訟人) 王畹芬(即王游菊之承受訴訟人) 王畹芳(即王游菊之承受訴訟人) 王畹春(即王游菊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秀香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王游菊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1年11月23日死亡(見 本院卷一第411頁),其繼承人為王畹菁、王畹芬、王畹芳 、王畹春等4人(王游菊之子即王俊彥、王順明等2人業已聲 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非屬王 游菊之繼承人,渠2人並撤回承受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三 第15、17、89頁);是本件應由王畹菁、王畹芬、王畹芳、 王畹春等4人為王游菊之承受訴訟人,並據渠4人聲明承受訴 訟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2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在原 審係求為判決確認伊就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王游菊應容忍伊通行,並應將坐落編號A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見原審卷第47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將 上開聲明移為先位聲明,另提出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所示甲至己之6個通行方案,並追加第1至6備位聲明(詳如 附件所示)。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 於其對0000-0地號土地得否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 且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上訴人就此雖表示程序上不 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頁),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王游菊等16位地主為起造人,於64年間共同 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69年8月27日重測合併前 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興建6棟各4層 合計24戶房屋(下合稱系爭集合住宅),興建完工後已獲主 管機關核發68淡洪建使字第004號使用執照,並於69年9月4 日門牌編釘為新北市○○區○○街00000○00000號。嗣0000地號 土地於70年6月1日分割新增同段0000-0至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其地號),其中0000-0至0000-0地號土地即為系 爭集合住宅所坐落之土地,而0000-0地號土地則於71年2月1 7日登記為王游菊所有。伊於80年5月14日買賣取得系爭集合 住○○○○○街0000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坐落0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嗣發現 王游菊圖謀0000-0地號土地面臨○○街道路之商業利益,竟與 建商合謀於其上興建違章建物,並於67年11月6日申請門牌 初編為○○街000號(下稱000號建物),該建物雖已遭主管機 關以重大違建為由打穿其結構,惟殘留之結構體仍由王游菊 及其繼承人持續使用至今,以致包含伊在內之系爭集合住宅 住戶僅得自寬約85公分、呈ㄣ型之狹窄小巷通行至○○街,極 度不便利,亦有公共安全之疑慮。系爭土地現況客觀上確屬 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通道、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且系爭 土地原係自0000地號土地所分割新增,自得對同為0000地號 土地所分割新增之0000-0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爰依民 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並考量防火、防災、避難等安全 需求,及通行0000-0地號土地為最小侵害方法,求為判決確 認伊就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 在,上訴人並應容忍伊通行;又編號A所示土地上仍有000號 建物殘餘之結構體存在,已妨礙伊所有系爭土地與○○街間之 通行往來,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伊自得一併請求上訴人予以 拆除等語(未繫屬於本院者,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000號建物之門牌係於67年11月6日由訴外人汪繼宗等5人申請 初編,且其所坐落之0000-0地號土地非屬系爭集合住宅之建 築基地範圍,亦非法定空地,故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集合 住宅住戶之通行全然無關。系爭集合住宅所屬建案在規劃之 初,即有指定建築線為○○街,並設計住宅旁興建室內停車場 及騎樓等鄰接○○街,而使人車得以經由室內停車場及騎樓通 行至○○街,作為通行方式,故系爭集合住宅所坐落土地(含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均非袋地。又經比對系爭集合住 宅竣工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工務局)主管業務 人員之證詞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測量 結果,原始設計鄰接○○街之室內停車場及騎樓應坐落於0000 -0、0000地號土地上,而0000地號土地現為道路,0000-0地 號土地上現則存有○○街000、000號之違章建物(下稱000、0 00號建物),以致上訴人無法經由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 街,故被上訴人應向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 、回復原始通行設計方為正辦,自無允許其任意找尋其他鄰 地而替代通行之理。  ㈡又系爭集合住宅之住戶歷年來皆係透過新北市○○區○○街000號 1樓(未設前後門,寬度近3米)(下稱000號建物)通行至 仁政街,此為該等住戶入住時所明知且通行多年,可見000 號建物原所有權人係同意將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提供系爭集 合住宅之住戶通行使用,並為該等住戶所肯認,成立通行契 約,具有長期公示外觀,000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繼受人 自應受此拘束,而應繼續提供該部分土地以俾含被上訴人在 內之系爭集合住宅住戶得自由通行,益徵系爭土地並非袋地 ;詎000號建物(含所坐落土地)於108年1月9日出售予原審 共同被告張永達後,即遭張永達逕行封閉000號建物之前後 鐵門,以致人車無法繼續藉此通行至仁政街,是被上訴人應 依上開通行約定向張永達主張容忍通行,而非轉而向伊主張 通行0000-0地號土地。  ㈢建築法規並未規定建築基地內興建之集合住宅必須規劃消防 車、救護車均可開至各戶大門口始屬合法,蓋因000、000號 建物深度均不及10米,消防車、救護車駛至○○街上再從ㄣ型 巷道拉水線、抬擔架仍可接近系爭集合住宅而執行救火及醫 護工作,故現有ㄣ型巷道已足供上訴人通常使用;況原審判 決認定伊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土地,其 寬度約4公尺,實與建築技術規則就私設道路寬度僅需留設2 公尺之規範不符,亦有違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定之最小侵害 性,不應採取該通行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0 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24.37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㈡上訴人應將坐 落附圖一所示編號A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原審就此判 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此部 分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未繫屬於本院,茲不 贅述)。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表示將其原審 聲明移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如附件所示之備位聲明。上訴人 就追加之訴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王游菊與其他地主(合計15人)為起造人,於64年間取得建 造執照(64淡洪建第057號),共同在重測前臺北縣○○市○○○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集合住宅(見本院卷二 第67至69頁),嗣於65年12月30日申請變更為16位起造人( 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系爭集合住宅興建完工後,王游菊 等16位起造人於67年11月18日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見本院 卷二第59頁),嗣獲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68淡洪建使字 第004號),復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下稱三重戶政) 於69年9月4日將門牌編釘為○○街000-0至000-0號各附1至4樓 (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㈡○○小段000地號土地於67年11月27日分割新增000-0地號,000 -0地號土地於6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段0000地號 ;嗣0000地號土地於70年6月1日分割新增0000-0至0000-0地 號,而0000、0000-0至0000-0地號土地復於82年5月1日合併 於○○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已無建物存在( 見本院卷二第403頁)。  ㈢○○小段000地號土地於67年11月27日分割新增000-0、000-0地 號土地(見外放限閱卷第82頁);嗣000地號土地於69年8月 27日合併於000地號,並經6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變更為○○段0 000地號;嗣0000地號土地於70年6月1日分割新增0000-0至0 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193、141頁、本院卷卷一第11 5頁、本院卷二第403頁)。  ㈣經三重地政依系爭集合住宅使用執照地籍圖說申請位置比對 重測後地籍圖,其坐落地號為0000(部分)、0000、0000-0 、0000-0至0000-0等9筆土地(見本院卷二第403頁)。而系 爭集合住宅係坐落於0000-0至0000-0地號土地上(見外放限 閱卷第109至126、129至186頁)。  ㈤被上訴人係於80年5月14日因買賣而取得○○街000-0號3樓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土地 )所有權(見原審調解卷第19、21頁)。  ㈥王游菊係於71年2月1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0000-0地號 土地上存有違章建物(見本院卷一第95頁),係由起造人汪 繼宗等5人申請門牌初編,經三重戶政於67年11月6日編釘為 000號(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該建物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 築拆除大隊(下稱新北違章拆除大隊)以104年3月6日新北 拆認一字第104303211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屬違章建 物,並於104年8月21日辦理拆除結案;嗣再重建,復經新北 違章拆除大隊以108年9月25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83210541號 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屬違章建物,經王游菊自行拆除, 並於109年2月21日以新北拆拆一字第1093237975號辦理結案 (見原審卷第213至248頁)。  ㈦000號建物坐落位置在000-0及0000-0地號土地上(見本院卷 一第95頁),000號建物坐落位置在0000-0地號土地上(見 本院卷二第40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而袋 地通行權紛爭事件,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 第4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或鄰地所有權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 定之,是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形成之訴 及給付之訴。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 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 議之事件,為確認訴訟之性質(民法第779條第4項立法理由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就上訴人所有0000-0地號土地 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既就袋 地通行權存否已有爭執,則被上訴人得否通行0000-0地號土 地即屬不明確,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足認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又依被上訴人之先備 聲明,係請求確認伊就上訴人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於特定 範圍有通行權限(詳如附圖一、二所示),依上說明,本件 自應僅就其請求確認通行權之範圍為審理。  ㈡本院前於111年6月29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見本院卷一 第209至213頁),並依履勘現況繪製現場環境示意圖(下稱 系爭示意圖,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而兩造均對於系爭示 意圖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76至277頁),應認得以此對 照現場相關情狀,合先敘明。   ㈢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⒈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固得主張袋地通行權,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然土地所有人任意拋棄原有之通行地役權 或其他通行土地使用權,或破壞原有通路、設障阻礙原接公 路,即不能主張必要通行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王游菊等起造人前取得64淡洪建第057號建造執照,共同於重 測前臺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申請興建系 爭集合住宅(參不爭執事項㈠)。其中○○小段000地號土地於 67年11月27日分割新增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於69年間 辦理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段0000地號;嗣0000地號土地於 70年6月1日分割新增0000-0至0000-0地號,而0000、0000-0 至0000-0地號土地復於82年5月1日合併於○○段0000地號,00 00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已無建物存在(參不爭執事項㈡)。 又○○小段000地號土地於67年11月27日分割新增000-0、000- 0地號土地;嗣000地號土地於69年8月27日合併於000地號, 並經6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變更為○○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 地於70年6月1日分割新增0000-0至0000-00地號土地(參不 爭執事項㈢)。經三重地政依系爭集合住宅使用執照地籍圖 說申請位置比對重測後地籍圖,其坐落地號為0000(部分) 、0000、0000-0、0000-0至0000-0等9筆土地(參不爭執事 項㈣),而完工後之系爭集合住宅坐落於0000-0至0000-0地 號土地(其中0000-0地號即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參不爭執事項㈣),並取得68淡洪建使字第004號使用執照( 參不爭執事項㈠)。且依新北工務局施工科人員即證人施明 言證稱:「0000-0地號套繪看起來應該是空地」(見本院卷 二第177頁)、新北工務局建照科人員即證人王宣化證稱: 「由套繪圖來看,0000-0地號目前沒有使用執照套繪在上面 ,不是屬於申請使用執照的範圍…當初蓋房子的地號為○○○段 ○○小段000、000地號,都為部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77頁)。由上足見,0000-0地號土地雖分割自0000地號, 而0000地號土地為三重埔段○○小段000、000地號合併重測後 所變更而來,惟三重埔段○○小段000、000地號本即部分使用 作為系爭集合住宅之建築基地,對照現今地號應為0000(部 分)、0000、0000-0、0000-0至0000-0等9筆土地,是0000- 0地號土地自非系爭集合住宅之建築基地,更遑論為法定空 地。  ⑵而新北工務局就系爭集合住宅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為規 劃通行一事,函覆略以:「㈠64淡洪建第000號建造執照卷附 書圖資料:⒈建築基地坐落於臺北縣○○市○○○段○○○段000○000 地號等2筆土地,另查卷附僅載示室內停車場,且坐落於○○ 小段000地號,並經由騎樓連接建築線(○○街)進出自成區 劃,尚無連接住宅。⒉住宅係由兩座直通樓梯進出,經由騎 樓連接建築線(○○街)。㈡68淡洪建使字第004號使用執照卷 附資料:⒈本案建築基地坐落於臺北縣○○市○○○段○○○段000○0 00地號等2筆土地,另卷查附竣工圖(1樓平面圖),設有室 內停車場(位置同建造執照),另查地籍圖及都市計畫圖所 示,其臨建築線道路為○○街,道路寬度為18公尺」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7頁),並檢附地籍圖、都市計畫圖等圖說供參 (見本院卷二第61頁,其放大清晰版為原審卷第649頁); 並再度函覆表示:「其1樓平面圖、都市計畫圖及地籍圖內 所示建築線道路為本市三重區○○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1至194頁);可徵系爭集合住宅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均以 ○○街為建築線,並以地籍圖、都市計畫圖觀之,其建築基地 乃直接鄰接於○○街,自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⑶再者,證人施明言證稱:「室內停車場出入口應該是臨建築 線的那一側,圖面上當初是沒有設計車道,但有1個騎樓, 應該是由鄰接建築線的騎樓出入,鄰建築線那一側有1個門 ,車輛應該是從那邊出入,人應該也是從那邊出入。依竣工 圖來看,應該要從停車場上方那邊出入,就是從1樓店鋪那 邊進出。由竣工圖來看,當初沒有設置隔間,都是可供通行 的」、「從竣工圖來看,在店鋪與室內停車場中間有1個通 道可以出入,並由騎樓進出仁愛路」(見本院卷二第177、1 79頁);證人王宣化證稱:「在建造執照竣工圖上有1座樓 梯是在1樓店鋪與室內停車場中間、靠騎樓側,使用執照的 時候就沒有了。有1座樓梯是在現在店鋪的左上方,就是竣 工圖現況也有。在使用執照店鋪跟室內停車場之間有各設1 個樓梯這個樓梯是跟樓上相連,室內停車場是1樓」、「騎 樓上方可以蓋建物,1樓要保留騎樓的淨空(人可以通行的 空地),2樓以上可以蓋房子」(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79、1 81至182頁)。對照系爭集合住宅之上證9竣工圖(見本院卷 二第101頁),系爭集合住宅與室内停車場間除設有防火巷 及空地,可供住戶由此進入室内停車場,此從該圖面所繪室 内停車場臨防火巷端留有門,可由防火巷循此門進入室内停 車場,再透過停車場正中央之樓梯出入騎樓;且依系爭集合 住宅之上證10竣工圖(見本院卷二第103頁),住戶亦可經 該橘色範圍之門進出停車場所設另一樓梯出入停車場(含前 述設於停車場中央之另一座樓梯,合計共兩座),而此停車 場(含騎樓)即為鄰接系爭集合住宅之○○街建築線之建築; 又依上開竣工圖所示,系爭集合住宅本身或其大門前法定空 地並未設有任何停車位,故住戶車輛應係規劃停放於該室内 停車場後,再循前述方式進出系爭集合住宅。是綜觀前揭竣 工圖、新北市工務局回函內容,及新北市工務局所屬人員施 明言、王宣化之證詞,可知系爭集合住宅於設計之初,即規 劃以緊鄰○○街之停車場(含騎樓)作為人車通行方法,且直 至核發使用執照均未變更(從卷內資料僅曾於65年12月30日 申請變更為16位起造人,參不爭執事項㈠)。  ⑷嗣經三重地政函覆表示:「經比對重測後地籍圖,該『騎樓』 及『室內停車場』係坐落0000-0及0000地號,惟坐落於0000地 號部分已全部拆除,另坐落0000-0地號為拆除剩餘部分建物 」(見本院卷二第404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依系爭集合 住宅之建案圖說原先規劃室內停車場通道是坐落在0000-0地 號土地上(見本院卷三第92頁)。而0000-0地號土地本屬系 爭集合住宅之建築基地一部分(參不爭執事項㈣),原申請 建築基地顯已就系爭集合住宅留設經由防火巷透過停車場出 入騎樓方式通行至○○街之通行方法,並經新北工務局審核後 發給使用執照,無論停車場(含騎樓)是否曾經興建存在, 均不影響此通行權利。準此,系爭土地既屬系爭集合住宅建 築基地之一部分,原即有通行0000-0及0000地號土地至○○街 之權,非為袋地,自不能對0000-0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 ;至於0000-0地號土地現雖有000、000號建物(參不爭執事 項㈦)阻隔通行,但其性質屬違章建物,被上訴人非不得向 建管機關查報拆除,或基於通行權依法訴請拆除,被上訴人 不通行原有通路,執意通行0000-0地號土地,相當於任意拋 棄其原有通行土地使用權,自不應准許。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以系爭示意圖觀之,系爭土地於現況客觀 上即無適宜聯絡可至道路,且伊僅為系爭集合住宅其中一戶 之買受人,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造成通路受阻之情狀,乃上 訴人與建商於67年間合謀於緊鄰○○街之土地上違規興建000 、000、000號建物所致,系爭土地自屬袋地云云。惟查:  ⑴倘土地原有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 因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由土 地所有人請求除去該障礙,不得捨此請求通行其他周圍地, 始符立法本旨,俾維持原有法律關係之安定,避免非法因素 之介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系爭集合住宅之原始建築基地既已指定○○街為建築線,並留 設經由防火巷透過停車場出入騎樓方式通行至○○街之通行方 法,經新北工務局審核後發給使用執照,可見其原有狀態與 ○○街已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嗣該建築基地即三 重埔段○○小段000、000地號合併重測後變更為0000地號,再 於70年6月1日分割新增0000-0至0000-00地號土地(參不爭 執事項㈢),其中0000(部分)、0000、0000-0、0000-0至0 000-0等9筆土地為建築基地範圍(參不爭執事項㈣),原規 劃停車場(含騎樓)所在之0000-0地號土地自仍應供系爭集 合住宅建築基地通行使用,如有阻礙,應由被上訴人向0000 -0地號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不得捨此請求通行其他周圍地 。  ⑶又依三重戶政門牌證明書記載:「查王游菊等16人君在本市○ ○○段○○○段000○000地號新建肆層店鋪集合住宅壹座貳間經本 所查編門牌為溪美里十四鄰○○街000、000號附二、三、四樓 」(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此與三重戶政回函意旨:「○○ 街000號門牌:由起造人汪繼宗等5人申請初編,經本所於67 年11月6日編釘為○○街000號各附1至4樓。○○街000、000號門 牌:由起造人王游菊等16人申請初編,經本所於67年11月6 日編釘為○○街000、000號各附1至4樓。○○街000-0至000-0號 門牌(即系爭集合住宅):由○○街000號房屋所有權人王游 菊等16人申請初編,經本所於69年9月4日編釘為○○街000-0 至000-0號各附1至4樓」(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相符,足徵 000號建物與000、000號建物原屬不同起造人;而000、000 號建物起造人為王游菊等16人,適與系爭集合住宅之起造人 為王游菊等16人(參不爭執事項㈠)均屬一致,且系爭集合 住宅於興建完成後所申用之門牌號碼即為000號之延伸號碼 (000-0至000-0號),參以000號建物坐落於0000-0地號土 地上(參不爭執事項㈦),0000-0地號土地原屬系爭集合住 宅之建築基地(參不爭執事項㈣)等情,足認000號建物自始與 系爭集合住宅無關,其坐落之0000-0地號土地亦非建築基地 範圍(參不爭執事項㈣);反係坐落於0000-0地號土地上之0 00、000號建物(參不爭執事項㈦)既為王游菊等16人所起造 ,自應明知該部分原為系爭集合住宅建築基地出入○○街之通 行方向,渠等私設違章建築,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通行權,被 上訴人自得向0000-0地號土地主張通行,並非任意選擇鄰地 通行。   ⒋被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示意圖觀之,縱將000、000號建物 予以拆除,系爭集合住宅住戶仍須自B空地通過ㄣ型巷之一部 分始能通行至○○街,無法恢復竣工圖之通行方法,亦非與○○ 街為適宜之聯絡云云。惟按袋地通行權之規範,目的在於解 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土地與公路已 有適宜之聯絡,則坐落該土地上之建物原則上可藉由該聯絡 方式通往公路,應不致發生通行困難情事;然因土地上建物 之出入方向問題,導致該建物無法藉由土地與公路原有之聯 絡通行,此應屬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之間應如何使用土地問 題,尚不得據此主張為袋地。而前已敘明系爭土地原即有通 行0000-0及0000地號土地至○○街之權,非為袋地,自不得以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出入方向問題捨棄上開通行權利,而轉向 周圍鄰地主張通行。再者,若拆除000、000號建物,系爭集 合住宅與○○街之間即無任何障礙物,其住戶可透過B空地通 往寬約90公分(見本院卷二第296頁)巷子直接鄰接至○○街 ,雖救護車、消防車仍無法直接停放在系爭集合住宅之1樓 大門口,而需將車輛停放在000、000號建物拆除後之空地上 ,再拉水線或擔架至系爭集合住宅之1樓大門口,惟此在都 市土地中人口稠密或商業密集區域並非罕見,尚不至於因此 導致就醫、救災困難,或系爭集合住宅不能為通常之居住使 用,是被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云云,非為可 採。    ㈣依此,系爭集合住宅建築基地原即有通行0000-0及0000地號 土地至○○街之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同屬上開建築基 地,自有上開通行權利,非屬袋地;至於0000-0地號土地遭 人搭設違章建築,以致被上訴人有通行不便利之情形,被上 訴人應向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不得捨此請求通 行其他周圍地。系爭土地既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 定之袋地要件,則被上訴人據此求為判決確認其就上訴人所 有之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二所示先備位聲明範圍 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並應將上開聲明 範圍內之地上物予以拆除,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面積24.3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 訴人通行;㈡上訴人應將坐落附圖一所示編號A土地上之地上 物予以拆除;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判決被上訴 人勝訴,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被上訴人追加如附件所示備位之訴部分,亦為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件:     被上訴人追加之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三第90至91頁) 一、第一備位: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丙面積2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㈡上訴人應將坐落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丙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二、第二備位: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己面積1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㈡上訴人應將坐落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己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三、第三備位: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乙面積1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㈡上訴人應將坐落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乙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四、第四備位: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戊面積1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㈡上訴人應將坐落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戊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五、第五備位: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甲面積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㈡上訴人應將坐落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甲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六、第六備位: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丁面積1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㈡上訴人應將坐落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丁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2025-03-04

TPHV-111-上易-12-20250304-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蘇石泉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林生 訴訟代理人 李祖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按日給付逾每日新臺幣捌佰陸拾貳元 ,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如 附表二所示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貸款餘額,並以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專 屬帳戶內之買賣價金代償結清,且同意由被上訴人領取清償證明 文件,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之塗銷登記。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完成本判決主 文第四項所示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同時,將附表二所示房地交付予 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原告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如附表一「原審訴之聲明」欄所示,原審判決僅就先位之訴判決如附表一「原審判決」欄所示,未就備位之訴加以審酌,嗣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依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備位之訴即隨同上訴而生移審之效力。   二、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且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1項、第12項、第9條第5項前段、後段、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約申請書)第5條第7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判命如附表一「原審訴之聲明」欄所示先位聲明內容,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第10條第3項、第4項約定,請求法院判命如附表一「原審訴之聲明」欄所示備位聲明內容。原審判決如附表一「原審判決」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本於相同請求權基礎,追加附表一「二審追加及更正聲明」欄所示㈠先位聲明之⑴部分,係本於其所主張系爭契約、系爭履約申請書所衍生紛爭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就原訴之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後之新訴仍得加以利用,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先位訴之追加,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更正原審先位聲明為如附表一「二審追加及更正聲明」欄所示㈠先位聲明之⑵、⑶部分及更正原審備位聲明為如附表一「二審追加及更正聲明」欄所示㈡備位聲明內容,均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更已撤回先位聲明之假執行聲請,在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伊向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670萬元,委由訴外人地政士黃士桂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等事宜,兩造於同日並簽訂系爭履約申請書,約定委任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暨處理仲介服務報酬等事宜,將買賣價金信託存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財產專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專屬帳戶(下稱系爭履約專戶),伊簽訂系爭契約後,已先交付訂金10萬元予上訴人,續於同年10月25日前,依約將第一期簽約款334萬元、第二期完稅款1,336萬元匯入系爭履約專戶,已完成全部價金給付,系爭房地則於110年10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未依約於同年11月30日前將系爭房地交付予伊,伊申請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下稱萬華調解委員會)調解,兩造於同年12月7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上訴人雖同意於同年12月14日之前自系爭房地騰空搬清,屆期仍未履行,伊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原審法院於112年2月8日111年度重訴字第731號(下稱第731號判決)以系爭房地於104年3月30日登記設定權利人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80萬元、債務人為上訴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尚未塗銷,上訴人無交付系爭房地義務,駁回伊請求確定在案,伊乃於同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協助特約代書或僑馥建經公司向台新銀行查詢系爭抵押權擔保貸款餘額明細,由伊所匯入系爭履約專戶之買賣價金撥付代清償該抵押債務後,上訴人應配合提供清償證明文件辦妥他項權利登記塗銷作業後,將系爭房地點交予伊,然上訴人竟拒絕領取存證信函,又迄未配合辦理他項權利登記塗銷作業,更拒絕點交系爭房地,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項、第12項、第9條第5項前段、後段及系爭履約申請書第5條第7項約定,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同意伊向台新銀行查詢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貸款餘額,並以系爭履約專戶內之買賣價金代償結清,且同意由伊領取清償證明文件,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上訴人並應於伊完成系爭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同時,將系爭房地交付予伊,且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25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伊違約金3,340元。又倘認伊先位請求無理由,伊前於同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點交系爭房地義務,上訴人迄今拒不履行,伊則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約定,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4項約定,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35萬元、伊因解除系爭契約所受損害及因回復原狀所生之稅捐及相關費用129萬3,960元等語(除追加之訴外,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逾上開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伊點交系爭房地,業經原審法院以第731號判決駁回確定,被上訴人應受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且第731號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所主張寄送存證信函均未合法送達予伊,自無新法律事實發生,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起訴自未合法。又伊係因簽約當日過於匆促,始於系爭履約申請書上簽名,伊未同意系爭房地買賣採履約保證方式,且兩造達成系爭調解後,系爭契約已經無效,且伊曾於110年12月15日依系爭調解約定騰空搬清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違約未按系爭調解內容通知僑馥建經公司撥款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貸款餘額,伊點交系爭房地之清償期自未屆至,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伊履行點交義務,自屬無據,況且伊既無違約情事,係被上訴人先有前述違約情狀,伊已於本件訴訟期間主張按系爭契約約定合法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仍依系爭契約約定為先位聲明請求,自無理由。另伊無違約情事,且伊否認上訴人所主張損害金額為真正,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伊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自未有據,另縱認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如附表一「原審訴之聲明」欄所示 ,原審判命如附表一「原審判決」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之訴聲明如附表一「二審追加及更正聲明」欄㈠ 先位聲明之⑴所示,更正原審先位聲明為如附表一「二審追 加及更正聲明」欄所示㈠先位聲明之⑵、⑶部分及更正原審備 位聲明為如附表一「二審追加及更正聲明」欄所示㈡備位聲 明內容。上訴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70、243、244頁)  ㈠兩造於110年10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履約申請書,約定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1,67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由僑馥 建經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暨處理仲介服務報酬等事宜 。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 月18日、同年月25日,分別將買賣價金334萬元、339萬元、 250萬元、600萬元、137萬元匯入系爭履約專戶。  ㈢系爭房地於110年10月28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迄今尚 未完成點交。  ㈣兩造於110年12月7日在萬華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調解 內容如110年民調字第0591號調解書所載,該調解書未經法 院核定。  ㈤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交付系爭房地及給付違約金, 經第731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 )。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項、第12項、第9條第5項前 段、後段及系爭履約申請書第5條第7項約定,先位請求如附 表一「二審追加及更正聲明」欄㈠先位聲明所載,依系爭契 約第9條第5項後段、第10條第3項、第4項約定,備位請求如 附表一「二審追加及更正聲明」欄所示㈡備位聲明內容,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應受第731號判決既判力拘束,有無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系爭契約、系爭履約申請書是否有效 ?上訴人是否應受拘束?第731號判決就此爭執有無爭點效 ?㈢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如附表一「二審追加及更正聲明 」欄㈠先位聲明所載,是否有理由?㈣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 如附表一「二審追加及更正聲明」欄所示㈡備位聲明內容, 是否有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應受第731號判決既判力拘束,有 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⑴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 ,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 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 )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 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 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是既判力,僅關於 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在確定判 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 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主張上訴人未按系爭調解內容於110年 12月14日騰空搬清系爭房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前段、 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並依系爭契約 第9條第5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第731號判 決以系爭契約、系爭調解係約定上訴人騰空搬清由被上訴人 確認屋況後,再由系爭履約專戶清償上訴人之台新銀行貸款 ,於清償貸款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後,上訴人方有交付系 爭房地義務,因被上訴人尚未指示僑馥建經公司以系爭履約 專戶之款項代償上訴人於台新銀行之貸款,系爭抵押權登記 尚未塗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義務並給付違 約金,依法無據,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定等情,有第731號 判決(見原審卷第69至83頁)可據。而被上訴人於本件係主 張其已指示僑馥建經公司由系爭履約專戶清償上訴人之台新 銀行貸款,因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人台新銀行不同意第三 人查詢上訴人之貸款餘額,為代償上訴人於台新銀行之貸款 ,取得台新銀行之清償證明文件,據此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 登記,俾便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 13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項、 第9條第5項約定,協助特約代書向台新銀行查詢貸款餘額, 並配合於貸款債務清償後提供清償證明文件予特約代書,辦 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後,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上訴人,詎 上訴人拒絕領取存證信函,迄未協助查詢貸款餘額、提供清 償證明文件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更未點交系爭房地予 上訴人,據此先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項、第12項、第9條 第5項及系爭履約申請書第5條第7項約定,請求如附表一「 二審追加及更正聲明」欄㈠先位聲明所載,備位主張解除系 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第10條第3項、第4項 約定,請求如附表一「二審追加及更正聲明」欄所示㈡備位 聲明內容等情。核被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原因事實之攻擊方 法即催告上訴人協助查詢貸款餘額、提供清償證明文件、辦 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點交系爭房地予上訴人,遭上訴人 所拒絕,及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備位主張解除等情,均為 第731號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後所發生,自非為系爭前案確 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 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與第731號判決之原因事實 所涵攝之法律關係非屬同一,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自非同一 事件。  ⑶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受第731號判決既判力拘束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云云,自未可採。  ㈡系爭契約、系爭履約申請書是否有效?上訴人是否應受拘束 ?第731號判決就此爭執有無爭點效?  ⑴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爭 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 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 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 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 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係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前段、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則抗辯未同意系爭房地買賣採履約保證方式,未清楚知悉系爭契約、系爭履約申請書之內容,系爭契約、系爭履約申請書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且兩造已達成系爭調解,系爭契約因而失其效力等語。而兩造於系爭前案均係當事人,且兩造於系爭前案所爭執系爭契約、系爭履約申請書是否成立、生效,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前段、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等情,列為爭點,兩造於前述事件就此爭點各為充分舉證、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辯論,由法院為實質審理判斷後,認定「系爭契約及系爭履約申請書均已成立」、「上訴人非僅與被上訴人達成價金之意思合致,並同意以履約保證方式履行系爭契約」、「兩造在締結系爭契約之際,另就履約保證之履約事項進行磋商,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及系爭履約申請書內容知之甚詳」、「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及系爭履約申請書應屬無效云云,顯不足採」、「系爭調解屬認定效力之和解契約」、「上訴人抗辯因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系爭契約及系爭履約申請書已失其效力云云,仍不足採」、「系爭契約及系爭履約申請書均已成立,又無致使各該契約失效之事由存在,各該契約自屬有效,兩造應受拘束」之判斷,有第731號判決(見原審卷第69至83頁)可據。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當事人既相同,且有關系爭契約及系爭履約申請書是否成立、生效,兩造是否應受系爭契約、系爭履約申請書拘束之爭點復一致,而上訴人未指明第731號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第731號判決判斷,第731號判決亦無顯失公平或系爭前案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自應認前述第731號判決理由就上開爭點所為前述判斷結果,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  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系爭履約申請書已成立、生 效,上訴人應受拘束,自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如附表一「二審追加及更正聲明」欄㈠ 先位聲明所載,是否有理由?  ⑴按「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 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 延者,最遲不得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同時甲方(即被上 訴人)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 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賣方 搬空,經買方確認屋況無誤,才由專戶代償賣方銀行貸款」 ,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前段、第15條第3項明文約定(見原 審卷第27、31頁),系爭契約所約定系爭房地點交流程為產 權移轉登記完畢後,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搬空由被上訴人確 認屋況後,以系爭履約專戶內之買賣價金代償上訴人之抵押 貸款,於清償抵押貸款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後,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上訴人,同時被上訴人應履行全部價金 之給付,且點交作業時間最遲不得逾110年11月30日。又「 兩造合意對造人(即上訴人)應於110年12月14日之前將系 爭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地)騰空搬清,騰空搬清後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之前看屋,確認屋況無誤次 一工作日,通知僑馥建經股份有限公司撥款清償對造人原台 新銀行貸款,並於台新銀行核發抵押權塗銷文件,對造人須 於次一工作日持台新銀行塗銷文件至地政事務所辦妥抵押權 塗銷登記,並於塗銷抵押權登記後次一工作日雙方辦理房地 點交,於對造人收到僑馥建經股份有限公司履約專戶餘款後 ,對造人應交付系爭買賣標的鑰匙予聲請人」,系爭調解第 1點亦有約明(見原審卷第61頁),可見兩造於系爭調解再 次協議上訴人應先騰空搬清系爭房地經被上訴人確認屋況無 誤後,被上訴人應通知僑馥建經公司以系爭履約專戶內之買 賣價金代償上訴人之抵押貸款,於清償抵押貸款並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後,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則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可資確認。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按系爭調解第1點協議於110年12月14 日之前將系爭房地騰空搬清之情,業據證人古昀樺證述:伊 任職住商不動產之營業員,為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仲介, 伊有陪同上訴人去萬華調解委員會達成系爭調解,且伊於同 年12月15日有與兩造到系爭房地確認是否騰空搬清,上訴人 所認知之騰空搬清,與仲介所認知之騰空搬清正常流程有落 差,現場狀況除固定物不能搬走,其他應該全部搬清,但現 場還有上訴人之祖先牌位、床、活動大衣櫃沒有搬走,伊有 告訴上訴人,除固定物搬不走外,整個房屋要清空打掃乾淨 ,被上訴人因對騰空搬清之狀況不滿意,所以沒有同意以系 爭履約專戶內之買賣價金為代償,伊有告訴店長,店長告知 特約代書買賣雙方就屋內物品是否清空沒有達成共識,伊事 後有試著聯絡上訴人請其將買賣流程走完,但電話打不通, 都是上訴人要找伊時電話才通,伊到上訴人住處找上訴人時 ,住處有燈光,但沒有人應門,打電話也沒人接,後來上訴 人說已給被上訴人2次機會,買賣已經無效不成立,之後就 沒再聯絡上訴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9頁)。證人黃士 桂證述:伊是僑馥建經公司的特約代書,兩造授權伊辦理系 爭房地買賣事宜,兩造在萬華調解委員會達成系爭調解時伊 有在場,同年12月15日兩造到系爭房地確認騰空搬清之屋況 時伊未在場,但仲介古昀樺或張潔如有告訴伊系爭房地未騰 空搬清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6頁)。證人古昀樺、黃士 桂所證述上訴人未於同年12月15日前騰空搬清系爭房地之情 ,核與被上訴人主張情節相符,再者,上訴人所提出同年12 月15日系爭房地現場存在祖先牌位、床及棉被等照片(見本 院卷第171頁),核與證人古昀樺證述情節相符,而解釋系 爭契約第15條第3項所約定「搬空」及系爭調解第1點所協議 「騰空搬清」文義,係上訴人應取走、清空個人私人物品, 而現場遺留上訴人之祖先牌位係供上訴人個人祭拜目的使用 尤屬私人物品,更應取走,上訴人於同年12月15日當時既仍 將祖先牌位、床、棉被置於系爭房地內,足認系爭房地於兩 造在同年12月15日偕同仲介確認屋況當時,確未符合騰空搬 清情狀,可資確認,且上訴人事後不願意繼續履約騰空搬清 系爭房地事實,亦據證人古昀樺證述明確,則被上訴人因於 同年12月15日確認系爭房地尚未騰空搬清,因此未通知僑馥 建經公司以系爭履約專戶內之買賣價金代償上訴人之抵押貸 款,自未構成違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其已解除系 爭契約云云,自未可採。  ⑶而「買賣標的之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作業,經甲、乙雙方同意共同授權由黃士桂地政士(本約稱特約代書,需為與僑馥建經特約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地政士)依本約之約定辦理之」、「乙方就買賣標的已設定抵押權或有其他債務負擔者,應協助特約代書或僑馥建經查詢及確認有關之債務明細,並配合於債務受償三日內提供清償證明文件」,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前段、第11項約定明文(見原審卷第23、25頁),且「甲乙雙方同意於買賣標的產權移轉登記於甲方名義後,即由僑馥建經將專戶內之款項撥付代清償乙方之抵押設定借款」,系爭履約申請書第5條第7項亦有約定(見原審卷第37頁)。另本院曾函詢台新銀行:「僑馥建經公司或特約地政士得否逕向台新銀行查詢上訴人之抵押借款明細?」、「是否同意由僑馥建經公司以系爭履約專戶內之買賣價金代償上訴人之抵押貸款,並由特約地政士向台新銀行申請債務清償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25、126頁),經台新銀行回覆:「本公司說明如下:⒈本件抵押權債務餘額因涉及個資法,本公司無法逕受理第三人查詢借款人之借款明細。⒉前述情境尚難依憑辦理,則無由僑馥公司以信託專戶內之款項撥付代清償房貸客戶之抵押擔保借款,並由特約地政士向本公司申請債務清償證明文件之議題。⒊倘借款人蘇石泉向本公司查詢結清總額再授權僑馥公司代為清償,本件因屬糾紛案件,屆時須請借款人會同新所有權人領取塗銷文件,避免日後糾紛,並建議由本公司特約代書辦理塗銷」,有台新銀行113年11月12日函(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可據。被上訴人主張於112年3月13日寄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配合辦理處理貸款清償及抵押權塗銷後,將系爭房地交付被上訴人即可,毋庸先騰空搬清系爭房地之情,有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85至至93頁)可據,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更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相同請求,亦有原審起訴狀、送達證書可稽,而兩造雖約定以系爭履約專戶內之買賣價金代償上訴人之抵押貸款,然有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貸款餘額查詢、清償貸款後向債權銀行取得債務清償證明文件及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均需上訴人配合辦理之情,業據台新銀行函覆如上,又上訴人迄未同意配合辦理,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項、第12項、系爭履約申請書第5條第7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如附表一「二審追加及更正聲明」欄㈠先位聲明所載即:⑴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向台新銀行查詢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貸款餘額,並以系爭履約專戶內之買賣價金代償結清,且同意由被上訴人領取清償證明文件,向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⑵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同時,將系爭房地交付予被上訴人。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⑷次按「如屆最後期限乙方(即上訴人)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如逾十五日乙方仍不能點交,再經甲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甲方有權解除本約」,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有所明文(見原審卷第27頁)。又「對造人(即上訴人)如未於110年12月14日之前將房屋騰空搬清,對造人願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違約規定處罰」,系爭調解第2點亦有明文(見原審卷第61頁)。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參照)。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內容(見原審卷第27頁),係約定上訴人未依約騰空搬清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得按日向上訴人請求按照買賣總價金萬分之2計付之違約金迄至遷讓完成為止,該契約條款約定文義既未明訂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契約文義使用「賠償」文字,更未約定上訴人支付違約金外,被上訴人仍得就同一事由再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是核其約定意旨,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堪認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約定所約定違約金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無誤。    ⑸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參照)。且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有所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規定。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約定上訴人未依約騰空搬清系爭房地應給付違約金,核其約定目的係為確保上訴人履行騰空搬清義務,俾便被上訴人以系爭履約專戶內之買賣價金代償上訴人之抵押貸款後得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再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前段約定辦理點交取得系爭房地占有後得自行使用收益或出租獲取租金利益,而因上訴人未依約騰空搬清,致使被上訴人無從進行後續清償上訴人貸款餘額、塗銷系爭抵押權、點交取得系爭房地占有,而上訴人未依約騰空搬清系爭房地之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調解所約定最後期限110年12月14日以後之112年6月25日起迄至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賠償約定違約金,依法自屬有據。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111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3萬7,701元/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55頁),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價為99萬8,694元(計算式:16,029平方公尺×141/85,319×3萬7,701元/平方公尺=99萬8,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系爭房屋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計算之建物現值為214萬8,768元,合計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應為314萬7,462元(計算式:99萬8,694元+214萬8,768元=314萬7,462元),依土地法第97條城市地方房屋租金規定,系爭房地每日最高租金不得超過862元(計算式:314萬7,462元×10%÷365=862元),而因上訴人未依約騰空搬清系爭房地,致使被上訴人未能續行購屋流程取得系爭房地占有所受損害,即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害,是本院認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所約定每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2即3,340元(計算式:1,670萬元×2/10,000=3,340元)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宜酌減至按日以862元計算為合理適當,至逾此範圍之違約金額請求,即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如附表一「二審追加及更正聲明」欄 所示㈡備位聲明內容,是否有理由?   按預備訴之合併,其先後之訴本有互相排斥之關係,法院判 決如認先位之訴有理由,即無庸就後位之訴為判決,如認先 位之訴無理由,始應就後位之訴為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253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先位請求⑴上訴人應 同意被上訴人向台新銀行查詢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貸款餘額,並以系爭履約專戶內之買賣價金代償結清,且 同意由被上訴人領取清償證明文件,向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 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⑵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抵 押權之塗銷登記同時,將系爭房地交付予被上訴人。⑶上訴 人應自112年6月25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 上訴人違約金862元。既應予准許,則本院無庸再就被上訴 人備位之訴為裁判,在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項、第1 2項、第9條第5項及系爭履約申請書第5條第7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完成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同時,將系爭 房地交付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25日起至交付 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862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按日給付逾每日862元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 人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項、第12項、第9條第5項前段及 系爭履約申請書第5條第7項約定,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同意被 上訴人向台新銀行查詢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貸款 餘額,並以系爭履約專戶內之買賣價金代償結清,且同意由 被上訴人領取清償證明文件,向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 押權之塗銷登記,亦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4項所示。另被上訴人已更正原審先位聲明為如附表一「 二審追加及更正聲明」欄所示㈠先位聲明之⑵部分,爰更正原 判決主文第1項如本判決主文第6項所示。再被上訴人上開請 求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實質審認,且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原審訴之聲明 原審判決 二審追加及更正聲明 ㈠先位聲明: ⑴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履約專戶內之買賣價金,將系爭抵押權之貸款餘額予以代償,並向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完成後,7日內將系爭房地交付予被上訴人。 ⑵上訴人應自110年12月1日起至系爭房地交付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3,340元,並由上訴人匯入系爭專戶內之買賣價金中給付。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上訴人應將匯入系爭履約專戶內之買賣價金,將系爭抵押權之貸款餘額予以代償,並向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完成後,將系爭房地交付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25日起至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3,340元。 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㈣本判決第㈡項,於被上訴人以1,113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3,34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㈠先位聲明: ⑴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向台新銀行查詢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貸款餘額,並以系爭履約專戶內之買賣價金代償結清,且同意由被上訴人領取清償證明文件,向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 ⑵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同時,將系爭房地交付予被上訴人。 ⑶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25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3,340元。  ㈡備位聲明: 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9萬3,960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83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第⑴、⑵項之金額,應於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同時為給付,在未給付予上訴人前,被上訴人不得就系爭房地為任何處分。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9萬3,960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83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區 ○○段 ○ 00 空白 16,029 141/85,319 房屋: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0000 臺北市○○區○○路0巷0號00樓 臺北市○○區○○段○小段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00層樓房 00層 69.63 陽台:6.00 1/1 共有部分: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6963/322,692)

2025-03-04

TPHV-113-重上-369-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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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馮高為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菊蓮 王旭東 王彥君 (上三人即王志健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華 崔志全 崔廣浩 崔佳琦 崔佳琳 陳秀蓮 (上四人即崔偉明之承受訴訟人) 崔雪梅 張澄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撤回一部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王志健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曾菊 蓮、王旭東、王彥君(下稱曾菊蓮等3人)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㈠201、2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馮起山在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編號1 、2、3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依 序由原審原告王志健(嗣由被上訴人曾菊蓮等3人繼承)、 訴外人崔萬〈即被上訴人黃玉華、崔志全、崔雪梅、崔偉明 之被繼承人,崔偉明再由崔廣浩、崔佳琦、崔佳琳、陳秀蓮 (下稱陳秀蓮等4人)繼承,下合稱黃玉華等7人〉、被上訴 人張澄木直接或輾轉買受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各 具獨立性,並非馮起山所有同段457建號建物(下稱457建物 )之增建物或附屬建物,詎上訴人聲稱457建物所有權範圍 及於系爭房屋並為其所繼承,否認伊等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 確認王志健(嗣由曾菊蓮等3人承受訴訟)、黃玉華等7人、 張澄木各就附表編號1、2、3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備位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之判 決。【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又王志健、黃玉華等7人在原審先位之 訴第一順位聲明請求確認各就附表編號1、2所示房屋之所有 權存在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上訴人在本 審撤回對原審原告黃張銅之上訴,黃張銅之繼承人未於10日 內對撤回上訴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黃張銅之附帶上訴 亦失其效力,上開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父親馮起山於5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並取 得457建物所有權後,陸續增建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17戶房 屋,並辦理門牌及稅籍分割,該17戶房屋為457建物之一部 分,並無獨立性,伊當然繼承457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即系爭 房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147至149頁):  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457建物(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巷00 弄00號,整編後同路段00巷00之1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馮起山所興建,於51年2月25日申辦保存登記,52年4月25日 完成登記,登記原因為「新建」,原因發生日期為50年7月1 日,登記面積502.41平方公尺,嗣於52年9月17日以「增建 」為原因申辦變更登記,52年11月15日完成登記,面積變更 為597.82平方公尺,構造為本國式木磚造平房。  ㈡馮起山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原門牌號碼○○○路00巷00弄00、00之 2、00之3、00、00之1、00之2、00之3、00之4、00之5、00 之6、00之7、00之8、00之9、00之10、00、00之1、00號房 屋,整編後門牌號碼依序為同路段00巷00之1、00、00、00 、00、00之1(即附表編號1房屋)、00之1(即附表編號2房 屋)、55之5、55之6、55之7、55之8、55之4、55之3(即附 表編號3房屋)、55之2、51、49、47號(下各以號碼稱之) ,約於54至55年間辦理稅籍分割登記。  ㈢上訴人因繼承及受贈與取得59之1號房屋應有部分1/2(本院 卷㈠131頁建物登記謄本)。  ㈣蔡嘉雄於53年11月25日向馮起山購入附表編號1房屋,嗣於68 年2月5日出售予王志健(108年10月14日歿),再由曾菊蓮 等3人繼承(本院卷㈠203頁)。  ㈤崔萬(99年10月9日歿)於55年4月間向馮起山購入附表編號2 房屋,由黃玉華、崔偉明、崔志全、崔雪梅繼承,崔偉明( 106年6月29日歿)部分再由陳秀蓮等4人繼承。  ㈥陳曾初枝於54年12月間向馮起山購入附表編號3房屋,於70年 5月11日出售予徐荻女(93年10月21日歿),再由其配偶即 張澄木繼承。  ㈦系爭房屋分別坐落系爭土地位置、面積如附表及附圖所示。 曾菊蓮等3人、黃玉華等7人、張澄木各占有附表編號1、2、 3所示房屋。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 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 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 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倘 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於與原建築物依法 合併登記為同一建號建築物前,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而成為 獨立之所有權客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經查,457建物係由原始起造人馮起山於50年7月1日申請並完 成「新建」登記(面積502.41平方公尺),再於52年9月17 日為「增建」登記(面積597.82平方公尺),其構造為「本 國式木磚造平房」,坐落基地為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㈡108、110頁建築物改良登 記簿),又911-82地號土地於58年間分割出911-282、911-2 83地號,911-283、911-110、911-109地號於67年9月22日合 併為911-109地號,再於67年10月6日重測後編列為系爭土地 〈見原審卷㈡112至125頁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本院103年 度上字第1003號(下稱本院前審)卷㈡163至164頁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1日函〉。惟457建物之原門牌28號房 屋於54至55年間分割稅籍為17戶(即整編前28、28之2、28 之3、30、30之1至30之10、32、32之1、34號房屋),房屋 稅籍登記構造均為「磚石造」,總面積為855.57平方公尺( 見本院前審卷㈡148至162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4年 5月4日函),遠超逾457建物於52年增建完成時之面積(597 .82平方公尺)多達257.75平方公尺,且該17戶房屋坐落基 地除前述457建物登記基地(911-82、911-110地號)外,尚 包括重測前911-109地號土地,又該17戶房屋呈南側9戶連棟 ,北側為西3戶連棟、中隔通道、東5戶連棟之形式,南北側 房屋之間、北側東西戶房屋之間,留有向北開口之T型道路 對外通行,該17戶房屋由各自獨立門戶進出,內部互不連通 ,建材及樓層高矮不一,使用上及構造上各自獨立(見原審 卷㈠11頁位置圖、183至194頁現場照片、卷㈡222至226頁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0日函附套繪地籍圖、卷㈢10至1 7頁現場照片,本院前審卷㈡162、196頁位置圖、220頁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221至229 頁土地登記簿、卷㈢28至29頁現場照片,本院卷㈠185至193頁 現場照片),可見該17戶房屋之總面積及坐落基地均遠大於 52年間增建完成之457建物,構造亦有不同,二者使用上及 構造上各自獨立甚明。再依馮起山將該17戶房屋其中如附表 編號1、2、3所示房屋依序於53年11月25日、55年4月間、54 年12月間出售予蔡嘉雄、崔萬、陳曾初枝(見原審卷㈠14、2 1、33頁杜賣證書),並將其中47、49、55之8號房屋依序於 53年10月18日、53年10月31日、54年10月8日出售予訴外人 姜林金枝、陳仁堂、李碧媛之前手(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 112號確定判決參照),另將其中59、59之1號房屋依序於54 年5月3日、55年4月30日出售予訴外人林依保、汪成功(本 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參照)等情以觀,可見馮起山 於52年間辦理457建物增建登記完竣後,又陸續毗鄰逐戶興 建上開房屋至總面積達855.57平方公尺,並於辦理稅籍分割 為17戶後再各別出售甚明。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該17戶 房屋並非457建物之增建物或附屬建物,各為獨立建築物之 物權客體,並經馮起山各別出售處分等情,應堪採信,上訴 人抗辯系爭房屋為457建物之一部分云云,難認可採。  ㈢次查,馮起山將附表編號1、2、3房屋分別出售予蔡嘉雄、崔 萬、陳曾初枝時所立具之杜賣證書均載明:「前開不動產係 本人(馮起山)所有,今與台端(蔡嘉雄/崔萬/陳曾初枝) 接洽議定愿以前開價款賣與台端將該不動產於現場指明界址 ,移交台端永為所有…使用收益乃屬台端之自由…」等語(原 審卷㈠14、21、33頁),可見馮起山雖未將系爭房屋辦理建 物保存登記或分割所有權登記,然其既已於買賣契約中表明 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能併同交付移轉予買受人之意,堪認被上 訴人主張馮起山因出售而將附表編號1、2、3房屋分別交付 買受人蔡嘉雄、崔萬、陳曾初枝時,業將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同時讓與蔡嘉雄、崔萬、陳曾初枝乙節,堪予採信。則蔡 嘉雄基於附表編號1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於68年2月 5日出售讓與王志健(見原審卷㈠16至18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王志健於108年10月14日死亡(本院卷㈠203頁),由曾 菊蓮等3人繼承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崔萬於99年10月9 日死亡(原審卷㈠28至32頁),由黃玉華、崔偉明、崔志全 、崔雪梅繼承取得附表編號2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崔偉明 嗣於106年6月29日死亡(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卷97 至105頁),由陳秀蓮等4人繼承取得崔偉明就該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陳曾初枝基於附表編號3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 位,於70年5月11日出售讓與徐荻女(原審卷㈠36至38頁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徐荻女於93年10 月21日死亡,再由其配偶張澄木繼承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原審卷㈠40至48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聲明書),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各自輾轉取得各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 節,要屬可採。  ㈣從而,附表編號1、2、3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各為構造 上及使用上獨立之建築物,要為獨立之物權客體,並非457 建物之增建物或附屬建物,不在457建物所有權之範圍內, 各該房屋既經被上訴人各自輾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 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各對附表編號1、2、3房屋有事實上處分 權存在等情,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 位之訴即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王志健(嗣由曾菊蓮等3人繼承並承受訴訟)、 黃玉華等7人、張澄木分別先位請求確認各對附表編號1、2 、3所示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 門牌號碼 整編前門牌號碼 位置及面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路00巷00○0號 臺北市○○○路00巷00弄00○0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路00巷00○0號 臺北市○○○路00巷00弄00○0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路00巷00○0號 臺北市○○○路00巷00弄00○0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 【備註】附圖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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