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94號
原 告 展鴻健康文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陸燕君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林旭峰律師
曾培琪律師
被 告 泰安醫院即阮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周文馨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363,167元,及其中新台幣1,653,597
元部分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暨其中新台幣8,204,626元部分
請求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暨其中新台幣504,944元部分自民
國112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363,1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58,223元,其中1,653,597
元部分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其餘8,204,636元部分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卷1第7頁),嗣於112年4月14日以民事準備程序
㈢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9,796元整,其中1,653,5
97元部分自111年8月24日起,其餘8,946,199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卷1第469頁),嗣又於112年11月28日以民事準備
程序㈦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14,259元,其中1,653
,597元部分自111年8月24日起、8,204,626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741,573元部分自112年4月15日起、其餘2
,014,463元部分自112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卷3第17頁),經核其聲明之
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雙方間復健科業
務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所為之請求,且請求金額之變
更,亦與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揆諸前開
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就系爭合約締約當事人部分:
⑴系爭合約雙方用印版本(卷1第305-308頁)雖無時任負責人郭
正典私章,惟合約第1頁頁首、各頁右側邊緣及左下角,均
蓋有原告公司大章(展鴻健康文化有限公司)及被告醫院大章
(泰安醫院),系爭合約第4頁亦蓋有兩造大章、甲方代表人
謝瀛華私章與乙方負責人甲○○私章。故系爭合約用印版本已
確實蓋有泰安醫院之大章及登載泰安醫院代表人私章,足見
系爭合約為泰安醫院與原告所共同簽署。
⑵況時任院長郭正典醫師曾於111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原證2
4,卷1第309-311頁)予出資經營被告醫院林志郎董事長、謝
瀛華醫師及原告負責人甲○○表示:「…2.在民國110年9月左
右林董掌握泰安醫院以前醫院大印是由謝副董保管,兩顆我
的私章是謝副董刻的,由謝副董保管,卻屢催不還。在謝副
董主政期間若有任何文件及單據上有我的印章,皆非我所蓋
,責任不在我。林董接管泰安醫院以後,醫院大印改由林董
掌管,兩顆我的私章在我力爭後才還給我。3.由於醫院大印
從不在我手裡,故自民國109年10月19日我擔任泰安醫院負
責人迄今,我只是醫院名義上的負責人,實際上毫無人事、
財務及行政權。泰安醫院及協力醫院若有任何財物損失或法
律責任,皆與我無關。4.林董接管醫院期間謝副董數度表明
有意擔任泰安醫院負責人,但林董都不同意…」等語,足認
郭正典醫師雖自109年10月19日起擔任被告醫院名義上負責
人,惟郭醫師從未持有被告大章,也無法掌握任何實質之人
事財務及行政權限。而000年00月間至110年9月期間,泰安
醫院係由謝瀛華實際負責保管醫院大章、處理各項醫事行政
業務,至000年0月間方改由林志郎董事長親自掌管,故兩造
在000年0月間簽署系爭合約時,謝瀛華確實為泰安醫院實際
負責人。
⑶另在兩造簽署合作契約前夕,泰安醫院由專員與原告負責人
甲○○聯繫,雙方並約定於110年3月17日在泰安醫院1樓之會
議室內洽談復健科合作事宜,出席人員包括:原告方負責人
甲○○、陳銘德醫師及林聰樺醫師;泰安醫院方謝瀛華院長、
詹曉雯執行長出席,此有當日交換名片可證。簽約後雙方間
更就泰安醫院裝潢等事宜進一步磋商(原證24-29,卷1第313
-323頁),足見泰安醫院有與原告締約之意思表示。
⑷退步言之,縱使認定謝瀛華並非被告簽署系爭合約時之代表
人,但泰安醫院有使原告信以為有將代理權授與謝瀛華之行
為,仍應負擔授權人之責任,並應履行謝瀛華與原告簽署之
系爭合約內容:經查,泰安醫院於110年間,持續於報章雜
誌、臉書粉絲專頁及院內演講海報,以謝瀛華醫師為院長身
分發表文章訊息(原證31-35,卷1第329-346頁),致使原告
相信謝瀛華具有代理權,且被告明知上開情形,均無任何反
對。又原告人員多次進出被告醫院,洽談系爭合約內容、簽
約及履約,泰安醫院也未曾表示任何異議或反對意見,應認
已有表見之事實,致使原告相信泰安醫院授權謝瀛華代表其
簽訂系爭合約,據此泰安醫院係系爭合約之締約人,應負擔
契約責任,尚屬無疑。
⑸原告自110年5月依據系爭合約,開始於泰安醫院提供相關醫
療業務,並依據系爭合約第7條方式計算服務費用,再依據
合約第8條之時程向被告請款,被告也依據系爭合約約定計
算原告應獲得之服務費用數額,於各月份將款項匯入原告帳
戶,此有原告公司金融帳戶之轉帳紀錄可證(原證30,卷1第
325-327頁)。此外,泰安醫院係依據健保署寄發之帳單,計
算原告各月份應獲得服務費用數額,為確保兩造對帳順暢,
泰安醫院過去向來會將收受之健保署帳單提供予原告參考,
此即卷1第129頁以下所列之對帳單與健保付款單;反之,若
兩造間並無業務合作關係,試問原告如何取得該等健保署寄
發予泰安醫院之對帳單?兩造間如何能累積如此複雜之對帳
紀錄與對話過程?由此足見被告辯稱其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
不符事實,顯不足採。
⑹再依據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結果以及原被告間110年5月至0
00年0月間履約情形,被告阮正雄即泰安醫院係概括承受黃
世貝即泰安醫院之全部權利義務,而後者係概括承受郭正典
即泰安醫院之全部權利義務,依據民法第305條,被告阮正
雄即泰安醫院為本件適格當事人:
①就本案所涉醫療機構負責人之變更,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
上字第913號民事判決也明確指出應適用民法第305條規定:
「…以營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營
業之概括承受為多數之債權或債務,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
位之全盤移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
照)。次按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至私立醫療機構,
因係由負責醫師為申請人申請設立,其負責醫師變更,涉設
立權屬變更,須重新申請開業(略),於同址由接任負責醫師
重新申請設立者,應由原任負責醫師申請歇業,註銷原領開
業執照及所屬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新任負責醫師應符合法定
資格,其人員即設施並經審查及重新履勘符合醫療機構設置
標準,始得核准開業,重新核發開業執照及所屬醫事人員執
業執照,歇業醫療機構之權利義務若符合民法或其他相關法
令規定,仍得由重新開業之醫療機構概括承受(略)」此一判
決詳述依據醫療法關於醫療機構設立登記之規範,私立醫療
機構更換負責人時,雖需經過原負責人申請歇業、註銷原領
開業執照及職業執照、由新負責人重新申請開業、領取開業
執照及執業執照等行政流程,但在民事契約關係方面,歇業
醫療機構之權利義務,仍得由重新開業之醫療機構概括承受
。
②經查,就被告泰安醫院負責人更換時,後手是否概括承受前
手之全部權利義務,依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7月20日北市
衛醫字第1123047163號函(卷2第179頁)覆略以:「旨揭醫院
於111年4月1日變更負責醫師為黃世貝醫師、又於111年7月1
日變更負責醫師為阮正雄醫師,係按衛生福利部規定之私立
醫療機構變更負責醫師事項辦理,且皆有提交權利義務全部
概括承受契約予本局在案」此一主管機關之函覆說明已清楚
指出,黃世貝醫師登記為泰安醫院負責人時,已概括承受前
手郭正典醫師即泰安醫院之全部權利義務;嗣後被告阮正雄
醫師登記為泰安醫院負責人時,亦概括承受前手黃世貝醫師
即泰安醫院之全部權利義務。由此足見被告阮正雄即泰安醫
院已確實依據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實際概括承受泰安醫
院之全部財產與營業,自屬本件之契約當事人與適格被告。
③上開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內容,與衛生福利部於108年4月1
7日以衛部醫字第1081662440號函(卷1第393頁)說明相符:
「二、…私立醫療機構僅單純更換負責醫師,並未變更機構
名稱、地址、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及樓層、服務設施裝備,
且醫事人員及診療科別均維持現狀,於新舊負責醫師完成簽
訂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情形下,得簡化醫療法第14條
之許可程序,依同法第15條第1項後段『登記事項變更,應於
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之規定辦理,至於核
准變更登記前,應否派員履勘,屬地方主管機關之職權,由
地方政府本於權責辦理。三、上開『得簡化醫療法第14條之
許可程序,依同法第15條第1項後段「登記事項變更,應於
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之規定辦理』一節,
若申請主體為診所,並無須經許可程序,得逕簡化同法第15
條第1項前段之開業程序,依同法同條同項後段規定辦理。
四、至新舊負責醫師簽訂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係雙
方當事人基於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的法律行為,契約內容由
貴局本於權責審酌。」此函示強調,台北市衛生局所屬之私
立醫療機構,倘若只是單純更換負責醫師,並未變更機構名
稱、地址、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及樓層、服務設施裝備,所屬
醫事人員及診療科別也都維持現狀,則可檢具新、舊負責醫
師簽訂權利義務概括承受之契約,經衛生局審酌雙方當事人
達成權利義務概括承受之意思表示合致,得逕依據醫療法第
15條第1項後段變更登記簡化變更負責人流程。此際新負責
醫師原則上概括承受舊負責醫師之全部權利義務。被告以及
其前手既均已提供概括承受全部權利義務關係之契約予衛生
局辦理負責人變更之流程,即應認被告具備本件之當事人適
格。
⑺本件兩造簽訂系爭經營合約後,原告自110年5月起,於被告
醫院地下1樓以及6樓未間斷提供復健科醫療服務,此為被告
所不爭,且於被告變更負責人時,原告均受通知(卷1第309-
311頁),並未因被告負責醫師變更而重新簽訂經營合作契約
,因而持續提供醫療服務逾一年,未曾中斷。由此顯見,被
告與前手以及前前手間均有概括承受全部權利義務之主觀意
思以及客觀事實。
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意思,
亦經被告於111年9月8日發函:「關於終止乙節,本醫院敬
表同意。本醫院在此重申,如貴公司所稱曾有所謂『經營合
約』,本件亦因貴公司111年9月8日函,二造之合約關係業因
合意終止而消滅」、「本合約既已終止,限貴公司於文到五
日內撤離,否則按日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原證9,
卷1第59-60頁),顯係承認其自前手概括承受所有權利義務
,並據此作成意思表示終止前手簽立之系爭合約。
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於112年8月23日突然發函(原證46,卷
2第243-244頁)予原告,主旨陳明:「貴公司承攬本院復健
科業務期間,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認有207位病人
系執行『非積極性或非必要之復健治療』,請於文到10日內前
來本院辦理相關申復業務」,被告並於說明欄中援引兩造簽
署之系爭合約內容,表示「關於貴公司於承攬本院復健科業
務期間,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審查民
國111年1-9月之253份病歷後…,而刪減健保給付點數564,58
3點…,本院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貴公司備齊相關資料並註明
申復理由,交由本院辦理申復」等語。由此一被告近期發函
之內容可見,被告不但承認兩造在111年1月至9月期間內存
有經營合作關係,並認同系爭合約內容對兩造均有發生效力
,否則依據論理邏輯,被告豈有契約上之依據發函要求原告
配合辦理健保申復業務?被告此一函文內容,顯然與被告於
本件訴訟過程中辯稱其未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合約內容對
其不生效力云云完全衝突矛盾,顯見被告之主張並非事實,
要無可採。
⑽綜上,原告於000年0月間與獨資私立醫療機構之泰安醫院簽
立系爭契約,自110年5月起開始在泰安醫院提供復健科醫療
業務,其後泰安醫院雖二度變更負責人,惟其負責人均依民
法第305條概括承受前手與前前手之全部權利義務關係並通
知原告,故原告逮至111年9月方因其他原因終止合作關係(
下詳述),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被告訴訟中發予原告
之函文以及110年5月至000年0月間之履約相關證據可證,是
以阮正雄即泰安醫院為本件之適格當事人,已屬無疑。
㈡被告應依據系爭合約第7條與第8條約定,給付原告111年2月
至9月之合約帳款共3,666,979元:
⑴被告自111年2月起之合約帳款,迄今均未依據系爭合約之約
定給付予原告,明顯逾越給付期限,未確實履行債務,已構
成給付遲延。而原告以展鴻律師函催告後,被告仍未於期限
內給付,原告對將來之給付陷於極度不安,依據最高法院判
決見解,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第256條等
規定,於111年9月8日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合約:
①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兩造之合作期間,為110年5月1日至121年
7月31日止,第3條約定由原告提供復健門診及醫療業務,第
7條與第8條則約定由被告每月給付原告服務費。由此可知,
系爭合約係約定雙方於合作期間,原告持續提供醫療服務,
被告持續支付原告服務費,以此方式履行契約,故系爭合約
之性質屬於繼續性供給契約。
②經查,被告自111年4月起,即未依據系爭合約約定,給付原
告自111年2月起之合約帳款,業已構成遲延給付。經原告於
111年5月18日、31日,向被告負責對帳付款之副院長以LINE
訊息催告確認後仍未給付(原證3,卷1第41-44頁),原告乃
於111年8月15日以展鴻律師函一催告被告,要求於函到後7
日內給付111年2月至5月之帳款(原證6,卷1第49-51頁),惟
被告至期限屆滿之111年8月23日,仍未依約給付積欠之合約
帳款。因此,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系爭合約,被告仍
未於期限內履行,使原告對於被告未來能否繼續履行系爭合
約陷入極度不安,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原告應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第256條等規定,合法終止
系爭合約。
③次查,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若採分級審查管控方
案或類似醫院總額管理制度,由雙方協商合意後加入」,惟
被告非但未於兩造簽約時,告知原告其早已加入110年中央
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之「醫院總額點值風險管控暨品質提
升方案」,已違反上開約定內容,更於系爭合約履約過程中
,對於原告屢次詢問有無加入健保方案乙節,未予詳細查證
說明與告知,遑論與原告達成合意後再加入方案,導致原告
受有健保款項短收之損害。故被告違反契約課予之義務,未
依據債之本旨為給付,經原告催告後仍拒不補正,原告亦得
依據上開最高法院見解,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
第256條等規定終止系爭合約。
④再查,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提供合法並符合建築
及消防法規之可運作性工作場地供乙方使用,水電空調、內
線電話、廣播、弱電系統等裝置費用由雙方負擔功能維護及
所產生之各項費用」惟查,為辦理醫療機構登錄及變更申請
,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6月1日會勘被告醫院
之地下1樓(原證5,卷1第47-48頁),即依據系爭合約約定供
原告使用之空間,惟台北市衛生局會勘時,現場表示該地下
1樓登記用途為「倉庫」,得否作為醫療使用,顯然有所疑
義,被告依法應使用其他空間提供醫療服務或辦理使用登記
變更。然原告屢屢催告被告處理地下1樓使用登記疑義,被
告均未答覆,原告乃於展鴻律師函一中,明確要求被告依約
向原告據實說明地下1樓場地疑義與處理狀況;若欲變更使
用,亦應向原告說明辦理進度,但被告於回覆之泰安律師函
一中,仍未詳細說明地下1樓使用爭議處理狀況(原證7,卷1
第53-54頁)。是被告未能依約提供確實符合醫療法規而可運
作之場地予原告使用,自屬未依據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合約,
且經原告屢次催告要求說明,均置之不理,原告亦得依據上
開最高法院見解與相關法規,合法終止系爭合約。
⑤被告辯稱原告係查知因健保方案致分潤減少,原告需依據系
爭合約第7條第1項補足被告保證利潤300萬元差額,始以不
實事由終止契約云云。惟依據110年5月至111年1月之對帳表
(原證57),以及經雙方核算確認、未排除健保方案扣款之11
1年2月至9月對帳表(附件10、附件11),在110年5月至111年
4月期間(即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所述前24個月),縱使計入
健保方案之扣款,被告獲得之分潤亦高達4,283,496元,遠
遠超過保證利潤300萬元。是被告所稱原告係因分潤減少需
補足被告保證利潤差額始終止契約云云,顯屬無稽。
⑥考量上開各項被告未履行合約義務之狀況,原告於111年9月8
日以展鴻律師函二通知被告,將於函到時終止系爭合約,經
被告於同日合法收受(原證8,卷1第55-57頁)。被告並以泰
安律師函二回覆「關於終止乙節,本醫院敬表同意」,並表
示「二造之合約關係因合意終止而消滅」(原證9,卷1第59-
60頁),可知被告亦同意原告得終止系爭合約,兩造因而自1
11年9月8日起,不再存在經營合作之契約關係。
⑵次查,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
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
。從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對
於原依約已得行使之權利、應履行之義務,不生影響。則原
告於111年9月8日終止系爭合約,是111年9月7日以前,原告
與被告簽署之系爭合約效力仍然有效存在,且原告仍持續依
據系爭合約約定提供醫療復健服務,則被告自仍應依據系爭
合約給付在合約存續期間之合約帳款,不受到系爭合約嗣後
已經終止之影響。
⑶系爭合約以第1條、第5條、第7條與第8條約定履行範圍、費
用與成本負擔、拆帳原則以及現金收付原則,被告應依據下
列約定條款,計算應給付予原告111年2月至9月之合約帳款
數額:
①第1條約定被告為甲方,原告為乙方。
②第3條約定合約範圍為:「1.範圍以甲方醫院之復健門診及醫
療業務為主,收費包含復健科門診診察費、復健中心健保復
健治療費及所有自費收入等。2.復健處方權歸屬復健科所有
。3.PAC由乙方負責復健治療,甲方負責病房住院。」
③第5條約定復健科醫療業務費用與成本:「1.人事費用除門診
跟診人員由甲方負責外,復健科醫師、治療師之人事相關費
用,含薪資及其他必要費用,由乙方負責。2.復健科治療室
之醫療業務所需一切衛耗材(如針灸針)等,原則上由甲方名
義統一採購,且由乙方負擔費用,門診所用之耗材(如門診
使用之棉棒、針具等)由甲方提供。3.掛號業務、健保申報
業務及抽審等之行政作業,同甲方院內行政作業,由甲方負
責(相關成本由甲方負責),乙方配合作業,甲方應告知乙方
作業流程及時程。」
④第7條拆帳原則約定之第1項:「乙方提供本合約所列之合理
分潤,其費用以下列方式計算:⑴健保醫療業務收入:結算服
務費用應以第三條合約範圍之醫療總收入作為基礎,甲方為
總收入百分之二十,其餘額為乙方服務費。乙方自兒童治療
區可營運起滿第十三至二十四個月(例如111/06/01~112/05/
31),該期間甲方之年度累積所得未達叁百萬元,差額由乙
方補足。第二十五個月起(例如112/06/01起),甲方每年保
障所得陸百萬元。但於天災、不可抗力事件或疫情發生,以
實際拆帳比例計算。(110.5 部分門診及成人治療先行營業
,自 110.5起依合約拆帳)」,另非健保收入部分則依據第7
條之附表進行分配,原則上由甲方分得百分之五十,乙方分
得百分之五十。
⑤第7條第2、3項約定:「(第2項)甲方若採分級審查管控方案
或類似醫院總額管理制度,由雙方協商合意後加入,額度分
配依最近六個月健保申報業務佔比或雙方協議之。(第3項)
健保核減以每月健保局付款通知書為準,核減金額雙方依比
例分擔。」
⑥第8條約定現金收付原則:「(第1項)現金收付計算應以甲方
實際收到保險機構給付之復健中心醫療業務收入款項、民眾
自費或部分負擔之現金為原則。(第2項)現金收入:掛號費
部份全歸屬甲方,其餘之現金收入如復健科自費部分、部分
負擔等仍依照甲乙雙方拆帳比例分配之。(第3項)前項『甲方
實際收到保險機構給付之復健中心醫療業務收入款額』時點
之認定,以甲方收到保險機構書面付款通知為準。(第4項)
甲方每月15日前應提供上上個月健保申報及對帳資料,應包
含健保書面付款通知、支出明細等資料,乙方得指定代理人
共同對帳。(第5項)甲方收到健保款對帳後,應於扣除代乙
方支付之各項費用後,每月30日前將前個月餘額應匯入乙方
指定帳戶,舉例:三月帳務,乙方於4/30前提供發薪資料給
甲方於5/10代發薪,5/15前甲方提供三月份對帳單,5/30匯
款。若因甲方申報延遲,則同意以健保點值0.85暫結計算代
墊費用,於下期費用中多退少補。」
⑷經查,原告自110年5月履約至111年9月,於110年5月至000年
0月間,被告均依系爭合約約款提供付款通知書供原告核對
計算每月帳款,並將原告分得部分如期匯款予原告(對帳單
見原證57、匯款紀錄見原證30)。針對111年2月至9月之合約
帳款,經雙方於訴訟中依據系爭合約條款會算,經函詢健保
署確認部分款項後,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共3,666,979元之
合約帳款(參原告民事準備程序㈦狀之附件10、11)。此一金
額業經被告核對並表示無意見,已無疑義。
㈢被告未經協商、取得原告同意,逕行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
方案,經原告屢次確認,仍拒絕據實告知,導致原告受有健
保申報點數給付不足額之損害,被告應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擔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共5,136,188元:
⑴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若採分級審查管控方案或類
似醫院總額管理制度,由雙方協商合意後加入」。由上開合
約條款可明確察知,被告在合約上負擔之義務,包括於加入
健保署分級審查管控方案或相似之醫院總額管理制度前,須
事先與原告協商,並取得原告之同意後,始得加入;若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加入健保署分級審查管控方案或相似之
醫院總額管理制度,顯然違反契約課予之告知義務與協商義
務,屬於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而構成不完全給付。
⑵經查,被告自兩造簽約時起至111年6月中旬,一再否認有加
入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110年至111年之「醫院總額點
值風險管控暨品質提升方案」,迄至000年0月下旬,原告因
健保扣款疑義,反覆要求被告向健保署確認,原告始知悉被
告醫院早已於110年初兩造締約前,即逕自加入健保總額點
值管控方案,嚴重違反系爭合約要求被告應與原告協商、取
得合意後,始得加入此類方案之義務,被告顯然構成未依債
務本旨為給付之不完全給付:
①原告於簽署系爭合約時,反覆向被告確認泰安醫院有無加入
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被告均告知未加入任何健保總額點
值管控方案,並仍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其中包含要求被告
不得擅自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之約定條款。
②迄至111年1月28日,健保署承辦人徐正能先生於下午14:45,
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對帳人員楊心玫、游素秋表示「確認斷頭
核扣數字,是否110Q4要斷頭核付?」並指示被告「如不願
採斷頭核付方案,也在當日(2/7)以電話告知,立即要再加
抽送專審」(卷1第89-90頁),被告對帳人員楊心玫同日下午
14:59自行以電子郵件回覆健保署徐正能先生「泰安醫院門
診與住診不斷頭」(卷1第91頁)。楊心玫在回覆健保署後,
始於同日下午15:23轉寄上述電子郵件予原告之對帳人員蕭
雅真,且只說明「健保署年後會再加抽110Q4」以及「因為
門診和住診如果斷頭會核刪很多所以只能再讓健保署加抽」
等語(卷1第89頁),並未說明所謂「斷頭」或是「加抽」,
係因被告早已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對於原告對帳人
員於同日下午16:05以LINE向楊心玫提醒「如果之後院方有
什麼改變方針,要麻煩先跟我們討論後,再決定喔」等語,
被告對帳人員楊心玫則於下午16:24只表示「好的」(卷1第9
3頁),顯見健保署特地以電子郵件確認被告是否加入特定健
保方案時,被告不僅並未與原告協商,即逕行回覆健保署將
採用加抽方案,甚至於事後通知原告時,被告亦未提供任何
資訊使原告足以判斷其選擇採用之方案,是否為健保總額點
值管控方案,顯示被告嚴重違反系爭合約課予之告知與協商
義務,未經原告同意即片面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自
屬可歸責被告之不完全給付。
③又被告至111年4月6日收受健保署臺北業務組同年3月30日健
保北字第1112829813號函(卷第95-97頁),通知醫療費用應
予追扣,並檢附追扣補付核定總表與醫療給付追扣核定通知
明細表,其中明細表顯示被告淨申報點數為13,633,034點,
但須單價核減點數高達3,743,571點。原告對帳人員於111年
5月16日以LINE訊息請被告負責對帳人員楊心玫,向健保署
確認所適用方案,楊心玫僅回復「這是請申報去詢問後的資
料」、「他說請看門診綠色的部份就是第四季每個月攤扣的
部份」。而原告對帳人員向楊心玫確認對帳金額「第四季超
過的點數被斷頭…就是門診0000000+住院311181=0000000」
、「這就是要跟健保局申訴討論的…不要在總額方案…沒有要
直接被斷頭」等語,強調被告應向健保署確認被告醫院有無
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被告對帳人員則仍未表示意見
(卷1第99頁)。
④惟因被告醫院被核減點數實不合常理,原告對帳人員於111年
6月9日再度向被告時任院長即負責人黃世貝以LINE訊息詢問
(卷1第101頁)「昨天公司文馨有跟我通電話…發現在111年4
月份的醫院其他類別的付款通知書中,還有11012的點值核
算追扣…也就是說除了11103月份的付款通知書外…住院洗腎
的付款通知書都有扣款…,從昨天文馨傳的資料夾總一下,1
10光門診就核扣3,536,253…跟上次申報回報楊小姐說斷頭總
共扣0000000…還多非常多…可能要請院方盡快跟健保局了解…
到底為何會被扣這麼多錢」、「11010跟11月的一暫付款通
知書…健保局超過上限扣住未撥金額分別是941825跟0000000
(至今未撥)…110Q4健保局總共扣住了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Q4門診申報點數總計不過00000000…顯示
有54%以上的錢都沒有拿到…這實在太詭異了」、「煩請@泰
安黃世貝院長盡速查明,以維護貴我雙方權益」,即原告第
三度向被告確認被告醫院究竟是否已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
方案。而被告對帳人員乙○○直到111年6月13日,始以LINE告
知原告對帳人員(卷1第103頁)「你知道風險管控嗎?」「因
為申報說他是參加風險管控而不是斷頭」,此時原告方知悉
被告應早已加入健保總額點值風險管控方案。
⑤迄至111年6月16日,原告對帳人員持續以LINE向被告時任院
長黃世貝確認(卷1第105頁)「黃院長…健保署方案(兩年度的
都一樣)第五頁110年的附件二…就是星期二說從MAIL找得到
回覆…若110年度沒有任何醫院發給健保署的公文…昨天健保
署的回覆說明應該沒有問題」,並提醒「只是111年度…還是
建議再次確認醫院沒有回覆111年方案的附件二…以確保醫院
的權益」,顯示此時被告仍未向原告坦承其早已加入健保總
額點值管控方案,且經被告多次反覆追問,被告亦未向健保
署查證,也未向原告說明狀況。被告拒絕就加入健保總額點
值管控方案之情形,向原告做明確告知說明與協商之行為,
實已持續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課予之義務。
⑥直到111年6月23日,時任被告院長黃世貝於健保署臺北業務
組進行協調時,由健保署提出關於泰安醫院參考資料(卷1第
107-120頁),顯示被告泰安醫院於110年1月就已加入健保總
額點值管控方案,雖然1-3月(Q1)審查為A級、4-6月(Q2)與7
-9月(Q3)則因COVID-19疫情逕予核付,均未進行單價核減或
其他方案核減作業,但110年10-12月(Q4)因疫情緩解,需進
行單價核減作業,復因醫院業務量有成長,健保署遂通知被
告於111年3月執行110年Q4之單價核減作業,總計核減高達1
,136,812點(卷1第95-97頁)。
⑦原告至111年6月23日協調當日,始知悉被告早已於110年1月
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且被告不僅110年締約時未正
確告知原告此一資訊,自111年1月起原告反覆向被告確認要
求加入任何健保方案前都應與原告討論時,被告仍未查證告
知或說明,直至111年6月23日健保署臺北業務組提出110年1
月由被告簽署之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加入申請書(卷1第45
頁),原告始明確知悉原告其實已加入該方案甚久。被告此
等行為,嚴重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甲方若採分級審查
管控方案或類似醫院總額管理制度,由雙方協商合意後加入
」之約定,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被告應依據民
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因其逕行加入
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而對原告造成之損害。
⑶被告雖辯稱:全民健康保險自91年起改用總額給付制度,各
醫療院所陸續被迫改用總額給付方案,原告並無選擇餘地,
而「斷頭」是因為病人多診療多,超過原先談好的健保額度
,多做的都不會算進去,另外也有抽檢核刪制度,原告不可
能不知道健保支付方案為何種,終止合約只是為避免負擔任
何損失,並無正當理由云云。惟查,健保總額制度與分級審
查管控方案並不相同,被告以健保總額制度作為原告不可能
不知悉被告有無加入分級審查管控方案之理由,顯然屬於避
重就輕之詞。被告之健保申報點數遭健保署核減,導致健保
給付產生「斷頭」的結果,並非因為健保制度行之有年的「
總額支付制度」,而是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擅自加入「健保總
額點值管控方案」所致。經查,總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中之
「醫療費用管控」及「單價核減」,係以同一醫療院所過去
三年之醫療費用作為比較基準(卷1第66頁),然而被告於兩
造簽訂系爭合約前,已多年未實質營運,但又並非系爭方案
之「新醫院」,倘若被告醫院加入系爭方案,只要有任何的
醫療服務,都會被視為「醫療業務成長」而被核減點數,直
接造成申報點數大幅減少,使原告陷入雖依據系爭合約拓展
醫療業務、卻無法領取健保給付之「做白工」窘境。原告締
約前考量上開情形,方於系爭合約中明文要求被告若欲加入
與分級審查相類似之健保總額管理制度,應與原告協商、取
得原告同意後再加入,亦即要求被告不得在醫院重新開張之
初期,即遽然加入點值管控方案,以避免在被告醫院展開業
務時,健保申報點數即因點值管控措施而直接被核減,導致
點值管控方案「斷頭」之必然結果。
⑷再查,原告只能經由向被告查證,才能確認被告是否加入「
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原告直到000年0月間,因被核減
點數不合常理,立即催促被告向健保署確認,才得知被告早
已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之事實,顯見原告因事實
上無法查證,只能透過系爭合約之明文約定避免被告擅自加
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且原告亦於履約過程中積極
確認,於第一時間嘗試避免損害擴大:
①經查,110年健保署臺北業務組並未公開醫院總額點值風險管
控暨品質提升方案名單,健保署醫事機構查詢結果中,也未
呈現醫院是否加入各分區之點值管控方案(卷1第443-444頁)
,健保署網站關於醫療費用申報與給付之臺北業務組總額專
區公告文件中,亦完全沒有加入方案醫院列表可供查詢閱覽
(卷1第445-448頁)。
②因健保署臺北業務組係以各該醫院之負責人與承辦人員為聯
繫窗口,倘非各該醫院負責人或健保申報承辦人之第三者,
均無從自行向健保署臺北業務組查詢醫院是否已加入健保總
額點值管控方案。按各醫療院所與健保署透過虛擬私有網路
(VPN)保護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網站聯繫,不僅需
要有虛擬私有網路連線帳號密碼始得近用該網站,單純於網
域外輸入前開網址亦無法閱覽該網站,並且各醫事機構亦僅
得由承辦人員以醫事人員卡、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卡、醫事
機構卡、政府單位憑證卡等,以讀卡機插卡後,再輸入密碼
登入,方得取得其健保特約相關資訊(卷1第449頁,原告以
其他醫療院所承辦人員身份進入該網站之網站截圖頁面)。
因此,原告既然並非被告醫院的健保承辦人員,自未持有登
入所需之實體卡片,亦無從得知被告醫院之登入密碼,也就
不可能自行查詢被告所申請加入之健保方案為何。
③是原告確實無從經由被告以外之窗口,得知被告有無加入「
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有鑒於此,原告於簽約前、後,
即多次向被告確認其並未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
並且將確認結果「未加入方案,並且若欲加入應由雙方協商
合意後加入」,以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明文設定為契約義務
。況且,倘若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
,邏輯上也就不可能、更毋須特意將「加入方案應經雙方合
意」之文字列為契約內容。由此可知,原告在被告未據實告
知的情形下,無從得知被告是否加入健保署之健保總額點值
管控方案,實與原告之專業知識及經驗無關,況且系爭合約
已明文要求加入方案應取得原告之同意,則被告未經告知即
逕行加入系爭方案,顯然屬於違約行為,其所辯實屬無稽。
⑸原告無從由付款通知書得知被告有無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
控方案」,並且原告於得知遭受健保署大幅核減給付時,立
即通知被告、並要求退出,就此原告並無過失可言:
①被告辯稱:「被告每月都會提供給原告衛生署之醫療費用付
款通知書,且有原告代表人簽名,然原告卻於健保署於核減
點數後,原告須將給予所分配之收入扣回,原告才爭執不知
道被告參加系爭方案,此時雙方已簽約達1年,以原告專業
投資醫療機構之法人,於簽約達1年後,才說其不知道被告
醫院所使用是哪種方案,顯背離常情」,並自承由原證19可
知「…110Q1審查分級為A級,110Q2-Q3因應COVID-19疫情逕
予核付,從110Q4開始進行審查,總核減點數為383.3…」云
云。
②惟查,雙方雖然各自提出原證23(卷1第136-137頁、142-145
頁、149-152頁、156-158頁、161-164頁)及被證6(卷1第240
以下)所附111年2月起之健保給付付款通知書,然而完全無
從由付款通知書得知被告有無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
」,蓋付款通知書上並未載明被告所使用的健保方案,核減
點數或給付的欄位中也未詳列核減原因,此均導致原告必須
反覆催促被告向健保署確認核減點數與給付之原因。而衛福
部提供之說明書(原證19,卷1第107-120頁),係111年6月原
告催促被告確認加入系爭方案後,健保署依據被告請求作出
之整理與說明,此時健保署才清楚指出被告早已加入「健保
總額點值管控方案」。
③再查,原證19之說明書(卷1第107-120頁)指出,110年第一季
被告因為審查分級為A級未經單價核減(卷1第62頁說明)、11
0年第二季以及第三季則因COVID-19疫情不採取點值管控措
施,而未被核減點數,因此110年1月至9月期間,健保署均
未對被告實施「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亦即未核減被告
所申報點數、減少給予被告給付。被告自110年第四季,才
開始因系爭方案的實施,依系爭方案的「單價核減」以及「
醫療費用管控」措施被減少給付。又健保署於111年4月才完
成110年第四季之點數結算,故原告遲至111年4月時,才赫
然發現被告申報點數遭健保署大幅核減,原告立即多方、多
次催促被告對帳人員及負責人確認(卷1第99-105頁),才得
知被告係因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而被核減點數與
減少給付。考量原告僅得由健保署付款通知單獲知被告健保
申報審核結果,又被告一直對於有無加入系爭方案未坦承以
告、推諉不實,原告遲至111年6月才得知被告確實早已加入
「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與常情並無不符;原告於察知
異常,也立即通知被告處理,更難謂原告有何過失可言。
④綜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行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
」,構成僅可歸責於被告之單方違約行為,原告據此終止系
爭合約,並非不願負擔「任何損失」,而是不論依據兩造簽
訂之系爭合約或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原告並無義務負擔
「被告嚴重違約所衍生之損失」,故原告依據民法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於法並無不合。
㈣末查,經過兩造於000年0月間會算,並向健保署函詢確認(卷
2第299頁),兩造均同意為「因加入健保總額方案所生之扣
款金額」總額為6,420,235元(原告民事準備程序㈦狀所附之
附件12)。惟原告疏未扣除被告分潤部分,倘扣除被告分潤
之百分之20,原告因被告未經同意加入健保總額方案所生之
損害額為5,136,188元(原告附件12金額乘以0.8計算)。
㈤系爭合約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而終止,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合約提前終
止所造成之裝潢費用與搬遷費用損害共計1,811,092元:
⑴如上所述,被告對繼續性給付契約之合約帳款給付嚴重延宕
,且未依據系爭合約提供確實符合法規之場地供原告使用,
又未經原告同意,片面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凡此均
屬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且經原告屢次催告,被
告仍未補正其履約上之瑕疵,原告最終依據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與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第256條等規定,終止系爭合
約。系爭合約既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被告自應
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與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
之各項損害,謹臚列如下。
⑵裝潢費用之損失:原告於110年5月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時,
原告考量系爭合約之履行期間長達10年以上,故支出1,958,
974元之費用投入場地裝潢(卷1第123頁)。惟系爭合約於111
年9月8日提前終止,若分10年攤提,仍有1,762,267元之殘
值,屬於原告無從再為使用收益者,被告應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1項與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此部分裝潢費用之
損失。
⑶搬遷費用之損失:因系爭合約提前終止,原告無法繼續於被
告之場地提供醫療服務,導致原告如欲繼續使用所購置之器
材設備,需支付費用搬遷至其他可供營業之合法場所。對此
,原告於111年9月進行相關設備之搬遷,合計支付48,825元
之搬遷費用(卷1第127頁),被告亦應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
與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此部分支出之搬遷費用。
⑷綜上,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提前終止,被告應依據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包
括:裝潢費用攤提後之殘值1,762,267元以及搬遷費用48,82
5元,合計1,811,092元。
㈥被告自111年4月起,均未依據系爭合約約定給付合約帳款予
原告,且屢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仍未給付,另並無
不可歸責雙方之因素存在,應認全屬可歸責被告之單方面違
約,被告應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
200萬元:
⑴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雙方依本合約,進行合作後,如
一方未能履行或片面終止約定者,應賠償他方違約金新台幣
200萬元整。如因發生不可抗力之因素、天然災害、健保政
策或其他法規改變,應認不歸雙方責任,得經雙方協議補充
合約或合意解約。」換言之,除非有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不可
抗力因素、天然災害、健保政策或其他法規改變,造成系爭
合約無法履行,否則若有一方未能履行約定,即應賠償另一
方違約金200萬元。
⑵本件被告自111年4月起,即未給付原告合約帳款至今,原告
雖於期間內仍持續依約提供醫療與復健服務,直到111年9月
8日契約終止為止,惟原告屢次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合
約帳款,被告均拒絕給付(原證3、6,卷1第41-44、49-51頁
),已構成給付遲延,顯屬被告單方面對系爭合約之違約不
履行。況且,此期間並無天然災害、健保政策或其他法規改
變等不可抗力之因素發生,被告另外亦未依據系爭合約第6
條第1項及第7條第2項等約定,提供確實符合法規之場地供
原告使用,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
,均詳如上述,則被告未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履行契約,且
均無不可抗力之因素存在,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200萬元。
⑶被告辯稱原告係查知因健保方案致分潤減少,原告需依據系
爭合約第7條第1項補足被告保證利潤300萬元之差額,始以
不實事由終止契約云云。惟查,依據110年5月至111年1月之
對帳表(原證57),以及經雙方核算確認、未排除健保方案扣
款之111年2月至9月對帳表(附件10、附件11),在110年5月
至111年4月期間(即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所述前24個月),縱
使計入健保方案之扣款,被告獲得之分潤亦高達4,283,496
元,遠遠超過保證利潤300萬元。是以被告並任何正當理由
不給付原告111年2月起之合約帳款,被告嚴重之給付遲延仍
屬被告單方面之違約,應依據系爭契約賠償原告違約金200
萬元。
㈦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均無理由,縱認其主張有理由,依據其
提出之單據抵銷金額應僅705,485元:
⑴兩造間110年5月至111年1月之帳務,均由兩造依據系爭合約
所定程序核對完畢並付款,足徵原告係基於合約關係受領款
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給付:
①系爭合約第8條第5項「甲方收到健保款對帳後,應於扣除代
乙方支付之各項費用後,每月30日前將前個月餘額應匯入乙
方指定帳戶,舉例:三月帳務,乙方於4/30前提供發薪資料
給甲方於5/10代發薪,5/15前甲方提供三月份對帳單,5/30
匯款。…」依據上開合約內容,原告於泰安醫院履約期間,
雙方依據每月薪資資料以及健保付款通知書製作對帳單,經
雙方核對後再由一方匯款。
②原告提出原證57,即經上開程序核對之110年5月至111年1月
對帳單,足證此期間之合約帳款均經雙方核對無誤。其中11
0年5-9月、11月均留有雙方核章之對帳單,另110年10、12
月及111年1月雖無泰安醫院核章,惟均已依核對結果付款,
此由原告存簿入出帳金額與對帳結果一致亦可證(原證30,
卷1第325-327頁)。據此,原告係依據系爭合約受有110年5
月至000年0月間合約帳款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依據而受有
給付,故被告自不得任意要求原告返還上開期間之合約帳款
,於法甚明。
③再查,於113年4月24日審理中向被告曉諭:110年5月至000年
0月間之合約帳款既經雙方會算並給付,被告如欲推翻應提
出非屬會算範圍或事後發生事由之證據,惟被告迄今均未提
出相關證據,是雙方110年5月至000年0月間帳務已底定,被
告亦不得未經具體舉證而要求原告給付「溢領」款項。
⑵兩造從未就雜支費用分擔討論達成合意,且被告自110年5月
至000年0月間從未向原告請求雜支費用,顯見被告所提出雜
支費用單據俱為被告應由其分得之20%利潤支應,不得要求
原告分擔:
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水電、垃圾、保全、清潔、網路電視、醫
療系統、電梯電機維護費、場地費等雜支費用負擔,且兩造
自110年5月至000年0月間逾半年期間核對分潤表至少9次(原
證57),被告從未提議原告應分擔雜支費用,反而依據雙方
對帳結果支付帳款(原證30,卷1第325-327頁)。被告於本訴
進行中提出110年5月開始之分潤表,逕行將「雜支費用」增
列於各月分潤表之下,未經雙方核對簽名,顯見此係被告臨
訟之詞,毫不足採。
②次查,被告主張電費、水費、垃圾、保全、清潔、網路電視
、醫療系統、電梯電機維護費、場地費等,均應依據原告使
用樓層之比例計算原告分擔比例云云,亦顯與常理有違。蓋
一般約定電費分擔,會分別裝設電表,將不同樓層之電費獨
立計算,而非逕行以樓層比例計算。再者,泰安醫院實際上
地上1樓地下7樓共8層樓,原告經營之復健科僅使用6樓以及
地下一樓部分區域,至多僅使用8層樓中之1.5層樓,因此被
告主張其用電、用水、用電梯之樓層數6樓、原告使用2.5層
樓云云,至屬無據,亦凸顯雙方從未就分擔比例進行討論,
此佔比為被告事後自行杜撰,不足採信。
③再查,被告主張「被告因無法提供出勤記錄表,遭勞動局處
罰9萬元(被證14),實則為原告將其攜走,導致被告遭到裁
罰,此也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其主張
之法律上依據,蓋勞動局係認定被告為雇主而予裁罰,又兩
造間並未約定原告應為作為雇主之被告製備、保存人員出勤
記錄表供被告使用,且原告於111年9月撤出泰安醫院時,攜
走之文件、物品悉數經被告同意方得帶走(卷1第59-60頁泰
安醫院函),難認原告違反兩造間之約定或因不法行為造成
被告損害,自無理由負擔勞動局裁罰之金額。
④末查,原告係因被告長達半年未依系爭合約給付服務費,且
違反系爭合約逕行加入健保方案而終止系爭合約,並經被告
同意(卷1第59頁泰安醫院函),並非無故終止系爭合約,已
如上述,故被告不得依據系爭合約向原告請求違約金,至為
明確。
⑶惟查,為利裁判,原告仍以「原告應分擔雜支費用」為前提
假設,先行核對被告提出之單據,並依據原告確實使用之樓
層數計算分擔金額,據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部分應為705,48
5元:
①分擔比例:應為1.5/8,且原告未使用網路電視或該醫療系統
。雙方從未約定各項目之分擔比例,惟倘若以使用樓層計算
電費、水費、垃圾、保全、清潔、電梯電機維護費之分擔比
例,亦應以復健科實際使用之1.5層樓占整體8層樓(地上7
層地下1層)計算,假設復健科分擔比例為1.5/8。復健科從
未使用網路電視或被告主張之醫療系統,故不論使用樓層或
人數為何,該部分比例應為0。
②原告檢視被告提出之附件十,比對附表九所附單據,將無單
據、無收款章、單據抬頭並非「泰安醫院」而為其他公司者
、僅有契約或薪資表但無支出證明者均踢除。
③綜上,依據上開分擔比例以及確有單據證明其支出之項目所
計算之抵銷金額,為705,448元(原告民事準備程序㈧狀附件1
3)。
㈧綜上所述,被告已概括承受前手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合約,
為本件適格當事人,原告因被告經屢次催告仍拒不依據系爭
合約付款、未經原告同意加入健保方案、未提供合於消防法
規之場地等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依法終止系爭合約,並依系
爭合約第7條、第8條請求被告給付111年2月至9月之合約帳
款共3,666,979元,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
第1項請求因加入健保方案所生損害賠償5,136,188元以及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契約提前終止所生損害共1,811,092元
,以及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請求違約金2,000,000元。另就被
吿請求抵銷之雜支費用,兩造間從未約定原告應分擔,被告
應不得請求原告負擔,惟假設認原告應負擔,依據被告提出
之單據,其金額應為705,485元。
㈨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614,259元整,其中1,653,597
元自111年8月24日起、8,204,6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741,573元自112年4月15日起、其餘2,014,463元自112
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系爭合約對被告不生效力:
⑴原告稱被告與原告於110年4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惟原告於起
訴狀原證2之合約所列甲方泰安醫院代表人為謝瀛華;然泰
安醫院於000年0月間負責人為郭正典醫師,檢附醫療機構開
業執照可證。謝瀛華未擔任本醫療機構之任何職位,也未經
過被告之授權,其無權代表被告簽署任何文件。被告已於11
1年8月22日回函原告代理人義謙法律事務所翁國彥律師,系
爭合約甲方記載「泰安醫院代表人謝瀛華」並非被告之院長
,亦無相關職務,其無法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約。
⑵被告於111年9月8日回函表示終止合約等語,係以假設語氣為
之,該函一開始就表明從未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且原證二
系爭合約影本,非被告之代表人,亦無雙方之大小印,系爭
合約不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⑶依照被告提出訴願決定書,其內容略以:本件泰安醫院負責
醫師原為黃君(即為黃世貝),其獨資經營泰安醫院,扣繳單
位統一編號為00000000,稅籍編號為000000000。嗣該院經
本府衛生局核准自111年7月1日起變更負責醫師為訴願人(即
阮正雄),另向財務部台北國稅局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
經營型態為獨資,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為00000000,稅籍編號
為000000000…。再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人格,以該商號為
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
雖異,實非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是以,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變
更後,與原負責人經營之獨資商號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有法務部109年12月1日法律字第10903511340號函釋意旨可
參(被證八)。故本件訴願決定駁回阮正雄即泰安醫院,其主
要理由為當事人不適格,訴願不合法。由上得知,泰安醫院
即黃世貝與泰安醫院即阮正雄並非相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縱
使機構單位代碼並未變更,如前述訴願決定書及法務部函令
解釋所示,並無義務概括繼受前手權利義務。況且系爭合約
係由訴外人謝瀛華所用印,其並無職權為被告簽約,該合約
僅對訴外人謝瀛華發生效力,故原告應向謝瀛華請求履行合
約之權利義務,而非向被告請求。
⑷至原告所舉行政院衛生署90年3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00010373
號函,僅說明醫療機構負責人變更是否要重新開業乙事,並
無涉及概括繼受說明。
⑸另原告所舉衛生福利部106年9月14日衛部醫字第1061666936
號函主要回覆所詢私立醫療機構變更負責醫師後行政契約之
權利義務歸屬,雖然說明三論及有關上開歇業醫療機構之權
利義務得否由重新開業之醫醫療機構概括一節,本部認屬可
行,惟其係屬私法行為,該等概括承受行為仍應符合民法或
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故是否概括承受並非必然,仍應符合民
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⑹依據民法第305條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
,均須有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始生承擔債務之
效力,且於判決事實中,寶○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以
函通知被上訴人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承接金○列公司所
有業務;與本案被告自始均未為任何承受之通知或公告不同
。
⑺綜上所述,系爭合約對被告不生效力。
㈡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無法證明與系爭合約之關聯性:
⑴原告所提出原證三泰安吳瑞貞副院長及另一人之對話Line及E
mail,擬證明原告多次以Line訊息及Email催告,但被告均
不給付等語。
⑵被告所擷取Line對話僅可看出一方名稱為泰安吳瑞貞回覆,
並未見其全部對話,且對話中又有陳銘德、泰安黃世貝院長
等人,其是否為真實,與原被告之關係為何,此對話內容與
系爭合約是否相關?均無法證明之,且該等內容亦未經過公
證,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有待質疑。
⑶另原告所提出111年8月15日Email僅有一名Monica寫給泰安吳
瑞貞副院長email,惟Monica電子郵件為私人Gmail郵件,與
原告關係為何,與系爭合約關係為何,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之
。
⑷綜上,原告所提之原證三無法證明與系爭合約之關聯性。
㈢退步之,系爭合約若對被告生效,被告並未違約:
⑴原告認定系爭合約生效(被告否認之),並以被告並未事前告
知參加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致造成原告利益受損及醫院之
地下一樓並未符合醫療服務使用為由,認定被告違約因而依
法終止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3,666,979元及利息云云(經過
原告數次修改,以最後原告提出金額為準)。
⑵依合約第2條及第7條分別為合作期間為110年5月1日至121年7
月31日;甲方若採分級審查管控方案或類似醫院總額管理制
度,由雙方協商合意後加入。故雙方於110年5月1日前早應
選定相關管理制度,被告於110年1月19日早已向健保署申請
參加「醫院總額點值風險管控暨品質提升方案」,原告與被
告於簽約時不可能不知道被告所選擇方案為何。
⑶再者,原告代表人甲○○為長庚大學企管所碩士,其論文為「
私立醫院改制為醫療法人資本額課題之研究」,對於私立醫
院現況及改制進行探討建議,具有一定專業知識,且被告每
月都會提供給原告衛生署之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且有原告
代表人簽名,然原告卻於健保署於核減點數後,原告須將給
予所分配之收入扣回,原告才爭執不知道被告參加系爭方案
,此時雙方已簽約達1年,以原告專業投資醫療機構之法人
,於簽約達1年後,才說其不知道被告醫院所使用是哪種方
案,顯背離常情。
⑷此外,在通知書上一欄「說明:2S4-管控上限金額調整後解控
金額補付」即是代表採用系爭方案(被證9),原告所稱不知
被告採用何種方案,顯無理由。
⑸另依原證19,可見110Q1審查分級為A級,110Q2-Q3因應Covid
-19疫情逕予核付,從110Q4開始進行審查,總核減點數為38
3.3,即表示之前已付給原告之分潤必須要扣回,原告認為
分潤減少,而以其不知被告參加何種方案為由終止合約,以
避免負擔任何損失。
⑹另外,依據合約第7條拆帳原則1.(1)健保醫療業務收入第二
段「乙方自兒童治療區可營運起滿第十三至二十四個月(例
如111/06/01-112/05/31)」,該期間甲方之年度累積所得未
達三百萬元,差額由乙方補足。第二十五個月起(例如112/0
6/01起)…..」由於原告已經預見第二年會有核減點數之損失
,且須補足被告所得,故原告趕緊違法終止合約,以避免其
損失擴大。
㈣有關被告提供醫療場所地下一樓場地為合法場地:
⑴依合約第6條設施、空間運用、維護及費用5.復健科治療室(
包含B1物理治療及職能治療區域,6樓早療區域)之場地規劃
、施工費用、因應復健科督考評鑑需求之急救車等相關設備
由乙方負責。顯見場地規劃為原告所負責。
⑵被告另於111年11月2日委請寬域建築師事務所提出防空避難
室面積檢討說明書,其說明依據原竣工圖面積計算,地下室
專用防空避難室面積為138.80㎡,可自行作為F1綜合醫院使
用之地下室面積為362.683㎡,而目前室裝防空避難室面積為
147.35㎡大於應設防空難室面積138.80㎡,據此地下室其餘空
間為院方可自行作為F1組綜合醫院使用之空間(參被證4),
由上得知,被告並未違法使用地下室,也從未因此使用而遭
受衛生局裁罰。
⑶原告所指摘並非事實,且原告為系爭場地之規劃者,事後卻
指摘醫院B1並非合法使用,實為經營利潤未如預期,且避免
次年需補足原告三百萬元金額,而任意指摘原告違約,恣意
終止合約,搬走營運器材、任意資遣員工,造成被告後續經
營重大困難。
㈤被告無需負擔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⑴原告所指摘並非事實,且原告為系爭場地之規劃者,事後卻
指摘醫院B1並非合法使用,實為經營利潤未如預期,且避免
次年需補足原告三百萬元金額,而任意指摘原告違約,恣意
終止合約,搬走營運器材、任意資遣員工,造成被告後續經
營重大困難。
⑵若依據二、三前述,原被告分潤之基礎來自系爭合約第7條1.
(1)健保醫療業務收入:結算服務費用應以第三條合約範圍之
醫療總收入作為基礎,甲方總收入為百分之二十,其餘額為
乙方之服務費。計算分潤基礎為第七條3.健保核減以每月健
保局付款通知書為準,核減金額雙方依比例分擔。此外,原
告與被告依據系爭合約第六條1.之規定,水電空調、內線電
話、廣播、弱電系統等裝置費用由雙方負擔功能為戶籍所產
生之各項費用。另依據系爭合約第二條3.規範「…如一方未
能履行或片面終止約定者,應賠償他方違約金新台幣200萬
元整。」
⑶健保署依特約醫院在一定申報時限內所申報點數,在核算前
會以暫付款(一暫、二暫)的方式先行給付,在核算通知書左
方的核定費用,當暫付大於核定費用則會有溢付金額則會有
「溢付」金額,會在下期給付的某筆款項中扣回溢付的暫付
費用;當暫付小於核定費用時,則會直接再撥款剩餘費用。
如果再核定之後再追回款項稱為「核算追扣」,當原本一暫
應付一定的金額,但健保署無法支付足額時,會以超過當月
上限扣款(保留款)來呈現,事後核算金額如果保留款還有剩
,才會以「補付」呈現。
⑷雙方於111年2月至111年9月15日,依每月復健科申報總點,
依據每月該科點數占比,換算成診察費及復健治療收入,且
健保署每季又會因核減點數,再次扣回之前之收入,扣減被
告抽成、勞健保公自付款、勞退、薪資、個人及雇主補充保
費及代扣所得稅,計算出原告所可領取金額,惟由於原告自
110年5月1日至111年9月15日止,均未分攤雜項費用(含水電
費、垃圾、保全、清潔、網路電視、醫療系統、電梯電機維
護、場地費),計算後,原告應返還被告8,045,235元(被證4
)。
⑸原告以不實之違約原因,任意終止合約,造成被告後續經營
困難,被告另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此外,有關被
告終止合約所造成裝潢、人事及搬遷費用損失,此為原告恣
意而為,且造成被告營業上損失,原告並無權利向被告請求
,且被告將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㈥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已於113年7月1日同意被告申請歇業,歇業
日期為113年6月20日。
㈦另就被告附表四之一與原告原證57之項目差異表之部分,如
附表五所載。
㈧就原被告主張金額摘要如下:
⑴原告依合約請求111年2月至9月費用如附件11之3,666,979元
部分,被告主張抵銷,抵銷金額為①被告附件十之一雜支費
用8,045,235元;②被告附表四-1被告另多支付給原告之金額
1,123,547元;③被證14遭勞動局裁處9萬元;④無故終止合約
,300萬虧損及保證金;⑤無故終止合約,200萬違約金;⑥前
述抵銷金額為14,258,692元。
⑵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賠償請求如113年4月15日言詞辯
論要旨狀所載5,136,188元部分,被告主張:①被告於110年1
月加入此方案,原告於110年5月與被告簽約,不可能不知道
;②不管有無參加系爭方案,都會被扣點(被證10);③被告主
張如前述之抵銷金額14,258,692元。
⑶原告依終止合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裝潢費殘值1,762,267元
以及設備搬遷費48,825元,共計1,811,092元部分,被告主
張:①無損害賠償;②原告無理由終止合約,造成被告經營損
失;③裝潢費及搬遷費係原告恣意而為,被告另就原告行為
造成經營損失,請求損賠;④另地下一樓裝潢費是華晟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裝潢,原告無理由主張;⑤被告主張如前
述之抵銷金額14,258,692元。
⑷原告依違約金約定請求200萬元部分,被告主張:① 被告並無
違約,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200萬元;② 被告主張如前述
之抵銷金額14,258,692元。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泰安醫院機構基本
資料、泰安醫院復健科業務經營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中央健康保險署台北業務組110年醫院總額點值風險管控
計品質提升方案泰安醫院申請書、台北市衛生局會勘通知電
子郵件、律師事務所函、泰安醫院函、中央健康保險署台北
業務組醫院總額點值風險管控計品質提升方案、電子郵件、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中央健康保險署台北業務組
提出參考資料、原告支付裝潢費用對帳單、原告給付員工資
遣費用、原告給付搬遷費用單據、111年2-7月對帳單與健保
付款單、存證信函、泰安醫院謝瀛華院長及詹曉雯執行長名
片、原告存簿影本、財訊雜誌報導、卓越雜誌報導、工商時
報報導、FACEBOOK網頁資料、中央健康保險署台北業務組11
1年健保分區醫院總額點值風險管控計品質提升方案、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院所明細查詢網頁資料、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網站、台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機構登錄事項
變更登記申請書、苗栗縣申請診所開業、遷移或變更負責醫
師申請流程說明及應注意事項、泰安醫院函、衛生福利部函
、副款通知書、對帳單、請求金額總額計算表、扣補款總金
額計算表、雜支費用分攤明細、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文件為證(卷1第35-167、305-346、393-453頁,卷2第81-
91、239-293頁,卷3第23-33、189-193、223-225、229-245
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
被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
第9511號簡易民事判決、私立醫院改制為醫療法人資本額課
題之研究論文摘要、防空避難室面積檢討說明書、兩造110
年5月至111年9月分潤計算式、111年9月衛生福利部醫療費
用付款通知書、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法務部函釋、通知
書、111年4月退出方案後遭健保署扣點之通知書、未核算扣
款通知書、兩造分潤表、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函、更正兩造分
潤表、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台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書、雜支
費用分攤明細、原告員工請求薪資及資遣費、應用軟體租用
授權合約書、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等文件為證(卷1第179-18
1、205-293、463-468頁,卷2第21-46、103、137-175、201
-206頁,卷3第43-47、59-175、179-181、203-212、249-25
3、281-282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阮正
雄即泰安醫院承受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有無理由?系爭合
約效力是否及於被告?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有無理由?原告
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2,614,259元,其中1,653,597元
部分自111年8月24日起、8,204,62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741,573元部分自112年4月15日起、其餘2,014,4
63元部分自112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阮正雄即泰安醫院承受合約權利義務部分:
⑴按獨資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
易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
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因此,以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之
事業單位如獨資商號 ,其負責人變更時,其權利義務主體
即已變更(勞動部107年2月1日勞動福3字第1060136454號函
釋)。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
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明文;而公立醫療機構或醫療法人負責醫
師變更,依醫療法第44條第2項、第51條第2項規定,屬登記
事項變更;至私立醫療機構,因係由負責醫師為申請人申請
設立,其負責醫師變更,涉設立權屬變更,須重新申請開業
(行政院衛生署90年3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00010373號函),
私立醫療機構於同址由接任負責醫師重新申請設立者,應由
原任負責醫師申請歇業,註銷原領開業執照及所屬醫事人員
執業執照,新任負責醫師應符合法定資格,其人員即設施並
經審查及重新履勘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始得核准開業,
重新核發開業執照及所屬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歇業醫療機構
之權利義務若符合民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仍得由重新開
業之醫療機構概括承受(衛生福利部106年9月14日衛部醫字
第1061666936號函)。私立醫療機構僅單純更換負責醫師,
並未變更機構名稱、地址、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及樓層、服
務設施裝備,且醫事人員及診療科別均維持現狀,於新舊負
責醫師完成簽訂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情形下,得簡化
醫療法第14條之許可程序,至新舊負責醫師簽訂權利義務全
部概括承受契約,係雙方當事人基於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的
法律行為,契約內容由台北市衛生局本於權責審酌,亦有衛
生福利部108年4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81662440號函在卷可按
(卷1第393頁);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
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
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應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
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1條、第30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營業之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係指就他人
之營業上之財產,包括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
號信譽)以及營業上之債務,概括承受之意。換言之,以營
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營業之概括
承受為多數之債權或債務,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位之全盤
移轉。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之規定,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
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86號)。而本件被告主張泰安醫院為阮正雄獨資經營之
私立醫療機構,固與前任負責醫師郭正典、黃世貝經營時屬
於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惟於私立醫療機構更換負責醫師之情
形,關於是否承受醫療機構原有業務及權利義務等部分,即
須視前後任負責醫師是否有簽定概括承受業務之契約,並將
此對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以為判斷,可以確定。
⑵而原告主張:黃世貝醫師登記為泰安醫院負責人時,已概括
承受前手郭正典醫師即泰安醫院之全部權利義務;嗣後被告
阮正雄醫師登記為泰安醫院負責人時,亦概括承受前手黃世
貝醫師即泰安醫院之全部權利義務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系爭合約書為訴外人謝瀛華與原告簽立,謝瀛華並非
泰安醫院醫師,亦無職權以泰安醫院名義簽約,且泰安醫院
為阮正雄獨資經營,縱若系爭合約對泰安醫院發生效力,經
營者已發生變動,阮正雄無須對前任經營者之債務負責等語
以為答辯主張,並以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函以為佐證(卷2第10
3頁),而本件被告阮正雄係自111年7月1日核准登記變更為
泰安醫院負責醫師,並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8月8日
北市衛醫字第1113046783號函任命為泰安醫院院長,兩造並
對於阮正雄獨資經營泰安醫院均不予爭執,堪予確定;其次
就被告阮正雄是否承受前任負責醫師郭正典、黃世貝關於泰
安醫院之原有業務及權利義務部分,應由原告提出證據以為
佐證,而就此部分業據:①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7月20
日以北市衛醫字第1123047163號函略以:「旨揭醫院於111
年4月1日變更負責醫師為黃世貝醫師、又於111年7月1日變
更負責醫師為阮正雄醫師,係按衛生福利部規定之私立醫療
機構變更負責醫師事項辦理,且皆有提交權利義務全部概括
承受契約予本局在案」等語,有衛生福利部上開函在卷可按
(卷2第179頁),足見阮正雄雖係獨資經營泰安醫院,惟其業
已概括承受前任負責醫師郭正典、黃世貝關於泰安醫院之原
有全部業務及權利義務;②假若阮正雄並未概括承受前任負
責醫師郭正典、黃世貝關於泰安醫院之原有業務及權利義務
,則並無於接任為泰安醫院負責醫師後,卻於112年8月23日
以泰安醫院負責醫師名義發函予原告,稱「貴公司承攬本院
復健科業務期間,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認有207位
病人系執行『非積極性或非必要之復健治療』,請於文到10日
內前來本院辦理相關申復業務…」、「關於貴公司於承攬本
院復健科業務期間,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
保署)審查111年1-9月之253份病歷後…而刪減健保給付點數5
64,583點…本院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貴公司備齊相關資料並
註明申復理由,交由本院辦理申復」等語(卷2第243頁),亦
足以作為其概括承受泰安醫院原有全部業務及權利義務後,
對債權人即原告已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通知之佐證,而生債
務承擔之效力,否則被告並無依系爭合約要求原告配合辦理
健保點數申復業務之理,亦顯然與被告於訴訟中主張未與原
告簽訂系爭合約、合約內容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並不相符;
因此,原告主張:阮正雄醫師登記為泰安醫院負責人時,亦
概括承受前手郭正典、黃世貝醫師經營泰安醫院之全部權利
義務等語,即非無據,可以確定。
㈢就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效力及於被告部分: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而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
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
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
,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
形而言,與民法第107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
關。是故,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
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
,始足當之,主張本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使原告
信以為有將代理權授與謝瀛華之行為,自應負擔授權人之責
任,並應履行謝瀛華所簽署系爭合約內容等語,是原告自應
就被告知悉謝瀛華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事實負擔舉
證責任,應可確定。
⑵被告雖以:系爭合約固於110年4月8日簽訂,惟其上所列之甲
方泰安醫院記載代表人為謝瀛華,然泰安醫院於000年0月間
負責醫師為郭正典醫師,謝瀛華未擔任本醫療機構之任何職
位,也未經過被告之授權,其無權代表被告簽署任何文件,
系爭合約書對其不生效力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但泰安醫院
於000年0月間之負責醫師固為郭正典,然並非不能授權院內
其餘醫師與他人進行業務磋商或簽訂契約行為,況且,①由
原告提出之財訊雜誌、卓越雜誌、工商時報等報導(卷1第32
9-346頁),均以謝瀛華醫師為院長身分接受媒體採訪,並經
媒體發表文章於報章雜誌,②而原告亦於110年5月起在泰安
醫院提供復健醫療服務,雙方並按月計算服務費用後,由泰
安醫院於各應給付月份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並經原告提出
之公司金融帳戶存摺以為佐證(卷1第325-327頁),泰安醫院
甚且將健保署寄發之帳單提供予原告作為雙方對帳之依據,
更甚而於遭健保署核刪健保點數時,要求原告備齊相關資料
交由被告辦理申復,有上開對帳單、泰安醫院函在卷可據(
卷1第129-163頁,卷2第243頁,卷3第229-245頁),因此,
若泰安醫院對於謝瀛華代表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乙情並不知
悉,則泰安醫院並無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9月8日終止合約
時止,均與原告按月核對復健業務對帳單之理,並由泰安醫
院於各應給付月份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足見原告主張:被
告泰安醫院明知謝瀛華簽訂系爭合約,卻未曾表示任何異議
或反對意見,已有表見之事實,致使原告相信泰安醫院授權
謝瀛華代表其簽訂系爭合約,泰安醫院應負擔系爭合約所訂
之契約責任等語,即非無據,亦可確定。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第8條部分:
⑴就違反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2項部分:
①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若採分級審查管控方案或
類似醫院總額管理制度,由雙方協商合意後加入」等語,據
此,若原告知悉被告早已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自無
可能在系爭合約書將「加入方案應經雙方合意」之文字列為
契約內容,則泰安醫院採取分級審查管控方案或類似醫院總
額管理制度時,即應由雙方協商同意後始得為之,因此,本
件即應視泰安醫院有無未經兩造協商同意即逕加入分級審查
管控方案或類似醫院總額管理制度,而違反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2項約定以為判斷,可以確定。
②而此部分經於112年9月13日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台北業務組(下稱健保署台北業務組)關於「泰安醫院於110
年第4季、111年第1季、第2季、第3季,是否加入健保署台
北業務組之健保總額點值風險管控暨品質提升方案,以及/
或任何其他總額管控方案?泰安醫院於何時加入?若有退出
,係於何時退出?另請協助提供泰安醫院申請參加方案之文
件」等情(卷2第295頁),經健保署台北業務組於112年9月23
日以健保北字第1121101734號函覆略以:「本組健保總額點
值風險管控暨品質提升方案採申請制,泰安醫院僅110Q4及1
11Q1申請加入,111年方案於111年3月23日發函通知於7日內
申請,該院未於期限內申請參加,故自111Q2起未參加」等
語(卷2第299頁),足見泰安醫院在110年Q4(即第四季)、110
年Q1(即第一季)於未經兩造協商同意即擅自加入健保署台北
業務組之健保總額點值風險管控暨品質提升方案,因此,原
告主張:泰安醫院逕自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嚴重違
反系爭合約要求應先與原告協商、取得合意後,始得加入此
類方案之約定,顯然構成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不完全給付
等語,即非無據,可以確定。
③次就泰安醫院於110年第四季遭健保署核刪健保點數時,經健
保署承辦人員徐正能於111年1月28日以電子郵件被告對帳人
員楊心玫、游素秋表示「確認斷頭核扣數字,是否110Q4要
斷頭核付?」、「如不願採斷頭核付方案,也在當日(2/7)
以電話告知,立即要再加抽送專審」、「一個泰安醫院卻是
兩個門、住診不同體系老闆,但實績估算超額表示一起合併
算,目前應是按C2級、70%抽樣,會比去年12月26日抽審A級
、30%還要多,但囿於110Q4結案在即,且在一星期(含假日)
就要送專審」、「門、住診一定要同步,如要斷頭就一起採
斷頭,如要加抽就加抽,不能單獨各做各的」等語(卷1第89
頁),而經被告對帳人員楊心玫於回覆健保署承辦人員徐正
能「泰安醫院門診與住診不斷頭」後,並將上開回覆信件轉
寄予原告對帳人員蕭雅貞略以「健保署年後會再加抽110Q4
」、「因為門診和住診如果斷頭會核刪很多所以只能再讓健
保署加抽」等語,蕭雅真則回覆「如果之後院方有什麼改變
方針,要麻煩先跟我們討論後,再決定喔」等語,足見被告
於111年1月28日時尚未將其已於110年第4季加入健保總額點
值管控方案之情形告知原告,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2項
之約定,亦可以確定。
④再經原告對帳人員於111年6月9日、111年6月16日向斯時泰安
醫院負責醫師黃世貝詢問「昨天公司文馨有跟我通電話…發
現在111年4月份的醫院其他類別的付款通知書中,還有1101
2的點值核算追扣…也就是說除了11103月份的付款通知書外…
住院洗腎的付款通知書都有扣款…,從昨天文馨傳的資料夾
總一下,110光門診就核扣3,536,253…跟上次申報回報楊小
姐說斷頭總共扣0000000…還多非常多…可能要請院方盡快跟
健保局了解…到底為何會被扣這麼多錢」、「11010跟11月的
一暫付款通知書…健保局超過上限扣住未撥金額分別是94182
5跟0000000(至今未撥)…110Q4健保局總共扣住了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Q4門診申報點數總計不過000000
00…顯示有54%以上的錢都沒有拿到…這實在太詭異了」、「
煩請@泰安黃世貝院長盡速查明,以維護貴我雙方權益」、
「黃院長…健保署方案(兩年度的都一樣)第五頁110年的附件
二…就是星期二說從MAIL找得到回覆…若110年度沒有任何醫
院發給健保署的公文…昨天健保署的回覆說明應該沒有問題
」、「只是111年度…還是建議再次確認醫院沒有回覆111年
方案的附件二…以確保醫院的權益」等語,而於111年6月23
日,時任被告院長黃世貝於健保署臺北業務組進行協調時,
原告於健保署提出泰安醫院參考資料(卷1第107-120頁),始
發現泰安醫院於110年第4季即已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
,不僅未告知原告,更自111年1月起原告反覆向被告確認要
求加入任何健保方案前都應與原告討論時,被告仍未查證告
知或說明,足見泰安醫院業已違反兩造間系爭合約書第7條
第2項之約定甚明,則原告主張泰安醫院有不完全給付之情
形等語,亦可確定。
⑵就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部分:
①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現金收付計算應以甲方實際收到保險
機構給付之復健中心醫療業務收入款項、民眾自費或部分負
擔之現金為原則。現金收入:掛號費部份全歸屬甲方,其餘
之現金收入如復健科自費部分、部分負擔等仍依照甲乙雙方
拆帳比例分配之。前項『甲方實際收到保險機構給付之復健
中心醫療業務收入款額』時點之認定,以甲方收到保險機構
書面付款通知為準。甲方每月15日前應提供上上個月健保申
報及對帳資料,應包含健保書面付款通知、支出明細等資料
,乙方得指定代理人共同對帳。甲方收到健保款對帳後,應
於扣除代乙方支付之各項費用後,每月30日前將前個月餘額
應匯入乙方指定帳戶,舉例:三月帳務,乙方於4/30前提供
發薪資料給甲方於5/10代發薪,5/15前甲方提供三月份對帳
單,5/30匯款。若因甲方申報延遲,則同意以健保點值0.85
暫結計算代墊費用,於下期費用中多退少補。」等情,因此
,依約泰安醫院即應按月於每月30日前將雙方對帳,並扣除
其代原告支付之各項費用後,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可以確定。
②而原告主張:泰安醫院自111年2月起之合約帳款,均未依據
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予原告,並經原告以律師函催告仍拒不
給付,已構成給付遲延,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
至第256條等規定,於111年9月8日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
合約等語,有上開律師函等文件在卷可按(卷1第49-51、55-
57頁),被告就此部分並不予爭執,因此,原告上揭主張自
屬可採,亦可確定。
⑶從而,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第8條,並
經其於111年9月8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並依據系爭合約請
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非無據,應可確定。
㈣茲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逐項審酌如下:
⑴就未給付合約帳款3,666,979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111
年4月起,即未依據系爭合約約定,給付原告自111年2月起
合約帳款,業已構成遲延給付等語,而被告就未付款部分,
並不爭執,此經雙方於訴訟中依據系爭合約會算,並經函詢
健保署確認部分款項後,被告對應給付原告款項共3,666,97
9元之部分為雙方會算結果之部分,亦不爭執,堪予確定。
⑵就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5,136,188元部分:
①被告雖辯稱:全民健康保險自91年起改用總額給付制度,各
醫療院所陸續被迫改用總額給付方案,原告並無選擇餘地,
而斷頭是因為病人多診療多,超過原先談好的健保額度,多
做的都不會算進去,另外也有抽檢核刪制度,原告不可能不
知道健保支付方案為何種,終止合約只是為避免負擔任何損
失,並無正當理由等語,但是,健保總額制度與分級審查管
控方案並不相同,健保總額分級審查點值管控方案中之「醫
療費用管控」及「單價核減」,係以同一醫療院所過去三年
之醫療費用作為比較基準,此有健保署台北業務組之醫院總
額點值風險管控暨品質提升方案在卷可按(卷1第61-86頁),
而總額預算支付制度係指在健保給付醫療院所經費固定的總
額支付制度下,健保醫療服務先以相對支付標準點數反映,
每點給付金額回溯性計算,當醫療服務點數大於預算總額,
每點給付金額(點值)降低,反之增加,因此,僅會造成申報
點數獲得之給付不如預期,尚難認為將發生被告所稱多做的
都不會算進去之結果,況且,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
已多年未實質營運,被告亦非上開方案中所稱之新醫院,因
此倘若被告加入系爭方案,只要有任何的醫療服務,都會被
視為醫療業務成長而被核刪點數,直接造成申報點數大幅減
少,惟被告在未與原告協商是否加入上開分級審查點值管控
方案之情況下,即逕於110年第4季、111年第1季向健保署台
北業務組申請加入上開方案,致使泰安醫院之健保總額點值
遭健保署核刪,造成申報點數減少結果,自已違反系爭合約
第7條第2項約定,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自非無據,亦可確定。
②經兩造於訴訟中會算後,因加入健保總額方案所生之扣款金
額6,420,235元(卷3第33頁),再扣除被告泰安醫院分潤20%
後,因被告未經同意加入健保總額方案所生之損害額為5,13
6,188元,被告對此部分亦不予爭執,自堪予確定。
⑶就裝潢損失1,762,267元、搬遷損失48,825元部分:
①就裝潢損失1,762,267元部分,固經原告提出裝潢費用對帳單
以為佐據(卷1第123頁),但是,該對帳單表格並非裝潢費
用之原始單據,乃為原告自行製作整理之表格文件,而該
表格內記載發票抬頭為泰安醫院,廠商分別記載為裕家室內
裝修有限公司、慶鴻(小士兵)、豐達冷氣、極典國際,依會
計準則規定顯係為泰安醫院付款取得之憑證,則該裝潢費用
是否為原告付款,自無從以該表格以資為據;況即便原告
支付裝潢款項,亦無從以表格作為其付款之憑證;又被告
亦主張裝潢費用乃為華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出資;另該對
帳單上加總之金額為1,958,074元,原告就其主張「分10年
攤提仍有1,762,267元之殘值」之部分,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或依據以為佐證,足見該對帳單表格是否果為原告支出之裝
潢費用,已非無疑,則其主張:受有裝潢損失1,762,267元
等語,自非有據,自無從准許。
②就搬遷損失48,825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搬遷費用單據以為
佐證(卷1第126頁),但系爭合約之合約期間為110年5月1日
起至121年7月31日止,合約內亦無自動展延期間或續約之約
定,則至合約期間末日(即121年7月31日)止,原告本即應將
設備器具予以搬遷,即非屬因被告違約所生之損害,且系爭
合約亦無約定於一方違約致令他方須提前搬遷,應由違約之
一方賠償搬遷費用損失,或是合約終期後應由泰安醫院負擔
搬遷費用等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搬遷損失48,825元,
亦非有據,亦不能准許,可以確定。
③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與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裝潢損失1,762,267元、搬遷損失48,825元等部分,均
屬無據,不能准許。
⑷就違約金2,000,000元部分:
①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雙方依本合約,進行合作後,如
一方未能履行或片面終止約定者,應賠償他方違約金新台幣
200萬元整。如因發生不可抗力之因素、天然災害、健保政
策或其他法規改變,應認不歸雙方責任,得經雙方協議補充
合約或合意解約。」等情,據此,除有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不
可抗力因素、天然災害、健保政策或其他法規改變,造成系
爭合約無法履行,否則若有一方未能履行約定,即應賠償他
方違約金200萬元,可以確定。
②但被告自111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合約帳款,亦未經原告同
意即逕於110年第4季、111年第1季加入健保總額分級審查點
值管控方案,致健保點值遭健保署核刪,而違反系爭合約第
7條第2項、第8條約定,經原告於111年9月8日終止系爭合約
等情,已如前述,足見本件乃係因被告違約之原因而經原告
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違約金,即非無據,亦可確定。
③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查知因健保方案致分潤減少,原告需依
據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補足被告保證利潤300萬元之差額,
始以不實事由終止契約等語,但是,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
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依原告主張:依
據雙方間之對帳單記載(卷3第23-31頁),在110年5月至111
年4月期間(即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所述前24個月),縱使計
入遭健保署核刪後之扣款後,被告獲得之分潤亦已達4,283,
496元等語,亦顯已逾越合約之保證利潤300萬元,自亦無從
以此作為被告主張原告違約之佐證,則被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無從可採,亦可確認。
④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之性質
者,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
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
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
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
請求,自亦不得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後者之違約金係
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與
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
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
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
息及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
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
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視為損害賠償性違約金。而
本件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係約定若有一方未能履行約定,即
應賠償他方違約金200萬元,此時違約金即非屬以強制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而應屬於損害
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可以確定。
⑤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且應就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
準,而非以僅約定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若債務已
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
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而本件雖因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第8條約定
,經原告於111年9月8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而原告所受損
害僅有未經同意加入健保總額方案所生之損害額5,136,188
元、未給付合約帳款3,666,979元等部分為有理由,尚難認
有其他損害,已如前述,而參酌本件雙方簽訂之系爭合約期
間係為110年5月1日起至121年7月31日止,而原告於111年9
月8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則雙方履行系爭合約期間僅有1年
4月許,自終止系爭合約後,原告亦不致再發生其他損害,
因此,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違約金損害額應以未履行合約期
間作為計算基礎方為合適,據此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違
約金於165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㈤另就被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及負擔款項而主張抵銷部分:
⑴就返還合約分擔款項1,123,547元部分,被告係以:其已將11
0年5月起至111年1月止期間之合約帳款給付予原告,惟因上
開期間之健保點值遭健保署回溯扣減,致泰安醫院被扣款,
此部分原告即應將依合約分擔款項1,123,547元返還等語;
但是,雖然本件雙方之會算,係就被告尚未給付之111年2月
起之合約帳款部分進行會算,而就被告所主張應依合約分擔
款項返還款項之部分,為嗣後遭健保署回溯扣減,而非屬未
給付項目而未列入雙方會算之範圍,故就此部分即應由被告
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後,列入減項項目以為扣減,應可確定;
其次,就遭健保署回溯扣減之證據,或就110年5月起至111
年1月止期間合約帳款未經會算帳務項目之證據,被告均未
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前揭主張為有理由
,應可確定;另外,健保署函覆之文件所示,泰安醫院僅於
110年第4季(即10月至12月)、111年第1季(即1月至3月)向健
保署台北業務組申請加入分級審查點值管控方案,則於110
年5月起至111年1月止期間之合約帳款,既經雙方於起訴前
按月於對帳單簽章以為確認,並由被告付款予原告,自無再
准許雙方就已確認之合約帳款再重新進行會算之必要,亦可
確定;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溢領1,123,547元款項,並以此
主張抵銷等語,尚難認屬有據,不能准許。
⑵就雜支費用8,045,235元部分,被告雖提出雜支費用分攤明細
及各項單據以為佐據(卷3第59-175頁),但是,系爭合約內
並無由原告分擔水電、垃圾、保全、清潔、網路電視、電梯
電機維護費、場地租金等雜支費用之約定,被告主張分擔,
即無從認與系爭合約相符合;況且,雙方於起訴前之110年5
月起至000年0月間會算時,被告亦未向原告請求上開雜支費
用,被告更業已依據上開會算結果給付予原告,則被告以雜
支費用合計8,045,235元主張抵銷等語,自非有據,亦可確
定。
⑶就台北市勞動局裁罰9萬元部分:
①按一般學理上係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
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
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
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故勞動契約之特徵,即
在此從屬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276號、85年台上字第2
727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本件原告雖以台
北市政府勞動局裁罰之對象為被告,並非原告,系爭合約也
未約定原告應製備、保存人員出勤記錄表供被告使用,且告
撤出被告醫院時所攜走之文件與物品,悉數經過被告同意才
帶離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但是,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第1至
3項、第5條第1項約定:「合作期間,由乙方(即原告)聘選
合格復健科醫師、治療師、PT、OT、ST等醫事工作人員,人
員數量與資格及醫療品質符合醫療相關法令及醫院督考評鑑
標準,且醫事人員應將執照登錄於甲方或報備支援」、「復
健中心之醫師及醫事人員由乙方管理,為使整理流程順暢,
以乙方訂定之流程為主,有完整之人事決定權,相關人事行
政作業統一由甲方處理,乙方須配合甲方相關行政作業,如
有執行業務上之困難及人事上異動,可雙方協商共擬之」、
「與合約第三條之合作範圍所聘任之人員,產生勞資糾紛,
由乙方處理」、「人事費用除門診跟診人員由甲方負責外,
復健科醫師,治療師之人事相關費用,含薪資及其他必要之
費用,由乙方(即原告)負責」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按(
卷1第305頁),因此,依上開約定即應由原告負責聘任合格
之復健科醫事人員,並由原告負責管理,原告並享有完整人
事決定權,並由原告逕給付薪資予復健科醫事人員,若產生
勞資糾紛,亦由原告負責處理之,足見復健科之醫事人員係
從屬於原告,並非與泰安醫院成立勞動契約,而係與原告成
立勞動契約,自可確定。
②惟台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11年10月14日及10月27日實施勞動檢
查,並於111年12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292001號裁處書
以:「主旨:受裁處人(即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
罰鍰新台幣9萬元,並公布受裁處人姓名、裁處期日、違反
條文及罰鍰金額」、「…經本局於111年10月14日及10月27日
實施檢查,發現:㈠受裁處人自111年8月1日起以獨資型態經
營泰安醫院,受檢時表示全數留用復健科勞工,僱用謝東良
、林俊德、田鈞仁、陳英豪、徐瑩純及王嘉翎為物理治療師
;僱用孫承芳、張瀞心、黃詩涵及賴泫宇為職能治療師;僱
用陳旻汗及邱佩君為語言治療師;僱用履昕穎、陳淑玲及毛
麗雯為行政人員,約定每日工時8小時,每周排定1例假與1
休息日。㈡經查,受裁處人所僱復健科勞工自111年9月16日
起改以電子系統打卡紀錄出勤(原以打紙卡方式記錄出勤),
故受裁處人僅備置111年9月16日起抽查勞工之出勤記錄受檢
,受裁處人因故未能提供111年8月1日至9月15日抽查勞工之
出勤紀錄,致本局未能釐清抽查勞工實際出勤情形,影響抽
查勞工權益甚鉅,受裁處人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等情,有上開裁處書
在卷可按(卷3第43頁),並為雙方不予爭執,堪予確定。
③上開裁處書固然係以阮正雄為受裁處人,但是,泰安醫院復
健科之勞工既係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因此,在台北市勞動
局抽查111年8月1日至9月15日之勞工出勤紀錄時,無論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或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均有提供勞工出勤
紀錄予泰安醫院備置及台北市勞動局檢查之義務,而兩造間
之系爭合約雖經原告於111年9月8日合法終止,但是,勞工
出勤紀錄應備置於勞工出勤場所,以供勞工申請副本,自不
得任意將之攜出,此項法律規定並不因為兩造間系爭合約而
受改變,而原告自承其於撤出醫院時將之攜走(卷3第220-22
1頁),則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檢查時以泰安醫院未備置11
1年8月1日至9月15日之勞工出勤紀錄處以罰鍰9萬元,自應
由原告負擔,應可確定;是被告主張:其遭台北市政府勞動
局裁罰9萬原應由原告負擔,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即非無
據,亦可確定。
⑷就被告主張得請求違約金200萬元及保證利潤300萬元部分:
①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自兒童治療區可營運起滿第
十三至二十四個月(例如111/05/01-112/05/31),該期間甲
方之年度累積所得未達叁佰萬元,差額由乙方補足。第二十
五個月起(例如112/06/01起),甲方每年度保證所得陸佰萬
元。但於天災、不可抗力或疫情發生,以實際拆帳比例計算
」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卷1第306頁),但依據雙方會
算結果(卷3第23-31頁),在110年5月至111年4月期間(即系
爭合約第7條第1項所述前24個月),縱使計入遭健保署核刪
後之扣款後,被告獲得之分潤亦已達4,283,496元,顯已逾
越合約之保證利潤300萬元,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自110
年5月至111年4月期間之「累積所得」未達300萬元,或須由
原告補足差額之數額,自無從以此做為其抵銷主張有理由之
依據,是被告以保證利潤300萬元主張抵銷,自屬無據,不
能准許。
②又本件係因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第8條約定,經原
告於111年9月8日合法終止契約,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合約
乃係因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終止,自非原告違約所致,況被
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業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則
其主張原告違約而以違約金200萬元主張抵銷等語,亦非有
據,自亦不能准許。
㈥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於:①未
付帳款3,666,979元、②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5,136,188元、③
違約金1,650,000元,④並再扣除抵銷之台北市政府勞動局裁
罰9萬元,合計為10,363,16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可確定
。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於10,363,167元(即未付帳
款3,666,979元、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5,136,188元、違約金
1,650,000元,再扣除抵銷之台北市政府勞動局裁罰9萬元,
合計為10,363,16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已如前述,①而就未
付帳款部分,原告係於111年8月15日以義謙法律事務所發函
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而被告係於111年8月16日收受
上開律師函,有上開律師函在卷可按(卷1第49-50頁),則被
告即應自111年8月24日起負擔給付遲延責任;②又就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部分,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6日合法
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卷1第173頁),則就
此部分被告即應自111年12月7日起負擔給付遲延責任;③原
告復又於112年4月14日、112年11月29日分別以民事準備程
序㈢狀、言詞辯論意旨狀擴張減縮聲明,因此,原告請求就
其中1,653,597元部分請求自111年8月24日起,就其中8,204
,626元部分請求自111年12月7日起,就其中504,944元部分
自112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以及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
付帳款3,666,979元、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5,136,188元、違
約金1,6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經被告以其遭
台北市政府勞動局裁罰9萬元應由原告負擔,並以此主張抵
銷等語部分亦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請求之金額於10,3
63,16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及其中1,653,597元部分請求自1
11年8月24日起,暨其中8,204,626元部分請求自111年12月7
日起,暨其中504,944元部分自112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TPDV-111-重訴-1094-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