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務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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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67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 代 表 人 沈柏延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被 告 達標智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宏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期日另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0-22

TPDV-113-訴-4867-202410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9,51 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18

TPEV-113-北簡-3315-20241018-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176號 原 告 王水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光明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737,589元,應徵裁判費8,04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尚應補繳7,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18

SJEV-113-重簡-2176-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李連豐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2 訴訟代理人 黃朝貴律師 被上訴人 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相儒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 之處,應命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 40分在本院第29法庭另行準備程序;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2週內具狀陳報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寄對造,如未遵期辦理者 ,應自行承擔訴訟上不利認定之風險(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7 6條、第277條、第344條、第345條...),特此裁定: 壹、上訴人李連豐應陳報事項: 一、上訴人如何取得(向何人承租或購買)第一次進場設備?若非 自被上訴人訂購者,其租購金額若干元?單據何在?設備內 容與原審卷第107-109頁所載設備是否相符?目前置於何處 ?是否仍可使用? 二、胖老爹炸粉與專用油之使用比例為何?與營業額相對應之比 例為何?若無SOP作業程序,上訴人所主張使用比例、依據 、所憑證據方法為何? 三、上訴人所主張換油程序、依據、所憑證據方法為何? 四、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111年8月18日前往路竹店稽查舀油採樣 ,有無全程錄影並拍照,舀油封存標識有無經路竹店人員簽 名? 五、上訴人加盟被上訴人公司後,每月實際營業額及淨利各若干 元?所憑證據方法? 六、上訴人每月營業額與炸粉、專用油使用比例,是否相當之陳 述?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79號不起訴處分(被 告○○○妨害自由等案件)已否確定? 八、對於本院113年8月27日所為整點整理(見本院卷第89-90頁) 之意見? 貳、被上訴人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應陳報事項: 一、上訴人支付權利金50萬元是否全部用於購買第一次進場設備 (見原審卷第107-109頁)?抑或包含取得其他權利在內?各 項代價各若干元?上訴人當時有無簽收領據,若有,應提出 領據影本及現場點收照片。 二、被上訴人終止加盟合約後,上訴人應否歸還前開第一次進場 設備?若無須歸還,現置於何處?是否仍可自由使用處 分 ? 三、POS系統有無留存上訴人營收數額資料?若有,應陳報各月 營收數額;若無,亦應敘明未留存之具體理由。 四、胖老爹炸粉與專用油之使用比例為何?與營業額相對應之比 例為何?有無制定SOP作業程序?如有,其內容為何?是否 為加盟合約內容之一部分?所憑依據及證據方法為何? 五、換油程序(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是否亦屬加盟合約內容之 一部分?所憑依據及證據方法為何? 六、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111年8月18日前往路竹店稽查舀油採樣 ,有無全程錄影並拍照,舀油封存標識有無經路竹店人員簽 名?如有,相關錄影、照片與簽名封存標識等資料何在? 七、南僑油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檢驗各加盟店採樣油品, 檢驗拆封前有無全程錄影或拍照?若有,應提出該錄影及照 片。 八、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1年2月訂購胖老爹專用油20桶,其 中5桶借給覺民店使用(見原審卷第102頁),所憑證據方法為 何(如借據、電話紀錄...)? 九、上證一出貨傳票(上訴人於111年2、7月各訂購統清公司出貨 之胖老爹專用油各20、5桶),是否即是原審卷第102頁油品 明細表所載路竹店訂購之20、5桶? 十、胖老爹專用油之油桶容量與尺吋(長、寬、高)各為何?(並 陳報現場以尺丈量照片) 、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111年8月18日前往路竹店發現大成牌之 油桶容量與尺吋(長、寬、高)各為何?其標示內容物(油品) 可否供高溫油炸使用?(並陳報現場以尺丈量照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79號不起訴處分(被告 ○○○妨害自由等案件)已否確定? 、被上訴人沒收保證金之依據,是否援引加盟合約第8條第8項 ? 、對於上訴人113年9月16日準備書狀㈢之陳述? 、對於上訴人113年10月9日準備書狀㈣之陳述? 、對於本院113年8月27日所為整點整理(見本院卷第89-90頁) 之意見? 、是否聲請訊問證人○○○?如是,請自行偕同該證人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V-113-上-343-20241017-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94號 原 告 展鴻健康文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陸燕君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林旭峰律師 曾培琪律師 被 告 泰安醫院即阮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周文馨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363,167元,及其中新台幣1,653,597 元部分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暨其中新台幣8,204,626元部分 請求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暨其中新台幣504,944元部分自民 國112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363,1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58,223元,其中1,653,597 元部分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其餘8,204,636元部分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卷1第7頁),嗣於112年4月14日以民事準備程序 ㈢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9,796元整,其中1,653,5 97元部分自111年8月24日起,其餘8,946,199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卷1第469頁),嗣又於112年11月28日以民事準備 程序㈦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14,259元,其中1,653 ,597元部分自111年8月24日起、8,204,626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741,573元部分自112年4月15日起、其餘2 ,014,463元部分自112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卷3第17頁),經核其聲明之 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雙方間復健科業 務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所為之請求,且請求金額之變 更,亦與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揆諸前開 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就系爭合約締約當事人部分: ⑴系爭合約雙方用印版本(卷1第305-308頁)雖無時任負責人郭 正典私章,惟合約第1頁頁首、各頁右側邊緣及左下角,均 蓋有原告公司大章(展鴻健康文化有限公司)及被告醫院大章 (泰安醫院),系爭合約第4頁亦蓋有兩造大章、甲方代表人 謝瀛華私章與乙方負責人甲○○私章。故系爭合約用印版本已 確實蓋有泰安醫院之大章及登載泰安醫院代表人私章,足見 系爭合約為泰安醫院與原告所共同簽署。  ⑵況時任院長郭正典醫師曾於111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原證2 4,卷1第309-311頁)予出資經營被告醫院林志郎董事長、謝 瀛華醫師及原告負責人甲○○表示:「…2.在民國110年9月左 右林董掌握泰安醫院以前醫院大印是由謝副董保管,兩顆我 的私章是謝副董刻的,由謝副董保管,卻屢催不還。在謝副 董主政期間若有任何文件及單據上有我的印章,皆非我所蓋 ,責任不在我。林董接管泰安醫院以後,醫院大印改由林董 掌管,兩顆我的私章在我力爭後才還給我。3.由於醫院大印 從不在我手裡,故自民國109年10月19日我擔任泰安醫院負 責人迄今,我只是醫院名義上的負責人,實際上毫無人事、 財務及行政權。泰安醫院及協力醫院若有任何財物損失或法 律責任,皆與我無關。4.林董接管醫院期間謝副董數度表明 有意擔任泰安醫院負責人,但林董都不同意…」等語,足認 郭正典醫師雖自109年10月19日起擔任被告醫院名義上負責 人,惟郭醫師從未持有被告大章,也無法掌握任何實質之人 事財務及行政權限。而000年00月間至110年9月期間,泰安 醫院係由謝瀛華實際負責保管醫院大章、處理各項醫事行政 業務,至000年0月間方改由林志郎董事長親自掌管,故兩造 在000年0月間簽署系爭合約時,謝瀛華確實為泰安醫院實際 負責人。  ⑶另在兩造簽署合作契約前夕,泰安醫院由專員與原告負責人 甲○○聯繫,雙方並約定於110年3月17日在泰安醫院1樓之會 議室內洽談復健科合作事宜,出席人員包括:原告方負責人 甲○○、陳銘德醫師及林聰樺醫師;泰安醫院方謝瀛華院長、 詹曉雯執行長出席,此有當日交換名片可證。簽約後雙方間 更就泰安醫院裝潢等事宜進一步磋商(原證24-29,卷1第313 -323頁),足見泰安醫院有與原告締約之意思表示。  ⑷退步言之,縱使認定謝瀛華並非被告簽署系爭合約時之代表 人,但泰安醫院有使原告信以為有將代理權授與謝瀛華之行 為,仍應負擔授權人之責任,並應履行謝瀛華與原告簽署之 系爭合約內容:經查,泰安醫院於110年間,持續於報章雜 誌、臉書粉絲專頁及院內演講海報,以謝瀛華醫師為院長身 分發表文章訊息(原證31-35,卷1第329-346頁),致使原告 相信謝瀛華具有代理權,且被告明知上開情形,均無任何反 對。又原告人員多次進出被告醫院,洽談系爭合約內容、簽 約及履約,泰安醫院也未曾表示任何異議或反對意見,應認 已有表見之事實,致使原告相信泰安醫院授權謝瀛華代表其 簽訂系爭合約,據此泰安醫院係系爭合約之締約人,應負擔 契約責任,尚屬無疑。  ⑸原告自110年5月依據系爭合約,開始於泰安醫院提供相關醫 療業務,並依據系爭合約第7條方式計算服務費用,再依據 合約第8條之時程向被告請款,被告也依據系爭合約約定計 算原告應獲得之服務費用數額,於各月份將款項匯入原告帳 戶,此有原告公司金融帳戶之轉帳紀錄可證(原證30,卷1第 325-327頁)。此外,泰安醫院係依據健保署寄發之帳單,計 算原告各月份應獲得服務費用數額,為確保兩造對帳順暢, 泰安醫院過去向來會將收受之健保署帳單提供予原告參考, 此即卷1第129頁以下所列之對帳單與健保付款單;反之,若 兩造間並無業務合作關係,試問原告如何取得該等健保署寄 發予泰安醫院之對帳單?兩造間如何能累積如此複雜之對帳 紀錄與對話過程?由此足見被告辯稱其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 不符事實,顯不足採。  ⑹再依據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結果以及原被告間110年5月至0 00年0月間履約情形,被告阮正雄即泰安醫院係概括承受黃 世貝即泰安醫院之全部權利義務,而後者係概括承受郭正典 即泰安醫院之全部權利義務,依據民法第305條,被告阮正 雄即泰安醫院為本件適格當事人:  ①就本案所涉醫療機構負責人之變更,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 上字第913號民事判決也明確指出應適用民法第305條規定: 「…以營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營 業之概括承受為多數之債權或債務,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 位之全盤移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 照)。次按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至私立醫療機構, 因係由負責醫師為申請人申請設立,其負責醫師變更,涉設 立權屬變更,須重新申請開業(略),於同址由接任負責醫師 重新申請設立者,應由原任負責醫師申請歇業,註銷原領開 業執照及所屬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新任負責醫師應符合法定 資格,其人員即設施並經審查及重新履勘符合醫療機構設置 標準,始得核准開業,重新核發開業執照及所屬醫事人員執 業執照,歇業醫療機構之權利義務若符合民法或其他相關法 令規定,仍得由重新開業之醫療機構概括承受(略)」此一判 決詳述依據醫療法關於醫療機構設立登記之規範,私立醫療 機構更換負責人時,雖需經過原負責人申請歇業、註銷原領 開業執照及職業執照、由新負責人重新申請開業、領取開業 執照及執業執照等行政流程,但在民事契約關係方面,歇業 醫療機構之權利義務,仍得由重新開業之醫療機構概括承受 。  ②經查,就被告泰安醫院負責人更換時,後手是否概括承受前 手之全部權利義務,依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7月20日北市 衛醫字第1123047163號函(卷2第179頁)覆略以:「旨揭醫院 於111年4月1日變更負責醫師為黃世貝醫師、又於111年7月1 日變更負責醫師為阮正雄醫師,係按衛生福利部規定之私立 醫療機構變更負責醫師事項辦理,且皆有提交權利義務全部 概括承受契約予本局在案」此一主管機關之函覆說明已清楚 指出,黃世貝醫師登記為泰安醫院負責人時,已概括承受前 手郭正典醫師即泰安醫院之全部權利義務;嗣後被告阮正雄 醫師登記為泰安醫院負責人時,亦概括承受前手黃世貝醫師 即泰安醫院之全部權利義務。由此足見被告阮正雄即泰安醫 院已確實依據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實際概括承受泰安醫 院之全部財產與營業,自屬本件之契約當事人與適格被告。  ③上開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內容,與衛生福利部於108年4月1 7日以衛部醫字第1081662440號函(卷1第393頁)說明相符: 「二、…私立醫療機構僅單純更換負責醫師,並未變更機構 名稱、地址、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及樓層、服務設施裝備, 且醫事人員及診療科別均維持現狀,於新舊負責醫師完成簽 訂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情形下,得簡化醫療法第14條 之許可程序,依同法第15條第1項後段『登記事項變更,應於 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之規定辦理,至於核 准變更登記前,應否派員履勘,屬地方主管機關之職權,由 地方政府本於權責辦理。三、上開『得簡化醫療法第14條之 許可程序,依同法第15條第1項後段「登記事項變更,應於 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之規定辦理』一節, 若申請主體為診所,並無須經許可程序,得逕簡化同法第15 條第1項前段之開業程序,依同法同條同項後段規定辦理。 四、至新舊負責醫師簽訂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係雙 方當事人基於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的法律行為,契約內容由 貴局本於權責審酌。」此函示強調,台北市衛生局所屬之私 立醫療機構,倘若只是單純更換負責醫師,並未變更機構名 稱、地址、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及樓層、服務設施裝備,所屬 醫事人員及診療科別也都維持現狀,則可檢具新、舊負責醫 師簽訂權利義務概括承受之契約,經衛生局審酌雙方當事人 達成權利義務概括承受之意思表示合致,得逕依據醫療法第 15條第1項後段變更登記簡化變更負責人流程。此際新負責 醫師原則上概括承受舊負責醫師之全部權利義務。被告以及 其前手既均已提供概括承受全部權利義務關係之契約予衛生 局辦理負責人變更之流程,即應認被告具備本件之當事人適 格。  ⑺本件兩造簽訂系爭經營合約後,原告自110年5月起,於被告 醫院地下1樓以及6樓未間斷提供復健科醫療服務,此為被告 所不爭,且於被告變更負責人時,原告均受通知(卷1第309- 311頁),並未因被告負責醫師變更而重新簽訂經營合作契約 ,因而持續提供醫療服務逾一年,未曾中斷。由此顯見,被 告與前手以及前前手間均有概括承受全部權利義務之主觀意 思以及客觀事實。  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意思, 亦經被告於111年9月8日發函:「關於終止乙節,本醫院敬 表同意。本醫院在此重申,如貴公司所稱曾有所謂『經營合 約』,本件亦因貴公司111年9月8日函,二造之合約關係業因 合意終止而消滅」、「本合約既已終止,限貴公司於文到五 日內撤離,否則按日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原證9, 卷1第59-60頁),顯係承認其自前手概括承受所有權利義務 ,並據此作成意思表示終止前手簽立之系爭合約。  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於112年8月23日突然發函(原證46,卷 2第243-244頁)予原告,主旨陳明:「貴公司承攬本院復健 科業務期間,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認有207位病人 系執行『非積極性或非必要之復健治療』,請於文到10日內前 來本院辦理相關申復業務」,被告並於說明欄中援引兩造簽 署之系爭合約內容,表示「關於貴公司於承攬本院復健科業 務期間,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審查民 國111年1-9月之253份病歷後…,而刪減健保給付點數564,58 3點…,本院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貴公司備齊相關資料並註明 申復理由,交由本院辦理申復」等語。由此一被告近期發函 之內容可見,被告不但承認兩造在111年1月至9月期間內存 有經營合作關係,並認同系爭合約內容對兩造均有發生效力 ,否則依據論理邏輯,被告豈有契約上之依據發函要求原告 配合辦理健保申復業務?被告此一函文內容,顯然與被告於 本件訴訟過程中辯稱其未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合約內容對 其不生效力云云完全衝突矛盾,顯見被告之主張並非事實, 要無可採。  ⑽綜上,原告於000年0月間與獨資私立醫療機構之泰安醫院簽 立系爭契約,自110年5月起開始在泰安醫院提供復健科醫療 業務,其後泰安醫院雖二度變更負責人,惟其負責人均依民 法第305條概括承受前手與前前手之全部權利義務關係並通 知原告,故原告逮至111年9月方因其他原因終止合作關係( 下詳述),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覆、被告訴訟中發予原告 之函文以及110年5月至000年0月間之履約相關證據可證,是 以阮正雄即泰安醫院為本件之適格當事人,已屬無疑。 ㈡被告應依據系爭合約第7條與第8條約定,給付原告111年2月 至9月之合約帳款共3,666,979元: ⑴被告自111年2月起之合約帳款,迄今均未依據系爭合約之約 定給付予原告,明顯逾越給付期限,未確實履行債務,已構 成給付遲延。而原告以展鴻律師函催告後,被告仍未於期限 內給付,原告對將來之給付陷於極度不安,依據最高法院判 決見解,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第256條等 規定,於111年9月8日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合約: ①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兩造之合作期間,為110年5月1日至121年 7月31日止,第3條約定由原告提供復健門診及醫療業務,第 7條與第8條則約定由被告每月給付原告服務費。由此可知, 系爭合約係約定雙方於合作期間,原告持續提供醫療服務, 被告持續支付原告服務費,以此方式履行契約,故系爭合約 之性質屬於繼續性供給契約。  ②經查,被告自111年4月起,即未依據系爭合約約定,給付原 告自111年2月起之合約帳款,業已構成遲延給付。經原告於 111年5月18日、31日,向被告負責對帳付款之副院長以LINE 訊息催告確認後仍未給付(原證3,卷1第41-44頁),原告乃 於111年8月15日以展鴻律師函一催告被告,要求於函到後7 日內給付111年2月至5月之帳款(原證6,卷1第49-51頁),惟 被告至期限屆滿之111年8月23日,仍未依約給付積欠之合約 帳款。因此,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系爭合約,被告仍 未於期限內履行,使原告對於被告未來能否繼續履行系爭合 約陷入極度不安,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原告應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第256條等規定,合法終止 系爭合約。  ③次查,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若採分級審查管控方 案或類似醫院總額管理制度,由雙方協商合意後加入」,惟 被告非但未於兩造簽約時,告知原告其早已加入110年中央 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之「醫院總額點值風險管控暨品質提 升方案」,已違反上開約定內容,更於系爭合約履約過程中 ,對於原告屢次詢問有無加入健保方案乙節,未予詳細查證 說明與告知,遑論與原告達成合意後再加入方案,導致原告 受有健保款項短收之損害。故被告違反契約課予之義務,未 依據債之本旨為給付,經原告催告後仍拒不補正,原告亦得 依據上開最高法院見解,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 第256條等規定終止系爭合約。  ④再查,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提供合法並符合建築 及消防法規之可運作性工作場地供乙方使用,水電空調、內 線電話、廣播、弱電系統等裝置費用由雙方負擔功能維護及 所產生之各項費用」惟查,為辦理醫療機構登錄及變更申請 ,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6月1日會勘被告醫院 之地下1樓(原證5,卷1第47-48頁),即依據系爭合約約定供 原告使用之空間,惟台北市衛生局會勘時,現場表示該地下 1樓登記用途為「倉庫」,得否作為醫療使用,顯然有所疑 義,被告依法應使用其他空間提供醫療服務或辦理使用登記 變更。然原告屢屢催告被告處理地下1樓使用登記疑義,被 告均未答覆,原告乃於展鴻律師函一中,明確要求被告依約 向原告據實說明地下1樓場地疑義與處理狀況;若欲變更使 用,亦應向原告說明辦理進度,但被告於回覆之泰安律師函 一中,仍未詳細說明地下1樓使用爭議處理狀況(原證7,卷1 第53-54頁)。是被告未能依約提供確實符合醫療法規而可運 作之場地予原告使用,自屬未依據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合約, 且經原告屢次催告要求說明,均置之不理,原告亦得依據上 開最高法院見解與相關法規,合法終止系爭合約。  ⑤被告辯稱原告係查知因健保方案致分潤減少,原告需依據系 爭合約第7條第1項補足被告保證利潤300萬元差額,始以不 實事由終止契約云云。惟依據110年5月至111年1月之對帳表 (原證57),以及經雙方核算確認、未排除健保方案扣款之11 1年2月至9月對帳表(附件10、附件11),在110年5月至111年 4月期間(即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所述前24個月),縱使計入 健保方案之扣款,被告獲得之分潤亦高達4,283,496元,遠 遠超過保證利潤300萬元。是被告所稱原告係因分潤減少需 補足被告保證利潤差額始終止契約云云,顯屬無稽。  ⑥考量上開各項被告未履行合約義務之狀況,原告於111年9月8 日以展鴻律師函二通知被告,將於函到時終止系爭合約,經 被告於同日合法收受(原證8,卷1第55-57頁)。被告並以泰 安律師函二回覆「關於終止乙節,本醫院敬表同意」,並表 示「二造之合約關係因合意終止而消滅」(原證9,卷1第59- 60頁),可知被告亦同意原告得終止系爭合約,兩造因而自1 11年9月8日起,不再存在經營合作之契約關係。  ⑵次查,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 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 。從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對 於原依約已得行使之權利、應履行之義務,不生影響。則原 告於111年9月8日終止系爭合約,是111年9月7日以前,原告 與被告簽署之系爭合約效力仍然有效存在,且原告仍持續依 據系爭合約約定提供醫療復健服務,則被告自仍應依據系爭 合約給付在合約存續期間之合約帳款,不受到系爭合約嗣後 已經終止之影響。  ⑶系爭合約以第1條、第5條、第7條與第8條約定履行範圍、費 用與成本負擔、拆帳原則以及現金收付原則,被告應依據下 列約定條款,計算應給付予原告111年2月至9月之合約帳款 數額:  ①第1條約定被告為甲方,原告為乙方。  ②第3條約定合約範圍為:「1.範圍以甲方醫院之復健門診及醫 療業務為主,收費包含復健科門診診察費、復健中心健保復 健治療費及所有自費收入等。2.復健處方權歸屬復健科所有 。3.PAC由乙方負責復健治療,甲方負責病房住院。」  ③第5條約定復健科醫療業務費用與成本:「1.人事費用除門診 跟診人員由甲方負責外,復健科醫師、治療師之人事相關費 用,含薪資及其他必要費用,由乙方負責。2.復健科治療室 之醫療業務所需一切衛耗材(如針灸針)等,原則上由甲方名 義統一採購,且由乙方負擔費用,門診所用之耗材(如門診 使用之棉棒、針具等)由甲方提供。3.掛號業務、健保申報 業務及抽審等之行政作業,同甲方院內行政作業,由甲方負 責(相關成本由甲方負責),乙方配合作業,甲方應告知乙方 作業流程及時程。」  ④第7條拆帳原則約定之第1項:「乙方提供本合約所列之合理 分潤,其費用以下列方式計算:⑴健保醫療業務收入:結算服 務費用應以第三條合約範圍之醫療總收入作為基礎,甲方為 總收入百分之二十,其餘額為乙方服務費。乙方自兒童治療 區可營運起滿第十三至二十四個月(例如111/06/01~112/05/ 31),該期間甲方之年度累積所得未達叁百萬元,差額由乙 方補足。第二十五個月起(例如112/06/01起),甲方每年保 障所得陸百萬元。但於天災、不可抗力事件或疫情發生,以 實際拆帳比例計算。(110.5 部分門診及成人治療先行營業 ,自 110.5起依合約拆帳)」,另非健保收入部分則依據第7 條之附表進行分配,原則上由甲方分得百分之五十,乙方分 得百分之五十。  ⑤第7條第2、3項約定:「(第2項)甲方若採分級審查管控方案 或類似醫院總額管理制度,由雙方協商合意後加入,額度分 配依最近六個月健保申報業務佔比或雙方協議之。(第3項) 健保核減以每月健保局付款通知書為準,核減金額雙方依比 例分擔。」  ⑥第8條約定現金收付原則:「(第1項)現金收付計算應以甲方 實際收到保險機構給付之復健中心醫療業務收入款項、民眾 自費或部分負擔之現金為原則。(第2項)現金收入:掛號費 部份全歸屬甲方,其餘之現金收入如復健科自費部分、部分 負擔等仍依照甲乙雙方拆帳比例分配之。(第3項)前項『甲方 實際收到保險機構給付之復健中心醫療業務收入款額』時點 之認定,以甲方收到保險機構書面付款通知為準。(第4項) 甲方每月15日前應提供上上個月健保申報及對帳資料,應包 含健保書面付款通知、支出明細等資料,乙方得指定代理人 共同對帳。(第5項)甲方收到健保款對帳後,應於扣除代乙 方支付之各項費用後,每月30日前將前個月餘額應匯入乙方 指定帳戶,舉例:三月帳務,乙方於4/30前提供發薪資料給 甲方於5/10代發薪,5/15前甲方提供三月份對帳單,5/30匯 款。若因甲方申報延遲,則同意以健保點值0.85暫結計算代 墊費用,於下期費用中多退少補。」  ⑷經查,原告自110年5月履約至111年9月,於110年5月至000年 0月間,被告均依系爭合約約款提供付款通知書供原告核對 計算每月帳款,並將原告分得部分如期匯款予原告(對帳單 見原證57、匯款紀錄見原證30)。針對111年2月至9月之合約 帳款,經雙方於訴訟中依據系爭合約條款會算,經函詢健保 署確認部分款項後,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共3,666,979元之 合約帳款(參原告民事準備程序㈦狀之附件10、11)。此一金 額業經被告核對並表示無意見,已無疑義。  ㈢被告未經協商、取得原告同意,逕行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 方案,經原告屢次確認,仍拒絕據實告知,導致原告受有健 保申報點數給付不足額之損害,被告應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擔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共5,136,188元: ⑴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若採分級審查管控方案或類 似醫院總額管理制度,由雙方協商合意後加入」。由上開合 約條款可明確察知,被告在合約上負擔之義務,包括於加入 健保署分級審查管控方案或相似之醫院總額管理制度前,須 事先與原告協商,並取得原告之同意後,始得加入;若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加入健保署分級審查管控方案或相似之 醫院總額管理制度,顯然違反契約課予之告知義務與協商義 務,屬於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而構成不完全給付。  ⑵經查,被告自兩造簽約時起至111年6月中旬,一再否認有加 入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110年至111年之「醫院總額點 值風險管控暨品質提升方案」,迄至000年0月下旬,原告因 健保扣款疑義,反覆要求被告向健保署確認,原告始知悉被 告醫院早已於110年初兩造締約前,即逕自加入健保總額點 值管控方案,嚴重違反系爭合約要求被告應與原告協商、取 得合意後,始得加入此類方案之義務,被告顯然構成未依債 務本旨為給付之不完全給付:  ①原告於簽署系爭合約時,反覆向被告確認泰安醫院有無加入 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被告均告知未加入任何健保總額點 值管控方案,並仍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其中包含要求被告 不得擅自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之約定條款。  ②迄至111年1月28日,健保署承辦人徐正能先生於下午14:45, 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對帳人員楊心玫、游素秋表示「確認斷頭 核扣數字,是否110Q4要斷頭核付?」並指示被告「如不願 採斷頭核付方案,也在當日(2/7)以電話告知,立即要再加 抽送專審」(卷1第89-90頁),被告對帳人員楊心玫同日下午 14:59自行以電子郵件回覆健保署徐正能先生「泰安醫院門 診與住診不斷頭」(卷1第91頁)。楊心玫在回覆健保署後, 始於同日下午15:23轉寄上述電子郵件予原告之對帳人員蕭 雅真,且只說明「健保署年後會再加抽110Q4」以及「因為 門診和住診如果斷頭會核刪很多所以只能再讓健保署加抽」 等語(卷1第89頁),並未說明所謂「斷頭」或是「加抽」, 係因被告早已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對於原告對帳人 員於同日下午16:05以LINE向楊心玫提醒「如果之後院方有 什麼改變方針,要麻煩先跟我們討論後,再決定喔」等語, 被告對帳人員楊心玫則於下午16:24只表示「好的」(卷1第9 3頁),顯見健保署特地以電子郵件確認被告是否加入特定健 保方案時,被告不僅並未與原告協商,即逕行回覆健保署將 採用加抽方案,甚至於事後通知原告時,被告亦未提供任何 資訊使原告足以判斷其選擇採用之方案,是否為健保總額點 值管控方案,顯示被告嚴重違反系爭合約課予之告知與協商 義務,未經原告同意即片面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自 屬可歸責被告之不完全給付。  ③又被告至111年4月6日收受健保署臺北業務組同年3月30日健 保北字第1112829813號函(卷第95-97頁),通知醫療費用應 予追扣,並檢附追扣補付核定總表與醫療給付追扣核定通知 明細表,其中明細表顯示被告淨申報點數為13,633,034點, 但須單價核減點數高達3,743,571點。原告對帳人員於111年 5月16日以LINE訊息請被告負責對帳人員楊心玫,向健保署 確認所適用方案,楊心玫僅回復「這是請申報去詢問後的資 料」、「他說請看門診綠色的部份就是第四季每個月攤扣的 部份」。而原告對帳人員向楊心玫確認對帳金額「第四季超 過的點數被斷頭…就是門診0000000+住院311181=0000000」 、「這就是要跟健保局申訴討論的…不要在總額方案…沒有要 直接被斷頭」等語,強調被告應向健保署確認被告醫院有無 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被告對帳人員則仍未表示意見 (卷1第99頁)。  ④惟因被告醫院被核減點數實不合常理,原告對帳人員於111年 6月9日再度向被告時任院長即負責人黃世貝以LINE訊息詢問 (卷1第101頁)「昨天公司文馨有跟我通電話…發現在111年4 月份的醫院其他類別的付款通知書中,還有11012的點值核 算追扣…也就是說除了11103月份的付款通知書外…住院洗腎 的付款通知書都有扣款…,從昨天文馨傳的資料夾總一下,1 10光門診就核扣3,536,253…跟上次申報回報楊小姐說斷頭總 共扣0000000…還多非常多…可能要請院方盡快跟健保局了解… 到底為何會被扣這麼多錢」、「11010跟11月的一暫付款通 知書…健保局超過上限扣住未撥金額分別是941825跟0000000 (至今未撥)…110Q4健保局總共扣住了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Q4門診申報點數總計不過00000000…顯示 有54%以上的錢都沒有拿到…這實在太詭異了」、「煩請@泰 安黃世貝院長盡速查明,以維護貴我雙方權益」,即原告第 三度向被告確認被告醫院究竟是否已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 方案。而被告對帳人員乙○○直到111年6月13日,始以LINE告 知原告對帳人員(卷1第103頁)「你知道風險管控嗎?」「因 為申報說他是參加風險管控而不是斷頭」,此時原告方知悉 被告應早已加入健保總額點值風險管控方案。  ⑤迄至111年6月16日,原告對帳人員持續以LINE向被告時任院 長黃世貝確認(卷1第105頁)「黃院長…健保署方案(兩年度的 都一樣)第五頁110年的附件二…就是星期二說從MAIL找得到 回覆…若110年度沒有任何醫院發給健保署的公文…昨天健保 署的回覆說明應該沒有問題」,並提醒「只是111年度…還是 建議再次確認醫院沒有回覆111年方案的附件二…以確保醫院 的權益」,顯示此時被告仍未向原告坦承其早已加入健保總 額點值管控方案,且經被告多次反覆追問,被告亦未向健保 署查證,也未向原告說明狀況。被告拒絕就加入健保總額點 值管控方案之情形,向原告做明確告知說明與協商之行為, 實已持續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課予之義務。  ⑥直到111年6月23日,時任被告院長黃世貝於健保署臺北業務 組進行協調時,由健保署提出關於泰安醫院參考資料(卷1第 107-120頁),顯示被告泰安醫院於110年1月就已加入健保總 額點值管控方案,雖然1-3月(Q1)審查為A級、4-6月(Q2)與7 -9月(Q3)則因COVID-19疫情逕予核付,均未進行單價核減或 其他方案核減作業,但110年10-12月(Q4)因疫情緩解,需進 行單價核減作業,復因醫院業務量有成長,健保署遂通知被 告於111年3月執行110年Q4之單價核減作業,總計核減高達1 ,136,812點(卷1第95-97頁)。  ⑦原告至111年6月23日協調當日,始知悉被告早已於110年1月 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且被告不僅110年締約時未正 確告知原告此一資訊,自111年1月起原告反覆向被告確認要 求加入任何健保方案前都應與原告討論時,被告仍未查證告 知或說明,直至111年6月23日健保署臺北業務組提出110年1 月由被告簽署之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加入申請書(卷1第45 頁),原告始明確知悉原告其實已加入該方案甚久。被告此 等行為,嚴重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甲方若採分級審查 管控方案或類似醫院總額管理制度,由雙方協商合意後加入 」之約定,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被告應依據民 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因其逕行加入 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而對原告造成之損害。  ⑶被告雖辯稱:全民健康保險自91年起改用總額給付制度,各 醫療院所陸續被迫改用總額給付方案,原告並無選擇餘地, 而「斷頭」是因為病人多診療多,超過原先談好的健保額度 ,多做的都不會算進去,另外也有抽檢核刪制度,原告不可 能不知道健保支付方案為何種,終止合約只是為避免負擔任 何損失,並無正當理由云云。惟查,健保總額制度與分級審 查管控方案並不相同,被告以健保總額制度作為原告不可能 不知悉被告有無加入分級審查管控方案之理由,顯然屬於避 重就輕之詞。被告之健保申報點數遭健保署核減,導致健保 給付產生「斷頭」的結果,並非因為健保制度行之有年的「 總額支付制度」,而是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擅自加入「健保總 額點值管控方案」所致。經查,總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中之 「醫療費用管控」及「單價核減」,係以同一醫療院所過去 三年之醫療費用作為比較基準(卷1第66頁),然而被告於兩 造簽訂系爭合約前,已多年未實質營運,但又並非系爭方案 之「新醫院」,倘若被告醫院加入系爭方案,只要有任何的 醫療服務,都會被視為「醫療業務成長」而被核減點數,直 接造成申報點數大幅減少,使原告陷入雖依據系爭合約拓展 醫療業務、卻無法領取健保給付之「做白工」窘境。原告締 約前考量上開情形,方於系爭合約中明文要求被告若欲加入 與分級審查相類似之健保總額管理制度,應與原告協商、取 得原告同意後再加入,亦即要求被告不得在醫院重新開張之 初期,即遽然加入點值管控方案,以避免在被告醫院展開業 務時,健保申報點數即因點值管控措施而直接被核減,導致 點值管控方案「斷頭」之必然結果。  ⑷再查,原告只能經由向被告查證,才能確認被告是否加入「 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原告直到000年0月間,因被核減 點數不合常理,立即催促被告向健保署確認,才得知被告早 已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之事實,顯見原告因事實 上無法查證,只能透過系爭合約之明文約定避免被告擅自加 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且原告亦於履約過程中積極 確認,於第一時間嘗試避免損害擴大:  ①經查,110年健保署臺北業務組並未公開醫院總額點值風險管 控暨品質提升方案名單,健保署醫事機構查詢結果中,也未 呈現醫院是否加入各分區之點值管控方案(卷1第443-444頁) ,健保署網站關於醫療費用申報與給付之臺北業務組總額專 區公告文件中,亦完全沒有加入方案醫院列表可供查詢閱覽 (卷1第445-448頁)。  ②因健保署臺北業務組係以各該醫院之負責人與承辦人員為聯 繫窗口,倘非各該醫院負責人或健保申報承辦人之第三者, 均無從自行向健保署臺北業務組查詢醫院是否已加入健保總 額點值管控方案。按各醫療院所與健保署透過虛擬私有網路 (VPN)保護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網站聯繫,不僅需 要有虛擬私有網路連線帳號密碼始得近用該網站,單純於網 域外輸入前開網址亦無法閱覽該網站,並且各醫事機構亦僅 得由承辦人員以醫事人員卡、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卡、醫事 機構卡、政府單位憑證卡等,以讀卡機插卡後,再輸入密碼 登入,方得取得其健保特約相關資訊(卷1第449頁,原告以 其他醫療院所承辦人員身份進入該網站之網站截圖頁面)。 因此,原告既然並非被告醫院的健保承辦人員,自未持有登 入所需之實體卡片,亦無從得知被告醫院之登入密碼,也就 不可能自行查詢被告所申請加入之健保方案為何。  ③是原告確實無從經由被告以外之窗口,得知被告有無加入「 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有鑒於此,原告於簽約前、後, 即多次向被告確認其並未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 並且將確認結果「未加入方案,並且若欲加入應由雙方協商 合意後加入」,以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明文設定為契約義務 。況且,倘若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 ,邏輯上也就不可能、更毋須特意將「加入方案應經雙方合 意」之文字列為契約內容。由此可知,原告在被告未據實告 知的情形下,無從得知被告是否加入健保署之健保總額點值 管控方案,實與原告之專業知識及經驗無關,況且系爭合約 已明文要求加入方案應取得原告之同意,則被告未經告知即 逕行加入系爭方案,顯然屬於違約行為,其所辯實屬無稽。  ⑸原告無從由付款通知書得知被告有無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 控方案」,並且原告於得知遭受健保署大幅核減給付時,立 即通知被告、並要求退出,就此原告並無過失可言:  ①被告辯稱:「被告每月都會提供給原告衛生署之醫療費用付 款通知書,且有原告代表人簽名,然原告卻於健保署於核減 點數後,原告須將給予所分配之收入扣回,原告才爭執不知 道被告參加系爭方案,此時雙方已簽約達1年,以原告專業 投資醫療機構之法人,於簽約達1年後,才說其不知道被告 醫院所使用是哪種方案,顯背離常情」,並自承由原證19可 知「…110Q1審查分級為A級,110Q2-Q3因應COVID-19疫情逕 予核付,從110Q4開始進行審查,總核減點數為383.3…」云 云。  ②惟查,雙方雖然各自提出原證23(卷1第136-137頁、142-145 頁、149-152頁、156-158頁、161-164頁)及被證6(卷1第240 以下)所附111年2月起之健保給付付款通知書,然而完全無 從由付款通知書得知被告有無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 」,蓋付款通知書上並未載明被告所使用的健保方案,核減 點數或給付的欄位中也未詳列核減原因,此均導致原告必須 反覆催促被告向健保署確認核減點數與給付之原因。而衛福 部提供之說明書(原證19,卷1第107-120頁),係111年6月原 告催促被告確認加入系爭方案後,健保署依據被告請求作出 之整理與說明,此時健保署才清楚指出被告早已加入「健保 總額點值管控方案」。  ③再查,原證19之說明書(卷1第107-120頁)指出,110年第一季 被告因為審查分級為A級未經單價核減(卷1第62頁說明)、11 0年第二季以及第三季則因COVID-19疫情不採取點值管控措 施,而未被核減點數,因此110年1月至9月期間,健保署均 未對被告實施「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亦即未核減被告 所申報點數、減少給予被告給付。被告自110年第四季,才 開始因系爭方案的實施,依系爭方案的「單價核減」以及「 醫療費用管控」措施被減少給付。又健保署於111年4月才完 成110年第四季之點數結算,故原告遲至111年4月時,才赫 然發現被告申報點數遭健保署大幅核減,原告立即多方、多 次催促被告對帳人員及負責人確認(卷1第99-105頁),才得 知被告係因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而被核減點數與 減少給付。考量原告僅得由健保署付款通知單獲知被告健保 申報審核結果,又被告一直對於有無加入系爭方案未坦承以 告、推諉不實,原告遲至111年6月才得知被告確實早已加入 「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與常情並無不符;原告於察知 異常,也立即通知被告處理,更難謂原告有何過失可言。  ④綜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行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 」,構成僅可歸責於被告之單方違約行為,原告據此終止系 爭合約,並非不願負擔「任何損失」,而是不論依據兩造簽 訂之系爭合約或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原告並無義務負擔 「被告嚴重違約所衍生之損失」,故原告依據民法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於法並無不合。  ㈣末查,經過兩造於000年0月間會算,並向健保署函詢確認(卷 2第299頁),兩造均同意為「因加入健保總額方案所生之扣 款金額」總額為6,420,235元(原告民事準備程序㈦狀所附之 附件12)。惟原告疏未扣除被告分潤部分,倘扣除被告分潤 之百分之20,原告因被告未經同意加入健保總額方案所生之 損害額為5,136,188元(原告附件12金額乘以0.8計算)。 ㈤系爭合約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而終止,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合約提前終 止所造成之裝潢費用與搬遷費用損害共計1,811,092元: ⑴如上所述,被告對繼續性給付契約之合約帳款給付嚴重延宕 ,且未依據系爭合約提供確實符合法規之場地供原告使用, 又未經原告同意,片面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凡此均 屬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且經原告屢次催告,被 告仍未補正其履約上之瑕疵,原告最終依據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與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至第256條等規定,終止系爭合 約。系爭合約既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被告自應 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與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 之各項損害,謹臚列如下。  ⑵裝潢費用之損失:原告於110年5月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時, 原告考量系爭合約之履行期間長達10年以上,故支出1,958, 974元之費用投入場地裝潢(卷1第123頁)。惟系爭合約於111 年9月8日提前終止,若分10年攤提,仍有1,762,267元之殘 值,屬於原告無從再為使用收益者,被告應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1項與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此部分裝潢費用之 損失。  ⑶搬遷費用之損失:因系爭合約提前終止,原告無法繼續於被 告之場地提供醫療服務,導致原告如欲繼續使用所購置之器 材設備,需支付費用搬遷至其他可供營業之合法場所。對此 ,原告於111年9月進行相關設備之搬遷,合計支付48,825元 之搬遷費用(卷1第127頁),被告亦應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 與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此部分支出之搬遷費用。  ⑷綜上,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提前終止,被告應依據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包 括:裝潢費用攤提後之殘值1,762,267元以及搬遷費用48,82 5元,合計1,811,092元。  ㈥被告自111年4月起,均未依據系爭合約約定給付合約帳款予 原告,且屢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仍未給付,另並無 不可歸責雙方之因素存在,應認全屬可歸責被告之單方面違 約,被告應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 200萬元:  ⑴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雙方依本合約,進行合作後,如 一方未能履行或片面終止約定者,應賠償他方違約金新台幣 200萬元整。如因發生不可抗力之因素、天然災害、健保政 策或其他法規改變,應認不歸雙方責任,得經雙方協議補充 合約或合意解約。」換言之,除非有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不可 抗力因素、天然災害、健保政策或其他法規改變,造成系爭 合約無法履行,否則若有一方未能履行約定,即應賠償另一 方違約金200萬元。  ⑵本件被告自111年4月起,即未給付原告合約帳款至今,原告 雖於期間內仍持續依約提供醫療與復健服務,直到111年9月 8日契約終止為止,惟原告屢次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合 約帳款,被告均拒絕給付(原證3、6,卷1第41-44、49-51頁 ),已構成給付遲延,顯屬被告單方面對系爭合約之違約不 履行。況且,此期間並無天然災害、健保政策或其他法規改 變等不可抗力之因素發生,被告另外亦未依據系爭合約第6 條第1項及第7條第2項等約定,提供確實符合法規之場地供 原告使用,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 ,均詳如上述,則被告未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履行契約,且 均無不可抗力之因素存在,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200萬元。  ⑶被告辯稱原告係查知因健保方案致分潤減少,原告需依據系 爭合約第7條第1項補足被告保證利潤300萬元之差額,始以 不實事由終止契約云云。惟查,依據110年5月至111年1月之 對帳表(原證57),以及經雙方核算確認、未排除健保方案扣 款之111年2月至9月對帳表(附件10、附件11),在110年5月 至111年4月期間(即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所述前24個月),縱 使計入健保方案之扣款,被告獲得之分潤亦高達4,283,496 元,遠遠超過保證利潤300萬元。是以被告並任何正當理由 不給付原告111年2月起之合約帳款,被告嚴重之給付遲延仍 屬被告單方面之違約,應依據系爭契約賠償原告違約金200 萬元。 ㈦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均無理由,縱認其主張有理由,依據其 提出之單據抵銷金額應僅705,485元:  ⑴兩造間110年5月至111年1月之帳務,均由兩造依據系爭合約 所定程序核對完畢並付款,足徵原告係基於合約關係受領款 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給付:  ①系爭合約第8條第5項「甲方收到健保款對帳後,應於扣除代 乙方支付之各項費用後,每月30日前將前個月餘額應匯入乙 方指定帳戶,舉例:三月帳務,乙方於4/30前提供發薪資料 給甲方於5/10代發薪,5/15前甲方提供三月份對帳單,5/30 匯款。…」依據上開合約內容,原告於泰安醫院履約期間, 雙方依據每月薪資資料以及健保付款通知書製作對帳單,經 雙方核對後再由一方匯款。  ②原告提出原證57,即經上開程序核對之110年5月至111年1月 對帳單,足證此期間之合約帳款均經雙方核對無誤。其中11 0年5-9月、11月均留有雙方核章之對帳單,另110年10、12 月及111年1月雖無泰安醫院核章,惟均已依核對結果付款, 此由原告存簿入出帳金額與對帳結果一致亦可證(原證30, 卷1第325-327頁)。據此,原告係依據系爭合約受有110年5 月至000年0月間合約帳款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依據而受有 給付,故被告自不得任意要求原告返還上開期間之合約帳款 ,於法甚明。  ③再查,於113年4月24日審理中向被告曉諭:110年5月至000年 0月間之合約帳款既經雙方會算並給付,被告如欲推翻應提 出非屬會算範圍或事後發生事由之證據,惟被告迄今均未提 出相關證據,是雙方110年5月至000年0月間帳務已底定,被 告亦不得未經具體舉證而要求原告給付「溢領」款項。  ⑵兩造從未就雜支費用分擔討論達成合意,且被告自110年5月 至000年0月間從未向原告請求雜支費用,顯見被告所提出雜 支費用單據俱為被告應由其分得之20%利潤支應,不得要求 原告分擔:  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水電、垃圾、保全、清潔、網路電視、醫 療系統、電梯電機維護費、場地費等雜支費用負擔,且兩造 自110年5月至000年0月間逾半年期間核對分潤表至少9次(原 證57),被告從未提議原告應分擔雜支費用,反而依據雙方 對帳結果支付帳款(原證30,卷1第325-327頁)。被告於本訴 進行中提出110年5月開始之分潤表,逕行將「雜支費用」增 列於各月分潤表之下,未經雙方核對簽名,顯見此係被告臨 訟之詞,毫不足採。  ②次查,被告主張電費、水費、垃圾、保全、清潔、網路電視 、醫療系統、電梯電機維護費、場地費等,均應依據原告使 用樓層之比例計算原告分擔比例云云,亦顯與常理有違。蓋 一般約定電費分擔,會分別裝設電表,將不同樓層之電費獨 立計算,而非逕行以樓層比例計算。再者,泰安醫院實際上 地上1樓地下7樓共8層樓,原告經營之復健科僅使用6樓以及 地下一樓部分區域,至多僅使用8層樓中之1.5層樓,因此被 告主張其用電、用水、用電梯之樓層數6樓、原告使用2.5層 樓云云,至屬無據,亦凸顯雙方從未就分擔比例進行討論, 此佔比為被告事後自行杜撰,不足採信。  ③再查,被告主張「被告因無法提供出勤記錄表,遭勞動局處 罰9萬元(被證14),實則為原告將其攜走,導致被告遭到裁 罰,此也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其主張 之法律上依據,蓋勞動局係認定被告為雇主而予裁罰,又兩 造間並未約定原告應為作為雇主之被告製備、保存人員出勤 記錄表供被告使用,且原告於111年9月撤出泰安醫院時,攜 走之文件、物品悉數經被告同意方得帶走(卷1第59-60頁泰 安醫院函),難認原告違反兩造間之約定或因不法行為造成 被告損害,自無理由負擔勞動局裁罰之金額。  ④末查,原告係因被告長達半年未依系爭合約給付服務費,且 違反系爭合約逕行加入健保方案而終止系爭合約,並經被告 同意(卷1第59頁泰安醫院函),並非無故終止系爭合約,已 如上述,故被告不得依據系爭合約向原告請求違約金,至為 明確。  ⑶惟查,為利裁判,原告仍以「原告應分擔雜支費用」為前提 假設,先行核對被告提出之單據,並依據原告確實使用之樓 層數計算分擔金額,據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部分應為705,48 5元:  ①分擔比例:應為1.5/8,且原告未使用網路電視或該醫療系統 。雙方從未約定各項目之分擔比例,惟倘若以使用樓層計算 電費、水費、垃圾、保全、清潔、電梯電機維護費之分擔比 例,亦應以復健科實際使用之1.5層樓占整體8層樓(地上7 層地下1層)計算,假設復健科分擔比例為1.5/8。復健科從 未使用網路電視或被告主張之醫療系統,故不論使用樓層或 人數為何,該部分比例應為0。  ②原告檢視被告提出之附件十,比對附表九所附單據,將無單 據、無收款章、單據抬頭並非「泰安醫院」而為其他公司者 、僅有契約或薪資表但無支出證明者均踢除。  ③綜上,依據上開分擔比例以及確有單據證明其支出之項目所 計算之抵銷金額,為705,448元(原告民事準備程序㈧狀附件1 3)。  ㈧綜上所述,被告已概括承受前手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合約, 為本件適格當事人,原告因被告經屢次催告仍拒不依據系爭 合約付款、未經原告同意加入健保方案、未提供合於消防法 規之場地等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依法終止系爭合約,並依系 爭合約第7條、第8條請求被告給付111年2月至9月之合約帳 款共3,666,979元,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 第1項請求因加入健保方案所生損害賠償5,136,188元以及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契約提前終止所生損害共1,811,092元 ,以及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請求違約金2,000,000元。另就被 吿請求抵銷之雜支費用,兩造間從未約定原告應分擔,被告 應不得請求原告負擔,惟假設認原告應負擔,依據被告提出 之單據,其金額應為705,485元。  ㈨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614,259元整,其中1,653,597 元自111年8月24日起、8,204,6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741,573元自112年4月15日起、其餘2,014,463元自112 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系爭合約對被告不生效力:  ⑴原告稱被告與原告於110年4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惟原告於起 訴狀原證2之合約所列甲方泰安醫院代表人為謝瀛華;然泰 安醫院於000年0月間負責人為郭正典醫師,檢附醫療機構開 業執照可證。謝瀛華未擔任本醫療機構之任何職位,也未經 過被告之授權,其無權代表被告簽署任何文件。被告已於11 1年8月22日回函原告代理人義謙法律事務所翁國彥律師,系 爭合約甲方記載「泰安醫院代表人謝瀛華」並非被告之院長 ,亦無相關職務,其無法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約。  ⑵被告於111年9月8日回函表示終止合約等語,係以假設語氣為 之,該函一開始就表明從未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且原證二 系爭合約影本,非被告之代表人,亦無雙方之大小印,系爭 合約不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⑶依照被告提出訴願決定書,其內容略以:本件泰安醫院負責 醫師原為黃君(即為黃世貝),其獨資經營泰安醫院,扣繳單 位統一編號為00000000,稅籍編號為000000000。嗣該院經 本府衛生局核准自111年7月1日起變更負責醫師為訴願人(即 阮正雄),另向財務部台北國稅局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 經營型態為獨資,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為00000000,稅籍編號 為000000000…。再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人格,以該商號為 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 雖異,實非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是以,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變 更後,與原負責人經營之獨資商號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有法務部109年12月1日法律字第10903511340號函釋意旨可 參(被證八)。故本件訴願決定駁回阮正雄即泰安醫院,其主 要理由為當事人不適格,訴願不合法。由上得知,泰安醫院 即黃世貝與泰安醫院即阮正雄並非相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縱 使機構單位代碼並未變更,如前述訴願決定書及法務部函令 解釋所示,並無義務概括繼受前手權利義務。況且系爭合約 係由訴外人謝瀛華所用印,其並無職權為被告簽約,該合約 僅對訴外人謝瀛華發生效力,故原告應向謝瀛華請求履行合 約之權利義務,而非向被告請求。  ⑷至原告所舉行政院衛生署90年3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00010373 號函,僅說明醫療機構負責人變更是否要重新開業乙事,並 無涉及概括繼受說明。  ⑸另原告所舉衛生福利部106年9月14日衛部醫字第1061666936 號函主要回覆所詢私立醫療機構變更負責醫師後行政契約之 權利義務歸屬,雖然說明三論及有關上開歇業醫療機構之權 利義務得否由重新開業之醫醫療機構概括一節,本部認屬可 行,惟其係屬私法行為,該等概括承受行為仍應符合民法或 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故是否概括承受並非必然,仍應符合民 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⑹依據民法第305條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 ,均須有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始生承擔債務之 效力,且於判決事實中,寶○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以 函通知被上訴人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承接金○列公司所 有業務;與本案被告自始均未為任何承受之通知或公告不同 。  ⑺綜上所述,系爭合約對被告不生效力。  ㈡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無法證明與系爭合約之關聯性:  ⑴原告所提出原證三泰安吳瑞貞副院長及另一人之對話Line及E mail,擬證明原告多次以Line訊息及Email催告,但被告均 不給付等語。  ⑵被告所擷取Line對話僅可看出一方名稱為泰安吳瑞貞回覆, 並未見其全部對話,且對話中又有陳銘德、泰安黃世貝院長 等人,其是否為真實,與原被告之關係為何,此對話內容與 系爭合約是否相關?均無法證明之,且該等內容亦未經過公 證,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有待質疑。  ⑶另原告所提出111年8月15日Email僅有一名Monica寫給泰安吳 瑞貞副院長email,惟Monica電子郵件為私人Gmail郵件,與 原告關係為何,與系爭合約關係為何,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之 。  ⑷綜上,原告所提之原證三無法證明與系爭合約之關聯性。  ㈢退步之,系爭合約若對被告生效,被告並未違約:  ⑴原告認定系爭合約生效(被告否認之),並以被告並未事前告 知參加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致造成原告利益受損及醫院之 地下一樓並未符合醫療服務使用為由,認定被告違約因而依 法終止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3,666,979元及利息云云(經過 原告數次修改,以最後原告提出金額為準)。  ⑵依合約第2條及第7條分別為合作期間為110年5月1日至121年7 月31日;甲方若採分級審查管控方案或類似醫院總額管理制 度,由雙方協商合意後加入。故雙方於110年5月1日前早應 選定相關管理制度,被告於110年1月19日早已向健保署申請 參加「醫院總額點值風險管控暨品質提升方案」,原告與被 告於簽約時不可能不知道被告所選擇方案為何。  ⑶再者,原告代表人甲○○為長庚大學企管所碩士,其論文為「 私立醫院改制為醫療法人資本額課題之研究」,對於私立醫 院現況及改制進行探討建議,具有一定專業知識,且被告每 月都會提供給原告衛生署之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且有原告 代表人簽名,然原告卻於健保署於核減點數後,原告須將給 予所分配之收入扣回,原告才爭執不知道被告參加系爭方案 ,此時雙方已簽約達1年,以原告專業投資醫療機構之法人 ,於簽約達1年後,才說其不知道被告醫院所使用是哪種方 案,顯背離常情。  ⑷此外,在通知書上一欄「說明:2S4-管控上限金額調整後解控 金額補付」即是代表採用系爭方案(被證9),原告所稱不知 被告採用何種方案,顯無理由。  ⑸另依原證19,可見110Q1審查分級為A級,110Q2-Q3因應Covid -19疫情逕予核付,從110Q4開始進行審查,總核減點數為38 3.3,即表示之前已付給原告之分潤必須要扣回,原告認為 分潤減少,而以其不知被告參加何種方案為由終止合約,以 避免負擔任何損失。  ⑹另外,依據合約第7條拆帳原則1.(1)健保醫療業務收入第二 段「乙方自兒童治療區可營運起滿第十三至二十四個月(例 如111/06/01-112/05/31)」,該期間甲方之年度累積所得未 達三百萬元,差額由乙方補足。第二十五個月起(例如112/0 6/01起)…..」由於原告已經預見第二年會有核減點數之損失 ,且須補足被告所得,故原告趕緊違法終止合約,以避免其 損失擴大。  ㈣有關被告提供醫療場所地下一樓場地為合法場地:  ⑴依合約第6條設施、空間運用、維護及費用5.復健科治療室( 包含B1物理治療及職能治療區域,6樓早療區域)之場地規劃 、施工費用、因應復健科督考評鑑需求之急救車等相關設備 由乙方負責。顯見場地規劃為原告所負責。  ⑵被告另於111年11月2日委請寬域建築師事務所提出防空避難 室面積檢討說明書,其說明依據原竣工圖面積計算,地下室 專用防空避難室面積為138.80㎡,可自行作為F1綜合醫院使 用之地下室面積為362.683㎡,而目前室裝防空避難室面積為 147.35㎡大於應設防空難室面積138.80㎡,據此地下室其餘空 間為院方可自行作為F1組綜合醫院使用之空間(參被證4), 由上得知,被告並未違法使用地下室,也從未因此使用而遭 受衛生局裁罰。  ⑶原告所指摘並非事實,且原告為系爭場地之規劃者,事後卻 指摘醫院B1並非合法使用,實為經營利潤未如預期,且避免 次年需補足原告三百萬元金額,而任意指摘原告違約,恣意 終止合約,搬走營運器材、任意資遣員工,造成被告後續經 營重大困難。  ㈤被告無需負擔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⑴原告所指摘並非事實,且原告為系爭場地之規劃者,事後卻 指摘醫院B1並非合法使用,實為經營利潤未如預期,且避免 次年需補足原告三百萬元金額,而任意指摘原告違約,恣意 終止合約,搬走營運器材、任意資遣員工,造成被告後續經 營重大困難。  ⑵若依據二、三前述,原被告分潤之基礎來自系爭合約第7條1. (1)健保醫療業務收入:結算服務費用應以第三條合約範圍之 醫療總收入作為基礎,甲方總收入為百分之二十,其餘額為 乙方之服務費。計算分潤基礎為第七條3.健保核減以每月健 保局付款通知書為準,核減金額雙方依比例分擔。此外,原 告與被告依據系爭合約第六條1.之規定,水電空調、內線電 話、廣播、弱電系統等裝置費用由雙方負擔功能為戶籍所產 生之各項費用。另依據系爭合約第二條3.規範「…如一方未 能履行或片面終止約定者,應賠償他方違約金新台幣200萬 元整。」  ⑶健保署依特約醫院在一定申報時限內所申報點數,在核算前 會以暫付款(一暫、二暫)的方式先行給付,在核算通知書左 方的核定費用,當暫付大於核定費用則會有溢付金額則會有 「溢付」金額,會在下期給付的某筆款項中扣回溢付的暫付 費用;當暫付小於核定費用時,則會直接再撥款剩餘費用。 如果再核定之後再追回款項稱為「核算追扣」,當原本一暫 應付一定的金額,但健保署無法支付足額時,會以超過當月 上限扣款(保留款)來呈現,事後核算金額如果保留款還有剩 ,才會以「補付」呈現。  ⑷雙方於111年2月至111年9月15日,依每月復健科申報總點, 依據每月該科點數占比,換算成診察費及復健治療收入,且 健保署每季又會因核減點數,再次扣回之前之收入,扣減被 告抽成、勞健保公自付款、勞退、薪資、個人及雇主補充保 費及代扣所得稅,計算出原告所可領取金額,惟由於原告自 110年5月1日至111年9月15日止,均未分攤雜項費用(含水電 費、垃圾、保全、清潔、網路電視、醫療系統、電梯電機維 護、場地費),計算後,原告應返還被告8,045,235元(被證4 )。  ⑸原告以不實之違約原因,任意終止合約,造成被告後續經營 困難,被告另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此外,有關被 告終止合約所造成裝潢、人事及搬遷費用損失,此為原告恣 意而為,且造成被告營業上損失,原告並無權利向被告請求 ,且被告將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㈥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已於113年7月1日同意被告申請歇業,歇業 日期為113年6月20日。  ㈦另就被告附表四之一與原告原證57之項目差異表之部分,如 附表五所載。  ㈧就原被告主張金額摘要如下:  ⑴原告依合約請求111年2月至9月費用如附件11之3,666,979元 部分,被告主張抵銷,抵銷金額為①被告附件十之一雜支費 用8,045,235元;②被告附表四-1被告另多支付給原告之金額 1,123,547元;③被證14遭勞動局裁處9萬元;④無故終止合約 ,300萬虧損及保證金;⑤無故終止合約,200萬違約金;⑥前 述抵銷金額為14,258,692元。  ⑵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賠償請求如113年4月15日言詞辯 論要旨狀所載5,136,188元部分,被告主張:①被告於110年1 月加入此方案,原告於110年5月與被告簽約,不可能不知道 ;②不管有無參加系爭方案,都會被扣點(被證10);③被告主 張如前述之抵銷金額14,258,692元。  ⑶原告依終止合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裝潢費殘值1,762,267元 以及設備搬遷費48,825元,共計1,811,092元部分,被告主 張:①無損害賠償;②原告無理由終止合約,造成被告經營損 失;③裝潢費及搬遷費係原告恣意而為,被告另就原告行為 造成經營損失,請求損賠;④另地下一樓裝潢費是華晟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裝潢,原告無理由主張;⑤被告主張如前 述之抵銷金額14,258,692元。  ⑷原告依違約金約定請求200萬元部分,被告主張:① 被告並無 違約,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200萬元;② 被告主張如前述 之抵銷金額14,258,692元。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泰安醫院機構基本 資料、泰安醫院復健科業務經營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中央健康保險署台北業務組110年醫院總額點值風險管控 計品質提升方案泰安醫院申請書、台北市衛生局會勘通知電 子郵件、律師事務所函、泰安醫院函、中央健康保險署台北 業務組醫院總額點值風險管控計品質提升方案、電子郵件、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中央健康保險署台北業務組 提出參考資料、原告支付裝潢費用對帳單、原告給付員工資 遣費用、原告給付搬遷費用單據、111年2-7月對帳單與健保 付款單、存證信函、泰安醫院謝瀛華院長及詹曉雯執行長名 片、原告存簿影本、財訊雜誌報導、卓越雜誌報導、工商時 報報導、FACEBOOK網頁資料、中央健康保險署台北業務組11 1年健保分區醫院總額點值風險管控計品質提升方案、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院所明細查詢網頁資料、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網站、台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機構登錄事項 變更登記申請書、苗栗縣申請診所開業、遷移或變更負責醫 師申請流程說明及應注意事項、泰安醫院函、衛生福利部函 、副款通知書、對帳單、請求金額總額計算表、扣補款總金 額計算表、雜支費用分攤明細、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文件為證(卷1第35-167、305-346、393-453頁,卷2第81- 91、239-293頁,卷3第23-33、189-193、223-225、229-245 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 被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 第9511號簡易民事判決、私立醫院改制為醫療法人資本額課 題之研究論文摘要、防空避難室面積檢討說明書、兩造110 年5月至111年9月分潤計算式、111年9月衛生福利部醫療費 用付款通知書、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法務部函釋、通知 書、111年4月退出方案後遭健保署扣點之通知書、未核算扣 款通知書、兩造分潤表、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函、更正兩造分 潤表、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台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書、雜支 費用分攤明細、原告員工請求薪資及資遣費、應用軟體租用 授權合約書、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等文件為證(卷1第179-18 1、205-293、463-468頁,卷2第21-46、103、137-175、201 -206頁,卷3第43-47、59-175、179-181、203-212、249-25 3、281-282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阮正 雄即泰安醫院承受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有無理由?系爭合 約效力是否及於被告?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有無理由?原告 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2,614,259元,其中1,653,597元 部分自111年8月24日起、8,204,62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741,573元部分自112年4月15日起、其餘2,014,4 63元部分自112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阮正雄即泰安醫院承受合約權利義務部分:  ⑴按獨資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 易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 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因此,以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之 事業單位如獨資商號 ,其負責人變更時,其權利義務主體 即已變更(勞動部107年2月1日勞動福3字第1060136454號函 釋)。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 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明文;而公立醫療機構或醫療法人負責醫 師變更,依醫療法第44條第2項、第51條第2項規定,屬登記 事項變更;至私立醫療機構,因係由負責醫師為申請人申請 設立,其負責醫師變更,涉設立權屬變更,須重新申請開業 (行政院衛生署90年3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00010373號函), 私立醫療機構於同址由接任負責醫師重新申請設立者,應由 原任負責醫師申請歇業,註銷原領開業執照及所屬醫事人員 執業執照,新任負責醫師應符合法定資格,其人員即設施並 經審查及重新履勘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始得核准開業, 重新核發開業執照及所屬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歇業醫療機構 之權利義務若符合民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仍得由重新開 業之醫療機構概括承受(衛生福利部106年9月14日衛部醫字 第1061666936號函)。私立醫療機構僅單純更換負責醫師, 並未變更機構名稱、地址、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及樓層、服 務設施裝備,且醫事人員及診療科別均維持現狀,於新舊負 責醫師完成簽訂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情形下,得簡化 醫療法第14條之許可程序,至新舊負責醫師簽訂權利義務全 部概括承受契約,係雙方當事人基於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的 法律行為,契約內容由台北市衛生局本於權責審酌,亦有衛 生福利部108年4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81662440號函在卷可按 (卷1第393頁);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 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 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應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 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1條、第30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營業之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係指就他人 之營業上之財產,包括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 號信譽)以及營業上之債務,概括承受之意。換言之,以營 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營業之概括 承受為多數之債權或債務,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位之全盤 移轉。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之規定,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 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86號)。而本件被告主張泰安醫院為阮正雄獨資經營之 私立醫療機構,固與前任負責醫師郭正典、黃世貝經營時屬 於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惟於私立醫療機構更換負責醫師之情 形,關於是否承受醫療機構原有業務及權利義務等部分,即 須視前後任負責醫師是否有簽定概括承受業務之契約,並將 此對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以為判斷,可以確定。  ⑵而原告主張:黃世貝醫師登記為泰安醫院負責人時,已概括 承受前手郭正典醫師即泰安醫院之全部權利義務;嗣後被告 阮正雄醫師登記為泰安醫院負責人時,亦概括承受前手黃世 貝醫師即泰安醫院之全部權利義務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系爭合約書為訴外人謝瀛華與原告簽立,謝瀛華並非 泰安醫院醫師,亦無職權以泰安醫院名義簽約,且泰安醫院 為阮正雄獨資經營,縱若系爭合約對泰安醫院發生效力,經 營者已發生變動,阮正雄無須對前任經營者之債務負責等語 以為答辯主張,並以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函以為佐證(卷2第10 3頁),而本件被告阮正雄係自111年7月1日核准登記變更為 泰安醫院負責醫師,並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8月8日 北市衛醫字第1113046783號函任命為泰安醫院院長,兩造並 對於阮正雄獨資經營泰安醫院均不予爭執,堪予確定;其次 就被告阮正雄是否承受前任負責醫師郭正典、黃世貝關於泰 安醫院之原有業務及權利義務部分,應由原告提出證據以為 佐證,而就此部分業據:①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7月20 日以北市衛醫字第1123047163號函略以:「旨揭醫院於111 年4月1日變更負責醫師為黃世貝醫師、又於111年7月1日變 更負責醫師為阮正雄醫師,係按衛生福利部規定之私立醫療 機構變更負責醫師事項辦理,且皆有提交權利義務全部概括 承受契約予本局在案」等語,有衛生福利部上開函在卷可按 (卷2第179頁),足見阮正雄雖係獨資經營泰安醫院,惟其業 已概括承受前任負責醫師郭正典、黃世貝關於泰安醫院之原 有全部業務及權利義務;②假若阮正雄並未概括承受前任負 責醫師郭正典、黃世貝關於泰安醫院之原有業務及權利義務 ,則並無於接任為泰安醫院負責醫師後,卻於112年8月23日 以泰安醫院負責醫師名義發函予原告,稱「貴公司承攬本院 復健科業務期間,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認有207位 病人系執行『非積極性或非必要之復健治療』,請於文到10日 內前來本院辦理相關申復業務…」、「關於貴公司於承攬本 院復健科業務期間,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 保署)審查111年1-9月之253份病歷後…而刪減健保給付點數5 64,583點…本院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貴公司備齊相關資料並 註明申復理由,交由本院辦理申復」等語(卷2第243頁),亦 足以作為其概括承受泰安醫院原有全部業務及權利義務後, 對債權人即原告已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通知之佐證,而生債 務承擔之效力,否則被告並無依系爭合約要求原告配合辦理 健保點數申復業務之理,亦顯然與被告於訴訟中主張未與原 告簽訂系爭合約、合約內容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並不相符; 因此,原告主張:阮正雄醫師登記為泰安醫院負責人時,亦 概括承受前手郭正典、黃世貝醫師經營泰安醫院之全部權利 義務等語,即非無據,可以確定。  ㈢就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效力及於被告部分: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而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 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 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 ,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 形而言,與民法第107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 關。是故,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 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 ,始足當之,主張本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使原告 信以為有將代理權授與謝瀛華之行為,自應負擔授權人之責 任,並應履行謝瀛華所簽署系爭合約內容等語,是原告自應 就被告知悉謝瀛華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事實負擔舉 證責任,應可確定。  ⑵被告雖以:系爭合約固於110年4月8日簽訂,惟其上所列之甲 方泰安醫院記載代表人為謝瀛華,然泰安醫院於000年0月間 負責醫師為郭正典醫師,謝瀛華未擔任本醫療機構之任何職 位,也未經過被告之授權,其無權代表被告簽署任何文件, 系爭合約書對其不生效力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但泰安醫院 於000年0月間之負責醫師固為郭正典,然並非不能授權院內 其餘醫師與他人進行業務磋商或簽訂契約行為,況且,①由 原告提出之財訊雜誌、卓越雜誌、工商時報等報導(卷1第32 9-346頁),均以謝瀛華醫師為院長身分接受媒體採訪,並經 媒體發表文章於報章雜誌,②而原告亦於110年5月起在泰安 醫院提供復健醫療服務,雙方並按月計算服務費用後,由泰 安醫院於各應給付月份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並經原告提出 之公司金融帳戶存摺以為佐證(卷1第325-327頁),泰安醫院 甚且將健保署寄發之帳單提供予原告作為雙方對帳之依據, 更甚而於遭健保署核刪健保點數時,要求原告備齊相關資料 交由被告辦理申復,有上開對帳單、泰安醫院函在卷可據( 卷1第129-163頁,卷2第243頁,卷3第229-245頁),因此, 若泰安醫院對於謝瀛華代表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乙情並不知 悉,則泰安醫院並無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9月8日終止合約 時止,均與原告按月核對復健業務對帳單之理,並由泰安醫 院於各應給付月份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足見原告主張:被 告泰安醫院明知謝瀛華簽訂系爭合約,卻未曾表示任何異議 或反對意見,已有表見之事實,致使原告相信泰安醫院授權 謝瀛華代表其簽訂系爭合約,泰安醫院應負擔系爭合約所訂 之契約責任等語,即非無據,亦可確定。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第8條部分:  ⑴就違反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2項部分:  ①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若採分級審查管控方案或 類似醫院總額管理制度,由雙方協商合意後加入」等語,據 此,若原告知悉被告早已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自無 可能在系爭合約書將「加入方案應經雙方合意」之文字列為 契約內容,則泰安醫院採取分級審查管控方案或類似醫院總 額管理制度時,即應由雙方協商同意後始得為之,因此,本 件即應視泰安醫院有無未經兩造協商同意即逕加入分級審查 管控方案或類似醫院總額管理制度,而違反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2項約定以為判斷,可以確定。  ②而此部分經於112年9月13日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台北業務組(下稱健保署台北業務組)關於「泰安醫院於110 年第4季、111年第1季、第2季、第3季,是否加入健保署台 北業務組之健保總額點值風險管控暨品質提升方案,以及/ 或任何其他總額管控方案?泰安醫院於何時加入?若有退出 ,係於何時退出?另請協助提供泰安醫院申請參加方案之文 件」等情(卷2第295頁),經健保署台北業務組於112年9月23 日以健保北字第1121101734號函覆略以:「本組健保總額點 值風險管控暨品質提升方案採申請制,泰安醫院僅110Q4及1 11Q1申請加入,111年方案於111年3月23日發函通知於7日內 申請,該院未於期限內申請參加,故自111Q2起未參加」等 語(卷2第299頁),足見泰安醫院在110年Q4(即第四季)、110 年Q1(即第一季)於未經兩造協商同意即擅自加入健保署台北 業務組之健保總額點值風險管控暨品質提升方案,因此,原 告主張:泰安醫院逕自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嚴重違 反系爭合約要求應先與原告協商、取得合意後,始得加入此 類方案之約定,顯然構成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不完全給付 等語,即非無據,可以確定。  ③次就泰安醫院於110年第四季遭健保署核刪健保點數時,經健 保署承辦人員徐正能於111年1月28日以電子郵件被告對帳人 員楊心玫、游素秋表示「確認斷頭核扣數字,是否110Q4要 斷頭核付?」、「如不願採斷頭核付方案,也在當日(2/7) 以電話告知,立即要再加抽送專審」、「一個泰安醫院卻是 兩個門、住診不同體系老闆,但實績估算超額表示一起合併 算,目前應是按C2級、70%抽樣,會比去年12月26日抽審A級 、30%還要多,但囿於110Q4結案在即,且在一星期(含假日) 就要送專審」、「門、住診一定要同步,如要斷頭就一起採 斷頭,如要加抽就加抽,不能單獨各做各的」等語(卷1第89 頁),而經被告對帳人員楊心玫於回覆健保署承辦人員徐正 能「泰安醫院門診與住診不斷頭」後,並將上開回覆信件轉 寄予原告對帳人員蕭雅貞略以「健保署年後會再加抽110Q4 」、「因為門診和住診如果斷頭會核刪很多所以只能再讓健 保署加抽」等語,蕭雅真則回覆「如果之後院方有什麼改變 方針,要麻煩先跟我們討論後,再決定喔」等語,足見被告 於111年1月28日時尚未將其已於110年第4季加入健保總額點 值管控方案之情形告知原告,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2項 之約定,亦可以確定。  ④再經原告對帳人員於111年6月9日、111年6月16日向斯時泰安 醫院負責醫師黃世貝詢問「昨天公司文馨有跟我通電話…發 現在111年4月份的醫院其他類別的付款通知書中,還有1101 2的點值核算追扣…也就是說除了11103月份的付款通知書外… 住院洗腎的付款通知書都有扣款…,從昨天文馨傳的資料夾 總一下,110光門診就核扣3,536,253…跟上次申報回報楊小 姐說斷頭總共扣0000000…還多非常多…可能要請院方盡快跟 健保局了解…到底為何會被扣這麼多錢」、「11010跟11月的 一暫付款通知書…健保局超過上限扣住未撥金額分別是94182 5跟0000000(至今未撥)…110Q4健保局總共扣住了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Q4門診申報點數總計不過000000 00…顯示有54%以上的錢都沒有拿到…這實在太詭異了」、「 煩請@泰安黃世貝院長盡速查明,以維護貴我雙方權益」、 「黃院長…健保署方案(兩年度的都一樣)第五頁110年的附件 二…就是星期二說從MAIL找得到回覆…若110年度沒有任何醫 院發給健保署的公文…昨天健保署的回覆說明應該沒有問題 」、「只是111年度…還是建議再次確認醫院沒有回覆111年 方案的附件二…以確保醫院的權益」等語,而於111年6月23 日,時任被告院長黃世貝於健保署臺北業務組進行協調時, 原告於健保署提出泰安醫院參考資料(卷1第107-120頁),始 發現泰安醫院於110年第4季即已加入健保總額點值管控方案 ,不僅未告知原告,更自111年1月起原告反覆向被告確認要 求加入任何健保方案前都應與原告討論時,被告仍未查證告 知或說明,足見泰安醫院業已違反兩造間系爭合約書第7條 第2項之約定甚明,則原告主張泰安醫院有不完全給付之情 形等語,亦可確定。  ⑵就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部分:  ①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現金收付計算應以甲方實際收到保險 機構給付之復健中心醫療業務收入款項、民眾自費或部分負 擔之現金為原則。現金收入:掛號費部份全歸屬甲方,其餘 之現金收入如復健科自費部分、部分負擔等仍依照甲乙雙方 拆帳比例分配之。前項『甲方實際收到保險機構給付之復健 中心醫療業務收入款額』時點之認定,以甲方收到保險機構 書面付款通知為準。甲方每月15日前應提供上上個月健保申 報及對帳資料,應包含健保書面付款通知、支出明細等資料 ,乙方得指定代理人共同對帳。甲方收到健保款對帳後,應 於扣除代乙方支付之各項費用後,每月30日前將前個月餘額 應匯入乙方指定帳戶,舉例:三月帳務,乙方於4/30前提供 發薪資料給甲方於5/10代發薪,5/15前甲方提供三月份對帳 單,5/30匯款。若因甲方申報延遲,則同意以健保點值0.85 暫結計算代墊費用,於下期費用中多退少補。」等情,因此 ,依約泰安醫院即應按月於每月30日前將雙方對帳,並扣除 其代原告支付之各項費用後,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可以確定。  ②而原告主張:泰安醫院自111年2月起之合約帳款,均未依據 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予原告,並經原告以律師函催告仍拒不 給付,已構成給付遲延,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 至第256條等規定,於111年9月8日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 合約等語,有上開律師函等文件在卷可按(卷1第49-51、55- 57頁),被告就此部分並不予爭執,因此,原告上揭主張自 屬可採,亦可確定。  ⑶從而,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第8條,並 經其於111年9月8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並依據系爭合約請 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非無據,應可確定。  ㈣茲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逐項審酌如下:  ⑴就未給付合約帳款3,666,979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111 年4月起,即未依據系爭合約約定,給付原告自111年2月起 合約帳款,業已構成遲延給付等語,而被告就未付款部分, 並不爭執,此經雙方於訴訟中依據系爭合約會算,並經函詢 健保署確認部分款項後,被告對應給付原告款項共3,666,97 9元之部分為雙方會算結果之部分,亦不爭執,堪予確定。  ⑵就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5,136,188元部分:  ①被告雖辯稱:全民健康保險自91年起改用總額給付制度,各 醫療院所陸續被迫改用總額給付方案,原告並無選擇餘地, 而斷頭是因為病人多診療多,超過原先談好的健保額度,多 做的都不會算進去,另外也有抽檢核刪制度,原告不可能不 知道健保支付方案為何種,終止合約只是為避免負擔任何損 失,並無正當理由等語,但是,健保總額制度與分級審查管 控方案並不相同,健保總額分級審查點值管控方案中之「醫 療費用管控」及「單價核減」,係以同一醫療院所過去三年 之醫療費用作為比較基準,此有健保署台北業務組之醫院總 額點值風險管控暨品質提升方案在卷可按(卷1第61-86頁), 而總額預算支付制度係指在健保給付醫療院所經費固定的總 額支付制度下,健保醫療服務先以相對支付標準點數反映, 每點給付金額回溯性計算,當醫療服務點數大於預算總額, 每點給付金額(點值)降低,反之增加,因此,僅會造成申報 點數獲得之給付不如預期,尚難認為將發生被告所稱多做的 都不會算進去之結果,況且,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 已多年未實質營運,被告亦非上開方案中所稱之新醫院,因 此倘若被告加入系爭方案,只要有任何的醫療服務,都會被 視為醫療業務成長而被核刪點數,直接造成申報點數大幅減 少,惟被告在未與原告協商是否加入上開分級審查點值管控 方案之情況下,即逕於110年第4季、111年第1季向健保署台 北業務組申請加入上開方案,致使泰安醫院之健保總額點值 遭健保署核刪,造成申報點數減少結果,自已違反系爭合約 第7條第2項約定,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自非無據,亦可確定。  ②經兩造於訴訟中會算後,因加入健保總額方案所生之扣款金 額6,420,235元(卷3第33頁),再扣除被告泰安醫院分潤20% 後,因被告未經同意加入健保總額方案所生之損害額為5,13 6,188元,被告對此部分亦不予爭執,自堪予確定。  ⑶就裝潢損失1,762,267元、搬遷損失48,825元部分:  ①就裝潢損失1,762,267元部分,固經原告提出裝潢費用對帳單 以為佐據(卷1第123頁),但是,該對帳單表格並非裝潢費 用之原始單據,乃為原告自行製作整理之表格文件,而該 表格內記載發票抬頭為泰安醫院,廠商分別記載為裕家室內 裝修有限公司、慶鴻(小士兵)、豐達冷氣、極典國際,依會 計準則規定顯係為泰安醫院付款取得之憑證,則該裝潢費用 是否為原告付款,自無從以該表格以資為據;況即便原告 支付裝潢款項,亦無從以表格作為其付款之憑證;又被告 亦主張裝潢費用乃為華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出資;另該對 帳單上加總之金額為1,958,074元,原告就其主張「分10年 攤提仍有1,762,267元之殘值」之部分,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或依據以為佐證,足見該對帳單表格是否果為原告支出之裝 潢費用,已非無疑,則其主張:受有裝潢損失1,762,267元 等語,自非有據,自無從准許。  ②就搬遷損失48,825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搬遷費用單據以為 佐證(卷1第126頁),但系爭合約之合約期間為110年5月1日 起至121年7月31日止,合約內亦無自動展延期間或續約之約 定,則至合約期間末日(即121年7月31日)止,原告本即應將 設備器具予以搬遷,即非屬因被告違約所生之損害,且系爭 合約亦無約定於一方違約致令他方須提前搬遷,應由違約之 一方賠償搬遷費用損失,或是合約終期後應由泰安醫院負擔 搬遷費用等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搬遷損失48,825元, 亦非有據,亦不能准許,可以確定。  ③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與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裝潢損失1,762,267元、搬遷損失48,825元等部分,均 屬無據,不能准許。  ⑷就違約金2,000,000元部分:  ①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雙方依本合約,進行合作後,如 一方未能履行或片面終止約定者,應賠償他方違約金新台幣 200萬元整。如因發生不可抗力之因素、天然災害、健保政 策或其他法規改變,應認不歸雙方責任,得經雙方協議補充 合約或合意解約。」等情,據此,除有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不 可抗力因素、天然災害、健保政策或其他法規改變,造成系 爭合約無法履行,否則若有一方未能履行約定,即應賠償他 方違約金200萬元,可以確定。  ②但被告自111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合約帳款,亦未經原告同 意即逕於110年第4季、111年第1季加入健保總額分級審查點 值管控方案,致健保點值遭健保署核刪,而違反系爭合約第 7條第2項、第8條約定,經原告於111年9月8日終止系爭合約 等情,已如前述,足見本件乃係因被告違約之原因而經原告 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違約金,即非無據,亦可確定。  ③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查知因健保方案致分潤減少,原告需依 據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補足被告保證利潤300萬元之差額, 始以不實事由終止契約等語,但是,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 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依原告主張:依 據雙方間之對帳單記載(卷3第23-31頁),在110年5月至111 年4月期間(即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所述前24個月),縱使計 入遭健保署核刪後之扣款後,被告獲得之分潤亦已達4,283, 496元等語,亦顯已逾越合約之保證利潤300萬元,自亦無從 以此作為被告主張原告違約之佐證,則被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無從可採,亦可確認。  ④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之性質 者,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 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 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 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 請求,自亦不得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後者之違約金係 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與 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 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 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 息及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 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 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視為損害賠償性違約金。而 本件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係約定若有一方未能履行約定,即 應賠償他方違約金200萬元,此時違約金即非屬以強制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而應屬於損害 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可以確定。  ⑤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且應就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 準,而非以僅約定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若債務已 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 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而本件雖因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第8條約定 ,經原告於111年9月8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而原告所受損 害僅有未經同意加入健保總額方案所生之損害額5,136,188 元、未給付合約帳款3,666,979元等部分為有理由,尚難認 有其他損害,已如前述,而參酌本件雙方簽訂之系爭合約期 間係為110年5月1日起至121年7月31日止,而原告於111年9 月8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則雙方履行系爭合約期間僅有1年 4月許,自終止系爭合約後,原告亦不致再發生其他損害, 因此,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違約金損害額應以未履行合約期 間作為計算基礎方為合適,據此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違 約金於165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㈤另就被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及負擔款項而主張抵銷部分:  ⑴就返還合約分擔款項1,123,547元部分,被告係以:其已將11 0年5月起至111年1月止期間之合約帳款給付予原告,惟因上 開期間之健保點值遭健保署回溯扣減,致泰安醫院被扣款, 此部分原告即應將依合約分擔款項1,123,547元返還等語; 但是,雖然本件雙方之會算,係就被告尚未給付之111年2月 起之合約帳款部分進行會算,而就被告所主張應依合約分擔 款項返還款項之部分,為嗣後遭健保署回溯扣減,而非屬未 給付項目而未列入雙方會算之範圍,故就此部分即應由被告 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後,列入減項項目以為扣減,應可確定; 其次,就遭健保署回溯扣減之證據,或就110年5月起至111 年1月止期間合約帳款未經會算帳務項目之證據,被告均未 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前揭主張為有理由 ,應可確定;另外,健保署函覆之文件所示,泰安醫院僅於 110年第4季(即10月至12月)、111年第1季(即1月至3月)向健 保署台北業務組申請加入分級審查點值管控方案,則於110 年5月起至111年1月止期間之合約帳款,既經雙方於起訴前 按月於對帳單簽章以為確認,並由被告付款予原告,自無再 准許雙方就已確認之合約帳款再重新進行會算之必要,亦可 確定;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溢領1,123,547元款項,並以此 主張抵銷等語,尚難認屬有據,不能准許。  ⑵就雜支費用8,045,235元部分,被告雖提出雜支費用分攤明細 及各項單據以為佐據(卷3第59-175頁),但是,系爭合約內 並無由原告分擔水電、垃圾、保全、清潔、網路電視、電梯 電機維護費、場地租金等雜支費用之約定,被告主張分擔, 即無從認與系爭合約相符合;況且,雙方於起訴前之110年5 月起至000年0月間會算時,被告亦未向原告請求上開雜支費 用,被告更業已依據上開會算結果給付予原告,則被告以雜 支費用合計8,045,235元主張抵銷等語,自非有據,亦可確 定。  ⑶就台北市勞動局裁罰9萬元部分:  ①按一般學理上係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 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 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 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故勞動契約之特徵,即 在此從屬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276號、85年台上字第2 727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本件原告雖以台 北市政府勞動局裁罰之對象為被告,並非原告,系爭合約也 未約定原告應製備、保存人員出勤記錄表供被告使用,且告 撤出被告醫院時所攜走之文件與物品,悉數經過被告同意才 帶離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但是,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第1至 3項、第5條第1項約定:「合作期間,由乙方(即原告)聘選 合格復健科醫師、治療師、PT、OT、ST等醫事工作人員,人 員數量與資格及醫療品質符合醫療相關法令及醫院督考評鑑 標準,且醫事人員應將執照登錄於甲方或報備支援」、「復 健中心之醫師及醫事人員由乙方管理,為使整理流程順暢, 以乙方訂定之流程為主,有完整之人事決定權,相關人事行 政作業統一由甲方處理,乙方須配合甲方相關行政作業,如 有執行業務上之困難及人事上異動,可雙方協商共擬之」、 「與合約第三條之合作範圍所聘任之人員,產生勞資糾紛, 由乙方處理」、「人事費用除門診跟診人員由甲方負責外, 復健科醫師,治療師之人事相關費用,含薪資及其他必要之 費用,由乙方(即原告)負責」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按( 卷1第305頁),因此,依上開約定即應由原告負責聘任合格 之復健科醫事人員,並由原告負責管理,原告並享有完整人 事決定權,並由原告逕給付薪資予復健科醫事人員,若產生 勞資糾紛,亦由原告負責處理之,足見復健科之醫事人員係 從屬於原告,並非與泰安醫院成立勞動契約,而係與原告成 立勞動契約,自可確定。  ②惟台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11年10月14日及10月27日實施勞動檢 查,並於111年12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0292001號裁處書 以:「主旨:受裁處人(即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 罰鍰新台幣9萬元,並公布受裁處人姓名、裁處期日、違反 條文及罰鍰金額」、「…經本局於111年10月14日及10月27日 實施檢查,發現:㈠受裁處人自111年8月1日起以獨資型態經 營泰安醫院,受檢時表示全數留用復健科勞工,僱用謝東良 、林俊德、田鈞仁、陳英豪、徐瑩純及王嘉翎為物理治療師 ;僱用孫承芳、張瀞心、黃詩涵及賴泫宇為職能治療師;僱 用陳旻汗及邱佩君為語言治療師;僱用履昕穎、陳淑玲及毛 麗雯為行政人員,約定每日工時8小時,每周排定1例假與1 休息日。㈡經查,受裁處人所僱復健科勞工自111年9月16日 起改以電子系統打卡紀錄出勤(原以打紙卡方式記錄出勤), 故受裁處人僅備置111年9月16日起抽查勞工之出勤記錄受檢 ,受裁處人因故未能提供111年8月1日至9月15日抽查勞工之 出勤紀錄,致本局未能釐清抽查勞工實際出勤情形,影響抽 查勞工權益甚鉅,受裁處人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等情,有上開裁處書 在卷可按(卷3第43頁),並為雙方不予爭執,堪予確定。  ③上開裁處書固然係以阮正雄為受裁處人,但是,泰安醫院復 健科之勞工既係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因此,在台北市勞動 局抽查111年8月1日至9月15日之勞工出勤紀錄時,無論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或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均有提供勞工出勤 紀錄予泰安醫院備置及台北市勞動局檢查之義務,而兩造間 之系爭合約雖經原告於111年9月8日合法終止,但是,勞工 出勤紀錄應備置於勞工出勤場所,以供勞工申請副本,自不 得任意將之攜出,此項法律規定並不因為兩造間系爭合約而 受改變,而原告自承其於撤出醫院時將之攜走(卷3第220-22 1頁),則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檢查時以泰安醫院未備置11 1年8月1日至9月15日之勞工出勤紀錄處以罰鍰9萬元,自應 由原告負擔,應可確定;是被告主張:其遭台北市政府勞動 局裁罰9萬原應由原告負擔,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即非無 據,亦可確定。  ⑷就被告主張得請求違約金200萬元及保證利潤300萬元部分:  ①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自兒童治療區可營運起滿第 十三至二十四個月(例如111/05/01-112/05/31),該期間甲 方之年度累積所得未達叁佰萬元,差額由乙方補足。第二十 五個月起(例如112/06/01起),甲方每年度保證所得陸佰萬 元。但於天災、不可抗力或疫情發生,以實際拆帳比例計算 」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卷1第306頁),但依據雙方會 算結果(卷3第23-31頁),在110年5月至111年4月期間(即系 爭合約第7條第1項所述前24個月),縱使計入遭健保署核刪 後之扣款後,被告獲得之分潤亦已達4,283,496元,顯已逾 越合約之保證利潤300萬元,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自110 年5月至111年4月期間之「累積所得」未達300萬元,或須由 原告補足差額之數額,自無從以此做為其抵銷主張有理由之 依據,是被告以保證利潤300萬元主張抵銷,自屬無據,不 能准許。  ②又本件係因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第8條約定,經原 告於111年9月8日合法終止契約,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合約 乃係因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終止,自非原告違約所致,況被 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業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則 其主張原告違約而以違約金200萬元主張抵銷等語,亦非有 據,自亦不能准許。   ㈥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於:①未 付帳款3,666,979元、②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5,136,188元、③ 違約金1,650,000元,④並再扣除抵銷之台北市政府勞動局裁 罰9萬元,合計為10,363,16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可確定 。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於10,363,167元(即未付帳 款3,666,979元、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5,136,188元、違約金 1,650,000元,再扣除抵銷之台北市政府勞動局裁罰9萬元, 合計為10,363,16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已如前述,①而就未 付帳款部分,原告係於111年8月15日以義謙法律事務所發函 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而被告係於111年8月16日收受 上開律師函,有上開律師函在卷可按(卷1第49-50頁),則被 告即應自111年8月24日起負擔給付遲延責任;②又就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部分,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6日合法 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卷1第173頁),則就 此部分被告即應自111年12月7日起負擔給付遲延責任;③原 告復又於112年4月14日、112年11月29日分別以民事準備程 序㈢狀、言詞辯論意旨狀擴張減縮聲明,因此,原告請求就 其中1,653,597元部分請求自111年8月24日起,就其中8,204 ,626元部分請求自111年12月7日起,就其中504,944元部分 自112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以及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 付帳款3,666,979元、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5,136,188元、違 約金1,6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經被告以其遭 台北市政府勞動局裁罰9萬元應由原告負擔,並以此主張抵 銷等語部分亦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請求之金額於10,3 63,16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及其中1,653,597元部分請求自1 11年8月24日起,暨其中8,204,626元部分請求自111年12月7 日起,暨其中504,944元部分自112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16

TPDV-111-重訴-1094-202410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3號 原 告 柯建華(原名:柯正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蕭美之繼承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事 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並未記載正確之被告姓名及 住居所,致使本院無從確認原告之起訴對象為何人,亦無法 送達訴訟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所記載者為蔡 蕭美之繼承人)。準此,原告應陳報「蔡蕭美」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法院回 函,倘其等之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 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應列載正確及完整被告姓名、年籍資 料到院,另按被告人數補正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以 供本院送達。如無人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並陳報是否有 選任遺產管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0-16

CTDV-113-補-863-2024101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475號 原 告 莊柏宇 被 告 陳彥蓉 訴訟代理人 蔡婷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21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於同年10月26日交屋時,被告並未提供門禁系統「管 理者密碼」,以致其無法進入系統端更改前屋主(應係指被 告)設定之資料(含密碼、指紋及碰扣),造成系爭房屋大 門存有安全疑慮,原告只能先行更換門禁系統,因而支出費 用新臺幣(下同)28,586元;另因此造成原告心裡極度焦慮 ,無法入睡,更因被告誣陷係其設定錯誤才無法使用門禁係 統,被告另應賠償慰撫金28,586元及未來訴訟而造成工作損 失1萬元,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67,172元。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172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於交屋前已附上 電子鎖(即門禁系統)說明書正本,當下亦詢問同期交屋之 鄰居,均表示係參考說明書指示去更改設定密碼,並提供建 商提供之更改設定電子鎖密碼之教學影片;又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已完成點交系爭房屋,該電子鎖密碼亦 已交付原告,並可正常使用,故無瑕疵之情形;且被告已盡 告知義務積極協助原告處理更改設定密碼,原告是否於操作 過程中因此失誤而導致無法變更密碼,非被告所能掌握等情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 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物之出賣人對 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 ,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73條、第354條第1項固分別定 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交付系爭房屋之時並未提供門禁系統之 管理者密碼,致其無法更改設定資料,造成系爭房屋大門 存有安全疑慮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論述說明 ,即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 此點,原告雖提出與仲介間對話紀錄等為佐證,然被告已 提供電子鎖(指門禁系統)說明書予原告作為更改門禁統 之依據,亦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事後無法據以更改之, 實非可歸責於被告;況且,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可知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房屋屬於中古屋,其所附 屬之本件門禁系爭統即已使用多年,如同其他附屬設備( 如一般門鎖)可能已達使用年限,於交屋後本即有更新之 可能,此應為原告所知悉,則依民法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 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 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被告本不負擔保責任。 再者,兩造所簽訂之前開買賣契約復未特別約定門禁系統 更新費用及所生相關損害,應由被告負責,因此原告所為 本件請求,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 ,17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16

SJEV-113-重小-1475-2024101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53號 原 告 陳美鶯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 告 鄔萬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9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0,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9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有裝修需求,適被 告係以裝修為業且為原告友人,故經原告商請後,由被告就 系爭房屋進行裝潢修繕之估價,並經被告向原告報價新臺幣 (下同)18萬9,000元而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工期自112年9月28日開工,預計於同年10月31日完 工,原告復於112年10月4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5萬元、於112 年10月10日給付第二期工程款5萬元。然被告後於112年10月 2日始把總金額為18萬6,000元之估價單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傳送原告,並告知原告要追加工程項目,並追加6 萬8,000元之工程款,而原告當時僅同意追加「客廳及小妹 房間吊櫥」等項目,就其他追加項目並無同意,且被告直至 113年1月26日方開立金額為6萬8,000元之追加工程估價單予 原告。又於系爭工程裝修期間,訴外人即被告兒子鄔政瑋於 112年10月17日以購買材料為由,並經被告同意後向原告請 領工程款6萬元,被告及鄔政瑋並立據答應會於112年11月21 日完成系爭工程,然鄔政瑋後即不曾於系爭工程中出現,且 被告也開始神隱,而原告先後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合計為21萬 7,000元。  ㈡因被告延宕完工期限,系爭工程延至113年1月22日始經被告 申報完工,然系爭工程施工品質過差而有多處需要修補改善 ,如油漆牆面未批土而坑坑巴巴、門框於油漆時未施作保護 措施等瑕疵(下總稱系爭瑕疵),經原告以LINE通知被告前 來修補後被告仍置之不理,且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因而調解不 成立,前開瑕疵經原告委請其他專業廠商估價後修繕費用為 5萬6,000元;此外,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向原告表示可 以拆開沙發搬到外面暫放,待系爭工程完工後再將沙發搬回 家中組裝,然被告於組裝時卻不當造成原告家中沙發底部斷 裂而無法組裝,致原告需另購沙發而受有另購沙發費用1萬4 ,90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承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為原告有利判決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除 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視同自認,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訴 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 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追加工程 估價單、完工承諾書、系爭工程現況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文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35、6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 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 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承攬施作室內裝潢工程有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乙情 ,業如前述,而原告發現系爭瑕疵後即以LINE催告被告進行 修繕,且經聲請調解後被告未到場等情,有照片、LINE對話 紀錄文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1至33頁),可認被告已經原告催告,迄今仍未為修補, 另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見本院卷第69頁),可認相關 瑕疵修補費用為5萬6,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程缺失 補償費5萬6,000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 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向原告表示需將原告所有之沙發拆開, 待系爭工程完工後再將沙發搬回家中組裝,然被告後組裝不 當造成原告家中沙發底部斷裂而無法組裝,致原告需另購沙 發而受有另購沙發費用1萬4,9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900元,應屬 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15

TPEV-113-北小-3353-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55號 原 告 廖弘遠 被 告 永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信夫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4,704萬7,91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2萬4,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0-14

PCDV-113-補-1955-202410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5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林鴻安 被 告 邱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3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經查,原告請求之內容,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出租單、租金專案說 明、ETAG過路費、遠傳報價單、仁武維修廠工單(含維修發票及 行車執照)、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 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11

PCEV-113-板小-275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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