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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71號 上 訴 人 潘淑珠 被 上 訴人 徐米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二審法院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一審、 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限期命其於 收受補費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書正本已於114 年2月1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狀所記載上訴人地址等情,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9頁)。上訴人自應依本院前 揭裁定,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 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至177頁),則依前揭規定,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04

PCDV-113-訴-2271-20250304-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譚復興 譚業桂 譚中興 譚慧如 被 告 陳慶仁 居臺北市○○○路○段000巷00弄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以,原告聲明被告不得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 1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被告於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46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其客觀利益為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55萬109元,有被告之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憑,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萬 1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04

PCDV-114-訴-625-2025030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09號 原 告 李秀廷 被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第七九五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兩造間本院114年度司行執助字第7號償 還公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該案聲請強制執行金 額為:㈠新臺幣(下同)170,000元。㈡本件強制執行費用。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 聲請執行之金額170,000元加計執行費1,360元,而應核定為171, 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 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04

TPEV-114-北補-509-202503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822號 原 告 吳佩蓉 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67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719元(計 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6 70元外,尚應補繳3,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3-04

TPEV-114-北簡-1822-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57號 上 訴 人 廖美惠 訴訟代理人 莊家雯 被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施俊吉變更 為郭文進,有經濟部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據,已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51至55、56至59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為成年人,且未 受監護宣告,為上訴人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故 其為有行為能力之人,能獨立以法律負義務。上訴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雖聲稱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云云,惟上訴人並未 提出任何診斷證明,且在歷來審理程序,均親自到場、神智 清楚,且能為其主張充分說明,對外界事務有自主意識及判 斷力且可明確表達,與人溝通無虞,有原審及本審筆錄可按 。因此,不能僅以上訴人自稱有精神疾病,即認其無意識能 力,欠缺訴訟能力,亦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改制後名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9年 度執速字第2024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憑證),聲請新北 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9163號執行事件對伊名下共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2754建號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號3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進行強制 執行拍賣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憑證之債權人 為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被上訴人未經換證,不得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又系爭 房地實為訴外人即伊母廖瑞香之次女林廖淑容向農會借款購 買,借名登記在廖瑞香名下,雖嗣後因廖瑞香死亡,伊得繼 承廖瑞香之遺產,但系爭房地既非廖瑞香之遺產,被上訴人 自不得拍賣系爭房地取償。倘認系爭房地屬廖瑞香之遺產, 然廖瑞香僅有一債權人即訴外人廖重富,依民法第1148條規 定,繼承須同時繼承債務,故廖瑞香之遺產應先清償對廖重 富之債務。況且,伊已聲請更生,兩造間之債務關係亦已超 過15年時效,被上訴人不得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取償等情。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邀同訴外人廖啟復(已歿)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借款,嗣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經合作金 庫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憑證,合作金庫其後 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伊。伊執系爭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上訴人繼承之系爭房地,依法有據。又系爭房地為廖瑞香之 遺產,並無林廖淑容借用廖瑞香名義為不動產登記情事,業 為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0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字第1537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定,認定在案,上訴人 所述自與事實不合。再者,伊自取得系爭憑證為執行名義後 ,均定期聲請執行中斷時效,使時效重行起算,並無請求權 時效屆至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前積欠合作金庫新臺幣(下同)368萬112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經合作金庫以新北地院87年度促字第32046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同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並由該院以89年度執字第202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 件受理,嗣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該院核發系爭憑證 。合作金庫於95年12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 約,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系爭憑證暨繼續 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資佐據(見本院第29至34、 35至3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為 真實。 六、上訴人以系爭執行程序因系爭憑證未經換證不得進行系爭執 行程序;系爭房地為林廖淑容借用廖瑞香名義登記之不動產 ,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所 拍賣金額應先行清償廖瑞香之債權人廖重富;上訴人業經聲 請進行更生程序,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事由, 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按債權憑證乃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 產可再行執行之憑證,此參諸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規 定自明,債權憑證除應記載執行法院、發文日期、字號、 兩造之姓名、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執行案號及事由外 ,並應記載日後發現債務人財產時,可再聲請強制執行之 意旨,執行名義之名稱及內容、聲請執行之金額、執行受 償情形,暨已繳納或支出之執行費用等。債權憑證上所載 事項,除用以表彰原執行名義種類暨內容外,其餘均係用 以紀錄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如聲請強制執行之金 額)及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經過(如執行費繳納數額、債權 人因強制執行而受償之情形),執行法院就此部分應如實 登載,並無逕為刪減增添之變動權限。亦無經過一定期間 ,非經換發債權憑證否則不得為執行之規定。本件合作金 庫以上訴人積欠368萬11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聲請新北 地院對上訴人核發87年度促字第32046號支付命令,未經 上訴人異議確定後,即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該院以89年度執字第 20243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嗣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 ,經該院核發系爭憑證。合作金庫於95年12月14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 上訴人,已如前述。復細繹系爭憑證及後附繼續執行紀錄 表,合作金庫在上開執行程序中於90年6月29日受償金額 為217萬7,885元。因受償金額未能清償全部債權,於91年 間聲請同法院以91年度民執速字第14437號進行強制執行 程序,於同年10月31日僅受償57元而終結程序。被上訴人 受讓上開債權後,於106年4月24日聲請同法院以106年度 司執字第43764號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 果,經書記官於106年4月27日註記於繼續執行紀錄表後終 結;於同年8月11日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 執字第84899號為強制執行,亦執行無結果,由書記官於 同紀錄表為註記後終結;再於110年11月15日執系爭憑證 聲請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6441號為執行程序, 仍因執行無結果而於註記後終結(見本院卷第31、33頁) 。上揭紀錄連續,且被上訴人受讓債權後續為執行,並無 債權不存在而違法執行之虞。上訴人僅以系爭憑證記載合 作金庫,而非被上訴人,即謂須換證後始得對其財產為強 制執行云云,自非可採。 (二)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 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因此,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 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 外,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 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系 爭房地實為林廖淑容向農會借款購買,借名登記在廖瑞香 名下,伊於廖瑞香死亡,固應繼承系爭房地,但系爭房地 既非廖瑞香之遺產,被上訴人自不得拍賣系爭房地取償云 云。經查,系爭房地為廖瑞香生前之財產,有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足稽,有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電子卷證)足 按。因此,廖瑞香死後,上訴人為廖瑞香之繼承人自當然 繼承系爭房地之所有,且經被上訴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 訟,應分割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為另案判決確定 在案,有該等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 (見原審卷第65至74、75至89、91頁;本院卷第99至101 、103至104頁),本院並調閱另案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上 訴人雖堅詞主張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應為林廖淑容,且 以另案林廖淑容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據(另案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1537號卷宗第77頁)。然該等所有權狀要僅說 明林廖淑容曾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對於嗣後移轉登記於廖瑞香所有,是否實際出於借名登記 之原因,則未能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盡舉證之責 ,自不足取。 (三)次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 ,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 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 ,任其閱覽。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 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 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僅能清償廖 重富對廖瑞香之債權云云,惟廖重富並未提出其具有對系 爭房地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證明文件,向執行法院 聲請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本無從形式上判斷將系爭房地換 價所得優先清償予廖重富。再者,廖重富並未起訴排除被 上訴人就執行標的物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即逕稱廖重 富始得就系爭房地取償云云,於法亦未合。    (四)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48條第2 項固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積欠訴外人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債務,在系爭執行 程序進行中,於112年12月28日聲請新北地院調解。嗣因 於113年3月6日調解不成立,同法院檢送民事庭決定是否 進行清算程序,有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5、1117號卷宗所附調解聲請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民事執行處函可按(見上揭5號卷宗第7至15頁;第1117號 卷宗第49、51頁)。又同法院民事庭審核後,於113年11 月29日裁定自同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調閱 同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6號卷宗所附裁定足稽(見該卷 宗第19至21頁),可見上訴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曾聲請 法院進行消債條例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由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而非更生程序,並無不得開始或繼續強 制執行程序之事由。上訴人主張其已聲請法院進行更生程 序,被上訴人不得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應屬無據。 (五)復按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 ,為十五年。又因開始執行行為致時效中斷者,依同法第 129條第2 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執行行為終止 時,重行起算。本件上訴人因向合作金庫借款積欠債務如 上述,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又承前所述,合作 金庫於89年間聲請新北地院以89年度執字第20243號進行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執行行為後,嗣分別於90年6月29日因 再次聲請執行受償217萬7,885元終結程序;91年間聲請同 法院以91年度民執速字第14437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 同年10月31日受償57元而終結程序;於106年4月24日聲請 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3764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因 執行無結果,經書記官於106年4月27日註記於繼續執行紀 錄表後終結程序;於同年8月11日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4899號為強制執行,亦執行無結果 ,由書記官於同紀錄表為註記後終結;於110年11月15日 聲請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6441號為執行程序, 仍因執行無結果而於註記後終結。堪認自合作金庫對上訴 人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後,歷次執行在執行程序終結,時 效重行起算後,再行聲請開始執行行為為時效中斷之期間 ,均未有逾15年者。因此,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 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未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3-04

TPHV-113-上-1157-202503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徐家琪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張厚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鎮豪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於民國105年間,將印鑑證明、印 鑑章交給伊父劉文龍,由劉文龍委託訴外人冠廷公司員工即 呂秉燊(綽號小張,下稱姓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宜。上訴人竟以伊於106年4月19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4萬元( 下稱系爭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 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然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向其借 款之意,亦未收取借款,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上 訴人以伊未清償借款為由,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92號裁定(下稱第92號裁定) 准予拍賣系爭土地。伊因收受上開裁定,始知悉系爭土地竟 存有系爭抵押權,遂就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遭原法院以11 2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下稱第19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及不 得持第92號裁定、第19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 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伊及丈夫俞進忠均不認識被上訴人、劉文龍及 呂秉燊,俞進忠係透過好友張志強得知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求 後,便要求被上訴人先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再簽立借款契 約書、無訂立租賃切結書、本票(下分稱系爭借款契約、系 爭切結書、系爭本票,合稱系爭借款文件)。俞進忠並於10 6年4月19日指示張志強以伊之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106 萬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第一銀行連城分行0 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既將系爭土地 權狀、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印鑑章、系爭帳戶存摺及密碼 等親自交予劉文龍,可認其已授權劉文龍簽訂系爭借款契約 ,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兩造已就系爭借款契約 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達成合意。縱被上訴人僅授權劉文龍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未授權劉文龍為系爭抵押權設 定,然此亦為被上訴人與劉文龍間授權範圍之内部關係限制 ,伊不可能知悉,被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被上訴人主張 其與上訴人間並無抵押擔保債權存在,亦未曾同意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即有爭執,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情形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 ,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權利 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保金額為144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 登記申請書、被上訴人印鑑證明、兩造身分證件、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羅東地政 113年12月3日羅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抵押權登 記全卷可參(見原審卷17、89至105頁、本院卷第93至112頁 )。又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所附之被上訴人印鑑證明係被 上訴人於106年2月14日至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下稱冬 山戶政)辦理,申請目的為「不限用途」(見原審卷第99頁 )。嗣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以第92號裁定准予拍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原法院以19號裁定駁回裁定確定,亦有第92號裁定影 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與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 權,上訴人所持之系爭借款文件上之「劉鎮豪」簽名均非其 所親簽,其亦未取得借款,兩造間並無設定抵押權及借貸之 意思合致,系爭抵押權設定不生效力,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其為強制執行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系爭債權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 立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上說明,應由主張系爭債權存在 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非專業放貸,並不認識被上訴人,因其夫俞進 忠友人張志強關係,才會想放款賺一些利息錢,遂由俞進忠 指示張志強以其名義於106年4月19日匯入系爭款項至被上訴 人系爭帳戶,並取得由張志強轉交自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提領 之利息等語,並有蘇澳地區農會(下稱蘇澳農會)匯款申請 書、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參( 見原審卷第121、147頁),足見上訴人確有出借系爭款項予 被上訴人,系爭款項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⒊被上訴人對於前開轉帳紀錄,不予爭執,惟主張其並未取得 系爭款項,與上訴人無消費借貸合意云云,然揆之證人呂秉 燊於原審證稱:伊因劉文龍委託買賣農地而認識。106年間 ,劉文龍來找伊辦理借款,將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 及被上訴人匯款帳號交給伊,伊先詢問銀行與農會,但銀行 和農會說不行,因為土地沒有鄰路,伊就再找張志強介紹金 主,但伊不知道金主是誰。系爭借款契約是在系爭抵押權設 定後簽訂。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後,是伊公司員 工林承緯帶被上訴人印鑑章、存款簿至臨櫃領取,到冬山一 併將現金及系爭帳戶交付予劉文龍。因之前幫忙劉文龍出售 農地,也是用同樣方式去領錢。借款金額雖是120萬元,但 預扣3個月利息即7萬2,000元,每月利息是2萬4,000元,再 加上代書費及手續費,所以實際上是撥系爭款項。劉文龍是 以現金給伊利息,有時一個月繳2萬4,000元,有時也會一次 繳3個月,都約在冬山彩券行交付,伊再匯入張志強農會帳 戶內,並備註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是所有權人,劉文龍是 實際跟伊接洽借款之人,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但借款人是針 對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金主是張志強介紹的,張志強 叫伊匯給他,張志強應該是會將錢交給金主等語(見原審卷 第274至286頁),詳細描述系爭款項之借款緣由及如何交付 利息予上訴人之經過,且利息之計算亦核系爭借款契約所載 「利息以每月24,000元計算並預扣三個月」之約定相符。雖 證人劉文龍於原審證稱:伊因農地賣給呂秉燊公司而認識, 故於106年間請呂秉燊幫忙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過戶給伊, 伊沒說伊或被上訴人需要借錢,伊有月退俸,無資金需求, 不曾看過系爭借款文件。伊並沒有問過呂秉燊辦理狀況如何 ,也沒有將文件取回,直到112年收到第92號裁定才知道沒 有辦。伊不知道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怎可能會拿給呂秉燊。 伊委託呂秉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時,有交付被上訴人印鑑證 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伊和被上訴人身分證件,但不記得 有無交付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1頁),否認有借款 情事,僅委託呂秉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己事宜。然銀 行存簿乃辦理銀行業務之重要文件,理應妥善保管,不輕易 交付他人使用。倘劉文龍未將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存簿、印章 交予呂秉燊,呂秉燊不認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79頁) ,被上訴人亦未曾因遺失系爭帳戶存簿向警察報案(見原審 卷第185頁),呂秉燊若未取得系爭帳戶存簿,根本無法使 張志強以上訴人名義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並由其員 工林承緯至銀行臨櫃領款,足見劉文龍確有以被上訴人名義 ,透過中間人呂秉燊、張志強,向上訴人借款之情。況呂秉 燊若未自劉文龍處取得利息款項,其又何須自掏腰包,以被 上訴人名義繳交利息費用,足徵劉文龍顯係刻意隱瞞借款之 情,所證不足憑採。  ⒋再者,被上訴人陳稱其於105年間交付其印鑑證明與印鑑章予 劉文龍,劉文龍再交付予呂秉燊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 卷第9頁),則自105年至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期間,長達6 年之久,系爭土地自始未移轉登記於劉文龍名下,有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宜蘭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45 頁),然劉文龍既已委託呂秉燊處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竟 對處理結果,長期未曾聞問、漠不關心,顯非事理之常,且 經原審法官對此訊問,其亦沉默不語(見原審卷第184、185 頁),實屬可疑;甚且,被上訴人復自陳據銀行表示,林承 緯拿其存簿、印章及密碼去領系爭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3 6頁)。蓋銀行密碼乃涉及個人隱私,外人實難得悉,果呂 秉燊未經劉文龍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密碼,其之員工林 承緯豈能提領系爭款項,則劉文龍若未有以被上訴人名義與 上訴人間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衡情上訴人無須出借系爭款 項予被上訴人,且為擔保系爭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 舉,堪認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存在,應為可取。  ㈡被上訴人並未授權劉文龍設定系爭抵押權,但仍應對上訴人 負表見代理責任:  ⒈按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 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反之,無權代 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 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理權限所為之代理行 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權狀、身分證件、印鑑證 明、印鑑章、存簿及密碼等予劉文龍,授權劉文龍設定系爭 抵押權設定云云。惟查,呂秉燊於原審證述其不認識被上訴 人,借款都是劉文龍來辦理等語如前,且證稱:伊不知道系 爭借款文件上之被上訴人簽名、蓋章,是如何產生的,上開 資料是張志強提供空白的給伊,伊再交給劉文龍,劉文龍交 給伊時其上已經有被上訴人簽名及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7 6、287頁)。次查,系爭借款文件上之被上訴人簽名,核與 被上訴人於原審親筆簽名、郵局存簿申辦文件之簽名,經本 院肉眼比對,其書寫之字形結構、筆順、筆勢、型態等,顯 然有別,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0頁),故認系爭借 款文件上之簽名,應非被上訴人所為。依上事證,系爭抵押 權設定過程,係由劉文龍與呂秉燊接洽辦理,且劉文龍將系 爭借款文件交予呂秉燊時,早已有被上訴人簽名存在,呂秉 燊未證述有與被上訴人進行核對、確認,無從認定被上訴人 有授權劉文龍設定系爭抵押權,則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有授 權劉文龍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未能舉證證明,自非可取。  ⒉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具 有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外觀(表見事實),為 保護交易安全,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印鑑章乃私人自管自 用,尤其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赴戶政機關或親自出具委託書委 任他人,方能辦理領取,而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係產權之重要 證明文件,亦由所有權人親自收執保管,故第三人持有印鑑 章等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係所有權人交付,乃社會事實之常態 ,非所有權人交付,為他人所盜用,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 之,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按借據內印章及抵押房契既均為真正,雖由他人代 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不否認有將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予劉文龍,再由 劉文龍將之交予呂秉燊等情(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175 頁)。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係於106年3月27日送件, 被上訴人當時不在國內,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參(見原審 卷第21頁)。嗣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4日親往冬山戶政申請 ,申請目的欄係載為「不限定用途」(見原審卷第99頁), 為其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3頁)。其後,系爭抵押權登記 申請書於同年4月17日再行收件(見本院卷第95頁)。被上 訴人自陳其長期在中國工作(見原審卷第76頁),為申請印 鑑證明而回國辦理,則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印鑑證明 、印鑑章等,均屬設定抵押權必備之文件,不輕易交予他人 ,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仍交付予劉文龍,且未限定用途,衡 情堪認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由自己之行為,足使一般人正當 信賴其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劉文龍設定系爭抵押權,應負表 見代理授權人責任,應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陳稱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予劉文龍,係為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理應亦同時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身 分證件,並經劉文龍所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9頁),則 被上訴人將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 付劉文龍,無論其用途為何,依此客觀情形,已足使一般人 正當信賴被上訴人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劉文龍設定系爭抵押 權,足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有授以代理權,否則自無允以 出借款項之理,堪認上訴人為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被上訴 人對於劉文龍無權代理其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法律行為, 應有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表見代理原則之適用。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上 訴人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 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   ,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   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係指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   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⒉查上訴人對劉文龍以被上訴人名義所成立之系爭債權存在, 且劉文龍於106年4月18日為擔保其對上訴人之債務,以系爭 土地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對於劉文龍無權代 理其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69條前段 規定,須對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自應負系爭抵押權之物上保證人責任。又上訴人對劉文龍之 系爭債權,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被上訴人在法令 上即有容忍之義務,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即非可取。  ⒊末查,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情 事,即無消滅或妨礙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債權之事由發生,揆 諸前開說明,其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拍 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 執行法第14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附表: 編號 土地 登記抵押權人 債務人 債權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備考 1 ○○縣○○鄉○○○段第000地號土地 徐佳琪 劉鎮豪 全部 全部 1,440,000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106年 字號:羅登字第000000號 登記日期:106年4月18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5-03-04

TPHV-113-上易-1037-202503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王文龍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 ,原則上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 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 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8年度 台抗字第58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847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對於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 號2樓建物(下合稱本件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持分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246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則上為債權人 即被告之執行債權額,倘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 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查上開執行事件債權人主張之 執行債權額即本金新臺幣(下同)185,3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合計682,940元。又本件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參 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近鄰或類似地區中型態、屋 齡、樓層及面積等條件類似或相當之不動產於起訴後之交易單價 為每平方公尺90,161元,本件不動產總面積(含附屬建物)為11 0.55平方公尺(計算式:101.8+8.75=110.55),以此試算本件 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約為9,967,299元(計算式:90,161×110. 55=9,967,29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 ,則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即原告對於本件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持分價 值為2,491,825元(計算式:9,967,299×1/4=2,491,825,元以下 四捨五入),並未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自應以執行債權額為準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2,9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 ,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85,333元) 1 利息 185,333元 100年5月18日 104年8月31日 20% 159,001.54元 2 利息 185,333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5% 251,951.33元 3 違約金 185,333元 90年5月9日 113年9月23日 2% 86,654.6元 小計(起訴前附帶請求) 497,607.47元 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682,940元 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04

SLDV-114-補-33-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4號 原 告 進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芳誼 被 告 黃崧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即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 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 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是債務人對聲請 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遷讓 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就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 益,與執行名義所載系爭房屋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持法定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遷讓其租予原 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2、3、4、5、6、7 、8、9、10、12、13、14、17、18、19、20、22、23、24、 30、31、32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879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就系 爭房屋20多間商場店面,已投入數百萬元裝潢費,倘騰空遷 讓交還被告,將讓原告及向原告承租之店家蒙受巨大損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然原告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 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 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與此聲明相符之原因事實(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表明本院某強制執行事件,就何人所有位於何處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理由:原告訴之聲明記載「一、台灣高雄地院113司執字第88791號強制執行程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執行。」然原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部分,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範疇,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2號另案審理。而原告本件已表明之上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與已表明之聲明、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之事實理由,不具備一貫性,若不予補正,法院可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命原告應予補正。 2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928元。 理由: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04號求遷讓房屋事件,所請求遷讓之標的即為系爭房屋,該件甫於112年11月28日核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共計2,710,813元,有本院112年度雄補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系爭房屋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10,8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928元。又本件原告倘未遵期補正附表編號1所示事項,縱原告已繳納上開裁判費,本院仍將以本件起訴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 3 表明上列編號1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4 上開事項若未明瞭,建議自行請教法律專業人士,以維自身權益。

2025-03-04

KSDV-113-補-1184-202503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盧玉英 送達地:台北市○○區○○○路○段0 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曾晴律師 被 告 涂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0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之住居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6萬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再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65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551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拍字第183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 行,並請求確定系爭裁定中之抵押物即設定於原告名下房地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 押權,依原告起訴內容,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 50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於起訴狀中僅將其地址載為「送達地:同訴訟代理人址 」,並未依法表明其住居所,且為防訴訟代理情形若嗣後有 更迭,導致訴訟代理權失效但仍需送達訴訟代理人址而使原 告本人無從知悉訴訟而有損當事人權利的情形,請務必補正 原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04

TYDV-114-訴-560-202503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張祐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筱菁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之原因事實並檢附 繕本,及補正被告之實際住居所暨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 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等均為必備之程式。另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 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分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為許筱菁,惟未 記載被告實際住居所,是原告應補正此部分之資訊,又因原 告未提出被告之年籍等資料,本院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 ,故原告有提出被告戶籍謄本之必要;另原告所提起訴狀「 事實及理由」欄位為空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原因 事實」究竟為何並不明確,爰命原告以書狀敘明本件原因事 實並檢附繕本;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 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及補繳上開費用, 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4

PCEV-114-板簡-340-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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