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王文龍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
,原則上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
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
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8年度
台抗字第58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847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對於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
號2樓建物(下合稱本件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持分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246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則上為債權人
即被告之執行債權額,倘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
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查上開執行事件債權人主張之
執行債權額即本金新臺幣(下同)185,3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合計682,940元。又本件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參
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近鄰或類似地區中型態、屋
齡、樓層及面積等條件類似或相當之不動產於起訴後之交易單價
為每平方公尺90,161元,本件不動產總面積(含附屬建物)為11
0.55平方公尺(計算式:101.8+8.75=110.55),以此試算本件
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約為9,967,299元(計算式:90,161×110.
55=9,967,29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
,則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即原告對於本件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持分價
值為2,491,825元(計算式:9,967,299×1/4=2,491,825,元以下
四捨五入),並未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自應以執行債權額為準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2,9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
,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85,333元) 1 利息 185,333元 100年5月18日 104年8月31日 20% 159,001.54元 2 利息 185,333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5% 251,951.33元 3 違約金 185,333元 90年5月9日 113年9月23日 2% 86,654.6元 小計(起訴前附帶請求) 497,607.47元 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682,940元 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