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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亨 選任辯護人 蔡兆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7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亨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徐嘉亨係徐嘉鴻胞弟,詎其明知徐嘉鴻未曾同意辦理分期付 款暨債權讓與或擔任連帶保證人,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徐嘉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意 ,未經徐嘉鴻同意,冒用徐嘉鴻名義,於民國110年3月26 日前某日時,先盜刻「徐嘉鴻」之印章後,於110年3月26 日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簽立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 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8萬元 本票,向葉人華購買車輛(自110年4月26日起至116年3月 26日止按月給付14,076元),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上之債務人、立 約人、發票人欄位偽簽「徐嘉鴻」署名及蓋用「徐嘉鴻」 印文各5枚,再持上開偽造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書及本票向裕融公司行使,冒用徐嘉鴻名義申請貸款,致 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徐嘉鴻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 方式,向裕融公司分期付款購車,因而貸予68萬元之金額 並同意分期付款,足以生損害於徐嘉鴻及裕融公司。 (二)徐嘉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詐欺之犯意,於 110年6月18日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簽立 債權讓與同意書,向鄭宥綺購買車輛(自110年6月18日起 至116年6月18日止按月給付12,420元),再冒用徐嘉鴻名 義由徐嘉鴻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債 權讓與同意書上之債務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徐嘉鴻」署 名2枚及蓋用「徐嘉鴻」印文1枚,再將上開偽造之債權讓 與同意書交由不知情之合迪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之,致合迪 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徐嘉鴻同意擔任徐嘉亨上開購車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因而貸予徐嘉亨294,240元之金額並同意 分期付款,足以生損害於徐嘉鴻及合迪公司。 (三)嗣徐嘉亨未依約繳納分期貸款,徐嘉鴻於110年10月底接 獲裕融公司及合迪公司要求清償,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嘉鴻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徐嘉 亨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65頁 ),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 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 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嘉亨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 承不諱(偵卷71-81、87-91、101-103頁;本院卷64、173、 177頁),核與告訴人徐嘉鴻於偵訊證述(他卷95-99頁)相 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他卷41頁 )、動產抵押契約書(他卷43頁)、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 約書及本票影印本(他卷11-13、45頁)、合迪公司之債權 讓與同意書(他卷17-18、59-65頁)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 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 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 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 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 事實一(一)部分,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 造告訴人徐嘉鴻之署押及印文,以偽造告訴人為本票之發票 人,持以向被害人裕融公司借款,其目的係為使裕融公司誤 信告訴人為發票人,以偽造之本票供擔保而借款,依上開說 明,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 二、核被告徐嘉亨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事實一(一 )則另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行為(交付前揭本票與裕融公司),為偽造之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刻印章與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事實一(一)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 詐欺;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雖 均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然行為時間、方式有部分重疊,均 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事實一(一) 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事實一(二)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所有犯行,並清楚交代犯 罪相關事實,其年紀尚輕,也願意賠償告訴人的損害,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0、80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客觀上無從認被告犯罪時存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要無情輕 法重之憾,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 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以,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云云,尚無足取。 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盜刻告訴 人印章後,進而為前揭犯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損害,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合迪公司達 成調解(本院卷165-166頁)之犯後態度,但無法與被害人 裕融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之意見,兼衡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教育程度,及其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部 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一)未扣案被告偽刻之告訴人「徐嘉鴻」印章1枚,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雖未扣案,惟無證 據足認已經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上開本票上偽造告訴人印文、署押部分,係屬偽造 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 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之「徐嘉鴻」署名、印文,均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被告於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68萬元,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未扣案被告於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294,240元,考量 被告已與合迪公司以29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本院卷165- 166頁),足見合迪公司就上開差額4,240元,同意免除被 告之賠償責任、不再追究,可認被告不再享有犯罪利得, 司法既為尋求衡平於訴訟當事人間權益之保障,因認就此 部分再為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就和解金額及被告犯罪所得之差額部分,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徐嘉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刻之「徐嘉鴻」印章壹枚,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之「徐嘉鴻」署押、印文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均沒收。 事實一(一) 2 徐嘉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刻之「徐嘉鴻」印章壹枚,沒收。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徐嘉鴻」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一(二)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含附約特別約定條款) 「徐嘉鴻」之署押、印文各3枚。 事實一(一)他卷11-12、45頁 2 本票 「徐嘉鴻」之署押、印文各1枚。 事實一(一)他卷13頁 3 授權書 「徐嘉鴻」之署押、印文各1枚。 事實一(一)他卷13頁 4 債權讓與同意書 「徐嘉鴻」之署押2枚、印文1枚。 事實一(二)他卷17-18、59-6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TYDM-113-訴-500-20241029-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蕭能維律師即郭奕彪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即原相對人郭奕彪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 墊款、票據、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及信託受 益權轉讓等相關契約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 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41年10月13日,債務清 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郭奕彪於111年10月15日與聲請人簽立分期付款暨 債權讓與契約,約定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121年10月20日 止,每月一付,期付15,527元。詎債務人自112年2月20日 起即未依約付款,依約定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應 立即清償全部。又查債務人前於112年2月23日死亡,其遺 產管理人為蕭能維律師。於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 明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影本各1件、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24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七股區 大文段 424-93 79.00 全部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三 夾 合 面 主要 陽 屋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頂 積 材料及 建築 突 單 出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層 層 計 位 材料 台 物 位 範圍 001 191 臺南市○○區○○里○○0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3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48.08 47.52 47.52 14.64 157.76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5. 00 7. 46 平方公尺 全部

2024-10-25

TNDV-113-司拍-242-20241025-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 上 訴 人 朱美珠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上 訴 人 蕭文炎 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18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朱美珠請求上訴人蕭文炎給付新臺幣五 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零一元本息之訴、再給付新臺幣四百五十四 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本息之上訴,㈡上訴人蕭文炎對命其給付新 臺幣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 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蕭文炎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蕭文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朱美珠主張:伊所有嘉星168號漁船(下稱嘉星1 68號)於民國107年1月5日出港作業,於同年月28日返航泊 靠於新北市野柳漁港第9碼頭區。對造上訴人蕭文炎所有自 強11號、新裕發111號漁船(下分稱自強11號、新裕發111號 )依序停泊於第10碼頭區,其因疏於注意維護自強11號電源 配線,致該船駕駛艙左側附近設置之電源配線短路,於同年 月29日凌晨起火燃燒,適強勁東北季風來襲,新裕發111號 將之拉至離嘉星168號泊靠處未達10公尺遠之上風處並解纜 後,自強11號隨即漂流並延燒至嘉星168號,致嘉星168號船 舶及其上設備自動舵、網具、起網機、揚繩機(下合稱系爭 船上設備)均遭燒燬(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支出回 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1162萬9870元【已扣除有限責任 台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下稱漁保社)給付之保險金24 50萬元】、船舶解體費用14萬1370元,及船上部分漁獲、油 料遭燒燬暨不能出海作業等損失依序為123萬4707元、87萬6 840元、1130萬2681元,共計2518萬5468元等情。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蕭文炎給付2518萬5468元及 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3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蕭文炎則以:自強11號於事發當時處於完全斷電且無人狀態 ,未連接岸邊民房電源,系爭事故屬起火原因不明之意外, 新裕發111號拖拉自強11號往南駛離乙節亦與嘉星168號遭延 燒無關,伊並無任何過失。又事故發生時嘉星168號並無系 爭船上設備,該船未達全損尚可修復。朱美珠未通知伊會同 公證人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下稱佑啟新公司)檢測損害情 形,逕自解體該船,其請求之回復原狀費用過高,並應自行 負擔解體費用。又該船船艙、漁貨大致保持完好,於出航前 未加滿12萬公升之油料,油艙亦未受火災波及,朱美珠未受 有漁獲、油料遭燒燬之損失;縱有,亦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 果關係。另嘉星168號實際營收狀況不佳處於虧損狀態,且 無固定出海計畫,僅甲板受損,修復日數至多120天,朱美 珠以新建船舶時間計算不能出海之營業損失,顯不合理。再 嘉星168號違規停放加冰加水碼頭之第9碼頭區,起火時有充 裕時間由船員駛離避難卻不為,致令損害擴大,應負與有過 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朱美珠及蕭文炎分別為嘉星168號及自強11號、新裕發111號 之所有權人。嘉星168號於107年1月5日出港作業,於同年月 28日返航泊靠新北市野柳漁港內。嗣107年1月29日凌晨自強 11號起火燃燒,適強勁東北季風來襲,自強11號遭強風吹往 嘉星168號之泊靠所在,致嘉星168號遭其火勢波及延燒而受 有損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綜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 稱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 證物鑑定報告結果及函覆內容、證人即海巡署野柳漁港安檢 所人員葉銘宏、蕭文炎之談話筆錄、船舶檢查證書、紀錄簿 、船舶登記證書、估價單、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證人 練銘欽於蕭文炎被訴公共危險刑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年度易字第104號)之證述,參互以觀,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自強11號電源迴路在通電狀態且有異常短路情形,原因 在於長時處於海洋作業環境,該船電氣設備之電源配線塑膠 絕緣被覆受潮、老化,造成短路起火,引燃周邊艙體、船內 放置之物品等可(易)燃物致生火災,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 (電源配線短路)所引燃。蕭文炎為自強11號所有人,應知 海上環境易使電線設備受損,負有隨時注意並定期檢修、維 護自強11號電源配線使用安全之注意義務,不因其買進自強 11號後曾更新船上大部分電線,即得解免前述注意義務。因 其疏未注意,致自強11號之電線短路起火,該船由新裕發11 1號拉離原起火地點後解纜,繼受強風吹拂,漂流至嘉星168 號泊靠處而延燒至嘉星168號,蕭文炎就嘉星168號之起火燃 燒確有過失。其不法侵害朱美珠就嘉星168號之所有權,朱 美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蕭文炎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  ㈡綜合佑啟新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鑑 定函、照片、造船公司覆函、現金支出傳票、估價單、報價 單、收據、漁保社漁船船舶險保險單、保險條款、賠款收據 、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漁種單、拍 賣紀錄、漁船歷史購油紀錄、嘉星168號收入、支出明細暨 傳票、憑證、船舶建造合約書、完工證明書,及證人即公證 人水汛華、○○市○○○○里分隊小隊長陳和進、黃國財、張明吉 、蔡順堂、德昌鮮魚行會計簡苑淑、金城、李金富、劉新來 之證述,暨蕭文炎之陳述,參互以察,嘉星168號因系爭事 故遭嚴重燒損,訴外人即朱美珠配偶許坤為避免損害擴大, 以挖土機撥開甲板上之碳化纖維並灌水,以利滅火。嘉星16 8號船體為玻璃纖維強化材質,觀其焚燬程度嚴重及內部各 艙間均為消防水所淹,基於結構安全考量,已無修復必要, 應以新造為宜,其餘受火灼之船上電器設備等,分別需新購 或修復。朱美珠向漁保社投保之漁業漁船船體險保險明細所 載船價3675萬元,僅供漁保社評估保險給付及計算保險費之 用,蕭文炎未自認該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船價為3675萬元 。參以嘉星168號於103年11月19日建造完成時具有4100萬元 之價值,惟佑啟新公司鑑定函認定之耐用年限15年及每年折 舊率約5%至6%,欠缺明確依據,而無足採,應依財政部106 年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關於FRP船之耐用年數5年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規定,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於扣除折舊後,系爭事故 發生時船舶現值估定為1936萬1111元。嘉星168號之船舶修 復費用4150萬元大於該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船舶現值,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以當時船舶現值1936萬1111元為限,以 朱美珠已受領之漁保社船體保險金2450萬元扣除,已無餘額 可資請求。另系爭船上設備為嘉星168號辦理船舶保存登記 時所提報之設備,因系爭事故均遭燒燬,審酌自動舵、起網 機、揚繩機、網具之裝設費用依序為35萬元、80萬元、168 萬元、85萬元,共計368萬元,按5年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規定之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予以扣除後,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為173萬7778元。又朱美珠經漁保社給付船體保險金後 ,未約定移轉嘉星168號所有權予漁保社,朱美珠因船舶燒 毀而予解體,支出拆船費、吊車費、電焊拆除工程費、廢棄 物處理費2萬3000元、7萬2000元、1萬9210元、89萬3720元 ,扣除解體後之廢鐵出售所得86萬6560元後為14萬1370元。 再嘉星168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卸船尚存放之漁獲403箱( 價值291萬8222元),扣除完好事後拍賣220箱漁獲所得168 萬3515元,其餘漁獲因置放於甲板上方遭燒燬、甲板下方遭 高溫燒灼,無法保持完好,朱美珠受有漁獲損失123萬4707 元。至於嘉星168號在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存油6萬公升,均 已燒燬或逸失,依每公升14.614元計算,朱美珠受有油料損 失87萬6840元。再者,嘉星168號整年度頻繁出港捕魚,依 通常情形,每30日約有扣除油料、薪資等支出後之營業收入 67萬5299元,以朱美珠前於102年8月6日簽約建造嘉星168號 ,至103年12月24日建造完工,再辦畢船舶登記,需費時506 日,則朱美珠此次因船舶燒毀,於107年8月4日訂製建造材 質相同之船舶,其主張因新造船舶致506天不能出海,受有1 7趟營業收入之損失扣除免支付之冷凍庫租金(1萬9250元) 後為1146萬833元,茲僅請求1130萬2681元,自無不可。依 上,朱美珠因嘉星168號毀損總計得請求賠償1529萬3376元 。末依新北市政府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函文,系爭船舶停 泊於得視實際需求彈性使用之加冰加水碼頭,並無不當,朱 美珠尚無怠於避難情事,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無與有 過失情形。從而,朱美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蕭文炎給付1529萬337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 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蕭文炎給付超過1529萬 3376元(即534萬2401元)本息之判決,駁回朱美珠就該部 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蕭文炎給付1529萬3376元本息 之判決,駁回蕭文炎之其餘上訴,及駁回朱美珠請求蕭文炎 再給付454萬9691元本息之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朱美珠請求蕭文炎給付回復原狀費用1162 萬9870元本息(關於駁回朱美珠請求蕭文炎給付534萬2401 元本息之訴、再給付454萬9691元本息之上訴,及駁回蕭文 炎對命其給付173萬7778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團體依 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獲得鑑定結 論之理由,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可 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鑑定 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如提出之鑑定書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 處,法院應命該機關團體指定之人到場說明,經法院訊問或 當事人發問,使兩造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為適當及完 全之辯論,法院再據此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所踐行之程序始得謂為合法。倘法院 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 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 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財政 部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21條規定所訂定,目的在供 計算固定資產折舊,以利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 第51條第3項規定,該表規定之「耐用年數」乃固定資產折 舊之最短年限,未必反應物品之實際使用狀況。查原審囑託 佑啟新公司鑑定嘉星168號於系爭事故當日船舶、系爭船上 設備之價值、折舊率,該公司鑑定函覆略載:玻璃纖維強化 塑膠殼船之船殼使用可達40年左右,但考量船上機器和管路 維修費用,其經濟使用年限約為25年至30年左右,然以折舊 率評估市場船價時,其耐用年限定為15年。15年後,考量船 上機器、設備、管線雖屬老舊,仍應存有殘值,其可定為造 價的20%。是以15年期限折舊方式評估市場船價時,每年折 舊率約在5%與6%間。嘉星168號於103年之造價在4000萬元至 4200萬元之間,於107年1月29日因意外事故焚毁時,船齡為 3年又2月餘,船舶折舊率為90%,事故時之價值在3600萬元 至3780萬元間。嘉星168號於本件火損事故時之船舶價值應 高於漁船船體險保險明細所列不含漁具價值在内之船價3675 萬元;自動舵、起網機、揚繩機之折舊率同船舶價值折舊率 以九折計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9至132頁),似已詳載嘉 星168號之船舶價值、船舶及系爭船上設備之折舊率,乃原 審逕謂其欠缺明確依據,認鑑定有不完足、不明瞭之處,竟 未踐行任何調查程序,遽予採用稅務計算公式之5年耐用年 數及按平均法計算折舊(見原判決第10至13頁),難謂合法 。又鑑定函載述:依海上作業習慣,應會帶8至9領拖網在船 ,約為每領10萬元,網具不作折舊考量等語。對照嘉星168 號漁業執照記載,其漁具種類及數量僅為「拖網3領」(見 第一審卷四第375頁),蕭文炎就此指稱:消防報告照片或 系爭公證報告照片無漁網燒毀殘跡,佑啟新公司鑑定意見與 事實不符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7至308頁),究竟實情為何 ?攸關系爭船上設備回復原狀費用之計算,自應查明。原審 未予詳查,逕以該鑑定函記載之漁網數量為8至9領計算,亦 欠允洽。有關嘉星168號之船舶、系爭船上設備價值及折舊 率計算,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朱美珠、 蕭文炎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命蕭文炎給付1355萬5598元本息)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 蕭文炎疏未注意維護其所有自強11號漁船電源配線,致該船 駕駛艙左側附近設置之電源配線短路,於107年1月29日凌晨 起火燃燒,於新裕發111號將之拉離並解纜後,受強風漂流 並延燒至嘉星168號,致朱美珠所有之嘉星168號船舶及其上 油料及部分漁貨燒損,因而受有船舶解體費用、漁獲、油料 及不能出海營業之損失14萬1370元、123萬4707元、87萬684 0元及1130萬2681元,共計1355萬5598元。且朱美珠就損害 之發生無與有過失。因以上揭理由,為蕭文炎不利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蕭文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 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朱美珠之上訴為有理由,蕭文炎之上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24

TPSV-111-台上-2632-20241024-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A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 A02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 前列二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人 A03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 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 第3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 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 第1148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 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 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 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 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之被繼承人A04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等之債務,設定新 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人對抵 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 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以債務 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及信託受益轉讓等相關契約所負 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 3年5月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A04於113年5月8日簽立分期付款暨債 權讓與契約,約定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23年5月10日止,每 月一期,共分120期,期付31,646元。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 113年8月10日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3,734,228元及 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 約、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司法院家 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資料為證,經核尚無不 合;又原抵押物所有人兼債務人即被繼承人A04於113年7月1 6日死亡,上開抵押物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惟不動產所有權 因繼承取得,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登記為處分要件而非生 效要件,是相對人A01、A02、A03自應於繼承開始時,當然 取得本件抵押物之所有權,且依首揭說明,聲請法院為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時,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 要。又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 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北屯區 仁美段 1135 10,295.00 100000分之134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64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24層 二層:73.47 合計:73.47 陽台:9.60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號二樓之2 共同使用部分:仁美段4423建號,58,863.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5 (含停車位編號783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4)

2024-10-24

TCDV-113-司拍-397-202410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51號 原 告 邱信召 訴訟代理人 邱偉翔 被 告 梁琇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7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2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遷 讓交還第1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邱偉翔於民國112年2月12日與被告訂立房 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向邱偉翔承租伊 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500元,每月12日給付 ,租期1年,到期得續租,水電費由被告自行。詎被告迄112 年9月份起遲付租金,扣除押租金13,000元後,積欠租金6,5 00元,伊前已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要求返還 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伊。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 每月租金6,500元之損害,另邱偉翔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 於本件擬狀日即112年11月17日,對被告有6,500元租金請求 權及代墊水電費7,12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已讓與伊 ,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並 聲明:㈠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 ,620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以系爭租賃契約由邱偉翔出 租予被告,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付租金等情,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表示爭執,應認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於112年11月17日即合法終止,惟依原 告主張被告係自112年9月起始未繳租金,至同年11月止,有 3個月租金共計19,500元未繳,扣除押租金13,000元,則僅 有1個月租金未繳,與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需積欠達二 個月租額,得定期催告支付,不支付始得終止契約之規定不 符,尚難認合法終止租約。惟原告起訴後,本件起訴狀於11 3年3月14日送達被告,應以該日為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是 系爭租賃契約經合法終止,原告要求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尚 未搬遷等事實,亦為被告未表示爭執,且被告迄未提出占有 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自屬有據。 ㈡租金每月6,500元,每月12日為租金交付日,此觀系爭租賃契 約第3條、第4條約定自明。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依約自應 於每月12日給付當月之租金。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租金, 除以存證信函催告外,再以本件起訴狀請求,被告仍未提出 已給付之證據,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另系爭租賃契約已於 113年3月14日合法終止等情,亦如前述。則在終止前被告積 欠7個月又2日之租金,共計45,933元,扣除押租金13,000元 為32,933元,是原告請求由出租人邱偉翔讓與之被告積欠之 1個月租金6,500元,及原應由被告負擔之水電費7,120元, 共計13,620元,為有理由。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 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查系爭租賃契約於113年3月14日已終止,則被告於系爭 租賃契約終止後,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屬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次查,系爭房屋被告原承租以居住使用,原告主張按原租金 即每月6,500元計算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尚稱允洽。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6,500元,亦屬有據,逾 此部分(即系爭租賃契約尚未支付之4個月租金26,000元, 為出租人邱偉翔之權利,未轉讓予原告之部分),則屬無據 。 五、綜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債權讓與契約、系爭租賃 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 條第2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前揭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0-24

TNEV-113-南簡-751-20241024-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邱麗紅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周秀慧 訴訟代理人 李思賢 郭哲宏 蔡承豫 複代理人 高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 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玖拾柒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 肆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三路往基 隆方向行駛,迨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駛至明德三路與六堵 橋路之三岔路口前道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時, 應減速慢行,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路面劃有「 停」標字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及禮 讓,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切入六堵橋道路;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六堵橋外 側車道往七堵方向直行至前述三岔路口時,一時閃避不及, 致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右側車身發生摩擦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 鈍傷、骨盆挫傷及閉鎖性骨折、右手肘挫傷及撕裂傷約1公 分、雙手肘擦傷、雙手部及雙前臂、雙膝部挫傷、擦傷及嗅 覺喪失、顱底骨折及腦脊髓液滲漏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機車及原告所有之物品亦因而受損,而系爭機車受損 部分,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洪寶承業已將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 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4,337元。  ⒉醫療器材費用44,339元。  ⒊交通費用63,389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往返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用63,389元。  ⒋看護費用172,6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支出聘用看護費109,600元、1 1,000元,另由原告親屬看護26日,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 算,共52,000元,以上合計172,600元(計算式:109,600元 +11,000元+52,000元=172,600元)。  ⒌工作收入損失226,8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共需休養9個月,依原告110年7月至9月勞健 保投保金額每月工作收入25,200元計算,原告受有工作收入 損失合計226,800元(計算式:25,200元×9月=226,800元) 。  ⒍勞動力減損150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力減損,為此請求勞動力減損150 萬元。  ⒎財物損失合計33,48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下列物品受損,其費用如下:  ⑴系爭機車維修15,100元。  ⑵手機受損15,280元。  ⑶眼鏡受損2,300元。  ⑷太陽眼鏡800元。  ⒏精神慰撫金4,873,012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4, 873,012元。  ⒐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7,227,957元(計算式:314,337 元+44,339元+63,389元+172,600元+226,800元+1,500,000元 +33,480元+4,873,012元=7,227,957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27,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4,337元、醫療器材費用44,339元、交 通費用63,389元、看護費用172,600元、工作損失226,800元 等,被告均無爭執。而財物損失部分,除系爭機車應予扣除 折舊外,其餘無爭執。另被告就本院112年3月4日111年度基 交簡字38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交通事 故肇事過程、過失型態及所受傷害包括原告嗅覺喪失等,亦 均無爭執(本院重訴字卷第82、83頁)。  ㈡對原告主張之勞動力減損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 百分之14等情,被告不予爭執(被告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第 4頁),惟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因勞動力減損之金額 ,應為306,029元。另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鈞院依法審酌。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即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被告因前述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 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等情,有系爭 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宗卷(電子卷證)可稽。而被告對 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原告並因此受有嗅覺喪 失之傷害等情,均無爭執(本院重訴字卷第82、83頁),又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底骨折及腦脊髓液滲漏之傷勢等情, 有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5月10日診 斷證明書、112年10月24日三基醫行字第1120066445號函在 卷可憑(附民字卷第28頁、基簡字卷第271頁),並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3 年8月7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750183號函記載:「病人甲○○於 110年(下同)7月11日受傷後有明顯的腦震盪症候群…,且 於9月9日之本院回診,主訴受傷以來一直有鼻漏且有低腦壓 症狀,雖然病人一開始之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明顯的腦脊 髓液漏…,但依三軍總醫院12月16日之手術報告,有外傷性 腦脊髓液滲漏,綜合以上評估,三軍總醫院診斷書『顱底骨 折及腦脊髓液滲漏』應為110年7月11日受傷傷勢造成。」等 語(重訴字卷第45頁),被告對於基隆長庚醫院上揭函文亦 無意見(重訴字卷第81、82頁),是可認原告顱底骨折及腦 脊髓液滲漏之傷勢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附此敘明。綜上, 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亦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於原 告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1 4,337元、醫療器材費用44,339元等情,業據提出基隆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瑞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基 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基 隆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瀚翔骨科診所收據、天仁中醫診 所自費收據、瑞明中醫診所收據、三總醫院基隆分院民眾診 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世杰中醫診所費用明細及收據 、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門診就醫證明書、禾醫10 1診所醫療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蓋有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蓋有元登 藥局收發章之收據、蓋有小不點健保藥局免用發票專用章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瀚翔骨科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蓋有 元登藥局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銷貨明細、銷售明細 、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易明細表、禾新藥局收據、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重訴字卷 第82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受傷,支出交通費用63,389 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收費憑證、計程 車計費單、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車資證明、計程車收據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專用收據、收據、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重訴字卷第82頁)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而聘請看護及由家人看護而請求看護費用合計 172,600元等情,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看護餐費收據等 件為證,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本院重訴字卷第82頁),原告 此部分主張可以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自110年7月11日受傷日起,有持續就醫及復健之必 要,共需休養9個月,依原告110年7至9月勞保投保金額25,2 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合計226,800元等情,提出基隆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基隆市木工業職業工會繳費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 無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以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有所 減損等情,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其回覆為:「邱女士(即 原告)於110年07月11日遭受事故,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 診接受診療,具『頭部鈍傷;骨盆挫傷;骨盆閉鎖性骨折; 右手叉挫傷及撕裂傷約1公分;雙前臂挫傷;雙手肘擦傷; 雙前臂擦傷;雙手部挫傷及擦傷;雙膝部挫傷及擦傷』診斷 。後續邱君於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及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相關 科別接受診治與追蹤。邱女士於113年04月09日至本院接受 鑑定,依據法院提供之書面資料、鑑定日問診及身體診察, 參酌『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並將其受傷部位、職 業屬性(邱女士於到院鑑定時自述職業為木工裝潢及室內設 計師)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其調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14%」等語,有臺大醫院113年5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 901876號函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 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對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4等情,亦 無意見(見本院基簡字卷第367頁),可認原告之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4。  ⑵本件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惟未提出任何計算基準 ,被告則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應以本件交通事故日當年勞動 部所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而原 告對此並未提出爭執,本院認為此不失為適當之依據,則原 告平均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40,320元(計算式:24,000 元×12月×14%=40,320元)。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日(113年9月25日)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29, 466元(計算式:40,320元×(3+77/365)=129,46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另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 至原告屆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21年8 月2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74,154元【計算方式為:4 0,320×6.00000000+(40,320×0.0000000)×(6.00000000-0.00 000000)=274,154.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29/366=0.0000000)。】。是原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金額合計為403,620元(計算式:129,466元+274,154元=403 ,620元)。  ⒍財物損失部分:  ⑴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①查系爭機車係訴外人洪寶承所有,洪寶承業已將車損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 證(本院基簡字卷第59頁),並通知被告(本院基簡字卷第 377、378頁)合先敘明。  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15,100元等情,業據提出蓋 有飆速棧免用發票專用章之收據、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 觀之前揭估價單內容並未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用。而若其特性 係屬連工帶料而依其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另鑑於一般 零件費用所佔比例大於工資費用,如未分列工資之金額,則 應認該連工帶料仍應予以折舊估算為合理,是原告請求之修 車費用即應扣除折舊。查系爭機車為000年00月出廠,至110 年7月11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 算結果,系爭機車之使用時間應以5年8月計。其車輛及附加 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 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機 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 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殘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 十分之一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則原告請求系 爭機車之修理費,以上開標準折舊後,其所得請求之費用為 1,510元(計算式:15,100元×1/10=1,510元)。  ⑵手機、眼鏡、太陽眼鏡受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行動電話手機、眼鏡、太陽眼 鏡損壞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眼鏡、太陽眼眼鏡受損照片、 璨德通訊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蓋有璟德眼鏡行統一發 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本 院重訴字卷第82頁),是原告請求行動電話手機15,280元、 眼鏡2,300元及太陽眼鏡800元之損失,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物損失合計為19,890元(計算式:1 ,510元+15,280元+2,300元+800元=19,890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治療復原期間造 成日常生活不便,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爰審酌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情節,原告受傷部位、傷勢及遺存 障害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844,975元( 計算式:314,337元+44,339元+63,389元+172,600元+226,80 0元+403,620元+19,890元+600,000元=1,844,97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4 4,9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 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0-23

KLDV-113-重訴-51-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 上 訴 人 黃錦川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玉蓮 參 加 人 吳晨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伊為擔保對其所負票據債務之清 償,於民國100年4月11日提供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 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並以其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裁定准許後,執該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彰化地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16614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依被上訴 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提出之「貨款擔保契約書」(下稱系爭 擔保契約)約定,伊係為擔保訴外人廣州力麗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力麗公司)對伊之貨款債權(含違約金債權,下稱系 爭貨款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本票係伊應力麗公司之要求簽 發予被上訴人,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民法第76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㈠確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 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㈢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㈣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力麗公司負責人李順景之配偶,上訴人 因向力麗公司訂貨,為擔保貨款之清償,由伊出面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擔保契約,上訴人承諾依限清償對力麗公司之貨款 債務,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並約定以 上訴人屆期未能清償貨款予力麗公司為停止條件,將力麗公 司將來發生之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伊。上訴人既未依約清償積 欠力麗公司之貨款,該債權讓與停止條件業已成就,伊自得 依系爭擔保契約主張票據權利及實行抵押權;且系爭土地已 由伊承受而滿足部分債權,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 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仍登記 為被上訴人,參加人僅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一部,其聲請 承當訴訟,於法未合,復已撤回承當訴訟之聲請,並與被上 訴人合意解除債權讓與契約,被上訴人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 資格,可繼續實施訴訟行為。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 始主張系爭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得拒絕給付( 下稱時效抗辯),惟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各款事由,及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正當理由, 如不許其提出時效抗辯,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上訴人於 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時效抗辯,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因接獲香港友人美金67萬6083.2元之訂單,需以訴外 人東莞日升橡塑膠廠有限公司(下稱日升公司)名義向力麗 公司購買美耐皿原料,但因日升公司債信不佳,為使力麗公 司同意供料,遂與力麗公司及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擔保契約, 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0年8 月31日,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自己對力麗公司系爭貨款之 給付,約定上訴人如屆期未給付貨款,被上訴人即可通知上 訴人清償貨款並計收違約金,並實行系爭抵押權及執系爭本 票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以代清償。核屬力麗公司與被上 訴人間將來債權讓與之約定,於上訴人屆期未完全清償時, 即發生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效力,無庸對上訴人另 為通知。至被上訴人與力麗公司於102年11月間簽訂債權讓 與契約書,僅係向上訴人重申被上訴人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已 取得系爭貨款債權之旨,初無影響系爭貨款債權於停止條件 成就時已發生移轉之效力。     ㈢觀諸兩造各自提出之對帳單及上訴人所陳,可知上訴人(對 帳單註明黃副總)向力麗公司購買原料之貨款為人民幣170 萬6494.2元。扣除上訴人已清償美金9萬元,尚積欠人民幣1 13萬7694.2元,折合新臺幣553萬6020元,再加計系爭擔保 契約第4條約定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之逾期違約金,每年約4 04萬1295元,自上訴人最後1次清償翌日即101年5月12日起 算,迄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1日承受系爭土地之日止,累 計達952萬9374元,則被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含違約金債 權)尚有1506萬5394元未獲清償,已逾系爭本票面額。至日 升公司清償積欠力麗公司之貨款,不能計入上訴人清償積欠 力麗公司貨款之範圍。另證人周建峯基於與上訴人間消費借 貸關係與被上訴人協商還款,並以日升公司名義簽發面額99 0萬元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未兌現,及與上訴人就積欠力麗公 司貨款部分訂立之契約書,均與上訴人依系爭擔保契約對被 上訴人應負擔之系爭本票債務無關。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洵非可採。   ㈣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系爭抵押權之 義務人兼債務人為上訴人,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所擔保者 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本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 款、「票據」、保證、墊款等,可見系爭本票債權為系爭抵 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復未因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自仍存在,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亦非有據。   ㈤從而,上訴人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⒊確認被上訴人 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非正 當,不應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 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通知係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之對抗要 件,而非債權讓與行為之生效要件。故不論將來債權讓與或 現實已存在之債權讓與,均應通知債務人,受讓人始得對債 務人主張債權。查:上訴人為使力麗公司同意供應美耐皿原 料,擔保自己對力麗公司貨款之給付,與被上訴人及力麗公 司簽立系爭擔保契約,約定上訴人屆期未完全清償時,系爭 貨款債權即讓與被上訴人,係力麗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將來債 權讓與之約定,為原審所認定。似見系爭貨款債權所由發生 之原料買賣契約於系爭擔保契約簽立時尚未成立。果爾,系 爭貨款債權究竟何時發生?何時屆清償期?力麗公司或被上 訴人有無及何時通知上訴人?攸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確定時,系爭貨款債權是否發生,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 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亦影響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實行抵 押權。原審未遑調查審認,並說明力麗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將 來債權讓與之約定,何以無須對上訴人另為通知,於上訴人 屆期未完全清償時,即發生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效 力,已嫌疏略。    ㈡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係以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經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 明。倘當事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或其他必要之聲明或 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依同法第199條規定 為適當闡明,即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以賦予當事人適當及完全辯論之機會,並特定審判之對象範 圍、明確兩造攻擊或防禦之目標、預告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 圍,且於當事人就同一紛爭提起後訴訟時,判斷有無重複起 訴或為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尚積欠貨款553 萬6020元、違約金952萬9374元,則上訴人因系爭執行程序 所清償之債務,究係清償積欠力麗公司之貨款債務及違約金 債務,或僅有違約金債務,如為前者,金額各為若干?將影 響本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時已有指明, 乃原審就此部分未為適當闡明並為認定,逕以系爭貨款債權 超過系爭本票面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因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 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164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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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勝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昀倢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州允呈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翠紅 訴訟代理人 黃育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1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變更為陳 國勝,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足稽,並經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其在大陸 地區轉投資負責生產之恩得利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下稱恩得 利蘇州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未給付,為使被上訴人同意 繼續供貨予恩得利蘇州公司,俾其繼續生產及出貨,兩造與 恩得利蘇州公司共同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由恩得利蘇州 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貨款(加工款)及借款債權於人民幣( 下同)563萬0,233.29元範圍內讓與被上訴人。依證人即上訴 人前董事長黃壽佐、恩得利蘇州公司業務經理李明諭之證述 ,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2條、第3條、第5條之約定,可知 恩得利蘇州公司簽署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時,有獲董事長授權 之人員可處理公司事務,上訴人並已肯認其積欠恩得利蘇州 公司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載金額之債務,並無轉讓債權標 的未予特定或無法確定之情事;且訴外人TEARIA公司僅是形 式上與恩得利蘇州公司做轉單之中介交易,實際積欠恩得利 蘇州公司貨款之人係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債權讓 與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63萬0,233.29元本息,應 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 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主筆)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524-2024102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郭韋廷 訴訟代理人 趙永聖 被 告 常仁緯 葉耀宗即頂尖工程行 劉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812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812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常仁緯、葉耀宗即頂尖工程行等 2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具狀主張常仁緯、葉耀宗即頂尖工程行等2人應「共同」 給付原告44萬2560元,再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 追加劉宗龍為被告,並更正被告「連帶」給付上述金額等語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且屬擴張聲明及更正法律上陳述,劉宗龍亦同意原告追加 其為被告,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常仁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常仁緯於111年9月28日16時26分許駕駛葉耀宗即 頂尖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 市東區裕農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裕永 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裕永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裕農路機慢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也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 而與常仁緯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 原告倒地受有左下背與右大腿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常仁緯因系爭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828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而原告因系爭車禍 受有醫療費用360元(醫療費用29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70元 )、機車修理費用32萬2200元、精神損失12萬元等損害。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常仁緯與其僱主葉 耀宗即頂尖工程行、劉宗龍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4萬2560元。 二、被告葉耀宗即頂尖工程行、劉宗龍則以:伊等共同經營頂尖 工程行,常仁緯是人力公司派來做臨時工的,其在發生車禍 時是要下班回公司倉庫,其來工作一週就發生車禍;伊等不 了解車禍發生過程,原告請求車損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常仁緯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常仁緯前揭 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有高雄榮民 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考(調解卷15、55至107 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刑事卷宗無訛,堪 認為真實。  ㈡葉耀宗即頂尖工程行、劉宗龍均應與常仁緯負連帶賠償責任 :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受僱人,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且報酬有無 、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 ⒉劉宗龍固陳稱:常仁緯是伊個人僱用的,他是臨時工,薪水 也是伊付的,與葉耀宗無關云云(訴卷75頁),惟查,「頂 尖工程行」雖登記為葉耀宗獨資設立,惟實係葉耀宗與劉宗 龍合夥經營,葉耀宗亦陳明:常仁緯是伊之前僱用的司機, 發生系爭車禍之後就離職了,伊公司是做廢棄物回收,常仁 緯在公司的工作是載廢棄物回收等語(訴卷73頁),再參以 常仁緯係駕駛「頂尖工程行」所有之車輛從事工作要下班把 車開回公司倉庫之際發生系爭車禍,而頂尖工程行既由劉宗 龍與葉耀宗合夥經營,則常仁緯客觀上可認同受葉耀宗、劉 宗龍指揮監督而為頂尖工程行服勞務,不因何人實際支付其 工資而異。是常仁緯因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 原告受有損害,其僱用人葉耀宗即頂尖工程行、劉宗龍等2 人自應與常仁緯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有關原告之損害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90元)、診斷證明書費(70元)部分: 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急診醫 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收據為憑(調解卷17頁 、訴卷53、55頁),核屬必要,可認為原告所受損害。 ⒉系爭車輛損害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 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 次按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 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再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係 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 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 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 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 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 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嚴重,預估修復費用高達24萬4110    元,幾近原告購車價格,修復費用過高,故迄今未予修復 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永信車業有限公司維修估價 單(零件)及原告於111年8月23日與賣方及貸方共同簽立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總價32萬2200元,現 金價為26萬元)(訴卷57、59頁),參以原告於111年8月 23日購買系爭車輛後僅約隔1月即於同年9月28日發生系爭 車禍,可認車禍當時車價與原告購車時價應相差不多,而 預估零件修復費用高達24萬元以上,回復原狀顯有需費過 鉅之情形,系爭車輛未修復,其車禍後殘值、減少價額究 竟如何,實屬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原告提出被告 不爭執之前述零件維修估價單顯示零件修復費用24萬4110 元與車禍當時車價已屬相近(差距約2萬元),故不再就 零件予以折舊,併考量系爭車輛零件仍可能有殘餘價值, 如以上開修復費用作為系爭車輛減少價額之損害,尚稱合 理,是認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應為24 萬4110元。至原告主張以其購車時分期付款總價32萬2200 元為損害額,然此乃原告依其還款能力申請分期並加計利 息償還,顯超過原告事實上所具有之財產上利益價額,本 於損害填補原則,該部分主張不足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 ,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暨所 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認定。審酌原告目前休學,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常仁緯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每日薪水領 現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葉耀宗及劉宗龍為頂尖工程行之 經營者,頂尖工程行出資額為20萬元等情(調卷67、73、11 1頁;訴卷第27、74至76頁),再佐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 左下背與右大腿鈍挫傷等傷害,宜休息休養3日(高雄榮民 總醫院台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調解卷15頁),對其身心影響 程度,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至原告主張 其因車禍後造成休學1年及學費損失等情,並無證據證明與 系爭車禍所受體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該部分主張尚難遽採 。   ⒋承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醫療費用暨證明書費用共360元、機 車毀損費用24萬411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合計為25萬447 0元為可採。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 常仁緯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遵行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行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此經原告自承在 卷(訴卷32頁),並有台南市車兩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可憑(調解卷57、58頁),本院權衡違規事實、肇事主次 因及過失情節輕重等情,認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由常 仁緯負擔百分之70、原告應自負百分之30之過失,始為合理 ,依此核算,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17萬8129元(計算式 :25萬4470元×70%=17萬8129元),核屬可採,超過部分, 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7萬81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未逾50萬 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兩 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結論無礙,爰不 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0-22

TNEV-113-南簡-1048-20241022-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6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陳力獅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王芊又即王聖言之繼承人 王柔蘋即王聖言之繼承人 王耀璇即王聖言之繼承人 王麗美 王麗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王芊又即王聖言之繼承人等發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次按 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 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 、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乃民國1 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 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 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未依其於民國108年7月28日取得之債權 讓與契約書,移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7 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予債權人,致原應屬於債權人 所有之系爭房地遭第三人查封,且須對債務人提起所有權移 轉登記訴訟,始得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又上開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並經債權人委託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債權 人請求債務人給付因上開事件所生之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 同)193,783元及利息,其中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88,686及30,000元部分,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所謂「一定數量」,係指其請求之數額無可增減者而言 ,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份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其數量在法院為實質審認前, 尚不具「一定性」,且債權人亦未提出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金額之具體客觀之釋明文件;另其中債權人請求債務人 給付不依債權讓與契約書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生之代辦 費用75,097元部分,惟債務人對債權人是否得以債權讓與契 約書請求其等履行,尚有疑義,需提起訴訟認定,實屬常見 ,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債權人權利之情事。是 依上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6

PTDV-113-司促-8635-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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