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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嘉承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共貳罪)部分,及 其犯誹謗罪所處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含拘役、有期徒刑) 部分,均撤銷。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前開撤銷犯誹謗罪所處刑之部分,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甲○部分,均無罪。 丙○○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原係夫妻(已於民國112年9月離婚),因其2人感 情不睦,甲○遂於112年3月24日,攜同其2人之子蕭○○(000 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離家,而向乙○○分租位在臺南 市東區○○○(地址詳卷)之房屋(下稱上址租屋處)居住。 嗣丙○○於112年4月9日19時13分許,經甲○告知其與蕭○○之現 住處,丙○○乃於同日19時20分許,前往上址租屋處,欲帶走 蕭○○,並喝令蕭○○與其離開,惟因蕭○○不願意與丙○○離開, 甲○乃上前護住蕭○○,乙○○見狀亦上前阻止,丙○○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手拉扯之方式傷害乙○○,致乙○○受有左腕破皮 2×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306條第2項後段之侵入 住宅,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就 被告被訴如原判決事實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告訴人 甲○、乙○○部分)、誹謗等部分判處罪刑,而就被告被訴侵 入住宅及傷害蕭○○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嗣由被告就原審判 決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關於 原判決無罪部分即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關於事實一(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告訴人乙○○)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因檢察官及被告丙○○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因欲將其子蕭○○帶離,而與 告訴人甲○、乙○○(下稱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衝突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想把我的小孩帶走, 是告訴人2人拉扯我,要阻擋我,造成我有受傷,我沒有動 手傷害告訴人乙○○云云。  ㈡經查:  ⑴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乙○○)於警 詢時證稱:案發當時,在我家客廳,被告他們夫妻兩人已經 吵得很嚴重,‧‧甲○及他兒子想要躲進房間內,尚未到達房 間時被告將甲○及他兒子想還拖出來,我再度向前隔開,被 告已以手抓住我的左手,造成我的左手手腕部分受傷等語( 見警卷第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就說他要把兒子帶 回去,然後他就開始動手抓他兒子,甲○有去阻擋,我就看 到他兒子流鼻血,我就過去要把他們隔開,‧‧甲○母子就趁 機要跑回他們房間,在走道,被告要追進去,我也跟著過去 ,怕他對她們母子施暴,想去隔開他們,就在房間門口,被 告一手抓著甲○,我過去時他就抓我的手,後來驗傷時手都 挫傷瘀血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第3次衝突的時候是接近房間,我要拿手機拍他錄影,他 就抓我的手,所以我的手機拍出來只有拍到地上,我的手也 有被他抓破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而觀以告訴人乙○○ 上開所證述關於其在上開時、地如何遭被告以手拉扯傷害之 經過,前後證述情節尚屬相符,復有告訴人乙○○之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傷害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 )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3 年4月1日新樓歷字第1134057號函檢送之告訴人乙○○病歷資 料及傷勢照片(見原審卷第135至151頁)在卷可稽,況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整個爭執過程,你有無踫到乙○○身 體?)有踫到他的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66頁),是認 告訴人乙○○上開指述,應屬非虛。  ⑵復佐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 丙○○於(112年)4月9日19時30分許進入我租賃處,就說要 把孩子帶走,他帶走的理由是他認為我與房東先生有姦情, 所以不能讓孩子跟著我,我當時向他解釋房東先生是與女友 一間,我與孩子另外住一間,但先生不相信,並立即喝斥孩 子,要孩子與他一同離開,孩子抱著我,他就強行拉扯,他 拉扯過程中造成孩子鼻子流血,但他卻不停止,持續拉扯, 並把小孩扛到肩上向外走,當下房東幫忙報警,我一直追到 中庭,他放下孩子,我們又拉扯再一起,被告於上述拉扯的 過程中還稱如果我不放手,小孩受傷我自己負責,後來警方 就來了,救護車先將小孩送醫並驗傷,我也陪同小孩一同前 往,後來有社工協助我們到庇護所,我後來才發現我手扭傷 ,我是發現受傷後才到醫院驗傷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112年)4月9日晚上,被告打電話給我 ,因為他長期在大陸,我不知道當晚他已經回台,他打給我 第一句話就是問我在哪,說要看兒子,我就跟他說我的住址 ,他就說等下就會過來。後來被告就過來了,我就出門到警 衛室去接他,他一見我時沒有說什麼,我就帶他進家,剛進 門時,他沒有脫鞋子,乙○○要求他把鞋子脫掉才能進來,但 被告沒理會,說他是來找我的,不關乙○○的事,說他要把9 歲的兒子帶走,他就逕直走到房間去叫我兒子收東西跟他走 ,當下我兒子就被嚇哭了,我兒子就走出房間到客廳找我, 撲在我懷裡不願意跟被告離開,我當時也跟被告說若要這樣 我們就沒辦法聊,我就抱著我兒子,他拉著我兒子的手,硬 要拉走,這時不知道是不是被告手肘碰到,我兒子流鼻血。 黄嘉祥這時就出來阻止,被告拿著手機現場錄像,說「你把 我老婆拐到這裡來住,你知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說我跟 乙○○有姦情,搬離他家的目的就是要跟黄嘉祥在一起,我跟 被告說不是這樣的,而當時乙○○是有女友的,且在我住了一 星期後,他女友也搬過來一起住。但被告聽不進我的解釋, 推了乙○○,我跟兒子跑到房間去躲,但還是被他拉住,‧‧被 告把我兒子扛在肩上,走到門外的中庭,我就追出去,把我 兒子拉下來,我兒子哭得比較厲害,且大聲尖叫,一直說媽 媽救命,我兒子就抱在我懷裡,後來警察就來了,後來社工 也有介入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時很混亂,被告跟我、蕭○○、乙○○都有肢體衝突,被告 一手拿著手機,乙○○過來阻攔他強行帶走蕭○○,所以在我跟 他之間阻攔,就被被告推了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 。而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甲○之子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我有看到被告跟乙○○衝突的經過,我記得被告打乙○○,好 像是用推的,我只看到被告推乙○○,因為推完之後我就進去 房間,之後就沒看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6至237頁)。參 諸告訴人甲○、證人蕭○○前揭證述,核與告訴人乙○○上開證 述有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情節,尚無未合,且參諸告訴人乙 ○○上開證述情節,亦與前揭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 勢情形一致,則告訴人甲○、證人蕭○○上開證述,自可執以 佐證告訴人乙○○上開指述之真實性。稽此,益徵告訴人乙○○ 上開所證,符實可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 傷害告訴人乙○○,致其受有左腕破皮2×1公分之傷害等節, 應可認定。  ⑶被告固辯稱:案發當時是告訴人2人拉扯我,要阻擋我帶走蕭 ○○,造成我有受傷,我沒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乙○○云云,並提 出被告之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時間 112年4月9日20時50分)1份為佐。然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 ,已難遽採。且依被告所提上開驗傷診斷書之記載,被告於 前揭時間驗傷時雖受有右上唇破皮約2公分之傷害,然參諸 告訴人2人上開指述,並與證人蕭○○前揭證述情節互為勾稽 ,可見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確有互相拉扯等肢體衝 突行為,被告倘於案發當時確受有上開傷害,並有上開驗傷 診斷書可憑,而此僅事涉被告是否向對其為傷害行為致其受 有傷害之行為人,追究、主張刑事或民事責任之相關依據, 尚無礙本院前揭所為之認定,自無從據此即逕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職是,被告上開所辯沒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乙○○云云, 尚非足取。  ㈢綜上,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告訴人乙○○部分) :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認被告上開所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乙○○受有左頸痛 、下背痛、左腕破皮2×1公分、右手4、5指麻、右腳麻等傷 害,而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尚有未洽。  ㈡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被告犯傷害罪,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㈢據上,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告訴 人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 部分(即有期徒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 糾紛,為將其子蕭○○帶走,竟對告訴人乙○○為本件傷害犯行 ,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乙○○傷害之程度、犯罪所生 損害,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乙○○ 之原諒,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267頁),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就 本案被告經撤銷部分所處之刑,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9日19時20分許,在上址租屋 處,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推、拉及掐脖子等方式傷害告訴人 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左頸痛、下背痛、右手4、5指麻、 右腳麻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下稱系爭傷害部分)。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傷害告 訴人乙○○等語。  ㈢經查: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拉扯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乙○○,致告 訴人乙○○受有左腕破皮2×1公分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 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  ⑵告訴人乙○○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在我家客廳,被告 他們夫妻兩人已經吵得很嚴重,我要將他們隔開,被告不願 我介入,所以動手推我,我沒有跌倒造成我腰部受傷,被告 並以單手掐我的脖子造成我頸部受傷等語(見警卷第5頁) ;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就說他要把兒子帶回去,然後他就 開始動手抓他兒子,甲○有去阻擋,我就看到他兒子流鼻血 ,我就過去要把他們隔開,然後被告猛力推我,我一個踉蹌 差點跌倒,我原本腰薦椎有開刀,因為甲○母子倆一直哭, 又嚎啕大叫,我只好再次上前要去阻擋,被告就掐著我脖子 ,甲○母子倆還是一直大叫,我就跟被告說,若你的妻兒願 意跟你回去,那你就帶他們走,若他們不願意,你不能在我 家裡這樣子。我就問甲○他們,但小孩子說不要,被告在掐 我時,甲○母子就趁機要跑回他們房間等語(見偵卷第22至2 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被告從正面推我胸口,我 之前做過腰間椎手術兩次,所以我的腰很脆弱,他個子高大 我被他這樣推就踉蹌;我第2次過去時,被告就掐我脖子; 第3次衝突的時候是接近房間,我要拿手機拍他錄影,他就 抓我的手,所以我的手機拍出來只有拍到地上,我的手也有 被他抓破等語(見原審卷第221、222頁)。觀諸告訴人乙○○ 此部分證述情節,可知告訴人乙○○並未因其指述被告上開所 為推其之行為跌倒致受有傷害,而關於告訴人乙○○所指述被 告掐著其脖子部分,據前所述,告訴人甲○、證人蕭○○均未 證述其等有目擊被告此部分行為,則告訴人乙○○此部分指述 ,是否符實,已屬有疑,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 補強,而無足逕予採認。  ⑶況告訴人乙○○所提出之上開傷害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 ),其中檢查結果欄係記載:「主述頸被勒、左頸痛、無明 顯外傷、下背痛、無明顯外傷、主述右手4、5指麻、主述右 腳麻」,而按所謂「疼痛」、「麻痺」 ,係因神經傳導致 人體感到不適,其本身並非刑法傷害罪所稱之傷害結果,仍 應探究引發該等疼痛、麻痺感之傷害為何,實不得逕以疼痛 、麻痺作為傷害之結果,且病患感到疼痛、麻痺,或係病患 將其感受告知醫師,或係醫師以醫療器材或其他科學方法( 如已觀察到病患冒出冷汗、身體因疼痛引發不自主抽動等) 加以判別,若為前者,則醫師將病患所述感受疼痛、麻痺等 節記入病歷或診斷證明書中,僅係單純將病患所述轉載,核 屬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而據前述,告訴人乙○○ 於第一時間檢傷之結果,除上開左腕破皮2×1公分之傷害外 ,並未發現有何明顯外傷,且係醫師檢視時,告訴人乙○○指 稱感覺有前揭疼痛、麻痺感,顯見醫師僅係聽聞告訴人乙○○ 所述,而將之記載於上開傷害診斷證明書,並未以醫療器材 或其他科學方法加以判別,是縱被告上開所為致告訴人乙○○ 受有左腕破皮2×1公分之傷害,而此部分構成傷害罪,已如 前述,然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法憑以上開傷害診斷證明書, 即認告訴人乙○○受有左頸痛、下背痛、右手4、5指麻、右腳 麻等傷害,而被告應負系爭傷害部分之罪責,亦不足資以補 強告訴人乙○○此部分指述之憑信性。  ⑷至告訴人乙○○所提出手機錄影影像,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其 中因鏡頭都朝下拍攝,無法明確拍攝到雙方肢體上接觸情形 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4頁),是亦 無從據以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系爭傷害部分罪嫌,本應為 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 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貳、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誹謗罪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關於其犯誹謗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關於原審判決 其犯誹謗罪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此部分 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 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業已明示 關於誹謗罪部分,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 明,本案被告犯誹謗罪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被告犯誹謗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誹謗罪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否認本案誹謗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見 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之犯罪後態度顯有不同,此涉及 被告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所犯誹 謗罪,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被 告執此上訴,尚非無理由。  ㈡據上,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誹謗罪所處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即拘役部分)亦失 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解決紛爭,僅因己身一時情緒,竟對告訴人乙○○為本件誹 謗犯行,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取得告 訴人乙○○之原諒,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267頁),暨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部分(即關於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告訴人甲○ 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因感情不睦, 告訴人甲○遂攜同與被告所生之子蕭○○(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離家,而於112年3月24日,向告訴人乙○○承 租位在臺南市東區○○○(地址詳卷)住處之其中1間房間居住 。嗣於112年4月9日19時13分許,被告打電話予告訴人甲○表 示欲探視兒子及詢問告訴人甲○現在之住處,經告訴人甲○告 知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9時20分許,抵達上址,經告訴人甲 ○引導進入屋內,因被告未將鞋子脫下即走入屋內,經告訴 人乙○○表示,請其至屋外將鞋子脫掉再行入內,詎被告基於 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侵入住宅犯意,對於告訴人乙○○之 上開請求,不予理會,告訴人乙○○遂要求其出去時,被告亦 不為所動,仍留滯在內,甚而以告訴人甲○與乙○○間有姦情 ,不容許其子蕭○○跟著告訴人甲○為由,欲帶走蕭○○,經告 訴人甲○解釋其所認屬顯屬誤會,被告不為所動,立即喝斥 其子蕭○○跟其離開,蕭○○因害怕而抱住告訴人甲○,詎被告 可預見將不願與其離去之蕭○○以強制力強行拉扯,極可能造 成蕭○○及告訴人甲○受傷,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傷害未必故意,強行將環抱告訴人甲○之蕭○○拉離,告 訴人甲○則極力抵抗欲護住蕭○○,經過一番拉扯,造成蕭○○ 鼻子流血,告訴人乙○○見狀即上前阻止被告,欲將渠等分離 ,過程中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推、拉及掐脖子等 方式,毆打告訴人乙○○,告訴人乙○○隨即撥打手機報警,被 告見狀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乙○○恫稱:你 只會打電話給警察,那我要叫兄弟來找你等語,以此找黑道 人士介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乙○○,致 生危害於安全,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嗣被告持續對告訴 人甲○及蕭○○以強制力拉扯,告訴人乙○○阻攔未果,最終被 告仍以優勢之實力強行將蕭○○與告訴人甲○分離並扛在肩上 ,過程中因而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右手肘壓痛、左肩壓痛等 傷害;蕭○○受有右鼻腔出血(已停)、左下背痛等傷害;告 訴人乙○○受有左頸痛、下背痛、左腕破皮2×1公分、右手4、 5指麻、右腳麻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即傷害告訴人甲○部 分)等罪嫌等語(被告被訴侵入住宅及傷害蕭○○部分均經原 審判決無罪確定;被訴傷害告訴人乙○○部分,詳如前述)。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 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 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甲○之證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家庭暴力通報 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家事聲請狀、臺南市第一分局東 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及告訴人手機 錄影影像光碟及隨身碟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告訴人甲○部分 犯行,辯稱:當時我去的時候,雙方因為帶走小孩的事有爭 執,告訴人乙○○打電話報警時,我有看到,並沒有阻攔他, 我當時也有報警,因為我是小孩的監護人,我要帶走小孩, 而我從未對告訴人乙○○說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言詞,且我沒 有對告訴人甲○動手,當時是告訴人2人拉扯我,要阻擋我把 小孩帶走,告訴人甲○的驗傷結果是她自己主述的,並非我 所造成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告訴人甲○部分既經本院 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此部分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關於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因為被告始終不願意脫鞋,所以 我告訴被告說我要報警,被告並以手指指著我,說你只會報 而已,他要叫兄弟來找你等語(見警卷第5頁),而於偵訊 時係證稱:在我第一次被被告推時,我就已經先報警,我打 電話報警時,他就說「你只會打電話給警察,我要叫兄弟來 」(見偵卷第22至23頁)。(你之前稱丙○○有說過「你只要打 電話給警察,我就要叫兄弟」,他否認有說過這句話,有無 意見?)他是說「你的能力只有叫警察來,要不要叫兄弟, 我在張安樂大陸台商協會裡面當幹部,要烙兄弟來」;(他 講這句話時是否已搶到兒子?)沒有,這句話就在他出手推 我之後,我打電話報警時他講的等語(見偵卷第54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他有說你只會打電話給警察喔,那 我烙兄弟來(見原審卷第227頁);我實際有報警,他剛開始 動粗的時候,我就報警了,是在被告出手去抓甲○跟蕭○○的 時候,我報完警他就說你只會報警,他要叫兄弟這些話,我 只能說我在警局陳述是最清楚的(見原審卷第229頁)等語。 觀諸告訴人乙○○前後所為之證述,其中關於告訴人乙○○報警 之緣由、被告出言恐嚇之時點及被告具體所為之恐嚇言詞等 節,互有歧異,尚難認無瑕疵可指,則告訴人乙○○此部分指 述,要無從逕予採認,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  ㈡公訴意旨固據被告及告訴人手機錄影影像光碟及隨身碟,以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惟依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及告訴人乙 ○○所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結果(見偵卷第54至55頁),並無 被告對告訴人乙○○恫稱公訴意旨所指「你只會打電話給警察 ,那我要叫兄弟來找你」等言詞之內容,則尚無法以上開被 告及告訴人手機錄影影像光碟及隨身碟,作為不利被告認定 之憑佐。  ㈢公訴意旨雖憑告訴人甲○之證述,以證明被告有上揭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然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係證稱:被告聽不進我的 解釋,推了乙○○,我跟兒子跑到房間去躲,但還是被他拉住 ,他又跟乙○○吵了幾句,乙○○第一次跟他推拉時就報警,被 告說他是統促黨,報警做什麼,若要搬弟兄他們統促黨很多 等語(見偵卷第25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報警時丙○○有無對乙○○講什麼話?)我不太記得講什麼話 了,錄像有呈現他要報警,丙○○的意思不怕報警,認為自己 沒有做錯;(丙○○有無跟乙○○說你只會報警,那我要叫兄弟 來?)丙○○的意思是他現在是統促黨的成員等語(見原審卷 第247頁),可知告訴人甲○前後所為關於其見聞被告與告訴 人乙○○出言恐嚇之證述情節,並非一致,是否與事實相符, 即屬有疑,況參諸臺南市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見警卷第43頁),亦見被告於112年4月9日19時25分許 ,即有親自打110電話報案,衡情自無由以前揭恐嚇言詞質 疑告訴人乙○○之舉,從而,要不足執以告訴人甲○之證述, 遽論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難憑此補 強告訴人乙○○上開指述之憑信性。  ㈣公訴意旨所引臺南市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見警卷第43 至46頁;偵卷第59頁),僅得以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9日19 時25分許,有打110電話報案及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之情形 ;告訴人乙○○有於112年4月10日1時12分,至臺南市第一分 局東寧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傷害等告訴,及告訴人2人間有訂 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情,況參諸上開報案紀錄單之回報處理 情形欄,其中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乙○○部分係記載:「蕭男與 黃男互控遭對方拉扯受傷」等語,則見告訴人乙○○於警方據 報至現場處理時尚未指及有遭被告以言詞恐嚇之情,是尚無 從依憑上開110報案紀錄單等件,逕為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之不利認定。  ㈤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之供述,以證明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然被告既自始未供承有恐嚇危害安全之 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 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之憑佐。 二、關於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甲○部分:  ㈠告訴人甲○就本案除為前揭證述外,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 時很混亂,被告跟我、蕭○○、乙○○都有肢體衝突,被告一手 拿著手機,乙○○過來阻攔他強行帶走蕭○○,所以在我跟他之 間阻攔,就被被告推了一下(見原審卷第245頁);我在阻 攔時有碰到手肘,當時很激烈沒有感覺痛,事後才覺得痛( 見原審卷第246頁);當天只有蕭○○就診,因為怕小孩有事 ,自己太緊張,沒有感覺身體不適,是112年4月11日才到奇 美醫院就醫,檢查結果是右手肘壓痛、左肩壓痛,事發當晚 住進庇護所,第2天冷靜後發現身體不舒服會痛,就跟志工 說,手肘跟肩膀都很痛(見原審卷第250頁)等語。固見告 訴人甲○就被告於案發當天為帶走蕭○○,而與自己及告訴人 乙○○發生肢體衝突,其本身乃係在案發翌日才發現身體不舒 服等情證述明確在卷。  ㈡惟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係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見傷 害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致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有傷害 ,且該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要件,即刑法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 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而查:  ⑴觀諸告訴人甲○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之病歷資料 影本(見原審卷第103至133頁),其中急診護理過程紀錄( 記錄日期時間:2023/04/11 10:37)係記載:「台南市社 工陪同入,自訴目前和先生無居住一起,4/9晚上約19:30 和先生有爭執,先生徒手拉扯到右手手肘,及拉扯到左手, 現感到右手肘及左肩疼痛故入,醫師後囑藥物服用並可出院 ,現診視外觀無明顯瘀青及傷口,協助拍照上傳,社工師陪 同離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據前所述,「疼痛」 本身並非刑法傷害罪所稱之傷害結果,則告訴人甲○是否有 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害,已屬有疑。  ⑵至公訴意旨所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27至29頁),其中檢查結果雖記載 :「右手肘壓痛、左肩壓痛」,然據前述,告訴人甲○經診 視外觀無明顯瘀青及傷口,而按壓時疼痛,亦僅係告訴人甲 ○個人之主訴,此有上開急診護理過程紀錄及告訴人甲○傷勢 照片等件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17至133頁),是告訴人甲 ○於第一時間檢傷之結果,既未發現有何明顯外傷,自難僅 憑告訴人甲○個人指稱右手肘、左肩按壓時疼痛,而醫師據 以開立上開驗傷診斷書,即逕認告訴人甲○業已因被告之傷 害行為,而受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害結果。  ⑶稽此,被告雖有告訴人甲○所指述肢體衝突拉扯之行為,然依 卷內事證,要無足逕認被告上開行為已對告訴人甲○之身體 或健康造成傷害,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且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所定之傷 害罪,性質上屬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依罪刑法 定原則,被告上開行為既無刑法明文處罰,自不得逕處以罪 刑。  ㈢公訴意旨復憑告訴人乙○○之證述,以證明被告有上揭傷害告 訴人甲○部分犯行,惟依告訴人乙○○前揭證述情節,及告訴 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針對甲○部分,你有無看到被 告怎麼傷害甲○?)丙○○好像是一隻手抓甲○的手,另一隻手 抓小孩。甲○跟蕭○○及丙○○之間的肢體衝突是要搶小孩等語 (見原審卷第231頁),固可認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甲○間 因蕭○○之去留,而發生有肢體衝突相互拉扯之情,惟據前述 ,要不足執以告訴人乙○○之證述,遽論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傷害告訴人甲○部分犯行。  ㈣公訴意旨所引上開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家事聲請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見警卷第33至 41頁、第47至48頁),僅得以證明前揭時間警方據報前往現 場後,即依告訴人甲○、蕭○○之陳述辦理家庭暴力通報、兒 童少年保護通報之相關事宜;告訴人甲○就本案有具狀向原 審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惟未經原審法院核發,由告訴 人甲○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5頁】);告訴人甲○有於112年4 月11日14時21分,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 對被告提出傷害等告訴及聲請保護令等情,而據前述,尚無 從資以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之供述,以證明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之犯行。然被告既自始未供承有傷害之行為,是當無從憑 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 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傷害告訴人甲○部分犯行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告 訴人甲○部分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 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不察, 就此等部分遽均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此部分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 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告訴人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而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傷 害告訴人甲○部分撤銷,另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3-06

TNHM-113-上易-617-20250306-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壯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壯鑫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湯惠誠、鄭培欽 2人受有傷害,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過失傷害罪處 斷。 (二)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 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此有臺東縣警 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且被告嗣後進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 意,貿然左轉,與告訴人湯惠誠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湯惠誠受有左側髖骨開放性骨折、左腳大拇趾近端 骨折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鄭培欽則受有左側近端股 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三肋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及四肢多處 擦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等尚未達 成和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 、過失比例、告訴人等所受傷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8號   被   告 賴壯鑫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路              00號             居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壯鑫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20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鹿野鄉中華路由南往北 行駛,行經中華路一段與柑園路交岔路口左轉時,理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湯 惠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培欽,沿中 華路一段由北往南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湯惠誠受有 左側髖骨開放性骨折、左腳大拇趾近端骨折及前胸壁挫傷等 傷害;鄭培欽則受有左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三肋 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賴壯鑫於肇 事後,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湯惠誠、鄭培欽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壯鑫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湯惠誠、鄭培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 監視錄影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東馬偕紀念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2份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同時受傷,侵害數身體法益,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相像競合犯。再被告無照駕 車,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 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 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 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 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TDM-114-東原交簡-57-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襄 林浿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519號、第30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瑋襄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浿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高雄女子 監獄」補充為「高雄女子監獄(址在高雄市大寮區)」,同 欄一第3行「因摸頭髮乙事產生口角」更正為「因摸頭髮乙 事產生糾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瑋襄、林浿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關於被告2人本件犯行應 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 主張被告2人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 被告2人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均予以 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瑋襄僅因自認告訴人 傅曼於觸摸其頭髮過程中,拉扯到其頭髮致其不舒服,竟不 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紛爭,率爾徒手攻擊告訴 人,被告林浿鈴見狀亦上前徒手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分工、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被告2人均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 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19號                   113年度偵字第30520號   被   告 洪瑋襄 (詳卷)         林浿鈴 (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瑋襄、林浿鈴與傅曼於民國113年7月間同在法務部○○○○○○ ○○○服刑。詎洪瑋襄與傅曼於113年7月9日上午12時25分許, 在該監獄第六工廠,因摸頭髮乙事產生口角。詎洪瑋襄、林 浿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徒手毆打傅曼 之頭部、頸部、肩膀及雙臂,致傅曼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 、後頸挫傷、左肩挫瘀傷、左上臂挫瘀傷、右前臂表淺外傷 等傷害。 二、案經傅曼委由陳者翰律師訴請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瑋襄於監所調查及偵訊時坦承不 諱、被告林浿鈴於監所調查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傅曼於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證人蔡沛澄、陳乙文於監所訪談 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外傷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法務部○○○○○○○○○受刑人懲罰 報告表、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 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2人就傷害告訴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然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 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 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 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 ,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 同而已。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 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 ,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84年台 上字第3179號、87年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參照)。經本署勘 驗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2人均握拳朝向告訴人之 頭部、頸部、上臂等處揮拳,致告訴人上開部位受有紅腫、 瘀青等傷勢,惟該等傷勢應非致命,再徵被告2人與告訴人 爭執起因為摸頭髮引發口角而起,衡情目的應在使告訴人受 有身體傷害。被告2人行為後隨即經眾人上前制約而未再動 作等情,從而依上開客觀證據顯示被告2人尚無成立殺人未 遂罪嫌之餘地,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容有 誤會,惟此部分於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3-05

KSDM-113-簡-4379-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俊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714號 ),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 人甲○○前有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揭行為, 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 處。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 友關係,遇口角紛爭未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因一時氣憤對告 訴人為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允諾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惟 迄未履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沒有工作,無法給 付告訴人2萬元等語(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14號卷第122 頁)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前 開易字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87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之             5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0時許,在 甲○○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樓住處內,因故對 甲○○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頸部,又 出手抓住甲○○之手部及頸部,致甲○○受有左頸擦傷及左前臂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為爭搶告訴人甲○○之手機,而拉扯告訴人的手部造成告訴人的脖子和手受傷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我純粹搶她手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台南市立醫院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頸擦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被告照片2張、告訴人之女丙○○(97年生)與告訴人之子王泯宏之對話紀錄1張、通聯紀錄4張、職務報告(含110報案紀錄單)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曜 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TNDM-114-簡-737-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茂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 575 號,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文茂(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係無辜之第三人,當時被告從住 家出門,到管理室前中庭停下,撞見告訴人黃俊誠及郭惠芬 二人(下稱告訴人二人)欺負圍毆管理員即同案被告張永泰 (下稱張永泰),被告出於正義乃攝影拍下告訴人二人的犯 罪事實,藉以警惕告訴人二人不法犯罪,拍攝地點為公共場 合且未侵犯告訴人二人隱私,但竟反遭告訴人郭惠芬上前欲 搶下被告手機,之後更遭告訴人二人圍毆,被告無辜遭毆, 還被判罪。告訴人二人先行傷害張永泰及被告,自行致傷在 先,且被告係為阻擋告訴人二人之攻勢才有扭打。其後被告 欲進入電梯口之際,告訴人二人追及上來,並分持掃帚及縱 身毆打被告,適有同棟住戶前來解圍。本案整個過程都是告 訴人二人始終攻擊被告一方,怎麼會變成是被告傷害告訴人 二人,上情有錄影畫面清楚可見,被告要求重新審視錄影帶 中有關告訴人二人攻擊被告及同棟住戶搭救被告畫面。又被 告究竟是哪個行為造成告訴人二人哪位、以及何部位受到何 種傷害,並無任何具體證據可以清楚證明,告訴人二人也無 法說明,告訴人二人之傷勢也與被告完全無關。原審認事用 法嚴重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諭知被告 無罪。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就告訴人二人何處受傷及如何受傷 等情予以認定,然查,原審判決已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分別具 體載明被告所使用之器具、告訴人二人之受傷部位、及被告 分別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及出手經過(見原審判決第1 頁 第21至26行、第3 頁第2 至19行),被告上訴意旨前開所指 ,並無依據。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其係先遭告訴人二人追打,為阻擋告訴 人二人始有扭打行為,被告其後於進入電梯口之際又遭告訴 人二人追及,並分持掃帚及縱身毆打被告,整個過程是告訴 人二人始終攻擊被告一方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抗辯顯與告 訴二人之指訴不合,而縱認告訴人二人係基於對立之意思指 訴被告,但依據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得結果(見原審 卷第179 至186 、191 至229 頁),被告並非全然立於被動 反擊者之地位,尚有主動出手揮擊告訴人郭惠芬頭頸部,致 使告訴人郭惠芬身軀後傾跌入中庭水池內,其後告訴人黃俊 誠才因而趕往現場(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2 至19行),足認 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而無理 由。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4 款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再行聲請調查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用以證明其 始終遭告訴人二人毆打且有同棟住戶(即被告所稱之「正義 哥 」)可以證明案發經過。然查:原審就監視器錄影畫面 之勘驗結果翔實,並有分格製作影像說明圖,被告就上開同 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核屬不必要。又被告所稱之「正義哥 」係於本案四人於中庭發生主要衝突後,被告及告訴人二人 其後在電梯出入口之際始出現於案發現場,並未目睹全部過 程以及被告主動攻擊告訴人郭惠芬落水之經過(見原審卷第 208 至215 頁之分格製作影像說明圖);且被告就此部分 係立於告訴人之被害地位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58頁),但 告訴人二人就此部分均已坦承犯行,並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確定,是被告聲請再行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有關該同棟 住戶所見情形,經核亦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爰駁回被告 就此部分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㈣綜上,被告仍執原審之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同案被告郭惠芬、黃俊誠、張永泰業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茂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茂與黃俊誠、郭惠芬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吉OOO大 樓住戶,張永泰則為大樓管理員(黃俊誠、郭惠芬、張永泰 就所涉傷害罪嫌,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經本院另以簡易判 決處刑)。黃俊誠、郭惠芬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7時15分許 ,在上址大樓大廳,因細故與張永泰發生爭執;行經大樓中 庭之張文茂見狀持手機拍攝,經郭惠芬上前制止,據張文茂 拒絕。黃俊誠、郭惠芬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俊 誠徒手、郭惠芬持電鍋(對張永泰係以電鍋及內鍋,對張文 茂係以內鍋)及掃把,攻擊張永泰、張文茂;張永泰、張文 茂亦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各以徒手、持用掃把之方式互毆 反擊,致黃俊誠受有頭部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 、雙手挫擦傷、左手第三指骨遠端骨折;郭惠芬受有頭部、 左手及顏面多處挫傷;張永泰受有臉部挫傷併下唇開放性傷 口(1×0.3×0.3cm)、雙側手部挫傷;張文茂受有頭皮挫擦 傷、左側臗部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俊誠、郭惠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 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文茂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起因是張永 泰和黃俊誠、郭惠芬因停車問題吵架。我全程都未攻擊黃俊 誠、郭惠芬,我只是要防衛。郭惠芬跌到池裡,是她拉我背 包才自己跌倒,不是我推她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看到我 都在閃躲,後來還是正義哥來解圍,我才脫困。我要告對方 提告不實,想用不實提告來反制我對他們的提告云云。經查 : 一、被告張文茂與告訴人黃俊誠、郭惠芬均為本案大樓住戶,張 永泰則為大樓管理員。告訴人2人於上述時、地,因細故與 張永泰發生爭執,即分別徒手及持電鍋、掃把等物,攻擊張 永泰,張永泰亦徒手互毆反擊,其等均因而受有前開傷勢等 情,業據被告張文茂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張永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本院113年9月5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查獲現場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張文茂雖以前詞辯解,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畫面,就 本案大樓中庭部分之影像,可見被告張文茂持手機拍攝衝突 中之黃俊誠、郭惠芬、張永泰,郭惠芬見狀上前制止,被告 張文茂拒絕交付並將手機藏放身後。郭惠芬遂以右手揮向被 告張文茂胸部附近,被告張文茂則接續以雙手揮擊郭惠芬頭 頸部,郭惠芬身軀旋即往後傾倒,跌入中庭水池內。黃俊誠 見狀趕至,與被告張文茂在中庭水池旁通道扭打。郭惠芬自 水池爬起後,被告張文茂手持掃把、郭惠芬手持電鍋內鍋, 在大樓花圃間通道對峙,經郭惠芬以右手所持內鍋揮向被告 張文茂左手臂,被告張文茂則高舉左手阻擋;其後2人一度 消失於畫面,再度出現於畫面時,被告張文茂揮動掃把,郭 惠芬則倒在通道地面,以左手拉住被告張文茂所持掃把長柄 。就本案大樓電梯口畫面部分,則見黃俊誠徒手毆打被告張 文茂左手臂後,2人旋即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 張文茂曾持肩背包揮擊黃俊誠,並以左手掐住黃俊誠脖子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是被 告張文茂所稱全程未攻擊黃俊誠、郭惠芬云云,顯與卷附客 觀事證不符,無從採取。 三、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 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 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 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彼 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 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由本案相關監視器錄影畫 面所側錄之影像,可見告訴人2人縱有初始之攻擊行為,然 其後被告張文茂與告訴人2人即陷入互推、互毆之混亂局面 ;且受攻擊之一方若僅係單純抵抗,主動攻擊之他方應不致 成傷,縱因遭抵抗而受傷,其傷勢應甚為輕微,受傷部位亦 不致過於廣泛,然觀諸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遍及頭部及身 體各處,自足認係有相當強度之外力,始造成此等程度之傷 勢,亦可佐被告張文茂於前揭時、地所為,早已脫逸單純抵 抗或正當防衛之範疇,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傷害告訴 人2人甚明,是被告張文茂辯稱係出於自我防衛云云,亦難 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文茂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張文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 書雖認被告張文茂與張永泰為共同正犯,然觀諸本案案發緣 由、經過及情節,尚難認被告張文茂與張永泰間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張文茂為具一定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卻未能以理 性方式解決問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惟念被告張文茂無任何經法院判刑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 稱良好;與告訴人2人互毆,自身亦受有相當之傷勢,有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兼衡被告張文茂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張文茂本案持以犯罪之掃把,尚 非其所有之物,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KSHM-114-上訴-35-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34號 111年度訴字第174號 111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翔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受任111年度易字第834號、訴字第17 4號案件) 李長彥律師(受任111年度訴字第890號案件) 江政俊律師(受任111年度訴字第890號案件) 盧美如律師(受任111年度訴字第174號案件,嗣於 113年3月5日解除委任) 陳俊隆律師(受任111年度訴字第890號案件,嗣於 111年8月2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73 78號、110年度偵字第22518號、偵字第29833號、111年度偵字第 8223號、第12686號、第12864號、第14040號、第26254號、第33 31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翔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 1至3及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編號4至5及7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欄編號4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以及編 號7所示「未扣案之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欄編號10所示「潘信宇簽發之壹佰萬元 本票壹張」及「西瓜刀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瑞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以下 犯行:  ㈠陳瑞翔於民國111年1月3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看到莊 麗雪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出售名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廣告,先由陳瑞翔主動聯 繫莊麗雪,佯稱願以13萬元價格購買A車,使莊麗雪陷於錯 誤,與陳瑞翔相約於111年1月3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簽訂買賣契約,並於翌日(同月4日) 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進行試駕、 過戶及現金交付買賣價金事宜,莊麗雪基於上開錯誤,而將 A車及A車鑰匙交付陳瑞翔,在完成A車過戶事宜前,陳瑞翔 竟藉故要求莊麗雪陪同前往他處,實則乘隙將A車鑰匙交付 「阿國」,並指示「阿國」將A車駛去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佳克車行」;嗣於陳瑞翔與莊麗雪返回桃園監理 站,而於111年1月4日15時37分許辦妥過戶A車後,陳瑞翔要 求由其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莊麗雪駕駛A車隨同前往陳瑞翔之住處以收取價 金13萬元,莊麗雪欲前往駕駛A車時,詎料A車已遭駛離,始 悉受騙。  ㈡陳瑞翔辦妥過戶A車後,明知前係施用詐術取得A車所有權, 且尚未給付購買A車之價金13萬元,竟另行起意於111年1月4 日16時許向「佳克車行」之負責人紀妍伃、劉璨瑀致電,並 佯稱:欲販售A車等語,而由「阿國」將A車駛去「佳克車行 」,向紀妍伃、劉璨瑀提供行照、保險資料等物,並供渠等 估價,使渠等陷於錯誤,進而同意以8萬5,000元價金向陳瑞 翔購買A車,遂於同日22時許向陳瑞翔交付現金3萬5,000元 ,又於翌日(同月5日)19時0分許、19時2分許、20時30分 許,分別匯款1萬5,000元、5,000元、5,000元至陳瑞翔所指 定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號;嗣紀妍伃、劉 璨瑀發現A車經註記「禁止異動」無法過戶,經通知陳瑞翔 協助處理後,陳瑞翔於111年1月7日19時許,接續上開犯意 ,向紀妍伃、劉璨瑀佯稱:先前因A車借予朋友使用而遭註 記,現已處理好產權問題等語,並向紀妍伃、劉璨瑀索要1 萬元價金後離開(紀妍伃、劉璨瑀總共向陳瑞翔給付7萬元 )。嗣紀妍伃於同月12日15時許,駕駛A車外出並停放於路 邊時,發現A車遭警員拖吊,驚覺陳瑞翔並未解決A車所有權 問題,紀妍伃、劉璨瑀始悉受騙。 二、陳瑞翔於110年12月25日前某日,透過臉書看到林鴻江利用 友人帳號所刊登,欲以255萬元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廣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主動聯繫林鴻江,佯稱:願以255 萬元價格購買B車等語,使林鴻江陷於錯誤,遂相約於110年 12月2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簽 訂買賣契約;陳瑞翔與林鴻江簽訂買賣契約,並給付1萬元 定金後,又相約於111年1月27日在桃園市中壢監理站(下稱 中壢監理站)辦理過戶及交付餘款254萬元買賣價金,詎料 於辦理B車過戶時,陳瑞翔乘隙將雙方買賣契約書取走,並 於過戶手續完成後邀請林鴻江一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富邦 銀行以匯款方式給付尾款254萬元,由陳瑞翔駕駛B車並搭載 林鴻江一前往該銀行(B車僅須B車鑰匙位於車內即可發動並 駕駛,此時雖係陳瑞翔駕駛,但林鴻江仍持有B車鑰匙而未 交付陳瑞翔,陳瑞翔因而未能順利取得B車而止於未遂), 抵達該銀行後,因陳瑞翔本無交付254萬元尾款之真意,為 求脫身,遂先假意表示要上廁所,實則離開該銀行並向巡邏 警員表示林鴻江竊取B車及B車鑰匙,待警員盤查林鴻江之際 ,再伺機逃走,林鴻江始悉受騙。 三、陳瑞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月初某日,在臉書刊登「24H金 融借貸理財」之廣告;劉怡廷瀏覽該廣告後,加入陳瑞翔所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瑞翔聯繫:  ㈠陳瑞翔明知並無幫劉怡廷辦理貸款之管道,竟於109年1月30 日2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之某超商向劉怡廷佯稱 :可協助向元大商業銀行辦理貸款50萬元,或是在貸款不足 50萬元時,協助轉賣商品以取得款項,惟需先收取2萬元前 置作業金等語,致劉怡廷陷於錯誤,因而向陳瑞翔交付2萬 元。  ㈡嗣陳瑞翔於翌日(同月31日),接續上開犯意,向劉怡廷佯 稱:可由劉怡廷購買手機,並交由我轉賣以獲取款項等語, 使劉怡廷陷於錯誤,陳瑞翔與劉怡廷遂於當日(同月31日) 一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NOVA商場,以劉怡廷手機內之「中租 零卡分期」應用程式,透過該應用程式之服務而得以分期付 款方式購買IPHONE 11手機4支,又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號之「維界通訊行-三重行」申辦月租費分別為998元、 699元、998元、699元之4張SIM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將所申辦 之4張SIM卡、申辦門號所贈送之G-PLUS手機2支、多轉向去 塵蟎拖把2支、多功能燉鍋1個等物,以及上開IPHONE 11手 機4支均交付陳瑞翔。  ㈢陳瑞翔取得上開物品後,接續上開犯意,持空白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交付劉怡廷,並向劉怡廷佯稱:可將前開4支門號中 之其中1支攜碼轉至台灣大哥大,以換取第5支IPHONE手機, 並將該手機交予我轉賣,且申辦貸款需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 1張為擔保等語,使劉怡廷陷於錯誤,同意將前開4支門號中 之其中1支攜碼轉至台灣大哥大換取第5支IPHONE手機,並簽 發50萬元本票1張後,連同將第5支IPHONE手機均交付陳瑞翔 ,嗣劉怡廷遲遲未收到50萬元貸款,親自向元大商業銀行專 員劉可涵確認2萬元前置作業金去向,經劉可涵告知借貸並 無所謂前置作業金及並未收取2萬元,而劉怡廷亦遲遲未取 得陳瑞翔所稱可協助貸款之50萬元及轉賣手機等物之款項, 並收到陳瑞翔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劉怡廷母親催討50萬元 款項之電話,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簡訊追討50萬元 款項,劉怡廷始知受騙。 四、陳瑞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6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粉 絲專頁「新光國際理財貸款」刊登貸款廣告訊息吸引不特定 民眾;劉豈云瀏覽該廣告後,即加入陳瑞翔所使用通訊軟體 LINE與之聯繫,而陳瑞翔明知並無幫劉豈云辦理貸款之管道 ,竟於109年6月27日11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劉豈 云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1段之統一超商華信門市,向劉 豈云佯稱:貸款需先簽發借據及本票等語,致劉豈云陷於錯 誤,因而簽署借據2張及簽發本票2張(金額均分別為100萬 元及20萬元)予陳瑞翔。嗣劉豈云於同日15時40分許向陳瑞 翔表示欲取消借貸,陳瑞翔接續上開犯意,向劉豈云佯稱: 因有服務劉豈云,故須給付服務費2萬5,000元等語,使劉豈 云陷於錯誤,但因身上現金不足,而同意由陳瑞翔陪同前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地標網通桃園中正店通訊行 」,以信用卡刷卡方式購買IPHONE 手機2支(價值共3萬4,9 80元)後,以3萬元將該2支手機出售與陳瑞翔之不知情之不 詳友人(惟以陳瑞翔為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劉豈云取得該 3萬元現金後,將其中2萬5,000元交付陳瑞翔充作上開服務 費,嗣陳瑞翔以劉豈云簽署及簽發之上開借據、本票各2張 為由,於109年6月28日6時49分及16時47分許,以手機號碼0 000000000號致電劉豈云之父劉鑫財催討120萬元,劉豈云始 知受騙。 五、陳瑞翔於110年4月3日16時許,因知悉張呈蔚(嗣改名為張 智鈞,下以原名稱之)先前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華德當舖」借款7萬6,000元尚未贖清,並擔心其母知悉 此事擔憂等情,向張呈蔚表示若將本案機車放在忠孝一街住 處,則可協助處理債務,使張呈蔚同意將本案機車暫放在陳 瑞翔之住處。嗣張呈蔚之母知悉張呈蔚債務問題,協助清償 張呈蔚上開債務後,張呈蔚即分別於110年4月7日及同年4月 底向陳瑞翔索要返還本案機車,詎料陳瑞翔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月13日後之某日,將本案 機車售出而侵占入己。 六、陳瑞翔與劉政嘉於108年9月間在網路上認識,劉政嘉並於10 9年4月間介紹友人李雷康(嗣改名為李穆言,下以原名稱之 )與陳瑞翔認識,嗣李雷康因故積欠陳瑞翔30萬元後避而不 見,陳瑞翔即以劉政嘉係李雷康的介紹人,應負責李雷康欠 款為由,於109年6月29日14時許,約劉政嘉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洽談債務,嗣劉政嘉依約前往,陳瑞翔竟基於恐 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對劉政嘉恫稱「你如果 不上車,小心我修理你」等言論,使劉政嘉心生畏懼而乘坐 本案車輛且不敢下車,陳瑞翔遂駕駛本案車輛將劉政嘉載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銀人壽公司),要求劉政嘉使用名下保單貸款取 得13萬4,000元後,開車載劉政嘉四處亂晃,直到翌日(109 年6月30日)14時許,將劉政嘉載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之統一超商航榮門市,向劉政嘉恫稱:將13萬4,000元 領出來,否則要修理你等語,劉政嘉遂將13萬4,000元領出 後交付陳瑞翔;陳瑞翔又向劉政嘉恫稱:必須將李雷康欠款 之30萬元款項全數還完,始能離開等語,而於同日21時許, 駕駛本案車輛將劉政嘉載往「松龍精品當舖」,要求劉政嘉 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典當予該當舖,並 簽發26萬元之本票與當舖以擔保借款,劉政嘉因而自「松龍 精品當舖」貸得款項23萬7,500元(原欲借款26萬元,但當 舖有另扣除利息1萬9500元、機車設定費3000元)後,陳瑞 翔將23萬7,500元現金全數取走,嗣又強令劉政嘉搭乘本案 車輛到處亂晃,於109年7月1日4時許,以本案車輛將劉政嘉 載往桃園市大園區獅子城電子遊戲場(下稱本案遊戲場), 不許劉政嘉離去,而於同日6時許,陳瑞翔先向劉政嘉表示 :因玩遊戲輸了500萬元,要劉政嘉負擔250萬元等語,後表 示:應由劉政嘉負擔500萬元等語,更指示劉政嘉向其父親 劉清愿致電並佯稱:劉政嘉賭博輸錢,要劉清愿借錢幫劉政 嘉還錢等語,於劉政嘉打電話時,因部分言詞不如陳瑞翔之 意,陳瑞翔便徒手甩劉政嘉數巴掌(未提出傷害告訴),要 求劉政嘉簽發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5張(合計500萬元) ,並以上開手段以及本案車輛之空間,對劉政嘉創造物理及 心理上之拘束力,而剝奪劉政嘉之行動自由,直至陳瑞翔駕 駛本案車輛將劉政嘉載往桃園市桃園區愛買商場之停車場後 ,向「松龍精品當舖」服務人員鍾雁婷致電,鍾雁婷因而隨 同友人張智程,於同日16時許抵達上開停車場,陳瑞翔遂向 張智程交付上開本票5張,並要求協助討債,嗣張智程察覺 異象,私下與劉政嘉瞭解詳情後,虛偽向陳瑞翔表示會協助 處理債務,並將劉政嘉帶離上開停車場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報案。 七、陳瑞翔與陳其揮有債務糾紛,陳瑞翔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於110年11月5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前,要求陳其揮坐上陳瑞翔名下之本案車輛後,並取走陳其 揮之手機,於陳其揮要求下車時,對陳其揮稱「沒有把車牽 過來,不能離開」、「把該給我的錢給我,才能離開」等語 而不讓陳其揮下車,並強行將陳其揮載往址設桃園市○○區○○ 路00巷0弄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不許陳其揮離去, 以此方式創造物理及心理上之拘束力,而剝奪陳其揮之行動 自由,期間曾返還陳其揮之手機,陳其揮遂趁機向友人江懿 軒傳訊息求救,直至翌日(110年11月6日)3時許,經江懿 軒報警而警員至本案房屋查訪時,陳其揮始獲救。 八、陳瑞翔於110年8月間與李宗倫因故有10萬元之債務糾紛,與 李宗倫相約於110年11月21日18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麥當勞外洽談,嗣李宗倫依約到場後,邀請李宗 倫搭乘陳瑞翔之本案車輛,李宗倫上車後,陳瑞翔竟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向李宗倫恫稱:「要還我10萬元 後才能離開」等語,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李宗倫前往陌生之他 處,並於本案車輛取走李宗倫之手機,強令李宗倫拍攝同意 還款影片,並要求簽發10萬元之本票,更於李宗倫試圖離開 本案車輛時,向李宗倫稱:你現在是不打算還我錢了嗎等語 ,直至翌日(同月22日)8時許,以此方式創造物理及心理 上之拘束力,而剝奪李宗倫之行動自由,李宗倫不堪忍受而 向陳瑞翔表示:願意打電話給父親李明松拿錢等語,始拿回 手機,並與李明松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碰 面交付現金10萬元予陳瑞翔。嗣李明松依約前往上開星巴克 ,並交付10萬元現金予陳瑞翔後,陳瑞翔始撕毀前與李宗倫 簽署之相關契約、本票,並由李明松將李宗倫帶離星巴克, 李宗倫因而獲救。   九、陳瑞翔與潘信宇於106年2月間因發生車禍並經桃園市桃園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後,潘信宇因而對陳瑞翔有30萬元之債 務,惟潘信宇因故遲遲未向陳瑞翔給付,陳瑞翔心生不滿, 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10年5月27日11時20分 許,前往潘信宇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住處與潘信宇見面,先向 潘信宇恫稱:已備妥潘信宇欠錢不還之傳單欲張貼在潘信宇 所在社區,如果潘信宇上車就不張貼傳單等語,於潘信宇因 心生畏懼而依陳瑞翔指示搭乘本案車輛後,逕自駕駛本案車 輛搭載潘信宇至他處,陳瑞翔更持以收於咖啡色膠帶包覆之 刀鞘內之西瓜刀1把而向潘信宇恫稱:如果你敢跑的話,我 就把你砍死、如果你敢報警的話,我就會對你家人不利等語 ,並要求潘信宇簽發100萬元之本票1張,又指示潘信宇交出 手機,以向手機內之聯絡人傳訊息借錢,復持續駕駛本案車 輛搭載潘信宇至各處,以此方式創造物理及心理上之拘束力 ,而剝奪潘信宇之行動自由。嗣潘信宇經陳瑞翔要求致電潘 信宇父親潘貴譯索要100萬元,潘貴譯為安撫陳瑞翔,假藉 將於下班後與陳瑞翔見面討論還款事宜,實則通知潘信宇之 兄潘彥宏,而潘信宇亦趁陳瑞翔未注意之際,乘隙向潘彥宏 傳訊息求救,經潘彥宏報警,警員聯繫陳瑞翔,並要求陳瑞 翔投案,陳瑞翔始與警員協議後,自行開車搭載潘信宇前往 桃園市○○區○○○路00號前(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之 對面)會面,並同意警員搜索車內物品後,扣得上開西瓜刀 1把及本票1張。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陳瑞翔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111年度易字第834號卷〔下稱易834卷〕第1宗第79頁、11 1年度訴字第174號卷〔下稱訴174卷〕第1宗第82、308頁、見1 11年度訴字第890號卷〔下稱訴890卷〕第1宗第243、377頁、 第2宗第41、71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 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  ⒈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至三坦承不諱,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莊麗雪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2686 卷第29至32、129至131頁、易834卷第1宗第138至156頁)、 證人即告訴人紀妍伃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2686 卷第171至174、211至212頁)、證人即告訴人劉燦瑀於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2686卷第212至213、易834卷 第1宗第188至19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鴻江於警詢時、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4040卷第35至39、137至13 8頁、易834卷第1宗第287至302頁)明確,並有證人莊麗雪 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見偵12686卷 第37至39頁)、中古汽車買賣契約(見偵12686卷第41至49 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2686卷第51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刑案現 場照片(111年度偵字第12686號卷第185-187頁)B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4040卷第6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詐騙照片(見偵14040卷第63至67頁) 、被告與證人林鴻江之對話紀錄(見偵14040卷第167至307 頁)、證人劉怡廷刑事陳報狀所附之中租貸款紀錄(110年 度偵字第29833號卷〔下稱偵29833卷〕第61至63頁)、臉書廣 告翻拍照片及證人劉怡廷與被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263號卷〔下稱他8263卷〕第7 至15頁)、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61卷〔下稱偵13061 卷〕第29頁)、證人劉怡廷之存摺明細及通訊行換購授權書 (見偵13061卷第50至56頁)、信用貸款申請書(見偵13061 卷第57頁)、元大銀行貸款專員名片(見偵13061卷第58頁 )、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截圖畫面及錄音譯文(見偵1306 1卷第59至61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 日函暨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見訴174卷第1宗第93至153頁) 、大眾銀行自然人開戶申請書(見訴174卷第1宗第155至158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11月28 日桃檢秀週112蒞23237字第1129147436號函(見訴174卷第1 宗第第323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法 大字第112147541號書函檢附基本資料查詢、寬頻業務申請 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見訴174卷第1宗第327至331頁)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資料(見訴174 卷第1宗第337至341、453至455頁)、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 司函(見訴174卷第1宗第425、451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B車已經過戶至被告名下,然證人即 告訴人林鴻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駕駛B車前往銀 行,是被告駕駛的,B車的車鑰匙都在我身上沒有離開過, 沒有在被告身上過,B車只需要車鑰匙在車上,就可以發動 ,所以我與被告一起上車,被告就可以發動車子等語(見易 834卷第1宗第293至300頁),可見被告始終未能取得B車鑰 匙,而被告短暫駕駛B車,亦僅是證人林鴻江暫時使被告駕 駛B車以前往銀行,尚未將B車交付被告,堪認被告就此部分 詐欺取財部分,應止於未遂,予以敘明。    ㈡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借120萬元 與告訴人劉豈云,所以他才會簽借據及本票給我等語。  ⒉被告以「新光國際理財」名義經營臉書粉絲專頁以為行銷, 並於109年6月27日11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 1段之統一超商內,使告訴人劉豈云簽發借據2張及本票2張 (金額均分別為100萬元、20萬元),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 ,以收取服務費之名義,使告訴人劉豈云前往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通訊行,以信用卡刷卡購買2支IPHONE手機, 以現金3萬元之代價轉賣後,再以其中2萬5,000元交付被告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見109年度偵字第27378 號卷〔下稱偵27378卷〕第91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 豈云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7378卷 第31至33、35至37、81至83頁、訴174卷第1宗第185至207、 第2宗第47至51頁)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劉豈云之對話紀 錄(見偵27378卷第41至4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武陵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27378卷第49至57頁) 、上開借據及本票之影本(見偵27378卷第95至99頁)等件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依被告與證人劉豈云之對話紀錄顯示:「(證人劉豈云)你 公司是叫永續?(被告)不是。新光喇。(證人劉豈云)喔 喔。(被告)你初審是ok的。(證人劉豈云)這麼快就有結 果喔。(被告)剩下就是等我們見面再詳細跟你說方案重點 依銀行為主。(證人劉豈云)好的(被告)初審是我們幫你 審核。很快。但最終就是要看銀行」等情(見偵27378卷第4 1至42頁),核與證人劉豈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FB上 看到廣告,內容是應該是代辦借款,我與被告見面後,被告 跟我講借貸程序,被告並沒有跟我說借錢要提供什麼擔保, 簽本票是因為我要辦貸款,且依照我的認知,被告是向金融 機構代辦借款,且被告說要借貸的金錢來源是銀行,被告向 我稱借據及本票填寫100萬元比較容易貸下來,我簽借據及 本票時,被告並沒有在上面簽名,是我簽完給他後,被告才 簽上去的,但我並不是向被告借錢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 187至204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從事網路上代辦銀 行貸款,我不是專屬哪一間銀行的貸款人員,我只是幫忙有 需要的人評估、給予意見,看對方要辦理哪一種貸款就幫他 辦理等語(見27378卷第91至92頁),堪認被告與證人劉豈 云商談借款一事,始終意指由被告協助證人劉豈云向銀行或 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而非向被告借款,且證人劉豈云亦 係因聽信被告所言,始簽發上開借據及本票。  ⑵又依上開借據之記載(見27378卷第95、97頁),簽立借據之 日期為109年6月27日,借款到期日係同年7月1日,而被告卻 於到期日以前之同年6月28日6時51分許、16時47分許,撥打 電話向證人劉豈云之父親催討債務,且證人劉豈云遂於同年 6月29日即報案等情,業經證人劉豈云於警詢時、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偵27378卷第32頁、見訴174卷第1宗第193頁 ),並有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27378卷第44頁)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確實有於同年6月28日6時51分許、16時47分許, 撥打電話向證人劉豈云之父親催討債務。又依據上開本票之 內容(見27378卷第99頁),記載有證人劉豈云之手機號碼 ,然被告不僅於借據簽立日之隔日即催討債務,且竟不聯絡 債務人即證人劉豈云,而係聯絡證人劉豈云之父親,被告之 舉止已有所異,蓋倘若被告確實有借款與證人劉豈云,待到 期日再向證人劉豈云本人催討即可,何須聯絡證人劉豈云之 父,又倘若證人劉豈云確實有收到被告所借之現金,何必於 到期日前之109年6月29日即向警察報案,此等情節,在在顯 示被告並未交付借款現金120萬元予證人劉豈云,是被告前 揭情詞,僅是臨訟狡辯。  ⑶證人劉豈云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下被告打給我,一直問 我什麼時候還錢,當下我只能說我會還,且沒有質問沒收到 借款為何要還錢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195至198頁),然 亦證稱:當時通話中雖稱會還錢,是因為已經簽了本票、借 據,而且被告的態度有點強勢、緊逼,我會擔心、害怕,直 至今日作證,仍有一點擔心、害怕被告給我的壓力,當時被 告打電話向我催款時,我壓力更大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 201至202頁),顯見證人劉豈云雖曾向被告表示會還錢等語 ,但僅係受到被告施加之心理壓力,使證人劉豈云不得已而 為此等表示,無從執此遽認被告確實有交付借款120萬元與 證人劉豈云。  ⑷被告於109年10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向證人劉豈云說 可以幫他找金主借錢;(檢察官問:金主的名字?)我都叫 他綽號「阿文」,我會再提供他的聯絡方式;我先向「阿文 」借款120萬元,我再將該120萬元借款與證人劉豈云,因為 「阿文」不會平白把錢借給不認識的人,所以在證人劉豈云 的借據上,才會是以我為出借人等語(見偵27378卷第93頁 ),後於110年3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阿文」是證人 劉進雄等語(見偵27378卷第130頁),然證人劉進雄於偵查 中證稱:我的綽號不是「阿文」,我沒有任何綽號,我從來 沒有一次借款12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偵27378卷第176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向我借錢,就要簽本票給我 ,我不太記得109年6月間被告有無向我借錢,只要借錢有還 ,我就不會記得,真的不太記得被告於109年有無向我借錢 ,我記得被告有向我借過180萬元、120萬元都有,但我忘記 是何時,被告有還我的話,就會撕掉本票,就不會記得時間 ,我也不知道證人劉豈云是誰,我不收客票等語(見訴174 卷第1宗第208至214頁)。可見被告於109年10月8日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係向金主「阿文」借款120萬元,被告卻無法即 時回答出「阿文」之姓名,而此種個人間之借貸關係,當係 彼此間具有一定程度之信任關係,倘被告確實有向「阿文」 借款,豈會不知「阿文」之姓名,且被告嗣後稱「阿文」就 是證人劉進雄,然證人劉進雄卻於偵查中稱其並非綽號「阿 文」之人,堪認被告關於「有向金主借錢後再借款與證人劉 豈云」乙節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又證人劉進雄先稱從未借 款120萬元與被告,後又稱不記憶,顯見證人劉進雄之上開 證述,憑信性甚低,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向證人劉進雄借款 120萬元,也無法證明被告有用所借120萬元再借與證人劉豈 云。  ⑸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一開始就有跟證人劉豈云說好不論借 貸或代辦銀行貸款是否成立,都會收取2萬5,000元的服務費 等語(見偵27378卷第9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時 是我認識的盤商向證人劉豈云購買手機,但他不認識證人劉 豈云,所以要求以我的名義與證人劉豈云簽約等語(見訴17 4卷第2宗第52頁),並提出產品買賣契約1紙為證(見訴174 卷第1宗第383頁),而證人劉豈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要我先付服務費,被告說他有來服務我,不管有無借款,就 要付服務費,那時候我錢不夠,我去一間手機店用信用卡買 2支手機賣給他,後來被告的朋友來收這2支手機並拿走,被 告的朋友有給我現金,我就付給被告服務費2萬5,000元,我 自己也有拿幾千元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192至193頁、第 2宗第47至51頁),互核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劉豈云之證述 相符,堪認證人劉豈云賣出上開2支手機,係為給付被告以 「服務費」名義所要求之2萬5,000元,而被告確實已收到2 萬5,000元。  ⑹此外,依照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我確實有借證人劉豈云錢,我有去找金主,我在當 日將120萬元現金給他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57、80至81 頁),可見依被告就本案之說詞,均稱係自己借款120萬元 與證人劉豈云,益徵被告未曾協助證人劉豈云向銀行申請貸 款,而係假藉代辦貸款之說詞,吸引證人劉豈云上勾並誘使 簽發借據及本票,以遂行其犯罪。  ⑺綜合以上情節,足以認定被告藉由網際網路上之臉書粉絲團 ,向公眾散布得代辦貸款之消息,證人劉豈云因而向被告聯 絡,且被告從未交付借款120萬元與證人劉豈云,證人劉豈 云簽發上開借據及本票各2張,僅係為使被告協助向銀行代 辦貸款,被告不僅未曾協助證人劉豈云向銀行申請貸款,更 悖於銀行之一般申貸流程(不以申貸人出具本票或自行書寫 之借據為必要),而向證人劉豈云佯稱簽立借據及簽發本票 有助於申請貸款等語,進而誘使證人劉豈云簽發上開本票2 張(金額分別為100萬元及20萬元)予被告,堪認被告自始 無意協助證人劉豈云代辦貸款,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向證人劉豈云施以該等詐術,使證人劉豈云陷於錯誤而交 付上開本票2張以及2萬5,000元。   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借據有記載簽立借據時已交付借 款120萬元,且證人劉進雄確實曾借款給被告,顯示被告有 借款給證人劉豈云之能力,而證人劉豈云亦證稱所給付2萬5 ,000元係服務費,可見雙方有契約關係,而非詐欺等語(見 訴174卷第2宗第104、107頁)。上開借據固然均有記載:「 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陳瑞翔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劉豈云親 自收訖無訛」等文字(見27378卷第95、97頁),然就此部 分,證人劉豈云已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要求我先簽,簽 完後他才有錢下來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204頁),衡情 證人劉豈云當時需款孔急,故疏而依據被告要求即在載明已 交付現金之借據上簽名,實非無可能,故縱使上開借據存在 此等文字之記載,亦無從逕認被告確實有交付120萬元現金 。又依據被告所辯,證人劉豈云竟先刷卡購買手機出售與被 告之友人,籌得被告之2萬5,000元服務費並交付被告後,無 須提供任何擔保即順利向被告取得120萬元之借款,則被告 何不向金主借得120萬元後,扣除2萬5,000元服務費,再將 所餘款項交付證人劉豈云即可,被告卻採取較為輾轉迂迴之 方式以取得服務費,顯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再者,倘證 人劉豈云於109年6月27日已順利取得高達120萬元之現金, 絕無可能於同月29日即報警指稱遭被告詐欺;又如前述,證 人劉進雄先於偵查中稱:從來沒有一次借款120萬元給被告 等語,又於審理中改稱:有借過180萬元、120萬元等語,前 後所述不一,所證無足採信。故綜觀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堪 認證人劉豈云所證其未實際取得分毫款項,取消借款後遭被 告藉故要求刷卡購買手機後轉售,再支付被告服務費乙情, 較值採信;是證人劉豈云之所以交付現金2萬5,000元,係因 被告之說詞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協助代辦貸款之真意, 而聽信被告所言「有服務就要付服務費」,因而交付此等金 錢,而此「服務費」之說詞,充其量只是被告施以詐術之一 環,難認確實係因雙方有合法有效之契約關係而為給付。是 以,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㈢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告訴人張呈蔚將本案機車置於被告住所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張呈蔚要用 本案機車向我借錢,所以才把本案機車讓渡給我等語。  ⒉被告指示告訴人張呈蔚於110年4月3日將本案機車置於被告住 所,雖未辦理本案機車之過戶,但被告已於同月13日後之某 日將本案機車轉賣他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所坦認(見偵27378卷第165頁、訴174卷第1宗第57至5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呈蔚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2518號卷〔下稱偵22518卷〕 第21至24頁、偵27378卷第163至169頁、訴174卷第1宗第239 至258頁)相符,並有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 2518卷第37頁)、本案機車之行照翻拍照片(見偵22518卷 第45頁)、本案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偵22518卷第9 1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證人張呈蔚係為向我借錢,才把本 案機車讓渡給我,但查詢後發現證人張呈蔚有用本案機車向 當鋪借錢,我沒辦法借他錢,但他拜託我還有什麼方式,我 向證人張呈蔚說車子使用權可以讓渡給我,我可以給他一筆 錢,等他有錢時再跟我買回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57頁) ,而證人張呈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向被告說我在當鋪 有欠款,我有跟被告說當鋪已經設定無法轉讓及買賣本案機 車,被告稱把本案機車牽到被告住所,並將本案機車及鑰匙 放在被告那邊,被告就會幫我還掉當鋪的錢等語(見訴174 卷第1宗第241頁),可見被告所述與證人張呈蔚之證述,彼 此相符,堪認被告確實知悉無從買賣及過戶本案機車,且無 論係為了借款與證人張呈蔚而留置本案機車,抑或是被告向 證人張呈蔚購買本案機車之使用權,證人張呈蔚均未曾將本 案機車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且依被告上開供述,亦顯見被 告對此有所知悉,被告卻執意將本案機車轉賣他人,堪認被 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本案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 占之。  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依據卷附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被告 已支付3萬元而受讓取得本案機車,自得將機車出售他人等 語(見訴174卷第2宗第104、107頁),惟查,證人張呈蔚於 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被告說當鋪已經設定無法轉讓及買賣本 案機車,被告讓我簽一堆文件,被告一直很趕著說這裡要簽 、那裡要簽,也不讓我看,我沒有把本案機車賣給被告,被 告沒有交錢給我,我將本案機車騎到被告家中,被告開車載 我回家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241至242、245、247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證人張呈蔚係為向我借錢,才把 本案機車讓渡給我,但查詢後發現證人張呈蔚有用本案機車 向當鋪借錢,我沒辦法借他錢,但他拜託我還有什麼方式, 我向證人張呈蔚說車子使用權可以讓渡給我,我可以給他一 筆錢,等他有錢時再跟我買回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57頁 ),就證人張呈蔚日後將取回本案機車,被告依約僅能暫時 持有本案機車等節,互核被告供述及證人張呈蔚所證,彼此 相符,堪認屬實,是證人張呈蔚自始即無轉讓本案機車所有 權及永久使用權之意,被告竟於110年4月3日取得本案機車 之持有後,即於同月13日後之某日將本案機車轉售他人,致 證人張呈蔚迄今無從取回本案機車,顯見被告係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侵占本案機車後,轉售他人獲利,卷 附證人張呈蔚依據被告指示所簽立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自 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採。  ⒌檢察官雖就被告提出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見訴174卷第1 宗第273頁)」聲請筆跡鑑定,然如前述,被告已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我跟證人張呈蔚說車子使用權可以讓渡給我等語 ,堪認該讓渡合約書縱使為真正,亦僅代表證人張呈蔚同意 被告暫時持有使用本案機車,而非移轉本案機車之所有權, 不足以影響本院就證人張呈蔚未曾移轉本案機車所有權予被 告之事實認定,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為無必要,併此敘明 。  ㈣犯罪事實六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6月29日至7月1日間,以本案車輛 將告訴人劉政嘉載往上開臺銀人壽公司,並於翌日將告訴人 劉政嘉載往上開統一超商航榮門市,向告訴人劉政嘉收取保 單貸款之13萬4,000元,並將告訴人劉政嘉載往「松龍精品 當鋪」並收取當鋪貸款之23萬7,500元,嗣於同年7月1日將 告訴人劉政嘉載往本案遊戲場,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劉政嘉說「不上 車就修理你」,他是主動上車的,並不是我要求他辦理保單 貸款,是他主動把錢給我,他請我介紹誰可以借款,我就介 紹「松龍精品當鋪」,可能他欠我錢,覺得不好意思才要去 借款,到本案遊戲場時,我沒有要求他不能離開,李雷康與 我的糾紛,與告訴人劉政嘉無關,告訴人劉政嘉有欠我錢, 我沒有向他說要領13萬4,000元,否則就修理他,當鋪是他 請我介紹的,他從當舖借到的錢,是他自己給我的,上車也 是他自願的,我並沒有要求告訴人劉政嘉負擔我玩遊戲輸的 500萬元,沒有要求他打電話給其父,也沒有打他巴掌,沒 有要求他簽發本票,告訴人劉政嘉沒有簽本票給我等語。   ⒉被告與告訴人劉政嘉於109年6月29日14時許,相約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告訴人劉政嘉依約前往,並坐上本案車輛, 由被告將告訴人劉政嘉載往上開臺銀人壽公司,告訴人劉政 嘉以保單借款取得13萬4,000元,又前往上開統一超商航榮 門市,由告訴人劉政嘉透過ATM提領上開13萬4,000元,並交 付與被告;嗣先前往某麥當勞後,又前往「松龍精品當鋪」 ,由告訴人劉政嘉將其名下機車典當,自該當鋪取得現金23 萬7,500元,並交付與被告,又於109年7月1日4時許將告訴 人劉政嘉載往本案遊戲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坦認(見訴890卷第1宗第377頁、第2宗第36、64至6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政嘉於調查官詢問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6254號卷〔下稱偵26254卷〕 第11至19頁、他2282卷第177至179頁、訴890卷第1宗第308 至337頁、第2宗第232至242頁)相符,並有臺銀人壽公司監 視器錄影截圖(見第26254號卷第55至57頁)、臺銀人壽公 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給付審核書(見第26254號卷第59至6 2頁)、統一超商航榮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見第26254號卷 第63至67頁)、松龍精品當舖監視器錄影截圖(見第26254 號卷第71至7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證人劉政嘉於調查官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因為李雷康有債 務問題,所以我於109年4月28日介紹李雷康認識被告,之後 不知何故李雷康卻欠被告30萬元,被告從109年5月間就以我 是李雷康的介紹人為由,要求這30萬元要由我來負擔,109 年6月29日,被告要求我到上開地址赴約,否則就要對我的 家人不利,我害怕連累家人所以才赴約,我大約是14時許抵 達,被告就對我恫稱「你如果不上車,小心我修理你」等語 ,強迫我上車,16時許被告與我一起到臺銀人壽,我不得不 照著被告指示,辦理保單借款13萬4,000元,後來我們離開 ,我不知道他把我載到何處,只知道是一間民宅,他把我關 在車上,將車門的嬰兒安全鎖打開,也把車庫門關起來,讓 我不能逃跑,翌日被告又把我載到某一個超商,要我把保單 借款的錢提領出來,我沒有選擇的餘地,提領出來後,把上 開金額全部交給被告,當天晚上他又載我到「松龍精品當鋪 」辦理機車借款26萬元,扣除利息及機車設定費後,取得23 萬7,500元,等待辦理的過程中,被告先離開去開車,不久 後他打電話叫我出去,我一過去,他就拿包包往我臉上打, 一直到當舖人員出來給我一個提袋,我上車之後,被告就把 提袋搶走,後來又載我到本案遊戲場,我當時想要離開,但 被告不讓我離開,這3天只要被告離開車子買東西,就會把 我的手機及錢包收走,我因為對桃園市不熟,也沒有錢,就 算被告下車,我也在他的視線範圍內,我很怕我一下車,他 就會衝過來抓我,我都不敢偷偷離開,109年7月1日4時許, 被告帶我去本案遊戲場,直到同日6時許被告才帶我離開本 案遊戲場,被告向我表示他剛剛輸了500萬元,要我全部負 擔,要求我打電話給我父親,並向我父親表示我賭博輸錢, 要求我父親借錢還債,言談中因為我有說出不合被告意思的 內容,遭到被告打巴掌,被告強迫我簽下5張各100萬元的本 票,以及一些借據,後來同日下午被告帶我到桃園區的愛買 ,被告打電話給別人,不久後來2名男子前來,載我離開, 其中1名男子詢問我狀況,並載我到桃園市調查處等語(見 偵26254卷第11至13、18至19頁、他2282卷第177至179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強迫我處理李雷康與被告之債 務,如果不把13萬4,000元弄出來的話,被告就不放我走, 當時我感到非常害怕,後來到當舖後,拿了裝了現金的袋子 ,一上車就拿給被告,我還遭被告用皮包打,他用恐嚇的語 氣,我沒印象實際講了什麼,我感覺我的生命受到威脅,被 告在本案遊戲場裡面不知道玩了什麼輸了500萬元,叫我負 責這筆錢,我沒有答應負責,是109年7月1日4時許,從本案 遊戲場出來後簽本票,當時被告拿一本叫我寫很多本票,1 張100萬元,有5張,這5張都在我身邊,被告有叫我打電話 給父親,他在旁邊聽,我講錯他就打我,被告有用手打我的 臉,也有用包包打我耳光,傷口在我鼻樑旁邊及我右眼上面 附近的位置,被告要我跟父親說我賭輸500萬元,叫父親拿 錢來贖我,我也有這樣跟父親說,後來被告帶我到1間愛買 商場,有2名男子,帶我去我家拿錢,我跟他們聊天,他們 覺得這筆錢不合理,就把我帶到調查處等語(見訴890卷第1 宗第313至322、333至335頁、第2宗第235至241頁)。  ⑵證人李雷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劉政嘉知道我有債務狀 況,我就請證人劉政嘉幫我介紹可以幫我處理債務的人,後 來被告要求我簽發30萬元本票給被告,這30萬元本票在被告 那邊,沒有人對我強制執行,我實際上沒有向被告或被告的 的朋友借錢等語(見訴890卷第1宗第287至288、292至293、 295至296頁)。  ⑶證人鍾雁婷(即松隆精品當鋪之服務人員)於調查官詢問時 、偵查中證稱:被告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可以協助處理債務的 朋友,我就介紹證人張智程前往桃園區愛買商場與被告碰面 ,我與證人張智程都覺得證人劉政嘉狀態怪怪的、看起來很 累、精神很恍惚的樣子,且證人張智程於109年7月1日當天 發現被告所說的賭債是有問題的,後來他就把證人劉政嘉及 500萬元本票帶走,並將證人劉政嘉帶到司法單位,也把本 票還給證人劉政嘉等語(見偵26254卷第24至25頁、他2282 卷第215至21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前男 女朋友關係,109年6、7月間並無恩怨糾紛,被告當時打電 話問我有沒有朋友在處理債務,我就介紹我的朋友即證人張 智程,詳細內容由他們去洽談,我不清楚,我有向證人張智 程表示「你如果覺得有問題的話,這件事情你看著處理,不 要因為跟我認識而硬要處理一筆疑似有問題的債務」,因為 我覺得怎麼突然有這麼大一筆債務出現,太突如其來了,因 為證人劉政嘉剛向我借款完沒多久,怎麼突然多了一筆我不 知道的債務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258至260頁)。  ⑷證人張智程於調查官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109年6月30日, 證人鍾雁婷打電話跟我說有一條債務想請我去收,翌日16時 許,我抵達桃園愛買,被告後來也抵達,被告一下車就拿著 5張100萬元的本票出來,跟我說他已經跟債主的爸爸談好了 ,被告說是債主賭博欠款,但其實是半強迫,而且有一點恐 嚇的意味,我看到證人劉政嘉的神情覺得很不對勁,我覺得 好像有被打過的樣子,臉腫腫的,我就覺得有問題,所以我 叫證人劉政嘉到我車上,要證人劉政嘉說出實情,他才說出 遭到被告限制人身自由和恐嚇取財的遭遇,還不停的哭泣, 後來我把證人劉政嘉帶到桃園市調查處等語(見偵26254卷 第27至29頁、他2282卷第179至18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不認識被告,我見過證人劉政嘉,在桃園中壢一帶的 一個停車場,那天證人鍾雁婷叫我過去收帳,我抵達後,被 告先跟我講話,把證人劉政嘉從被告的車上帶到我車上,被 告說證人劉政嘉欠他賭博的錢,還說已經與證人劉政嘉的父 親連絡好,請我去證人劉政嘉的家中找父親收錢,被告有拿 本票給我;當時證人劉政嘉神情滿恐慌的,而且他臉上有傷 ,在他眼鏡旁邊,眼睛周圍有紅紅的,我覺得他不像是有能 力欠到這麼多錢的人,我問他怎麼欠那麼多錢,他就開始哭 ,說他沒有欠錢,我就帶他去調查處報案等語(見訴890卷 第2宗第242至252頁)。  ⑸而證人張智程與被告素昧平生,僅因受證人鍾雁婷所託收取 債務,始與被告有所接觸,而證人鍾雁婷與被告亦無恩怨糾 紛,難認證人張智程、鍾雁婷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構陷於被 告,堪信證人張智程、鍾雁婷之上開證述為實在;又考量證 人劉政嘉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就關於證人李雷 康因故與被告有30萬元之金錢糾紛乙節,與證人李雷康證述 相符,就關於簽發本票與被告及臉部遭攻擊部分,亦與證人 張智程之證述相符,又證人劉政嘉獲救後,由證人張智程立 即帶領前往上開調查處報案,堪信證人劉政嘉之證述未受其 他因素干擾而刻意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又互核證人張智程 、鍾雁婷、劉政嘉之上開證述,彼此相符,並有發票日均為 109年7月1日之本票5張影本(見訴890卷第2宗第277至285頁 )在卷可參,足信證人張智程、鍾雁婷、劉政嘉之證述與事 實相符。  ⑹證人劉政嘉亦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109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 1日間,被告幾乎都讓我在本案車輛上,我也只有在車上睡 覺,就算被告有下車,我也是在被告的視線範圍內,我畏懼 被告恐嚇我的家人,我心生畏懼,我只好順著被告的意思, 我這三天都不敢偷偷離開等語(見偵26254卷第12至13頁) 。依照上開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監視器錄影截圖(見 偵26254卷第55至57頁)、統一超商航容門市監視器錄影畫 面(見偵26254卷第63至67頁)、松龍精品當舖監視器錄影 截圖(見偵26254卷第71至7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 見訴890卷第1宗第423、427至429頁),可見被告自109年6 月29日14時許起至同月30日晚間,穿著均為相同之灰色上衣 、黑色短褲,超過24小時並未更衣,且被告有與證人劉政嘉 一同前往上開臺銀人壽之櫃檯辦理上開保單借款,亦有與證 人劉政嘉一同前往上開統一超商航容門市並跟隨在旁,另有 與證人劉政嘉一同前往並進入松龍精品當舖,足認證人劉政 嘉自從搭上本案車輛後,始終與被告共處,縱有短暫分離, 亦僅維持在被告可隨時掌控之範圍內,是證人劉政嘉上開證 述,與客觀證據相符,益徵證人劉政嘉證述與事實相符而非 虛妄。  ⑺綜觀上情,被告與證人李雷康之金錢糾紛,本與證人劉政嘉 無關,證人劉政嘉如欲代替證人李雷康清償,當以自己既有 金錢清償,無須以保單借款以及向當鋪典當之方式,先借款 後再代替證人李雷康清償,其情形與常理不符,可見證人劉 政嘉辦理上開保單借款及典當係受到被告之不法影響,而證 人劉政嘉自109年6月29日14時許至同年6月30日晚上與被告 出現於松龍精品當舖時,穿著相同衣服,又被告自陳:有於 同年7月1日載證人劉政嘉前去本案遊戲場等語(見訴890卷 第1宗第167頁),且依證人張智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劉政 嘉直至109年7月1日16時許,始脫離被告之掌控;且於離開 松龍精品當舖後至獲救為止,曾遭受被告攻擊臉部並處於恐 慌、精神恍惚之狀態,進而簽發上開本票5張並交付被告, 並遭被告要求打電話給父親要錢,嗣被告持該5張本票交付 證人張智程,並要求證人張智程前去向證人劉政嘉之父親收 取債務,而由被告將證人劉政嘉自本案車輛上帶下來,以使 證人張智程帶證人劉政嘉離去。是以,證人劉政嘉自109年6 月29日14時許至同年7月1日16時許,除短暫離開本案車輛外 ,長時間待在本案車輛,顯見被告利用狹窄之本案車輛,對 證人劉政嘉施以物理空間上之拘束力,並以證人劉政嘉是證 人李雷康之介紹人為由,要求證人劉政嘉負擔債務並出言恫 嚇,迫使證人劉政嘉辦理保單借貸及典當並交付所借得之金 錢,更攻擊證人劉政嘉之臉部、迫使簽發本票、迫使打電話 給父親要錢等手段,以對證人劉政嘉施以高度之心理拘束力 ;況且,依照上情,係被告將證人劉政嘉自本案車輛上帶下 來,而非證人劉政嘉自行自本案車輛下車,益徵證人劉政嘉 當時之處境,係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中,否則被告何以將證 人劉政嘉猶如貨物般交付證人張智程,是以,堪認證人劉政 嘉之行動自由遭到被告剝奪;此外,亦堪認定被告與證人劉 政嘉間不存在債務關係,而被告利用上開手段,恐嚇證人劉 政嘉,使其交付保單借貸之13萬4,000元、典當借款之23萬7 ,500元,並簽發5張100萬元之本票,被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恐嚇證人劉政嘉,使其交付該等財物。  ⑻被告雖辯稱:109年6月29日至7月1日間,證人劉政嘉沒有簽 本票給我,他只有在108年9月16日即借據所載日期簽100萬 元本票1張給我,我與他認識至今,他只有簽過這1張本票給 我等語(見訴890卷第1宗第241頁),並提出借據1紙(見訴 890卷第1宗第247頁)為證,然被告既稱證人劉政嘉有於108 年9月16日簽發100萬元本票,卻未能提出該本票以供佐證, 並依前開說明,證人劉政嘉有於109年7月1日簽發本票5張與 被告;又參酌證人劉政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9月16日 借據,是被告於109年7月1日逼我簽本票時,同時逼我簽的 ,我實際上沒有向被告借錢,我沒有拿到100萬元等語(見 訴890卷第1宗第318至319頁),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 實不符。又縱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依其所辯,該108 年9月16日已另有本票供擔保,亦無涉上開109年7月1日之本 票5張。是以,要難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借據,推出任何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證人劉政嘉未向保險從業人員、超 商人員、當舖人員求救,且依被告提供在麥當勞的影片,可 見證人劉政嘉神情輕鬆,且證人鍾雁婷亦證稱看到證人劉政 嘉時,並無異狀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407頁)。然而:  ①證人鍾雁婷固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帶證人劉 政嘉至當鋪借款時,看起來很正常,沒有向我示意求救,被 告沒有一直在證人劉政嘉旁邊,被告有離開,但沒有說去哪 裡,最後是證人劉政嘉一個人留在當鋪裡面跟我辦理貸款, 他一個人在櫃檯外面,沒有向我反應任何事情,出款流程非 常順利,當時並沒有看到告訴人劉政嘉有傷勢,我把錢交給 證人劉政嘉後,他沒有跟我說要怎麼處理等語(見他2282卷 第216頁、訴890卷第2宗256至257、262至263頁),並依上 開監視器錄影截圖及畫面內容,雖然證人劉政嘉分別進行保 單借款、提款及消費、典當及貸款等行為時,並無明顯之異 狀,然仍可見被告有出面在旁,證人劉政嘉並未完全脫離被 告之控制範圍,且上開當舖係被告帶證人劉政嘉前往,無從 知悉該當鋪之人員是否也是被告之同夥,證人劉政嘉雖於有 機會向他人求助時,卻未求助,然證人劉政嘉為保全自身安 全,不敢貿然逃離,乃人之常情,甚或因遭受高度之心理壓 制而喪失逃離之勇氣,亦在所難免,故斷不能以「有機會逃 離卻未逃離」而推論證人劉政嘉並未遭受被告之恐嚇或剝奪 行動自由;反而得藉此推論證人劉政嘉之行動自由確實已遭 被告置於實力支配中而受到高度壓制。  ②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中一身著 灰色上衣之男子,走向畫面中另一男子,並與之聊天,又面 向拍攝者,雙手攤開,嘴巴笑著走向拍攝者,拍攝者對該男 子說「你超像白癡的,你知道嗎?」,該男子說「幹,我就 是」等情形(見訴890卷第1宗第427至429頁),而告訴人劉 政嘉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在去「松龍精品當鋪」前,有去麥 當勞,而我是畫面中身穿灰色衣服的人等語(見訴890卷第2 宗第234頁)。然而,證人劉政嘉於調查官詢問時證述:109 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日間,被告幾乎都讓我在本案車輛上 ,我也只有在車上睡覺,這3天被告只有讓我吃2餐,另外被 告一直在車上施用毒品,車上都是毒品的味道,我睡不好、 沒吃飽,體能和精神狀態都不好等語(見偵26254卷第12至1 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因為我有加入吃藥,有些 事情忘記了等語(見訴890卷第1宗第315頁),後證稱:我 不知道有錄影,不知道是誰錄影的,我忘記在麥當時發生何 事,我記憶斷掉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234至235頁),可 見證人於上開錄影畫面中的表現,係因精神狀態不佳,且受 到吸入被告施用毒品之氣體、味道,又另有服用藥物所致, 尚難執此反推證人劉政嘉未受剝奪行動自由。    ⑽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劉政嘉於109年7月1日事發當天 ,調查官詢問時完全沒有提到有簽本票,也沒有提出本票; 證人劉政嘉於同年8月14日調查官詢問時證稱:我只能依照 被告的要求簽下本票跟借據,但我簽完的本票,他也沒有拿 回去給店家,被告上車要我拿著本票跟包包上對方的車等語 ,依其證述,縱有本票,本票也一直都在證人劉政嘉的身上 ,此與證人張智程於同年7月27日調查官詢問時所證:被告 下車後就拿著5張100萬本票出來等語,相互矛盾;證人劉政 嘉於111年10月5日審理時證稱:那時被告叫我寫5張100萬, 我只有寫到第1張而已,那時被告叫我寫商業本票,他說要 比對,但我還沒有寫完就被帶到愛買,那5張也沒有填寫日 期,空白的等語,證人劉政嘉雖於113年5月1日提出填上日 期的5張100萬元本票,不僅與先前陳述不同,事發非但沒有 提到有本票,調查官竟然沒有扣案,無法就此認定劉政嘉於 109年7月1日有簽發本票;是以,證人劉政嘉之歷次證詞相 互矛盾,對於案情關鍵之處,均以記憶不清楚帶過,其證詞 顯不可採,本案究竟有無100萬本票5張,亦非無疑等語(見 訴890卷第2宗第407至408頁)。然而:  ①證人劉政嘉於109年7月1日調查官詢問時即證述:被告向我表 示剛剛輸了500萬元,要我跟他平分1人250萬元,後又要我 全部負擔,並要我簽500萬元本票等語(見偵26254卷第12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報案時有陳報本票5張,但 調查官還給我,說有拍照當證據等語(見訴890卷第325頁) ,可見證人劉政嘉於109年7月1日調查官詢問時即有提及本 票,並有提出為證,只是調查官並未扣案,且證人劉政嘉確 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發票日為109年7月1日之本票5紙(見訴 890卷第2宗第277至285頁),故尚難執此指摘證人劉政嘉之 證述不實。  ②證人劉政嘉於111年12月6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辯護人問 :你方稱在遊藝場是109年,但這張借據是108年9月,兩者 不符,請問有何意見?)有意見,因為他那時叫我寫的時候 沒有押日期,那時候是一張空白的,後面的字不是我本人親 寫的,他是拿一張空白的讓我寫。(辯護人問:借據上方也 是寫109年8月10日前要歸還?)我只有寫借款人、借款新臺 幣、名字、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其他手寫部分都不是 我寫的,我完全沒有寫。(辯護人問:你方稱簽500萬元本 票幾張?)那時候寫很多張,實際張數我不清楚,那時候是 拿一本叫我寫很多,1張1百萬元,大概5張。(辯護人問你 方稱借據跟本票是同一天簽的,那天是500萬,這邊是100萬 ?)那時被告叫我寫5張100萬,我只有寫到第一張而已。( 辯護人:那時你總共簽5張本票各100萬、5張借據各100萬是 不是?)證人答是。(辯護人問:借據你總共簽幾張?)借 據只有簽1張就被帶下車了,那1張就留在他車上。(辯護人 問:方才檢察官問你時,你說只簽本票跟借據,還有商業支 票?)那時候被告叫我寫商業本票5張,他說要比對,但是 我還沒有寫完就被帶到愛買等語(見訴890卷第1宗第321至3 22頁),依證人劉政嘉整體回答之語意及脈絡,其係指被告 要求證人劉政嘉簽本票及借據各5張,尚未全部簽完就被帶 到愛買,已經簽了5張本票而借據只簽了1張,此部分洽與證 人劉政嘉提出5張本票為證,而被告提出借據1張為證之情形 相符,則證人劉政嘉之證述並無前後扞格之情。  ③證人劉政嘉於111年12月6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辯護人問 :你大概多久後撤回告訴?)這我保持緘默,我不知道。( 辯護人問:你印象中那5張本票有填寫日期嗎?)那5張也沒 有填寫日期。(辯護人問:都是空白的嗎?)空白的。(受 命法官問:方才辯護人問你時你都想要保持緘默,原因是什 麼?)因為我很害怕,我看到被告就想起他的所作所為,到 了開庭這一天我都還是覺得很煎熬,他讓我失去了這些,且 律師就代表他等語(見訴890卷第1宗第324至325、333頁) ,可見證人劉政嘉回答本票沒有填寫日期而是空白等語之時 ,是處於害怕之心理狀態,且依證人劉政嘉前開證述,本票 5張上之日期本非其所填寫,則於此種心理狀態下不慎誤認 本票5張未填寫日期,亦在所難免,難以執此指摘證人劉政 嘉之證述全不可信。  ④證人劉政嘉固然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上車要我拿著本 票跟包包上證人張智程的車等語(見偵26254卷第19頁), 然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張智程那時把被告給他的本票 5張轉交給我等語(見訴890卷第1宗第336頁),而證人張智 程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下車後就拿著5張100萬元的本 票出來等語(見偵26254卷第28頁),並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載著證人劉政嘉抵達現場,然後被告就拿100萬元本票5張 給我等語(見他2282卷第179頁)。可見證人劉政嘉上開於 審理中之證述與證人張智程之證述,彼此相符,堪認係被告 親手交付100萬元本票5張與證人張智程;而證人劉政嘉上開 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考其語意,係指被告曾要求證人劉 政嘉拿著本票,非指被告將本票5張交給證人劉政嘉,是證 人劉政嘉之證述,前後並無矛盾可言。況且,如前所述,證 人劉政嘉確實提出5張本票為證,足認該本票5張確實存在, 則被告究竟是親手交付將5張本票交給證人張智程,抑或是 先交給證人劉政嘉再由證人劉政嘉交給證人張智程,均不影 響該5張本票確實存在之認定。  ㈤犯罪事實七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1月5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使告訴人陳其揮坐上本案車輛,並將告訴人陳其 揮載往本案房屋,並向告訴人陳其揮稱:沒有把車牽過來, 不能離開、告訴人陳其揮應把該給我的錢給我,才能離開等 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沒 有強令告訴人陳其揮上車,我只是請他上車討論債務問題, 我沒有拿他的手機,在本案房屋時,告訴人陳其揮還有跟另 一位朋友去便利商店買東西,且有使用我的卡片等語。  ⒉被告於前開時間,在前開地點,使告訴人陳其揮坐上本案車 輛,並將告訴人陳其揮載往本案房屋,並向告訴人陳其揮稱 :沒有把車牽過來,不能離開、告訴人陳其揮應把該給我的 錢給我,才能離開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所坦認(見111年度他字第2282號卷〔下稱他2282卷〕第1 44至145頁、訴890卷第2宗第36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其揮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8223 號卷〔下稱偵8223卷〕第57至61、133至135頁),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現場勘察紀錄 表(見偵8223卷第29頁)、本案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見偵8223卷第3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 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以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 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並不以物理性之方法為限,倘 以脅迫等方式使被害人產生高度心理上拘束,而難以自行離 去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證人陳其揮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我上車後,多次反應我 要下車,但被告就是不讓我下車,他就一路把車開到本案房 屋,限制我的自由,要求我償還5萬元,我乘隙拿回我的手 機,拜託我的朋友江懿軒幫我報警,後來就有警員到場,雖 然警員沒有逮捕被告,但我因此脫困等語(見偵8223卷第57 至61、133至134),核與證人黃鉦傑(即獲報前往本案房屋 之警員)於偵查中證稱:抵達現場後,發現聚集10多人,盤 查過程中,證人陳其揮向我表示遭被告從中壢載到大園,詢 問我有無接到他的朋友報案,並表示他的手機遭被告搶走, 又表示被告一直要求還款,還限制其不能離開本案房屋,我 印象中證人陳其揮身上沒有傷勢,精神狀況似乎有些慌張, 看到警員到場後有稍微安心等語(見偵8223卷第219至210頁 ),又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11月6日3時許,我接到派遣 中心之派案,前往本案房屋處理,現場有一名男子跑過來, 跟我說他有被關、被妨害自由的狀況,該名男子稱是被告所 為,我依稀記得該名男子神情好像很緊張,當時路邊很多人 ,基於安全考量,我和到場的另一位警員一同先處理被害人 部分,帶回安全處所做瞭解,有請被告自行立即到派出所, 但被告後來沒有去,且證人陳其揮於警詢時所證述內容,與 我在現場看到的情形大概一致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107 至113頁),以及證人陳柔均(即獲報前往本案房屋之警員 )於偵查中證稱:我到現場後,發現房子外面聚集10多人, 我們問他們在現場做什麼,他們回答沒做什麼,然後證人陳 其揮很緊張的衝向我,跑到我身旁,證人陳其揮跟我說他被 人從中壢帶到大園等語(見偵8223卷第231至232頁),又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11月6日3時許,我與證人黃鉦傑一 同前往平安屋房屋,現場是一個狹窄的巷弄裡面,現場有很 多人,至少3人以上,然後有一名男子快速跑到我身旁,看 起來不像是遭人犯罪的痕跡,我有印象有請被告到派出所一 起瞭解這件案件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114至117頁)相符 ,並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見 偵8223卷第225頁)所記載:「報案時間:2021/11/06 02:5 1」「報案內容:【平安路16巷5弄4號】報案人稱其員工陳 其揮,遭人限制行動於上記地址,請派員處理。(同一案另 一報案人也接獲該人訊息,請處理單位與報案人聯繫)」、 「派黃鉦傑前往處理」等情形相符,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證人陳其揮上車後,行駛於一般道路的過程中,有跟 我說他想要下車,但我說要到大園交流道才會讓他下車,我 因為證人陳其揮還沒有向我交代我的機車在哪裡,所以不讓 證人陳其揮下車,而本案房屋是在大園交流道附近,且我有 向證人陳其揮表示「沒有把車牽過來,不能離開」、「告訴 人陳其揮應把該給我的錢給我,才能離開」等語(見訴890 卷第2宗第37至38頁)亦相符合,堪信證人陳其揮、黃鉦傑 、陳柔均上開證述為真實。  ⑶承上,堪認證人陳其揮坐上本案車輛後,向被告反應欲下車 ,被告卻不讓證人陳其揮下車,而持續駕駛本案車輛行進, 以此方式創造具有拘束力之物理空間,而自此時起剝奪證人 陳其揮之行動自由,被告雖稱至大園交流道即讓證人陳其揮 下車,實則係將被告載往本案房屋,且利用本案房屋之空間 (對於證人陳其揮而言,是陌生的密閉空間,且現場存在不 認識之多數人),更不斷逼問債務問題,以對證人陳其揮製 造高度之心理拘束,難以自行離去,進而實現將證人陳其揮 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中。再者,倘證人陳其揮並未遭剝奪行 動自由,何不逕自離去或向在場其他不認識之多數人要求離 去,而證人陳其揮卻必須偷偷使用手機,透過其友人報案稱 遭到限制行動,益徵證人陳其揮受到高度之心理拘束,為求 保全自身,不敢貿然向周圍不確定是何人的陌生人求助,自 不能以證人陳其揮未向此等陌生人求助而逕論其未遭剝奪行 動自由;證人陳其揮遲至看見警員後始向警員求助,亦顯示 證人陳其揮當時之心理狀態處於壓抑而不敢向陌生人求助( 依常理判斷,警員為可提供確實協助之對象),況且依上開 受理案件紀錄表之記載,可知至少有2名報案人均報案稱證 人陳其揮遭到限制行動,在在顯示證人陳其揮身處本案房屋 時,處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況。  ⑷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稱:證人黃鉦傑、陳柔均皆稱是在本案 房屋外發現證人陳其揮,皆認為是普通之金錢糾紛,所以未 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故渠等證述有所扞格等語(見訴890卷 第2宗第405至406頁)。然而:  ①證人黃鉦傑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場後發現聚集10多名男男女 女,被告說證人陳其揮是自願來的,我以為只是普通的債務 糾紛,我們有要求被告到派出所,但被告表示他會自己到派 出所報到,但被告後來未到場等語(見偵8223卷第219至220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1名男子跑過來說他被 妨害自由,我們就先帶回派出所、安全處所,再進一步瞭解 ,當時現場很多人,但就先處理被害人部分等語(見訴890 卷第2宗第108至111頁)。  ②證人陳柔均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場後發現聚集10多名男男女 女,被告說他與證人陳其揮有債務糾紛,所以才找證人陳其 揮來談,我有請被告一同回派出所瞭解狀況,被告假意說願 意開車與我們一同回派出所,但後來被告沒出現等語(見偵 8223卷第232至23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到場後 是1個狹窄的巷弄裡面,現場有很多人,至少超過3個人以上 ,有1個男生跑過來,我們有載1個男生回派出所,如果被害 人稱有受傷,就會記載在筆錄上,我記得有請被告到派出所 一起瞭解這件案件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115至117頁)。  ③互核證人黃鉦傑、陳柔均上開證述,彼此相符,可見渠等抵 達案發現場時,被告有向渠等表示是債務糾紛,渠等因而初 步判斷是普通之金錢糾紛,但仍有要求被告到派出所瞭解案 情,渠等在未掌握確實事證以及顧慮現場聚集多數人之情形 ,為確保正當合法及現場人員之安全,當無從逕以強制力將 被告帶往派出所。又證人黃鉦傑、陳柔均固然於本案房屋之 屋外發現證人陳其揮,然本案房屋之屋內及屋外,僅一線之 隔,被告自其與證人陳其揮身處本案車輛時起,即剝奪證人 陳其揮之行動自由,且係被告將證人陳其揮帶往本案房屋, 則被告與證人陳其揮時而在本案房屋之屋內,時而在本案房 屋之屋外,均屬符合常理之狀況,況且當證人黃鉦傑、陳柔 均發現證人陳其揮時,被告亦在現場,代表被告也在本案房 屋之屋外,可見此時證人陳其揮仍在被告之掌控範圍內。綜 觀上情,證人黃鉦傑、陳柔均、陳其揮等人之證述,毫無扞 格可言,辯護人所辯,顯無可採。  ⑸被告雖辯稱並無拿走證人陳其揮之手機,且證人陳其揮有與 朋友一起去便利商店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7至39頁), 並提出其與證人陳其揮之對話紀錄(見訴890卷第1宗第387 頁)為證,該對話紀錄顯示:「〔2021年11月5日五〕(被告 )你要不要吃宵夜還是喝飲料(證人陳其揮)謝謝哥哥,對 不起,這樣對你還這樣對我好」等情,顯見證人陳其揮此時 並未離開本案房屋而與被告之友人一起前往便利商店,倘被 告此部分所辯為真,被告何須透過手機傳送訊息詢問證人陳 其揮是否要吃宵夜、喝飲料,逕由證人陳其揮自行在便利商 店購買即可,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返還證人陳其揮之手機, 使其得與暫時不在場之被告聯繫;又依照被告前開自陳、證 人陳其揮、黃鉦傑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證人陳其揮在本 案車輛內時,被告即不讓證人陳其揮下車,倘證人陳其揮使 用手機之自由未遭妨害,證人陳其揮何不盡速自行報案,何 須遲至翌日即110年11月6日凌晨,始透過友人報案,且證人 陳其揮於最初向證人黃鉦傑求助時,即稱手機遭拿走,在在 顯示證人陳其揮使用手機之自由遭到妨害,更突顯證人陳其 揮確實遭到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⒋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其揮,然證人陳其揮經本院合法傳 喚而未到庭,又經本院拘提無著,此有對證人陳其揮之送達 證書及本院113年3月20日報到單(見訴890卷第2宗第91、93 、10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月24日中警 分刑字第1130030199號函暨報告書(見訴890卷第2宗第197 至20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5月6日高市警 港分偵字第11371233300號函暨報告書(見訴890卷第2宗第2 13至217頁)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㈥犯罪事實八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18時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外與告訴人李宗倫見面,並要求告 訴人李宗倫搭乘本案車輛,並稱:要還我10萬元後才能離開 等語,又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告訴人李宗倫前往他處,嗣於翌 日(同月22日)8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星 巴克,與告訴人李宗倫之父親李明松碰面,並收取現金10萬 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強令告訴人李宗倫上本案車輛,我只有跟他說要談債務 的事情,請他上車,我也沒有取走他的手機,我忘記我有無 強迫告訴人李宗倫拍攝還款影片,我雖然有跟他說要還我10 萬元才能離開,但他自己也同意說好,這過程中他沒有表現 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樣子等語。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麥當勞外,要求告訴人李宗倫搭乘 本案車輛並稱:要還我10萬元後才能離開等語,又駕駛本案 車輛搭載告訴人李宗倫前往他處,且告訴人李宗倫有於本案 車輛內拍攝還款影片,嗣於上開星巴克,與告訴人李宗倫之 父親李明松碰面,並收取現金1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他2282卷第149至150頁、訴89 0卷第2宗第39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倫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2864卷第25至28、116 至117頁、訴890卷第2宗第163至191頁)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12864卷第41頁 )、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12864卷第143至 146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證人李宗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與我相約在上開地 點,一碰面就要求我上他的車,以各種理由要求我賠償他10 萬元,我不願意賠償,被告就不讓我下車,還把我的手機拿 走,不讓我打電話求救,強迫我拍攝願意還款影片等語(見 偵12864第25至28、116至11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上開地點上車時,最一開始是自願上車,最後想下車也 不能,我整趟遭到軟禁,直到我願意簽下本票,被告搭載我 一直在車上繞,我一直在陌生地方,我不敢離開被告身邊, 我曾經有下車,被告載我到陌生的地方,四處都是草,我嘗 試離開,但被告突然醒了還問我要去哪裡,我並沒有要求被 告說我想要離開回家,我有發送我的GPS位置給我的朋友, 被告發現後就把手機拿走,被告在我旁邊吸食不明物品,且 我身處不明地點,導致我感覺害怕,被告打好稿子,要求我 照稿唸並以我的手機拍攝影片,我應該是半推半就地拍攝, 也沒辦法說不想做,被告並沒有要求我必須配合什麼,但對 我說:所以你今天是不打算還錢嗎等語,類似這種恐怖語氣 ;我一直與被告處在一起,他只有短暫離開過,被告中途有 下車,好像是賭博場,所以就傳訊息跟我說幫他顧好兒子, 因為在上開地點上車時,被告的兒子也在,我當時沒有想到 要趁機離開,後來被告也有去買飯到車上吃,他去買的時候 我在車上,就算跑也跑不遠,被告沒有明確跟我講不能走, 但我覺得下場會不太好,過程中,被告曾經睡著,但沒跟我 說不能離開,車子也沒上鎖,被告也沒有明示或暗示地恐嚇 我,我一直到隔日早上我父親李明松拿10萬元給被告後,我 才離開被告身邊,這段期間我幾乎沒有睡覺,把10萬元交給 被告後,被告就把上開本票撕掉後,邊開車邊把碎屑撒掉等 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163至190頁)。  ⑵上開證人李宗倫於本案車輛內拍攝之還款影片、被告與證人 李宗倫、李明松於上開星巴克內交付現金時所拍攝之影片, 均經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內容顯示(見偵12864卷 第143至146頁):「本人李宗倫…110年11月21日委託陳先生 陪同11月12日早上9點要到臺北辦理貸款事項,然後怕睡過 頭,所以與陳先生在車上休息,然後一早出發至臺北辦理」 ;「(被告)110年11月22日,李宗倫你要拿多少錢賠償我 們的違約金?(證人李宗倫)10萬元整。(被告)10萬元整 ,那我要還你本票跟合約嘛。(證人李宗倫)嗯。(被告) 那我們合約我們就是在場還有本票,在你面前撕毀,等我清 點完之後,在你面前撕毀銷毁,從此我收到這筆錢,你跟我 没有任何瓜葛。(證人李宗倫)嗯。(被告)0K。(證人李 宗倫)可以。(證人李宗倫之父親李明松)好,那你再把錢 給他。〔證人李宗倫將現金交給被告清點〕(被告)這裡50, 我先收起來喔。(李明松)好。〔證人李宗倫將現金交給被 告清點〕(被告)50,沒錯。(李明松)那我們這樣把債務 全部違約金什麽都還給你了喔,那以後我們就沒有瓜葛。( 被告)從此沒有相欠,來我在你們面前撕掉,李宗倫的本票 〔被告撕毀本票後丟掉〕跟我們的合約〔被告撕毁合約〕」等情 。又依上開照片(見偵字12864卷第41頁)之內容,可見證 人李宗倫確實有於本案車輛上,拍攝還款影片,並有於上開 星巴克交付現金10萬元與被告。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證人李宗倫打電話給他父親李明松 之前,一直都跟我在一起,我有向他說要還我錢才能離開, 他父親確實有於110年11月22日8時許在上開星巴克交付現金 10萬元給我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40至41頁);又參酌上 開勘驗筆錄內容,可見證人李宗倫於拍攝影片時,係稱「委 託陳先生陪同11月12日早上9點要到臺北辦理貸款事項,然 後怕睡過頭,所以與陳先生在車上休息,然後一早出發至臺 北辦理」等語,然而證人李宗倫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又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豈會因為「怕睡過頭」而自願 從110年11月21日18時許,持續與被告共處於狹窄之本案車 輛至翌日8時許,長達14小時;又倘若證人李宗倫於拍攝影 片時所為上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志且與被告討論後而確實 要前往臺北辦理業務,則豈須與其父親李明松相約於翌日8 時許在上開星巴克交付現金與被告。是以,足認證人李宗倫 於拍攝影片時,處於遭受心理壓制之狀態,而被迫陳述悖於 事實之言語內容。  ⑷綜觀上情並互核證人李宗倫之上開證述,與上開照片、勘驗 筆錄內容均相符,亦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足認證人李宗倫 之上開證述屬實而非虛妄,應堪採信。又參酌被告之上開自 陳,以及證人李宗倫之上開證述:我不願意賠償,被告就不 讓我下車;被告搭載我一直在車上繞,我一直在陌生地方, 被告對我說所以你今天是不打算還錢嗎,類似這種恐怖語氣 等語,可見被告對證人李宗倫所為言語,圍繞著「必須還錢 才能離開」的核心思維,亦即以「還錢」充作「離開」之條 件,更駕駛本案車輛將證人李宗倫載往陌生地方,又如前述 ,被告使證人李宗倫與其共處於狹窄之本案車輛長達14小時 ,又迫使證人李宗倫拍攝還款影片,達到對證人李宗倫施加 物理空間及心理精神上之高度拘束力,並進而將證人李宗倫 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致使證人李宗倫不敢自由離去本案 車輛而遭受行動自由之剝奪。  ⑸被告固然辯稱:我中途有去遊藝場玩,我還有傳訊息請證人 李宗倫在車上幫我顧小孩,他沒有表現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樣子,否則在去賭博時,他就可以離開了等語,並提出被告 與證人李宗倫之對話紀錄(見訴890卷第1宗第389至395頁) 為證,而證人李宗倫上開證述中,固然也有證述:被告中途 有下車,好像是賭博場,所以就傳訊息跟我說幫他顧好兒子 ,被告也有去買飯到車上吃,他去買的時候我在車上,被告 沒有明確跟我講不能走,過程中被告曾經睡著,但沒跟我說 不能離開,車子也沒上鎖,被告也沒有明示或暗示地恐嚇我 等語。然而,證人李宗倫身處前述之物理空間及心理精神上 之高度拘束力中,為保全自身安全,不敢貿然逃離,乃人之 常情,甚或因遭受高度之心理壓制而喪失逃離之勇氣,亦在 所難免,故斷不能以「有機會逃離卻未逃離」而推論證人李 宗倫並未遭受剝奪行動自由;反而得藉此推論證人李宗倫之 行動自由確實已遭被告置於實力支配中而受到高度壓制,否 則在證人李宗倫留在本案車輛係出於非自願之情形中,究竟 有何理由不逃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㈦犯罪事實九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5月27日11時20分許,前往告訴人 潘信宇之住處與之見面,並使告訴人潘信宇坐上本案車輛, 並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大園區之不詳地點,並指示告訴 人潘信宇以手機向親友借錢,並使告訴人潘信宇簽發100萬 元之本票,且本案車輛放有西瓜刀1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潘信宇身材比我高 大,我無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他也可以向超商店員報警,我 沒有拿出西瓜刀給他看,該把西瓜刀太長,必須下車才拿得 到等語。  ⒉被告於106年2月間與告訴人潘信宇有因車禍而調解成立,並 取得對告訴人潘信宇30萬元之債權,而被告於110年5月27日 11時20分許,前往告訴人潘信宇之住處與之見面,並使告訴 人潘信宇坐上本案車輛,並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大園區 之不詳地點,並指示告訴人潘信宇以手機向親友借錢,並使 告訴人潘信宇簽發100萬元之本票,且本案車輛放有西瓜刀1 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訴890卷第1宗 第241、377頁、第2宗第36、68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潘信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0年 度偵字第38975號卷〔下稱偵38975卷〕第11至15、17至19、11 1至114頁、訴890卷第2宗第342至349頁)、證人即告訴人潘 貴譯(即證人潘信宇之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卷〔下稱偵緝1370卷〕第167至169 頁、訴890卷第2宗第350至352頁)、證人即告訴人潘彥宏( 即證人潘信宇之兄)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偵38975卷第25至26、111至112頁、訴890卷第2宗第352 至355頁)相符,並有扣案之西瓜刀照片(見偵38975卷第49 頁)、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 收據(見偵38975卷第29至35頁)、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現 場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8975卷第53至79頁 )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本票1張、西瓜刀1把足資佐證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當天有去告訴人潘信宇的家,我是說 我要印傳單請人家找他等語(見偵緝1370卷第6頁),又於 本院訊問時自陳:我曾經跟告訴人潘信宇說過我要去貼傳單 等語(見111年度聲羈字第182號卷第44頁),而證人潘信宇 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稱他印有很多我欠錢不還的紙張並會貼 在各個社區等語(見偵38975卷第1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來找我跟我要錢,因為我有欠被告錢,是之前車 禍的修車款項,被告直接進社區來找我,我剛好在門口,他 說現在沒有錢的話就要跟他走,他影印很多欠錢不還的字樣 ,上面還有我的照片,他叫我去車上簽東西,他沒說是簽什 麼東西,然後我就去他車上,我上車是非自願的,因為被告 有印那些紙張,我上車他才要還我,所以我才上車,我上車 之後要拿那個單子,被告就把車子開走了,一路就上高速公 路開到大園去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42至349頁),互核 被告上開供述與證人潘信宇之上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確實 有以「貼傳單」之加害名譽方式,脅迫證人潘信宇搭乘本案 車輛,並自此時開始對證人潘信宇施加不法之心理壓力。  ⑵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扣案西瓜刀是藏在隱密的地 方,非肉眼可見之處,是在駕駛座伸手可及之處等語(見訴 890卷第1宗第165至168頁、第2宗第70頁);而證人潘信宇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我一上車,被告就拿1支報紙捆起 來的長狀物體,該長狀物體與警方扣到的西瓜刀雷同,但我 不確定,被告拿武器逼迫我簽發本票,我也只能簽等語(見 偵38975卷第12至13、112至11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從駕駛座左側,靠近車門的地方,拿出1支報紙捆起 來的長狀物體逼迫我簽下100萬的本票,拿出來後有再收回 到同一個地方,我不確定被告當時拿出來的長狀物體,是否 就是扣案之西瓜刀,因為該長狀物體有被東西包起來,但長 度差不多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42至349頁)。依本案現 場照片(見偵38975卷第62頁)以及扣案西瓜刀之照片(見 偵38975卷第49頁),可見查獲當時西瓜刀擺放之位置,係 夾藏於本案車輛駕駛座及中船間之縫隙,並且收於咖啡色膠 帶包覆之刀鞘內,並依照被告此部分供述,可見扣案西瓜刀 藏於本案車輛駕駛座旁之隱密處,倘被告沒有拿出扣案西瓜 刀,則其他人應無從知悉本案車輛內存在該扣案西瓜刀,而 證人潘信宇卻恰好稱遭被告以雷同於扣案西瓜刀之長狀物體 逼迫,足認被告確實有拿出扣案西瓜刀威嚇告訴人潘信宇, 否則殊難想像證人潘信宇如何能預知被告擁有外觀係長狀物 體之武器。證人潘信宇上開關於長狀物體係以報紙所包覆、 藏於駕駛座左側等情節,雖與事實稍有出入,但依照當時情 節,證人潘信宇與被告共處於狹窄之本案車輛內,忽遭被告 持長狀物體威脅,並要求簽發遠高於渠等間因車禍事故所生 30萬元債務之100萬元本票,其勢必承受高度心理壓力,而 於慌亂中就枝微末節之處(西瓜刀係擺放駕駛座之左側抑或 右側、究竟以何外觀之東西包復),難免有所錯認,況且證 人潘信宇對於關鍵內容(有1支被東西包覆之長狀物體藏於 駕駛座)之證述精準,並與被告供述相符,足認證人潘信宇 之證述具有高度憑信性,殊不能以細微而無關緊要之瑕疵而 推翻其證述。  ⑶交叉比對對話紀錄,堪認被告於本案車輛上確實對證人潘信 宇有一定之實力支配,並得任意操作證人潘信宇之手機:  ①證人潘彥宏之手機對話紀錄顯示:  ❶「〔群組名稱:Family(6)〕(證人潘信宇)我被壓在大園救命 〔下午12:11〕。(其他家庭成員)信宇你是怎麼了。(其他 家庭成員)?(其他家庭成員)驚訝貼圖。(證人潘彥宏) 有處理了嗎?不好意思。不說地址我沒辦法幫。再不講我只 能回去上班。(證人潘信宇)報警沒辦法處理。」等情(見 偵38975卷第71頁)。  ❷「〔豆〕(證人潘信宇)需要錢。(證人潘彥宏)?怎。(證 人潘信宇)人家才放我走。(證人潘彥宏)你做了什麼。( 證人潘信宇)之前車禍。(證人潘彥宏)你沒跟他們處理喔 ?(證人潘信宇)沒有處理好。(證人潘彥宏)所以現在是 怎樣。給了錢處理的了嗎。(證人潘信宇)要先拿一點。才 放人。〔無應答之通話〕〔收回訊息〕(證人潘彥宏)我拿錢過 去。你人在哪裏。(證人潘信宇)你有這麼多錢嗎。(證人 潘彥宏)?(證人潘信宇)在大園。」、「(證人潘彥宏) 地址?(證人潘信宇)〔傳送GPS位置〕現在又換位子。(證 人潘彥宏)?。所以他們在你旁邊。(證人潘信宇)一直跑 來跑去。(證人潘彥宏)你在車上?(證人潘信宇)嗯。一 直跑來跑去。沒辦法跟你說在那。(證人潘彥宏)?(證人 潘信宇)他說看你要送多少來。在給地址。(證人潘彥宏) 跟他說。派出所喬。不然沒辦法。(證人潘信宇)他不要。 (證人潘彥宏)誰知道是不是被詐騙。要有公證第三人。叫 他快點回。我很忙要回去請假。」、「(證人潘信宇)要有 地址。先說看送多少。(證人潘彥宏)你不是自願上車嗎。 那我為啥要拿錢給他。這不是私人恩怨嗎。(證人潘信宇) 嗯。(證人潘彥宏)那這樣我們為什麼要救。你沒跟他們說 房子被你賣掉了喔。他想拿錢又不配合。你要我救你。你也 不配合。欠多少。借據紙本那些都拿出來。白紙黑字。(證 人潘信宇)100。」、「(證人潘彥宏)還是啥的。說一百 就一百喔。那他媽媽的三十萬什麼時後要拿來。你問他。要 開空頭支票誰不會。有種東西叫法院。有種東西叫調解委員 會。(證人潘信宇)他剛壓著我欠票。(證人潘彥宏)?啥 東西。(證人潘信宇)〔4秒之語音通話〕。(證人潘彥宏) 上面寫什麼。照下來。(證人潘信宇)〔3秒之語音通話〕〔4 秒之語音通話〕。他說。送來錢,約大園分局。你去上班吧 。」等情(見偵38975卷第72至75頁)  ②證人潘信宇之手機對話紀錄則顯示:  ❶「〔群組名稱:Family(6)〕〔5月27日週四〕(其他家庭成員) ?(其他家庭成員)〔驚訝貼圖〕(證人潘彥宏)有處理了嗎 ?不好意思。不說地址我沒辦法幫。再不講我只能回去上班 。(證人潘信宇)報警沒辦法處理。」等情(見偵38975卷 第63至64頁)。  ❷「〔彥〕(證人潘信宇)需要錢。(證人潘彥宏)?怎。(證 人潘彥宏)你做了什麼。(證人潘信宇)之前車禍。(證人 潘彥宏)你沒跟他們處理喔?(證人潘信宇)沒有處理好。 (證人潘彥宏)所以現在是怎樣。給了錢處理的了嗎。(證 人潘信宇)要先拿一點。〔取消之通話〕〔收回訊息〕(證人潘 彥宏)你人在哪裏。(證人潘信宇)你有這麼多錢嗎。(證 人潘彥宏)?(證人潘信宇)在大園。」、「(證人潘彥宏 )地址?。?。所以他們在你旁邊。(證人潘信宇)一直跑 來跑去。(證人潘信宇)一直跑來跑去。(證人潘彥宏)? (證人潘信宇)他說看你要送多少來。在給地址。(證人潘 彥宏)跟他說。叫他快點回。我很忙要回去請假。」、「( 證人潘信宇)要有地址。先說看送多少。(證人潘彥宏)你 不是自願上車嗎。那我為啥要拿錢給他。這不是私人恩怨嗎 。(證人潘信宇)嗯。(證人潘彥宏)他想拿錢又不配合。 你要我救你。你也不配合。欠多少。(證人潘信宇)100。 」、「(證人潘彥宏)還是啥的。那他媽媽的三十萬什麼時 後要拿來。你問他。有種東西叫調解委員會。照下來。(證 人潘信宇)他說。送來錢,約大園分局。你去上班吧。」等 情(見偵38975卷第65至67頁)。  ③交叉比對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證人潘信宇手機內,與家庭成 員群組對話紀錄中「(證人潘信宇)我被壓在大園救命。( 其他家庭成員)信宇你是怎麼了。」之訊息,以及與證人潘 彥宏之對話紀錄中「(證人潘信宇)人家才放我走。」、「 (證人潘信宇)才放人。」、「(證人潘彥宏)我拿錢過去 。」、「(證人潘信宇)〔傳送GPS位置〕現在又換位子。」 、「(證人潘彥宏)你在車上?(證人潘信宇)嗯。」、「 (證人潘信宇)沒辦法跟你說在那。」、「(證人潘彥宏) 派出所喬。不然沒辦法。(證人潘信宇)他不要。(證人潘 彥宏)誰知道是不是被詐騙。要有公證第三人。」、「(證 人潘彥宏)那這樣我們為什麼要救。你沒跟他們說房子被你 賣掉了喔。」、「(證人潘彥宏)借據紙本那些都拿出來。 白紙黑字。」、「(證人潘彥宏)說一百就一百喔。」、「 (證人潘彥宏)要開空頭支票誰不會。有種東西叫法院。」 、「(證人潘信宇)他剛壓著我欠票。(證人潘彥宏)?啥 東西。(證人潘信宇)〔4秒之語音通話〕。(證人潘彥宏) 上面寫什麼。」、「(證人潘信宇)〔3秒之語音通話〕〔4秒 之語音通話〕。」等訊息,已經遭到刪除,且多為不利於被 告之部分。  ④參酌證人潘信宇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操控我的手 機刪除部分對話內容等語(見偵38975卷第14、113頁),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載走的過程中,我的手機有一半的 時間遭被告拿走,過程中手機陸陸續續被被告拿走,被告用 我的手機發訊息給我的朋友,用我的名義借錢等語(見訴89 0卷第2宗第342至349頁),而上開對話紀錄之翻拍時間係本 案發生當日(即110年5月27日),且證人潘信宇於案發當日 即向警員表示欲對被告提起告訴(見證人潘信宇於110年5月 27日之警詢筆錄〔偵38975卷第11至15頁〕),則顯無理由係 證人潘信宇自行刪除上開不利於被告之對話內容,足以認定 係被告確實有操作證人潘信宇之手機並刪除上開訊息,又上 開遭到刪除之訊息,多數為不利於被告之部分,顯示被告操 作該手機而刪除訊息時,必然是逐條閱讀、經過判斷後始刪 除之,足以推論被告對於該手機具備充分之支配,否則無從 如此精準地刪除訊息,更顯示被告於上開時間,與證人潘信 宇同處在本案車輛內時,被告對於證人潘信宇之人身自由具 有一定之實力支配,否則被告何以任意拿取證人潘信宇之手 機細細閱讀後並精準地刪除訊息。  ⑤被告就此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拿證人潘信宇之 手機,是我朋友拿著證人潘信宇之手機去充電等語(見訴89 0卷第68至69頁),倘若如被告所述,被告之友人僅是拿證 人潘信宇之手機去充電,如何得以開啟手機,又何必開啟手 機而刪除不利於被告之部分訊息,綜觀上開事證,已足認定 被告確實曾有操控證人潘信宇之手機,而被告此部分辯解, 委不足採。  ⑥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而以證人潘彥宏有傳送「你不是自願上 車嗎」等文字指摘證人潘信宇之證述為不可信(見訴890卷 第2宗第409頁)。然而,證人潘彥宏固有傳送「你不是自願 上車嗎」,但依其語意是問句,而非肯定句,且證人潘彥宇 所回覆之「嗯」係回答證人潘彥鴻所問之「這不是私人恩怨 嗎」,且證人潘彥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說「你不是自 願上車嗎」,是因為我不知道證人潘信宇是否在騙我,所以 我只能這樣子慢慢問他,他沒有跟我表示是否是自願上車等 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55頁),故顯然無從以證人潘彥宏 有傳送「你不是自願上車嗎」等文字,而推論證人潘彥宇是 自願上車,故無從執此指摘證人潘信宇之證述為不可信,辯 護人此部分抗辯,無足憑採。  ⑷參酌證人潘貴譯、潘信宇、潘彥宏之證述,以及本案卷存對 話紀錄等客觀證據,足認證人潘信宇受到被告之實力支配, 而無從自由離去:  ①證人潘貴譯於偵查中證稱:證人潘信宇在電話中向我表示, 他遭被告押走了,要給付100萬元,不然被告不會放他走等 語(見偵緝1370卷第16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 潘信宇有於110年5月27日打電話向我求救,大概就是證人潘 信宇被人家押了,叫我準備100萬元給他,電話中是證人潘 信宇先跟我通話,說他被押了要100萬元,後來是被告跟我 講電話,跟我要錢,當時好像有要脅的意思,我跟被告講說 我們怎麼可能有這麼多錢,我們又不是欠你很多錢,你要跟 我要100萬元這很難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50至352頁) 。  ②證人潘信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說今日交出50萬元,不然不 放我走等語(見偵38975卷第14、11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拿了我的手機,就叫我打電話給我爸爸,叫我爸 爸付錢,這個電話是被告打的,撥通後是我先開口說話,就 換被告跟我爸爸說話,通話之後被告說我爸爸晚一點會帶錢 來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42至349頁)。  ③證人潘彥宏於偵查中證稱:證人潘信宇打電話跟我說,因為5 年前的車禍,被告表示現在需要賠償被告100萬元,希望我 及家庭成員可以協助湊錢,救證人潘信宇出來,他說他現在 被限制人身自由在被告車內,不太方便講電話等語(見偵38 975卷第11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我在上班期 間看家裡群組的LINE,發現證人潘信宇在LINE裡面求救,說 他被抓,我不知道當時是發生什麼事情,我以為他被詐騙, 因為他後來說要錢,我覺得奇怪,當時我跟他說這些問題要 請警察處理,有什麼狀況警局處理就好,但他也不要,我就 覺得這很奇怪,所以我就直接去報警,他說他在車上但車子 開來開去,他也不知道到底在哪裡,我記得當時我在警局, 我打電話給證人潘信宇,後面打了幾通他接了,我就把手機 交給警察,警察去跟被告處理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   52至355頁)。  ④證人潘信宇與其友人之對話紀錄顯示:「(證人潘信宇)救 濟。救命錢。(友人)幹嘛了?發生什麼事情。(證人潘信 宇)出事。」、「(證人潘信宇)被人扣走。(友人)我現 在不能出門。(證人潘信宇)你可以幫我多少。(友人)你 要多少」、「(友人)什麼意思。(證人潘信宇)不方便說 話。(證人潘信宇)大園。不方便。(友人)嗯。(證人潘 信宇)不够。(友人)對方要多少。(證人潘信宇)30。( 友人)等等打給你。(證人潘信宇)你有去報警嗎。」等情 (見偵38975卷第69至70頁)。  ⑤互核上開證人證述、上開證人潘信宇與其友人之對話紀錄、 上開證人潘信宇與證人潘彥宏及其他家庭成員之對話紀錄, 彼此相符,堪以採信,足證證人潘信宇確實因為遭被告妨害 行動自由及索討金錢,而向其親友發出緊急借錢及求救之訊 息,更請求其友人報警;且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證人潘信 宇,不僅不斷轉移位置,更視證人潘彥宏願交付被告之金錢 數額多寡,以決定是否告知被告與證人潘信宇之所在地點, 甚至向證人潘貴譯致電要求金錢,更以收取金錢充作證人潘 信宇離去之條件,在在顯示證人潘信宇受到被告之實力支配 ,而無從自由離去。  ⑥就此部分,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卷內對話紀錄,被告曾 於證人潘彥宏報警前即相約大園分局,則被告並無妨害自由 ,否則豈會約大園分局見面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409頁 )。惟查,依上開證人潘信宇與證人潘彥宏間之對話紀錄( 見偵38975卷第67頁),可見證人潘信宇確實於案發當日14 時51分許向證人潘彥宏傳送「他說。送來錢,約大園分局。 」之訊息;而依照證人潘彥宏之警詢筆錄(見偵38975卷第2 5頁),可見證人潘彥宏確實係於案發當日15時22分許至49 分許向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之警員報案。又證人潘彥宏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當時我在警局,我打電話給證人潘信 宇,後面打了幾通他接了,我就把手機交給警察,警察去跟 被告處理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52至355頁),並依照上 開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見偵38975卷第29頁), 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16時40分許即同意八德分局之警員於桃 園市○○區○○○路00號前(即大園分局之對面)搜索本案車輛 。綜上可知,被告固然於案發當日14時51分許表示要相約於 大園分局,嗣於八德分局之警員與被告取得聯繫後,於當日 16時40分許抵達大園分局。然而,被告之所以表示「約大園 分局」,其目的是要求證人潘彥宏「送來錢」,仍是以金錢 作為交換條件,大園分局只是被告指定的收錢位置,無從執 此認定被告並無剝奪證人潘彥宏之行動自由;又倘若被告並 未剝奪證人潘彥宏之行動自由,何必遲至八德分局之警員與 其聯繫後,始將證人潘信宇載往大園分局並投案,故辯護人 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  ⑸綜觀上開情節,堪認被告藉由其與證人潘信宇之債務問題, 以及貼傳單乙事,向證人潘信宇施加壓力,再以扣案西瓜刀 威嚇,並要求證人潘信宇簽發金額遠高於既存債務金額支本 票,更以本案車輛搭載證人潘信宇不斷變換地點,且不輕易 告知所在地點,並以收取金錢充作離去之條件,藉此對證人 潘信宇產生高度心理上拘束,以及物理空間上之拘束力,使 證人潘信宇無法自行離去,當屬剝奪證人潘信宇之行動自由 無訛。  ⑹被告另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辯稱:我有與證人潘信宇之父 親聯絡,他父親說在上班,我問他父親可否讓證人潘信宇跟 我在一起,等他父親下班,他父親說好;我有帶證人潘信宇 去超商,他有跟我借錢買東西,如果我恐嚇他,他可以向超 商店員報警等語(見偵緝1370卷第7頁、111年度偵聲第234 號卷第38頁、訴890卷第67頁)。然而:  ①證人潘貴譯於偵查中證稱:我雖然有說要證人潘信宇與被告 一起等我下班再討論,但我不是同意被告可以限制證人潘信 宇的人身自由,我只是想拖延時間並報警救證人潘信宇,當 時證人潘信宇向我求救,我怎麼可能同意他們繼續待在一起 等語(見偵緝1370卷第168頁)。  ②證人潘信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稱怕我口渴,要我購買飲品 ,並稱會幫我付錢,我在超商時,我有想試圖逃跑,但發現 店員也是被告的朋友,因此作罷,我在當天12時許有偷偷用 手機傳LINE訊息給證人潘彥宏求救,被告用我的手機打電話 給證人潘貴譯,向其詢問「潘信宇可不可以留在大園?等下 班你在過來處理這件事情?」營造沒有妨害我自由的樣子等 語(見偵38975卷第13、18、113頁)。  ③證人潘彥宏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5月27日12時11分許, 收到證人潘信宇的LINE訊息,他說「被壓在大園救命」,我 大概13時許才看到訊息回覆等語(見偵38975卷第113頁)。  ④依照上開現場照片(見偵38975卷第60至61頁),可見被告與 證人身處超商之時間約為110年5月27日12時3分許至5分許, 復依照上開證人潘彥宏之證述,以及證人潘信宇與其家庭成 員之「Family(6)」群組對話紀錄(見偵38975卷第71頁), 顯示證人潘信宇確實有於110年5月27日12時11分許,傳送「 我被壓在大園救命」之訊息,可見被告與證人潘信宇離開上 開超商後,於短暫之6分鐘內即傳送「我被壓在大園救命」 之訊息,堪認證人潘信宇與被告身處上開超商時,即已遭受 被告製造之高度心理壓力所拘束,又參酌證人潘信宇上開證 稱發現超商店員也是被告之朋友,則其為求自保而不敢向超 商店員求救,亦屬人之常情,不能以「被害人有機會求救而 為求救」而推論證人潘信宇未遭妨害自由,反而足認證人潘 信宇之心理狀態受到高度壓制,而不敢貿然求救,以求保全 生命、身體之安全;而證人潘貴譯雖有向被告表示讓證人潘 信宇與被告一起等待等語,惟衡諸常情,除證人潘貴譯無權 代替證人潘信宇捨棄人身自由外,證人潘貴譯身為證人潘信 宇之父,豈可能任由兒子與索討金錢之被告共處,而證人潘 貴譯證稱僅是要爭取時間救援及報警而對被告有上開表示, 亦與為求保護人身安全、避免激怒歹徒而假意附和之常理相 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再者,行為 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 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 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而此種繼續犯之行為人,如在犯罪行為之 初,即係本於實行其他犯罪之目的,因之在犯罪行為繼續進 行中,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 時,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是就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 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 競合犯論擬。經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所載六之恐嚇取財 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自被告與告訴人劉政嘉於109 年6月29日14時許至告訴人劉政嘉於109年7月1日16時許獲救 ,時間長達50小時,而被告於該段期間內,利用告訴人劉政 嘉處於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先後要求告訴人劉政嘉交付 保單借款13萬4,000元及當舖借款23萬7,500元,並要求簽發 本票5張,足認被告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 行,存在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並有手段與目的間之關聯性,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恐 嚇取財罪論處,故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 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七至九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固然存在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 為,然依前揭說明,僅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即可,無庸論以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是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為應同時構成刑法 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等節,稍有誤會。  ㈢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得財未遂罪。如前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僅止於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另此部分僅涉及犯罪階段之差異,尚無涉變更起訴法 條問題,附此敘明。  ⒊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及四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至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對告訴人劉怡廷、劉豈云各有多數詐 欺取財之舉動,但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均係利用 渠等各別誤信被告於網際網路上所登載之廣告而陷於錯誤之 情形,而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內,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各應論以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⒋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  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所犯該2罪,如前所述,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恐嚇取財罪論處。  ⒍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七至九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⒎被告所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10罪(2個詐欺取財罪、1個詐欺取財未遂罪、2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1個侵占罪、1個恐嚇取財罪 、3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2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2月24日確定,於108年2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 成累犯。  ⒉然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上開各罪,罪 質、犯罪類型有明顯差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及手段均 屬有異,尚難認為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而仍有特別惡性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就被告本案犯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 而以詐欺手段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任意侵占他人所有 之物,更利用網路網路方式擴大其得以施加詐欺犯罪之目標 ,戕害網路社群之社會信任,另甚至以恐嚇取財方式賺取財 物,又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法處理債務糾紛,反而多次以 債務糾紛為由,藉機對他人施加物理及心理之拘束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另又濫用本票制度,於本案中利用不法手段, 分別使告訴人劉怡廷、劉豈云、李宗倫、劉政嘉、潘信宇等 人簽發本票,嗣又持該等本票催討金錢,被告本案所為,均 屬社會所不容,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致生損害程度等情節,並衡量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至三欄所載犯行於偵查中否認、本院審理中先否認後坦 承,並否認就犯罪事實四至九欄所載犯行(其中犯罪事實七 至九坦承為強制,否認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後態度, 且已與告訴人莊麗雪、劉燦瑀、紀妍伃、林鴻江、陳其揮、 李宗倫、潘信宇等人達成和解及調解(此有和解書、刑事撤 回告訴狀、領款收據〔見易834卷第1宗第103、105、第2宗第 115、171至179頁、偵38975卷第41頁〕、本院112年4月12日 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見訴890卷第1宗第371至372、380 至381頁〕等件在卷可參)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獨自扶養年幼子女、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 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並權衡被告之行為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等各項因素,就本案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本案 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要件之一為「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案被告 固請求給予緩刑,然被告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08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本案 ,與緩刑要件不符,無從給予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如附表「應沒收物」欄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惟因被告已與告 訴人莊麗雪、劉燦瑀、紀妍伃等人達成和解並已返還犯罪所 得,業經告訴人莊麗雪、劉燦瑀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 易834卷第1宗第147、199頁)明確,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領款收據(見易834卷第1宗第103、105、第2宗第1 71至179頁)等件在卷可參,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上開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B車雖過戶至被告名下, 但被告並未取得B車,另證人林鴻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民 事判決後,B車有過戶回我女友的名下等語(見易834卷第1 宗第301頁),故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就此部分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㈣如附表「應沒收物」欄編號4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如附表「應沒收物」欄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其中「未扣案之告訴人 劉政嘉簽發之100萬元本票共5張」已歸還告訴人劉政嘉,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政嘉、證人張智程上開證述明確,爰依上 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中「未扣案之37萬1,500 元(計算式:保單借款13萬4,000元+當舖借款23萬7,500元 )」,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劉政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如附表「應沒收物」欄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劉豈云簽署之20 萬元及100萬元借據各1張」以及編號10所示之「傳單若干張 」,分別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及所用之物,均未扣案 ,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該等物品得輕 易複製或銷毀,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㈦如附表「應沒收物」欄編號10所示之「扣案告訴人潘信宇簽 發之100萬元本票1張」及「扣案西瓜刀1把」(見111年刑管 1745號扣押物品清單,訴890卷第1宗第137頁),分別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及所用之物,業經扣案,爰依上開規定 ,均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與犯罪事實七有關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11月5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強令陳其揮坐上本案車輛,並對陳其揮恫稱「 你不要亂講話」、「我去你工作的地方喝酒能不能招待」等 語,使陳其揮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 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1月5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使告訴人陳其揮坐上本案車輛,且有對告訴人陳 其揮表示「我去你工作的地方喝酒能不能招待」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強令告訴 人陳其揮上車,我不確定我有沒有講過「你不要亂講話」等 語。  ⒊告訴人陳其揮雖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指訴:被告在上開地點 叫我上車,並對我恐嚇「你不要亂講話」、「我去你工作的 地方喝酒能不能招待」,使我心生畏懼,擔心他會對我或我 工作地方的同事造成威脅或危險等語(見偵8223卷第57至61 、133至135頁),然告訴人陳其揮並未指訴被告係如何施以 強暴或脅迫而迫使其坐上本案車輛,且「你不要亂講話」、 「我去你工作的地方喝酒能不能招待」等語難認屬於何種不 法之惡害通知。  ⒋是本院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尚難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 被告就犯罪事實七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與犯罪事實八有關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與告訴人李宗倫相約於110年11月21日 18時許,在上開麥當勞外洽談,嗣告訴人李宗倫依約到場後 ,強令告訴人李宗倫坐上本案車輛。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 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等語。  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要求告訴人李宗倫坐 上本案車輛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強令告訴人李宗倫上車,我只有跟他說 要談債務的事情,請他上車,他就上車了等語。  ⒊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宗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上開地 點上車時,一開始是自願上車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169 頁),可見被告確實沒有強迫證人李宗倫搭上本案車輛(惟 如前揭認定,證人李宗倫係於搭上本案車輛後,始遭到被告 剝奪行動自由)。  ⒋是本院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尚難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若構成犯罪,與本院前揭認 定被告就犯罪事實八之有罪部分,經核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秀晴、賴心怡、林姿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物 偵查 案號 本院 案號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瑞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不沒收)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A車)。 111年度偵字 第12686號、 第14040號、 第33315號 111年度 易字 第834號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瑞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不沒收) 未扣案之7萬元。 3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陳瑞翔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陳瑞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沒收) ⑴2萬元。 ⑵4張SIM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⑶G-PLUS手機2支。 ⑷多轉向去塵蟎拖把2支。 ⑸多功能燉鍋1個。 ⑹IPHONE 11手機4支。 ⑺IPHONE手機1支。 ⑻告訴人劉怡廷簽發之50萬元本票1張。 109年度偵字 第27378號、 110年度偵字 第22518號、 第29833號 111年度 訴字 第174號 5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 陳瑞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所得】(沒收) ⑴未扣案之告訴人劉豈云簽發之20萬元及100萬元本票各1張。 ⑵未扣案之2萬5,000元。 【犯罪所生之物】(不沒收) 未扣案之告訴人劉豈云簽署之20萬元及100萬元借據各1張。 6 如犯罪事實欄五所載 陳瑞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沒收)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機車)。 7 如犯罪事實欄六所載 陳瑞翔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 ⑴未扣案之告訴人劉政嘉簽發之100萬元本票共5張(不沒收)。 ⑵未扣案之37萬1,500元(計算式:保單借款13萬4,000元+當舖借款23萬7,500元)(沒收)。 111年度偵字 第8223號、 第12864號、 第26254號、 111年度 偵緝字 第1370號 111年度 訴字 第890號 8 如犯罪事實欄七所載 陳瑞翔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無。 9 如犯罪事實欄八所載 陳瑞翔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無。 10 如犯罪事實欄九所載 陳瑞翔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生之物】(沒收) 扣案告訴人潘信宇簽發之100萬元本票1張。 【犯罪所用之物】 ⑴扣案西瓜刀1把(沒收)。 ⑵未扣案之傳單若干張(不沒收)。

2025-03-05

TYDM-111-易-834-20250305-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亭嵐 選任辯護人 蔣瑞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亭嵐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上午11時4 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 鎮區臺66線快速道路由觀音往大溪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 經臺66線快速道路東向2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 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車輛因不明原因失控打滑,向右偏移駛入外側車道,適有 告訴人陳朝文駕駛並搭載告訴人何百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自同方向右側沿外側車道駛至,2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陳朝文車輛失控滑行撞擊護欄,告訴人陳朝文 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何百合受有前 胸挫傷併肺挫傷、肺炎併右側肋膜積水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與被告均達 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47至5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YDM-113-審交易-748-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34號 111年度訴字第174號 111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翔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受任111年度易字第834號、訴字第17 4號案件) 李長彥律師(受任111年度訴字第890號案件) 江政俊律師(受任111年度訴字第890號案件) 盧美如律師(受任111年度訴字第174號案件,嗣於 113年3月5日解除委任) 陳俊隆律師(受任111年度訴字第890號案件,嗣於 111年8月2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73 78號、110年度偵字第22518號、偵字第29833號、111年度偵字第 8223號、第12686號、第12864號、第14040號、第26254號、第33 31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翔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 1至3及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編號4至5及7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欄編號4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以及編 號7所示「未扣案之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欄編號10所示「潘信宇簽發之壹佰萬元 本票壹張」及「西瓜刀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瑞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以下 犯行:  ㈠陳瑞翔於民國111年1月3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看到莊 麗雪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出售名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廣告,先由陳瑞翔主動聯 繫莊麗雪,佯稱願以13萬元價格購買A車,使莊麗雪陷於錯 誤,與陳瑞翔相約於111年1月3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簽訂買賣契約,並於翌日(同月4日) 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進行試駕、 過戶及現金交付買賣價金事宜,莊麗雪基於上開錯誤,而將 A車及A車鑰匙交付陳瑞翔,在完成A車過戶事宜前,陳瑞翔 竟藉故要求莊麗雪陪同前往他處,實則乘隙將A車鑰匙交付 「阿國」,並指示「阿國」將A車駛去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佳克車行」;嗣於陳瑞翔與莊麗雪返回桃園監理 站,而於111年1月4日15時37分許辦妥過戶A車後,陳瑞翔要 求由其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莊麗雪駕駛A車隨同前往陳瑞翔之住處以收取價 金13萬元,莊麗雪欲前往駕駛A車時,詎料A車已遭駛離,始 悉受騙。  ㈡陳瑞翔辦妥過戶A車後,明知前係施用詐術取得A車所有權, 且尚未給付購買A車之價金13萬元,竟另行起意於111年1月4 日16時許向「佳克車行」之負責人紀妍伃、劉璨瑀致電,並 佯稱:欲販售A車等語,而由「阿國」將A車駛去「佳克車行 」,向紀妍伃、劉璨瑀提供行照、保險資料等物,並供渠等 估價,使渠等陷於錯誤,進而同意以8萬5,000元價金向陳瑞 翔購買A車,遂於同日22時許向陳瑞翔交付現金3萬5,000元 ,又於翌日(同月5日)19時0分許、19時2分許、20時30分 許,分別匯款1萬5,000元、5,000元、5,000元至陳瑞翔所指 定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號;嗣紀妍伃、劉 璨瑀發現A車經註記「禁止異動」無法過戶,經通知陳瑞翔 協助處理後,陳瑞翔於111年1月7日19時許,接續上開犯意 ,向紀妍伃、劉璨瑀佯稱:先前因A車借予朋友使用而遭註 記,現已處理好產權問題等語,並向紀妍伃、劉璨瑀索要1 萬元價金後離開(紀妍伃、劉璨瑀總共向陳瑞翔給付7萬元 )。嗣紀妍伃於同月12日15時許,駕駛A車外出並停放於路 邊時,發現A車遭警員拖吊,驚覺陳瑞翔並未解決A車所有權 問題,紀妍伃、劉璨瑀始悉受騙。 二、陳瑞翔於110年12月25日前某日,透過臉書看到林鴻江利用 友人帳號所刊登,欲以255萬元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廣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主動聯繫林鴻江,佯稱:願以255 萬元價格購買B車等語,使林鴻江陷於錯誤,遂相約於110年 12月2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簽 訂買賣契約;陳瑞翔與林鴻江簽訂買賣契約,並給付1萬元 定金後,又相約於111年1月27日在桃園市中壢監理站(下稱 中壢監理站)辦理過戶及交付餘款254萬元買賣價金,詎料 於辦理B車過戶時,陳瑞翔乘隙將雙方買賣契約書取走,並 於過戶手續完成後邀請林鴻江一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富邦 銀行以匯款方式給付尾款254萬元,由陳瑞翔駕駛B車並搭載 林鴻江一前往該銀行(B車僅須B車鑰匙位於車內即可發動並 駕駛,此時雖係陳瑞翔駕駛,但林鴻江仍持有B車鑰匙而未 交付陳瑞翔,陳瑞翔因而未能順利取得B車而止於未遂), 抵達該銀行後,因陳瑞翔本無交付254萬元尾款之真意,為 求脫身,遂先假意表示要上廁所,實則離開該銀行並向巡邏 警員表示林鴻江竊取B車及B車鑰匙,待警員盤查林鴻江之際 ,再伺機逃走,林鴻江始悉受騙。 三、陳瑞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月初某日,在臉書刊登「24H金 融借貸理財」之廣告;劉怡廷瀏覽該廣告後,加入陳瑞翔所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瑞翔聯繫:  ㈠陳瑞翔明知並無幫劉怡廷辦理貸款之管道,竟於109年1月30 日2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之某超商向劉怡廷佯稱 :可協助向元大商業銀行辦理貸款50萬元,或是在貸款不足 50萬元時,協助轉賣商品以取得款項,惟需先收取2萬元前 置作業金等語,致劉怡廷陷於錯誤,因而向陳瑞翔交付2萬 元。  ㈡嗣陳瑞翔於翌日(同月31日),接續上開犯意,向劉怡廷佯 稱:可由劉怡廷購買手機,並交由我轉賣以獲取款項等語, 使劉怡廷陷於錯誤,陳瑞翔與劉怡廷遂於當日(同月31日) 一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NOVA商場,以劉怡廷手機內之「中租 零卡分期」應用程式,透過該應用程式之服務而得以分期付 款方式購買IPHONE 11手機4支,又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號之「維界通訊行-三重行」申辦月租費分別為998元、 699元、998元、699元之4張SIM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將所申辦 之4張SIM卡、申辦門號所贈送之G-PLUS手機2支、多轉向去 塵蟎拖把2支、多功能燉鍋1個等物,以及上開IPHONE 11手 機4支均交付陳瑞翔。  ㈢陳瑞翔取得上開物品後,接續上開犯意,持空白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交付劉怡廷,並向劉怡廷佯稱:可將前開4支門號中 之其中1支攜碼轉至台灣大哥大,以換取第5支IPHONE手機, 並將該手機交予我轉賣,且申辦貸款需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 1張為擔保等語,使劉怡廷陷於錯誤,同意將前開4支門號中 之其中1支攜碼轉至台灣大哥大換取第5支IPHONE手機,並簽 發50萬元本票1張後,連同將第5支IPHONE手機均交付陳瑞翔 ,嗣劉怡廷遲遲未收到50萬元貸款,親自向元大商業銀行專 員劉可涵確認2萬元前置作業金去向,經劉可涵告知借貸並 無所謂前置作業金及並未收取2萬元,而劉怡廷亦遲遲未取 得陳瑞翔所稱可協助貸款之50萬元及轉賣手機等物之款項, 並收到陳瑞翔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劉怡廷母親催討50萬元 款項之電話,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簡訊追討50萬元 款項,劉怡廷始知受騙。 四、陳瑞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6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粉 絲專頁「新光國際理財貸款」刊登貸款廣告訊息吸引不特定 民眾;劉豈云瀏覽該廣告後,即加入陳瑞翔所使用通訊軟體 LINE與之聯繫,而陳瑞翔明知並無幫劉豈云辦理貸款之管道 ,竟於109年6月27日11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劉豈 云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1段之統一超商華信門市,向劉 豈云佯稱:貸款需先簽發借據及本票等語,致劉豈云陷於錯 誤,因而簽署借據2張及簽發本票2張(金額均分別為100萬 元及20萬元)予陳瑞翔。嗣劉豈云於同日15時40分許向陳瑞 翔表示欲取消借貸,陳瑞翔接續上開犯意,向劉豈云佯稱: 因有服務劉豈云,故須給付服務費2萬5,000元等語,使劉豈 云陷於錯誤,但因身上現金不足,而同意由陳瑞翔陪同前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地標網通桃園中正店通訊行 」,以信用卡刷卡方式購買IPHONE 手機2支(價值共3萬4,9 80元)後,以3萬元將該2支手機出售與陳瑞翔之不知情之不 詳友人(惟以陳瑞翔為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劉豈云取得該 3萬元現金後,將其中2萬5,000元交付陳瑞翔充作上開服務 費,嗣陳瑞翔以劉豈云簽署及簽發之上開借據、本票各2張 為由,於109年6月28日6時49分及16時47分許,以手機號碼0 000000000號致電劉豈云之父劉鑫財催討120萬元,劉豈云始 知受騙。 五、陳瑞翔於110年4月3日16時許,因知悉張呈蔚(嗣改名為張 智鈞,下以原名稱之)先前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華德當舖」借款7萬6,000元尚未贖清,並擔心其母知悉 此事擔憂等情,向張呈蔚表示若將本案機車放在忠孝一街住 處,則可協助處理債務,使張呈蔚同意將本案機車暫放在陳 瑞翔之住處。嗣張呈蔚之母知悉張呈蔚債務問題,協助清償 張呈蔚上開債務後,張呈蔚即分別於110年4月7日及同年4月 底向陳瑞翔索要返還本案機車,詎料陳瑞翔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月13日後之某日,將本案 機車售出而侵占入己。 六、陳瑞翔與劉政嘉於108年9月間在網路上認識,劉政嘉並於10 9年4月間介紹友人李雷康(嗣改名為李穆言,下以原名稱之 )與陳瑞翔認識,嗣李雷康因故積欠陳瑞翔30萬元後避而不 見,陳瑞翔即以劉政嘉係李雷康的介紹人,應負責李雷康欠 款為由,於109年6月29日14時許,約劉政嘉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洽談債務,嗣劉政嘉依約前往,陳瑞翔竟基於恐 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對劉政嘉恫稱「你如果 不上車,小心我修理你」等言論,使劉政嘉心生畏懼而乘坐 本案車輛且不敢下車,陳瑞翔遂駕駛本案車輛將劉政嘉載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銀人壽公司),要求劉政嘉使用名下保單貸款取 得13萬4,000元後,開車載劉政嘉四處亂晃,直到翌日(109 年6月30日)14時許,將劉政嘉載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之統一超商航榮門市,向劉政嘉恫稱:將13萬4,000元 領出來,否則要修理你等語,劉政嘉遂將13萬4,000元領出 後交付陳瑞翔;陳瑞翔又向劉政嘉恫稱:必須將李雷康欠款 之30萬元款項全數還完,始能離開等語,而於同日21時許, 駕駛本案車輛將劉政嘉載往「松龍精品當舖」,要求劉政嘉 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典當予該當舖,並 簽發26萬元之本票與當舖以擔保借款,劉政嘉因而自「松龍 精品當舖」貸得款項23萬7,500元(原欲借款26萬元,但當 舖有另扣除利息1萬9500元、機車設定費3000元)後,陳瑞 翔將23萬7,500元現金全數取走,嗣又強令劉政嘉搭乘本案 車輛到處亂晃,於109年7月1日4時許,以本案車輛將劉政嘉 載往桃園市大園區獅子城電子遊戲場(下稱本案遊戲場), 不許劉政嘉離去,而於同日6時許,陳瑞翔先向劉政嘉表示 :因玩遊戲輸了500萬元,要劉政嘉負擔250萬元等語,後表 示:應由劉政嘉負擔500萬元等語,更指示劉政嘉向其父親 劉清愿致電並佯稱:劉政嘉賭博輸錢,要劉清愿借錢幫劉政 嘉還錢等語,於劉政嘉打電話時,因部分言詞不如陳瑞翔之 意,陳瑞翔便徒手甩劉政嘉數巴掌(未提出傷害告訴),要 求劉政嘉簽發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5張(合計500萬元) ,並以上開手段以及本案車輛之空間,對劉政嘉創造物理及 心理上之拘束力,而剝奪劉政嘉之行動自由,直至陳瑞翔駕 駛本案車輛將劉政嘉載往桃園市桃園區愛買商場之停車場後 ,向「松龍精品當舖」服務人員鍾雁婷致電,鍾雁婷因而隨 同友人張智程,於同日16時許抵達上開停車場,陳瑞翔遂向 張智程交付上開本票5張,並要求協助討債,嗣張智程察覺 異象,私下與劉政嘉瞭解詳情後,虛偽向陳瑞翔表示會協助 處理債務,並將劉政嘉帶離上開停車場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報案。 七、陳瑞翔與陳其揮有債務糾紛,陳瑞翔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於110年11月5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前,要求陳其揮坐上陳瑞翔名下之本案車輛後,並取走陳其 揮之手機,於陳其揮要求下車時,對陳其揮稱「沒有把車牽 過來,不能離開」、「把該給我的錢給我,才能離開」等語 而不讓陳其揮下車,並強行將陳其揮載往址設桃園市○○區○○ 路00巷0弄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不許陳其揮離去, 以此方式創造物理及心理上之拘束力,而剝奪陳其揮之行動 自由,期間曾返還陳其揮之手機,陳其揮遂趁機向友人江懿 軒傳訊息求救,直至翌日(110年11月6日)3時許,經江懿 軒報警而警員至本案房屋查訪時,陳其揮始獲救。 八、陳瑞翔於110年8月間與李宗倫因故有10萬元之債務糾紛,與 李宗倫相約於110年11月21日18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麥當勞外洽談,嗣李宗倫依約到場後,邀請李宗 倫搭乘陳瑞翔之本案車輛,李宗倫上車後,陳瑞翔竟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向李宗倫恫稱:「要還我10萬元 後才能離開」等語,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李宗倫前往陌生之他 處,並於本案車輛取走李宗倫之手機,強令李宗倫拍攝同意 還款影片,並要求簽發10萬元之本票,更於李宗倫試圖離開 本案車輛時,向李宗倫稱:你現在是不打算還我錢了嗎等語 ,直至翌日(同月22日)8時許,以此方式創造物理及心理 上之拘束力,而剝奪李宗倫之行動自由,李宗倫不堪忍受而 向陳瑞翔表示:願意打電話給父親李明松拿錢等語,始拿回 手機,並與李明松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碰 面交付現金10萬元予陳瑞翔。嗣李明松依約前往上開星巴克 ,並交付10萬元現金予陳瑞翔後,陳瑞翔始撕毀前與李宗倫 簽署之相關契約、本票,並由李明松將李宗倫帶離星巴克, 李宗倫因而獲救。   九、陳瑞翔與潘信宇於106年2月間因發生車禍並經桃園市桃園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後,潘信宇因而對陳瑞翔有30萬元之債 務,惟潘信宇因故遲遲未向陳瑞翔給付,陳瑞翔心生不滿, 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10年5月27日11時20分 許,前往潘信宇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住處與潘信宇見面,先向 潘信宇恫稱:已備妥潘信宇欠錢不還之傳單欲張貼在潘信宇 所在社區,如果潘信宇上車就不張貼傳單等語,於潘信宇因 心生畏懼而依陳瑞翔指示搭乘本案車輛後,逕自駕駛本案車 輛搭載潘信宇至他處,陳瑞翔更持以收於咖啡色膠帶包覆之 刀鞘內之西瓜刀1把而向潘信宇恫稱:如果你敢跑的話,我 就把你砍死、如果你敢報警的話,我就會對你家人不利等語 ,並要求潘信宇簽發100萬元之本票1張,又指示潘信宇交出 手機,以向手機內之聯絡人傳訊息借錢,復持續駕駛本案車 輛搭載潘信宇至各處,以此方式創造物理及心理上之拘束力 ,而剝奪潘信宇之行動自由。嗣潘信宇經陳瑞翔要求致電潘 信宇父親潘貴譯索要100萬元,潘貴譯為安撫陳瑞翔,假藉 將於下班後與陳瑞翔見面討論還款事宜,實則通知潘信宇之 兄潘彥宏,而潘信宇亦趁陳瑞翔未注意之際,乘隙向潘彥宏 傳訊息求救,經潘彥宏報警,警員聯繫陳瑞翔,並要求陳瑞 翔投案,陳瑞翔始與警員協議後,自行開車搭載潘信宇前往 桃園市○○區○○○路00號前(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之 對面)會面,並同意警員搜索車內物品後,扣得上開西瓜刀 1把及本票1張。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陳瑞翔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111年度易字第834號卷〔下稱易834卷〕第1宗第79頁、11 1年度訴字第174號卷〔下稱訴174卷〕第1宗第82、308頁、見1 11年度訴字第890號卷〔下稱訴890卷〕第1宗第243、377頁、 第2宗第41、71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 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  ⒈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至三坦承不諱,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莊麗雪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2686 卷第29至32、129至131頁、易834卷第1宗第138至156頁)、 證人即告訴人紀妍伃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2686 卷第171至174、211至212頁)、證人即告訴人劉燦瑀於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2686卷第212至213、易834卷 第1宗第188至19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鴻江於警詢時、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4040卷第35至39、137至13 8頁、易834卷第1宗第287至302頁)明確,並有證人莊麗雪 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見偵12686卷 第37至39頁)、中古汽車買賣契約(見偵12686卷第41至49 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2686卷第51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刑案現 場照片(111年度偵字第12686號卷第185-187頁)B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4040卷第6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詐騙照片(見偵14040卷第63至67頁) 、被告與證人林鴻江之對話紀錄(見偵14040卷第167至307 頁)、證人劉怡廷刑事陳報狀所附之中租貸款紀錄(110年 度偵字第29833號卷〔下稱偵29833卷〕第61至63頁)、臉書廣 告翻拍照片及證人劉怡廷與被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263號卷〔下稱他8263卷〕第7 至15頁)、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61卷〔下稱偵13061 卷〕第29頁)、證人劉怡廷之存摺明細及通訊行換購授權書 (見偵13061卷第50至56頁)、信用貸款申請書(見偵13061 卷第57頁)、元大銀行貸款專員名片(見偵13061卷第58頁 )、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截圖畫面及錄音譯文(見偵1306 1卷第59至61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 日函暨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見訴174卷第1宗第93至153頁) 、大眾銀行自然人開戶申請書(見訴174卷第1宗第155至158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11月28 日桃檢秀週112蒞23237字第1129147436號函(見訴174卷第1 宗第第323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法 大字第112147541號書函檢附基本資料查詢、寬頻業務申請 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見訴174卷第1宗第327至331頁)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資料(見訴174 卷第1宗第337至341、453至455頁)、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 司函(見訴174卷第1宗第425、451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B車已經過戶至被告名下,然證人即 告訴人林鴻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駕駛B車前往銀 行,是被告駕駛的,B車的車鑰匙都在我身上沒有離開過, 沒有在被告身上過,B車只需要車鑰匙在車上,就可以發動 ,所以我與被告一起上車,被告就可以發動車子等語(見易 834卷第1宗第293至300頁),可見被告始終未能取得B車鑰 匙,而被告短暫駕駛B車,亦僅是證人林鴻江暫時使被告駕 駛B車以前往銀行,尚未將B車交付被告,堪認被告就此部分 詐欺取財部分,應止於未遂,予以敘明。    ㈡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借120萬元 與告訴人劉豈云,所以他才會簽借據及本票給我等語。  ⒉被告以「新光國際理財」名義經營臉書粉絲專頁以為行銷, 並於109年6月27日11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 1段之統一超商內,使告訴人劉豈云簽發借據2張及本票2張 (金額均分別為100萬元、20萬元),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 ,以收取服務費之名義,使告訴人劉豈云前往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通訊行,以信用卡刷卡購買2支IPHONE手機, 以現金3萬元之代價轉賣後,再以其中2萬5,000元交付被告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見109年度偵字第27378 號卷〔下稱偵27378卷〕第91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 豈云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7378卷 第31至33、35至37、81至83頁、訴174卷第1宗第185至207、 第2宗第47至51頁)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劉豈云之對話紀 錄(見偵27378卷第41至4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武陵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27378卷第49至57頁) 、上開借據及本票之影本(見偵27378卷第95至99頁)等件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依被告與證人劉豈云之對話紀錄顯示:「(證人劉豈云)你 公司是叫永續?(被告)不是。新光喇。(證人劉豈云)喔 喔。(被告)你初審是ok的。(證人劉豈云)這麼快就有結 果喔。(被告)剩下就是等我們見面再詳細跟你說方案重點 依銀行為主。(證人劉豈云)好的(被告)初審是我們幫你 審核。很快。但最終就是要看銀行」等情(見偵27378卷第4 1至42頁),核與證人劉豈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FB上 看到廣告,內容是應該是代辦借款,我與被告見面後,被告 跟我講借貸程序,被告並沒有跟我說借錢要提供什麼擔保, 簽本票是因為我要辦貸款,且依照我的認知,被告是向金融 機構代辦借款,且被告說要借貸的金錢來源是銀行,被告向 我稱借據及本票填寫100萬元比較容易貸下來,我簽借據及 本票時,被告並沒有在上面簽名,是我簽完給他後,被告才 簽上去的,但我並不是向被告借錢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 187至204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從事網路上代辦銀 行貸款,我不是專屬哪一間銀行的貸款人員,我只是幫忙有 需要的人評估、給予意見,看對方要辦理哪一種貸款就幫他 辦理等語(見27378卷第91至92頁),堪認被告與證人劉豈 云商談借款一事,始終意指由被告協助證人劉豈云向銀行或 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而非向被告借款,且證人劉豈云亦 係因聽信被告所言,始簽發上開借據及本票。  ⑵又依上開借據之記載(見27378卷第95、97頁),簽立借據之 日期為109年6月27日,借款到期日係同年7月1日,而被告卻 於到期日以前之同年6月28日6時51分許、16時47分許,撥打 電話向證人劉豈云之父親催討債務,且證人劉豈云遂於同年 6月29日即報案等情,業經證人劉豈云於警詢時、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偵27378卷第32頁、見訴174卷第1宗第193頁 ),並有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27378卷第44頁)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確實有於同年6月28日6時51分許、16時47分許, 撥打電話向證人劉豈云之父親催討債務。又依據上開本票之 內容(見27378卷第99頁),記載有證人劉豈云之手機號碼 ,然被告不僅於借據簽立日之隔日即催討債務,且竟不聯絡 債務人即證人劉豈云,而係聯絡證人劉豈云之父親,被告之 舉止已有所異,蓋倘若被告確實有借款與證人劉豈云,待到 期日再向證人劉豈云本人催討即可,何須聯絡證人劉豈云之 父,又倘若證人劉豈云確實有收到被告所借之現金,何必於 到期日前之109年6月29日即向警察報案,此等情節,在在顯 示被告並未交付借款現金120萬元予證人劉豈云,是被告前 揭情詞,僅是臨訟狡辯。  ⑶證人劉豈云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下被告打給我,一直問 我什麼時候還錢,當下我只能說我會還,且沒有質問沒收到 借款為何要還錢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195至198頁),然 亦證稱:當時通話中雖稱會還錢,是因為已經簽了本票、借 據,而且被告的態度有點強勢、緊逼,我會擔心、害怕,直 至今日作證,仍有一點擔心、害怕被告給我的壓力,當時被 告打電話向我催款時,我壓力更大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 201至202頁),顯見證人劉豈云雖曾向被告表示會還錢等語 ,但僅係受到被告施加之心理壓力,使證人劉豈云不得已而 為此等表示,無從執此遽認被告確實有交付借款120萬元與 證人劉豈云。  ⑷被告於109年10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向證人劉豈云說 可以幫他找金主借錢;(檢察官問:金主的名字?)我都叫 他綽號「阿文」,我會再提供他的聯絡方式;我先向「阿文 」借款120萬元,我再將該120萬元借款與證人劉豈云,因為 「阿文」不會平白把錢借給不認識的人,所以在證人劉豈云 的借據上,才會是以我為出借人等語(見偵27378卷第93頁 ),後於110年3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阿文」是證人 劉進雄等語(見偵27378卷第130頁),然證人劉進雄於偵查 中證稱:我的綽號不是「阿文」,我沒有任何綽號,我從來 沒有一次借款12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偵27378卷第176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向我借錢,就要簽本票給我 ,我不太記得109年6月間被告有無向我借錢,只要借錢有還 ,我就不會記得,真的不太記得被告於109年有無向我借錢 ,我記得被告有向我借過180萬元、120萬元都有,但我忘記 是何時,被告有還我的話,就會撕掉本票,就不會記得時間 ,我也不知道證人劉豈云是誰,我不收客票等語(見訴174 卷第1宗第208至214頁)。可見被告於109年10月8日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係向金主「阿文」借款120萬元,被告卻無法即 時回答出「阿文」之姓名,而此種個人間之借貸關係,當係 彼此間具有一定程度之信任關係,倘被告確實有向「阿文」 借款,豈會不知「阿文」之姓名,且被告嗣後稱「阿文」就 是證人劉進雄,然證人劉進雄卻於偵查中稱其並非綽號「阿 文」之人,堪認被告關於「有向金主借錢後再借款與證人劉 豈云」乙節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又證人劉進雄先稱從未借 款120萬元與被告,後又稱不記憶,顯見證人劉進雄之上開 證述,憑信性甚低,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向證人劉進雄借款 120萬元,也無法證明被告有用所借120萬元再借與證人劉豈 云。  ⑸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一開始就有跟證人劉豈云說好不論借 貸或代辦銀行貸款是否成立,都會收取2萬5,000元的服務費 等語(見偵27378卷第9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時 是我認識的盤商向證人劉豈云購買手機,但他不認識證人劉 豈云,所以要求以我的名義與證人劉豈云簽約等語(見訴17 4卷第2宗第52頁),並提出產品買賣契約1紙為證(見訴174 卷第1宗第383頁),而證人劉豈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要我先付服務費,被告說他有來服務我,不管有無借款,就 要付服務費,那時候我錢不夠,我去一間手機店用信用卡買 2支手機賣給他,後來被告的朋友來收這2支手機並拿走,被 告的朋友有給我現金,我就付給被告服務費2萬5,000元,我 自己也有拿幾千元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192至193頁、第 2宗第47至51頁),互核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劉豈云之證述 相符,堪認證人劉豈云賣出上開2支手機,係為給付被告以 「服務費」名義所要求之2萬5,000元,而被告確實已收到2 萬5,000元。  ⑹此外,依照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我確實有借證人劉豈云錢,我有去找金主,我在當 日將120萬元現金給他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57、80至81 頁),可見依被告就本案之說詞,均稱係自己借款120萬元 與證人劉豈云,益徵被告未曾協助證人劉豈云向銀行申請貸 款,而係假藉代辦貸款之說詞,吸引證人劉豈云上勾並誘使 簽發借據及本票,以遂行其犯罪。  ⑺綜合以上情節,足以認定被告藉由網際網路上之臉書粉絲團 ,向公眾散布得代辦貸款之消息,證人劉豈云因而向被告聯 絡,且被告從未交付借款120萬元與證人劉豈云,證人劉豈 云簽發上開借據及本票各2張,僅係為使被告協助向銀行代 辦貸款,被告不僅未曾協助證人劉豈云向銀行申請貸款,更 悖於銀行之一般申貸流程(不以申貸人出具本票或自行書寫 之借據為必要),而向證人劉豈云佯稱簽立借據及簽發本票 有助於申請貸款等語,進而誘使證人劉豈云簽發上開本票2 張(金額分別為100萬元及20萬元)予被告,堪認被告自始 無意協助證人劉豈云代辦貸款,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向證人劉豈云施以該等詐術,使證人劉豈云陷於錯誤而交 付上開本票2張以及2萬5,000元。   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借據有記載簽立借據時已交付借 款120萬元,且證人劉進雄確實曾借款給被告,顯示被告有 借款給證人劉豈云之能力,而證人劉豈云亦證稱所給付2萬5 ,000元係服務費,可見雙方有契約關係,而非詐欺等語(見 訴174卷第2宗第104、107頁)。上開借據固然均有記載:「 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陳瑞翔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劉豈云親 自收訖無訛」等文字(見27378卷第95、97頁),然就此部 分,證人劉豈云已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要求我先簽,簽 完後他才有錢下來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204頁),衡情 證人劉豈云當時需款孔急,故疏而依據被告要求即在載明已 交付現金之借據上簽名,實非無可能,故縱使上開借據存在 此等文字之記載,亦無從逕認被告確實有交付120萬元現金 。又依據被告所辯,證人劉豈云竟先刷卡購買手機出售與被 告之友人,籌得被告之2萬5,000元服務費並交付被告後,無 須提供任何擔保即順利向被告取得120萬元之借款,則被告 何不向金主借得120萬元後,扣除2萬5,000元服務費,再將 所餘款項交付證人劉豈云即可,被告卻採取較為輾轉迂迴之 方式以取得服務費,顯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再者,倘證 人劉豈云於109年6月27日已順利取得高達120萬元之現金, 絕無可能於同月29日即報警指稱遭被告詐欺;又如前述,證 人劉進雄先於偵查中稱:從來沒有一次借款120萬元給被告 等語,又於審理中改稱:有借過180萬元、120萬元等語,前 後所述不一,所證無足採信。故綜觀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堪 認證人劉豈云所證其未實際取得分毫款項,取消借款後遭被 告藉故要求刷卡購買手機後轉售,再支付被告服務費乙情, 較值採信;是證人劉豈云之所以交付現金2萬5,000元,係因 被告之說詞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協助代辦貸款之真意, 而聽信被告所言「有服務就要付服務費」,因而交付此等金 錢,而此「服務費」之說詞,充其量只是被告施以詐術之一 環,難認確實係因雙方有合法有效之契約關係而為給付。是 以,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㈢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告訴人張呈蔚將本案機車置於被告住所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張呈蔚要用 本案機車向我借錢,所以才把本案機車讓渡給我等語。  ⒉被告指示告訴人張呈蔚於110年4月3日將本案機車置於被告住 所,雖未辦理本案機車之過戶,但被告已於同月13日後之某 日將本案機車轉賣他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所坦認(見偵27378卷第165頁、訴174卷第1宗第57至5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呈蔚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2518號卷〔下稱偵22518卷〕 第21至24頁、偵27378卷第163至169頁、訴174卷第1宗第239 至258頁)相符,並有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 2518卷第37頁)、本案機車之行照翻拍照片(見偵22518卷 第45頁)、本案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偵22518卷第9 1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證人張呈蔚係為向我借錢,才把本 案機車讓渡給我,但查詢後發現證人張呈蔚有用本案機車向 當鋪借錢,我沒辦法借他錢,但他拜託我還有什麼方式,我 向證人張呈蔚說車子使用權可以讓渡給我,我可以給他一筆 錢,等他有錢時再跟我買回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57頁) ,而證人張呈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向被告說我在當鋪 有欠款,我有跟被告說當鋪已經設定無法轉讓及買賣本案機 車,被告稱把本案機車牽到被告住所,並將本案機車及鑰匙 放在被告那邊,被告就會幫我還掉當鋪的錢等語(見訴174 卷第1宗第241頁),可見被告所述與證人張呈蔚之證述,彼 此相符,堪認被告確實知悉無從買賣及過戶本案機車,且無 論係為了借款與證人張呈蔚而留置本案機車,抑或是被告向 證人張呈蔚購買本案機車之使用權,證人張呈蔚均未曾將本 案機車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且依被告上開供述,亦顯見被 告對此有所知悉,被告卻執意將本案機車轉賣他人,堪認被 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本案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 占之。  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依據卷附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被告 已支付3萬元而受讓取得本案機車,自得將機車出售他人等 語(見訴174卷第2宗第104、107頁),惟查,證人張呈蔚於 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被告說當鋪已經設定無法轉讓及買賣本 案機車,被告讓我簽一堆文件,被告一直很趕著說這裡要簽 、那裡要簽,也不讓我看,我沒有把本案機車賣給被告,被 告沒有交錢給我,我將本案機車騎到被告家中,被告開車載 我回家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241至242、245、247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證人張呈蔚係為向我借錢,才把 本案機車讓渡給我,但查詢後發現證人張呈蔚有用本案機車 向當鋪借錢,我沒辦法借他錢,但他拜託我還有什麼方式, 我向證人張呈蔚說車子使用權可以讓渡給我,我可以給他一 筆錢,等他有錢時再跟我買回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57頁 ),就證人張呈蔚日後將取回本案機車,被告依約僅能暫時 持有本案機車等節,互核被告供述及證人張呈蔚所證,彼此 相符,堪認屬實,是證人張呈蔚自始即無轉讓本案機車所有 權及永久使用權之意,被告竟於110年4月3日取得本案機車 之持有後,即於同月13日後之某日將本案機車轉售他人,致 證人張呈蔚迄今無從取回本案機車,顯見被告係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侵占本案機車後,轉售他人獲利,卷 附證人張呈蔚依據被告指示所簽立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自 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採。  ⒌檢察官雖就被告提出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見訴174卷第1 宗第273頁)」聲請筆跡鑑定,然如前述,被告已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我跟證人張呈蔚說車子使用權可以讓渡給我等語 ,堪認該讓渡合約書縱使為真正,亦僅代表證人張呈蔚同意 被告暫時持有使用本案機車,而非移轉本案機車之所有權, 不足以影響本院就證人張呈蔚未曾移轉本案機車所有權予被 告之事實認定,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為無必要,併此敘明 。  ㈣犯罪事實六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6月29日至7月1日間,以本案車輛 將告訴人劉政嘉載往上開臺銀人壽公司,並於翌日將告訴人 劉政嘉載往上開統一超商航榮門市,向告訴人劉政嘉收取保 單貸款之13萬4,000元,並將告訴人劉政嘉載往「松龍精品 當鋪」並收取當鋪貸款之23萬7,500元,嗣於同年7月1日將 告訴人劉政嘉載往本案遊戲場,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劉政嘉說「不上 車就修理你」,他是主動上車的,並不是我要求他辦理保單 貸款,是他主動把錢給我,他請我介紹誰可以借款,我就介 紹「松龍精品當鋪」,可能他欠我錢,覺得不好意思才要去 借款,到本案遊戲場時,我沒有要求他不能離開,李雷康與 我的糾紛,與告訴人劉政嘉無關,告訴人劉政嘉有欠我錢, 我沒有向他說要領13萬4,000元,否則就修理他,當鋪是他 請我介紹的,他從當舖借到的錢,是他自己給我的,上車也 是他自願的,我並沒有要求告訴人劉政嘉負擔我玩遊戲輸的 500萬元,沒有要求他打電話給其父,也沒有打他巴掌,沒 有要求他簽發本票,告訴人劉政嘉沒有簽本票給我等語。   ⒉被告與告訴人劉政嘉於109年6月29日14時許,相約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告訴人劉政嘉依約前往,並坐上本案車輛, 由被告將告訴人劉政嘉載往上開臺銀人壽公司,告訴人劉政 嘉以保單借款取得13萬4,000元,又前往上開統一超商航榮 門市,由告訴人劉政嘉透過ATM提領上開13萬4,000元,並交 付與被告;嗣先前往某麥當勞後,又前往「松龍精品當鋪」 ,由告訴人劉政嘉將其名下機車典當,自該當鋪取得現金23 萬7,500元,並交付與被告,又於109年7月1日4時許將告訴 人劉政嘉載往本案遊戲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坦認(見訴890卷第1宗第377頁、第2宗第36、64至6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政嘉於調查官詢問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6254號卷〔下稱偵26254卷〕 第11至19頁、他2282卷第177至179頁、訴890卷第1宗第308 至337頁、第2宗第232至242頁)相符,並有臺銀人壽公司監 視器錄影截圖(見第26254號卷第55至57頁)、臺銀人壽公 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給付審核書(見第26254號卷第59至6 2頁)、統一超商航榮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見第26254號卷 第63至67頁)、松龍精品當舖監視器錄影截圖(見第26254 號卷第71至7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證人劉政嘉於調查官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因為李雷康有債 務問題,所以我於109年4月28日介紹李雷康認識被告,之後 不知何故李雷康卻欠被告30萬元,被告從109年5月間就以我 是李雷康的介紹人為由,要求這30萬元要由我來負擔,109 年6月29日,被告要求我到上開地址赴約,否則就要對我的 家人不利,我害怕連累家人所以才赴約,我大約是14時許抵 達,被告就對我恫稱「你如果不上車,小心我修理你」等語 ,強迫我上車,16時許被告與我一起到臺銀人壽,我不得不 照著被告指示,辦理保單借款13萬4,000元,後來我們離開 ,我不知道他把我載到何處,只知道是一間民宅,他把我關 在車上,將車門的嬰兒安全鎖打開,也把車庫門關起來,讓 我不能逃跑,翌日被告又把我載到某一個超商,要我把保單 借款的錢提領出來,我沒有選擇的餘地,提領出來後,把上 開金額全部交給被告,當天晚上他又載我到「松龍精品當鋪 」辦理機車借款26萬元,扣除利息及機車設定費後,取得23 萬7,500元,等待辦理的過程中,被告先離開去開車,不久 後他打電話叫我出去,我一過去,他就拿包包往我臉上打, 一直到當舖人員出來給我一個提袋,我上車之後,被告就把 提袋搶走,後來又載我到本案遊戲場,我當時想要離開,但 被告不讓我離開,這3天只要被告離開車子買東西,就會把 我的手機及錢包收走,我因為對桃園市不熟,也沒有錢,就 算被告下車,我也在他的視線範圍內,我很怕我一下車,他 就會衝過來抓我,我都不敢偷偷離開,109年7月1日4時許, 被告帶我去本案遊戲場,直到同日6時許被告才帶我離開本 案遊戲場,被告向我表示他剛剛輸了500萬元,要我全部負 擔,要求我打電話給我父親,並向我父親表示我賭博輸錢, 要求我父親借錢還債,言談中因為我有說出不合被告意思的 內容,遭到被告打巴掌,被告強迫我簽下5張各100萬元的本 票,以及一些借據,後來同日下午被告帶我到桃園區的愛買 ,被告打電話給別人,不久後來2名男子前來,載我離開, 其中1名男子詢問我狀況,並載我到桃園市調查處等語(見 偵26254卷第11至13、18至19頁、他2282卷第177至179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強迫我處理李雷康與被告之債 務,如果不把13萬4,000元弄出來的話,被告就不放我走, 當時我感到非常害怕,後來到當舖後,拿了裝了現金的袋子 ,一上車就拿給被告,我還遭被告用皮包打,他用恐嚇的語 氣,我沒印象實際講了什麼,我感覺我的生命受到威脅,被 告在本案遊戲場裡面不知道玩了什麼輸了500萬元,叫我負 責這筆錢,我沒有答應負責,是109年7月1日4時許,從本案 遊戲場出來後簽本票,當時被告拿一本叫我寫很多本票,1 張100萬元,有5張,這5張都在我身邊,被告有叫我打電話 給父親,他在旁邊聽,我講錯他就打我,被告有用手打我的 臉,也有用包包打我耳光,傷口在我鼻樑旁邊及我右眼上面 附近的位置,被告要我跟父親說我賭輸500萬元,叫父親拿 錢來贖我,我也有這樣跟父親說,後來被告帶我到1間愛買 商場,有2名男子,帶我去我家拿錢,我跟他們聊天,他們 覺得這筆錢不合理,就把我帶到調查處等語(見訴890卷第1 宗第313至322、333至335頁、第2宗第235至241頁)。  ⑵證人李雷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劉政嘉知道我有債務狀 況,我就請證人劉政嘉幫我介紹可以幫我處理債務的人,後 來被告要求我簽發30萬元本票給被告,這30萬元本票在被告 那邊,沒有人對我強制執行,我實際上沒有向被告或被告的 的朋友借錢等語(見訴890卷第1宗第287至288、292至293、 295至296頁)。  ⑶證人鍾雁婷(即松隆精品當鋪之服務人員)於調查官詢問時 、偵查中證稱:被告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可以協助處理債務的 朋友,我就介紹證人張智程前往桃園區愛買商場與被告碰面 ,我與證人張智程都覺得證人劉政嘉狀態怪怪的、看起來很 累、精神很恍惚的樣子,且證人張智程於109年7月1日當天 發現被告所說的賭債是有問題的,後來他就把證人劉政嘉及 500萬元本票帶走,並將證人劉政嘉帶到司法單位,也把本 票還給證人劉政嘉等語(見偵26254卷第24至25頁、他2282 卷第215至21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前男 女朋友關係,109年6、7月間並無恩怨糾紛,被告當時打電 話問我有沒有朋友在處理債務,我就介紹我的朋友即證人張 智程,詳細內容由他們去洽談,我不清楚,我有向證人張智 程表示「你如果覺得有問題的話,這件事情你看著處理,不 要因為跟我認識而硬要處理一筆疑似有問題的債務」,因為 我覺得怎麼突然有這麼大一筆債務出現,太突如其來了,因 為證人劉政嘉剛向我借款完沒多久,怎麼突然多了一筆我不 知道的債務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258至260頁)。  ⑷證人張智程於調查官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109年6月30日, 證人鍾雁婷打電話跟我說有一條債務想請我去收,翌日16時 許,我抵達桃園愛買,被告後來也抵達,被告一下車就拿著 5張100萬元的本票出來,跟我說他已經跟債主的爸爸談好了 ,被告說是債主賭博欠款,但其實是半強迫,而且有一點恐 嚇的意味,我看到證人劉政嘉的神情覺得很不對勁,我覺得 好像有被打過的樣子,臉腫腫的,我就覺得有問題,所以我 叫證人劉政嘉到我車上,要證人劉政嘉說出實情,他才說出 遭到被告限制人身自由和恐嚇取財的遭遇,還不停的哭泣, 後來我把證人劉政嘉帶到桃園市調查處等語(見偵26254卷 第27至29頁、他2282卷第179至18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不認識被告,我見過證人劉政嘉,在桃園中壢一帶的 一個停車場,那天證人鍾雁婷叫我過去收帳,我抵達後,被 告先跟我講話,把證人劉政嘉從被告的車上帶到我車上,被 告說證人劉政嘉欠他賭博的錢,還說已經與證人劉政嘉的父 親連絡好,請我去證人劉政嘉的家中找父親收錢,被告有拿 本票給我;當時證人劉政嘉神情滿恐慌的,而且他臉上有傷 ,在他眼鏡旁邊,眼睛周圍有紅紅的,我覺得他不像是有能 力欠到這麼多錢的人,我問他怎麼欠那麼多錢,他就開始哭 ,說他沒有欠錢,我就帶他去調查處報案等語(見訴890卷 第2宗第242至252頁)。  ⑸而證人張智程與被告素昧平生,僅因受證人鍾雁婷所託收取 債務,始與被告有所接觸,而證人鍾雁婷與被告亦無恩怨糾 紛,難認證人張智程、鍾雁婷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構陷於被 告,堪信證人張智程、鍾雁婷之上開證述為實在;又考量證 人劉政嘉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就關於證人李雷 康因故與被告有30萬元之金錢糾紛乙節,與證人李雷康證述 相符,就關於簽發本票與被告及臉部遭攻擊部分,亦與證人 張智程之證述相符,又證人劉政嘉獲救後,由證人張智程立 即帶領前往上開調查處報案,堪信證人劉政嘉之證述未受其 他因素干擾而刻意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又互核證人張智程 、鍾雁婷、劉政嘉之上開證述,彼此相符,並有發票日均為 109年7月1日之本票5張影本(見訴890卷第2宗第277至285頁 )在卷可參,足信證人張智程、鍾雁婷、劉政嘉之證述與事 實相符。  ⑹證人劉政嘉亦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109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 1日間,被告幾乎都讓我在本案車輛上,我也只有在車上睡 覺,就算被告有下車,我也是在被告的視線範圍內,我畏懼 被告恐嚇我的家人,我心生畏懼,我只好順著被告的意思, 我這三天都不敢偷偷離開等語(見偵26254卷第12至13頁) 。依照上開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監視器錄影截圖(見 偵26254卷第55至57頁)、統一超商航容門市監視器錄影畫 面(見偵26254卷第63至67頁)、松龍精品當舖監視器錄影 截圖(見偵26254卷第71至7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 見訴890卷第1宗第423、427至429頁),可見被告自109年6 月29日14時許起至同月30日晚間,穿著均為相同之灰色上衣 、黑色短褲,超過24小時並未更衣,且被告有與證人劉政嘉 一同前往上開臺銀人壽之櫃檯辦理上開保單借款,亦有與證 人劉政嘉一同前往上開統一超商航容門市並跟隨在旁,另有 與證人劉政嘉一同前往並進入松龍精品當舖,足認證人劉政 嘉自從搭上本案車輛後,始終與被告共處,縱有短暫分離, 亦僅維持在被告可隨時掌控之範圍內,是證人劉政嘉上開證 述,與客觀證據相符,益徵證人劉政嘉證述與事實相符而非 虛妄。  ⑺綜觀上情,被告與證人李雷康之金錢糾紛,本與證人劉政嘉 無關,證人劉政嘉如欲代替證人李雷康清償,當以自己既有 金錢清償,無須以保單借款以及向當鋪典當之方式,先借款 後再代替證人李雷康清償,其情形與常理不符,可見證人劉 政嘉辦理上開保單借款及典當係受到被告之不法影響,而證 人劉政嘉自109年6月29日14時許至同年6月30日晚上與被告 出現於松龍精品當舖時,穿著相同衣服,又被告自陳:有於 同年7月1日載證人劉政嘉前去本案遊戲場等語(見訴890卷 第1宗第167頁),且依證人張智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劉政 嘉直至109年7月1日16時許,始脫離被告之掌控;且於離開 松龍精品當舖後至獲救為止,曾遭受被告攻擊臉部並處於恐 慌、精神恍惚之狀態,進而簽發上開本票5張並交付被告, 並遭被告要求打電話給父親要錢,嗣被告持該5張本票交付 證人張智程,並要求證人張智程前去向證人劉政嘉之父親收 取債務,而由被告將證人劉政嘉自本案車輛上帶下來,以使 證人張智程帶證人劉政嘉離去。是以,證人劉政嘉自109年6 月29日14時許至同年7月1日16時許,除短暫離開本案車輛外 ,長時間待在本案車輛,顯見被告利用狹窄之本案車輛,對 證人劉政嘉施以物理空間上之拘束力,並以證人劉政嘉是證 人李雷康之介紹人為由,要求證人劉政嘉負擔債務並出言恫 嚇,迫使證人劉政嘉辦理保單借貸及典當並交付所借得之金 錢,更攻擊證人劉政嘉之臉部、迫使簽發本票、迫使打電話 給父親要錢等手段,以對證人劉政嘉施以高度之心理拘束力 ;況且,依照上情,係被告將證人劉政嘉自本案車輛上帶下 來,而非證人劉政嘉自行自本案車輛下車,益徵證人劉政嘉 當時之處境,係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中,否則被告何以將證 人劉政嘉猶如貨物般交付證人張智程,是以,堪認證人劉政 嘉之行動自由遭到被告剝奪;此外,亦堪認定被告與證人劉 政嘉間不存在債務關係,而被告利用上開手段,恐嚇證人劉 政嘉,使其交付保單借貸之13萬4,000元、典當借款之23萬7 ,500元,並簽發5張100萬元之本票,被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恐嚇證人劉政嘉,使其交付該等財物。  ⑻被告雖辯稱:109年6月29日至7月1日間,證人劉政嘉沒有簽 本票給我,他只有在108年9月16日即借據所載日期簽100萬 元本票1張給我,我與他認識至今,他只有簽過這1張本票給 我等語(見訴890卷第1宗第241頁),並提出借據1紙(見訴 890卷第1宗第247頁)為證,然被告既稱證人劉政嘉有於108 年9月16日簽發100萬元本票,卻未能提出該本票以供佐證, 並依前開說明,證人劉政嘉有於109年7月1日簽發本票5張與 被告;又參酌證人劉政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9月16日 借據,是被告於109年7月1日逼我簽本票時,同時逼我簽的 ,我實際上沒有向被告借錢,我沒有拿到100萬元等語(見 訴890卷第1宗第318至319頁),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 實不符。又縱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依其所辯,該108 年9月16日已另有本票供擔保,亦無涉上開109年7月1日之本 票5張。是以,要難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借據,推出任何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證人劉政嘉未向保險從業人員、超 商人員、當舖人員求救,且依被告提供在麥當勞的影片,可 見證人劉政嘉神情輕鬆,且證人鍾雁婷亦證稱看到證人劉政 嘉時,並無異狀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407頁)。然而:  ①證人鍾雁婷固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帶證人劉 政嘉至當鋪借款時,看起來很正常,沒有向我示意求救,被 告沒有一直在證人劉政嘉旁邊,被告有離開,但沒有說去哪 裡,最後是證人劉政嘉一個人留在當鋪裡面跟我辦理貸款, 他一個人在櫃檯外面,沒有向我反應任何事情,出款流程非 常順利,當時並沒有看到告訴人劉政嘉有傷勢,我把錢交給 證人劉政嘉後,他沒有跟我說要怎麼處理等語(見他2282卷 第216頁、訴890卷第2宗256至257、262至263頁),並依上 開監視器錄影截圖及畫面內容,雖然證人劉政嘉分別進行保 單借款、提款及消費、典當及貸款等行為時,並無明顯之異 狀,然仍可見被告有出面在旁,證人劉政嘉並未完全脫離被 告之控制範圍,且上開當舖係被告帶證人劉政嘉前往,無從 知悉該當鋪之人員是否也是被告之同夥,證人劉政嘉雖於有 機會向他人求助時,卻未求助,然證人劉政嘉為保全自身安 全,不敢貿然逃離,乃人之常情,甚或因遭受高度之心理壓 制而喪失逃離之勇氣,亦在所難免,故斷不能以「有機會逃 離卻未逃離」而推論證人劉政嘉並未遭受被告之恐嚇或剝奪 行動自由;反而得藉此推論證人劉政嘉之行動自由確實已遭 被告置於實力支配中而受到高度壓制。  ②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中一身著 灰色上衣之男子,走向畫面中另一男子,並與之聊天,又面 向拍攝者,雙手攤開,嘴巴笑著走向拍攝者,拍攝者對該男 子說「你超像白癡的,你知道嗎?」,該男子說「幹,我就 是」等情形(見訴890卷第1宗第427至429頁),而告訴人劉 政嘉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在去「松龍精品當鋪」前,有去麥 當勞,而我是畫面中身穿灰色衣服的人等語(見訴890卷第2 宗第234頁)。然而,證人劉政嘉於調查官詢問時證述:109 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日間,被告幾乎都讓我在本案車輛上 ,我也只有在車上睡覺,這3天被告只有讓我吃2餐,另外被 告一直在車上施用毒品,車上都是毒品的味道,我睡不好、 沒吃飽,體能和精神狀態都不好等語(見偵26254卷第12至1 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因為我有加入吃藥,有些 事情忘記了等語(見訴890卷第1宗第315頁),後證稱:我 不知道有錄影,不知道是誰錄影的,我忘記在麥當時發生何 事,我記憶斷掉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234至235頁),可 見證人於上開錄影畫面中的表現,係因精神狀態不佳,且受 到吸入被告施用毒品之氣體、味道,又另有服用藥物所致, 尚難執此反推證人劉政嘉未受剝奪行動自由。    ⑽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劉政嘉於109年7月1日事發當天 ,調查官詢問時完全沒有提到有簽本票,也沒有提出本票; 證人劉政嘉於同年8月14日調查官詢問時證稱:我只能依照 被告的要求簽下本票跟借據,但我簽完的本票,他也沒有拿 回去給店家,被告上車要我拿著本票跟包包上對方的車等語 ,依其證述,縱有本票,本票也一直都在證人劉政嘉的身上 ,此與證人張智程於同年7月27日調查官詢問時所證:被告 下車後就拿著5張100萬本票出來等語,相互矛盾;證人劉政 嘉於111年10月5日審理時證稱:那時被告叫我寫5張100萬, 我只有寫到第1張而已,那時被告叫我寫商業本票,他說要 比對,但我還沒有寫完就被帶到愛買,那5張也沒有填寫日 期,空白的等語,證人劉政嘉雖於113年5月1日提出填上日 期的5張100萬元本票,不僅與先前陳述不同,事發非但沒有 提到有本票,調查官竟然沒有扣案,無法就此認定劉政嘉於 109年7月1日有簽發本票;是以,證人劉政嘉之歷次證詞相 互矛盾,對於案情關鍵之處,均以記憶不清楚帶過,其證詞 顯不可採,本案究竟有無100萬本票5張,亦非無疑等語(見 訴890卷第2宗第407至408頁)。然而:  ①證人劉政嘉於109年7月1日調查官詢問時即證述:被告向我表 示剛剛輸了500萬元,要我跟他平分1人250萬元,後又要我 全部負擔,並要我簽500萬元本票等語(見偵26254卷第12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報案時有陳報本票5張,但 調查官還給我,說有拍照當證據等語(見訴890卷第325頁) ,可見證人劉政嘉於109年7月1日調查官詢問時即有提及本 票,並有提出為證,只是調查官並未扣案,且證人劉政嘉確 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發票日為109年7月1日之本票5紙(見訴 890卷第2宗第277至285頁),故尚難執此指摘證人劉政嘉之 證述不實。  ②證人劉政嘉於111年12月6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辯護人問 :你方稱在遊藝場是109年,但這張借據是108年9月,兩者 不符,請問有何意見?)有意見,因為他那時叫我寫的時候 沒有押日期,那時候是一張空白的,後面的字不是我本人親 寫的,他是拿一張空白的讓我寫。(辯護人問:借據上方也 是寫109年8月10日前要歸還?)我只有寫借款人、借款新臺 幣、名字、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其他手寫部分都不是 我寫的,我完全沒有寫。(辯護人問:你方稱簽500萬元本 票幾張?)那時候寫很多張,實際張數我不清楚,那時候是 拿一本叫我寫很多,1張1百萬元,大概5張。(辯護人問你 方稱借據跟本票是同一天簽的,那天是500萬,這邊是100萬 ?)那時被告叫我寫5張100萬,我只有寫到第一張而已。( 辯護人:那時你總共簽5張本票各100萬、5張借據各100萬是 不是?)證人答是。(辯護人問:借據你總共簽幾張?)借 據只有簽1張就被帶下車了,那1張就留在他車上。(辯護人 問:方才檢察官問你時,你說只簽本票跟借據,還有商業支 票?)那時候被告叫我寫商業本票5張,他說要比對,但是 我還沒有寫完就被帶到愛買等語(見訴890卷第1宗第321至3 22頁),依證人劉政嘉整體回答之語意及脈絡,其係指被告 要求證人劉政嘉簽本票及借據各5張,尚未全部簽完就被帶 到愛買,已經簽了5張本票而借據只簽了1張,此部分洽與證 人劉政嘉提出5張本票為證,而被告提出借據1張為證之情形 相符,則證人劉政嘉之證述並無前後扞格之情。  ③證人劉政嘉於111年12月6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辯護人問 :你大概多久後撤回告訴?)這我保持緘默,我不知道。( 辯護人問:你印象中那5張本票有填寫日期嗎?)那5張也沒 有填寫日期。(辯護人問:都是空白的嗎?)空白的。(受 命法官問:方才辯護人問你時你都想要保持緘默,原因是什 麼?)因為我很害怕,我看到被告就想起他的所作所為,到 了開庭這一天我都還是覺得很煎熬,他讓我失去了這些,且 律師就代表他等語(見訴890卷第1宗第324至325、333頁) ,可見證人劉政嘉回答本票沒有填寫日期而是空白等語之時 ,是處於害怕之心理狀態,且依證人劉政嘉前開證述,本票 5張上之日期本非其所填寫,則於此種心理狀態下不慎誤認 本票5張未填寫日期,亦在所難免,難以執此指摘證人劉政 嘉之證述全不可信。  ④證人劉政嘉固然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上車要我拿著本 票跟包包上證人張智程的車等語(見偵26254卷第19頁), 然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張智程那時把被告給他的本票 5張轉交給我等語(見訴890卷第1宗第336頁),而證人張智 程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下車後就拿著5張100萬元的本 票出來等語(見偵26254卷第28頁),並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載著證人劉政嘉抵達現場,然後被告就拿100萬元本票5張 給我等語(見他2282卷第179頁)。可見證人劉政嘉上開於 審理中之證述與證人張智程之證述,彼此相符,堪認係被告 親手交付100萬元本票5張與證人張智程;而證人劉政嘉上開 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考其語意,係指被告曾要求證人劉 政嘉拿著本票,非指被告將本票5張交給證人劉政嘉,是證 人劉政嘉之證述,前後並無矛盾可言。況且,如前所述,證 人劉政嘉確實提出5張本票為證,足認該本票5張確實存在, 則被告究竟是親手交付將5張本票交給證人張智程,抑或是 先交給證人劉政嘉再由證人劉政嘉交給證人張智程,均不影 響該5張本票確實存在之認定。  ㈤犯罪事實七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1月5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使告訴人陳其揮坐上本案車輛,並將告訴人陳其 揮載往本案房屋,並向告訴人陳其揮稱:沒有把車牽過來, 不能離開、告訴人陳其揮應把該給我的錢給我,才能離開等 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沒 有強令告訴人陳其揮上車,我只是請他上車討論債務問題, 我沒有拿他的手機,在本案房屋時,告訴人陳其揮還有跟另 一位朋友去便利商店買東西,且有使用我的卡片等語。  ⒉被告於前開時間,在前開地點,使告訴人陳其揮坐上本案車 輛,並將告訴人陳其揮載往本案房屋,並向告訴人陳其揮稱 :沒有把車牽過來,不能離開、告訴人陳其揮應把該給我的 錢給我,才能離開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所坦認(見111年度他字第2282號卷〔下稱他2282卷〕第1 44至145頁、訴890卷第2宗第36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其揮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8223 號卷〔下稱偵8223卷〕第57至61、133至135頁),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現場勘察紀錄 表(見偵8223卷第29頁)、本案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見偵8223卷第3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 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以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 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並不以物理性之方法為限,倘 以脅迫等方式使被害人產生高度心理上拘束,而難以自行離 去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證人陳其揮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我上車後,多次反應我 要下車,但被告就是不讓我下車,他就一路把車開到本案房 屋,限制我的自由,要求我償還5萬元,我乘隙拿回我的手 機,拜託我的朋友江懿軒幫我報警,後來就有警員到場,雖 然警員沒有逮捕被告,但我因此脫困等語(見偵8223卷第57 至61、133至134),核與證人黃鉦傑(即獲報前往本案房屋 之警員)於偵查中證稱:抵達現場後,發現聚集10多人,盤 查過程中,證人陳其揮向我表示遭被告從中壢載到大園,詢 問我有無接到他的朋友報案,並表示他的手機遭被告搶走, 又表示被告一直要求還款,還限制其不能離開本案房屋,我 印象中證人陳其揮身上沒有傷勢,精神狀況似乎有些慌張, 看到警員到場後有稍微安心等語(見偵8223卷第219至210頁 ),又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11月6日3時許,我接到派遣 中心之派案,前往本案房屋處理,現場有一名男子跑過來, 跟我說他有被關、被妨害自由的狀況,該名男子稱是被告所 為,我依稀記得該名男子神情好像很緊張,當時路邊很多人 ,基於安全考量,我和到場的另一位警員一同先處理被害人 部分,帶回安全處所做瞭解,有請被告自行立即到派出所, 但被告後來沒有去,且證人陳其揮於警詢時所證述內容,與 我在現場看到的情形大概一致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107 至113頁),以及證人陳柔均(即獲報前往本案房屋之警員 )於偵查中證稱:我到現場後,發現房子外面聚集10多人, 我們問他們在現場做什麼,他們回答沒做什麼,然後證人陳 其揮很緊張的衝向我,跑到我身旁,證人陳其揮跟我說他被 人從中壢帶到大園等語(見偵8223卷第231至232頁),又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11月6日3時許,我與證人黃鉦傑一 同前往平安屋房屋,現場是一個狹窄的巷弄裡面,現場有很 多人,至少3人以上,然後有一名男子快速跑到我身旁,看 起來不像是遭人犯罪的痕跡,我有印象有請被告到派出所一 起瞭解這件案件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114至117頁)相符 ,並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見 偵8223卷第225頁)所記載:「報案時間:2021/11/06 02:5 1」「報案內容:【平安路16巷5弄4號】報案人稱其員工陳 其揮,遭人限制行動於上記地址,請派員處理。(同一案另 一報案人也接獲該人訊息,請處理單位與報案人聯繫)」、 「派黃鉦傑前往處理」等情形相符,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證人陳其揮上車後,行駛於一般道路的過程中,有跟 我說他想要下車,但我說要到大園交流道才會讓他下車,我 因為證人陳其揮還沒有向我交代我的機車在哪裡,所以不讓 證人陳其揮下車,而本案房屋是在大園交流道附近,且我有 向證人陳其揮表示「沒有把車牽過來,不能離開」、「告訴 人陳其揮應把該給我的錢給我,才能離開」等語(見訴890 卷第2宗第37至38頁)亦相符合,堪信證人陳其揮、黃鉦傑 、陳柔均上開證述為真實。  ⑶承上,堪認證人陳其揮坐上本案車輛後,向被告反應欲下車 ,被告卻不讓證人陳其揮下車,而持續駕駛本案車輛行進, 以此方式創造具有拘束力之物理空間,而自此時起剝奪證人 陳其揮之行動自由,被告雖稱至大園交流道即讓證人陳其揮 下車,實則係將被告載往本案房屋,且利用本案房屋之空間 (對於證人陳其揮而言,是陌生的密閉空間,且現場存在不 認識之多數人),更不斷逼問債務問題,以對證人陳其揮製 造高度之心理拘束,難以自行離去,進而實現將證人陳其揮 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中。再者,倘證人陳其揮並未遭剝奪行 動自由,何不逕自離去或向在場其他不認識之多數人要求離 去,而證人陳其揮卻必須偷偷使用手機,透過其友人報案稱 遭到限制行動,益徵證人陳其揮受到高度之心理拘束,為求 保全自身,不敢貿然向周圍不確定是何人的陌生人求助,自 不能以證人陳其揮未向此等陌生人求助而逕論其未遭剝奪行 動自由;證人陳其揮遲至看見警員後始向警員求助,亦顯示 證人陳其揮當時之心理狀態處於壓抑而不敢向陌生人求助( 依常理判斷,警員為可提供確實協助之對象),況且依上開 受理案件紀錄表之記載,可知至少有2名報案人均報案稱證 人陳其揮遭到限制行動,在在顯示證人陳其揮身處本案房屋 時,處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況。  ⑷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稱:證人黃鉦傑、陳柔均皆稱是在本案 房屋外發現證人陳其揮,皆認為是普通之金錢糾紛,所以未 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故渠等證述有所扞格等語(見訴890卷 第2宗第405至406頁)。然而:  ①證人黃鉦傑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場後發現聚集10多名男男女 女,被告說證人陳其揮是自願來的,我以為只是普通的債務 糾紛,我們有要求被告到派出所,但被告表示他會自己到派 出所報到,但被告後來未到場等語(見偵8223卷第219至220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1名男子跑過來說他被 妨害自由,我們就先帶回派出所、安全處所,再進一步瞭解 ,當時現場很多人,但就先處理被害人部分等語(見訴890 卷第2宗第108至111頁)。  ②證人陳柔均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場後發現聚集10多名男男女 女,被告說他與證人陳其揮有債務糾紛,所以才找證人陳其 揮來談,我有請被告一同回派出所瞭解狀況,被告假意說願 意開車與我們一同回派出所,但後來被告沒出現等語(見偵 8223卷第232至23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到場後 是1個狹窄的巷弄裡面,現場有很多人,至少超過3個人以上 ,有1個男生跑過來,我們有載1個男生回派出所,如果被害 人稱有受傷,就會記載在筆錄上,我記得有請被告到派出所 一起瞭解這件案件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115至117頁)。  ③互核證人黃鉦傑、陳柔均上開證述,彼此相符,可見渠等抵 達案發現場時,被告有向渠等表示是債務糾紛,渠等因而初 步判斷是普通之金錢糾紛,但仍有要求被告到派出所瞭解案 情,渠等在未掌握確實事證以及顧慮現場聚集多數人之情形 ,為確保正當合法及現場人員之安全,當無從逕以強制力將 被告帶往派出所。又證人黃鉦傑、陳柔均固然於本案房屋之 屋外發現證人陳其揮,然本案房屋之屋內及屋外,僅一線之 隔,被告自其與證人陳其揮身處本案車輛時起,即剝奪證人 陳其揮之行動自由,且係被告將證人陳其揮帶往本案房屋, 則被告與證人陳其揮時而在本案房屋之屋內,時而在本案房 屋之屋外,均屬符合常理之狀況,況且當證人黃鉦傑、陳柔 均發現證人陳其揮時,被告亦在現場,代表被告也在本案房 屋之屋外,可見此時證人陳其揮仍在被告之掌控範圍內。綜 觀上情,證人黃鉦傑、陳柔均、陳其揮等人之證述,毫無扞 格可言,辯護人所辯,顯無可採。  ⑸被告雖辯稱並無拿走證人陳其揮之手機,且證人陳其揮有與 朋友一起去便利商店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7至39頁), 並提出其與證人陳其揮之對話紀錄(見訴890卷第1宗第387 頁)為證,該對話紀錄顯示:「〔2021年11月5日五〕(被告 )你要不要吃宵夜還是喝飲料(證人陳其揮)謝謝哥哥,對 不起,這樣對你還這樣對我好」等情,顯見證人陳其揮此時 並未離開本案房屋而與被告之友人一起前往便利商店,倘被 告此部分所辯為真,被告何須透過手機傳送訊息詢問證人陳 其揮是否要吃宵夜、喝飲料,逕由證人陳其揮自行在便利商 店購買即可,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返還證人陳其揮之手機, 使其得與暫時不在場之被告聯繫;又依照被告前開自陳、證 人陳其揮、黃鉦傑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證人陳其揮在本 案車輛內時,被告即不讓證人陳其揮下車,倘證人陳其揮使 用手機之自由未遭妨害,證人陳其揮何不盡速自行報案,何 須遲至翌日即110年11月6日凌晨,始透過友人報案,且證人 陳其揮於最初向證人黃鉦傑求助時,即稱手機遭拿走,在在 顯示證人陳其揮使用手機之自由遭到妨害,更突顯證人陳其 揮確實遭到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⒋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其揮,然證人陳其揮經本院合法傳 喚而未到庭,又經本院拘提無著,此有對證人陳其揮之送達 證書及本院113年3月20日報到單(見訴890卷第2宗第91、93 、10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月24日中警 分刑字第1130030199號函暨報告書(見訴890卷第2宗第197 至20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5月6日高市警 港分偵字第11371233300號函暨報告書(見訴890卷第2宗第2 13至217頁)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㈥犯罪事實八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18時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外與告訴人李宗倫見面,並要求告 訴人李宗倫搭乘本案車輛,並稱:要還我10萬元後才能離開 等語,又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告訴人李宗倫前往他處,嗣於翌 日(同月22日)8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星 巴克,與告訴人李宗倫之父親李明松碰面,並收取現金10萬 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強令告訴人李宗倫上本案車輛,我只有跟他說要談債務 的事情,請他上車,我也沒有取走他的手機,我忘記我有無 強迫告訴人李宗倫拍攝還款影片,我雖然有跟他說要還我10 萬元才能離開,但他自己也同意說好,這過程中他沒有表現 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樣子等語。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麥當勞外,要求告訴人李宗倫搭乘 本案車輛並稱:要還我10萬元後才能離開等語,又駕駛本案 車輛搭載告訴人李宗倫前往他處,且告訴人李宗倫有於本案 車輛內拍攝還款影片,嗣於上開星巴克,與告訴人李宗倫之 父親李明松碰面,並收取現金1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他2282卷第149至150頁、訴89 0卷第2宗第39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倫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2864卷第25至28、116 至117頁、訴890卷第2宗第163至191頁)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12864卷第41頁 )、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12864卷第143至 146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證人李宗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與我相約在上開地 點,一碰面就要求我上他的車,以各種理由要求我賠償他10 萬元,我不願意賠償,被告就不讓我下車,還把我的手機拿 走,不讓我打電話求救,強迫我拍攝願意還款影片等語(見 偵12864第25至28、116至11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上開地點上車時,最一開始是自願上車,最後想下車也 不能,我整趟遭到軟禁,直到我願意簽下本票,被告搭載我 一直在車上繞,我一直在陌生地方,我不敢離開被告身邊, 我曾經有下車,被告載我到陌生的地方,四處都是草,我嘗 試離開,但被告突然醒了還問我要去哪裡,我並沒有要求被 告說我想要離開回家,我有發送我的GPS位置給我的朋友, 被告發現後就把手機拿走,被告在我旁邊吸食不明物品,且 我身處不明地點,導致我感覺害怕,被告打好稿子,要求我 照稿唸並以我的手機拍攝影片,我應該是半推半就地拍攝, 也沒辦法說不想做,被告並沒有要求我必須配合什麼,但對 我說:所以你今天是不打算還錢嗎等語,類似這種恐怖語氣 ;我一直與被告處在一起,他只有短暫離開過,被告中途有 下車,好像是賭博場,所以就傳訊息跟我說幫他顧好兒子, 因為在上開地點上車時,被告的兒子也在,我當時沒有想到 要趁機離開,後來被告也有去買飯到車上吃,他去買的時候 我在車上,就算跑也跑不遠,被告沒有明確跟我講不能走, 但我覺得下場會不太好,過程中,被告曾經睡著,但沒跟我 說不能離開,車子也沒上鎖,被告也沒有明示或暗示地恐嚇 我,我一直到隔日早上我父親李明松拿10萬元給被告後,我 才離開被告身邊,這段期間我幾乎沒有睡覺,把10萬元交給 被告後,被告就把上開本票撕掉後,邊開車邊把碎屑撒掉等 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163至190頁)。  ⑵上開證人李宗倫於本案車輛內拍攝之還款影片、被告與證人 李宗倫、李明松於上開星巴克內交付現金時所拍攝之影片, 均經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內容顯示(見偵12864卷 第143至146頁):「本人李宗倫…110年11月21日委託陳先生 陪同11月12日早上9點要到臺北辦理貸款事項,然後怕睡過 頭,所以與陳先生在車上休息,然後一早出發至臺北辦理」 ;「(被告)110年11月22日,李宗倫你要拿多少錢賠償我 們的違約金?(證人李宗倫)10萬元整。(被告)10萬元整 ,那我要還你本票跟合約嘛。(證人李宗倫)嗯。(被告) 那我們合約我們就是在場還有本票,在你面前撕毀,等我清 點完之後,在你面前撕毀銷毁,從此我收到這筆錢,你跟我 没有任何瓜葛。(證人李宗倫)嗯。(被告)0K。(證人李 宗倫)可以。(證人李宗倫之父親李明松)好,那你再把錢 給他。〔證人李宗倫將現金交給被告清點〕(被告)這裡50, 我先收起來喔。(李明松)好。〔證人李宗倫將現金交給被 告清點〕(被告)50,沒錯。(李明松)那我們這樣把債務 全部違約金什麽都還給你了喔,那以後我們就沒有瓜葛。( 被告)從此沒有相欠,來我在你們面前撕掉,李宗倫的本票 〔被告撕毀本票後丟掉〕跟我們的合約〔被告撕毁合約〕」等情 。又依上開照片(見偵字12864卷第41頁)之內容,可見證 人李宗倫確實有於本案車輛上,拍攝還款影片,並有於上開 星巴克交付現金10萬元與被告。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證人李宗倫打電話給他父親李明松 之前,一直都跟我在一起,我有向他說要還我錢才能離開, 他父親確實有於110年11月22日8時許在上開星巴克交付現金 10萬元給我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40至41頁);又參酌上 開勘驗筆錄內容,可見證人李宗倫於拍攝影片時,係稱「委 託陳先生陪同11月12日早上9點要到臺北辦理貸款事項,然 後怕睡過頭,所以與陳先生在車上休息,然後一早出發至臺 北辦理」等語,然而證人李宗倫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又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豈會因為「怕睡過頭」而自願 從110年11月21日18時許,持續與被告共處於狹窄之本案車 輛至翌日8時許,長達14小時;又倘若證人李宗倫於拍攝影 片時所為上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志且與被告討論後而確實 要前往臺北辦理業務,則豈須與其父親李明松相約於翌日8 時許在上開星巴克交付現金與被告。是以,足認證人李宗倫 於拍攝影片時,處於遭受心理壓制之狀態,而被迫陳述悖於 事實之言語內容。  ⑷綜觀上情並互核證人李宗倫之上開證述,與上開照片、勘驗 筆錄內容均相符,亦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足認證人李宗倫 之上開證述屬實而非虛妄,應堪採信。又參酌被告之上開自 陳,以及證人李宗倫之上開證述:我不願意賠償,被告就不 讓我下車;被告搭載我一直在車上繞,我一直在陌生地方, 被告對我說所以你今天是不打算還錢嗎,類似這種恐怖語氣 等語,可見被告對證人李宗倫所為言語,圍繞著「必須還錢 才能離開」的核心思維,亦即以「還錢」充作「離開」之條 件,更駕駛本案車輛將證人李宗倫載往陌生地方,又如前述 ,被告使證人李宗倫與其共處於狹窄之本案車輛長達14小時 ,又迫使證人李宗倫拍攝還款影片,達到對證人李宗倫施加 物理空間及心理精神上之高度拘束力,並進而將證人李宗倫 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致使證人李宗倫不敢自由離去本案 車輛而遭受行動自由之剝奪。  ⑸被告固然辯稱:我中途有去遊藝場玩,我還有傳訊息請證人 李宗倫在車上幫我顧小孩,他沒有表現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樣子,否則在去賭博時,他就可以離開了等語,並提出被告 與證人李宗倫之對話紀錄(見訴890卷第1宗第389至395頁) 為證,而證人李宗倫上開證述中,固然也有證述:被告中途 有下車,好像是賭博場,所以就傳訊息跟我說幫他顧好兒子 ,被告也有去買飯到車上吃,他去買的時候我在車上,被告 沒有明確跟我講不能走,過程中被告曾經睡著,但沒跟我說 不能離開,車子也沒上鎖,被告也沒有明示或暗示地恐嚇我 等語。然而,證人李宗倫身處前述之物理空間及心理精神上 之高度拘束力中,為保全自身安全,不敢貿然逃離,乃人之 常情,甚或因遭受高度之心理壓制而喪失逃離之勇氣,亦在 所難免,故斷不能以「有機會逃離卻未逃離」而推論證人李 宗倫並未遭受剝奪行動自由;反而得藉此推論證人李宗倫之 行動自由確實已遭被告置於實力支配中而受到高度壓制,否 則在證人李宗倫留在本案車輛係出於非自願之情形中,究竟 有何理由不逃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㈦犯罪事實九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5月27日11時20分許,前往告訴人 潘信宇之住處與之見面,並使告訴人潘信宇坐上本案車輛, 並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大園區之不詳地點,並指示告訴 人潘信宇以手機向親友借錢,並使告訴人潘信宇簽發100萬 元之本票,且本案車輛放有西瓜刀1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潘信宇身材比我高 大,我無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他也可以向超商店員報警,我 沒有拿出西瓜刀給他看,該把西瓜刀太長,必須下車才拿得 到等語。  ⒉被告於106年2月間與告訴人潘信宇有因車禍而調解成立,並 取得對告訴人潘信宇30萬元之債權,而被告於110年5月27日 11時20分許,前往告訴人潘信宇之住處與之見面,並使告訴 人潘信宇坐上本案車輛,並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大園區 之不詳地點,並指示告訴人潘信宇以手機向親友借錢,並使 告訴人潘信宇簽發100萬元之本票,且本案車輛放有西瓜刀1 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訴890卷第1宗 第241、377頁、第2宗第36、68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潘信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0年 度偵字第38975號卷〔下稱偵38975卷〕第11至15、17至19、11 1至114頁、訴890卷第2宗第342至349頁)、證人即告訴人潘 貴譯(即證人潘信宇之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卷〔下稱偵緝1370卷〕第167至169 頁、訴890卷第2宗第350至352頁)、證人即告訴人潘彥宏( 即證人潘信宇之兄)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偵38975卷第25至26、111至112頁、訴890卷第2宗第352 至355頁)相符,並有扣案之西瓜刀照片(見偵38975卷第49 頁)、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 收據(見偵38975卷第29至35頁)、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現 場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8975卷第53至79頁 )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本票1張、西瓜刀1把足資佐證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當天有去告訴人潘信宇的家,我是說 我要印傳單請人家找他等語(見偵緝1370卷第6頁),又於 本院訊問時自陳:我曾經跟告訴人潘信宇說過我要去貼傳單 等語(見111年度聲羈字第182號卷第44頁),而證人潘信宇 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稱他印有很多我欠錢不還的紙張並會貼 在各個社區等語(見偵38975卷第1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來找我跟我要錢,因為我有欠被告錢,是之前車 禍的修車款項,被告直接進社區來找我,我剛好在門口,他 說現在沒有錢的話就要跟他走,他影印很多欠錢不還的字樣 ,上面還有我的照片,他叫我去車上簽東西,他沒說是簽什 麼東西,然後我就去他車上,我上車是非自願的,因為被告 有印那些紙張,我上車他才要還我,所以我才上車,我上車 之後要拿那個單子,被告就把車子開走了,一路就上高速公 路開到大園去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42至349頁),互核 被告上開供述與證人潘信宇之上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確實 有以「貼傳單」之加害名譽方式,脅迫證人潘信宇搭乘本案 車輛,並自此時開始對證人潘信宇施加不法之心理壓力。  ⑵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扣案西瓜刀是藏在隱密的地 方,非肉眼可見之處,是在駕駛座伸手可及之處等語(見訴 890卷第1宗第165至168頁、第2宗第70頁);而證人潘信宇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我一上車,被告就拿1支報紙捆起 來的長狀物體,該長狀物體與警方扣到的西瓜刀雷同,但我 不確定,被告拿武器逼迫我簽發本票,我也只能簽等語(見 偵38975卷第12至13、112至11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從駕駛座左側,靠近車門的地方,拿出1支報紙捆起 來的長狀物體逼迫我簽下100萬的本票,拿出來後有再收回 到同一個地方,我不確定被告當時拿出來的長狀物體,是否 就是扣案之西瓜刀,因為該長狀物體有被東西包起來,但長 度差不多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42至349頁)。依本案現 場照片(見偵38975卷第62頁)以及扣案西瓜刀之照片(見 偵38975卷第49頁),可見查獲當時西瓜刀擺放之位置,係 夾藏於本案車輛駕駛座及中船間之縫隙,並且收於咖啡色膠 帶包覆之刀鞘內,並依照被告此部分供述,可見扣案西瓜刀 藏於本案車輛駕駛座旁之隱密處,倘被告沒有拿出扣案西瓜 刀,則其他人應無從知悉本案車輛內存在該扣案西瓜刀,而 證人潘信宇卻恰好稱遭被告以雷同於扣案西瓜刀之長狀物體 逼迫,足認被告確實有拿出扣案西瓜刀威嚇告訴人潘信宇, 否則殊難想像證人潘信宇如何能預知被告擁有外觀係長狀物 體之武器。證人潘信宇上開關於長狀物體係以報紙所包覆、 藏於駕駛座左側等情節,雖與事實稍有出入,但依照當時情 節,證人潘信宇與被告共處於狹窄之本案車輛內,忽遭被告 持長狀物體威脅,並要求簽發遠高於渠等間因車禍事故所生 30萬元債務之100萬元本票,其勢必承受高度心理壓力,而 於慌亂中就枝微末節之處(西瓜刀係擺放駕駛座之左側抑或 右側、究竟以何外觀之東西包復),難免有所錯認,況且證 人潘信宇對於關鍵內容(有1支被東西包覆之長狀物體藏於 駕駛座)之證述精準,並與被告供述相符,足認證人潘信宇 之證述具有高度憑信性,殊不能以細微而無關緊要之瑕疵而 推翻其證述。  ⑶交叉比對對話紀錄,堪認被告於本案車輛上確實對證人潘信 宇有一定之實力支配,並得任意操作證人潘信宇之手機:  ①證人潘彥宏之手機對話紀錄顯示:  ❶「〔群組名稱:Family(6)〕(證人潘信宇)我被壓在大園救命 〔下午12:11〕。(其他家庭成員)信宇你是怎麼了。(其他 家庭成員)?(其他家庭成員)驚訝貼圖。(證人潘彥宏) 有處理了嗎?不好意思。不說地址我沒辦法幫。再不講我只 能回去上班。(證人潘信宇)報警沒辦法處理。」等情(見 偵38975卷第71頁)。  ❷「〔豆〕(證人潘信宇)需要錢。(證人潘彥宏)?怎。(證 人潘信宇)人家才放我走。(證人潘彥宏)你做了什麼。( 證人潘信宇)之前車禍。(證人潘彥宏)你沒跟他們處理喔 ?(證人潘信宇)沒有處理好。(證人潘彥宏)所以現在是 怎樣。給了錢處理的了嗎。(證人潘信宇)要先拿一點。才 放人。〔無應答之通話〕〔收回訊息〕(證人潘彥宏)我拿錢過 去。你人在哪裏。(證人潘信宇)你有這麼多錢嗎。(證人 潘彥宏)?(證人潘信宇)在大園。」、「(證人潘彥宏) 地址?(證人潘信宇)〔傳送GPS位置〕現在又換位子。(證 人潘彥宏)?。所以他們在你旁邊。(證人潘信宇)一直跑 來跑去。(證人潘彥宏)你在車上?(證人潘信宇)嗯。一 直跑來跑去。沒辦法跟你說在那。(證人潘彥宏)?(證人 潘信宇)他說看你要送多少來。在給地址。(證人潘彥宏) 跟他說。派出所喬。不然沒辦法。(證人潘信宇)他不要。 (證人潘彥宏)誰知道是不是被詐騙。要有公證第三人。叫 他快點回。我很忙要回去請假。」、「(證人潘信宇)要有 地址。先說看送多少。(證人潘彥宏)你不是自願上車嗎。 那我為啥要拿錢給他。這不是私人恩怨嗎。(證人潘信宇) 嗯。(證人潘彥宏)那這樣我們為什麼要救。你沒跟他們說 房子被你賣掉了喔。他想拿錢又不配合。你要我救你。你也 不配合。欠多少。借據紙本那些都拿出來。白紙黑字。(證 人潘信宇)100。」、「(證人潘彥宏)還是啥的。說一百 就一百喔。那他媽媽的三十萬什麼時後要拿來。你問他。要 開空頭支票誰不會。有種東西叫法院。有種東西叫調解委員 會。(證人潘信宇)他剛壓著我欠票。(證人潘彥宏)?啥 東西。(證人潘信宇)〔4秒之語音通話〕。(證人潘彥宏) 上面寫什麼。照下來。(證人潘信宇)〔3秒之語音通話〕〔4 秒之語音通話〕。他說。送來錢,約大園分局。你去上班吧 。」等情(見偵38975卷第72至75頁)  ②證人潘信宇之手機對話紀錄則顯示:  ❶「〔群組名稱:Family(6)〕〔5月27日週四〕(其他家庭成員) ?(其他家庭成員)〔驚訝貼圖〕(證人潘彥宏)有處理了嗎 ?不好意思。不說地址我沒辦法幫。再不講我只能回去上班 。(證人潘信宇)報警沒辦法處理。」等情(見偵38975卷 第63至64頁)。  ❷「〔彥〕(證人潘信宇)需要錢。(證人潘彥宏)?怎。(證 人潘彥宏)你做了什麼。(證人潘信宇)之前車禍。(證人 潘彥宏)你沒跟他們處理喔?(證人潘信宇)沒有處理好。 (證人潘彥宏)所以現在是怎樣。給了錢處理的了嗎。(證 人潘信宇)要先拿一點。〔取消之通話〕〔收回訊息〕(證人潘 彥宏)你人在哪裏。(證人潘信宇)你有這麼多錢嗎。(證 人潘彥宏)?(證人潘信宇)在大園。」、「(證人潘彥宏 )地址?。?。所以他們在你旁邊。(證人潘信宇)一直跑 來跑去。(證人潘信宇)一直跑來跑去。(證人潘彥宏)? (證人潘信宇)他說看你要送多少來。在給地址。(證人潘 彥宏)跟他說。叫他快點回。我很忙要回去請假。」、「( 證人潘信宇)要有地址。先說看送多少。(證人潘彥宏)你 不是自願上車嗎。那我為啥要拿錢給他。這不是私人恩怨嗎 。(證人潘信宇)嗯。(證人潘彥宏)他想拿錢又不配合。 你要我救你。你也不配合。欠多少。(證人潘信宇)100。 」、「(證人潘彥宏)還是啥的。那他媽媽的三十萬什麼時 後要拿來。你問他。有種東西叫調解委員會。照下來。(證 人潘信宇)他說。送來錢,約大園分局。你去上班吧。」等 情(見偵38975卷第65至67頁)。  ③交叉比對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證人潘信宇手機內,與家庭成 員群組對話紀錄中「(證人潘信宇)我被壓在大園救命。( 其他家庭成員)信宇你是怎麼了。」之訊息,以及與證人潘 彥宏之對話紀錄中「(證人潘信宇)人家才放我走。」、「 (證人潘信宇)才放人。」、「(證人潘彥宏)我拿錢過去 。」、「(證人潘信宇)〔傳送GPS位置〕現在又換位子。」 、「(證人潘彥宏)你在車上?(證人潘信宇)嗯。」、「 (證人潘信宇)沒辦法跟你說在那。」、「(證人潘彥宏) 派出所喬。不然沒辦法。(證人潘信宇)他不要。(證人潘 彥宏)誰知道是不是被詐騙。要有公證第三人。」、「(證 人潘彥宏)那這樣我們為什麼要救。你沒跟他們說房子被你 賣掉了喔。」、「(證人潘彥宏)借據紙本那些都拿出來。 白紙黑字。」、「(證人潘彥宏)說一百就一百喔。」、「 (證人潘彥宏)要開空頭支票誰不會。有種東西叫法院。」 、「(證人潘信宇)他剛壓著我欠票。(證人潘彥宏)?啥 東西。(證人潘信宇)〔4秒之語音通話〕。(證人潘彥宏) 上面寫什麼。」、「(證人潘信宇)〔3秒之語音通話〕〔4秒 之語音通話〕。」等訊息,已經遭到刪除,且多為不利於被 告之部分。  ④參酌證人潘信宇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操控我的手 機刪除部分對話內容等語(見偵38975卷第14、113頁),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載走的過程中,我的手機有一半的 時間遭被告拿走,過程中手機陸陸續續被被告拿走,被告用 我的手機發訊息給我的朋友,用我的名義借錢等語(見訴89 0卷第2宗第342至349頁),而上開對話紀錄之翻拍時間係本 案發生當日(即110年5月27日),且證人潘信宇於案發當日 即向警員表示欲對被告提起告訴(見證人潘信宇於110年5月 27日之警詢筆錄〔偵38975卷第11至15頁〕),則顯無理由係 證人潘信宇自行刪除上開不利於被告之對話內容,足以認定 係被告確實有操作證人潘信宇之手機並刪除上開訊息,又上 開遭到刪除之訊息,多數為不利於被告之部分,顯示被告操 作該手機而刪除訊息時,必然是逐條閱讀、經過判斷後始刪 除之,足以推論被告對於該手機具備充分之支配,否則無從 如此精準地刪除訊息,更顯示被告於上開時間,與證人潘信 宇同處在本案車輛內時,被告對於證人潘信宇之人身自由具 有一定之實力支配,否則被告何以任意拿取證人潘信宇之手 機細細閱讀後並精準地刪除訊息。  ⑤被告就此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拿證人潘信宇之 手機,是我朋友拿著證人潘信宇之手機去充電等語(見訴89 0卷第68至69頁),倘若如被告所述,被告之友人僅是拿證 人潘信宇之手機去充電,如何得以開啟手機,又何必開啟手 機而刪除不利於被告之部分訊息,綜觀上開事證,已足認定 被告確實曾有操控證人潘信宇之手機,而被告此部分辯解, 委不足採。  ⑥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而以證人潘彥宏有傳送「你不是自願上 車嗎」等文字指摘證人潘信宇之證述為不可信(見訴890卷 第2宗第409頁)。然而,證人潘彥宏固有傳送「你不是自願 上車嗎」,但依其語意是問句,而非肯定句,且證人潘彥宇 所回覆之「嗯」係回答證人潘彥鴻所問之「這不是私人恩怨 嗎」,且證人潘彥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說「你不是自 願上車嗎」,是因為我不知道證人潘信宇是否在騙我,所以 我只能這樣子慢慢問他,他沒有跟我表示是否是自願上車等 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55頁),故顯然無從以證人潘彥宏 有傳送「你不是自願上車嗎」等文字,而推論證人潘彥宇是 自願上車,故無從執此指摘證人潘信宇之證述為不可信,辯 護人此部分抗辯,無足憑採。  ⑷參酌證人潘貴譯、潘信宇、潘彥宏之證述,以及本案卷存對 話紀錄等客觀證據,足認證人潘信宇受到被告之實力支配, 而無從自由離去:  ①證人潘貴譯於偵查中證稱:證人潘信宇在電話中向我表示, 他遭被告押走了,要給付100萬元,不然被告不會放他走等 語(見偵緝1370卷第16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 潘信宇有於110年5月27日打電話向我求救,大概就是證人潘 信宇被人家押了,叫我準備100萬元給他,電話中是證人潘 信宇先跟我通話,說他被押了要100萬元,後來是被告跟我 講電話,跟我要錢,當時好像有要脅的意思,我跟被告講說 我們怎麼可能有這麼多錢,我們又不是欠你很多錢,你要跟 我要100萬元這很難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50至352頁) 。  ②證人潘信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說今日交出50萬元,不然不 放我走等語(見偵38975卷第14、11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拿了我的手機,就叫我打電話給我爸爸,叫我爸 爸付錢,這個電話是被告打的,撥通後是我先開口說話,就 換被告跟我爸爸說話,通話之後被告說我爸爸晚一點會帶錢 來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42至349頁)。  ③證人潘彥宏於偵查中證稱:證人潘信宇打電話跟我說,因為5 年前的車禍,被告表示現在需要賠償被告100萬元,希望我 及家庭成員可以協助湊錢,救證人潘信宇出來,他說他現在 被限制人身自由在被告車內,不太方便講電話等語(見偵38 975卷第11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我在上班期 間看家裡群組的LINE,發現證人潘信宇在LINE裡面求救,說 他被抓,我不知道當時是發生什麼事情,我以為他被詐騙, 因為他後來說要錢,我覺得奇怪,當時我跟他說這些問題要 請警察處理,有什麼狀況警局處理就好,但他也不要,我就 覺得這很奇怪,所以我就直接去報警,他說他在車上但車子 開來開去,他也不知道到底在哪裡,我記得當時我在警局, 我打電話給證人潘信宇,後面打了幾通他接了,我就把手機 交給警察,警察去跟被告處理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   52至355頁)。  ④證人潘信宇與其友人之對話紀錄顯示:「(證人潘信宇)救 濟。救命錢。(友人)幹嘛了?發生什麼事情。(證人潘信 宇)出事。」、「(證人潘信宇)被人扣走。(友人)我現 在不能出門。(證人潘信宇)你可以幫我多少。(友人)你 要多少」、「(友人)什麼意思。(證人潘信宇)不方便說 話。(證人潘信宇)大園。不方便。(友人)嗯。(證人潘 信宇)不够。(友人)對方要多少。(證人潘信宇)30。( 友人)等等打給你。(證人潘信宇)你有去報警嗎。」等情 (見偵38975卷第69至70頁)。  ⑤互核上開證人證述、上開證人潘信宇與其友人之對話紀錄、 上開證人潘信宇與證人潘彥宏及其他家庭成員之對話紀錄, 彼此相符,堪以採信,足證證人潘信宇確實因為遭被告妨害 行動自由及索討金錢,而向其親友發出緊急借錢及求救之訊 息,更請求其友人報警;且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證人潘信 宇,不僅不斷轉移位置,更視證人潘彥宏願交付被告之金錢 數額多寡,以決定是否告知被告與證人潘信宇之所在地點, 甚至向證人潘貴譯致電要求金錢,更以收取金錢充作證人潘 信宇離去之條件,在在顯示證人潘信宇受到被告之實力支配 ,而無從自由離去。  ⑥就此部分,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卷內對話紀錄,被告曾 於證人潘彥宏報警前即相約大園分局,則被告並無妨害自由 ,否則豈會約大園分局見面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409頁 )。惟查,依上開證人潘信宇與證人潘彥宏間之對話紀錄( 見偵38975卷第67頁),可見證人潘信宇確實於案發當日14 時51分許向證人潘彥宏傳送「他說。送來錢,約大園分局。 」之訊息;而依照證人潘彥宏之警詢筆錄(見偵38975卷第2 5頁),可見證人潘彥宏確實係於案發當日15時22分許至49 分許向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之警員報案。又證人潘彥宏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當時我在警局,我打電話給證人潘信 宇,後面打了幾通他接了,我就把手機交給警察,警察去跟 被告處理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52至355頁),並依照上 開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見偵38975卷第29頁), 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16時40分許即同意八德分局之警員於桃 園市○○區○○○路00號前(即大園分局之對面)搜索本案車輛 。綜上可知,被告固然於案發當日14時51分許表示要相約於 大園分局,嗣於八德分局之警員與被告取得聯繫後,於當日 16時40分許抵達大園分局。然而,被告之所以表示「約大園 分局」,其目的是要求證人潘彥宏「送來錢」,仍是以金錢 作為交換條件,大園分局只是被告指定的收錢位置,無從執 此認定被告並無剝奪證人潘彥宏之行動自由;又倘若被告並 未剝奪證人潘彥宏之行動自由,何必遲至八德分局之警員與 其聯繫後,始將證人潘信宇載往大園分局並投案,故辯護人 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  ⑸綜觀上開情節,堪認被告藉由其與證人潘信宇之債務問題, 以及貼傳單乙事,向證人潘信宇施加壓力,再以扣案西瓜刀 威嚇,並要求證人潘信宇簽發金額遠高於既存債務金額支本 票,更以本案車輛搭載證人潘信宇不斷變換地點,且不輕易 告知所在地點,並以收取金錢充作離去之條件,藉此對證人 潘信宇產生高度心理上拘束,以及物理空間上之拘束力,使 證人潘信宇無法自行離去,當屬剝奪證人潘信宇之行動自由 無訛。  ⑹被告另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辯稱:我有與證人潘信宇之父 親聯絡,他父親說在上班,我問他父親可否讓證人潘信宇跟 我在一起,等他父親下班,他父親說好;我有帶證人潘信宇 去超商,他有跟我借錢買東西,如果我恐嚇他,他可以向超 商店員報警等語(見偵緝1370卷第7頁、111年度偵聲第234 號卷第38頁、訴890卷第67頁)。然而:  ①證人潘貴譯於偵查中證稱:我雖然有說要證人潘信宇與被告 一起等我下班再討論,但我不是同意被告可以限制證人潘信 宇的人身自由,我只是想拖延時間並報警救證人潘信宇,當 時證人潘信宇向我求救,我怎麼可能同意他們繼續待在一起 等語(見偵緝1370卷第168頁)。  ②證人潘信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稱怕我口渴,要我購買飲品 ,並稱會幫我付錢,我在超商時,我有想試圖逃跑,但發現 店員也是被告的朋友,因此作罷,我在當天12時許有偷偷用 手機傳LINE訊息給證人潘彥宏求救,被告用我的手機打電話 給證人潘貴譯,向其詢問「潘信宇可不可以留在大園?等下 班你在過來處理這件事情?」營造沒有妨害我自由的樣子等 語(見偵38975卷第13、18、113頁)。  ③證人潘彥宏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5月27日12時11分許, 收到證人潘信宇的LINE訊息,他說「被壓在大園救命」,我 大概13時許才看到訊息回覆等語(見偵38975卷第113頁)。  ④依照上開現場照片(見偵38975卷第60至61頁),可見被告與 證人身處超商之時間約為110年5月27日12時3分許至5分許, 復依照上開證人潘彥宏之證述,以及證人潘信宇與其家庭成 員之「Family(6)」群組對話紀錄(見偵38975卷第71頁), 顯示證人潘信宇確實有於110年5月27日12時11分許,傳送「 我被壓在大園救命」之訊息,可見被告與證人潘信宇離開上 開超商後,於短暫之6分鐘內即傳送「我被壓在大園救命」 之訊息,堪認證人潘信宇與被告身處上開超商時,即已遭受 被告製造之高度心理壓力所拘束,又參酌證人潘信宇上開證 稱發現超商店員也是被告之朋友,則其為求自保而不敢向超 商店員求救,亦屬人之常情,不能以「被害人有機會求救而 為求救」而推論證人潘信宇未遭妨害自由,反而足認證人潘 信宇之心理狀態受到高度壓制,而不敢貿然求救,以求保全 生命、身體之安全;而證人潘貴譯雖有向被告表示讓證人潘 信宇與被告一起等待等語,惟衡諸常情,除證人潘貴譯無權 代替證人潘信宇捨棄人身自由外,證人潘貴譯身為證人潘信 宇之父,豈可能任由兒子與索討金錢之被告共處,而證人潘 貴譯證稱僅是要爭取時間救援及報警而對被告有上開表示, 亦與為求保護人身安全、避免激怒歹徒而假意附和之常理相 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再者,行為 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 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 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而此種繼續犯之行為人,如在犯罪行為之 初,即係本於實行其他犯罪之目的,因之在犯罪行為繼續進 行中,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 時,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是就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 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 競合犯論擬。經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所載六之恐嚇取財 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自被告與告訴人劉政嘉於109 年6月29日14時許至告訴人劉政嘉於109年7月1日16時許獲救 ,時間長達50小時,而被告於該段期間內,利用告訴人劉政 嘉處於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先後要求告訴人劉政嘉交付 保單借款13萬4,000元及當舖借款23萬7,500元,並要求簽發 本票5張,足認被告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 行,存在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並有手段與目的間之關聯性,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恐 嚇取財罪論處,故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 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七至九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固然存在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 為,然依前揭說明,僅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即可,無庸論以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是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為應同時構成刑法 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等節,稍有誤會。  ㈢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得財未遂罪。如前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僅止於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另此部分僅涉及犯罪階段之差異,尚無涉變更起訴法 條問題,附此敘明。  ⒊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及四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至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對告訴人劉怡廷、劉豈云各有多數詐 欺取財之舉動,但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均係利用 渠等各別誤信被告於網際網路上所登載之廣告而陷於錯誤之 情形,而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內,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各應論以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⒋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  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所犯該2罪,如前所述,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恐嚇取財罪論處。  ⒍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七至九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⒎被告所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10罪(2個詐欺取財罪、1個詐欺取財未遂罪、2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1個侵占罪、1個恐嚇取財罪 、3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2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2月24日確定,於108年2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 成累犯。  ⒉然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上開各罪,罪 質、犯罪類型有明顯差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及手段均 屬有異,尚難認為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而仍有特別惡性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就被告本案犯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 而以詐欺手段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任意侵占他人所有 之物,更利用網路網路方式擴大其得以施加詐欺犯罪之目標 ,戕害網路社群之社會信任,另甚至以恐嚇取財方式賺取財 物,又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法處理債務糾紛,反而多次以 債務糾紛為由,藉機對他人施加物理及心理之拘束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另又濫用本票制度,於本案中利用不法手段, 分別使告訴人劉怡廷、劉豈云、李宗倫、劉政嘉、潘信宇等 人簽發本票,嗣又持該等本票催討金錢,被告本案所為,均 屬社會所不容,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致生損害程度等情節,並衡量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至三欄所載犯行於偵查中否認、本院審理中先否認後坦 承,並否認就犯罪事實四至九欄所載犯行(其中犯罪事實七 至九坦承為強制,否認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後態度, 且已與告訴人莊麗雪、劉燦瑀、紀妍伃、林鴻江、陳其揮、 李宗倫、潘信宇等人達成和解及調解(此有和解書、刑事撤 回告訴狀、領款收據〔見易834卷第1宗第103、105、第2宗第 115、171至179頁、偵38975卷第41頁〕、本院112年4月12日 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見訴890卷第1宗第371至372、380 至381頁〕等件在卷可參)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獨自扶養年幼子女、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 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並權衡被告之行為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等各項因素,就本案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本案 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要件之一為「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案被告 固請求給予緩刑,然被告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08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本案 ,與緩刑要件不符,無從給予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如附表「應沒收物」欄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惟因被告已與告 訴人莊麗雪、劉燦瑀、紀妍伃等人達成和解並已返還犯罪所 得,業經告訴人莊麗雪、劉燦瑀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 易834卷第1宗第147、199頁)明確,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領款收據(見易834卷第1宗第103、105、第2宗第1 71至179頁)等件在卷可參,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上開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B車雖過戶至被告名下, 但被告並未取得B車,另證人林鴻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民 事判決後,B車有過戶回我女友的名下等語(見易834卷第1 宗第301頁),故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就此部分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㈣如附表「應沒收物」欄編號4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如附表「應沒收物」欄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其中「未扣案之告訴人 劉政嘉簽發之100萬元本票共5張」已歸還告訴人劉政嘉,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政嘉、證人張智程上開證述明確,爰依上 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中「未扣案之37萬1,500 元(計算式:保單借款13萬4,000元+當舖借款23萬7,500元 )」,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劉政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如附表「應沒收物」欄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劉豈云簽署之20 萬元及100萬元借據各1張」以及編號10所示之「傳單若干張 」,分別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及所用之物,均未扣案 ,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該等物品得輕 易複製或銷毀,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㈦如附表「應沒收物」欄編號10所示之「扣案告訴人潘信宇簽 發之100萬元本票1張」及「扣案西瓜刀1把」(見111年刑管 1745號扣押物品清單,訴890卷第1宗第137頁),分別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及所用之物,業經扣案,爰依上開規定 ,均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與犯罪事實七有關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11月5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強令陳其揮坐上本案車輛,並對陳其揮恫稱「 你不要亂講話」、「我去你工作的地方喝酒能不能招待」等 語,使陳其揮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 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1月5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使告訴人陳其揮坐上本案車輛,且有對告訴人陳 其揮表示「我去你工作的地方喝酒能不能招待」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強令告訴 人陳其揮上車,我不確定我有沒有講過「你不要亂講話」等 語。  ⒊告訴人陳其揮雖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指訴:被告在上開地點 叫我上車,並對我恐嚇「你不要亂講話」、「我去你工作的 地方喝酒能不能招待」,使我心生畏懼,擔心他會對我或我 工作地方的同事造成威脅或危險等語(見偵8223卷第57至61 、133至135頁),然告訴人陳其揮並未指訴被告係如何施以 強暴或脅迫而迫使其坐上本案車輛,且「你不要亂講話」、 「我去你工作的地方喝酒能不能招待」等語難認屬於何種不 法之惡害通知。  ⒋是本院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尚難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 被告就犯罪事實七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與犯罪事實八有關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與告訴人李宗倫相約於110年11月21日 18時許,在上開麥當勞外洽談,嗣告訴人李宗倫依約到場後 ,強令告訴人李宗倫坐上本案車輛。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 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等語。  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要求告訴人李宗倫坐 上本案車輛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強令告訴人李宗倫上車,我只有跟他說 要談債務的事情,請他上車,他就上車了等語。  ⒊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宗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上開地 點上車時,一開始是自願上車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169 頁),可見被告確實沒有強迫證人李宗倫搭上本案車輛(惟 如前揭認定,證人李宗倫係於搭上本案車輛後,始遭到被告 剝奪行動自由)。  ⒋是本院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尚難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若構成犯罪,與本院前揭認 定被告就犯罪事實八之有罪部分,經核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秀晴、賴心怡、林姿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物 偵查 案號 本院 案號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瑞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不沒收)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A車)。 111年度偵字 第12686號、 第14040號、 第33315號 111年度 易字 第834號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瑞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不沒收) 未扣案之7萬元。 3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陳瑞翔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陳瑞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沒收) ⑴2萬元。 ⑵4張SIM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⑶G-PLUS手機2支。 ⑷多轉向去塵蟎拖把2支。 ⑸多功能燉鍋1個。 ⑹IPHONE 11手機4支。 ⑺IPHONE手機1支。 ⑻告訴人劉怡廷簽發之50萬元本票1張。 109年度偵字 第27378號、 110年度偵字 第22518號、 第29833號 111年度 訴字 第174號 5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 陳瑞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所得】(沒收) ⑴未扣案之告訴人劉豈云簽發之20萬元及100萬元本票各1張。 ⑵未扣案之2萬5,000元。 【犯罪所生之物】(不沒收) 未扣案之告訴人劉豈云簽署之20萬元及100萬元借據各1張。 6 如犯罪事實欄五所載 陳瑞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沒收)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機車)。 7 如犯罪事實欄六所載 陳瑞翔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 ⑴未扣案之告訴人劉政嘉簽發之100萬元本票共5張(不沒收)。 ⑵未扣案之37萬1,500元(計算式:保單借款13萬4,000元+當舖借款23萬7,500元)(沒收)。 111年度偵字 第8223號、 第12864號、 第26254號、 111年度 偵緝字 第1370號 111年度 訴字 第890號 8 如犯罪事實欄七所載 陳瑞翔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無。 9 如犯罪事實欄八所載 陳瑞翔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無。 10 如犯罪事實欄九所載 陳瑞翔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生之物】(沒收) 扣案告訴人潘信宇簽發之100萬元本票1張。 【犯罪所用之物】 ⑴扣案西瓜刀1把(沒收)。 ⑵未扣案之傳單若干張(不沒收)。

2025-03-05

TYDM-111-訴-174-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3號 原 告 A女(姓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范振順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 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22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 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 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性騷擾防治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被告觸犯性騷擾防治法所定 性騷擾罪之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規定雖以 大眾宣傳媒體為規範對象,然基於保護被害人隱私必要,爰 將原告以甲女代號稱之,其身分識別資料另如對照表,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17日下午某時,與被告、原告男 友、原告友人及暱稱「阿章」之男子等人,一同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介好唱小吃聚餐飲酒。詎料被告於同日17時許 竟趁被告配偶離席如廁時,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趁原告 不及抗拒之際,將身體緊貼原告後徒手觸摸原告臀部,經原 告男友發現後旋即起身坐至原告和被告之間阻止被告繼續性 騷擾原告,被告方才停手。原告因此感受不適表示要先行離 開,詎被告又基於接續性騷擾之犯意,再趁原告不及抗拒之 際,在介好唱小吃店門口,以靠近原告並摟原告腰部之行為 ,繼續性騷擾原告(下稱系爭事件),事後因原告男友發現 介入阻止後,被告方才停手。上開案件現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審易字第1301號審理在案。原告因被告施以性騷擾不法 侵害,導致原先即有之憂鬱症病情加劇,需每月至亞東紀念 醫院精神科回診治療疾病,因而支出醫療費5,170元,及往 返亞東紀念醫院之計程車資2,800元。又原告先前因為憂鬱 症長期接受治療,於近年已經逐漸好轉,未料又受被告性騷 擾導致病情加劇,就原告先前治療憂鬱症經驗,大約需十年 長期治療方可完全治癒,以每月診療費約600元及交通費約4 00元計算,預估10年長期治療費用共計12萬元。本件性騷擾 案件亦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失87萬2, 03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實因111年9月17 日原告與其男友,與被告等一干朋友共同聚餐唱歌飲酒後, 因發生原告男友持安全帽重擊毆打被告,導致被告受有頭部 外傷併疑似右耳外傷性耳膜穿孔、右耳耳膜撕裂傷、雙側性 感音性聽力損失之重傷害,兩造因此於當日即111年9月17日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製作筆錄,原告之 男友於當時全未提及原告受被告性騷擾一事。甚且,原告尚 於同年月21日攜帶水果禮盒至被告處探望,來意表明其可為 被告擺桌請客,惟希望被告不追究原告男友行為,然因原告 男友毆打行為造成被告雙耳聽覺障礙,且健康受損,被告因 此不接受且退回原告所贈之禮盒,並於同年月23日至派出所 對原告男友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嗣原告男友於同年月24日 受派出所員警通知需製作筆錄時,始於電話中告知員警,要 為原告提出性騷擾一事。原告與其男友,係為抗衡被告對原 告男友提出刑事告訴始提出本案主張,原告動機實非屬客觀 與單純。又被告否認知悉原告長期受精神疾病所苦。而原告 係因焦慮與失眠而至精神科門診就診,焦慮與失眠之成因多 端,更難以歸責係系爭事件所致,遑論並無「病情加遽」之 證明。其次,原告指稱因精神狀況至精神科就診,並非有不 能搭乘大眾運輸之身體障礙,原告搭乘計程車資之交通費非 屬增加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再者,原告指稱需十年長期治療 方可完全治癒,純屬個人主觀期待,並非客觀事實。另縱依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行為時間短暫,被告早已退休而 無收入,經濟狀況僅屬勉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性騷擾之侵權行為,並致 其憂鬱症病情加劇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本件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 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⒉經查,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先湊過來 ,手捏掐我左邊屁股數秒,身體往前傾整個人磨蹭在我身上 ,假裝要跟我男友講話,當時我男友坐在我右邊,被告坐在 我左邊,我就向我男友使眼色,我男友就起身坐在我跟被告 中間,後來我覺得不舒服要離開,但在門口被告還過來摟我 的腰,我男友就與被告發生爭執,氣憤的打了被告,我在9 月17日當天就有發現屁股瘀青,但原本我聽同行友人勸,想 說跟被告好好談,沒想到被告完全沒有悔意,也沒道歉,才 決定去驗傷提告,友人張瑞源還在公園演過一次給別人看被 告如何摸等語(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830號卷《下稱偵5 8830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 稱:被告故作要與我男友說話,趴到我身上,以其胸部部位 磨蹭到我胸部,右手伸到後面屁股摸我,就是差不多我臀部 與沙發接觸的地方,持續約十餘秒,有捏的動作,當時現場 除我、被告、我男友外,還有B女在場,但B女沒看到,我覺 得不舒服,就跟我男友使眼色表示不舒服,我男友就起身從 我與被告中間隔開,隔開之後我就站起來說要回去了,被告 太太也從洗手間出來,就說一起回去,走出門後,被告站在 我後面,用手從我腰部摟下去,摟腰的部分我男友有看到, 我男友出去後越想越氣,就罵被告,所以才起衝突等語(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626號卷《下稱易卷》第108頁至第123頁), 核原告證述前後相符,並無齟齬之處,尚堪採信。又證人即 原告男友於偵查中結證稱:聚會後來陸續有人先走,剩我、 原告、被告、被告的太太,後來被告的太太中途離開座位, 被告就突然靠過來原告,整個身體趴在原告身上,我看到被 告伸手摸原告的屁股,原告說不舒服就站起來,我就坐到原 告與被告中間,後來離開後到門外,被告又突然抱住原告後 面的腰,我越想越生氣,就去質問被告,後來就起衝突,我 才打被告等語(偵58830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7頁背面)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往前坐,一隻 手在後面,身體在前面,用手摸原告屁股然後用力捏,原告 有「唉」一聲,我就坐到中間去,之後原告就說要回家了, 出去的時候,被告手又靠過去,有摟腰的動作,我就質問被 告,後來就起肢體衝突等語(易卷第144頁至第154頁),其 前後證述內容亦互核相符,並與原告證述內容相互吻合,足 以補強原告之證述內容。  ⒊次查,證人B女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往原告方向靠 過去,身體往前傾要跟原告男友講話,講話之後,原告男友 就坐到原告跟被告之間,後來原告說要回去了,其餘人也都 回去了,剩我一人在原地滑手機,是後來原告跑進來說外面 在打架了,我才去店外面查看,之後我有跟去警局,被告跟 原告男友進去警局,我與原告、被告太太在警局外面等,後 來張瑞源有過來,被告與原告男友做完筆錄後,我與被告夫 妻、張瑞源一起離開,中途在一個公園休息的時候,張瑞源 有表演動作給我看,說是看到監視器影片中被告在店門口附 近有摟原告的腰等語(偵卷第55頁及背面);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結證稱:我沒看到被告觸摸原告,我坐在對面看不到 ,但確實有看到被告坐過來要跟原告男友講話,身體靠過來 ,與原告身體有碰到,原告男友有把原告叫到旁邊後,原告 男友坐到中間,後來他們不知道隔多久就離開了,我在店內 滑手機,衝突發生後,他們去做筆錄,張瑞源去看監視器, 之後在公園,張瑞源有把我當成是原告,自己當成被告,去 摟我的腰,表演摟腰給在場的人看,此前張瑞源也有在警局 門口表演一次,但我不確定張瑞源究竟有無看到監視器影片 等語(易卷第129頁至第139頁),就原告男友換位至被告與 原告之間、張瑞源有表演、示範摟腰動作等節,核與原告、 原告男友所述相符。益徵被告確對原告有前述摸臀、摟腰之 行為無訛。至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就座位、時間長短等若干細 節,囿於記憶所限,或有若干出入,然其等證述之時既與案 發時相隔已久,自難要求對於如此細節均能完整回憶,是就 無關宏旨之細節部分縱有出入,尚難據以否認其等證述之證 明力。  ⒋再查,證人張瑞源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看到 摸臀,摟腰,只有出店後看到被告與原告男友在打架,但我 不知道為何打架,我有去看監視器,但沒有看到什麼,之後 在公園時,有朱秀玉跟B女在場,我有比喻如果是男生抱女 生的腰就不可以,有跟B女比摟腰的動作,但我沒有說是誰 等語(易卷273頁至第277頁);證人朱秀玉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結證稱:我上完廁所回來就買單,後來被告與原告男友 就打起來,張瑞源有在公園說一些話,說這樣子抱有什麼關 係嗎之類的話等語(易卷第295頁至第298頁),足證證人張 瑞源確有於案發後,在附近公園有示範摟腰動作之舉,堪認 其對被告有對原告為摟腰行為乙事,當確有獲取相關資訊、 跡證,方會於公園內有示範之舉動及前述言論比喻。至證人 林金鴦雖於警詢時證稱:我並未看到性騷擾的部分等語(偵 58830卷第36頁背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我係 該店之老闆,當天被告與原告、原告男友於店內沒有發生衝 突,後來就離開了,我沒有看到摸臀或摟腰,之後警察才來 調監視器,但只調店外的傷害衝突的影片等語(易卷第283 至第287頁);及證人高秋月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 我沒看到離開時其他人還在唱歌等語(易卷第281頁)、證 人陳景聰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我係最早離開的人, 離開時其他人還喝得很嗨等語(易卷第291頁),則上開證 人或早已離場,或為小吃店業主而未全程在場陪同,自未能 目睹被告與原告之互動,均難據以作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至於被告以證人林金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原 告及原告男友先離開,被告因為去上廁所,我送他們出去, 他們是最後離開,我櫃台位子看得到他們,原告離開後至少 三、五分鐘我才送被告夫婦離開等語為由,抗辯並無所謂被 告於原告出門時對原告摟腰之情。惟審以證人林金鴦為案發 小吃店負責人,於警詢之初即證述案發時正在服務其他桌客 人,並未見聞被告對原告摸臀、摟腰等情明確(偵58830卷第 36頁背面),可見林金鴦當日忙於服務店內所有賓客,無從 自始至終關注被告、原告及原告男友之一切互動,遑論見聞 摸臀此等掩於桌面下之細微舉動。又林金鴦於警詢及本院刑 事庭審理時證述原告與被告先後離去、離去方向各異,以及 其送被告離開店門口等情(偵58830卷第36頁反面;易卷第28 4頁),顯然林金鴦並未於原告及原告男友離去之際,與之道 別,僅於原告離去後,方禮貌性將被告送至門口,則其因而 未見聞原告離去之際與被告於店門口之互動,要屬當然。據 此,證人林金鴦前述證詞,均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復佐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針對原告所說捏屁股一事,我當 時喝太多沒有記憶了;「身體靠到原告的身上假裝要與坐原 告右手邊的男朋友講話」的部分我喝醉了也不記得;我喝醉 如果有不小心觸碰到原告身體,我願意道歉等語(偵58830 號卷第4頁背面),足見被告前於警詢時已陳稱不勝酒力, 對於有無觸碰原告身體乙節不復記憶等語,嗣後卻又辯稱並 未為前述摸臀、摟腰等行為等語,所辯前後矛盾,是否與事 實相符,已非無疑。衡情倘被告於案發時意識清楚,且無性 騷擾之行為,當會於警詢時直接否認,又豈有徒稱酒醉無記 憶、若有觸碰原告身體願意道歉等語之理,是被告所辯核與 常情有違,顯不可採。   ⒍又審以原告男友於與被告傷害案件偵查中就其與被告間彼此 相識且於案發前並無仇恨嫌隙乙節,前後供證一致等情,有 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8893號卷《下 稱偵8893號卷》第5頁背面、38頁背面),衡情其等於案發當 日相約宴飲,若無嚴重脫序、踰矩行為,理應賓主盡歡,毫 無大打出手之理。復審以原告男友於警、偵訊一致直言:被 告先是對原告摸臀,讓原告感覺不舒服,散場離開之際,被 告再度出手對原告摟腰,其乃質問被告,進而因氣憤毆打被 告等情明確(偵8893號卷第5頁背面、6頁;偵58830號卷第24 頁),除對於衝突發生原因清楚交代外,亦不諱言由其先行 出手毆打被告,並無規避責任之情;相較於被告於警詢時推 稱當時喝醉,如果有不小心碰觸到原告身體願意道歉等語, 欲以醉酒作為推託之詞,企圖淡化、模糊衝突發生原因,並 免除個人刑事責任。自應以原告男友所述情詞為可信。基此 ,證人即原告男友所述見聞原告遭被告性騷擾等情,要屬信 而有徵。至被告辯稱:原告為迫使其撤回對於原告男友重傷 害告訴,方誣指被告性騷擾等情,顯與原告男友事後一致坦 承毆打被告之情狀相違,自屬無可採信。  ⒎末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原告不及 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 臀部,復於離開現場再趁原告不及 抗拒之際,在小吃店門口附近摟原告腰部,以此方式對原告 為性騷擾行為,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626號決被 告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56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本原卷第 13至21頁、第153至165頁),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 於本院之認定,益徵本件事證明確,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 其權利乙節,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身體權 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對身體權之侵害,如打 人耳光、割鬚斷髮、面唾他人、強行接吻等均屬之。而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 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列為 性騷擾之行為態樣,是違反他人意願而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性騷擾行為,會使他人產生被冒犯、不受尊重之感覺,自 屬侵害他人之身體自主權,身體自主權應屬於民法第195條 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之範圍。  ⒉本件被告趁原告不備之際,以手觸摸原告臀部、腰部,乃故 意以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性自主權,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原 告主張其因而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在 在打零工,每日工資幾百元,平均一個月工作20至22日;被 告已退休已無收入,經濟狀況勉持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 本院卷第119頁、第13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附於本院限閱卷內)。復參酌 被告所為不法侵害情狀、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性騷擾犯行,導致其原有之憂鬱症病 情加劇,需每月至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回診治療疾病,因而 支出醫療費5,170元、至醫院就診之交通費2,800元及未來10 年長期治療費用12萬元等生活必要支付等情,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門診診療紀錄為證(112年度附民字第 122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頁、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75至 113頁)。然查,原告係於112年1月12日至亞東紀念醫院精 神科就診,並自述日前有友人對自己有性騷擾之舉動,目前 已進入訴訟程序,陪伴之人表示可能是個案壓力大,個案則 自述又開始有焦慮與失眠等症狀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門診 治療紀錄在卷可參(本卷卷第75頁)。衡情倘原告係因遭被 告為性騷擾行為而引發精神疾病,應於該事件發生後即至醫 院就診,然原告卻於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後約4個月始至精 神科就診,原告發生焦慮及失眠現象與系爭性騷擾事件是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再證諸原告係系爭性騷擾事 件進入訴訟程序才發生焦慮及失眠症狀,且於後續門診治療 過程中亦陳述早期憂鬱痊癒後個案有好多年情況穩定,此次 再逢生活壓力事件,個案又開始狀況不穩等語(本院卷第77 頁),自不排除引發原告發生焦慮及失眠症狀係因訴訟程序 進行或其他生活壓力所導致,而非單純被告性騷擾行為所引 發。此外,原告另主張本次引發之憂鬱症需經10年治療方可 痊癒乙節,亦未提出任何客觀資料以實其說,自難逕信。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性騷擾之不法行為,致其於112年1月12日 至112年6月23日間至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增加5,170 元醫療費用及交通費2,800元之生活上必要費用,及未來尚 須支付長達10年之治療費用12萬元等情,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及未約定利率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8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民卷第35頁),則原 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05

PCDV-113-訴-2873-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34號 111年度訴字第174號 111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翔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受任111年度易字第834號、訴字第17 4號案件) 李長彥律師(受任111年度訴字第890號案件) 江政俊律師(受任111年度訴字第890號案件) 盧美如律師(受任111年度訴字第174號案件,嗣於 113年3月5日解除委任) 陳俊隆律師(受任111年度訴字第890號案件,嗣於 111年8月2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73 78號、110年度偵字第22518號、偵字第29833號、111年度偵字第 8223號、第12686號、第12864號、第14040號、第26254號、第33 31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翔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 1至3及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編號4至5及7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欄編號4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以及編 號7所示「未扣案之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欄編號10所示「潘信宇簽發之壹佰萬元 本票壹張」及「西瓜刀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瑞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以下 犯行:  ㈠陳瑞翔於民國111年1月3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看到莊 麗雪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出售名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廣告,先由陳瑞翔主動聯 繫莊麗雪,佯稱願以13萬元價格購買A車,使莊麗雪陷於錯 誤,與陳瑞翔相約於111年1月3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簽訂買賣契約,並於翌日(同月4日) 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進行試駕、 過戶及現金交付買賣價金事宜,莊麗雪基於上開錯誤,而將 A車及A車鑰匙交付陳瑞翔,在完成A車過戶事宜前,陳瑞翔 竟藉故要求莊麗雪陪同前往他處,實則乘隙將A車鑰匙交付 「阿國」,並指示「阿國」將A車駛去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佳克車行」;嗣於陳瑞翔與莊麗雪返回桃園監理 站,而於111年1月4日15時37分許辦妥過戶A車後,陳瑞翔要 求由其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莊麗雪駕駛A車隨同前往陳瑞翔之住處以收取價 金13萬元,莊麗雪欲前往駕駛A車時,詎料A車已遭駛離,始 悉受騙。  ㈡陳瑞翔辦妥過戶A車後,明知前係施用詐術取得A車所有權, 且尚未給付購買A車之價金13萬元,竟另行起意於111年1月4 日16時許向「佳克車行」之負責人紀妍伃、劉璨瑀致電,並 佯稱:欲販售A車等語,而由「阿國」將A車駛去「佳克車行 」,向紀妍伃、劉璨瑀提供行照、保險資料等物,並供渠等 估價,使渠等陷於錯誤,進而同意以8萬5,000元價金向陳瑞 翔購買A車,遂於同日22時許向陳瑞翔交付現金3萬5,000元 ,又於翌日(同月5日)19時0分許、19時2分許、20時30分 許,分別匯款1萬5,000元、5,000元、5,000元至陳瑞翔所指 定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號;嗣紀妍伃、劉 璨瑀發現A車經註記「禁止異動」無法過戶,經通知陳瑞翔 協助處理後,陳瑞翔於111年1月7日19時許,接續上開犯意 ,向紀妍伃、劉璨瑀佯稱:先前因A車借予朋友使用而遭註 記,現已處理好產權問題等語,並向紀妍伃、劉璨瑀索要1 萬元價金後離開(紀妍伃、劉璨瑀總共向陳瑞翔給付7萬元 )。嗣紀妍伃於同月12日15時許,駕駛A車外出並停放於路 邊時,發現A車遭警員拖吊,驚覺陳瑞翔並未解決A車所有權 問題,紀妍伃、劉璨瑀始悉受騙。 二、陳瑞翔於110年12月25日前某日,透過臉書看到林鴻江利用 友人帳號所刊登,欲以255萬元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廣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主動聯繫林鴻江,佯稱:願以255 萬元價格購買B車等語,使林鴻江陷於錯誤,遂相約於110年 12月2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簽 訂買賣契約;陳瑞翔與林鴻江簽訂買賣契約,並給付1萬元 定金後,又相約於111年1月27日在桃園市中壢監理站(下稱 中壢監理站)辦理過戶及交付餘款254萬元買賣價金,詎料 於辦理B車過戶時,陳瑞翔乘隙將雙方買賣契約書取走,並 於過戶手續完成後邀請林鴻江一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富邦 銀行以匯款方式給付尾款254萬元,由陳瑞翔駕駛B車並搭載 林鴻江一前往該銀行(B車僅須B車鑰匙位於車內即可發動並 駕駛,此時雖係陳瑞翔駕駛,但林鴻江仍持有B車鑰匙而未 交付陳瑞翔,陳瑞翔因而未能順利取得B車而止於未遂), 抵達該銀行後,因陳瑞翔本無交付254萬元尾款之真意,為 求脫身,遂先假意表示要上廁所,實則離開該銀行並向巡邏 警員表示林鴻江竊取B車及B車鑰匙,待警員盤查林鴻江之際 ,再伺機逃走,林鴻江始悉受騙。 三、陳瑞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月初某日,在臉書刊登「24H金 融借貸理財」之廣告;劉怡廷瀏覽該廣告後,加入陳瑞翔所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瑞翔聯繫:  ㈠陳瑞翔明知並無幫劉怡廷辦理貸款之管道,竟於109年1月30 日2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之某超商向劉怡廷佯稱 :可協助向元大商業銀行辦理貸款50萬元,或是在貸款不足 50萬元時,協助轉賣商品以取得款項,惟需先收取2萬元前 置作業金等語,致劉怡廷陷於錯誤,因而向陳瑞翔交付2萬 元。  ㈡嗣陳瑞翔於翌日(同月31日),接續上開犯意,向劉怡廷佯 稱:可由劉怡廷購買手機,並交由我轉賣以獲取款項等語, 使劉怡廷陷於錯誤,陳瑞翔與劉怡廷遂於當日(同月31日) 一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NOVA商場,以劉怡廷手機內之「中租 零卡分期」應用程式,透過該應用程式之服務而得以分期付 款方式購買IPHONE 11手機4支,又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號之「維界通訊行-三重行」申辦月租費分別為998元、 699元、998元、699元之4張SIM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將所申辦 之4張SIM卡、申辦門號所贈送之G-PLUS手機2支、多轉向去 塵蟎拖把2支、多功能燉鍋1個等物,以及上開IPHONE 11手 機4支均交付陳瑞翔。  ㈢陳瑞翔取得上開物品後,接續上開犯意,持空白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交付劉怡廷,並向劉怡廷佯稱:可將前開4支門號中 之其中1支攜碼轉至台灣大哥大,以換取第5支IPHONE手機, 並將該手機交予我轉賣,且申辦貸款需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 1張為擔保等語,使劉怡廷陷於錯誤,同意將前開4支門號中 之其中1支攜碼轉至台灣大哥大換取第5支IPHONE手機,並簽 發50萬元本票1張後,連同將第5支IPHONE手機均交付陳瑞翔 ,嗣劉怡廷遲遲未收到50萬元貸款,親自向元大商業銀行專 員劉可涵確認2萬元前置作業金去向,經劉可涵告知借貸並 無所謂前置作業金及並未收取2萬元,而劉怡廷亦遲遲未取 得陳瑞翔所稱可協助貸款之50萬元及轉賣手機等物之款項, 並收到陳瑞翔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劉怡廷母親催討50萬元 款項之電話,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簡訊追討50萬元 款項,劉怡廷始知受騙。 四、陳瑞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6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粉 絲專頁「新光國際理財貸款」刊登貸款廣告訊息吸引不特定 民眾;劉豈云瀏覽該廣告後,即加入陳瑞翔所使用通訊軟體 LINE與之聯繫,而陳瑞翔明知並無幫劉豈云辦理貸款之管道 ,竟於109年6月27日11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劉豈 云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1段之統一超商華信門市,向劉 豈云佯稱:貸款需先簽發借據及本票等語,致劉豈云陷於錯 誤,因而簽署借據2張及簽發本票2張(金額均分別為100萬 元及20萬元)予陳瑞翔。嗣劉豈云於同日15時40分許向陳瑞 翔表示欲取消借貸,陳瑞翔接續上開犯意,向劉豈云佯稱: 因有服務劉豈云,故須給付服務費2萬5,000元等語,使劉豈 云陷於錯誤,但因身上現金不足,而同意由陳瑞翔陪同前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地標網通桃園中正店通訊行 」,以信用卡刷卡方式購買IPHONE 手機2支(價值共3萬4,9 80元)後,以3萬元將該2支手機出售與陳瑞翔之不知情之不 詳友人(惟以陳瑞翔為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劉豈云取得該 3萬元現金後,將其中2萬5,000元交付陳瑞翔充作上開服務 費,嗣陳瑞翔以劉豈云簽署及簽發之上開借據、本票各2張 為由,於109年6月28日6時49分及16時47分許,以手機號碼0 000000000號致電劉豈云之父劉鑫財催討120萬元,劉豈云始 知受騙。 五、陳瑞翔於110年4月3日16時許,因知悉張呈蔚(嗣改名為張 智鈞,下以原名稱之)先前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華德當舖」借款7萬6,000元尚未贖清,並擔心其母知悉 此事擔憂等情,向張呈蔚表示若將本案機車放在忠孝一街住 處,則可協助處理債務,使張呈蔚同意將本案機車暫放在陳 瑞翔之住處。嗣張呈蔚之母知悉張呈蔚債務問題,協助清償 張呈蔚上開債務後,張呈蔚即分別於110年4月7日及同年4月 底向陳瑞翔索要返還本案機車,詎料陳瑞翔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月13日後之某日,將本案 機車售出而侵占入己。 六、陳瑞翔與劉政嘉於108年9月間在網路上認識,劉政嘉並於10 9年4月間介紹友人李雷康(嗣改名為李穆言,下以原名稱之 )與陳瑞翔認識,嗣李雷康因故積欠陳瑞翔30萬元後避而不 見,陳瑞翔即以劉政嘉係李雷康的介紹人,應負責李雷康欠 款為由,於109年6月29日14時許,約劉政嘉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洽談債務,嗣劉政嘉依約前往,陳瑞翔竟基於恐 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對劉政嘉恫稱「你如果 不上車,小心我修理你」等言論,使劉政嘉心生畏懼而乘坐 本案車輛且不敢下車,陳瑞翔遂駕駛本案車輛將劉政嘉載往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銀人壽公司),要求劉政嘉使用名下保單貸款取 得13萬4,000元後,開車載劉政嘉四處亂晃,直到翌日(109 年6月30日)14時許,將劉政嘉載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之統一超商航榮門市,向劉政嘉恫稱:將13萬4,000元 領出來,否則要修理你等語,劉政嘉遂將13萬4,000元領出 後交付陳瑞翔;陳瑞翔又向劉政嘉恫稱:必須將李雷康欠款 之30萬元款項全數還完,始能離開等語,而於同日21時許, 駕駛本案車輛將劉政嘉載往「松龍精品當舖」,要求劉政嘉 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典當予該當舖,並 簽發26萬元之本票與當舖以擔保借款,劉政嘉因而自「松龍 精品當舖」貸得款項23萬7,500元(原欲借款26萬元,但當 舖有另扣除利息1萬9500元、機車設定費3000元)後,陳瑞 翔將23萬7,500元現金全數取走,嗣又強令劉政嘉搭乘本案 車輛到處亂晃,於109年7月1日4時許,以本案車輛將劉政嘉 載往桃園市大園區獅子城電子遊戲場(下稱本案遊戲場), 不許劉政嘉離去,而於同日6時許,陳瑞翔先向劉政嘉表示 :因玩遊戲輸了500萬元,要劉政嘉負擔250萬元等語,後表 示:應由劉政嘉負擔500萬元等語,更指示劉政嘉向其父親 劉清愿致電並佯稱:劉政嘉賭博輸錢,要劉清愿借錢幫劉政 嘉還錢等語,於劉政嘉打電話時,因部分言詞不如陳瑞翔之 意,陳瑞翔便徒手甩劉政嘉數巴掌(未提出傷害告訴),要 求劉政嘉簽發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5張(合計500萬元) ,並以上開手段以及本案車輛之空間,對劉政嘉創造物理及 心理上之拘束力,而剝奪劉政嘉之行動自由,直至陳瑞翔駕 駛本案車輛將劉政嘉載往桃園市桃園區愛買商場之停車場後 ,向「松龍精品當舖」服務人員鍾雁婷致電,鍾雁婷因而隨 同友人張智程,於同日16時許抵達上開停車場,陳瑞翔遂向 張智程交付上開本票5張,並要求協助討債,嗣張智程察覺 異象,私下與劉政嘉瞭解詳情後,虛偽向陳瑞翔表示會協助 處理債務,並將劉政嘉帶離上開停車場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報案。 七、陳瑞翔與陳其揮有債務糾紛,陳瑞翔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於110年11月5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前,要求陳其揮坐上陳瑞翔名下之本案車輛後,並取走陳其 揮之手機,於陳其揮要求下車時,對陳其揮稱「沒有把車牽 過來,不能離開」、「把該給我的錢給我,才能離開」等語 而不讓陳其揮下車,並強行將陳其揮載往址設桃園市○○區○○ 路00巷0弄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不許陳其揮離去, 以此方式創造物理及心理上之拘束力,而剝奪陳其揮之行動 自由,期間曾返還陳其揮之手機,陳其揮遂趁機向友人江懿 軒傳訊息求救,直至翌日(110年11月6日)3時許,經江懿 軒報警而警員至本案房屋查訪時,陳其揮始獲救。 八、陳瑞翔於110年8月間與李宗倫因故有10萬元之債務糾紛,與 李宗倫相約於110年11月21日18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麥當勞外洽談,嗣李宗倫依約到場後,邀請李宗 倫搭乘陳瑞翔之本案車輛,李宗倫上車後,陳瑞翔竟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向李宗倫恫稱:「要還我10萬元 後才能離開」等語,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李宗倫前往陌生之他 處,並於本案車輛取走李宗倫之手機,強令李宗倫拍攝同意 還款影片,並要求簽發10萬元之本票,更於李宗倫試圖離開 本案車輛時,向李宗倫稱:你現在是不打算還我錢了嗎等語 ,直至翌日(同月22日)8時許,以此方式創造物理及心理 上之拘束力,而剝奪李宗倫之行動自由,李宗倫不堪忍受而 向陳瑞翔表示:願意打電話給父親李明松拿錢等語,始拿回 手機,並與李明松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碰 面交付現金10萬元予陳瑞翔。嗣李明松依約前往上開星巴克 ,並交付10萬元現金予陳瑞翔後,陳瑞翔始撕毀前與李宗倫 簽署之相關契約、本票,並由李明松將李宗倫帶離星巴克, 李宗倫因而獲救。   九、陳瑞翔與潘信宇於106年2月間因發生車禍並經桃園市桃園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後,潘信宇因而對陳瑞翔有30萬元之債 務,惟潘信宇因故遲遲未向陳瑞翔給付,陳瑞翔心生不滿, 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10年5月27日11時20分 許,前往潘信宇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住處與潘信宇見面,先向 潘信宇恫稱:已備妥潘信宇欠錢不還之傳單欲張貼在潘信宇 所在社區,如果潘信宇上車就不張貼傳單等語,於潘信宇因 心生畏懼而依陳瑞翔指示搭乘本案車輛後,逕自駕駛本案車 輛搭載潘信宇至他處,陳瑞翔更持以收於咖啡色膠帶包覆之 刀鞘內之西瓜刀1把而向潘信宇恫稱:如果你敢跑的話,我 就把你砍死、如果你敢報警的話,我就會對你家人不利等語 ,並要求潘信宇簽發100萬元之本票1張,又指示潘信宇交出 手機,以向手機內之聯絡人傳訊息借錢,復持續駕駛本案車 輛搭載潘信宇至各處,以此方式創造物理及心理上之拘束力 ,而剝奪潘信宇之行動自由。嗣潘信宇經陳瑞翔要求致電潘 信宇父親潘貴譯索要100萬元,潘貴譯為安撫陳瑞翔,假藉 將於下班後與陳瑞翔見面討論還款事宜,實則通知潘信宇之 兄潘彥宏,而潘信宇亦趁陳瑞翔未注意之際,乘隙向潘彥宏 傳訊息求救,經潘彥宏報警,警員聯繫陳瑞翔,並要求陳瑞 翔投案,陳瑞翔始與警員協議後,自行開車搭載潘信宇前往 桃園市○○區○○○路00號前(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之 對面)會面,並同意警員搜索車內物品後,扣得上開西瓜刀 1把及本票1張。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陳瑞翔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111年度易字第834號卷〔下稱易834卷〕第1宗第79頁、11 1年度訴字第174號卷〔下稱訴174卷〕第1宗第82、308頁、見1 11年度訴字第890號卷〔下稱訴890卷〕第1宗第243、377頁、 第2宗第41、71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 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  ⒈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至三坦承不諱,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莊麗雪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2686 卷第29至32、129至131頁、易834卷第1宗第138至156頁)、 證人即告訴人紀妍伃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2686 卷第171至174、211至212頁)、證人即告訴人劉燦瑀於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2686卷第212至213、易834卷 第1宗第188至19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鴻江於警詢時、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4040卷第35至39、137至13 8頁、易834卷第1宗第287至302頁)明確,並有證人莊麗雪 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見偵12686卷 第37至39頁)、中古汽車買賣契約(見偵12686卷第41至49 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2686卷第51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刑案現 場照片(111年度偵字第12686號卷第185-187頁)B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4040卷第6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詐騙照片(見偵14040卷第63至67頁) 、被告與證人林鴻江之對話紀錄(見偵14040卷第167至307 頁)、證人劉怡廷刑事陳報狀所附之中租貸款紀錄(110年 度偵字第29833號卷〔下稱偵29833卷〕第61至63頁)、臉書廣 告翻拍照片及證人劉怡廷與被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263號卷〔下稱他8263卷〕第7 至15頁)、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61卷〔下稱偵13061 卷〕第29頁)、證人劉怡廷之存摺明細及通訊行換購授權書 (見偵13061卷第50至56頁)、信用貸款申請書(見偵13061 卷第57頁)、元大銀行貸款專員名片(見偵13061卷第58頁 )、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截圖畫面及錄音譯文(見偵1306 1卷第59至61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 日函暨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見訴174卷第1宗第93至153頁) 、大眾銀行自然人開戶申請書(見訴174卷第1宗第155至158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11月28 日桃檢秀週112蒞23237字第1129147436號函(見訴174卷第1 宗第第323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法 大字第112147541號書函檢附基本資料查詢、寬頻業務申請 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見訴174卷第1宗第327至331頁)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資料(見訴174 卷第1宗第337至341、453至455頁)、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 司函(見訴174卷第1宗第425、451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B車已經過戶至被告名下,然證人即 告訴人林鴻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駕駛B車前往銀 行,是被告駕駛的,B車的車鑰匙都在我身上沒有離開過, 沒有在被告身上過,B車只需要車鑰匙在車上,就可以發動 ,所以我與被告一起上車,被告就可以發動車子等語(見易 834卷第1宗第293至300頁),可見被告始終未能取得B車鑰 匙,而被告短暫駕駛B車,亦僅是證人林鴻江暫時使被告駕 駛B車以前往銀行,尚未將B車交付被告,堪認被告就此部分 詐欺取財部分,應止於未遂,予以敘明。    ㈡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借120萬元 與告訴人劉豈云,所以他才會簽借據及本票給我等語。  ⒉被告以「新光國際理財」名義經營臉書粉絲專頁以為行銷, 並於109年6月27日11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 1段之統一超商內,使告訴人劉豈云簽發借據2張及本票2張 (金額均分別為100萬元、20萬元),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 ,以收取服務費之名義,使告訴人劉豈云前往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通訊行,以信用卡刷卡購買2支IPHONE手機, 以現金3萬元之代價轉賣後,再以其中2萬5,000元交付被告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見109年度偵字第27378 號卷〔下稱偵27378卷〕第91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 豈云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7378卷 第31至33、35至37、81至83頁、訴174卷第1宗第185至207、 第2宗第47至51頁)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劉豈云之對話紀 錄(見偵27378卷第41至4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武陵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27378卷第49至57頁) 、上開借據及本票之影本(見偵27378卷第95至99頁)等件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依被告與證人劉豈云之對話紀錄顯示:「(證人劉豈云)你 公司是叫永續?(被告)不是。新光喇。(證人劉豈云)喔 喔。(被告)你初審是ok的。(證人劉豈云)這麼快就有結 果喔。(被告)剩下就是等我們見面再詳細跟你說方案重點 依銀行為主。(證人劉豈云)好的(被告)初審是我們幫你 審核。很快。但最終就是要看銀行」等情(見偵27378卷第4 1至42頁),核與證人劉豈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FB上 看到廣告,內容是應該是代辦借款,我與被告見面後,被告 跟我講借貸程序,被告並沒有跟我說借錢要提供什麼擔保, 簽本票是因為我要辦貸款,且依照我的認知,被告是向金融 機構代辦借款,且被告說要借貸的金錢來源是銀行,被告向 我稱借據及本票填寫100萬元比較容易貸下來,我簽借據及 本票時,被告並沒有在上面簽名,是我簽完給他後,被告才 簽上去的,但我並不是向被告借錢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 187至204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從事網路上代辦銀 行貸款,我不是專屬哪一間銀行的貸款人員,我只是幫忙有 需要的人評估、給予意見,看對方要辦理哪一種貸款就幫他 辦理等語(見27378卷第91至92頁),堪認被告與證人劉豈 云商談借款一事,始終意指由被告協助證人劉豈云向銀行或 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而非向被告借款,且證人劉豈云亦 係因聽信被告所言,始簽發上開借據及本票。  ⑵又依上開借據之記載(見27378卷第95、97頁),簽立借據之 日期為109年6月27日,借款到期日係同年7月1日,而被告卻 於到期日以前之同年6月28日6時51分許、16時47分許,撥打 電話向證人劉豈云之父親催討債務,且證人劉豈云遂於同年 6月29日即報案等情,業經證人劉豈云於警詢時、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偵27378卷第32頁、見訴174卷第1宗第193頁 ),並有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27378卷第44頁)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確實有於同年6月28日6時51分許、16時47分許, 撥打電話向證人劉豈云之父親催討債務。又依據上開本票之 內容(見27378卷第99頁),記載有證人劉豈云之手機號碼 ,然被告不僅於借據簽立日之隔日即催討債務,且竟不聯絡 債務人即證人劉豈云,而係聯絡證人劉豈云之父親,被告之 舉止已有所異,蓋倘若被告確實有借款與證人劉豈云,待到 期日再向證人劉豈云本人催討即可,何須聯絡證人劉豈云之 父,又倘若證人劉豈云確實有收到被告所借之現金,何必於 到期日前之109年6月29日即向警察報案,此等情節,在在顯 示被告並未交付借款現金120萬元予證人劉豈云,是被告前 揭情詞,僅是臨訟狡辯。  ⑶證人劉豈云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下被告打給我,一直問 我什麼時候還錢,當下我只能說我會還,且沒有質問沒收到 借款為何要還錢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195至198頁),然 亦證稱:當時通話中雖稱會還錢,是因為已經簽了本票、借 據,而且被告的態度有點強勢、緊逼,我會擔心、害怕,直 至今日作證,仍有一點擔心、害怕被告給我的壓力,當時被 告打電話向我催款時,我壓力更大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 201至202頁),顯見證人劉豈云雖曾向被告表示會還錢等語 ,但僅係受到被告施加之心理壓力,使證人劉豈云不得已而 為此等表示,無從執此遽認被告確實有交付借款120萬元與 證人劉豈云。  ⑷被告於109年10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向證人劉豈云說 可以幫他找金主借錢;(檢察官問:金主的名字?)我都叫 他綽號「阿文」,我會再提供他的聯絡方式;我先向「阿文 」借款120萬元,我再將該120萬元借款與證人劉豈云,因為 「阿文」不會平白把錢借給不認識的人,所以在證人劉豈云 的借據上,才會是以我為出借人等語(見偵27378卷第93頁 ),後於110年3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阿文」是證人 劉進雄等語(見偵27378卷第130頁),然證人劉進雄於偵查 中證稱:我的綽號不是「阿文」,我沒有任何綽號,我從來 沒有一次借款12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偵27378卷第176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向我借錢,就要簽本票給我 ,我不太記得109年6月間被告有無向我借錢,只要借錢有還 ,我就不會記得,真的不太記得被告於109年有無向我借錢 ,我記得被告有向我借過180萬元、120萬元都有,但我忘記 是何時,被告有還我的話,就會撕掉本票,就不會記得時間 ,我也不知道證人劉豈云是誰,我不收客票等語(見訴174 卷第1宗第208至214頁)。可見被告於109年10月8日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係向金主「阿文」借款120萬元,被告卻無法即 時回答出「阿文」之姓名,而此種個人間之借貸關係,當係 彼此間具有一定程度之信任關係,倘被告確實有向「阿文」 借款,豈會不知「阿文」之姓名,且被告嗣後稱「阿文」就 是證人劉進雄,然證人劉進雄卻於偵查中稱其並非綽號「阿 文」之人,堪認被告關於「有向金主借錢後再借款與證人劉 豈云」乙節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又證人劉進雄先稱從未借 款120萬元與被告,後又稱不記憶,顯見證人劉進雄之上開 證述,憑信性甚低,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向證人劉進雄借款 120萬元,也無法證明被告有用所借120萬元再借與證人劉豈 云。  ⑸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一開始就有跟證人劉豈云說好不論借 貸或代辦銀行貸款是否成立,都會收取2萬5,000元的服務費 等語(見偵27378卷第9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時 是我認識的盤商向證人劉豈云購買手機,但他不認識證人劉 豈云,所以要求以我的名義與證人劉豈云簽約等語(見訴17 4卷第2宗第52頁),並提出產品買賣契約1紙為證(見訴174 卷第1宗第383頁),而證人劉豈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要我先付服務費,被告說他有來服務我,不管有無借款,就 要付服務費,那時候我錢不夠,我去一間手機店用信用卡買 2支手機賣給他,後來被告的朋友來收這2支手機並拿走,被 告的朋友有給我現金,我就付給被告服務費2萬5,000元,我 自己也有拿幾千元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192至193頁、第 2宗第47至51頁),互核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劉豈云之證述 相符,堪認證人劉豈云賣出上開2支手機,係為給付被告以 「服務費」名義所要求之2萬5,000元,而被告確實已收到2 萬5,000元。  ⑹此外,依照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我確實有借證人劉豈云錢,我有去找金主,我在當 日將120萬元現金給他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57、80至81 頁),可見依被告就本案之說詞,均稱係自己借款120萬元 與證人劉豈云,益徵被告未曾協助證人劉豈云向銀行申請貸 款,而係假藉代辦貸款之說詞,吸引證人劉豈云上勾並誘使 簽發借據及本票,以遂行其犯罪。  ⑺綜合以上情節,足以認定被告藉由網際網路上之臉書粉絲團 ,向公眾散布得代辦貸款之消息,證人劉豈云因而向被告聯 絡,且被告從未交付借款120萬元與證人劉豈云,證人劉豈 云簽發上開借據及本票各2張,僅係為使被告協助向銀行代 辦貸款,被告不僅未曾協助證人劉豈云向銀行申請貸款,更 悖於銀行之一般申貸流程(不以申貸人出具本票或自行書寫 之借據為必要),而向證人劉豈云佯稱簽立借據及簽發本票 有助於申請貸款等語,進而誘使證人劉豈云簽發上開本票2 張(金額分別為100萬元及20萬元)予被告,堪認被告自始 無意協助證人劉豈云代辦貸款,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向證人劉豈云施以該等詐術,使證人劉豈云陷於錯誤而交 付上開本票2張以及2萬5,000元。   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借據有記載簽立借據時已交付借 款120萬元,且證人劉進雄確實曾借款給被告,顯示被告有 借款給證人劉豈云之能力,而證人劉豈云亦證稱所給付2萬5 ,000元係服務費,可見雙方有契約關係,而非詐欺等語(見 訴174卷第2宗第104、107頁)。上開借據固然均有記載:「 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陳瑞翔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劉豈云親 自收訖無訛」等文字(見27378卷第95、97頁),然就此部 分,證人劉豈云已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要求我先簽,簽 完後他才有錢下來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204頁),衡情 證人劉豈云當時需款孔急,故疏而依據被告要求即在載明已 交付現金之借據上簽名,實非無可能,故縱使上開借據存在 此等文字之記載,亦無從逕認被告確實有交付120萬元現金 。又依據被告所辯,證人劉豈云竟先刷卡購買手機出售與被 告之友人,籌得被告之2萬5,000元服務費並交付被告後,無 須提供任何擔保即順利向被告取得120萬元之借款,則被告 何不向金主借得120萬元後,扣除2萬5,000元服務費,再將 所餘款項交付證人劉豈云即可,被告卻採取較為輾轉迂迴之 方式以取得服務費,顯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再者,倘證 人劉豈云於109年6月27日已順利取得高達120萬元之現金, 絕無可能於同月29日即報警指稱遭被告詐欺;又如前述,證 人劉進雄先於偵查中稱:從來沒有一次借款120萬元給被告 等語,又於審理中改稱:有借過180萬元、120萬元等語,前 後所述不一,所證無足採信。故綜觀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堪 認證人劉豈云所證其未實際取得分毫款項,取消借款後遭被 告藉故要求刷卡購買手機後轉售,再支付被告服務費乙情, 較值採信;是證人劉豈云之所以交付現金2萬5,000元,係因 被告之說詞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協助代辦貸款之真意, 而聽信被告所言「有服務就要付服務費」,因而交付此等金 錢,而此「服務費」之說詞,充其量只是被告施以詐術之一 環,難認確實係因雙方有合法有效之契約關係而為給付。是 以,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㈢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告訴人張呈蔚將本案機車置於被告住所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張呈蔚要用 本案機車向我借錢,所以才把本案機車讓渡給我等語。  ⒉被告指示告訴人張呈蔚於110年4月3日將本案機車置於被告住 所,雖未辦理本案機車之過戶,但被告已於同月13日後之某 日將本案機車轉賣他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所坦認(見偵27378卷第165頁、訴174卷第1宗第57至5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呈蔚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2518號卷〔下稱偵22518卷〕 第21至24頁、偵27378卷第163至169頁、訴174卷第1宗第239 至258頁)相符,並有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 2518卷第37頁)、本案機車之行照翻拍照片(見偵22518卷 第45頁)、本案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偵22518卷第9 1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證人張呈蔚係為向我借錢,才把本 案機車讓渡給我,但查詢後發現證人張呈蔚有用本案機車向 當鋪借錢,我沒辦法借他錢,但他拜託我還有什麼方式,我 向證人張呈蔚說車子使用權可以讓渡給我,我可以給他一筆 錢,等他有錢時再跟我買回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57頁) ,而證人張呈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向被告說我在當鋪 有欠款,我有跟被告說當鋪已經設定無法轉讓及買賣本案機 車,被告稱把本案機車牽到被告住所,並將本案機車及鑰匙 放在被告那邊,被告就會幫我還掉當鋪的錢等語(見訴174 卷第1宗第241頁),可見被告所述與證人張呈蔚之證述,彼 此相符,堪認被告確實知悉無從買賣及過戶本案機車,且無 論係為了借款與證人張呈蔚而留置本案機車,抑或是被告向 證人張呈蔚購買本案機車之使用權,證人張呈蔚均未曾將本 案機車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且依被告上開供述,亦顯見被 告對此有所知悉,被告卻執意將本案機車轉賣他人,堪認被 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本案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 占之。  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依據卷附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被告 已支付3萬元而受讓取得本案機車,自得將機車出售他人等 語(見訴174卷第2宗第104、107頁),惟查,證人張呈蔚於 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被告說當鋪已經設定無法轉讓及買賣本 案機車,被告讓我簽一堆文件,被告一直很趕著說這裡要簽 、那裡要簽,也不讓我看,我沒有把本案機車賣給被告,被 告沒有交錢給我,我將本案機車騎到被告家中,被告開車載 我回家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241至242、245、247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證人張呈蔚係為向我借錢,才把 本案機車讓渡給我,但查詢後發現證人張呈蔚有用本案機車 向當鋪借錢,我沒辦法借他錢,但他拜託我還有什麼方式, 我向證人張呈蔚說車子使用權可以讓渡給我,我可以給他一 筆錢,等他有錢時再跟我買回等語(見訴174卷第1宗第57頁 ),就證人張呈蔚日後將取回本案機車,被告依約僅能暫時 持有本案機車等節,互核被告供述及證人張呈蔚所證,彼此 相符,堪認屬實,是證人張呈蔚自始即無轉讓本案機車所有 權及永久使用權之意,被告竟於110年4月3日取得本案機車 之持有後,即於同月13日後之某日將本案機車轉售他人,致 證人張呈蔚迄今無從取回本案機車,顯見被告係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侵占本案機車後,轉售他人獲利,卷 附證人張呈蔚依據被告指示所簽立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自 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採。  ⒌檢察官雖就被告提出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見訴174卷第1 宗第273頁)」聲請筆跡鑑定,然如前述,被告已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我跟證人張呈蔚說車子使用權可以讓渡給我等語 ,堪認該讓渡合約書縱使為真正,亦僅代表證人張呈蔚同意 被告暫時持有使用本案機車,而非移轉本案機車之所有權, 不足以影響本院就證人張呈蔚未曾移轉本案機車所有權予被 告之事實認定,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為無必要,併此敘明 。  ㈣犯罪事實六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6月29日至7月1日間,以本案車輛 將告訴人劉政嘉載往上開臺銀人壽公司,並於翌日將告訴人 劉政嘉載往上開統一超商航榮門市,向告訴人劉政嘉收取保 單貸款之13萬4,000元,並將告訴人劉政嘉載往「松龍精品 當鋪」並收取當鋪貸款之23萬7,500元,嗣於同年7月1日將 告訴人劉政嘉載往本案遊戲場,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劉政嘉說「不上 車就修理你」,他是主動上車的,並不是我要求他辦理保單 貸款,是他主動把錢給我,他請我介紹誰可以借款,我就介 紹「松龍精品當鋪」,可能他欠我錢,覺得不好意思才要去 借款,到本案遊戲場時,我沒有要求他不能離開,李雷康與 我的糾紛,與告訴人劉政嘉無關,告訴人劉政嘉有欠我錢, 我沒有向他說要領13萬4,000元,否則就修理他,當鋪是他 請我介紹的,他從當舖借到的錢,是他自己給我的,上車也 是他自願的,我並沒有要求告訴人劉政嘉負擔我玩遊戲輸的 500萬元,沒有要求他打電話給其父,也沒有打他巴掌,沒 有要求他簽發本票,告訴人劉政嘉沒有簽本票給我等語。   ⒉被告與告訴人劉政嘉於109年6月29日14時許,相約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告訴人劉政嘉依約前往,並坐上本案車輛, 由被告將告訴人劉政嘉載往上開臺銀人壽公司,告訴人劉政 嘉以保單借款取得13萬4,000元,又前往上開統一超商航榮 門市,由告訴人劉政嘉透過ATM提領上開13萬4,000元,並交 付與被告;嗣先前往某麥當勞後,又前往「松龍精品當鋪」 ,由告訴人劉政嘉將其名下機車典當,自該當鋪取得現金23 萬7,500元,並交付與被告,又於109年7月1日4時許將告訴 人劉政嘉載往本案遊戲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坦認(見訴890卷第1宗第377頁、第2宗第36、64至6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政嘉於調查官詢問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6254號卷〔下稱偵26254卷〕 第11至19頁、他2282卷第177至179頁、訴890卷第1宗第308 至337頁、第2宗第232至242頁)相符,並有臺銀人壽公司監 視器錄影截圖(見第26254號卷第55至57頁)、臺銀人壽公 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給付審核書(見第26254號卷第59至6 2頁)、統一超商航榮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見第26254號卷 第63至67頁)、松龍精品當舖監視器錄影截圖(見第26254 號卷第71至7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證人劉政嘉於調查官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因為李雷康有債 務問題,所以我於109年4月28日介紹李雷康認識被告,之後 不知何故李雷康卻欠被告30萬元,被告從109年5月間就以我 是李雷康的介紹人為由,要求這30萬元要由我來負擔,109 年6月29日,被告要求我到上開地址赴約,否則就要對我的 家人不利,我害怕連累家人所以才赴約,我大約是14時許抵 達,被告就對我恫稱「你如果不上車,小心我修理你」等語 ,強迫我上車,16時許被告與我一起到臺銀人壽,我不得不 照著被告指示,辦理保單借款13萬4,000元,後來我們離開 ,我不知道他把我載到何處,只知道是一間民宅,他把我關 在車上,將車門的嬰兒安全鎖打開,也把車庫門關起來,讓 我不能逃跑,翌日被告又把我載到某一個超商,要我把保單 借款的錢提領出來,我沒有選擇的餘地,提領出來後,把上 開金額全部交給被告,當天晚上他又載我到「松龍精品當鋪 」辦理機車借款26萬元,扣除利息及機車設定費後,取得23 萬7,500元,等待辦理的過程中,被告先離開去開車,不久 後他打電話叫我出去,我一過去,他就拿包包往我臉上打, 一直到當舖人員出來給我一個提袋,我上車之後,被告就把 提袋搶走,後來又載我到本案遊戲場,我當時想要離開,但 被告不讓我離開,這3天只要被告離開車子買東西,就會把 我的手機及錢包收走,我因為對桃園市不熟,也沒有錢,就 算被告下車,我也在他的視線範圍內,我很怕我一下車,他 就會衝過來抓我,我都不敢偷偷離開,109年7月1日4時許, 被告帶我去本案遊戲場,直到同日6時許被告才帶我離開本 案遊戲場,被告向我表示他剛剛輸了500萬元,要我全部負 擔,要求我打電話給我父親,並向我父親表示我賭博輸錢, 要求我父親借錢還債,言談中因為我有說出不合被告意思的 內容,遭到被告打巴掌,被告強迫我簽下5張各100萬元的本 票,以及一些借據,後來同日下午被告帶我到桃園區的愛買 ,被告打電話給別人,不久後來2名男子前來,載我離開, 其中1名男子詢問我狀況,並載我到桃園市調查處等語(見 偵26254卷第11至13、18至19頁、他2282卷第177至179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強迫我處理李雷康與被告之債 務,如果不把13萬4,000元弄出來的話,被告就不放我走, 當時我感到非常害怕,後來到當舖後,拿了裝了現金的袋子 ,一上車就拿給被告,我還遭被告用皮包打,他用恐嚇的語 氣,我沒印象實際講了什麼,我感覺我的生命受到威脅,被 告在本案遊戲場裡面不知道玩了什麼輸了500萬元,叫我負 責這筆錢,我沒有答應負責,是109年7月1日4時許,從本案 遊戲場出來後簽本票,當時被告拿一本叫我寫很多本票,1 張100萬元,有5張,這5張都在我身邊,被告有叫我打電話 給父親,他在旁邊聽,我講錯他就打我,被告有用手打我的 臉,也有用包包打我耳光,傷口在我鼻樑旁邊及我右眼上面 附近的位置,被告要我跟父親說我賭輸500萬元,叫父親拿 錢來贖我,我也有這樣跟父親說,後來被告帶我到1間愛買 商場,有2名男子,帶我去我家拿錢,我跟他們聊天,他們 覺得這筆錢不合理,就把我帶到調查處等語(見訴890卷第1 宗第313至322、333至335頁、第2宗第235至241頁)。  ⑵證人李雷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劉政嘉知道我有債務狀 況,我就請證人劉政嘉幫我介紹可以幫我處理債務的人,後 來被告要求我簽發30萬元本票給被告,這30萬元本票在被告 那邊,沒有人對我強制執行,我實際上沒有向被告或被告的 的朋友借錢等語(見訴890卷第1宗第287至288、292至293、 295至296頁)。  ⑶證人鍾雁婷(即松隆精品當鋪之服務人員)於調查官詢問時 、偵查中證稱:被告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可以協助處理債務的 朋友,我就介紹證人張智程前往桃園區愛買商場與被告碰面 ,我與證人張智程都覺得證人劉政嘉狀態怪怪的、看起來很 累、精神很恍惚的樣子,且證人張智程於109年7月1日當天 發現被告所說的賭債是有問題的,後來他就把證人劉政嘉及 500萬元本票帶走,並將證人劉政嘉帶到司法單位,也把本 票還給證人劉政嘉等語(見偵26254卷第24至25頁、他2282 卷第215至21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前男 女朋友關係,109年6、7月間並無恩怨糾紛,被告當時打電 話問我有沒有朋友在處理債務,我就介紹我的朋友即證人張 智程,詳細內容由他們去洽談,我不清楚,我有向證人張智 程表示「你如果覺得有問題的話,這件事情你看著處理,不 要因為跟我認識而硬要處理一筆疑似有問題的債務」,因為 我覺得怎麼突然有這麼大一筆債務出現,太突如其來了,因 為證人劉政嘉剛向我借款完沒多久,怎麼突然多了一筆我不 知道的債務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258至260頁)。  ⑷證人張智程於調查官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109年6月30日, 證人鍾雁婷打電話跟我說有一條債務想請我去收,翌日16時 許,我抵達桃園愛買,被告後來也抵達,被告一下車就拿著 5張100萬元的本票出來,跟我說他已經跟債主的爸爸談好了 ,被告說是債主賭博欠款,但其實是半強迫,而且有一點恐 嚇的意味,我看到證人劉政嘉的神情覺得很不對勁,我覺得 好像有被打過的樣子,臉腫腫的,我就覺得有問題,所以我 叫證人劉政嘉到我車上,要證人劉政嘉說出實情,他才說出 遭到被告限制人身自由和恐嚇取財的遭遇,還不停的哭泣, 後來我把證人劉政嘉帶到桃園市調查處等語(見偵26254卷 第27至29頁、他2282卷第179至18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不認識被告,我見過證人劉政嘉,在桃園中壢一帶的 一個停車場,那天證人鍾雁婷叫我過去收帳,我抵達後,被 告先跟我講話,把證人劉政嘉從被告的車上帶到我車上,被 告說證人劉政嘉欠他賭博的錢,還說已經與證人劉政嘉的父 親連絡好,請我去證人劉政嘉的家中找父親收錢,被告有拿 本票給我;當時證人劉政嘉神情滿恐慌的,而且他臉上有傷 ,在他眼鏡旁邊,眼睛周圍有紅紅的,我覺得他不像是有能 力欠到這麼多錢的人,我問他怎麼欠那麼多錢,他就開始哭 ,說他沒有欠錢,我就帶他去調查處報案等語(見訴890卷 第2宗第242至252頁)。  ⑸而證人張智程與被告素昧平生,僅因受證人鍾雁婷所託收取 債務,始與被告有所接觸,而證人鍾雁婷與被告亦無恩怨糾 紛,難認證人張智程、鍾雁婷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構陷於被 告,堪信證人張智程、鍾雁婷之上開證述為實在;又考量證 人劉政嘉上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就關於證人李雷 康因故與被告有30萬元之金錢糾紛乙節,與證人李雷康證述 相符,就關於簽發本票與被告及臉部遭攻擊部分,亦與證人 張智程之證述相符,又證人劉政嘉獲救後,由證人張智程立 即帶領前往上開調查處報案,堪信證人劉政嘉之證述未受其 他因素干擾而刻意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又互核證人張智程 、鍾雁婷、劉政嘉之上開證述,彼此相符,並有發票日均為 109年7月1日之本票5張影本(見訴890卷第2宗第277至285頁 )在卷可參,足信證人張智程、鍾雁婷、劉政嘉之證述與事 實相符。  ⑹證人劉政嘉亦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109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 1日間,被告幾乎都讓我在本案車輛上,我也只有在車上睡 覺,就算被告有下車,我也是在被告的視線範圍內,我畏懼 被告恐嚇我的家人,我心生畏懼,我只好順著被告的意思, 我這三天都不敢偷偷離開等語(見偵26254卷第12至13頁) 。依照上開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監視器錄影截圖(見 偵26254卷第55至57頁)、統一超商航容門市監視器錄影畫 面(見偵26254卷第63至67頁)、松龍精品當舖監視器錄影 截圖(見偵26254卷第71至7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 見訴890卷第1宗第423、427至429頁),可見被告自109年6 月29日14時許起至同月30日晚間,穿著均為相同之灰色上衣 、黑色短褲,超過24小時並未更衣,且被告有與證人劉政嘉 一同前往上開臺銀人壽之櫃檯辦理上開保單借款,亦有與證 人劉政嘉一同前往上開統一超商航容門市並跟隨在旁,另有 與證人劉政嘉一同前往並進入松龍精品當舖,足認證人劉政 嘉自從搭上本案車輛後,始終與被告共處,縱有短暫分離, 亦僅維持在被告可隨時掌控之範圍內,是證人劉政嘉上開證 述,與客觀證據相符,益徵證人劉政嘉證述與事實相符而非 虛妄。  ⑺綜觀上情,被告與證人李雷康之金錢糾紛,本與證人劉政嘉 無關,證人劉政嘉如欲代替證人李雷康清償,當以自己既有 金錢清償,無須以保單借款以及向當鋪典當之方式,先借款 後再代替證人李雷康清償,其情形與常理不符,可見證人劉 政嘉辦理上開保單借款及典當係受到被告之不法影響,而證 人劉政嘉自109年6月29日14時許至同年6月30日晚上與被告 出現於松龍精品當舖時,穿著相同衣服,又被告自陳:有於 同年7月1日載證人劉政嘉前去本案遊戲場等語(見訴890卷 第1宗第167頁),且依證人張智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劉政 嘉直至109年7月1日16時許,始脫離被告之掌控;且於離開 松龍精品當舖後至獲救為止,曾遭受被告攻擊臉部並處於恐 慌、精神恍惚之狀態,進而簽發上開本票5張並交付被告, 並遭被告要求打電話給父親要錢,嗣被告持該5張本票交付 證人張智程,並要求證人張智程前去向證人劉政嘉之父親收 取債務,而由被告將證人劉政嘉自本案車輛上帶下來,以使 證人張智程帶證人劉政嘉離去。是以,證人劉政嘉自109年6 月29日14時許至同年7月1日16時許,除短暫離開本案車輛外 ,長時間待在本案車輛,顯見被告利用狹窄之本案車輛,對 證人劉政嘉施以物理空間上之拘束力,並以證人劉政嘉是證 人李雷康之介紹人為由,要求證人劉政嘉負擔債務並出言恫 嚇,迫使證人劉政嘉辦理保單借貸及典當並交付所借得之金 錢,更攻擊證人劉政嘉之臉部、迫使簽發本票、迫使打電話 給父親要錢等手段,以對證人劉政嘉施以高度之心理拘束力 ;況且,依照上情,係被告將證人劉政嘉自本案車輛上帶下 來,而非證人劉政嘉自行自本案車輛下車,益徵證人劉政嘉 當時之處境,係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中,否則被告何以將證 人劉政嘉猶如貨物般交付證人張智程,是以,堪認證人劉政 嘉之行動自由遭到被告剝奪;此外,亦堪認定被告與證人劉 政嘉間不存在債務關係,而被告利用上開手段,恐嚇證人劉 政嘉,使其交付保單借貸之13萬4,000元、典當借款之23萬7 ,500元,並簽發5張100萬元之本票,被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恐嚇證人劉政嘉,使其交付該等財物。  ⑻被告雖辯稱:109年6月29日至7月1日間,證人劉政嘉沒有簽 本票給我,他只有在108年9月16日即借據所載日期簽100萬 元本票1張給我,我與他認識至今,他只有簽過這1張本票給 我等語(見訴890卷第1宗第241頁),並提出借據1紙(見訴 890卷第1宗第247頁)為證,然被告既稱證人劉政嘉有於108 年9月16日簽發100萬元本票,卻未能提出該本票以供佐證, 並依前開說明,證人劉政嘉有於109年7月1日簽發本票5張與 被告;又參酌證人劉政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9月16日 借據,是被告於109年7月1日逼我簽本票時,同時逼我簽的 ,我實際上沒有向被告借錢,我沒有拿到100萬元等語(見 訴890卷第1宗第318至319頁),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 實不符。又縱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依其所辯,該108 年9月16日已另有本票供擔保,亦無涉上開109年7月1日之本 票5張。是以,要難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借據,推出任何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證人劉政嘉未向保險從業人員、超 商人員、當舖人員求救,且依被告提供在麥當勞的影片,可 見證人劉政嘉神情輕鬆,且證人鍾雁婷亦證稱看到證人劉政 嘉時,並無異狀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407頁)。然而:  ①證人鍾雁婷固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帶證人劉 政嘉至當鋪借款時,看起來很正常,沒有向我示意求救,被 告沒有一直在證人劉政嘉旁邊,被告有離開,但沒有說去哪 裡,最後是證人劉政嘉一個人留在當鋪裡面跟我辦理貸款, 他一個人在櫃檯外面,沒有向我反應任何事情,出款流程非 常順利,當時並沒有看到告訴人劉政嘉有傷勢,我把錢交給 證人劉政嘉後,他沒有跟我說要怎麼處理等語(見他2282卷 第216頁、訴890卷第2宗256至257、262至263頁),並依上 開監視器錄影截圖及畫面內容,雖然證人劉政嘉分別進行保 單借款、提款及消費、典當及貸款等行為時,並無明顯之異 狀,然仍可見被告有出面在旁,證人劉政嘉並未完全脫離被 告之控制範圍,且上開當舖係被告帶證人劉政嘉前往,無從 知悉該當鋪之人員是否也是被告之同夥,證人劉政嘉雖於有 機會向他人求助時,卻未求助,然證人劉政嘉為保全自身安 全,不敢貿然逃離,乃人之常情,甚或因遭受高度之心理壓 制而喪失逃離之勇氣,亦在所難免,故斷不能以「有機會逃 離卻未逃離」而推論證人劉政嘉並未遭受被告之恐嚇或剝奪 行動自由;反而得藉此推論證人劉政嘉之行動自由確實已遭 被告置於實力支配中而受到高度壓制。  ②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中一身著 灰色上衣之男子,走向畫面中另一男子,並與之聊天,又面 向拍攝者,雙手攤開,嘴巴笑著走向拍攝者,拍攝者對該男 子說「你超像白癡的,你知道嗎?」,該男子說「幹,我就 是」等情形(見訴890卷第1宗第427至429頁),而告訴人劉 政嘉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在去「松龍精品當鋪」前,有去麥 當勞,而我是畫面中身穿灰色衣服的人等語(見訴890卷第2 宗第234頁)。然而,證人劉政嘉於調查官詢問時證述:109 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日間,被告幾乎都讓我在本案車輛上 ,我也只有在車上睡覺,這3天被告只有讓我吃2餐,另外被 告一直在車上施用毒品,車上都是毒品的味道,我睡不好、 沒吃飽,體能和精神狀態都不好等語(見偵26254卷第12至1 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因為我有加入吃藥,有些 事情忘記了等語(見訴890卷第1宗第315頁),後證稱:我 不知道有錄影,不知道是誰錄影的,我忘記在麥當時發生何 事,我記憶斷掉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234至235頁),可 見證人於上開錄影畫面中的表現,係因精神狀態不佳,且受 到吸入被告施用毒品之氣體、味道,又另有服用藥物所致, 尚難執此反推證人劉政嘉未受剝奪行動自由。    ⑽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劉政嘉於109年7月1日事發當天 ,調查官詢問時完全沒有提到有簽本票,也沒有提出本票; 證人劉政嘉於同年8月14日調查官詢問時證稱:我只能依照 被告的要求簽下本票跟借據,但我簽完的本票,他也沒有拿 回去給店家,被告上車要我拿著本票跟包包上對方的車等語 ,依其證述,縱有本票,本票也一直都在證人劉政嘉的身上 ,此與證人張智程於同年7月27日調查官詢問時所證:被告 下車後就拿著5張100萬本票出來等語,相互矛盾;證人劉政 嘉於111年10月5日審理時證稱:那時被告叫我寫5張100萬, 我只有寫到第1張而已,那時被告叫我寫商業本票,他說要 比對,但我還沒有寫完就被帶到愛買,那5張也沒有填寫日 期,空白的等語,證人劉政嘉雖於113年5月1日提出填上日 期的5張100萬元本票,不僅與先前陳述不同,事發非但沒有 提到有本票,調查官竟然沒有扣案,無法就此認定劉政嘉於 109年7月1日有簽發本票;是以,證人劉政嘉之歷次證詞相 互矛盾,對於案情關鍵之處,均以記憶不清楚帶過,其證詞 顯不可採,本案究竟有無100萬本票5張,亦非無疑等語(見 訴890卷第2宗第407至408頁)。然而:  ①證人劉政嘉於109年7月1日調查官詢問時即證述:被告向我表 示剛剛輸了500萬元,要我跟他平分1人250萬元,後又要我 全部負擔,並要我簽500萬元本票等語(見偵26254卷第12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報案時有陳報本票5張,但 調查官還給我,說有拍照當證據等語(見訴890卷第325頁) ,可見證人劉政嘉於109年7月1日調查官詢問時即有提及本 票,並有提出為證,只是調查官並未扣案,且證人劉政嘉確 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發票日為109年7月1日之本票5紙(見訴 890卷第2宗第277至285頁),故尚難執此指摘證人劉政嘉之 證述不實。  ②證人劉政嘉於111年12月6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辯護人問 :你方稱在遊藝場是109年,但這張借據是108年9月,兩者 不符,請問有何意見?)有意見,因為他那時叫我寫的時候 沒有押日期,那時候是一張空白的,後面的字不是我本人親 寫的,他是拿一張空白的讓我寫。(辯護人問:借據上方也 是寫109年8月10日前要歸還?)我只有寫借款人、借款新臺 幣、名字、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其他手寫部分都不是 我寫的,我完全沒有寫。(辯護人問:你方稱簽500萬元本 票幾張?)那時候寫很多張,實際張數我不清楚,那時候是 拿一本叫我寫很多,1張1百萬元,大概5張。(辯護人問你 方稱借據跟本票是同一天簽的,那天是500萬,這邊是100萬 ?)那時被告叫我寫5張100萬,我只有寫到第一張而已。( 辯護人:那時你總共簽5張本票各100萬、5張借據各100萬是 不是?)證人答是。(辯護人問:借據你總共簽幾張?)借 據只有簽1張就被帶下車了,那1張就留在他車上。(辯護人 問:方才檢察官問你時,你說只簽本票跟借據,還有商業支 票?)那時候被告叫我寫商業本票5張,他說要比對,但是 我還沒有寫完就被帶到愛買等語(見訴890卷第1宗第321至3 22頁),依證人劉政嘉整體回答之語意及脈絡,其係指被告 要求證人劉政嘉簽本票及借據各5張,尚未全部簽完就被帶 到愛買,已經簽了5張本票而借據只簽了1張,此部分洽與證 人劉政嘉提出5張本票為證,而被告提出借據1張為證之情形 相符,則證人劉政嘉之證述並無前後扞格之情。  ③證人劉政嘉於111年12月6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辯護人問 :你大概多久後撤回告訴?)這我保持緘默,我不知道。( 辯護人問:你印象中那5張本票有填寫日期嗎?)那5張也沒 有填寫日期。(辯護人問:都是空白的嗎?)空白的。(受 命法官問:方才辯護人問你時你都想要保持緘默,原因是什 麼?)因為我很害怕,我看到被告就想起他的所作所為,到 了開庭這一天我都還是覺得很煎熬,他讓我失去了這些,且 律師就代表他等語(見訴890卷第1宗第324至325、333頁) ,可見證人劉政嘉回答本票沒有填寫日期而是空白等語之時 ,是處於害怕之心理狀態,且依證人劉政嘉前開證述,本票 5張上之日期本非其所填寫,則於此種心理狀態下不慎誤認 本票5張未填寫日期,亦在所難免,難以執此指摘證人劉政 嘉之證述全不可信。  ④證人劉政嘉固然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上車要我拿著本 票跟包包上證人張智程的車等語(見偵26254卷第19頁), 然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張智程那時把被告給他的本票 5張轉交給我等語(見訴890卷第1宗第336頁),而證人張智 程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下車後就拿著5張100萬元的本 票出來等語(見偵26254卷第28頁),並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載著證人劉政嘉抵達現場,然後被告就拿100萬元本票5張 給我等語(見他2282卷第179頁)。可見證人劉政嘉上開於 審理中之證述與證人張智程之證述,彼此相符,堪認係被告 親手交付100萬元本票5張與證人張智程;而證人劉政嘉上開 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考其語意,係指被告曾要求證人劉 政嘉拿著本票,非指被告將本票5張交給證人劉政嘉,是證 人劉政嘉之證述,前後並無矛盾可言。況且,如前所述,證 人劉政嘉確實提出5張本票為證,足認該本票5張確實存在, 則被告究竟是親手交付將5張本票交給證人張智程,抑或是 先交給證人劉政嘉再由證人劉政嘉交給證人張智程,均不影 響該5張本票確實存在之認定。  ㈤犯罪事實七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1月5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使告訴人陳其揮坐上本案車輛,並將告訴人陳其 揮載往本案房屋,並向告訴人陳其揮稱:沒有把車牽過來, 不能離開、告訴人陳其揮應把該給我的錢給我,才能離開等 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沒 有強令告訴人陳其揮上車,我只是請他上車討論債務問題, 我沒有拿他的手機,在本案房屋時,告訴人陳其揮還有跟另 一位朋友去便利商店買東西,且有使用我的卡片等語。  ⒉被告於前開時間,在前開地點,使告訴人陳其揮坐上本案車 輛,並將告訴人陳其揮載往本案房屋,並向告訴人陳其揮稱 :沒有把車牽過來,不能離開、告訴人陳其揮應把該給我的 錢給我,才能離開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所坦認(見111年度他字第2282號卷〔下稱他2282卷〕第1 44至145頁、訴890卷第2宗第36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其揮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8223 號卷〔下稱偵8223卷〕第57至61、133至135頁),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現場勘察紀錄 表(見偵8223卷第29頁)、本案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見偵8223卷第3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 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以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 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並不以物理性之方法為限,倘 以脅迫等方式使被害人產生高度心理上拘束,而難以自行離 去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證人陳其揮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我上車後,多次反應我 要下車,但被告就是不讓我下車,他就一路把車開到本案房 屋,限制我的自由,要求我償還5萬元,我乘隙拿回我的手 機,拜託我的朋友江懿軒幫我報警,後來就有警員到場,雖 然警員沒有逮捕被告,但我因此脫困等語(見偵8223卷第57 至61、133至134),核與證人黃鉦傑(即獲報前往本案房屋 之警員)於偵查中證稱:抵達現場後,發現聚集10多人,盤 查過程中,證人陳其揮向我表示遭被告從中壢載到大園,詢 問我有無接到他的朋友報案,並表示他的手機遭被告搶走, 又表示被告一直要求還款,還限制其不能離開本案房屋,我 印象中證人陳其揮身上沒有傷勢,精神狀況似乎有些慌張, 看到警員到場後有稍微安心等語(見偵8223卷第219至210頁 ),又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11月6日3時許,我接到派遣 中心之派案,前往本案房屋處理,現場有一名男子跑過來, 跟我說他有被關、被妨害自由的狀況,該名男子稱是被告所 為,我依稀記得該名男子神情好像很緊張,當時路邊很多人 ,基於安全考量,我和到場的另一位警員一同先處理被害人 部分,帶回安全處所做瞭解,有請被告自行立即到派出所, 但被告後來沒有去,且證人陳其揮於警詢時所證述內容,與 我在現場看到的情形大概一致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107 至113頁),以及證人陳柔均(即獲報前往本案房屋之警員 )於偵查中證稱:我到現場後,發現房子外面聚集10多人, 我們問他們在現場做什麼,他們回答沒做什麼,然後證人陳 其揮很緊張的衝向我,跑到我身旁,證人陳其揮跟我說他被 人從中壢帶到大園等語(見偵8223卷第231至232頁),又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11月6日3時許,我與證人黃鉦傑一 同前往平安屋房屋,現場是一個狹窄的巷弄裡面,現場有很 多人,至少3人以上,然後有一名男子快速跑到我身旁,看 起來不像是遭人犯罪的痕跡,我有印象有請被告到派出所一 起瞭解這件案件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114至117頁)相符 ,並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見 偵8223卷第225頁)所記載:「報案時間:2021/11/06 02:5 1」「報案內容:【平安路16巷5弄4號】報案人稱其員工陳 其揮,遭人限制行動於上記地址,請派員處理。(同一案另 一報案人也接獲該人訊息,請處理單位與報案人聯繫)」、 「派黃鉦傑前往處理」等情形相符,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證人陳其揮上車後,行駛於一般道路的過程中,有跟 我說他想要下車,但我說要到大園交流道才會讓他下車,我 因為證人陳其揮還沒有向我交代我的機車在哪裡,所以不讓 證人陳其揮下車,而本案房屋是在大園交流道附近,且我有 向證人陳其揮表示「沒有把車牽過來,不能離開」、「告訴 人陳其揮應把該給我的錢給我,才能離開」等語(見訴890 卷第2宗第37至38頁)亦相符合,堪信證人陳其揮、黃鉦傑 、陳柔均上開證述為真實。  ⑶承上,堪認證人陳其揮坐上本案車輛後,向被告反應欲下車 ,被告卻不讓證人陳其揮下車,而持續駕駛本案車輛行進, 以此方式創造具有拘束力之物理空間,而自此時起剝奪證人 陳其揮之行動自由,被告雖稱至大園交流道即讓證人陳其揮 下車,實則係將被告載往本案房屋,且利用本案房屋之空間 (對於證人陳其揮而言,是陌生的密閉空間,且現場存在不 認識之多數人),更不斷逼問債務問題,以對證人陳其揮製 造高度之心理拘束,難以自行離去,進而實現將證人陳其揮 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中。再者,倘證人陳其揮並未遭剝奪行 動自由,何不逕自離去或向在場其他不認識之多數人要求離 去,而證人陳其揮卻必須偷偷使用手機,透過其友人報案稱 遭到限制行動,益徵證人陳其揮受到高度之心理拘束,為求 保全自身,不敢貿然向周圍不確定是何人的陌生人求助,自 不能以證人陳其揮未向此等陌生人求助而逕論其未遭剝奪行 動自由;證人陳其揮遲至看見警員後始向警員求助,亦顯示 證人陳其揮當時之心理狀態處於壓抑而不敢向陌生人求助( 依常理判斷,警員為可提供確實協助之對象),況且依上開 受理案件紀錄表之記載,可知至少有2名報案人均報案稱證 人陳其揮遭到限制行動,在在顯示證人陳其揮身處本案房屋 時,處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況。  ⑷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稱:證人黃鉦傑、陳柔均皆稱是在本案 房屋外發現證人陳其揮,皆認為是普通之金錢糾紛,所以未 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故渠等證述有所扞格等語(見訴890卷 第2宗第405至406頁)。然而:  ①證人黃鉦傑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場後發現聚集10多名男男女 女,被告說證人陳其揮是自願來的,我以為只是普通的債務 糾紛,我們有要求被告到派出所,但被告表示他會自己到派 出所報到,但被告後來未到場等語(見偵8223卷第219至220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1名男子跑過來說他被 妨害自由,我們就先帶回派出所、安全處所,再進一步瞭解 ,當時現場很多人,但就先處理被害人部分等語(見訴890 卷第2宗第108至111頁)。  ②證人陳柔均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場後發現聚集10多名男男女 女,被告說他與證人陳其揮有債務糾紛,所以才找證人陳其 揮來談,我有請被告一同回派出所瞭解狀況,被告假意說願 意開車與我們一同回派出所,但後來被告沒出現等語(見偵 8223卷第232至23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到場後 是1個狹窄的巷弄裡面,現場有很多人,至少超過3個人以上 ,有1個男生跑過來,我們有載1個男生回派出所,如果被害 人稱有受傷,就會記載在筆錄上,我記得有請被告到派出所 一起瞭解這件案件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115至117頁)。  ③互核證人黃鉦傑、陳柔均上開證述,彼此相符,可見渠等抵 達案發現場時,被告有向渠等表示是債務糾紛,渠等因而初 步判斷是普通之金錢糾紛,但仍有要求被告到派出所瞭解案 情,渠等在未掌握確實事證以及顧慮現場聚集多數人之情形 ,為確保正當合法及現場人員之安全,當無從逕以強制力將 被告帶往派出所。又證人黃鉦傑、陳柔均固然於本案房屋之 屋外發現證人陳其揮,然本案房屋之屋內及屋外,僅一線之 隔,被告自其與證人陳其揮身處本案車輛時起,即剝奪證人 陳其揮之行動自由,且係被告將證人陳其揮帶往本案房屋, 則被告與證人陳其揮時而在本案房屋之屋內,時而在本案房 屋之屋外,均屬符合常理之狀況,況且當證人黃鉦傑、陳柔 均發現證人陳其揮時,被告亦在現場,代表被告也在本案房 屋之屋外,可見此時證人陳其揮仍在被告之掌控範圍內。綜 觀上情,證人黃鉦傑、陳柔均、陳其揮等人之證述,毫無扞 格可言,辯護人所辯,顯無可採。  ⑸被告雖辯稱並無拿走證人陳其揮之手機,且證人陳其揮有與 朋友一起去便利商店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7至39頁), 並提出其與證人陳其揮之對話紀錄(見訴890卷第1宗第387 頁)為證,該對話紀錄顯示:「〔2021年11月5日五〕(被告 )你要不要吃宵夜還是喝飲料(證人陳其揮)謝謝哥哥,對 不起,這樣對你還這樣對我好」等情,顯見證人陳其揮此時 並未離開本案房屋而與被告之友人一起前往便利商店,倘被 告此部分所辯為真,被告何須透過手機傳送訊息詢問證人陳 其揮是否要吃宵夜、喝飲料,逕由證人陳其揮自行在便利商 店購買即可,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返還證人陳其揮之手機, 使其得與暫時不在場之被告聯繫;又依照被告前開自陳、證 人陳其揮、黃鉦傑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證人陳其揮在本 案車輛內時,被告即不讓證人陳其揮下車,倘證人陳其揮使 用手機之自由未遭妨害,證人陳其揮何不盡速自行報案,何 須遲至翌日即110年11月6日凌晨,始透過友人報案,且證人 陳其揮於最初向證人黃鉦傑求助時,即稱手機遭拿走,在在 顯示證人陳其揮使用手機之自由遭到妨害,更突顯證人陳其 揮確實遭到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⒋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其揮,然證人陳其揮經本院合法傳 喚而未到庭,又經本院拘提無著,此有對證人陳其揮之送達 證書及本院113年3月20日報到單(見訴890卷第2宗第91、93 、10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月24日中警 分刑字第1130030199號函暨報告書(見訴890卷第2宗第197 至20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5月6日高市警 港分偵字第11371233300號函暨報告書(見訴890卷第2宗第2 13至217頁)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㈥犯罪事實八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18時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外與告訴人李宗倫見面,並要求告 訴人李宗倫搭乘本案車輛,並稱:要還我10萬元後才能離開 等語,又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告訴人李宗倫前往他處,嗣於翌 日(同月22日)8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星 巴克,與告訴人李宗倫之父親李明松碰面,並收取現金10萬 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強令告訴人李宗倫上本案車輛,我只有跟他說要談債務 的事情,請他上車,我也沒有取走他的手機,我忘記我有無 強迫告訴人李宗倫拍攝還款影片,我雖然有跟他說要還我10 萬元才能離開,但他自己也同意說好,這過程中他沒有表現 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樣子等語。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麥當勞外,要求告訴人李宗倫搭乘 本案車輛並稱:要還我10萬元後才能離開等語,又駕駛本案 車輛搭載告訴人李宗倫前往他處,且告訴人李宗倫有於本案 車輛內拍攝還款影片,嗣於上開星巴克,與告訴人李宗倫之 父親李明松碰面,並收取現金1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他2282卷第149至150頁、訴89 0卷第2宗第39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倫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2864卷第25至28、116 至117頁、訴890卷第2宗第163至191頁)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12864卷第41頁 )、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12864卷第143至 146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證人李宗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與我相約在上開地 點,一碰面就要求我上他的車,以各種理由要求我賠償他10 萬元,我不願意賠償,被告就不讓我下車,還把我的手機拿 走,不讓我打電話求救,強迫我拍攝願意還款影片等語(見 偵12864第25至28、116至11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上開地點上車時,最一開始是自願上車,最後想下車也 不能,我整趟遭到軟禁,直到我願意簽下本票,被告搭載我 一直在車上繞,我一直在陌生地方,我不敢離開被告身邊, 我曾經有下車,被告載我到陌生的地方,四處都是草,我嘗 試離開,但被告突然醒了還問我要去哪裡,我並沒有要求被 告說我想要離開回家,我有發送我的GPS位置給我的朋友, 被告發現後就把手機拿走,被告在我旁邊吸食不明物品,且 我身處不明地點,導致我感覺害怕,被告打好稿子,要求我 照稿唸並以我的手機拍攝影片,我應該是半推半就地拍攝, 也沒辦法說不想做,被告並沒有要求我必須配合什麼,但對 我說:所以你今天是不打算還錢嗎等語,類似這種恐怖語氣 ;我一直與被告處在一起,他只有短暫離開過,被告中途有 下車,好像是賭博場,所以就傳訊息跟我說幫他顧好兒子, 因為在上開地點上車時,被告的兒子也在,我當時沒有想到 要趁機離開,後來被告也有去買飯到車上吃,他去買的時候 我在車上,就算跑也跑不遠,被告沒有明確跟我講不能走, 但我覺得下場會不太好,過程中,被告曾經睡著,但沒跟我 說不能離開,車子也沒上鎖,被告也沒有明示或暗示地恐嚇 我,我一直到隔日早上我父親李明松拿10萬元給被告後,我 才離開被告身邊,這段期間我幾乎沒有睡覺,把10萬元交給 被告後,被告就把上開本票撕掉後,邊開車邊把碎屑撒掉等 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163至190頁)。  ⑵上開證人李宗倫於本案車輛內拍攝之還款影片、被告與證人 李宗倫、李明松於上開星巴克內交付現金時所拍攝之影片, 均經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內容顯示(見偵12864卷 第143至146頁):「本人李宗倫…110年11月21日委託陳先生 陪同11月12日早上9點要到臺北辦理貸款事項,然後怕睡過 頭,所以與陳先生在車上休息,然後一早出發至臺北辦理」 ;「(被告)110年11月22日,李宗倫你要拿多少錢賠償我 們的違約金?(證人李宗倫)10萬元整。(被告)10萬元整 ,那我要還你本票跟合約嘛。(證人李宗倫)嗯。(被告) 那我們合約我們就是在場還有本票,在你面前撕毀,等我清 點完之後,在你面前撕毀銷毁,從此我收到這筆錢,你跟我 没有任何瓜葛。(證人李宗倫)嗯。(被告)0K。(證人李 宗倫)可以。(證人李宗倫之父親李明松)好,那你再把錢 給他。〔證人李宗倫將現金交給被告清點〕(被告)這裡50, 我先收起來喔。(李明松)好。〔證人李宗倫將現金交給被 告清點〕(被告)50,沒錯。(李明松)那我們這樣把債務 全部違約金什麽都還給你了喔,那以後我們就沒有瓜葛。( 被告)從此沒有相欠,來我在你們面前撕掉,李宗倫的本票 〔被告撕毀本票後丟掉〕跟我們的合約〔被告撕毁合約〕」等情 。又依上開照片(見偵字12864卷第41頁)之內容,可見證 人李宗倫確實有於本案車輛上,拍攝還款影片,並有於上開 星巴克交付現金10萬元與被告。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證人李宗倫打電話給他父親李明松 之前,一直都跟我在一起,我有向他說要還我錢才能離開, 他父親確實有於110年11月22日8時許在上開星巴克交付現金 10萬元給我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40至41頁);又參酌上 開勘驗筆錄內容,可見證人李宗倫於拍攝影片時,係稱「委 託陳先生陪同11月12日早上9點要到臺北辦理貸款事項,然 後怕睡過頭,所以與陳先生在車上休息,然後一早出發至臺 北辦理」等語,然而證人李宗倫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又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豈會因為「怕睡過頭」而自願 從110年11月21日18時許,持續與被告共處於狹窄之本案車 輛至翌日8時許,長達14小時;又倘若證人李宗倫於拍攝影 片時所為上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志且與被告討論後而確實 要前往臺北辦理業務,則豈須與其父親李明松相約於翌日8 時許在上開星巴克交付現金與被告。是以,足認證人李宗倫 於拍攝影片時,處於遭受心理壓制之狀態,而被迫陳述悖於 事實之言語內容。  ⑷綜觀上情並互核證人李宗倫之上開證述,與上開照片、勘驗 筆錄內容均相符,亦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足認證人李宗倫 之上開證述屬實而非虛妄,應堪採信。又參酌被告之上開自 陳,以及證人李宗倫之上開證述:我不願意賠償,被告就不 讓我下車;被告搭載我一直在車上繞,我一直在陌生地方, 被告對我說所以你今天是不打算還錢嗎,類似這種恐怖語氣 等語,可見被告對證人李宗倫所為言語,圍繞著「必須還錢 才能離開」的核心思維,亦即以「還錢」充作「離開」之條 件,更駕駛本案車輛將證人李宗倫載往陌生地方,又如前述 ,被告使證人李宗倫與其共處於狹窄之本案車輛長達14小時 ,又迫使證人李宗倫拍攝還款影片,達到對證人李宗倫施加 物理空間及心理精神上之高度拘束力,並進而將證人李宗倫 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致使證人李宗倫不敢自由離去本案 車輛而遭受行動自由之剝奪。  ⑸被告固然辯稱:我中途有去遊藝場玩,我還有傳訊息請證人 李宗倫在車上幫我顧小孩,他沒有表現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樣子,否則在去賭博時,他就可以離開了等語,並提出被告 與證人李宗倫之對話紀錄(見訴890卷第1宗第389至395頁) 為證,而證人李宗倫上開證述中,固然也有證述:被告中途 有下車,好像是賭博場,所以就傳訊息跟我說幫他顧好兒子 ,被告也有去買飯到車上吃,他去買的時候我在車上,被告 沒有明確跟我講不能走,過程中被告曾經睡著,但沒跟我說 不能離開,車子也沒上鎖,被告也沒有明示或暗示地恐嚇我 等語。然而,證人李宗倫身處前述之物理空間及心理精神上 之高度拘束力中,為保全自身安全,不敢貿然逃離,乃人之 常情,甚或因遭受高度之心理壓制而喪失逃離之勇氣,亦在 所難免,故斷不能以「有機會逃離卻未逃離」而推論證人李 宗倫並未遭受剝奪行動自由;反而得藉此推論證人李宗倫之 行動自由確實已遭被告置於實力支配中而受到高度壓制,否 則在證人李宗倫留在本案車輛係出於非自願之情形中,究竟 有何理由不逃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㈦犯罪事實九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5月27日11時20分許,前往告訴人 潘信宇之住處與之見面,並使告訴人潘信宇坐上本案車輛, 並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大園區之不詳地點,並指示告訴 人潘信宇以手機向親友借錢,並使告訴人潘信宇簽發100萬 元之本票,且本案車輛放有西瓜刀1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潘信宇身材比我高 大,我無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他也可以向超商店員報警,我 沒有拿出西瓜刀給他看,該把西瓜刀太長,必須下車才拿得 到等語。  ⒉被告於106年2月間與告訴人潘信宇有因車禍而調解成立,並 取得對告訴人潘信宇30萬元之債權,而被告於110年5月27日 11時20分許,前往告訴人潘信宇之住處與之見面,並使告訴 人潘信宇坐上本案車輛,並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大園區 之不詳地點,並指示告訴人潘信宇以手機向親友借錢,並使 告訴人潘信宇簽發100萬元之本票,且本案車輛放有西瓜刀1 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訴890卷第1宗 第241、377頁、第2宗第36、68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潘信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0年 度偵字第38975號卷〔下稱偵38975卷〕第11至15、17至19、11 1至114頁、訴890卷第2宗第342至349頁)、證人即告訴人潘 貴譯(即證人潘信宇之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卷〔下稱偵緝1370卷〕第167至169 頁、訴890卷第2宗第350至352頁)、證人即告訴人潘彥宏( 即證人潘信宇之兄)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偵38975卷第25至26、111至112頁、訴890卷第2宗第352 至355頁)相符,並有扣案之西瓜刀照片(見偵38975卷第49 頁)、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 收據(見偵38975卷第29至35頁)、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現 場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8975卷第53至79頁 )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本票1張、西瓜刀1把足資佐證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當天有去告訴人潘信宇的家,我是說 我要印傳單請人家找他等語(見偵緝1370卷第6頁),又於 本院訊問時自陳:我曾經跟告訴人潘信宇說過我要去貼傳單 等語(見111年度聲羈字第182號卷第44頁),而證人潘信宇 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稱他印有很多我欠錢不還的紙張並會貼 在各個社區等語(見偵38975卷第1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來找我跟我要錢,因為我有欠被告錢,是之前車 禍的修車款項,被告直接進社區來找我,我剛好在門口,他 說現在沒有錢的話就要跟他走,他影印很多欠錢不還的字樣 ,上面還有我的照片,他叫我去車上簽東西,他沒說是簽什 麼東西,然後我就去他車上,我上車是非自願的,因為被告 有印那些紙張,我上車他才要還我,所以我才上車,我上車 之後要拿那個單子,被告就把車子開走了,一路就上高速公 路開到大園去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42至349頁),互核 被告上開供述與證人潘信宇之上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確實 有以「貼傳單」之加害名譽方式,脅迫證人潘信宇搭乘本案 車輛,並自此時開始對證人潘信宇施加不法之心理壓力。  ⑵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扣案西瓜刀是藏在隱密的地 方,非肉眼可見之處,是在駕駛座伸手可及之處等語(見訴 890卷第1宗第165至168頁、第2宗第70頁);而證人潘信宇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我一上車,被告就拿1支報紙捆起 來的長狀物體,該長狀物體與警方扣到的西瓜刀雷同,但我 不確定,被告拿武器逼迫我簽發本票,我也只能簽等語(見 偵38975卷第12至13、112至11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從駕駛座左側,靠近車門的地方,拿出1支報紙捆起 來的長狀物體逼迫我簽下100萬的本票,拿出來後有再收回 到同一個地方,我不確定被告當時拿出來的長狀物體,是否 就是扣案之西瓜刀,因為該長狀物體有被東西包起來,但長 度差不多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42至349頁)。依本案現 場照片(見偵38975卷第62頁)以及扣案西瓜刀之照片(見 偵38975卷第49頁),可見查獲當時西瓜刀擺放之位置,係 夾藏於本案車輛駕駛座及中船間之縫隙,並且收於咖啡色膠 帶包覆之刀鞘內,並依照被告此部分供述,可見扣案西瓜刀 藏於本案車輛駕駛座旁之隱密處,倘被告沒有拿出扣案西瓜 刀,則其他人應無從知悉本案車輛內存在該扣案西瓜刀,而 證人潘信宇卻恰好稱遭被告以雷同於扣案西瓜刀之長狀物體 逼迫,足認被告確實有拿出扣案西瓜刀威嚇告訴人潘信宇, 否則殊難想像證人潘信宇如何能預知被告擁有外觀係長狀物 體之武器。證人潘信宇上開關於長狀物體係以報紙所包覆、 藏於駕駛座左側等情節,雖與事實稍有出入,但依照當時情 節,證人潘信宇與被告共處於狹窄之本案車輛內,忽遭被告 持長狀物體威脅,並要求簽發遠高於渠等間因車禍事故所生 30萬元債務之100萬元本票,其勢必承受高度心理壓力,而 於慌亂中就枝微末節之處(西瓜刀係擺放駕駛座之左側抑或 右側、究竟以何外觀之東西包復),難免有所錯認,況且證 人潘信宇對於關鍵內容(有1支被東西包覆之長狀物體藏於 駕駛座)之證述精準,並與被告供述相符,足認證人潘信宇 之證述具有高度憑信性,殊不能以細微而無關緊要之瑕疵而 推翻其證述。  ⑶交叉比對對話紀錄,堪認被告於本案車輛上確實對證人潘信 宇有一定之實力支配,並得任意操作證人潘信宇之手機:  ①證人潘彥宏之手機對話紀錄顯示:  ❶「〔群組名稱:Family(6)〕(證人潘信宇)我被壓在大園救命 〔下午12:11〕。(其他家庭成員)信宇你是怎麼了。(其他 家庭成員)?(其他家庭成員)驚訝貼圖。(證人潘彥宏) 有處理了嗎?不好意思。不說地址我沒辦法幫。再不講我只 能回去上班。(證人潘信宇)報警沒辦法處理。」等情(見 偵38975卷第71頁)。  ❷「〔豆〕(證人潘信宇)需要錢。(證人潘彥宏)?怎。(證 人潘信宇)人家才放我走。(證人潘彥宏)你做了什麼。( 證人潘信宇)之前車禍。(證人潘彥宏)你沒跟他們處理喔 ?(證人潘信宇)沒有處理好。(證人潘彥宏)所以現在是 怎樣。給了錢處理的了嗎。(證人潘信宇)要先拿一點。才 放人。〔無應答之通話〕〔收回訊息〕(證人潘彥宏)我拿錢過 去。你人在哪裏。(證人潘信宇)你有這麼多錢嗎。(證人 潘彥宏)?(證人潘信宇)在大園。」、「(證人潘彥宏) 地址?(證人潘信宇)〔傳送GPS位置〕現在又換位子。(證 人潘彥宏)?。所以他們在你旁邊。(證人潘信宇)一直跑 來跑去。(證人潘彥宏)你在車上?(證人潘信宇)嗯。一 直跑來跑去。沒辦法跟你說在那。(證人潘彥宏)?(證人 潘信宇)他說看你要送多少來。在給地址。(證人潘彥宏) 跟他說。派出所喬。不然沒辦法。(證人潘信宇)他不要。 (證人潘彥宏)誰知道是不是被詐騙。要有公證第三人。叫 他快點回。我很忙要回去請假。」、「(證人潘信宇)要有 地址。先說看送多少。(證人潘彥宏)你不是自願上車嗎。 那我為啥要拿錢給他。這不是私人恩怨嗎。(證人潘信宇) 嗯。(證人潘彥宏)那這樣我們為什麼要救。你沒跟他們說 房子被你賣掉了喔。他想拿錢又不配合。你要我救你。你也 不配合。欠多少。借據紙本那些都拿出來。白紙黑字。(證 人潘信宇)100。」、「(證人潘彥宏)還是啥的。說一百 就一百喔。那他媽媽的三十萬什麼時後要拿來。你問他。要 開空頭支票誰不會。有種東西叫法院。有種東西叫調解委員 會。(證人潘信宇)他剛壓著我欠票。(證人潘彥宏)?啥 東西。(證人潘信宇)〔4秒之語音通話〕。(證人潘彥宏) 上面寫什麼。照下來。(證人潘信宇)〔3秒之語音通話〕〔4 秒之語音通話〕。他說。送來錢,約大園分局。你去上班吧 。」等情(見偵38975卷第72至75頁)  ②證人潘信宇之手機對話紀錄則顯示:  ❶「〔群組名稱:Family(6)〕〔5月27日週四〕(其他家庭成員) ?(其他家庭成員)〔驚訝貼圖〕(證人潘彥宏)有處理了嗎 ?不好意思。不說地址我沒辦法幫。再不講我只能回去上班 。(證人潘信宇)報警沒辦法處理。」等情(見偵38975卷 第63至64頁)。  ❷「〔彥〕(證人潘信宇)需要錢。(證人潘彥宏)?怎。(證 人潘彥宏)你做了什麼。(證人潘信宇)之前車禍。(證人 潘彥宏)你沒跟他們處理喔?(證人潘信宇)沒有處理好。 (證人潘彥宏)所以現在是怎樣。給了錢處理的了嗎。(證 人潘信宇)要先拿一點。〔取消之通話〕〔收回訊息〕(證人潘 彥宏)你人在哪裏。(證人潘信宇)你有這麼多錢嗎。(證 人潘彥宏)?(證人潘信宇)在大園。」、「(證人潘彥宏 )地址?。?。所以他們在你旁邊。(證人潘信宇)一直跑 來跑去。(證人潘信宇)一直跑來跑去。(證人潘彥宏)? (證人潘信宇)他說看你要送多少來。在給地址。(證人潘 彥宏)跟他說。叫他快點回。我很忙要回去請假。」、「( 證人潘信宇)要有地址。先說看送多少。(證人潘彥宏)你 不是自願上車嗎。那我為啥要拿錢給他。這不是私人恩怨嗎 。(證人潘信宇)嗯。(證人潘彥宏)他想拿錢又不配合。 你要我救你。你也不配合。欠多少。(證人潘信宇)100。 」、「(證人潘彥宏)還是啥的。那他媽媽的三十萬什麼時 後要拿來。你問他。有種東西叫調解委員會。照下來。(證 人潘信宇)他說。送來錢,約大園分局。你去上班吧。」等 情(見偵38975卷第65至67頁)。  ③交叉比對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證人潘信宇手機內,與家庭成 員群組對話紀錄中「(證人潘信宇)我被壓在大園救命。( 其他家庭成員)信宇你是怎麼了。」之訊息,以及與證人潘 彥宏之對話紀錄中「(證人潘信宇)人家才放我走。」、「 (證人潘信宇)才放人。」、「(證人潘彥宏)我拿錢過去 。」、「(證人潘信宇)〔傳送GPS位置〕現在又換位子。」 、「(證人潘彥宏)你在車上?(證人潘信宇)嗯。」、「 (證人潘信宇)沒辦法跟你說在那。」、「(證人潘彥宏) 派出所喬。不然沒辦法。(證人潘信宇)他不要。(證人潘 彥宏)誰知道是不是被詐騙。要有公證第三人。」、「(證 人潘彥宏)那這樣我們為什麼要救。你沒跟他們說房子被你 賣掉了喔。」、「(證人潘彥宏)借據紙本那些都拿出來。 白紙黑字。」、「(證人潘彥宏)說一百就一百喔。」、「 (證人潘彥宏)要開空頭支票誰不會。有種東西叫法院。」 、「(證人潘信宇)他剛壓著我欠票。(證人潘彥宏)?啥 東西。(證人潘信宇)〔4秒之語音通話〕。(證人潘彥宏) 上面寫什麼。」、「(證人潘信宇)〔3秒之語音通話〕〔4秒 之語音通話〕。」等訊息,已經遭到刪除,且多為不利於被 告之部分。  ④參酌證人潘信宇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操控我的手 機刪除部分對話內容等語(見偵38975卷第14、113頁),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載走的過程中,我的手機有一半的 時間遭被告拿走,過程中手機陸陸續續被被告拿走,被告用 我的手機發訊息給我的朋友,用我的名義借錢等語(見訴89 0卷第2宗第342至349頁),而上開對話紀錄之翻拍時間係本 案發生當日(即110年5月27日),且證人潘信宇於案發當日 即向警員表示欲對被告提起告訴(見證人潘信宇於110年5月 27日之警詢筆錄〔偵38975卷第11至15頁〕),則顯無理由係 證人潘信宇自行刪除上開不利於被告之對話內容,足以認定 係被告確實有操作證人潘信宇之手機並刪除上開訊息,又上 開遭到刪除之訊息,多數為不利於被告之部分,顯示被告操 作該手機而刪除訊息時,必然是逐條閱讀、經過判斷後始刪 除之,足以推論被告對於該手機具備充分之支配,否則無從 如此精準地刪除訊息,更顯示被告於上開時間,與證人潘信 宇同處在本案車輛內時,被告對於證人潘信宇之人身自由具 有一定之實力支配,否則被告何以任意拿取證人潘信宇之手 機細細閱讀後並精準地刪除訊息。  ⑤被告就此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拿證人潘信宇之 手機,是我朋友拿著證人潘信宇之手機去充電等語(見訴89 0卷第68至69頁),倘若如被告所述,被告之友人僅是拿證 人潘信宇之手機去充電,如何得以開啟手機,又何必開啟手 機而刪除不利於被告之部分訊息,綜觀上開事證,已足認定 被告確實曾有操控證人潘信宇之手機,而被告此部分辯解, 委不足採。  ⑥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而以證人潘彥宏有傳送「你不是自願上 車嗎」等文字指摘證人潘信宇之證述為不可信(見訴890卷 第2宗第409頁)。然而,證人潘彥宏固有傳送「你不是自願 上車嗎」,但依其語意是問句,而非肯定句,且證人潘彥宇 所回覆之「嗯」係回答證人潘彥鴻所問之「這不是私人恩怨 嗎」,且證人潘彥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說「你不是自 願上車嗎」,是因為我不知道證人潘信宇是否在騙我,所以 我只能這樣子慢慢問他,他沒有跟我表示是否是自願上車等 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55頁),故顯然無從以證人潘彥宏 有傳送「你不是自願上車嗎」等文字,而推論證人潘彥宇是 自願上車,故無從執此指摘證人潘信宇之證述為不可信,辯 護人此部分抗辯,無足憑採。  ⑷參酌證人潘貴譯、潘信宇、潘彥宏之證述,以及本案卷存對 話紀錄等客觀證據,足認證人潘信宇受到被告之實力支配, 而無從自由離去:  ①證人潘貴譯於偵查中證稱:證人潘信宇在電話中向我表示, 他遭被告押走了,要給付100萬元,不然被告不會放他走等 語(見偵緝1370卷第16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 潘信宇有於110年5月27日打電話向我求救,大概就是證人潘 信宇被人家押了,叫我準備100萬元給他,電話中是證人潘 信宇先跟我通話,說他被押了要100萬元,後來是被告跟我 講電話,跟我要錢,當時好像有要脅的意思,我跟被告講說 我們怎麼可能有這麼多錢,我們又不是欠你很多錢,你要跟 我要100萬元這很難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50至352頁) 。  ②證人潘信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說今日交出50萬元,不然不 放我走等語(見偵38975卷第14、11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拿了我的手機,就叫我打電話給我爸爸,叫我爸 爸付錢,這個電話是被告打的,撥通後是我先開口說話,就 換被告跟我爸爸說話,通話之後被告說我爸爸晚一點會帶錢 來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42至349頁)。  ③證人潘彥宏於偵查中證稱:證人潘信宇打電話跟我說,因為5 年前的車禍,被告表示現在需要賠償被告100萬元,希望我 及家庭成員可以協助湊錢,救證人潘信宇出來,他說他現在 被限制人身自由在被告車內,不太方便講電話等語(見偵38 975卷第11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我在上班期 間看家裡群組的LINE,發現證人潘信宇在LINE裡面求救,說 他被抓,我不知道當時是發生什麼事情,我以為他被詐騙, 因為他後來說要錢,我覺得奇怪,當時我跟他說這些問題要 請警察處理,有什麼狀況警局處理就好,但他也不要,我就 覺得這很奇怪,所以我就直接去報警,他說他在車上但車子 開來開去,他也不知道到底在哪裡,我記得當時我在警局, 我打電話給證人潘信宇,後面打了幾通他接了,我就把手機 交給警察,警察去跟被告處理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   52至355頁)。  ④證人潘信宇與其友人之對話紀錄顯示:「(證人潘信宇)救 濟。救命錢。(友人)幹嘛了?發生什麼事情。(證人潘信 宇)出事。」、「(證人潘信宇)被人扣走。(友人)我現 在不能出門。(證人潘信宇)你可以幫我多少。(友人)你 要多少」、「(友人)什麼意思。(證人潘信宇)不方便說 話。(證人潘信宇)大園。不方便。(友人)嗯。(證人潘 信宇)不够。(友人)對方要多少。(證人潘信宇)30。( 友人)等等打給你。(證人潘信宇)你有去報警嗎。」等情 (見偵38975卷第69至70頁)。  ⑤互核上開證人證述、上開證人潘信宇與其友人之對話紀錄、 上開證人潘信宇與證人潘彥宏及其他家庭成員之對話紀錄, 彼此相符,堪以採信,足證證人潘信宇確實因為遭被告妨害 行動自由及索討金錢,而向其親友發出緊急借錢及求救之訊 息,更請求其友人報警;且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證人潘信 宇,不僅不斷轉移位置,更視證人潘彥宏願交付被告之金錢 數額多寡,以決定是否告知被告與證人潘信宇之所在地點, 甚至向證人潘貴譯致電要求金錢,更以收取金錢充作證人潘 信宇離去之條件,在在顯示證人潘信宇受到被告之實力支配 ,而無從自由離去。  ⑥就此部分,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卷內對話紀錄,被告曾 於證人潘彥宏報警前即相約大園分局,則被告並無妨害自由 ,否則豈會約大園分局見面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409頁 )。惟查,依上開證人潘信宇與證人潘彥宏間之對話紀錄( 見偵38975卷第67頁),可見證人潘信宇確實於案發當日14 時51分許向證人潘彥宏傳送「他說。送來錢,約大園分局。 」之訊息;而依照證人潘彥宏之警詢筆錄(見偵38975卷第2 5頁),可見證人潘彥宏確實係於案發當日15時22分許至49 分許向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之警員報案。又證人潘彥宏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當時我在警局,我打電話給證人潘信 宇,後面打了幾通他接了,我就把手機交給警察,警察去跟 被告處理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352至355頁),並依照上 開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見偵38975卷第29頁), 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16時40分許即同意八德分局之警員於桃 園市○○區○○○路00號前(即大園分局之對面)搜索本案車輛 。綜上可知,被告固然於案發當日14時51分許表示要相約於 大園分局,嗣於八德分局之警員與被告取得聯繫後,於當日 16時40分許抵達大園分局。然而,被告之所以表示「約大園 分局」,其目的是要求證人潘彥宏「送來錢」,仍是以金錢 作為交換條件,大園分局只是被告指定的收錢位置,無從執 此認定被告並無剝奪證人潘彥宏之行動自由;又倘若被告並 未剝奪證人潘彥宏之行動自由,何必遲至八德分局之警員與 其聯繫後,始將證人潘信宇載往大園分局並投案,故辯護人 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  ⑸綜觀上開情節,堪認被告藉由其與證人潘信宇之債務問題, 以及貼傳單乙事,向證人潘信宇施加壓力,再以扣案西瓜刀 威嚇,並要求證人潘信宇簽發金額遠高於既存債務金額支本 票,更以本案車輛搭載證人潘信宇不斷變換地點,且不輕易 告知所在地點,並以收取金錢充作離去之條件,藉此對證人 潘信宇產生高度心理上拘束,以及物理空間上之拘束力,使 證人潘信宇無法自行離去,當屬剝奪證人潘信宇之行動自由 無訛。  ⑹被告另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辯稱:我有與證人潘信宇之父 親聯絡,他父親說在上班,我問他父親可否讓證人潘信宇跟 我在一起,等他父親下班,他父親說好;我有帶證人潘信宇 去超商,他有跟我借錢買東西,如果我恐嚇他,他可以向超 商店員報警等語(見偵緝1370卷第7頁、111年度偵聲第234 號卷第38頁、訴890卷第67頁)。然而:  ①證人潘貴譯於偵查中證稱:我雖然有說要證人潘信宇與被告 一起等我下班再討論,但我不是同意被告可以限制證人潘信 宇的人身自由,我只是想拖延時間並報警救證人潘信宇,當 時證人潘信宇向我求救,我怎麼可能同意他們繼續待在一起 等語(見偵緝1370卷第168頁)。  ②證人潘信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稱怕我口渴,要我購買飲品 ,並稱會幫我付錢,我在超商時,我有想試圖逃跑,但發現 店員也是被告的朋友,因此作罷,我在當天12時許有偷偷用 手機傳LINE訊息給證人潘彥宏求救,被告用我的手機打電話 給證人潘貴譯,向其詢問「潘信宇可不可以留在大園?等下 班你在過來處理這件事情?」營造沒有妨害我自由的樣子等 語(見偵38975卷第13、18、113頁)。  ③證人潘彥宏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5月27日12時11分許, 收到證人潘信宇的LINE訊息,他說「被壓在大園救命」,我 大概13時許才看到訊息回覆等語(見偵38975卷第113頁)。  ④依照上開現場照片(見偵38975卷第60至61頁),可見被告與 證人身處超商之時間約為110年5月27日12時3分許至5分許, 復依照上開證人潘彥宏之證述,以及證人潘信宇與其家庭成 員之「Family(6)」群組對話紀錄(見偵38975卷第71頁), 顯示證人潘信宇確實有於110年5月27日12時11分許,傳送「 我被壓在大園救命」之訊息,可見被告與證人潘信宇離開上 開超商後,於短暫之6分鐘內即傳送「我被壓在大園救命」 之訊息,堪認證人潘信宇與被告身處上開超商時,即已遭受 被告製造之高度心理壓力所拘束,又參酌證人潘信宇上開證 稱發現超商店員也是被告之朋友,則其為求自保而不敢向超 商店員求救,亦屬人之常情,不能以「被害人有機會求救而 為求救」而推論證人潘信宇未遭妨害自由,反而足認證人潘 信宇之心理狀態受到高度壓制,而不敢貿然求救,以求保全 生命、身體之安全;而證人潘貴譯雖有向被告表示讓證人潘 信宇與被告一起等待等語,惟衡諸常情,除證人潘貴譯無權 代替證人潘信宇捨棄人身自由外,證人潘貴譯身為證人潘信 宇之父,豈可能任由兒子與索討金錢之被告共處,而證人潘 貴譯證稱僅是要爭取時間救援及報警而對被告有上開表示, 亦與為求保護人身安全、避免激怒歹徒而假意附和之常理相 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再者,行為 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 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 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而此種繼續犯之行為人,如在犯罪行為之 初,即係本於實行其他犯罪之目的,因之在犯罪行為繼續進 行中,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 時,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是就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 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 競合犯論擬。經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所載六之恐嚇取財 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自被告與告訴人劉政嘉於109 年6月29日14時許至告訴人劉政嘉於109年7月1日16時許獲救 ,時間長達50小時,而被告於該段期間內,利用告訴人劉政 嘉處於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先後要求告訴人劉政嘉交付 保單借款13萬4,000元及當舖借款23萬7,500元,並要求簽發 本票5張,足認被告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 行,存在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並有手段與目的間之關聯性,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恐 嚇取財罪論處,故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 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七至九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固然存在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 為,然依前揭說明,僅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即可,無庸論以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是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為應同時構成刑法 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等節,稍有誤會。  ㈢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得財未遂罪。如前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僅止於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另此部分僅涉及犯罪階段之差異,尚無涉變更起訴法 條問題,附此敘明。  ⒊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及四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至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對告訴人劉怡廷、劉豈云各有多數詐 欺取財之舉動,但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均係利用 渠等各別誤信被告於網際網路上所登載之廣告而陷於錯誤之 情形,而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內,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各應論以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⒋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  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所犯該2罪,如前所述,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恐嚇取財罪論處。  ⒍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七至九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⒎被告所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10罪(2個詐欺取財罪、1個詐欺取財未遂罪、2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1個侵占罪、1個恐嚇取財罪 、3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2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2月24日確定,於108年2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 成累犯。  ⒉然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上開各罪,罪 質、犯罪類型有明顯差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及手段均 屬有異,尚難認為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而仍有特別惡性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就被告本案犯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 而以詐欺手段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任意侵占他人所有 之物,更利用網路網路方式擴大其得以施加詐欺犯罪之目標 ,戕害網路社群之社會信任,另甚至以恐嚇取財方式賺取財 物,又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法處理債務糾紛,反而多次以 債務糾紛為由,藉機對他人施加物理及心理之拘束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另又濫用本票制度,於本案中利用不法手段, 分別使告訴人劉怡廷、劉豈云、李宗倫、劉政嘉、潘信宇等 人簽發本票,嗣又持該等本票催討金錢,被告本案所為,均 屬社會所不容,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致生損害程度等情節,並衡量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至三欄所載犯行於偵查中否認、本院審理中先否認後坦 承,並否認就犯罪事實四至九欄所載犯行(其中犯罪事實七 至九坦承為強制,否認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後態度, 且已與告訴人莊麗雪、劉燦瑀、紀妍伃、林鴻江、陳其揮、 李宗倫、潘信宇等人達成和解及調解(此有和解書、刑事撤 回告訴狀、領款收據〔見易834卷第1宗第103、105、第2宗第 115、171至179頁、偵38975卷第41頁〕、本院112年4月12日 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見訴890卷第1宗第371至372、380 至381頁〕等件在卷可參)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獨自扶養年幼子女、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 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並權衡被告之行為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等各項因素,就本案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本案 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要件之一為「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案被告 固請求給予緩刑,然被告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08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本案 ,與緩刑要件不符,無從給予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如附表「應沒收物」欄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惟因被告已與告 訴人莊麗雪、劉燦瑀、紀妍伃等人達成和解並已返還犯罪所 得,業經告訴人莊麗雪、劉燦瑀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 易834卷第1宗第147、199頁)明確,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領款收據(見易834卷第1宗第103、105、第2宗第1 71至179頁)等件在卷可參,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上開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B車雖過戶至被告名下, 但被告並未取得B車,另證人林鴻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民 事判決後,B車有過戶回我女友的名下等語(見易834卷第1 宗第301頁),故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就此部分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㈣如附表「應沒收物」欄編號4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如附表「應沒收物」欄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其中「未扣案之告訴人 劉政嘉簽發之100萬元本票共5張」已歸還告訴人劉政嘉,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政嘉、證人張智程上開證述明確,爰依上 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中「未扣案之37萬1,500 元(計算式:保單借款13萬4,000元+當舖借款23萬7,500元 )」,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劉政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如附表「應沒收物」欄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劉豈云簽署之20 萬元及100萬元借據各1張」以及編號10所示之「傳單若干張 」,分別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及所用之物,均未扣案 ,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該等物品得輕 易複製或銷毀,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㈦如附表「應沒收物」欄編號10所示之「扣案告訴人潘信宇簽 發之100萬元本票1張」及「扣案西瓜刀1把」(見111年刑管 1745號扣押物品清單,訴890卷第1宗第137頁),分別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及所用之物,業經扣案,爰依上開規定 ,均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與犯罪事實七有關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11月5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強令陳其揮坐上本案車輛,並對陳其揮恫稱「 你不要亂講話」、「我去你工作的地方喝酒能不能招待」等 語,使陳其揮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 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1月5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使告訴人陳其揮坐上本案車輛,且有對告訴人陳 其揮表示「我去你工作的地方喝酒能不能招待」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強令告訴 人陳其揮上車,我不確定我有沒有講過「你不要亂講話」等 語。  ⒊告訴人陳其揮雖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指訴:被告在上開地點 叫我上車,並對我恐嚇「你不要亂講話」、「我去你工作的 地方喝酒能不能招待」,使我心生畏懼,擔心他會對我或我 工作地方的同事造成威脅或危險等語(見偵8223卷第57至61 、133至135頁),然告訴人陳其揮並未指訴被告係如何施以 強暴或脅迫而迫使其坐上本案車輛,且「你不要亂講話」、 「我去你工作的地方喝酒能不能招待」等語難認屬於何種不 法之惡害通知。  ⒋是本院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尚難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 被告就犯罪事實七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與犯罪事實八有關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與告訴人李宗倫相約於110年11月21日 18時許,在上開麥當勞外洽談,嗣告訴人李宗倫依約到場後 ,強令告訴人李宗倫坐上本案車輛。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 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等語。  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要求告訴人李宗倫坐 上本案車輛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強令告訴人李宗倫上車,我只有跟他說 要談債務的事情,請他上車,他就上車了等語。  ⒊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宗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上開地 點上車時,一開始是自願上車等語(見訴890卷第2宗第169 頁),可見被告確實沒有強迫證人李宗倫搭上本案車輛(惟 如前揭認定,證人李宗倫係於搭上本案車輛後,始遭到被告 剝奪行動自由)。  ⒋是本院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尚難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若構成犯罪,與本院前揭認 定被告就犯罪事實八之有罪部分,經核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秀晴、賴心怡、林姿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物 偵查 案號 本院 案號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瑞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不沒收)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A車)。 111年度偵字 第12686號、 第14040號、 第33315號 111年度 易字 第834號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瑞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不沒收) 未扣案之7萬元。 3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陳瑞翔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陳瑞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沒收) ⑴2萬元。 ⑵4張SIM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⑶G-PLUS手機2支。 ⑷多轉向去塵蟎拖把2支。 ⑸多功能燉鍋1個。 ⑹IPHONE 11手機4支。 ⑺IPHONE手機1支。 ⑻告訴人劉怡廷簽發之50萬元本票1張。 109年度偵字 第27378號、 110年度偵字 第22518號、 第29833號 111年度 訴字 第174號 5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 陳瑞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所得】(沒收) ⑴未扣案之告訴人劉豈云簽發之20萬元及100萬元本票各1張。 ⑵未扣案之2萬5,000元。 【犯罪所生之物】(不沒收) 未扣案之告訴人劉豈云簽署之20萬元及100萬元借據各1張。 6 如犯罪事實欄五所載 陳瑞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沒收)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機車)。 7 如犯罪事實欄六所載 陳瑞翔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 ⑴未扣案之告訴人劉政嘉簽發之100萬元本票共5張(不沒收)。 ⑵未扣案之37萬1,500元(計算式:保單借款13萬4,000元+當舖借款23萬7,500元)(沒收)。 111年度偵字 第8223號、 第12864號、 第26254號、 111年度 偵緝字 第1370號 111年度 訴字 第890號 8 如犯罪事實欄七所載 陳瑞翔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無。 9 如犯罪事實欄八所載 陳瑞翔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無。 10 如犯罪事實欄九所載 陳瑞翔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生之物】(沒收) 扣案告訴人潘信宇簽發之100萬元本票1張。 【犯罪所用之物】 ⑴扣案西瓜刀1把(沒收)。 ⑵未扣案之傳單若干張(不沒收)。

2025-03-05

TYDM-111-訴-89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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