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6月10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6月11日」、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1行
關於「坐檯陪酒費用每小時新臺幣(以下同)1,800元至2,0
00元不等,甲○○、陳佳駿從中抽取200元,其餘歸甲女所有
」之記載應補充為「每次坐檯2小時,坐檯陪酒費用每小時
新臺幣(以下同)1,800元至2,000元不等,甲○○、陳佳駿從
中抽取200元,每人每小時各100元,其餘歸甲女所有」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
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
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招募
之低度行為,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意
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因其行為本質上係因職業性
及營業性行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且其係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媒介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故被告之行為,因屬集合犯之
概念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陳佳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媒介之少年人數為1人,媒介之期間約為1週,復考
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
㈡經查,被告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報酬為每小時新臺幣(下
同)100元,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6頁反面),本
案被告媒介A女於112年6月9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3日坐
檯陪酒每次2小時,共6小時,是被告本案所獲之報酬為600
元(計算式:100元×6=6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86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夥同陳佳駿(另行通緝)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成
立金海娛樂傳媒公司,共同基於媒介未成年女子至餐廳、酒
吧等場所坐檯陪酒營利之犯意,招攬未滿18歲之女子,並媒
介至不特定客戶所指定之場所,提供陪侍坐檯陪酒服務。甲
○○明知BG000-Z000000000(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
未滿18歲,仍分別於112年6月9日21時06分、6月10日凌晨1
時20分、6月13日0時40分許,媒介並接送甲女至新竹縣芎林
鄉波斯貓檳榔攤、新竹縣芎林鄉某處、新竹市○區○○街00號(
櫻燒肉屋)等地坐檯陪酒,坐檯陪酒費用每小時新臺幣(以下
同)1,800元至2,000元不等,甲○○、陳佳駿從中抽取200元,
其餘歸甲女所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甲女未滿18歲,媒介甲女在上開場所坐檯陪酒,並抽取坐檯陪酒費用200元之事實。 2 被告陳佳駿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擔任金海傳媒公司之執行長,招攬小姐並媒介甲女坐檯陪酒之事實。 3 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之手機截圖 證明被告甲○○以「咖啡」名義與甲女聯繫媒介事宜。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
2項之媒介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罪嫌。被告意圖營利而為上
開犯行,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意圖營利,
媒介少年坐檯陪酒,因其行為本質上係因職業性及營業性行
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且其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間內,在同一空間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媒介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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