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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廢止商標授權登記申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 原 告 品沐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傳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馨怡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蔡宜雯 參 加 人 富宥服飾行 代 表 人 劉美純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止商標授權登記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 華民國113年3月6日經法字第11317301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原告另追加起訴, 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準此,人民就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 分,須經合法訴願程序,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如 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 院應以起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3款、第4項 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第2款、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 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 求之基礎不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 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 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 聲明之謂。訴之變更或追加,無論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理 論上均為另一獨立之訴,故該變更或追加後之新訴本身所應 具備之合法要件,原則亦應具備。因此,同法第111條第4項 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 不許其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並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 「五、本條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要件。至變更或追加之 新訴,乃獨立之訴,應具備訴訟要件,乃屬當然。因此,如 變更或追加之新訴,應踐行訴願程序而未踐行、或雖經訴願 程序,但已逾起訴期間、或變更、追加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訴訟,未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等,縱經被告同意變更 或追加,亦不因之使變更或追加之訴成為合法。惟為免使人 誤以為凡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而變更或追加之新 訴必然成為合法,爰於第4項明示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 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準 此,變更或追加之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確認訴訟,不 具備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又無法補正時,仍不應准許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法院即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就追加之部分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 字第306號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爭訟概要︰  ㈠訴外人林浚暘前於92年10月3日以「ECSTASY及圖」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25類之「衣服、背心、毛衣、襯衫、T恤、内衣褲、褲子 、裙子、女裝、男裝、牛仔服裝、鞋子、圍巾、頭巾、帽子 、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列為註冊第 109868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系爭商標嗣輾轉移轉予 訴外人香港商安圖公司、衣皓實業有限公司及邱博群,最後 移轉予原告。  ㈡其後參加人檢附授權登記申請書及其與當時商標權人邱博群 簽訂之商標授權合約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商標授權登 記,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8月8日(111)智商40015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核准授權登記(授權期間:自111年6月30日起 至121年6月29日止)。嗣原告檢附廢止授權登記申請書、商 標授權合約書及112年6月8日通知參加人終止商標授權合約 書之律師函等件,以參加人違反授權契約約定,業經其終止 授權契約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廢止前揭授權登記。經原 處分機關以同年8月8日(112)智商40015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准予系爭商標廢止授權登記(自同年6月16日起終止 授權登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被告以113年3月6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為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3個月内另為適法之處分」 後,原告不服前開決定,於同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並 聲明:「原訴願決定撤銷。」(本院卷第14頁)。本院認本 件訴訟的結果,如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參加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  ㈢嗣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訴願決定,於113年5月28日以(113) 智商40263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就原告前開申請系爭商標廢 止授權登記案,另為不受理之處分(審定卷第244頁至反面 )。原告即於同年9月30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 3款規定追加第2項聲明,請求撤銷前述不受理處分,即:「 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3年5月28日(113)智商40263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撤銷。」(本院卷第185至191頁)。  四、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依原告前開追加訴之聲明,乃係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行政 處分,經核其性質應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類型, 自須原告已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始具備訴訟合法要件,原 處分機關於前述不受理處分最末即說明教示原告得提起訴 願之旨(審定卷第244頁反面),惟原告就前述不受理處分 並未提起訴願,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38頁),既未 經訴願機關審究,則原告逕向本院起訴追加請求撤銷前揭不 受理處分,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追加之訴並不合法, 依前揭第111條第4項規定及說明意旨,應以裁定駁回。至原 告主張於原訴願決定經判決撤銷前,無從循訴願程序爭執該 不受理處分之合法性,是該項規定未就此情設有除外規定, 忽略訴訟經濟、統一解決紛爭、避免裁判矛盾、保障人民程 序利益等諸多價值,顯有立法者所未能預見、隱藏之法律漏 洞,應予目的性限縮,准許原告追加聲明云云,於法無據。 另原告就原訴願決定所提撤銷訴訟,本院另作判決,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 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2-18

IPCA-113-行商訴-24-20241218-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榮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罪(聲請書誤載為失火燒燬有人使用之建築物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所生 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67號   被   告 李長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榮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14樓房屋(下稱本案 房屋)之房屋所有人李青樺之弟,其本應注意居住本案房屋 之用火安全,避免將未燃燒完全之火種蓄積能量進而引燃周 邊可燃物,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3年7月2日凌晨4時18 分許前之某日時,在本案房屋內其使用之臥室內,將可蓄積 能量之火種擺置在臥室內五斗櫃上層西側抽屜櫃板內,即於 臥室內休息,嗣因火種蓄積熱量進而引燃抽屜櫃內衣物等可 燃物,而燒燬本案房屋。 二、案經李青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長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青樺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製作之談話筆錄及 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8月2日檔案編號H24G02E1號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有人使用之建 築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有人使用 之建築物罪嫌部分,查:本件火勢係由五斗櫃上層抽屜內部 起燃,未檢出有易燃液體成分,雖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初步 判定本案為被告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大,但證人即告訴人李 青樺亦到庭結證,當日發生火勢時,被告也在房間內並且被 濃煙嗆到後拿家裡水桶救火,渠認為被告有施用毒品習性, 應係火種未熄滅而失火釀災等語,故應認被告並無放火燒燬 有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嫌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礎犯罪事實,應為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4-12-18

PCDM-113-簡-5108-2024121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一己私欲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危害社 會治安,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 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內衣2 件(價值共計新臺幣900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經警員查扣後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69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4-12-17

FYEM-113-豐簡-674-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2月10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1年6月7 日接獲通報,相對人父酒後騎乘機車到校接回相對人而受傷 ,學校報警,警方將相對人父送至醫院,因相對人父慣性飲 酒,導致其身心穩定度不佳,容易出現自殺、拋棄相對人或 辱罵怪罪相對人等精神虐待情狀,考量相對人父整體身心狀 況明顯惡化,亦無法正視相對人身心狀況提供適切照顧,故 聲請人於同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處遇期間服務略以:(一)相對人父原於桃園從事園藝工作, 但與個人期待之內容有所落差,薪資亦低,現已返回竹南生 活,尚未覓得穩定工作,近期工作態度消極,認為自己所得 足以因應生活,但未能提交相關資產證明;(二)相對人父近 期身心狀況不穩,頻繁飲酒,常致電家扶中心及聲請人大聲 吼叫,追溯過往事件及表達對安置相對人之不滿情緒,近期 表示自己為麥克阿瑟後代,在其除草期間,友人從泰國搭乘 私人飛機於國道攔截相對人父云云,顯見其精神狀況欠佳, 現無意願就醫服藥;(三)相對人父與相對人會面態度積極, 會面期間可與相對人聊生活近況,但多數時間讓相對人使用 手機,相對人均可順從相對人父。另相對人父預計協助相對 人購買內衣,會面結束時擁抱相對人、撫摸、親吻相對人手 ,就聲請人社工觀察,需再留意相對人父對於相對人身體界 線及情感依附;(四)綜上,相對人安置迄今,相對人父雖積 極配合親子會面,但會面期間話題較少,稍顯生疏,相對人 父身心狀況常因工作、生活受挫而不穩定,常以飲酒抒發心 情,且易將積蓄用盡致使生活陷入困境,又相對人須透過寄 養家庭調整、改善其相關行為議題,評估相對人父現階段尚 無法提供相對人全面性照顧與教養,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 聲請人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及 相對人父均同意本件聲請,表示無須見法官,然相對人父表 示其有能力照顧相對人,但聲請人不願讓相對人返家,希望 相對人趕快回家)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現階段仍有 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 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17

MLDV-113-護-213-2024121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祐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10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267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祐豪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祐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94號判決有 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抵1 日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2年6月22日15時許,在其同居人甲○○(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住處即臺南市○○區○○○街000號內,徒步進入上址3樓即甲○○ 兒子AC000-H112139A(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男)房間 內,無故進入A男房間內,徒手翻動A男女友即AC000-H11213 9(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B女)之行李夾鏈袋及洗衣籃, 欲竊取B女所有之貼身內衣、內褲,然宋祐豪因發覺A男正好 回家,故停止動作並離開房間而不遂。A男因見宋祐豪神色 怪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宋祐豪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時,均不爭執前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107頁),且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 ,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 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 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祐豪對於上開時、地竊盜告訴人內衣、內褲未遂 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之自白(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57-59頁,易字卷第45- 48頁、簡上卷第55-60頁),告訴人B女之證述(見警卷第7- 9頁、第11-13頁,偵卷第41-43頁,易字卷第45-48頁)、證 人A男之證述(見警卷第15-16頁、第17-19頁,偵卷第43-47 頁)、告訴人行李夾鏈袋及洗衣籃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2 7-29頁)及A男提供之錄影光碟檔案1份(見偵卷底存放袋) 可證。  ㈡按若事前經他人允許住宿宅內,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出, 其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而住宿之 處與行竊處所縱非一處,苟係在整個的財產監督權下,由同 一住宅內之甲室以至乙室行竊者,亦不能論為侵入(最高法 院25年上字第6203號刑事判例參照)。查證人A男證述:「 我們家的格局是雖然是透天但格局跟公寓差不多,被告平常 住二樓,我們住在三樓,基本上每層樓都有獨立的生活用具 跟衛浴,不會互相干擾,每個樓層都有各自的大門跟客廳, 他沒有理由上來三樓,所以案發當天被告是開了三樓大門及 我們的房間門,才能進來。(問:你們當天出門怎麼跟被告 說的?)被告先主動上來三樓客廳跟我談話,之後再詢問我 說是不是有要出門,我就跟他說我們要去遛狗。我講完他就 下去了。」等語(見偵卷第43-44頁)。依證人所證可知本 件行為地點「臺南市○○區○○○街000號」為一透天建物,二、 三樓固各有房門隔開,但仍依室內樓梯相連,三樓並無獨立 對外通路,需經由室內樓梯通往二樓再下到一樓。準此,系 爭透天建物各樓層之關係與同一住宅內之各房間之關係應屬 相同,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由二樓進入三樓行 竊,即不能論為侵入住宅竊盜。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之 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固於101年間曾因竊盜女用內衣褲 之犯行,經本院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 下稱奇美醫院臺南分院)針對被告於101年案發時之精神狀 態進行精神鑑定,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依被告之個人發展史與 疾病史、社會生活功能評估、心理衡鑑、腦波檢查、精神狀 態檢查,研判其就101年間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略 以:「…雖未發現幻覺、妄想和自殺意念的精神病等症狀, 但宋員之竊取女性內衣褲作自慰用品之衝動,確實很難控制 。以精神科之診斷標準,宋員已達『疑似戀物癖』之診斷。… 」等情,有臺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 。惟此鑑定距今已時隔多年,且經本院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被告僅於108年5月29日初診後,依序於同年6 月29日、9月21日看診後即中斷治療等情,有該院113 年9月 12日(113)奇醫字第4467號函暨病情摘要1份(見簡上卷第 87-89頁)可參,足見被告本身並無病識感,且自行中斷治 療,無法認定尚有「疑似戀物癖」,故尚無適用刑法第19條 規定減輕其刑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1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明確,並有本院110年度易字 第894號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 313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7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23 號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83號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0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對其所 犯上開執行完畢之前科並無意見(見簡上卷第111頁),是 累犯之事實並未陷於不明。檢察官既已指出有卷內上開資料 等證明方法,主張被告為累犯。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 官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所犯竊盜案件,與本案 犯罪罪質均相同,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 、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經過前案之 執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明顯無法有效教化其本性 ,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併依先加後減原則加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然被告所為僅構 成普通竊盜未遂罪,已如前述,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即有未 洽。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被告無病識感、刑罰反 應薄弱,應不適用減刑規定,告訴人表示不原諒被告、如何 認被告已有悔意、本件造成告訴人非常大的身心痛苦、足認 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 原審已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需求,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衣 物,雖未竊取得逞,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 應予非難;惟本件竊盜之手段平和,事後亦尚知坦承錯誤,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經 前案鑑定患有疑似戀物癖之情形,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 被告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且關於 被告患有疑似戀物癖之情形只是列入量刑參考,並未依刑法 第19條減輕其刑,是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不合,檢察官之 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要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 秩序所生之危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悔悟,惟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被告雖前案鑑定患有疑似戀物癖之 情形,但自行中斷就診,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目前與田○穎同住,工作是做臨時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NDM-113-簡上-234-20241217-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ACK HAPSATOU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ACK HAPSATOU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DIACK HAPSATOU為法國籍人士,明知海洛因、古柯鹼及大麻 均係我國所禁止持有、施用及運輸之毒品。且該等毒品業經 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列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古柯鹼)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亦經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私運進口。詎DIACK HAPSATOU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Blackskin」(姓Traore)之法裔馬利籍人士、暱 稱「Alphlogg」之奈及利亞籍人士及暱稱「Johnson」之不 詳國籍等成年人,欲私運毒品來臺,雖無法確知毒品之種類 及數量,竟為牟私利,仍基於縱使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古柯鹼、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入境臺灣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Blackskin」、「Alphl ogg」及「Johnson」等人共同基於持有、運輸第一、二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Blackskin」於民 國113年7月30日前某日,在法國某處向DIACK HAPSATOU提議 運毒事宜,經DIACK HAPSATOU允諾後,「Blackskin」即介 紹位於非洲某處之「Alphlogg」與DIACK HAPSATOU認識,經 DIACK HAPSATOU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與「 Alphlogg」聯繫後,「Alphlogg」指示DIACK HAPSATOU搭機 前往泰國曼谷與「Johnson」碰面接收毒品後,運輸來臺交 付予不詳之成年人,並承諾負擔來回機票費用及事成後支付 5,000歐元之報酬。DIACK HAPSATOU遂依指示搭機前往泰國 曼谷,持前揭行動電話與「Johnson」聯繫碰面,經「Johns on」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毒品予DIACK HAPSATOU, DIACK HAPSATOU另行購買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大麻捲煙2支 預備供己施用後,將其中之海洛因2包塞進陰道內,其餘海 洛因2包、古柯鹼2包及大麻1包藏放在內衣夾層內、大麻捲 煙2支藏放在托運行李袋之夾袋內,即於113年7月30日下午4 時15分許,自泰國曼谷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630班機抵達小 港機場入境我國,以此方式私運第一、二級毒品及管制進出 口物品來臺。嗣因警方接獲相關情資,於同日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攔檢DIACK HAPSATOU之 身體及行李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DIACK HAPSATOU(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140至141頁),並有海洛因鹽 酸鹽之檢出照片、可卡因鹽酸鹽之檢出照片、大麻之秤重照 片、查獲大麻照片、被告入出境資料、「Blackskin」之電 話號碼、被告與「Alphlogg」、「Johnson」之通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鑑定許 可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經營)診斷證明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同 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高雄關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 113年7月30日(113)高機檢移字第11號函、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搭機來臺之機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 被告與「Blackskin」及「Alphlogg」之對話紀錄、被告之 護照內頁及封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清單 及照片在卷可稽,暨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古 柯鹼及大麻成分(詳如「說明」欄所示)一節,亦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87 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以上證據出處均詳如本院卷第130至13 8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雖供稱其不確定「Johnson」交付之毒品種類等語。惟 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知「Johnson」交付之毒品為 海洛因、古柯鹼及大麻,然「Blackskin」等人委由被告負 責自泰國曼谷私運毒品來臺,僅憑被告1人顯然無法長途搬 運大量毒品,且放置在人體及行李袋內之空間有限,所能搬 運之毒品數量勢必不多;又「Alphlogg」承諾負擔被告之來 回機票費用及事成後支付高達5,000歐元之報酬,足認「Alp hlogg」等人籌畫私運毒品來臺之代價高昂,再加計取得毒 品本身之價格及「Alphlogg」等人之報酬,均屬幕後指使之 毒販所需負擔之成本,倘扣除成本後已無暴利可圖,即無甘 冒死刑或無期徒刑等最重刑罰之風險,遠從泰國曼谷私運來 臺之動機及實益,則「Alphlogg」等人共謀私運之毒品必然 量少價高,此由被告實際運輸「Johnson」交付之海洛因、 古柯鹼及大麻之合計淨重僅1,062.28公克即為明證。而海洛 因乃國際間吸毒者經常施用且最為昂貴之毒品之一,被告既 係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亦自承有施用大麻 之習慣,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又私運毒品者通常心存僥倖, 自信不會為警查獲,故報酬高低始為影響私運意願之關鍵因 素,至毒品種類為何則在所不問。況且被告既明知私運之物 品係毒品,而國際間毒梟利用人體或行李袋夾藏海洛因、古 柯鹼及大麻私運入境他國之情形並非少見,顯見被告已預見 「Alphlogg」等人交付私運之毒品可能係海洛因、古柯鹼及 大麻,猶基於縱使私運該等第一、二級毒品入境臺灣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意思而為之,故其就私運第一、二級毒品即管制 進出口物品入境臺灣之犯行,自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前揭共同運輸第一、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古柯鹼及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並同屬經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 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均不得運輸及 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 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 ,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 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 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 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為運輸而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二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3罪名,侵害數法益,應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被告與「Blackskin」、「Alphlogg」及「Johns on」等人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雖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攜帶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之大麻捲煙2支來臺,惟參酌被告係自泰國曼谷購買大麻捲 煙2支後運輸來臺,其運輸之起迄地跨越國境、距離甚遠, 與單純為供自己施用而短距離隨身攜帶之情形不同,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年1月15日增訂第17條第3項規定:「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 謂:「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 ,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 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 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 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 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 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等語,故為 供自己施用而運輸毒品,仍應成立運輸毒品罪,僅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而已。是以,被告為供自己施用而攜帶大麻 捲煙2支來臺之犯行部分,亦應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檢 察官起訴事實雖未論及私運大麻捲煙2支之犯行,惟此部分 與私運附表編號三之大麻犯行核屬同一行為,而具有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賦予 被告答辯之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就前揭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運輸大麻捲煙2支之部分,本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與附 表編號三之大麻部分僅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實質上一罪, 復與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已如前述,即無從 逕依上開規定減刑,而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3.又被告在我國境內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貪圖高額 報酬始同意為「Blackskin」等人私運第一、二級毒品來臺 以賺取外快,本院審酌其並非首謀,亦無出資,涉案情節相 對較輕,復無證據證明已經獲得報酬,又其私運來臺之毒品 合計重量僅1,063.39公克,尚與動輒運輸數公斤甚至數百公 斤毒品之大毒梟有別,且被告私運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為 警查獲,對我國社會秩序尚未造成實害。其犯罪情節相對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 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為20年以下1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應認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情 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至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為之解釋,尚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 情形不同,自無從援引為本案之減刑依據。  4.被告僅能供出「Blackskin」等人之暱稱,無法確認其等之 真實姓名年籍,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之行動電話內關於被告 與「Blackskin」及「Alphlogg」等人之對話內容皆已刪除 ,故未能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情,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09頁)及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17日保三壹 警偵字第11300008595號函(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稽,尚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嚴重戕害人之 身心健康,且毒害甚深,往往因此導致吸毒者傾家蕩產、家 破人亡,進而衍生各種犯罪,而有危及國家經濟、社會秩序 之虞,故遭世界各國禁絕甚嚴,卻僅因一時貪圖高額報酬即 與「Blackskin」等人共謀走私海洛因、古柯鹼及大麻來臺 ,危害我國國民之身心健康,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雖未能供出毒品來源,然已詳細交代全部運毒流程 ,以利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顯已深知悔悟,且其尚非居於 本案私運毒品之主導地位,運輸之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768.9 8公克、古柯鹼2包純質淨重1.26公克、大麻1包淨重11.20公 克及大麻捲煙2支總重1.11公克,數量均非甚鉅,其中大麻 捲煙2支係供自己施用,情節輕微,均尚未流入市面釀成社 會鉅大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攻讀1年餐飲科系,在法國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1,400 至1,500歐元,無父母子女需扶養,已有未婚夫等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2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㈤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法國籍 人士,有其護照影本存卷可查,且其僅曾短暫入境臺灣,而 與我國毫無淵源,卻貪圖高額報酬,不惜私運海洛因、古柯 鹼及大麻進入臺灣,犯下嚴重侵害我國國家及社會法益之重 罪,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危害至深,亦損及我國之國 際形象,並參酌被告自承染有吸毒惡習,此次甚至與國際運 毒集團接觸而共同犯罪,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故認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已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 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毒品,經鑑定之結果分別屬於 第一、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外包裝已難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毒品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應不 待言。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3 頁),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㈢另夾藏海洛因2包、古柯鹼2包、大麻1包之內衣,及藏放大麻 捲煙2支之行李袋,主要用途為被告私人貼身衣物及裝運行 李所用之物,並非違禁物,亦無沒收之實益或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其尚未取得5,000歐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41頁),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說     明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 合計淨重1,049.51公克,驗餘淨重1,049.46公克,空包裝總重78.52公克,純度73.27%,純質淨重768.98公克 二 第一級毒品古柯鹼2包 合計淨重1.57公克,驗餘淨重1.52公克,空包裝總重0.36公克,純度80.15%,純質淨重1.26公克 三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淨重11.20公克,驗餘淨重11.18公克,空包裝重2.93公克 四 第二級毒品大麻捲煙2支 總重1.11公克 五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2-16

KSDM-113-重訴-24-20241216-1

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賢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賢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李○賢與代號BR000-A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A女)為前情侶關係。緣A女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8時許至李 ○賢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之租屋處(地址詳卷)提出分手,雙 方協調分手事宜。嗣於翌(22)日1時55分許A女欲離去時, 李○賢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不顧A女極力 反抗並表示拒絕,強行將A女推倒在床上,壓制A女手腕後, 向A女稱:「再讓我爽最後一次,乖乖躺好」等語,遂褪去A 女上衣、內衣褲,強行親吻A女之胸部,並脫下自己之內衣 褲,欲對A女強制為性交行為。A女見李○賢仍持續犯行,佯 裝配合,請李○賢購買保險套,並趁李○賢離去之際向代號BR 000-A000000-0號友人(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求救;嗣 李○賢於返還上開租屋處後,知悉A女已對外求援後,乃逕行 離開現場而未遂。案經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 察官以被告李○賢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 未遂罪嫌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之性侵害犯罪案件,是以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下稱A女)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親屬(包含曾有親密關係者)等足 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應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侵訴字卷第63至64頁),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 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此部分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B男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統一超商正東門市交易紀錄暨交易明細、心 悅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雖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行之實施,然尚未有進入性器 或使之接合等行為,故應僅以未遂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又其對A女 所為親吻等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其強制性交未遂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上開犯行為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前男女朋友,因不滿A女提分手,竟違反A 女意願而欲對其為強制性交,幸因A女機智逃脫而未遂,然 此舉仍戕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致使其身心受創, 被告所為甚有可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A女調解 成立並賠償完畢(見侵訴字卷第89至90頁),態度良好;且 無刑案紀錄,素行亦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在學 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家人 等節(見侵訴字卷第152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A女所受損害及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戒。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侵訴字卷第141頁 )。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意,並與A女調解成立及賠償完畢 ;A女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侵訴字卷 第95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 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本次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警 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TDM-113-侵訴-5-20241213-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竣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蔡琬君 (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鵬遠律師 洪永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已較常人顯著降低;其與代號AC000-A112092號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男友汪○騰為友,並因A女 與汪○騰交往而認識A女,且得悉A女與汪○騰同住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乙○○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6時許,以 要找汪○騰為由,經A女開門進入該址後,見當時僅有A女在 屋內,竟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先向A女佯稱要幫忙按 摩,且不問A女是否同意,即強行自A女背後伸手進入A女之 上衣內,隔著內衣撫摸A女之胸部,經A女持續對其表示「不 要這樣」、「我不喜歡」等語,並撥掉乙○○碰觸A女之手, 乙○○仍將手伸入A女褲子內,隔內褲撫摸A女下體。嗣於同日 17時許因乙○○聽聞屋外有腳步聲,擔心是汪○騰返回,遂自 屋內離去。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定。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在檢 察官面前所為之偵訊筆錄,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 ,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並於證據提示對於 證人A女之偵訊筆錄沒有意見,應認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53至56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1至43頁)、蒐證照片6張(警卷彌 封袋內)、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警卷彌封袋內)、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生字第1120071892 號鑑定書(偵卷第33至35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警卷彌封袋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警卷彌封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 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所謂猥褻,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而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客觀上足認為基於色慾 之一種動作,即可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手進入A女之上 衣內,隔著內衣撫摸A女之胸部,並將手伸入A女褲子內,隔 內褲撫摸A女下體等行為,應屬被告主觀上為興奮或滿足自 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亦已屬使A女感到被侵 犯而生嫌惡、恐懼感之動作,自屬猥褻行為甚明;又被告係 以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前述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所為數猥褻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 同之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鑑定結果綜合被告個人史及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心理 衡鑑、腦傷評估、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略以:十、結論: 蔡員(即被告)曾有極重度之智能不足手冊;被告鑑定過程 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蔡員能力明顯不如 常人,除自幼學業不佳外,過往長期均在家中,缺乏社會經 驗及法律常識,做事欠缺周詳的考慮,而缺乏自保的能力, 而對照蔡員行為模式與其測驗結果、整體功能相符,屬於智 能不足的莽撞行為模式,故蔡員為本案行為時,應受智能不 足之直接影響,使得蔡員行為時,功能嚴重受損,思考無法 周全,其衝動控制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綜上所述,蔡員 有「智能不足」,其為本案行為時,受智能不足此一心智缺 陷之影響,使得蔡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 度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8月2日嘉南司字 第1130007278號函暨乙○○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69至81 頁)在卷可佐。而被告於75年5月15日經鑑定為極重度智能 障礙,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51頁)附 卷可參,又其審理過程時雖大致能夠針對問題回答,仍有時 會有理解情形不佳之狀態,可見其因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 使其思考反應、社交溝通、控制衝動等能力有所欠缺,足認 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實因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影響,致其 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至友人汪○騰家中,見A女獨自在家,竟 心生歹念,為滿足自己一時性慾,佯稱按摩而不顧A女反對 ,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得逞,顯見被告未能尊重女性之性自 主權,並造成A女心理上極大之恐懼,所為殊無可取,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然因雙 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輔佐人陳稱被 告之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目前與輔佐人及母親同住,平常 無業、會從事一些簡易、無須由別人下指令的工作,由輔佐 人及母親照顧被告日常生活,經濟來源主要是依賴輔佐人與 被告之身心障礙補助,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及迄今未予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又智能缺陷無法透過 醫療而改善,因此於醫療院所監護處分並無實益等情,有上 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81頁) 在卷可佐,是本案應認無依據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 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NDM-113-侵訴-22-2024121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 第7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07年度 訴字第64號),經本院告知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同意後,本 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合同編號ENSW-000000000訂購合約之「買方欄」下偽造之 「Cuipo Lee」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案紀錄應補充為:張嘉榮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及自大陸地區進口 屬管置物品之內衣褲」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大陸地區進 口屬管制物品之內衣褲」。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嘉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113年 度他字第20號卷第77-79頁)、證人施春在、王吉仕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107年度訴字第64號卷第108-119、128-134 頁)、新聞報導2份(113年度他字第20號卷第69-7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訂購合約書上「Cuipo Lee」署名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被告偽造本案合約書後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 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 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 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衡 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 ,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顯 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 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能順利申報國貨復進口,竟持偽造之訂購合約 交付關員而行使之,除生損害於恩平市廣聯泰紡織企業有限 公司外,亦影響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進口報關資料之正確性 ,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 被告之素行(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為自由業、和別人合夥進出 口貿易生意、已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113年度他字第2 0號卷第17頁個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78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再 按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 不得諭知沒收,惟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 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1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偽造之合同編號ENSW-000000000訂購合約1份已由被告行使 並交由關員王吉仕收受,非屬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 其上「買方欄」下偽造之「Cuipo Lee」署名1枚,係偽造之 署押,雖非被告所偽造,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2

KLDM-113-基簡-1083-20241212-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馬太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19 、8165、113年度偵字第160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馬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及沒收。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簡馬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如 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行為。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告簡馬太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曾芷玲、 林家詳、陳建宏等人之警詢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道路監 視器畫面影像及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於本案任意竊取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 會信任,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 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竊取之 手段、每次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諸被告 如上所犯竊盜罪,罪質相同,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犯罪 時間係同月等情,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既未尋回發還被害人,自屬被 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經員警尋獲,並將之發還 被害人林家詳,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竊取之包包1個、長夾2個、現金新臺幣4 萬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駕照、行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 ,並未扣案,因其性質上均可由所有人重新申請,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112年12月6日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紅橘子早餐店前,見曾芷玲停放該處之328-CGL號機車龍頭處掛有餐袋1個(內有水壺、便當盒等物),徒手竊取之。 簡馬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餐袋壹個(內有水壺、便當盒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2月17日14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見林家詳停放該處之NEQ-0750號機車前踏板處放置有黑色雙肩後背包1個【內有陸軍軍服1套、黑色行動電源1個、手機充電器1組(起訴書漏未記載)、藍色資料夾1個、營區出入證1張、蘋果有線耳機1組、印章及身分證駕照影本1組、內衣褲襪1袋及黑色外套1件等物】,徒手竊取之。 簡馬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12月29日11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陳建宏駕駛之TDE-9795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逕自開啟車門,徒手竊取陳建宏放置車內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500元)、長夾2個、駕照、行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此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 簡馬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包包壹個、長夾貳個、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2

KSDM-113-原簡-10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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