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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61號、113年度偵字第5475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分別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一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洪一賢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 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 項交付予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間 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翔」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李 易宸佯稱:依指示投資運動博弈及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致李易宸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9日17時35分許,將新臺 幣(下同)1萬元,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洪一 賢再依「阿翔」指示,於112年3月29日18時4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梅花門市之ATM提領7萬元後, 將該筆款項交給綽號「阿翔」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李易宸發覺遭騙,經警調閱相關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11 3年度偵字第5475號)。   二、洪一賢於民國112年5月底,透過友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搬磚小七2.0」、「搬磚小哥2.0 」、「搬磚小精靈」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 作,其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 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之共 同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7日前某 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魏錦惠,向其佯稱加入會員投資可 獲利云云,致魏錦惠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 於112年6月27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河 南二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交付現金20萬元。洪一賢旋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事先由該集團成員偽造傳送至 「李永勝」手機內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再至高雄市苓雅區 某處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城堡證券」、「李永勝」印章, 蓋於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並於收據上填載金額20萬元及現 金儲匯等字樣,而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紙,復以「李 永勝」名義之城堡證券專員身分,於112年6月27日12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河南二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 ,提示並交付上開偽造「城堡證券」及「李永勝」印文之現 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予魏錦惠而行使之,據以向魏錦惠收取款 項20萬元,足生損害於城堡證券及李永勝。洪一賢取得款項 後乃依指示於不詳地點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魏錦惠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1361號)。 三、案經李易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魏錦惠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一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分別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分別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4號)或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4號)。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一卷第33-34頁;偵二卷第26頁;院一卷第71-77、91-95 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關於洗錢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要旨)。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 於洗錢自白之規定,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犯行行為後,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事實欄一被告 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事實欄二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⑶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2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依其事實欄一、二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經查:  ①就事實欄一部分,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法定最重本 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 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 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規定之適用,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 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就事實欄一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行為時法之 規定。  ②就事實欄二部分,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 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就自 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 得,該當新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要件,是就此部分洗錢 犯行,經綜合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其較為有利。  3.關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同年8月1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部分:   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 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法條欄」所 示之罪。    2.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漏論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偽造印章罪,但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院二卷第115、139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至於被告雖於本院陳稱有佩戴工作證在胸前等語(見院一卷 第145頁),惟此未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且卷內亦無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是尚難遽 以被告唯一自白而認定,併予敘明。 (三)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其偽刻「城堡證券」及「李永勝」印 章之行為、及於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城堡證券」及「李永 勝」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收據)之部分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附表 一編號1、2「所犯法條欄」所示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   3.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正犯關係:  1.被告使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城堡證券」及「李永勝」之 印章,為間接正犯。  2.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綽號「阿翔」之人、就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搬磚小七2.0」、「 搬磚小哥2.0」、「搬磚小精靈」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已如前述,爰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亦如前述,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分之說明),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此部分有犯罪所得,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所犯洗錢 罪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之關係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二 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先率 爾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供綽號「阿翔」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事後並提領詐欺贓款交予「阿翔」;復又加入暱稱為 「搬磚小七2.0」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事實欄二所示方 式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先後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李易宸、 魏錦惠2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同時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坦 承犯行,且就事實欄二部分符合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在 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 程度;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告訴人等被詐金額分別為1萬元、20萬元,尚未獲得賠 償)、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一卷第14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 號1所處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事實欄一、二所 示之贓款已由被告轉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 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 收。  (二)至於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拿到2, 000元報酬等語(見院一卷第75頁),是就此部分即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尚未取得報 酬,已經其自承在卷(見院一卷第73頁),且依卷內現事事證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此部分報酬,是就 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予敘明。   (三)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成 員傳送空白現儲憑證收據予被告後,被告即至超商列印,再 至印章店偽刻「城堡證券」及「李永勝」印章蓋於其上,復 於收據上填載金額等字樣情事,已經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 見院一卷第73-75頁),故上開偽造之「城堡證券」及「李永 勝」印章各1枚、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城堡證券」及「 李永勝」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至於 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雖為供本案事實欄二犯罪 所用之物,惟已交付告訴人魏錦惠收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    文   (罪名、宣告刑、沒收) 備註 1 事實欄一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洪一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審金訴字第1254號 2 事實欄二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⑶刑法第216 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⑷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   洪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城堡證券」及「李永勝」印章各壹枚、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城堡證券」及「李永勝」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113年審金訴字第974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事實欄一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易宸於警詢之證述  (警一卷第5-7頁) ⑵告訴人李易宸遭詐騙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5-19頁) ⑶被告洪一賢之中信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10頁) ⑷查詢ATM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等資料(偵一卷第37頁)  即113年審金訴字第1254號(下稱院一卷) 113年偵字第5475號(下稱偵一卷)及其警卷(下稱警一卷) 2 事實欄二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錦惠於警詢之證述  (警二卷第19-31、37-40頁) ⑵告訴人魏錦惠提供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警二卷第17、47-127頁)。 即113年審金訴字第974號(下稱院二卷) 113年偵字第1361號(下稱偵二卷)及其警卷(下稱警二卷)

2024-12-19

KSDM-113-審金訴-974-202412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61號、113年度偵字第5475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分別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一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洪一賢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 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 項交付予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間 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翔」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李 易宸佯稱:依指示投資運動博弈及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致李易宸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9日17時35分許,將新臺 幣(下同)1萬元,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洪一 賢再依「阿翔」指示,於112年3月29日18時4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梅花門市之ATM提領7萬元後, 將該筆款項交給綽號「阿翔」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李易宸發覺遭騙,經警調閱相關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11 3年度偵字第5475號)。   二、洪一賢於民國112年5月底,透過友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搬磚小七2.0」、「搬磚小哥2.0 」、「搬磚小精靈」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 作,其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 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之共 同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7日前某 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魏錦惠,向其佯稱加入會員投資可 獲利云云,致魏錦惠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 於112年6月27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河 南二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交付現金20萬元。洪一賢旋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事先由該集團成員偽造傳送至 「李永勝」手機內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再至高雄市苓雅區 某處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城堡證券」、「李永勝」印章, 蓋於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並於收據上填載金額20萬元及現 金儲匯等字樣,而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紙,復以「李 永勝」名義之城堡證券專員身分,於112年6月27日12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河南二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 ,提示並交付上開偽造「城堡證券」及「李永勝」印文之現 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予魏錦惠而行使之,據以向魏錦惠收取款 項20萬元,足生損害於城堡證券及李永勝。洪一賢取得款項 後乃依指示於不詳地點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魏錦惠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1361號)。 三、案經李易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魏錦惠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一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分別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分別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4號)或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4號)。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一卷第33-34頁;偵二卷第26頁;院一卷第71-77、91-95 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關於洗錢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要旨)。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 於洗錢自白之規定,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犯行行為後,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事實欄一被告 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事實欄二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⑶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2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依其事實欄一、二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經查:  ①就事實欄一部分,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法定最重本 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 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 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規定之適用,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 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就事實欄一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行為時法之 規定。  ②就事實欄二部分,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 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就自 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 得,該當新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要件,是就此部分洗錢 犯行,經綜合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其較為有利。  3.關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同年8月1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部分:   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 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法條欄」所 示之罪。    2.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漏論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偽造印章罪,但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院二卷第115、139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至於被告雖於本院陳稱有佩戴工作證在胸前等語(見院一卷 第145頁),惟此未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且卷內亦無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是尚難遽 以被告唯一自白而認定,併予敘明。 (三)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其偽刻「城堡證券」及「李永勝」印 章之行為、及於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城堡證券」及「李永 勝」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收據)之部分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附表 一編號1、2「所犯法條欄」所示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   3.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正犯關係:  1.被告使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城堡證券」及「李永勝」之 印章,為間接正犯。  2.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綽號「阿翔」之人、就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搬磚小七2.0」、「 搬磚小哥2.0」、「搬磚小精靈」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已如前述,爰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亦如前述,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分之說明),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此部分有犯罪所得,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所犯洗錢 罪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之關係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二 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先率 爾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供綽號「阿翔」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事後並提領詐欺贓款交予「阿翔」;復又加入暱稱為 「搬磚小七2.0」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事實欄二所示方 式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先後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李易宸、 魏錦惠2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同時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坦 承犯行,且就事實欄二部分符合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在 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 程度;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告訴人等被詐金額分別為1萬元、20萬元,尚未獲得賠 償)、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一卷第14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 號1所處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事實欄一、二所 示之贓款已由被告轉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 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 收。  (二)至於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拿到2, 000元報酬等語(見院一卷第75頁),是就此部分即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尚未取得報 酬,已經其自承在卷(見院一卷第73頁),且依卷內現事事證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此部分報酬,是就 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予敘明。   (三)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成 員傳送空白現儲憑證收據予被告後,被告即至超商列印,再 至印章店偽刻「城堡證券」及「李永勝」印章蓋於其上,復 於收據上填載金額等字樣情事,已經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 見院一卷第73-75頁),故上開偽造之「城堡證券」及「李永 勝」印章各1枚、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城堡證券」及「 李永勝」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至於 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雖為供本案事實欄二犯罪 所用之物,惟已交付告訴人魏錦惠收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    文   (罪名、宣告刑、沒收) 備註 1 事實欄一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洪一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審金訴字第1254號 2 事實欄二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⑶刑法第216 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⑷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   洪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城堡證券」及「李永勝」印章各壹枚、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城堡證券」及「李永勝」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113年審金訴字第974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事實欄一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易宸於警詢之證述  (警一卷第5-7頁) ⑵告訴人李易宸遭詐騙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5-19頁) ⑶被告洪一賢之中信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10頁) ⑷查詢ATM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等資料(偵一卷第37頁)  即113年審金訴字第1254號(下稱院一卷) 113年偵字第5475號(下稱偵一卷)及其警卷(下稱警一卷) 2 事實欄二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錦惠於警詢之證述  (警二卷第19-31、37-40頁) ⑵告訴人魏錦惠提供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警二卷第17、47-127頁)。 即113年審金訴字第974號(下稱院二卷) 113年偵字第1361號(下稱偵二卷)及其警卷(下稱警二卷)

2024-12-19

KSDM-113-審金訴-1254-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余諠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 周聖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余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富強、蔡昀倫(目前上訴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12 日在王芳祺所開設之娃娃機店內結識王芳祺,閒聊得知王芳 祺與其前妻有財產糾紛,認有機可乘,遂起歹念。陳富強、 蔡昀倫即夥同林余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澳胖」、 「巧克力」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強盜犯意聯絡,先由陳富強於同年月 13日凌晨某時許,撥打電話給王芳祺,佯請王芳祺搭載蔡昀 倫前往石門,王芳祺因而依約於同日4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BMW牌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其 女兒至位在林余諠住處巷口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 家便利超商財庫店(下稱全家淡水財庫店),與在該處等候 之蔡昀倫及其不知情之女友、但卻向王芳祺自稱林余瑄女友 之王怡涵會面,蔡昀倫又向王芳祺謊稱一同前往友人住處交 物,王芳祺遂於同日4時許與手持紙袋之蔡昀倫同往林余諠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號1樓住處,並將其女託由 王怡涵在本案車輛上暫時照顧。待王芳祺、蔡昀倫進入林余 諠住處,見林余諠及「澳胖」、「巧克力」亦在場,蔡昀倫 自其手中紙袋取出不明之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 交付林余諠,未幾陳富強亦抵達,並稱王芳祺就前妻糾紛之 事有所欺騙,持雖不具殺傷力然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造成危險之空氣槍敲打王芳祺頭顱、臉頰數下,致王芳祺 受有頭部1.0*0.5*0.2公分開放傷口、臉部2.0*2.5公分瘀腫 之傷害,陳富強、蔡昀倫均以處理王芳祺與其前妻間糾紛, 要求王芳祺出售本案車輛之價金作為安家費或保障、簽署讓 渡書,再由林余諠拿出不明槍枝1把、子彈數顆(未扣案無 證具證明具殺傷力),要王芳祺觸摸、拉滑套、上膛以留下 指紋,並對王芳祺恫稱若不配合,將以留有王芳祺指紋之該 槍枝作案,使王芳祺受刑事訴追等語,「巧克力」、「澳胖 」等人則持電擊棒在旁,王芳祺因凌晨遭帶至上開處所,又 為陳富強毆打之強暴及上述人等之脅迫之舉,且對方有陳富 強共5人,復無從離去,至不能抗拒,而簽署汽車讓渡契約 書(下稱第1份讓渡書)同意出售本案車輛,陳富強、蔡昀 倫即離開該房間。林余諠復要求王芳祺交付本案車輛之鑰匙 等,並由在場不詳之人取走王芳祺之身分證等證件後,「巧 克力」將前開讓渡書、本案車輛鑰匙及王芳祺之身分證件交 付在林余諠住處外等候之陳富強,然因該份讓渡書上字跡過 於潦草,陳富強遂再要求王芳祺重新書寫,林余諠因認王芳 祺並未配合,遂持槍對現場箱子開槍數次而脅迫,王芳祺已 不能抗拒,又見林余諠開槍,迫不得已而簽立第2份讓渡書 ,林余諠閱後仍認字跡凌亂,再朝王芳祺身旁開槍以脅迫, 並要王怡涵將其女兒帶至現場,王芳祺更因擔憂女兒安全而 陷於喪失意思自由決定狀態,王芳祺遂再簽立第3份、第4份 汽車讓渡契約書,陳富強取得後即將本案車輛開往關渡宏奕 汽車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售與實際負責人 詹景行。林余諠、「澳胖」、「巧克力」接續共同搶得王芳 祺皮夾內之現金8萬元。 二、嗣王芳祺報警,警方據報於111年6月21日持搜索票、拘票, 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陳富強居所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前開敲擊王芳祺之空氣槍1枝、行動電話1支(業經於陳 富強案件中沒收,空氣槍下稱本案空氣槍),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3包(總毛重3.62公克,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電擊棒1支(與本案無涉);再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蔡昀倫居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行動電話1支(業經於蔡昀倫案件中沒收),及槍管1支、 空氣槍(含彈夾1個)1支、黑色手套1個、本票14張、借據1 張、保管條1張、退款明細2張(與本案無涉),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王芳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芳祺、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富強、蔡 昀倫、證人王怡涵於警詢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陳富強及其辯護人爭執前開證人於警 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1、220、241頁),而前 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 件,依照上開規定,前開供述證據自無證據能力。其餘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告蔡昀倫、陳富強與告訴人均有前往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號1樓住處內,然否認有參與 本案犯行,辯稱是被告蔡昀倫、陳富強借住處與告訴人洽談 汽車買賣,全程伊都待在房間內,並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 。 ㈡、經查: ①、被告蔡昀倫、陳富強2人如何於111年4月12日凌晨在告訴人所 營之娃娃機商店結識告訴人,同月13日凌晨0時後,被告陳 富強多次電聯告訴人訛稱委其搭載被告蔡昀倫前往石門,待 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本案車輛搭載其女兒抵達全家淡水財庫 店後,被告蔡昀倫以陪同交物為幌與告訴人於同日4時許至 被告林余諠住處,「巧克力」、「澳胖」亦在場,被告陳富 強隨後抵達,持本案空氣槍敲擊告訴人致受頭部1.0*0.5*0. 2公分開放傷口、臉部2.0*2.5公分瘀腫之傷害,被告陳富強 先行離去,經與被告林余諠聯繫、於同日凌晨5時、6時許返 回,被告陳富強並取得讓渡書、本案車輛鑰匙及告訴人之身 分證件,因讓渡書上告訴人之字跡不清而要求重寫,後帶重 繕之讓渡書及上開證件,駕駛本案車輛售予詹景行,得款共 計15萬元等事實,此經被告蔡昀倫、陳富強證述在卷(偵一 卷第155-179、187-201、205-209、215-220、227-231、236 -247、252-262、266-290、296-334、340-347、352-361、3 66-384、392-412、418-441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係被告陳 富強要求其前去搭載被告蔡昀倫,及在被告林余諠住處內遭 被告陳富強毆打等節(偵一卷第247、299-314、395-413頁 、本院卷第65-68頁),證人即宏奕汽車有限公司實際負責 人詹景行證述本案車輛買賣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373-37 9頁),並有娃娃機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114頁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公祥診所111年4月14日驗傷診斷書 (本院卷第75-78頁)、本案車輛之行車記錄器截圖(本院 卷第79-80頁)、本案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83頁)、告訴人遠傳門號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5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77-83、87- 93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前開事實,已堪認定。 ②、告訴人王芳祺歷次均證述已就與被告蔡昀倫、陳富強2人於案 發前一日相識,雖曾談及其與前妻間之債務糾葛,但未曾委 任、亦未要求被告等人代為處理,且與被告林余諠等人無債 務關係,其為被告蔡昀倫帶至被告林余瑄住處時,被告蔡昀 倫有表示要交付一些東西(東西是指槍枝),被告陳富強係 以遭告訴人欺騙持本案空氣槍將其毆傷,被告陳富強另稱會 將事情查清,但怕出事,將本案車輛出售換現金作為安家費 簽署讓渡書,被告蔡昀倫亦為關於其前妻之事要以售車金額 為擔保出言,2人均要其簽署讓渡書,隨後被告林余諠另持 槍枝,要其在滑套子彈跟彈匣上按壓指紋,恐嚇若不乖乖聽 話,即持該槍作案,因其指紋而嫁禍,此外其他人則持電擊 棒在場,後來有人拿出讓渡書要其按壓指印、簽名、蓋章, 簽第1份讓渡書時,被告蔡昀倫、陳富強還在場,簽完第1份 讓渡書後,沒有看到被告蔡昀倫,被告林余諠叫其乖乖就範 ,因讓渡書字體潦草,被告林余諠對此生氣持槍對其身旁射 擊,射擊當下,且將其女兒帶入在旁,只好不得不再簽1張 ,被告林余諠又嫌潦草,持續開槍,直至簽第3份、第4份讓 渡書,期間內被告林余諠還有其他在場之人搜其身,取走身 分證、駕照及健保卡,當時覺得很害怕,擔心其與女兒會有 危險,期間內被告林余諠還有其他在場之人就搜身,拿走包 包內的現金8萬元,後被告林余諠稱被告陳富強表示其可離 開,被告林余諠小弟以其手機叫計程車其乃回去等語(出處 同前)。告訴人先後所為之證述,整體觀察,就告訴人遭被 告傷害之時間、地點、方式,前因後果、詳細經過情形等情 ,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 慮可言。另酌以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初次與被告見面,此前素 昧平生,自無何怨隙可言。被告就告訴人之指證,除空泛諉 稱其在房屋內不知情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告訴人與其 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 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16頁),是 告訴人與被告既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及必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非無 據,應可採信。 ③、被告蔡昀倫將告訴人帶至被告林余諠住處,曾將所攜紙袋之 不明槍枝取出,之後被告陳富強抵達拿槍敲告訴人臉部或頭 部,後來被告林余諠也拿出槍叫告訴人摸,還叫告訴人把子 彈裝進彈匣裡面,稱如告訴人不配合則以有告訴人指紋之此 槍作案,被告陳富強及被告林余諠就以這樣的方式逼迫告訴 人簽署讓渡書,且要告訴人配合不報案,被告陳富強及林余 諠應該是要賣本案車輛,「巧克力」、「澳胖」亦在場,被 告蔡昀倫有看到告訴人簽署1次讓渡書,而後離開時,告訴 人女兒已經入屋等情,亦經被告蔡昀倫結證(出處同前), 被告蔡昀倫為同案被告,前開證詞除可作為被告被告陳富強 、被告林余諠加重強盜犯行之犯罪證據外,亦將使自身涉有 強盜共犯之罪嫌,衡情尚無僅為誣指不實陳述,以致其自身 亦涉有共犯罪行,更可認被告蔡昀倫證述之內容,係本於其 親身經歷之事實無訛;又證人王怡涵證稱有將告訴人小孩帶 入屋內等語(偵一卷第183頁),其證述亦可補強告訴人之 前開證述。 ④、又告訴人與被告蔡昀倫、陳富強2人甫相識不逾24小時,應無 委託其等處理個人財務之必要及可能,參以檢警係前往被告 陳富強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執行搜索;另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被告蔡昀倫居所住處執行搜索( 如前開搜索票),則被告蔡昀倫、陳富強2人居住處所與被 告林余諠均座落於新北市淡水區,且事涉暴力犯罪,倘被告 林余諠非為其中共犯,實無需擇被告處所犯案。更有甚者, 被告陳富強持本案槍枝毆擊告訴人之過程,告訴人必會出聲 哀嚎,被告林余諠辯稱其在屋內不知發生何事,顯悖於常情 。按行為人所施加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照 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 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而是否 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 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凡犯罪之時間、空間、採用之方法 、犯人之人數、被害人之反應等事項,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 予以客觀評價,至被害人本身實際上有無反抗,對罪名之成 立與否並無影響。又強盜罪重刑正當性在於其不法內涵乃由 雙行為累積而成(即強制行為與取財獲利行為),雙行為侵 害之法益不僅是財產而已,還包含自由意志之活動與決定, 其不同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在於行為人為了取得財 物或獲利而使用達於不能抗拒之強制方法,因此具有特別之 危險性,加深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故本罪之成立,尚應探究 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而取財或獲利,其 方法與目的是否具有時空密接之關聯性,並應綜合行為人之 行為歷程予以客觀評價,倘行為人基於傷害犯意,實施至使 不能抗拒之強制手段後,致被害人處於驚嚇之狀態,擔心若 不順從行為人之意,即將再度面臨暴力相向,不得已為財物 之交付,行為人亦於過程中,傳遞可能接續使用暴力之意, 而利用被害人此一驚嚇之狀態,為財物之不法取得者(即學 理上所稱「可推理脅迫」),亦應承認行為人之強制手段與 其取財目的具有方法、目的之時空密接關聯性,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實施至使不能抗拒手段之際,而以強制手段不法 獲取財物者並無差異,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12年度 臺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係於凌晨時分之遭 被告陳富強及蔡昀倫以陪同蔡昀倫取物為謊,騙至林余諠住 所之犯罪時間及地點,當時共有被告2人、林余諠,及「澳 胖」、「巧克力」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5人在場 ,斟以案發時序,被告蔡昀倫帶告訴人入內時已經攜帶不明 槍枝,並讓告訴人知悉及被告陳富強、蔡昀倫在場要求售車 簽署讓渡書以為補償等脅迫、被告陳富強實際持槍毆打告訴 人頭臉成傷之強暴、被告林余諠進而強制告訴人撫摸槍枝、 對旁開槍,且告訴人女兒被帶入同一場域之壓迫要求簽立讓 渡書及出售本案車輛之犯罪方法,常人於此情況下,難能期 待其表意自由。告訴人其於遭遇此等交替強暴、脅迫狀況, 身體受傷,心裡承受自己及女兒隨時遭槍擊之極端壓力情狀 ,在不能離開之自由受迫等情況交迭下,告訴人震懾於被告 等人之人數及武器優勢,擔憂如不聽從其等指示,其與其女 兒之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意思自由顯然已遭剝奪 ,屬不能抗拒之情況,至可認定。尤以告訴人亦證稱:我當 天看到被告陳富強他們有槍枝,我當下感覺很驚恐,且我當 時覺得很害怕,是在身心受到脅迫及因為擔心女兒在場受到 傷害的情形下,才簽署讓渡書的等語(出處同前),是被告 等所實施之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在客觀上已使人之生命、 身體面臨迫切危害,致使自由意志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要 屬無疑。告訴人顯係在意思自由完全受壓制之情況下,同意 簽署讓渡書,且先後交付本案車輛(含鑰匙、行照)、及國民 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健保卡、8萬元予被告等人,其已陷於 不能抗拒之程度,堪以認定。 ⑤、至被告雖辯稱並無強盜告訴人皮包內8萬元乙節,此除經告訴 人證述歷歷外,佐被告蔡昀倫亦證稱:據我所知告訴人8萬 元是被告林余諠拿走的、不是經告訴人同意,因為被告陳富 強、林余諠身上都有槍,告訴人只能就範,當天將車子拿去 賣、取走8萬元、證件等語(偵一卷第169-170頁);我記得 被告陳富強聽到告訴人身上有10萬元,被告林余諠說要把現 金拿過來等語(偵一卷第282頁)。參以被告林余諠與告訴 人案發後之對話,雙方對被告林余諠取得10萬元後,將其中 2萬元交還告訴人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07頁,3分6秒譯文、 第216頁),是被告林余諠等人確自告訴人處強盜8萬元得逞 。另按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證人所 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 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 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 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 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 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 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且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 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 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 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故倘若證人之主要陳述一致,應認 為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 部證詞均屬無可採信。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 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 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 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 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 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 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 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 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 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 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 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 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 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 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先 予敘明。經查:本件不論告訴人,抑或被告陳富強、蔡昀倫 就本案強盜犯行各自行為分擔均已證述翔實,雖其等就賣車 後價金分贓、告訴人就被告等何人要求其出售本案車輛及簽 讓渡書,簽讓渡書時哪些被告在場、被告林余諠第1次所對 告訴人身旁射擊係箱或櫃,前後雖有些微不一(本院卷第24 5-250頁),但以告訴人案發當時屢受脅迫、頭臉部又受有 傷勢,在被告方多人在場,不能離開且又顧及女兒安危,記 憶難有完整,屬人情之常,且其等均經多次詰問,詢問者各 有詰問目的,致其先後陳述未盡完全相符之微疵,尚屬事理 之常,且不悖於經驗法則,更不影響上開人等上開就本案重 要情節先後並無重大歧異之陳述,自不得僅以部分陳述不一 ,即認其等陳述均不可採信。又被告林余諠雖提出事後告訴 人與其通話光碟,此經本院勘驗製作譯文附卷(本院卷第20 3-208頁),然告訴人為何本案遭強盜後會想與被告林余諠 聯繫,其證稱:一開始向淡水分局報案,我懷疑是我前妻指 使吃案,後來向市刑大報案,警察要我跟被告林余諠套話, 看背後還有誰在指使,對話的過程不只今日被告林余諠提出 的部分,勘驗第3 分21秒「你今天可以幫我什麼,我說你今 天可以幫我的就是姓呂的事情」,姓呂的就是我前妻,我前 妻姓呂,是內政部警政署那邊,看我們能不能套出被告林余 諠他們這件事情是不是我前妻指使的這樣子(本院卷215、2 18頁),既告訴人聯繫之目的係為套出幕後指使之人,對話 過程自多有委婉,以取得告訴人之信任,無法據此為有利被 告林余諠之認定。至於本案並未前往案發處所被告林余諠家 中搜索、查證,故未能扣得被告林余諠持用之槍枝、電擊棒 、讓渡書,或尋得遭槍擊之箱子,並不悖於常情,而犯罪所 得現金8萬元,經時間流逝,亦應花費用殆,本案已有前開 證據足認被告犯行,辯護人執此物品未扣案,圖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亦無可採。  ⑥、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行為人分別基於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而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 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強盜之 共犯,無論事後曾否分贓,與犯罪之成立無關(參照最高法 院21年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間並無 委任處理債務關係,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等人出言要求告訴人出售其所有本案車輛以為安家費 及保證與簽定讓渡書,嗣後推由被告陳富強將本案車輛售出 、被告林余諠搶取8萬元,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等人均 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再依本院認定之前開內容均足認 被告3人與「巧克力」、「澳胖」均具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並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前開強盜行為均未逸脫被告等人 共同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範圍。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述被告林余諠共犯加重強盜,信而有徵 。被告林余諠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林余諠共犯強盜犯行應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具統一法律 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陳富強持以敲擊告訴人頭部之本案空氣槍1枝 ,經鑑驗結果雖不具殺傷力,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 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244205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87-89頁),然其材質為金屬,質堅厚重,槍身為黑色等 情,有前開槍枝之照片可佐,則以其質地、大小及重量而言 ,與一般金屬製之鈍器無異,若持之揮舞或敲擊,對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顯有所危害。況本案被告陳富強已持本案 空氣槍朝告訴人頭部敲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顳部開放性傷 口、左臉頰瘀腫等傷害,亦有前開公祥診所111年4月14日驗 傷診斷書、照片在卷可參,當足認前開空氣槍對通常人而言 ,確具相當之威脅性及危險性,自亦屬兇器。核被告林余諠 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林余諠與被告陳富強、蔡昀倫、「澳胖」及「巧克力」 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為 共同正犯。 ㈢、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 ,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 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強盜之著手,應以實行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且所 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有侵害時,應包 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論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余諠與被告陳富強、 蔡昀倫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並共同迫令告訴人書寫上開讓 渡書、索討財物所憑藉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等強暴、脅迫 手段,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須另論傷害、妨害自由 罪。被告林余諠基於同一強盜取財之犯意,接連要求告訴人 簽立前開共計4份讓渡書,及先後取走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 輛(含鑰匙與行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搶取8萬 元等物,均係於上開強盜犯行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屬接續一 行為,僅構成加重強盜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余諠以前開方式對 告訴人實行強盜行為,使告訴人遭受前述強暴、脅迫手段而 身心受創,並因此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害,兼衡否認犯行、未 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與其他共犯犯罪分工之情形,智識、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 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 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 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查:被告林余諠自告訴人包 包內取走之現金8萬元,固未扣案,然屬被告林余諠實施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發還告訴人,且被告陳富強、蔡昀 倫均否認曾朋分收受,復無事證認被告林余諠有分交其他共 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陳富強變賣本案車輛雖得款15萬元,後來把15萬元還給 車行老闆,自無從認定尚有犯罪所得。另本案車輛、行照、 駕照及國民身分證等財物,於告訴人報案後,均由員警尋獲 並將之交予告訴人領回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是本案 車輛及前開物品堪認均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車輛鑰匙固未返還,然該鑰匙客觀上財產價值非 高,亦可透過更換方式重新取得,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余諠犯罪持用之不明槍枝1把、子彈數顆、「巧克力」 、「澳胖」所持電擊棒,均未扣案,無從鑑定是否屬違禁物 ,且因被告林余諠否認犯罪,亦未承認是否為其所有,無從 依法宣告沒收。另告訴人所簽署之讓渡書4份,雖為其等之 犯罪所生之物,然其中1份,業經被告陳富強交予不詳車行 負責人,已非被告等所有,而其餘3份讓渡書,並未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空氣槍、 被告陳富強、蔡昀倫經扣案之手機均於其等案件中宣告沒收 ,其餘遭查扣之物則與本案犯罪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NDM-113-訴-564-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琨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琨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直角氣墊襪壹雙、直角船型襪壹雙、糖果貳包 、刮鬍刀壹支及泡麵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琨翔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 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4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以及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1紙在卷,偵查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謝依琳,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13號   被   告 林琨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智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琨翔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號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五股新工商店(下稱本案超商),見 本案超商之店長謝依琳所管領之貨架上商品無人看管,認有 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貨架上之直角氣墊襪1雙、直角船型襪1雙、糖果2包、 刮鬍刀1支、泡麵4包等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00元),得 手後離開現場。嗣本案超商店員清點商品時,發現上開商品 失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依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琨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依琳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本案超 商貨架上之商品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 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與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PCDM-113-簡-4323-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勁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勁宏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各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侯勁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倘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阿勝」指示領取及寄送包裹,恐成為犯罪之一環 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遭詐騙致財產受損 ,及「阿勝」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竟為 求賺取每次可獲得之虛擬貨幣泰達幣折合新臺幣(下同)50 0元之報酬,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阿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行為 :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葉明」之帳號與辛○○聯繫,稱其經營小額貸款欲租用辛○○銀行帳戶收取利息,致辛○○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年月4日11時58分許,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放於高鐵彰化站1樓全家便利超商旁寄物櫃內。侯勁宏即依「阿勝」指示,於同日17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應予更正)前往該處收取辛○○寄放之包裹,返回桃園後,隨即前往桃園市「空軍一號」中壢站,將上開包裹寄送至「阿勝」指定之「空軍一號」高雄總站,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包裹(無證據證明侯勁宏對於該集團係3人以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節有所認識)。  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 款至上開帳戶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本案 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因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無證據證明侯勁宏對於該集團係3人以上以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等節有所認識)。 二、案經辛○○、甲○○、丁○○、戊○○、己○○、庚○○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24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阿勝」指示前往高鐵彰化站之寄物 櫃內領取包裹後交寄,且受有酬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平常就在當UBER、FOODPA NDA、LALAMOVE的外送員,這份工作是在網路上找的,我只 有寄包裹而已,不會拆外包裝,也不知道裡面是提款卡,依 我認知這份工作與我平常外送工作相同,我沒有犯罪的意思 等語(本院卷第99-103、208-209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述方式聯繫告訴人辛○○,告訴人 辛○○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3張,放置在上址寄物櫃 內,再由被告依「阿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領取,並在 桃園市「空軍一號」中壢站,將之交寄至「空軍一號」高雄 總站予身分不詳之人收受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告訴人甲○○、丁○○、戊○○ 、己○○、庚○○及丙○○(下稱甲○○等6人),致其等於如附表 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所示之帳戶,上 開款項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 即人頭帳戶提供者辛○○、證人即甲○○等6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他卷第57-59、71-73、81-83、91-93、117-118、129-131 、141-143頁)明確,並有證人辛○○與LINE暱稱「葉明」對 話紀錄(他卷第9-41頁)、證人辛○○之郵局及臺灣銀行存摺 封面影本(他卷第61頁)、證人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資訊翻拍照片(他卷第63頁)、被告前往高鐵彰化站領取包 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43-52頁)、被告遭查獲 時拍攝照片(偵卷第41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43 -46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389號搜索票及附件(偵卷第 55-57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59-63頁)、搜索現場照片(偵卷第65-66頁)、扣 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他卷第75-76、85-86、95-96、119-120、133-13 4、145-14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 第77-78、87、97-99、121-123、135-136、147頁)、上開 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61、63-69、71 、73、77、79-81、83-84頁)等件在卷可佐,並有行動電話 一支扣案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252-260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犯罪者為免遭查獲,並順利取得贓 款,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並先指示 俗稱「取簿手」之人代領並迂迴轉交裝有提款卡或存摺之包 裹,再交由俗稱「車手」之人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 料提領詐欺贓款,層層轉交並製造金流斷點,此等犯罪手法 及模式,多年來均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 導,倘若有人特意要求他人依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 代為領取包裹,再將之交寄指定地點,對該領包裹之人而言 ,應可以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可能係不法份子以詐騙方式 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與詐欺取財犯行相關物品,且所領 取之上開包裹一旦轉交予他人,他人即可持之作為詐欺犯罪 工具以取信於被害人。  ⒉又衡諸現代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寄送、領取包裹之需 求,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諸如郵寄、提供貨運、快遞服 務之物流業等管道,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 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運送狀況、所 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是依前述郵局、民間快遞公司 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方便性及收費價格,衡情應係 考量便利超商之寄送服務係對己最為方便、最有效率之方式 ,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或有意隱瞞收件 人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要求他人先將 包裹放置定點,再指示被告以此等迂迴之方式收領包裹後旋 即交寄出去,此舉顯有意掩人耳目及製造包裹流動軌跡斷點 。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  ⒊查被告係由桃園出發前往高鐵彰化站之寄物櫃領取包裹,返 回桃園後,再將包裹送往桃園「空軍一號」中壢站,寄至「 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予「阿勝」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 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第257頁),然而,以現今物流發達 且普遍之情形下,如確有寄送、領取物品之需求,直接由寄 件人利用便利商店或郵寄、快遞、物流公司寄送至最終地高 雄即可,暱稱「阿勝」之人捨此不為,竟額外支付較高之費 用,委託被告遠從桃園前往彰化代為領取包裹,返回桃園後 再轉寄至「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並支付被告高鐵來回交通 費用、寄件費用,此舉不僅增加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 ,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顯與常情相 悖,如非為掩人耳目,何需以此等異於常情之方式為之。因 此被告對於前述本案收送包裹工作內容要與一般社會常情不 符一節,絕非無從察覺,自當合理懷疑他人係為規避檢警查 緝,方有此異常之舉。  ⒋再者,依被告之供述,被告與「阿勝」原不相識,因被告於 臉書徵才廣告下方留言,「阿勝」即主動加被告為好友,而 被告與「阿勝」聯絡方式,亦僅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 息為之,收領並轉寄包裹之報酬,由「阿勝」將泰達幣傳至 被告之電子錢包內方式支付,酬勞、交通費用及寄件費用折 合2100元等語(本院卷第259-260頁),則被告竟於不知對方 真實姓名年籍、公司名稱、營業處所地址之情況下,即從事 為「阿勝」領取包裹之工作,並接受「阿勝」以泰達幣支付 酬勞,顯已違反一般就業常態。又被告每次領取包裹至少可 獲取500元報酬並得另計交通費用,與公眾週知之一般外送 服務業者每單僅能賺取數十元報酬且不含交通費用等情相較 ,被告工作內容為簡單勞力工作卻有不低報酬,亦足以使人 懷疑收取包裹後轉寄之背後目的為何,並據此推認轉寄之包 裹內容物有遭不法集團利用之可能性極高,而被告自承擔任 FOODPANDA外送員長達4年(本院卷第260頁),對此情應知 之甚詳,竟仍輕易接受此異常、且報酬數額與其付出勞力不 成正比之工作,是其對其所從事者非合法、正當事務一情, 顯有所預見。是以,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事後卸責之詞,均 不足採信。  ⒌綜上,被告貪圖報酬,抱持僥倖心態,將他人可能因此受騙 之損失,故意忽略不計,而依指示前往領取包裹後再轉寄, 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洗錢、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查,被告始終否認對本案之 詐欺手法有所認識,並稱:我當初是跟「阿勝」接洽收領包 裹並寄送的工作,轉寄包裹後,是由暱稱「李一桐」的帳號 轉虛擬貨幣泰達幣給我,相關對話紀錄都已經被系統自動刪 除等語(偵卷第24-25頁),僅能知悉被告有以通訊軟體與 「阿勝」、「李一桐」聯繫,然尚不足以排除係一人分飾多 角之可能,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本案 詐欺手法及參與詐欺行為之共犯人數,故而尚難認定被告主 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詐欺之共犯達三人以上。衡以詐欺集團之 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日新月異,個案中所施用之未必相同 ,且共犯間之分工合作,所負責之工作、所知悉之詐欺內容 均有所不同,被告僅有收領包裹並轉寄之行為,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有參與全部犯罪歷程,或對於本案詐欺集團 行騙方式明知或可得而知,是被告擔任收簿手角色,主觀上 是否知悉或得以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 ,實屬有疑,尚無從僅憑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即認定被告主 觀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手法有共同犯罪之意欲,基 於罪疑唯利原則,即無從以上開加重要件相責,是被告此部 分所為應屬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均否認洗錢之犯行(偵卷第155-1 57頁,本院卷第254頁),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有犯罪所得2100元,現已賠償告訴人庚○○6000 元等情(詳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先以經營小額貸款欲租用證人辛○○本案銀行 帳戶收取利息,告訴人辛○○因而陷於錯誤寄交上開3帳戶提 款卡,被告進而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並依「阿勝」指示寄交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基於詐欺之犯意,著手對告訴 人辛○○施以詐術,並使告訴人辛○○交付上開3帳戶提款卡, 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該當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勝」間,就本案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案擔任 收簿手,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手法 有共同犯罪之意欲,基於罪疑唯利原則,自無從對被告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卷第261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起 訴法條。  ㈦本案被告所犯上開7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而擔任收簿手,遂行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所為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辛○○及甲○○等6人之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與告訴人戊○○、庚○○均以3萬元分別成立調解,按月分期給付告訴人戊○○、庚○○各2000元,現已給付庚○○共6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審理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99-202、246頁)。並斟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暨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起訴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與妻小租屋同住,現受雇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2 萬8千元,夜間兼職做外送員,妻子亦有工作,家境清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2至7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7之各罪,其被害人不 同,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均為112年11月初 ,考量其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6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本案聯繫「阿勝」收領、轉寄包裹時所使用,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5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為2100元(本院卷第259頁),然 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庚○○、戊○○達成和解,約定分期按月給付 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宣判前已給 付上開告訴人2人超過2100元之金額,可認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警方於112年11月20日 至被告住家所扣得之現金1萬7000元,業經被告供稱該現金 為其在鴻佰科技工廠上班之薪水,而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 該筆現金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指定之人,然尚無提領款項 或經手詐欺贓款,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62頁), 而甲○○等6人遭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應屬洗錢標的,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予沒收之,然參以被告所為僅 係下層之取簿手,與該「阿勝」之人處於核心、藉由洗錢隱 匿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並 無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本院認 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阿勝」、「萬能油」及「李一桐」等 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繫屬本院前,被告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1 3年1月19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181號,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1、486號判決書在卷 可按,而本件係於113年5月8日始繫屬本院,又此2案件經檢 察官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時間均相同,且經蒞庭檢 察官於本院表示:關於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行起訴,並繫屬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本案起訴書應予更正等語(本院卷第98頁),是依上 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簡泰宇、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侯勁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 侯勁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 侯勁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3 侯勁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4 侯勁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5 侯勁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6 侯勁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某時,假冒為買家,佯稱欲購買粉底液,惟下單後帳戶被凍結云云,嗣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依照指示才能協助處理買家帳戶被凍結情事,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5日21 時2分許 5108元 臺銀帳戶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5時16分許,透過臉書佯向丁○○詢問商品狀況,並傳送連結網址給丁○○,丁○○點擊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續向丁○○誆稱其賣金流出現問題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5日21時28分許 1萬0102元(起訴書誤載,爰予更正) 臺銀帳戶 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8時30分許,向戊○○佯稱因駭客入侵造成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ATM才能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5日20時15分許 同日20時28分許 同日21時6分許 3萬8076元 3萬0000元 5138元 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臺銀帳戶 4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9時許,佯稱為買家,並提供假冒銀行職員之LINE連結給己○○,對之行騙,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5日20時2分許 同日20時44分許 9萬9123元 4萬7020元 臺銀帳戶 郵局帳戶 5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某時,佯向庚○○表示其有中獎,但要繳納「核實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5日19時5分許 同日19時12分許 4萬9250元 4萬1998元 國泰帳戶 國泰帳戶 6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9時53分許,透過電話向丙○○佯稱係健身工廠客服,因公司系統發生問題,導致丙○○會員被預設為年費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始可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5日20時39分許 3萬5036元 郵局帳戶

2024-12-17

CHDM-113-訴-344-202412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希 上列被告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靖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且尚未屬何人持有之物,而所謂「其他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意思 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陳如蘭係於113年8月29日下 午3時4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中洲店結帳時,遺留本案悠 遊卡在結帳平台上,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偵卷第 19至21頁),可知告訴人係一時脫離對本案悠遊卡之實力支 配,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徐靖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 。又考量已將本案悠遊卡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 佐,暨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告 訴人表示已不追究被告責任(見偵卷第87頁),及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 1張(含其內儲值之金額),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因已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爰 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55號   被   告 徐靖希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靖希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下午3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州店」內,見陳如蘭所有之悠遊 卡1張遺忘在該店充值感應機器上,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 有,將之侵占入己後,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陳如蘭發覺上開物品遺失,訴警偵辦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如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靖希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上開悠遊卡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等咖啡, 就把袋子放在悠遊卡感應機上面,袋子拿起來時,就一起把 該悠遊卡拿起來了,因為店員正在幫我弄咖啡,我就沒有向 店員反應,我步出超商後,我有再進去超商向店員說我有撿 到東西,且還有詢問下一趟店到店進貨時間,他只有回答我 包裹到店時間,因為我趕著回家,就離開了,想說要拿去警 察局,但母親來電要我趕緊回家,我回家後一時忙碌就忘記 了,事隔2小時多,員警來電,我就馬上把撿到的悠遊卡拿 去警察局,我不承認侵占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陳如蘭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扣押物及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另觀諸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可見該悠遊卡原放置在感應機器上,被告刻意以 物品覆蓋住該悠遊卡後,拿取其物品時一併將該悠遊卡取走 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稽,再被告發現他人遺忘 之悠遊卡之地點係在超商內,被告應可立即將該悠遊卡交由 超商店員處理,豈有刻意以物品遮掩而將該悠遊卡攜離超商 之理?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惟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在上開超商將該悠遊 卡加值,離去時忘記拿,遺留在加值平台上,我想到後,回 去超商,發現已經被人拿走等語,是該悠遊卡自應評價為離 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被告取走前開該悠遊卡之行為,核與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與 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4-12-16

TYDM-113-桃簡-2943-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曼陀珠參條、明治餅乾貳個、雞肉飯糰貳個及 鮮奶泡芙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沛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13號判決判處 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 詎不知警惕,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竊取超商內之商 品,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係輕度身心障 礙人士(見警卷第29頁),自陳犯案之動機,及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至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曼陀珠3條、明治餅乾2個、雞肉飯糰2個及鮮奶 泡芙1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41號   被   告 吳沛霆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沛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 ,自民國   113年9月18日晚間10時1分許起迄至晚間11時7分許止,在臺 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超商車頭門市,接續徒手自該 超商貨架上竊取由副店長趙品華所管領之曼陀珠3條、明治 餅乾2個、雞肉飯糰2個、鮮奶泡芙1個( 共計售價新臺幣   280元)等商品,並於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所穿衣物口袋中, 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該超商員工清點商品時發現數量短 少,乃自行察看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吳沛霆始為警所查 獲。 二、案經趙品華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沛霆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趙品華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 畫面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本院按下略)

2024-12-16

TNDM-113-簡-4212-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育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摩當卡地紅葡萄酒壹瓶、華冠香甜酒壹瓶、傑 卡斯梅洛紅酒壹瓶、形動力旨味冰淇淋壹袋、哈根達斯雪糕壹盒 、鮮凍芒果冰棒貳袋、農心拉麵壹袋、鮮一杯香草風味拿鐵咖啡 壹盒、南非國寶奶茶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至便利商 店內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 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輕微,對告訴人所生 危害程度,又考量無前科,其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及小 康家庭之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將所竊得之物品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89號   被   告 葉育彤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育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5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 超商大城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王玫 方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摩當卡地紅葡萄酒1瓶、華冠香 甜酒1瓶、傑卡斯梅洛紅酒1瓶、形動力旨味冰淇淋1袋、哈 根達斯雪糕1盒、鮮凍芒果冰棒2袋、農心拉麵1袋、鮮一杯 香草風味拿鐵咖啡1盒、南非國寶奶茶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 1,076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紙袋內,未結帳即逃逸離去 。嗣經王玫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玫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育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玫方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遭竊物品清 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竊 得之上開財物,為被告食用完畢,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 是仍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4-12-13

PCDM-113-簡-5084-20241213-1

審金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4561、1538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宥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竟仍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 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仍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李宥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就本案6次洗錢犯行,並未於偵查中 自白,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故如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 告即無從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 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6次洗錢犯 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 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其使用LINE與暱稱「怡君」、「@傑」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其將帳戶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給「怡君」後,依「@傑」 之指示提款,並依「@傑」之指示,持贓款至沒有監視器的 巷子內交給「外務」等情(見審金易緝卷第38至39頁),足 見被告明知其參與之詐欺集團應有三人以上,自應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 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 見審金易緝卷第39、66、98、102、140、182頁),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㈣被告與「怡君」、「@傑」、「外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㈤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6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本案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僅參與較 為次要之「車手」工作,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全部犯 行,雖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6名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合 計逾60萬元,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僅獲得提款金 額2%之報酬(見審金易緝卷第38至39頁),實與一般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有間。再者,被告事後 分別與告訴人沈群諭、被害人彭瀚陞,以5萬元、10萬元達 成和解及調解成立,現均依約分期履行中,有本院和解筆錄 、調解筆錄、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手機轉 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2紙在卷可參(見審金易緝卷第93至94 、109、143、177、193至194頁),被害人彭瀚陞亦具狀請 求本院從輕量刑(見審金易緝卷第171頁),可見被告確實 盡力彌補所生損害,應有悔改之心。至於其餘告訴人吳家融 、游秀勤、鄭為文、張森崴,均因未遵期到場進行調解,致 被告無從與其等達成調解,自不可歸責於被告,仍應認為被 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綜合 上情,本院認若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 ,仍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本案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6次洗錢犯行,原均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 述論罪後,就其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 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金錢,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後轉交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告訴人沈群諭、吳家融、游秀勤、鄭為 文、張森崴、被害人彭瀚陞受有4萬1,234元至25萬元不等之 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 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素行尚佳,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加重詐欺、洗錢 之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沈群諭、被害人彭瀚陞分別以5萬 元、10萬元達成和解及調解成立,並依約分期履行中,均如 前述,是其尚有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之舉;兼衡其自陳專 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釣蝦場櫃臺,月收入約3萬元, 未婚,無子女,與男友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 ,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均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六、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6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 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對象為6人等情,就其所犯 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提領金額2%,合計約1萬餘元之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審金易緝卷第39、99、 189頁),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起訴書固聲請本院 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沈群諭、 被害人彭瀚陞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且目前已實際履行之款 項已逾其犯罪所得,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 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2紙在卷可參(見審金易緝卷第1 09、143、177頁),堪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倘再就上 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61號                   110年度偵字第15381號   被   告 李宥潔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潔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或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五股 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新莊思源路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思源路郵局帳戶)及不知情之 友人黃宥澄(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 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怡君」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撥打電話 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佯以收帳款、訂單錯誤、借款週轉等理 由,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轉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 表一所示帳戶內。李宥潔再依綽號「@傑」指示於附表二所 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匯入款項,所得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予綽號「外務」轉交該詐欺集團上 手,李宥潔從中獲取提領款項2%、共約1萬1820元之報酬,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 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沈群諭、吳家融、游秀勤、鄭為文、張森崴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宥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宥潔提供上開華南銀行等帳戶之帳號予「怡君」使用,並依「@傑」指示提領現款,再將款項交予「外務」,以此方式獲取提領款項2%之報酬之事實。 ㈡ 同案被告黃宥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黃宥澄與被告李宥潔一同申辦信用貸款,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被告李宥潔之事實。 ㈢ 告訴人沈群諭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沈群諭遭詐欺匯款之經過。 ㈣ 告訴人吳家融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吳家融遭詐欺匯款之經過。 ㈤ 告訴人游秀勤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游秀勤遭詐欺匯款之經過。 ㈥ 告訴人鄭為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鄭為文遭遭詐欺匯款之經過。 ㈦ 告訴人張森崴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森崴遭詐欺匯款之經過。 ㈧ 被害人彭瀚陞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彭瀚陞遭詐欺匯款之經過。 ㈨ 告訴人沈群諭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 告訴人沈群諭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㈩ 告訴人吳家融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 告訴人吳家融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 告訴人游秀勤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各1紙、告訴人游秀勤與假冒姪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1份 告訴人游秀勤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 告訴人鄭為文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 告訴人鄭為文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 告訴人張森崴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各1紙 告訴人張森崴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 被害人彭瀚陞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 被害人彭瀚陞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 被告李宥潔與「怡君」、「@傑」之LINE對話截圖各1份 被告李宥潔於對話過程中向「怡君」詢問「會牽扯到法律的問題嗎」、「因為跟我昨天看到那個被騙錢的流程很像,所以我覺得奇怪」、「到現在都沒聯絡欸」、 「好幾天了喔,我會不會被你騙了」、「最近詐騙太多,我會怕」、「我想問的是,如果被抓到怎麼辦,因為我不知道這樣到底會不會有法律責任」、「有人被查到變警示戶嗎」,及向「@傑」詢問「連續兩天去臨櫃提領不會被起疑心嗎」、「外務可以約偏一點的地方嗎,還在走路」、「剛剛有警察巡邏,我先去繞一圈」、「因為我怕在提款機待太久,要等等喔」之事實,足認被告李宥潔主觀上知其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 ㈠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㈡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㈢思源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各1份 ㈣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㈤路口、銀行、超商監視器錄影截圖27張 告訴人沈群諭、吳家融、游秀勤、鄭為文、張森崴、被害人彭瀚陞匯款至華南銀行等帳戶後,由被告李宥潔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宥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洗錢等罪嫌。被告李宥潔與「 怡君」、「@傑」、「外務」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宥潔一行為同時犯 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李宥潔所犯附表一各次 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李宥潔 因本案詐欺犯嫌取得提領金額2%、約1萬1820元之報酬,屬 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雯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賴韻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沈群諭 110年7月5日某時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沈群諭佯稱:向東海模型下訂之模型要收帳款,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給經銷商作明細云云,致沈群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5日20時5分許 4萬9,989元 黃宥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7月5日20時8分許 4萬9,998元 2 告訴人吳家融 110年7月5日16時54分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吳家融佯稱:之前在QMOMO電商購買之訂單,因公司作業疏失造成扣款程序有誤,將每月持續扣款680元,扣款期程10個月,須操作網路銀行或ATM取消扣款云云,致吳家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5日17時32分許 4萬7,910元 李宥潔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3 告訴人游秀勤 110年7月3日18時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加入游秀勤為LINE好友,以LINE撥打電話向游秀勤佯稱:係其姪女,因投資網路教學項目急需借錢云云,致游秀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5日13時52分許 25萬元 李宥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4 告訴人鄭為文 110年7月5日16時28分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鄭為文佯稱:因之前在台南星鑽國際商旅消費金額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鄭為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5日17時5分許 4萬9,987元 李宥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7月5日17時9分許 1萬6,859元 5 被害人彭瀚陞 110年7月5日17時11分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彭瀚陞,佯稱:之前在金鑽國際商旅之消費,因信用卡設定錯誤,重覆扣款操作網路銀行、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彭瀚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5日18時許 4萬9,986元 李宥潔上開思源路郵局帳戶 110年7月5日18時3分許 4萬9,986元 6 告訴人張森崴 110年7月5日17時27分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張森崴佯稱:因員工KEY錯10筆訂單,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匯款云云,致張森崴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5日18時6許 4萬1,234元 李宥潔上開思源路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取得報酬(新臺幣) 1 告訴人游秀勤 李宥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7月5日14時3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岡山分行 25萬元 110年7月5日14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24萬5000元 5000元 2 告訴人鄭為文 李宥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7月5日17時24至26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永安區農會 2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元 110年7月5日17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永安宮廣場 6萬5000元 1000元 3 告訴人吳家融 李宥潔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7月5日17時43、44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永安區農會 2萬元、2萬元、7000元 110年7月5日17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永安宮廣場 4萬7000元 無(待付1000元) 4 告訴人張森崴、彭瀚陞 李宥潔上開思源路郵局帳戶 110年7月5日18時8至1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永安郵局 6萬元、6萬元、2萬1,000元 110年7月5日18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 約13萬8180元 約2820元 5 告訴人沈群諭 黃宥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7月5日20時1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保安門市 15萬元 110年7月5日20時2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 14萬8000元 2000元

2024-12-13

CTDM-113-審金易緝-3-202412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翊杰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 總」、「CEO」、「TOM」、「SU」、「教父」等成年人所組 成至少3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 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5月初某時許起,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慧芳」向宋育娣佯稱:投資「鼎元」APP可獲利等語,致宋 育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8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板橋新安門市內,交付100 萬元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楊德友(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 圍,楊德友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調查中)。嗣宋育娣 經員警聯繫而察覺有異後,遂配合警方,虛與向其佯稱可透 過投資「鑫尚揚」APP獲利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婷」 相約於113年6月2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公園內,面交120萬元。陳翊杰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TOM」之指 示,先於不詳時地,列印「TOM」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復於113年6月24日10時許,配戴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鑫尚揚」工作證,假冒「鑫尚揚」外務營 業員「黃祥豪」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向宋育娣佯稱係「鑫尚 揚」派其前來收取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與 宋育娣收執,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育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陳翊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 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3、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育娣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復有新北市警察局 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林 雅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查獲照片、扣案 物照片、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佐(偵查卷第5、14至16、21 至2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 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詐欺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規定 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經查:  ⑴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 ,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 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 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 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被告。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並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於本 案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既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被告就本 案所犯之洗錢罪,均能減刑,是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之洗錢犯行,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有持收據給告訴人簽 收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2、109、114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且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72、109、114頁),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亦有利於被告,本院自得依 法審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黃祥豪」署押、「鑫尚揚投 資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 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由被告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飛總」、「CEO」、「TOM」、「SU」、 「教父」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其於本案詐欺集 團組織中負責依「TOM」之指示收取贓款等節,始終供述詳 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 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惟按上開減刑條款,其所謂「犯罪所得」應 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 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自白,已如前述, 然本案既屬未遂,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尚未取得詐欺款項, 且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 人,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 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高中畢業、現從事粗工、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 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出示予本案告訴人確認身分、交付告 訴人簽收、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75、113頁),足認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而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黃祥豪」等 印文、署名,既附屬於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上,自無 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並未扣得「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 」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 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 犯有何關連,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另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已如前述,綜觀全 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 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 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識別證 1張 公司:鑫尚揚投資有限公    司 姓名:黃祥豪 職位:外務營業員 部門:外勤部 2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張 該收據上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印文、黃祥豪署押各1枚 3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2支 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1頁反面下方

2024-12-13

PCDM-113-金訴-163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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