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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查閱合夥賬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吳玫芳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王勤豪 林群峰 陳思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賬簿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群峰應提出鼎熙不動產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2、6至10、12 、13所示之文書,供原告以影印、攝影或抄錄方式查閱,並於原 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群峰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群峰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外人鄭全佑、其餘兩位不願具名之訴外 人(下稱原告等4人)及被告於民國112年間,約定合夥經營 房屋仲介事業加盟「永義」不動產。因加盟須以設立公司之 方式,被告有房仲專業但無資力,由原告等4人於112年1月 至3月間陸續注入資金用於裝潢、加盟事宜,被告以勞務出 資,實際執行合夥業務,並以其中1人為掛名負責人設立「 幸福窩不動產有限公司」,以此方式經營共同之不動產仲介 事業。詎其後被告要求原告增資遭拒,被告竟拒絕原告繼續 參與合夥業務,擅自於112年5月間將「幸福窩不動產有限公 司(下稱幸福窩公司)」更名為「鼎熙不動產有限公司(下 稱鼎熙公司)」,不願對原告交代具體財務開銷。原告既非 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自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 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退步言, 縱依被告抗辯兩造間為合資而非合夥關係,其差異僅在合夥 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 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查閱賬簿之權利來自盈餘分配, 與有無共同經營無關,故原告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75條規 定請求查閱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提出鼎熙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供原告以影印、攝影或抄 錄方式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 之行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群峰、陳思宇(下稱林群峰等2人)辯稱:否認兩造 間有合夥法律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間為合夥關 係,被告林群峰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皆以勞務出資, 如附表編號2、6至10、12、13所示之文書由保管在會計師處 ,其餘文書均未製作。原告提出原證1以下之匯款證明等資 料,充其量足認係被告資金不足,邀集原告支付相關款項, 未涉及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原告以出資完成「將來利潤分 配」之目的,兩造間應為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合資關係 ,所得資金再供作被告所成立之合夥使用,不能僅因原告出 資有用於開店,遽謂原告有共同經營事業。而合資與合夥之 最大差別在於有無共同經營事業,合資契約並無利益共享或 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兩造既無共同經營事業之合 意,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675條規定之基礎。且縱依原告主 張,至多可認原告對不動產事業有合夥意思,非對鼎熙公司 有合夥意思,公司法對股東之監察權另有規定,原告並未登 記為鼎熙公司股東,以民法合夥規定查閱公司帳冊無異架空 公司法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勤豪陳述略以:伊和被告林群峰等2人為合夥關係, 原告亦是合夥人之一,原告以金錢出資,被告以勞務出資, 伊現在已經沒有在公司,覺得原告請求合理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 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 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 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 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 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 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 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 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 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 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700條、第702條分別定有明文。 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 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 之事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合夥與隱名合夥兩者均為約定出資「經營事業」之契約,其 差別在於所經營之事業為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或為出名營業人 之事業,在此前提下,合夥人就合夥財產公同共有,隱名合 夥則由出資人將財產移轉給出名營業人。且民法第700條規 定隱名合夥人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亦「分擔其所生損失」 ,對事業成敗利益共享、損益均霑之利害關係與合夥契約無 異,僅依民法第703條規定,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 之責任。可知所謂損益共享共擔係對於出資之盈虧而言,與 損害分擔之責任範圍應為不同概念。次按合夥應就如何出資 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 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 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合資契約係雙方 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2人以上互約出資 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 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 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 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5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合資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權利義務應依兩造 間之約定定之,並就性質類似部分可類推適用相近典型契約 之法律規範。依最高法院前開實務見解定義之合資,與合夥 差別在於合夥「經營共同事業」之特點,此處所稱「共同」 ,依前開說明,乃相對於隱名合夥之「他方」事業,係對於 事業及財產歸屬而言,互為集資經營「共同事業」者為合夥 ,合資並無共同事業存在,亦無合夥財產之概念,是否「共 同經營」涉及合夥事業執行事務權限之約定,係以共同事業 已存在為前提,則與合夥或合資之定義無關。然就「損益共 享共擔」之共同利害關係,合資與合夥、隱名合夥實際上並 無不同,因投資目的在於追求獲利,必然存在收益與風險之 不確定性,出資人獲取利益及承擔虧損為一體兩面,倘單純 投入資金不負任何風險,性質上將更類似於借貸或保證獲利 之無名契約,並非一般人理解之投資。參諸前開同異之處, 除有無「共同事業」外,合夥與合資另一重要差異處,亦為 合資與隱名合夥之區別,在於合資出資並非「經營事業」, 是為完成「經營事業」以外一定目的。再所謂經營事業,應 指一定期間內反覆及繼續,從事一定社會經濟活動者,如: 共同出資買受房地,以出租之收入而為利益之分配應為合夥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互約出 資興建公寓,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則為合資(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66 7條第1項規定僅謂經營共同事業,並未限制合夥事業之種類 ,更未禁止合夥關係存續中所為設立公司行為,故合夥契約 所謂經營共同事業當然可包括籌組公司,至於登記出資額或 股份多寡,僅係公司法為達公示目的所為行政規定,與合夥 人內部間權利義務如何分配,乃屬二回事,不得因合夥事業 之種類係設立公司即遽認原合夥關係於公司設立後即歸於消 滅。是合夥人與公司間成立三邊關係,合夥人分別與公司間 ,依照公司法令決定公司與股東之權利義務;但合夥人間則 屬合夥關係,並以合夥契約為其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10年度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重上字第635號、109年勞上更一字第5號、104年度上更一字 第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39號判 決意旨亦同此見)。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間約定合夥經營不動產仲介事業 ,業經其提出原證1之相關支出明細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 至第29頁),並經證人汪式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原 告介紹,在他們設立鼎熙公司前,依法規要有不動產經紀人 ,我幫他們物色經紀人。後來原告有來叫我幫兩造擬契約, 原告後面好像還有一些股東,內容是確認之前出資的比例, 最後沒有寫是因被告對出資比例有意見。被告沒有金錢出資 ,因為原告是這個行業的門外漢,被告是專業人士,原告出 錢,被告出所謂的技術或找客源,問題就是勞務要如何換算 成出資比例。對於合夥沒有爭執,只是出資比例的意見不同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1頁),其中關於原告金 錢出資、被告勞務出資乙節,與被告林群峰等2人於原證6之 譯文所述並無不同(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第83頁), 亦為被告於審理時不爭(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55頁)。而 兩造互約出資之目的係從事「不動產仲介」事業,自屬反覆 及繼續經營之社會經濟活動,此從被告均不爭執「被告間」 之法律關係為「經營事業」之合夥關係亦明(見本院卷第60 頁、第105頁、第154頁至第155頁),另觀被告林群峰於原 證6稱「因為原本大家一起來弄這間店,然後你在1月還是2 月時候你突然就說你不經營了,我們都有簽約耶」等語(見 本院卷第80頁),可認兩造主觀認知出資經營之事業體歸屬 為兩造共同,並非投資被告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體。據此, 兩造互為集資「經營事業」,且為兩造「共同事業」,依前 開說明,其性質當屬合夥。又原告主張鼎熙公司即原幸福窩 公司為加盟從事不動產事業所需而設立(見本院卷第106頁 、第236頁),被告並未爭執,亦有原告提出匯入幸福窩公 司之存款憑條、加盟金現金收入證明單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調字卷第23頁、第25頁),鼎熙公司與兩造合夥展店經 營之目的實際上無從區分,堪認鼎熙公司亦為兩造基於合夥 目的經營之共同事業。被告林群峰等2人辯稱合夥應有「共 同經營」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05頁),要屬合夥事業對事 務執行權限之內部約定問題,與合夥或合資之定義無關,其 辯稱原告出資僅為完成「將來利潤進行分配」、係被告和原 告取得資金在「被告間」成立合夥(見本院卷第35頁、第60 頁),乃將原告出資行為與其投資事業強行切割,與兩造集 資經營之模式顯然不符。被告林群峰等2人前開辯詞,均無 足採,至兩造所述之出資比例雖有金錢出資為百分之40或60 之差異(見本院卷第41頁、第80頁、第82頁、第155頁), 僅關乎被告金錢以外之出資價額如何估定,與有無經營共同 事業之認定無涉。兩造對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均有約定, 既如前述,原告主張兩造為合夥關係,成立鼎熙公司經營不 動產仲介之共同事業等情,應屬可採。  ㈣復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 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驗賬簿,民 法第675條定有明文。合夥股東不問其所占股本或股數多寡 ,均有隨時查驗賬簿之權;合夥人中之1人,依本條規定行 使權利時,祇須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被告為已足(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 合夥經營共同事業,已如前述,被告林群峰於審理時自認其 為實際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即 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雖合夥事業包括鼎熙公司 之設立,但在合夥人間仍應以合夥契約為據,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675條規定,向被告林群峰請求查驗共同事業即鼎熙公 司與合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有關之賬簿資料。惟原告請求被 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尚應由原告 先將請求查閱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逐一具體、特定,並 舉證證明其現實上存在,由被告占有中,始有請求命其交付 之可能。其中原告請求查閱如附表編號16記載為「其他與合 夥業務相關之資料」,並非具體、特定之文件或資料,其餘 編號1至編號15部分,被告林群峰僅自承如附表編號2、6至1 0、12、13所示之文書為其占有,編號1、3至5、11、14至16 所示之文書均未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35頁),嗣 原告亦自陳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文書客觀上存在且為被告持有 (見本院卷第235頁),是除被告林群峰已自認部分外,尚 難認原告已善盡其舉證責任。據此,原告向被告林群峰請求 查閱如附表編號2、6至10、12、13所示之文書,應屬可採,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對被告王勤豪、陳思宇請求查閱及對被 告林群峰請求查閱如附表編號1、3至5、11、14至16所示之 文書部分),則屬無據。  ㈤末就原告請求查閱之方式,原告請求被告提出予原告影印、 攝影或抄錄方式之方式進行查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查閱之 合夥事業帳冊資料種類甚多,且有諸多會計帳冊須委由專業 人員查核,如僅許之以肉眼檢視方式查閱,顯無法記憶其內 容,參諸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得 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 ,該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監察權與合夥事業無執行合夥事 務合夥人之檢查權,本質上並無區別,故本院認為在無執行 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檢查財產及查閱賬簿之時,應得類推適用 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定,許其得以肉眼目視以外之方式 ,使用科技設備適當輔助查閱之進行,以助於檢查權行使之 目的,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林群峰將鼎熙公司如附表編號2、6 至10、12、13所示之文書提出,另應交付原告以影印、攝影 或抄錄方式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 阻撓之行為,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1 日記帳 2 分類帳 3 現金收支表 4 營業收入流水帳 5 收支出發票憑證 6 會計憑證 7 損益表 8 資產負債表 9 扣繳憑單申報書 10 年度結算申報書 11 員工薪資清冊 12 勞健保申報表 13 銀行存摺 14 財產目錄 15 合夥人所得盈餘收領清冊 16 其他與合夥業務相關之資料

2024-12-31

TNDV-113-訴-862-20241231-1

重勞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闕志林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告 林政惠 訴訟代理人 林志祥 蔡聰明律師 上一人複代 黃怡潔律師 理人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物裝卸勞働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尚志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 姚良龍律師 被 告 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村銘 訴訟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物裝卸勞働合作社、中國貨櫃運輸股 份有限公司、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壹拾貳萬伍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物裝卸勞働合作社、中國 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 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物 裝卸勞働合作社、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好好國際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伍仟零陸拾元或等值之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684萬2,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後所示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好公司)法定代理 人原為許國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洪村銘,並於113年1 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卷三第73頁、第74頁、第77 頁至第8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好好公司向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基隆市○○ 區○○○路0號之陽明海運基隆貨櫃場(下稱系爭貨櫃場),再將 其「基隆港20號碼頭陽明貨櫃集散站」之合併貨櫃工作交由 被告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貨櫃公司)承攬, 中國貨櫃公司再將「基隆貨櫃集散站倉庫裝櫃、拆櫃作業」 交由被告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物裝卸勞働合作社(下稱基 隆市勞働合作社)承攬,被告林政惠(以下逕稱其名)則代 表基隆市勞働合作社向中國貨櫃公司承攬工作,並分配工作 予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會員,工作費用由中國貨櫃公司交付予 林政惠,由林政惠扣款一成至兩成費用後再分配予會員。原 告為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會員,自民國96年間即在林政惠指派 下從事貨物裝卸搬運工作,每月薪資均由林政惠手寫計算後 直接交付現金,林政惠是原告之實質上雇主,基隆市勞働合 作社是原告之形式上雇主,嗣原告於111年6月1日下午3時許 ,至系爭貨櫃場與中國貨櫃公司黃姓員工於出口艙從事裝櫃 作業,黃姓員工負責駕駛堆高機將貨物送進貨櫃內,原告則 在旁協助搬貨及幫忙指揮堆高機作業,當時因受限於場地關 係,黃姓員工請原告進入貨櫃內協助扶住貨物,欲將貨物放 下至棧板時,卻因貨物本身輪子陷入棧板以致貨物倒下壓傷 原告,致原告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職業災害 ),經送往衛福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就醫並持續復 健,後續因雙手仍無力而於111年10月5日接受頸椎第二至第 六椎間盤切除、支架植入及骨釘骨板前融合手術(下稱系爭 手術),其後持續復健,於112年4月20日經基隆醫院認定終 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好好公司為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6條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規定;中國貨櫃公司是承攬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124條、第153條規定;林政惠是原告 之實質上雇主、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是原告之形式上雇主,違 反職安設施規則第153條規定,致原告受有系爭職業災害, 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及職安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補償新臺幣(下同)5 6萬5,038元、工資補償35萬9,954元、失能補償73萬2,200元 ,共165萬7,592元。又系爭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係中國貨 櫃公司黃姓員工請原告進入貨櫃扶住貨物,因貨物未放置穩 妥倒下壓到原告,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款本文規定 ,而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職 業災害所致之醫療費用56萬5,038元、看護費用42萬7,500元 、不能工作損失35萬9,954元、勞動能力減損360萬2,101元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695萬4,593元之損害,並請求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5 萬4,593元,及其中684萬2,093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 日起,其中11萬2,500元自113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好好公司部分:  ⒈好好公司將事業之一部交付中國貨櫃公司承攬,雙方約定系 爭貨櫃場現場作業交由中國貨櫃公司自行調派、簽約及僱用 人員,並由中國貨櫃公司全權負責現場之指揮監督,好好公 司僅負責攬貨並規劃裝櫃時,將貨單交予中國貨櫃公司而已 ,原告及原告主張之黃姓員工均非好好公司所僱用,好好公 司並無與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事。 又好好公司於事前已告知中國貨櫃公司有關工作環境、危害 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簽有「基隆港20 號碼頭陽明櫃場倉棧作業合約」(下稱系爭倉棧作業合約), 中國貨櫃公司亦與基隆市勞働合作社簽訂「進場安全衛生切 結書」「進場安全衛生宣導暨危害告知單」等文件(下稱系 爭進場文件),好好公司並無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27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雖就系爭職 業災害做成行政處分,好好公司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而未提起 救濟,並不是好好公司即有違反職安法規定,縱有違反,亦 屬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並非民事不法行為,與系爭職業災 害更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毋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基隆醫院護理紀錄單之記載,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 已患有骨刺,後續手術及復健係因原有之骨刺擠壓損害神經 所致,並非完全肇因於本件事故。又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長 達5.5個月,應依長期性即111年6月外籍看護工每日薪資700 元計算看護費用,且扣除患者每日約8小時睡眠時間及看護 人員用餐、洗澡等時間,每日實際工作時間至多約10小時, 原告以全日看護24小時、半日看護12小時計算,顯無事實上 之可能性,並應扣除住院期間無親友看護部分之看護費用。  ⒊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 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中國貨櫃公司部分:  ⒈原告所提基隆醫院111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頸椎脊髓 損傷」,之後基隆醫院111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才記載「 頸椎第二至第六椎間盤突出併頸椎脊髓損傷」,期間相隔4 月有餘,原告應舉證證明頸椎第二至第六椎間盤突出與系爭 職業災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⒉有關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⑴醫療費用部分:55萬5,298元 屬健保給付,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損害,自不得請求;⑵看護 費用部分:依基隆醫院112年12月15日基醫醫行字第1120010 061號函(下稱系爭基隆醫院回函),原告僅需全日看護2.6 個月、半日看護6.2個月,屬於長期看護性質,依聘用外籍 看護1個月費用2萬3,331元計算,看護費用應為20萬5,313元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系爭基隆醫院回函記載原告出院後 需休養3個月,加計其住院期間,應為30萬1,116元(計算式 :3萬4,611元×8.7=30萬1,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雙方地位、資力及受害程度等節 ,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  ⒊中國貨櫃公司與基隆市勞働合作社簽訂之系爭進場文件約定 應由基隆市勞働合作社宣達於作業期間應遵守安全衛生法之 規定,原告為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之員工,於櫃場從事裝櫃作 業,自應知悉櫃場作業應注意事項。原告明知自堆高機之前 方或下方穿越有遭貨物壓倒之危險,為求方便仍於堆高機行 駛中從旁扶住貨物,違反職安法、職安設施規則之要求,就 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  ⒋另依中國貨櫃公司與基隆市勞働合作社簽訂之基隆貨櫃集散 站倉庫裝櫃、拆櫃作業合約(下稱系爭倉庫作業合約)第12 條、第13條規定,有關基隆市勞働合作社工作人員之傷病撫 卹等相關事項均由基隆市勞働合作社負責,系爭職業災害縱 經主管機關認定有違反職安法情事,依系爭倉庫作業合約及 系爭進場文件之約定,相關損害賠償應由基隆市勞働合作社 負責。又系爭倉庫作業合約第18條約定應由基隆市勞働合作 社為原告投保人身意外傷亡保險,原告所領取之保險金應抵 充原告所請求之失能補償。  ⒌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林政惠、基隆市勞働合作社部分:  ⒈勞動合作社是由無一定雇主之勞動人員基於自立互助之精神 ,依據合作社法之規定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及共同分享勞動 報酬之社團法人,故合作社之社員彼此地位平等各自獨立, 並無指揮監督關係,經濟上及人格上均不具從屬性。基隆市 勞働合作社對外與資方承攬工作後再分配工作予社員,受領 資方報酬後,扣除必要之行政管理費用,其餘再分配予社員 ,社員間分成數小隊負責不同地區之業務,為作業方便各小 隊設有小隊長,負責分配工作及轉付報酬,為無給職,僅領 有自己工作之報酬。原告與林政惠均為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之 社員,林政惠僅身兼原告所處小隊之小隊長職務,係受中國 貨櫃公司之管理指揮監督,並由中國貨櫃公司給付工資,此 由系爭倉庫作業合約第6、7條規定即明,故原告與林政惠、 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並非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  ⒉原告應證明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須專人看護之必要性,其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又原告明知貨物未採取繩索綑綁、 護網等防護措施情況下,於移動時本就有較高之倒塌風險, 仍未拒絕堆高機駕駛之請求,於貨物即將倒塌時未即時遠離 ,原告與有過失。另原告已領取之團體傷害保險及雇主補償 契約責任險保險金、失能給付、傷病給付均應予抵充。  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好好公司承租系爭貨櫃場並將「基隆港20號碼頭陽明 貨櫃集散站」之併裝貨櫃工作交由中國貨櫃公司辦理,中國 貨櫃公司再將「基隆貨櫃集散站倉庫裝櫃、拆櫃作業」交由 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承攬施作,原告是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之社 員,於111年6月1日下午3時許在系爭貨櫃場執行裝櫃作業時 ,遭倒下之貨物壓傷,致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之傷害,持續藥 物及復健治療,並於111年10月5日在基隆醫院接受系爭手術 ,經基隆醫院於112年4月20日認定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 事實,有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2月8日勞職 北5字第1120117694號函附職業災害勞動檢查相關資料(本 院卷一第29頁至第35頁、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二第11頁 至第243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好好公司是事業單位,未於事前告知中國貨櫃公司 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 之措施;中國貨櫃公司是承攬人、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是再承 攬人及原告之形式上雇主、林政惠是原告之實質上雇主,就 搬運貨物未採取繩索綑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 積等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之必要設施,致原告發生系爭職 業災害,並接受系爭手術,被告均應連帶負補償責任,或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 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林政惠為其之實質上雇主、基隆市勞働合作社為其 之形式上雇主,有無理由?  ⒈林政惠部分:原告主張林政惠為其之實質上僱用人,係以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表記載:「⒋查本案罹災者闕志林為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 物裝卸勞働合作社之社員,現場由領班林政惠負責指派及監 督作業,並由林政惠以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物裝卸勞働合 作社名義開立發票向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費用後 ,先扣除工會所需費用約10-20%(包含提撥給合作社6%的行 政業務管理費),剩下部分會依照每人每日的出勤狀況以及 工作內容分別給予薪資。」為其論據。然而林政惠亦為基隆 市勞働合作社之社員,有社員名冊可憑(本院卷一第327頁) ,依上開記載內容及系爭倉庫作業合約第2條、第11條約定 :「乙方(即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應於每日上午八點及下午 一點倉庫開工前,由指定專人調派足夠工人進站工作不得延 誤。」「裝卸工資每一個月結算一次,由乙方指定之專人向 甲方領取。」林政惠充其量係以領班身分分派工作或指揮監 督而已,不足以為林政惠與原告間存在實質上僱傭關係之證 明,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可以證明林政惠與原告間存有實質上 僱傭關係之證據,原告主張林政惠為其之實質上雇主云云, 並不可採。   ⒉基隆市勞働合作社部分:  ⑴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之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汽車貨運、貨櫃及 貨物集散站經營等,均非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礙難適用勞基法之事業、行業」,亦無任 何特別規定排除勞働合作社之組織與社員關係得不適用勞基 法,自應以勞務執行之社員,其社員人格之從屬性,勞務之 對價性等而為具體判斷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換言之, 如社員於合作社之地位,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 制裁之義務,其勞務具有專屬性,必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 代理人,而經濟上有從屬性,非為自己而係為合作社之營運 而給付勞務,為合作社之目的而勞動,社員具有組織上之從 屬性,經納入合作社生產體系,與其他社員居於分工合作之 狀態者,即應認兩造間屬勞動契約之關係。  ⑵原告所從事之勞務,是基隆市勞働合作社向中國貨櫃公司承 攬之基隆貨櫃集散站倉庫裝櫃、拆櫃作業工作,其地點在基 隆市○○○路0號之基隆貨櫃集散站,依系爭倉庫作業合約第2 條、第3條、第6條、第11條、第12條記載:「乙方應於每日 上午八點及下午一點倉庫開工前,由指定專人調派足夠工人 進站工作不得延誤。」「雙方同意工人用膳時間為中午十二 至十三時及下午十七至十八時,如因遇甲方(即中國貨櫃公 司)特別要求需連續工作時,乙方不得拒絕。」「乙方所派 工人及其工作方法遵照甲方管理員之要求或規定辦理,... 」「裝卸工資每一個月結算一次,由乙方指定之專人向甲方 領取。」「乙方工作人員之津貼、保險、福利、災害、傷病 撫卹、資遣、退休等事項,均由乙方負責支付與甲方無涉。 」等語,顯見基隆市勞働合作社關於社員上班期間、工作地 點及時間均有明確之限制規範,實施勞務之社員對作息時間 並不能自由支配、選擇,而受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之調派、管 理與指揮,社員並應服從於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中國貨櫃公 司在場人員之指揮、監督,且各社員於實施裝櫃、拆櫃工作 時,乃分工合作且需親自執行勞務;此外,基隆市勞働合作 社文書翁爾萍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 心詢問時陳稱:「…如果是承攬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的作業的話,會由中櫃每月結一次帳,然後我們會從中拿6% 給合作社做為行政業務費用,以及抽取部分費用(用於節日 發放獎金等用途,約10~20%),剩餘的再依照每日現場人員 的工作量分配給予…。」「我們社員都是看他現場作業成果 獲取報酬,我們沒有規定標準。」可知基隆市勞働合作社社 員於從事裝櫃、拆櫃工作,其對價即為受領基隆市勞働合作 社發給之工資,足認原告雖名為社員,實係隸屬於基隆市勞 働合作社所經營之組織體系,並受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指示從 事經濟結構內之行為,而與其他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以執行基隆市勞働合作社向中國貨櫃公司承攬之系爭倉庫作 業合約,基隆市勞働合作社與社員間,於組織、經濟及勞動 人格上,皆具有從屬性,彼此間確有勞動契約關係,基隆市 勞働合作社抗辯與原告僅合作社社員關係云云,顯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補償責任,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⒈好好公司、中國貨櫃公司、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下稱好好公 司等3人)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 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 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 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 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之虞之作 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 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有關安 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 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雇主 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 訓練,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6條、第3 2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而雇主對於堆高機非置備有後扶架 者,不得使用。但將桅桿後傾之際,雖有貨物之掉落亦不致 危害勞工者,不在此限;雇主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 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檔樁、 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 入該等場所,亦為職安設施規則第124條、第153條所明定。 上述法規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訂 (參見職安法第1條),核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勞工之權 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另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查好好公司、中國貨櫃公司、基隆市勞働合作社分別為職安 法第26條所指之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為好好公司 、中國貨櫃公司、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所不爭執,基隆市勞働 合作社復為原告之雇主,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好好公司 應於事前告知中國貨櫃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 暨職安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應作成書面 紀錄以資證明。惟中國貨櫃公司、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並未舉 證證明於原告從事裝櫃、拆櫃工作之前,曾對原告施予安全 教育及訓練,亦未於堆高機置備後扶架及就搬運貨物未採取 繩索綑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防止倒塌、 崩塌或掉落之必要設施(本院卷二第16頁、17頁、第175頁) ,違反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6條、第3 2條第1項及職安設施規則第124條、第153條規定,因而發生 系爭職業災害,好好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曾於事前告知中國貨 櫃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安法及有關安全 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參以好好公司副理吳明崇於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詢問時陳稱:「有關 危害告知、共同作業的承攬管理,本公司沒有對相關的承攬 商做,因為進這場地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對場內各事 業單位做了相關的危害告知,也有實施協議組織等相關內容 所以我們公司沒有做,想說他們公司有做了。」(本院卷二 第171頁),足見好好公司未盡前述告知義務,違反職安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為造成系爭職業災害之共同原因,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好好公司等 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於林政惠既非原告 之雇主,並無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設置及提供安全設施等 義務,即無違反職安法、職安設施規則等情形,自無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又原告係依勞 基法請求好好公司等3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規定請求好好公司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請求本院擇 一而為判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部分既屬 有理由,其餘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及裁判,附此敘明。   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依原告請求賠償項目 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查系爭基隆醫院回函記載:「關於詢問闕君於111年6月1日急 診及後續就醫等相關問題,依神經外科主治醫師表示,於11 1年6月1日急診,診斷結果為頸椎脊髓損害,當時有診斷出 頸椎第二至第六椎間盤突出。其於111年10月6日接受頸椎第 二至第六椎間盤切除,是與111年6月1日急診就醫之疾病或 於111年6月1日被掉落之物件撞擊有直接關係。111年6月1日 以前無相關就醫病史紀錄。所以病人會接受手術是直接與被 掉落物件撞擊有關。」等情(本院卷二第245頁),堪認原告 接受頸椎第二至第六椎間盤切除手術,是系爭職業災害所造 成,好好公司抗辯原告本身即患有骨刺,擠壓神經導致雙手 無力才需要接受系爭手術云云,不足採信。  ②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是除有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公害及 食品中毒事件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 給付,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 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外,其餘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 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 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 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故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 人,非因上開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原告既非因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 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等情事受傷,其受領全民健康保險 提供之醫療給付,對好好公司等3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 因而喪失,自得請求好好公司等3人給付因系爭職業災害所 生包含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  ③原告主張因系爭職業災害分別於111年6月3日至111年7月1日 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14萬1,922元、111年10月5日至111年 11月22日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37萬3,216元、111年7月4日 至112年4月20日門診支出醫療費用4萬9,900元,共計56萬5, 038元(包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50萬5,817元、自負額5萬8,64 1元及部分負擔580元),已提出基隆醫院全民健保身份就醫 醫療費用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99頁、第 201頁、第61頁至第80頁),核屬系爭職業災害之必需醫療費 用,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系爭基隆醫院回函記載:「自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15日 、自111年10月5日至111年10月24日神經外科住院期間需專 人全日看護。自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自111年10月 5日至111年11月21日復健科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自11 1年7月1日至111年10月4日出院期間應可半日看護。自111年 11月22日出院後應半日看護,看護期間約三個月。」等情( 本院卷二第245頁、第246頁),參酌目前國內本籍看護費用 行情,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 用以1,250元計算,核屬適當,據此計算,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總計為42萬7,500元(計算式:2,500元×78+1,250元×186= 42萬7,500元),應予准許。又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有受人 看護之必要,屬於臨時、短期性質,而非須受長期照護,須 以每小時計算工資,且合法聘僱外籍看護工須具備一定條件 ,又非一蹴可幾,此為眾所皆知之常識,自不得以外籍家庭 看護工之薪資基準作為評價其親友看護之計算標準,好好公 司、中國貨櫃公司關於看護費用之抗辯,尚非可採。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10年每月平均薪資3萬4,611元,為好好公司等3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三第16頁、第37頁),應以月薪3萬4,611元作為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又原告於111年6月1日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並住院,於同年7月1日出院,其後陸續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於同年9月6日於神經外科複查,雙手乏力,經治療3個月,仍無法恢復原本力量,無法正常工作,於同年10月5日入院接受手術,於同年11月22日出院,目前四肢乏力,6個月無法正常工作等情,有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9頁、第31頁、第33頁),則原告自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22日(即111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起算6個月)不能工作之日數為11月又22日,原告僅請求111年6月1日至112年4月12日共10.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5萬9,954元(計算式:3萬4,611元×10.4月=35萬9,954元),應予准許。   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職業 災害發生前,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4,611元,已如前述,原告 以每月平均工資3萬4,611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自屬有 據。又原告因頸椎第二至第六椎間盤突出併頸脊髓傷術後, 於113年5月7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門診評估及同年6月11日於臺大醫院接受神經傳導及肌電 圖檢查,其頸部傷病情況於援引美國醫學會AMA永久障害評 估指引第六版,推估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27%,有臺大醫院1 13年6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852號函附回復意見表可 憑(本院卷二第301頁至第305頁)。另原告經基隆醫院於112 年4月13日評估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有基隆醫院診斷證 明書、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可參(本院 卷一第35頁、第91頁至第93頁),堪認原告於112年4月13日 即症狀固定,且原告自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起至112年4月12 日止,其因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已獲全額賠償,則原告請求 自112年4月13日起,計算至其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22年11月15日止,原告因系爭 職業災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27%之損害,而每年勞動力減損 為11萬2,140元(計算式:3萬4,611元×27%×12月=11萬2,140 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97萬2,568元【計算方式:112,140×8.000 00000+(112,14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9 72,568.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6/3 65=0.00000000)。】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 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 痛苦等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好好公司等3人共同侵權行 為受有系爭職業災害,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好好公司等3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多年從事貨物 裝卸工作,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4,611元 ;好好公司資本總額30億元、中國貨櫃公司資本總額18億元 、基隆市勞働合作社資本額5萬2,000元(本院卷一第307頁至 第311頁、第111頁),及系爭職業災害發生經過、原告受傷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適當 ,逾上開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⑹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好好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312萬5,060元(計算式:5 6萬5,038元+42萬7,500元+35萬9,954元+97萬2,568元+80萬 元=312萬5,060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 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  ⒉好好公司等3人抗辯原告於堆高機行駛中從旁扶住貨物,就系 爭職業災害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中國 貨櫃公司堆高機駕駛黃建文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 業安全衛生中心詢問時陳稱:「我是事發當時與罹災者闕志 林共同作業的堆高機駕駛,我們主要的作業是將貨物裝櫃, 我負責駕駛堆高機,而闕志林是協助搬貨以及幫忙協助指揮 堆高機,闕志林是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物裝卸勞働合作社 的勞工,是承攬我司貨物搬運作業,當日,我用堆高機堆貨 物進貨櫃,『因為受限場地的關係,需要由闕志林協助從旁 協助扶助(住)貨物』,我有先詢問罹災者闕志林是否能撐住 貨物,他說可以,我才將貨物放下,當我把貨物放下時,『 因為該貨物本身的輪子陷入下面的箱子,他站在貨物旁邊, 之後貨物就慢慢地往他身上傾倒,最後壓在他身上』,…。」 等語(本院卷二第173頁),堪認原告係受限場地關係,為了 完成裝櫃工作,始進入貨櫃從旁扶住貨物,並因貨物輪子陷 入下面箱子,始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且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實施職業災害檢查後,係認定未將貨物採取繩索捆綁、 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致發生系爭 職業災害,中國貨櫃公司並因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124條、 第153條及職安法第6條1項第1款、第5款規定,遭勞動部裁 處罰鍰13萬元,基隆市勞働合作社則因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 153條及職安法第6條1項第1款、第5款規定,遭勞動部裁處 罰鍰6萬元等情(本院卷二第15頁、第22頁至第27頁),難認 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發生與有過失,好好公司等3人抗辯原 告與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㈣好好公司等3人抗辯原告所領取之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失 能給付及團體傷害保險保險金應予抵充或扣抵,有無理由?    ⒈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 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 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 ,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 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因此,由雇主負擔保險費,依 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 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 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依勞基法上開規定,雇主固 得予以抵充之。惟倘雇主未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而係由勞 工自行負擔費用寄保於其他單位者,即與雇主負擔費用投保 以分散風險者有間,雇主就勞工保險給付部分,自不得依上 開規定主張抵充,此參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但書規定:「本 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 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 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 擔之比例計算。」即明,因此雇主僅得就其負擔保費之保險 給付部分抵充職業災害補償費。  ⒉查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係自己 負擔費用於基隆市汽車貨運裝卸業職業工會投保,且自行繳 納團體傷害保險保費之事實,為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所不爭執 ,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參(本院卷一第203 頁),原告因勞工保險條例及團體傷害保險所獲之給付,即 非「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而獲得之補償,依上開說明,自不 得為抵充或扣抵。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好好公司等 3人連帶給付312萬5,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判決命好好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 4條第1項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條第2項宣告好好公司等3 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無逐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2-31

KLDV-112-重勞訴-2-20241231-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沈峯銓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告 龔琪恩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間邀集伊共同投資土地,方 式為由伊出資購買土地,被告接洽買家,並就差價作利潤分 配。詎被告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明知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865.79坪,下合 稱系爭土地),地主實際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775 萬元,卻向伊謊稱欲投資價金為3,200萬5,000元云云,於伊 表示僅能湊足2,700萬元時,被告復向伊謊稱會補足差額500 萬元並入股投資等語,伊乃於109年3月4日匯款2,500萬元予 系爭土地前地主即訴外人馮錦典、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再 由被告匯予馮錦典,系爭土地登記至伊名下後,伊即以系爭 土地再向高雄市仁武區農會(下稱仁武農會)貸款2,700萬 元,嗣被告請求先退還部分出資,伊遂於109年4月29日自伊 仁武農會帳戶提領300萬元現金交付予訴外人即伊父親沈英 章,再由沈英章轉交予被告,被告後將其中50萬元交付予沈 英章作為給付貸款利息之用(扣除退還50萬元後之上開250 萬元款項,下稱系爭A款項)。之後,被告覓得訴外人賀建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賀建公司)有意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向 伊表示賀建公司資金不足,僅能以合建方式處理,故伊將系 爭土地之半數權利出售予賀建公司,經簽訂合建及買賣契約 後,賀建公司先給付1,247萬3,700元予伊,因被告要求應分 配得197萬元,伊遂於110年11月4日匯款100萬元(下稱系爭 B款項)予被告。此外,被告另於109年8月間向伊佯稱另有 其他土地標的可投資等語,伊遂於109年8月4日向仁武農會 購買面額500萬元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該支票所記載 金額款項下稱系爭C款項)交付予被告,然被告收受系爭C款 項後,後續並未投資土地。被告前開虛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與未將系爭支票款項實際投資他筆土地之行為,自屬故意侵 害伊財產權行為,致伊分別受有系爭A、B、C款項共850萬元 之財產損失,且被告收受850萬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8年11月間覓得系爭土地後,於109年2月 間邀約沈英章合作共同購買系爭土地,雙方約定買賣成功後 ,系爭土地由被告與沈英章各擁有實質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原告非系爭土地買賣之當事人,僅係受沈英章委託而擔任出 名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形式上所有人,並因此獲有200萬 元之擔任人頭對價,原告僅於系爭土地買賣條件談妥後出面 簽名蓋章,伊與沈英章一起購買系爭土地,伊並未向原告或 沈英章表示系爭土地之投資總價為3,200萬5,000元,因原告 與沈英章為分錢而關係破裂,原告竟以系爭土地真正買受人 自居。原告是拿系爭A款項給沈英章,伊未取得系爭A款項。 原告於109年3月4日匯款給伊200萬元中之170萬元給沈英章 拿去用了,30萬元拿來整地。又伊有取得系爭B款項,伊與 沈英章約定不要合建之人賺800萬元,賀建公司要給要合建 者即伊197萬元,這100萬元是賀建公司的錢,是伊與沈英章 談好之投資獲利,另外97萬元留著繳利息,原告所支付之金 額全均拿回去了,又賺了800萬元。至系爭C款項是沈英章向 原告借的,伊未向原告拿500萬元,那是沈英章自願要投資 另一筆土地,至於沈英章要向誰借與伊無關,且沈英章已償 還500萬元予原告。原告係受沈英章指示而匯款給伊,屬合 作之投資款,非無法律上原因,伊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第293至294、317頁):  ⒈原告於109年3月4日匯款2,500萬元予系爭土地前地主馮錦典 ,並於同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  ⒉被告有於109年3月10日、同年4月1日分別給付馮錦典27萬5,0 00元、250萬元。  ⒊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因系爭土地出售給賀建公司而匯款100萬 元給被告。  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馮錦典,於109年3月13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買賣價金為2,775萬元, 並於109年4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3,240萬元抵押權予仁武農 會。  ⒌被告曾於109年間收受原告之父沈英章所交付由原告開立之仁 武農會500萬元支票1張。  ⒍原告曾於110年10月15日與賀建公司簽立如原證7所示合建契 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於111年11月24日簽立第二份 土地買賣契約書,合意解除上開原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及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賀建營造有限公司已共給付原告1,247萬3,7 00元。  ㈡本件爭點: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給付系爭A、B、C款項,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B、C款項合計850萬元,有無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侵權行為部分:  ⒈系爭A、B款項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 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係遭被告詐欺,誤認系爭土地單價為1坪3萬7,000元 ,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共同投資系爭土地,受有系爭A 、B款項共350萬元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本件主張詐欺侵權行為事實, 亦即被告有詐欺之故意及行為、被告詐欺行為導致原告受有 損害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  ①原告於109年3月4日匯款2,500萬元予系爭土地前地主馮錦典 ,並於同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亦分別於109年3月1 0日、同年4月10日分別給付馮錦典27萬5,000元、250萬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堪認被告 對於投資系爭土地一事,並非分毫未實際出資。復觀諸卷附 沈英章在「立聲明書人」欄簽名之「共同出資購買土地聲明 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其上記載「立聲明書人茲聲明事 項如下:本人與另一共有人龔琪恩共同購買後載標示之不動 產(即系爭土地),雙方持分比例各佔2分之1,上列聲明事 項屬實無訛」等情(見重訴卷第85頁),而參以證人沈英章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跟被告合作投資土地,被告說系 爭土地很便宜可以買,我們合作方式就是原告出錢,被告去 找建商,本來說合建後的利潤一人一半,我與被告沒有說到 虧錢如何處理,因為不太可能會虧錢,我們說賺錢的話就是 我跟被告一人一半,原告就不服,我說被告去找建商來蓋房 子,蓋好我來幫忙賣,有賺錢我們一人分一半,但被告找的 建商有錢買土地,但沒辦法蓋,才產生糾紛,(為何不是原 告跟被告分一人一半?)我跟原告就算一份,當初我沒有跟 原告講,原告就不滿錢是他出的,(為何同意跟被告一人一 半?)我想說是被告去努力買系爭土地跟找建商,是我告訴 原告這件投資的事,我說你出錢,利息我跟被告來繳,繳到 賣掉為止,起初是我跟被告討論而已,原告沒有參與,這是 我不對的地方,(原告為何同意貸款投資?)我說這會賺錢 ,你如果要買車、養3個小孩,就拿之前我另外給他的土地 去貸款,辦完貸款再來買這塊地,之前的地辦完貸款不夠錢 ,又拿原告自己的房子拿去貸款700萬,之前的地貸2,000萬 ,我不認識馮錦典,都是被告去處理的,我就負責錢的部分 ,購入系爭土地後,整地是被告整理的,這沒有花多少錢, 我們還沒撕破臉以前系爭土地可能是由被告管理的,我都沒 有處理,都交給被告處理,以系爭土地向農會辦理貸款之利 息,以前是我跟被告一起付,一人一半,被告付沒多久就沒 有付了,她付多久我也忘記了,她之前會拿錢給我,1個月 大約要付7萬元,一人要付3萬5,000元,系爭土地是我跟被 告一起投資,利息由我跟被告繳,後來原告有意見,才會衍 生這麼多問題,賣給賀建公司賺800萬之後,我跟原告一人 一半,系爭聲明書是我簽的,但後來原告反對,說被告沒有 出錢,我有看過才簽系爭聲明書的,另外,原告於109年4月 29日好像有自仁武農會提領300萬元現金交付給我,我現在 想不起來為何要交給我,我現在忘記這筆錢後來拿給被告還 是怎樣,我忘記了,我有跟被告說將原告給被告300萬款項 中之100萬元給我女兒,因為我女兒有借我50萬,我想說有 賺就匯100萬給我女兒,被告有匯100萬給我女兒等語甚詳( 見重訴卷第281至283、285至287、291、292頁);又參之原 告所提出111年4月15日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從 頭至尾都是與你爸爸接洽,你好像沒列入」、「至於你要不 要配合你爸爸是你的事」等語,原告則回以「妳跟我爸爸的 約定,他都隱瞞我,今天是我在承擔,不是他,我爸就是人 太好,不合理的約定也接受,妳選擇要合建本來就不可以拿 錢,我還傻傻的匯100給妳,妳跟我爸約定都把我矇在鼓裡 」等語(見審重訴卷第29頁),顯見原告係由沈英章與其討 論約定投資款、系爭土地登記之事,原告並未參與沈英章與 被告間之投資商議;再參原告陳稱:伊於109年3月4日匯款2 00萬元予被告,係受父親沈英章指示而為等情(見重訴卷第 105、206、215頁)。由上揭證據資料,可知被告係與沈英 章約定共同處理購買投資系爭土地事宜以期獲利,由沈英章 負責籌措投資資金,被告則負責處理購入、管理土地及尋找 建商等投資其餘相關事務,被告亦曾分攤部分貸款利息,沈 英章考量被告尚有非金錢方面之勞力、時間等付出,故雙方 約定出售系爭土地獲利後由被告與沈英章均分,此約定與被 告是否實際支出若干元投資款難認有涉;其後,沈英章復自 行再與原告約定由原告以他筆不動產貸款作為出資款購入系 爭土地,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將來售出獲利後,沈 英章再與原告平分一半利益(即沈英章與被告平分獲利後, 沈英章所得之獲利再與原告各一半)。亦即,被告與沈英章 間、沈英章與原告間乃基於各自約定內容而分別成立不同之 法律關係,無論原告事前是否知悉被告與沈英章之約定內容 ,被告並未與原告接觸、約定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再出售獲利 之事,則實難認被告有何對原告為詐欺行為可言。  ②至證人沈英章於審理時固另證稱:被告騙我說系爭土地1坪3 萬7,000元很便宜可以買,原告去查了以後發現每坪3萬2,00 0元而已,並發現被告都沒有出錢,一開始原告匯款2,500萬 、後來又匯款200萬給被告,我問被告被告說她有出,但原 告去查了以後發現被告沒有出,被告叫來的建商有問題,如 果早點蓋房子分一分利潤就沒有問題了,現在這2,700萬都 原告在付利息,被告都沒有付,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原告總共 匯2,700萬給被告,被告就是要賺價差,不敢直接給馮錦典 ,我與原告一開始認為買土地價格每坪3萬7,000元,被告說 她有出,但我不知道,後來原告說被告沒有出錢云云(見重 訴卷第281、283、290頁),惟證人沈英章所述原告將2,700 萬元全數匯予被告之情形,與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不符, 且若被告有意隱瞞系爭土地之實際成交價額,並增加原告查 證難度,實不必透露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馮錦典之任何資訊 。況證人沈英章於審理中尚稱:我以為這塊土地很快就可以 賣掉了,沒想到發生這麼多事,我很後悔也很生氣,因為我 跟原告的關係不好,500萬元部分(即系爭C款項)我就去借 錢還他,沒地方借才去跟我外甥借。(你是因為覺得虧欠原 告才去借錢還他?)對,因為我們後來關係不好,原告也叫 我不要管了等語(見重訴卷第286、292頁),又觀諸原告所 提出其於110年4月28日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阿 姨,想問妳一下,登記我名下的土地總共買了多少錢?問爸 爸,他也不太清楚,因為我要核對一下,借款金額跟買地的 金額是否有一樣…」等語(見審重訴卷第49頁、重訴卷第225 頁),原告當時已表示沈英章不太清楚系爭土地購入價金若 干,則被告當初是否有如證人沈英章上開所證,向沈英章偽 稱高報系爭土地成交價金一事,實非無疑。本院考量證人沈 英章身為原告父親,其到庭作證時復一再表示後來原告對投 資系爭土地之事有意見、後續系爭土地未如期出售合建分潤 ,導致父子關係不佳,沒想到發生如此多事,很後悔等情, 則證人沈英章所述遭被告詐欺系爭土地購入價金乙事,是否 係為修補父子關係而為此證言,此部分所證是否足憑,殊非 全然無疑。  ③原告雖又主張依兩造111年4月15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向被 告表示「買土地3,200萬5,000元,我出2,700萬,妳出550萬 5,000元,後來拿了250萬還妳,妳不是只有出250萬5,000元 嗎?」等語,被告並無否認,僅回覆「今天如你們合建也是 拿錢又分房子」、「我沒繳利息?」等語(見審重訴卷第33 頁、重訴卷第327頁),依此足認被告確有向原告謊報系爭 土地價格云云。然而,觀諸該日兩造Line對話紀錄,雙方數 則訊息內容均在爭辯投資系爭土地之事,被告當日尚另向原 告質疑「是你爸爸沒照約定」、「你為什麼老是說我出250 ?」、「簽約之前不問你爸爸清楚,之後才講些有的沒的」 等語(見審重訴卷第29、31頁),尚難僅以被告未就原告前 開訊息回覆乙情,據此推認原告主張被告虛報系爭土地成交 價格一事即為真,且如前所述,被告係與沈英章約定投資系 爭土地之事,沈英章自行考量被告尚有無形之勞力、時間等 付出,遂與被告約定出售系爭土地獲利後由被告與沈英章均 分,被告並非與原告為投資之約定,故亦難憑此遽認被告有 原告所指對其為詐欺之舉。  ⑶基上,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有向 其謊報系爭土地交易價額、詐欺投資款一事為真,無論被告 有無取得系爭A款項,原告係因其與沈英章間之約定或依沈 英章之指示而交付系爭土地相關投資款項予被告,揆諸前揭 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不 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 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不應予准許。  ⒉系爭C款項部分:查被告曾於109年間收受沈英章所交付由原 告開立之仁武農會500萬元支票1張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⒌)。然而,證人沈英章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500萬元支票是我向原告借來投資其他案子的,因為 被告說投資需要調錢,我便向原告借錢後拿給被告,但這50 0萬我大約1年多前已經向外甥借錢還給原告了,這500萬是 算我的,算我跟原告借的等語甚為明確(見重訴卷第289、2 91頁),顯見系爭C款項應屬沈英章向原告借貸而得之投資 款,且沈英章嗣已再向他人借貸款項還款予原告,實難認原 告主張:因被告向其訛稱欲投資他筆土地而交付,沈英章係 基於主觀上有愧於原告而向外甥借款500萬元,此部分係沈 英章補償或贈予原告等節為可信。故而,原告主張被告以詐 欺方式取得系爭C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500 萬元損害,洵非足採,尚難准許。  ⒊從而,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B、C款項共850萬元,均為 無理由,均難以准許。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 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之,如受領給付之原因 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 判決可參)。復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 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 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 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 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在指示人依補償 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 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 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 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 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 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 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 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 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 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苟被 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 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 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 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領取人)間尚 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可參 )。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系爭A、B、C款項均屬基於 原告之給付行為而發生,且如本院前揭認定,無證據證明系 爭A、B、C款項係基於被告侵害行為而來,則原告主張不當 得利部分,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受領利益之人即被告係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⒉系爭A、B款項部分:  ⑴系爭A款項:被告否認有收受原告109年4月29日所提領300萬 元現金中之系爭A款項,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如前所述,證人沈英章就其收受原告所 交付300萬元後,是否有於何時將之全數或其中若干元交給 被告一事,先係證稱忘記了,後復稱:我有跟被告說將原告 給被告300萬款項中之100萬元給我女兒,因為我女兒有借我 50萬,我想說有賺就匯100萬給我女兒,被告有匯100萬給我 女兒等語,證人沈英章前後所述不一,則其是否有交付上開 300萬元中之若干元予被告,非屬無疑,實難據以認定原告 主張被告有收受系爭A款項部分屬實。況依證人沈英章所證 ,其拿取一部分給女兒之款項似指投資系爭土地之獲利,非 如原告主張之退還部分投資款予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收 受系爭A款項乙情,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認此部分可採。  ⑵系爭B款項:查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因系爭土地出售給賀建公 司而匯款100萬元給被告一事,固為兩造不爭執(兩造不爭 執事項⒊)。惟如本院前開認定,被告與沈英章間、沈英章 與原告間係基於各自間之約定而各成立不同之法律關係,原 告顯係因與父親沈英章間之商議而給付系爭土地售出後之部 分款項即系爭B款項予被告,並非基於兩造間之給付關係而 為匯款,被告應係基於其與沈英章間之對價關係而受領系爭 B款項給付,依上揭說明,無論被指示人(原告)依指示人 (沈英章)之指示,給付租金予領取人(被告)之原因為何 ,被指示人(原告)與領取人(被告)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 ,本件領取人(被告)收受系爭B款項之給付乃是基於其與 指示人(沈英章)間之合作投資系爭土地約定對價關係而收 取,原告雖有給付系爭B款項予被告,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B款項,況縱原告主張為真 ,原告復迄未依法主張撤銷本件起訴所主張被詐欺而為之意 思表示,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給 付被告之系爭B款項。  ⑶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A、B 款項共350萬元,並無所據,無法准許。  ⒊系爭C款項部分:如前所述,依證人沈英章於審理時所證情節 ,系爭C款項應屬沈英章自行向原告借用後(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於原告與沈英章間),再依證人沈英章與被告間之法律 關係而交予被告之他筆投資款,即系爭C款項並非原告基於 兩造間法律關係而交付,被告受領系爭C款項之法律上原因 係其與沈英章間之法律關係。況且,沈英章嗣業將500萬元 款項返還予原告乙情,已如前述,此部分難認原告仍有損害 可言。  ⒋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A、B、C款項共850萬元,亦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2-30

KSDV-113-重訴-14-20241230-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素媛 代 理 人 林仕訪律師 陳宏兆律師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715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續字第80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閎基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林家慶涉犯背信、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80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 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151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 分),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8月7日送達聲請人,聲 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8月16日委由林仕訪、林育靖律師 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80號、高檢署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7151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聲請 人委任林仕訪、林育靖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 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 越前開法定期間,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 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 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被告為共同投資開發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 由聲請人與被告各佔50%出資額,共同出資購買土地、興建 房屋並將出售後之利潤按出資額比例分配。於建案規劃之初 ,基於節稅考量,由被告擔任名義上之土地所有人,聲請人 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其上興建房屋(建案名稱:B&W樹 位光廊、建案號碼:(103)府建字第00478號),被告除投 資系爭建案外,並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鼎峰公司承攬系爭建案 之代銷。  ㈡嗣於系爭建案即將完工申請使用執照前,負責代銷之鼎峰公 司雖已銷售11戶,然被告因財務產生問題,為圖取得系爭「 B&W樹位光廊」建案之代銷獎金新台幣7500萬元之利益,竟 私下擅自與訴外人凱峰公司商議購買系爭「B&W樹位光廊」 建案之全部(共計51戶),凱峰公司雖無購買系爭「B&W樹 位光廊」建案之真意,然為幫助被告解決資金問題,遂由被 告以鼎峰公司名義與凱峰公司於105年12月5日先簽立附買回 條款為擔保後(即鼎峰公司於興建完成總登記後一年内,以 原買賣總價13億2000萬扣除已銷售之總額即支付給凱峰公司 負責人之土地折價3000萬後之價格,向凱峰公司買回系爭建 案),再由凱峰公司於105年12月16日出面向聲請人與被告 洽購系爭「B&W樹位光廊」全部建案,進而就系爭「B&W樹位 光廊」建案簽立買賣續建契約,且鼎峰公司並與凱峰公司約 定,除繼續由鼎峰公司為系爭建案銷售外,並就系爭「B&W 樹位光廊」建案負保固責任。  ㈢其後因買回期限屆至,系爭建案尚有四十餘戶未售出,總價 款超過新台幣8億元,被告為履行鼎峰公司對凱峰公司之買 回條款之支付擔保金約定,竟基於為圖自己及第三人鼎峰公 司之不法利益,違背任務,將尚未經清算亦未經聲請人同意 ,擅自將屬於共同投資全體投資人所共有之凱峰公司支付之 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土地價款3億2,385萬8,935元,指 示京城建經公司轉入凱峰公司之新光銀行土城分行及元大銀 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作為鼎峰公司買回之擔保金,而違背任 務並將前開款項侵占據為己有,導致聲請人可依共同投資約 定獲得土地價款結算受分配金額落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㈣嗣因聲請人發現凱峰公司應匯入土地價款3億2,385萬8,935元 之被告名下台中商銀竹南分行履約保證專戶之存摺、印鑑遭 人更換,經質問被告後,始知悉被告擅自與凱峰公司簽立附 買回條款,且為履行該附買回條款之承諾,而擅自將前開土 地價款指示京城公司轉入凱峰公司之前開金融帳戶内,被告 雖承諾還款並簽立和解書,惟均未依約還款,是聲請人提起 本件告訴。  ㈤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所載凱峰公司負責人唐蓬 臺證稱「當時林家慶透過銀行界找上伊,希望伊能協助他完 成貸款,因林家慶財務上有問題,伊先要求簽立買回契約書 ,之後才簽立買賣續建契約書…伊公司會簽約就是要幫林家 慶順利取得貸款…凱峰公司希望被告可買回,把13億多元返 還,不希望由凱峰公司續建,凱峰公司只是解決林家慶的資 金問題,但後來林家慶無法買回,建案完成後產權理論上是 在凱峰公司名下」(偵續不起訴處分書第9頁(1)部分、高 檢署處分書第8頁第12至22行)。依上開證人凱峰公司負責 人唐蓬臺之證述可知,凱峰公司並無購買系爭「B&W樹位光 廊」建案之真意,只是解決被告的資金問題,但因被告財務 上有問題,所以先要求簽立買回契約書,之後才簽立買賣續 建契約書,可見被告與凱峰公司簽立買回契約或買賣續建契 約,均非為解決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之資金壓力,而 係為謀其個人之資金周轉以解決其個人之財務困窘,是被告 依其擅自簽立之買回契约將土地價款3億2,385萬8,935元再 匯回凱峰公司,顯係圖自己及其所有之鼎峰公司之不法利益 。  ㈥承攬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土木工程及景觀園藝、室内裝 修之崴浚公司總經理林仁政證稱:崴浚公司依工程進度向聲 請人公司請款,聲請人公司從未拖欠工程款(參見偵續不起 訴處分書第10頁第13-17行)。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承 包商永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負責人李輝民亦證稱:永恆公 司承攬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結構、裝修、水電工程, 永恆公司係依照工程進度向聲請人公司請款,聲請人公司從 未拖欠工程款(參見偵續不起訴處分書第10頁第17-21行)。 上開兩位證人為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主要承包商,而 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工程進度已達90%,即將向主管機 關申請使用執照,聲請人於系爭「B&W樹位光廊」建案既均 依照工程進度付款,未曾拖欠工程款項;且系爭「B&W樹位 光廊」建案尚未支付之工程款僅1億7454萬5730元整,然聲 請人之建築融資餘額尚有1億1602萬元可供調度,且即已賣 出11戶(而後因凱峰公司購買全案而退訂6戶),總銷售價 格為4億7,739萬2,000元,可知聲請人公司就系爭「B&W樹位 光廊」建案可動用之資金達六億,何來資金困窘之情形。顯 見被告主觀上確係圖為自己及鼎峰公司之不法利益,而非為 系爭「B&W數位光廊」建案之利益。  ㈦又凱峰公司所支付之土地價款3億2,385萬8,935元,本來依照 被告答辯理由是支付工程積欠的數億元工程款及各項費用云 云,然而被告將凱峰公司匯入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 0000000號帳戶内之3億2,385萬8,935元,擅自指示京城公司 於106年5月5日、107年1月12日、7月27日轉匯入凱峰公司之 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受託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號) 、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而非 轉匯入原預定之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光依照 此金流,就有重大疑點及與事實不符之處,因為被告第一筆 指示匯入的時間點為106年5月5日,根本不到合約約定的一 年時間點,提早五個月即匯入凱峰公司,根本屬於假交易的 内容,也令合夥事業當時評估差額達6個月的利息遭受損失 ,顯見有圖利凱峰公司獲取6個月利息收益的不法意圖。  ㈧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既有誤認,則本案聲請人准 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非無理由,應予准許,請依法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暨同法第258條 之3之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原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 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 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背信、侵占等 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卷宗全卷後 ,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 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 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背信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凱峰 公司匯入之尾款3億2,385萬8,935元,凱峰公司有將該筆款 項匯至林家慶新光銀行信託專戶,該金額匯入後,我全數轉 回至凱峰公司帳戶,本案合作我要負責本案的代銷,所以凱 峰公司是我找來的買方,會匯回該款項3億多是因為當時的 環境不好賣,只賣得一點點(偵字第9340號卷第10頁)。本 件工程廠辦有51個單位,在我與閎碁公司合作時只賣掉10個 單位,目前剩41個單位由凱峰接手,但有附買回條件(偵字 第9340號卷第53頁);跟凱峰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裡面,有明 訂1億7千餘萬積欠工程款及未完成工程的款項。聲請人公司 集團不止一個建案,每個建案都要專款專用,即便聲請人公 司主張其集團內資金充裕,不代表可以運用到本案之建案等 語(偵續字第80號卷第188頁反面)。經查:   ⒈觀諸本件「B&W數位光廊」買賣續建契約書第二條「買賣之價 款」第2項第2款所記載經查核確定未支付工程款項為「1億7 ,464萬5,730元」、第3條「付款之約定」第2項第2款記載被 告及聲請人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請「土地及建築融資之欠 款餘額為「4億1,797萬6,300元」,合計5億9,262萬2,030元 ,而當時本案建物銷售狀況不佳之情形,除據被告於偵查中 陳述在卷外,亦有證人方勝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作我們 的代銷公司,名為鼎峰公司,前面沒有賣得很好等語(偵字 第9340號卷第314頁反面),另依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 告證20「107年8月1日結算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1」第8頁亦 有記載證人方勝田於該結算會議中陳述:這個房子賣得不好 是事實,但是沒有錢怎麼蓋好等語(他字第767號卷第210頁 反面),足徵被告與凱峰公司簽立上開買賣續建契約、買回 契約時,係因本件「B&W數位光廊」建案銷售狀況不佳,以 致是否能穩定支應本件建案之建造成本及銀行貸款利息有所 疑慮,被告為求能解決上開問題,遂向凱峰公司訂立上開買 賣續建契約及買回契約。  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為謀其個人之資金周轉以解決 其個人之財務困窘,顯係圖自己及其所有之鼎峰公司之不法 利益等語。惟查,本件「B&W數位光廊」買賣續建契約書第 二條「買賣之價款」第2項第2款所記載經查核確定未支付工 程款項為「1億7,464萬5,730元」、第3條「付款之約定」第 2項第2款記載被告及聲請人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請「土地 及建築融資之欠款餘額為「4億1,797萬6,300元」,合計5億 9,262萬2,030元,付款對象包括乙方即被告、丙方即聲請人 ,及清償乙方、丙方向銀行之貸款餘額。又依證人陳芳民、 蔡垂娟證述內容,告訴人公司銀行存款餘額尚包含信託專戶 金額,屬於專款專用,非可擅自挪用於其他建案(偵續卷第 173至175頁),證人方勝田亦證稱:被告要與凱峰公司簽約 ,我本來是反對,後來也同意等語(偵字卷第315頁),足 認被告本案所為一併就被告、告訴人之資金貸款問題為考量 ,告訴人最終亦同意上開契約,難認僅係謀其個人之資金周 轉以解決其個人之財務困窘。又聲請意旨認被告將凱峰公司 匯入之3億2,385萬8,935元,第一筆款項係提早五個月即匯 入凱峰公司,屬於假交易的内容等語,惟被告辯稱其匯回凱 峰公司之3億2,385萬8,935元,係作為回購擔保金等語(偵 字卷第11頁),則聲請意旨認被告第一筆指示匯入的時間點 為106年5月5日,不到合約約定的一年時間點,提早五個月 即匯入凱峰公司等語,顯係誤解「B&W樹位光廊」買回契約 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提出履行擔保金之義務,及第15條 約定乙方一年內買回標的物之時限而有所混淆(偵字卷第59 至67頁),聲請意旨據此指摘買回契約書為假交易,被告因 此有圖利凱峰公司獲取6個月利息收益的不法意圖等語,難 認可採。是聲請意旨所指,實難認被告本件所為主觀上具備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從以刑法之侵占罪及背 信罪相繩。  ㈢綜上,被告否認侵占、背信犯行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原偵 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 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 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 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原檢察官及高檢署 檢察長認因欠缺侵占、背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以本案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 無違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2-30

SCDM-113-聲自-3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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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給付合夥利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81號 原 告 闕鈺恆 訴訟代理人 林承右律師 被 告 馬榮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之金額擴張為66,500元,並 將請求之利息減縮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間,與訴外人李弈青、潘明 昌、吳舒羽、沈湘雯,合夥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 號之迷客夏臺北時代百貨店(下稱系爭事業),伊則於同年 1月間,即與被告、李弈青、潘明昌(下合稱被告等3人)約 定由伊出資51萬元,作為系爭事業之隱名合夥人,並按月由 被告等3人分別於每月損益計算之30日內給付伊系爭事業分 配利益之5%。又伊自同年5月起,即受有被告等3人分別依上 開方式給付予伊之系爭事業分配利益,詎被告自113年1月起 至同年9月止,拒不履行兩造間之隱名合夥約定,而未給付 伊系爭事業之分配利益,共積欠伊66,500元,爰依隱名合夥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 ,5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以共40萬元個別投資被告等3人,被告等3 人則各將系爭事業每月盈餘之5%給付予原告,吳舒羽、沈湘 雯對此事並不知情,故原告並非系爭事業之隱名合夥人,兩 造間法律關係應屬類似於委任之無名契約;又伊已於113年2 月間,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而終止兩造間契約關 係,並返還原告個別投資伊部分之133,334元,故伊無須將 系爭事業之後續利益分配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間,與訴外人李弈青、潘明昌 、吳舒羽、沈湘雯合夥經營系爭事業,又原告與被告等3人 於同年1月間約定,被告等3人應於系爭事業每月損益計算之 30日內,各給付原告系爭事業分配利益之5%,原告已於同年 1月14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並自同年5月起即受有 被告等3人分別依上開方式所給付之分配利益,而被告自113 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未依上開方式給付原告分配利益66,5 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紀錄單、證明書、 分配利益匯款紀錄、系爭事業財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 至第16頁、第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 反面至第45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其除匯款上開40萬元予被告外,尚分別於110年2月3日 、4日各匯款10萬元、1萬元至系爭事業名稱為昌榮活水事業 有限公司之帳戶做為增資款等語,固據其提出對帳單、交易 明細、網頁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然 衡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上揭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對於其匯出上開款項之目的確係為做為系爭事業之增 資款乙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四、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事業之隱名合夥人,被告應給付其66,5 00元之分配利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 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契約之性質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66,5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契約之性質為何?  ⒈按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 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 拘束。次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 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 及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再按隱名合夥 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 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隱名合夥所經 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 業。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 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 。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其與 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 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 ,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 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末按委任契約乃受任人本 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內容 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 則非所問;而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 約,兩者迥不相同。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等語,固據其提 出由李弈青、潘明昌所簽署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至第6頁),然原告係與被告等3人約定,由原告出資一定金 額後,被告等3人應於系爭事業每月損益計算之30日內,各 給付原告系爭事業分配利益之5%乙情,業如前述,再觀諸上 開證明書記載略以:茲李弈青、潘明昌、被告、吳舒羽與沈 湘雯為出名營業人所開設系爭事業,原告於110年1月14日投 入資本40萬元整後,即為系爭事業之隱名合夥人,並約定原 告僅單純對系爭事業出資,而對於系爭事業並無經營管理之 權,僅有監督權限,且與其中出名營業人被告等3人依其之 各自分潤依比例5%享有盈餘分配之權利,並於每月損益計算 後30日內,由被告等3人依上述分潤約定匯款至原告之指定 帳戶等語,足見兩造間僅約定由原告提供一定資金,而分受 被告等3人就系爭事業營業所生之利益,而並無任何有關原 告提供資金係為共同經營系爭事業,或須分擔系爭事業虧損 之約定,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契約既與合夥中合 夥人須經營共同事業、隱名合夥中隱名合夥人須分受損失之 重要性質均不同,自無從定性為民法上有名契約之合夥或隱 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至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契約之性質應屬類 似於委任之無名契約,然被告既為系爭事業之合夥人,則系 爭事業本即為被告本人之事務,而審酌兩造間之約定內容, 亦無從認為原告係委託被告提供勞務而為原告處理事務,故 兩造間契約亦非可認屬類似於委任之無名契約,被告前揭所 辯,亦無足採。  ⒊從而,原告與被告等3人間約定由原告提供一定金額,而由被 告等3人分別按月給付原告系爭事業分配利益5%之契約,尚 無從定性為合夥、隱名合夥或委任之法律關係。惟本院審酌 兩造間契約核與隱名合夥關係乃由一方對於他方經營之事業 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 名營業人執行等性質較為相似,而與合夥契約、委任契約之 性質有異,爰認定兩造間之契約,應屬性質上類似於隱名合 夥之無名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隱名合夥 之相關規定,以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500元,有無理由?  ⒈查兩造間契約應定性為類似於隱名合夥之無名契約,而應類 推適用民法隱名合夥之相關規定,業如前述,又民法第708 條規定既已就隱名合夥契約除依第686條規定得聲明退夥外 之終止事由定有明文,則被告若欲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自 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為之,而無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之餘 地。準此,被告抗辯兩造間契約已於113年2月間,經其類推 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而合法終止等語,顯無所憑, 而其復未對兩造間契約有何符合民法第708條所列各款終止 事由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兩造間契約已合法終止, 故其毋庸給付原告系爭事業之分配利益等語,自無可採。  ⒉從而,本件被告既尚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則原告請 求被告依約給付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系爭事業分配 利益共66,500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500元 ,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 (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27

TYEV-113-桃小-1681-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 上 訴 人 王振宏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明湧 全轉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坤宇 被 上訴 人 林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重上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係伊於民國98 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420萬元向訴外人陳豐農所購得, 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黃明湧名下,黃明湧復將系爭土地信 託登記予其配偶即訴外人賴招茵。嗣伊因資金需求向訴外人 王亞筠借款500萬元,黃明湧允諾倘伊屆期未清償該筆借款 ,願將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992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予王亞 筠,詎伊無力清償而通知黃明湧履行時,竟未獲置理,黃明 湧並於105年1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全轉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全轉公司,下稱系爭買賣),於同年月18日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全轉公司復於同 年月19日於其上設定擔保債權額5,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林麗珠,惟系爭買賣、移 轉登記、抵押權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全轉 公司代黃明湧清償積欠林麗珠之債務,亦違反公司法第16條 規定而無效。另伊自王亞筠處受讓其對黃明湧之利息債權25 萬元(下稱系爭利息債權),為黃明湧之債權人,自得對黃 明湧主張權利。其次,縱認系爭土地非屬借名登記,亦屬伊 與黃明湧共同出資買受而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伊權利為70% 、黃明湧為30%,黃明湧未經伊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全轉 公司,應就隱名合夥關係進行清算並返還伊至少1,470萬元 ;另伊曾以系爭土地70%權利(下稱系爭權利),擔保對黃 明湧之借款債務300萬元,如伊未依約清償時,黃明湧得以 系爭權利代物清償,性質上與流抵契約相同,自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之規定,由黃明湧將抵押物價值超過 擔保債權部分之1,470萬元償還予伊。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 、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買 賣、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全轉公司應將系爭 移轉登記、林麗珠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依民 法合夥關係、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 求為命黃明湧給付伊1,470萬元,及自第一審民事變更聲明 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就先 位之訴除以其受讓王亞筠系爭利息債權而為主張〈下稱A主張 〉外,另基於其本身對黃明湧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返還請 求權,及因此對全轉公司、林麗珠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主 張〈下稱B主張〉部分,經第一審法院以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規定情形裁定駁回〈下稱系爭裁定〉,上訴人不服 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12年度重抗字第52號裁定〈下稱52號裁 定〉廢棄系爭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駁 回黃明湧及全轉公司之再抗告。該部分現繫屬於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案列該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明湧積欠林麗珠債務已達3,600多萬元, 林麗珠較相信全轉公司之清償能力,乃協議由全轉公司買受 系爭土地,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債權之清償,非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非為擔保黃明湧積 欠林麗珠之債務所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又購 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亦無已完成或不能完成之情形,並無類推 適用合夥規定應行結算合資財產、損益分配或出資額返還之 情。另依黃明湧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王竹涵於99年5月17 日所簽協議書(下稱99年協議書)第4條,及與上訴人100年 2月22日所簽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上 訴人連續3期以上未繳付貸款本息、未能償還300萬元借款, 已喪失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無從主張退夥結算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王亞筠於112年6月12日將其對黃明湧之利息債權 25萬元讓與上訴人,並已通知黃明湧,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黃明湧為本件訴訟上請求。又黃明湧自95年 起即陸續向林麗珠借款,至105年1月止共積欠林麗珠借款本 息達3,683萬8,768元(下稱系爭債權),黃明湧原提議以系 爭土地為林麗珠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或直接將系爭土地作 價抵償找補,但因林麗珠知悉系爭土地現有其他債權人與黃 明湧訴訟,已有訴訟繫屬登記,因而協議由全轉公司以3,68 3萬8,768元向林麗珠購買系爭債權,並給付400萬元頭期款 ,餘款則分10年清償或於全轉公司處分系爭土地後一次清償 本息,再由黃明湧於105年1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全轉公 司(即系爭買賣),並以前開購買債權金額抵充價金,而為 系爭移轉登記,全轉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林麗珠,以 擔保餘款之清償,尚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全 轉公司既係為擔保自身債務之清償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亦無 違反公司法第16條禁止公司擔任保證人之規定。其次,黃明 湧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基於與上訴人間類似流抵契約之 約定,亦難認上訴人與黃明湧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隱名合 夥關係;另縱認系爭土地當時係上訴人與黃明湧共同出資購 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生之所有權利,均因違反99年協議 書及系爭借款契約而於102年間全部歸屬於黃明湧所有,上 訴人無從請求黃明湧返還其所主張之出資額1,470萬元。 從 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項、第113 條、第179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買賣、系爭移轉登記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全轉公司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林 麗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873條 之1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隱名合夥、合夥法律關係,請求黃明 湧給付1,4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四、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 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 判,若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法院即應依原告之請求,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無須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上訴人於第一審就 先位之訴除以A主張請求外,另有B主張,兩者聲明並無不同 ,均屬先位之訴審理範圍,必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始 得就預備之訴為裁判,原審既以52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發 回第一審法院,先位之訴關於B主張部分,並未經裁判,則 先位之訴有無理由,尚無從判斷。而先位之訴是否全部無理 由,既仍待調查審認,即無從就預備之訴為裁判,原審未遑 推闡明晰,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2012-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 上 訴 人 李敬春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敬雄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旻宏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 重上更四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78年間成立合資 買賣股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出資買賣股票, 由上訴人全權負責操作股票買賣,不另設專用帳戶或帳簿, 盈虧以證券公司及銀行帳戶股票買賣紀錄為憑,且未定有存 續期間。系爭契約為合資買賣股票之無名契約,兩造於契約 終止後,應以終止時之合資財產狀況進行結算,且僅上訴人 單方瞭解使用何證券公司及銀行帳戶買賣股票,並使用保管 相關人頭帳戶資料,自負有完整保存所使用之相關證券公司 及銀行帳戶存簿、帳冊等資料,並提出以供結算對帳使用之 契約義務。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結算並為給付 ,系爭契約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102年3月4日合法 終止,兩造既對於契約終止時之合資財產狀況有爭執,被上 訴人自得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為給付。被上訴人投資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上訴人於81年6月間曾與被上訴人 之子李毓霖會算,製作系爭會算單,詳列兩造投資買賣股票 之出資及盈虧情形,計算被上訴人當時投資餘款為773萬0,3 00元。上訴人不能證明該投資餘款嗣已虧損殆盡,或虧損後 之餘款為若干。且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7日、8月8日準備程 序、言詞辯論期日闡明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5 條規定,上訴人有提出人頭帳戶資料以供結算之義務,上訴 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 ,可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結算 投資餘款為773萬0,300元。扣減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存摺 及股票餘額之金額合計1萬8,380元後,依兩造出資比例,被 上訴人之投資結餘款為771萬1,920元。另被上訴人終止系爭 契約結算並為給付之請求權,未罹於15年時效。從而,被上 訴人依終止系爭契約結算並為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771萬1,92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真偽,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 矛盾之情。又原審認系爭契約屬合資買賣股票之無名契約, 兩造於契約終止後,應以終止時之合資財產狀況進行結算, 無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上訴人謂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78條第4項規定,尚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319-20241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7號 原 告 陳松林 被 告 謝張輝雄 謝金 謝進興 張進祥 張進生 張清和 張清山 張清波 吳蜜 吳麗花 張劍峯 吳登穗 張小燕 張淑琤 張美月 陳馮惠眞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張輝雄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3萬1,089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應繳 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收,係由法院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為據核定之。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是原 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 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 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位於新北市○○區○○○段○地○○○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之先位聲明為「系爭土 地由原告及被告陳馮惠眞分別按1/48、47/48之權利範圍比 例保持共有,並由原告及被告陳馮惠眞補償其餘被告按各自 應有部分比例依鑑定價格分配之價金。」;備位聲明則為「 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所得之價金。」,然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 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上開聲明僅為不同之分 割方案,訴訟標的仍屬同一,無論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何 ,僅係原告提供對於分割方案之意見供本院參酌,故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計 算。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每平方公尺1,900元、總面積為1,309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馮惠 眞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將其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陳馮惠 眞名下,其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權利範圍為1/80,則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 利益數額為斷。是本院以原告所稱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為1/80為計算基準,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1,089元 【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900元×總面積1,309平方 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80=3萬1,08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萬1,089元,應先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 裁定命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 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23

KLDV-113-補-987-202412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陳大裕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陳永男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代理人 古晏如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至4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起 訴係聲明:「請求確認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被告於113年1月6日 出售系爭建物予訴外人,並於113年1月3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 ,故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 第19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104年間起合夥經營蔬果運銷事業,嗣為有固定場地可以使用,遂共同於108年間徵得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黃炳月同意,於黃炳月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興建鋼骨構造之系爭建物作為蔬果共同運銷之農業設施,並以系爭土地原已有向屏東縣九如鄉農會設定抵押而取得之貸款新臺幣(下同)820萬元,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申請建造農業設施,而向農會貸款部分,則由兩造平均負擔,原告陸續按月每月交付被告3萬餘元,由被告辦理繳納貸款,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取得屏東縣政府核發(107)屏府城管使(九)字第01470號使用執照,及於108年7月12日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增加為上開抵押權之共同擔保物。嗣因兩造間不再合夥經營蔬果共同運銷事業,而各自使用系爭建物經營蔬果運銷,原告仍按月負擔支付3萬餘元之抵押貸款。詎被告於112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其將系爭建物借予原告使用,將收回自用並自112年8月1日起斷電整修內部,然系爭建物既為兩造共同出資興建,原告就系爭建物有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及使用權利,爰以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借名登記關係。兩造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且有兩造間對話所提出按月各自應負擔之貸款金額,因為兩造應共同負擔之貸款除系爭建物之九如鄉農會貸款外,尚有車貸需為繳納,而農會貸款部分是由被告負責辦理繳納,車貸部分是由原告負責辦理繳納,每月都是如此結算繳納貸款,陸續均有按月結算,足證系爭建物為兩造共同出資興建,而作為建造系爭建物資金之九如鄉農會貸款,係由兩造共同平均負擔,且兩造就系爭建物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業已終止兩造就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然被告擅自於113年1月6日出賣系爭建物予他人,並於113年1月3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可歸責被告致其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原告總計共分擔按期繳納85個月之貸款共263萬6,700元,被告擅自將系爭建物出售他人,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建物2分之1所有權,因此受有損害,其損害金額為原告已分擔之貸款金額即263萬6,70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類推民法第544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3萬6,700元,並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3萬6,7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若真有如其所述內容所載共同出資興建系爭 建物且將2分之1權利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事,自應提出借名 登記契約以實其說,惟未見原告提出,復未見原告舉證系爭 建物興建等出資重要事項,足徵本件原告所述違反常理,難 以信其為真。實則,系爭建物係被告獨資興建,其資金來源 除向訴外人陳素英即原告胞姊借貸260萬元外,亦有以黃炳 月即被告之母名下土地擔保借貸興建。兩造確實於104年間 有合作蔬果收購,彼時兩造約定由被告出名向九如農會借款 520萬元作為兩造共同出資,合作經營水果批發事業之資本 ,故被告會定期向原告收受償還貸款之金額,此與被告獨資 興建之系爭建物無關。被告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清算合夥財 產,惟未獲原告回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黃炳月所有,其上興建鋼骨構造之系爭建 物原為兩造作為蔬果共同運銷之農業設施。系爭建物原登記 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13年1月6日出售系爭建物予訴外人等 情,有系爭土地、建物之公務用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105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建物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 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263萬6,700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建物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所謂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登記在被告名下時,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  ⒉就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動機部分,查原告並未提出其與被告間 簽立有關借名登記之契約文件供核,而關於原告就系爭建物 借名登記之動機,其於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載稱:兩造合 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將原告應有2分之1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係因系爭建物興建於被告之母所有之土地上,且兩造 為堂兄弟,感情甚佳,考量日後如要處分系爭建物可能較為 方便,故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見 本院卷第18、135頁)。然原告並無說明系爭建物登記為兩 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處分系爭建物有何不方便,亦無提出 兩造當時有考量系爭建物將來出售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上開 借名登記之動機,均為空泛不具體之說詞,尚難採信。  ⒊就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原已有向 屏東縣九如鄉農會設定抵押而取得之貸款820萬元,共同出 資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而向農會貸款部分,則由兩 造平均負擔,原告陸續按月每月交付被告3萬餘元,由被告 辦理繳納貸款,系爭建物既為兩造共同出資興建,原告就系 爭建物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利等語。查,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向屏東縣九如鄉農會設定抵押權,有104 年6月22日里屏跨字第280號、108年7月31日屏登字第100180 號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51頁) 。系爭土地、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可堪認定。然被告雖不否 認以系爭土地申請貸款,但主張是以此貸款作為兩造共同出 資,合作經營水果批發事業之資本,被告會定期向原告收受 償還貸款之金額等語。而原告未證明系爭建物之興建費用為 何,亦未證明原告所繳納系爭土地貸款係用於支付系爭建物 之興建費用。且依被告所提系爭建物之建造執造申請書、使 用執照所載系爭建物之工程造價概算為287萬8,900元(見本 院卷第113、121頁),原告主張已支付貸款263萬6,700元而 有系爭建物2分之1所有權,然原告所主張已支付之貸款金額 ,與系爭建物工程造價概算金額,就金額比例上已難認定原 告所主張為真實。又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35至57頁、第139至153頁),主張兩造間談論系爭土地農會 貸款及車貸數額及情形,並已繳納85個月貸款共263萬6,700 元等情,然被告亦抗辯原告並無提出已繳納85個月貸款之證 據,且兩造亦有合夥經營之人事支出等,尚未結算合夥剩餘 財產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已繳納263萬6,700元仍有質疑 ,原告對此亦無舉證;且兩造間曾合夥經營蔬果運輸事業,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抗辯兩造間有 合夥經營之人事支出,兩造間本有往來資金給付,亦非無據 。再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表示:「我們當初貸款 興建廠房,貸款部分我們是一人一半共同支付,你我之間帳 目都還沒清算,廠房一半還是我的,你有什麼資格叫我搬離 。而且貸款到現在,我還有在支付一半農會貸款,請你了解 清楚。」被告表示:「了解,哥如果你覺得有問題,我們可 以找個公證的地方坐下來談,就先這樣嚕!謝謝」(見本院 卷第37、149頁),然上開對話僅為原告陳述其主張系爭建 物有2分之1所有權,被告並無認同原告主張之回應,亦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原告亦無其他舉證,自難僅以原告所 述事由,即推認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⒋就系爭建物之稅捐及管理使用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建 物合夥經營蔬果運銷事業,嗣兩造間於109年11月口頭合意 不再合夥經營蔬果運銷事業,而各自使用系爭建物經營蔬果 運銷,直至112年下半年原告因被告干擾原告營運,而撤出 系爭建物再找地點營運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亦 不爭執兩造合夥共同經營蔬果運銷事業而共同使用系爭建物 (見本院卷第197頁)。查系爭建物竣工日期為107年7月30 日,有系爭建務之使用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是 系爭建物於興建竣工後由兩造共同合夥經營並共同使用系爭 建物,直至兩造不再合夥後由原告使用系爭建物至遷離為止 ,雖可認系爭建物在兩造合夥期間由兩造共同使用。惟原告 並無說明或提出對系爭建物有管理之權限,且被告抗辯系爭 建物之房屋稅均由被告全數繳納,並提出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原告雖主張兩造合夥經營 時是由營運共同資金繳納,兩造不再合夥後即不知悉房屋稅 繳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然原告既主張有系 爭建物有2分之1應有部分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對於房屋 稅之繳納應有所約定,而原告卻不清楚兩造拆夥後系爭建物 房屋稅繳納情形,即難遽認原告有系爭建物之2分之1所有權 。   ⒌綜上,兩造就系爭建物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兩造就系爭建物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出售他人,致原告無 法取得系爭建物2分之1所有權,因此受有原告已分擔之貸款 金額263萬6,700元損害,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3萬6,700元,及 自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2-20

PTDV-113-訴-27-20241220-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土地增值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0號 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媛如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羿璋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曾子玲 訴訟代理人 邱宥融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112年11月2 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778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訴外人李明君(原告配偶李秉家之姊)於民國107年11月21 日對訴外人李秉家提起民事訴訟,其中部分聲明及主張為李 明君之父李啟祥與李明君於92年間共同出資購買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嗣李 啟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李秉家名下,然 李啟祥於100年5月16日死亡,李秉家卻於106年3月13日以夫 妻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於111年12月23日李明君與李秉家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調解,並由原告參加調解,經調解成立作成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 調解筆錄)。李明君遂委託代理人於112年3月16日持該調解 筆錄,以有償移轉為由,單獨向被告所屬新興分處(下稱新 興分處)申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移轉持分1/2。 新興分處乃依土地稅法第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受理前揭土 地增值稅申報案,並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 前段、第28條之2及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11月21 日起訴日當期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6,60 0元及59,000元為申報移轉現值,並以原告受配偶李秉家贈 與取得之前次移轉現值,92年12月每平方公尺為122,000元 及38,000元為原地價,據以計算系爭土地漲價總數額,再依 其適用之稅率,核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分別 為685,901元及144,735元(下合稱原處分),且檢附管理代號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下稱繳款書),合計830,636元。原告不 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應回歸適用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⑴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李啟祥與李秉家成立借名登記,依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 意旨,李啟祥死亡時,其與李秉家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 ,李秉家又因繼承關係繼承李啟祥對其之借名登記契約返還 請求權,應對其課徵遺產稅,非土地增值稅,被告所為認定 ,顯係重複課稅,本件應有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不得對原告作成本件原處分。  ⑵退步言之,復按財政部92年2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財政部92年2月19日函):「……至其取具法院和解筆錄 、法院調解筆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者,因事實未經 法院調査認定,故稽徵機關亦應本諸職權調查認定」。被告 雖係依李明君所持之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作成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處分,然被告應本於前開函示,對於本件事實就否屬借 名登記為調查認定,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中並未敘明其有無及 如何為事實之調查,難認其課稅程序上無瑕疵,原處分應屬 違法。 ⒉原處分曲解法令:  ⑴查訴願決定所援引之財政部109年5月27日台財税字第1090053 2480號函(下稱財政部109年5月27日函)、法務部109年2月13 日法律字第10903502380號函(下稱法務部109年2月13日函) 、司法院秘書長同年月17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90004441號函 (下稱司法院秘書長109年2月17日函),三個文件指稱:①「 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借名標的物,係屬債權請求權, 於借名人死亡後,為其繼承人所繼承」、②「借名人死亡, 嗣其繼承人經法院判決或調解成立,由出名人移轉土地所有 權予繼承人共同共有之權利」等文。訴願決定斤斤計較於借 名登記之返還登記請求權係屬債權請求權,並非土地所有權 ,因此無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適用等語,則文件已同時指出 「由出名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予繼承人」,此階段法律關係即 屬物權行為,堪認借名登記之返還登記請求權係屬物權行為 ,訴願決定不無誤解。  ⑵本件係在法院調解成立之調解書,已確認課稅土地係屬借名 登記財產,其借名人為李啟祥,出名人李秉家應負返還義務 ,因性質上係屬繼承法則下之遺產性質無訛,而其返還登記 行為係本於繼承法則而為移轉登記,其情至為明確。訴願決 定未能全程觀察,竟割裂上揭3個文件內容,斷章取義,只 見前階段債權行為,未見後階段之物權行為,容有誤解,不 無違誤。 ⒊訴願決定所援引之上揭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95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其事例係借名 登記契約雙方當事人皆生存中,因返還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之課稅問題,其並無繼承事實可言。而本件係借名人已 經死亡,發生繼承事實,系爭土地已經屬於遺產性質,依繼 承法則辦理移轉登記之場合,故應回歸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 規定適用。兩者之案情不同,應不得援引適用。  ⒋按土地增值稅是以土地之自然增值為課稅標的,所謂自然增 值就是非因地主投施任何資本、勞力,而自然增加之價值。 申言之,是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 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僅有為物權法上 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地位,實際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 處分以及自然增值之利益,未由原告所支配享有,依照前揭 說明,自不得向其徵收土地增值稅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借名登記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應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 核課土地增值稅,縱借名人死亡,其繼承人繼承之標的為被 繼承人(借名人)對出名人之債權,非土地所有權,故無土 地稅法第28條但書之適用。查原告(調解參加人)、李秉家 (調解相對人)與李明君(調解聲請人)三方透過法院之調 解程序,合意由原告將名下系爭土地持分1/2移轉登記予李 明君,並非以借名人李啟祥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予李明君,依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95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暨財政部72年8月17日台財稅第35793 號函釋、財政部109年5月27日函可知,系爭土地移轉依法仍 應申報土地增值稅,其前次移轉現值,應以出名人李秉家取 得土地時之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課 徵土地增值稅,新興分處依法核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納之 土地增值稅合計830,636元,於法有據。  ⒉現行土地增值稅本身設計即以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計算,並 依有償移轉或無償移轉認定獲得利益之人為納稅義務人,符 合司法院釋字第180號解釋文意旨。系爭土地係李明君以調 解有償移轉為由,於112年3月16日單獨向新興分處申報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書所載原所有權人為原告,新 所有權人為李明君,且新興分處審視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李 明君與李秉家皆合意相互移轉土地,各自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時亦皆主張有償移轉土地,爰新興分處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核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為土地增值稅 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配偶李秉家與被繼承人李啟祥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及李秉家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持分 予李明君性質上係因繼承而移轉(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 或有償移轉(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或無償移轉( 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土地?  ㈡被告核定土地增值稅,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土地稅法 ⑴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 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 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三、土地設定典權 者,為出典人。(第2項)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 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 ,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 ⑵第28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 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 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⑶第28條之2第1項:「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 地第一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 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 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⑷第30條第1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 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下列規定:四、依法院判決移轉 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 ⑸第31條第1項第1款:「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 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 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 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 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⑹第39條之1第1項:「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1次移轉時 ,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40。」 ⑺第49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 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 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 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 現值。」 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土地交換,應分別向原土 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增值稅。」 ⒊土地登記規則: ⑴第12條:「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者,於27條第4款……之規定準用之。」 ⑵第27條第4款:「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 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 判決確定之登記。」 ㈡經查,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上開所示爭點外,其 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 繳款書(原處分卷第27至30頁)、民事起訴狀影本(原處分 卷第47至64頁)、系爭調解筆錄(原處分卷第66至72頁)、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7月4日高市稽法字第1122953325號 復查決定書(原處分第140至147頁)、高雄市政府112年11 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778300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 第169至179頁)、地籍圖資查詢(原處分卷第181至183頁) 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配偶李秉家與被繼承人李啟祥間,不存在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原告及李秉家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持分予李明君,係 屬交換關係之有償移轉: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 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 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該不 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乃一般社會之常情,是在訴訟上主張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者,應就所稱 實際所有人如何就其現在或將來之財產,與出名人為借名之 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 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主張之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責任(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24日由李秉家以「買賣」登記原 因取得所有權,並於106年3月13日以「配偶贈與」方式登記 予原告,嗣於111年12月23日經法院調解成立,李明君乃於1 12年3月16日委託代理人持系爭調解筆錄,以有償移轉為由 ,單獨申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移轉持分1/2等情 ,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繳款書(原處分卷第 27至30頁)、民事起訴狀影本(原處分卷第47至64頁)、系 爭調解筆錄(原處分卷第66至72頁)附卷可參。原告雖主張 系爭土地係李啟祥借名登記予李秉家名下,然系爭土地既以 「買賣」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予李秉家,原告並未提出借名 登記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尚難認系爭土地確屬借名登記關係。再者,李秉家為60年 次(見原處分卷第110頁),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24日以「 買賣」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予李秉家時,李秉家已年滿32歲 ,非無自行籌資購買之能力,倘無相反之證據,尚難認定係 李啟祥出資購買。  ⒊李明君以權利人身分向被告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皆記載 「有償」移轉,而未主張借名登記,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 值)申報書(原處分卷第29、38頁)在卷為證。另依李明君 持系爭調解筆錄向高雄國稅局申報之112年9月14日說明書( 本院卷第189至191頁),係申請就系爭土地之「交換」,代 位原告及李秉家2人申報贈與稅,核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 「兩造確認附表1、2為被繼承人李啟祥所遺之遺產(含借名 登記在聲請人李明君、相對人李秉家名下之不動產)……」、 「李秉家應……將附表1編號1及附表2編號1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李明君……。甲○○應……將附表1編號4、5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李明君……。」、「李秉家應……將附表1編號2之房屋及編號6 、7之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移轉登記予李明君……。甲○○應…… 將附表1編號6、7之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明君… …。」、「李明君應將附表2編號2、3、4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李秉家……。」、「李明君應將附表1編號8、9之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李秉家……。」、「因本件分割遺產李秉家同意補償 李明君3,500萬元……。」等語(原處分卷第66至72頁)相符 。由此可知李明君就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係主張有償 交換,核與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返還或因繼承而移轉登記, 尚有不同。  ⒋原告雖主張其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持分,均屬被繼承人李啟 祥之借名登記等情,無非以111年12月23日作成之系爭調解 筆錄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李啟祥於100年5月死亡,原告配 偶李秉家等繼承人於101年2月申報遺產稅,經高雄國稅局作 成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其所核列之遺產,並未包含系爭土地 或其返還登記請求權之債權,此有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 原處分卷第110至113頁)在卷可證。依此申報遺產事證,足 見李秉家等繼承人當時並未主張有此項借名登記之遺產存在 ,原告於事隔多年後,始為相反事實之主張,既無法提出事 實脈絡合理之說明,則其可信度甚低。又李秉家於上開調解 成立後,以系爭土地持分為被繼承人李啟祥之遺產,補申報 遺產稅,業經高雄國稅局函請其提供足資證明系爭土地為被 繼承人所有之證明文件,然李秉家及其他繼承人均未提供相 關證據,而遭高雄國稅局113年1月24日財高國稅綜所遺贈字 第1130100986號函(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否准,足見除系 爭調解書以外,原告配偶李秉家無法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 故系爭調解筆錄之「遺產」用語,純屬雙方之主觀上概括用 語,指涉之標的物並不精確,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有借名 登記事實之存在,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依據。  ⒌縱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啟祥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生前借名登記李秉家名下一節屬實,然李啟祥於100年身故 後,李秉家於106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則出名人將借 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原告),因借名登記 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無論第三人知情否,其效 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 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即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自非李啟祥之遺產。又原告以參 加人身分參加李明君與李秉家遺產糾紛之調解,同意將其持 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持分移轉登記予李明君(原處分卷第71 頁,調解筆錄附表一編號4、5),以換取李明君與李秉家就 調解筆錄附表一、二(原處分卷第71至72頁)所示之其他房 地、存款、股份、保單等成立房地互易、款項、股票分配與 找補及移轉費用負擔之合意,顯係將其名下土地(含系爭土 地)與附表一、二所示李秉家名下之房地,共同作為跟李明 君名下之房地進行互易之標的,依照民法第398條規定:「 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 賣之規定。」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移轉李明君之 行為,自屬有償移轉無訛。  ⒍綜上,原告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持分並非來自被繼承人李啟 祥之借名登記,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李啟祥借名登記之土地 ,構成遺產一部分,應對其課徵遺產稅,而非土地增值稅等 語,並無可採。又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經核原告應移 轉登記系爭土地持分予李明君,而李明君亦應將其持有之部 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配偶李秉家,足見雙方約定互相移 轉有對價關係之不動產而為交換,應屬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 第1款之有償移轉,並非無償移轉,自無土地稅法第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對原告核定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   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李明君,性質上屬交換關 係之有償移轉,已如前述,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應以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原告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從而,李明君持系爭調解筆錄於112年3月16日依土地稅法 第49條第1項但書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以權利人身 分單獨向被告申報交換取得之土地增值稅,有土地增值稅( 土地現值)申報書(原處分卷第27、29、38至39頁)可參。被 告依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 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9條之1第1項規定,核算土地增值稅 ,據以核定原告應納之土地增值稅685,901元、144,735元, 合計830,636元,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求予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19

KSTA-113-地訴-1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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