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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73號 原 告 陳憶婷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複代理人 黃瓊瑩律師 追加被告 陳右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2年度台抗字第10 31號民事裁判意旨)。且該條項第5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 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 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 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 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 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參見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本件追加意旨略以:追加被告陳右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於telegram暱稱「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至收簿據點之角色,而原告遭上開詐欺團成員詐騙後,於112年2月20日12時26分在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至訴外人賴杰敏申設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即係由追加被告陳右人與訴外人彭智君、侯奕文等人接應、載運「車主」前往申辦,是追加被告陳右人應依自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追加被告陳右人與訴外人侯奕文等人共同對原告為上揭侵權行為,與原訴即113年金字第17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2、7款規定訴之追加要件等情。爰聲明請求追加被告陳右人應與訴外人侯奕文等人連帶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訴部分係原告於113年6月11日對訴外人侯奕文 等10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先後多次訂期言詞辯論及 移付調解後,於原訴已達於可為終局裁判程度時,原告於11 4年1月9日具狀以上開事由為訴之追加,即追加被告陳右人 為共同被告,請求追加被告陳右人與訴外人侯奕文等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01頁)。惟原訴部分之 訴訟當事人為原告及訴外人侯奕文等10人,並未包括追加被 告陳右人在內,且縱令追加被告陳右人與訴外人侯奕文等人 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具有追加被告陳右人與訴外人侯奕 文等人必須共同被訴,原訴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或原訴 對於訴外人侯奕文等人所為判決效力及於追加被告陳右人等 情形存在,參酌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即與上開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第5款「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事由不符。况原訴部分 多位被告處於在監執行或羈押狀態,追加被告陳右人亦在監 執行,且均不在本院轄內監所,必須逐一詢問是否願意出庭 應訊,或辦理提解程序,倘准許原告就被告陳右人部分為追 加,被告陳右人若聲請調查證據等行使訴訟防禦權,顯然有 礙於原訴之終結及原訴其餘被告之訴訟防禦甚明。準此,原 告就原訴部分所為訴之追加,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5、7款規定要件不符,其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05

TCDV-113-金-173-20250305-3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 原 告 胡仙姬 張偉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張懿靚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文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懿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文斌(男、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1年5月 11日亡故,兩造為其繼承人,因被告多年前離家後即去向不 明,遺產迄今未經分配,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 被繼承人張文斌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張文斌於101年5月11日死亡,並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其配偶即原告胡仙姬及子女即原 告張偉男、被告張懿靚等3人共同繼承,但因被告行方不明 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惟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故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等情,業據 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堪認為真正。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 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 分割為之。經查,原告等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文斌之繼 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而系爭遺產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而兩造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至今無法 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等請求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 遺產,自無不合,爰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等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 受分配之繼承人各按其分配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臺灣銀行定期優惠儲蓄存款139萬100元及其孳息。 均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被告每人各3分之1分配。 臺灣銀行定期優惠儲蓄存款4萬4,000元及其孳息。 臺灣銀行定期儲蓄存款120萬元及其孳息。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4萬3,841元及其孳息。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438元及其孳息。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萬3,850元及其孳息。 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存款9,715元及其孳息。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4,445元及其孳息。 景順潛力基金3萬5,750元及其孳息。 景順全球科技基金4萬2,536元及其孳息。 耕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37股及其孳息。 臺灣富貴基金20,000股及其孳息。

2025-03-05

SLDV-113-家繼訴-107-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1號 原 告 蘇政穎 翁琬昕 翁富元 曹麗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銘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昕達 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 被 告 海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希文 訴訟代理人 朱品豪 被 告 劉佳怡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 判費。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訴之 聲明第1項至第3項部分)及100,000元(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應 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及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蘇政穎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 判費3,200元,原告翁琬昕、翁富元、曹麗英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05

TNDV-114-補-201-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謝志松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偲瑜律師 被 告 蔡佩萱 舒正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蔡佩萱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結婚,婚 後育有2名未成年兒子,嗣於108年11月5日協議離婚。伊於1 12年6月中旬,因被告蔡佩萱將自己手機提供給小孩使用, 伊始發現被告蔡佩萱在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多名男子 有附表所示之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又被告舒正國於102 年間知悉被告蔡佩萱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被告蔡佩萱親密 互動,稱呼被告蔡佩萱為女朋友,並為其拍攝裸照(見附表 編號4部分),且被告舒正國在被告蔡佩萱與伊離婚後,仍持 續與被告蔡佩萱往來、出遊,足以推認被告2人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係持續至被告蔡佩萱與伊離婚時。再者,原告另發現 被告蔡佩萱於103年3月1日(即伊小孩000年0月00日出生後 半個月時)詢問Genetrack Taiwan台灣精確基因鑑定中心「 如要訂購的話!該如何提供檢體!你們如何收費!」,顯見 被告蔡佩在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內,因曾與被告舒正國或訴 外人「○○」、「翁○○」等人曾經發生性行為,故在小孩出生 半個月後才需確認小孩之生父為何人。是被告上開所為,已 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 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 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蔡佩萱賠償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被告蔡佩萱及被告舒正國連帶賠償慰撫金6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蔡佩萱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於112年6月中旬時窺探並取得被告蔡佩萱手機之内容 ,而當時被告蔡佩萱與原告早已離婚多年,亦無任何跡象或 事證足認被告蔡佩萱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何不貞行為 ,原告自無所謂為維護配偶權而進行蒐證之正當動機。且被 告蔡佩萱當時僅將該支手機借予小孩玩遊戲、看影片使用, 而附表證物欄位所載之原證2至7之電磁紀錄係分散在各個不 同之程式中,尚須逐一點入並在眾多音檔、對話紀錄、照片 及電子郵件中查找,足見原證2至7之電磁紀錄係原告非出於 正當理由,基於窺探被告蔡佩萱隱私之目的所為之蒐證,不 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雖引被告蔡佩萱於103年1月5日傳 送之錄音檔及對話截圖,指稱被告蔡佩萱於懷孕期間與「○○ 」關係匪淺,且該人可能是孩子生父云云。惟查,上開錄音 檔及對話截圖皆不足證明被告蔡佩萱與「○○」間有超友誼關 係或不正常之往來,原告據此質疑被告蔡佩萱與「○○」關係 匪淺,顯係個人臆測之詞,並無任何實據。又原告所提之原 證3編號2截圖,係被告蔡佩萱傳送與他人對話之截圖予「○○ 」,並非被告蔡佩萱與「○○」間有此對話,且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已罹於時效。 (三)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雖以原證4暱稱「YUAN」寄發予被 告蔡佩萱之電子郵件,指稱被告蔡佩萱與該人關係匪淺,且 有不正常往來關係云云。惟查該封郵件係「YUAN」單方寄送 ,被告蔡佩萱並無任何回應,原告單憑乙封電子郵件遽推論 下被告蔡佩萱與「YUAN」間有不正常往來關係,實屬無稽。 (四)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雖引被告與翁○○間之對話訊息及 被告蔡佩萱所製作四宮格照片,指稱被告蔡佩萱在2人婚姻 存續期間曾與翁○○發生性行為,並懷疑小孩是翁○○所生,且 與原告離婚後與翁○○仍維持親密關係,而推認被告蔡佩萱持 續至與原告離婚時皆有侵害配偶權行為云云。惟查,被告蔡 佩萱與翁○○於102年10月13日對話之背景,係兩人在討論翁○ ○與女友間之感情問題,因翁○○之個性較為急躁,回應較為 激進,故被告蔡佩萱才會回覆稱每次討論都這樣,不能平心 靜氣等語,然上開對話並不足證明被告蔡佩萱當時與翁○○間 有不正當之交往。又不僅翁○○,被告蔡佩萱也有將兩個小孩 照片與原告、被告蔡佩萱之父親、哥哥、堂弟們甚至藝人照 片組成兩宮格、四宮格、五宮格、六宮格、八宮格、十宮格 ,可見排列組合照片本係被告蔡佩萱之興趣。再者,被告蔡 佩萱與原告早於108年11月5日離婚,而原證5編號4之照片為 110年8月19日拍攝,原證5編號5之對話則係發生在112年4月 9日,均係在被告蔡佩萱與原告離婚後,而被告蔡佩萱於離 婚後要與何人交往,本係被告蔡佩萱之自由,不容原告置喙 。何況原證5編號2之對話紀錄亦可看出,被告蔡佩萱與翁○○ 於102年10月13日對話後,102年10月25日被告蔡佩萱曾詢問 翁○○「你找我嗎」,翁○○並無回應,直到103年9月26日兩人 才又有對話,之後兩人更長達6年半無任何聯絡直至110年1 年27日(斯時被告蔡佩萱已與原告離婚),足見被告蔡佩萱 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翁○○中斷聯繫多時,直至離 婚後始開始聯絡。原告徒以被告蔡佩萱方於離婚後與翁○○之 照片及對話,推論渠2人於被告蔡佩萱離婚前即有親密關係 ,且持續至與原告離婚時,顯僅係原告個人之不當揣測,毫 無實據,自無可採。 (五)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原告雖引原證6照片,指稱被告蔡佩萱 懷孕時間與被告舒正國交往時間重疊,且被告舒正國有拍攝 被告蔡佩萱之裸照,並稱被告蔡佩萱為其女友,可見兩人有 發生性行為嫌疑重大云云。惟查,原證6編號2之照片只能證 明被告舒正國有幫被告蔡佩萱拍照,不能證明其2人間有何 逾越男女之情之不正當交往。又原證6編號3之裸照並非被告 蔡佩萱,而係被告舒正國當時之女友,此由被告舒正國將照 片傳給被告蔡佩萱後,以炫耀之口吻表示「有沒有很正... 我女友的照片」,被告蔡佩萱亦回稱「是,很正」等語,即 足明瞭。原告錯把馮京當馬涼,誤以為被告舒正國所傳送之 裸照為被告蔡佩萱本人,且被告舒正國在對話中根本沒有稱 被告蔡佩萱為其女友,原告竟張冠李戴,曲解被告舒正國之 意,實屬無稽。又原證6編號5、6之照片,時間分別在109年 2月29日、112年3月10日,皆已被告蔡佩萱與原告離婚之後 ,被告舒正國於109年間僅係出於朋友情誼贈送被告蔡佩萱 小孩衣物且由被告舒正國購買後,還表示「等來春之時相見 ,再拿給他們」等語,亦可知其與被告蔡佩萱並不常見面, 當時僅係單純朋友情誼。又被告蔡佩萱與甲○○雖有於112年3 月間出國旅遊,但當時被告蔡佩萱與原告已離婚多年,原告 又有何權利干涉被告蔡佩萱之交友自由?原告看圖說故事, 憑空想像被告蔡佩萱於與原告離婚前即與被告舒正國有不正 當交往持續至與原告離婚時,洵屬無據。 (六)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原告另以原證7之提問郵件,指稱被告 蔡佩萱係因懷孕期問與多人發生性行為,生父人選太多,才 向台灣精確基因鑑定中心詢問云云。惟查,原證7之郵件, 係被告蔡佩萱代友人詢問,與被告蔡佩萱及原告間所生小孩 無關,由該郵件亦無法證明被告蔡佩萱係為確認自己小孩生 父而為。原告徒以被告蔡佩萱有詢問基因鑑定事宜,即捕風 捉影推論被告蔡佩萱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與他人發生 性行為,亦屬乏據。 (七)又原告指稱被告蔡佩萱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 」、「YUAN」、「翁○○」及被告舒正國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情事(被告2人仍堅決否認之),皆係發生在被告蔡佩萱懷 孕前(被告蔡佩萱係103年2月14日早產生子,回推受孕應約 在102年6、7月間),距原告於113年5月17日起訴,早已逾1 0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戶籍謄本、 錄音檔、錄音譯文在卷可憑(本院補卷第25至29頁),堪信 為真實。 (一)原告與被告蔡佩萱於100年10月26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兒 子(000年0月00日出生),嗣於108年11月5日合意離婚。 (二)原證2號錄音內容與附表編號1所示錄音譯文相符。 (三)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2至7證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茲就兩造爭點,敘述如下:   (一)關於附表編號1、5部分,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是否消滅?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 7條第1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 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 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 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 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 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 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 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 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 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 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5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 所提民事起訴狀其上收案章可參(見本院補卷第13頁),此 較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5部分所示之侵權行為時間(即1 03年1月5日、103年3月14日、103年3月前發生),均逾10年 之久,且與其餘附表編號2至4之行為,於時間上並無連續性 ,係屬獨立而可分,並非一次加害後,侵害狀態之延續,被 告亦有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119頁),則揆諸上開判決 意旨,本件原告關於附表編號1、5部分所為主張,均已罹於 時效,原告以其知悉起算未逾2年或侵害狀態尚未終了,主 張時效未完成云云,容有誤會。 (二)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蔡佩萱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  1.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 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 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 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固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 者為限。是原告主張被告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不 正當往來,有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就此有利之事實, 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 明定。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 舉證證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主張配偶之身分法益受 侵害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提出原證4之電子郵件,主張被告蔡佩萱在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與「YUAN」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云云。惟查,觀 諸「YUAN」所寄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補卷第35頁),該郵 件內容乃「YUAN」單方面向被告蔡佩萱表示愛意,其用字遣 詞雖稍嫌肉麻,然未見被告蔡佩萱有何回覆,或在收受該電 子郵件後,有何回應之舉動,自尚難單憑該電子郵件之內容 ,即逕認被告蔡佩萱與「YUAN」間,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 係。  3.原告另主張被告蔡佩萱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翁○○有不正 常之交往關係云云,固據其提出102年10月13、25日簡訊、1 03年7月1日四宮格照片、103年9月26日簡訊、110年8月19日 被告蔡佩萱與翁○○之合照及112年4月9日簡訊為證(見本院補 卷第39至42頁)。惟查,觀諸102年10月13日簡訊內容(見本 院補卷第39頁),雖可見得翁○○曾向被告蔡佩萱「我永遠消 失,妳放心,我也不會跟她在一起」,然被告蔡佩萱僅回覆 「我們每次的討論、談話就只能這樣嗎」、「能不能有次能 夠平靜的討論呢」、「你總對我說,為什麼我有話總是不說 ,你想過嗎」等語,上開對話內容僅涉及朋友間之心情抒發 及關心,難認有超越朋友之男女感情互動情誼,其餘102年1 0月25日、103年9月26日簡訊內容(見本院補卷第39頁),亦 僅顯示被告蔡佩萱於上開日期曾聯繫翁○○,並於103年9月26 日質問翁○○為何不能接電話,惟聯繫次數於當日各僅1次, 並非密切頻繁,尚難被告蔡佩萱所為已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 之分際。又被告蔡佩萱雖曾將2名未成年兒子與翁○○之影像 製作四宮格照片(見本院補卷第40頁),而可能造成原告感到 不快或主觀感受不佳,然尚不足以憑此即認被告蔡佩萱與翁 ○○間確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另原告提出110年8月19日被告 蔡佩萱與翁○○之合照,以及112年4月9日被告蔡佩萱與翁○○ 間之簡訊(見本院卷第41、42頁),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蔡佩萱 與翁○○,在原告及被告蔡佩萱於108年11月5日離婚後有密切 男女情感交往,且此部分之證據,與上開102年10月13、25 日簡訊、103年7月1日四宮格照片及103年9月26日簡訊,已 相隔6、7年之久,於時間上並無連續性,且發生在被告蔡佩 萱離婚1年半以後,尚不能憑此認定被告蔡佩萱在與原告婚 姻關係存續中,與翁○○已有不正當男女感情交往之事實。  4.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乙○○與「YUAN 」或翁○○間,於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不正常之交往 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3部分,不法侵害 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云云,即屬無據。    (三)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2人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  1.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不正常之交 往關係云云,雖據其提出102年2月19日照片、102年2月20日 照片、109年2月29日簡訊及112年3月10日被告2人出國合照 為證(見本院補卷第44至48頁),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不正當往來,共同侵害其配 偶權,就此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被告舒正國固於102年2月19日以簡訊傳送被告蔡佩萱 個人照片(見本院補卷第44頁),惟該照片乃被告蔡佩萱在餐 廳用餐之獨照,並無任何肢體接觸或親暱舉措,且拍攝地點 亦係在餐廳之公共場所,被告蔡佩萱亦僅以簡訊回覆「嗯, 臉很圓!」(見本院補卷第44頁),實難認其等間之互動有何 曖昧可言。又被告舒正國雖另於102年2月20日以簡訊傳送女 子裸照(臉部遮掩)予被告蔡佩萱,並稱「有沒有的很正……我 女朋友的照片」(見本院補卷第45頁),惟被告蔡佩萱亦僅以 簡訊回覆「無言」、「是,很正」(見本院補卷第46頁),且 照片中之女性臉部以頭髮遮掩,無法看出是否確為被告蔡佩 萱,被告蔡佩萱亦否認該裸照所示之女子為其本人,則原告 既未能證明該裸照之影像為被告蔡佩萱本人,自無從以上開 照片及簡訊對話中看出被告2人在當時或過往有何逾矩之行 為。另原告提出109年2月29日簡訊、112年3月10日被告2人 出國合照(見本院補卷第47、48頁),均係發生原告及被告蔡 佩萱於108年11月5日離婚之後,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蔡佩萱與 甲○○離婚前即已交往。綜合上情,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 料,均不足以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已逾越一般朋友社交行為 之不正當往來,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其主張配偶權 受被告2人侵害等語,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 告蔡佩萱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編號 被告蔡佩萱發生婚外情之對象 時間(民國) 侵害配偶權之內容 證物 請求金額 (新台幣) 1 ○○ 103年1月5日 00:12分 被告蔡佩萱傳錄音檔 【錄音譯文內容】 被告蔡佩萱:謝先生,我想把小孩拿掉耶 原告:你為什麼要拿? 被告蔡佩萱:沒有為什麼阿,我就是想把小孩拿掉 原告:阿沒有為什麼,為什麼一定要把小孩子拿掉? 被告蔡佩萱:因為他讓我覺得很不舒服阿,沒有原因我就是想拿掉 原告:想要拿,小孩子現在多大了,醫生都說你生產都已經有危險了,何況是拿小孩,你不曉得拿小孩比生產還危險嗎?更傷身體耶 被告蔡佩萱:可是.... 原告:我不答應。 【訊息內容】 被告蔡佩萱:你開心了嗎?你滿意了嗎? 原證2、3-1(補卷第29至33頁) 10萬元 103年3月14日 03:35分 被告蔡佩萱傳送截圖 【截圖內容】 1.m4a 錄音檔 被告蔡佩萱:我有傳中華,你開心了嗎?滿意了嗎? ○○:我看到照片了(保溫箱),2/16,我只等你電話到中午1200前。妳再不接或不打,下午我會親自去找妳,實現我說過的事 【訊息內容】 被告蔡佩萱:耐壞了,這是他早上傳的 原證3(補卷第32、33頁) 2 YUAN 107年2月28日 00:31分 傳電子郵件給被告蔡佩萱 【電子郵件內容】 「你記得你轉寄了一封信給我...等一輩子 我也想告訴你... 我哪都不去...我要你一輩子都找的到我... 我哪都不去…… 因為我是世界上最懂愛的人...總有一天我要回到你身邊」 原證4 (補卷第35頁) 5萬元 3. 翁○○ 102年10月13日02:41分 翁○○傳簡訊給乙○○ 【簡訊內容】 翁○○:我永遠消失,妳放心,我也不會跟她在一起 被告蔡佩萱:我們每次的討論、談話就只能這樣嗎 被告蔡佩萱:能不能有次能夠平靜的討論呢 被告蔡佩萱:你總對我說,為什麼我有話總是不說 ,你想過嗎 原證5 (補卷第39頁) 15萬元 102年10月25日15:53分 【簡訊內容】 被告蔡佩萱:你找我嗎 原證5 (補卷第39頁) 103年9月26日02:19分 【簡訊內容】 翁○○:我待會就回電。 被告蔡佩萱:接電話 被告蔡佩萱:現在在幹嘛 被告蔡佩萱:為什麼現在不能接 原證5 (補卷第39頁) 103年7月1日 被告蔡佩萱將兩個小孩與翁○○照片,組成四宮格照片 原證5 (補卷第40頁) 110年8月19日 被告蔡佩萱與翁○○親密合照 原證5 (補卷第41頁) 112年4月9日 21:13分 【簡訊內容】 被告蔡佩萱:愛你 翁○○傳:愛你。老婆生日快樂happy 原證5 (補卷第42頁) 4. 被告舒正國 102年2月19日 12:16分 被告舒正國傳送乙○○照片 【訊息內容】 被告蔡佩萱:嗯,臉很圓 原證6 (補卷第44頁) 被告蔡佩萱及甲○○連帶給付60萬元 102年2月20日 10:21分 被告舒正國傳送被告蔡佩萱裸照 【訊息內容】 被告蔡佩萱:無言 被告舒正國:有沒有的很正......我女友的照片 被告蔡佩萱:是,很正 被告蔡佩萱傳送自己的照片 【訊息內容】 被告蔡佩萱:這樣應該好一點吧? 原證6編號3、4 109年2月29日 被告舒正國買衣服給被告蔡佩萱及原告的小孩 【訊息內容】 被告舒正國:買二套? 被告蔡佩萱:套? 被告蔡佩萱:不用買 被告舒正國:買了 被告舒正國:等來春之時相見、再拿給他們 被告舒正國:掰 原證6編號5 (補卷第47頁) 112年3月10日 12:07分 出國合照,地點為奈良公園 原證6編號5(補卷第48頁) 5. ○○ 翁○○ 舒正國 103年3月1日前 被告蔡佩萱曾與舒正國、○○、翁○○等人為性行為 103年3月1日(小孩出生半個月後)詢問(原證7,補卷第49頁) 本項請求金額各併入編號1、3、4部分之請求金額。

2025-03-05

TNDV-113-訴-1087-2025030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賴博禎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視同上訴人 賴韡綾 被 上訴 人 孫自修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16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705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 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 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 。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 通行權。法院既認甲對乙之土地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 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 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 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 院之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 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以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選擇權, 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 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則係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備 位聲明原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麻豆區興農段32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25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所 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同段325-1地號土 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土地(下稱系爭A位置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顯係就同段325-1地號土地之特定處所 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而屬確認之訴,惟上 訴人於本院則變更主張為形成之訴,請求本院酌定系爭325 地號土地以損害同段325-1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同段325-2地號土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 行至公路等語。本院審酌同段325-1、325-2地號土地均為被 上訴人所有,原確認之訴與變更後形成之訴有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連性,上訴人變更其所提起之訴為形成之訴,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上訴人審級利益,應予准許 。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經查:本件原 告原為訴外人賴書銘,因賴書銘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 國112年2月10日死亡,賴書銘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視同上訴 人於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故本件訴訟對上訴人、視同上 訴人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視同上 訴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 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 ,其效力及於視同上訴人。又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下合稱上訴人等)於原審主張:  ㈠先位部分:  ⒈賴書銘於87年9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737萬元向訴外人即 被上訴人之母孫陳明春(下逕稱其名)購買系爭325地號土地 及同段326地號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約定由孫陳明春提供同段325-2、3 26-2地號土地作為系爭325地號土地聯外道路使用,嗣孫陳 明春死亡,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均由孫陳明春之子即 被上訴人繼承,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提供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作為系爭325地號土地 之聯外道路使用,並依民法第7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容忍上訴人等在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開設道路、排水 設備,及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等通行。        ⒉並聲明:確認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25-2、326-2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等於上開土地 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及排水設施,且不得禁止或妨 害上訴人等通行。  ㈡備位部分:        ⒈倘上訴人等先位主張無理由時,因系爭325地號土地屬袋地,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A位置土地有通 行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等在系爭A位置土地開設道路 、排水設備,及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等通行。  ⒉並聲明:確認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A位置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等於系爭A位置土地開設道 路(鋪設柏油或水泥)及排水設施,且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 人等通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㈠先位部分:系爭契約於87年9月18日簽訂,本件起訴日為111 年8月18日,依民法第125條規定,顯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 自得拒絕給付,且系爭325地號土地北側業已鋪設柏油並作 為道路(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29巷)供人車通行使用,自無另 於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開設道路之必要。  ㈡備位部分:系爭325地號土地北臨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29巷, 系爭325地號土地非袋地,上訴人等自無袋地通行權,縱系 爭325地號土地屬袋地,然袋地通行權並非解決袋地之建築 問題,系爭A位置土地所示6米寬通行範圍實屬過寬,且會拆 除被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上訴人等主張之通行方案有疑義 。  ㈢並聲明:上訴人等之起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於 本院就備位聲明第1項為訴之變更(詳上述),並聲明(見簡上 卷第214、243至244頁):  ㈠先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325地號土 地,就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開 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且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 。  ㈡備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酌定系爭325地號土地以損 害同段325-1、325-2地號土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至公路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酌定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 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行 範圍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 四、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 系爭契約應以「賴書銘將來欲於系爭325地號土地建築時, 具有一併無條件使用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 地內私設道路之需求時」為清償期,清償期尚未屆至,時效 無從起算;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29巷係私設巷道,非屬供不 特定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不得以系爭325地號土地北臨臺 南市麻豆區仁愛路29巷,即認系爭325地號土地非袋地,況 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29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該土地共有人有不同意上訴人通行之情,則系爭325地 號土地只能藉自系爭325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的同段325-1、32 5-2地號土地通行等語(見簡上卷第49至63頁)。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均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並聲明:上 訴駁回(見簡上卷第244頁)。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簡上卷第244至245頁):    ㈠賴書銘於87年9月18日以737萬元向孫陳明春購買系爭325地號 土地及同段326地號土地,並簽訂系爭契約(見調字卷第27至 30頁),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1條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 包括麻豆鎮興農段325-2、326-2、355-2、354-8、354-13伍 筆土地提供作為道路使用,出賣人亦協助該兩筆土地所須資 料及蓋章以至完成符合規定使用條件(下稱系爭約款,見調 字卷第29頁)」。  ㈡孫陳明春於101年3月3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孫陳明春之繼承 人,因分割繼承取得同段325-2、326-2、325-1地號土地所 有權(見調字卷第47至51頁)。  ㈢賴書銘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2年2月10日死亡,上訴人、視 同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系爭325地 號土地於112年4月13日由上訴人登記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 。  ㈣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由南到北之現況大致為鐵條圍欄 、植栽、鐵皮地上物、水塔等物設置於其上,外人無法直接 進入該土地,而須通過被上訴人設置在同段325-1地號土地 上之大門始可進入。  ㈤系爭325地號土地北側為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29巷私設道路, 現況為6米寬的道路(見簡字卷第211頁,卷外之歐亞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航照圖) 。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等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 係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是其消滅時效應自債務人行為 時起算。而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賴書銘與孫陳明春就系爭 約款的真意,係以「賴書銘將來欲於系爭325地號土地建築 時,具有一併無條件使用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作為建 築基地內私設道路之需求時」為清償期,清償期尚未屆至等 語,惟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⒉又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上,由南到北之現況大致為鐵 條圍欄、植栽、鐵皮地上物、水塔等物設置於其上,外人無 法直接進入該土地,而須通過被上訴人設置在同段325-1地 號之大門始可進入乙節,有現場照片、航照圖、臺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簡字卷第187、 205頁,簡上卷第173、181、183、193頁)可稽,再對照系爭 325地號土地80年2月7日之農林航空圖(見簡字卷第239頁證 物袋),同段325-1、325-2、326-2地號土地上至遲於80年間 即設置有地上物,則孫陳明春自簽立系爭契約之87年9月18 日起,即未依系爭約款提供同段325-2、326-2地號土地予賴 書銘作為道路使用,則賴書銘依系爭約款之請求權自87年9 月18日起開始起算15年,至102年9月18日為請求之末日,惟 賴書銘卻於111年8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上開請求權業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備位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路不限於國 道或省市路線之公有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  ⒉經查:系爭325地號土地北側臨臺南市麻豆區仁愛路29巷之道 路,道路路寬為6公尺,雖為私設通路,惟現供公眾通行使 用乙節,有原審履勘筆錄、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臺南 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簡字卷 第41頁,簡上卷第167至171、177至179、185至189、193頁) 在卷可參,堪認系爭325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上訴人等依民 法第787、788條等規定,請求本院酌定袋地通行權、命被上 訴人不得為妨礙通行、准予開設道路等,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等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確認其有通行同段 325-2、326-2地號土地之權利,及依民法第788條請求被上 訴人容忍上訴人等於上開土地開設道路、排水設備,及不得 禁止或妨害上訴人等通行;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87條請求本 院酌定通行同段325-1、325-2地號土地之處所及方法,及依 民法第788條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等在通行範圍開設 道路、排水設備,及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等通行,均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05

TNDV-113-簡上-149-20250305-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號 原 告 朱玫陵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 被 告 姜佑霖 姜瑞棋 蔡宛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 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肆仟參佰貳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肆仟參佰貳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肆 萬肆仟參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7月15日21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柳營區柳營路 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柳營路3段195號旁無名 道路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適同向在後之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左足壓砸傷致粉碎性骨折併軟組織、皮膚大面積 缺損等傷害。被告甲○○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0年7月15 日侵權行為當時已滿19歲但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 已具識別能力,故應由被告甲○○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 、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對 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受有損害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870,878元(住院837,727元、骨科4,010元、整形外科 16,338元、復健科2,280元、鑑定門診10,523元)、看護費用 1,576,400元、工作損失1,79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15, 207元、交通費用109,175元、其他支出37,488元、機車修理 費36,700元、未來支出1,288,000元(醫療費270,000元、看 護費用450,000元、工作損失568,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 ,000元,總計9,129,848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 ,129,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按原告 減縮後聲明之本金為9,129,848元〈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一第48 5頁〉;原告書狀所載10,407,447元〈前揭卷第485頁〉應屬誤 載)。 二、被告之答辯:對於被告甲○○於事發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 、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本件事故過程、原告所受傷害,被 告甲○○受刑事判決確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認為原告無肇事因素等節均不爭執。對於原告每日看護費 用24,00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用36,700元、奇美醫院(112) 奇醫字第2256、2257號、(113)奇醫字第0151號函、原告勞 動能力減少百分之15及勞動能力損害1,415,207元、看護費 用1,576,400元、工作損失1,796,000元、醫療費用870,878 元、交通費用109,175元、其他支出37,488元均不爭執。對 於原告請求未來支出1,288,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有爭執;原告已接受手術10次以上,醫療上有其極限,再行 手術對原告傷勢已沒有幫助,無再手術之必要,因此無後續 未來支出之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 限制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3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其法定 代理人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父或母,分別與限制行為 能力者連帶負責固無不可,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無父母間 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詳言之父母間,僅屬不真 正連帶,並無連帶責任可言。查:  ⒈被告甲○○於110年7月15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柳營區柳營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於注意及此,行 經該路段與柳營路3段195號旁無名道路之交岔路口時,貿然 右轉。適同向在後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足壓砸傷 致粉碎性骨折併軟組織、皮膚大面積缺損等傷害。上開事實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19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49號判決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80,000元(得易服勞役),經被告 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等情,有卷附前開刑事判決可供參酌,並有本院調 閱之該刑事卷宗可佐,被告對之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甲○○駕駛上開車輛違反前揭 注意義務所致,而被告甲○○既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該事故 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本院調閱之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資參照,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甲○○疏未注意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其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至明。被告甲○○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 車禍事故,並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甲○○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⒊被告甲○○00年00月00日生(交簡上附民字卷第57頁),於上揭 違反注意義務所為過失行為之時為未成年人,乃具有識別能 力的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 理人,對於被告甲○○有監督之責,未舉證有可以免責之情, 而致生本件事故,其等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依據民法第18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乙○○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丙○○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渠等本於 各別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客觀上具 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 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乙○○、丙 ○○所負之債務同為連帶債務,容有誤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也有明文。原告因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爰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70,878元( 住院837,727元、骨科4,010元、整形外科16,338元、復健科 2,280元、鑑定門診10,523元)、看護費用1,576,400元、工 作損失1,79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15,207元、交通費用 109,175元、其他支出37,488元等損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單據、工作證明、交通費用計算資料為證,並有 成大醫院113年8月6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7436號函附病情 鑑定報告書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參照),原告此部分請求共計5,805,148元,與其因本件 事故受傷均有因果關係,自屬可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予 准許。  ⒉機車修復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也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 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 損害賠償法之原理;此部分屬於損害賠償範圍必要性之認 定,係屬法律適用範疇,非前揭自認之標的。因此,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機車修復費用雖不爭執,但就損害賠償必要 性即零件折舊部分,本院仍應依職權適用法律認定之。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的車損36,700元損害,並提出估價單為證(簡上附民移 簡字卷一第229頁),核其修復內容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 品更換舊品,參諸前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 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車自出廠日104 年11月(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二第3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0年7月15日,已使用5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9,1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36,700÷(3+1)≒9,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36,700-9,175)×1/3×(5+9/12)≒27,52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36,700-27,525=9,175】。   ⑶從而,原告就上開機車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1 75元。  ⒊未來支出部分:   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 的損害(並參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民事裁判) 。被害人因侵權事實之發生而需支出未來的醫療費用與看 護費用,乃屬其積極財產的減少,必其在客觀上有醫療必 要性而具支出相關費用的高度可能,始足構成所受損害。 另因侵權行為而受傷無法工作獲取薪資的損失,係屬民法 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 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工作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 該工作或營業,並受有實際損失或可預期利益的損失為必 要。又關於工作損失之認定,因屬通常情形可得預期的利 益,涉及現實世界未發生的預期利益的計算,仍不脫離損 害賠償範圍必要性之認定,為適用法律層次的問題,而非 單純的事實認定問題。進言之,工作損失之認定,既為所 失利益,本質上為期待權之一種,其是否現實存在,建立 在單一或複數之假設事實上,故其除與假設事實息息相關 外,仍依因果關係之有無定之(另參:曾世雄,「損害賠 償法原理」,85年9月修正二版,第188頁以下);而依損 害賠償法之原理,「有損害始有賠償」,於損失項目是否 屬於損害賠償範圍的必要性認定,尤應循守前揭法理,不 能有導致被害人超越損害範圍而反受利益之情事。另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應再進行手術次數以3次,每 次手術以90,000元評估,共計需要費用270,000元;以其 術後專人照顧期間為2個月計算,未來需看護費用450,000 元,另其每次手術需修養4個月,3次手術需休養共一年, 受有568,000元工作損失,共計1,288,000元等情,為被告 所爭執,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乃原告此部分請求, 係以其未來仍需接受3次手術為前提要件,依前揭關於損 害賠償法之說明,此要件必須以客觀上有醫療必要性為前 提,始屬法律允許之損害賠償範圍。就此,原告固引用卷 附奇美醫院病情摘要及診斷證明書、朱代書事務所證明書 、工作證明為證(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一第225、227、259、 381、449頁)。然細觀卷附奇美醫院113年1月11日(113)奇 醫字第0151號函所附病情摘要,其內容謂:「病患足部功 能大致趨向穩定,但先前修補皮瓣體積,病患仍希望形狀 更理想,且疤痕沾黏問題也一直困擾病患。若要達到病患 需求,大概需要再3-4次手術。」等語(簡上附民移簡字卷 一第381頁),可知該醫院所稱原告尚需3至4次手術,是以 病患需求為其條件;且由該醫院稱原告足部功能大致趨於 穩定,也可知其接受治療已在醫療上達到效果(至於症狀 固定後之抽象損害,則另屬勞動能力減少的問題,非屬未 來醫療/看護費用範疇)。基此,原告主張的未來支出,是 以達到病患(即原告)需求為其條件,無以構成客觀上醫療 必要性的假設事實,則其就此部分請求的損害賠償要件, 舉證尚難認為已足,自難准許。循此,原告未來工作損失 之請求,也缺乏上揭前提要件的存在,自亦無從准之。   ⑶從而,原告請求賠償未來支出1,288,000元,並無理由,無 法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 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被告甲○○之過失傷害行 為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甲○○之義務違反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 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870,878 元、看護費用1,576,400元、工作損失1,796,000元、勞動能 力減損1,415,207元、交通費用109,175元、其他支出37,488 元、機車修復費用9,175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6, 414,323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於上揭時間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致,已 如前述,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呈,原告於上揭時間其騎乘機 車行駛至該路段的路口時,係因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之注 意義務而撞擊,是以原告當時係正常行駛在車道上而遭被告 駕車違規導致發生撞擊,依證據調查結果,原告本身並無違 反交通法規、過失或其他肇事因素存在。是本件尚無依前揭 規定減免被告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之規定領取保險金570,000元乙節,有卷附新安東京 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113年10月17日新安 東京海上(113)字第059號函可考(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一第50 1-5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 上開給付,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扣除上揭保險金之後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844,323元(計算式:6,414,32 3-570,000=5,844,323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交簡上附民字卷第2 9-33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844,323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5,844,323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之給付, 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 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 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本院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並依被告聲明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裁判費,及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檢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3-05

TNDV-112-簡上附民移簡-25-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潘建邦 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睿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上訴 人 公號: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陳堅民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前由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 (下稱公共造產委員會)出租予上訴人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八大公司),上訴人潘建邦為八大公司之監察 人及董事長特助。詎潘建邦竟透過原審被告蔡永玉,擅將伊 所有種植在系爭土地上之樹齡逾百年茄苳樹1顆(座標22.325 28,120.33364,下稱系爭茄苳樹),以新台幣(下同)15萬元 出售予原審被告熊伯卿,熊伯卿並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將 系爭茄苳樹挖除載走,系爭茄苳樹嗣後雖經載回種植於原地 ,惟已致系爭茄苳樹之園藝價值減損50萬元,潘建邦不法侵 害伊之所有權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 同條第2項規定(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賠償50萬元。 又潘建邦係八大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長特助,為公司法第8 條第2項所定負責人及民法第28條所稱有代表權之人,亦為 八大公司之受僱人,八大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或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 判決),與潘建邦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潘建邦應 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部分,八大公司 應與潘建邦負連帶給付之責;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 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潘建邦辯稱:伊未毀損系爭茄苳樹,因八大公司向公共造產 委員會承租系爭土地,伊有權利修剪與維護系爭茄苳樹,且 系爭茄苳樹嗣後業經載回種植於原地,並係由八大公司負責 養護,復育情況良好,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等語置辯。  ㈡八大公司辯稱: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公號:福德祠」所有, 然「公號:福德祠」非本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其對系爭土地之出產物即系爭茄苳樹之受損即 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縱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然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公號:福德祠」之管理人應為 李正順,非陳堅民,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提起本件訴訟 ,應不合法。又潘建邦雖登記為八大公司之監察人,但監察 人非民法第28條所稱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項規定,僅限於執行監察職務時方為公司之負責人,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 與潘建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至於潘建邦雖自 稱為伊之董事長特助,但實際上與八大公司無僱傭關係,亦 不存在任何指揮或監督關係,潘建邦擅自出售系爭茄苳樹之 行為與伊無關,伊不須負僱用人責任。再者,系爭茄苳樹係 經列管之老樹,理論上無園藝價值,亦無交易價值,且系爭 茄苳樹業經運回原地種植而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受 有損害,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50萬元本息,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於不利益於上訴 人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 請求。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位於8大森林魔法樂園(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暨屏東縣境內編號第2415號水源涵養及衛生保健保安林 範圍內,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一般農業區國土保安用地,前由 公共造產委員會出租予八大公司使用,租期自102年10月2日 起至112年10月1日止。系爭土地上座標22.32528,120.33364 之系爭茄苳樹,為屏東縣政府列管之第38號茄苳老樹。  ㈡潘建邦自108年6月10日起擔任八大公司之監察人,其與蔡永 玉於同年11月15日簽訂同意書,將系爭茄苳樹讓與蔡永玉, 以抵付蔡永玉為8大森林魔法樂園整地施工之費用(下稱系 爭行為)。嗣後蔡永玉將系爭茄苳樹出售予御柏造園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熊伯卿,熊伯卿並於同年月19日9時許,率同工 人以挖土機挖掘系爭茄苳樹,再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半拖車載運系爭茄苳樹離去。  ㈢潘建邦因系爭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227號 判決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1萬2,800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潘建邦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27號撤銷改判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1、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11萬2,800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 第45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以下合稱系爭刑案) 。 五、本件爭點:  ㈠潘建邦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損害數額若干?  ㈡八大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規定,與潘建邦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潘建邦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損害數額若干?   1.經查,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公號:福德祠」,且「 公號:福德祠」屬祭祀公業,並選任陳堅民為管理人,經屏 東縣潮州鎮公所(下稱潮州鎮公所)准許備查在案等節,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潮州鎮公所110年10 月26日潮鎮民字第11032178500號函、同所110年11月16日潮 鎮民字第11032564800號函所附派下全員證明書、修正派下 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等文件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21-43 頁),足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且陳堅民係被上訴人 之現任管理人,被上訴人之起訴業經合法代理。是以,八大 公司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未經合法代理, 均不足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之出產物, 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有明文 規定。又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 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 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32號裁判 先例意旨參照)。  3.而查:  ⑴系爭茄苳樹生長在系爭土地上座標22.32528,120.33364處, 已如前述,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土地上之 出產物如樹木,在未與土地分離前,並無獨立之所有權,而 屬土地之一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仍 為原物之所有人,歸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系爭茄苳樹既 生長在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足見系爭 茄苳樹未與系爭土地分離前,應屬被上訴人所有。  ⑵潘建邦自108年6月10日擔任八大公司之監察人,且為該公司 董事長特助,其平常居住在8大森林魔法樂園隔壁村莊之戶 籍地,在潮州已居住近40年,知悉系爭茄苳樹坐落之系爭土 地雖位在8大森林魔法樂園內,但系爭土地非八大公司所有 ,而係八大公司向公共造產委員會承租之土地等情,業經潘 建邦在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見系爭刑案109年度 偵字第31號卷第47、174頁、一審卷二第280-283、287-289 、295頁),並有潘建邦之名片及八大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見系爭刑案109年度調偵字第599號卷第97、225-228頁),堪 以認定。潘建邦明知系爭土地非八大公司所有,卻擅將生長 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茄苳樹讓與蔡永玉,以抵付蔡永玉為8 大森林魔法樂園整地施工之費用,致蔡永玉將系爭茄苳樹轉 售予熊伯卿,熊伯卿因此率同工人以挖土機挖掘系爭茄苳樹 後載運離去(見不爭執事項㈡),顯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 系爭茄苳樹之所有權。  ⑶潘建邦雖辯稱八大公司向公共造產委員會承租系爭土地,伊 有權修剪與維護系爭茄苳樹云云。然潘建邦並非僅修剪、維 護系爭茄苳樹,而是將系爭茄苳樹出售予他人以抵償債務, 並同意熊伯卿將系爭茄苳樹挖掘載運離去,而潘建邦未經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自無處分系爭茄苳樹之權利,況八大公司 與公共造產委員會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業經該會於108年3月 15日以存證信函以積欠租金達2年為由通知八大公司終止租 約,有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07-408頁),潘建邦此 部分所辯,要不足採。基此,被上訴人主張潘建邦侵害被上 訴人對系爭茄苳樹之所有權,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⑷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潘建邦為請求,乃單 一聲明選擇之合併,本院已依前揭規定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 理由,無再予審究其他請求權基礎有理與否之必要,附此敘 明。  4.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茄 苳樹事後雖經回植於原地,但已無法完全復原,園藝價值減 損5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查:  ⑴原審囑託臺灣省園藝技師公會(下稱園藝公會)鑑定系爭茄 苳樹於本事件前後之園藝價值,園藝公會認:「(一)樹木 現況:系爭茄苳樹於112年6月14日當天之樹高約10公尺,樹 冠幅約5公尺(最寬處),樹冠投影面積約15.90435平方公尺 (以冠幅平均4.5公尺換算圓形半徑2.25公尺計)。(二)樹 木外觀缺陷:1.根領周邊區域有多處土方凹陷,在行走時可 明顯感受採到下陷感,顯示原土球內部的支持根本體,從定 植至今已產生腐朽,導致土方陷落,樹幹基部也有空洞向内 腐朽跡象。2.樹幹基部(約100公分處)萌發許多不定枝,顯 示該樹賴以為生之輸導組織功能異常,導致誘發不定枝,從 中分散養分,減弱原本應有的頂芽優勢。3.樹幹離地約1.5 公尺處,有一長約80公分、寬約50公分的橢圓形傷口,中間 部分已明顯腐朽。4.從地面向樹冠上方觀察(未使用升高機 具近距離觀察),即可見四處明顯的腐朽。5.樹洞移植切鋸 傷口過大,周邊萌發眾多的不定芽,形成的細枝相互分散養 分無法形成粗大分枝來取代原主枝包覆切口,此傷口若無法 被包覆將來都會腐朽形成樹洞。(三)鑑定結果:依屏東縣 受保護樹木普查列冊資料所示,該樹於107年間樹高16公尺 ,胸徑1.15公尺,胸圍3.62公尺,冠幅11.5公尺,樹冠投影 面積93.0585平方公尺,無附生、寄生、纏勒植物,健康狀 態為很健康跟部狀態正常,樹冠密度95%,活冠層比91-100% 作為事件發生前之樹木現況判定,事件發生前之園藝價值為 50萬元(不含移植費用)。而依健康評估内容:根領部分土 壤凹陷、樹幹上有多處樹洞,主幹離地100公分處斷面腐朽 率高達48%,T/R值0.31,從108年至今樹冠幅僅達4.5-5公尺 ,顯示該樹吸收與輸導系統尚未回復正常樹木狀態,由於腐 朽率過高因素,該樹目前不具備園藝販售價值,因此園藝價 值為0。若以綠覆面積層面來看,樹冠投影面積從93.0585平 方公尺降至15.90435平方公尺,減少約達83%幅度」等語, 有該會112年7月10日函檢送之00000000屏東潮州路800號茄 苳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27- 351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茄苳樹因本事件發生致 園藝價值減損50萬元,要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以系爭鑑定報告係根據107年度屏東縣受保護樹木普 查列冊資料內作成,非以遭挖掘前之現況為判定,否認系爭 鑑定報告之正確性。惟上開列冊資料乃屏東縣政府官方於10 7年8月31日所作成,其中已就系爭茄冬樹之「樹高」、「胸 徑」、「胸圍」、「冠幅」、「樹冠投影面積」、「有無附 生、寄生、纏勒植物」、「健康狀態」、「根部狀態」、「 樹冠密度」、「活冠層」、「推估年齡」等事項記載明確, 內容堪稱詳盡(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91-292頁)。考量上 開列冊資料與本件發生時點相隔不到1年半,上訴人亦未證 明系爭茄苳樹在此期間之生長環境有發生劇烈變化致影響其 外觀及健康狀態,則依樹木正常生長之情形觀之,以系爭茄 苳樹於107年8月31日之現況作為鑑定基礎自屬適當。  ⑶上訴人固辯稱系爭茄苳樹事後已種植回原地,即已回復原狀 ,被上訴人無損害云云,並提出復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419頁)。然系爭茄苳樹於107年8月31日調查時,樹高16 公尺,胸徑1.15公尺,胸圍3.62公尺,冠幅11.5公尺,樹冠 投影面積93.0585平方公尺,無附生、寄生、纏勒植物,健 康狀態為很健康,根部狀態正常,樹冠密度95%,活冠層比9 1-100%,有107年屏東縣受保護樹木普查委託專案服務成果 報告可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91-292頁);但系爭茄 苳樹於112年6月14日量得樹高約10公尺,樹冠幅僅達4.5-5 公尺,樹冠投影面積降至15.90435平方公尺,且樹幹基部、 根系有空洞、腐朽情況,已如前述,顯然系爭茄苳樹之外觀 、健康狀況均與遭挖掘前有很大差異,並未回復原狀。此外 ,上訴人復未證明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茄苳樹已生 長成遭斷根挖走前之原有狀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 採。  ⑷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茄苳樹生長在保安林,為經列管之不得砍 伐樹木,非供園藝使用且不得交易,無園藝價值可言云云。 惟系爭茄苳樹雖因生長在保安林中禁止砍伐,但此係基於森 林法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並為保護 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之目的,而予以禁伐,非 謂生長在保安林內禁伐區之樹木即無園藝價值,否則,倘若 系爭茄苳樹不具園藝價值,熊伯卿豈會同意花費15萬元購買 ,並於挖掘後留有土球準備進行移植。再者,屏東縣政府11 0年5月22日屏府農林字第11019522300號函亦稱系爭茄苳樹 具有園藝造景價值,經市場訪價,與系爭茄苳樹相似規格之 茄苳樹,其價格由15萬元至60萬元不等(不含伐木及搬運費 用)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70頁),益徵系爭茄苳 樹確實具備園藝價值,上訴人之所辯難認有理。  ⑸上訴人復辯稱熊伯卿僅以15萬元買受系爭茄苳樹,系爭刑案 判決認定系爭茄苳樹山價僅18,800元,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 茄苳樹在本事件發生前之園藝價值為50萬元,顯有錯誤云云 ,並聲請函詢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下稱林業及 自然保育署)系爭茄苳樹於本事件發生前後之價值及認定依 據、系爭茄苳樹目前是否已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136頁) 。惟:  ①熊伯卿雖以15萬元買受系爭茄苳樹,但其買受價格受買賣雙 方之專業能力、議價能力或出售急迫性等因素影響,熊伯卿 與蔡永玉最終議定之價格未必然相當於系爭茄苳樹之實際園 藝價值。又關於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依土地徵收 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 點關於有利用價值造林木之規定,其查定方式,係依查估時 該木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伐木及搬運)費用,換言之, 山價乃係將森林主(副)產物伐除後之木材利用價值,扣除 伐木、搬運費用計算之,此與園藝價值係依市場上愛好者, 視林木樹形、樹齡等情形查估方式有所不同,有前揭屏東縣 政府110年5月22日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 理處(改制後更名林業及自然保育署)111年7月14日屏作字 第111610951號函可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69-170頁、 原審卷一第313頁),可知樹木砍伐後之木材山價與活樹之 園藝價值顯屬二事,判斷系爭茄苳樹於本事件發生前及復植 後之價值,自不得以山價計算。再者,前揭屏東縣政府110 年5月22日函亦稱系爭茄苳樹具有園藝造景價值,經市場訪 價,與系爭茄苳樹相似規格之茄苳樹,其價格由15萬元至60 萬元不等(不含伐木及搬運費用)等語,系爭鑑定報告認系 爭茄苳樹在事件發生前之園藝價值為50萬元,亦在屏東縣政 府查訪之市價區間內,鑑定結果應屬可信。  ②上訴人雖聲請函詢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前揭事項,但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前揭111年7月14日已說明其查估計價方式係以山價 作為計算基礎,與園藝價值之查出方式不同,建議委託相關 園藝公會協助查估系爭茄苳樹之園藝價值等語,上訴人聲請 再向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函詢系爭茄苳樹於事件發生前後之價 值,要無調查必要;另關於系爭茄苳樹是否已回復原狀,因 系爭土地現仍由上訴人占有,上訴人並於113年11月14日準 備程序陳稱將自行至現場拍照陳報本院(見本院卷第121頁 ),是以,關於系爭茄苳樹之外觀是否已完全回復原狀,乃 上訴人可自行舉證之事項,要無另函詢之必要。  ⑹上訴人又辯稱系爭茄苳樹已復植原地且存活迄今,生長良好 ,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茄苳樹目前園藝價值為零,應屬有誤 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已載明系爭茄苳樹復植後樹幹基部、 根系有空洞、腐朽情況,吸收與輸導系統尚未回復正常樹木 狀態,由於腐朽率過高,不具備園藝販售價值,因此認定復 植後之園藝價值為零,並非無據,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茄苳 樹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上開樹幹基部、根系有空洞、腐朽 情況均已不存在,已回復為健康生長狀態,其此部分所辯, 難認可取。  ⑺至於上訴人雖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聲請履勘現場以瞭解系爭茄 苳樹目前存活情形,或請專家鑑定系爭茄苳樹之存活情形( 見本院卷第161頁)。然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 ,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 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未於準備 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 延滯訴訟者、當事人釋明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 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情形之一,於準 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2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鑑定 報告業於111年7月10日作成,並認定系爭茄苳樹因前揭因素 於復植後之園藝價值為零,但上訴人在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前 ,僅聲請函詢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前揭事項,未曾聲請現場履 勘或另囑託專家鑑定系爭茄苳樹之存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1 7-119、135-136、141頁),上訴人遲於言詞辯論時始聲請 調查此部分證據,顯逾時提出,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此情 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未有不能於準備程序聲請調查之情 況,揆諸前開規定,不應准許。  5.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潘建邦 賠償50萬元,應屬有據。   ㈡八大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規定,與潘建邦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 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 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 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又此 條項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準此,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執行 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 予以機會之行為,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裁判 先例、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八大公司雖否認與潘建邦間有僱傭關係,惟潘建邦接洽蔡永 玉進行整地工程時,不僅出示名片稱其為八大公司之董事長 特助,更委請蔡永玉至八大公司經營之8大森林魔法樂園內 進行整地,業如前述,足見潘建邦在客觀上為八大公司所使 用,為其服勞務,替其管理、維護8大森林魔法樂園園區內 之土地,依前揭說明,自屬八大公司之受僱人無疑。被上訴 人主張八大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潘建邦連帶賠 償損害,亦屬有據。  3.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 求,屬單一聲明選擇之合併,本院已依前揭規定認定被上訴 人之請求有理由,無再審究此部分請求有理與否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均自110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3-05

KSHV-113-上易-181-20250305-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違約金等(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沅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澤承 抗 告 人 鄭雅芳 視同抗告人 江麗惠即江麗妤 相 對 人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0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 人沅臻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沅臻公司)、鄭雅芳及原審共同 被告江麗惠(即江麗妤,以下合稱沅臻公司3人)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4,059,720元本息,併請求江麗妤同意相對人 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款項100萬元本息。經原審移送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沅臻公司及鄭雅芳不服, 提起抗告。因本件訴訟管轄權之有無,於沅臻公司3人間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其效力應及於江麗惠,爰並列為視同抗 告人,合先敘明。 二、沅臻公司及鄭雅芳抗告意旨略以:江麗惠前向相對人購買坐 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 與相對人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合意約定以系爭 土地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 沅臻公司及鄭雅芳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且本件非屬專屬管 轄事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 審依相對人聲請,以裁定移送橋頭地院,應有違誤,為此提 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 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 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 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 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 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沅臻公司3人之主營業所、住所或居所分別位於新北 市、臺北市、桃園市,固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公司變更事 項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51頁至第55頁),惟相對 人係依系爭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沅臻公司3人連帶賠償,併請求江麗妤同意相對人領取 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款項,依相對人主張,沅臻公司3人詐取 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致其受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損害, 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係在系爭土地所在地即高雄市左營區 ,依上述法律規定,橋頭地院即屬共同管轄法院,而有管轄 權。原裁定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橋頭地院,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並無不當,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05

KSHV-114-抗-43-20250305-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徐偉宸 視同上訴人 林家興(即徐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家生(即徐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雲清 張瑞玲 被上訴人 徐向平(即徐樹松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財訴更一字第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因係請求繼承人丁○○、乙○○、甲○○ 、戊○○、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謝金治遺產範圍連帶給付 ,是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丁○○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乙○○、甲 ○○、戊○○、己○○,爰併列之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乙○○、甲○○、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徐謝金治於民國105年2月11日死亡,其配偶 徐樹松,子女徐美英、丁○○、徐步芳及伊為繼承人,法定應 繼分各為5分之1。又徐步芳於97年2月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 其女兒即視同上訴人戊○○、己○○代位繼承;另徐美英於110 年7月21日死亡,其應繼分則由其子即視同上訴人乙○○、甲○ ○繼承。又徐謝金治曾於104年3月6日做成公證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指定伊為遺囑執行人,故伊於徐謝金治過世後, 依系爭遺囑,於105年4月間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鼓南段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號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登山街房屋)登記予原審共同被 告徐聖雄。再者,徐謝金治所遺土地、房屋及存款範圍、價 額如附表一所示計新台幣(下同)376萬0,192元,加計向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50萬9,738元後,其婚後財產共計為426萬9,930元 ;而徐樹松名下財產有如附表二所示存款,及向新光人壽公 司投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9萬7,429元,共計211萬7,956元 ,二人之婚後財產相差215萬1,974元,徐樹松依法得請求剩 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07萬5,987元,應由徐謝金治之其餘 繼承人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另徐樹松於提 起訴訟後死亡,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由唯一繼承人 即伊繼承。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030條之1等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徐謝金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7萬5 ,987元,及自本院111年度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送達最後一 位上訴人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為論述)。 二、上訴人部分:  ㈠丁○○則以:伊自64年3月26日起迄77年7月31日止,每月贈與 徐謝金治數萬元不等之現金,共計988萬4,540元(下稱系爭 款項),徐謝金治買受系爭鼓南段土地及重建系爭登山街房 屋,係以系爭款項支付,所遺存款亦是系爭款項花用剩餘, 是系爭鼓南段土地及登山街房屋、所留存款,均是婚後無償 取得,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又徐謝金治在星展銀行 之存款於105年1月7日遭丙○○提領15萬5,000元,亦應列為徐 謝金治之遺產。至徐謝金治喪葬費用部分,應以105年2月25 日同仁社殯儀館所開立總金額19萬9,000元之統一發票為認 定,九龍禮儀社函覆稱喪葬費為33萬元,並無相關發票,不 無浮報之虞;再者,丙○○固曾支付12萬元予元亨寺,然該筆 費用為自由樂捐,非殯葬費之必要費用,無須列為徐謝金治 之遺產債務等語為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甲○○、乙○○具狀以:伊之母親徐美英於徐樹松、徐謝金治去 世後,均未拋棄繼承,徐美英逝世後,渠等亦未拋棄繼承, 請依法判決等語。  ㈢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謝金治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1萬5,839元本息,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聯 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 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 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因此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 消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 。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 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 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 之1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 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 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 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 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夫 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 ,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第1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 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 103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徐謝金治於105年2月11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 承人,又徐謝金治與徐樹松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徐謝金治過世後所遺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徐樹 松於徐謝金治過世時之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兩人無婚後 債務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徐謝金治之死亡證明 書、公證書、遺囑、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徐樹松名下鼓山郵局、星展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交 易明細;徐謝金治名下鼓山郵局、高雄三信臨海分社、星展 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存款提領及餘額明細表、 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原審第13 3號卷一第25、35至37、49至50、55、77至86、186頁,原審 卷第169至1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徐謝金治 係於105年2月11日死亡,其配偶徐樹松則於106年10月26日 對徐謝金治之其餘繼承人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有追加起訴狀可憑(原審第133號卷一第126頁),嗣徐樹松於 訴訟繫屬中之107年12月14日過世,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第 133號卷二第45頁)。依前開法條所定,徐樹松既已起訴行使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得讓與或繼承,而徐樹松 業以公證遺囑指定其遺產由被上訴人一人繼承,有公證書、 遺囑意旨可稽(原審第133號卷二第46、47頁),則被上訴人 已因繼承而取得徐樹松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亦 可認定。  ⒉再者,徐樹松與徐謝金治婚後既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 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徐謝 金治於105年2月11日死亡,法定財產制於該日消滅,即應以 該日作為徐樹松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基準日。而 徐謝金治於105年2月11日之財產包含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 存款,已如前述。丁○○固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存款 均為婚後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 等語,並於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32號 事件(下稱第132號案)審理中,提出其自64年3月26日起至 77年7月31日止交付現金予徐謝金治之手寫紀錄簿1份為憑( 第132號案卷二第67至75頁),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淑蓮。然 觀諸該等紀錄,至多只能證明丁○○曾自64年3月26日起至77 年7月31日止之期間內陸續交付現金予徐謝金治,尚無法證 明交付之原因究係贈與或其他原因,況依該紀錄簿亦記載丁 ○○來取股票錢等共47萬元,則在丁○○得支取上開款項之情形 下,其究否為贈與,不無疑問,遑論證明與系爭鼓南段土地 或登山街房屋有何關聯。又77年7月31日距徐謝金治過世之1 05年2月11日已逾27年,縱丁○○於77年7月31日前曾交付現金 ,然徐謝金治是否仍持有,亦有疑義。至有關聲請傳訊證人 陳淑蓮部分,上訴人聲明理由為證人曾聽徐謝金治說過有拿 系爭款項去建房子,但陳淑蓮係於101年10月開始向徐謝金 治承租位於九如二路之房屋,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 第221頁),縱曾聽聞有建房子一情,但亦顯無從親自見聞徐 謝金治取得系爭款項之緣由、花用多少、用於何處、剩餘多 少等情,是自無傳訊之必要。此外,依丁○○所舉證據,亦無 法證明有贈與徐謝金治系爭款項,及系爭鼓南段土地、登山 街房屋、所遺之現金係以系爭款項購買、重建、留存,則丁 ○○主張均不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等語,尚不足採。  ⒊至徐樹松之婚後財產項目、數額,除附表二所示共計162萬0, 527元之財產外,尚有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終身壽險,於1 05年2月1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9萬7,429元,此有新光人壽 公司107年10月18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1093號函所附保險 簡表可憑(第132號案卷第215、216頁),是其婚後財產共計2 11萬7,956元。又徐謝金治之婚後財產項目、數額如附表一 所示,共計376萬192元,其2人至105年2月11日並無債務須 扣除,依此計算,徐謝金治與徐樹松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 婚後財產差額為164萬2,236元。是徐樹松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其與徐謝金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即為82萬1,118元。  ⒋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74條、第280條所明定。承前所述 ,徐樹松本得請求徐謝金治之其餘繼承人在繼承徐謝金治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前揭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82萬1,118元 ,然因徐樹松於審理中過世,被上訴人繼承徐樹松全數遺產 ,並承受徐樹松之地位,則其本應分擔之範圍,亦即依其應 繼分計算,被上訴人對徐樹松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應 分擔之比例為4分之1,其債權債務同歸一人而混同消滅,依 此計算,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繼承徐謝 金治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1萬5,839元(82萬1,118元×3/4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⒌丁○○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7日曾自徐謝金治星展銀行 之帳戶領取15萬5,000元,該筆款項應列為遺產,另喪葬費 用應以統一發票為認定等語,惟就15萬5,000元部分,其亦 表示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至喪葬費用則與剩餘財產 差額之分配無涉,是均不予論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繼承徐謝金治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61萬5,839元,及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系爭鼓南段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18萬3,000元 2 系爭登山街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32萬9,700元 3 鼓山郵局存款 (計算至105年2月11日止) 1萬9,788元 4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 (計算至105年2月11日止) 1,093元 5 星展銀行定存 (計算至105年2月11日止) 120萬元 6 星展銀行活存 (計算至105年2月11日止) 2萬6,611元 合計:376萬0,192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鼓山郵局存款 6萬6,849元 2 星展銀行存款 32萬0,918元  3 花旗銀行存款 123萬2,760元 合計:162萬0,527元

2025-03-05

KSHV-113-家上易-13-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羅冠生 李燕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上訴 人 張金平 陳儀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儀聖應再給付上訴人李燕華新臺幣16,000元,再給付 上訴人羅冠生新臺幣14,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張金平應再給付上訴人李燕華、上訴人羅冠生各新臺幣 6,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儀聖負擔 百分之三、被上訴人張金平負擔百分之一,上訴人羅冠生負擔百 分之三十七,餘由上訴人李燕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李燕華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 號房屋(下稱000之0號房屋),與被上訴人張金平所有同小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街 000之0號房屋(下稱000之0號房屋)相鄰。張金平所有000 之0號房屋越界建築,無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上訴人民事 準備書(四)狀附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一第353頁)所 示編號③部分,該房屋附設之水溝(下稱系爭水溝)無權占 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①部分,而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李燕華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張金平拆除上開地上物後返還 占用之土地予李燕華,並給付自起訴時往前推算5年之不當 得利新台幣(下同)7,280元,及自起訴時即112年1月10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不當得利121元。  ㈡另被上訴人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言行 辱罵、恫嚇上訴人,陳儀聖並手持拐杖或木棍對上訴人恐嚇 ,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住居安寧、免於恐懼之自由, 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95條規定連帶賠償李燕華60萬元(即附表一20 萬元+附表二35萬元+附表三5萬元)、羅冠生40萬元(即附 表一25萬元+附表二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故除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燕華4,500元、羅冠生3,500元外,被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李燕華595,500元、羅冠生396,500元等 語。並聲明:(一)張金平應將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①、③部分拆除(實際占用面積均以國土測繪中心實 測為準),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李燕華;(二)張金平應 再給付李燕華7,280元,並自112年1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燕華121元(本項請求金額待測量前 項實際占用面積後,將再為擴張或減縮);(三)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羅冠生396,500元、李燕華595,5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000之0號房屋與000之0號房屋(以下合稱兩 造房屋)是同時興建且使用共同壁之連棟透天建物,兩造房 屋之共同壁中線即坐落在0000地號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以 下合稱兩造土地)相鄰之地籍線上,000之0號房屋未越界占 用0000地號土地;而系爭水溝依現場照片觀之,乃供坐落同 小段0000地號土地上房屋之排水管排放廢水,非張金平所有 ,並經原審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 興地政)測量,測量結果未占用0000地號土地,李燕華請求 拆除地上物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又上訴人就已存在數 十年均無爭執之兩造房屋範圍屢次聲請鑑界、測量,造成被 上訴人須屢次配合地政機關測量,復以雜物堆置在000之0號 房屋大門前,並設置錄影設備對著000之0號房屋門口整日錄 影,被上訴人因不勝其擾始在自己家中自言自語抱怨,非在 公眾場所針對上訴人所為,陳儀聖亦未手持拐杖或木棍對上 訴人恐嚇,且陳儀聖患有酒精性精神疾病及多功能認知障礙 ,有持續定向感差及躁動不安之情形,易受刺激、有焦慮感 ,張金平當時年約80歲,二人在家休養,卻飽受上訴人以前 揭手段干擾,情緒因此失控,始對上訴人為報復性之辱罵行 為,原審考量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及上情認定被上訴人 應就附表一、二、三所示言行賠償李燕華1,500元、2,000元 、1,000元,就附表一、二所示言行賠償羅冠生1,500元、2, 000元,應無違誤,上訴人再請求額外賠償應屬無據等語置 辯。 三、原審判決張金平應將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1所示圍牆(面積 0.02平方公尺)、編號A-2所示圍牆(面積0.01平方公尺)、編 號B所示台階(面積0.19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鐵門(面積0.0 4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李燕華,並應 給付李燕華不當得利1,680元,另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燕 華4,500元本息、羅冠生3,5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張金平應將坐落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①、③部分拆除(實際占用面積均以國土 測繪中心實測為準),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李燕華;㈢張 金平應再給付李燕華7,280元,並自112年1月10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燕華121元(註:本項聲明請 求金額待測量前項實際占用面積後,將再為擴張或減縮); ㈣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李燕華595,500元,及自112年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再連帶 給付羅冠生396,500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告確定, 不另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燕華所有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000之0號 房屋,與張金平所有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 即000之0號房屋相鄰。  ㈡兩造曾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期間發生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對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李燕華請求張金平拆除地上物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李燕華主張張金平所有000之0號 房屋及系爭水溝,分別無權占有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③、①部分,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張金平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 李燕華就前揭地上物占用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水溝為張金平 所有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系爭水溝非屬張金平所有:  ⑴李燕華主張系爭水溝為張金平所有,固提出自行拍攝之現場 照片為其論據。然觀諸兩造各自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一第227-231、431-435頁、本院卷二第27-39頁),均可見 地面設有一道水溝,水溝左側緊鄰某建物外牆,水溝右側則 為木頭圍欄,木頭圍欄後方有架設採光罩,水溝上方則有一 支塑膠排水明管從該左側建物延伸出並往下轉接入水溝,堪 認系爭水溝應係為自上開左側建物排出廢水而設置,系爭水 溝應為該左側建物之附屬設施,惟憑上開照片無從認定該左 側建物即為張金平所有000之0號房屋。  ⑵觀諸附圖編號①部分標示之位置(見本院卷一第353頁),李 燕華主張系爭水溝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並緊鄰0000地號土 地與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而比對原審至現場履 勘時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71-181頁)、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原審卷一第19、21 、33頁、原審卷二第365-371頁),及原審囑託新興地政測 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一),顯示000之0號房 屋建物主體係坐落在0000地號土地南側,建物前方即0000地 號土地北側尚有庭院,庭院上方有架設採光罩(樣式、顏色 及外觀均與前述水溝右側木頭圍欄後方之採光罩相同),庭 院另一端(即北側)與鄰屋相接,且庭院旁設有圍牆及鐵門 ,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1、A-2、C所示之圍牆及鐵門 有占用0000地號土地,李燕華在履勘現場主張系爭水溝係在 000之0號房屋庭院旁圍牆與鄰屋相鄰處(即在0000地號土地 北側),是依上開相對位置以觀,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之00 0號之0房屋並非毗鄰0000地號土地而建,0000地號土地靠近 0000地號土地側(即北側)之地上物應為000號之0房屋前方 之庭院圍牆及採光罩,該採光罩即為前揭照片中在系爭水溝 右側之採光罩,故前揭裝設排水明管排入系爭水溝之左側建 物,堪認應非000之0號房屋。  ⑶此外,李燕華就系爭水溝乃張金平所有一情,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李燕華 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應認系爭水溝非屬張金平所有。  3.000之0號房屋及系爭水溝未占用0000地號土地:  ⑴李燕華主張000之0號房屋後側越界建築,占用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③部分,系爭水溝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① 部分。惟原審囑託新興地政自兩造前揭房屋內部測量李燕華 所指000之0號房屋占用處是否為牆中心線,測量結果為兩造 房屋隔牆中心線即坐落兩造土地相鄰地籍線上,有新興地政 複丈日期112年12月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二 )及說明欄所載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5頁);原審另囑託 新興地政測量系爭水溝實際占用位置,測量結果為系爭水溝 係坐落在0000地號土地,未占用0000地號土地,則有新興地 政複丈日期112年7月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 一)及說明欄所載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7頁),可見並無 李燕華所稱越界建築或系爭水溝占用0000地號土地之情事。  ⑵李燕華固主張新興地政上開測量結果,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71條、第282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標示兩造房屋現況各 層建物面積之長度及寬度,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 第3項規定,本件鑑界有異議,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第三次鑑 界之申請,新興地政依原審囑託進行第三次測量自不合法, 且0000地號土地前經新興地政二次測量鑑界,惟再次測量結 果卻發生不符情形,因此退還上訴人所繳測量費用;況依原 判決附圖一所示,兩造房屋圍牆係依兩造土地之地籍線興建 ,但新興地政測量時竟將兩造土地之地籍線往西挪移,導致 原判決附圖一之兩造土地地籍線呈現部分往0000地號土地凹 陷,與地籍圖呈現兩造土地地籍線為直線之情況不符;此外 ,新興地政測量000之0號房屋之大門台階占用0000地號土地 面積,與上訴人自行測量結果不符,可見新興地政上開測量 結果有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應另由國土測繪中心重新 測量云云。  ⑶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1條規定係針對新建建物申請建物第 一次測量,及建物因增建或改建、因部分滅失、分割、合併 或其他標示變更、因全部滅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動需勘 查時所進行之測量始有適用,此觀同規則第四編「建築改良 物測量」第一章通則第258、259、260條規定即明(見本院 卷一第190-192頁),另同規則第282條之1第1項則明文係適 用於建物第一次測量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故上 開規定於原審囑託測量地上物占用面積之情況並無適用。又 本案非確認經界訴訟,新興地政受原審囑託針對上開地上物 有無占用0000地號土地一情予以測量,未就兩造土地經界線 進行鑑界,原審亦未囑託新興地政進行鑑界,新興地政所為 上開測量非屬進行第三次鑑界,自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 1條第3項適用。又觀諸原判決附圖一以黑色線所標示兩造土 地地籍線為一直線,無其中一段呈現往0000地號土地凹陷之 情形,而李燕華所主張之凹陷處(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土地 複丈成果圖上以黃色螢光筆標示處),實為000之0號房屋之 鐵門與兩造土地地籍線間之空地,標示該空地之紅線並非地 籍線。此外,李燕華主張台階占用面積與其自行測量結果不 符,因李燕華就此部分未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本院無從 審認。  ⑷另新興地政曾因李燕華就0000地號土地申請再鑑界,於110年 5月25日實施界址測定後,因再鑑界成果與原鑑界不相符, 退還測量費予李燕華,有李燕華提出之新興地政110年6月2 日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3頁),但參照張金平所提出110 年5月25日再鑑界通知函之記載,當日受通知之鄰地關係人 ,除0000地號外,尚包含同小段0000至0000地號、0000地號 等土地所有人(見原審卷二第107頁),是以,前揭退費通 知函所稱再鑑界成果與原鑑界不相符,無從知悉究指0000地 號土地與其周圍哪筆鄰地之鑑界結果不相符,尚難憑此語意 不明之回函即認新興地政於原審複丈時採用作為測量依據之 地籍圖經界線錯誤或有測量錯誤之情。    ⑸李燕華另主張張金平先前利用地籍重測時不實指界,導致兩 造土地之界址遭挪移,新興地政再依錯誤之經界線進行前揭 測量,未依57年2月前辦理第一次土地總登記之地籍圖進行 複丈,測量結果自有錯誤,有重新測量之必要云云。然按地 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 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 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公告, 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 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 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 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 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至3規定甚明(最 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要旨足參)。是以, 地籍圖經界線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除有證據證明 地籍圖所繪經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外,自應以重測後 經登記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之認定 。而兩造土地曾因地籍圖重測於71年2月22日辦理登記,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85頁),足認兩造土 地已於71年間依法完成地籍重測,並經公告期滿確定,於未 經其他法定程序另定界址前,即應以重測後之新地籍圖經界 線為準。李燕華雖主張張金平利用不實地籍調查表不實指界 ,致兩造土地於地籍圖重測時界址位移云云,僅提出自行將 地籍圖、地形圖及都市計畫圖進行套繪之圖說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79頁),無從認其所述為真。故而,本件自應以現行 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複丈依據,李燕華主張應以重測 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本件複丈依據,難認有理。  ⑹據此,新興地政之前揭測量結果並無李燕華主張之不合法或 錯誤情事存在,應屬可信,李燕華聲請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 重新測量,核無必要。  4.從而,依新興地政之前揭測量結果,張金平所有000之0號房 屋並無越界建築占用0000地號土地,系爭水溝亦未占用0000 地號土地,且系爭水溝亦非張金平所有,均堪認定。上訴人 請求張金平拆除000之0號房屋無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③部分,另請求拆除系爭水溝無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①部分,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 照)。  2.經查:  ⑴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除附表一『多次長按門鈴 』外」之言行,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377-379頁、 第61-65頁、第385-395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再參以原審之勘驗結果:(一)就「原審卷二第61頁之 附表一」其中被上訴人有爭執部分之勘驗結果為:畫面中間 有一道門,陳儀聖站在門的左邊即李燕華土地上,張金平站 在門的右邊即張金平自己的土地上,陳儀聖有手扶門的動作 ,未見長按門鈴的動作,陳儀聖手朝上指並高聲大喊要李燕 華、羅冠生下樓。(00:32)陳儀聖走回自宅院子,張金平 與羅冠生繼續對話。陳儀聖手拿一根棍狀物體,放在門邊後 ,又推門進入0000地號土地。後續雙方對話中皆未見陳儀聖 手上有持有棍狀物體。雙方對話如原審卷二第61頁第4行至 第30行。(二)就「原審卷二第62頁至65頁之附表二」其中被 上訴人有爭執部分:1、檔案名稱「損害名譽110年2月26日2 1點」之勘驗結果為:監視器拍攝畫面,(00:52)陳儀聖 在自己房屋前朝向000之0號房屋方向謾罵,(00:41)陳儀 聖穿鞋時有轉頭朝000之0號房屋方向謾罵,後牽著狗離開畫 面。畫面中未出現兩造,只有聲音,上訴人兩人對話聲,( 02:19)陳儀聖大聲謾罵聲及狗叫聲。(03:36)張金平走 進畫面,朝門走去朝著000之0號房屋方向謾罵,(03:59) 張金平邊罵邊向右走,後離開畫面,謾罵聲仍持續。陳儀聖 及張金平對話如原審卷二第62頁第1行至63頁第14行。2、檔 案名稱「損害名譽110年2月26日21點10分」勘驗結果為:接 續上段錄影之陳儀聖與張金平謾罵聲,(00:24)陳儀聖站 在畫面右方,地面上出現影子未走進畫面,陳儀聖與張金平 邊對話邊謾罵,從陳儀聖影子動作,有手指上訴人方向謾罵 ,後一直持續有謾罵聲。(06:03)陳儀聖走進畫面,仍繼 續罵後離開畫面。000之0號房屋關燈後,說話聲音變小,有 車輛聲。(08:44)陳儀聖走進畫面,朝門走去,對著000 之0號房屋方向挑釁跟謾罵。陳儀聖及張金平對話如原審卷 二第63頁第15行至65頁第11行。(三)就「原審卷二第65頁之 附表三」其中被上訴人有爭執部分,檔案名稱「損害名譽11 0年2月27日20點31分」之勘驗結果為:監視器拍攝畫面(02 :48)有說話聲、汽車吵雜聲。未見兩造出現在畫面等情( 見原審卷二第377-379、385-395頁),堪認被上訴人當時顯 係針對上訴人為前揭言行,非自言自語。  ⑵再者,被上訴人當時雖係在住家附近,但錄影設備既能清楚 錄得被上訴人之聲音,可見被上訴人音量非小,足以使公眾 知悉被上訴人言語之內容,且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言語或 指控上訴人為教會敗類,或以粗鄙用語辱罵上訴人,其言詞 足令聽聞者產生上訴人私德不佳之聯想,已足以貶低上訴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堪認已達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程度。惟觀 諸附表一、三所載內容,均係陳儀聖之言詞,張金平並無辱 罵上訴人,故陳儀聖係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行為分別侵害李 燕華、羅冠生之名譽權,另以如附表三所示行為侵害李燕華 之名譽權,張金平則以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分別侵害李燕華、 羅冠生之名譽權,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張金平亦應就附表 一、三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⑶上訴人主張陳儀聖、張金平就附表二所示行為,應依民法第1 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然觀諸陳儀聖、張金 平如附表二所示行為,係各自以言詞不停辱罵上訴人,其等 各自之辱罵行為本身即已分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並非各 自分攤實行行為之一部,以產生侵害名譽權之同一損害,核 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同一目的之情況 有別,尚難認陳儀聖、張金平如附表二所為各自辱罵上訴人 之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不合,尚難憑採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侵害其等「 住居安寧、免於恐懼之自由」、如附表二所示行為侵害其等 「免於恐懼之自由」云云。惟依附表一、二所示言行及前揭 勘驗結果,被上訴人僅係不斷辱罵上訴人,並叫上訴人去報 警,並無危害上訴人人身安全之預告或具體行動,尚難使人 產生恐懼或產生妨害自由之結果,且上開行為發生時點亦非 在深夜,僅係偶發情形,亦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住居安寧可 言。 ⑷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等前揭言行僅是在家中自言自語,上訴人對 此提告,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上訴人非法竊錄 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固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88號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93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論據( 見原審卷二第109-121頁)。然本院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之 拘束,且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 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 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 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 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 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 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提出錄音譯文為證,除係違法竊錄取 得,有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外,亦非不得以其為具有文 書效用之物件,經證明內容與原件相符後,作為證據,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取得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錄影內容,雖非無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權之虞,但究未 達刑事犯罪之程度,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 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 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 應認仍勉強符合比例原則,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證據,仍具 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⑸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儀聖就附 表一、二所示行為賠償李燕華、羅冠生精神慰撫金,就附表 三所示行為賠償李燕華精神慰撫金,另請求張金平就附表二 所示行為賠償李燕華、羅冠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上訴 人其餘主張則不足採。  3.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 :  ⑴李燕華為博士學歷,曾任職外商公司人資經理、總經理及上 市民營公司執行長室顧問及總經理室顧問,於110年度所得 約136,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及投資數筆,財產 價值約2,600萬元;羅冠生為碩士學歷,任職上市民營公司 擔任業務經理職務,職涯年資20餘年,於110年度所得約71 萬元,名下有汽車2輛及投資數筆,財產價值約100萬元;張 金平專科畢業,已退休無業,經濟狀況尚可,於110年度所 得約14,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數筆,財產價值約 900萬元;陳儀聖專科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尚可,於1 10年度所得約29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數筆,財產價 值約27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頁、 原審卷二第253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一證物袋內)。  ⑵審酌兩造為鄰居關係,本應相互尊重,和睦相處,兩造固因 兩造土地之經界線鑑界、有無越界占用等事項發生爭執而生 嫌隙,被上訴人仍因應審慎言語,理性溝通,但被上訴人捨 此不為,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地對上訴人公然為辱罵行 為,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損害其名譽,自使上訴 人精神痛苦。惟考量上訴人亦在房屋設置錄影器材並將拍攝 角度部分移至可攝錄被上訴人房屋門口及庭院,形同監視被 上訴人進出自家門口之一舉一動,亦造成被上訴人日常生活 之困擾及壓力,有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憑(見原 審卷二第49、53、55頁),而陳儀聖患有多重認知功能障礙 、酒精所致之多發性神經病變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111年1月5日、3月7日、5月4日、5月31日診斷證 明書(見原審卷二第123-130頁)可稽,另張金平於行為當 時已高齡80歲,可知被上訴人身心狀況不佳,其等在自家休 養,因受上訴人之干擾致情緒失控,為上開報復性之辱罵行 為,亦不應過於苛責。上訴人雖主張陳儀聖之前揭診斷證明 書均係在附表一、二、三所示行為發生後就診,不足證其於 行為時患有前揭病症,然依高雄市凱旋醫院轉診單之記載: 陳儀聖因長期酗酒多年,診斷為酒精性戒斷,於110年11月1 8日入院,因持續定向感差與噪動不安,無法自我照顧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7頁),堪認陳儀聖係因長期酗酒致生上 開疾病,雖其就診日期在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後,但衡 情其於兩造發生上開爭端前應即有長期酗酒行為而致身心噪 動不安之情況。  ⑶綜合斟酌上訴人受辱罵時長、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本件爭端起因等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僅判命被上訴 人就附表一、二、三所示行為應賠償李燕華1,500元、2,000 元、1,000元,就附表一、二所示行為賠償羅冠生1,500元、 2,000元,尚屬過低,陳儀聖應就附表一、二、三所示行為 再依序賠償李燕華4,000元、10,000元、2,000元,就附表一 、二所示行為再依序賠償羅冠生4,000元、10,000元,張金 平應就附表二所示行為再賠償李燕華、羅冠生各6,000元, 較屬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李燕華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張金 平應將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①、③部分之地上 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李燕華,再給付李燕華7,280 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 燕華12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儀聖再給付李燕華16,000元(計算 式:4,000元+10,000元+2,000元=16,000元)、再給付羅冠 生14,000元(計算式:4,000元+10,000元=14,000元),請 求張金平再給付李燕華、羅冠生各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3-05

KSHV-113-上易-11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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