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開言詞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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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23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詹硯郡 被 告 王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三 時十五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PCEV-113-板小-4238-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87號 原 告 林聖富 訴訟代理人 蕭俊富 被 告 張涴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3-05

TYDV-113-訴-2587-20250305-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屏東禧市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瑞珠 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被上訴人 鄧鈞元 訴訟代理人 鄧世明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3-05

PTDV-112-簡上-23-20250305-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113年度親字第6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儀珮  住新竹市東區光華街27巷4之1號4樓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劉宇宸  住新竹市香山區香村路300巷95弄8號       陳冠妏  住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二段180巷9號6             樓之3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陳奇聖  住新竹市香山區香村路300巷95弄8號       陳佳君  住臺北市內湖區文湖街69號3樓之1       陳正翰  住新竹市香山區芝柏一街8號       陳憲明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128號       翁翠珍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54號       陳昀煒  住桃園市楊梅區光裕北街84號       陳彥璉  住同上       陳昺安  住同上       陳志明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54號       陳碧英  住桃園市桃園區大仁路20巷1弄7號       陳寶玉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128號       彭妙婕  住苗栗縣竹南鎮復興路139巷21弄1號4             樓之3       彭佳祺  住新竹縣寶山鄉湳坑路一段266巷20號       陳水德  住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五段912巷5弄16             號       陳張玉秀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48號       陳木得  住同上       陳燕月  住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二段307巷45弄2             號       陳碧燕  住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五段912巷5弄20             號       陳金月  住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五段912巷5弄18             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秋福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58號       陳桂櫻  住新竹市香山區南港街50巷17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蔡美珠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52號       鍾燕飛  住同上            陳月婷  住同上       陳政宏  住同上       陳清智  住同上       吳森福 住新竹市東區寶山路310巷9號       吳愉安  住新竹市東區寶山路310巷9號       吳愉芯  住新竹市東區寶山路310巷9號       吳政宇  住新竹縣峨眉鄉中忠義街50巷2號 上 三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夢婷  住新竹市東區寶山路310巷9號 被   告 吳佳隆  住新竹市東區寶山路310巷9號       吳美慧  住新竹市北區東大路三段269巷5號       陳彩燕  住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一段123號       陳秋東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5號       江秋梅  住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五段890巷18號       陳淑芬  住同上       陳昱伶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60巷4號       陳暐潔  住同上       陳昱汝  住新竹市香山區內湖路107巷45之3號4             樓       陳啟汶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60巷4號       蔡子慶  住新竹市香山區大湖路183巷1號       蔡子雋  住同上       蔡寶鳳  住新竹市東區民生路222巷20號5樓       蔡水玉  住新竹市香山區美森街8巷6號       姚文心  住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二段415號       曾金樹  住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一段100巷152號       陳木榮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60巷3號       蔡月鶯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106巷14號       陳奕朋  住苗栗縣竹南鎮開元路115巷8號       陳奕杰  住同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阮長安  住同上 被   告 陳木通  住新竹市北區經國路二段438巷13號7樓             之5       陳淑惠  住桃園市新屋區青富路127號       黃火坤  住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六段152之1號       陳螺分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39號       陳文娟  住宜蘭縣蘇澳鎮朝陽路16之1號       黃麗雲  住新竹市香山區祥園街99巷4號       李黃素蘭 住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346巷30弄15號       張簡月意 住新竹市香山區遊樂街76號       陳賢國  住新竹市香山區遊樂街76號       陳秋萍  住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三段657巷60號       陳淑華  住新竹市北區西大路645號7樓之2       陳良慶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61巷5號       陳漢川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39之1號       陳鳳櫻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262巷8號       陳寓凌  住苗栗縣竹南鎮公義里大坪19號       陳鳳玉  住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南路二段89號13樓             之2       陳麗庭  住新竹市東區竹蓮街101巷9弄3號3樓   洪大鈞  住新竹市北區天府路二段8號       洪士鈞  住新竹市香山區西濱路二段611號       洪怡如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三段235號       林鳳姿  住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167巷19弄1號       陳郁文  住同上       陳美杏  住新竹市北區金雅路153號6樓       陳華鎧  住新竹市北區中正路418巷33號6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2日上午11時30分, 在本院第27法庭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05

SCDV-113-親-65-202503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林鈺玟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鄭淄宇律師 被 告 吳俊霖 林重羽 林欣諴 戴祥宇 江洁淂(原名:江吉德) 劉少威 遷出國外 林金華 簡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5月7日上午10時在本 院第29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經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 6日宣判,惟因本院查得被告江洁淂於113年12月13日入監執 行,被告戴祥宇於114年1月20日至114年1月24日在監執行, 其等未於114年1月22日到庭非無正當理由;且本件亦尚有待 釐清之事項須調查,故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並指定如主文 所示之期日為言詞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2025-03-05

CHDV-112-訴-6-20250305-5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仲介服務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92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太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源豪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協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紫玲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侯佳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仲介服務費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7日上午9時30分在本 院第3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3-05

TPHV-112-上-925-20250305-2

消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上字第1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磊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安平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郭志芬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下午2時30分在本 院第13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3-05

TPHV-113-消上-18-202503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新竹殖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玲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張雅淇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姜仁福 姜仁堂(姜阿勝之承受訴訟人) 姜仁勇 姜仁樹 姜吳勤妹 林政康 林政田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全體被告即反訴原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在有部分被告 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時,無法分別辯論 ,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3-04

SCDV-112-訴-735-20250304-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46號 原 告 築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健峰 訴訟代理人 徐卓漢 被 告 宋照評 訴訟代理人 陳翠萍 簡維克律師 何嘉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4月11日下午2時10分, 在本院民事第3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 有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04

TYEV-114-桃簡-46-20250304-1

消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陳鴻基 訴訟代理人 吳艾侖律師 張菀萱律師 參 加 人 陳嘉陽 被 上訴 人 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1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第9法 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3-04

TPHV-113-消上-13-202503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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