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利益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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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 、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 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 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之父, 為辦理相對人之母蘇芳民(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繼承 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之情形,為此聲請法院選任 林秀慈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 登記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僅據提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6日通 知聲請人應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補正符合未成年人法定 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相關資料,經本院向臺南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查詢送達結果,聲請人業於113年12 月4日前往領取前開通知書,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及司法 文書寄存收發登記影本在卷足參,聲請人收受通知迄今仍未 補正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審酌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是否 有損害相對人權益之虞,或已足保障相對人之法定應繼份等 事項,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30

TNDV-113-司家親聲-33-20241230-1

司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未成年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擔任未成年人乙○○(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對於其父丙○○(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112年11月20日發現死亡)所遺如附件之遺產 繼承暨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戊○○於民國112年6月3日 死亡,遺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原由丙○○、A01、丁○○等 三人因繼承而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嗣公同共有人丙○○即未成 年人乙○○之父,於112年11月20日死亡,由乙○○繼承丙○○之 公同共有權外,並於113年6月20日經本院裁定改由聲請人A0 1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聲請人現欲將公同共有之不 動產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除同為 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外,聲請人亦為乙○○之監護人,故聲請 人與未成年人在辦理不動產分割等相關事宜時,為避免同為 公同共有人即監護人A01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 ,而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1098條第2項之規定,為未成 年人乙○○聲請選任甲○○為辦理其父丙○○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09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應係採廣義 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 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家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狀、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戶籍資料、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繼承系統表、本院00 0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民事裁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2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補正狀、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依聲請人聲請 狀所述,其所欲辦理事務,係為處理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 承暨分割事宜,因丙○○、聲請人及第三人A01之父親戊○○死 亡而公同共有不動產,於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前,公同共 有人丙○○死亡,而由未成年人乙○○繼承丙○○之公同共有權, 本件聲請人A01同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而為利害關係人 ,關於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為避免同為公 同共有人之未成年人監護人A01,同時代理未成年人乙○○為 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之情形,而依 法不得代理,故如欲續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 宜,自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四、又據前開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總額經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核定價額係新臺幣(下同)156,359元,是以本件被 繼承人丙○○之遺產(即承繼戊○○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依法即 由乙○○單獨繼承,又公同共有人間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所揭示之不動產,於113年11月1日已向本院提 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伍、觀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本件未成年人乙○○所得取得之分別 共有部分,等同丙○○自被繼承人戊○○遺產得取得之公同共有 權,應認無侵害未成年人利益之情事,是就此關於遺產分割 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予以尊重。復查甲○○為未成年人乙 ○○之姑,與未成年人親屬關係尚稱密切,且業已聲明對戊○○ 拋棄繼承,故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要無 涉及何利害關係,且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有同意書在卷為憑,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從而,聲請人聲 請選任甲○○為未成年人乙○○辦理其父親丙○○所遺之遺產繼承 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及第111條,裁定如主文,並於 裁定送達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附件: 公同共有人間就不動產分割協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70/1000、屏東縣○○鄉○○村○ ○○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由公同共有人A01、丁○○、乙○○ 三人分別共有。

2024-12-27

PTDV-113-司家親聲-16-20241227-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江00 受監護宣告 人 江00 關 係 人 李0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選任戊○○為受監護宣告人丁○○於辦理被繼承人江朝南遺產分 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茲因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法定代理人,又與受監護宣告 人丁○○均為被繼承人江00(於民國113年2月25日死亡)之繼 承人,擬共同訂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其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 丁○○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 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戊○○ ,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 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 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 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 影本、同意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憑,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102號監護宣告事件查明,聲請人並已報告或陳報受 監護宣告人丁○○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查,此有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又關係人即到場之繼承人丙○○、甲○○、乙○○ 均同意由關係人戊○○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丁○○於辦理被繼承人 江00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而關係人戊○○到庭陳 明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特別代理人,並由本院當庭 告知關係人戊○○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及保障丁○○之權益(見 本院113年12月23日之訊問筆錄),另有關係人戊○○出具之 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關係人戊○○於被繼承人江00遺產 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並無不得或不宜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戊○○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則江00之遺產分割繼承 事件,由關係人戊○○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特別代理人, 應無不當之處。從而,就受監護宣告人丁○○於辦理被繼承人 江00遺產分割繼承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戊○○成為 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特別代理人。又關係人戊○○於代理丁○○ 分割被繼承人江00之遺產時,應注意受監護宣告人丁○○分得 之遺產價值,應不得低於依其應繼分比例所得之遺產,併此 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2-26

NTDV-113-監宣-276-20241226-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范開良之遺產繼承及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 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為母子關係,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4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配 偶即被繼承人范開良於民國113年5月1日死亡,現為辦理其 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范 開良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聲請人爰依法聲 請選任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41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范 開良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父及相對人之配偶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 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范開良於113年5月1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乙○○及子女甲○○共2人,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為2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 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4,521,969元,按渠等應 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2,260,98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范開 良所遺之土地及房屋均由聲請人甲○○繼承,而相對人乙○○ 則繼承所有存款,核相對人所分得遺產價值為572,118元 ,固少於其原應分得之應繼分,似不利於相對人。惟查, 聲請人於聲請時曾向本院提出「范開良遺產價值與分配表 」一紙載以「甲○○需找補新台幣168萬8867元予乙○○」等 語,是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雖少於其應繼分比例,然就此 部分既已約定由聲請人足額補償予相對人,自可認上開遺 產分割協議對相對人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乙○○之夫姪女,誼屬至親,復已出 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 人范開良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 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 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范開良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甲○○及 特別代理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范開良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6

TYDV-113-司監宣-48-20241226-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丁○○ 關 係 人 戊○○ 住○○市○里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選任丙○○為未成年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分割繼 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選任戊○○為未成年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分割繼 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係未成年人乙○○(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母。因未成年人乙○○、甲○○之父己○○於113年8月8日死亡 ,且留有遺產,現為辦理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繼承事宜,因 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甲○○之法定代理人,又與未成年人 乙○○、甲○○同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現擬與未成年人乙 ○○、甲○○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之 情形,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未成年 人乙○○之姨母丙○○(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及選任未成年人甲○○之姨父戊 ○○(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未成年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09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 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 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關係人丙○○ 、戊○○分別為未成年人乙○○、甲○○之阿姨及姨丈,其等於被 繼承人己○○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且其等到庭 陳稱:與未成年人乙○○、甲○○互動良好,同意擔任特別代理 人,可以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未成年人乙○○、甲○○ 的利益代理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等語,復查無不適或不宜擔任 未成年人乙○○、甲○○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又觀以本件聲 請人擬以關係人丙○○、戊○○分別為未成年人乙○○、甲○○之特 別代理人,並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為之方式分割本件遺 產,將被繼承人己○○所遺之土地及房屋均分歸未成年人乙○○ 、甲○○取得,無損及未成年人乙○○、甲○○之繼承權利,堪認 就未成年人乙○○、甲○○對於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分割繼承事 件,由丙○○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由戊○○擔任未 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2-26

NTDV-113-家親聲-153-20241226-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並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之母,相對人 之祖父林儀福於民國69年10月15日死亡後,相對人之父親林 德行亦於111年3月28日死亡,是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 人林儀福之再轉繼承人,現欲辦理被繼承人林儀福之遺產繼 承分割事宜,因兩造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 乙○○為相對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林儀福之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 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被繼承人林 儀福及林德行之除戶謄本、被繼承人林儀福之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 書等件為證。惟查,相對人甲○○為被繼承人林儀福之再轉繼 承人,核其應繼分為10分之1,復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 被繼承人林儀福所遺復興區竹頭角段407地號、407之1地號 之耕作權均由其他再轉繼承人林庭儀單獨繼承,相對人甲○○ 則未分得任何遺產,顯然低於其應繼分比例而有損害相對人 利益之情事。為此,本院曾於113年10月11日及11月15日發 函通知聲請人修正分割方案或釋明如此分割之理由為何,然 聲請人分別於10月17日及11月21日受合法通知而迄未補正, 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清單可憑。是依卷內現有遺產 分割協議書內容觀之,此一遺產分配方式既未使相對人分得 任何遺產,客觀上實難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而與選任特別 代理人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立法意旨相悖。從而,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聲請人如仍有辦理遺產分割之需求 ,仍得與各繼承人間討論如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後,再 重為聲請,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3

TYDV-113-司家聲-512-20241223-1

司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A1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未成年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擔任未成年人丙○(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丁○(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戊○(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 於其父乙○○(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113年1月31日推定死亡)所遺如附件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乙○○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推定死亡,遺有土地、房屋、現金等動產及不動產,現需辦 理遺產分割及過戶登記,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丁○、戊○ 、己○之胞姊,同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然聲請人與未 成年人在辦理乙○○遺產繼承等相關事宜時,為避免同為繼承 人之乙○○配偶即法定代理人庚○○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相反,而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1086條第2項之規定, 為未成年人丙○、丁○、戊○、己○聲請選任甲○○為辦理乙○○遺 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 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 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 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家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狀、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戶籍資料、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家事補正狀、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郵局存摺 及內頁影本、存款紀錄影本等件為證。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述 ,其所欲辦理事務,係為處理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繼承暨分 割事宜,而本件聲請人A1同時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而 為利害關係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為避 免同為繼承人之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庚○○,若同時代理未成 年人丙○、丁○、戊○、己○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分割事宜, 顯有利益衝突之情形,而依法不得代理,故如欲續行被繼承 人乙○○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宜,自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 四、又據前開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總額經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核定價額係新臺幣(下同)2,724,259元,是以本件 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依法即由本件聲請人A1、配偶庚○○及被 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丙○、丁○、戊○、己○、辛○等7人按人數 平均分配,故未成年人各自之應繼分應係遺產總額7分之1。 又繼承人間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揭示之 被繼承人財產,於113年10月11日已向本院提出如附件所示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伍、是以就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本件未成年人丙○、丁○、戊○ 、己○所分得部分,均等同自被繼承人乙○○遺產得取得之應 繼分,應認無侵害未成年人利益之情事,是就此關於遺產分 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予以尊重。復查甲○○為未成年人 丙○、丁○、戊○、己○之舅,與未成年人親屬關係尚稱密切, 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要無利害關係,且同 意擔任未成年人丙○、丁○、戊○、己○等四人之特別代理人, 有同意書在卷為憑,亦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從而,聲請人 聲請選任甲○○為未成年人丙○、丁○、戊○、己○辦理其父親乙 ○○所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應 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及第111條,裁定如主文,並於 裁定送達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附件: 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分割協議: 屏東縣○地○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屏東縣○地○鄉○○段00 0地號,權利範圍1/2、屏東縣○地○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 /2、屏東縣○地○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2、屏東縣○地○鄉 ○○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屏東縣○地○鄉○○段0000地號,權 利範圍全部、屏東縣○地○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2、屏東 縣○地○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2、屏東縣○地○鄉○○村○○巷0 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由繼承人A1、辛○、丙○、丁○、戊○、 己○等6人分別共有,現金部分則為繼承人間平均分配。

2024-12-20

PTDV-113-司家親聲-8-20241220-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日明之遺產繼承及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 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為母子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之父即 相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黃日明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死亡,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 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丙○○為相對人 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 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特別代 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 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黃日明留有 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父及相對人之配偶,兩造同 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 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 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而被繼承人黃日明於113年4月28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 為配偶乙○○○及子女黃玫樺、黃淑惠、黃萬芳、甲○○共5人 ,核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5分之1。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 定被繼承人黃日明所遺之不動產及存款由繼承人黃玫樺繼 承,被繼承人所遺之機車則由繼承人黃萬芳繼承,而相對 人乙○○○則未分得任何遺產,固少於其原應分得之應繼分 ,似不利於相對人。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黃日明所遺之遺 產價值不高,且聲請人曾於聲請狀內向本院表示「相對人 乙○○○已居住於養護中心12年,費用皆由繼承人黃玫樺負 擔,後續依然由其繼續支付,且支付之費用早已逾相對人 可繼承之價值」等語,並提出養護中心之收據在卷可憑, 是相對人雖未分得任何遺產,然綜觀前開一切情事可認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對相對人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孫子,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 人黃日明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丙○○於上 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 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 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日明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 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聲請人甲○○及 特別代理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黃日明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 對人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9

TYDV-113-司監宣-46-20241219-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繼承及分 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7年度監宣字第60號裁定宣 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因受監 護宣告人甲○○之父即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0年00月00日死 亡留有遺產,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彼此利 益相反,爰聲請選任乙○○○於受監護宣告人辦理丁○○之遺產 繼承及分割時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 用之,觀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 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 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 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 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此規定,於法院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 176條第4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含除 戶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 7年度監宣字第6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丁○○之遺 產繼承及分割事件時,因聲請人同為繼承人之一,與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且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亦屬不得代 理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甲○○選任前揭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乙○○○為受監護宣 告人甲○○之阿姨,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其 於聲請人所述辦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事件 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且其已到庭表示同 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1 3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亦查 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認 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代理人,對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應 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乙○○○為受監護宣 告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之特別代理 人,於法並無不合,爰准其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又乙○○○ 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前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與其餘繼承人為分 割遺產繼承協議時,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否則 恐涉及刑法背信罪責,併此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2-19

KLDV-113-監宣-215-20241219-1

司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OO(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金爐之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6款規定甚明。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 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前揭法條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 職務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2項、民法第1113條之1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甲OO 與相對人乙OO為姊妹關係 ,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19號裁定宣告為受 輔助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因聲請人與 相對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黃金爐於民國110年8月21日死亡, 現為辦理其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兩造同為被繼承人黃 金爐之繼承人,利益相反,爰依法選任丙OO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特別代 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11年度監宣字 第21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查閱被繼承人黃金爐之個人基本資料確認無訛,堪 認為真。今被繼承人黃金爐留有遺產,兩造同為被繼承人 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 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自有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黃金爐於110年8月21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黃劉腰及子女黃鎂惠、黃明煒、黃冠逢、 甲OO 、乙OO共6人,核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6分之1。而觀諸聲 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黃金爐所遺坐落 於苗栗縣○○鎮○○段00地號、91地號土地,由六名繼承人平 均分配,故此分割方式符合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並無不 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丙OO為相對人之弟媳,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黃金 爐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 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 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金爐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復為輔助人及有 關輔助之職務所準用。基此,相對人之輔助人即聲請人 甲O O 及特別代理人即關係人丙OO於辦理被繼承人黃金爐遺產繼 承分割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相對人即受輔 助宣告人乙OO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相對人 即受輔助宣告人乙OO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1

TYDV-113-司輔宣-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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