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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3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暫 定),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表明此請求金額為暫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應徵收裁判費2,100元,原告迄未繳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10

SLDV-113-家補-738-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0號 原 告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被 告 高民琪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徐 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2年結婚,育有2名子女,原告任職中油,被告為 家庭主婦,原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供給者,並出資購入高雄市 ○鎮區○○街000號房屋,然98年原告罹患肝硬化末期(重大疾 病),待肝臟移植,為減少身心負荷,家中相關財務及原告 薪資收入均委由被告處理,嗣於99年4月間賣掉沱江街113號 房屋,所得款項再於100年元月間,以被告名義購入同市區○ ○街00號透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不足之買屋款約新臺 幣(下同)5,000,000元,向臺灣銀行貸款(下稱系爭房貸 ),因被告無收入,須具公教人員身分之原告作保證人,始 可取得優惠額度與利率,故由原告擔任系爭房貸之保證人, 約定繳款期限為30年,每月繳納本息,房貸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下稱房貸帳戶),均自原告中油薪資轉帳之 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原告 土銀帳戶),匯至被告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下稱被告臺銀帳戶)繳納系爭房貸。嗣兩造情 感不合,於107年3月6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 稱高雄少家法院)和解離婚,離婚後被告無工作收入,原告 為避免自身信用受損,恐銀行追償系爭房貸而查封保證人即 原告之薪資,故原告每月按期代償繳納18,000元至20,000元 不等方式,仍自原告土銀帳戶提款轉入被告臺銀帳戶,依原 告土銀帳戶紀錄所示,自107年3月離婚後,至112年11月28 日,共計提款轉入1,154,000元。詎被告於112年11月間未跟 原告商量,逕將系爭房屋贈與兩造之子,未考量原告及兩造 女兒之權益,惟被告已再行向銀行辦理新貸(應係償還銀行 舊貸),然就原告先前代為清償系爭房貸,被告應返還原告 ,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代償款,未獲置理,原告乃提 起本訴。  ㈡原告基於保證人身分每月匯款入被告臺銀帳戶,又被告與臺 灣銀行約定系爭房貸繳款方式,為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則 原告匯入被告臺銀帳戶之款項,意義上即屬於清償系爭房貸 ,合於民法749條規定之「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要件, 依民法第749條、第312條規定,原告在清償限度内,有權承 受臺灣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又被告請求原告擔任系爭貸款 之保證人,乃有委任原告將來如被告無法償還時,為其清償 債務之意思,兩造間就銀行保證事項屬於委任關係,原告因 有保證因素而繳納被告每月應付銀行款項,亦屬於處理委任 事務所支出的款項,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償還 之,故不論原告為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均無礙於原告依民 法第749條或546條行使權利。再者,保證他人之借款保證, 保證人與債務人之原因關係,衡諸經驗常情,以委任契約為 常態,贈與契約為例外,被告主張原告係因贈與系爭房屋而 繳款,被告自應就贈與之例外、非常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 。實則於98年原告罹患肝硬化末期,被告見原告存活期不明 ,乃用自己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實質上 出資人為原告),可見100年買屋貸款時,原告能活命多久 尚未可知,何來承諾贈與被告系爭房屋全部價金,除自備款 外尚含未來30年房屋貸款之理?又兩造107年和解離婚,離 婚和解筆錄,未載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項,足見被告 並未拋棄婚姻關係中得請求之夫妻財產上權利。原告於婚姻 中繳納被告之系爭房貸,係基於情義或家人感受之考量,但 離婚之後原告即無贈與本案每期繳納系爭房貸之動機。又被 告提出原告論文中之誌謝文,及原告肝臟手術檢查表等相關 資料4張,欲證明本件繳納貸款金額是原告贈與,然原告於 論文中提及「感謝内人甲○○背後默默的支持」等字,與系爭 房貸無任何關聯。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749條或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所以於被告購入系爭房屋後,陸續匯 款予被告,以供被告繳納系爭房貸,乃因斯時原告罹患肝硬 化末期,恐自己不久於人世,為感念被告多年來對家庭、子 女之付出,並答謝被告於自己病中竭力照料,故與被告協議 由被告購入系爭房屋,係自願贈與系爭房屋之全數價金予被 告,給付方式即為除頭期款外,再逐筆匯款相當於房屋貸款 之金額至被告臺銀帳戶,而系爭房貸則自被告臺銀帳戶中扣 除。被告固不爭執購買系爭房屋時向臺灣銀行貸款5,000,00 0元,並由原告擔任該筆房屋貸款之一般保證人,而原告於 起訴狀中自承其因避免遭臺灣銀行追償系爭房貸,而陸續按 期匯款予被告臺銀帳戶繳納房貸,並非逕向臺灣銀行為清償 ,而係由借款人即被告向臺灣銀行為清償,核與民法第749 條規定之「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之要件有間,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臺灣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等語,殊無 可採。又原告僅泛稱兩造間因保證事項存在委任關係,而為 被告支付系爭房屋貸款,然成立委任者即不成立保證關係, 原告縱為系爭房屋貸款之保證人,亦非代表兩造間必然存在 委任關係,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 自無從認定原告給付款項係基於委任關係而為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99頁)  ㈠兩造原為夫妻,已於107年3月6日高雄少家法院和解離婚。  ㈡被告於100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    ㈢被告於100年向臺灣銀行貸款5,000,000元,並由原告擔任「   一般保證人」,約定繳款期限為30年,繳納貸款帳戶為被告 臺銀帳戶。  ㈣原證2匯款紀錄明細表(含107年3月28日匯款18,000元之紀錄 ,審訴卷第15、129 頁)之所載日期、金額( 合計115萬4 千元) 均不爭執。  ㈤起訴狀所附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審訴卷第13-75頁)。  ㈥被告113年11月12日爭點整理狀所附被證3 、4 之形式上真   正。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749條或第54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 1,15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該新台幣1,154,000 元係原告贈與被告之房屋價    金,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49條或第54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   付1,15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按委任,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 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為 民法第749條所明定。    ⒈關於兩造原為夫妻,已於107年3月6日離婚;且原告於100年 元月間,以被告名義購入系爭房屋,不足之買屋款約500萬 元,向臺灣銀行辦理系爭房貸,因被告無收入,乃由具公教 人員身分之原告作保證人,取得優惠額度與利率,並由原告 擔任系爭房貸之保證人,每月繳納本息,均自原告中油薪資 轉帳之原告土銀帳戶,匯至被告臺銀帳戶繳納系爭房貸等情 ,兩造均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再者,原告主張 :兩造自107年3月6日離婚後,原告為恐銀行追償系爭房貸 而查封保證人即原告之薪資,故仍每月按期代償繳納期款, 自原告土銀帳戶提款轉入被告臺銀帳戶,至112年11月28日 ,共計轉入1,154,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原告土銀帳戶之 跨行轉帳紀錄明細表(含107年3月28日匯款18,000元之紀錄 、跨行轉帳匯入被告台銀帳戶統計表、存摺封面之所載日期 、金額(審訴卷第13至63、129頁), 合計115萬4千元等情 ,被告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是本件原告至112年11月 28日止,為系爭房貸自其土銀帳戶提款轉入被告臺銀帳戶達 1,154,000元之情,堪以認定。    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 以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 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查被告雖辯稱: 因原告與其係配偶關係,基於情誼自願負擔債務。且原告所 書承諾書,有自願承擔系爭貸款全部金額之承諾,自無再請 求返還。否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貸款保證人,原告繳納被告 每月應付銀行款項,屬於處理委任事務支出款項,依民法第 54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償還之等情。然原告雖於106年12 月31日書具承諾下列事項(下稱承諾書),其中第1項載明 :「承擔每月房貸至全部清償完畢」(訴卷第87頁),衡諸 同承諾書第7項亦載明「若做不到以上各條所述,隨即離婚 」,參諸兩造於法院和解離婚,於107年3月6日離婚登記; 有和解筆錄、不爭執事項㈠,及原告於為離婚登記前與被告L INE之談話紀錄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1頁,訴卷第89至93、9 9頁),可見,此份承諾書是106 年12月31日所書寫,當時 被告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原告要挽留被告,請被告不要離 婚所提出的條件,才提出單方的承諾,但被告堅持離婚,最 終兩人在107年3 月份經高雄少家法院和解離婚,這份單方 的承諾,也因離婚而失其效力,原告上開主張堪認與該承諾 書、和解筆錄之時間背景相符,可資採信。從而,被告所辯 該承諾書內容無任何附解除條件,倘若雙方離婚所承諾的內 容將無效,縱使兩造離婚,原告所為的承諾應生效云云,顯 與因該承諾係以不離婚為條件,既然雙方最後決定離婚,原 告即無再受和解條件承諾之拘束,方符法理。是被告就此部 分所辯,委無可採。  ⒊被告雖再辯稱:原告起訴狀自承因避免遭臺銀追償系爭房貸 ,而陸續匯款予被告臺銀帳戶繳納房貸,並非逕向臺灣銀行 為清償,而係由借款人即被告向臺銀清償,此與民法第749 條之「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之要件有異云云。然查,   被告與台銀間之放款借據第六條約定:為便利本借款本息之 償付,甲方即原告同意以本借據授權乙方即台銀於應繳款日 自原告甲○○名下於台銀開立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係 爭被告台銀帳戶內,免憑存摺、印鑑及取款憑條逕行扣取抵 償(訴卷第29頁)。查本件被告與台銀簽立系爭房貸契約時 ,兩造尚在婚姻關係期間,原告、被告資力互有強弱,貸款 額度500萬元非鮮,且欲利用原告公教國營事業員工優惠利 率貸款,當時兩造同財共居,容須委由原告擔任保證人,於 婚姻關係期間自無須二造特別明文,此明顯二造有委任之默 契合意,而為我國一般社會之通常慣例。依系爭房貸契約於 被告無法按月付款時,由保證人之原告代為付款,而依系爭 台銀房貸契約第6條,台銀按月自被告台銀帳戶扣款,如有 一期未扣款則屬違約,是縱然兩造離婚後,和解筆錄雖未約 定系爭房屋歸屬、系爭貸款由如何負擔,原告仍陸續由其土 銀帳戶,匯款入被告臺銀帳戶以供房貸扣款,向台灣銀行為 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台灣銀行對於主債務人即 被告之債權。從而,兩造間就台銀保證事項屬於委任關係, 原告因此保證而繳納每月應付款項,亦屬處理委任事務而支 出款項,從而,被告應償還系爭金額,為此,原告依民法第 749條或546條行使權利,應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該新台幣1,154,000元係原告贈與被告之房屋價金, 是否有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之 所以於被告購入系爭房屋後,陸續匯款予被告,以供被告繳 納系爭房貸,係因當時原告罹患肝硬化末期,恐自己不久於 人世,為感念被告多年來對家庭、子女之付出,並答謝被告 於自己病中竭力照料,故與被告協議由被告購入系爭房屋, 係自願贈與系爭房屋之全數價金予被告,並負擔每月之貸款 本息等情,並提出原告於博士論文通過後所書「誌謝詞」有 「由衷感謝內人民琪在背後默默的支持」為證(審訴卷第10 7頁)。惟原告否認之,主張並無贈與之意。經查,該誌謝 詞並未明文系爭貸款由原告負擔,顯見原告僅單純表示被告 「被告在背後默默的支持」,不及系爭貸款之負擔。復查二 造和解筆錄僅單純表明同意離婚,別無約定系爭房屋、系爭 貸款之歸屬。此外,被告對於原告承諾系爭貸款離婚後仍由 原告繼續負擔之有利事項,既經原告否認,仍無舉證以實其 說,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無從憑採。是被告抗辯該1,154, 000元係原告贈與被告之房屋價金云云,委無可採。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⒈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 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妻各自對其債 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 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⒉查本件二造於82年間結婚,於100年1月間購入系爭房屋,復 於107年3月6日離婚,系爭房屋系於兩造婚姻期間所購買, 雖以被告名義購入,兩造均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 依法推定為兩造共有。兩造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本件原告 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名義之債務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離 婚後,亦得請求償還。再者,兩造對於兩造婚後育有2名子 女,原告任職中油,被告為家庭主婦,原告為家中主要經濟 供給者,並先後出資購入沱江街113號房屋後賣出,再購入 系爭房屋,並以被告名義辦理台銀房貸,且98年原告罹患肝 硬化末期(重大疾病),為減少身心負荷,家中相關財務及 原告薪資收入均委由被告處理等情,均無爭執,從而,系爭 房屋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個人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其因此負擔之房貸債務,離婚後亦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 之一,始符合民法有關法定財產制修法之立法精神。為此,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以其提款轉入被告台銀帳戶金 額1,154,000元之半數為限,即577,000元(154000÷2=57700 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之承受求償權,或第5 46條第1項受任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2-10

KSDV-113-訴-1100-20241210-1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0號 原 告 陳OO 被 告 陳OO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13年4月29日 經本院家事庭以111年度婚字第286號、112年度婚字第1號判 決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確定在案,原告於上開離婚等事件中 併請求命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惟因原告當時尚 無法確知剩餘財產數額具體為何,故僅先為一部請求新臺幣 (下同)51萬元,嗣經鈞院審理後認原告之剩餘財產確實少 於被告,且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二者差額之一半即2,06 5,867元,據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則扣除原告一部請求之51萬元部分,原告應得再行向被告請 求1,555,867元(計算式:2,065,867-510,000=1,555,867) 。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5,8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111年度婚字第286號、112年度婚字第1號 判決核算原告婚後財產為976,311元、被告婚後財產為5,108 ,045元乙情並無意見,但伊不同意原告再為請求,前案已經 判決確定了,前案對於夫妻剩餘財產部分也有判斷,伊不懂 為什麼會有這項請求,伊現在沒有財產也沒有錢等語。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於111年6月29日向本院家事庭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經本院於113年4月29日判決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51萬元,並於113年6月19日確 定在案,有該案判決1份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 核閱屬實,被告固辯稱不同意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云云,然查 ,該案已判決確定有既判力,而該案中原告之剩餘財產為97 6,311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5,108,045元,兩造之剩餘財產 差額為4,131,734元(5,108,045-976,311=4,131,734),且被 告亦就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之剩餘財產少 於被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二者差額之一半即2,065,867 元(4,131,734÷2=2,065,867),原告主張,應堪採信。 (二)被告固辯稱先前已請求過不得再行請求云云,惟原告辯稱 先前乃一部請求等語,經查,原告於該案中已表明未能調查 查明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前,先以最低額51萬元請求等語 (見該案卷一第14頁),是原告並非再為請求,被告所辯, 尚不足採,而原告於知悉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之二年內即11 3年6月19日起訴,自請求前案51萬元以外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1,555,867元(計算式:2,065,867-510,000=1,555,867)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所辯並無資力等語,並非本案 得否認定之基礎,無法採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1,555,86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10

SLDV-113-家財訴-30-20241210-1

家財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雅萍 訴訟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 唐樺岳律師 被 告 楊順富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於111年3月8日兩 造經貴院調解離婚成立,故應以該日為計算婚後財產範圍及 價值之基準日。  ㈡原告婚後財產計有中華郵政存款新臺幣(下同)14,835元、華 南銀行存款5,43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9,091元,總計 29,356元;被告婚後財產價值則如附表一所示。  ㈢原告不爭執附表二編號1車貸金額。惟其餘養雞場債務,因養 雞場負責人為被告母親甲OO,附表二編號2至8既為養雞場衍 生之債務,應屬甲OO之負債。況且,養雞場應有雞隻、養雞 設備等資產,應鑑定養雞場資產價值。  ㈣兩造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不爭執附表一所示被告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惟兩造離婚 時被告有附表二所示之債務,故被告婚後消極財產大於積極 財產,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 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100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 法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1年3月8日經法 院調解離婚,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日為111年3月8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有被告 財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抗辯其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車貸債務,業據提出貸款 攤還明細表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經營養雞場,於離婚日有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 之養雞債務云云。惟查,經營事業之過程本就不斷產生資產 及負債,於特定時點該事業體究屬正資產或負資產,應一體 觀之不得予以割裂。被告迄今仍經營養雞場不輟,離婚時尚 有大額存款,其主張當時養雞場有高額負債為負資產,屬於 變態事實。況且,被告於離婚日之前仍購入大量雞飼料,足 認兩造離婚時被告至少有養雞設備、雞隻、雞飼料等資產, 且該等資產係由被告持有,被告應較原告知悉該等資產之規 格及數量,是養雞場之資產價值為何,是否負債大於資產, 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始符衡平原則。被告僅主張並證 明養雞場債務存在,就養雞場資產棄而不論,難認已盡其舉 證責任,是被告辯稱其婚後財產應扣除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 之負債,本院認為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婚後財產29,356元,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 所示,扣除附表二編號1負債,總額為1,638,356元(2,513, 351-874,995)。從而,原告基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 月17日(本院卷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婚後財產價值之二分之一,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應 供擔保之金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0 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800,000元 0 芳苑鄉農會存款 642,461元 0 台積電股票 28,150元 0 美德醫療股票 20,400元 0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22,340元 小計:2,513,351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0 汽車貸款 874,995元 0 積欠農生公司111年1月貨款 577,000元 0 積欠農生公司111年2月貨款 219,000元 0 積欠農生公司111年3月貨款 84,329元 0 積欠獸醫師診療費用 56,000元 0 積欠獸醫師診療費用 56,000元 0 積欠甲OO借款(111年3月3日借貸支應養雞貨款債務) 500,000元 0 積欠瑞興牧場購入幼雞費用 168,600元 小計:2,535,924元

2024-12-09

CHDV-113-家財訴-2-20241209-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34號 原 告 丙○○ 地址保密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720元,惟本件應徵收之第 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91,320元,扣除已繳納之105,720元,尚應補 繳85,600元。 理由如下: 一、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命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之分配額20,145,83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係因財產權而起 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應徵收裁判費189,320元。 二、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 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命被告自其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1月13日(參反請求狀上簽收日期)起,至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年滿二十歲之 日即126年12月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甲○○扶養費每月5 萬元,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因其權利存 續期間超過十年,依上揭規定,應以十年計算,依此計算, 本項標的價額為6,000,000元(計算式:50,000×12×10=6,00 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 三、綜上,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1,320元(計算式:1 89,320+2,000=191,320),扣除已繳納之105,720元,尚應 補繳85,600元(計算式:191,320-105,720=85,600)。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非訟事件法第26條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06

SLDV-113-家補-734-20241206-1

家全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官文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琬茜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所為之110年度家全字第14號假扣押 裁定撤銷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聲請本 院對相對人以110年度家全字第1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有該 案卷宗及民事裁定書可稽。茲聲請人以兩造就上揭本案已經 在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成立,假扣押原因消滅,為此聲請撤銷 該項假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3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貞儀

2024-12-06

TYDV-113-家全聲-6-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43號 原 告 李宜臻 被 告 朱劭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 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 、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 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3款亦有明定。此 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 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末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明文在案。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業經判決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之分配,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規定之家事事 件,而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2-05

KSDV-113-補-1643-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 上 訴 人 范凱文(VAN DUSEN KEVIN WESLEY )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姵莙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 度家上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 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8年5月26日登記 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105年8月15日辦畢兩願離婚登記。 兩造於婚後共同經營美語補習班,補習班收入均存入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兩造 共有財產。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為附表二編號、、所示匯款 合計新臺幣(下同)385萬4,927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編號所 示帳戶,係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編號所示用途之事務,屬上訴人 個人投資或供扶養其母所為支出,與被上訴人無關。惟系爭款項 半數為上訴人自有收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得 請求上訴人償還所支出系爭款項其餘半數192萬7,464元(下稱系 爭償還費用)。兩造同意附表二編號、所示投資損益與餘額均 不列入婚後財產計算,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如附表三、四所示,加 計系爭償還費用債權,其剩餘財產為186萬3,780元,上訴人婚後 財產僅有負欠被上訴人系爭償還費用債務,以零元計算,故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為186萬3,780元,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配該差額之一半即93萬1,890元,洵 屬有據,經與系爭償還費用債務為抵銷,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99萬5,574元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 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部分,為事實審判決否准確定 (見本院前次判決第1頁),嗣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 請求(並為契合之陳述),既經原審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258 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05

TPSV-113-台上-2343-20241205-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所遺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8萬8399元,及其中新臺幣205萬3539元 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其中新臺幣103萬4860元自民國113 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35,原告負擔百 分之10,其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2萬9466元為被告丙○○、乙○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如以新臺幣308萬 83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5萬353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兩造就 被繼承人丁○○(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 家事起訴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配(見本院卷 第11頁)。嗣經具狀及到庭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無因管理債 權,故追加並擴張聲明為:被告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丁○○如附表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8萬8399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並判決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且被告丙○○、乙○○ 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見本院卷第315、341頁),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兩造為繼承人之地位,訴請分割被繼承 人所遺之遺產,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核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 甲○○、長子即被告丙○○、次子即被告乙○○等3人,應繼分各 為3分之1。而原告與被繼承人於67年11月13日結婚,婚後並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 承人死亡時,其與原告之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即消滅,並同 時使原告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原告自有權向其他繼 承人即被告丙○○、乙○○請求先分配剩餘財產。茲查,被繼承 人110年12月15日死亡時,其婚後財產有附表編號3至8所示 之土地、建物及存款,價值合計為617萬6798元,而原告並 無婚後財產,故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因此,原告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之剩餘財 產差額之半數即為308萬8399元(計算式:【被繼承人之婚 後財產617萬6798元-原告之婚後財產0元】÷2=308萬8399元 ),爰請求被告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308萬8399元。   ㈡又被繼承人所遺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將被繼承人所遺附表所示 之遺產,分割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     ㈢另被繼承人曾於88年間將附表編號1、2、4所示土地、建物向 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借款150萬元,並設定普通抵押 權,該抵押權已清償完畢。而被繼承人自前述設定抵押權後 ,其收入即不足支付貸款及全家生活開銷,原告為確保被繼 承人作為一家之主之生活費用開銷,客觀上符合被繼承人之 利益,且不違反被繼承人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無證據顯示 其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繼承人支付生活費用開銷,原 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返還所墊付之150萬元 ,亦即被繼承人對原告負有債務,此債務應由繼承人繼承之 。考量原告主張本件遺產不動產部分為原物分割,及被繼承 人所遺之存款於優先給付被告乙○○所代墊喪葬費用後,所餘 不多,為便利本件遺產分配,原告不自遺產中再予扣除,而 主張對被繼承人之150萬元債權,應由原告、被告丙○○、乙○ ○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㈣為此,爰聲明:⑴被告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所遺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8萬8399元,及其中205萬3539 元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3萬4860元自家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 遺產,分割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⑶被告丙○○、乙○○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⑷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負擔。⑸原告願就第1項、第3項請求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表示:對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308萬8399 元,及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 50萬元,均沒有意見,且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但被告乙 ○○另有支付被繼承人住院、喪葬、法會場地等費用共12萬68 84元,是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存款,應先 扣還被告乙○○所支付之12萬6884元後再用3分之1去分割。  ㈡被告丙○○則辯以:  ⒈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308萬8399元 ,及被告乙○○主張其有支付住院、喪葬、法會場地等費用共 12萬6884元,應自被繼承人所於遺產中先扣還。  ⒉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建物,目前無人居住及使用,且原告在 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門口寫下「請勿幫丙○○開鎖」,禁止被 告丙○○進入,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為免不動產所有權因公 同共有狀態而影響經濟價值,以原物分割恐使不動產分割後 過於破碎,無法有效利用,整體經濟效益甚微,故主張就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建物均變價分割,其中附表編號1 、2所示土地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得3分之1,附 表編號3、4所示土地、建物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原告先 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分得2分之1,剩餘2分之1再由兩造平分 ,各得6分之1。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存款,於扣除被告乙○○ 支付之喪葬費用後以3分之1去分配。  ⒊另原告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有貸款150萬元、收入不足支 付貸款及家庭生活開銷,由原告為被繼承人支付生活費用開 銷,故其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50萬元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 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 、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 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 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 ,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 該債務,自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配偶即被繼承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15日死亡,而於該基準日被繼承人 有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617萬6798 元,原告婚後財產為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外匯活定期 存款存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即時 /歷史匯率查詢、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55至73頁),及有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53791號函檢 送存款帳戶餘額、中華郵政南投中山街郵局函覆之查詢帳戶 最近交易資料、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13年3月11日南投營密字 第11350001011號函所附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 詢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113年3月19日華 草外字第1130000044號函檢送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定 期性存款明細表、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8月2日鴻 廣字第1130802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本院依職權 調取原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3至45、171至176、183、245至247、285頁) ,並為被告丙○○、乙○○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⒊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與被繼承人既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而 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15日死亡,則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關 係消滅,原告自可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被繼承人婚 後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617萬6798元(計算式:343 140+0000000+3969+63131元+2055+107503=0000000),原告 婚後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之2分之1為308萬8399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 00),是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丙○○、乙○○於繼承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8萬8 399元,核屬有據。  ⒋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並以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為利息起算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其中205萬35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13年1月14日起,其中103萬4680元自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1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各 3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外匯活定期存款存摺、臺灣 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即時/歷史匯率查詢 、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55至75頁),及有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53791號函檢送 存款帳戶餘額、中華郵政南投中山街郵局函覆之查詢帳戶最 近交易資料、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13年3月11日南投營密字第 11350001011號函所附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 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113年3月19日華草 外字第1130000044號函檢送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定期 性存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171至176 、183頁),且被告就此亦均無爭執,自堪信屬實。  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 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 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且家屬對遺體有 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 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且參外國立法 例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亦認喪葬費用,應屬繼承費用。被 告乙○○主張被繼承人住院、喪葬、法會場地等費用,於扣除 勞保家屬死亡給付後,尚有支付12萬6884元等節,業據其提 出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善得人本收費完成確 認書、勝世間場地使用明細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且原告及被告丙○○對於被告 乙○○有支付被繼承人住院、喪葬等費用12萬6884元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8、221頁),審酌被告乙○○為被繼承人代墊 之住院費用,應屬被繼承人對被告乙○○生前債務,被告乙○○ 所支付之喪葬及法會場地費用則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 可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故被告 乙○○請求應由本件遺產中支付前開款項,而於遺產分配時先 自遺產扣除之,洵屬有據。     ⒊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 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 4條前段所謂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⒋被繼承人所遺附表編號1至4之土地、建物,被告丙○○雖主張 均應變價分割,然為原告、被告乙○○所反對,本院審酌原告 、被告乙○○均不同意變價分割,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 建物為被繼承人所遺留,對原告、被告乙○○而言,不僅為財 產上之利益,亦有感情上之意義存在,兩造亦皆無主張將前 開遺產以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公同共有人而由其以金錢補償其 他公同共有人之分配方式,而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 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 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且兩造未 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 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各繼承人並無不利,亦與法無違, 暨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認應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較為妥適公平。 另被繼承人所遺附表編號5至8之存款,性質可分,以原物分 配為適當,應由被告乙○○先行取得代墊之住院、喪葬費用12 萬6884元後,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爰將 被繼承人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  ㈢關於無因管理債權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準此,關於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 須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並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 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為被 繼承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開銷共150萬元,對被繼承人取得 無因管理債權,然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 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就其無法律上 之義務,而為被繼承人管理事務之意,墊付家庭生活開銷15 0萬元等節,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採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⒉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被繼承人既為夫妻關係,就家庭生 活之開銷、家務負擔及教養子女等家庭生活事務,本即共同 協力,且得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為約定,並依兩人之工作、 經濟狀況為調整及分配。而原告到庭陳稱:我跟被繼承人償 還貸款時,我也有工作賺錢一起分擔,被繼承人還款,我賺 錢養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被告乙○○亦稱:附表編 號1、2、4所示土地、建物拿去做擔保債權150萬元,還款20 年,這筆貸款是原告夫妻2人共同努力去還清的,原告有跟 被繼承人共同負擔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0、312頁)。顯 見原告與被繼承人各已按其經濟能力,由被繼承人償還貸款 ,原告工作賺錢支應家庭生活開銷等所生之費用,以分工合 作之模式協力兩人之家庭事務。況夫妻同居共財,互負扶養 之義務,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夫妻共同生 活期間,為他方支付款項,或係基於感情所為之贈與行為, 或係因家庭生活費用之日常所需,不一而足,且常情觀察, 係本為他人管理之意思而為者,反屬少見,縱原告於被繼承 人生前有支付上開150萬元,亦屬為兩人及子女共組之家庭 而支付,並非管理被繼承人之事務。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其為家中經濟來源,且其支出之數額已逾其應分擔額。 是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事證得以證實,尚難以憑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有為被繼承人墊付家庭生活費用共150萬元 ,而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各給付50 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本判決就原告勝訴所命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丙○○、乙○○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 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 至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訴訟費用部分則應由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核(鑑)定價額/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新臺幣 386萬7552元 由原告甲○○及被告丙○○、乙○○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新臺幣 440萬7000元 3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新臺幣 34萬3140元 4 建物 南投縣○○市○○段00○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 新臺幣 565萬7000元 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3969元及法定孳息 分歸原告甲○○及被告丙○○、乙○○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合計美金2250.01元(按原告主張折算為新臺幣6萬3131元)及法定孳息 其中新臺幣1萬9381元分歸被告乙○○取得(用以支付被告乙○○所墊付之被繼承人住院、喪葬、法會場地等費用,與附表編號8之存款合計後,即為12萬6884元),餘額由原告甲○○及被告丙○○、乙○○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7 存款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2055元及法定孳息 分歸原告甲○○及被告丙○○、乙○○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8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10萬7503元及法定孳息 分歸被告乙○○取得(用以支付被告乙○○所墊付之被繼承人住院、喪葬、法會場地等費用)

2024-12-05

NTDV-113-家繼訴-7-20241205-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伍拾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 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捌仟貳佰貳拾 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4月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被上訴人前於101年7月18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獲判勝訴 確定,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歸於消滅,伊應得請求分配 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有關剩餘財產價值之計算,則應以上 訴人訴請離婚之起訴日為基準時點;伊於基準時點所存婚後 財產詳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欄所示,合計婚後財產為新 臺幣(如未特別標示,下同)19萬0581元;被上訴人於基準時 點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6「上訴人主張」欄所示,扣 除如附表二編號17至20婚後債務後,合計婚後財產為3623萬 6886元;伊有權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836萬0752元之分配 請求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1836萬0752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62萬9646元本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亦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未繫屬 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73萬11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 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蓬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蓬銘公司)之出資 額伊僅佔40分之13,且該公司於基準時點尚欠訴外人甲○○、 乙○○、志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志翔公司)借款債務各230 萬元、405萬8000元、200萬元;另蓬銘公司雖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等土地(以下合稱○○土地),及桃園 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廠房(下稱○○廠房,與○○土地 合稱○○房地),然依其坐落條件,與建成後逐年發生之折舊 狀況,應以該公司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下稱101年度 資產負債表)所示價值列計較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上訴人於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上 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兩造於75年4月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㈡被上訴 人前於101年7月18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經原法院以101年 度婚字第403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並於同年12月12日確 定,兩造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雙方剩餘財產之計算 ,即應以該離婚事件起訴日即101年7月18日為基準時點等情 ,有卷附原法院101年度婚字第40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269、270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之財產價值為若干?㈡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應如何分配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價值為若干 ?  1.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基準時點,名下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自 小客車、金融機構存款之婚後財產,價值及數額如「上訴 人主張」欄所示乙情,有上訴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永豐商業銀 行(下稱永豐銀行)銷戶申請書暨取款憑條、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30、57、188、189頁),且兩造並無爭執,此部分應 可認定。   ⑵基此,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情形,積極財產部分 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認定欄所示,價值合計19萬0581 元,其無消極財產;故本件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即為19萬05 81元。  2.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二 編號2至11所示金融機構存款,及編號12至16所示以被上 訴人為要保人,且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相關保單,又被上 訴人於基準時點尚存如編號17至20之債務未清償等情,有 卷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活 期性存款歸戶查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分行存款帳戶及債務餘額查詢、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存款餘額查詢、 美金歐元匯率歷史資料、日盛銀行存款餘額查詢、○○區農 會存款餘額查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 分行存款餘額查詢、玉山銀行存款餘額查詢、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覆資 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1、147、149至155頁、第220頁 、卷六第56頁、卷七第69、70、82頁),並為兩造所承認 ,此部分同可認定。   ⑵附表二編號1蓬銘公司之基準時點股權價值部分:   ①關於蓬銘公司之股東權益價值如何確定乙節,兩造均不爭 執得以依會計平衡原則呈現之該公司資產負債表為評價基 礎;原審乃委請上威鑑價有限公司(下稱上威公司)進行 鑑定,經該公司鑑定人林倩如依蓬銘公司101年度資產負 債表重估認列入帳,並為相關資產價值調整、債務核對補 列與計算損益後,確認該公司於基準時點之淨資產權益總 額價值應為3672萬1503元(見出資額價值鑑定報告書〈下 稱鑑價報告〉第34頁)。   ②上訴人主張蓬銘公司均為被上訴人個人所出資,其餘登記 股東僅屬借名,前開鑑定價值應全數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 產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僅佔蓬銘公司40分之13出資比 例,又鑑價報告漏未認定蓬銘公司積欠甲○○、乙○○、志翔 公司之借款債務,亦高估○○房地之當時價值,鑑定結論並 非可採云云。經查:    ⓵關於被上訴人佔蓬銘公司出資比例部分:    蓬銘公司於基準時點之總資本額為800萬元,其中包括被 上訴人出資額500萬元乙情,有卷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 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3、14頁),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於 蓬銘公司股東間所佔出資比例,確為8分之5無誤。    上訴人雖主張蓬銘公司變更登記表內所載訴外人即另名 股東庚○○之出資額300萬元,亦係被上訴人所提供,庚○ ○僅為單純借名云云。惟按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者經 他方即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之財產,以他方之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約定,是出名人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蓬銘公司於97年12月29日增資前,實收 股本500萬元,只被上訴人一人為公司股東,嗣經庚○○ 以300萬元進行增資,蓬銘公司資本始擴大為800萬元, 既有卷附股東同意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3頁),上訴 人泛謂蓬銘公司均係被上訴人出資經營,卻無法就庚○○ 提供之增資款項全來自於被上訴人,庚○○僅屬形式上出 名之人,及庚○○與被上訴人間就投資蓬銘公司存在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乙事舉證以實其說,前開主張即無可信。    被上訴人另辯稱其對蓬銘公司之登記出資額固為500萬元 ,然當中僅最初出資之60萬元,及增資所出200萬元, 共260萬元股權屬其有償取得,所餘則係受贈自其他股 東云云。然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 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且就前開契約成 立要件,必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贈與契約存在之當事 人,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則查,蓬銘公司最初收 得資本300萬元中,被上訴人實際出資額為60萬元,其 後陸續經訴外人即股東丙○○、丁○、甲○○、戊○○、己○○ 、庚○○、壬○○分別轉讓10萬元、20萬元、70萬元、65萬 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加計被上訴人不爭執之 另供增資所用200萬元,被上訴人佔蓬銘公司之出資總 額始達5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74、76、79、81、82蓬 銘公司董事股東名單、股東同意書);被上訴人雖以其 所受讓之股權皆無對價置辯,但所引卷附相關蓬銘公司 股東同意書,並未就股權轉讓俱屬無償乙節有所記載, 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斯時承受前手各該股權,確係 本於彼等間之贈與合意,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被上訴 人於基準時點對蓬銘公司之8分之5股權比例,均屬其應 予列計之婚後財產。    ⓶關於蓬銘公司有無積欠甲○○、乙○○、志翔公司借款     債務部分:    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蓋交付金錢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否則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 抗辯蓬銘公司因資金壓力,前曾向甲○○、乙○○、志翔公 司分別借款230萬元、405萬8000元、200萬元,直至基 準時點仍未清償,應增列為該公司之負債云云(見本院 卷第191頁),並提出取匯款憑條、帳戶存摺明細為據 (見原審卷二第72至74頁、第78至84頁)。上訴人則予 否認,主張甲○○、乙○○均為被上訴人之胞兄,且志翔公 司負責人為兩造之子即訴外人壬○○,如無其他具體證據 ,不得率認其等間之金錢交付必與借貸有關等語。兩造 既有如上爭執,承前可知應由被上訴人就借貸關係之存 在負舉證責任。    查,證人甲○○於原審曾到庭證稱:伊於94年11月1日、95 年8月21日、97年11月18日、12月9日、98年1月16日, 曾分別借給蓬銘公司7萬元、97萬元、50萬元、30萬元 、46萬元,共230萬元,當時是蓬銘公司需要貨款,所 以被上訴人開口跟伊借錢匯至該公司臺灣企銀帳戶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05、106頁);然細繹卷附蓬銘公司臺 灣企銀帳戶存取明細(見原審卷二第72至74頁),在證 人甲○○匯入相關款項後,並無隨經全數提領之情,則所 謂蓬銘公司亟需補足貨款故須對外借貸之說,顯與事實 有間;又證人甲○○證稱被上訴人經營蓬銘公司持續負債 ,伊才未曾進行催討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6、107頁) ,但蓬銘公司從78年1月29日設立迄今已歷數十年(見 原審卷二第120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上訴人亦不 爭執該公司於101年12月31日結算稅後淨利應逾100萬元 (見原審卷二第28頁101年度資產負債表),可見蓬銘 公司營運正常,獲利狀況堪稱穩定,且證人甲○○曾於80 年5月間因經受讓股權而成股東(見原審卷一第76頁股 東同意書),對其歷來損益更應有相當瞭解,被上訴人 倘真曾以公司經營連年虧損為由表示無力償債,證人甲 ○○又豈會從不起疑?則證人甲○○所述既有前開違情之處 ,自難僅憑單純匯款之外觀,遽謂蓬銘公司對其確實負 有230萬元借款債務。    其次,證人乙○○曾於原審證稱:伊曾從帳戶領出現金借 錢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銀行戶頭錢不夠,要去跑 三點半,伊知道是蓬銘公司要用的,這些錢到現在都沒 有還,總共欠伊420至430萬元左右云云(見原審卷三第 103、104頁);另依卷附證人乙○○之臺灣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存摺明細與合作金庫取款 憑條影本,固顯示於82年6月11日、93年6月1日、7月6 日、9月3日,其曾分別自個人帳戶中提領10萬元、279 萬9000元、100萬元、15萬9000元,共計405萬8000元( 見原審卷二第80至82頁);然證人乙○○所提現款曾否如 數交付蓬銘公司,別無事證可佐,又於前開存摺明細上 固另註記「02借用」、「美」等文字,但對照82年6月1 7日證人乙○○中信銀行帳戶曾有另筆6萬5478元之放款支 出,其旁亦留有「02」兩字(見原審卷二第80頁),被 上訴人卻未一併列入其辯稱之尚存債務乙情,足見以上 記載亦非必與借款有關;縱依卷附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及匯出匯款回條聯所示(見原審卷二第82頁反面至第 84頁),被上訴人有於93年6月1日、7月6日匯款217萬 元、100萬元至蓬銘公司臺灣企銀帳戶,仍無證據可認 被上訴人之款項來源確為證人乙○○,況若真係因為支應 蓬銘公司營業周轉而為借貸,衡情證人乙○○大可將相關 款項直接匯入該公司所屬帳戶,當無先行提出轉交,再 由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迂迴匯款之必要;是於本件因無 從證明證人乙○○曾與蓬銘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已 將405萬8000元完成交付,被上訴人抗辯於基準時點該 公司尚欠證人乙○○該借款債務云云,即非可取。    再者,被上訴人辯稱志翔公司於101年1月間同意借款給 蓬銘公司,並於當月31日透過志翔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蓬銘公司臺灣企銀帳戶云云,雖 提有相關存摺交易明細為據(見原審卷三第153至157頁 )。惟若志翔、蓬銘公司間真有借貸情事,為忠實呈現 此一損益變動,理應記入財務報表藉以符合會計原則, 詎兩公司俱稱並無任何出入帳資料可供審核,且依志翔 公司陳報狀所載,借款後曾經收取利息3萬元(見原審 卷三第152頁),然究係以如何利率區間算定該數額, 卻未見有合理解釋,是被上訴人辯稱兩公司間之借貸真 實性已然存疑;又兩造並不否認志翔公司負責人壬○○為 其等子女,該公司與蓬銘公司設址地復屬相同,營業項 目更有所重疊(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卷二第120頁、卷 四第71、72、82、83頁),衡情兩公司相互間與營業有 關之支援調度當甚密切;參佐志翔公司在臺灣企銀亦有 開戶,細繹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並知該公司與蓬銘公 司間存在多筆轉帳紀錄(見原審卷五第189至198頁), 益見兩公司資金往來極為頻繁;是於本件被上訴人表示 志翔、蓬銘公司別無其他交易,亦不存在相關單據帳簿 資料(見原審卷四第104頁),顯係刻意迴避交代前情 ,而其逕自挑取101年1月31日單次匯款紀錄,及謂此係 志翔、蓬銘公司間之借貸往來,卻無法說明此與其他經 常性資金匯付有何不同,所辯自無可信。    基此,被上訴人抗辯蓬銘公司在基準時點,尚各積欠甲○ ○、乙○○、志翔公司借款未還,應列入蓬銘公司負債項 下云云,核非有理。    ⓷關於蓬銘公司名下○○房地於基準時點之價值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蓬銘公司之101年度資產負債表已有列計其 名下○○房地之價值,無重新估定必要云云;上訴人對此 則有爭執,請求以鑑價報告為準。此經上威公司鑑價估 定,據覆略以:根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顯示,蓬銘 公司於86年5月26日取得○○土地,但101年度資產負債表 顯示其帳列金額未實施不動產價值重估,此已影響公司 固定資產價值和公司權益價值,故應將該土地重估價值 調整並認列入帳;參考實價登錄資料鑑定重估後○○土地 市場總價值為3522萬2556元;○○廠房部分,基於鑑定目 的為不動產價值之訴訟參考,價格種類為正常價格,價 格日期為101年7月18日,依蓬銘公司提供之勘估標的基 本資料,評估勘估標的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合理評 估價值,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 情況下,並予意見分析後,採用市場法鑑定方法評估; 而○○廠房為重鋼架造和鋼筋混凝土造,總樓層為二層, 屋齡約10年左右,現況為營業用即廠房兼辦公及住家用 ,鑑定程序就勘估標的外觀現況、建築結構材料、使用 目的、歷年整修維護,以及考量折舊等因素進行估價; 再依不動產估價技術公報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6條規 定金屬造(有披覆)建物之建物經濟耐用年數為15年、 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經濟耐用年數為35年,第67條規定 金屬造(有披覆)建物之殘餘價格率為10%、鋼筋混凝 土造之殘餘價格率為5%,及不動產估價技術公報第四號 附表3:桃園市營造或施工費標準表,經合理評估建物 之建築成本,並考量建物折舊因素後決定價格。根據○○ 廠房登記第一類謄本顯示,蓬銘公司於92年5月取得使 用執照,101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帳列金額同未實施不 動產價值重估,此亦已影響公司固定資產價值和公司權 益價值,故予重估並考量建物折舊及其附屬設備耗損, 決定○○廠房重估價值為1587萬6587元(見鑑價報告第19 至30頁)。    本院綜觀前開鑑定意見,其內容乃由具不動產估價及會 計專業知識之鑑定人,針對○○房地於基準時點價值為分 析斟酌,於考量產權歸屬、相關坪價因素,並進行不動 產現況勘估,查找周遭條件近似物件之實價登錄資訊, 及鑑定標的起造建材、使用現況、合理折舊耗損後,審 定判斷重估○○房地之價值,並進行調整入帳計算;且鑑 定人已於鑑定過程參照相關法規與會計準則並為充分說 明,所為評估結果可認客觀公正而無不妥之處,應足採 憑。至被上訴人辯謂直接以蓬銘公司101年度資產負債 表所載○○房地金額列計即可云云,然其既不否認該等不 動產並未詳實辦理價值之鑑定重估,自有失真疑慮而無 可取。    被上訴人另抗辯鑑價報告就○○土地部分,並未尋找最接 近基準時點之交易資訊,且專業鑑定確認比較標的後, 均應針對各筆分析,並說明增減價格之依據,前開鑑價 報告未依此處理,自有所失云云。然查,關於選擇○○土 地估價對照標的標準乙事,業據鑑定人林倩如於原審及 本院到庭陳述:○○土地價值重估在找實價登錄時,不會 完全依照落基準時點,通常只能找最接近的,有時筆數 也不會那麼多;被上訴人所提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000之1等地號土地在101年7月之交易紀錄,每坪單價 雖均僅8萬餘元,但前者在101年間因屬保護區,且未經 利用復無建物,尚須進行整地投入開發成本,價格才會 較低,後者則因共有9筆地號土地,屬整體交易,無法 區別各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之具體價格,且該等土地迄今 亦未完成開發;又101年間同段000等地號土地之交易備 註為「急賣」,同段000等地號土地則屬持分交易,參 考價值有限,與未明確標示使用分區之土地交易部分, 均不適合列入考慮;鑑價報告中引用之交易資料,像是 同段000地號土地則是完整工業用地,其上蓋有工廠, 與○○房地類似,方會予以援用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七第 36頁反面、第40頁;本院卷第265、266頁、第271至281 頁);可知鑑定人於特定比較標的時,已盡量篩選條件 相近之相關物件,並可充分說明取捨原因,縱未採用其 他較近於基準時點之交易價格,所為擇定仍屬允當有據 ;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房地得以資產負債表所列價值 算定,鑑定人參照會計評價準則公報定義,並依循國際 財務報導準則針對企業持有固定資產之「公允價值」原 則處理(見鑑價報告第33至35頁),針對該資產項目為 合理調整重估,當更足以滿足業主權益實際價值確認之 本件委託鑑定目的,而此既非全然等同於不動產於交易 市場上之價格判定,被上訴人指稱鑑定未按一般不動產 估價方式作成故無可信云云,容屬誤會。    被上訴人又辯稱鑑定人於估算○○廠房建造成本時,採用 之計價標準偏離基準時點當時工程行情,鑑價結果同有 所失云云。然就被上訴人以上質疑,亦經鑑定人林倩如 於本院陳述:蓬銘公司的建物使用面積並非全部合法, 建物登記謄本及實際總面積存在差距,關於二次施工部 分因無權狀,單以市場法評估即可能無法呈現其價值, 伊遂提議可能須用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 會第四號公報的營造或施工費標準表(下稱營造施工標 準)評估,並盡可能將相關狀況告知被上訴人;營造施 工標準包含建物結構、機電、裝修成本、材料費、人工 費、管理費、稅捐、資本利息、營造或施工利潤,該估 算金額係105年發佈,此前並無統一標準;且伊曾請被 上訴人提供○○廠房建造費用之負擔單據,初估花費就達 2300多萬元,又鋼筋混凝土造廠房依前開標準施工費用 每坪約在4萬1000元至5萬3000元間,伊僅以每坪3萬元 估算其價值,已儘量還原101年間之實際價值,即主要 就是以建築成本為必要折舊後估價,而未再考量若予出 售可能之增值等語為詳盡解釋(見原審卷七第42至46頁 ;本院卷第266至268頁),足見因在105年前關於建物 估價全國標準未見一致,鑑定人方會儘量以前開統一標 準,並作回溯估算後,對○○廠房基準時點之價值予以客 觀重估,核之應屬適當且有必要;況○○廠房歷經最初起 造與後續二工擴建,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僅依尚仍留存之 費用單據所示,興建費用已逾2300萬元,相較○○廠房重 估價值1587萬6587元,可見鑑定結果亦已充分考量其使 用年數與折舊程度,實無高估之情;反觀被上訴人所引 桃園縣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僅屬規費罰則之核算依據 (見原審卷七第41頁),建造關連成本並非均有包含, 難認更具參採價值,是被上訴人以上所辯自非可信。   ③基此,被上訴人所佔蓬銘公司股權比例應為8分之5,關於 該公司於基準時點之股東權益價值,前開上威公司鑑定人 林倩如重估確認之3672萬1503確屬可採,被上訴人質疑該 鑑價結論有誤云云,並非可信;故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所 有蓬銘公司股權之實際價值,換算即為2295萬0939元(計 算式:3672萬1503元×5/8=2295萬0939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並應以此計入其婚後財產。     ⑶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情形,積極財 產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本院認定欄所示,債務部分如 同表編號17至20本院認定欄所載。故被上訴人於本件之剩 餘財產合計應為2246萬6322元。  ㈡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應如何分配?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 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 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 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 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 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 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 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 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 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 失公平為斷。  2.經查,兩造於75年4月8日結婚,婚後共組家庭養育子女,被 上訴人取得多數股權之蓬銘公司,前並係由上訴人與其親人 設立經營,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7頁),關 於後續蓬銘公司得以持續發展,及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能獲穩 定增益,上訴人前期投入所為墊基,及於家庭生活親子互動 中提供日常協力,使他方可免去後顧之憂,當屬功不可沒。 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2246萬6322元 ,上訴人則係19萬0581元,兩者差額為2227萬5741元(計算 式:2246萬6322元-19萬0581元=2227萬5741元),上訴人請 求分配額為該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核屬公平,其數額 應為1113萬7871元(計算式:2227萬5741元2=1113萬7871 元)。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13萬7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 日(見原審卷一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550 萬8225元(即前開應准許金額與原審判准562萬9646元之差 額)本息請求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指謫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 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及准許所請部分,為被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違誤;兩造就各該敗訴部分, 執詞指謫原判決不當,分別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又本院命被 上訴人再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附表 一、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部分 編號 種類 項目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抗辯 本院認定 1 動產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19萬0238元 19萬0238元 19萬0238元 2 存款 永豐銀行存款 151元 151元 151元 3 存款 日盛銀行存款 192元 192元 192元 合計 19萬0581元   二、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財產部分 編號 種類 項目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抗辯 本院認定 1 投資 蓬銘公司股權 蓬銘公司為被上訴人一人出資經營之公司,其餘登記股東僅為借名,故該公司權益價值3672萬1503元均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被上訴人投資蓬銘公司,僅佔其出資總額40分之13;且於基準日該公司尚欠甲○○、乙○○、志翔公司借款債務未還,名下之○○房地價值亦非甚高 被上訴人佔蓬銘公司股權比例為8分之5,該公司權益價值則應認係3672萬1503元,換算被上訴人之股權價值為2295萬0939元 2 存款 渣打銀行存款 260元 260元 260元 3 存款 新光銀行○○分行存款 44元 44元 44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存款 214元 214元 214元 5 存款 臺灣企銀存款 1589元 1589元 1589元 6 存款 臺灣企銀外幣存款 美金310.1元,以基準時點匯率換算為新臺幣9359元 美金310.1元,以基準時點匯率換算為新臺幣9359元 美金310.1元,以基準時點匯率換算為新臺幣9359元 7 存款 臺灣企銀外幣存款 歐元78.29元,以基準時點匯率換算為新臺幣2916元 歐元78.29元,以基準時點匯率換算為新臺幣2916元 歐元78.29元,以基準時點匯率換算為新臺幣2916元 8 存款 日盛銀行存款 505元 505元 505元 9 存款 ○○區農會存款 1414元 1414元 1414元 10 存款 上海商銀○○分行存款 271元 271元 271元 11 存款 玉山銀行存款 5萬1572元 5萬1572元 5萬1572元 12 保險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H0000000) 2萬1937元 2萬1937元 2萬1937元 13 保險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J0000000) 19萬9786元 19萬9786元 19萬9786元 14 保險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J0000000) 20萬0730元 20萬0730元 20萬0730元 15 保險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J0000000) 1501元 1501元 1501元 16 保險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J0000000) 1660元 1660元 1660元 17 債務 向全球人壽保單借款(保單號碼H0000000安家保本終身壽險) -5萬2183元 -5萬2183元 -5萬2183元 18 債務 向全球人壽保單借款(保單號碼J0000000至尊還本終身保險) -21萬0425元 -21萬0425元 -21萬0425元 19 債務 向全球人壽保單借款(保單號碼J0000000至尊還本終身保險) -21萬0425元 -21萬0425元 -21萬0425元 20 債務 新光銀行○○分行借款 -50萬5342元 -50萬5342元 -50萬5342元 合計 2246萬6322元

2024-12-04

TPHV-113-重家上-2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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