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113年度訴字第158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
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明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
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113年度訴字第158號第一審
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
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命
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
5日均寄存送達至被告上址2處住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4
7、249頁)在卷可憑,皆足認定。而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1
月1日前補提上訴理由,然其迄未提出書狀以補正具體上訴
理由,顯已逾補正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TYDM-113-訴-158-20241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