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勇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芝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5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勇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鄭勇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鄭勇志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
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緩刑三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
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
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
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
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
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4號
被 告 鄭勇志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勇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1日2時5分許,利用梁銘棋、胡夢夢位在宜蘭
縣○○市○○路0段00巷00號之住宅正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其
內,徒手竊取放置於1樓客廳佛像上之金牌1面(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8,000元),及2樓房間枕頭下之現金約2萬元,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梁銘棋、胡夢夢之女梁蓉菁回家後
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暨梁銘棋、胡夢夢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勇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3月1日2時許,侵入告訴人2人未上鎖之住所,徒手竊取金牌1面及現金3千元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梁銘棋、 胡夢夢於本署偵訊中之 結證指訴 ⑵證人梁蓉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為告訴人2人住所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2人未同意被告進入其住所之事實。 ⑶證明失竊之現金約為2萬元及金牌1面價值約為8,000元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進入告訴人2人住所2樓搜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
竊盜罪嫌。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1面已經被告變賣,所
得之贓款及竊得之現金,均花用殆盡,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
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LDM-113-易-296-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