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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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82號 原 告 顏健宇 訴訟代理人 夏家偉律師 被 告 劉兆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地政機關將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96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代原告自113年12月8日起至127年11月8日止,按月向陽信銀 行繳納貸款債務32,137元、自113年12月8日起至114年11月20日 止,按月向渣打繳納貸款債務14,510元,及各自清償日期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本件第㈠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市場 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查系爭房地鄰近地區近年之房地交易價格 為每平方公尺129,183元,有本院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以前開鄰近地區之房地交易價 格核計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為8,599,712元(計算式:129,183元 /平方公尺×總面積66.57平方公尺=8,599,71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99,712元;聲明第㈡項訴 訟標的金額為428,962元;聲明第㈢項訴訟標的係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 028,674元(計算式:8,599,712元+428,962元=9,028,67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12

PCDV-113-補-2182-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1號 原 告 宏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木源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被 告 中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蕭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蕭寬祥間請求損害 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 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 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 求被告中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蕭寬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605,425元;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中昇塑膠股份有 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605,425元。本件先、備位訴訟標的金額均 為5,605,425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05,4 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5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12

PCDV-113-補-2161-20241112-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 聲明異議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6543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 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65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 明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 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 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7月9日就遵照鈞院指示 補正相對人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農公司)公司 登記事項卡以及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一哲及其最新戶籍謄 本。相對人高農公司已登記廢止,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若無 選任清算人應由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異議人已向本院民 事庭查詢相對人高農公司有無選任清算人,倘無選任清算人 ,敬請鈞院再發函准予補正法定代理人江明壽及宋秀媚兩人 最新戶籍謄本,以利本案能順利換發債權憑證,為此,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續為執行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管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 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 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 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 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 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執本院94年度執助字第1171號債權憑證,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高農公司之財產強制執 行,依聲請人提出之高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記載,相對人 高農公司經廢止登記,公司法定代理人已非曾國賓即曾一哲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6月13日以新北院楓113年司執正 字第76543號函通知異議人,因相對人高農公司經廢止登記 ,異議人應提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惟異議人逾期未補正,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13年7月30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堪予認定。  ㈡觀之異議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5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函通知補正相對人高農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其最新戶籍謄本,雖曾於113年7月11日提出補正相對人高農 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曾一哲及其最新戶籍謄本,惟依異議人提 出之相對人高農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曾一哲已非相對人 高農公司法定代理人,難認異議人已補正相對人高農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  ㈢又依異議人提出之相對人高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101 年5月7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111830號函廢止登記「公司已廢 止,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3 條規定,清算人之就任、解任等均向法院聲報;依民法第42 條第1項規定,清算中之公司,係屬法院監督範疇。」等語 ,且關於公司負責人欄及董事欄均已塗銷關於負責人曾國賓 即曾一哲、董事曾國賓、江明壽、宋秀媚之記載,顯見曾一 哲並非相對人高農公司之董事或股東,故異議人陳報曾一哲 為相對人之公司法定代理人,依法不合,亦屬無據。   ㈣基上,異議人並未補正相對人高農公司適法之法定代理人, 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高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規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從而,原 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12

PCDV-113-執事聲-46-20241112-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梁瀚元即梁俊雄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梁瀚元即梁俊雄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 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 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 清理其債務,此觀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立法理由亦明。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程序, 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372號裁定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並確定在案。聲請人原 為保全人員,於民國113年3月10日身體不適至醫院急診,診 斷出末期腎臟病,而於113年3月16日接受動靜脈廔管手術及 隧道袖扣導管植入手術,住院兩星期後,現固定每週一、三 、五至診所洗腎,因無法勝任保全工作而離職;聲請人已無 工作能力,於113年6月開始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又 聲請人因罹患末期腎臟病而於113年4月22日獲賠保險金新臺 幣(下同)730,000元,屬聲請人之母等受益人所有,僅聲 請人之母給付聲請人100,000元作為聲請人之生活費。聲請 人現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平均為17,799元,因需洗腎頓失收 入,已無法負擔更生方案,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自110年8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又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2號裁定認可聲 請人所提以每月為1期、共6年72期、每期清償金額6,800元 ,總清償金額為489,600元之更生方案確定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 復向本院聲請清算,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就更生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㈡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其名下有105年出廠之汽車1輛、 國泰人壽有效保單1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 郵局存款117,487元;又依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於該3年間之收入為2,400元。 另聲請人陳稱其罹患末期腎臟病,於113年4月22日理賠730, 000元,屬受益人即聲請人父母親及胞弟所有,聲請人母親 有給與聲請人100,000元作為聲請人之生活費。聲請人現已 無工作能力,並於113年6月開始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 等語,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翠堤香榭管理委員會離職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85頁、第87至97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或收入暫以5,437元作為聲請 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平均為17,799元,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 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 元,應屬合理可採。  ㈣基上,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43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7,799元後,已達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每月應清償 之金額6,800元,則揆諸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 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 有困難,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則本件聲請人清算之聲請,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12

PCDV-113-消債清-133-20241112-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40號 原 告 黃友鵬 黃友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申晴律師 被 告 黃麗真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友鵬、原告黃友龍(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名)主 張:  ㈠訴外人黃依懇(下稱黃依懇)、黃堆清、李定芳前於民國40 餘年間共同購入農地7筆,並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黃祈祥(下 稱黃祈祥)名下。黃依懇死亡後由訴外人黃友竹、黃麗琴、 林黃麗華、黃麗雲及原告繼承,並於108年間簽署協議書就 上開繼承權利為分割,原告各取得6分之1權利。因黃祈祥將 上開借名登記之土地為處分,原告前以黃祈祥已以能返還借 名登記之土地為由,訴請求黃祈祥應分別賠償原告,經本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5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41號民事判決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 定向黃祈祥之繼承人請求給付各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 之損害賠償,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 確定。原告對黃祈祥係有債權之人,且該債務由黃祈祥之繼 承人即訴外人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容、黃麗如 、高珮軒、高振傑及被告黃麗真繼承。  ㈡黃祈祥於103年4月25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贈與被告黃麗真並於同年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黃祈 祥所為贈與行為係無償行為,屬減少黃祈祥之積極財產並害 及原告對黃祈祥之債權,原告遂訴請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此亦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 29號判決撤銷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裁定確定,故被告黃麗真非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黃麗真自受贈系爭房屋時起,便將系爭房屋 出租他人使用收取每月租金10萬元,截至113年6月已受領租 金共1,10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10個月=1,100萬元),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黃祈祥受有損害,黃祈祥繼 承人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容、黃麗如、高珮軒 、高振傑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麗真返還1,100 萬元。又黃祈祥對原告負有各4,500萬元債務,黃陳照子、 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 真因繼承對原告負有各4,500萬元債務,業經前開判決認應 各給付原告黃友鵬、黃友龍各4,500萬元,於黃祈祥死亡後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黃陳照子、高振 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繼承自黃祈 祥對被告黃麗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給付1,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麗真應將1,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返還予被代位人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 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並由原告各代為受領55 0萬元及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麗真則以:系爭房屋為黃祈祥自有之財產,則黃祈祥 對於系爭房屋自始有合法處分之權利,其將系爭房屋贈與登 記予被告黃麗真後,被告黃麗真對於系爭房屋自亦有合法處 分之權利。系爭贈與行為雖遭撤銷,然撤銷原因非因違背黃 祈祥之本意或其他契約上糾紛所致,被告黃麗真既係基於系 爭贈與行為而取得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則被告黃 麗真將系爭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並無造成黃祈祥任何損害 ,不成立不當得利之要件。退步言之,出租房屋收取租金之 權利,係基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而來,與租賃房 屋之所有權人無關,且出租人非必為租賃房屋之所有權人, 至於出租人與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可能原因眾多,非謂出 租人收取租金即屬對於所有權人造成損害,故原告逕以黃祈 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黃麗真受有損害而成立不當得利,於 法無據。又如認被告黃麗真收取租金已對黃祈祥造成損害而 成立不當得利,因原告係訴請被告黃麗真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自贈與時即103年起算,顯已罹 於5年法定請求權時效。另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41號判決僅撤銷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對於撤銷前收取之 租金利益,並不在判決撤銷範圍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 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 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 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 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 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更 一字第41號民事判決就本院108年重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撤 銷黃祈祥就系爭房屋於103年4月22日與黃麗真成立贈與契約 ,及於同年月2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駁回黃麗真之上訴。 並判決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 如、黃友泰、黃麗真應給付黃友鵬、黃友龍各4,500萬元, 及均自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情,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74頁),且經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裁定確定(見本院卷第161至16 4頁),黃祈祥就系爭房屋於103年4月22日與黃麗真成立贈 與契約,於同年月2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黃陳照 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及黃友泰、 黃麗真給付黃友鵬、黃友龍各4,500萬元,有既判力外,前 開判決已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即黃友鵬 、黃友龍(即本件原告)為黃依懇之繼承人,得繼承黃依懇 與黃祈祥間借名登記契約,黃祈祥已將前開借名登記之土地 陸續移轉予第三人,致不能返還,應對黃友鵬、黃友龍負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黃依墾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分割遺產 ,由黃友鵬、黃友龍取得應有部分各6分之1,黃祈祥於審理 中即111年10月2日死亡,並由其全體繼承人黃陳照子、高振 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及黃友泰、黃麗真等 8人繼承之重要爭點,詳為調查及認定,經核並無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原告與被告於本件訴訟亦未爭執,且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告與被告就原告為黃依懇之繼 承人對被告黃祈祥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債權,及   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及黃 友泰、黃麗真等8人繼承黃祈祥對黃友鵬、黃友龍之債務之 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有爭點效效力之適用,本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黃祈祥之債權人, 亦為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 及黃友泰、黃麗真等8人之債權人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占有人於占 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善意占有人於推 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 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52條亦有明定。是占有人因此項使 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 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麗真為 黃祈祥之子女,黃祈祥生前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黃麗真,縱 經本院108年重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撤銷黃祈祥系爭房屋於 103年4月22日與黃麗真成立贈與契約,於同年月25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且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更一字第41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裁定駁回黃麗 真之上訴確定。惟被告黃麗真為黃祈祥之子女,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就所有權人黃祈祥而言,係受黃祈祥贈與而占有為善 意占有人,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即黃祈 祥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黃麗真自103年4月25日受贈系爭房屋時起,便將系爭房屋出 租與他人經營豆漿店,每月租金10萬元,截至今年(依起訴 時間係指112年)6月已受領租金1,100萬元,並提出綜合所 得稅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代位行使黃陳 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真、黃麗容、黃麗如、高珮軒 、高振傑繼承自黃祈祥對被告黃麗真之不當得利債權1,10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則黃祈祥對被告黃麗真無不 當得利請求權,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容、黃麗 如、高珮軒、高振傑不因繼承之發生而取得對被告黃麗真之 不當得利債權。  ㈢又按99年2月3日增訂民法第959條第1項「善意占有人自確知 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並修正第2項為「善 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 占有人」。所謂善意占有,乃對於物不知無占有之權利而占 有者;反之,對於物知無占有權利而仍占有者,為惡意占有 。但因占有之善意或惡意為占有人之心理狀態,常難自外觀 證明,故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推定占有為善意, 除有反證證明為惡意或依同法第959條規定者外,應認為善 意占有。而所謂惡意占有,參酌民法關於善意、惡意受讓之 定義,自應解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無占有之權源者」。 由上足見善意占有人就其占有是否具有本權本無查證之義務 ,且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時如自信自己尚有權利,仍不得基此 即認其為惡意占有人,惟如其受本權訴訟敗訴後,應自訴狀 送達之日起,始視為惡意占有人;另若依客觀事實足認善意 占有人嗣後已「確知」其係無占有本權者,此際,善意占有 人應轉變為惡意占有。查:黃友龍、黃友鵬訴請撤銷黃祈祥 就系爭房屋於103年4月22日與黃麗真成立之贈與契約,及於 同年月2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於113年4月11日經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裁定駁回黃麗真上訴而告確 定,有裁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說明,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 視為惡意占有人,則黃友龍、黃友鵬所提起之訴訟為撤銷訴 訟,並非代位黃祈祥或代位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 麗真、黃麗容、黃麗如、高珮軒、高振傑訴請被告黃麗真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本權訴訟,則如前述,黃祈祥與被告黃麗 真係父女,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容、黃麗如、 高珮軒、高振傑與被告黃麗真同為黃祈祥之繼承人,因繼承 黃祈祥遺產而共有系爭房屋,則所有權人既未於撤銷判決確 定後向被告黃麗真訴請返還系爭房屋,自難認被告黃麗真已 由善意占有人轉換為惡意占有人,原告主張黃陳照子、黃友 泰、黃麗玲、黃麗容、黃麗如、高珮軒、高振傑對被告黃麗 真有繼承自黃祈祥之1,100萬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屬無 據。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黃陳照子、黃友泰、 黃麗玲、黃麗真、黃麗容、黃麗如、高珮軒、高振傑之債權 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黃麗真給付103年4 月5日至112年6月期間、按每月10萬元計算、共1,100萬元之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查,如前所述,被告黃麗真並非 惡意占有而需支付使用系爭房屋之所得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黃祈祥、黃陳照子、黃友泰、黃麗玲、黃麗容、 黃麗如、高珮軒、高振傑對被告黃麗真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原告主張代位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黃麗真應將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代位人黃陳照子、黃 友泰、黃麗玲、黃麗真、黃麗容、黃麗如、高珮軒、高振傑 ,並由原告各代為受領55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08

PCDV-112-重訴-540-20241108-3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黃富聰 訴訟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翔致律師(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程秀瑩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林蔡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9月30日結婚,原告於92年間購 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房地(下稱三 峽43號房地)之際,被告以保留原告公教首購優惠額度與利 率為由,要求登記於其名下,惟三峽43號房地實際所有權人 為原告。嗣原告於99年4月間購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房地),購屋事宜由原告全權處理,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亦係以原告名義簽訂之,被告並未參與,惟因被告再以保 留原告公教首購優惠額度與利率為由要求登記於其名下,與 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於離婚訴訟自承系爭房地非由 原告贈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700,000元 ,定金、頭期款、房屋貸款與房屋稅金均由原告給付,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被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原 告為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529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擇一請求 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購買三峽43號房地乃被告以現金支付簽約金50,0 00元,頭期款中之450,000元及420,000元亦係由被告繳納, 非如原告所述由其支付。再者,系爭房地簽約金係被告以現 金100,000元及簽發面額200,000元支票支付,用印款2,100, 000元則係以被告保單解約金1,030,000元及以三峽43號房地 向銀行借貸1,500,000元所湊得後支付,非如原告所述全部 由其繳納。購置三峽43號房地及系爭房地,或有部分款項確 係由原告所支付,然此亦係兩造間基於夫妻關係,互為分擔 家庭開銷所生結果,無從推論出兩造具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初,被告亦曾前往看房,並非毫無參與, 僅因服務單位考核嚴格,不便請假匯款,且假日亦需照顧年 幼子女,從而於99年4月6日授權原告處理交屋事宜,此亦非 代表雙方即有借名登記合意。原告所稱「為保有首購優惠利 率及額度」而將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云云,乃其單方面之 說法,且所謂首購優惠貸款之利率資格,乃原告為「借名登 記原因關係」而為穿鑿附會之說。又系爭房地權狀原先均係 收納於被告床頭之保險櫃,原告基於不明動機逕自取走,並 非由原告保管。三峽43號房地及系爭房地均為兩造為經營婚 姻生活共同打拚所得,絕非原告所稱係由其單獨購置,且如 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就先前向被告所提裁判離婚 訴訟中,應無不予主張之理,然原告卻未提出,顯與常理相 違背,尤其兩造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仍居住於系爭房地, 非如原告所稱係由其單獨管理使用收益,顯見兩造間並非具 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0年9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兩造與其二名未成年子女現均居住於系爭房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 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 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 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 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 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乙情,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存有系爭借名契約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證人甲○○雖證稱:伊有幫原告及訴外人廖羽庭辦理三峽區學 成路272 號21樓之1 之房地買賣,伊是合法的不動產經紀人 ,看房子的時候有看過被告一次,但其餘從頭到尾都是跟原 告,直到成交、簽約也是。一開始說所有的移轉登記申請書 都要寫原告,簽約的時候有關於期款如何支付,契約上都是 代書當場跟原告討論,伊也在場,契約上都寫的很清楚。都 已經辦理過戶了,通常都很快,一個月就可以處理好,但伊 發現這件辦得很慢,就詢問代書,代書說要換名字。伊印象 中是跟首次貸款利率有差有關。好像是他們認為還要再買, 換名字會比較有利,但伊也不好意思問的很仔細,伊只知道 要換名字。換名字之後,是太太的名字就是太太的。最後登 記名義人是太太,因為所有權狀要當面交給原被告,伊當時 有問他們為何要換名字,當時說要換名字時,有點到再買第 二戶、大一點的房子的時候要再享用那個利率。當時原告說 已經跟太太講好了,伊就覺得是私事不好再問下去。他們應 該自己有討論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7至480頁),足見證 人並未見聞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 致之情形,自不能以證人聽聞當時說要換名字時,有點到再 買第二戶、大一點的房子的時候要再享用那個利率等語,逕 認兩造間有就系爭房地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⒉又原告主張曾於92年10月間購置三峽43號房地時,被告亦以 保留原告首購優惠額度與利率之理由,要求原告將三峽43號 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而本件情形亦屬相同事由,系爭產房 地原告本欲登記予原告名下,因被告稱未來原告若再有買屋 需求,再向銀行貸款時即能取得較優之借款條件等語,要求 原告將系爭房地單獨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因兩造為夫妻關 係,基於對被告之信任跟購屋優惠,乃按照被告要求,將系 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顯見兩造間係為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家庭購屋理財如何規劃而協商,非可逕認兩造間有借名 登記契約之合意。而夫妻間對家庭收支之分擔、財產處置之 分工,本為夫妻間互負家務代理之一環,且夫妻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約定以夫或妻為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原因諸多, 舉凡夫妻間之財產規劃、因夫妻情誼而為之贈與、夫妻間互 易、買賣等均有可能,否則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之一方支付買 賣價金,即可認定非主要經濟來源之一方,取得不動產登記 ,必為另一方所為借名登記,亦有悖常情。況被告辯以:系 爭房地簽約金被告係以100,000元現金及簽發200,000元支票 支付,用印款2,100,000元則係以被告保單解約金1,030,000 元及以系爭三峽43號房地向銀行借貸1,500,000元所湊得後 支付,非如原告所述由其單獨繳納,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 行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富邦人壽保單契約、富邦 人壽房屋貸款契約書各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 10頁),則被告抗辯三峽43號房屋及系爭房地均為兩造為經 營婚姻生活共同打拚所得,雖於購置三峽43號房地及系爭房 地之際,或有部分款項確係由原告所支付,然此亦係兩造間 基於夫妻關係,互為分擔家庭開銷所生結果非原告所稱係由 其單獨購置,尚堪採信。是以,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大部分 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於買受後系爭房地稅捐、水電費、瓦 斯費、管理費、有線電視租用費,及因銀行貸款而需之產險 保險費均由原告繳納(見本院卷一第35頁、257至317頁、第 319至343頁、第347   至443頁),亦難認原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   ⒊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權狀由原告保管,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 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辯以所有權原均係收納於被告床頭 之保險櫃,原告逕自取走非由原告所保管等語。查:兩造原 為共同生活之夫妻,兩造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置放在家中,遭原告逕自取走,亦不悖常情,被 告辯稱非原告保管等語,亦非無據,亦不能以原告現持有權 狀遽以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⒋據上,經逐一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舉證,無法使本院產生兩造 存有借名登記之心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洵非可採。  ㈡從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以經終止該借名登 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三峽區 大學段一小段 158 10,014.5 31/1000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號碼 樓層 附屬建物 2 37 8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1層:128.23 陽台:9.76 雨遮:2.00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共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6,044.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10000)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1,480.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7/10000)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5,052.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32/600000):含停車位編號148(權利範圍1666/600000)、停車位編號149(權利範圍1666/600000)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1,336.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10000)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11.566.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62/600000):含停車位編號148(權利範圍1178/600000)、停車位編號149(權利範圍1178/600000)

2024-11-08

PCDV-113-重訴-57-20241108-2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1號 聲 明 人 吳治寬 相 對 人 薛銀霞 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1號保全 處分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 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保 全處分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13年1月3日收受 ,並於113年1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3頁 、本院卷第13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年8月起至110年6月期間陸 續借給相對人本金新臺幣(下同)177萬7,185元,因相對人 無力償還,於110年6月間雙方同意將相對人坐落於台中市○ 區○○街000號4樓之2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用於償還 前述所欠之債務本金177萬7185元及原應由相對人負擔之異 議人所有持以借款供相對人借貸使用之國泰保單借款67萬70 00元積欠利息54,775元(如附表一、二所示),和異議人墊 付之規費及代書費4,915元,合計187,2875元,並於110年8 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依照內政部時價登錄資料顯示系 爭房地於上開移轉登記期間交易價格介於173萬元至196萬元 ,系爭房地之交易在相對人清算開始前2年半前,且當時基 於交易稅和取得成本之考量,買賣總價款定為220萬元,異 議人已提出雙方借貸關係及相對人在此期間所收到之借款銀 行紀錄,及異議人清償相對應保單借款之本金和利息,以及 異議人代墊過戶費用之明細。聲明人與相對人有真實之借貸 行為以及房地清償債務之合理事實,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 此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 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薛銀霞(下稱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2 年12月6日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1號清算事件為執行,相對人於110年8 月11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異議人,再於111年4月26日 具狀向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之聲請,已致相對人之全 體債權人因而受有損害,本院司法事務官為保全後續依相關 法定程序所可能回復取得之財產利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公 平受償,認有保全之必要,即於112年12月15日以原裁定禁 止相對人及異議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之保 全處分,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1號卷宗審 認無訛。  ㈢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 之。第1項之撤銷權,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翌 日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 第5項定有明文。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 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之原因為相對人積欠債務,相對人將系 爭房地用於償還所欠異議人之債務本金177萬7185元及原應 由相對人負擔之異議人所有持以借款供相對人借貸使用之保 單借款所積欠之利息54,775元,和異議人墊付之相關規費及 代書費4,915元,合計187,2875元,碁於交易稅和取得成本 之考量,買賣總價定為220萬元云云。經查:  ⑴異議人雖與相對人訂有買賣契約,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華 南銀行存摺內頁資料、如附表二所示之國泰人壽保單借款紀 錄、國泰世華銀行現金提領紀錄、富邦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存摺紀錄、匯豐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匯款紀錄、匯豐銀行11 1年7月份對帳單、移轉登記相關費用明細及支付紀錄、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紀錄等件影本資料,惟金錢交付之原 因甚多,相對人與異議人為親人,金錢往來頻繁,觀之附表 一所示匯款金額多筆非整數,與一般借貸金額多無十位數以 下之情形有別,尚難逕以異議人有匯款給相對人,逕認該筆 匯款即為借款。   ⑵又異議人將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質借如附表二所示,足見異議 人亦無充足之資金,而依異議人提出之時價登錄資料所示, 系爭房地出售即可取得相當之價金,則相對人捨出售系爭房 地而向無資力之異議人要求將異議人保單借款再借與相對人 ,自有違常情,尚不足採信。  ⑶又觀之異議人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 定買賣價款為220萬元(見本院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第171 號卷第51至57頁),另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免除債金220 萬元,與異議人所陳於101年8月起至110年6月期間借給相對 人177萬7,185元金額不符,縱再加計如附表二所示保單借款 積欠利息54,775元亦不一致,異議人自陳係以上開借款金額 加計保單利息,再加計規費及代書費4,915元,共計187,287 5元,非買賣契約上所約定之價金220萬元,異議人雖稱基於 交易稅與取得成本之考量,因而約定買賣價金為220萬元, 顯見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買賣契約定非無虛偽不實之情。  ⑷本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雖認相對人於本院裁定時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三者總合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而有 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應許相對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惟於 理由中已敘明相對人如經本院准予清算,進行清算程序依法 撤銷相對就系爭房地移轉予異議人之處分行為後,仍可將撤 銷後系爭房地之變價後財產分配於債權人,以保障債權人之 權益。  ⑸基上,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為真實存在,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與異議人,難認非相對 人於聲請清算前所為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全體債權人。相對 人於110年8月11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異議人之 行為,使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受損,是為避免造成債權人遭受 不利益之虞,及確保債務人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目的 達成之促進,防杜其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 使異議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自有先行暫時禁止債務人、異 議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之必要。從而 ,本院司法事務官為防杜異議人之財產減少、保障債權人公 平受償,認有為前開內容保全處分之必要,故依職權以原裁 定為保全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ㄧ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101年8月9日 56828元 2 101年10月9日 32000元 3 101年11月2日 54140元 4 101年12月24日 56314元 5 102年3月14日 35000元 6 102年10月7日 31506元 7 103年1月1日 48906元 8 103年3月26日 43736元 9 103年5月15日 29097元 10 103年8月27日 56828元 總計 444355元 附表二: 編號 交易種類 債務日期 交易金額 償還本金 借款總額 給付/償還方式 備註 1 貸款增借 90年3月23日 29000元 0元 67000元 現金 2 貸款增借 90年10月2日 11000元 0元 78000元 現金 3 貸款增借 91年11月5日 22000元 0元 100000元 現金 4 貸款增借 92年3月18日 25000元 0元 125000元 現金 5 貸款增借 92年8月4日 13000元 0元 138000元 現金 6 貸款增借 -1910年1月1日 10915元 0元 138000元 現金 債務日期係異議人提出之證據2-1記載(見本院卷第20頁) 7 貸款增借 93年11月8日 26000元 0元 164000元 現金 8 貸款增借 94年4月6日 168618元 164000元 0元 現金 9 貸款增借 94年4月15日 16000元 0元 160000元 現金 10 ATM借款 94年5月3日 17444元 0元 177444元 現金 11 ATM借款 94年5月23日 15270元 0元 192714元 現金 12 貸款繳息 -1910年1月1日 3678元 0元 192714元 現金 債務日期係異議人提出之證據2-1記載(見本院卷第20頁) 13 利息滾入本金 96年12月7日 14387元 0元 207101元 現金 14 利息滾入本金 97年2月13日 14286元 0元 221387元 現金 15 貸款償還 97年3月26日 107364元 100000元 121387元 現金 16 貸款償還 97年5月20日 122671元 121387元 041元 現金 17 貸款新貸 104年11月24日 677000元 0元 677000元 即時匯撥 18 貸款新貸 105年3月21日 12539元 0元 677000元 現金 19 貸款繳息 107年4月16日 46702元 0元 677000元 現金 20 貸款繳息 108年4月17日 23543元 0元 677000元 現金

2024-11-08

PCDV-113-事聲-11-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49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黃德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晉翔、被上訴人施韻琦、被上訴人張敬 吾、被上訴人陳映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3年10月25日提起 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9,449元(計算式:924,6 38元-55,189元=869,4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20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07

PCDV-112-訴-3049-20241107-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67號 原 告 林琨翔 林育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律師 被 告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全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再當事人之合意管轄約定, 係排他合意管轄或競合合意管轄意思不明時,宜解為排他合 意管轄。從而,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琨翔於108年5月間與被告 簽立特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108年7月1 日起聘請原告林琨翔為副總經理兼任翔富通訊處處經理,並 約定被告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共計4年,應按 月給付原告林琨翔新臺幣(下同)35萬元做為被告委任原告 林琨翔之報酬,因當時原告林琨翔不便由其自己帳戶收取委 任之報酬,乃指示被告將款項匯入家屬即原告林育琦銀行帳 戶,被告雖自108年8月份起按原告林琨翔指示匯入原告林育 琦銀行帳戶,但卻利用扣除種種費用作為藉口,匯入金額均 不足35萬元,且僅給付至109年6月份(其中109年3月及4月 未給付,之後即未再給付。原告林琨翔其後介紹原告林育琦 進入被告公司服務,因誤認由被告公司以融資租賃方式購買 車輛等於分期付款購買,而與被告商議由被告公司以其名義 與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簽訂 租賃契約,由原告林育琦分別款匯款110萬元及83,600元予 被告代為轉付保證金及第一期租金,嗣每期應繳租金83,600 元則由被告自前述每月應給付原告林琨翔款項中提出代為繳 予聯邦公司,事後被告不願意承認該車輛為原告家屬購買, 強行索討該車並逕為處分,原告爰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可見本件兩造係因系爭合約之委任 報酬所生之爭執明確。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立契約書 雙方同意因本合約引起之任何疑義、糾紛,將依中華民國法 律以誠信原則解決之,並以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有關本件因系爭合約所生之上開委任報酬給付 、不當得利之爭議,應依系爭合約上開合意管轄約定,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亦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 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即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07

PCDV-113-重訴-567-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8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 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 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 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 契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款,自應拘束 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對被告因信用卡使用契約、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所生之債權,而原告提出花旗銀行與被告簽立之圓滿貸 申請書暨約定書、圓滿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查:該圓滿 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1條有該契約涉訟時由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的約定(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揭說 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本件仍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07

PCDV-113-訴-308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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