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崇耀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
㈠被告王崇耀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4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
時),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燈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810號)及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Y11381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
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
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
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現因另
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且指揮書執畢日為114年5月18
日,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
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具有不適
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是檢察官裁量
上情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
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
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
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KSDM-114-毒聲-46-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