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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基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 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已具體指出 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 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 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 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 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 所造成之損害、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經查,被告與共犯江昌育為本案犯行,分得新臺幣2,000元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CHDM-113-易-1587-202503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於民國111年1月21日釋放出所」,更正為 「於民國111年1月22日釋放出所」;第3至4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毒偵緝第11、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 充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 1年毒偵緝第11、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6至7行 「於113年8月22日10時許,在不詳地點,同時實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為「於113年8月22日10時許, 在花蓮縣某民宿,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搜索過程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檢檢察官以 111年毒偵緝第11、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 官依法追訴,應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 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觸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於警詢時拒絕供出毒品來源(警卷第9頁),故本案被告 並無供出毒品來源,檢警自無從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當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竟仍不知戒絕毒癮, 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除本案外,另 又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足徵其並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⒉施用毒品係 屬傷害自我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⒊施用毒品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可非難性 較低;⒋於本案中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據扣 案,依通常觀念並非不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復依卷內資料尚 無從認性質及使用上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證據顯示 該物品內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無法析離,且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請如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鑑定 機構鑑驗,檢出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成分,有如附表 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佐,足證 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如附表所示毒品所盛裝之外包裝袋因 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 視為毒品,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均已滅失,自毋 庸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613號起訴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 備註 一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含標籤毛重1.3007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30830065號函所附鑑定書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保字第212號 二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含標籤毛重0.5345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30830065號函所附鑑定書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保字第212號

2025-03-05

HLDM-113-易-574-202503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章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章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章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18 時許,在嘉義縣大埔鄉南寮某山之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章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2至3頁、毒偵卷第7頁正、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見警卷第8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9至14頁) 、扣案物品及初篩結果照片(見警卷第15至16頁)、嘉義縣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7)(見警卷第19頁)、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28頁) 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見毒偵卷第30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及玻璃吸食器1組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3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22、25-1、51頁)。被 告於111年3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追 訴。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然考量施用 毒品本具高度成癮性,施用毒品罪屬侵害自身健康之病患型 犯罪,尚難僅憑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係 因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故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具特 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 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時雖稱: 我是向綽號為「阿龍」之男子購買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毒偵卷第7頁反面),惟被告並未提供「阿龍」之真實姓 名與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職司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無從據以對「阿龍」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 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 ,未侵犯其他法益;其於警詢、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警字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沒收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請鑑驗,檢出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 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30頁)存卷可參 ,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又被告已供稱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所剩等語(見毒偵 卷第7頁反面),亦堪認該等毒品與本案具關聯性,是除經 鑑驗使用耗罄而已失違禁物性質者外,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共 2包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玻璃吸食器1支,經被告供稱係其施用所用等語(見 毒偵卷第7頁反面),然依卷存事證,無足認定該物品仍有 法定毒品成分殘留,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驗前毛重0.33公克, 驗前淨重0.061公克, 驗後淨重0.05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驗前毛重0.33公克, 驗前淨重0.046公克, 驗後淨重0.032公克。 3 玻璃吸食器1支

2025-03-05

CYDM-114-嘉簡-139-20250305-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原名:李柏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16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7月16日10時50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驗人口 ,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於偵查程序經傳喚未到庭,其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 、地採尿並封緘送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於警詢中辯稱:我最近沒有施用毒品 云云(1482號毒偵卷第3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6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經送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液相層析串 聯質譜儀(LC/MS/MS)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 (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6,959ng/mL、 37,327ng/mL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檢 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081)、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1)各1份 在卷足稽(1482號毒偵卷第5頁、第6頁、第7頁),是上開 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制定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初步檢驗結 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 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 者,應判定為陽性」,是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之作業準則,檢驗結果應堪採 信。     ㈢次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 ,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 第0970000579號函闡述甚詳。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 內,約有施用劑量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代謝出甲基 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總 計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90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此亦據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闡述詳實 (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是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自尿 液可檢出期間可至4日,故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採尿檢驗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排除偽陽性結果,而認被採 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6,959ng/mL、37,327ng /mL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 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 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 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出標準數值數倍, 顯見被告所述不實,委無可採。      ㈤從而,被告有於113年7月16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2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於112年3月8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第70號、第71號、第72號、第7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11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 毒品罪。      ㈢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 東原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⑵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原簡字 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9 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 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CPEM-114-竹東原簡-5-2025030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257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明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巷00○0號居所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詳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3年後再 犯者,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2項關於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檢察官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判刑而受影響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2項、第23條第2項、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考)。是如若檢察官就非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罪者,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訴追條 件即尚有欠缺,當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經查:   被告除最近1次於113年12月9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外,查無其他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被訴上揭於同年9月17日13時許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顯非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者,依上說明,聲請人本案 訴追條件即尚有欠缺,當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9號   被   告 莊明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9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113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同年9月17日13時前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 號3樓向劉明禕(另案偵辦中)以新臺幣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1包,復於同年9月17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0○0號居所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9月19日9時15分許,在高雄 市○鎮區○○○路000巷00號前偵辦他案時,發覺莊明吉形跡可 疑,經莊明吉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 重0.338公克,驗後淨重0.084公克),而經警執行附帶搜索 而將上開毒品1包及OPPO手機1支扣押在案。嗣經警持本署核 發鑑定許可書,而於同年9月19日11時3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對其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莊明吉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劉明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16日邊號R00-0 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3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 0U0030號)各1份。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 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7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 (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38公克,驗後淨 重0.084公克) (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 (七)現場照片1份。 (八)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日常所 使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3-05

KSDM-114-審易-258-20250305-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63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院經核卷附之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堪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屬實。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NDM-114-毒聲-65-20250305-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景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4.4291公克 )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景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淨 重4.4574公克、驗餘總淨重4.4291克),均屬違禁物,聲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民國113年3月8日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 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113年11月4日釋放,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 109號裁定、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 部○○○○○○○○113年10月29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480號函暨 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苗栗 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 9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㈡扣案之晶體4包(驗餘總淨重4.4291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 查(113年度毒偵字第419號卷第207至209頁),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 物,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 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05

MLDM-114-單禁沒-12-202503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1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7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3行「懷」更正為「裁」;證據名稱增列 「被告林昌正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不論累犯,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   本案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前案之施用毒品犯 行係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觀察勒戒完畢前之事實,檢察 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須加重其刑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 之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 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 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毒偵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MLDM-113-苗簡-1572-20250305-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春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72 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1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 重零點零零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員於民國113年6月 21日上午9時3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鍾春章 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前淨重約0.0131公克,驗餘淨重約0.0066公克) 及吸食器1組等物。被告所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該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惟扣案之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 第113070008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鍾春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1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另案接續 執行),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1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13年6月19日某時許,在其前揭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係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而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亦經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79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 5頁及背面,本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5號卷【下稱單禁沒 卷】第9頁至第41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 卷宗無訛。  ㈡被告於113年6月21日上午9時38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被告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 淨重約0.0131公克,驗餘淨重約0.0066公克)及吸食器1組 等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5頁至 第11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毒偵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6 8頁)在卷可憑。而上開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 行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11 3年7月1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700088號鑑驗書1份(見 毒偵卷第69頁)存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當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 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㈢衡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7頁),且該毒品 之查扣時間與被告前揭於113年6月19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 品行為之時間緊密,應與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 有關聯性;又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確未經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復查無上開扣案物業經 宣告沒收銷燬之裁判或執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見單禁沒卷第9頁至第41頁)附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 自不問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3-05

SCDM-113-單禁沒-215-20250305-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39 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5號、第27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其未經裁判沒收 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 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於民國112 年9月27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查獲 被告羅文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 550公克,驗餘淨重0.0539公克)、含有甲基非他命殘渣之 玻璃球吸食器1個、鏟管2支、殘渣袋1個等物;㈡苗栗縣警察 局大湖分局員警於113年2月28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大湖 鄉民族路與名進巷交岔路口,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926公克,驗餘淨重0.2883公克 ),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 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5號、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含有甲基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鏟管2支、殘渣袋 1個等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 草療鑑字第1130300061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9月25日20時許,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13年8月10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9月11日釋 放出所;另被告固於113年2月27日23時許,涉有非法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因基於執行觀察、勒戒之性質在於戒斷 毒癮,執行前之施用毒品行為,僅執行1次觀察、勒戒已足 ,而被告上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在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前所為,核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 訴,故上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75號、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號卷【下稱毒偵3號卷】第2 0頁至第21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卷【下 稱毒偵緝276號卷】第15頁至其背面,本院114年度單禁沒字 第10號卷【下稱單禁沒卷】第9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卷宗無訛。  ㈡再者,被告於上開112年9月25日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中,於112年9月27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對面,因其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違停紅線而為警 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物;復於其上開113年2月27日非法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中,於113年2月28日15時30分許,在苗 栗縣民族路與名進巷交岔路口,見警執行巡邏勤務,遂將其 所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丟入路旁花盆內,為警當場發現並 查扣等情,均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卷【下稱毒偵1875號卷】第11頁至第1 7頁、第83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03號 卷【下稱毒偵303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46頁至第47頁 ),且有被告於112年9月27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扣押物品秤重暨初篩照片4張;被告於113年2月28日出 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秤重暨初篩照片、監 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共7張(見毒偵1875號卷第19頁、第21頁 至第24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毒偵303號卷第23頁 、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第26頁、第31頁至第33頁)附卷憑 參。  ㈢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進行鑑驗,檢 驗結果略以:深棕色結晶1袋、殘渣袋1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分裝勺1支,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等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9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毒偵1875號卷第12 3頁至第124頁)存卷可考;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亦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略以:檢品編號B0000000號之 晶體1包,驗餘淨重0.288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節,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 字第1130300061號鑑驗書影本1份(見毒偵緝276號卷第14頁 )在卷可稽,是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確均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開各該扣案物均確屬法律 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訛。  ㈣衡以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為被告各該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者,同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1875號 卷第83頁,毒偵303號卷第47頁),又被告分別持有上開扣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確未經檢察官另行偵查、 起訴,復查無上開扣案物業經宣告沒收銷燬之裁判或執行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單禁沒卷第9頁至第14頁) 存卷可參,則揆諸前揭前揭說明,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以聲請人 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洵屬有據,均 應予准許。至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㈤至聲請意旨固認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同屬違禁物,應一 併宣告沒收銷毀等語。惟查,該等扣案物業經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10月1日竹檢云玄字第015547號、113年10月29 日竹檢云玄字第015854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銷燬之 ,此有該處分命令2份在卷可參(見毒偵3號卷第47頁、第48 頁),茲上開扣案物既均經檢察官以處分命令銷燬而不復存 在,即無再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 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深棕色結晶1袋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①實秤毛重:0.3630公克。 ②驗前淨重:0.0550公克,取樣量:0.0011公克,  驗餘淨重:0.0539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112年9月27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為警當場查扣。 ②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安字第560號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3號卷第13頁。 2 殘渣袋1袋。 ①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112年9月27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為警當場查扣。 ②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1921號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3號卷第16頁。 3 玻璃球吸食器1個。 ①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112年9月27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為警當場查扣。 ②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1921號編號2,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3號卷第16頁。 4 分裝勺1支。 ①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①112年9月27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為警當場查扣。 ②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1921號編號3,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3號卷第16頁。 5 鏟管1支。 略。 ①112年9月27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為警當場查扣。 ②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1921號編號3,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3號卷第16頁。 6 晶體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①檢體編號:B0000000號。 ②驗前淨重:0.2926公克,  驗餘淨重:0.2883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113年2月28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民族路與名進巷口,為警當場查扣。 ②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安字第523號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緝276號第11頁。

2025-03-05

SCDM-114-單禁沒-1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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