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2號
原 告 第一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叡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民權凱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尤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4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民權凱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民國113年4月14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提案討論㈠管理費收取標準、㈡地下室
機械車位安全,並作成決議調整管理費收費標準、就地下室
機械車位為車輛規格及車重限制,惟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
違法,乃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
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
三、查系爭會議決議內容涉及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義務事
項,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權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
涉訟;而依原告先、備位訴訟自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
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即排除系爭會議
決議效力所得受之利益為斷。原告雖稱其因系爭會議決議調
整後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致每月應繳管理費增加等情,惟系
爭會議決議內容並非僅關乎管理費數額,自不能逕以原告應
繳管理費之差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又依原告
之主張及所提事證,其就系爭會議決議除管理費收費標準以
外部分之客觀上得受利益無從估算,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
裁判費3,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4,3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KSDV-113-補-732-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