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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少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而行竊他 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復為 本件竊行,顯然未知警惕;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竊得之價值新臺幣3萬元之電線1捆,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51號   被   告 劉少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少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17日凌晨3時3 4分許,駕駛不知情友人張子翔(其所涉竊盜罪嫌,前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0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 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 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林梓徐之租屋處前,見四下無人 ,下車後徒步走向上開地點前之停車場角落,徒手將林梓徐 所有之電線1捆(4mm平方PV線1,000公尺,價值新臺幣3萬元 )搬上座車後,再駕車駛離現場。嗣林梓徐發現電線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復經本署傳訊張子翔並調 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梓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少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梓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張子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SCDM-113-原簡-81-202411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 牟取生計,為一己私利,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50號   被   告 陳尚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9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丹丹冰果室(址設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內,見張國良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 張國良所有並放置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因張國良發現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尚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國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影像暨截圖12張等資 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 得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SCDM-113-竹簡-1290-20241118-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玉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玉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 補充為「…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 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所為非是;另審酌被告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業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 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 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期被告能於社 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駕駛觀念,尊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47號   被   告 余玉麒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玉麒自民國113年9月20日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新竹縣○ ○鎮○○里○○○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行經新竹縣○○鎮 ○○路○○段00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余玉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CPEM-113-竹北交簡-300-20241115-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 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48號   被   告 陳春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0弄0              號             居新竹縣○○鎮○○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榮自民國113年9月20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新竹縣○ ○鎮○○路00巷00弄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113年9月21日6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 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春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SCDM-113-竹交簡-542-2024111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62、1412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46、114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宗聖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曾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審簡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3 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所示共4 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之前案有竊盜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 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 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仍不知悔改 ,再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被告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 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填補各被害人等受損之 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均無減輕;暨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 法益之財產犯罪,且犯罪時間尚屬相近,犯罪手法類似,責 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 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得之西瓜1顆;附表2竊得之側背包1個( 內含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附表編號3 竊得之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100元),均未扣案,且均未發 還被害人,核均屬其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罪名下宣告沒收 ,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機車鑰匙1串 、黑色夾克1件),業經員警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㈢、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竊得且未返還予被害人柳維鳳之身分證 、健保卡各1張、存摺3本、金融卡3張、信用卡1張、私章2 個,及就附表編號3所竊得且未返還予被害人官生旺之中油 加油卡1張、鑰匙1串,均未扣案,卷內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且上開物品之客觀價額非鉅,又易於掛失補發,亦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 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陳宗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瓜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陳宗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內含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陳宗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陳宗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5

SCDM-113-竹簡-1286-20241115-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德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85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德涵於民國113年3月 26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 車,沿新竹市東區力行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力行六 路與力行一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駛入力行一路,適 有李雪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力行一 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雪文受有下 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翁德涵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雪文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4-11-14

SCDM-113-交易-716-2024111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補充為「陳 賢熔與劉育瑄(所涉竊盜罪嫌,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刪除「職務 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 共犯劉育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 正犯。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 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罪犯行,與 本案竊盜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 別,尚難認被告全然不知悔悟,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 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予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而行竊他 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為本件竊行,素 行非佳;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與同案 共犯劉育瑄共同行竊之「輪框4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41號   被   告 陳賢熔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賢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下 同)11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劉 育瑄(所涉竊盜罪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9日11時許,在新竹縣 ○○鄉○○街000巷00號吳宗翰管理之車庫,共同徒手竊取輪框4 個(總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逃逸,並將其中1個輪框 棄置在新竹縣新豐鄉泰安街178巷旁水溝(下稱上開水溝) 。嗣於翌(30)日11時許,吳宗翰發現劉育瑄與陳賢熔共同 推著3個輪框,攔阻劉育瑄並報警處理,警方扣得劉育瑄交 付之輪框3個(已由吳宗翰領回),劉育瑄向警方指認陳賢 熔,警方循線查獲陳賢熔,並在上開水溝扣得陳賢熔交付之 輪框1個(已由吳宗翰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賢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宗翰於警詢指述、同案被告即證人劉育瑄於 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職務 報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賢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與劉育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之規 定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CPEM-113-竹北簡-463-202411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璽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璽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更 正「贓物蒐證照片3張」,刪除「警員莊易博製作之偵查報 告1份」、累犯部分補充如下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犯幫助洗錢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 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幫助 洗錢罪犯行,與本案竊盜之罪名、罪質類型不同,犯罪手段 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全然不知悔悟,具有一定特別惡性, 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予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而行竊他 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為本件竊行 ,素行非佳;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以工為業之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行竊之「毛巾1條、沐浴露1瓶」,業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8號   被   告 陳璽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育齊律師         (法律扶助,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解除委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璽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9時59 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段0號7-11超商竹醫門市店內,徒 手竊取由吳榮哲所管領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毛巾1條 、價值99元沐浴露1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旋 為吳榮哲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吳榮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璽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榮哲於警詢之指述。 (三)警員莊易博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 張、贓物蒐證照片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SCDM-113-竹簡-1269-20241113-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禇立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禇立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補充為「…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 …」、證據部分刪除「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1 13年10月17日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 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博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5號   被   告 褚立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竹縣○○市○○○路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立新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 許止,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霸味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 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新竹市東區介壽路尋找路邊停車 格停車。嗣於113年10月17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東 區介壽路與介壽一路口,因等待左轉燈時佔用機車停等區為 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褚立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113年10月17日偵 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褚立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SCDM-113-竹交簡-538-20241113-1

聲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吳婉燁 即受判決人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0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撤回再審聲請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 訟法第433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3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 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 及證據資料),與前經撤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 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 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 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 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5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復於前揭案件 判決確定後以其中所犯附表一編號2-1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 人吳本鈞部分,係證人吳本鈞受其朋友「小玉」即朱欲民委 託調取,證人吳本鈞並非實際購毒者,請求再傳喚證人朱欲 民而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云云聲請再審,惟於本院開庭訊問 時已當庭撤回此再審之聲請,亦經調閱本院110年度聲再字 第8號卷宗查閱詳實。聲請人又以前揭確定判決中販賣第一 級毒品予證人吳本鈞部分,認證人吳本鈞並非實際購毒施用 者,而係受小玉之朋友委託調取,證人吳本鈞恐涉幫助施用 或有營利意思,證人吳本鈞之指述係不實之指控云云之同一 事實原因重向本院聲請再審,該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法 律規定,是其聲請,於法有違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四、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 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 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 ,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 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 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 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 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 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 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 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 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既有 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 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又本件 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未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惟因本 件再審聲請屬程序不合法而無可補正,本院認無再命聲請人 補正之實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4-11-12

SCDM-113-聲再-1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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