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
牟取生計,為一己私利,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50號
被 告 陳尚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9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丹丹冰果室(址設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內,見張國良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
張國良所有並放置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因張國良發現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尚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國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影像暨截圖12張等資
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
得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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