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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訴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57號 原 告 洪蘭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鍾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九四號民事確定判決 ,超過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 存在。 被告所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八二九二 號債權憑證,超過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權部分 ,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七九五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部 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各款列舉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且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8,459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 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金額,故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有本院90年度北簡字第15594號 民事確定判決(原告誤載為本院90年度北簡字第155894號民 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 債權請求權存在,惟被告已持由系爭判決換發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8292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足見原告就系爭判決之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乙節,已發生 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判決所 載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多年前因租屋處搬遷,致積欠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卡債未能收受相關催繳通知,而經 系爭判決應給付訴外人安泰銀行139,720元及相關利息、違 約金確定卻不自知。又訴外人安泰銀行復於民國91年間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下稱 系爭移轉命令)在案。嗣被告經債權讓與取得前開債權,並 於112年10月2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53,062元,及自94年12月15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5.2/10000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 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案列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77951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原告於 91年4月18日,因已達法定退休年齡而退休,訴外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因而為原告辦理退 保,原告既已退休,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規 定,系爭移轉命令即已失其效力,該執行程序即已於91年4 月18日因而執行終結。而被告迄110年11月間始向新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債權自91年4月18日重新起算已逾15年 ,已罹於時效。  ㈡雖原告於91年4月18日退休後,另與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簽立 承攬契約,然就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 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於原告有招攬得保險契約時始獲取 報酬,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 勞基法所稱勞動契約。是原告確於91年4月18日退休並退保 ,雖另與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簽立承攬契約,原核發之扣薪 、移轉命令均已失其效力,訴外人安泰銀行或被告欲再就原 告兼差所得,亦應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縱訴外人國泰人壽公 司誤繼續依系爭移轉命令而寄發扣薪支票(實際上所扣除者 為原告之承攬報酬),亦不能因此謂上揭執行事件仍未終結 。  ㈢退步言之,縱令本件債權本金部分未罹於時效(假設語氣, 原告仍否認之),惟本件91年間之執行事件業於91年4月終 結,縱係以被告所主張之債權讓與時即94年10月17日、最後 收受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支票時即95年12月22日時起算,迄 被告110年11月再次申請強制執行時,均已逾5年,是被告請 求於94年12月15日迄105年11月(即被告再次聲請強制執行 之日前5年)之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退萬步言,縱令本金部分未罹於時效(假設語氣,原告仍否 認之),惟訴外人安泰銀行係本於信用卡之消費借貸債權請 求,且系爭債權憑證內容為「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13 9,720元,及其中126,694元自9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5.2/10000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而94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約定利息,為每 日利率5.2/10000即週年利率18.98%計算(即5.2/10000×365 ),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之週年利率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 信用放款利率為高,若再加計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利息 與違約金合併計算之結果,將造成原告每月將有超過相當於 週年利率20%計算之衍生債務(約定之利率為週年利率18.98 %,違約金又相當於週年利率1.89%,兩者相加已20.878%) ,顯然過高,請求免除或酌減之。又銀行就信用卡消費債權 ,按月依比例收取違約金之方式,已為現行法下所不許,被 告就104年9月1日後部分,除以15%收取利息外,尚收取利息 之10%即1.5%之違約金,合併計算之結果,亦相當於每月將 有超過相當於週年利率15%之衍生債務,此部分已顯然違反 上揭銀行法之規定,顯屬過高,亦請求免除或酌減之。  ㈤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判決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1年4月18日屆齡退休並轉任行銷專員(為兼職業務員 並簽署承攬契約),再於93年10月31日轉任業務專員(為兼職 業務員並簽署承攬契約),後於96年8月15日離職解除承攬契 約。原告雖於91年4月18日後與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關係形 式上為承攬契約關係,然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有為其編有職 銜,遂有上開人格從屬性之適用,且既自陳退休後仍有在國 泰人壽公司兼職,故應認定有為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給付勞 務之意思,另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也持續於95年12月22日依 91年度執字第1431號核發移轉命令移轉其報酬至債權人,可 知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也認定其報酬為薪資,而強制執行終 結日應以原告於96年8月15日離職結束,時效也應在此重新 起算並於111年8月14日消滅,然被告早已於110年11月間(分 案日期為110年11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因此被告本金請求 權並未罹於時效。  ㈡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告於110年11 月間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故對於105年11月17日之前 之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並不爭執。原告於96年8月15日自 國泰人壽公司離職,強制執行始告終結,時效重新起算,違 約金本應於111年8月15日罹於時效,惟被告早依在110月間 聲請強制執行,故違約金與本金皆未有時效消滅情事。又被 告爭執違約金過高並請求本院酌減之云云,然被告所持原始 執行名義為系爭判決,已有既判力及執行力,自不得再予酌 減。綜上所述,原告時效消滅認定和拒絕給付之依據為無理 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經核無訛,是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 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 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 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1年4月18日,因已達法定退休年齡而退休 ,系爭移轉命令即已失其效力,而被告迄110年11月間始向 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院函詢訴外人國泰 人壽公司有關原告之人事歷程,嗣經回覆:「㈠洪員退休前 為本公司正職業務員,與本公司簽署勞動及承攬契約。洪員 於91年4月18日屆齡退休,終止勞動契約(已非正職業務員 ),轉任行銷專員(為兼職業務員,與本公司簽署承攬契約 )。㈡於91年10月31日,轉任業務專員(為兼職業務員,與 本公司簽署承攬契約)。㈢於96年8月15日辭職,解任業務專 員解除承攪契約。」,有國泰人壽公司113年8月8日國壽字 第113008106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是國泰人 壽公司於91年4月18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兩造間亦有 承攬契約存在,故尚難謂於91年4月18日系爭移轉命令即失 其效力。又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分別於91年3月22日、91年4 月12日、91年5月10日、91年6月7日、91年7月8日、91年8月 2日、91年8月30日、91年9月30日、91年12月20日、92年1月 20日、92年12月19日、94年12月23日及95年12月22日簽發支 票予訴外人安泰銀行,亦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足佐(見本院 卷第141-167頁),而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即向新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上新北地院收狀戳 在卷足憑(見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8292號卷第12頁) ,故系爭判決所載之本金、違約金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 、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 第1項所明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債權之請求權已歸消滅。 原告復主張被告請求於94年12月15日迄105年11月之利息部 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被告係於110年1 1月18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對 於本件105年11月17日之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㈣原告再主張系爭判決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請求免除或酌減 之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已為系爭判 決之既判力所及,債務人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債務人雖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 以為救濟,惟仍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然依原告所訴主張系爭判決之違約 金過高云云,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屬無理。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判決,超 過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 存在;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超過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之債權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08

TPEV-113-北訴-57-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劉西平 簡秀春 劉明德 劉承信 兼上三人 共同代理人 劉太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西平、簡秀春、劉承信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劉太平、劉明德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 年滬抗字第3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劉太平(下稱劉太平)不服民國112年2月17日原 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劉西 平、簡秀春、劉承信、劉明德(下依序稱其名)於本院追加 起訴,均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經查:  ㈠有關劉西平、簡秀春(下合稱劉西平2人)部分:   查劉西平於111、112年度無所得,財產總額為0元,於113年 度為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列管之低收入戶;簡秀春於110至112 年度無所得,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財政部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 ad資訊查詢結果、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13年度低收入戶資格 審查結果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9至34、65、 67、71至77頁)。依上開資料,劉西平名下雖有汽車1部, 然該車係於81年出廠,汽缸容量僅1486C.C,價值顯然甚低 。又劉西平係於00年出生,現年00歲;簡秀春係於00年出生 ,現年00歲,此有2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7、1 01頁),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尚難認高齡之劉西平2人覓 得職業及獲取收入,其等應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第二審裁 判費62萬7,180元之信用技能,是劉西平2人主張其等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堪以採信。  ㈡有關劉承信部分:   查劉承信於111、112年之所得分別為7,501元、5,668元,財 產總額為0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3、29至34、65、67、71至77頁)。雖劉承信於11 1、112年度有上開所得,然依財政部賦稅署公告112年度每 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金額為20.2萬元(見本院卷第103頁) ,是劉承信之所得尚不足支付基本生活費用。況劉承信係於 00年出生,現年00歲,此有戶籍資料可證(本院卷第55頁) ,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尚難認高齡之劉承信覓得職業及獲 取收入,其應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62萬7,18 0元之信用技能,是劉承信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 堪信為真。  ㈢有關劉太平部分: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 明文。本件劉西平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等債務人異議 之訴訴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50號〈下稱第522號〉; 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107 年度訴字第1242號),劉太平前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業經原審以107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揆諸首揭規定,原審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對上訴亦有效力 。準此,劉太平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再為本件訴訟救助 之聲請,自無重複准許之必要。    ㈣有關劉明德部分:   劉明德主張:伊失業4年,無任何所得收入,積欠卡債,無 力維持生計等語,並提出110年度財政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21、27頁)。惟查,劉明德所提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證明其當年度所得申報情形,與有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 詢清單,係依各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提供之資料建檔, 僅足釋明其於稅捐機關、監理機關所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而 已,尚無法據以推論其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經濟信用之來源 。況劉明德係於00年出生,現年00歲,應具有相當工作能力 ,而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51號、113年度簡 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041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5至123頁),可知劉明 德與配偶陳雅玲等人自108年起,共同在台以外國公司(即 美國粒線譜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銷售抗衰老產品 ,由劉明德經銷並大量供貨予下游客戶等情,是劉明德主張 其長期無收入、無資產、無法維持生計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綜上,依劉明德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係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 揆諸前揭說明,劉明德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劉西平、簡秀春、劉承信之聲請為有理由, 劉太平、劉明德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劉西平、簡秀春、劉承信不得抗告。 聲請人劉太平、劉明德、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1-08

TPHV-113-聲-352-2024110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孫芷萱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視同上訴人 孫雲峯 戶籍址設桃園市中壢區金峰五街00之0 號0樓(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上訴人 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4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 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視同上訴人孫雲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視同上訴人孫雲峯前向訴外人陳傑晟 借款,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清償,嗣訴外人陳傑 晟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取得本院110年 度司票字第180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經被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後並取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770號債權憑證。 詎視同上訴人孫雲峯為逃避名下財產遭受執行,將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贈與上訴人 孫芷萱,並於111年7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上訴 人未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 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 求上訴人孫芷萱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孫雲 峯所有。 二、上訴人即被告孫芷萱則以:  (一)原審答辯: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孫雲嵩於108 年間出資購買,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未育有子女,上訴人 孫芷萱當時剛畢業工作,故將系爭不動產先借名登記於視 同上訴人名下,其後之貸款均係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繳納 。嗣因視同上訴人孫雲峯在外借款,為避免視同上訴人孫 雲峯將系爭不動產拿去借錢,故先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 押權,嗣後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孫芷萱名下等語 。 (二)上訴主張: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孫雲嵩之配偶邱海燕於108 年6月間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因尚有卡債,遂以視同上 訴人孫雲峯為出名人,於108年6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因邱海燕擔心視同上 訴人孫雲峯會利用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伊名下之公示外觀效 果到處借錢,遂與視同上訴人孫雲峯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改以上訴人為出名人,並於111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孫芷萱名下迄今 。又雖然系爭不動產先後登記在視同上訴人孫雲峯、上訴 人名下,邱海燕仍為實際所有權人,即自108年6月8日簽 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起,至111年7月11日止,邱海燕 與視同上訴人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自111年7月12日起迄今,邱海燕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以無論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孫雲峯 ,均非該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系爭不動產即無 從擔保孫雲峯本身之債務,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並無 理由。再者,系爭不動產移轉形式上雖為無償,惟視同上 訴人孫雲峯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30日所為贈與上訴人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僅係訴外人邱海燕終止就系爭不動 產與孫雲峯之舊有借名登記關係,與上訴人成立新的借名 登記關係,故非詐害債權行為。 三、視同上訴人即被告孫雲峯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一)上訴人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 年7月1日所為贈與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上訴人孫 芷萱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孫雲峯所 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主 文第一、二項廢棄;(二)上揭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除引用原審112年度壢簡字第271號判決理由外,另補充:按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 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 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其等間內部約定 ,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是出名人既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使孫 雲嵩或邱海燕與上訴人孫芷萱或視同上訴人孫雲峯間有借名 登記契約之約定,僅為其等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被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孫雲峯既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 ,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孫芷萱,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權處分,且即便有借名登記契 約,亦不因孫雲嵩或邱海燕嗣後有無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溯 及影響該贈與與移轉登記等法律行為的效力,被上訴人因該 有效的無償法律行為害及其對被告孫雲峯的債權而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及塗 銷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改以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為實為邱海燕等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3/1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1/1

2024-11-08

TYDV-112-簡上-290-20241108-3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熊名武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被 告 何智輝 魏皓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皓辰應將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土地面積:一○ 二四點九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何智輝。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何智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何智輝、訴外人溫世才等三人所涉違反貪汙治罪 條例等犯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金上重更(三) 字第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同時諭知所得 財物新臺幣(下同)5,209萬5,000元應連帶追繳。嗣原告依上 開刑事確定判決全額繳納追繳款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 遂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及及同法第176條第1 項等規定,就被告何智輝應負擔之系爭刑案追繳款1,736萬5 ,000元,扣除其已被扣得帳戶内款項6萬0,129元後,共給付 1,730萬4,871元予原告,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判決 勝訴確定。而依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登記於被告魏皓辰名下苗 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 地),實乃被告何智輝所有,被告魏皓辰僅係被告何智輝之 人頭戶,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保全犯罪所得財物 之追繳、價額追徵及財產抵償,遂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0條第 4項規定聲請對系爭土地為扣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 聲更一字第15號裁定獲准,被告魏皓辰提起抗告後,迭經最 高法院以100年度臺抗字第200號裁定駁回確定。 ㈡、系爭刑案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何智 輝,故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應屬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下稱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然被告何智輝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 件遭另案通緝後迄今,已失聯而不知所蹤,經原告向國稅局 聲請調閱被告何智輝之財產所得明細表查詢後,獲悉其名下 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對被告何智輝之 金錢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告何智輝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魏皓辰作為上開終止意思表示之通知。 而於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被告魏皓辰仍為系爭土地之 登記名義人,自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何智輝復怠於行使權利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魏皓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記予被告何智輝。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何智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魏皓辰部分:系爭土地係由伊依訴外人即其母黃秋榮之 要求,而向訴外人蔡煜正購入而登記於自身名下,伊並將購 地款交付予黃秋榮,伊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 二人間更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應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於被 告魏皓辰名下,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何智輝,渠等 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一節,業據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裁定、 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抗字第200號裁定,及系爭刑案偵審過 程中證人即被告魏皓辰之母黃秋榮、系爭土地前手蔡煜正、 被告何智輝之助理謝騏杰等人之偵查筆錄、扣案之廣告銷售 授權同意書、被告何智輝辦公室支出明細表等件為憑(見院 卷第43至47、223至229、277至317頁),惟為被告魏皓辰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觀諸系爭刑案偵審過程中,證人黃秋榮陳述:謝騏杰告訴我 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三筆土地,因其中二筆土地之登記所有 權人蔡煜正有卡債問題,擔心遭法拍,故將該二筆土地所有 權登記至我兒子魏皓辰名下,這幾筆土地我們都沒有出錢, 也沒有買賣的事實,我跟魏皓辰都是何智輝的人頭,我跟何 智輝是朋友,本來要借用我的名義,但因為我有貸款遲交信 用不良,所以才用我兒子名義等情(見院卷第277至288頁) ;另證人蔡煜正陳述:我是讓謝勝郎、何貴嬌他們用我的人 頭去買賣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二筆土地,…謝勝郎說之前有 筆三義鄉雙湖段土地是何智輝土地已經過戶到我這邊等情( 見院卷第289至296頁);證人謝騏杰陳述:大約於99年4月1 0日之前,黃秋榮到何智輝服務處找我表示包含系爭土地在 內之9筆土地的登記所有權並非他本人,需要有授權同意書 才能委託仲介業者出售,要我製作「廣告銷售授權同意書」 ,我製作完必要蓋章前有問何智輝,何智輝表示上開土地的 實際所有權人是他,人頭的印章都在服務處,所以要我直接 蓋章,上開土地的總價金都是何智輝決定的,另系爭土地移 轉至魏皓辰名下是何智輝的意思,因我向何智輝報告蔡煜正 有財務問題後,何智輝表示要把土地移轉出去,我問要移轉 給誰,何智輝表示要移轉給黃秋榮的兒子魏皓辰,我有印象 後來蔡煜正的部分有改成魏皓辰,是黃秋榮叫我改的等語( 見院卷第305至313頁),再佐以系爭刑案偵查中同時在被告 何智輝辦公室所扣得上開「廣告銷售授權同意書」(見院卷 第303頁),核均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足見系爭土地之真 正所有權人應為被告何智輝,並先借名登記至蔡煜正名下, 嗣因蔡煜正財務出現問題,始透過黃秋榮、謝騏杰等人協商 後,借名登記至被告魏皓辰名下之事實,此由系爭刑案偵查 中另行查扣之97年11月支出明細表內載有「蔡煜正謝文宗地 價稅(三義雙湖)-支出36,641」;98年7月支出明細表內記 載「項次6:三義912印花稅(先給)-支出8,000」、「項次 7三義鄉雙湖段土地印花稅-支出7,470、土地增值稅-支出、 土地移轉登記費-支出10,291」;99年2月支出明細表載有「 魏皓辰貸款-支出4,000元」(見院卷第315至317頁),均係 由被告何智輝支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印花稅、土地增值稅 、移轉登記費用、貸款等情,益可佐徵。故原告主張被告二 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一節,應屬可採。  ⒉至被告魏皓辰雖否認上情,辯稱:系爭土地係由伊依黃秋榮 之要求,而向蔡煜正購入而登記於自身名下,伊並將購地款 交付予黃秋榮云云,然此與前揭證人黃秋榮等人所為證述內 容,已見齟齬,能否採信,本待斟酌;況且,衡諸一般社會 常情,不動產交易數額往往甚鉅,交易雙方縱事後因時日久 遠而未留存相關買賣契約或金流等文件資料,然對於諸如買 賣交易金額約略為何、款項交付方式及金流為何等買賣交易 過程之大致輪廓,理應不致完全淡忘,然經本院諭請被告魏 皓辰針對其購入系爭土地之相關買賣契約、金流等各項證據 為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據後,被告魏皓辰竟均未能針對上開交 易過程輪廓為約略敘述,僅泛稱:買賣契約業已滅失,金流 部分則因委請黃秋榮處理,故伊不清楚云云,此顯有悖於常 理,益可佐證其上開所辯,應屬臨訟杜撰之詞,顯非可信。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魏皓辰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至被告何智 輝部分: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 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本得 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該契約關係(參見最高 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查,原告、被告 何智輝及溫世才等3人所涉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犯行,經系 爭刑案確定判決諭知所得財物5,209萬5,000元應連帶追繳。 嗣原告全額繳納追繳款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依民法第 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及及同法第176條第1項等規定, 就被告何智輝應負擔之系爭刑案追繳款1,736萬5,000元,扣 除其已被扣得帳戶内款項6萬0,129元後,共給付1,730萬4,8 71元予原告,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判決勝訴確定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民、刑事判決書為憑(見院卷第29至3 1、91至222頁),故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何智輝存有上開債權 存在一節,自屬採認。其次,被告何智輝因遭另案通緝,迄 今已失聯而不知所蹤,且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等情,亦有卷附外逃通緝犯查詢系統資料、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可參(見院卷第27、31之2至33頁),而被告何智輝既為系爭 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將該土地借名登記至被告魏皓辰名 下,致原告無從逕自對該土地為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自屬 有礙原告債權,被告何智輝迄今失聯而怠於行使權利,則原 告於本件起訴狀表明依據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等規 定,代位對被告魏皓辰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該起訴狀繕本並於113年6月28日送達被告魏皓辰(見院卷 第71頁送達回證),自即生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應 無疑義;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魏皓辰無繼續保 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之法律上原因,並受有登記之利 益,致被告何智輝受有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且 妨害被告何智輝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 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被告何智輝名下,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等規 定,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代位請求被告魏皓辰 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智輝,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2024-11-08

MLDV-113-重訴-43-2024110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2442號 原 告 葉子維 被 告 許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6日簽立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新 北市○○區○○路0段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 期間自同年4月30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 (下同)7,000元,原告並已於簽約當日先給付租金7,000元 、押金14,000元及瓦斯費200元予被告;嗣後因被告遲不處 理冷氣、床墊損壞及屋況問題,雙方於113年4月30日合意解 除系爭租賃契約,協議由原告賠付一個月租金予被告作為違 約金,被告則返還押金14,000元及瓦斯費200元予原告,惟 被告至今仍未返還,爰依兩造間解除契約之前揭協議提起本 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合意解除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金額是14,2 00元,所以我欠他14,200元,因為我是借錢過日子,本身有 欠卡債,如果我有錢我就會還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 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 約,其效力,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決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 於113年4月30日合意解除系爭租賃契約,協議由原告賠付一 個月租金予被告作為違約金,被告應返還押金14,000元及瓦 斯費200元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 自認屬實,則依前開說明,兩造自應受合意解除契約所為協 議之拘束,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4,200元,洵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其餘請求,尚屬無據。至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 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合意解除契約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 14,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6 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07

SJEV-113-重小-2442-20241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陳琦羽 陳智泰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賢 被 告 吳雪琴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等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應將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鑽石、黃金項鍊、黃金戒指歸還。」,迭經變更, 原告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 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琦羽、陳智泰保險理賠金100萬 元。②被告應返還鑽石1顆(1克拉/顆,約12萬元)、黃金項 鍊4條(1兩2錢/條,約57萬6000元)、金戒指3枚(2錢/枚 ,約5萬7600元)、耳垂金飾1對(約1萬9200元)予原告陳 琦羽、陳智泰、陳文賢;若被告無從返還上開金飾,則請求 被告應返還折為金額77萬2800元予原告陳琦羽、陳智泰、陳 文賢。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事實上之陳 述,使聲明更加完足明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文賢與訴外人秦小芬(112年11月18日死亡)為夫妻關 係,原告陳琦羽、陳智泰為其子女,而被告係秦小芬之母親 、原告陳文賢之岳母。  ㈡秦小芬在與原告陳文賢結婚(91年1月28日)前,於88年3月 間曾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 (醫療型)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保險金額100萬元(下稱 系爭保險金),填寫受益保險人為被告。而被告有說過,基 於照顧孫輩之情,要將秦小芬所遺系爭保險金全部贈與原告 陳琦羽、陳智泰,原告陳文賢遂協助提供申請保險金所需各 類文件例如:死亡證明、除戶謄本、完稅證明等,以配合被 告到新光人壽辦理出險事宜。豈料,被告領到系爭保險金後 ,避不見面、也不認帳;況系爭保險金應係被告對原告陳琦 羽、陳智泰所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不許被告嗣後再改 口撤銷贈與。  ㈢另原告陳文賢與秦小芬在訂婚及結婚時,購置「1克拉鑽石1 顆、黃金項鍊4條、金戒指3枚、耳垂金飾1對」等飾品(下 合稱系爭金飾),婚後由秦小芬委由被告保管,此與我國將 黃金首飾等交予長輩保管之傳統習俗相符。再者,被告對有 保管系爭金飾,並未否認,僅稱係秦小芬拿來與之借貸周轉 所留置之抵押品,是被告應先就確有消費借貸一事先負舉證 責任,而非空言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㈣又原告陳琦羽、陳智泰、陳文賢乃秦小芬之法定繼承人,爰 依不當得利、所有權、贈與及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更正聲明所示。 三、被告辯以:  ㈠系爭保險金部分:   由於秦小芬忙於工作,都是由被告接送上下學、補習班及返 家照顧,所以被告與原告陳琦羽、陳智泰感情甚篤;不料, 秦小芬離世得早,被告遂表示會用自己的方式,幫忙原告陳 琦羽、陳智泰就讀大學時所需支出的學雜費或日常開銷,並 沒有說要將系爭保險金全數贈與原告陳琦羽、陳智泰。退步 言之,縱然有過贈與協議,在被告移轉系爭保險金前,仍得 撤銷意思表示。  ㈡系爭金飾部分:   原告陳文賢所提出之錄音證據,有不自然斷點,顯係原告陳 文賢刻意剪輯、斷章取義有利於渠等部分,若不能還原對話 全貌,則不能盡信。且其內容,大多是原告陳文賢在誘導、 自說自話,被告根本不曾拿取或保管系爭飾品,又如何能提 出?  ㈢再者,秦小芬確有向被告提出想要借錢周轉,被告不忍秦小 芬因幫忙原告陳文賢背負鉅額卡債,為經濟所困,生活得如 此艱苦,便出手資助100萬元,讓秦小芬拿去清償卡債;更 匯款50萬元至原告陳文賢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作為渠等買房 的資金,礙於原告陳文賢欠債甚多,為免於被強制執行,才 配合改將錢匯款至原告陳智泰所申設之郵局帳戶。詎秦小芬 甫離世,原告陳文賢便指使原告陳智泰前往郵局變更印鑑章 ,企圖霸占郵局帳戶內的錢;不但不知足!復想攀咬系爭保 險金及不存在的系爭金飾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經查:  ⒈原告等主張被告有「贈與系爭保險金予原告陳琦羽、陳智泰 之協議」,及「與秦小芬間就系爭飾品成立寄託契約之事實 」,雖據其提出112年12月間在健祥田園養護之家(彰化縣○ ○市○○街00巷00號、被告安養處)所私錄之錄音檔暨譯文、 結婚照片4張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79至80頁), 但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原告所述均不實」等語;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就其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  ⒉惟觀諸系爭錄音檔暨譯文及結婚照片,其內容無從證明原告 等所述為真正,審酌理由如下:   ⑴秦小芬前於88年3月間向新光人壽投保「(醫療型)防癌健 康終身保險」,受益人的欄位明確載明被告之姓名,而秦 小芬於112年11月18日死亡,此有新光人壽保險契約狀況 一覽表、台新銀行信用卡繳費15年要保書、理賠紀錄個人 資料明細表、死亡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7至38頁、 第61頁、第63頁、第39頁),被告依約自得受領系爭保險 金。而系爭錄音檔暨譯文,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及要將系 爭保險金贈與原告陳琦羽、陳智泰,僅言「我會用我的方 式給孩子(錢)」,參以被告書狀所陳應係指「適時資助 學雜費或日常開銷,以利原告陳琦羽、陳智泰能順利完成 學業」。至原告陳文賢稱:若非被告答應要將系爭保險金 贈與原告陳琦羽、陳智泰,他才不會協助提供死亡證明、 除戶謄本、完稅證明等資料予保險公司,讓被告領取系爭 保險金等語。惟被告乃秦小芬之母親,更係保險受益人, 本就可自行或委由他人請領相關文件、資料以辦理保險理 賠事宜,自無從以此反向推認有贈與之協議。   ⑵又縱然「贈與系爭保險金之協議」為真,在被告尚未移轉 前本得隨時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參照),故 倘經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即不復存在。又所謂履 行道德上義務,例如「生父對於婚外子女,雖未經認領或 未經判決確定其為生父,而為扶養費之約束」或「於災難 之際以善或為公益之目而為之施捨或捐贈」等,凡非為法 律上所定之義務者,不違背公序良俗,即為道德上之義務 。職是,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必有道德上之義 務存在,此並應視客觀事實,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而非 以贈與人或受贈人主觀意思而定。查被告陳文賢為原告陳 琦羽、陳智泰之生父,依法本就應優先履行其法定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恐因原告陳文 賢在外債臺高築,致原告陳琦羽、陳智泰自幼生活拮据, 被告不忍秦小芬為經濟所苦,始出手相助;再者,原告陳 琦羽、陳智泰現就讀於國立大學,已然成年(滿18歲), 並非毫無勞動能力,而被告基於婆孫之情,而願資助學雜 費或日常開銷,減輕渠等經濟上壓力,不能以此反稱被告 對原告陳琦羽、陳智泰即負有法定上扶養義務。是原告陳 文賢稱被告係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贈與而不得撤銷,於法 亦屬無據。   ⑶另原告陳文賢自述系爭金飾均為秦小芬於訂婚或結婚時所 挑選,婚後秦小芬曾有說過放在被告那保管,進而主張有 寄託契約之存在,自應先就前揭指述之事實為真,負舉證 責任。惟查:①系爭錄音檔暨譯文,被告回應原告陳文賢 「...如果是她(秦小芬)向我周轉的呢?...她跟我說她 跟我周轉的,你是聽不懂嗎?」,至多僅能認為秦小芬有 向被告為借貸之事實,尚無從逕為推論有寄託契約之存在 ;②結婚照片4張,圈選出來的金飾有「秦小芬配戴的耳飾 1對、項鍊(銀色)1條、項鍊(金色)1條」、「原告陳文賢 配戴的戒指1枚」,與起訴所載系爭飾品數量顯不相符。 如何確認秦小芬與原告陳文賢於91年1月28日結婚時所配 戴的金飾,就是本件系爭飾品全部?迄今20餘年,未有增 減?又傳統習俗父母輩多會以祖傳金飾等相贈(或是另為 添購),象徵家族延續或是對新婚夫婦的祝福,更有對應 生活經濟不測風險之功用,何來婚後黃金首飾需交予長輩 保管之說?③況就鑽石部分,其:品牌名稱、克拉(重量 )、顏色、淨度、切割各為何?就金飾部分,其品項、重 量、純度各為何?而原告陳文賢非但無法說明及提出購買 紀錄,復不能附上與之相符的證明書,如何得推算出系爭 金飾之相當價額約為77萬2800元?僅片面提出自己所認為 的數量及重量(見本院卷第121頁附表),尚不足採信。   ⑷據上等情,單憑系爭錄音檔暨譯文及結婚照片,無從認原 告所述情節為真正,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與原告陳琦羽、陳智泰間有贈與系爭 保險金之協議及秦小芬與被告間就系爭飾品有成立寄託契約 之事實,均無法證明。則原告等依不當得利、所有權之權能 、贈與及寄託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系爭保險金100 萬元予原告陳琦羽、陳智泰,及返還系爭金飾或等值價額77 萬2800元予原告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1-07

CHDV-113-訴-750-20241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徐維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69元,及其中新臺幣25,022元自民國 94年6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7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00 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後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將 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 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 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07

TPEV-113-北簡-8840-20241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王奕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 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項聲明關於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 眾MUCH現金卡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萬6791元(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第二項聲明關於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麥克現金卡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8萬9866元(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均係小額事件,原債權人為法人,且其 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約定條款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籍設 桃園市桃園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依上開法律 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編號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萬142元) 1 利息 8880元 108年11月1日 113年10月28日 (4+363/366) 15% 6649.08元 小計 6649.08元 合計 1萬6791元 編號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萬3167元) 1 利息 4萬9013元 108年11月1日 113年10月28日 (4+363/366) 15% 3萬6699.49元 小計 3萬6699.49元 合計 8萬9866元

2024-11-07

TPEV-113-北簡-10923-20241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張月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74元,及其中新臺幣27,560元自民國 94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0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00 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後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將 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 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07

TPEV-113-北簡-8942-20241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昱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昱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昱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8月2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京 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余昱達知悉或預見詐 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日16時10分許,在社群網 站臉書上向乙○○表示欲購買手機,並加入LINE好友連繫,嗣 再佯稱:因向乙○○購買東西導致旋轉拍賣帳號遭凍結,須依 指示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日19時10分 許、11分許、12分許、18分許,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 作ATM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1元、4萬9985元、3萬1985 元、1萬5302元,合計14萬7253元至上開京城帳戶內,並旋 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乙○○發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昱達(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等語(本院卷第77至 7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79 至8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本案京城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辯稱:我 沒有把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也沒有賣帳戶。我的京城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放在機車 置物箱內,不知何時遺失等語。  ㈡查上開京城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被告本案京城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 月2日16時10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向告訴人乙○○(下稱 告訴人)表示欲購買手機,並加入LINE好友連繫,嗣再佯稱 :因向告訴人購買東西導致旋轉拍賣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 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日19時10分許 、11分許、12分許、18分許,陸續依指示操作ATM而匯款4萬 9981元、4萬9985元、3萬1985元、1萬5302元,合計14萬725 3元至上開京城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可憑(警卷第13至15頁 ),並有被告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3至27頁),告訴人提出之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1至35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 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 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 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 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 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 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 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 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 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⒉被告雖辯稱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 失等語,惟關於遺失上開帳戶資料經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有在2年前去京城銀行申請帳戶要做薪資轉帳使用,但 是後來沒有轉薪水,我就沒有在使用那個帳戶。開戶之後因 為沒在使用,我就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收起來放在家裡, 但因為家裡很亂,我現在也找不到放在哪裡等語(警卷第4 頁)。其於偵查時供稱:這個帳戶是110年12月底申請薪轉 用,我當時在跑混凝土,但我後來沒用,我不知道是放在機 車上不見還是怎樣,我存摺、卡片不見,什麼時候丟掉我不 知道,我在112年5月份有使用提款卡提款1萬5千多元,那是 別人無摺匯給我的,領完裡面沒什麼錢了,密碼幾號我也忘 記了,密碼寫在一張單子裡面,我就把那張單子夾在提款卡 裡面。密碼我是用原子筆寫在單子裡面。我的工作是跑大貨 車,一趟2500元,有跑才有錢,沒跑沒有錢,因為我有卡債 ,所以領現金。提款卡我都放在機車置物箱上等語(偵卷第 28至29頁)。其於原審時供稱:帳戶(指提款卡)不見了, 帳戶我是要領薪水用。我辦的時候,銀行給我一張密碼單, 我夾在帳戶(指提款卡)裡,我沒有改密碼。1萬5千元是我 去領錢,帳戶內剩下70元。1萬5千元怎麼來的我也不記得。 我把密碼跟帳戶一起放在機車,我不知道帳戶遺失,是第一 分局通知我帳戶異常我才去做筆錄,我沒有去報警等語(原 審卷第31至32頁)。則關於京城帳戶資料遺失之過程,被告 於警詢時稱:京城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收起來放在家 裡,現在找不到放在哪裡云云;於偵查時稱:提款卡放在機 車置物箱上,密碼我是用原子筆寫在單子裡面,把單子夾在 提款卡裡面云云;於原審時稱:辦京城帳戶時銀行有給其一 張密碼單,夾在帳戶裡(指夾在提款卡裡),其將密碼跟帳 戶(指提款卡)一起放在機車上遺失云云,則被告所述其如 何遺失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經過,前後明顯有不一之 處,是否屬實,即有可疑之處。次查,被告既再三供稱當初 申辦京城帳戶之目的是為了供薪資轉帳使用,且稱因為有卡 債,所以薪水都領現金,沒有使用該帳戶作為薪資轉帳等語 ,再參酌警卷第19頁所附之京城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本案 京城帳戶於110年12月17日開戶後,僅曾於112年5月29日21 時23分許跨行存入1萬5085元,隨即於2分鐘後之同日21時25 分許由被告持提款卡自ATM轉帳1萬5015元(含手續費15元) ,剩下餘額70元等情,則被告既明知其長期均不會使用到京 城帳戶資料,且明知帳戶內僅剩餘額70元,為何將京城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致經常外出而遺失,實亦 悖乎常情。則被告辯稱該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機車 置物箱內,不知何時遺失云云,就遺失細節等說詞前後不一 ,且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所辯實難信為真實。  ⒊另自詐欺集團的角度審酌,詐欺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 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 ,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擅自使用 ,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遭竊盜或遺失,因恐帳 戶內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犯罪者盜用,多會立即報警或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若詐欺集團成員擅以拾得、來路不 明或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的金融機構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 ,其指示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 用的帳戶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進行掛失止付,致遭凍結 而無法提領該帳戶內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 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 以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 止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贓款,或可能自行將帳戶內之贓 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取贓而達其詐騙之犯罪目 的。則詐欺集團成員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 無甘冒前述風險,逕行利用拾得、來路不明或未得帳戶所有 人同意的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之用。 被告辯稱京城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遺失,並未販賣、交付提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核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 帳戶取贓之常理及經驗法則不符,亦難採信。又上開京城帳 戶內於112年5月29日21時25分許由被告持提款卡自ATM提領1 萬5015元,剩下餘額70元等情,已如前述,核亦與一般交付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者,會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將該金融帳 戶之款項提領至百元或千元以下,以免損失之常情相符。是 認本案京城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於112年8月2日前 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足堪認定。  ⒋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 申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或郵局儲金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 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除非銀行或郵局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 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 款帳戶,並無刊登報紙,假借名義,加以收購之必要,此乃 人民均知之常識。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 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 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 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均 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 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且邇來利 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 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 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應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案發時年齡已44歲,且智識程 度為國中肄業,現職為大卡車司機,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 第83頁),則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將所有之 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者 用作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 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衡情應有所預見。再者, 被告另案曾於111年9月27日下午某時許,將其三重中興橋郵 局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偵卷第31至34頁),此為被告所自承,顯見被告自111年 間起即知悉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竟猶 將其京城帳戶資料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 有容認他人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騙、洗錢犯罪工具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被告應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⒌至於被告辯稱自己有小孩要養,怎麼會去做詐騙云云。然查 ,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主張被告係做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 且被告是否有小孩需扶養、有無固定工作收入,與被告有無 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係屬二事。此部分事實姑不論是否屬實,均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係提供京城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科刑限制,應認為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罰 框架,而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查被告本案所為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因 之應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科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本案犯行關於幫助洗錢罪部 分,自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京城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 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本 案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犯罪工具,而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 戶者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 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前揭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⒊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雖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 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⒋被告以一交付京城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主張其妻子身體癱瘓,且尚有一襁褓中之幼兒需扶養, 其已於113年9月23日在鈞院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約 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4萬7253元,並分期給付,每期給付5 千元。被告業已遵期履行給付2期共計1萬元。犯罪情節情輕 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⑵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⑶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提供交付所申辦之京城帳戶資料予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使用,致使告訴人遭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揭金融機構帳戶 ,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製造 金流斷點,以逃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以洗錢,並使告訴人受有共計14萬7253元之財產損害 ,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又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雖於上訴本院後於113年9月23日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4萬7253元,並 分期給付,每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被告已 遵期於113年10月1日、10月13日各給付告訴人5千元,合計1 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6號調解筆錄(本 院卷第45至46頁)、被告提出之台新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 表、國泰世華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共2張(本院卷第63頁 )在卷可佐。惟審酌被告之本案犯罪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上 開財產上損害,依法本應對告訴人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目前遵期履行分期給 付中,僅屬履行其對告訴人應負之民事責任,尚難僅以被告 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並遵期履行中即認被告 本案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至於被告主張其妻子身體癱瘓,尚有一襁褓中之幼兒需扶 養等語,縱認屬實,被告應尋求社會救助、社會扶助等管道 以救濟之,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即屬顯可憫恕。再被告 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得併科罰金), 是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亦無顯然過重情事,參諸上開說明 ,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符,被告本案 犯行,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因之被告 主張其本案犯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情事,符合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要件云云,自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 ,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規定,先予 說明。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本案犯行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別規定部分 ,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 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即為14萬7253元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幫助犯,未 實際參與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現實取得上開洗錢之財物,或有取得任何報酬,被告雖否認 犯行,惟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解 ,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4萬7253元,並分期給付,被告已 遵期給付告訴人2期各5千元,合計1萬元等情,已如上述。 因之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14萬7253 元,將構成對於被告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14萬7253元。 ㈣另查,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其本案犯行取得任何 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亦無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不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不法犯罪所得,併予敘 明。 參、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沒有把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的京城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不知何時遺失,否認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及犯行。②被告妻子身體癱瘓,且尚有 一襁褓中之幼兒需扶養。被告已於113年9月23日在鈞院與告 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被告業已遵期履行 給付2期共計1萬元。被告之犯罪情節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③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為緩 刑宣告之諭知等語。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原因:     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調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4萬7253元,並 分期給付,每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被告已 遵期於113年10月1日、10月13日各給付告訴人5千元,合計1 萬元等情,已如上述。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 ,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 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應有失之過重,應有未洽【又原審雖未 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惟因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仍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即仍應適用 舊法),本院因認為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列為撤銷之理 由,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至於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 ,其洗錢之財物14萬7253元,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因本院認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14萬7253元,因認亦 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列為撤銷之理由,由本院補充敘明如 上】。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被告上開上訴意旨①所述,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及犯行云云,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已詳為論 述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之認定不當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要件,已論述如前 。被告上開上訴意旨②主張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有情輕法重 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即屬無據。  ㈢至於被告上開上訴理由③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參諸上開 「撤銷原因」所示,即屬有據(至於被告上訴意旨③請求為 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因之,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事由,自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 犯罪偵查之困難,並使告訴人受有14萬7253元之財產損害,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分期給付,目前已遵期履行 給付告訴人1萬元等情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不適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 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及向被害人支 付賠償1萬4千元,於107年3月13日確定,已緩刑期滿,而緩 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目前分期履行中,然審酌被告犯後迄今仍矢口否 認犯行,難認確有悔意,自有再犯之虞,且被告本案犯行任 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 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 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 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對於社會經濟、安全 及秩序,自有危害,被告仍有受刑罰執行之必要,認尚不宜 逕給予緩刑宣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難認 有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第299條 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533613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06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3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5號卷【本院卷 】

2024-11-06

TNHM-113-金上訴-1465-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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