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熊名武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被 告 何智輝
魏皓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皓辰應將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土地面積:一○
二四點九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何智輝。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何智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何智輝、訴外人溫世才等三人所涉違反貪汙治罪
條例等犯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金上重更(三)
字第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同時諭知所得
財物新臺幣(下同)5,209萬5,000元應連帶追繳。嗣原告依上
開刑事確定判決全額繳納追繳款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
遂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及及同法第176條第1
項等規定,就被告何智輝應負擔之系爭刑案追繳款1,736萬5
,000元,扣除其已被扣得帳戶内款項6萬0,129元後,共給付
1,730萬4,871元予原告,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判決
勝訴確定。而依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登記於被告魏皓辰名下苗
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
地),實乃被告何智輝所有,被告魏皓辰僅係被告何智輝之
人頭戶,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保全犯罪所得財物
之追繳、價額追徵及財產抵償,遂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0條第
4項規定聲請對系爭土地為扣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
聲更一字第15號裁定獲准,被告魏皓辰提起抗告後,迭經最
高法院以100年度臺抗字第200號裁定駁回確定。
㈡、系爭刑案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何智
輝,故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應屬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下稱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然被告何智輝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
件遭另案通緝後迄今,已失聯而不知所蹤,經原告向國稅局
聲請調閱被告何智輝之財產所得明細表查詢後,獲悉其名下
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對被告何智輝之
金錢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告何智輝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魏皓辰作為上開終止意思表示之通知。
而於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被告魏皓辰仍為系爭土地之
登記名義人,自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何智輝復怠於行使權利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魏皓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記予被告何智輝。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何智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魏皓辰部分:系爭土地係由伊依訴外人即其母黃秋榮之
要求,而向訴外人蔡煜正購入而登記於自身名下,伊並將購
地款交付予黃秋榮,伊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
二人間更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應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於被
告魏皓辰名下,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何智輝,渠等
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一節,業據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裁定、
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抗字第200號裁定,及系爭刑案偵審過
程中證人即被告魏皓辰之母黃秋榮、系爭土地前手蔡煜正、
被告何智輝之助理謝騏杰等人之偵查筆錄、扣案之廣告銷售
授權同意書、被告何智輝辦公室支出明細表等件為憑(見院
卷第43至47、223至229、277至317頁),惟為被告魏皓辰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觀諸系爭刑案偵審過程中,證人黃秋榮陳述:謝騏杰告訴我
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三筆土地,因其中二筆土地之登記所有
權人蔡煜正有卡債問題,擔心遭法拍,故將該二筆土地所有
權登記至我兒子魏皓辰名下,這幾筆土地我們都沒有出錢,
也沒有買賣的事實,我跟魏皓辰都是何智輝的人頭,我跟何
智輝是朋友,本來要借用我的名義,但因為我有貸款遲交信
用不良,所以才用我兒子名義等情(見院卷第277至288頁)
;另證人蔡煜正陳述:我是讓謝勝郎、何貴嬌他們用我的人
頭去買賣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二筆土地,…謝勝郎說之前有
筆三義鄉雙湖段土地是何智輝土地已經過戶到我這邊等情(
見院卷第289至296頁);證人謝騏杰陳述:大約於99年4月1
0日之前,黃秋榮到何智輝服務處找我表示包含系爭土地在
內之9筆土地的登記所有權並非他本人,需要有授權同意書
才能委託仲介業者出售,要我製作「廣告銷售授權同意書」
,我製作完必要蓋章前有問何智輝,何智輝表示上開土地的
實際所有權人是他,人頭的印章都在服務處,所以要我直接
蓋章,上開土地的總價金都是何智輝決定的,另系爭土地移
轉至魏皓辰名下是何智輝的意思,因我向何智輝報告蔡煜正
有財務問題後,何智輝表示要把土地移轉出去,我問要移轉
給誰,何智輝表示要移轉給黃秋榮的兒子魏皓辰,我有印象
後來蔡煜正的部分有改成魏皓辰,是黃秋榮叫我改的等語(
見院卷第305至313頁),再佐以系爭刑案偵查中同時在被告
何智輝辦公室所扣得上開「廣告銷售授權同意書」(見院卷
第303頁),核均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足見系爭土地之真
正所有權人應為被告何智輝,並先借名登記至蔡煜正名下,
嗣因蔡煜正財務出現問題,始透過黃秋榮、謝騏杰等人協商
後,借名登記至被告魏皓辰名下之事實,此由系爭刑案偵查
中另行查扣之97年11月支出明細表內載有「蔡煜正謝文宗地
價稅(三義雙湖)-支出36,641」;98年7月支出明細表內記
載「項次6:三義912印花稅(先給)-支出8,000」、「項次
7三義鄉雙湖段土地印花稅-支出7,470、土地增值稅-支出、
土地移轉登記費-支出10,291」;99年2月支出明細表載有「
魏皓辰貸款-支出4,000元」(見院卷第315至317頁),均係
由被告何智輝支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印花稅、土地增值稅
、移轉登記費用、貸款等情,益可佐徵。故原告主張被告二
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一節,應屬可採。
⒉至被告魏皓辰雖否認上情,辯稱:系爭土地係由伊依黃秋榮
之要求,而向蔡煜正購入而登記於自身名下,伊並將購地款
交付予黃秋榮云云,然此與前揭證人黃秋榮等人所為證述內
容,已見齟齬,能否採信,本待斟酌;況且,衡諸一般社會
常情,不動產交易數額往往甚鉅,交易雙方縱事後因時日久
遠而未留存相關買賣契約或金流等文件資料,然對於諸如買
賣交易金額約略為何、款項交付方式及金流為何等買賣交易
過程之大致輪廓,理應不致完全淡忘,然經本院諭請被告魏
皓辰針對其購入系爭土地之相關買賣契約、金流等各項證據
為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據後,被告魏皓辰竟均未能針對上開交
易過程輪廓為約略敘述,僅泛稱:買賣契約業已滅失,金流
部分則因委請黃秋榮處理,故伊不清楚云云,此顯有悖於常
理,益可佐證其上開所辯,應屬臨訟杜撰之詞,顯非可信。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魏皓辰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至被告何智
輝部分: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
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本得
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該契約關係(參見最高
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查,原告、被告
何智輝及溫世才等3人所涉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犯行,經系
爭刑案確定判決諭知所得財物5,209萬5,000元應連帶追繳。
嗣原告全額繳納追繳款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依民法第
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及及同法第176條第1項等規定,
就被告何智輝應負擔之系爭刑案追繳款1,736萬5,000元,扣
除其已被扣得帳戶内款項6萬0,129元後,共給付1,730萬4,8
71元予原告,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判決勝訴確定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民、刑事判決書為憑(見院卷第29至3
1、91至222頁),故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何智輝存有上開債權
存在一節,自屬採認。其次,被告何智輝因遭另案通緝,迄
今已失聯而不知所蹤,且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等情,亦有卷附外逃通緝犯查詢系統資料、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可參(見院卷第27、31之2至33頁),而被告何智輝既為系爭
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將該土地借名登記至被告魏皓辰名
下,致原告無從逕自對該土地為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自屬
有礙原告債權,被告何智輝迄今失聯而怠於行使權利,則原
告於本件起訴狀表明依據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等規
定,代位對被告魏皓辰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該起訴狀繕本並於113年6月28日送達被告魏皓辰(見院卷
第71頁送達回證),自即生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應
無疑義;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魏皓辰無繼續保
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之法律上原因,並受有登記之利
益,致被告何智輝受有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且
妨害被告何智輝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
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被告何智輝名下,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等規
定,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代位請求被告魏皓辰
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智輝,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MLDV-113-重訴-43-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