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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世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8年度侵訴字第99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 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 量等情形外,賦予判決確定之被告,有請求交付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權利。然因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個案審酌該等確定案 件最終之卷宗及證物內容,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但書之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故上開說明中 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 始能做出妥適判斷。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9 9號判決有罪,被告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侵 上訴字第298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上訴後,又經最高法院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0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36頁) 。是以,被告所涉上開案件之「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即最 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 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始為適法。被告另聲請 交付卷證影本之111年度侵聲再字第41號案件,則為臺灣高 等法院之審理案件(本院卷第37頁),被告亦應向臺灣高等 法院聲請。從而,被告逕向本院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2024-11-13

TYDM-113-侵聲-7-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新翔 (原名邱秉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新翔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隱匿邱新 翔以外之人的個人資料)。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     聲請人即被告邱新翔(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判決有罪,嗣 被告於113年11月1日提出本件聲請,並於113年11月6日訊問 時表明:請求付予附表所示卷證物影本係為準備提起上訴所 用等語,故認被告本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20條、第3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又被告取得 卷證影本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就 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否則應自行承擔相關民、刑事 責任,特此提醒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 編號 卷證名稱 卷宗及頁碼 1 邱新翔111年8月11日詢問筆錄 110偵28375卷291-292頁 2 邱新翔、藍毓翎113年6月26日審判筆錄 112金訴352卷○000-000頁 3 邱新翔、藍毓翎113年7月30日審判筆錄 112金訴352卷三79-196頁 4 藍毓翎110年1月16日調查筆錄 110偵1602卷○000-000頁 5 藍毓翎110年11月3日詢問筆錄 110偵28375卷109-112頁 6 藍毓翎111年6月22日詢問筆錄 110偵28375卷223-225頁

2024-11-08

TYDM-113-聲-3755-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文景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經本院判決確定案件(112年 度上訴字第289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9號 確定判決案件內聲請人之歷次警訊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原審屏東地方法院歷次審判 筆錄,並就所取得卷證資料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鈞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發現卷內 尚有重大證據漏未審酌,不利於聲請人,為聲請再審之用, 爰聲請付與聲請人之警訊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第一審屏東地方法院審判筆 錄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2 項之但書所為限 制,得提起抗告。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 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 明文。且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 項規定,上開規定均準用於 再審聲請程序。是依前述規定,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 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於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 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法院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 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 ,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等,請求 付與聲請意旨所示之筆錄等影本,供訴訟之用,核其請求有 訴訟上之正當事由,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 閱卷等情形,因此,應准許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付與 如主文所示之該案卷宗影本,並以電子卷證代替之。復依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諭知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1-07

KSHM-113-聲-946-202411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調閱卷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奕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調閱全案卷宗,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奕蓁(下稱聲請人)依法向 法院調閱全案卷宗,以利被告行使正當防禦權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 於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防禦權,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獲知被 訴案件之卷證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然因刑事案件之 卷宗及證物,乃據以審判之重要憑藉,自須於法院認為適當 ,並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始許被告親自檢閱,於有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情形(卷證內容與被告之被訴事實 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 業務秘密),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法院仍得限 制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規定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行請求檢閱卷證;或 依其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已可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 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又依刑事 訴訟法於審判中向法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 )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或付與卷證影本,除法規另有規定 外,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辦理;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 ,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 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 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案號及 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 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 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 由及釋明資料。㈦聲請日期;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 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 規則第2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第22條第2項分別有所明定 。準此,被告欲聲請檢閱卷證時,應於聲請狀上載明刑事訴 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 其他依法得聲請檢閱卷證之情形。 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10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在案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既已裁判終結, 已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審判中」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影本或檢閱卷宗之規定,惟因聲請人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上訴,為保障聲請人之卷證獲知權,以利防禦, 聲請人仍能依上揭閱卷規則規定,請求檢閱卷宗或交付卷證 影本。惟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調閱全案卷宗」,說明欄 僅記載:「以利被告能行使正當防禦權」,並未依前揭規定 載明聲請檢閱或請求交付卷證影本之範圍,亦未釋明,尤以 本案涉及與聲請人無關之犯罪事實,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載 明是否聲請調閱?而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基院雅刑平11 2重訴14字第13379號函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於113年9 月6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之「基隆市○○區○○路00號5 樓」而合法送達,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 聲請人聲請「調閱卷宗」或「交付卷證影本」之方式及範圍 ,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另本案(即112年度重訴字 第14號)全案案卷已於113年10月25日移審臺灣高等法院, 有本院送上訴案件清單暨113年10月25日基院雅刑平112重訴 14字第2440號函可稽,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中猶可依上開閱 卷規則載明相關事項後,請求「檢閱」或「付與卷證影本」 ,無礙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1-07

KLDM-113-聲-884-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林義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 1018號),聲請付與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7號案件卷證之通訊 監察譯文及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昌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就取得之內容 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及刑事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林義昌為本院97 年上訴字第1018號案件(下稱「本院他股案件」)之被告, 以將聲請再審為由,向鈞院聲請付予「證人丁靖於鈞院99年 度上重更㈡字第7號案件於民國99年8月5日上午9時40分審判 筆錄第2至6頁作證內容」,並經鈞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95號 裁定准許。聲請人詳予檢閱該筆錄第5頁第22行至第31行記 載,茲因聲請人欲就鈞院97年上訴字第1018號確定判決中有 罪之2罪部分聲請再審,但在聲請人的卷證中,0000000000 門號之譯文僅有96年3月22日13時30分、96年3月25日13時16 分等2通譯文內容據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基礎,而此部分即 涉有「斷章取義」之嫌,而因聲請人同案被告洪宗榮之律師 曾有向鈞院請求「函請承辦機關,將其他頁數的資料,也一 併檢送到貴院,以便檢視完整的通聯紀錄」等語,那麼,其 中一定有包括0000000000門號完整版的譯文內容在案,為此 ,聲請人請求鈞院付與0000000000門號受監察期間完整版之 譯文內容,以便尋求再審、非常上訴之救濟程序。況且,在 聲請人印象中,96年3月22日13時30分之後,聲請人應當有 打一通電話向證人蔡小鳳表示:「A:出來了。B:好」,基 地台位置係在臺中縣「清泉崗」,此份譯文內容可以證明96 年3月22日當天,聲請人與證人蔡小鳳係在「清泉崗」見面 ,並無所謂在「神岡鄉」見面交易毒品之情事發生,此部分 可以推翻原確定判決(97年上訴字第1018號,下同)附表編 號9之事實認定。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96年3月25日13 時後之某時在(清泉崗)交易毒品,然依當日通聯紀錄顯示 聲請人當日與證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時間、通話 秒數、基地台位置,在當日14時08分通話13秒後即無任何通 聯,且基地台位置顯示聲請人當日並未在大雅鄉、清泉崗或 中清路出現,即有不在場證明。為此,聲請付與鈞院99年度 上重更㈡字第7號案卷內0000000000門號完整版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及該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錄音光碟等情。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依同法 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上述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 影本的規定,於受判決人聲請再審的情形,也有所準用。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他股案件」 (97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判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10罪(9 罪各處有期徒刑15年2月;1罪處有期徒刑15年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7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再審後經本院110年度再字3號判 決其被訴於96年3月初某日至同月21日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8罪)部分,上訴駁回(亦即維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 6年度訴字第4551號無罪判決部分)。茲聲請人欲就上開判 決確定中有罪之2罪部分聲請再審,聲請付與同案被告洪宗 榮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7號案件(下稱「本院本股案件」 )中之完整譯文內容及錄音光碟。  ㈡經調取「本院本股案件」全部卷證核閱後,「本院本股案件 」於99年8月5日審理並傳訊證人丁靖作證後,聲請人之同案 被告洪宗榮之辯護人於翌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聲請 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送:該局96年3、4月間( 自96年3月20日起至96年4月17日止)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96年彰檢榮和聲監字第166號通訊監察書對聲請人當時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實施通訊監察之全部監聽譯 文,及於執行上揭通訊監察期間,有無調取0000000000及00 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於96年3月21日至3月26日期間之雙向 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資料(見99上更㈡7卷第148至149 、155至156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23日 刑偵六六字第0990114161號函復並檢送如附件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共10頁,再說明:「本案於96年3月29日查緝林義昌到 案後,渠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即未有其他譯文,是以函 復通訊監察譯文從96年3月20日起至96年3月28日止。另本局 未調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3月21日 至96年3月26日期間之雙向通聯紀錄,併此敘明。」(見99 上更㈡7卷第165至175頁)。是以,「本院本股案件」中確有 如聲請人所指之門號0000000000之自96年3月20日至3月28日 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而此涉及聲請人所指其「本院他股案件 」所欲聲請再審之證據資料。  ㈢茲聲請人以將聲請再審為由,聲請付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如 附表所示部分,本院審酌此部分確屬存在「本院本股案件」 內,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且查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涉 及其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業務秘密等情形,亦未涉及 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故為保障聲請人瞭 解卷內資訊及據此聲請再審的權利,自應准許聲請人於預納 費用後,付與此部分之卷證資料,但聲請人就取得之上述卷 證資料,不得加以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至聲請人另聲 請調取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惟同案被告洪宗榮辯 護人於提出聲請時本未聲請調取該錄音光碟,卷內亦無此錄 音光碟存在,本院自無從付與,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刑偵六六字第0990114161號函文及隨函檢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共10頁(影印9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7號卷第165至175頁)

2024-11-06

TCHM-113-聲-1321-20241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詠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訴 字第180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張詠翔因欲陳 報假釋,爰聲請付與和解書影本以供假釋時資料所需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 ,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刑事訴訟程序,與基 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 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規範目的 具備類似性時,尚非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減縮其適 用範圍。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係於司法院 釋字第762號解釋闡明依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應賦予被告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權利(即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意旨後修正而來,則判 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 ,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 亦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始符合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 旨,則此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 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外,從寬賦予判決確 定之被告,有上開請求交付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以保障 其訴訟防禦權,並符合便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 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 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 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 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 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因此時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個案審酌 該等確定案件最終之卷宗及證物內容,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2項但書之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故 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 審法院」而言,始能做出妥適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上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109年4月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足 認上開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上開案件審判中 之被告地位,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係表示因陳報假 釋,需申請和解書等語,尚非基於訴訟目的之需要,本院亦 非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付與上開案件之卷證影本,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另 上開案件既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即非卷宗 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聲請人若有閱覽卷宗或聲請付與卷 證之需求,應向卷證持有機關申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1-05

SCDM-113-聲-1141-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0號 聲 請 人 陳一峰(CHEN YI-FENG)我國、澳洲雙重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2 1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一峰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卷 宗中偵查卷(不含110年度他字第7093號卷1、卷2不公開卷)、 原審卷、本院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卷之電子卷 證光碟(經隱匿陳一峰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不得散 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一峰為聲請再審,聲請本案 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最高法院之全部卷證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 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 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 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認刑事訴訟法第3 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 於判決確定後,被告以因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 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 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號、本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判 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本案雖已判決確定,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案件 之當事人,存有主張特殊救濟程序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其 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 本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案件卷宗中偵查卷(不含110年 度他字第7093號卷1、卷2不公開卷)、原審卷、本院卷經隱 匿聲請人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之電子卷證光碟,因 該資料涉及隱私,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 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至 於聲請人雖另聲請警詢卷之卷證光碟,惟本案之警詢筆錄係 附於偵查卷中,並無另外編製成警詢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聲-2970-202411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明芬 代 理 人 羅心婕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88年度易字第441號),聲 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 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 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 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 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 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 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 項 )。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 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 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 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 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 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 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 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 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 項,俾 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 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 ,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 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 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 ,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 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 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 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 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羅明芬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 第441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8年度上 易字第320號判決而確定,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惟聲請人除以書狀聲請檢閱該案之本院卷宗外 ,並未具體陳明其聲請檢閱有何訴訟目的之需要,且經查詢 結果,該案經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完畢後,全數案卷 已逾保存年限,已經該署於99年7月29日銷毀等情,有本院 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供 之該案案件校核單附卷足稽。是該案卷既已逾保存年限而銷 毀,現實上已不存在,即無提供聲請人檢閱或付與卷證影本 之可能,亦無命聲請人補正其本件聲請之訴訟目的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已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4-11-01

HLDM-113-聲-575-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判決人之 代 理 人 陳志隆律師 受判決 人 馮竣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5698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98號 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電子卷證),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 內容應負保密義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 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 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 及證物之影本,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 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依本 件聲請人所具民國113年10月16日刑事聲請賦予卷證影本狀 所載(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收受),其固臚列以受判決人 馮竣嗣為聲請人,然該狀僅由受判決人之代理人陳志隆律師 用印,未據受判決人簽名或蓋章,應視為代理人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代理人因受委任,為研 議有無非常上訴事由,聲請付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98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之卷證影本或電 子卷證(含警詢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 89號及110年度偵字第17743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171號卷、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 698號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卷)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 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 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 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 ,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 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 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持有第1項及第2 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而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 3項亦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1項、第2項 後段、第14條第1項規定,律師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 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檢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所稱 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 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 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 另依本院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六、閱卷流程、㈡複製 電子卷證之規定:⒈聲請人應依指示或預定領取時間到達閱 卷室並出示身分證件,向閱卷室承辦人員洽取電子卷證複製 光碟或自備存取設備交由閱卷室承辦人員協助存取。⒉領取 時,請於閱卷聲請明細上簽名、註記日期及時間,並依司法 院發布之徵收標準繳納相關費用。 四、經查:  ㈠受判決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認犯 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並諭知相關沒收,據受判決人提起上訴,迭經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9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以經受判決人委任研議聲請 非常上訴為由,聲請付與本案電子卷宗,已敘明其維護受判 決人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核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 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之例外情形,應認為有理由 。爰准予於繳納費用後,交付附表所示卷證影本,且就前開 取得之內容(尤卷內所含被告以外之相關證人、關係人之個 人資訊)負保密義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 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㈡至聲請人聲請付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卷」部 分,因本案經受判決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將卷證併送最高 法院,本院並未取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卷,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另聲請意旨指示本院將將 卷宗光碟片及多元化繳費單寄送至陳志隆律師地址等節,因 與前開本院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規定未符,亦礙難允 可,均予駁回。  ㈢又律師因受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 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 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檢察機關 律師閱卷要點規定定有明文。聲請人就本件所聲請閱覽之全 部卷宗,及前開本院無從准許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460號卷」部分卷宗,均得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 閱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範圍 對應卷號付與卷宗名稱 1. 警詢卷 無(本案無獨立之警詢卷,調查筆錄暨相關資料附於偵查卷) 2. 偵查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89號卷、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7743號卷 3. 地院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1號卷 4. 高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98號卷

2024-10-31

TPHM-113-聲-2917-202410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阮國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1年度侵訴字第75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本案尚有 疑義待釐清,復因訴訟所需,聲請付與本院111年度侵訴字 第75號案件之卷內全部資料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 ,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刑事訴訟程序,與基 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 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規範目的 具備類似性時,尚非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減縮其適 用範圍。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係於司法院 釋字第762號解釋闡明依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應賦予被告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權利(即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意旨後修正而來,則判 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 ,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 亦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始符合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 旨,則此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 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外,從寬賦予判決確 定之被告,有上開請求交付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以保障 其訴訟防禦權,並符合便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 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 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 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 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 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因此時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個案審酌 該等確定案件最終之卷宗及證物內容,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2項但書之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故 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審 法院而言,始能做出妥適判斷,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7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上訴後,又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 告所涉上開案件之「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即最後事實審法 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向臺灣高等 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始為適法,其逕向本院聲請,礙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PCDM-113-聲-351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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