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HANH HAI(越南籍,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 THANH HAI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貳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HA THANH HAI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本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相關證據為
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在臺灣並無固定住所,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來臺期間內,即觸犯多件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足見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
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2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至11
4年3月11日屆滿。
二、茲被告第1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暨綜合卷
內證據,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前揭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而被告所犯各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1年6月、1年7月、1年7月後,經本院駁回檢察
官之上訴在案(尚未確定),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
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KSHM-113-原金上訴-75-202503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