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反覆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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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HANH HAI(越南籍,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 THANH HAI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貳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HA THANH HAI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本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相關證據為 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在臺灣並無固定住所,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來臺期間內,即觸犯多件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足見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 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2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至11 4年3月11日屆滿。 二、茲被告第1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暨綜合卷 內證據,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前揭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而被告所犯各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1年6月、1年7月、1年7月後,經本院駁回檢察 官之上訴在案(尚未確定),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 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3-04

KSHM-113-原金上訴-75-20250304-2

國審強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君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律扶助) 陳馨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5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慧君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慧君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殺人罪,屬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 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誘因亦隨之 提升,如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均不足以確保審判 或執行程序進行,故認本件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執行 羈押迄今。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必 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 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 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 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 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 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 由證明為已足。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再 次訊問被告後,依其供述、卷附證人陳明鴻、李紫緁等人之 證述、酒精濃度測試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 採證照片、相驗屍體照片及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 ,足認被告涉犯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 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又佐以被告否認其 有殺人犯意,而其供述與證人陳明鴻之證述亦有不符之處, 再參以被告所涉殺人犯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其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客觀上其對遭受較嚴厲之刑 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 險誘因亦隨之提升,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如以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均不足以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非輕,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應認續予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 義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 旨等一切情事,而認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是本院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且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 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ILDM-113-國審強處-4-20250304-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HANH HAI(越南籍,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 THANH HAI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貳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HA THANH HAI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本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相關證據為 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在臺灣並無固定住所,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來臺期間內,即觸犯多件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足見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 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2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至11 4年3月11日屆滿。 二、茲被告第1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暨綜合卷 內證據,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前揭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而被告所犯各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1年6月、1年7月、1年7月後,經本院駁回檢察 官之上訴在案(尚未確定),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 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3-04

KSHM-113-原金上訴-75-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告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賴麒安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所為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9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 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 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 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 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 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抗告書狀係蓋用「陳依伶律師」印文,觀 諸書狀之內容,已表達為被告賴麒安(下稱被告)利益對原 審羈押裁定提起抗告之旨,揆諸上開說明,其程式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認被告犯嫌重大,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因涉嫌加重詐欺隨即再犯本案,足認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惟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即坦承犯行, 且配合調查;被告於偵查中主動供出共犯康吉祥等人以期獲 得減刑,更無可能收受其任何指示而再犯,外在條件已經明 顯改善,無再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可能,而無反覆實施之虞 甚明。又被告犯罪頻率非屬密集、犯罪行為次數僅有2次、 犯罪條件均已被阻斷,羈押被告在手段上,應屬激烈,嚴重 侵害被告身體及自由權,且被告遭逮捕並羈押2月已受相當 驚嚇,無再犯之可能,偵查中之羈押,即已達成本案追訴犯 罪及預防犯罪之目的。本案審判中之羈押,應予以撤銷。退 步言之,如認被告尚有羈押之原因,惟必要性較低,請准以 其他替代手段以代替羈押,因被告尚有父親需要扶養,父親 亦替被告找到正當工作,不會因經濟壓力再犯,以具保等替 代處分限制被告之方式來代替羈押,較符合比例原則。準此 ,伏請鈞院明鑑後能撤銷原裁定而發回原審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關於預防性 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 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 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 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又所謂羈押必要性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 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原審訊問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等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113年12月4日因涉嫌加重詐欺案件 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91號提起公訴, 隨即再犯本案,有事實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 罪之虞,依目前狀況,非予羈押無法確保被告再犯,裁定被 告自114年2月13日起予以羈押,現仍羈押在案。  ㈡抗告意旨雖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康吉祥等人以期 獲得減刑,更無可能收受其任何指示而再犯,外在條件已經 明顯改善,無再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可能;且被告犯罪頻率 非屬密集、犯罪行為次數僅有2次、犯罪條件均已被阻斷; 又被告尚有父親需要扶養,父親亦替被告找到正當工作,不 會因經濟壓力再犯,實無羈押之必要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1 3年12月4日因涉嫌加重詐欺案件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7491號提起公訴,隨即再犯本案,顯見已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 定同一犯罪之虞,復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時稱其係受到 詐欺集團成員之脅迫而從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等語, 可見其極易因外在壓力而有上開犯行,且考量其外在環境或 條件尚無明顯改善,未能排除被告因有外在壓力再為同一犯 罪行為之危險,則原審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罪質之詐欺犯 罪之虞,尚非無據。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犯 罪之規模非小,破壞人際互信,危害社會治安,所涉罪質具 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尚無得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應 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相符,若 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並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應堪認 有執行羈押之必要。是原審所為羈押之裁定,經核並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卷證,以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因認有羈押必要之原因存在,而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3日起 羈押3月,尚屬有據,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前詞指 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撤銷羈押裁定等語,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4-抗-145-2025030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建裕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建裕:   1.如具保免押,工作收入可月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部 分可賠償被害人,部分可清償家人代還之款項(詳下述) 。   2.既有債務家人可先還,如此即無經濟壓力。   3.已悔悟而配合警方調查,不會再犯云云。  ㈡為此,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代以責付予父親、限制住居及 至檢警機關報到。 二、相關說明:  ㈠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 要為要件;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上開條文之羈押原 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前揭不得駁回聲請情形者,法院 即不應准許該聲請。 三、經查:  ㈠被告犯嫌重大,且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復具羈押必要 ,而經本院處分羈押及延長羈押:   1.被告坦承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等犯行,核與卷附被害人指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相 符,堪認其上開犯嫌重大。   2.又被告本件中屢任車手取款,本件前、後亦曾收取人頭提 款卡或持以提領,已非單一、偶發所為,顯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羈押原因。   3.被告本件係於短期內密集領款,財損已達百餘萬,復有他 案待查,顯具相當惡性。經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及被告人 身自由等,已無從以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而有羈押必要 。   4.因認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 之規定;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自113年12月2 日起,處分被告羈押3月;繼於114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 2月。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1.被告所涉如三、㈠1.諸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   2.本件雖已於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然羈押之目的,在保 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 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   3.今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既仍有上訴審理之可能,亦有 擔保執行之必要,則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進行。   4.又被告:   ⑴未就所陳個人及家庭支付能力,提出資料釋明,自難遽信 ;且其自承加入詐欺集團,乃因有高報酬可早日還款(院 卷第257頁),則其在經濟困窘及暴利引誘下,自仍可能 續為詐欺犯罪。   ⑵是否配合警方調查、願否與被害人和解等端,究非法定審 酌應否續予羈押之事由,亦難執此即謂被告無規避刑事審 判、執行之虞。 四、綜上,被告犯嫌既屬重大,且具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羈押原 因,並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而公訴人亦認被告應續予羈押(院 卷第296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聲請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5-03-04

KSDM-113-金訴-981-2025030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景賢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現已改為TH A娛樂城」部分應予刪除,並增列「被告林景賢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帳戶之交易明細」、「贏家娛樂城之網路搜尋資 料及網頁截圖」為本件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 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本案並非圖 利聚眾賭博,本不含經營而有反覆實施之本質,各次儲值賭 博行為均為一意思決定,故認非集合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娛樂活動,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惟念其簽賭時 間非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於警詢供稱其為賭博犯行均無獲利,故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應予以沒收;另被告所使用之連線賭博之手機,為日常生活 所用之物,且並未扣案,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亦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68號   被   告 林景賢 (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景賢明知「贏家娛樂城」(網址:xinbaopoker.com,現已 改為THA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 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初起至1 13年2月底止,在其址設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號住處 等地,透過手機連結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輸入註冊會員之 帳號、密碼登入後,使用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儲值現金至 該網站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以新臺幣兌點數1比1之比例,兌換 點數下注簽賭「雷神之槌」博弈項目,該博弈玩法係點進後 最少要下注新臺幣(下同)0.2元,每次拉到8格以上相同符 號(全部30格)即可中獎,並可得投注金額2倍至20倍不等 之賭金;如未簽中,下注點數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 式賭博財物。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非法賭博網站「TH A娛樂城」之APP(網址:thaapp.tw),調閱儲值受款帳戶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及賭客帳戶交易明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景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警方調閱之贏家娛樂城網路 賭博網站提供之入金暨出金帳戶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及THA娛樂城截圖畫面暨轉帳明細照 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 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景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本 件被告自112年11月初起至113年2月底止,反覆密接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 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2025-03-04

TNDM-114-簡-451-202503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尤志傑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蘇忠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 訴緝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尤志傑(下稱被告)已坦承起 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勾串其他共犯之虞, 且已誠心悔過,亦無再犯之虞,被告所犯並非影響社會秩序 甚鉅或重大暴力案件,已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亟 需返家安排母親生活及照護事宜,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 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 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 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 公訴,嗣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6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佐,犯罪嫌疑 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 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匿之虞,另其於本案涉 嫌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 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匿之虞。又被告於 本案自109年12月間至110年2月間,數月內即涉嫌6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嗣於114年1月4日為警攔查時,亦經警 在被告外套口袋查獲毒品,並陳稱:查扣之毒品是我幫「 菲力」向「不要問」拿的等語,有調查筆錄可稽,有事實 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茲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 行、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所涉犯罪 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 且參酌被告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對被告維持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 或其他手段替代。 (三)至被告所稱亟需返家安排母親生活及照護事宜乙節,係屬 被告自身家庭因素,尚與羈押事由或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 關,此外,本件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存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ILDM-114-聲-130-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如 選任辯護人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玉如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玉如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澳門地區 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且本次來台原因是要擔任車 手,來台居住的處所是詐騙集團成員安排的旅館,有逃亡之 虞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 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 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為澳門地 區人士,住居所、家人均在澳門地區,於我國無固定住居所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涉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8月,檢察官提起上訴中,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復 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能到案執行, 並審酌被告本案所涉違反詐欺等罪嫌之嚴重性、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依然存在,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或 出海等手段替代,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3-03

CHDM-113-訴-1125-20250303-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富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109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楊鈞富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楊鈞富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違反保護令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及反覆實 施上開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防免被告逃亡及再犯,而 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民國 113年12月9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所涉傷害等案件,有起 訴書所載證人證述及其他書物證等積極證據可佐,顯見被告 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又被告於113年10月5日案發後即未 居住於戶籍地址另行租屋居住,而有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且 有多次經司法機關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 被告涉犯多件違反保護令及傷害案件,業經起訴、判決或尚 在偵查中,此情亦有其前科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起訴書可 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違反保護令之虞。 三、本案目前固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 程序待進行,復衡以被告前經法院停止羈押並為預防再犯之 命令,仍然再犯本案犯行,且傷害犯罪情節重大,對於被害 人之法益侵害及社會秩序侵害嚴重,與其人身自由受侵害之 程度相互衡量後,認前揭羈押原因不足以對被告侵害較小之 手段達成防免之效果,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自114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2025-03-03

KSDM-113-易-613-2025030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杏如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杏如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簡杏如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 年1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因被告另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之徒刑待執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 27日借提執行,此有同署檢察官函文、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則 本院原認其在外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的羈押原因已 消滅,爰依上述規定,自114年2月27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 既已受另案執行,即無釋放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3-03

KSDM-114-金訴-3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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