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宏威
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原審以被告仍有逃亡、滅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以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裁定延長羈押2月(解除禁
止受授物件);然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配合調查,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分期之和解金,已無逃亡或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審未考慮上情,仍認被告有逃亡、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理由薄弱,且未衡酌以侵害最小之手
段對被告人身自由予以限制,於法有違,請撤銷原裁定,另
為適法之處置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加重
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
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趨
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考量,且被告又自稱其有隱匿與共
犯謝睿彬間之對話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滅證之虞
,及前有數次類似之犯行,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有
羈押之必要,衡酌本件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
微,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於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時,
經訊問被告後,仍認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且後續亦仍有上
訴及執行程序待進行,考量本案對社會治安造成高度危險、
後續追訴執行之公益性等情,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
續之審判、執行及公益之維護,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
手段替代羈押,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1月28日起延
長羈押2月(解除禁止受授物件)等情,有押票、原審113年
度侵訴字第50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且核與原審卷宗相符,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
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被告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之重刑(尚未
確定),基於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的刑罰制
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且被告前亦自承到案前居
住在旅館,曾隱匿與共犯謝睿彬間之對話紀錄,有事實足認
被告仍有逃亡、串證之虞,又被告亦自承有數次類似之犯行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本案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審酌被告係以藥劑及對告訴人照相、錄影等方式犯強制性交
罪,對他人、社會之危害性甚大,本於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
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後續訴訟
程序,包括裁判後行程序遂行,原審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核
屬適當,且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不能以具保、限制住
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至被告雖以坦承犯行、給付和解金
等為由提起抗告,然原審既已說明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如上
,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本
院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本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