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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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宏威 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原審以被告仍有逃亡、滅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以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裁定延長羈押2月(解除禁 止受授物件);然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配合調查,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分期之和解金,已無逃亡或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審未考慮上情,仍認被告有逃亡、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理由薄弱,且未衡酌以侵害最小之手 段對被告人身自由予以限制,於法有違,請撤銷原裁定,另 為適法之處置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加重 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 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趨 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考量,且被告又自稱其有隱匿與共 犯謝睿彬間之對話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滅證之虞 ,及前有數次類似之犯行,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有 羈押之必要,衡酌本件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 微,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於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時, 經訊問被告後,仍認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且後續亦仍有上 訴及執行程序待進行,考量本案對社會治安造成高度危險、 後續追訴執行之公益性等情,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 續之審判、執行及公益之維護,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 手段替代羈押,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1月28日起延 長羈押2月(解除禁止受授物件)等情,有押票、原審113年 度侵訴字第50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且核與原審卷宗相符,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 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被告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之重刑(尚未 確定),基於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的刑罰制 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且被告前亦自承到案前居 住在旅館,曾隱匿與共犯謝睿彬間之對話紀錄,有事實足認 被告仍有逃亡、串證之虞,又被告亦自承有數次類似之犯行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本案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審酌被告係以藥劑及對告訴人照相、錄影等方式犯強制性交 罪,對他人、社會之危害性甚大,本於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 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後續訴訟 程序,包括裁判後行程序遂行,原審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核 屬適當,且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不能以具保、限制住 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至被告雖以坦承犯行、給付和解金 等為由提起抗告,然原審既已說明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如上 ,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本 院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本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2-19

KSHM-113-侵抗-6-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8號 聲 請 人 陳柏均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9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均已坦承犯亙,且經台南地方法院 起訴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顯見案情已臻明確,並無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案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首次擔任車 手,被告亦無相關前科,被告並無再犯之虞,請求法官給予 新台幣5萬元交保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以被告之身分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程序尚無不符 ,合先敘明。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認有串證之虞; 同時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0月4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經法官訊 問後,認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 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破壞社會治安 ,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反覆再犯之傾 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此種犯罪型態 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為同 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 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其犯 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 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 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 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再者,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 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予以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末按,羈押之目的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 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必要之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 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 非嚴格證明程序。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理之 結果,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 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 合乎羈押要件。 五、查被告就被訴事實均自白不諱,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於113年10月30日判處被告 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有判決書可憑。本案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除被告外,尚有共犯「宏仔 」、「南霸天」、「精靈」、「習維尼」、「咪咪」及多名 共犯尚未到案,倘被告獲釋在外,其非無可能與該等共犯或 證人聯繫勾串之情形,致部分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境地。再 者,本案被告擔任車手,被害人高達十一人,足見被告參與 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顯非單次性為本案詐欺犯行,因此,就其 犯罪歷程、犯罪條件觀察,若具保在外,其犯罪之外在條件 無明顯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 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從 而,被告顯有串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事實,可認有 相當理由認非予羈押,甚難進行未來之審判或執行,而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綜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聲請 人即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DM-113-聲-2268-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76號),被告之辯 護人為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賢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賢於羈押前有電器行等正常工作, 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 告並無與其他共犯勾串或滅證之虞,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等罪嫌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 串共犯、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 授物件(除日常生活用品)。而前開羈押原因現雖尚存,惟 考量本案已於同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並權衡國 家司法權之行使、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 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產生 相當之拘束力及心理負擔,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 保後續程序之進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本案目前如上所述之訴訟進度,及卷內事證顯示被告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新竹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5樓(惟被告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 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2-18

CHDM-113-聲-1450-20241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被 告 羅蔧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8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蔧萱涉及本件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其 已坦承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且本案已審理終結,又被告經 本件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已無再犯之虞,是本 件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 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 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 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 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 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06號),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審 酌本案尚有暱稱「一凡風順」、「金利興」、「速」、「LC 」、「趙紅兵」等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參以被告自承至少面交收款5次以上,且前有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前科紀錄,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 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本院已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茲因起訴書所載犯行,業據被告坦認在案,佐以卷內證 人之證述內容及現有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復審諸被告自承 至少擔任面交車手收款5次以上,且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前科紀錄等情,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 之虞,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時至派出所報 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應認續予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 合乎狹義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 意旨等一切情事。綜上,本院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 ,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又本件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首揭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ILDM-113-聲-715-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凱(原名梁振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被 告 蘇美玉 (在法務部○○○○○○○○○○羈押 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525號、第30526號、第45478號、第44661號、 第44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勝凱、蘇美玉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 柒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梁勝凱、蘇美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訊問後,以其等犯嫌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9月27 日諭知均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 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第108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 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 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 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因被告等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訊 問被告等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 資料後認:   ㈠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等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部分犯行不諱,且被告梁勝凱亦坦承曾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于陞,被告蘇美玉坦承曾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思邈、馮晨庭等事實不諱,並 有起訴書所列載之各項證據可稽,足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  ㈡羈押之原因   被告等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復核與證人楊于陞、林思邈、馮晨庭 證述之情節相異。本案雖已就證人林思邈、同案被告蘇美玉 進行交互詰問,惟證人楊于陞、馮晨庭尚未到庭,則本案尚 未就其等進行詰問,被告等仍有與證人楊于陞、馮晨庭勾串 之虞。又被告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確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 因。參以被告蘇美玉原為越南國籍,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梁勝凱本案涉嫌 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蘇美玉本案涉嫌6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復為警查扣已分裝之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 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等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 款之羈押原因。  ㈢羈押之必要   復審酌被告等本案犯行,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為嚴 重,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檢察官 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被告等各自所犯之情節、涉案 之輕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 情事,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司法 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繼續羈押則符合比例原則,因認仍有羈 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均自113年12月27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PCDM-113-訴-853-2024121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PHAM ANH TUAN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ANH TUAN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PHAM ANH TUAN(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3 年9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判 決有罪在案(共8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足認其犯罪事證明確。經本院訊問後,審酌被告為逃逸外勞 ,逾期居留,現無合法工作,之前以車手及臨時工為生,足 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故上開羈押原因仍 存。又本案被告業提起上訴,後續仍有上訴及執行程序待進 行,考量本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險、後續追訴執行之公益 性等情,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執行及公 益之維護,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認有 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延長羈押所表示之意見,雖請求為准 予交保之諭知,惟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 必要,業認定如前,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2-17

KSDM-113-金訴-795-20241217-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江信賢律師 吳岳輝律師 被 告 李昀芷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楊典儀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588號、113年度偵字第22589、22590、22591、 22592、22593、22594、22595、22596、22597、22598、25273、 27152、27153、30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勳、李昀芷、楊典儀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訊據被告李承勳、李昀芷、楊典儀均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 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惟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之人證、事證,已 足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重 大。  ㈡另被告李承勳、李昀芷、楊典儀之供述,核與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即同案被告之證述有所出入,是關於本案犯罪情節、分 工等情,仍待傳喚其餘同案被告查證,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 3人在詐欺集團內有一定之層級、地位,難保有不當指使、 影響其餘同案被告證述之情事,加之本案偵辦過程中,被告 李承勳有疑似滅證之行為、被告楊典儀有疑似刻意拖延員警 搜索之行為,因此,渠等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之羈押要件。又本案遭騙受害之被害人人數眾多,則可 使人相信在此環境下,被告3人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相符。  ㈢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國家刑罰權 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現今通訊軟 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3人透過通訊軟體與 共犯、證人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渠等陳述之可能性,依比例 原則為考量,認若予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其他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3 人均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DM-113-訴-804-202412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穎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宗穎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6日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 多次擔任車手而經警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有多次依詐騙集團指示擔任車手 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被告既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尚難以具保、限制住 居等較輕微之手段同等有效達成,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款所列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審理程序聽取被 告意見後,審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5日宣判, 然被告上述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均無變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金訴-1909-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紹驊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3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紹驊(下稱被告)並無其他 犯行,且已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手,被告經羈押多時,並無 滅證或串供之虞,經過這麼長時間的羈押,被告應無再犯之 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 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 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 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並斟酌卷內相關 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 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執 行羈押在案。  ㈡本件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行坦認不諱,並經原審判決被告 有期徒刑1年2月,有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詳 參原審判決書所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均為重大。其 刑期非輕,現正上訴本院中,尚未確定,以被告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造成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又其為詐欺集 團共犯,自承於短期內先後數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且 自承收入不固定,沒有被動收入,存款僅有新臺幣幾千元而 已,係因日薪很高,才擔任車手工作(見警卷第5頁),足 認其因缺錢花用之故,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羈押被 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 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HM-113-聲-1164-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子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交保,願意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爰 聲請以其他替代處分代替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關於預防 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 ,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 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 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又所謂羈押必要 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 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故羈押 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 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達成上開保 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 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 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件被告除起訴書所述遭警查獲之詐欺犯行外,尚曾多次依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持提款卡領款,再將款項轉交詐騙集團 成員,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次數非寡, 且被告先前即供稱因迫於經濟壓力始參與提款工作,依被告 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四、綜上,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YDM-113-聲-415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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