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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3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3 年11月,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6224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等,認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 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聲保-423-20241204-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芸琪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芸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芸琪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及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移送執 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 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4 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聲保-413-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8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彣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附 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其罪質相同、犯罪行 為態樣類似,惟犯罪時間相距已逾半年,考量受刑人所犯上 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 執行之刑案件所表示之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附 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日 112年7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56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113年度簡字第14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8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113年度簡字第14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3日 113年9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4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12號

2024-12-04

TCDM-113-聲-3904-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怡貞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怡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怡貞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意旨贅載「刑法第41條第8項」,逕予 刪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 條第6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 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 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則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 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 役120日確定,則其等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 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 之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以陳述意見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49頁),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時間間隔、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 狀,復考量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內部性界限 拘束,及應受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拘束,即所定拘役之應 執行刑不得逾120日,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意見略為「本人因有另案 尚未判決,請准予等全部案件判決確定後,再另行遞狀申請 合併」等語,然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就 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權專屬 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雖亦得請 求檢察官聲請之,然其並無聲請或請求延緩之權限,是受刑 人前開意見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拘役10日(7次) 拘役30日、拘役40日、拘役20日(2次)、拘役15日(2次)、拘役10日、拘役45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7日、 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30日、113年2月1日、 113年2月5日、113年2月9日 112年11月27日、112年12月10日、 113年1月1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1月5日,應予更正」)、113年1月17日、113年3月23日、113年3月27日(3次)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4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14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14號 113年度易字第1964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8月9日 113年7月2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414號 113年度易字第1964號等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0日 113年8月22日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04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3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2024-12-04

TCDM-113-聲-3750-20241204-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錦裕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錦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錦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及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後 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年1 1月29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 年度中簡字第213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聲保-408-20241204-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HUNG QUANG TOAN(越南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HUNG QUANG TOAN(越南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 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 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 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又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 之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於當事人設定之上 訴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 ,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 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 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 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 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 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 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 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 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 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 ,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 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 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核,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經受刑人就「 量刑」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937號判決對受刑人原審量刑部分撤銷,改判處受刑人 有期徒刑3年8月,該案並於112年7月25日確定,有受刑人之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揆諸上 揭說明,受刑人固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然此部分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則受刑人所犯之最後裁判之 法院即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 出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聲保-417-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品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品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張品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 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 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或相近,並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及受刑人對其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 陳述意見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部 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張品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偽造文書、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9日 111年12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6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號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1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號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4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112號 (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991號

2024-12-03

TCDM-113-聲-3602-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昆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369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19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昆進犯附表所示之罪而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受刑人林昆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犯行罪質是否同一、犯行時點 是否相近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林昆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拘役25日(2次) 拘役30日(2次) 拘役10日(4次) 拘役20日(1次) 犯罪日期 112年2月4日 113年4月5日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19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32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1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98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9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166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98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9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16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2日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1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6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96號(尚未定刑)

2024-12-03

TCDM-113-聲-3584-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337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8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輝犯附表所示之罪而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受刑人陳明輝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明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10日(4次) 拘役20日(2次)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6日 112年11月16日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20日(3次) 113年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2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09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987號 113年度簡字第14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日 113年8月15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987號 113年度簡字第14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1日 113年9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0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71號(定應執行拘役50日)

2024-12-03

TCDM-113-聲-3833-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錦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68號、113年度執字第1324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之罪而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 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 、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 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 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 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依聲請並審酌各犯行罪質是否相同等情 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毀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1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7月2次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5次 有期徒刑1年4月10次 有期徒刑1年3月1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6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6日 112年03月09日 112年03月03日至112年03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29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53號 113年度簡字第3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01月25日 113年02月26日 113年04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53號 113年度簡字第3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3年02月27日 113年04月11日 113年08月0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均否 均是 均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06號(編號1至2應執行1年3月)113執更助538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00號(編號1至2應執行1年3月)113執更助538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15號(編號3數罪應執行3年10月)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13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犯    罪 日    期 112年03月07日至112年04月0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06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3年09月10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44號(編號4數罪應執行3年)

2024-12-03

TCDM-113-聲-3507-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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