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古御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迎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63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迎鴻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密錄器及證人 潘怡君手機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被告吳迎鴻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澄清誤會,自認 告訴人伍昭憲駕車尾隨,竟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使告訴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 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知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告訴 人於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時陳述之意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負責經營家中之旅店、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30號   被   告 吳迎鴻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迎鴻與伍昭憲間素不相識,兩人因行車糾紛而生口角衝突 ,吳迎鴻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 晚間7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毆打伍 昭憲,致其因而受有左耳紅腫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伍昭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迎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伍昭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潘怡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錄影畫面光碟1份。  ㈤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SLDM-113-審簡-1556-202412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18號、第1854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各如附表「主文」欄所載。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貨架上陳 列之味覺堂普超條糖(價值共49元)」,更正為「貨架上陳 列之味覺堂普超條糖1條(價值共49元)」,證據部分並補 充「被告陳文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均非鉅,並考量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隊、家庭 經濟狀況貧困、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前有數次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 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物品 數量 價值 主文 1 113年4月10日17時35分許 學生襪 1包(5入) 新臺幣(下同)119元 陳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學生襪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4月14日9時1分許 味覺堂普超條糖 1條 49元 陳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味覺堂普超條糖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540號   被   告 陳文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7時3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0 段000號之家樂福重慶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該店安全經理禇瀚翔所管領、貨架上陳列之襪子1包(價值 新臺幣【下同】共119元,1包5入),得手後即將上開物 品放入隨身口袋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該店安全經理 禇瀚翔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另於同年4月14日9時01分許,在前開家樂福重慶店,趁店員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安全經理禇瀚翔所管領、貨 架上陳列之味覺堂普超條糖(價值共49元),得手後即將 上開物品放入隨身口袋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該店安 全經理禇瀚翔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商品未結帳即離去,惟辯稱:伊忘記為何要偷等語。 ⑵經查,犯罪事實㈠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編號3、本署勘驗報告可知,被告已將襪子1包拿取置於右手手上,經藏匿後,翻拍照片編號5至自助結帳機結帳時,卻未取出該襪子1包結帳;犯罪事實㈡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警局翻拍照片編號3、本署勘驗報告可知,被告直接將味覺堂普超條糖置於隨身口袋內,而非置於購物籃或拿於手上,翻拍照片4僅結帳其他商品而未結帳味覺堂超條糖,隨即離去等情,尚難認被告此種刻意將上開商品隨手藏匿於口袋內之行為,與一般交易常情為避免誤會均不致將商品置於隨身口袋內,是以被告上開舉動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從而可認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2 被害人禇瀚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㈡之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5張;交易明細2份、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本署勘驗報告2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均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SLDM-113-審簡-1559-20241226-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25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進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進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見簡上字卷第 40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達成和 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就量刑方面則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 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 路口前,未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肇生 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 共識而尚未調解成立、被告過失之程度、其於警詢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素行普通、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 原審於法定刑內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事後,量 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不存在未 依卷內證據資料量刑,偏執一端而生失出失入之情, 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 使,自當予以尊重。   (三)再被告就本案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乙節,有簡上字卷附之和解書、告訴人陳報狀在 卷可查(見簡上字卷第17頁、43頁),被告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乙節固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然此部分與 原審判決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為整體綜合觀察,仍難 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本 院自應予尊重。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上 訴請求輕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尚非全無悔意,且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已如前述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參以 告訴人亦表明本案同意原諒被告,希望給予從輕量刑之意見 ),是本院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 」更正為「自用小貨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駕駛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 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設有閃光 黃燈號誌之路口前,未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尚 未調解成立、被告過失之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普通、告 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4號   被   告 林進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忠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大華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大華路與內定一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行,適有賴玥妤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內定一街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玥妤受有頭部未明示部 位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小腿擦傷 、右側踝部擦傷、右側下肢及左膝多處開放性傷口、第6胸 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賴玥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玥妤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含擷取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被告自有過 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告訴人未減速、停車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雖亦有疏失 ,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YDM-113-交簡上-140-202412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怡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王怡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提起抗告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57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2年8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754號、第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 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純度鑑定書」及「被告王怡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本案之毒品來源為「哲瑋」,惟被告僅 提供「哲瑋」與其聯繫時所用之iCloud電子郵件信箱,然未 無其餘可供查緝之具體資料,無從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發動調查或偵查,顯然不足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 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均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 度鑑定書附卷可查;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送驗後分別檢 出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成分, 因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以及盛裝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 品之包裝袋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故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 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2.0487公克。 ⑵驗前淨重:1.3320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464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1.9%,純質淨重0.9577公克。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1.2283公克。 ⑵驗前淨重:1.0263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363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15.6%,純質淨重0.1601公克。 3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袋) 7包 ⑴驗前毛重:7.3385公克。 ⑵驗前淨重:5.2887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558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66.2%,純質淨重3.5011公克。 4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袋) 2包 ⑴驗前毛重:2.1437公克。 ⑵驗前淨重:1.5965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374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5.3%,純質淨重1.2022公克。 5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 4支 ⑴毛重:12.1193公克。 ⑵取樣方式: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⑶結果判定:檢出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6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 1組 ⑴毛重:7.2294公克。 ⑵取樣方式: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⑶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   被   告 王怡涵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5日釋放,並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5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上午 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旅館105號房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6月1日8時 36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臨檢時,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1包(總淨重9.2435公克)、愷他命2包(總淨重1. 6077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 4個、K盤1個及K卡1個等物,經王怡涵同意採尿,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怡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16) 被告王怡涵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1包、殘留甲基安非他 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4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SLDM-113-審簡-1560-202412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林金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提起抗告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0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113年5月14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 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113年5月14日某時」。  2.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為警盤查後,雖主動交付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吸食器予員 警,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的時 間是113年4月15日12時許等語、於偵訊時供述:我最後一次 施用毒品的時間是113年4月15日12時許等詞,此距離該次採 尿檢驗毒品反應之時間已逾96小時,顯與事實不相符合,自 難認已於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前自首犯罪,無從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送驗後 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及盛 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 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含袋) 2包 ⑴驗前毛重:0.9750公克。 ⑵驗前淨重:0.6080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12公克。 ⑷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 1個 ⑴取樣方式: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⑵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   被   告 林金錪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6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12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4日18時20分許,其騎乘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西寧北 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因其同意搜索隨身物品,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6080公克)、吸食 器1組,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錪之供詞。 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方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司113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9)、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林金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吸食器,請依法 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SLDM-113-審簡-1518-20241225-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53號 原 告 呂赫 被 告 邱建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SLDM-113-審附民-1153-202412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獨任法官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2年」更正 為「113年」,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邱柏清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 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 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 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 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其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法規定雖無從予以減 刑,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 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丙○ 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永業、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上手及向告訴人丙○ 施用詐術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 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 。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向車手收取詐 欺款項之收水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 始終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惟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參與 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魚塭捕魚工作、月薪3萬元、尚有1名 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前因相似之詐欺手法案件,分別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處刑確定、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 有期徒刑10月)後,竟未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可知,被告本案已獲取報酬5,000元,而 其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且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74號   被   告 邱柏清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清、林永業(偵辦中)、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不詳 指揮者、不詳收水、不詳交付報酬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向丙○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入金操作交割云云,使 丙○陷於錯誤,應允於民國112年8月1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其中林永業擔任面交車手,邱柏清則擔任收水 車手。林永業依不詳指揮者指示,於當日11時6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向丙○收取20萬元;林永業復至 新北市汐止區八連路1段530巷崇德宮廁所放置該款項。邱柏 清亦依不詳指揮者指示,駕駛RAU-0752號自小客車至崇德宮 附近停放,並於同日11時16分步行至上開公廁取得20萬元。 邱柏清得手後,再依不詳指揮者指示,駕車與不詳收水碰面 ,將20萬元丟入不詳收水駕駛之車輛內,以此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邱柏清當日晚上自不詳交付報酬者處取 得5000元。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清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丙○於警詢時所述、另案被告林永業於偵訊中所述相符 ,復有監視器照片、RAU-0752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車輛詳 細報表、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收取之贓款為20萬元,屬於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 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林永業、不詳指揮者、不詳收水、不詳交付報酬 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 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處斷。 四、被告犯罪所得為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SLDM-113-審訴-1922-20241224-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靖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靖儒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各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犯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更正為「共同詐欺取財」。  2.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中之「於113年3月1 2日前某時許」,更正為「112年10月間某日」。    ㈡證據部分   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4月7日簽呈及其所 檢附之電子錢包資料」、「被告彭靖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 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 且未繳交犯罪所得,依新舊法均無從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 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容有未洽。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除了「 帛澄Y」之外,沒有跟其他人聯繫過,我也是依照「帛澄Y」 指示,把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語,核與 被告所提供其與「帛澄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 片相符,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已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故無從認定被告構成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此與本院所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及辯護 人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3.犯罪態樣:   被告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帛澄Y」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未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圖小利,將本案郵局帳戶 之帳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並依該他人指示,將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參與 之程度非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代工工作、月薪約1 萬5,000元、現懷有身孕、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各諭知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人指揮下所犯,犯罪型態 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 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 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匯入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 定電子錢包之方式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 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依照「帛澄Y」指示去轉帳, 每次轉帳剩的錢是我的報酬等語,又觀之卷附本案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馮筱卉、王建凱、牛自強、毛集姣受 騙後分別匯款10萬元、6萬元、12萬元、15萬元至本案郵局 帳戶,被告各轉出9萬7,000元、5萬8,200元、11萬6,400元 、14萬5,500元,因此所餘之3,000元、1,800元、3,600元、 4,500元為被告之報酬,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彭靖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彭靖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彭靖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彭靖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39號   被   告 彭靖儒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之4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靖儒可預見將己有之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再將匯入 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有被犯 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亦有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虞。彭靖儒竟基於縱生此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 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13 時27分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帛橙Y」,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113年3月12日,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詳附表)。彭靖儒則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帛橙Y」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依「帛橙Y」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 轉入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戶,於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轉 至「帛橙Y」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製造資金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獲得馮筱卉、王建凱、牛自 強、毛集姣匯入之部分款項為報酬。嗣因馮筱卉等人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筱卉、王建凱、牛自強、毛集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靖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為賺取報酬,而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網路上結識之「帛橙Y」,依其指示收受款項並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惟辯稱:伊當時在臉書看到可以賺錢的貼文,對方表示會教伊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可以從中獲利,需要提供帳戶,伊也是遭詐騙云云。 2 告訴人馮筱卉、王建凱、牛自強、毛集姣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彭靖儒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後,該等款項旋即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5 被告彭靖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 1、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購買虛擬貨幣及收取報酬之事實。 二、被告彭靖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屬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 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 自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 未修改刑度,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 三、核被告彭靖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所吸收 ,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 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與「帛 橙Y」、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金額 獲取報酬 1 馮筱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馮筱卉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再匯款做風險評估方得領出獲利金額云云。 113年3月12日16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2日16時53分、9萬7,000元 3,000元 113年3月12日16時49分許 5萬元 2 王建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向王建凱佯稱:為精品代購銷售,投資非常內行,並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3月12日9時40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12日9時53分、5萬8,200元 1,800元 113年3月12日9時41分許 3萬元 3 牛自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牛自強佯稱:投資標的崩盤,無法領出獲利金額,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3月12日15時03分許 12萬元 113年3月12日15時11分、11萬6,400元 3,600元 4 毛集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時許,刊登不實廣告吸引毛集姣聯繫,向毛集姣佯稱:欲提領投資獲利金額,需依指示投入更多資金云云。 113年3月12日15時09分許 15萬元 113年3月12日15時18分、14萬5,500元 4,500元

2024-12-23

SLDM-113-審原訴-68-20241223-1

國審強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禹治 選任辯護人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唐玉盈律師(法扶律師)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764號、113年度偵字第6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禹治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朱禹治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羈押3月,並自同年6月25 日、8月25日、10月25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因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殺人犯行,並有卷 內事證可稽,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 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於羈押前 無固定住居所,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SLDM-113-國審強處-3-20241220-4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仕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仕明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1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 00號福容飯店前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欲左轉進入觀海路時, 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左右方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進 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轉,適有告訴人張堡竣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觀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 口時,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左前車頭與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背部肌肉拉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本院調解成立,告 訴人並於113年12月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SLDM-113-審交易-799-20241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