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靖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靖儒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各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犯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更正為「共同詐欺取財」。
2.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中之「於113年3月1
2日前某時許」,更正為「112年10月間某日」。
㈡證據部分
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4月7日簽呈及其所
檢附之電子錢包資料」、「被告彭靖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
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
且未繳交犯罪所得,依新舊法均無從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
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容有未洽。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除了「
帛澄Y」之外,沒有跟其他人聯繫過,我也是依照「帛澄Y」
指示,把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語,核與
被告所提供其與「帛澄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
片相符,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已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故無從認定被告構成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此與本院所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及辯護
人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3.犯罪態樣:
被告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帛澄Y」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未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圖小利,將本案郵局帳戶
之帳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並依該他人指示,將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參與
之程度非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代工工作、月薪約1
萬5,000元、現懷有身孕、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各諭知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人指揮下所犯,犯罪型態
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
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
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匯入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
定電子錢包之方式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
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依照「帛澄Y」指示去轉帳,
每次轉帳剩的錢是我的報酬等語,又觀之卷附本案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馮筱卉、王建凱、牛自強、毛集姣受
騙後分別匯款10萬元、6萬元、12萬元、15萬元至本案郵局
帳戶,被告各轉出9萬7,000元、5萬8,200元、11萬6,400元
、14萬5,500元,因此所餘之3,000元、1,800元、3,600元、
4,500元為被告之報酬,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彭靖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彭靖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彭靖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彭靖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39號
被 告 彭靖儒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之4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靖儒可預見將己有之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再將匯入
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有被犯
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亦有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虞。彭靖儒竟基於縱生此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
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13
時27分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帛橙Y」,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113年3月12日,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詳附表)。彭靖儒則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帛橙Y」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依「帛橙Y」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
轉入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戶,於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轉
至「帛橙Y」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製造資金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獲得馮筱卉、王建凱、牛自
強、毛集姣匯入之部分款項為報酬。嗣因馮筱卉等人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筱卉、王建凱、牛自強、毛集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靖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為賺取報酬,而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網路上結識之「帛橙Y」,依其指示收受款項並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惟辯稱:伊當時在臉書看到可以賺錢的貼文,對方表示會教伊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可以從中獲利,需要提供帳戶,伊也是遭詐騙云云。 2 告訴人馮筱卉、王建凱、牛自強、毛集姣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彭靖儒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後,該等款項旋即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5 被告彭靖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 1、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購買虛擬貨幣及收取報酬之事實。
二、被告彭靖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屬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
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
自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
未修改刑度,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
三、核被告彭靖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所吸收
,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
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與「帛
橙Y」、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金額 獲取報酬 1 馮筱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馮筱卉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再匯款做風險評估方得領出獲利金額云云。 113年3月12日16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2日16時53分、9萬7,000元 3,000元 113年3月12日16時49分許 5萬元 2 王建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向王建凱佯稱:為精品代購銷售,投資非常內行,並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3月12日9時40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12日9時53分、5萬8,200元 1,800元 113年3月12日9時41分許 3萬元 3 牛自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牛自強佯稱:投資標的崩盤,無法領出獲利金額,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3月12日15時03分許 12萬元 113年3月12日15時11分、11萬6,400元 3,600元 4 毛集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時許,刊登不實廣告吸引毛集姣聯繫,向毛集姣佯稱:欲提領投資獲利金額,需依指示投入更多資金云云。 113年3月12日15時09分許 15萬元 113年3月12日15時18分、14萬5,500元 4,500元
SLDM-113-審原訴-68-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