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許倚鳳
代 理 人 李芝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倚鳳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常開銷支出及投資理財不慎,而開
始積欠卡債及信貸等債務,另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因身
體不適,必須在家休養,於是從菲詩染髮專門店離職,目前
在家待業中,協助母親幫忙回收工作,因此收入不穩定而無
法如期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2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137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
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雖陳稱其自112年11月13日起因身體不適,於是從菲
詩染髮專門店離職,在家休養,協助母親幫忙回收工作,收
入不穩定等語,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92頁),可知聲請人自104年7
月1日起至104年8月24日止在晨蓉髮廊投保,投保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2萬8元,隨後於104年8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31
日止在宏琳髮廊投保,最高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另於10
7年8月1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在長林髮廊亦有投保,最高
投保薪資為2萬3,800元等情,顯見聲請人均從事髮廊相關領
域性質之工作,且與其陳稱其在菲詩染護髮專門店之月平均
薪資1萬9,469元(見本院卷第99頁)相差不多,故本院認以上
開投保薪資之平均值即每月薪資2萬2,603元【計算式:(2
萬8元+2萬4,000元+2萬3,800元)÷3=2萬2,60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較能反應聲請人之清償能力,茲以上開收入狀況
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聲請人具狀主張以新北市市民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即1萬9,680元,作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核該主
張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以衛生福利部或新北市政府
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定之規
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
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
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
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2,603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雖有餘額2,923元,惟衡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於本院調解時陳報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對外債
權總額75萬5,319元、聲請人所陳報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總額9萬9,840元,合計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為
85萬5,159元【計算式:75萬5,319元+9萬9,840元=85萬5,15
9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923元清償上開債務,仍須24
.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85萬5,159元÷2,923元÷12≒24.
3】,已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一般更生方案
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
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
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
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
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PCDV-113-消債更-214-202411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