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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壹公克,另含 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1時5分許 ,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得 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46公克)及 針筒1支,復於同日13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原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被告所涉本件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施用毒品時間於另案執行強 制戒治釋放前所犯,為該強制戒治效力所及,且被告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 重0.171公克)經送驗,檢驗結果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 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沒收 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 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於113年9月19日 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另被告固 於112年11月14日22時許,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於112年11月15日13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惟因基於 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性質在於戒斷毒癮,執行前之 施用毒品行為,僅執行1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足,而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前所為,核為 該強制戒治效力所及,且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得再行追訴,故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均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28號戒毒偵卷第33頁至第34 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39頁)。  ㈡而被告於上開112年11月1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中, 經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173公克,驗餘淨重0.17 1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20日出具之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報告編號:A1189、分析編號:DA B7606)在卷可考(2078號毒偵卷第63頁),足認上開扣案 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 淨重0.002公克)既經鑑定用罄,當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2-13

SCDM-113-單禁沒-193-20241213-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書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書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民國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 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 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 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 ,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再為觀察、勒戒 (適用前2項),可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 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 療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 再犯)」,以「3年」為期,建立「治療」之模式。準此, 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 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應再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有無 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 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 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在卷參照, 先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謝書文於107年8月19日23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 檢出濃度為5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000(640 0)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4000(9150)ng/mL、嗎啡檢 出濃度為>3000(83750)ng/mL,有該公司107年9月3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442號)、尿液採驗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FS442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 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 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濃 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海洛因陽性判定標準即 「嗎啡濃度300ng/mL以上」、「可待因濃度300ng/mL以上」 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及「回溯12 0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是被 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至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件是被告於 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自應再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 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且被告除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外,另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 113年7月4日入監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 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 第3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 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 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 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2-12

KSDM-113-毒聲-555-20241212-1

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偉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8號),提起上訴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後,經最高法院以 113年度台非字第20號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處 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 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所明定。是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更審前係就第一審判決全部 提起上訴,雖於更審後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表示:承認犯 罪,僅就量刑及保安處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侵上更一卷第10 6頁至第107頁),然既未以書狀為之,即不生原就第一審判 決罪刑部分之撤回上訴效力,是本案仍以被告就第一審判決 全部上訴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罪責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 條而論以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未遂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罪,其認事、用法及諭 知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部分,均無不當,除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為有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07、264頁);量刑 及保安處分部分另如後述外,餘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論斷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宣告刑部分:  ⒈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更審 時認罪之犯後態度,雖被告並非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為 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直到本院更審前判決時仍否 認犯罪(辯稱其無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並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經本院更審前判決駁回上訴,然既於本院更 審時認罪,已見其具真誠之悔意,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 」予以刑度減讓,是被告於本院更審時上訴請求改判較輕刑 度非無理由,且基於罪刑不可分原則,原審判決論罪固無違 誤,然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正常,僅因自己主觀以為告訴人造謠影響其與配偶感情,即以群體施暴、當街褪去告訴人全身衣物、企圖持拖把柄插入告訴人下體等方式,凌辱虐待告訴人,視告訴人之人格、人性尊嚴及性自主決定權如草芥,使該時僅為15歲未滿16歲少年之告訴人身心靈均受極大重創與折磨,犯罪動機低劣,手段及情節嚴重。且被告犯後逃亡至中國(於中國另犯販毒案件入獄服刑)規避本案偵查及另案執行,更審前並未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或其代理人(即告訴人母親)成立調解,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至本院更審時認罪,犯罪時受有認其配偶自殺未遂係因告訴人散布不實訊息所致之刺激,一時衝動至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侵上更一卷第223頁至第224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保安處分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91 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之規定:  ⑴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規定:「犯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 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 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第1項)前項處分 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 。(第2項)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 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第3項)」(下 稱行為時法)。  ⑵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 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 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 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 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第1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 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 之必要。(第2項)」(下稱中間時法)。  ⑶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 1項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 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 ,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 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第1項)」,第2項規 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 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 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 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 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 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 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下稱裁判時法)。  ⑷以上,本案被告行為時係94年2月16日,就拘束其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自應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 規定,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法律。  ⑸因此,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罪,核屬上揭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之性犯罪,雖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將行為時法之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從行為時法之最長不得逾3年;中間時法改為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然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裁判時法則明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又因行為時法之刑前治療處分之日數,得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然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因採刑後治療而不能為相同折抵。基此,自以行為時法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次有利為裁判時法,最不利為中間時法。  ⑹原審判決就此並未為新舊法比較而未對被告是否施以強制治 療之必要予以說明,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⒉被告既應適用行為時法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本件被告經送 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經該院綜合本案起訴事實、被告 個人生活史及家庭狀況、醫師及社工師與被告進行會談之觀 察、臨床心理衡鑑結果,認為被告有施以治療之必要,主要 理由包括:人格與情緒發展不成熟、性羞辱和暴力行為、安 非他命使用障礙、法治觀念與自我控制力不足等方面,建議 被告接受:心理治療與輔導、成癮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與 行為干預、社會復健與支持、法律責任與自我認知等身心治 療,有該院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侵上更一卷第 144頁至第180頁原審卷第129 頁至137 頁),本院參酌上揭 鑑定意見,認被告具有再犯之潛在風險,爰依95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前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規定,併諭知被告所犯上 開之罪,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 治癒時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 連偵緝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處 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賴銘偉」,均應予更正)因認為代號 0000-0000號之少年(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向其該時之配偶陳盈秀造謠,稱甲○○與少年林○瑄(即 A女之國中同學)有婚外情,致陳盈秀與甲○○吵架後自殺未 遂。甲○○因而心生不滿,夥同林○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養樂多」、「小豬」、「魁妞」等10至20餘名男女,先 由林○瑄於94年2月16日20時35分許,致電誆騙A女將接其放 學,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由「養樂多」駕駛自用小客車與 林○瑄至A女學校門口搭載A女,而將A女載至高雄市新興區○○ 一街00巷之「阿不拉泡沫紅茶坊」前;於此同時甲○○則先至 ○○○街附近之超商購買保險套、冰塊及雞蛋欲供稍後對A女使 用。待A女下車後,甲○○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犯意, 夥同在場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就強制性交部分與甲○○有主 觀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持交通錐、安全帽、水管及拖把 等物毆打之方式對A女施暴,沿路追打A女至○○○街00巷00號 前,復由甲○○撕開A女上衣,再將A女長褲脫至膝蓋、扯破A 女內褲,且指使姓名年籍不詳女子脫掉A女胸罩,使A女於公 眾場合全身赤裸,過程中甲○○並拿出保險套恫嚇A女,復命 在場之人持冰塊、雞蛋丟擲A女,再由甲○○自地板拿取因毆 打A女而斷裂之拖把柄,二度以強暴手段掰開A女雙腿,欲強 行將拖把柄插入A女陰道,惟遭A女以雙腿夾緊抵擋而未得逞 ,嗣經有人呼喊「警察來了」,甲○○等人始逃散,甲○○強則 以上開損害人格尊嚴之方式凌辱虐待A女而對A女強制性交未 遂(甲○○所涉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毀棄損壞部分,因 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涉強盜 部分,因犯嫌不足,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訴權時效部分(含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自95年 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 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 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 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 (一)刑法第10條第5項: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5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 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5項規 定為:「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 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 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 後第10條第5款則規定為:「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 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 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是修正前之規定性交範圍較小(不包括接合行為) ,修正後之規定性交範圍較大(包括接合行為),並排除 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為之進入性器行為,然本案被 告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性交行為, 是修正後之新法無較有利之情形。 (二)刑法第222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再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 ,被告行為時,犯強制性交罪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法 定刑原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現 行法定刑則刪除「無期徒刑」部分,而僅得處以「7年以 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 。 (三)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兩次修正, 分別為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 1月2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於中華民 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 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 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行 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如前述,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94年 1月7日修正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 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94 年1月7日修正後與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且刑法第83條所定停止原因視為 消滅之經過期間亦較長,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94年 1月7日修正前)乃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應以94年 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後,應整體適用「現行法」,且被告犯行之追 訴權時效尚未完成:   1.被告本件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即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於100年 12月2日修正施行後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並將該條文移至新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然條文內容並 未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 項第5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而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罪,無論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均屬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1款所定「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者」,於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乃「20年」、修 正後之追訴權時效則為「3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 第1項、第3項規定,以及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 第3款規定,分別加計因被告於偵查中逃匿而經通緝(95 年1月25日起發布通緝至110年11月26日止緝獲),致不能 進行之停止期間,即前述追訴期間之4分之1(修正前)、 3分之1(修正後),其追訴權期間於修正前總計為「25年 」(計算式:20+20*1/4=25);修正後則總計為「40年」 (計算式:30+30*1/3=40)。   2.而本案被告是於94年2月16日犯本案之罪,縱尚未加計偵 查中追訴權實際行使之期間,其於刑法第80條、第83條修 正前之追訴權時效,亦須至119年2月16日後始可能完成; 於刑法第80條、第83條修正後之追訴權時效,更需至134 年2月16日後始可能完成。是以,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 後之追訴權時效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性交未遂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罪之追訴權時效均尚未 完成,均得依法追訴。   3.從而,於追訴權期間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 於被告並無實質差異(即時效均未完成)之情形下,審酌 刑法第222條之罪,於修正後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之部分,而一律僅得論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此一修 正明顯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據法律修正應綜合比較、整 體適用之原則,本件應整體適用刑法「修正後」即「現行 法」第10條第5項、第80條、第83條、第222條之規定。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為補救採 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承認該 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 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所稱「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是透過一 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 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又此之「絕對 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 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 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 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 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 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 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 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 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即告訴人於109年2月1日出境後,迄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之日即111年12月6日止,均未再入境,於此期間復經 本院二度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命其到庭作證,然告訴人均 未遵期到庭,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1份 、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查(見侵訴卷第165頁、第221頁、 第261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 表二)。另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電聯告訴人母親可否代 為聯繫告訴人回國或以視訊方式進行交互詰問,經告訴人 母親答以:「經與A女確認後,A女至今對於當年這件事還 是有很大的陰影,她還是很不願意去回想,也因為這件事 她才去大陸生活,如果出庭作證的話,她也顧慮到我們這 些在台灣家人的安危,而且當初A女做的警詢筆錄其實都 已經講得很清楚了,希望可以用當初的筆錄為準」等語, 而轉述告訴人無意願返國或以遠距訊問方式進行交互詰問 之旨,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存卷為 證(見侵訴卷第67頁)。依上開事證足認本件告訴人於審 判中有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之情形,且非屬可歸責於法院 之事由。   3.而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是本案案發隔日,由其母親陪同至 警詢所製作,依其筆錄之外部客觀條件觀察,未見有何遭 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對待情形,且員警 乃採一問一答之詢問方式,由告訴人自主敘述完整案發經 過,觀諸當時警詢之目的、製造筆錄之過程,依客觀環境 及條件,該警詢內容之可信度亦屬甚高,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又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與其嗣後於臺灣高雄 少年法院(下簡稱少年法院)保護庭針對證人林○瑄所涉 強盜等事件所為陳述相比,更為詳盡完整,且於少年法院 所為陳述,主要是針對證人林○瑄涉案部分而非被告涉案 事實。且告訴人於本案所為指述內容,尚非卷內其他證據 足以替代,堪認屬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據 前揭規定及說明,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 張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乃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云云(見侵訴卷第60頁、第231頁),尚無可採。  (二)證人林○瑄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證人林○瑄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 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60頁、第231頁)。惟查,證人林○ 瑄於本院111年12月6日訊問過程中,針對本案有何人到場 、何人歐打告訴人、被告等在場之人於現場做何事等犯罪 情節,均表示:「忘記了、太久了、我都不記得了」等語 ,而有不復記憶之情形(見侵訴卷第233至245頁),堪認 其於審理中之證述,與其於警詢中詳盡、明確之陳述,有 不相符之情事。本院審酌證人林○瑄於警詢中之陳述,是 於案發不久後之94年2月及6月間所為,記憶自較本院審理 時深刻,且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 ,應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又其當時對於案情敘述受外力、 人情干擾程度較低,該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閱覽確認無誤 後簽名,依其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 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證人林○瑄之警詢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 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60頁、第231頁),而本院 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 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案發時地與眾人一起毆打告訴人之行 為,然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而對 被害人施以凌虐犯行,辯稱:我事前去附近超商購買雞蛋、 冰塊及保險套,本來是想說把冰塊裝進去保險套裡面嚇唬告 訴人,但後來人太多了,別人也要打她,我東西也不見了; 我在現場有用手打告訴人、用腳踢踹告訴人,並且在場圍觀 ,但是我沒有脫去或撕破告訴人的衣物,這是現場年輕人自 己做的,我在過程中有撿起掉在地板斷掉的拖把柄作勢要打 告訴人,但沒有真的打,我拿拖把柄不是要插她的下體,我 也沒有試圖要用手把她夾緊的大腿掰開云云(見警一卷第1 至4頁、偵一卷第9至10頁、偵三卷第25至27頁、侵訴卷第53 至62頁、第229至256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因自認告訴人向其該時配偶陳盈秀造謠,而使其配偶自 殺未遂,因而心生不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夥同林○ 瑄等10至20餘名男女,將告訴人誘騙至案發地點,並於等待 告訴人到場之際,先至附近超商購買保險套、冰塊及雞蛋等 物;待告訴人到場後,被告及林○瑄等在場之人即共同毆打 告訴人,於此過程中,告訴人之衣物遭人撕破及脫去,復遭 人持雞蛋、冰塊丟擲,被告並曾撿起地上斷掉之拖把柄;嗣 經不詳之人呼喊「警察來了」等語,被告及林○瑄等人始逃 離現場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侵訴卷第 56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少年法院調查程序 中所為證述(見警一卷第9至11頁、偵二卷第12至15頁、第7 2至73頁)、證人林○瑄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院調查程序中 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5至8頁、偵二卷第9至11頁 、第37至39頁、第59至64頁、第7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物品清單、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診斷書各1份、被告於超商購買保 險套、冰塊及雞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案發現場照片10 張附卷為憑(見警一卷第18頁、第20頁、第24至29頁),並 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7、10至15所示之現場遺留證物扣案為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未遂之客觀行為,有下列證據足資 佐證: (一)告訴人於94年2月17日警詢及同年7月1日少年法院調查程 序中一致證稱:我到了案發現場後,被告及林○瑄等一群 人持交通錐、拖把、水管等物或徒手毆打我,並持冰塊、 雞蛋砸我的頭,大約被打了20分鐘後,他們開始扯破我的 衣服和褲子,內衣被扯掉,外褲被扯到膝蓋,內褲被被告 扯破,被告拿拖把後面的棒子,要來插我的下體時,剛好 被我的大腿夾住,我就聽到有人喊「警察來了」,後來他 們就全部散了,我便藉機逃跑攔計程車回家,保險套是被 告準備好的,內衣是他們從我身上扯下來的等語明確(見 警一卷第9至11頁、偵二卷第12至15頁、第72至73頁)。 (二)證人林○瑄於94年2月17日、同年6月3日警詢、同年9月15 日偵查及同年2月17日、同年8月30日少年法院調查程序中 亦一致證稱:告訴人到場後,我們拿交通錐、安全帽、拖 把、水管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則是用雙腳踹告訴人、 用拳頭毆打告訴人,被告就講說「把告訴人的衣服脫掉」 ,並開始自己動手撕開告訴人上衣,再指使一位女子拖掉 告訴人胸罩,被告再自己動手把告訴人褲子扯掉及把告訴 人內褲撕破,讓告訴人全身一絲不掛,在眾人圍觀之下醜 態百出;被告復指使兩位年輕人持雞蛋往告訴人身上砸, 被告則持冰塊一包往告訴人身上倒,當時告訴人趴在地上 ,又有數人上前毆打踢踹告訴人,最後被告一隻手持毆打 時斷掉的拖把柄要往告訴人下體戳,另一隻手則一直想要 把告訴人的腳扳開,但因為告訴人一直縮、將雙腿夾住而 未戳入,第二次被告要再戳告訴人下體時,有人高喊「警 察來了」,所以被告就丟下拖把柄逃離現場了;被告還有 拿保險套要塞告訴人的下體,但是我沒有看到他塞進去, 保險套是被告自己準備的,我以為被告只要是打告訴人而 已,我並不知道他要對告訴人性侵害等語明確(見警一卷 第5至8頁、偵二卷第9至11頁、第37至39頁、第59至64頁 、第75頁)。 (三)細觀告訴人及證人林○瑄之歷次陳述,其二人於案發後雖 歷經不同詢問主體、異時異地多次詢問,然就「告訴人遭 被告等在場之人持交通錐、拖把、水管等物及徒手毆打, 並遭人持冰塊及雞蛋丟擲」、「被告攜帶保險套到場,並 出手拉扯告訴人衣物」、「被告持斷掉之拖把柄企圖插入 告訴人下體,惟經告訴人以雙腿夾住而未能得逞,直至聽 聞警察到場始罷手逃逸」等犯罪情節,均能具體完整描述 ,且所述情形相互吻合,亦與案發現場留存安全帽及其內 襯、拖把及拖把柄、水管、交通錐、蛋殼、雞蛋盒、冰塊 包裝袋、已開拆保險套、告訴人之學生制服、胸罩等物之 客觀情狀相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 物品清單1份及案發現場照片10張可佐(見警一卷第18頁 、第25至29頁)。 (四)而衡情證人林○瑄案發時,因涉入本案而遭少年法院以妨 害性自主罪、強盜罪等罪名行少年調查程序,其應屬與被 告有共犯上開罪名之嫌疑人,倘若被告經證實確有妨害告 訴人性自主權之客觀行為,則對於證人林○瑄自身所涉少 年案件,恐屬陷自己於較為不利之處境。然於此利害關係 中,證人林○瑄仍就本案證述如前,且與告訴人所述情節 大致相同,堪認其所為證詞乃具有相當可信度。再觀告訴 人於案發後隔日警詢時,即表明欲對被告、證人林○瑄均 提起妨害性自主等告訴(見警一卷第11頁),告訴人並於 少年調查程序中指控證人林○瑄所為犯行,可認其二人於 陳述本案案發經過之時,乃處於利害相反地位,應無共同 謀議而構陷被告之可能。於此種情形下,告訴人及證人林 ○瑄可於各自接受警詢、偵訊及少年調查程序等之場合, 就被告本案犯行為高度一致之證述內容,復與現場跡證相 互吻合,堪認其等所述要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實。 (五)又被告自承本案原委乃是因自身不滿告訴人向其配偶造謠 之行為,方夥同林○瑄等人誘騙告訴人到場,復於案發前 先至附近超商購置保險套、雞蛋及冰塊等物,欲供作本案 犯行之用,足見被告於本案中乃立於較為核心之事主地位 ,此情與告訴人及證人林○瑄證述現場是由被告主導、發 號司令一情,亦屬相合。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於 衝突過程中拿起地板上斷掉之拖把柄欲針對告訴人使用之 情(見侵訴卷第57頁),此亦與告訴人及證人林○瑄前開 陳述有部分合致之處。又被告雖另辯稱其持拖把柄之使用 目的是欲作勢揮打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及證人林○瑄於 案發後各別接受詢問時,均一致陳述「被告企圖以拖把柄 插入告訴人下體,並經告訴人以雙腿夾緊之方式抵擋始未 得逞」之事如前,且「以棍棒作勢揮打他人」及「以棍棒 插入他人下體而遭雙腿夾住」此二行為,無論於其行為下 手之方式、棍棒瞄準位置等行為外觀上,乃屬明顯可區別 ,斷無混淆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 無可採。 (六)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地,已著手以強行 掰開告訴人大腿之強暴方式,而持拖把柄朝告訴人陰道插 入之性交行為,然因告訴人奮力以雙腿夾緊抵擋以及被告 聽聞警察到場而逃逸,始未能得逞而止於未遂。 (七)至證人林○瑄於本院111年12月6日之審理程序中雖證稱: 案發當時告訴人沒有被性侵云云(見侵訴卷第233頁), 然其於該次訊問程序中,對所有提問幾乎均答以「忘記了 、太久了、我都不記得了」等語(見侵訴卷第233至245頁 ),而審以案發迄本院傳訊證人林○瑄時止,已相隔近18 年之久,證人林○瑄於庭上所為應答,顯見其已對本案案 發經過及細節等情均不復記憶,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 述,證明力低落,尚無以採信為真實,附此敘明。   三、被告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已屬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一)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凌虐」,是指基於虐待、 凌辱之意圖,以違背人道、損害人格、逾越一般性侵害案 件常見強暴手段,而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行為,且衡諸社 會常情顯可認已違反一般正常性交態樣之情節,而屬惡質 性變態行為態樣之謂;又該款規定犯強制性交罪而對被害 人施以凌虐,並不以強制性交之時凌虐為限,只要凌虐之 行為與其犯強制性交罪,客觀上有密切之關連,即足當之 。      (二)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地,夥同10至20餘名男女,在公眾場 所以徒手或持交通錐、安全帽、水管及拖把等物毆打之方 式對告訴人施暴相當時間,復於過程中撕破、拉扯、脫去 告訴人之外衣、長褲、胸罩及內褲,使告訴人於公眾得出 入之場合,在眾人圍觀之下赤裸全身,復於裸體狀態遭人 持雞蛋、冰塊丟擲,並繼續被拳打腳踢,被告復以斷裂之 拖把柄此一非正常性交行為所用之物,欲插入告訴人之陰 道,依其犯罪手段與情節,除違反告訴人意願外,顯具有 當眾羞辱告訴人、踐踏告訴人之人性尊嚴之意味,而與一 般性交行為迥異而屬變態行為,並已逾越一般性侵害案件 常見之強暴手段,已然構成對告訴人身心靈之欺凌虐待, 客觀上足認是以違反人道之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且各 行為彼此間亦具相當關聯及持續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本案犯行自該當「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要件甚明。 四、被告行為時乃具有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 (一)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 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 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 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 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綜觀該條 文對性交定義之立法過程、法條文義,及為保護個人性自 主決定權之立法目的,堪認關於性交行為之成立,不以行 為人主觀上欲興奮或滿足性慾為必要,祇要行為人非基於 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而為該條文所規定之性侵入行為,即 屬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性交」行為,不以 行為人主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為必要(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99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本件著手持拖把柄企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行為,其行 為態樣要屬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所定「非基於正當目的 ,以器物進入他人性器」之性交行為無訛,且該條項款所 定「性交」定義,本不以滿足行為人之性慾為必要。況且 ,被告已自承案發前有先前往附近超商購買保險套及冰塊 ,並打算以「將冰塊裝入保險套」之方式嚇唬告訴人(見 偵三卷第26頁、侵訴卷第58頁),則其欲作為嚇唬告訴人 之行為手段,實屬充滿性侵惡害之告知意味。再且,被告 於現場更親自及命人脫去、撕扯告訴人衣物,使告訴人全 身赤裸一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情節亦與單純欲以毆 打等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與性無關之身體上不法侵害之情形 明顯有別,可見其所為非單純之傷害犯意可相比擬。而被 告於案發時為28歲且已婚之成年人,當知以器物侵入女性 陰道之行為意涵屬性交範疇,其企圖以拖把柄之異物進入 告訴人之陰道內(僅止於未遂),主觀及客觀上均有對告 訴人強制性交之故意與著手行為,要無疑義。 (三)至被告為上開行為縱是出於報復、教訓或羞辱告訴人等目 的,然此乃屬犯罪動機之範疇,與主觀犯意之認定尚屬有 別,尚不得僅因其犯罪動機在於報復、教訓或羞辱,即認 其行為非屬強制性交行為或不具備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 是以,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件被告約告訴人出來只是因 為被告配偶誤會被告與他人有親密關係而自殺未遂,據此 緣由可確認被告應無妨害告訴人性自主之動機,且案發之 時乃有多人在場,又有肢體衝突,殊難想像被告於此情形 下會有妨害告訴人性自主之動機或故意云云(見侵訴卷第 254至255頁),尚屬無據。    五、證據調查聲請之駁回: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交互詰問(見侵訴 卷第249頁),然本院業已二度合法傳喚告訴人,並試圖聯 繫告訴人家屬協助確認告訴人返國或行遠距訊問之可能,然 均未果,且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入境我國 ,業如前述。又本件依現存卷內事證,被告犯行已臻明確, 則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聲請,尚欠調查之必要性,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前揭所辯 ,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告訴人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佐(見侵訴卷第23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案發時知悉告訴人為未 滿18歲之高中生等語(見侵訴卷第57頁),而知其為未滿 18歲之少年。又被告之行為該當以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強 制性交行為,且構成對告訴人施以凌虐等情,均如前所述 。另被告雖已著手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惟未達進 入性器之既遂程度,而屬未遂犯。核被告所為,是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 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性交未遂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件所為是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然被告行為時乃屬成年人故意對 屬少年之告訴人犯罪,且其犯罪情節已然該當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5款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均業如前述,則 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當。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當事人及辯護人諭知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2 項、第1項第5款之罪(見侵訴卷第54頁、第186頁、第230 頁),而無礙兩造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屬少年之告訴人犯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 (二)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惟未達進入性器之程度 ,為未遂犯,審酌其與既遂犯行相較,犯罪情節輕重有別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僅因自認告訴人造謠影響其與配偶感情,即以前揭群體施暴 、當街褪去告訴人全身衣物、企圖持拖把柄插入告訴人下體 等方式,凌辱虐待告訴人,視告訴人之人格、人性尊嚴及性 自主決定權如草芥,使該時僅為15歲未滿16歲少年之告訴人 身心靈均受極大重創與折磨,犯罪動機低劣,手段及情節嚴 重。且被告犯後逃亡至中國規避本案偵查及另案執行,於中 國另因販毒案件入獄服刑,自始至終均未能坦認犯行,雖與 告訴人委派之代理人(即告訴人母親)試行調解,然迄今未 達成調解,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侵訴 卷第252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 ,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12、13、1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 用以對告訴人施以凌虐及強制性交之犯罪工具,然經被告 辯稱:安全帽是同夥年輕人的,拖把、水管是案發現場旁 邊就有了,應該是那邊居民的,交通錐我已經沒有印象了 等語(見侵訴卷第57頁),卷內復未有其他積極事證可認 該等犯罪工具為被告所有,或屬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 取得者,且亦非違禁物,尚欠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6、7、9、10、11、14所示之物 ,乃屬本案證物性質,非屬犯罪工具,亦非違禁物,均不 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8、16所示之物,則為告訴 人個人財物,並業經告訴人領回(見警一卷第18頁),同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現行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皮包 1只 業經告訴人領回 2 安全帽 1頂 無 3 胸罩 1件 無 4 學生制服 1件 無 5 拖把柄 1支 無 6 蛋殼 1個 無 7 冰塊包裝袋 1個 無 8 金質戒指 1只 業經告訴人領回 9 破損行動電話 1支 無 10 雞蛋盒 1個 無 11 保險套 1個 無 12 拖把 1支 無 13 水管 1條 無 14 安全帽內襯 1個 無 15 交通錐 1個 無 16 金項鍊(手鍊) 1條 業經告訴人領回 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三字第0940004195號卷宗 警二卷 内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刑字第1100041397號卷宗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94年少連偵字第18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94年少連偵字第55號卷宗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8號卷宗 侵訴卷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4號卷宗

2024-12-12

KSHM-113-侵上更一-2-20241212-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                          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2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277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 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子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共2罪,分別處 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林子偉」之記載,應更正為「林 子為」。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4行部分,補充為「林子為取得前 開中信帳戶帳號後,隨即將前開中信帳戶帳號及以不詳方式 取得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轉知呂紹郡,並指示呂紹郡將前開虛擬寶物 之交易價金匯入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及中信帳戶。嗣於112年1 月12日22時1分許、同年月13日13時16分許,呂紹郡分別將 新臺幣(下同)4萬元、4萬元匯入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及中信 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 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透過網 際網路散布不實交易訊息,致告訴人2人受騙而與其交易, 藉此牟利,顯見被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殊為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暨被告供稱為高職畢業、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 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10萬元,尚未扣案,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追加起訴,檢察官 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2號   被   告 林子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0巷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0棟0              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為明知未實際持有遊戲「楓之谷」之虛擬寶物,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連 結網際網路,並在「8591」網站公開刊登販售遊戲「楓之谷 」之虛擬寶物之不實資訊,致呂紹郡遂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誤以為林子為有交易之真意而聯繫購買,林子為復於密集時 間,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知情之林致宇(所涉詐欺案件,業 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收購公仔云云,林致宇為便利 林子偉支付價金,即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下稱中信帳戶)予林 子為,林子為取得前開中信帳戶帳號後,隨即將前開中信帳 戶之帳號轉知呂紹郡,並指示呂紹郡將前開虛擬寶物之交易 價金匯入前開中信帳戶。嗣於112年1月13日13時16分許,呂 紹郡將新臺幣(下同)4萬元匯入前開中信帳戶,林子為復 向林致宇佯稱:業已依約轉帳,但不慎多匯云云,並與林致 宇相約於同日下午某時會面後,接收公仔及林致宇退還之2. 6萬元,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嗣呂紹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紹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為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本署113偵緝252卷第45-49頁) 被告林子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呂紹郡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2偵13493號卷第33-35頁) 2.告訴人呂紹郡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本署112偵13493卷第51-52頁) 3.告訴人呂紹郡提供「8591」網站交易頁面截圖  (本署112偵13493卷第54頁) 4.告訴人呂紹郡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頁面翻拍  (本署112偵13493卷第5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構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呂紹郡部分)  (本署112偵13493卷第39-40、41-42、47-49、55、57頁) 告訴人呂紹郡指稱於上開時間,在前開網站,向編號0000000號之帳號購買虛擬寶物,並依指示將前開款項匯入前開中信帳戶等情。 3 ⒈證人林致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本署112偵13493卷第73-75、117-118頁) ⒉證人林致宇提供之「iMessage」對話紀錄  (本署112偵13493卷第77-97頁) 證明: ⒈證人林致宇證稱:被告曾自稱「陳力維」,為購買價值1.4萬元之公仔,而將4萬元匯入前開中信帳戶,並將溢付之2.6萬元連同公仔交給被告林子為等語。 ⒉證人林致宇持用之手機,有暱稱「陳力維」之聯絡人之事實(電話:0000000000號)。 ⒊「陳力維」曾於112年1月13日,聯繫證人林致宇,並表示為購買公仔,而以末4碼9721號帳戶匯款4萬元予證人林致宇之事實。 4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 (本署112偵13493卷第109頁) 證明「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林子為於111年12月7日申請使用之事實。 5 證人林致宇申辦之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本署112偵13493卷第17-30頁) 證明告訴人呂紹郡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前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子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詐得之4萬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77號   被   告 林子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 理之113年度訴字第240號案件(宙股)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子為明知未實際持有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虛擬寶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7時許,透過8591交 易平台、通訊軟體LINE,向陳志宏佯稱有網路遊戲「新楓之 谷」虛擬寶物可以販賣云云,致陳志宏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林子為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此帳戶為郭 政緯申辦,郭政緯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林子為未交付 虛擬寶物,亦未退款,陳志宏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志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郭政緯於警詢中供述、告訴人陳志宏於警詢中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3月8日連銀客字第1120004068號函暨本案連線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同案被告郭政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取畫面、娃娃機台店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詐得之2萬元屬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52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宙股)以113年度訴 字第240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該案起訴 書在卷可憑。本案與該案件為同一被告所犯數罪之情形,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自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DM-113-訴緝-60-20241211-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                          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2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277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 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子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共2罪,分別處 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林子偉」之記載,應更正為「林 子為」。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4行部分,補充為「林子為取得前 開中信帳戶帳號後,隨即將前開中信帳戶帳號及以不詳方式 取得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轉知呂紹郡,並指示呂紹郡將前開虛擬寶物 之交易價金匯入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及中信帳戶。嗣於112年1 月12日22時1分許、同年月13日13時16分許,呂紹郡分別將 新臺幣(下同)4萬元、4萬元匯入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及中信 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 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透過網 際網路散布不實交易訊息,致告訴人2人受騙而與其交易, 藉此牟利,顯見被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殊為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暨被告供稱為高職畢業、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 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10萬元,尚未扣案,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追加起訴,檢察官 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2號   被   告 林子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0巷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0棟0              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為明知未實際持有遊戲「楓之谷」之虛擬寶物,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連 結網際網路,並在「8591」網站公開刊登販售遊戲「楓之谷 」之虛擬寶物之不實資訊,致呂紹郡遂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誤以為林子為有交易之真意而聯繫購買,林子為復於密集時 間,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知情之林致宇(所涉詐欺案件,業 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收購公仔云云,林致宇為便利 林子偉支付價金,即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下稱中信帳戶)予林 子為,林子為取得前開中信帳戶帳號後,隨即將前開中信帳 戶之帳號轉知呂紹郡,並指示呂紹郡將前開虛擬寶物之交易 價金匯入前開中信帳戶。嗣於112年1月13日13時16分許,呂 紹郡將新臺幣(下同)4萬元匯入前開中信帳戶,林子為復 向林致宇佯稱:業已依約轉帳,但不慎多匯云云,並與林致 宇相約於同日下午某時會面後,接收公仔及林致宇退還之2. 6萬元,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嗣呂紹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紹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為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本署113偵緝252卷第45-49頁) 被告林子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呂紹郡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2偵13493號卷第33-35頁) 2.告訴人呂紹郡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本署112偵13493卷第51-52頁) 3.告訴人呂紹郡提供「8591」網站交易頁面截圖  (本署112偵13493卷第54頁) 4.告訴人呂紹郡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頁面翻拍  (本署112偵13493卷第5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構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呂紹郡部分)  (本署112偵13493卷第39-40、41-42、47-49、55、57頁) 告訴人呂紹郡指稱於上開時間,在前開網站,向編號0000000號之帳號購買虛擬寶物,並依指示將前開款項匯入前開中信帳戶等情。 3 ⒈證人林致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本署112偵13493卷第73-75、117-118頁) ⒉證人林致宇提供之「iMessage」對話紀錄  (本署112偵13493卷第77-97頁) 證明: ⒈證人林致宇證稱:被告曾自稱「陳力維」,為購買價值1.4萬元之公仔,而將4萬元匯入前開中信帳戶,並將溢付之2.6萬元連同公仔交給被告林子為等語。 ⒉證人林致宇持用之手機,有暱稱「陳力維」之聯絡人之事實(電話:0000000000號)。 ⒊「陳力維」曾於112年1月13日,聯繫證人林致宇,並表示為購買公仔,而以末4碼9721號帳戶匯款4萬元予證人林致宇之事實。 4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 (本署112偵13493卷第109頁) 證明「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林子為於111年12月7日申請使用之事實。 5 證人林致宇申辦之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本署112偵13493卷第17-30頁) 證明告訴人呂紹郡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前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子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詐得之4萬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77號   被   告 林子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 理之113年度訴字第240號案件(宙股)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子為明知未實際持有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虛擬寶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7時許,透過8591交 易平台、通訊軟體LINE,向陳志宏佯稱有網路遊戲「新楓之 谷」虛擬寶物可以販賣云云,致陳志宏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林子為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此帳戶為郭 政緯申辦,郭政緯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林子為未交付 虛擬寶物,亦未退款,陳志宏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志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郭政緯於警詢中供述、告訴人陳志宏於警詢中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3月8日連銀客字第1120004068號函暨本案連線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同案被告郭政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取畫面、娃娃機台店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詐得之2萬元屬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52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宙股)以113年度訴 字第240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該案起訴 書在卷可憑。本案與該案件為同一被告所犯數罪之情形,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自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DM-113-訴緝-61-20241211-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314號、第42153號、第52400號)及移送併辦(11 2年度偵字第58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榮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志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罪嫌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羈押原因,復經權衡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送觀察 、勒戒確定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3年1 2月10日起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該署檢察官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113年度觀執字第232號、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314號)在卷可查。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觀 察、勒戒,堪認原羈押原因已經消滅,應自被告執行觀察勒 戒之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YDM-113-訴緝-108-20241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龍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1130、6774、8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國龍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玖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國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訊問後,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羈押之原因,且有 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並自113年10月19 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因被告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觀察勒戒待執行,經本院同意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12月9日先予借提執行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毒偵字第121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是被告既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 ,且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30日宣判,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無逃亡及再犯之可能,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已消滅,爰裁定被告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12月9日起撤 銷羈押。又被告既已受另案執行,即無釋放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4-12-11

PTDM-113-訴-250-20241211-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富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112年度偵字第55131、551 32、55305、57152、57162、57163號、113年度偵字第1165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03 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刑事第一審 判決,已於113年10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於113年10月 16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僅空泛指稱依法提起上訴,理由請容 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法、不當之處,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 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PCDM-113-金訴-1035-20241211-6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輝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95號),爰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明輝與前女友蔡宜澄間有感情糾紛,張明輝竟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1時48分許,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前,持鑰匙刮損停放在該處蔡宜澄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兩側車身,致上開車輛車身烤漆失 去美觀效用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宜澄。嗣經蔡宜澄發 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明輝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宜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6張。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 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不知自制,而恣意刮損告訴 人車輛之烤漆,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見其漠視他 人權利,法紀觀念薄弱,所為亦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殊無 足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持以刮損告訴人車輛板金之鑰匙,因未扣案,且應非屬 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亦不致對預防犯罪產生重大社會危害 性,足認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0

CYDM-113-嘉簡-1505-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9號                    113年度聲字第3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語恩 指定辯護人 王妤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 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語恩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玖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語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認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足認涉犯加重詐欺等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所涉犯罪組織尚有其他共犯並未 查獲,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其他共犯之虞,又被告是因黃全恩 的介紹才和詐欺集團的人取得聯繫,依被告所述,黃全恩似 未因詐欺案件為警查獲,被告因有債務問題而為本案,前亦 因資金需求而犯桃園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案件,如被告之 經濟狀況並未改善且與黃全恩或其他詐欺集團相關成員之聯 繫未完全切斷,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本案 被告原欲聽從上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之現金,衡量被告稱能以1至2萬元作為具保金,比例尚顯懸 殊,考量羈押對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被告再為相關犯行對 社會造成之損害,認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之方式 尚不足以擔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自民國113年10 月18日起羈押3月。 三、本案目前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定於114年1月6日宣判,惟 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借提入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3月,刑期自113 年11月29日起算,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 再助準字第224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被告既已另案入監 執行中,前開羈押理由即已消滅,應自前開入監執行之日起 ,由本院依法撤銷羈押。另被告既已另案執行中,並無撤銷 羈押後應予釋放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自113年11月29日起另案 在監執行,本院自該日起撤銷羈押,已如前述,則被告既非 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其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聲-393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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