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毒品嗎啡濃度
為300ng/mL、可待因濃度為300ng/mL。經查,被告許進發(
下稱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
濃度為27200ng/mL、可待因濃度為3266ng/mL),此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3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海洛因2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
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96號
被 告 許進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發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毒
品犯行另案偵辦)。詎其施用上開毒品後,在尿液所含毒品
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的情形下,基
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的犯意,於同日
17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高雄
市小港區沿海一路與康莊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計0.65公公克,持有毒
品犯行另案偵辦),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可
待因(濃度:3266ng/mL)、嗎啡(濃度:27200ng/mL)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進發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於113年4月20日20時43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3266、27200ng/mL,超過行
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標準(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16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3)、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KSDM-113-交簡-2161-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