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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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補充更正為「並與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99號裁定定應執行1年6月確定, 及另案殘刑10月29日,經接續執行後」、第10行記載「基於 施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 表(見毒偵卷第5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43-46頁)」、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49頁)」、「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1、179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淑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5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5月1 5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487號、第488號、第48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 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淑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起訴書記載,且經檢察官當庭具體指明(見本院審易卷 第179頁),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案,核與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 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 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有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 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均為同 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 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均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 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 力薄弱,又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其最低法定 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無罪刑不相當情形,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竊盜犯行經警通緝,員警於000年 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發現被告在桃園市○○區○○路000○0 號,被告見員警前來即自後門逃離,並將扣案如附表所示毒 品遺落在後門處而為警拾獲,隨即為警逮捕,嗣被告坦承前 開之物為其所有,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6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見毒偵 卷第59、63-64頁),堪認員警當時已有相當根據而可合理 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嫌,則被告嗣後雖於警詢坦承 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 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 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1至3備 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 明確(見毒偵卷第16、134頁、本院卷第171頁),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 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 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毒品所 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粉末3包 驗餘淨重0.82公克(空包裝0.57公克),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41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61頁) 2 粉塊狀1包 驗前淨重1.78公克(空包裝0.23公克),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76公克,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90.57%,驗前純質淨重1.61公克。 同上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毛重4.1795公克,驗前淨重4.0064公克,取樣0.001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4.0054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75頁) 4 分裝勺4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061號   被   告 徐淑媛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淑媛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 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於107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8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87號、第488號、第489號、112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6日上午8時許,在其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為 警緝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4小包(共計淨重共2.6公克)及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4.0064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淑媛於警詢時即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26日16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 證明被告確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證明被告確實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YDM-113-審易-477-20241025-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强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依Clarke's Isolati 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 80及70﹪。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 2mg海洛因時,可於1-1.5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 反應;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 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 (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 。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則與使用者施用劑量 、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 影響,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9 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可資參照。又依法務 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 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 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 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經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 (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釋明確。再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 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 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 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 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 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 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 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此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經 警得被告同意,於112年7月26日8時45分採集被告尿液,委 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 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 期112年8月1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有關檢驗 方法之函文,顯可排除檢驗結果有可待因或嗎啡偽陽性之可 能,足認被告於112年7月26日8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 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行為。被告之 尿液檢體,經檢出之可待因濃度為3358ng/mL、嗎啡濃度為3 3120ng/mL,高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公告之閾值( 即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 ng/mL),明顯為施用毒 品所致,再經本院將被告於警詢時所提出其所服用衛生福利 部朴子醫院醫師開立藥物之藥袋,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 服用上開藥物,尿液是否會呈嗎啡陽性反應,經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函覆結果:來文所詢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醫師處方藥 物「Desud Plus」,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可待因或 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 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LC/MS) 檢測,不會產生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等語,此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0月18日法醫毒字第11300223790號函 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因服用朴子醫院開立之藥物舌下錠 、在朋友車上誤吸毒品,導致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 均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2、1031、12 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 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 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不 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 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 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暨其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水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19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1年11月11日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2號、1031號、 1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上午8時45 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被告為毒品人口 ,經警通知被告到場,並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沒有施用海洛因毒品,我不知為何會驗出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可能是我坐在朋友車上吸到的云云。惟查, 被告於112年7月26日上午8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1月11日獲釋,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2024-10-25

CYDM-113-朴簡-313-2024102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補充更正為「並與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99號裁定定應執行1年6月確定, 及另案殘刑10月29日,經接續執行後」;證據部分補充「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6月7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42 29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5-67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5、123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淑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5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5月1 5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487號、第488號、第48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 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淑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起訴書記載,且經檢察官當庭具體指明(見本院審易卷 第123頁),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案,核與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 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 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有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 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均為同 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 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均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 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 力薄弱,又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其最低法定 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無罪刑不相當情形,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均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為毒品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為警發現後,於尚未 採驗尿液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6月7日桃警分刑字 第113004229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5-67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 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又被告雖於偵查中未到庭,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因從事看護工作,當時住在新竹縣新豐鄉友人處協住 照顧朋友母親,並未接獲開庭通知,非故意不到庭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頁),核與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顯示前開傳票均係寄存送達等情大致相符(見毒偵卷第113- 115頁),且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不為接受裁判 情形,堪認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已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 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其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在偵 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   被   告 徐淑媛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淑媛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 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於107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8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87號、第488號、第489號、112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 市新莊區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 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12年 10月24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發 現其為列管之毒品尿液強制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淑媛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YDM-113-審易-1007-2024102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興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永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何永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92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7日12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和水滲和後,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9 日14時37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新生路、臨水南路口,因其 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何永興返所,於同日15時5分 許採集其尿液,何永興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即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嗣經警將採集尿液送驗,於113年6月 5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得予追訴處罰:    被告何永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27號等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 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89、報告編號 :R00-0000-000)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之關係:  1.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與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695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事,已 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偵查卷內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查,被告對於上開罪刑、刑之執 行完畢日期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 頁),且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是被告 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⑵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竊盜罪,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之罪質有異,犯罪型態、情節、動機及不法內涵亦 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公訴人亦未提出相關應加重其刑之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認本件施用毒品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於下述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  2.就自首減輕其刑適用之說明:   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在員警或其他偵查機關尚無具 體事證懷疑其有此部分犯罪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上開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頁);嗣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於 同年6月5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亦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稽,顯見被告於警 方未發覺其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雖曾於警詢供述毒品係向綽號「阿明」之人購買(警卷 第5-6頁),惟並未提出該人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是就此部 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 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 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 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 危害究非直接;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KSDM-113-審易-2101-2024102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寶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張嘉寶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居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於112年12月10日14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 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林偵 11257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9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2576號)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 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 遇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 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 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2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被告須完 成戒癮治療程序,並按期履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即向高 雄地檢署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 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有緩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 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 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 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 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 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 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前揭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處遇,檢察官針對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 戒,於法有據,併以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262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戒絕毒癮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僅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 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況被告亦於警詢時表 示沒有意願接受毒品轉介等語(見警卷第7頁)。從而,檢 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 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 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 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0-24

KSDM-113-毒聲-414-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韋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韋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8號   被   告 陳韋伶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1樓客廳,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同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實施搜索而查 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83公克)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韋伶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83公克)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檢體編號:113G01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 68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4-10-23

CHDM-113-易-1290-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茂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 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符合累犯 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犯行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以上構成累犯之事實 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檢察官所 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累犯之事實並未陷於不明。又起 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並指出有卷內上開資料等證明方法,主張被告為累犯,請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檢察官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與本案犯罪罪質均相同,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有所警惕、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漠視 法紀,經過前案之執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明顯無 法有效教化其本性,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紀錄、又參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而其所犯屬 自戕性行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暨 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裡還有父母、哥哥,入監前 打零工為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至於被告主張伊於(今年)八月間有供出毒品上游,應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規定乙 節。惟查,被告固於警詢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黑」之男 子(見警詢第5頁),但並未供出該名「小黑」之人的年籍 或可供聯絡之方式,因此,卷內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小 黑」之毒品上游的相關資料,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要件未合,尚難依該規定減其刑,併予說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3月1 6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2 6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毒偵字第86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18日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食鹽水稀釋並注射入體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21日17時4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因其騎乘之機車排氣管音量過大為警攔查 ,發現其為毒品採驗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05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059)各1份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4-10-22

TNDM-113-易-1553-202410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弘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弘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安非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 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可待因 :300ng/mL;嗎啡:300ng/mL。經查,被告羅弘奇之尿液送 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3026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大於4000ng/mL、可待因濃度為1480ng/mL、嗎啡濃度大於1 5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15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顯逾行政 院公告之標準值甚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前有醉態駕駛、肇事致人成傷逃逸、施用毒品等前 科(施用毒品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8年11月2 9日假釋出監,嗣於109年1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44號   被   告 羅弘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弘奇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之2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復 於同日21時許,在上址住處外,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掺入 菸草內點火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詎其 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2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 中西區西門路與民族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主動 交付海洛因捲菸2支予警方查扣,其經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302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 於4000ng/mL、可待因濃度為1480ng/mL、嗎啡濃度大於1500ng /mL(所涉持有、施用毒品案件,另行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弘奇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 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標 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可待因 :300ng/mL;嗎啡: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濃 度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2024-10-21

TNDM-113-交簡-2353-2024102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保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6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保旗希望能到醫院接受美沙 冬治療,之前自行喝過,效果不錯,且這樣起碼還可工作養 家,不會因勒戒而認識更多毒友;如過堅持讓被告勒戒,至 少給被告幾天時間處理租屋事宜,以免因此再衍生官司,希 望可以讓被告在今年12月1日報到受勒戒,被告為給子女榜 樣,不會逃亡。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保旗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5時許, 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所,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 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06年5月19日 停止戒治出所,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 揭說明,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 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 定。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 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而所謂觀察、勒戒,係導入療程觀 念,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目的在戒除被 告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除檢察 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審查 ,並無自由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餘地。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有下列 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 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 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方式,施用海洛因,嗣為警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其於 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 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 錄、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之犯行, 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後,於106年5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於106年9月13日執行 完畢,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開 說明,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被告雖就本件檢察官之觀察、勒戒聲請,固表示希望接受美 沙冬治療等詞,然被告前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709號提起公訴,經判處罪 刑有期徒刑10月,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197號提起公訴,此有 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另 因故意涉犯他罪,業經提起公訴,尚須面對後續之審理及可 能之執行,已合於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 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之情形。是聲請人斟酌被告上開情形,認向法院聲請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為適當,核屬檢察官適法 行使裁量權之範疇,另查無該裁量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錯誤,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違反比例原則等重 大瑕疵,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且依前情,亦無再傳訊被告到場陳述必要,原審雖未傳 訊,但並非重大瑕疵。  ㈣至於被告希望有段時間可處理租屋及家庭事宜乙節,此涉觀 察勒戒核准後,檢察官如何執行問題,非本院審酌被告應否 受觀察勒戒處分所應考量,對本院決定被告應否受觀察勒戒 之判斷不生影響。 四、綜上,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則被告抗告以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NHM-113-毒抗-503-202410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毒品嗎啡濃度 為300ng/mL、可待因濃度為300ng/mL。經查,被告許進發( 下稱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 濃度為27200ng/mL、可待因濃度為3266ng/mL),此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3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海洛因2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 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96號   被   告 許進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發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毒 品犯行另案偵辦)。詎其施用上開毒品後,在尿液所含毒品 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的情形下,基 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的犯意,於同日 17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高雄 市小港區沿海一路與康莊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計0.65公公克,持有毒 品犯行另案偵辦),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可 待因(濃度:3266ng/mL)、嗎啡(濃度:27200ng/mL)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進發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於113年4月20日20時43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3266、27200ng/mL,超過行 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標準(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16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3)、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4-10-18

KSDM-113-交簡-216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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