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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被 上訴 人 韓鈞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日17時41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NE -2397號普通重型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區○○○○ 路與惠中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紅燈迴轉 之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市政 派出所執勤警員攔停,惟其並未停車受檢而逕行駛離現場, 警員認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違規而製單逕行舉發。上訴人認舉發無誤,於112年9 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 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裁處被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遂向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9 月3日112年度交字第8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雖以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處罰限於故意始能成立, 如行為人因過失不知有警員攔檢稽查之事實,而離去現場, 即不在處罰之列,而本件車輛駕駛人為警攔查時,係屬疏虞 之過失,而不能遽認被上訴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故意,且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拒絕稽查而逃逸之 故意,進而撤銷原處分。然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交通裁決機關依道交條例所為之罰鍰決定,具有行政罰 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 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 ,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 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 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之指揮行 為,違規的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 行離去者,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鎖定主觀有責之 逃逸行為。  ㈡依採證影像顯示,警員於發現被上訴人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 為後,即有吹哨、以手勢指揮並口頭喝令被上訴人停車而有 攔停稽查被上訴人之動作,然被上訴人未停車接受稽查仍駕 駛車輛離去,客觀上被上訴人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情形,是本件客觀上警員已有下命令被上訴人停車接 受稽查之指揮行為,惟被上訴人仍不服從警員指揮而駕車離 去,其已有應注意警員之要求停車接受稽查,而未注意之違 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過失主觀要件,被上訴人主觀上縱無逃 逸之故意,然有過失之可罰性,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被 上訴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之逃逸行 為。  ㈢復查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理應注意各種行車動態,包 含可以目視之路況與可以聽到的聲音,此為行車用路人所受 一般人期待之事項。而專心駕車,自然包含此一部分之駕駛 注意義務,況被上訴人本即應遵守交通規則,且其於違反交 通安全規定後,即有被警員攔查舉發違規之可能性,縱依其 所述,其當時因佩戴耳機收聽導航、音樂,並未聽聞警員吹 響警哨、喝令停車之聲音,亦係因其未專心駕車所招致,而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自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上訴人依 規據以裁處,並無違誤。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 法規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㈣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 1、道交條例 (1)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2)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 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 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 ,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2、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 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日17時41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系爭路口時,從系爭路口迴轉後○○市○○○路,有紅燈迴轉之 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吹哨並以手勢示意上訴人停車,惟上 訴人仍駛離現場,上訴人認定其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違規事實,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等情,為 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3月21日中市警六分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執勤警員之職務報告暨採證照片、 舉發影像、原審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件可稽,核與卷內 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責任條件兼含故意及過失: 1、法院相關裁判:我國行政制裁體系下之故意、過失認定理論 或法律規定,皆係參照刑法總則之規定,是以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按 :又稱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 ,意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09號判 決參照)。交通裁決機關依道交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 有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 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 法處罰之要件,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 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依道交條 例第60條第1項文義以觀,並未明文規定違規駕駛人以有故 意之主觀要件存在為必要,始得加以處罰,是仍有行政罰法 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 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 揮行為,違規的汽車駕駛人在認識到交警對其發出該指揮行 為後,因故意或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已 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此為 高等行政法院多數之見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 字第10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 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故意過失等價處罰:大法官會議釋字275號解釋及行政罰法施 行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關於行政罰之責任條件規 範,基於行政罰具有行政目的之公益考量,且其可非難性及 制裁程度不及於刑法,即應採「故意與過失等價處罰」。 3、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責任條件兼含故意及過失: 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係為落實該條例對道路交通的管理秩 序,藉由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執行稽查、取締違反該條例之交 通違規行為的權限,相對並課予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時, 應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執行稽查、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所為 指揮的行政法上義務,基於前揭公益考量,且其可非難性及 制裁程度不及於刑法,就其責任條件,自亦應採故意與過失 併罰。且倘認違規駕駛者僅有在故意主觀責任要件下,構成 「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 、「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之違規態樣時,始有本 條之適用,無異縱容違規駕駛人得無視、輕忽執法人員執行 職務,徒增道路交通風險,難符道交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 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本旨。復參以同 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任意拒載乘客或『故 意』繞道行駛」,即同條例就責任條件不及於過失者,係以 明文規定需以故意為限,兩相對比,亦足見道交條例第60條 第1項就責任條件之規範,非以違規行為人出於故意為限, 而兼含過失。 ㈣原判決依勘驗結果,以被上訴人雖有紅燈迴轉之違規,然依 其行車軌跡,舉發機關警員站立位置等堪認被上訴人視線確 有遭到遮擋情形,又被上訴人與該警員交會過程中並未停頓 ,亦未看向警員,且被上訴人之行車動態係緩慢勻速通過警 員,此與一般冀圖僥倖逃避攔檢者,會有加速前進、偏離車 道或刻意閃避員警等意圖規避稽查之常見逃逸舉止尚有不同 ;另被上訴人為外送平台加盟服務員,其因配戴耳機收聽外 送平台及導航指示,而未能及時聽聞警員喝令停車受檢之聲 音,固有不該,該當疏虞之過失,然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 不能令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責為由,而撤銷原處分 ,固非無據。惟查: 1、依原審當庭勘驗密錄影像畫面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影像 所示,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從系爭路口迴轉後駛入市政北 七路時,已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舉發機關警員見狀即拿起口 哨、自路旁緊鄰百貨公司地下停車場入口處之告示標誌側往 前走向停車場入口處,向被上訴人吹響警哨、以手指向被上 訴人,並向其大喊「靠邊」,惟被上訴人未停止,即逕行駛 離現場(原審卷第88、91-93頁),則依當時適值白晝,道 路上並無車流視線良好,且員警即站立於系爭車輛行進前方 ,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能輕易察覺並已意識到員警已對其 發出該指揮行為,即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上 訴人紅燈迴轉違規在先,復其因配戴耳機收聽外送平台及導 航指示,竟未注意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自駛離,核被上訴人對 其違反上開規範,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自有過失。從而,被上訴人業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且有行為過失甚明,而 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責任條件兼含故意及過失,業如上述 ,被上訴人自符處罰要件,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作成原處分,核屬適法有據。 2、原判決以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解釋上即應限於故意始 能成立,尚無過失拒絕稽查而逃逸之可言,被上訴人行為係 屬疏虞之過失而撤銷原處分,依前揭規範與說明,原判決即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又本院基於前述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足認 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依該事 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09

TCBA-113-交上-144-20250109-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李智誠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1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 ○區○○路○段與豐科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撞傷依法令 執行指揮交通任務人員(義交)」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定上訴人違反行 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對上訴人製開第GV03182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上訴人提出申訴 ,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後,被上訴人續以 111年7月14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4 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 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 銷駕駛駕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指定新到案日 期為111年8月5日。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36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而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字第7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更為審理,再經原 審以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交通義警行政行為違反明確性原則:   上訴人未有撞傷義交之意思,義交於上訴人車輛緩慢行駛下 ,以己身阻擋系爭車輛前進,以達系爭車輛必須停駛之目的 ,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時亦知此事,縱有碰觸到系爭車輛,此 為交通指揮顯有不當所致,上訴人並無過失,對此不利結果 卻要上訴人承擔,顯失公平,此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卻未 能審酌,有偏頗之虞。    ㈡交通裁決違反比例原則與裁量濫用原則:   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目的在於維護交通指揮人 員之人身安全,從勘驗影片得知,系爭車輛係在幾乎停駛下 發生爭議,縱有受傷,也屬極輕微,卻一律以罰鍰90,000元 ,並吊扣駕照,難謂無裁量濫用。由證人所言,做完交警筆 錄,隨後由救護車送至醫院,難謂無將事件擴大之嫌,濫用 舉發權力。  ㈢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就義交傷勢為證據調查,遭原審否准,此 否准對判決有重大影響,且證人有刻意將本件誇大,於審理 庭為承審法官阻止證人陳述情事,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後請求 再開辯論,並請求調閱法庭錄音檔案,遭原審拒絕,致上訴 人受不利裁判,具重大影響,難謂無判決違背法令。  ㈣警員之舉發違反明確性原則: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舉發受理時間不詳,舉發機關 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 規定,將事件必要相關資料移送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依 該處理細則第31條規定將文書物件登錄於電腦登記中,處罰 內容如何具有公示性與明確性,如透過相關網站平台,或申 請知悉被上訴人受理時間,隻字未提,顯有判決未附理由之 情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 11年6月24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輛保險桿與義交膝蓋相 對位置照片、義交膝蓋受傷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擷 圖、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市○○○○○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表、111年4月25日診斷 證明書等證據,並當庭勘驗國豐路二段與豐科路口監視器影 像檔案,製成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等,據以認定上訴人於上 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欲準備右轉進入國豐路二段時, 義交隨即奔向系爭車輛前方並以指揮棒示意上訴人改道離開 ,顯見上訴人此時已注意到前方有義交正在指揮交通並要求 上訴人停止繼續右轉,其已可預見繼續右轉即有碰撞到義交 之可能,然上訴人仍未遵從義交指示,於義交站在系爭車輛 前方時執意持續右轉並以車頭推行義交,導致義交雙側膝部 挫傷之結果,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已該當道交條例第 61條第1項第3款「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要件。經查,原判決業已 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 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09

TCBA-113-交上-130-20250109-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陳銘鐘 被 告 李逸倫即清濠文藝品店 大江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小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范永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1,00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1,00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甲○○○○○○○○○(下稱清濠文藝品店)經合法通知 ,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最後1次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3年1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 稱欲撤回對被告乙○○之本件訴訟,因被告乙○○當庭表示不同 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致原告上 開之撤回行為,與上開規定之但書未符,應認本件原告所為 對被告乙○○撤回本件訴訟之行為,不符法定程式,不生撤回 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乙○○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770號建物)之前半部,並 將部分承租範圍提供予被告大江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傢 俱公司),部分承租範圍則提供予被告清濠文藝品店,並均 作為倉庫使用,而均為建築法第77條規定之建築物使用人, 且渠等既均經營業務,只需施以普通人之注意即得知悉應符 合相關法令,詎於111年6月14日下午9時7分許,訴外人即伊 之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交由 訴外人東宸欣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宸公司)維修,適停 放在上址處時,因被告提供不合相關防火規範之場所經營業 務以牟利,致同址之被告清濠文藝品店之辦公室北側西端因 電器因素起火並延燒,系爭小貨車亦遭焚燒而有所損壞,需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4萬6,000元(包含:工資費 用8萬元,零件費用76萬6,000元),經伊依照與和運公司間 之保險契約約定內容賠付後,以系爭小貨車係於108年6月出 廠,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日為3年1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零 件折舊費用金額後,代位求償被告賠償伊21萬1,005元,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清濠文藝品店則以:本件另案已上訴,希望等待另案之 上訴結果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大江傢俱公司、乙○○則以:依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火災原因紀錄製作規定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六) 之結論,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並參酌內政部消防署106年1 月18日消署調字第1050900456號函,就本件熔痕巨觀及微觀 特徵與導線受熱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為火災造成之結 果痕,則系爭770號建物處既未見火源即非起火處,並否認 因果關係。再參酌南投縣99年電氣火災資料統計分析報告貳 、,及火災案件證物採驗規範消署調字第0940900480號、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製作規定、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59 號刑事判決、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 第0000000號鑑定結果選項,應認事情還沒弄清楚前,不可 以妄下結論,並據已知前提或假設之原則,推得論斷,是本 件可從上述鑑定結果排除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又桃園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結論為「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 燃火警之可能性」,已經違背法定之證據規則,而依據高度 概然性證明標準認定案件,不允許僅憑微弱的證據優勢認定 案件事實,即無發現電氣短路之1次痕(火災原因痕),無 法判斷電線所出現之熱熔痕係因電器跳電起火所造成,或因 其他起火原因延燒至電器。再參酌羅卡定律及民事訴訟法第 281條之規定,應認為熱熔痕為火災造成之結果痕,與起火 原因無關。酌以火災現場溫度可達攝氏1,000度以上,本件 火災歷時3小時以上,火災剛發生的1分鐘,環境只有攝氏88 度,到了2分半鐘,溫度高達200度以上,3分半鐘則會高達7 00度以上,而火災擴大之方式本無需火焰接觸,在自燃溫度 時,可燃物質與空氣接觸,不需明火的作用就能發生燃燒, 而系爭770號建物處未發現其他引火物,不能滿足燃燒4要素 ,環境物證證明延燒路徑不成立。又上開火災鑑定書未依法 用印,與文書處理手冊第10、20點不符,不應引為證據,加 上已經排除系爭770號建物處有起火原因,可知起火處為東 宸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小貨車於上開時地,遭焚燒而損壞,支出修復費用8 4萬6,000元(包含:工資費用8萬元,零件費用76萬6,000元 )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6月 20日桃消調字第1110018464號火災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頁 )、東宸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0至18 頁)、系爭小貨車損壞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桃 園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28日桃消調字第1130018088號函暨 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談話筆錄、內政部消防署火 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6至39頁背面)、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9至115 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在卷可查,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必以侵權行為與損害結 果間,存在因果關係為必要,而為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為精 確,且符合法秩序之意旨,不妨援引客觀歸責理論加以認定 。所謂「客觀歸責理論」係指: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 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 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 於行為人。就風險實現言,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 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 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之, 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結 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 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 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 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 。經查:  ⒈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既認定,系爭770號建物 未依建築技術規則第80條之規定,設有具1小時防火時效區 劃,其中,被告清濠文藝品店未盡設置消防設備之義務;被 告大江傢俱公司於系爭770號建物前半段放置原木傢俱之空 間,雖僅有132平方公尺左右之面積,然其僅以「原木傢俱 」作為與清濠文藝品店辦公室間之使用區塊劃分,而未設有 實際之區隔,則就預防火災發生之消防目的而言,被告大江 公司應仍與被告清濠文藝品店同負有依設置標準設置消防設 備之義務,因認被告清濠文藝品店、大江傢俱公司均與本件 火災事故之延燒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語,有上開判決(見本 院卷第106至107頁)在卷可佐,核該判決具體引用消防法及 內政部依該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各類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對照卷內證據詳述其理由,且理由未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 法則之情形,此與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之所示,同 認系爭770號建物現場有延燒跡象,且現場環境確實存在引 燃周邊可燃物之風險,有上開鑑定書摘要(見本院卷第28頁 背面、29頁)在卷可稽,互為相符,被告清濠文藝品店、大 江傢俱公司容有未依法令設置標準設置消防設備之違反義務 之情形,而製造本件火災事故之延燒風險,自為法所不容許 ,且在無反常因子干擾下,經驗上可期待被告清濠文藝品店 、大江傢俱公司上開之不作為,足以引致上開風險之發生, 應認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清濠文藝品店、大江傢俱 公司上開不作為間,客觀可歸責,而具有因果關係。  ⒉被告乙○○既為系爭770號建物之出租人,則應依建築技術規則 第80條之規定,「主要構造使用不燃材料建造者,應按其總 樓地板面積每1,000平方公尺以具有1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及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予以區劃分隔」所示,履行維護系爭77 0號建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而未有履 行之情形,已如上述,是被告乙○○之不作為,同有客觀歸責 ,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⒊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間既均有 前述之過失因素,而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核係共同侵權行為人,當應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負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乃請求渠等連帶賠償伊主張之 損害,即屬有據。  ⒋至被告乙○○、大江傢俱公司上開所辯,其中,關於本件起火 源如何認定部分,究無從動搖本院認定渠等上述不作為引致 延燒風險實現之心證,而未達釋明之程度,此部分之所辯, 無一可採。再者,渠等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摘要未經用印而質 疑其證據能力,然該鑑定報告係隨函檢附電子卷宗之影本, 其函文既已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長之用印,應足擔保此一鑑 定文書之公文書性質,不因被告乙○○、大江傢俱公司質疑該 鑑定文書是否用印而有所異。至被告乙○○、大江傢俱公司質 疑上開鑑定報告摘要違反證據規則部分,究指本件引燃火警 因素之認定部分,然本院僅引用該鑑定報告摘要關於延燒或 與延燒相關資訊之部分,是無需再細究上開鑑定報告摘要關 於引燃火警因素之認定,是否悖於證據規則,附此敘明。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因卷內無證 據可認定系爭小貨車為營業用車,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小 貨車係於108年6月出廠,此有該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8 頁)在卷可查,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14日止,已使 用3年1月,而修復系爭小貨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76萬6, 000元,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 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8萬6,5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資費用8萬元 後,被告應賠償和運公司26萬6,531元(計算式:18萬6,531 +8萬=26萬6,531)。  ㈣第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經查,本件和運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小貨車之修 復費用為26萬6,531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和運公 司間之保險契約關係,僅代位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系爭小貨 車修復費用21萬1,0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被告清濠文藝品店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開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之理由論述,並無明顯瑕疵可挑剔 ,且該案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更不排除上訴至最高法 院,恐經歷時久遠始能調取該案卷宗及等待該案判決確定, 而本件又為簡易訴訟事件,當應酌量簡易訴訟事件具有有效 、快速解決兩造紛爭之旨趣,而被告復未提出必要調取該案 卷宗之理由以資釋明,則渠所辯,礙難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6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見本院卷第62、63、65頁),而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7月9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6,000×0.369=282,6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6,000-282,654=483,346 第2年折舊值    483,346×0.369=178,3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3,346-178,355=304,991 第3年折舊值    304,991×0.369=112,5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4,991-112,542=192,449 第4年折舊值    192,449×0.369×(1/12)=5,9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2,449-5,918=186,531

2025-01-09

CLEV-113-壢保險簡-157-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09年度訴字第341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崔瀞文 律師 被 告 核能安全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明真(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9年1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90162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代表人原為楊偉甫,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曾文生,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109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被告機關於訴訟進行中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改制為核能安 全委員會,代表人原為謝曉星,先後變更為張靜文、陳東陽 、張欣、陳明真,茲由渠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2第177、189、269、3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由經濟部依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 例(以下稱場址設置條例)會商被告後所指定之低放射性廢 棄物處置設施選址作業者。99年9月間,原告依放射性物料 管理法(下稱物管法)施行細則規定,向被告提出「低放射 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書(修訂二版)」(下稱101年修訂 二版最終處置計畫),經被告於101年5月4日核定,該計畫 嗣經審查後,決議在時程規劃上預定於105年3月完成公民投 票選出候選場址、實施環境調查及環境影響評估、核定場址 及投資計畫等選址任務,惟上開任務並未如期完成。案經被 告執行105年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專案檢查,認原 告有於104年5月29日將臺東區處溝通小組解除編制,溝通宣 導組織分工不符合最終處置計畫書第11章及第12章第7節規 劃,且原告延宕執行最終處置計畫,前經監察院86年5月27 日、98年3月11日及101年9月20日三度糾正,仍未能有效改 善等情,涉有未依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計畫時 程切實推動最終處置計畫,具可歸責性,乃依物管法第37條 規定,以105年8月29日會物字第1050012628號裁處書(下稱 第一次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1242號判決撤銷第一次處分及該案訴願決定,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642號判決廢 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撤 銷第一次處分及該案訴願決定,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最 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603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一次處 分及該案訴願決定遭撤銷確定。  ㈡期間,被告執行106年度專案檢查,認原告上開違規狀態仍持 續存在,相關選址溝通作業未有任何改善,相關計畫任務未 有任何進展,對於最終處置計畫應作為之義務,有長年怠惰 不作為之故意,以106年11月16日會物字第1060014912號裁 處書(下稱第二次處分)加重處以罰鍰3,000萬元。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1443號判決撤銷第二次處分及該案訴願決定,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416號判決駁回 被告上訴而告確定。  ㈢嗣被告執行107年度2次專案檢查結果,認原告就上開應執行 之任務仍未有任何進展,解編之臺東區處溝通小組仍未回復 設置,金門區處溝通小組復於106年1月4日擅自解編,建議 候選場址所在縣地方溝通人力多年均遠不及現行低放射性廢 棄物最終處置計畫所規定共約39人之人力,督導會報自103 年1月起已逾4年未召開,形同虛設,公眾溝通預算執行率長 年偏低等情事,違反物管法第29條第1項之違法狀態持續存 在,歷經2年仍未有任何實質改善,對於法定義務長年故意 怠惰不作為,又原告依法應修正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 畫,但自計畫時程延宕時起,已逾2年仍未提報修正具體明 確時程,顯然惡意規避法定義務。原告相關違法狀態至107 年度仍持續存在,依物管法第37條規定,以108年2月1日會 物字第108000154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年處罰並從重 處以罰鍰5,0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03號確定判決及110年度上字第 416號確定判決撤銷被告對原告之第一次處分及第二次處分 ,原處分據此裁罰之基礎即不存在,遑論原處分之裁罰理由 與第一次處分及第二次處分之裁罰理由完全相同,是原處分 自應撤銷。  ㈡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03號確定判決及110年度上字第 416號確定判決咸認物管法第3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計畫 時程」,係指最終處置計畫依據選址條例規定之時程。被告 指稱之台東溝通小組解編、溝通人力不足、預算執行率過低 及多年未召開督導會報等違章事由,皆與場址設置條例關於 最終處置設施場址之選定須進行應辦理事項及規定時程無關 ,被告一再以與計畫期程無關之上開違章事由,作為連續裁 罰原告之理由,不符被告101年1月5日會物字第1010000115 號函令(下稱101年解釋令)及物管法第37條第1項所定「計 畫時程」裁罰之構成要件,違反處罰法定原則。是被告仍以 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101年修訂二版最終處置計畫,該當物 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之裁罰要件,即有未洽,應予撤銷, 分述如下:  ⒈就工作計畫中關於「公眾溝通」部分,原告已按照被告核定 之年度工作計畫全數執行完畢,有原告提出之102-105年度 之「地方溝通工作計畫辦理情形」資料可憑,被告主張原告 未善盡公眾溝通之責,顯與事實不符。  ⒉就溝通小組解編部分,蓋場址設置條例係規範低放射性廢棄 物選址之特別法,被告與選址主辦機關經濟部就台東及金門 溝通小組移歸核能後端營運處,如意見發生歧異,在渠等未 按系爭最終處置計畫書圖11.1,協商達成共識前,原告依場 址設置條例第6條規定,聽從選址主辦機關指示辦理,並無 任何違法之處。被告以原處分連續加重裁罰原告,顯無理由 。  ⒊最終處置計畫規劃各區處共約39人,係以3個潛在場址之屏東 、澎湖及台東區處為前提,嗣於101年7月主辦機關經濟部公 告建議候選場址為「台東縣達仁鄉」及「金門縣烏坵鄉」。 被告以3個區處之39人規劃人力為據,認定各建議候選場址 之應配置人力不足,已違反最終處置計畫書圖11.1。況「金 門縣烏坵鄉」被選定為建議候選場址後,原告按金門縣居住 之人口僅5萬人,因此規劃7人於金門區處溝通小組,被告並 無異議。且101年原告開始提報隔年度之工作計畫予被告核 備時起,每年度之工作計畫均載明台東及金門兩地溝通小組 之配置人數,被告顯已知悉並同意依照工作計畫為人力配置 ,被告如今反以原告人數不足為由,認定係造成無法完成公 投之原因,實屬無據。  ⒋最終處置計畫並未規定督導會報應召開之頻率,亦未規定應 定期召開督導會報,復無任何預算執行率有關之內容,被告 以原告自103年1月起已逾4年未召開督導會報、公眾溝通預 算執行率長年偏低為由,認定原告違反最終處置計畫,將物 管法第29條第1項、第37條規定擴張解釋為未依計畫之成效 執行,違反處罰法定原則。況且,從原告所提報備查之102 至106年之年度工作計畫及實際辦理情形可知,就例行性溝 通部分之預算,原告之預算執行率為92.4%、78.3%、60.7% 、69.1%、96.12%,並無被告所稱執行率偏低、怠於執行公 眾溝通之情。  ㈢原處分要求原告之處置計畫書修正為「自106年3月起5年內完 成核定處置設施場址」,實為強令原告提出客觀不能完成之 時程。蓋完成處置設施場址前尚應完成之工作,包含依場址 設置條例進行由經濟部主導之「辦理地方性公投」、「實施 環境影響調查以及環境影響評估」、「核定場址」。如按被 告要求自106年3月起5年內完成處置設施場址,扣除現行之 處置計畫書之實施環境影響調查以及環境影響評估所需時程 30個月,以及核定場址之2.5個月,選址主辦機關經濟部應 負責之地方性公投,僅剩27.5個月,亦即主辦機關經濟部應 於108年7月15日前完成地方性公投。然迄今109年2月,主辦 機關經濟部或台東及金門縣政府均尚未依法辦理地方性公投 ,顯見被告前揭所訂之時程,確為原告客觀不能完成之時程 ,亦無法獨立完成,而不具可歸責性。是原處分已違反期待 可能性,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依被告核定之最終處置計畫時程切實執行之,除未回 復解編之台東區處溝通小組、又再擅自解編金門區處溝通小 組、未配置處置計畫規定之足額人力辦理公眾溝通,加以督 導會報多年未召開及公眾溝通相關預算執行率長年偏低,顯 見原告未積極執行現行低放處置計畫之公眾溝通作業,造成 地方政府及公眾接受度偏低,公民投票選出候選場址、實施 環境調查與環境影響評估、核定場址及投資計畫等處置計畫 預定任務亦無法於105年3月如期執行,原告就此顯有故意或 過失,並具可歸責性,被告依物管法第37條規定處罰原告, 並無違誤:   ⒈物管法第29條第1項明文規定,最終處置計畫應依計畫時程切 實推動,依被告101年解釋令「計畫時程」包含各期程之工 作目標、工作重點、工作內容,故原告即負有依計畫時程切 實執行現行低放處置計畫之法定義務。原告為低放射性廢棄 物產生者,依前開法令提出現行最終處置計畫,並經被告於 101年5月4日核定。是以,原告依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及最終處置計畫之內容,即負有依最終處置計畫所定時 程及內容,切實推動計畫之法定義務。而依最終處置計畫第 9章之時程規劃,原告最遲應於105年3月前完成公民投票選 出候選場址、實施環境調查與環境影響評估、核定場址及投 資計畫等任務,並於最終處置作業全程均應切實執行民眾溝 通工作。然原告未依最終處置計畫溝通宣導組織架構執行民 眾溝通作業,顯然故意違反最終處置計畫所列之工作目標、 工作重點、工作內容,自屬違反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⒉原告未先踐行物管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之法定修正程序, 即任意於104年5月29日擅自解編台東區處溝通小組,此行為 已違反最終處置計畫規劃於地方區處成立溝通小組之本旨。 被告於104年8月20日通知促其改善,經濟部亦以104年11月3 0日經授營字第10420372780號函,認為原告違法並糾正在案 。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自認係將原隸屬於台東區處之溝通 小組移歸核能後端營運處管理,此舉除與原告最終處置計畫 規劃不符,而造成違反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事 外,亦將失去「結合區處資源與人脈關係辦理縣政府、議會 、鄉公所、鄉代會、社團、社區、農會、漁會、工會等團體 及其意見領袖等之溝通宣導工作」之優勢。再者,依原告自 行提報之各年度工作計畫及被告執行107年公眾溝通專案檢 查結果,地方(含台東及金門縣)之溝通宣導人力自102至1 07年為12至23人不等,其地方配置之溝通人力著實長年不足 現行低放處置計畫所規定之編制。顯見自最終處置計畫核定 以來,原告皆未投入足夠人力,執行公眾溝通。  ⒊最終處置計畫第11章明白規定,原告為能達成公民投票同意 設置之目標,以董事長為召集人成立「督導會報」,成員則 為負責各項不同業務(包括核能、工安環保、公眾溝通、各 區營業處及財務會計等)之副總經理及專業總工程師,其目 的除了提供策略分析規劃陳報國營會外,對內則指揮督導執 行溝通宣導工作,並追蹤各階段計畫目標進度及檢討應變措 施。然原告之督導會報自103年1月至今,已多年未再召開, 不僅未能發揮提供策略分析規劃之效,對內亦無法發揮指揮 督導執行溝通宣導工作及追蹤各階段計畫目標進度及檢討應 變措施之功能,形同虛設。縱最終處置計畫未明確訂定督導 會報之召開頻率,惟原告96年至102年間,除99年未召開督 導會報外,其餘年份1年間至少召開1場,甚有1年召開5場之 情事,適足說明督導會報就原告辦理選址公眾溝通之重要性 。  ⒋依最終處置計畫第9-9頁所示,公眾溝通(民眾溝通)應於計 畫全程執行。又原告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編列有「低放射 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場選址公投溝通工作」之預算,本應自執 行最終處置計畫之初便戮力執行,以增加民眾及地方政府之 接受度,進而達成選定場址之目標。換言之,低放處置設施 選址公眾溝通相關預算執行率,本係依照時程切實推動低放 處置計畫一環。惟依被告歷年執行專案檢查發現,原告低放 處置設施選址公眾溝通相關預算執行率自102至106年為11.7 4%、49.85%、23.38%、41.59%%及30.18%,。觀其預算執行 率,實難認其已積極辦理。又原告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就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場址公投溝通工作」之預算編列 並未區分為平常年保溫溝通部分及公投年動員催票部分,原 告自行創設,並以此計算預算執行率,顯係企圖掩飾其預算 執行率不佳之事實,並不足採。    ㈡原告對於物管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義務長年故意怠惰不 作為,且逾2年仍未提報修正具體明確時程之最終處置計畫 ,顯然惡意規避法定義務,被告按年加重裁罰,乃為督促原 告進行改善,尚非針對過去義務違反之制裁,是原處分係針 對原告前開105年持續至107年之違法事實作裁罰,並無違反 連續處罰之目的:  ⒈原告未完成與選址地方民眾具有一定品質及成效溝通之工作 內容及目標已如前述,且原告有關其如預算執行、公眾溝通 組織編制及人力佈署等項目,均屬原告應作為且能作為之事 項,然原告卻怠於盡力執行該等項目工作,縱使原告並非故 意怠於執行上開工作項目,仍有應注意且能注意但未注意之 過失,並且因其不注意,而使原告未能達成一定品質及成效 之民眾溝通,故原告對此確實係有過失。  ⒉另在計畫時程部分,被告於106年3月2日以會物字第10600029 73號函,要求原告訂定自106年3月起5年內完成核定處置設 施場址之具體明確時程,然原告一再拒絕規劃,已明顯惡意 規避依計畫時程執行最終處置計畫之法定義務,被告基於物 管法主管機關之責,當然不予核定105年提報之最終處置計 畫修訂案,致使原告仍須按現行低放處置計畫執行,故其公 民投票選出候選場址、實施環境調查與環境影響評估、核定 場址及投資計畫等處置計畫預定任務連年持續延宕,實係原 告自行招致。準此,被告依據物管法第37條規定,按年處罰 並加重裁處原告5,00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再者,原告對 於選址地方公投之時程並非無法掌控,兼且尚有依物管法施 行細則第36條第2項敘明理由及改正措施修正計畫時程之補 救方式,顯見原告於105年12月27日以電核能部核端字第105 0018039號函提報之「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書(105 年修訂3版)」仍堅採浮動時程行為,係自始惡意規避物管 法第29條第1項須依計畫切實執行之法定義務及第37條之罰 則,被告據此加重罰鍰金額實符合比例原則,洵無不當。   ⒊改制前被告101年解釋令之內容並未逾越物管法第29條第1項 之規範意旨,僅係補充解釋物管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本件 裁罰依據仍為物管法,是原處分並無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⒋經濟部具有舉辦選址公投之權限,且原告身為經濟部轄下之 國營單位,得與經濟部洽商相關時程後,依物管法施行細則 第36條第2項規定,提報修正最終處置計畫予被告核定,故 無原告所述之客觀不能完成之時程。  ⒌場址設置條例僅係將物管法整體低放處置計畫中有關「低放 處置設施之選址作業程序及時限」予以具體化及成文化,就 本案事實而言並非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問題,質言之, 就前述原告依違反物管法而受裁罰之違反義務群而言,尚不 觸及場址設置條例之規定。準此,原告本應將整體低放處置 措施(包含低放處置設施選址程序)訂定於最終處置計畫中 ,並依物管法之規定提報被告核定後據以執行;被告仍得以 原告未依計畫時程切實執行最終處置計畫,違反物管法第29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罰,至原告稱場址設置條例應優先適 用云云,既與原處分裁罰依據無涉,又非屬物管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之解釋定論,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國營會於105年1月19日召開臺東低放溝通 小組歸屬相關議題討論會議(本院卷1第199頁以下)、臺東縣 政府101年10月9日府民自字第1010188673號函、金門縣政府 101年9月26日府民自字第1010062935號函、金門縣政府105 年5月18日府民自字第1050034529號函、臺東縣政府105年7 月29日府民自字第1050134971號函(本院卷1第181-188頁)、 經濟部105年11月21日經營字第10502616430號函(本院卷1第 203頁)、107年度專案檢查報告(原處分卷第109-136、137-1 58頁)、101年修訂二版最終處置計畫(原處分卷第443-522頁 )、第一次處分(本院卷1第53-56頁)、第二次處分(本院 卷1第111-114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115-119頁)、訴願決 定(本院卷1第123-138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 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得否以原告違反物管法第29條第 1項之違法狀態持續存在而未改善,且依法應修正低放射性 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但惡意規避法定義務,上開違法狀態 至107年度仍持續存在,依原處分按年處罰並從重處以罰鍰5 ,000萬元?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為管理放射性物料,防止放射性危害,確保民眾安全,制定 有物管法(物管法第1條)。物管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放射性 廢棄物之處理、運送、貯存及最終處置,應由放射性廢棄物 產生者處置其廢棄物,其最終處置計畫應依計畫時程,切實 推動。該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亦規定,物管法第49條第2 項及第3項規定以外之低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或負責執行低 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者,應於物管法施行後1年內,提報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切實依 計畫時程執行。未依第29條第1項計畫時程執行最終處置計 畫者,處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年處罰 (物管法第37條)。物管法公布施行後,主管機關應督促廢 棄物產生者規劃國內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籌建,並 要求廢棄物產生者解決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問題(物管法 第49條)。91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之物管法於立法當時,鑑 於放射性廢棄物之最終處置計畫的具體內容及其時程,將另 立專法即場址設置條例予以規範,因此並未就放射性廢棄物 之最終處置為具體規範,是解釋被告執行物管法第49條第1 項之督促及要求義務,暨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要求低放射性 廢棄物產生者提報最終處置計畫送被告核定之範圍,不得逾 越法律授予之權限。又依95年5月24日公布施行之場址設置 條例所定最終處置場址之選址作業程序規範可知,諸如擬定 選址計畫、公告潛在場址、核定並公告建議候選場址、辦理 公投及公投後決定何場址入選等核心事項,均屬經濟部之權 責,主管機關之被告於選址作業程序中,僅有出具會商意見 供經濟部參考,以及場址設置條例第4條、第16條及第18條 規範事務上,擔負把關最終處置場址安全性暨參與用地變更 協調等職權;原告則僅為被指定作為從事事務性工作之選址 作業者,對最終處置場址之選定,亦無任何決定權限。又依 場址設置條例第20條規定,該條例公布施行前,無論原告依 何法令規劃最終處置計畫並提報被告核定,於場址設置條例 公布施行後,最終處置計畫中之選址工作,即應依場址設置 條例辦理,被告就此部分之執行方法、計畫內容及其時程之 確定,並無指揮監督及修正之權。關於101年修訂二版最終 處置計畫,被告固有辦理場址設置條例第6條所定公眾溝通 之任務,但處置場選址溝通階段之各種作法,亦屬最終處置 場址確定程序及執行方法之一環,受經濟部指揮監督,並應 配合經濟部執行公投任務之需求,此部分於場址設置條例施 行後,尚難謂係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所指可由被告形成 之計畫時程並命原告依其指示執行者。又物管法第49條第1 項或場址設置條例均未賦予被告督促或要求經濟部切實推動 之權限,故其執行物管法第4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6條之監督 權限,已不及於最終處置場址之選定及其時程之確定(最高 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03號判決,同可參照同院110年度 上字第416號判決)。  ㈡經查,原告係由經濟部依場址設置條例會商被告後所指定之 低放射性廢棄物處置設施選址作業者。99年9月間,原告依 物管法施行細則規定,向被告提出101年修訂二版最終處置 計畫,經被告於101年5月4日核定,該計畫嗣經審查後,決 議在時程規劃上預定於105年3月完成公民投票選出候選場址 、實施環境調查及環境影響評估、核定場址及投資計畫等選 址任務,惟上開任務並未如期完成。案經被告執行105年低 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專案檢查,認原告有於104年5月 29日將臺東區處溝通小組解除編制,溝通宣導組織分工不符 合101年修訂二版最終處置計畫書第11章及第12章第7節規劃 ,且原告延宕執行101年修訂二版最終處置計畫,前經監察 院86年5月27日、98年3月11日及101年9月20日三度糾正,仍 未能有效改善等情,涉有未依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依計畫時程切實推動最終處置計畫,具可歸責性,乃依物 管法第37條規定,以第一次處分處原告罰鍰1,000萬元。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嗣迭經訴訟,最 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603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一次處 分及該案訴願決定遭撤銷確定。期間,被告執行106年度專 案檢查,認原告上開違規狀態仍持續存在,相關選址溝通作 業未有任何改善,相關計畫任務未有任何進展,對於最終處 置計畫應作為之義務,有長年怠惰不作為之故意,以第二次 處分加重處以罰鍰3,0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416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嗣被告執行107年度2次專案 檢查結果,認原告就上開應執行之任務仍未有任何進展,解 編之臺東區處溝通小組仍未回復設置,金門區處溝通小組復 於106年1月4日擅自解編,建議候選場址所在縣地方溝通人 力多年均遠不及現行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所規定共 約39人之人力,督導會報自103年1月起已逾4年未召開,形 同虛設,公眾溝通預算執行率長年偏低等情事,違反物管法 第29條第1項之違法狀態持續存在,歷經2年仍未有任何實質 改善,對於法定義務長年故意怠惰不作為,又原告依法應修 正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但自計畫時程延宕時起, 已逾2年仍未提報修正具體明確時程,顯然惡意規避法定義 務。被告乃以原處分按年處罰並從重處以罰鍰5,000萬元等 情,有前述理由五所示之卷證可佐。  ㈢本件原處分違反物管法第29條、場址設置條例之規定,不得 按年處罰並從重處以罰鍰5,000萬元,應予撤銷,理由如下 :  ⒈本件原處分之前提即第一次處分、第二次處分,均經撤銷確 定,已如前述,本已無被告主張的原告違章情事,本件被告 並不得以原處分「按年處罰並從重」處以罰鍰,原處分已有 瑕疵,應予撤銷。  ⒉況查本件被告原處分主要以原告將臺東區處溝通小組解除編 制,溝通宣導組織分工不符合101年修訂二版最終處置計畫 第11章及第12章第7節規劃,造成後續任務無法如期於計畫 預定之105年3月完成,因而以原告上開「違法狀態持續存在 」,歷經2年仍未有任何實質改善,對於法定義務長年故意 怠惰不作為,又原告依法應修正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 畫,但自計畫時程延宕時起,已逾2年仍未提報修正具體明 確時程,認定原告構成未依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 「計畫時程」切實推動上開最終處置計畫之違章,然因揆諸 前述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可知:⑴依場址設置條例第20條規定 ,於場址設置條例公布施行後,最終處置計畫中之選址工作 ,即應依場址設置條例辦理,被告就此部分之執行方法、計 畫內容及其時程之確定,並無指揮監督及修正之權。⑵關於1 01年修訂二版最終處置計畫,被告固有辦理場址設置條例第 6條所定公眾溝通之任務,但處置場選址溝通階段之各種作 法,被告不得主張此部分於場址設置條例施行後,乃物管法 第29條第1項後段所指可由被告形成之計畫時程並命原告依 其指示執行者。⑶物管法第49條第1項或場址設置條例均未賦 予被告督促或要求經濟部切實推動之權限,故其執行物管法 第4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6條之監督權限,已不及於最終處置 場址之選定及其時程之確定。故而,被告原處分關於要求原 告依照被告核定的101年修訂二版最終處置計畫執行或者須 修正具體明確時程等之見解而原告未為之,被告依物管法第 37條規定處以罰鍰,顯然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相間,自有違 誤。  ⒊換言之,因原告就其原臺東區處溝通小組解編等組織改組, 經原告與經濟部下設國營事業委員會於105年1月19日召開「 台東低放溝通小組歸屬」相關議題會議討論後請原告就修訂 選址計畫內容(包括組織架構)研提建議方案,原告以105 年10月21日電核能部核端字第1058084643號函復經濟部後, 經經濟部以105年11月21日函回復:「核廢料貯存及處置確 係需凝聚社會共識,共同理性面對解決之問題。鑑於目前選 址困境尚待突破,貴公司宜俟社會共識凝聚後,適時提出選 址計畫修訂建議,依法送請本部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 施場址選擇小組審議,現階段先依擬請修正內容試辦並定期 檢討俾利後續推動」。另金門縣政府係以「恐因交通及門檻 因素不利推動選址公投」、「烏坵鄉為該縣離島鄉,人口不 及縣總人口1%,如以『縣』公投選址,似與住民自決精神相背 」、「建議以鄉為範疇及協助改善該鄉對外交通,藉以提升 該鄉在外工作者返鄉參與公共事務」等理由拒絕經濟部協助 辦理公投之請求;臺東縣政府則係以因現階段法規訂定並不 完備、經濟部委託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之內容不明確及考量 辦理地方性公民投票選務作業事項繁瑣,仍須與選舉委員會 協商取得共識等理由拒絕經濟部協助辦理公投之請求;原告 既然已獲場址設置條例主辦機關經濟部同意等情,有國營會 於105年1月19日召開臺東低放溝通小組歸屬相關議題討論會 議(本院卷1第199頁以下)、經濟部105年11月21日經營字第1 0502616430號函(本院卷1第203頁)、臺東縣政府101年10月9 日府民自字第1010188673號函、金門縣政府101年9月26日府 民自字第1010062935號函、金門縣政府105年5月18日府民自 字第1050034529號函、臺東縣政府105年7月29日府民字第10 50134971號函(本院卷第181-188頁)附卷可證。依照前述理 由㈠提及之物管法、場址設置條例之立法緣由及相關條文制 定歷程,審酌前開溝通過程,及金門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拒 絕公投之理由,原告所負公眾溝通之執行方法係屬場址設置 條例規定之主辦機關即經濟部權責,尚非被告有權形成其內 容而得命原告配合辦理,而原告就其原臺東區處溝通小組等 組織改組,已獲場址設置條例主辦機關經濟部同意,難認原 告有違反何行政法上之義務,亦不能認定原告該等組織改造 行為與後續建議候選場址未能舉行地方性公投之結果有何因 果關係;又依場址設置條例第20條立法意旨,本條例施行前 相關單位依現行法規規定,執行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 畫所進行之選址作業,於本條例施行後應依本條例規定接續 辦理後續事宜。而場址設置條例有關選址工作之核心事項屬 經濟部權責,是場址設置條例施行後,最終處置計畫中之場 址選定事務,均應依場址設置條例辦理,被告就此部分之執 行方法、計畫內容及其時程之確定,並無指揮監督及修正之 權。因而,被告仍執陳詞主張原告應該依照被告核定的101 年修訂二版最終處置計畫執行,迄今卻未執行;被告可依照 物管法第29條第1項督促原告進行提報修正具體明確時程的 最終處置計畫云云,均對於前述提及之物管法、場址設置條 例規範目的,有所誤解,被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有公眾溝通預算執行長年偏低之違 章行為,而違反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計畫時程切 實推動最終處置計畫,且具可歸責性,並依據物管法第37條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5,000萬元罰鍰,於法自屬有違,訴 願決定未究明此節而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1-09

TPBA-109-訴-341-20250109-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72號 原 告 蔡宗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民國113年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2975401號、第48-CT297 5465號、第48-CT2975480號、第48-CT2980428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 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 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 ,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 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後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晚間11時13分許、5月23日上午9時19分許、5月24日上午6時40分許、6月3日晚間10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巷○○○○0號、12號對面、8號等處,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分別為警逕行舉發,復陸續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2975401號、第CT2975465號、第CT2975480號、112年6月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29804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12年7月10日、21日以前,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俟原告於112年6月26日陳述意見,經被告審認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3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T2975401號、第48-CT2975465號、第48-CT2975480號、第48-CT29804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合稱原處分)。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在此見大家停車俱無問題,因而認知該處可以停車,嗣經警舉發後便未再停車;惟員警填製舉發單時,未依規定置放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致不知有違規情事。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原告機車停放位置皆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且紅線線段清楚,並無模糊、無法辨識情形,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且原告各該次機車停放位置不同,顯非同一違規停車行為,員警依法製開舉發單,並無不合。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 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 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 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 ,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 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復為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所明定。是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意旨,於劃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亦即 以路段為管制範圍,非區分標線之左、右側,均屬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 ㈡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後於112年5 月19日晚間11時13分許、5月23日上午9時19分許、5月24日 上午6時40分許、6月3日晚間10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巷○○○○0號、12號對面、8號等處,因「在劃有紅線 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分別為警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通 知單、採證照片、違規歷史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 。依前開採證照片可知,原告機車停放位置路面均標繪紅色 實線,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其多次將機車停放該處,不論 在標線之左、右側,皆已構成「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 規,被告據予原處分分別裁處,核無違誤。 ㈢另為健全逕行舉發違規停車處理流程,提升交通執法品質, 避免同一違規停車行為,經不同執勤人員重複舉發而產生民 怨,內政部警政署乃統一製定「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 (俗稱白單)以資規範,並訂定相關作業應注意事項,俾供 執行人員依循;藉由該標示單之置放,使民眾免除因被重複 製單,而須再循救濟途徑之情形(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未逾2 小時,不得重複舉發)。因上揭標示單非法令規定之表格, 僅為標示供執勤人員辨識之用,因標示單對民眾不具拘束力 ,如違規停車行為屬實者,執勤人員仍須以「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規行為。  ㈣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雖原告以其誤認該處可以停車,且員警填製舉發單時,未依規定置放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致不知有違規情事為據;然其停放機車處所既有標繪紅色實線,表示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原告自有遵守禁制標線之行政法上義務,詎其仍執意停車,主觀上當可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至本件舉發員警固未依內政部警政署逕行舉發違規停車處理流程,置放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容有未洽,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考核獎懲在案;但此一標示單僅供執勤人員辨識之用,使民眾免除因被重複製單,對民眾不具拘束力,原告尚難以員警未依規定置放標示單為由,謂有不知違規情形,此節所述,洵不足取。 ㈤是原告機車先後於112年5月19日、5月23日、5月24日、6月3日,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事實,主觀上並可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乃於113年1月30日以原處分,各處原告罰鍰600元,當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112年5月19日、5月23日、5月24日、6月3日,在新北市淡水區自強路80巷等處,皆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30日以原處分,各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5-01-08

TPTA-113-交-672-2025010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鈞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訴人 御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正強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30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鈞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鈞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御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 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鈞新臺幣645,003元,及自民 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鈞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四、上訴人御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 鈞負擔22%,餘由上訴人御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御嵿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45,003元為上訴人立勤國際法律 事務所即林鼎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鈞(下稱立勤事務所)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御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御頂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更名為御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御嵿公司)提前終止租約,請求御嵿公司應依系爭租 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賠償立勤事務所懲罰性違約金20萬 元、依該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賠償裝潢折舊費用719,448元 及終止租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含租賃新辦公室之租金損 害426萬元、搬遷所生其他損害279,785元、因搬遷致合署律 師終止租約之預期利益損失1,443,000元)。嗣於本院審理 時,於113年4月30日提出民事補充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 加請求御嵿公司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支出之利息損害22 ,265元(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 基於上訴人主張御嵿公司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所受損害之 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立勤事務所起訴及本院審理時主張:  ㈠緣兩造前於民國108年3月1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御嵿 公司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28樓與地下三 層B3B區編號144、145、146、147之停車位出租予立勤事務 所,並約定租期自108年4月1日至116年3月31日止,而自113 年4月1日前每月租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整,立勤 事務所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之(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往後 均依約按時繳納租金,並無違約之情事。  ㈡惟御嵿公司於111年6月24日時卻突然發函予立勤事務所表示 將於同年8月15日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立勤事務所 應搬遷完成,因御嵿公司任意單方終止租約,御嵿公司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立勤事務所因御嵿公司單 方終止租約所受到之損害及所喪失之利益,請求受損害金額 詳述如下:  ⒈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   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可知御嵿公司如未 按期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立勤事務所即終止租約,則御嵿 公司除應賠償立勤事務所系爭契約所約定2個月租金作為違 約金外,尚應賠償立勤事務所裝潢費用之損害。本件為御嵿 公司任意單方終止租約,且未按期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立 勤事務所,從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御嵿公司應 賠償立勤事務所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⒉裝潢折舊費用719,448元:   御嵿公司無故於111年6月24日發函予立勤事務所提前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而終止契約之時點距兩造契約約定租期起算日 之108年4月1日已逾3年,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御嵿公司除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外,尚應賠償立勤事務所 折舊計算後之裝潢剩餘殘值費用。則立勤事務所係108年3月 完成裝潢上開系爭租賃契約標的,並支出裝潢費用總計124 萬4,450元,預計至少於租賃期間內可以使用8年,依「直線 折舊法」公式計算每年折舊費為(1,244,450元-0)/8=155,55 6.25元,立勤事務所使用系爭裝潢3年4.5月(即108年4月1 日至111年8月15日),折舊費用計為525,002.34375元(計 算式:(155,556.25×3年=466,668.75)+(155,556.25×4,5月 ÷12月=58,333.59375)=525,002.34375元),故御嵿公司應 賠償原告719,448元(計算式:1,244,450元-525,002=719,4 48元)。    ⒊因租賃新辦公室之租金損害426萬元:   御嵿公司終止租約而使立勤事務所需另外尋覓其他承租標的 ,所增加比原租金更高之租金支出,即應視為立勤事務所之 損害。立勤事務所有出租予至少7位合署律師供渠等使用系 爭租賃標的進行辦公,是立勤事務所為避免違約,遂於短期 內盡力尋覓相同坪數與機能之辦公室作為事務所使用之用, 而現址之租金為每個月18萬元,遠較御嵿公司約定之租金為 高,揆諸前揭說明,多支出之租金4,260,000元即應視為立 勤事務所之損害,御嵿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⒋因搬遷所生之其他損害27萬9,785元:   立勤事務所支出搬遷費用是前開立勤事務所其他因御嵿公司 終止租約所支出之損失,總計27萬9,785元,御嵿公司亦應 負賠償責任。  ⒌因搬遷致合署律師終止租約之預期利益損失144萬3,000元:   立勤事務所承租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作為律師事務所使用, 原可將租賃標的之一部出租予第三人律師作為合署辦公之用 ,因御嵿公司任意單方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造成立勤事務所 需另外尋覓合適之地點,使得其中有合署律師因此認為不符 其辦公需求,因而與立勤事務所於111年8月15日終止租賃關 係,而該律師與立勤事務所間本要租賃至116年3月31日止, 故立勤事務所因御嵿公司終止租約之行為,進而損失預期之 55.5個月之租金收益(每月租金為2萬6,000元)共1,443,00 0元。【計算式:26,000 x 55.5】,御嵿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  ⒍故立勤事務所因御嵿公司債務不履行之單方終止租賃行為而 造成總計690萬2,233元之損害【計算式:200,000元+719,44 8元+4,260,000元+279,785元+1,443,000元=6,902,233元】 ,從而御嵿公司依法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立 勤事務所爰先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立勤事務所400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1.御嵿公司應給付立勤事務所400萬元(一部請 求),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原審認立勤事務所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御嵿公司 支付274,445元(計算式:懲罰性違約金150,000元+裝潢折舊 費用124,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御嵿公司之翌日即11 2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立勤事務所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  1.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並無違約金過高 之情事,蓋系爭租金每月10萬元,該懲罰性違約金僅係2個 月租金之金額並未有過高之情,況本件係因御嵿公司片面提 前終止租約,違約在先,有違誠信原則,具有可歸責性;另 御嵿公司提前終止租約之目的,係為將系爭辦公室得以順利 出售,是本件不應給予違反誠信原則之御嵿公司為違約金之 酌減。  ⒉裝潢折舊費用:  ⑴經查,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賠償責任, 關於所有裝潢費用部分,約定「得」按國際會計準則之規定 ,計算折舊,解釋上,系爭租賃契約簽訂之時,兩造已特別 就裝潢折舊部分為討論研議,並於租約上特別註明按「國際 會計準則」計算折舊,是應優先適用依國際會計準則之方式 計算折舊,原審判決逕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實有疑義。  ⑵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文義、體系觀之,兩造已特別 約定系爭裝潢折舊與否,係以所有裝潢費用(包含但不限於 設計費、施工費、傢俱及家電費用等)為計算標準,並未區 分可移動式傢具、減少「使用」年限等因素。  ⒊因租賃新辦公室之租金損害:  ⑴經查,本件係可歸責於御嵿公司事由,片面提前終止租約, 導致立勤事務所於2個月的短時間內要找到跟系爭辦公室相 近坪數之租賃地點,額外造成立勤事務所支出損害,其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立勤事務所新租賃辦公室每月租金18萬 元,該額外增加之租金支出,即係因為御嵿公司片面終止租 約所,故立勤事務所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6年3月31日止, 每月皆固定額外支出8萬元之損害,實與御嵿公司片面終止 租約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御嵿公司自應負擔損害賠償 之責。  ⑵次查,參閱御嵿公司所提出111年8月間之相同辦公大樓之租 賃行情,65.4坪每月租金9萬元,換算每坪價格為1,376元( 參原審卷附被證2),依相同標準計算,若立勤事務所要承 租到與系爭辦公室相同坪數之價格每月租金至少159,753.6 元(計算式:1,376元x116.1坪=159,753.6元),則立勤事 務所原依預定計畫,從111年8月16日起至116年3月31日預計 固定支出總金額為573萬元,卻因御嵿公司片面終止租約之 行為,導致無法依原租約享有遠低於市場行情之租金,致須 依照御嵿公司所提出111年8月間之市場行情租金價格承租相 同坪數之辦公室即每月159,753.6元,則上訴人自111年8月1 6日起至116年3月31日預計固定支出總金額為8,866,292元( 計算式:159,753元x55.5月(111年8月16日起至116年3月31 日)=8,866,291.5元),是御嵿公司片面終止租約之行為, 導致立勤事務所受有3,136,292元利益之損失,立勤事務所 所受之損害與御嵿公司片面終止租約之行為實具有因果關係 ,故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⑶退步而言,若鈞院認為立勤事務所因御嵿公司片面終止租約 ,另覓辦公室地點之額外租金損害,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請鈞院依法審酌一切情況,依心證定其數 額。  ⒋因搬遷所生之其他損害:立勤事務所原訂租賃末日為116年3 月31日,但御嵿公司確於111年8月15日提前終止租約,致立 勤事務所需提前4年5.5月支出相關搬遷辦公室之27萬9,785 元費用,以台灣銀行公告定期儲蓄存款三年期年利率為1.78 5%(上證3),立勤事務所至少受有22,265元之利息損害( 計算式:{27萬9,785元×1.785%×4年=19,976.649}+{27萬9,7 85元×1.785%×5.5/12=2,288.00000000}=22,265.6元),故 因搬遷所生之其他損害為27萬9,785元及利息損害22,265元 。  5.上訴聲明則為:①原判決不利立勤事務所部分廢棄。②上開廢 棄部分,御嵿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3,725,555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立 勤事務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御嵿公司於原審及上訴審之答辯則以:  ㈠縱係御嵿公司單方面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主張亦非全部 有據:  ⒈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之違約金性質應為「賠償總額預定 性違約金」,並非懲罰性質之違約金;該約款既未特約係屬 懲罰性違約金,則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是 以原告起訴除依前開規定請求違約金外,尚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租金損害426萬元(先一部 請求155萬2,212元)、搬遷損害27萬9,785元、預期利益損 失144萬3,000元,自無理由。縱認立勤事務所可依系爭租賃 契約第12條第1項請求御嵿公司給付違約金,御嵿公司亦可 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  ⒉租金損害426萬元部分,實不能僅依立勤事務所新承租之標的 空間較大,或所在地點與系爭租賃標的有異,或屋況或所附 設備不同、租期之長短等,均會影響租金數額,否認二者間 租金差額謂為損害。且立勤事務所是否會繼續承租使用新租 賃地點至116年8月15日?亦有未明,若否,其現存財產顯然 尚未減少,焉能執尚未發生之租金差額謂為損害。  ⒊搬遷損害27萬9,785元部分,此類拆遷及重新建置之費用,乃 租約終止後返還租賃物及另覓其他租處所生之必要費用,無 論御嵿公司是否提前終止,立勤事務所終須支出,自難認具 相當因果關係。  ⒋支出裝潢費用總計124萬4,450元部分,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 條第2項後段約定:「甲方若無故於本契約簽訂三年後提前 終止本契約,得按國際會計準則之規定,將該裝潢計算折舊 並賠償乙方剩餘殘值之費用」等語,立勤事務所亦僅得就「 裝潢」部分依國際會計準則規定計算折舊後向御嵿公司求償 ,然立勤事務所並未加以說明,則其主張難認有據。並依立 勤事務所所提工程預算表,其中包含壁燈、會議室地毯、壓 克力LOGO、陽台捲簾、鑽石主管桌、燈具等,立勤事務所縱 有支出各該費用之事實,但亦同時受有取得所有權之利益, 並無因此受損害,且上述均為活動式傢俱、用品,於立勤事 務所遷移至他處時可帶走利用,立勤事務所就此些項目並無 因御嵿公司提前終止而無法續用,受有損害之情事;並否認 立勤事務所所提折舊計算方式。  ⒌並聲明:⑴立勤事務所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原審認立勤事務所主張御嵿公司支付274,445元(計算式:懲 罰性違約金150,000元+裝潢折舊費用124,445元)部分,為有 理由,而為立勤事務所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御嵿公司就此部 分提起上訴,並主張:  1.違約金:  ⑴契約條款並未特別約定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且系爭 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緣由,係為使兩造保留得提前 終止租約之彈性,並使兩造於提前終止時對於需付出之代價 得以預見,故從系爭租賃契約非僅未明定兩造於租賃期間內 不得任意提前終止租約,反而以第12條第1項約定允許兩造 於租賃期間內,均有權以支付違約金為代價而提前終止租約 ,已徵此約定之目的並非在強制兩造必須履行租約至期間屆 至,不具「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懲罰性質。是如允許他 方尚可就違約金以外另請求賠償,不啻失此約定讓租賃兩造 得事先評估提前終止租約所需承擔責任之美意,明顯與此條 款之目的有違。原審未審酌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既然將第1 項之違約金與第2項關於裝潢費用或裝潢扣除折舊後之殘值 給付分別列載,顯見兩造當事人有意將此作為不同之請求權 基礎;且觀第1項後段所定「以相當於2 個月租金作為違約 金」,係規範如未按期提前於6個月前通知他方,所應支付 的數額,與第2 項以終止發生在簽約後3年內或3年後,作為 裝潢費用或裝潢能否扣除折舊之分界,二者情境明顯不同, 並非根據「同一違約事實」而發生依第1項與第2項請求之結 果,難認係將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併列,故不得指摘系爭 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再查 ,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租賃標的返還時甲方同 意乙方現狀返還不需回復甲方交付乙方時之房屋原狀……」等 語,足悉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係因立勤事務 所返還系爭房屋時會將其施作之裝修遺留予御嵿公司,為免 御嵿公司無故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時,尚可無條件承接,才約 定由御嵿公司予以補貼,從而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應 屬於「價購」之概念,不具「損害賠償」之性質,故系爭租 賃契約第12條第1、2項不生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併列之效 果。綜上,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之違約金性質應為「 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較為合理且符當事人約定之真意 ,原判決僅以另有同條第2項約定,即遽認第1項為懲罰性違 約金,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⑵查,本件御嵿公司於111年6月24日寄發如原證二所示111年度 御字第111062401號函予立勤事務所,請求立勤事務所於111 年8月15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上開函文於111年6月27日送 達予上訴人立勤事務所。雖原證二函文於立勤事務所收受時 距111年8月15日未達6個月,然可見御嵿公司已提前於50日 前通知,有給予立勤事務所相當時間得處理搬遷事宜,堪認 對於雙方約定之提前通知,御嵿公司已為一部履行。因此縱 認立勤事務所可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向御嵿公 司請求給付違約金,亦至多僅能按御嵿公司通知不足之時間 比例計算可請求數額,故御嵿公司於原審主張違約金數額應 酌減至14萬4,444元(計算式:20萬元×130/180=144,44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方屬允當,詎原判決雖亦持與上 述相同理由准予酌減違約金,然卻仍認御嵿公司應給付違約 金15萬元,顯有失衡平,且原判決未交待何以御嵿公司計算 方式不可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裝潢折舊費用:  ⑴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甲方若無故於本契約簽 訂後3年內(包含3年)提前終止本契約,應全額賠償乙方承 租後所支付之所有裝潢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設計費、施工費 、傢俱及家電費用等),並不得計算折舊;甲方若無故於本 契約簽訂3年後提前終止本契約,得按國際會計準則之規定 ,將該裝潢計算折舊並賠償乙方剩餘殘值之費用」等語,約 定之責任要件在於「無故」二字,亦即於系爭租賃契約經御 嵿公司「無故」終止,立勤事務所方可依該項行使權利。經 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明定御嵿公司有提前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之權利,而御嵿公司亦係依前開約定行使其終止權 ,堪認其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係有合法權利與正當理由,並 非「無故」,與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所定可請求裝潢 扣除折舊後殘值之情形齟齬,故立勤事務所依該項請求御嵿 公司給付,即無可採。  ⑵次按立勤事務所以原證四提出之工程預算表,其內容縱使為 真(御嵿公司仍否認),亦可見裝修性質為「簡單裝備及簡 單隔間」,依所得稅法第51 條第3項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附件一),耐用年限為3年,則於系爭租賃契約111年8月15 日終止時應早已攤提完畢(終止時已使用3年4.5個月,大於 耐用年限3年),已無殘值可言,立勤事務所自不得再向御 嵿公司請求裝潢扣除折舊後之殘值。  ⑶本件裝潢工程之原價值,不得逕以原證四工程預算表之總額1 24萬4,450元計算:  ①根據系爭租貨契約第12條第2項後股約定:「甲方者無故於本 契約簽訂三年後…將該裝潢計算折舊並賠償乙方剩餘殘值之 費用」等語,既稱「裝潢」,而非如同項前段所稱「裝潢費 用」,亦未如同項前段表明「裝潢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設計 費、施工費、傢俱及家電費用等』」,更未於後段提及「裝 潢」時標明範圍同前,足見兩造締約時有意區別3年內與滿3 年後之扣除折舊後殘值計算方式,是以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 第2項後段所指「裝潢」自僅以「裝潢」為限,不得任意擴 張包含至設計費、施工費、傢俱及家電費用。從而原證四工 程預算表所列項目、費用中,第1頁「OA傢俱」編號1-11金 額37萬1,960元(未稅)、「水電工程」編號2壁燈金額1萬9 44元(未稅)、第2頁「面飾/玻璃/油漆工程」編號5 會議 室地毯金額2萬9,000元(未税)、編號7壓克力LOGO金額1萬 2,000元(未税)、第3頁「OA傢俱」編號1至6金額3萬9,050 元(未稅)、「面飾/玻璃/油漆工程」編號3陽台捲簾金額2 萬640元(未税)、第4頁編號1鑽石主管桌金額1萬8,450元 (未稅)、編號3至5燈具等金額8,000元(未稅),金額合 計51萬44元(未税,含稅為53萬5,546元)等可移動式傢俱 、燈具,應予剔除。  ②另原證四工程預算表第1頁「木作/系統櫃」編號1假設工程( 保護板及垃圾清運)金額1萬8,000元(未税)及第2頁「面 飾/玻璃/油漆工程」編號6完工後清潔費用金額3萬元(未稅 ),金額合計4萬8,000元(未稅,含稅為5萬400元)部分, 並非完成後尚可繼續使用之項目,與固定裝潢及上開可移動 式傢俱、燈具有別,從而上述一次性支出不因系爭租賃契約 提前終止,而使立勤事務所受有減少「使用」年限之利益, 亦應排除於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之 列,方屬合理。  ③且如按立勤事務所之解,亦即舉凡所有裝潢、設計費、施工 費、傢俱及家電費用等均可扣除折舊後向御嵿公司請求殘值 費用,不啻使立勤事務所一方面將可移動式傢俱、家電帶走 後繼續使用、獲利,一方面尚可向御嵿公司請求折舊後之殘 值費用,因此雙重獲利,實非事理之平。  3.因租賃新辦公室之租金損害:  ⑴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之違約金性質為「賠償總額預定性 違約金」,已如前述,故立勤事務所本不得再以其受有其他 損害向御嵿公司請求賠償。退步言,縱認系爭租賃契約第12 條第1項之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立勤事務所 可另請求者,亦僅限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所明定者 為限。立勤事務所主張之「租金損害」或「利益損失」,既 均未經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 項明定為可請求賠償項目, 立勤事務所自不得向御嵿公司請求賠償。  ⑵又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既約定御嵿公司有提前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則立勤事務所對於系爭租賃契約可能 提前終止,本已有預見,且應為其所同意,才願與御嵿公司 約定如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所示條款。而立勤事務所 在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是否繼續租屋,及所承租房屋之位 置、空間大小、租金高低等,均係由立勤事務所自行決定, 非御嵿公司所能干涉,況且影響租金數額之因素眾多,本件 立勤事務所新承租地點之客觀外在環境、坪數、交通、地點 、周遭機能、所附設備、租期等,是否與系爭租賃標的相同 ?如有不同,即可能影響租金數額,焉能逕以二者間租金差 額謂為損害。是本件立勤事務所除未先就其主張承租新辦公 室之每月租金18萬元舉證外,且亦未能先行舉證除原證五外 ,其別無其他選擇,復未就其所主張新承租地點之租金每月 18 萬元符合合理租金行情,提出相關資料為佐,焉能將其 自己選擇,進而產生之租金成本差異轉嫁由御嵿公司負擔?    ⑶立勤事務所雖主張請求鈞院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 然立勤事務所並未證明其受有損害,又如立勤事務所主張損 害內容為「金錢給付之增加」,難認有何損害額無法證明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情事,此情亦未見立勤事務所予以敘明。 是本件顯不符「受害人已證明損害,但損害額無法證明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見解,應無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  4.因搬遷所生之搬遷費用利息損害22,265元:  ⑴程序部分:立勤事務所提起上訴主張受有22,265元利息損害 部分,於原審並未主張與請求,應為訴之追加,御嵿公司不 同意其追加。  ⑵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之違約金性質為「賠償總額預定性 違約金」,已如前述,故立勤事務所本不得再以其受有其他 損害向御嵿公司請求賠償。  ⑶退步言,縱認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之違約金之性質為「 懲罰性違約金」,立勤事務所可另請求者,亦僅限於系爭租 賃契約第12條第2項所明定者為限,「利息損害」既未經系 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明定為可請求賠償項目,立勤事務 所自不得向御嵿公司請求賠償。  ⑷本件御嵿公司就立勤事務所於原審以附表二及原證六至十六 提出之搬遷費用項目、內容及所提出證據本有所爭執,並抗 辯依立勤事務所所提出事證,尚不足認係因搬遷所產生之必 要費用。又立勤事務所縱未於111年間支出搬遷費用,此款 項亦非必定會存放於銀行內滋生利息;縱存放於銀行內,尚 有「活存」、「定存」之別;定存亦因「不同年期」、「不 同銀行」而利率有別。從而立勤事務所既未提出任何客觀證 據證明其依已定計劃必定可取得其所主張之利息,其泛依台 灣銀行公告之定期儲蓄存款3年期年利率1.785%計算謂為利 息損失,洵屬無據。  5.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御嵿公司之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 ,立勤事務所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⑶上立 勤事務所之上訴駁回。⑷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立勤事務所主張御嵿公司發函提前於111年8月15日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並請立勤事務所搬遷完成,御嵿公司應依系爭租 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賠償立勤事務所懲罰性違約金20萬 元、及依該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賠償裝潢折舊費用719,448 元,及終止租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含租賃新辦公室之租 金損害426萬元、搬遷所生其他損害279,785元、利息損害22 ,265元、因搬遷致合署律師終止租約之預期利益損失1,443, 000元),惟為御嵿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 下: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分別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次按 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 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 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 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㈡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違約賠償及契約之終止:㈠ 租賃期間任一方如欲提前終止本契約,均須於6個月前以書 面通知他方,並支付他方相當於本契約所約定1個月租金作 為違約金;如未按期通知他方,則須支付他方相當於本契約 所約定2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㈡甲方(即御嵿公司)若無故 於本契約簽訂後3年內(包含3年)提前終止本契約,應全額 賠償乙方(即立勤事務所)承租後所支付之所有裝潢費用( 包含但不限於設計費、施工費、傢俱及家電費用等),並不 得計算折舊;甲方若無故於本契約簽訂三年後提前終止本契 約,得按國際會計準則之規定,將該裝潢計算折舊並賠償乙 方剩餘殘值之費用。㈢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甲方得終止 本契約不受前項之限制:1.乙方租金積欠總額達二個月之租 額者。2.租金之繳付遲延次數連續二次或第四條所列費用積 欠次數連續二次者。3.違反或不履行本契約之約定事項,經 甲方通知後未於期限內改善者。」(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 年度板簡字第130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0頁),可知兩造均 有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如欲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者,須支付1個月租金做為違約 金,未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則須支付相當於2個月租 金之違約金;出租人即御嵿公司自租賃期間起三年內提前終 止,尚應負擔承租人即立勤事務所承租後所支付之所有裝潢 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設計費、施工費、傢俱及家電費用等) ;出租人即御嵿公司自租賃期間起超過三年後,租期屆至前 提前終止約,仍應該裝潢計算折舊並賠償承租人即立勤事務 所剩餘殘值之費用;又承租人如有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3 項所列情事,出租人終止提前系爭租賃契約即非屬同條第2 項所載「無故」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不受同條第2項 之限制,即無需賠償承租人承租後所支付之所有裝潢費用, 亦無將該裝潢計算折舊並賠償承租人剩餘殘值之費用。  ㈢據此,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即為違約賠償及契約終止之約定 ,同條第1項違約金之約定,僅約定兩造如提前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應給付違約金,並未於文義特別約定該違約金性質 ,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兩造關於違約金約定 之性質,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約定。同條第2項則係當 事人另約定出租人若無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3項情事,而 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即屬無故提前終止,而須賠償承租 人之全部裝潢費用,或將該裝潢計算折舊並賠償承租人剩餘 殘值之費用。是契約當事人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損害, 已在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賠償總額預定範圍內 ,如係出租人無故(即無同條第3項之各款情事)提前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則另可依當事人另有約定之系爭租賃 契約第12條第2項請求全部裝潢費用或將該裝潢折舊後剩餘 殘值之費用甚明。立勤事務所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並不足採。  ㈣又御嵿公司以111年度御字第111062401號函向立勤事務所為 將於111年8月15日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立 勤事務所提出蓋有立勤事務所111年6月27日收件章之影本附 卷可稽,且系爭租賃契約於111年8月15日終止,為兩造所不 爭執。再者,御嵿公司確係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 關於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須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立勤 事務所之約定,則立勤事務所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 約定向御嵿公司請求相當於2個月租金即20萬元作為違約金 ,核屬有據。至立勤事務所主張因御嵿公司無故提前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所致其受有租賃新辦公室之租金損害426萬元、 搬遷所生其他損害279,785元、利息損害22,265元、因搬遷 致合署律師終止租約之預期利益損失1,443,000元,揆諸前 揭說明,已在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賠償總額預定範圍 內,立勤事務所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 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 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 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 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 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 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被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中,既已主張「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 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數額,惟應由債務人就債權人所受 損害究有若干,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 47號判決參照)。觀諸兩造就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違約 金約定為: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者,須支付1個月租金 做為違約金,未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則須支付相當 於2個月租金之違約金,此約定為兩造締約時,依自己履約 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當事人均應 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況兩造皆為據有相當專業知識之 人,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再者,兩造 約定之違約金如何過高,御嵿公司始終未能舉證。是御嵿公 司明知系爭租賃契約就提前解約之違約金約定為10萬元或20 萬元,仍違反該條約定提前6個月以書面通知之義務而提前 解約,自應依約負給付違約金之責。御嵿公司辯稱已提前於 50日前通知,有給予立勤事務所相當時間得處理搬遷事宜, 至多僅能按御嵿公司通知不足之時間比例計算違約金數額, 應依民法第252規定條酌減至14萬4,444元(計算式:20萬元 ×130/180=144,4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不足採。  ㈥依上開㈢可知,出租人即御嵿公司無故(即無同條第3項之各 款情事)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即立勤事務所除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20 萬元外,另可依當事人另有約定之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 項請求全部裝潢費用或將該裝潢折舊後剩餘殘值之費用。查 御嵿公司非因立勤事務所有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3項各款 情事,而於兩造108年3月19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之111年8 月15日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即屬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 2項後段之「無故」於本契約簽訂3年後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是立勤事務所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 ,請求將該裝潢計算折舊後剩餘殘值之費用,為有理由。  ㈦又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關於所有裝潢費用部分,約 定「得」按國際會計準則之規定,計算折舊,堪認系爭租賃 契約簽訂時,兩造已特別就裝潢折舊部分有所討論研議,始 於租約上特別註明按「國際會計準則」計算折舊,是解釋上 ,應優先適用依國際會計準則之方式計算折舊,始符合當事 人真意。再經本院檢附系爭租賃契約及立勤事務所提出之工 程預算表就①本件系爭房屋之裝潢資產,以國際會計準則計 算折舊,應如何決定該裝潢資產耐用年限?②應以何方式計 算折舊?等問題函詢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見本院卷 第121頁),並經該公會回函表示:「系爭房屋之裝潢資產 ,依據國際會計準則第16號『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規定, 企業應以對類似資產資經驗為基礎估計資產之耐用年限。.. .因此,於決定資產耐用年限時,下列所有因素均應予以考 量:(d)使用該資產之法律或類似限制:例如租賃資產相 關租約之到期日。另針對國際會計準則第16號「不動產、廠 房及設備」針對折舊方法之採用規定,應真實反映企業消耗 資產未來經濟效益之預期型態。折舊方法可用以將資產之可 折舊金額按有係懂之基礎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此等方法包 含直憲法、餘額遞減法及生產數量法。以我國會計實務而論 ,多數企業採用直線法進行折舊分攤,故若資產之殘值未改 變,直線法折舊將使耐用年限每期之折舊金額相同。除未來 經濟效益之預期消耗型態改變外,折舊方法應每期一致採用 。」(見本院卷第203、205頁)。  ㈧御嵿公司無故於111年6月24日發函予立勤事務所提前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而終止契約之時點距兩造契約約定租期起算日 之108年4月1日已逾3年,而立勤事務所係108年3月完成裝潢 上開系爭租賃契約標的,並支出裝潢費用總計124萬4,450元 ,有立勤事務所提出之工程預算表、收款證明、匯款單據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54頁),預計至少於租賃期間內可 以使用8年,參照上開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函文之內 容,依「直線折舊法」公式計算每年折舊費為155,556.25元 (計算式:1,244,450元-0)/8),立勤事務所使用系爭裝潢3 年4.5月(即108年4月1日租約始期至111年8月15日終止租約 ),折舊費用計為525,002.34375元【計算式:(155,556.25 ×3年=466,668.75)+(155,556.25÷12月×4.5月=58,333.5937 5)=525,002.34375元】,故立勤事務所請求御嵿公司應賠償 719,448元(計算式:1,244,450元-525,002=719,448元), 即屬有據。  ㈨御嵿公司雖否認其原審卷第41頁「OA傢俱」編號1至11;原審 卷第41頁「水電工程」編號2壁燈;原審卷第43頁「面飾/玻 璃/油漆工程」編號5會議室地毯、編號7壓克力LOGO;原審 卷第45頁「OA傢俱」編號1至6;原審卷第45頁「面飾/玻璃/ 油漆工程」編號3陽台捲簾;原審卷第47頁,編號1鑽石主管 桌金額、編號3至5燈具,金額合計51萬44元(未稅,含稅為 53萬5,546元)部分,屬可移動式傢俱、燈具,並非附著於 房屋之裝潢。及原審卷第41頁工程預算表「木作/系統櫃」 編號1假設工程(保護板及垃圾清運)、原審卷第43頁「面 飾/玻璃/油漆工程」編號6完工後清潔費用,金額合計4萬8, 000元(未稅,含稅為5萬400元)部分,不因系爭租賃契約 提前終止而使原告受有減少「使用」年限之利益;上列皆應 排除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請求之列云云。惟觀諸系爭 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略約定:「...應全額賠償乙方承 租後所支付之所有裝潢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設計費、施工費 、傢俱及家電費用等),並不得計算折舊;甲方若無故於本 契約簽訂三年後提前終止本契約,得按國際會計準則之規定 ,將該裝潢計算折舊並賠償乙方剩餘殘值之費用。...」, 同條項前段既約定裝潢費用應指一切裝潢所需之費用,包含 但不限於設計費、施工費、傢俱及家電費用等,則同條項後 段約定之「該裝潢」自應為同一解釋,即應應指一切裝潢所 需之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設計費、施工費、傢俱及家電費用 等,且上開約定並未區分可移動式傢具、減少「使用」年限 等因素,是御嵿公司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㈩從而,立勤事務所得請求御嵿公司賠償之金額共計為919,448 元(計算式:200,000元+719,448元=919,448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立勤事務所請求御嵿公司賠償損害,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御嵿公司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立勤事務所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 後段約定,請求御嵿公司給付919,448元,及自112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之部分(即919,448元本息)僅准許274,445元本息 ,就其餘645,003元(計算式:919,448-274,445=645,003) 本息則為立勤事務所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立勤事務所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之部分命御嵿公司如數給付(即274,445元),及就 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御嵿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七、又立勤事務所所受敗訴判決金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 審,而本院所命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立勤事務所部分敗訴之判決,依 照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御嵿公司如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 第79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 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1-08

PCDV-113-簡上-57-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18號 原 告 羅美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民國113年3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505342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 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 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 ,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 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凌晨3時3分許,駕駛郭勝煌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05.5公里處(測速地點約105.48公里處),因「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2公里,超速42公里」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復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國道警交字第ZBA5053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郭勝煌於應到案日期113年1月8日以前,到案聽候裁決。俟郭勝煌申請違規移轉駕駛人與原告,並經被告審認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3月1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BA5053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並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告於113年9月3日重新審查後刪除,下稱原處分)。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對超速一事十分懊悔,惟此係因未見前方測速取締標誌,且夜間視線不佳,一時不察才超速;因原告目前沒有工作,先生工作北漂,現在臺北租屋生活,罰鍰1萬2,000元無疑是雪上加霜,爰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本件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06.05公里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與違規地點相距550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之明顯標示距離;復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格,原告違規行為屬實,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 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汽車駕駛人 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 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辦 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取費用;其實施對象、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之條款、辦理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 單位、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7條 之2第3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92條第3項 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3時3分許,駕駛郭勝煌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05.5公里處(測速地點約105.48公里處),因「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2公里,超速42公里」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復經郭勝煌申請違規移轉駕駛人與原告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汽車車籍查詢表、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且觀卷附採證照片及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09公里處,設置最高速限100公里、最低速限60公里之禁制標誌,106.05公里處則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標誌明顯清楚可辨,而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位在105.5公里處,與原告汽車測速距離約20公尺;準此,原告汽車違規地點距離測速取締標誌約570公尺,尚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項規範之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所為舉發程序當屬適法。復員警取締超速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24.15GHz(K-Band)照相式(主機型號RLRDP、器號16E67),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9日,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本件仍在檢定合格期限內,應屬可信;故原告汽車經雷達測速儀測定行速為142公里,超速42公里,已逾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40公里,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要無疑問。 ㈢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雖原告以其未見前方測速取締標誌,且夜間視線不佳,致有超速情事為辯;但本件最高速限標誌與測速取締標誌,俱明顯清楚可辨,如前所述,然原告於夜間駕車,竟疏未注意及此,主觀上當可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應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此節所述,委屬無據。 ㈣另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者,按違規車種類別,及應到案期限逾越及時間長短,分別裁處罰鍰1萬2,000元至3萬6,000元不等,並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被告以原告違規車種為小型車,在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參酌前開統一裁罰基準,於113年3月18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並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告於113年9月3日重新審查後刪除),合於行政裁量規範,未見有何違誤之處,自不得指為違法。固原告仍謂其己身未有工作,配偶工作漂泊及在外租屋生活,而認罰鍰過重;然前開統一裁罰基準,已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不同之違規車種、情節態樣為不同狀況之處罰,已斟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核屬適法之裁量,原告此節主張,亦屬無據。 ㈤是原告駕車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3時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05.5公里處(測速地點約105.48公里處),因「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2公里,超速42公里」,違規事實明確,復可認原告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當應負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責任;且本件取締程序及被告罰鍰量處,皆屬適法,原告認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違誤之處,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違規事實,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3月18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並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告於113年9月3日重新審查後刪除),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5-01-08

TPTA-113-交-1018-2025010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伯政 男 民國56年9月13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9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塩州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有號誌 之交岔路口,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並應遵守道路速度限制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減速接近上開路口,並以逾越速限50公里速度之時速每 小時80公里速度行駛,適林居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乘客林○萱(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沿屏東縣新園鄉中正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欲往塩州路北向行駛而作左轉彎時,閃避不及,B車與A車發 生碰撞,林居萬、林○萱進而倒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林 居萬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3月 18日18時42分許宣告不治死亡,林○萱受有左腳第4趾骨骨折併2 公分擦撕裂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自白出處詳如附表 ),並有附表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同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等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而有過失致被害人林居萬死亡及致告訴人林○萱 受有前揭傷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犯行前,即向本案交通事故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相卷第53頁),可見被告有接受裁 判之意而自首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竟有上開注意義 務違反情節,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害人林居萬受有上開 傷勢後因而死亡,堪認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已達於相當之程度,所為值得非難;至依附表所示 之鑑定意見書所載,除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外,亦認被害人騎 乘B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 口,作左轉彎時,未減速接近,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未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偵卷第15頁), 此部分情狀,乃被害人林居萬與有過失及共同可歸責性之情 事,雖不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惟仍得執為本案犯行之可非 難性高低之判斷依據。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  ⒈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可資為其有利之 審酌因素。  ⒉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乃初犯,其責任 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宜循此科處較輕之刑。  ⒊告訴人2人業經取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賠償,業經告訴人乙○○ 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6頁),被告雖無力賠付相關損害(見 本院卷第36頁),然上開情狀,仍可見被害人家屬、告訴人 林○萱等人於客觀上所生損害有一定程度之填補,仍可於有 限範圍內,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母親、目前在仁武台塑外包單位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 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等學經歷、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相卷第85至87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3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相卷第15至17、81至87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林○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相卷第19至22、83至87頁)。 ⒋被害人林居萬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43頁)。 ⒌被害人林居萬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單(見相卷第45頁)。 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47頁)。 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49、51頁)。 ⒏被告、被害人林居萬之駕籍資料(見相卷第55、57頁)。 ⒐A、B車之車籍資料(見相卷第59、61頁) 。 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影像擷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見相卷第63至72、75至76頁)。 ⒒林○萱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19日診斷書(見相卷第77頁)。 ⒓113年3月19日相驗筆錄(見相卷第79頁)。 ⒔被害人林居萬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89至98頁)。 ⒕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3至16頁)。 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調偵卷第11至13頁)。

2025-01-08

PTDM-113-交簡-1391-2025010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42號 原 告 羅偉仁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0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前,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經民眾於同日檢舉,為警查證屬 實後舉發,並於同年10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 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 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前揭地點非科技執法路段,檢舉影像係成大醫院之監視器 影像,民眾調閱之公家機關監視器影像不得作為檢舉唯一 證據,且民眾之調閱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公家機關 設立監視器之目的。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檢舉影像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 及違規時、地,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 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 事,且經警查證屬實,自應為舉發。   2.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前揭地點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難以辨識之情事。行人已步 行至行人穿越道中,明顯有穿越馬路意圖。原告駕車未暫 停讓行人先行,反而自行人前方疾駛而過,與行人間之距 離僅約有2個枕木紋及約2個間隔長,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 。故原告確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七、第四十四條……第二項……。」。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 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 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 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 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 ,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   4.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 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一)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   5.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乃因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該條文立法理由參照)。本件係民眾於112年8月30日檢具前揭違規影像向舉發單位提出檢舉,有舉發單明細資料可佐(本院卷第51頁),符合檢舉之法定期限。又本件檢舉影像之監視器畫面係透過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詳下述),為連續畫面,並無偽、變造之情形,自得由民眾作為檢舉之違規證據,交由舉發單位作為舉發之憑證。故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確認原告之前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而依法舉發,舉發程序自屬合法。又該監視器係往道路拍攝,所拍攝之地點既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即屬於公共空間,要不具備隱密性,舉發單位以此作為舉發交通違規之證據,並無違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公家機關設立監視器目的之情事。原告主張監視器畫面不能作為交通違規舉發之證據使用等語,並不足採。      2.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1:11:04-11: 11:05)畫面可見天氣晴,視線良好,系爭車輛出現於畫 面左下角,沿勝利路向前行駛。系爭車輛尚未進入斑馬線 ,左方有行人手晃動,沿斑馬線前行。(11:11:06)系爭 車輛進入斑馬線,該行人沿斑馬線跨步前行。(11:11:06 -11:11:07)系爭車輛通過斑馬線,該行人待系爭車輛通 過後繼續前行。畫面可見行人與系爭車輛間隔約2個枕木 紋及2個間隔寬。(11:11:08-11:11:11)行人快步穿越斑 馬線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95至99 頁)可佐。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通過行人穿越道前, 該行人早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以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無視線遭遮蔽之情形而言 ,原告應可清楚看見該行人行走之方向。惟系爭車輛並未 減速,持續前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與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該 行人間相距僅約2個枕木紋及2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依標 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2個枕木紋及2個枕木紋間 隔距離約160公分至240公分),顯有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無誤。   3.又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 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 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 行人穿越道之權威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 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 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 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是駕駛人行駛至設有行人穿越道之 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注意有無行人穿越 ,以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均 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不因行人穿越道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而有異。而依勘驗所見,原告駕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前,並無不能注意該行人正欲由行人穿越道 通過路口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禮讓其先行,即逕行駛過行 人穿越道,致有前揭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加以處罰。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並衡 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6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07

KSTA-113-交-442-20250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618號 原 告 沈粉 訴訟代理人 林孜容律師 被 告 邱黃雅雯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則為臺北市○○區○○路00 巷0○0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住戶,屬於同棟公寓上 下樓層之建物,屋齡已達39年(72年底建造完成)。然被告 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進行室內裝潢、管線改裝,工程期間 不慎貫穿系爭1樓房屋與系爭2樓房屋間之樓板,原告於該日 發現頂樓板遭被告施工打穿一洞,上仰即可望見系爭2樓房 屋之頂板。被告於裝修房屋時,本應事先評估檢測鄰房,現 況以為修繕之依據,又於裝修之初,並未就隔鄰房屋之建築 情況,予以勘測考慮,未能採取進一步之安全措施致生損害 ,足認其裝修設計顯有欠缺,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裝修 之行為鑿穿樓板而毀損建築結構,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影響該棟建物之結構穩固性,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而被告 侵害原告對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破壞建物之完整性、造 成使用及出租效益下降,原告每日尚需擔心承租房客因此不 願續租或解約等情,飽受精神上侵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樓層板修補費用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以及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50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於111年10月期間,委請皇澄室內設計 有限公司(下稱皇澄公司)就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進行 老屋翻新之裝潢工程,而施工過程中,皇澄公司負責人即發 現該棟公寓疑似因建物老舊,有牆壁及天花板水泥剝落之情 形,並著手進行整修。嗣於111年10月30日,皇澄公司進行 施工時,經原告告知疑似因振動導致系爭1樓房屋之天花板 水泥制落(此部分仍待原告舉證是否確因被告之施工所導致 ),當日被告立即委請皇澄公司第一時間進行處理,皇澄公 司負責人吳承翰隨即於同日派工前往原告家中進行修補,後 續欲待水泥風乾後方能進一步為油漆工作,訴外人吳承翰再 於翌日(111年10月31日)與原告進行聯繫未果,又於隔日 (111年11月1日)與原告聯繫,並解釋事發經過,告知系爭 2樓房屋施工時也遇到因建物老舊而導致水泥表面剝落之情 形,從原告與訴外人吳承翰之對話中可見,訴外人吳承翰問 原告稱「要幫你們粉刷修補的位置,什麼時候方便?」,原 告則僅答稱「因為是樓頂版問題,我們也怕有安全疑慮或是 之後會有漏水的問題,希望先請人鑑定後再施工或修復。」 等語,後續經被告及訴外人吳承翰數度連絡,原告均無任何 回應,更逕提起本件訴訟。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實 為經皇澄公司修補後之照片(尚未粉刷),實際上根本未有 原告所稱「貫穿」或「鑿穿」樓板之情事,僅單純為水泥表 面剝落,原告稱「上仰即可望見被告系爭2樓房屋之頂板」 云云,並非事實,是原告應先就有「鑿穿」或「貫穿」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於施工過程中之111年10月30日, 原告之系爭1樓房屋確有發生天花板之水泥表面剝落之事實 ,並不爭執,惟除無法證明可歸責於被告外,被告早於同日 即派工協助修補完畢,僅餘油漆部分因尚未獲原告安排而無 法進行。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有「貫穿」或「鑿穿」樓板等 影響房屋結構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經被告否認, 實際上當時僅有水泥表面剝落之事實,並無可能影響房屋結 構安全,更無法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如原告仍主張有 上開「貫穿」或「鑿穿」樓板之事實存在,應由原告負擔舉 證責任,並應說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及就可歸責性及因 果關係為說明、舉證。另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原告應就 其主張人格權受有侵害負舉證及說明之責,如僅為財產權受 損害(仍應先由原告舉證說明),並無得請求慰撫金之特別 規定,其主張精神慰撫金即於法無據。又原告起訴狀中稱其 尚需擔心承租房客不願續租之精神上侵擾等語,亦無提出任 何出租之憑據,況此情顯不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其請 求並無理由。如原告所請求者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應先由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佐證,並就有何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負舉證之責,蓋本件於事發當日即 111年10月30日,經原告反映後,被告雖認無法歸責於己, 仍基於善意派工修補,並欲待水泥風乾後進行油漆粉刷,嗣 後原告隨即失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進行室內裝潢、管線 改裝,工程期間不慎貫穿系爭1樓房屋與系爭2樓房屋間之樓 板,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原聲請由臺灣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兩造所有之房屋樓層板間是否有遭鑿穿且影響房屋結 構強度之損害結果以及房屋損害發生之原因,嗣撤回此鑑定 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7、251頁),原告又聲請傳喚證人即 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之租客廖俊隆,而被告就此表示原告 應先舉證釋明證人廖俊隆確為房屋承租人且在場見聞之事實 ,惟原告未予以釋明,故本院認無傳喚證人廖俊隆之必要。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貫穿系爭1樓房屋與系爭2 樓房屋間之樓板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50萬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1-07

TPEV-112-北簡-4618-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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