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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分擔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朱珉誼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上訴人 朱珉慧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遷出國外) 朱芊潼(原名:朱羽彤、潘羽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家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擔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朱珉慧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3萬5,16 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朱珉慧負擔3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朱珉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原審依民法第31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新 臺幣(下同)137萬2,060元本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 ,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上訴人提起上 訴後,追加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 為請求(見本院卷229頁),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上開請求權 ,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其為朱珉慧代償借款, 二者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朱珉慧於民國96年7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改制前臺中縣○○鄉○○○○ 段○○○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1,200萬 元、存續期間自96年7月18日起至126年7月17日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陸續向台中商銀借款共1,50 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務)。被上訴人朱芊潼於99年1月29 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訴外人即伊女兒朱芷琦於 104年8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朱芷琦嗣於10 7年9月6日、112年至113年間,依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1、100分之49贈與伊,系爭土地現由朱芊潼與伊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因朱珉慧未遵期清償系爭抵押債務, 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抵押債務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為免台中商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自107年9月 起至112年5月止,為朱珉慧代償共260萬6119元,於112年9 月15日再清償13萬8001元,總計代朱珉慧清償274萬4120元 ,伊自得於此範圍內請求朱珉慧給付137萬2,060元。又朱芊 潼亦為系爭抵押債務之物上擔保人,其應分擔系爭抵押債務 2分之1,且朱芊潼因伊之清償受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未遭拍賣之利益,伊自得請求朱芊潼給付上開款項之2分之1 即137萬2,060元。爰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及第881條之1 7準用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原審判命朱珉慧給付93萬6,899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 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追加依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為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朱珉慧應再給付上訴人43 萬5,161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朱芊潼應給付上訴人137萬2,060元,及自 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2 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 ,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朱芊潼則以:朱珉慧係因朱芷琦承諾承擔系爭抵押債務,始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朱芷琦,且該承諾亦 經債權人台中商銀同意。又系爭抵押債務本息係由訴外人即 上訴人及朱珉慧之母蔣舒淳清償,並非上訴人或朱芷琦清償 。另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99年1月29日受贈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時,乃未滿5歲之無行為能力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為伊之特有財產,故伊於99年受贈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或於104年朱芷琦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時 ,伊之法定代理人均不會對伊之特有財產為任何不利益之處 分,伊自無負擔清償系爭抵押債務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朱珉慧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朱珉慧所有,朱珉慧以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向台中商銀借得系爭抵押債務,嗣陸續於99 年1月29日、104年8月24日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朱芊潼、朱 芷琦各應有部分2分之1,朱芷琦嗣於107年9月6日、112年至 113年間,依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100分之49贈 與上訴人,系爭土地現由朱芊潼與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 2分之1等情,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台中 商銀放款清單及借據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17至29頁,本院 卷46至47頁),且為朱芊潼所不爭,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 實在。 ㈡上訴人為系爭抵押債務之利害關係人,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之債權: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31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抵押債務所設定系爭抵押 權土地之共有人,自屬民法第312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又 上訴人所申設台中商銀○○○分行帳戶(下稱○○○帳戶),自10 9年6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有35筆每筆轉出4萬5,630 元至4萬5,804元,共計159萬8967元,上開35筆交易於備註 欄均有記載摘要「0000000」,與台中商銀放款利息收據所 載戶名朱珉慧之帳號000000000000末7碼相同,有存款交易 明細、台中商銀放款收據、台中商銀分期償還貸款收回傳票 可證(見原審卷47至63頁,本院卷141至147頁),足認上訴 人為朱珉慧清償系爭抵押債務至少有159萬8967元。依民法 第312條規定,上訴人於其為朱珉慧清償範圍內承受台中商 銀對朱珉慧之債權,自得依此規定請求朱珉慧給付其中137 萬2,060元。  ㈢朱芊潼非債務人,上訴人不得對朱芊潼請求清償:  依民法第312條、第897條第1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或為債務 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債務人清償債務,該利害關係人 或第三人均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上 訴人雖有為朱珉慧代償系爭抵押債務,然其所承受者為債權 人台中商銀對朱珉慧之債權,朱芊潼雖為系爭抵押權抵押物 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其仍非系爭抵押債務之債務人,故 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及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規定 ,雖承受台中商銀對朱珉慧之債權,仍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 朱芊潼清償。 ㈣上訴人代償系爭抵押債務,朱芊潼未受有利益:   按利害關係人代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清償債務,於 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此項承受 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因第三 人為債務人向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即承受債權人之身分,倘該債權另有擔保物權,亦當然隨 同移轉於該第三人,此觀民法第312條、第295條第1項規定 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之規定,為債務人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時,該第三人於 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其性質為 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如該債權另有擔 保物權,應依同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隨同移轉於該第三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為朱珉慧代償系爭抵押債務,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依民法 第312條及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規定,即承受債權 人台中商銀對於債務人朱珉慧之債權,其性質為法定之債權 移轉,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系 爭抵押權亦隨同移轉予上訴人。故朱芊潼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原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並未因上訴人清償而消 滅,朱芊潼顯未因上訴人代朱珉慧清償系爭抵押債務而受有 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朱芊潼給付137萬 206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21條規定,請求朱珉慧給付137 萬2,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9日(見 原審卷167至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 朱珉慧給付93萬6,899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對朱珉慧其餘之 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 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朱芊潼給付137萬2,060 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 7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朱芊潼給付137萬2060元本息,為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CHV-113-上易-222-202410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琦勝 (現於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90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琦勝自民國(下同)110年10月起(原審判決誤載為111年 2月起,應予更正),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谷」 及其他不詳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三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由黃琦勝負責前往便利超商櫃 檯領取內含金融卡之包裹,再將包裹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負責提領贓款,其每領取1件包 裹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黃琦勝、「大谷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之詐騙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將金融卡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至超商,嗣黃琦勝接獲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便駕2681-EY自小客車於【附表一 】所示收取時間,前往各該超商領取上述金融卡,再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後,黃琦勝、 「大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將款項 匯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車手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鄭芸昀、駱紫嫻、呂凱筑、陳婉真、江心怡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3、367頁),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 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名下2681-EY號自小客車,於【附表一 】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但否認犯罪,辯稱:【附表二】有人 被騙,我不清楚,因為包裹我已經交給人家了,我只有承認 我去領包裹,其他我沒有承認(審理筆錄)。我當時不知道 【附表一】領包裹犯法,很多人都在做這種工作。我在臉書 社團找到這個偏門工作,開車到處領包裹。手機軟體上那個 人叫「大谷」,他丟一個地點給我,他說領一個包裹1000元 ,我有收到錢。「大谷」有說包裹不能打開,我有在軟體上 有跟「大谷」講過話,聲音是中年男子,他叫我集中拿到臺 中交付,兩次向我收包裹的是同一個人,身高約170,有點 壯碩的男生。我沒有跟收包裹的人講話,他拿了包裹、我拿 了錢就走。我否認【附表二】的犯罪。我之前賣帳戶的案件 跟「大谷」沒有關係。我桃園當車手的案件跟「大谷」也沒 有關係。我在臺北地院領包裹的案件也是一件1000元。我沒 有賣帳戶,我有一件車手案,那是我自己去提領的錢,人家 說那是八大行業的薪水,裡面可能有贓錢,我就變成車手被 起訴(113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我在西屯的超商拿到卡片 之後,「大谷」他有給我一個地址,有人來跟我收包裹,我 包裹交給他就走了,那個人跟「大谷」是什麼關係我不知道 ,我有給他我的車牌號碼,他就敲我車窗,他有拿錢給我, 收包裹代價一個一千元(113年8月16日準備程序)。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但是被告先前於偵查、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9-170頁,原審卷 第41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芸昀、駱紫嫻、呂 凱筑、陳婉真、江心怡、被害人廖倍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113-114頁、第125-129頁,核交卷第35-36 頁、第51-54頁、第55-59頁、第61-62頁),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見偵卷第25頁)、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截圖2張(見偵 卷第117頁、第131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道路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9-45頁、第55-63頁、第75頁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華門市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見偵卷第47-55頁)、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 商尚仁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5-73頁)、證 人即告訴人鄭芸昀遭詐騙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3-134頁)、⑵告訴人鄭芸昀提 供之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137頁)、⑶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交貨便條碼收據(見 偵卷第138頁)、證人即告訴人駱紫嫻遭詐騙相關資料:⑴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5-116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18-124頁)、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111年8月30日函暨檢 附之鄭芸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核交卷第27-31頁)、駱紫嫻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核交卷第47-49頁) 等在卷可稽。 三、被告雖否認知悉【附表一】包裹裡是金融卡,也否認知道會 有【附表二】贓款匯入【附表一】之金融卡內遭提領。然查 :  ㈠被告雖辯稱在網路找到這種偏門工作,也有很多人在做這種 工作云云。然被告每去一個超商領包裹可獲取報酬1000元, 這實在是太好賺的暴利。當今社會網購盛行,我們去7-11領 個博客來書店的書,去蝦皮店到店領一個包裹等,都不會有 人給我們1000元的代價,被告幫陌生人領包裹竟然有1000元 代價,被告當然知道其中有違法且不可告人之事。  ㈡早在本案之前,被告111年2月23日駕駛其名下2681-EY自小客 車去臺北市超商領包裹涉犯詐欺洗錢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提 起公訴,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406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112年1月7日已確定,也是被告目前服刑案件之 一(以上有起訴書、判決書列印、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 ),可見被告是長期與詐騙集團配合,經常為詐騙集團出面 領取金融卡包裹。本件被告000年0月0日下午在臺中市西屯 區之超商內裡取包裹(內有金融卡)後,卡片迅速完成測試 ,並且當晚就在臺中市大雅區之ATM被提領贓款洗錢,【附 表一】【附表二】時間與地點非常密接,故被告應可預見金 融卡就是洗錢與詐欺之工具。  ㈢被告因為提供自己臺中商銀、彰化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110年11月1日使用,被告還兼自己操作轉帳、110年11月4日到ATM提款車手案件,於111年3月14日13:45在臺中大里區住宅被拘提,並扣得手機4支,被告因此涉犯加重詐欺與洗錢罪,113年1月8日起訴於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案件審理中(以上有起訴書、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於該案警訊筆錄中承認110年7、8月在臉書偏門工作找到工作機會,於000年00月間與對方聯繫,故110年11月4日有操作ATM領錢當車手之行為(筆錄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告既然110年11月4日都已經當過車手了,當然知道本件111年3月2日領包裹裡面應該是金融卡,且金融卡就是要詐欺洗錢用的,引發【附表二】犯罪也不違反其本意。  ㈣被告111年3月14日被扣案4支手機,其中編號一之蘋果手機經本院當庭勘驗拍照,其中Wechat聊天紀錄中,有110年2月26日有一位代號「47」人士與被告聊天,這位「47」人士是要應徵工作的,被告說「我這邊是有工作、你理想的薪水是多少?」,「47」問「怎樣的工作」,被告說「吐卡」,「47」又問「要那裡吐」,被告說「臺中」(見本院卷第293頁照片)。經本院訊問被告「吐卡」到底是什麼工作?被告答稱「八大的工作。疫情關係小姐要領現,吐卡就是領現的工作,請ATM吐出金融卡。(法官問:這是否就是應徵車手的工作?)對啊,是大谷叫我幫忙講的,吐卡就是去領錢。」(本院審理筆錄)。「吐卡」就是讓ATM機器吐出金融卡,也就是操作ATM領錢的車手工作。被告110年2月26日負責對外招募車手,可知被告在集團中擔任管理工作,不只是最底層的車手而已。被告既然有招募審核車手的地位,當然也知道領取【附表一】金融卡後,就是要當成【附表二】詐欺洗錢用。被告對於【附表二】詐欺洗錢也有犯意聯絡。 四、綜上,被告既然當過車手,當然也知道金融卡就是要提領被 害人匯入贓款之重要工具。被告又在集團內負責招募審核車 手,被告管理的層級並不低,對於【附表一】金融卡係為洗 錢,係為使實際詐欺之人不會遭到查獲,產生金流斷點,對 於提供帳戶將供作洗錢工具使用一事,更應有所預見,但被 告仍在臺中西屯領包裹後,隨即開車前往某處交付給指定之 人,該金融卡隨即當晚於臺中市大雅區之ATM被提領贓款, 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甚明。 五、被告犯罪過程中,共有「大谷」及其指定接收金融卡之人、 被告、對【附表一】【附表二】被害人施用詐術的機房人員 、取款車手等人參與。被告113年3月15日調查筆錄中還說有 暱稱「L」君參與(本院卷第212頁),所以本案共犯至少有 三人以上。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附表二】中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 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 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特 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是7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 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 、沒收或追徵,同樣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 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 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犯罪時間於111年3月2日,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②112年6月14日修正為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而③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現行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但被告 於偵查中承認洗錢罪(31045號偵卷第170頁),於一審中也 承認一般洗錢罪(原審卷第53頁),如適用①行為時法即可 獲得減刑。而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加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法定刑度最高仍為有期徒刑6年1 1月以下,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故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 三、【附表一】編號1、2是獨立兩罪。【附表二】編號1—4所示 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為(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只是想像競合下之 輕罪,不顯現於主文、不影響刑度,且修正後法定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6月)並沒有對重罪之底刑(加重詐欺罪有期徒 刑一年以上)產生封鎖效果,沒有實際影響。故本院僅於量 刑下審酌洗錢防制法刑度修正意旨。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中被告收取人頭帳戶後,雖未親自參與【附表二】編號1—4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施用詐術或提領贓款,然被告於前階段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行為在整體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中,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被告也可預見當晚就可能有共犯提領贓款洗錢,故被告仍應就【附表二】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 五、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計 6次,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沒有歷次審判中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刑適用。 肆、量刑審查、本院維持之理由、沒收: 一、被告上訴後,一改過去認罪的立場,改為否認犯罪,辯稱沒有犯罪故意云云。然被告過去做過詐騙集團車手,甚至在集團內負責招募審核車手,告知應徵者這是「吐卡」的工作,工作地點在臺中,就是在臺中市各ATM領錢,使ATM吐出金融卡的工作。被告對詐欺集團參與甚深,不是一句話說不知情就可以撇清。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反而因為調取被告扣案手機內的對話,更加證明被告的犯意。被告上訴改採否認答辯,已經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之減刑規定,但是因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度降低,故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被告上訴後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此乃對被告新的不利之量刑因素。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法條與本院認定有所不同,但是此僅為想像競合下輕罪,對重罪並不產生封鎖作用,不影響於主文與刑度上限,本院僅於理由中更正即可,不構成撤銷理由。故本院綜合上情後,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與適用法條罪名之上訴部分,仍為無理由。 二、量刑審查方面,原審已經敘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依 正途獲取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受人頭帳戶, 掩飾真正犯罪人身分,更破壞市場交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 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風氣之猖獗與興盛,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中被害人受騙之財物價額或款項金額不 同,量刑時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 和解;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 前已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又被告犯後均自白犯行,尚知 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詐欺財物 一審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金融卡一張 黃琦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金融卡一張 黃琦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14萬8059元 黃琦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9930元、2萬9980元、3萬元 黃琦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2萬6123元、4023元、2萬12元 黃琦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 2萬9987元 黃琦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原審量刑理由中「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末端角 色,尚無具體事證證明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或主要 獲利者,被告相較指揮分配任務或親自施詐者,非處於組織 核心地位,可責性較低」,這段話有過分優惠被告之處,且 稍微輕忽被告的分工惡性,其實被告還負責招募車手,被告 在組織中的地位不是很低。惟被告上訴還是受到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保護,本院認為上述量刑理由刪除即可,不構成 撤銷理由,又經核原審在法定刑度「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採取低度量刑,且依據被 害價值、被害金額不同,稍作差別量刑,適當反映被害法益 大小,已經顯現恤刑主義精神,量刑適當。被告上訴後否認 犯罪,犯後態度不佳,但參酌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刑度降低 精神,量刑因子一增一減,本院仍認為上述量刑可以維持。 四、原審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 案件繫屬中,為避免多次重複定刑,爰不定應執行之刑,原 審之作法亦屬洽當。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收取每件包裹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見 偵卷第170頁),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2次犯 行,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未據扣案。原審已經各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如上,原審判決此 部分可以維持。  ㈡被害人報案後,【附表一】之金融卡已經失效,不具有沒收 之重要性。又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害 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一 空,並非被告所提領,亦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雖為 (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是對被告執行洗錢標的沒 收,會有過苛之處,故對被告不宣告此部分沒收。原審認為 對被告不執行沒收的理由固然不同,但是不沒收的結論並無 二致,應由本院更正理由說明即可,不構成撤銷理由,併此 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許萬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戶名 交付物品 交寄時間、地點 收取時間、地點 1 鄭芸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某時許,以介紹家庭代工為由,向鄭芸昀佯稱需寄出帳戶金融卡購買材料云云,致鄭芸昀陷於錯誤,而將其名下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卡寄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芸昀 金融卡 111年2月28日16時5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葫蘆門市 111年3月2日14時5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華門市 2 駱紫嫻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前某時許,以介紹工作為由,向駱紫嫻佯稱需寄出帳戶金融卡購買手工材料云云,致駱紫嫻陷於錯誤,而將其名下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寄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 111年2月28日16時17分許,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杰昕門市 111年3月2日15時10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尚仁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車手提領地點 1 廖倍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7時10分許致電廖倍瑩,自稱為垂坤食品客服人員,向廖倍瑩謊稱:因工作人員系統訂單誤植,需協助取消云云,續有自稱玉山銀行之人請廖倍瑩依照指示操作玉山銀行APP云云。致廖倍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玉山銀行APP轉帳至右開帳戶。 鄭芸昀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8時20分許(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7時59分) 14萬8059元 111年3月2日18時25分許 10萬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大雅分行ATM(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2樓、地下1樓) 111年3月2日18時26分許 4萬8000元/ATM地點同上 2 呂凱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9時20分許致電呂凱筑,自稱為臺中樂活行館人員,向呂凱筑謊稱:因帳戶誤植會被扣款云云。嗣又有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呂凱筑,向呂凱筑謊稱需操作手機網路銀行並前往ATM以解除扣款云云。致呂凱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開帳戶。 駱紫嫻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9時56分許 9,930元 111年3月2日20時1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大雅馬岡厝郵局 之ATM( 臺中市○○區○○村○○路000000號) 111年3月2日20時26分許 2萬9980元 111年3月2日20時27分許 3萬元/ATM地點同上 111年3月2日20時27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2日20時30分許 3萬元/ATM地點同上 3 陳婉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8時15分許致電陳婉真自稱為垂坤食品員工,向陳婉真謊稱:因系統資料外洩,帳戶遭盜刷,需協助取消云云,續有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請陳婉真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婉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在合作金庫銀行操作ATM轉帳至右開帳戶。 駱紫嫻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9時54分許 2萬6123元 111年3月2日20時3分許 3萬元/ATM地點同上 111年3月2日19時56分許(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9時55分) 4,023元 111年3月2日20時10分許 2萬12元 111年3月2日20時11分許 5萬元/ATM地點同上 4 江心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9時10分許致電江心怡,自稱為垂坤食品網路平台店員,向江心怡謊稱:因系統操作錯誤設定為批發商,需協助取消云云,續有自稱郵局客服人員請江心怡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江心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轉帳至右開帳戶。 駱紫嫻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20時8分許 2萬9987元

2024-10-16

TCHM-113-金上訴-529-2024101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65、7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蘇玉燕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掩飾其來源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日某時,在臺中市之統一超商篤行門市, 以交貨便方式,寄交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茂喜 」之成年男子,接續於同年月5日某時,在臺中市○○○道○段○ ○○○號中南站,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臺中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予「茂喜」,並均以LINE告知上開5個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茂喜」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及洗錢犯意,自行或由與其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洗錢犯 意聯絡之成年人士(無證據證明詐騙人士為3人以上),於附 表一所列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邱珮瑋、陳如芳、曾惠淳、蔡念如、宋晋瑋、王誌亨、 林婉嫆、陳美麗、林堉珊、張琇妃、羅秀玉、蘇形在、王紫 渝、曾欽濬、李昀昇、朱翠琦、余俊緯、陳秋滿、周建均、 風美莉、陳玉茹、周恩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蘇玉燕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為憑。足認被告附表二編 號1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起訴書所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利於詐欺取財行為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予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數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並幫助他人移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而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飯店房務人員工作;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平日獨居之生活狀況及患有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44頁)。(2)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可能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3)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1.洗錢客體: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次,並於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 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 予沒收之限制。 (2)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3)本件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被提領一 空,並無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之洗錢客體,若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洗錢報酬:    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帳戶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 有報酬,因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珮瑋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2年10月10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柴鼠兄弟」、「周玟綺」、「營業員-Steven蔡」、「陳家豪」向告訴人邱珮瑋佯稱可透過「贏勝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㈠113年1月4日12時29分許,轉帳5萬元。 ㈡113年1月4日12時29分許,轉帳5萬元。 合庫帳戶 2 陳如芳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家豪」、「黃子騰」、「周玟綺助教」、「營業員-Steven蔡」向告訴人陳如芳佯稱可透過「贏勝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4日12時41分許,轉帳5萬元。 合庫帳戶 3 曾惠淳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杉本來了-優定存」、「杉本來了-李曉蕓」向告訴人曾惠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㈠113年1月5日9時45分,轉帳5萬元。 ㈡113年1月5日9時46分,轉帳5萬元。 ㈢113年1月5日9時49分,轉帳5萬元。 合庫帳戶 4 蔡念如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探探交友軟體暱稱「天宇」向告訴人蔡念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8日9時25分許,轉帳3萬元。 合庫帳戶 5 宋晋瑋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3年1月8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佯裝販售相機,告訴人宋晉瑋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表示願意購買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轉帳云云。 113年1月8日10時32分許,轉帳3萬元。 合庫帳戶 6 王誌亨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3年1月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佯裝販售釣竿,告訴人王誌亨表示願意購買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轉帳云云。 113年1月8日12時48分許,轉帳1萬6000元。 合庫帳戶 7 林婉嫆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000年00月間某日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婉嫆佯稱可透過「量石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7日14時55分許,轉帳4萬1000元。 上海商銀帳戶 8 陳美麗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2年11月2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孫慶龍」、「林麗珊」向告訴人陳美麗可透過「知微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㈠113年1月8日10時14分許,轉帳5萬元。 ㈡113年1月8日10時15分許,轉帳5萬元。 兆豐帳戶 9 蘇意筑 (未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000年0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陳穎敏」,向被害人蘇意筑佯稱可透過「知微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8日11時44分許,轉帳1萬元。 兆豐帳戶 10 陳紹宏 (未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000年0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恩如」、「陳怡君」邀約被害人陳紹宏加入「日進斗金」群組,並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知微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㈠113年1月9日9時24分許,轉帳5萬元。 ㈡113年1月9日9時25分許,轉帳5萬元。 兆豐帳戶 11 林堉珊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000年0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蕭明道」、「陳鈺婷」等,向告訴人林堉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㈠113年1月8日19時6分許,轉帳5萬元。 ㈡13年1月8日19時9分許,轉帳5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12 張琇妃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2年12月13日13時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向告訴人張琇妃佯稱可透過「華碩股市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9日11時31分許,轉帳5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13 羅秀玉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000年0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華碩官方」向告訴人羅秀玉佯稱可透過「華碩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9日12時許,轉帳2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14 蘇形在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000年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謝青哲」向告訴人蘇形在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4日14時58分許,轉帳5萬元。 永豐帳戶 15 王紫渝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000年0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不詳)向告訴人王紫渝佯稱可透過「股達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4日16時19分許,轉帳4萬元。 永豐帳戶 16 曾欽濬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3年1月5日9時40分許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陳老師」、「林佳欣」向告訴人曾欽濬佯稱可透過「籌碼先鋒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㈠113年1月5日9時40分許,轉帳5萬元。 ㈡113年1月5日9時41分許,轉帳5萬元。 永豐帳戶 17 李昀昇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3年1月7日12時26分許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佯裝販售保養品,並向告訴人李昀昇佯稱需先轉帳云云。 113年1月7日12時26分許,轉帳1萬7100元。 永豐帳戶 18 陳鑫燦 (未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000年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鑫燦佯稱可在某電商平台販售貨品獲利云云。 113年1月7日13時52分許,轉帳1萬元。 永豐帳戶 19 朱翠琦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000年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朱翠琦佯稱可在「akakce」電商平台販售貨品獲利云云。 113年1月7日14時15分許,轉帳5萬元。 永豐帳戶 20 余俊緯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2年12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TMATCH交友軟體暱稱「Emma洛伊」、LINE暱稱「海納百川」、「嘉怡」向告訴人余俊緯佯稱可購買茶碗壟斷市場,進而獲利云云。 113年1月7日20時5分許,轉帳5萬2600元。 永豐帳戶 21 陳秋滿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000年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抖音軟體暱稱「李少傑」向告訴人陳秋滿佯稱入金至不詳APP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9日12時18分許,轉帳3萬元。 永豐帳戶 22 周建均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7659號 000年0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暱稱「單純交友為前提」向告訴人周建均佯稱投資手工茶杯保證獲利云云。 ㈠113年1月7日12時4分許,轉帳10萬元。 ㈡113年1月7日12時6分許,轉帳6萬5000元。 合庫帳戶 23 風美莉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7659號 112年10月2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衫本來了」、「陳夢月」向告訴人風美麗佯稱加入「旭日升天XLLL」群組,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7日14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24 陳玉茹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7659號 113年1月6日2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陳舒璇」向告訴人陳玉茹佯稱可至「億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1月7日17時54分許,轉帳4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25 周恩生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7659號 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彭萱怡」向告訴人周恩生佯稱加入「富貴吉祥」群組,可透過「知微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㈠113年1月8日10時30分許,轉帳5萬元。 ㈡113年1月8日10時30分許,轉帳5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蘇玉燕本院之自白 113年9月23日準備、審理程序筆錄 本院卷39、44 2 告訴人邱珮瑋(附表編號1) 113年1月31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6-11 3 告訴人陳如芳(附表編號2) (1)113年2月1日10時15分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12-15 (2)113年2月1日11時54分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16-17 4 告訴人曾惠淳(附表編號3) 113年1月1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19-20 5 告訴人蔡念如(附表編號4) 113年1月30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22-23反 6 告訴人宋晋璋(附表編號5) 113年1月11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24-25 7 告訴人王誌亨(附表編號6) 113年1月9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26-27 8 告訴人林婉嫆(附表編號7) (1)113年1月1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28-32 (2)113年2月2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32反-33 9 告訴人陳美麗(附表編號8) 113年1月10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35-37反 10 被害人蘇意筑(附表編號9) 113年1月25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38-40 11 被害人陳紹宏(附表編號10) 113年2月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41-42 12 告訴人林堉珊(附表編號11) 113年2月8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44-50 13 告訴人張琇妃(附表編號12) 113年1月21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52-54 14 告訴人羅秀玉(附表編號13) 113年1月19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55-56反 15 告訴人蘇形在(附表編號14) 113年1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57-59 16 告訴人王紫渝(附表編號15) 113年1月17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61-63 17 告訴人曾欽濬(附表編號16) 113年1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64-66 18 告訴人李昀昇(附表編號17) 113年2月15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68-69 19 被害人陳鑫燦(附表編號18) 113年1月23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70正反 20 告訴人朱翠琦(附表編號19) 113年1月30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71-73 21 告訴人余俊緯(附表編號20) 113年2月1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74-76 22 告訴人陳秋滿(附表編號21) 113年1月24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78-82 23 告訴人周建均(附表編號22) 113年4月30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二5-7 24 告訴人風美利(附表編號23) 113年3月31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二8-11 25 告訴人陳玉茹(附表編號24) 113年4月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二12正反 26 告訴人周恩生(附表編號25) (1)113年3月16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二13-16 (2)113年3月17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二17-18 27-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83-84 警卷二19同 27-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85之1 警卷二21同 27-3 臺中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85之2 警卷二20同 27-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86 27-5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警卷一88-91反 28-1 被告蘇玉燕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與暱稱「萬能貸」、「茂喜」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92-100 警卷二22-26同 28-2 被告蘇玉燕提供與LINE暱稱「紹祺」、「茂喜」之對話紀錄 偵卷一26-124 28-3 空軍一號寄送單據 偵卷一143、128同 28-4 被告蘇玉燕提供與暱稱「萬能貸-紹祺」之對話紀錄 偵卷一138-142 29-1 告訴人邱珮瑋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101-114 29-2 告訴人邱珮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40-243;301-302 30-1 告訴人陳如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 警卷一115-121 30-2 告訴人陳如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44-245;303-304 31-1 告訴人曾惠淳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 警卷一122-126反 31-2 告訴人曾惠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46-247反;305 32-1 告訴人蔡念如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127 32-2 告訴人蔡念如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48-251;306-307 33-1 告訴人宋晋璋提供之存摺封面、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警卷一128正反 33-2 告訴人宋晋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52-253;308-309 34-1 告訴人王誌亨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紀錄) 警卷一129-130 34-2 告訴人王誌亨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54-256;310-311 35-1 告訴人林婉嫆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郵局及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131-144反 35-2 告訴人林婉嫆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57-258;312 36-1 告訴人陳美麗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警卷一145-156 36-2 告訴人陳美麗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59-261;313-314 37-1 被害人蘇意筑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警卷一157-161 37-2 被害人蘇意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62-264;315-316 38-1 被害人陳紹宏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APP操作畫面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底影本 警卷一162-164反 38-2 被害人陳紹宏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65-267;317-318 39-1 告訴人林堉珊提供之對話紀錄、APP操作畫面、轉帳紀錄等截圖 警卷一165-173反 39-2 告訴人林堉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68-270反;319-320 40-1 告訴人張琇妃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174-194 40-2 告訴人張琇妃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71-272反;321-322 41-1 告訴人羅秀玉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等截圖 警卷一195-196 41-2 告訴人羅秀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73正反;323 42-1 告訴人蘇形在提供之轉帳資料、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197-203 42-2 告訴人蘇形在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74-277;324-325 43-1 告訴人王紫渝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警卷一204-206反 43-2 告訴人王紫渝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78-279反;326正反 44-1 告訴人曾欽濬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 警卷一207-208 44-2 告訴人曾欽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80-282反;327-328 45-1 告訴人李昀昇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209-215 45-2 告訴人李昀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83-287;329-330 46-1 被害人陳鑫燦提供之轉帳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216-223 46-2 被害人陳鑫燦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23反;288-290;331 47-1 告訴人朱翠琦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警卷一224-227 47-2 告訴人朱翠琦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91-294;332-333 48-1 告訴人余俊緯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警卷一228-233 48-2 告訴人余俊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95-297;334 49-1 告訴人陳秋滿提供之轉帳明細影本、APP操作畫面、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234-239 49-2 告訴人陳秋滿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98-300反;335-336 50-1 告訴人周建均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 警卷二27-28 50-2 告訴人周建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二44-45反;53-54 51-1 告訴人風美利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 警卷二29-33 51-2 告訴人風美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二46-47反;55-56 52-1 告訴人陳玉茹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警卷二34-36反 52-2 告訴人陳玉茹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二48-50;57-58 53-1 告訴人周恩生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轉帳明細、對話紀錄等截圖、機械器具批發購銷合約影本 警卷二37-43 53-2 告訴人周恩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二51-52反;59-60 54-1 嘉義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偵卷一16-17 54-2 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338號刑事簡易判決 偵卷一18反

2024-10-14

CYDM-113-金訴-675-20241014-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澄字第9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被 付懲戒 人 劉家男 國立暨南國際大學前教授兼總務               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劉家男自民國87年8月1日 起擔任國立暨南國際大學(下稱暨南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專 任教職,並於100年8月至101年11月期間兼任該校總務處總 務長(下稱總務長),承校長之命掌理總務事宜,對總務處 所屬營繕組依政府採購法所為採購有綜理督導權限,及經指 派擔任評選委員成員並擔任召集人負責評選作業,均屬依據 政府採購法承辦或監辦採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授權公務員。被付懲戒人於擔任總務長期間,舊識鄭義雄為 式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鄭義雄之舊識林金昇為台灣 耐賀德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金昇之同學劉景聰為漢銘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漢銘公司)負責人。葉樹宏係可翔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可翔公司)負責人。被付懲戒人經辦101 年度「研究生宿舍及體健中心熱水系統節能績效保證專案統 包工程」(下稱101年度節能工程),竟不思廉潔自持審慎 ,利用擔任該工程之評選委員會召集人之權力與機會,於10 1年間與案外人鄭義雄、林金昇、劉景聰等達成謀議,由鄭 義雄擔任「白手套」,負責在被付懲戒人、林金昇間居中聯 繫,向得標廠商索取工程款20%之回扣賄款。因林金昇以收 取賄款回扣成數過高為由,而要求降低為15%,並經鄭義雄 等同意。林金昇雖明知被付懲戒人、鄭義雄同意賄款回扣為 工程款15%,仍以工程款20%比例向得標廠商索取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之工程回扣。從而劉景聰以漢銘公司名義參與1 01年度節能工程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標案(下稱專案管理案 )投標,並於101年6月7日得標,負責草擬101年度節能工程 有關招標文件、協辦招標、履約管理、完工驗收及5年節能 量測驗證等事項。嗣葉樹宏於劉景聰依專案管理案製作招標 文件期間,拜訪劉景聰稱可翔公司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南投營運 處(下稱南投營運處)專案合作廠商,有意願由中華電信南 區分公司投標承接上開工程,再將設計及設備施作等部分分 包予可翔公司,並同意支付回扣600萬元(計算方式:總工程 款約3,000萬元,其工程款20%為600萬元),加計駐點管理 人員薪資款項30萬元,合計總回扣賄款為630萬元,初以可 翔公司向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約定收款時間(即簽約、設備 定位、竣工、驗收等4階段)而分次給付該賄款回扣予被付 懲戒人,嗣葉樹宏以可翔公司現金週轉困難,改為2階段付 款。被付懲戒人於101年11月6日後某日,經由鄭義雄收受工 程回扣150萬元。林金昇又於102年底,轉交葉樹宏委託可翔 公司梁姓副總支付之回扣75萬元予被付懲戒人。其後,林金 昇於104年冬天間,另至少交付回扣38萬元予被付懲戒人。 被付懲戒人上開違法失職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12月18日106年度偵字第18037 號、第22848號、第24948號、第31865號、107年度偵字第24 70號、第32523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以被付懲戒人有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罪等罪嫌,提起公訴(下稱本件刑事案件)。被付懲戒人 直至檢察官偵查中,始於107年7月27日繳回不法所得263萬 元(惟實際收受不法所得之時間、次數、地點及金額尚待釐 清),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期間,均屬其違法失職之存續狀 態。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悖離採 購人員倫理準則第6條、第7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 之意旨,並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收取回扣之重罪等規定, 事證明確、情節重大,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 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依法懲戒。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誠懇認罪,帶給學校不名譽,深感歉意也後悔。 學校方面曾經開過人評會對其行為進行處分,處分包括下列 幾點:1.不能擔任行政職務,2.不能超支終點,3.不能於校 外公私立大學兼課。被付懲戒人坦然接受學校的處分、司法 的刑責、監察院調查及懲戒法院的處分,且也已於113年6月 5日簽,向學校提出擬於113年8月1日申請自願離職之辭呈, 將盡速完成辭職的程序。 二、被付懲戒人面對所犯錯誤也積極補救,把自身的能力發揮來 成就更多的善,10年前就開始做為世界展望會的認養人跟志 工,而從交保之後,更積極貢獻自己有限的能力跟財力,擔 任家扶中心的認養人,還定期捐贈來協助彰化家扶中心的運 作。被付懲戒人另簽署了器官捐贈卡、輔仁大學醫學院的大 體捐贈同意書,持續奉獻自己;在專業領域土木工程跟防災 方面盡量貢獻自己,曾協助臺中地檢署針對921地震樓房倒 塌鑑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2個工程弊案的諮詢,利用專 業知識協助公務部門災害防救防災工作,積極參與防災校園 的提升,深入各地校園去鑑定學校的硬體設備,協助指導防 災演練,提升師生防災知能等,希望能奠定未來臺灣面對災 害時更正確的做法減少生命財產的損失。近年更將服務擴及 到特殊教育學校的防災輔導,看到這些學生仍然展現善良的 天真跟旺盛的生命力,自慚形穢,更激勵自己要為更多人做 更多事情。 三、請庭上逕行判決,被付懲戒人完全接受懲戒法院的懲戒。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87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擔任暨南大學土 木工程學系專任教職,並於100年8月至101年11月期間兼任 總務長,承校長之命掌理總務事宜,而對總務處所屬營繕組 ,依政府採購法所為採購有綜理督導權限,及經指派擔任評 選委員會成員並擔任召集人負責評選作業,均屬依據政府採 購法承辦或監辦採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 務員。暨南大學於101年2月21日,獲經濟部能源局依「節能 績效保證專案示範推廣補助要點」補助1,060萬元,以推動 執行101年度節能工程。被付懲戒人為進行101年度節能工程 案之工程規劃設計,於101年間經鄭義雄介紹認識林金昇; 被付懲戒人與鄭義雄、林金昇於101年6月7日前某日,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咖啡廳見面洽談,並委由林金昇代 尋劉景聰以漢銘公司名義參與專案管理案投標,於101年6月 7日得標,負責草擬101年度節能工程案招標文件、協辦招標 、履約管理、完工驗收及5年節能量測驗證等事項。101年度 節能工程標案於101年7月2日,經暨南大學承辦人簽准依政 府採購法第19條、第24條規定以公開招標為投標方式且以統 包最有利標為決標方式;暨南大學於101年7月9日,經簽准 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設立評選委員會,及指派被付懲戒人擔 任評選委員會成員並擔任召集人負責評選作業。被付懲戒人 與鄭義雄、林金昇及劉景聰共同基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期約 並收受賄賂暨經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 戒人以上開職務關係,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賄款,並由鄭義 雄在被付懲戒人、林金昇間居中聯繫,再由林金昇負責轉聯 繫劉景聰以專案管理廠商之便,出面洽尋願支付回扣賄款廠 商等分工方式,共同向得標廠商收受賄款回扣。被付懲戒人 於101年6月7日專案管理案決標予漢銘公司後,在101年度節 能工程公告招標日(101年8月30日)前間某日,經由鄭義雄 向林金昇指示劉景聰洽尋有無廠商願承接101年度節能工程 案,且願意支付工程款20%回扣賄款,以行賄被付懲戒人乙 節;林金昇以收取賄款回扣成數過高為由,而要求降低為15 %並經鄭義雄等同意。林金昇竟另仍以工程款20%比例,向得 標廠商索取賄款回扣,詐取5%款項差額。嗣葉樹宏於劉景聰 依專案管理案製作101年度節能工程案招標文件期間,主動 前往漢銘公司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辦公處所,拜訪劉景聰,並 表達其所經營之可翔公司為南投營運處專案合作廠商,有意 願由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投標承接101年度節能工程,再將 設計及設備施作等部分分包予可翔公司;劉景聰即承上開犯 意聯絡,而向葉樹宏稱:101年度節能工程案採公開招標並 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得標廠商需支付工程款20%款項及駐 點管理人員薪資款項30萬元,作為暨南大學高層賄款回扣等 語而行求之;葉樹宏則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期約行賄犯 意而當場應允,且誤以為工程款20%款項全部作為行賄回扣 用。劉景聰、林金昇即約定總賄款回扣工程款20%及駐點管 理人員薪資30萬元,並以可翔公司向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約 定收款時間(即簽約、設備定位、竣工、驗收等四階段)而 分次給付該賄款回扣而期約之。 二、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於101年9月6日以3,000萬2,500元標得1 01年度節能工程案,乃於101年10月6日與可翔公司簽約將除 101年度節能工程之節能監控系統外,其餘設計、設備、施 工等工項即分包予可翔公司。葉樹宏依上開期約回扣比例等 約定,應交付賄款回扣為630萬元(計算方式:總工程款約3 ,000萬元,工程款20%為600萬元;另駐點管理人員薪資款項 30萬元,合計630萬元);惟可翔公司因現金周轉困難而將 其行賄時間由4階段付款改為2階段付款。其後於101年11月 間,劉景聰向林金昇通知葉樹宏業已準備交付回扣,並委由 劉景聰提供林金昇之辦公室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辦公室(下稱林金昇辦公室)予葉樹宏,及指示直接交付賄 款回扣予林金昇;葉樹宏於101年11月6日,指示不知情會計 人員自可翔公司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提領315萬元,再委由不知情 之可翔公司副總經理梁洛承於101年11月間某日,前往林金 昇辦公室,將315萬元回扣款項交付予林金昇。林金昇取得 款項後,僅有其中150萬元部分款項交付予被付懲戒人,被 付懲戒人將該筆現金150萬元先攜回其住處,並於102年1月1 4日放入其向台北富邦銀行師大分行所承租保管箱(下稱富 邦銀行保管箱)內,再於102年7月22日自該保管箱內取出30 萬元並匯入其所申辦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被付懲戒人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以支 付其信用卡消費。被付懲戒人於領取150萬元回扣後,與林 金昇日漸熟識,乃要求林金昇將來回扣交付予伊,林金昇於 102年年底在林金昇辦公室交付75萬元予被付懲戒人,被付 懲戒人先將75萬元攜回其住處,於103年1月6日將其中35萬 元存入富邦銀行保管箱內;將其餘40萬元連同自其台大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付懲戒人台大郵局帳戶)內 存款108萬元,共148萬元,匯至被付懲戒人配偶陳憶寧之彰 化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憶寧彰化銀 行大安分行帳戶);林金昇再於103年4月15日以前,交付38 萬元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於103年4月15日將38萬元存 入富邦銀行保管箱內。 三、上開事實,被付懲戒人於本院審理中書面陳述,及本件刑事 案件偵查程序中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詢問、檢察官 訊問,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 第297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鄭 義雄、林金昇、劉景聰、葉樹宏、梁洛承於調查局時陳述相 符,並有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113年6月5日自願離 職簽、公立各級學校校長及教師兼任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 表(行政院l06年3月7日院授人給字第Z000000000號函核定) 、暨南大學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101年5月10日公告、暨 南大學總務處營繕組l01年6月28日內部簽呈、暨南大學定期 彙送l01年6月l1日公告、暨南大學總務處營繕組l01年7月5 日內部簽呈、法務部調查局106年8月9日劉景聰調查筆錄、 臺中地檢署l06年8月9日劉景聰訊問筆錄、臺中地檢署106年 8月30日林金昇訊問筆錄、暨南大學l01年9月24日決標公告 、臺中地檢署l06年8月l0日葉樹宏訊問筆錄、臺中地檢署l0 6年8月30日葉樹宏訊問筆錄、臺中地檢署106年8月30日劉景 聰訊問筆錄、臺中地檢署l07年4月17日劉景聰訊問筆錄、10 1年度節能工程合約書(節錄)、101年度節能工程之專案契 約書、監察院l13年3月15日被付懲戒人詢問筆錄、被付懲戒 人於l13年3月8日在監察院提供之書面陳述資料、可翔公司 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101年l月1日至l0l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 、可翔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01年 度節能工程相關日記帳、富邦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被付懲 戒人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106年9月 13日被付懲戒人訊問筆錄、被付懲戒人台大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陳憶寧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l0 7年7月26日鄭義雄、林金昇、劉景聰、葉樹宏訊問筆錄、本 件刑事案件起訴書、被付懲戒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繳交 犯罪不法所得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臺中地檢署扣押物品 清單、暨南大學110年3月8日暨校人字第ll0100lll4號函、 被付懲戒人102年7月7日至7月14日、103年4月26日至103年5 月5日入出境紀錄等件可稽,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違失行 為堪以認定,本件起訴書亦同此認定,並認被付懲戒人3次 收取回扣係基於同一收受回扣目的而密接為之,為接續犯單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罪嫌、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罪嫌,應依上開收取回扣罪處斷。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 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 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 人之規定。」有關懲戒處分種類及行使期間之規定,屬懲戒 之實體規定,除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實施後有利於被付懲 戒人外,應適用行為時法。又依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 下稱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規定「懲戒案件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 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被 付懲戒人違法失職行為,不論被付懲戒人應受何種懲戒處分 ,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移送懲戒法院之日止 ,已逾10年者,即應對被付懲戒人為免議之判決;與同法第 20條規定,被付懲戒人如應受免除職務及撤職係屬較嚴重之 懲戒處分,已不適宜繼續擔任公務員,為免懲戒法院無法為 上述懲戒處分,爰未設行使懲戒處分之期間限制(見公務員 懲戒法第20條立法理由)。次按懲戒公務員之目的不在對其 個別之違法失職行為評價並施以報復性懲罰,而係藉由法定 程序,對被移送懲戒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所徵顯之整體人 格作總體之評價,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如足認已不適任公務 員,應將其淘汰,以維官紀,於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增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種類。依上說 明,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有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懲戒處分種類及行使懲戒權期間規定。依上說明, 本件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失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6條、第7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第4條規定應清廉之旨,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罪嫌,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7號貪污 治罪條例等案件審理中,足認被付懲戒人已不適任公務員, 依上開第100條規定,應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處以撤職處分,並適用修正前第25條規定,於被 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本院之日止,已逾10 年者,應為免議判決。次查林金昇最後係於103年4月15日以 前,至多交付38萬元予被付懲戒人,同年月15日將款項存入 富邦銀行保管箱等情,業據被付懲戒人、林金昇於本件刑事 案件結證在卷,並有富邦銀行保管箱103年4月15日開箱紀錄 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至被付懲戒人雖於106年8月9日調查 局詢問時陳述:「……林金昇就問我有沒有缺錢要提供資金給 我……我有向他拿過錢,每次大約新臺幣(下同)30至50萬元 ,最後1次是1年半前……。」同年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 「(問:你在調查官詢問時表示最後拿錢是1年半前,所以 是105年年初?)大概更久遠,可能是2年半前,103年底或1 04年初。」等語,對於其最後一次收受回扣行為時間或稱10 3年底,或104年初,或105年初,模糊不清,已難為憑,復 與被付懲戒人於偵查時供述:「 (問:【提示調查筆錄】該 次調查筆錄中,你坦承曾有3次前往林金昇處所拿取款項, 日期約略為l01年l1月中下旬、l02年底、l03年4月間,內容 是否實在?)答:是。」等語不一,亦與上開事證不符,復 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要難為被付懲戒人最後一次係於103 年底、104年初,或105年初收受回扣之憑據。由上,被付懲 戒人最後收受回扣行為時間為103年4月15日以前,從而移送 意旨稱:林金昇於104年冬天間,至少交付38萬元予被付懲 戒人等語,容有誤會。又收取賄賂、回扣及不法利益於收受 時其違失行為即已成立,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 款,應以最後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不因收受後持有不法利益 之違法狀態持續而受影響。被付懲戒人最後收受回扣行為, 雖於107年7月27日繳回犯罪所得263萬元,僅係持有不法利 益之違法狀態終了,要非違失行為之終了,是本件最後收取 回扣之行為時點係在103年4月15日以前,監察院係於113年5 月17日14時49分移送至本院(見移送函上收狀日期及本院收 文章),已逾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所規定之懲 戒處分行使期間10年,應為免議之判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 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公務員懲 戒法第25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2024-10-09

TPPP-113-澄-9-202410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陽 張素霞 陳暁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陽、張素霞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各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 陳寶陽、張素霞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暁彤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寶陽、陳茸、陳素真、陳湘耘係陳乙及陳林雪之子、女; 張素霞、陳暁彤則為陳寶陽之配偶、女兒。陳乙、陳林雪生 前均與陳寶陽、張素霞、陳暁彤等一家人同住,陳林雪所申 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 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靖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林雪郵局帳戶)等2帳戶存摺、金融卡 ;與陳乙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靖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乙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均由陳寶陽保管持有: ㈠陳寶陽明知陳林雪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死亡,自斯時起其權 利能力已然消滅,無法再授權他人以其名義提領款項,且陳 林雪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均已備妥,已無其他需支應、清償死 者臨終前後之醫療費及喪葬費,而知悉陳林雪之台中銀行及 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存款,均係屬於遺產之範疇,理 應歸由所有繼承人即陳乙、陳寶陽、陳茸、陳素真、陳湘耘 繼承者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 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 詎陳寶陽、張素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由陳寶陽 指示張素霞持陳林雪台中商銀及郵局之金融卡及密碼,於11 1年1月1日16時54分許、16時55分許、16時56分許,至彰化 縣○○鎮○○路000號北斗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置入金融卡且 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該金融 卡提領指定金額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接 續提領陳林雪郵局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2萬3, 000元、600元,共8萬3,600元;再接續於同日17時許、17時 2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使用自動櫃員機置入金融卡且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 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該金融卡提領指定金額之人,以此 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陳林雪台中商銀帳戶 中之存款8萬元、4萬1,000元,共12萬1,000元,共計詐得屬 於陳林雪遺產20萬4,600元。 ㈡陳寶陽、張素霞均明知陳乙於111年2月22日死亡,自斯時起 其權利能力已然消滅,無法再授權他人以其名義提領款項, 且陳乙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均已備妥,已無其他需支應、清償 死者臨終前後之醫療費及喪葬費等相關費用,而知悉且自陳 乙死亡後,陳乙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存款,均 係屬於遺產之範疇,理應歸由所有繼承人即陳寶陽、陳茸、 陳素真、陳湘耘繼承者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 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 始得提領款項。詎陳寶陽、張素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2月23日9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北斗郵局, 由陳寶陽持陳乙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張素霞填寫跨行匯款 申請書,陳寶陽再以陳乙名義,在該跨行匯款申請書盜蓋陳 乙之印文,偽造該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持向郵局承辦 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乙仍在世,而同意 其等自陳乙郵局帳戶轉匯200萬元至陳寶陽之台中商業銀行 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陳茸、 陳素真、陳湘耘及金融機關管理帳戶資料之正確性,並詐得 屬於陳乙之遺產200萬元。 ㈢陳寶陽、張素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8日10時49分許、10時51分許、 10時53分許,陳寶陽、張素霞先共同持陳乙郵局帳戶金融卡 ,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北斗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置入 金融卡且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 持該金融卡提領指定金額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 設備,接續提領陳乙郵局帳戶款項6萬元、6萬元、3萬元, 共計詐得屬於陳乙遺產之15萬元;並接續於同日13時15分許 ,在上開北斗郵局,由陳寶陽持陳乙郵局帳戶存摺、印章, 張素霞填寫跨行匯款申請書,陳寶陽再以陳乙名義,在該跨 行匯款申請書盜蓋陳乙之印文,偽造該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私 文書,持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 陳乙仍在世,而同意其等自陳乙郵局帳戶轉匯97萬9,630元 至陳寶陽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足生損害於陳茸 、陳素真、陳湘耘及金融機關管理帳戶資料之正確性,並接 續詐得屬於陳乙之遺產112萬9,630元。 二、案經陳寶陽、張素霞具狀自首暨陳素真、陳湘耘委任陳銘傑 律師、陳柏宏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於準備期日及 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 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寶 陽、張素霞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陽、張素霞坦承不諱,另有被繼承人陳林雪除戶謄本影本、陳林雪之台中銀行存摺明細資料、陳林雪之永靖郵局存摺明細資料、被繼承人陳乙死亡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陳乙除戶謄本、陳乙之永靖郵局存摺明細影本資料(他卷第3至25頁)、 遺產分割協議書(核交卷第35至37頁)、手機存摺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7頁)、郵局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第49至50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53頁)、陳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05.31儲字第1110166057號函檢附陳林雪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7至59頁)、台中商業銀行111.06.06 中業執字第1110018806號函檢附陳林雪台幣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幣交易明細(偵卷第61至67頁)、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調院偵卷第15頁)、被繼承人陳乙繼承系統表(調院偵卷第17頁)、陳乙戶籍謄本(調院偵卷第19頁)、陳寶陽戶籍謄本(調院偵卷第21頁)、存摺內頁影本(調院偵卷第25頁)等件為證,足認被告陳寶陽、張素霞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 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 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尤以繼承人間對遺 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以被繼承 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而 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然人的死後事務之處 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 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且被繼承人死亡後,亦有須 立即處理後事之迫切性,為避免繼承人間就遺產分配或對於 金錢之支應有爭執,而導致死者無法下葬或無法依死者信仰 、意願決定後事之情形發生,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 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 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 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 ,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及急迫性的事項,以調和 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經查:  ⒈本件被告3人及被告陳寶陽、張素霞就提領被繼承人遺產以支 付喪葬費及後事費用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無罪如下述「貳、無 罪部分」。  ⒉至於上開有罪部分,其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經被告陳寶 陽、張素霞陳稱:提領母親存款部分,除用以支付醫療費及 辦後事外,並包含母親說要給二姐10萬元及給我3個小孩一 人10萬元,共計40萬元,剩餘金錢則是母親生前說要還給我 們所墊付之殘障廁所改建費用等語。然而:  ①被繼承人林陳雪於死亡後,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為2 25,472元(見下述「無罪部分」),被告陳寶陽、張素霞、 陳暁彤於110年12月24日、25日2日內提領之現金已達60萬元 ,並經被告陳暁彤自承:111年1月1日當天就進行陳林雪的 樹葬等語(本院卷第186頁),可知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於1 11年1月1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行為時,陳林雪後事已辦 妥,且準備之現金尚有充分之餘額。   ②又委任或授權關係原則上於死亡時消滅,死後事務的委任關 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 之喪葬費及醫療費用,至於被告陳林雪生前是否對被告陳寶 陽負擔債務,或是另有生前贈與、死因贈與之情形,顯然已 經超出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之醫療住院及後事費 用,而無從解釋為委任關係持續存在。況被告陳寶陽所稱之 廁所改建係發生於108年間,距離陳林雪死亡已經超過2年, 有被告陳寶陽提出之室內狀修費用單據可證(本院卷第111 至117頁),其他被繼承人陳茸、陳素真、陳湘耘對於修繕 費用之支出及母親是否有交代要贈與給陳寶陽3個子女各10 萬之事實亦均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之本院113年度家繼 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中被告答辯部分),故除醫療及喪葬費 用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及急迫性的事項外,其餘費用並無立 即將被繼承人存款領光之迫切性,而本應於繼承及遺產分割 時處理,非由被告陳寶陽、張素霞得自行決定,甚至自行處 置死者之存款,故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於審理時所述本案犯 罪之動機,無從阻卻被告陳寶陽、張素霞之犯罪故意,此部 分亦經被告陳寶陽、張素霞均為認罪之表示。是被告陳寶陽 、張素霞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提領陳林雪存款部分,自仍 構成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⒊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於犯罪事實一、㈡、㈢臨櫃提領陳乙存款 部分,經被告陳寶陽於偵查中自承:我覺得這是我應得的報 酬,所以就領出來等語(核交卷第16頁);被告張素霞亦稱 :陳寶陽幫陳乙從事木工,所以他才會在父母過世時,認為 是自己應得的報酬提領出來等語(核交卷第16頁),被告陳 寶陽亦自承:我111年2月21日領完20萬元後,陳湘耘就跟我 說其他錢不可以動了,不然會有法律責任等語(偵卷第19頁 、核交卷第16頁),可知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提領此部分存 款並非基於陳乙臨終前所託,而無從阻卻被告陳寶陽、張素 霞之犯罪故意,此部分亦經被告陳寶陽、張素霞均為認罪之 表示。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寶陽、張素霞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寶陽、張素霞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陳寶陽、張素霞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於犯罪事實一、㈡及犯罪事實一、㈢中, 盜用陳乙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寶陽 、張素霞於犯罪事實一、㈢中,基於領取陳乙存款之目的, 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北斗郵局,從自動櫃員機3次提領陳 乙郵局帳戶內之金額、臨櫃自陳乙郵局帳戶內轉帳至陳寶陽 台中商銀帳戶之行為,均侵害被繼承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難 以分割,應屬接續犯。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寶陽、張素霞自自 動櫃員機提領行為與臨櫃轉匯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於犯罪事實一、㈡中,係以一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為來詐取財物,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於犯罪事實一、㈢中,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行為目的 相同,且行為有部分重疊,亦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所為前揭三次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於111年3月 23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自首狀」,其上載明 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持金融卡及臨櫃提領被繼承人陳林雪及 陳乙存款之全部事實等情,並附上陳林雪台中商銀、郵局帳 戶、陳乙郵局帳戶及相關戶籍資料為證據,有被告陳寶陽、 張素霞、陳暁彤提出之刑事自首狀暨所附證物存卷可參(他 卷第1至25頁),堪認被告陳寶陽、張素霞係在有偵查犯罪 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自首,嗣後並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就其等上開3次犯行,均依法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未得其他被繼承人同意而提領陳 林雪、陳乙之存款及盜蓋其所保管之陳乙印章,行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陳寶陽、張素霞雖對於使用存款 之目的及動機有所辯解,但對於其等所為構成犯罪部分均坦 承犯行,且就陳林雪遺產部分,已歸還其餘繼承人應繼分部 分,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為證(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暨審酌被告2人、檢察官、被害人陳茸、告訴人陳素真、陳 湘耘之意見;暨被告陳寶陽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於北斗經 營檜木桶店,另開設牛排館請他人顧店,已婚,與妻子張素 霞及3個孩子(2女1男)同住,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張素霞 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美容業,家庭狀況同被告陳寶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審酌被告陳寶陽、張素霞3次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共犯、手 法均相有高度相似,均係侵害被繼承人陳茸、陳素真、陳湘 耘財產利益,犯罪不法內涵有高度重疊,故定應執行刑不宜 過度累加等情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陳寶陽、張素霞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 寶陽、張素霞均自首犯行,且就其等行為構成犯罪亦坦然面 對,足認有悔悟之心;被告陳寶陽、張素霞係偶罹刑典,信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且本件係因繼承關 係所造成之紛爭,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應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陳寶陽、張素霞犯罪事實一、㈠中所共同提領陳林雪遺 產20萬4,600元部分,依被繼承人陳林雪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所示(核交卷第35頁),被告陳林雪存款部分係由陳乙單獨 繼承,而陳乙所繼承之陳林雪之存款金額,係以被告陳寶陽 、張素霞提領陳林雪上開臺中商銀、郵局帳戶內之金額前之 餘額核計遺產價額,故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所提領之陳林雪 上開臺中商銀、郵局帳戶內之金額,於陳乙死亡後已列入陳 乙之遺產。而本件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行部分,被告陳寶 陽所領取之存款,業經納入陳乙之遺產,並經本院家事庭連 同犯罪事實一、㈠中陳乙所繼承之陳林雪遺產,於本院113年 度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予以遺產分割,並經被告陳寶陽將其 餘繼承人應繼分部分予以返回給各繼承人等情,有判決書、 領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9至139頁),相當於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故本案之犯罪所得,不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寶陽、張素霞、陳暁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 由陳寶陽指示張素霞持陳林雪台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及知悉金融卡密碼之陳暁彤,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地點,使用自動櫃員機置入金融卡且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 機之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該金融卡提領指定金額之人, 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 戶內之金額;被告陳暁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寶陽 、張素霞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之犯意聯絡,被告陳暁彤經陳寶陽指示而與張素霞持陳林雪 台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時間 、地點,使用自動櫃員機置入金融卡且輸入密碼,使自動櫃 員機之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該金融卡提領指定金額之人 ,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編號5至6所示 帳戶內之金額,因認被告陳寶陽、張素霞、陳暁彤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㈡被告陳寶陽明知陳乙於111年2月21日入住員林基教醫院急救 期間,並未經陳乙之同意及授權,竟與被告張素霞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2月21日10時5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北斗郵局,由陳寶陽持陳乙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張素霞 填寫提款單據,陳寶陽再以陳乙名義,在該提款單據蓋用陳 乙之印文,持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係陳乙提款,而同意其等提領帳戶款項20萬元,足生損 害於陳乙及金融機關管理帳戶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寶 陽、張素霞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寶陽、張素霞、陳暁彤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陳寶陽、張素 霞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寶陽、張素霞 、陳暁彤之供述、告訴人陳素真、陳湘耘之指訴、陳林雪台 中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陳林雪郵局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 儲字第110166057號函及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中商業 銀行總行111年6月6日中業執字第1110018806號函檢附開戶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陳乙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陳乙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年2月21日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寶陽、張素霞、陳暁彤固坦承被告陳寶陽有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指示張素霞、陳暁彤前去提領附表所示之現 金;及被告陳寶陽坦承有於111年2月21日10時54分許,持陳 乙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領陳乙之存款20萬元之事實,然 均辯稱:110年12月23日陳林雪死亡後,陳寶陽叫張素霞、 陳暁彤去把陳林雪的存款領出來,作為喪葬費及醫藥費,之 後也確實使用在上面喪葬費及醫藥費;另陳乙入院之後,11 1年2月21日醫生發病危通知,叫我們要有心理準備,所以陳 寶陽就先去領20萬元出來預作準備,這筆錢是陳寶陽一個人 去領的等語。被告陳暁彤另辯稱:我沒有印象111年1月1日 有陪張素霞去領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寶陽、張素霞、陳暁彤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經被告陳寶陽指示,由被告張素霞、陳暁彤前去提領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現金之事實,除被告3人之供述外,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05.31儲字第1110166057號函檢附 陳林雪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7 至59頁)、台中商業銀行111.06.06 中業執字第1110018806 號函檢附陳林雪台幣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幣交 易明細(偵卷第61至67頁)在卷可證;被告陳寶陽有於111 年2月21日10時54分許,持陳乙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領 陳乙之存款20萬元之事實,除被告陳寶陽自白外,另有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偵卷第51頁)、陳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5頁) 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 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 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 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 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 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 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 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 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 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 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 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 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 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 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 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 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 之規範旨趣。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 ,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 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 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 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 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 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陳林雪存款部分:  ⒈被繼承人陳林雪於110年10月23日死亡後,被告陳寶陽指示其妻女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陳林雪之金融卡提領現金,經被告陳寶陽於本院審理時稱:領出來的錢就是作為喪葬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85頁)。而被繼承人陳林雪死亡後,支出醫療、喪葬費用共計225,472元之事實,除被告陳寶陽供述外,另經被告陳寶陽提出禮儀社費用單據影本、亞洲大學醫藥費刷卡交易明細影本、室內裝修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第97至109頁),並經告訴人陳素真、陳湘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當時父親還在,所以女兒未支出母親的醫療用及喪葬費,有收到手尾錢等語(本院卷75頁),可知陳林雪死亡後,確實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225,472元【計算式:130,000(禮儀社)+靈堂布置(20,300)+9,172(醫療費)+66,000(手尾錢)=225,472元】,且均由被告陳寶陽所支出。故被告陳寶陽陳稱被告3人於110年12月23日陳林雪剛死亡時,於12月24日、25日2日內提領之現金,係用來支付陳林雪醫療費及喪葬費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⒉復以用自己既有之存款支付自身住院期間所需費用、過世後 之法事費用,此核與一般人之理財觀念相符,將此事項委託 他人及晚輩處理,性質上當屬持續至死後之特殊委任關係, 縱使未經死者生前明示委任,然死者既於生前將其存摺、金 融卡、密碼均交由特定之人,依一般社會觀念、生活經驗、 風俗習慣,亦可認死者有此默示之委任意思存在。本件被告 陳寶陽為父母之主要照顧者,且為家中獨子,並替父母保管 金融帳戶,被告陳寶陽主觀上認知母親有委任其操辦後事之 此特殊委任關係存在,而得領用母親之存款為母親操辦後事 ,實屬合於常情之事。而被告3人雖於2日內提領共計60萬元 之現金,遠高於支出之醫療喪葬費用,然當時陳林雪剛死亡 ,需支付之金錢尚無法確定,故領取較多之現金以備不時之 需,並未偏離社會常情,故被告3人於12月24日、25日2日內 提領現金時,主觀上認為陳寶陽係受陳林雪生前默示委任, 而得以陳林雪之存款用以操辦陳林雪之後事,合於常情,難 認被告3人有何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罪故意。  ⒊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暁彤於附表 編號5至6之時間,載張素霞前往附表編號5至6之地點的自動 櫃員機提領款項部分,經被告陳暁彤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沒 有印象111年1月1日有陪張素霞去領錢等語,且被告陳暁彤 於偵查中亦僅自白其有於110年12月24、25日載母親去提款 ,而未曾提及111年1月1日有去提款之情事。共同被告陳寶 陽、張素霞雖曾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述稱:陳寶陽於111 年1月1日有指示張素霞去領錢,女兒陳暁彤有陪同張素霞去 提款等語,然經張素霞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女兒載我去領 過錢後,我就知道密碼了,所以111年1月1日我女兒就沒有 陪我去等語(本院卷第185頁),而本件亦無被告陳暁彤曾 於111年1月1日載張素霞去提款之其他相關證據,故本件除 了共同被告陳寶陽、張素霞以被告身分所為前後不一之供述 外,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暁彤有參與111年1月1日即 附表編號5至6之提款行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不得僅以共犯陳寶陽、張素霞偵查中之自白作為被告陳暁彤 參與該犯行之唯一證據,而無從認定被告陳暁彤有參與附表 編號5至6之提款陳林雪存款之行為。     ㈣陳乙存款部分:   ⒈被繼承人陳乙於111年2月22日死亡,於陳乙死亡前1日,被告 陳寶陽前去臨櫃提領20萬元,並經被告陳寶陽於警詢時稱: 醫生說病危要我們做好心理準備,我就領出來要支付醫療費 用及喪葬費等語(偵卷第17頁)。而被繼承人陳乙於死亡後 ,共計支出喪葬費及醫藥費69,417元之事實,除被告陳寶陽 供述外,另經被告陳寶陽提出卓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殯葬費用 收據為證(核交卷第29至43頁),故被告陳寶陽稱:其提領 20萬元做醫療喪葬費之準備等語,亦非無據。  ⒉又此時陳乙尚未死亡,被告陳寶陽為陳乙獨子,被告陳寶陽 、張素霞於陳乙病危時,主觀上認定父親有委任其支付醫療 費用、操辦後事之此特殊委任關係存在,而得領用父親之存 款,亦屬合於常情之事。故被告陳寶陽、張素霞主觀上認知 其有受陳乙委任授權,而臨櫃提領陳乙之存款,及代為填單 提領帳戶存款以支應醫療費用或後事費用,自不應令被告陳 寶陽、張素霞承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責。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寶陽、張素霞、陳暁彤於110 年12月24、25日提領陳林雪存款之行為、起訴陳暁彤111年1 月1日提領陳林雪存款之行為及起訴被告陳寶陽、張素霞於1 11年2月21日臨櫃提領陳乙存款之行為,尚難認被告3人與檢 察官起訴之各該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至於蒞庭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辯論時表示:請求再開辯論,具體理由另外補呈等語, 然本件被告陳寶陽、張素霞、陳暁彤三人之行為大致得以確 定,檢察官就其請求繼續辯論之理由未臻明確,亦未經檢察 官嗣後具體說明再開辯論之理由,故本院認為無再開辯論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110年12月24日13時30分許、13時32分許、13時34分 彰化縣○○鎮○○路000號北斗郵局 6萬元、6萬元、 3萬元,共15萬元。 2 110年12月24日13時45分許、13時48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8萬元、7萬元,共15萬元。 3 110年12月25日22時31分許、22時32分許、22時34分 彰化縣○○鎮○○路000號北斗郵局 6萬元、6萬元、 3萬元,共15萬元。 4 110年12月25日22時37分許、22時39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8萬元、7萬元,共15萬元。 5 111年1月1日16時54分許、16時55分許、16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1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同) 彰化縣○○鎮○○路000號北斗郵局 6萬元、2萬3,000元、600元,共8萬3,600元。 6 111年1月1日17時許、17時2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8萬元、4萬1,000元,共12萬1,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CHDM-113-訴-585-202410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洽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堯政 代 理 人 陳次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 4月26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 依法主張權利,顯見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催字第8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 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 送達聲請人後,本院經其聲請於113年4月26日將公示催告公 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本院網站 公告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催字第81號公示 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7月 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是聲 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鴻仁製麵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張誓翼 洽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商銀燕巢分行 155100000558 57,750元 113年1月15日 YHA0709099

2024-10-07

CTDV-113-除-202-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14號 原 告 梁淑貞 被 告 王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1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17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本金為982萬6,000 元(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預見自稱「劉家宏」、「林國慶」之人甚可 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8日,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中商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之帳號資訊,以LINE通訊軟 體(下稱LINE)傳送照片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自 稱「林國慶」之詐騙集團成員匯款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自11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接續假冒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客服人員、165勤務中心楊雅文隊長、張介欽檢察 官致電原告,謊稱:原告遭他人盜用身分申辦電話門號而涉 及販毒、詐欺及洗錢等罪嫌,將被抓去關,需申請資金財產 公證,依指示匯款至資金財產公證帳戶,以清查金流云云, 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原告名義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依指示分別自原告所 使用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將如 附表三所示金額匯款至原告之兆豐帳戶,再交由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操作原告之兆豐帳戶網路銀行,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至被告上揭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資金財產公證帳戶),被告復轉帳如附 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即前開臺中商銀或合庫帳戶),並依指示於入帳當日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而於附表二所示交款地點,將所提 領現金全數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車手楊智名(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確定),其中附表二編號6之13 3萬元當中之127萬元,係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向警方報案 後,於111年12月12日詐騙資金始入帳,被告復與警方配合 佯裝交款給車手而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車手楊智名,此筆金 錢匯入被告帳戶時,已在警方監控下,故該筆金錢應非被告 詐騙所得,此部分非本案起訴詐欺、洗錢範圍;惟餘款6萬 元部分,係被告先前已收取之詐欺款項,仍為本案詐欺犯罪 所得。被告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去向,嗣後楊智名亦僅賠償2萬元即再無清償。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迄今 仍積欠982萬6,000元(計算式:11,176,000元-1,330,000-2 0,000=9,826,000),被告對此應負責任,至少應有過失情 節,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82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交付帳戶資訊予他人,惟當時係為辦 理買車貸款事宜,始交付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麗豐公司 ,由其美化帳戶金流。被告5次提領款項出來時,來向被告 拿錢的都是楊智名,嗣後被告經朋友提醒,察覺遭詐騙集團 話術所騙,遂主動報警,協助抓到詐騙車手,並且追回原告 匯款之其中133萬元,被告本身也是受害人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 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本案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向其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117萬6,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被告復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前開臺中商銀或合庫帳戶),並依指 示於入帳當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於附表二所示交 款地點,將所提領現金全數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車手楊智名 (其中附表二編號6之133萬元當中之127萬元,係被告於111 年12月10日向警方報案後,於111年12月12日詐騙資金始入 帳,被告復與警方配合佯裝交款給車手而當場逮捕前來取款 之車手楊智名,此筆金錢匯入被告帳戶時,已在警方監控下 ,故該筆金錢應非被告詐騙所得;惟餘款6萬元部分,係被 告先前已收取之詐欺款項,仍為本案詐欺犯罪所得。),被 告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上開被告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 係等情,固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不服嗣後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第二審 刑事判決,就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現經檢察官 上訴最高法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刑事判決等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7頁、第73-88頁、第92頁),合 先敘明。 三、被告固自承有為前述提供帳戶資訊,並轉帳領款交付楊智名 之事實,且核與原告、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智名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1號卷(下 簡稱本院刑事卷)第30、101、106、159至165頁、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下簡稱臺中高分院 刑事卷)第11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5 號卷(下簡稱偵2755卷)第29-34、35-37、39-41、57-59、 129-132、171-174、200-214、229-230頁】,且有員警職務 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報案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麗豐公司出具之11 1年12月2日、6日、8日、9日收款收據、被告與「林國慶」 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被告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5797號、第5798 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 物品照片、楊智名當庭提出與「全能人力」之LINE對話紀錄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兆豐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原告之手機擷圖、原告與假冒「165勤務中心」、「張介欽 檢察官」之LINE訊息照片、被告與「劉家宏」之LINE對話紀 錄、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10日中業執字第112003980 2號函檢附被告臺中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11月22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3 688號函檢附被告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偵2755卷第25-27、51-55、73-75、79-81、83-109 、147-148、153、159-161、179-193、215-216、219-224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74號卷(下簡稱偵 38974卷)第21-25、27-69頁,本院刑事卷第77-85、111-11 6頁】在卷可稽,雖堪認定為真。惟查: ㈠本案被告供給詐騙集團就相關「人頭帳戶」之取得,乃屬於 「自行交付型」類型,基於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又可 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 、借貸、交易、退稅(費)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不宜憑 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 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 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 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 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 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 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 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 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 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 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 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弈、匯兌 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 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又 ,「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 上等號,「不確定故意」、「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 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來說,該 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 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 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 「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 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 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 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 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 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 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 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劉家宏」、「林國慶」間之LINE對話 紀錄(見偵38974卷第27-69頁,偵2755卷第83-102頁),形 式上均與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而其等之對話內容 ,均以被告為貸款而配合提供個人資料、證件、被告金融帳 戶資料及如何使被告易於向銀行成功申辦貸款、依指示提款 轉交以配合辦理金流往來財力證明作業等事項,且被告非僅 翻拍存摺及身分證給對方,也包含自己之聯絡電話、工作職 稱、親屬聯絡人姓名及對話等個人基本資料,毫無保留(見 偵38974卷第43頁),被告與對方所交談之內容亦確與貸款 有關,又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穿插對話紀錄擷圖、語音通話 、簽名之文件檔案、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存摺封面照片、交 易明細擷圖及照片、被告至銀行領款及將款項交付與另案被 告楊智名之照片等資料,內容相當龐雜,橫跨多日,偽造可 能甚低,而對比LINE對話紀錄內容,實與原告帳戶明細及車 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告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臺中 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10日中業執字第1120039802號函檢 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 2年11月22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3688號函檢附被告合庫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卷證(見偵2755卷第27、10 3-109頁,本院刑事卷第77至85、111至116頁),尚屬相符 ,自應認資料有相當證明,被告所言非虛。而被告依LINE暱 稱「林國慶」指示至7-11雲端下載合約,填寫後上傳與LINE 暱稱「林國慶」,而與「麗豐公司」簽立之簡易合作契約, 其上記載「三、甲方(麗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乙方(被告 )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 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 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 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第320條非法佔有、刑法第3 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60萬元作為賠償。」等語( 見偵2755卷第83、91、92頁),確有「麗豐公司」提供資金 匯入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金流,被告須於當日立即 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麗豐公司」之約定 ,及挪用資金或違反協議規定之損害賠償條款之記載;再對 照被告與LINE暱稱「林國慶」LINE對話紀錄,足見LINE暱稱 「林國慶」要求被告簽訂合作契約後,即不斷要求被告確認 款項是否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迨款項匯入後,復密切指 揮、掌握被告行蹤,並急切催促被告上傳交易明細,積極督 促被告繳回提領之款項(見偵2755卷第85-90頁)等情。考 量被告年約50歲,高中畢業,多年來從事美髮業,當時因展 店亟需貸款,亦非從事金融、司法實務等容易識別詐欺手法 之工作,無相關詐欺前科,顯然其並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 之經歷,有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38974影卷第1頁反面 )在卷可憑。則上開詐騙集團操作之情境手法,確實能讓被 告誤信其依指示提領、交付之款項,係依約返還「麗豐公司 」為製作財力證明所匯入之款項,致未能立即辨明,難認與 常情有違,則被告辯稱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本意係在申辦 貸款,且因誤信對方佯稱之包裝、美化帳戶方式以利申貸說 詞,才會提供帳戶,並依要求悉數把款項領出交還,可認其 所述非虛。加以被告確有上網查詢「麗豐公司」登記資料, 並提出相關公司登記資料為據(見本院刑事卷第73頁),被告 亦已盡查證之義務。 ㈢其次,本件LINE暱稱「林國慶」之人員,向被告稱要幫被告 美化帳戶,其意係在製作不實款項存提交易紀錄以美化其個 人帳戶之金流,進而銀行業者審核是否貸款給被告時,誤判 被告之債信狀況,且向被告說明時即表示是要將款項存入後 再提出,以製造資金流動活絡之假象,被告配合辦理,尚不 能遽以推論其即有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此等行為雖係不正行 為,縱有涉及不法犯罪,然依被告主觀認識之範圍,僅係被 告與LINE暱稱「林國慶」之人是否有共同向放貸之銀行業者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本案是被告誤認詐欺集團係貸款代 辦業者,因而提供帳戶資料,甚至依指示配合提款轉交,其 意在「美化」自己之資力或信用,亦無獲得任何有償報酬。 而詐欺集團在取得被告之帳戶資料後,另向原告詐財,由受 騙之原告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 原告在其帳戶內之款項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其後所 詐得之贓款再由被告依LINE暱稱「林國慶」之指示提領後交 付另案被告楊智名,則被告主觀上原所知悉或預見之因果歷 程與嗣後實際發生之過程差異甚大,實已逸脫出被告原所欲 貸款或詐貸目的外,難以僅因被告原就其所主張貸款之過程 中,摻雜製作不實交易紀錄以提高債信,即認被告主觀上有 與LINE暱稱「劉家宏」、「林國慶」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 員共同詐欺、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即使未能深 思熟慮而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謂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 料保管有所疏失,然尚難以此即遽予推論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或領款交付時,對於前開帳戶將遭他人持以作為掩飾、 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之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 得而知,並單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之工具 ,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觀諸現今一般社會通念,信用瑕 疵者,若無擔保品情形下,想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當非易 事,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透過代辦 公司支付代辦費用,藉此取得貸款之情形,所在多有,實難 期待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 公司或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實則,被告在名下 帳戶未被列為警示帳戶前、原告尚未查覺被騙及原告帳戶仍 持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際,即主動至派出所報案,申告其上 開帳戶遭詐騙集團詐騙使用,並配合員警誘捕偵查另案被告 楊智名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憑(見偵2755卷第43-45、4 7-50頁),及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等可查(見偵2755卷第25-26、73-74頁),由 被告嗣後報警、配合誘捕偵查等晴,亦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 依指示領款、轉交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時,因之不能以被告 有美化帳戶金流行為,即認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法犯 意甚明。 ㈣被告提供自己之中信、臺中商銀、合庫銀行帳戶,從「自身 」上開3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且本人前往前揭3銀行臨櫃提款 ,有卷附原告帳戶明細及車手提款時間一覽表可證(見偵27 55卷第27頁),被告遭警方查獲只是時間早晚,其竟未獲得 分文報酬,即悉數轉交LINE暱稱「林國慶」指示之人即另案 被告楊智名,實難認其以身犯險,係基於共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且被告於依指示將所領款項交付LINE暱稱「林國 慶」指定之另案被告楊智名後,LINE暱稱「林國慶」並傳「 已收王志昇,現金195萬元,林國慶收」之文字訊息予被告 (見偵2755卷第86頁),另出具111年12月2日、同月6日、8 日、9日之收據與被告收執,有多張收據可考(見偵2755卷 第75頁,偵38974卷第21-25頁,本院刑事卷第75頁)。倘被 告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LINE暱稱「林國慶」之人實 無庸多此一舉。以上被告所為,均與實務上所見擔任「車手 」角色之行為人大不相同,反而係被告所辯遭本案詐欺集團 所騙,致遭利用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等語,應較為可信。此 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與所屬詐 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準此,原告主張依被告與 其他債騙集團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82 萬6000元,自難認可採。另被告與原告相同,係遭詐欺集團 之欺騙,致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提領原告已遭騙取款項之提 領工具,其行為時主觀上應無不法之犯意,尚難認其有不法 之侵權行為存在。 四、被告對原告並無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982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一:原告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金額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帳號、轉匯時間及金額 1 111年12月2日 198萬5,000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95萬至其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2月5日 197萬8,000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96萬至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12月6日 197萬3,000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95萬至其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12月8日 198萬6,000元 未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5 111年12月9日 198萬4,000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96萬至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1年12月12日 127萬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33萬至其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 1,117萬6,000元 (以下空白 ) 附表二:被告提款後交付予車手之明細(其中編號6係配合警方 交款而誘捕偵查取款之車手楊智名) 編號 提款並交款日期 提領及交款金額 交款地點 備註 1 111年12月2日 19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 2 111年12月5日 19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 3 111年12月6日 202萬6,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被告分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7萬4000元、195萬元 4 111年12月8日 19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 5 111年12月9日 19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 6 111年12月12日 13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僅提領金額當中之6萬元為本案詐欺所得款項,超逾6萬元部分並非被告參與詐騙所得,而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以下空白 )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12月06日 197萬元 土地銀行 2 111年12月06日 107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 3 111年12月08日 396萬元 郵局 (以下空白)

2024-10-07

TCDV-113-金-114-20241007-1

金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升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黃孟舟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陳昊霆 林正凱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周雅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4335號、112年度偵字第8525號、112年度偵字第85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庭升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庭升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三、黃孟舟、陳昊霆、林正凱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庭升明知邱聖淳等人係從事賭博機房,竟基於幫助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透過陳界宏(另案提 起公訴)自民國000年0月間,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 樓,出租予彭浩暐(另案審理)、邱聖淳(另行審結)所籌組賭 博機房。彭浩暐(另案審理)、邱聖淳(另行審結)等人即共同 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接續在上開地點經營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下注, 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集等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而牟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林庭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59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 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庭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界宏、彭浩 暐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147至149、150至179、181至184 、226至243、256至271頁),復有另案被告王秀銀手機內之 對話紀錄(偵三卷第153至210頁;偵四卷第35至76、91至10 8、137至145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現場照片 及蒐證照片(偵三卷第445至449、451至454頁;偵四卷第29 至34、109至117、184-1至184-6、291至295頁)、賭博網站 頁面(偵四卷第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庭升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庭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庭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68條前 段、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  ㈡被告林庭升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係林庭升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庭升提供場地供邱聖 淳等人作為賭博機房使用,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所為實有 不該,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林庭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林庭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 被告林庭升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菸酒行及家中食 品製造廠,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與配偶及小孩同住,小孩 目前分別為10歲、8歲,配偶懷孕中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林庭升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是經此刑事程序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林庭升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如 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被告林庭升於警詢時供稱邱聖淳自000年0月間開始向 其承租至110年11月底或12月初,與邱聖淳約定每月租金600 0元等語(警三卷第60至62頁),故以每月租金6000元為基礎 ,共計5個月(110年6月至11月)租金,被告林庭升前開犯行 之犯罪所得共3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款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林庭升自不詳之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基 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成立「 齊昇娛樂城」並代理「博樂信用版」賭博網站(網址:http: //bll68.net/new-home2.php),供不特定賭客在該網址上註 冊會員,每日提供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則為新臺幣) 5萬元之額度,供賭客下注運動、球類等賽事及百家樂,每 週結算輸贏款項(賭客陳柏叡自110年2月至110年11月止, 在南投縣草屯鎮住處內,在博樂信用版上註冊會員並下注) ;林庭升另雇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陳昊霆,擔任美工製作及 廣告貼文投放工作;林庭升另雇用陳界宏(艾倫,另案提起 公訴)使用富貴東帳務管理平台,以收取賭客款項;陳界宏 再招募徐瑋紋(樂樂,另案提起公訴)擔任客服人員及廣告 招募,又招募張修銘(銘、胡,另案提起公訴)在群組內向 賭客報牌。 ㈡陳昊霆明知林庭升經營賭博網站,從事不法工作,竟仍與林 庭升、黃孟舟等人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昊霆於111年3 月29日設立輕鬆支付有限公司(下稱輕鬆支付,業務內容為 第三方支付),並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待取得輕鬆 支付之上開帳戶後,陳昊霆即將該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 予林庭升、黃孟舟,供林庭升、黃孟舟從事收取、支付不法 犯罪所得使用(實際係作為下述「齊昇Bank」收取或支付下 述地下匯兌之款項使用,然無證據證明陳昊霆知悉林庭升、 黃孟舟從事地下匯兌),陳昊霆並依林庭升、黃孟舟指示, 至銀行提領款項項,提領後,再將款項交予黃孟舟,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林庭升、黃孟舟透過輕鬆支付收取之地 下匯兌金額,高達3億6885萬2665元) ㈢林庭升與黃孟舟明知其等均非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銀行 業者,亦未符合其他法律規定,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辦理匯兌業務及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洗錢之不法犯意聯絡,共同經營「 齊昇Bank」,替大陸地區公司、台商或賭博集團將人民幣兌 換成新臺幣(或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並從中賺取匯差, 而為下列行為: 1.大陸地區優美公司因委託臺灣地區銥熙無敵有限公司(下稱 銥熙無敵)運送貨物至臺灣地區,並代為向臺灣地區客戶收 取貨款,大陸地區優美公司及銥熙無敵因而有新臺幣兌換人 民幣之需求,大陸地區優美公司乃透過「齊昇Bank」,由被 告林庭升、黃孟舟提供輕鬆支付、林庭升、黃孟舟、陳界宏 、邱聖淳、彭浩暐、林晁暘等人之新臺幣帳戶,供銥熙無敵 將所收取之新臺幣貨款匯入該些帳戶後,再由林庭升、黃孟 舟將在大陸地區收取之賭博人民幣款項或其他不明來源之人 民幣款項,交付大陸地區優美公司,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並從事銀行匯兌業務。(銥熙無敵匯款之部分為1232萬6409 元) 2.邱聖淳因有人民幣與新臺幣匯兌之需求,遂透過「齊昇Bank 」,由邱聖淳指示王秀銀,王秀銀再指示陳梵宇、吳堉睿等 人,至臺中市某處,向被告黃孟舟收取新臺幣,或提供渠等 新臺幣帳戶,供被告林庭升、黃孟舟匯款之用,被告邱聖淳 再透過不詳方式,交付等值之人民幣予林庭升、黃孟舟;或 由邱聖淳指示王秀銀,王秀銀再指示吳堉睿、陳梵宇等人, 至臺中市某處,交付新臺幣予黃孟舟,再由林庭升、黃孟舟 將人民幣匯入邱聖淳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並從事銀行匯兌業務。(王秀銀交付現金部分金額 為168萬8280元) 3.林正凱經營嘉航國際有限公司、通宸國際有限公司、勤祥國 際有限公司,替大陸地區公司在臺灣地區運送貨物,並向臺 灣地區客戶收取貨款,再將款項返還大陸地區公司,因而有 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需要。林正凱遂透過「齊昇Bank」,由 林庭升提供陳界宏、邱聖淳、彭浩暐、林晁暘、古馨雅等人 新臺幣帳戶,供林正凱匯入新臺幣後,林庭升、黃孟舟再透 過不詳方式,將所收取之大陸地區賭博網站人民幣賭資或其 他不詳管道來源之人民幣款項,匯款入林正凱所指定之大陸 地區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並從事銀行匯兌業務。 匯兌總金額高達17億1154萬6275元。 ㈣林正凱明知林庭升、黃孟舟所經營之「齊昇Bank」之人民幣 來源,部分來自於大陸地區賭博網站bet365、AG賭博集團, 林正凱竟僅因自己所經營之嘉航國際有限公司、通宸國際有 限公司、勤祥國際有限公司有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以返 還替大陸地區公司收取之貨款之需,而與林庭升、黃孟舟基 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大陸地區公司所提供之大陸地區帳戶 帳號告知林庭升、黃孟舟,供其將上開賭博集團之不法所有 得匯入該些大陸地區帳戶內,林正凱則在臺灣地區交付等值 之新臺幣現金(或以匯款之方式)予林庭升、黃孟舟,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㈤因認追加意旨㈠部分被告林庭升、陳昊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追加意 旨㈡部分,被告陳昊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追加意旨㈢、㈣部分,被告林庭升、黃孟舟所 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規定,且經營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請 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等罪嫌;被告林正凱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 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而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 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 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 」,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 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 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法 第265 條第1 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 「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 訴之犯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 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 「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追 加起訴之犯罪具有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 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三、經查:  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1年度偵字第6273號、112 年度偵字第9209號起訴書,對被告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 、古馨雅、楊振提起公訴。犯罪事實一㈠為上開被告邱聖淳 、吳堉睿、楊凱博及其他共犯彭浩暐、林晁暘、王秀銀、謝 伊蕊、紀彥亘、金俊翰、張書維、陳梵宇、張健軒等人共同 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洗錢 之犯意聯絡,從事賭博網站工作(邱聖淳負責出資、吳堉睿 、楊凱博為操作員、古馨雅替邱聖淳記錄部分帳務),並透 過鑫鑫支付系統,指示賭客將賭資匯入指定之大陸人頭帳戶 ,再透過「齊昇-BankLouis」地下匯兌,在臺灣領取新臺幣 佣金,再將取得之新臺幣用以給付房租或發放薪資予古馨雅 、林晁暘、王秀銀、謝伊蕊、吳堉睿、紀彥亘、金俊翰、張 書維、陳梵宇、張健軒、楊凱博等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認被告邱聖淳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涉犯刑法第268條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吳堉睿、楊凱博涉 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古馨雅就犯罪事實一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之 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為被告邱聖淳另 基於發起組織犯罪、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指示他人承租 房屋作為詐欺機房,並指示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楊振、其 他共犯許家祥、彭或謙、郭薰陽至該處從事詐騙。邱聖淳再 透過不詳地下匯兌方式,在臺灣取得詐騙所得後,將款項交 付林晁暘或再經轉交朱邱芯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古 馨雅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替邱聖淳記載部分支出。因 認被告邱聖淳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楊振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古馨雅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該案於113年4月15日繫屬於本院,由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由 上可知,檢察官原起訴之本案被告僅有「邱聖淳、吳堉睿、 楊凱博、古馨雅、楊振」等5人,並不包含被告林庭升。  ㈡檢察官於113年6月26日追加起訴被告林庭升、陳昊霆,追起 意旨㈠部分之追加起訴內容並非認為被告林庭升、陳昊霆有 與上開被告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古馨雅、楊振共犯刑 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追 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本案並非相牽連案件。  ㈢檢察官追起意旨㈡追加起訴被告陳昊霆部分之追加起訴內容並 非認為被告陳昊霆有與本案被告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 古馨雅、楊振等5人共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行為,追 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本案並非相牽連案件。  ㈣檢察官追起意旨㈢加起訴被告林庭升、黃孟舟經營「齊昇Bank 」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與檢察官原起訴之本案被告邱聖淳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犯罪事實顯然不同 ,且檢察官本案並未起訴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古馨雅 、楊振等5人與被告林庭升、黃孟舟共同為地下匯兌行為, 故追起意旨㈢部分,顯無與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  ㈤檢察官追起意旨㈢、㈣加起訴被告林正凱部分,追加起訴內容 並無被告林正凱與本案被告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古馨 雅、楊振等5人有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 四、綜上,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所謂「本案」,係指檢察官最初 起訴之案件,檢察官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須與「 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之相牽 連關係僅限於「本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並不及於追 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或追加之犯罪事實,亦即不容許「牽 連之牽連」、「追加之追加」,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追加 不休,而延宕訴訟,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故追加意旨 ㈠至㈣部分,追加被告林庭升、黃孟舟、陳昊霆、林正凱與「 本案被告」並不相同,且追加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本 案」並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揆諸上 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即有不 符。是本件追加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1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2002649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2005521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2006176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2006177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58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3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5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5號偵查卷宗卷二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5號偵查卷宗卷三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24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25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26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51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卷宗 偵聲更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卷宗 偵聲更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4-10-04

NTDM-113-金重訴-1-202410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禾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88號、第43272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475號、第45787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處罪刑撤銷。 顏禾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顏禾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 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 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 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 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潘明煌 」或「施明煌」之成年人(下稱自稱「潘明煌」或「施明煌 」),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 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自稱「潘明煌」或「 施明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共同為之或顏禾旺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甲帳戶內,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款項旋遭 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 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則未及提領或轉 匯至他處而洗錢未遂。嗣杜信諭、陳宏仁、陳月莉、蔡敻薇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明知其無資力及清償能力,亦無付款支付計程車車資之真意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向台灣大車隊聯繫搭乘計程車事宜,適賴明崇依 台灣大車隊之指派,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北 屯區太原路3段與環中東路2段交岔路口前搭載顏禾旺。顏禾 旺上車後,未告知賴明崇其無資力支付車資,而隱瞞此重大 交易事項,向賴明崇訛稱:要到彰化縣員林市區後再返回臺 中市區云云,致使賴明崇誤信顏禾旺有資力支付計程車資, 而陷於錯誤,先將顏禾旺載送至彰化縣員林市區後,再折返 回臺中市北屯區上開交岔路口;嗣顏禾旺接續向賴明崇佯稱 :請搭載其至臺中市北區電台街附近云云,致使賴明崇誤信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搭載顏禾旺抵達臺中市北區電台街某處 ,並讓顏禾旺獨自下車。顏禾旺旋即逃離現場,以此方式詐 得賴明崇提供搭載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價值新臺幣(下 同)1,850元。嗣賴明崇在原地等候1小時,未見顏禾旺蹤影 ,始知受騙。  ㈢明知其無資力及清償能力,亦無付款支付購車款項之真意,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000年0月間 ,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372號之太原車業行,⒈向該機 車行人員林怡君訛稱:願支付訂金2萬元,用以訂購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輛云云,並先交付 訂金2萬元予林怡君收受;⒉復於同年7月27日向林怡君佯稱 :於其他機車行看到其他機車,需要用錢云云,致使林怡君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18,500元予顏禾旺收受;⒊ 又於同年9月3日,在上址車行,接續向林怡君詐稱:欲購買 本案機車,但必須先試騎機車即返回彰化住處拿取證件,且 身上沒錢加油云云,致使林怡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將本案機車及現金800元交予顏禾旺,顏禾旺旋騎乘該機車 離去。嗣林怡君久候未見顏禾旺返回,並多次聯繫顏禾旺催 討本案機車,均未獲置理,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因而查 悉上情,並經警於同年10月17日上午0時3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上尋獲本案機車。 二、案經杜信諭、賴明崇、陳宏仁、蔡敻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陳月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即被告顏禾旺(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沒有 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同意作為證 據(見原審卷第251頁),嗣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到庭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 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 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顯示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惟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 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提供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自稱「潘明煌」或「施明煌」收受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並辯稱:自稱「潘明煌」或「施明煌」之人及其同夥以非法 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後,將甲帳戶上開資料取走,其並非自 願交付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顏禾旺申設甲帳戶使用,且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上開時間由自稱「潘明煌」及 其同夥取得並掌控使用中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 261頁),並有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 第43272號偵卷第51至6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嗣自 稱「潘明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二 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杜信諭、陳宏仁、陳 月莉、蔡敻薇,致使各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甲帳戶內,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款項旋 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 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則未及提領或 轉匯至他處而洗錢未遂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 杜信諭、陳宏仁、陳月莉、蔡敻薇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 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並有如附表 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詳如附表二「 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其 當時缺錢,自稱「潘明煌」或「施明煌」之人向其表示可協 助其美化帳戶,但必須提供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為臺北某公司工作等語,其即攜 帶前揭帳戶資料與自稱「潘明煌」或「施明煌」之人前往臺 北市西門町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其抵達臺北後,見到臺北 某公司之成員帶了約7、8名年輕人,並要求其交出前述帳戶 資料,其感到害怕故配合交付上述帳戶資料;其之後就遭人 帶到旅館內限制行動自由云云(見第1619號偵緝卷第43至45 頁、第2139號偵卷第127至131頁、第45787號偵卷第127頁、 原審卷第121至122頁)。然被告所辯係為美化帳戶才答應提 供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 節,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與自稱「潘明煌」或「施明煌」 連繫對話資料以資佐證,則被告上開所辯內容是否屬實,不 無疑問。且被告雖辯稱其係於非自願之情況下交付甲帳戶上 述資料,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抵達臺北西門町與對 方見面時是晚上,旁邊的便利商店營業中,西門町是熱鬧的 地方云云(見原審卷第122頁),則依被告所述與臺北某公 司成員接觸見面之時間、地點觀之,該處並非人煙罕至,且 尚有商店營業中,倘若被告確係遭人以非法方式逼迫交出甲 帳戶上揭資料,衡諸常情,被告應可輕易向外求援。然被告 卻辯稱其於前述環境下,即逕遭他人以非法手段取走自身財 物等語,此一情節並不合理。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遭人 囚禁約3日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趁機逃跑云云(見 第1619號偵緝卷第147頁),倘被告若確實係被迫提供帳戶 資料並遭控制行動自由,當會於獲釋而重獲自由後,盡速向 警報案以利蒐證並釐清案情,更能減少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所 致損害擴大,然被告卻遲至111年7月27日始至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報案稱其於111年5月11日遭不明人士軟 禁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7月25日北 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0837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35頁),實與常情有違;而被告報案之時,附表二所示各 該被害人早已遭詐騙並滙款至甲帳戶,更與提供帳戶供他人 從事犯罪者事後報案彌縫之舉相彷;況警方未查獲「潘明煌 」或「煌哥」之犯罪嫌疑人等情,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函文可憑。則被告辯稱其遭「潘明煌」或「施 明煌」帶至臺北後,受他人逼迫交付帳戶資料並限制行動自 由等情,已難採憑。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復辯稱:自稱 「潘明煌」或「施明煌」向其表示可協助將其信用貸款額度 提高,並要求其提供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情。其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後,自稱 「潘明煌」或「施明煌」之人表示擔心其將帳戶資料弄丟, 就在銀行外將上述帳戶資料拿走;其交付甲帳戶上開資料後 才前往臺北,抵達臺北西門町後才遭人圍住限制行動自由云 云(見原審卷第151頁),基此,被告供稱其交付甲帳戶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時間點,前 後所述不一,已有疑問;再依被告上開所辯,其於北上後遭 限制行動自由之前即已提供甲帳戶資料予自稱「潘明煌」或 「施明煌」,其係於自願情況下交付帳戶資料,且於帳戶資 料提供後,其幫助行為即已完成,縱其嗣後遭他人限制行動 自由,亦與其提供甲帳戶資料無涉,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係自願將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甚明。  ⑵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 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 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 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 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 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 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 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 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金融帳戶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 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銀 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即得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進而開通網路銀行 帳號使用,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 、金融卡、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 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 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 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 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 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 存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結合,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網路銀 行帳號,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 品及資訊,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自己不具 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 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 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之詐欺犯罪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 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 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 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並給付相當報酬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 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為高職學歷,從事水電包商工作 ,且會使用手機上網,也看過自動櫃員機上之反詐騙宣導等 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 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 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詐欺 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 ,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知 道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對方可能將帳戶拿去做非法使用 ,且帳戶交出去後,其無法掌控他人如何使用帳戶;其有幫 助詐欺之前案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益徵被告對於 上開帳戶資料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直 接或間接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轉帳之用,並進而 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有所預見。然被 告預見上情,仍將自己之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其容認他人將上開帳戶 資料供作詐騙犯罪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參核上揭各情, 被告心態上無非已彰顯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主 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 認定。  ⒊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聲請傳喚「潘明煌」或「施明煌」到庭 作證(見原審卷第154、235至238頁),惟經原審查詢結果 ,並無符合被告所述「潘明煌」或「施明煌」之人,有個人 戶籍查詢資料2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1份附 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7、229至233頁),是客觀上無法傳 喚證人「潘明煌」或「施明煌」到庭作證;又被告提起上訴 意旨略稱其也是被害者,其要提出證據,原審判太重;其是 被人陷害,誤信朋友「施明煌」的話被騙到臺北關起來,要 求當面對質,其是受害人云云(見原審卷第8、48頁),然 被告迭經本院傳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施明煌」之人年籍 地址以供傳訊,且縱認有其所稱「施明煌」、「潘明煌」之 人,仍無解其犯行之成立,而本案事證已明確,就此部分核 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明崇於警詢時指訴 情節相符(見第41688號偵卷第49至53頁),並有營業用小 客車搭載乘客紀錄及車行路線電子地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41688號偵卷第59至61 、1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怡君於警詢時指 訴情節相符(見第2139號偵卷第49至51、59至61頁),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查獲被告現場及本案機車採證照片共4 張、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2139號偵卷 第71、79至81、85、1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 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 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其所為 自白內容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否認 犯行,無其餘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 之情事,無庸予以整體比較。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一㈠提供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轉匯 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 欺取財行為。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 行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因告訴人陳月莉匯入款項未經轉出 或提領,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前述告訴人被騙款 項既已匯入甲帳戶,依詐欺者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 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 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 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 洗錢未遂。  ⒋被告主觀上預見將前述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該 他人用於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 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 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或未 遂罪。  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既遂、未遂罪。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正犯 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自無從論以幫助加重詐欺罪,併此敘 明。  ⒍被告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 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⒎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 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75號、第4578 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619號 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與本案起 訴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因被告係一次提供甲帳戶 供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犯行使用,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 自應併予審酌。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一般 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 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 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 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卻於上開時、 地招攬告訴人賴明崇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致其誤以為被 告有能力及意願支付車資,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前述載運服 務,被告因此取得載運車資1,85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緊密時、地,各接續數次向告訴 人賴明崇、被害人林怡君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賴明崇、被 害人林怡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送服務或交 付財物予被告,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 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四、對上訴之說明:  ㈠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認為被告幫助一般洗 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未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此部 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未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未 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以其交付帳戶資料係遭騙,其亦為 被害人,並請求與「施明煌」對質云云。然該自稱「潘明煌 」或「施明煌」之人經原審調查後無從確認傳訊,且此部分 事證已明,而無傳訊必要,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潘明煌」或「施明煌」之人年籍地址 或其足資識別之特徵以供調查傳訊,本院無從再就此部分予 以調查,且被告所為構成本件犯罪,及其所辯不可採等情,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其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 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詐欺成員 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 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蒙受上開財產損失,金額非低;參以被 告未實際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 或未遂之正犯犯行,及其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未 能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 其供稱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水電小包、月入6、7萬元,經濟 狀況尚可、未婚、獨居並無小孩,需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沒收部分:  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受騙匯入被告之甲帳戶之詐欺贓 款,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其中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款項20萬元,未經詐欺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 融帳戶,且現仍留存於甲帳戶內等情,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 112年5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20017934號函暨甲帳戶1份附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105至109頁),上開款項核屬洗錢標的, 應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 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除上開20萬元尚未提領或轉滙而仍在 甲帳戶內,其餘款項並未查獲扣案,亦未留存於甲帳戶內, 是除上開20萬元部分外,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 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未因交付甲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 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認被告所為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欠缺法 紀及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以前揭手段詐得告訴人賴明崇提 供載送服務之利益,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徒耗他人時間與勞 力;復以上開方式接續訛詐告訴人林怡君,致使告訴人林怡 君受有前述財產損害,並破壞社會交易機能,造成社會互信 受損,所為均屬不該,殊值非難;及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 ㈡㈢所示犯行,未與告訴人賴明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且竟 將機車丟棄路旁,由警方尋獲而返還予告訴人林怡君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6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㈡㈢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詐得價值1,85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為 被告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亦未將上開 詐得之不法利益歸還告訴人賴明崇或為任何賠償等情,業經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明(見原審卷第262頁),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㈢部分詐得款項19,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被告亦無將上開犯罪所得返還予被害人林怡君,業經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明(見原審卷第263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就本 案全部提起上訴,惟僅泛稱判刑太重云云。按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苟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為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等犯行,已依 法予以審酌量刑之各該有關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主要無非 僅係對於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予以爭執,且被告上訴本院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以供本院審 酌,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徒僅對原判決之科刑主張過重,並未 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有何量刑上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 但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 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 知,自非法之所禁。是以,於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 ,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原判決尚無定執行刑之情 形,被告上訴後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所處之刑均得易 科罰金,上開所處之刑已可定執行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 未到庭,且被告復另犯有公共危險案件,有該案起訴書在卷 可參,為兼顧被告就定執行刑部分之聽審權益,爰就本件不 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和平、李俊 毅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犯洗錢罪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顏禾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前述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顏禾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顏禾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杜信諭 詐欺成員於111年5月11日起,先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Hairy Cali」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聖安」聯繫杜信諭,向其詐稱:可透過「新葡京」平臺漏洞下注獲利云云,致杜信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顏禾旺帳戶(下稱顏禾旺台中商銀帳戶)中。 111年5月13日13時24分許匯款50,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顏禾旺帳戶(下稱顏禾旺臺中商銀帳戶) 1.告訴人杜信諭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3272號偵卷第41至46頁) 2.顏禾旺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51至65頁) 3.杜信諭匯款顏禾旺台中商銀帳號之網路匯款明細表截圖4張(同卷第71頁) 4.杜信諭與暱稱「Hairy Cali」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20張(同卷第73至81頁) 111年5月13日13時25分許匯款50,000元 111年5月13日13時28分許匯款100,000元 111年5月13日13時36分許匯款10,462元 2 陳宏仁 詐欺成員於111年5月12日起,撥打電話予陳宏仁,詐稱係陳宏仁之外甥女「小班」,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宏仁佯稱:因購買法拍屋需錢孔急云云,致陳宏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顏禾旺台中商銀帳戶中。 111年5月13日13時55分許匯款500,000元 同上 1.告訴人陳宏仁於警詢時之陳述(第7475號偵卷第87至89頁) 2.顏禾旺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69至75頁) 3.陳宏仁於111年5月13日匯款500,000元之匯款執據(同卷第91頁) 4.陳宏仁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表(同卷第95至97頁) 5.陳宏仁與暱稱「小班」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7張(同卷第101至107頁) 3 陳月莉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1日起,透過「派愛」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月莉,自稱「陳偉勇」係澳門金沙集團摸彩師,並詐稱:可作假摸彩結果獲利云云,致陳月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顏禾旺台中商銀帳戶中。 111年5月13日15時35分許匯款200,000元 同上 1.告訴人陳月莉於警詢時之陳述(和美派出所警卷第3至6頁) 2.顏禾旺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91至243) 3.台中商業銀行112年1月30日函檢附顏禾旺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印鑑掛失及補發申請資料、網路及行動銀行帳戶異動申請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第1619號偵緝卷第191至243) 4 蔡夐薇 詐欺成員於111年5月12日前某日起,透過「Tinder」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夐薇,自稱「許軍豪」並佯稱:投資雲南白藥之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夐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顏禾旺台中商銀帳戶中。 111年5月13日14時15分許匯款140,000元 同上 1.告訴人蔡夐薇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5787號偵卷第49至50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蔡夐薇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於111年5月12日臨櫃轉帳匯款11萬元之支出傳票(第63至75頁) 3.台中商業銀行顏禾旺帳戶之交易明細(第149頁)

2024-10-04

TCHM-113-金上訴-632-20241004-2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金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9號、第287號、第390號、第53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阮金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 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且應依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阮金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9日,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之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擔 任負責人之草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其個 人所有之鹿谷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鹿 谷農會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中小企銀帳戶)、大肚農會帳號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大肚農會)等5個帳戶之金融卡( 下稱上開帳戶資料)郵寄至臺北市○○區○○街00號,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 方金融卡提款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其所提供之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附 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鳳山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永和分局、淡水分局、新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第一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新竹縣 政府新湖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等報告福建金門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金墉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D3第129頁;本院卷第137頁),並有鹿谷鄉農會 113年7月5日鹿鄉農信字第1130002129號、台中商業銀行113 年7月5日中業執字第1130020924號、大肚區農會113年7月11 日肚農信字第1130001879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 心113年7月29日忠法執字第1139003387號等函及附件交易明 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74、77至93、99至110、123至1 30頁)及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 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 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 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先此敘明。  3.就自白得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 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並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 使用罪。  ㈢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依首開規定,應予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且始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到庭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調解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至152頁);3.又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4.兼衡被告已婚,2名子女,高工畢業,經營旅行社,並曾或現為台中港國際尊親會之第十四屆會長、臺中市聖義會之第十九屆會長、彰化縣獅子會會長、臺中市祥定國際同濟會第一屆理事長(見本院卷第153至165頁)、收入每月新臺幣(下同)5至8萬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雖未與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惟是否宣告緩刑,並非以告訴人之 意願為唯一考量因子,而仍應視個案狀況以定宣告之刑有無 執行之必要。審酌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2、4、6、8、10 及11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 刑之機會等語,業如前述,就上開賠償情形,已見被告悛悔 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 告如前所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並參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 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 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㈢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 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給 付所示之損害賠償。  ㈣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本案 5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於 偵訊時稱亦被騙了2萬元等語(見偵卷D1第15頁),且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被告或其持有之帳戶 證據資料 和解情形(含內容) 1 告訴人陳奕蓁 自民國112年8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2日14時57分 20萬 台中銀行 1.告訴人陳奕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20至23頁) 2.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詐欺集團開立收據數張、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警卷26至39頁) 被告願給付陳奕蓁20萬元整。給付方法: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9,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告訴人 徐燕賢 自112年8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以投資股票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2時51分 10萬 鹿谷農會帳戶 1.告訴人徐燕賢於警詢之證述(警卷41至44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49至58頁) 被告願給付徐燕賢10萬元整。給付方法: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6,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告訴人 陳亦欣 112年9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以抽中獎品需繳付稅費方能領取獎品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4日14時21分 3,100元 鹿谷農會帳戶 1.告訴人陳亦欣於警詢之證述(警卷59至6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62至74頁) 未和解 112年9月14日18時5分 7,800元 4 告訴人 沈冠妮 112年9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以抽中獎品需繳付稅費方能領取獎品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 14日18時 10分 3,500元 鹿谷農會帳戶 1.告訴人沈冠妮於警詢之證述(警卷76至78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80至90頁) 被告願給付沈冠妮3萬3,500元整。給付方法: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9月14日18時30分 15,000元 112年9月14日18時42 分 15,000元 5 告訴人 趙子寧 112年9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以信用交易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 15日23時 10分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趙子寧於警詢之證述(警卷91至9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帳戶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95至96頁) 未和解 112年9月15日23時17分 2萬元 6 告訴人 張尹玲 自112年9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外匯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 12日20時 47分 1萬元 台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張尹玲於警詢之證述 (偵卷D2第33至3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欺集團與被害人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D2第38至52頁) 被告願給付張尹玲2萬元整。給付方法: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9月 12日20時 49分 1萬元 7 告訴人沈佑同 112年9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列告訴人,佯稱:為新莊中學教務處老師,要買禮品,拜託先代墊款項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4日11時13分 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沈佑同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2第55至56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D2第62至64頁) 未和解 8 告訴人 林雨萱 112年9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及撥打電話予左列告訴人,以購買書籍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5日23時1分 4萬9,988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雨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2第67至69頁) 2.桃園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與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D2卷第71至85頁) 被告願給付林雨萱5萬元整。給付方法: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9 告訴人 李品端 自112年7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泰達幣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2日22時10分 10萬元 大肚農會 1.告訴人李品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3第27至40頁) 2.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D3第41至47頁) 未和解 10 告訴人 賴瑄奕 自112年9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5時28分 10萬元 大肚農會 1.告訴人賴瑄奕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3第54至5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D3第53、59至79頁) 被告願給付賴瑄弈10萬元整。給付方法: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6,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 告訴人 許春輝 自112年8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外匯期貨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20時45分 3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1.告訴人許春輝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3第89至9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帳戶明細(偵卷D3第93至105頁) 被告願給付許春輝3萬元整。給付方法: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2 告訴人 李昱潔 112年9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中獎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 14日15時7 分 1萬 5,000元 鹿谷農會帳戶 1.告訴人李昱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4第108至112頁) 2.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D3第113至118頁) 未和解 112年9月14日15時25分 1萬5,000元 13 告訴人 杜瑞祥 自112年7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 13日11時 31分 3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1.告訴人杜瑞祥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4第23至26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陳報單、被告台中商銀帳戶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告訴人杜瑞祥帳戶封面及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匯款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D4第10至85頁) 未和解 112年9月 13日11時 36分 1萬元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稱 1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09795號卷 警卷 2 金門地檢113偵字第號49卷 偵卷D1 3 金門地檢113偵字第號287卷 偵卷D2 4 金門地檢113偵字第號390卷 偵卷D3 5. 金門地檢113偵字第號533卷 偵卷D4

2024-10-01

KMEM-113-城金簡-3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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