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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紘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紘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零柒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有關前案紀錄部分,補充為「許紘 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確定,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37號、第2 359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入監接 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2月6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113年3月1日前之某時許,」後, 另補述「為供己施用」。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暨本院補充如上之前案執行完畢情節,並經檢察官主 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同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行,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 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 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 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 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 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素行(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及其持有之毒品量微,再參酌卷內事證尚無從 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 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607公克,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另盛裝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留有毒品殘渣,難以 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為 警同時扣案之磅秤1台、夾鏈袋1包,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 從逕認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關, 復非屬違禁物,此部分爰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37號   被   告 許紘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紘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接續他案執行,於民國109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3月1日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 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 428公克,驗餘量:0.760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 日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因故發生交通事故而翻覆,為 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車上遺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磅 秤1台及夾鏈袋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紘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邦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 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五)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持有毒品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 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2024-12-04

PCDM-113-簡-4652-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償還無因管理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蔡伯信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明輝 特別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之第二審級特別代理人何宛屏律師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 臺幣3萬4,0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 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 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2、3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第3項載明:為程序經濟及簡化流程,法院為終局裁 判時,應於裁判中或併以裁定酌定該審級律師酬金之數額, 如漏未酌定,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不經裁判 而終結訴訟之情形,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本件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經本院選任何宛屏律 師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在案。茲本案訴訟已於113年12 月4日為終局裁判,依上開說明,應併以裁定酌定特別代理 人何宛屏律師之第二審級律師酬金數額。 二、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 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 ,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司法院訂頒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何 宛屏律師於本院擔任被上訴人第二審級之特別代理人期間, 曾親自到庭執行職務3次、提出辯論意旨狀一份,有報到單 及上開書狀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1、211、277、287頁) ,本院斟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4萬8,028元、案情繁雜程 度、特別代理人所耗心力及勤惰等,酌定何宛屏律師擔任上 訴人第二審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4,000元。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V-113-上易-359-20241204-3

玉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峻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玉簡字第18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1月12日徒刑執行 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衡酌上開前 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 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 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 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 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否則將致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 開之罪,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恐嚇、贓物、 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傷害等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 1至35頁),素行非佳,其竟仍不知警惕,徒手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回收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被竊之自行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潘○○(100年生 ,姓名年籍詳卷)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8號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峻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11日21時49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路0段000○0號之車庫 (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徒手竊取潘○○(100年 生,未成年不揭露全名)所有之腳踏車1台,作為自己代步 工具之用。嗣於同年月21日11時58分許,梁峻銘騎乘上開腳 踏車,行經花蓮縣玉里鎮中山路2段與博愛路口為警查獲, 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潘○○)。 二、案經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峻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購買上開腳踏車之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 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贓物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玉簡字第18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1月12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署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罪名相同,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2024-12-04

HLDM-113-玉簡-24-20241204-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陽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07號、113年度偵字第1779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 (113年度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肆貳參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陽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7號、 113年度偵字第1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423公克,含包裝袋1只) ,屬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 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 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 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 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7號、113年度偵 字第1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供參。而該案查扣之晶體1包, 經送慈濟大學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一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9號偵查卷第71頁) ,是上開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前開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業已滅失,該部分即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2024-12-04

HLDM-113-單禁沒-138-2024120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關於「仍 於113年4月29日下午5時39分許前某時」之記載,應補充為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 29日下午5時39分許前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 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 「一、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 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 0ng/mL。」。經查,被告陳玟廷之尿液檢出可待因為12,1 60ng/mL、嗎啡為210,720ng/mL、安非他命為1,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20,820ng/mL乙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3頁 ),其尿液檢出之毒品含量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108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 罪紀錄,其罪質(即施用毒品)與本案大致相同,且於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5年又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未 能深切記取教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 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 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施用上開毒品後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 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 品濃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55號   被   告 陳玟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於108年8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4月30日上午7 時54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於113 年4月29日下午5時39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於113年4月29日下午5時39分許,為 路口監視器拍攝到該車行駛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之畫 面。嗣於113年4月30日上午7時45分許,陳玟廷經警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警局進行尿液採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 分別為12160、210720、1500、20820ng/mL,所涉施用毒品 罪嫌,已另為緩起訴處分),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 以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玟廷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 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113K076)、本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三)路口監視器截圖。 (四)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本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319、1391、1699號緩起訴 處分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於施用毒品相關之犯罪, 足見其未因前案遭判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仍繼續施用 毒品而駕車,足認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收成效,被告對 毒品相關犯罪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2-04

CHDM-113-交簡-1703-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金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8時15分許,因故與鄰居謝昌恩 起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持不知情 友人詹漢鑫所有之狼牙棒1隻(未扣案),前往謝昌恩位於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前,對謝昌恩大聲吆喝 ,因謝昌恩持手機蒐證,許金福遂近身欲拿取謝昌恩所持手 機,謝昌恩因而閃避至前方道路。許金福仍持狼牙棒再次走 向謝昌恩,附近鄰居見許金福持狼牙棒與謝昌恩爭吵,隨即 隔開許金福與謝昌恩,然許金福無視多位鄰居勸阻,仍擺動 狼牙棒數次走近謝昌恩,且大聲對謝昌恩吆喝,以此加害謝 昌恩身體安全之事,恐嚇謝昌恩,使謝昌恩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謝昌恩之安全。 二、案經謝昌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許金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謝昌恩爭吵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恐嚇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先來我家恐嚇我、嗆聲,說要叫 人給我蓋布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127頁、第129頁)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昌恩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月15日8時10 分許,於我家前看到被告,我就跟被告說不要在我家門前亂 吐檳榔汁跟亂丟菸蒂,被告就說我有沒有證據,我拿出我之 前拍的相片給他看,他看完回我說「你想怎樣,去『ㄌㄠˋ』烙 人啊」,他就回家拿狼牙棒過來我家面對我作勢要打我,我 怕我的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就跟他說有話好好講,被告就說 「你去『ㄌㄠˋ』人啊」,之後鄰居叫我回家,我就邊回家邊錄 影,被告就要搶我手機,但沒搶走,之後被告就把狼牙棒拿 回家了等語(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113年1月15日8時10分被告先吐檳榔汁在我家門口,我問被 告可否不要再亂吐了,被告就生氣衝去家中拿狼牙棒,出來 就叫我去「ㄌㄠˋ人」,並作勢要打我,然後很多隔壁鄰居拉 著被告,後面我拿手機拍攝存證,被告出手拿我手機,我馬 上拿回來,後來我報警,之後警察來,沒有收他東西,但我 要上班,被告不讓我離開、被告拿狼牙棒在我面前大聲叫我 有感到害怕,因為他有作勢要打我了、被告當時身體一直靠 近我並頂我,我感到害怕,而且他手有拿狼牙棒等語(見偵 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㈡經本院勘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20號偵查卷 宗後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錄音(影)光碟片緘封袋內光 碟中檔案名稱為「現場監視器」之MP4檔案後,勘驗結果如 下(見本院卷第128頁、照片見同卷第135頁至第141頁): 一、自影片時間08:16:19開始,可見影片右上方有一手持狼牙棒、身著灰色長衣之男子(下稱甲男),影片上方有一身著白色短袖之男子(下稱乙男),甲男手持狼牙棒,不斷向乙男大聲吆喝,期間乙男退後一步並用手持用手機,甲男持續大聲吆喝,經旁人勸阻,甲男喝斥「沒你的事」。 二、影片時間08:16:43,甲男衝向乙男,欲搶走乙男手上之手機未果,乙男將手機放回口袋,甲男持續近距離朝乙男大聲吆喝;影片時間08:16:52,乙男離開甲男後往馬路走,甲男隨即跟上,路旁有兩名婦人上前關心甲男、乙男2人之狀況。 三、影片時間08:16:59,此時在旁勸阻之路人又增加一名,其中一名路人欲拿走甲男手上之狼牙棒,甲男擺動狼牙棒,並持續朝乙男大聲吆喝;影片08:17:08,在旁勸阻之路人又再增加一名,其中一名路人告訴甲男「人家沒有大聲,你不要這樣」甲男手持狼牙棒再次快步貼近乙男。 四、甲男持續站在馬路上朝乙男大聲吆喝,惟因監視器視線遭柱子擋住,未能看清甲男之動作,乙男則走回車旁。  ㈢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細節前後均屬一致,並無 重大瑕疵可指,且與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內容相符 ,足見告訴人前揭證詞屬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狼牙棒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製作之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95頁 至第97頁)。基上,本院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 式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揭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12、90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3月、5月(2罪)、6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04號簡易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07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2年8月13日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 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 ,竟率以極具攻擊性之狼牙棒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實 屬不該,兼衡其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商、 未婚、無子、經鑑定為中度障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 1頁、第7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以及犯後否認 犯行且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狼牙棒1隻,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他 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31頁),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CHDM-113-易-1092-20241204-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所載「前 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 稱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等語刪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核被告張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於10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相符,足認檢察官已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以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與本案皆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等情為說明, 亦認檢察官就被告何以因累犯事實而應加重其刑已為實質 舉證及具體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事實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所該當之罪名相同,兩者間具有明顯關 聯,且被告經刑事執行後仍再犯同一罪名,顯見被告對於 酒後駕駛之危害性未有深刻體認,已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 、刑罰反應力未足,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 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4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 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業有多次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已作為累 犯基礎事實之前案,於此即不重複評價),有前引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 ,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 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本案雖有肇事自撞停放在路肩之車輛,但幸未 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 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 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3號   被   告 張啓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明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4日20時至20時2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半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25分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街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撞擊何芳宜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對張啓明施以酒測,於同日20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啓明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10月2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照片共27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卻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罪,為累犯,被告一再觸犯公共危險案件,而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2024-12-04

HLDM-113-花原交簡-225-20241204-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泉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泉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所載「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花交簡字 第9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等語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效果確認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核被告曾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110年度花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 1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為證,經核與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以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 本案皆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等情為說明,亦認檢察 官就被告何以因累犯事實而應加重其刑已為實質舉證及具 體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之 犯罪事實所該當之罪名相同,兩者間具有明顯關聯,且被 告經刑事執行後仍再犯同一罪名,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駛 之危害性未有深刻體認,已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 應力未足,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 及最低度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 自用小貨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行為,經本院90年度花交簡字第61號、104年度花交 簡字第79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1萬2000元、有期徒刑4月 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 ,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 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 、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暨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2號   被   告 曾泉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泉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花交簡字第9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6日14時15分許,在其花蓮縣○○市○○路000號居所,飲用啤酒1罐後,竟於同日14時2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居所無照(經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14時53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泉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名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2024-12-04

HLDM-113-花交簡-211-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粘○○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粘○○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晚上9時 24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東民街路口,因騎乘 之重型機車未裝設後照鏡及排氣管消音器,經警攔查後,自 願同意受搜索而查獲其於車廂內放置瓦斯空氣槍1把,可能 造成民眾恐慌而有致生危害之虞,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二、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 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 條之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 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粘○○為00年00月 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於行為時係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惟核其被移送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 形,並無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 之情,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逕予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規定所謂「危害安全 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 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 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81年 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四、經查,觀諸扣案之本案瓦斯空氣槍照片(秩字卷第17頁)可 知,該槍外觀固然類似真槍,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本 案瓦斯空氣槍遭查獲時,是放置在機車車廂內等語在案(秩 字卷第6頁),核與卷內搜索過程蒐證照片(秩字卷第16之1 頁)相符,且遍觀全卷事證,尚無從證明被移送人攜帶本案 瓦斯空氣槍外出期間,有將該槍從機車車廂內取出、故意將 該槍出示於眾,或有其他藉由攜帶該槍之行為,以遂行妨害 公共秩序或擾亂社會安寧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僅 以被移送人經同意搜索後,發現其有攜帶本案瓦斯空氣槍之 事實,即率認其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違反社會 秩序行為,即無從依該規定予以裁罰,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 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2-03

CHDM-113-秩-58-20241203-1

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仁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仁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 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 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前某時許,將 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62頁、院卷第67頁),且有陽信商業銀行函覆之本案帳 戶網銀申請、異動紀錄及轉出帳號資料、網路銀行服務申請 /變更約定書(偵卷第69-89頁),復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證據出處詳各該欄位),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犯行金額未 達1億元,依上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 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轉帳匯出,而以此 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雖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8年5月1日 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 徒刑之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情節 、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1 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 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詐欺集 團成員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 ,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犯罪手段之強度較低;又被告坦承犯行;考量其雖 與告訴人陳凭峰達成調解,但未完全履行調解筆錄所成立之 調解內容,又因被害人劉美珍無調解意願,故被告未能與之 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院卷第71、77-78、89、99頁);參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卷第15-40頁)所示之前科素行;酌以 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數及遭 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獲得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之利益(院卷第67頁),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陳 凭峰以5萬元達成調解,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陳凭峰被告履 行之情形,告訴人陳凭峰回覆略以:我去刷存摺只有1筆無 摺存款5,000元,我不確定是不是被告,但我想應該是,其 他約定金額則都沒有收到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可佐(院卷 第89、99頁),爰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被告所陳其提供 本案帳戶所獲得之利益1萬5,000元扣除上開5,000元後所餘 之1萬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詐欺贓款匯入被告本案帳 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 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凭峰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陳凭峰於111年7月23日6時58分許,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遂透過通訊軟體向陳凭峰佯稱:儲值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凭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9日 15時3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5時18分,依右揭本案帳戶明細〈警卷第37頁〉更正之) 15萬9,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凭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11頁) ⒉國內匯款申請書、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警卷第51-65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通報單(警卷第41-49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頁) 2 劉美珍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劉美珍聯繫,向劉美珍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惟需儲值資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劉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0日 20時1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美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17頁) ⒉被害人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9-97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9-77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頁)  111年10月20日 20時4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0日 20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0日 20時16分許 9,000元

2024-12-03

HLDM-112-金簡-5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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