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春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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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熾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736號),因被告死亡,本院改依通常程序(114年度 簡字第4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熾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3年8月17日15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自告訴人翁瑞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 駛座旁未完全關閉之車窗外,伸手拿取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 側背包,竊取側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2000餘元,得手後徒步 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高熾鎔業經戶政機關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註記死亡 ,此有戶政個人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參照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DM-114-易-61-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軒 選任辯護人 劉育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宇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宇軒與其配偶徐瑋翎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下稱本案公寓)4樓,廖昱華則居住在本案公寓3樓, 雙方為上下樓層鄰居,因生活習慣問題素有糾紛,徐瑋翎於 民國112年4月29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 近偶遇廖昱華,雙方發生口角,並持手機互相錄影,徐瑋翎 旋致電謝宇軒,謝宇軒到場後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廖昱華之頭部,致廖昱華受有頭部挫傷、腦震 盪之傷害。 二、案經廖昱華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謝宇軒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因 為告訴人廖昱華持手機貼近侵害我妻子及小孩的個人隱私, 我揮手是要制止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案發當時被 告為了避免妻子及小孩被告訴人持續拍攝而造成隱私、肖像 等個人資料遭侵害,故揮手並欲拿取告訴人手機,告訴人提 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僅拍到被告揮手的動作,並未拍攝到被告 毆打告訴人,且從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可知,告訴人仍持 續錄影中,倘告訴人因被告擊打其頭部致腦震盪,當下應無 法持續持手機錄影,足認被告揮手的動作並未揮擊到告訴人 ;若認為被告有揮擊到告訴人頭部,被告亦符合正當防衛及 緊急避難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其配偶徐瑋翎、告訴人分別為本案公寓4樓、3 樓之鄰居,因生活習慣問題素有糾紛,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 時間、地點發生口角,告訴人有持手機錄影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57頁),並有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挫傷、腦震盪之傷害: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4月29日晚間9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遇到被告的太太徐瑋翎, 徐瑋翎問我媒體報導有何感想,我認為我跟她沒有爭執,徐 瑋翎突然要找警察,等待之時,被告就從我背後打我的頭, 造成我頭部挫傷腦震盪等語(見他8600卷第72頁,他11183 卷第5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前揭時間被被告打 到,然後就去醫院驗傷,被告是從背後攻擊我,以手掌巴頭 壓下去的方式打我頭部靠右側頭頂到枕部,我感覺被告打我 兩下,我就回頭看到被告,當時我的手機有開啟錄影,鏡頭 是往前拍攝,我被被告打了之後,我就轉過身往後拍攝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80至82頁);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 承當時有揮手等語(見偵1654卷第27頁,本院易卷第57頁) ;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旋於晚間9時30分至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頭部挫傷、腦震盪,有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見他860 0卷第9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證稱遭被告徒 手毆打頭部一節吻合,堪認被告確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揮 擊告訴人之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2.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雖有揮手但未打到告訴人云云 ,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始終證稱被告係從其背後出 手毆打其頭部等情;參以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檔 案(檔名:「0000-00-00謝男打人」資料夾內,其中檔名「 5 」之檔案),勘驗結果:「錄影畫面為騎樓走道處,接著 畫面稍微往右拍攝,出現數名路人經過,接著錄影畫面一陣 上下晃動,並往右轉,同時出現女聲聲音:『你幹什麼,你 幹什麼』,錄影畫面持續晃動,畫面出現停在路邊的白色轎 車、一名戴眼鏡男子以及右手揮向鏡頭之動作,接著錄影畫 面稍往下並持續晃動,再次出現戴眼鏡男子」(見本院易卷 第77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的手機有 開啟錄影,鏡頭是往前拍攝,我被被告打了之後,我就轉過 身往後拍攝,所以沒有錄到被告打我的畫面,而且被告搶我 的手機,所以才出現畫面晃動的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0 至81頁),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 相符;再參上開勘驗結果中,告訴人表示:「你幹什麼,你 幹什麼」等語,是因被告打告訴人的頭及搶告訴人手機,告 訴人始為此表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 易卷第81頁);此外,依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告訴 人對在場某男子表示:「你看到他打我,對不對?」,該名 身穿黑色短袖上男子回稱:「對,我剛剛有看到」,此有臺 北地檢署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見偵1654卷第71、83頁);尤 以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足認被告確有打到告訴人之頭部無 訛,且案發當時係因告訴人持手機往前拍攝,而被告係從告 訴人背後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始未錄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畫 面,是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雖未錄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畫面, 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未揮打到告訴 人云云,核屬卸責之詞,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能持續錄影 可認其無腦震盪云云,尤屬無稽,均難認可採。  3.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業已過 去而出於報復之行為,即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查案發前告訴 人與被告之配偶徐瑋翎雖發生口角並互相持手機錄影等情, 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1654卷第67至69、83 頁),然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告訴人用手機攝影非常 貼近我太太徐瑋翎及我的小孩,我太太徐瑋翎受到驚嚇,打 電話給我,我就到現場等語(見他8600卷第50頁);參以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之配偶徐瑋翎報警,其係在 等待警察時,遭被告從背後打頭等語(見他8600卷第72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被告的妻子、小孩在靠近興 隆路的位置,我是在靠近店家的位置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0 頁),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未見被告之妻子及小孩一節相 符,可見告訴人與徐瑋翎間上開衝突已結束,足認被告之配 偶與未成年子女案發當時並無面對不法侵害,縱有侵害,業 已過去,被告接獲其配偶徐瑋翎電話而趕至現場,因對告訴 人心生不滿,始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可徵被告係出於報 復而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正當防衛云云 ,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4.按刑法第24條之緊急避難,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道 ,為必要之條件。查案發時被告的妻子、小孩在靠近興隆路 的位置,告訴人是在靠近店家的位置等語,業據告訴人證述 在卷(見本院易卷第80頁),已如前述,難認被告之配偶與 未成年子女於案發時,有遭逢任何危難可言,辯護人為被告 主張緊急避難云云,亦非有據,自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未傷害告訴人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因未能控制情緒即徒手毆打 告訴人之頭部,所為不該,且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 雖表示如果告訴人不再對其及家人錄影,其願意和解,但因 告訴人沒有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 ,易卷第60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易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TPDM-113-易-996-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雨傘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誤停其車位,未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衝動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之擋風玻璃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有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內容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以及 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合致,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及賠償等情,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 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犯行係持其所有之雨傘所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調院偵卷第24頁),該雨傘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76號   被   告 王福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偉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上午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停車場,見其固定之月租車位上,停放洲鑫企業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下稱洲鑫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心生不滿,竟基於 毀棄損壞之犯意,朝上開車輛擋風玻璃潑灑檳榔汁並持其所 有之雨傘敲打該擋風玻璃,致該車輛之擋風玻璃汙損碎裂而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洲鑫公司。 二、案經洲鑫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福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友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 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翻拍該監視錄影器畫面之照 片4張、上開車輛遭毀損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用以毀 損上開車輛之雨傘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2025-01-14

TPDM-114-簡-26-2025011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興 翁棋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蔡建興、翁棋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翁棋燊、蔡建興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54號   被   告 蔡建興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棋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興與翁棋燊係相鄰之夾娃娃機店業主,因雙方發生經營 糾紛,而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5時15分許邀約翁棋燊前往 其夾娃娃機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協商,蔡 建興竟基於傷害犯意,於協商過程突然持防狼噴霧劑噴灑翁 棋燊臉部,並於拉扯過程以防狼噴霧器敲擊翁棋燊頭部,致 翁棋燊受有雙眼角膜化學性灼傷、胸部挫傷、左手肘與右膝 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害;翁棋燊亦基於傷害犯意,上前爭搶 上開防狼噴霧劑,並徒手毆打蔡建興臉部,致蔡建興受有雙 側眼角膜化學性灼傷、雙前臂擦傷、下巴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棋燊、蔡建興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建興之供述 被告翁棋燊在上開店內走向被告蔡建興配偶即證人陳思吟,被告蔡建興就伸手拿店內防狼噴霧劑噴被告翁棋燊,被告翁棋燊即上前搶防狼噴霧劑,兩人接著扭打在一起之事實。 2 被告翁棋燊之供述 雙方進行協商過程沒有發生衝突,被告蔡建興突然拿防狼噴霧劑噴被告翁棋燊,並以防狼噴霧劑鐵罐敲擊被告翁棋燊頭部,被告翁棋燊倒在地上後,被告蔡建興仍持續毆打被告翁棋燊之事實。 3 證人即蔡建興配偶陳思吟之證述 被告蔡建興邀約被告翁棋燊前往蔡建興上開店內協商,因被告翁棋燊走向證人陳思吟,被告蔡建興就伸手拿防狼噴霧劑攻擊被告翁棋燊,上開證人就轉身往店內走,回頭時發現被告2人已經扭打在地上之事實。 4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3年2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被告翁棋燊、蔡建興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涉犯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3

TPDM-113-審易-2691-20250113-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吳明坤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徐 櫻芩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75號   被   告 吳明坤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坤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晚間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往北行 駛,行經西園路2段與西藏路口時,右轉前往西藏路往東方 向,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 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向有右換 行,適有同向後方徐櫻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徐櫻芩受有左 膝、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櫻芩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明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徐櫻芩發生交通事故。 2 告訴人徐櫻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場照片19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 4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0月8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90261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乙份 證明被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3

TPDM-113-審交易-674-202501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黃士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黃士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1183號判決判刑在案)於民國112年5月某日,加入游宗 瀚、蔡建訓(暱稱「長毛」,所涉犯嫌另經檢方偵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蔡」之人(下合稱游宗瀚等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依指示擔任保管提款卡、收取提款現金(俗稱「收水 」)之工作。其與游宗瀚等人(游宗瀚部分另經本院判刑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再由黃士育依指示 於112年7月6日20至21時許間,在臺北市中正區台電大樓捷 運站附近,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與車手游宗瀚提領。車手游 宗瀚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受騙款項後(提領時日、提領金額 ,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黃士育乃在台電大樓捷運站出 口附近向其收取上開受騙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結果;至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車手游宗瀚未 及提領,即在臺北市中正區師大路117巷口為警盤查,經其 同意搜索,為警當場扣得上開帳戶提款卡,而未洗錢得逞。 黃士育因此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士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6至89頁、第226至229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黃士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㈢經查:   1、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第31 696號卷第238頁,本院卷第81頁、第86至89頁、第226至2 29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其上 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本案涉嫌人除黃士育、同案共犯游宗翰外,尚無法得知其他共犯資訊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8月3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68248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就附表編號1所為洗錢 犯行,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就附表編號2所為洗錢未遂犯行,行為時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 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一 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 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 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 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 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 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雖因資金已遭圈存, 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 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 未遂犯。是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後,提款車手游 宗翰雖尚未提領受騙款項,惟該等款項既經匯入本案詐欺集 團事先掌控之帳戶,已處於隨時可遭提領之狀態,而由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支配地位,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被 害人既經受騙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帳戶,足認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然因提款車手游宗瀚 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致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 階段。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與游宗翰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共2罪)。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保管提款卡、收水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供稱:我有心繳納犯罪所得,但是我沒有辦法繳納,因為我現在人在監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暨其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附表編號1至2「和解情形」欄所示)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KTV服務生,月收入大概3至4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日薪3,00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1696號卷第13頁 ,本院卷第229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卷內迄今 並無證據證明其已自動繳交;其固與被害人詹靜惠調解成立 ,惟迄今亦未實際賠付款項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 73號判決意旨,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檢察官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2,000元」,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領包裹1件200 元報酬,提款車手是1天2,000元,7月6日我領完錢後,領到 的報酬是2,000元等語(見偵字第31696卷第237至238頁); 參以其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宣告沒收、追 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200元,其中200元部分係被告於112 年6月21日領取包裹之報酬,另外2,000元部分係被告於112 年7月6日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報酬等節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51頁),並非 被告本案擔任保管提款卡、收水之犯罪所得。是起訴書此部 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向提款車手游宗瀚所收取之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詹靜 惠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全數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169 6卷第238頁),已非被告實際掌控,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張月玲匯入如該編號所示受騙款項 ,因提款車手游宗瀚尚未及提領即經警查獲並通報銀行圈存 ,此有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偵 字31696號第77頁、第81頁、第241頁),即屬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上開款 項業已發還與被害人張月玲一節,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提供與提款車手游宗翰、供渠等詐欺犯罪所用之上開 帳戶提款卡,係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上開帳 戶已設為警示帳戶一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 憑(見偵字31696號第81頁),已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游宗翰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詹靜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8時16分許佯裝買家、銀行客服向詹靜惠佯稱:欲購買產品,但因未簽署金流協議,需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詹靜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2年7月6日 ①21時10分35秒 /9萬9,987元 ②21時12分28秒  /9萬9,981元 傅筱媛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傅筱媛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偵字第1007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提款車手游宗翰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 / 112年7月6日 ①21時17分03秒 /10萬元 ②21時18分07秒  /10萬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詹靜惠新臺幣7萬元,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張月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佯裝買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張月玲佯稱:欲購買產品,但因未簽署金流協議,需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張月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2年7月6日 21時24分12秒 /9,985元 同上 --------------- (提款車手游宗瀚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游宗翰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 未和解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3號   被   告 黃士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育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游宗瀚(所涉犯嫌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161號提起公訴)、蔡建訓( 暱稱「長毛」,所涉犯嫌由警察機關另行偵辦中)、暱稱「 小蔡」等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黃士育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嫌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7713號提起公訴),擔任保管提款卡、收 取提款現金之工作。黃士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7月6日,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詹靜惠、張月 玲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 戶申設人所涉犯嫌由警察機關另行偵辦中)。而黃士育於同 日2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台電大樓捷運站附近,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交給游宗瀚,游宗瀚遂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 點提款,並在台電大樓捷運站出口將提領之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交付給黃士育,其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而張月玲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游宗瀚未及提領此部分款項, 即在臺北市中正區師大路117巷口為警盤查,經游宗瀚同意 警方搜索,當場扣得本件帳戶提款卡,而未洗錢得逞。 二、案經詹靜惠、張月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士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游宗瀚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揭時、地,向暱稱「小貓」之人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提領出20萬元後,將該20萬元現金交與「小貓」之事實。 3 告訴人詹靜惠、張月玲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2人提出之轉帳單、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取財之事實。 4 監視器影片光碟、擷取圖片 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游宗瀚見面過程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另案被告游宗瀚於112年7月6日22時20分許為警扣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游宗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罪;附表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 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詹靜惠、張月玲所為上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民國) (新臺幣元) (民國) (新臺幣元) 1 詹靜惠(提出告訴) 詹靜惠於facebook販賣商品,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要求詹靜惠點選假冒之7-11交貨便網頁,詹靜惠依網頁指示提供真實姓名及電話後,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詹靜惠謊稱:未簽署金流協議,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詹靜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21時10分、12分許 9萬9987、9萬9987 112年7月6日21時17分、18分許 10萬、10萬 臺北市中正區台電大樓捷運站內 2 張月玲(提出告訴) 張月玲於facebook販賣商品,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要求張月玲點選假冒之7-11交貨便網頁,張月玲依網頁指示提供真實姓名及電話後,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張月玲謊稱:未簽署金流協議,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張月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21時24分許 9985 游宗瀚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

2025-01-13

TPDM-113-審訴-1315-202501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漂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漂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面對友人與告訴人間 之糾紛時,未能以合乎法律規範之方式處理衝突,反出手攻 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雖告訴人傷勢尚非甚重 ,但被告所為仍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因告 訴人不願意和解,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得告訴人原諒 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傷勢等節;暨其前無暴力犯罪之前科素行、年齡、學經 歷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81號   被   告 曾漂祥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漂祥於民國113年8月13日9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號全聯福利中心雙園門市外,因故與許朝慶有所爭執,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攻擊許朝慶,致許朝慶受有左側頭部 紅腫約3*3CM、胸腹部挫擦傷約4*4CM及右下肢挫擦傷約4*3C M等傷害。    二、案經許朝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漂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朝慶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 畫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診斷證明書 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TPDM-114-簡-24-20250110-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鳴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2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鳴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鳴笙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52頁 )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 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 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 未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 洪鍠恩受有右手肘、右手腕及右髖部鈍挫傷等傷害,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在卷可查,態度 尚可。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 表示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 、本案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 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24日徒刑執 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 第11至12頁)附卷可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承諾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 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 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洪鍠恩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6,000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07號   被   告 林鳴笙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鳴笙於民國113年4月14日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由南往北行 駛,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 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洪鍠恩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行駛, 雙方於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南路2段與和平東路3段路口發生碰 撞,致洪鍠恩受有右手肘、右手腕及右髖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鍠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鳴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洪鍠恩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前開犯行。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1紙 證明被告受有前開傷害結果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存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行車錄影蒐證照片簿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鳴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足認被告自首接受 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0

TPDM-113-審交簡-410-20250110-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旂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8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旂瑞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113年8月7日」均更 正為「113年8月27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旂瑞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偵卷第15、29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 ,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 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分 別達185ng/mL、520ng/mL之情形下,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 犯行,已有悔意,堪認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經警查獲前駕駛 車輛之時間、地點、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濾嘴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 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 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69號   被   告 劉旂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旂瑞於民國113年8月7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KETAMI NE(下稱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22時10分許前 當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113年8月7日22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 0號前為警攔查,並在其身上扣得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濾 嘴1支(毛重14.45公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3)送鑑驗結果呈愷他命、 NORKETAMINE(下稱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無正當理由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報 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裁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旂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承認其於113年8月7日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在其身上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濾嘴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之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扣押物品清單影本、毒品證物照片2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份 佐證員警在被告身上扣得上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濾嘴1支,經送左揭單位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事實。 3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附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 佐證被告之尿液經左揭鑑定機構鑑定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閾值)分別為185ng/mL、520 ng/mL,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PDM-113-審交簡-406-2025010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宥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2 1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 6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彭宥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補 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彭宥恩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 m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林北黑人」、「林樂樂」之人(下合 稱「林北黑人」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 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 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 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再由彭宥恩擔任提款車 手,依「林北黑人」指示前往提領上開受騙款項;復依指示 將其提領之上開受騙款項連同帳戶提款卡一併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收水成員「林樂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彭宥恩因此獲得報酬共計新 臺幣(下同)1萬6,000元(見後述)。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彭宥恩於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71頁、第224至225頁、第286至287頁、第290至29 6頁)。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儲字第1130014895號函 暨其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2日北檢銘贊112偵字第46213 字第1139017149號函暨其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13年2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72540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見本院卷第45至9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 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等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 參照);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 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彭宥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後段規定之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因被告自白而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 破獲者而言。是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固不以所供之 人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之指述具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始足當之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中對於依指示提款交與收水「林樂樂」之事實供認不諱(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第390頁、第301至302頁);復於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第224至225頁、第286至287頁、第290至296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另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本案並無查獲犯嫌彭○恩所供述共犯「溫駿騏、方志軒」等2人,此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2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092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各次洗錢犯行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林北黑人」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意旨雖未就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 人將上開編號「匯款金額」欄㈡③、㈣部分所示受騙款項匯入 指定帳戶;暨被告依指示於上開編號「提領時日(/提領地 點)」欄㈡③、㈣部分所示時地提領受騙款項(上開㈣部分即移 送併辦部分;上開㈡③部分,詳見本院卷第97頁、第171頁) 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編號已起訴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7罪)。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共7罪),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節,已如前述,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供稱:我有想跟被害人和解, 但是我前面的案件還在還,目前手邊可能沒有多餘的錢去賠 償,加上奶奶第四期癌症要做相關治療。我雖然有這個心, 但是目前沒有辦法繳納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 第225頁),是迄今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 未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角色之涉案程度 ,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2至3萬元,未婚,小孩尚 未出生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7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 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分別於112年10月23日、同年月24日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而分別拿到3,000元報酬(共計6,000元)暨於同年11月12日提領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拿到1萬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是上開1萬6,000元乃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繳交,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被害人,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依指示所提領之上開被害人受騙款項,已依指示交與收水「林樂樂」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提款卡 ,固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供被告與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然分屬各該帳戶申設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 且被告已將上開提款卡交與收水「林樂樂」一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8頁),已非被告持有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王巧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蔡佳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6時12分許前,致電蔡佳純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帳戶驗證事宜云云,致蔡佳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23日 ①18時25分17秒 ②18時26分30秒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7元 潘淑卿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3日 ①18時29分18秒 ②18時30分40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興安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6萬元 ②3萬9,000元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游錡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6時49分許,致電游錡昕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帳戶驗證事宜云云,致游錡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㈠112年10月23日  18時34分43秒 ㈡112年10月23日 ①17時38分54秒 ②17時42分04秒 ③17時52分20秒 ㈢112年10月23日 ①18時45分21秒 ②18時50分58秒 ③18時52分31秒 ㈣112年10月24日 ①00時01分31秒 ②00時09分20秒 ③00時10分38秒 ㈠2萬9,985元 ㈡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9,985元 ㈢ ①2萬9,985元 ②4萬9,989元 ③2萬0,123元 ㈣ ①1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0,123元 ㈠潘淑卿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石念祖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㈣潘淑卿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2年10月23日  18時39分14秒 ㈡112年10月23日 ①17時43分25秒 ②17時46分32秒 ③17時58分04秒 ㈢112年10月23日 ①18時57分05秒 ②18時57分52秒 ③18時58分34秒 ④18時59分21秒 ⑤19時00分04秒 ㈣112年10月24日 ①00時04分52秒 ②00時15分13秒 ③00時15分55秒 ④00時16分33秒 ⑤00時17分07秒 (/㈠㈡㈢: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興安郵局自動櫃員機;㈣: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自動櫃員機) ㈠3萬元 ㈡ ①6萬元 ②3萬9,000元 ③5萬元   ㈢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㈣ ①1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陳婕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8時30分許,致電陳婕綸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帳戶驗證事宜云云,致陳婕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23日 ①19時21分59秒 ②19時23分10秒 ①4萬9,985元 ②8,123元 潘淑卿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3日 ①19時25分54秒 ②19時26分39秒 ③19時27分31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興安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1萬8,005元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邱周秀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9時01分許,致電邱周秀燕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邱周秀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23日 ①22時09分37秒 ②22時11分45秒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90元 石敬堂申設之郵局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3日 ①22時17分14秒 ②22時17分57秒 ③22時18分37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興安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9,000元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葉喬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20時32分許,致電葉喬芸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帳戶驗證事宜云云,致葉喬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23日 20時59分53秒 4萬9,987元 潘淑卿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3日 ①21時03分01秒 ②21時03分48秒 ③21時04分36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興安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1萬0,005元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姝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21時43分許,致電陳姝慈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陳姝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23日 22時38分28秒 2萬4,089元 石敬堂申設之郵局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3日 ①22時46分07秒 ②22時47分37秒 ③22時48分43秒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安門市自動櫃員機) ①2萬0,005元 ②4,005元 ③1,005元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莊文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20時32分許,致電莊文惠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帳戶驗證事宜云云,致莊文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1月12日 ①21時30分37秒 ②21時32分33秒 ③21時46分53秒 ①4萬9,989元 ②3萬4,058元 ③1萬3,088元 陳翠蓮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2日 ①21時35分30秒 ②21時36分48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興安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4萬9,000元 ②3萬5,000元 彭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213號   被   告 彭宥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宥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林北黑人」、「林樂樂」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 報酬,竟與「林北黑人」、「林樂樂」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 「林北黑人」、「林樂樂」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 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 彭宥恩依「林北黑人」指示,先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上 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交予「林樂樂」將該提款卡變更 為特定密碼後,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林樂樂」所交付之 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 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林樂樂」。嗣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純、游錡昕、邱周秀燕、陳姝慈、莊文惠、陳婕綸 、葉喬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彭宥恩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蔡佳純、游錡昕、邱周秀燕、陳姝慈、莊文惠、陳婕綸、葉喬芸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蔡佳純、游錡昕、邱周秀燕、陳姝慈、莊文惠、陳婕綸、葉喬芸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彭宥恩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680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彭宥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林北黑人」、「林樂樂」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 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蔡佳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8時25分前某時許,致電蔡佳純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帳戶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蔡佳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8時25分許、同日時26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淑卿) 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7元 112年10月23日18時29分許、同日時39分許 臺北興安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3萬9,000元 2 游錡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7時38分前某時許,致電游錡昕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帳戶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游錡昕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8時34分許 (同上) 2萬9,985元 112年10月23日18時39分許 (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23日17時38分許、同日時42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石念祖) 4萬9,986元、4萬9,985元 112年10月23日17時43分許、同日時46分許 (同上) 6萬元、 3萬9,000元 112年10月23日18時45分許、同日時50分許、同日時52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淑卿) 2萬9,985元、4萬9,989元、2萬123元 112年10月23日18時57分至同日19時0分許間 (同上)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3 邱周秀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22時9分前某時許,致電邱周秀燕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邱周秀燕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22時9分許、同日時11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石敬堂) 4萬9,989元、4萬9,990元 112年10月23日22時17分許、同日時18分許 (同上) 6萬元、 4萬元、 9,000元 (※以上所提領者尚包含於112年10月21日15時54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1萬元) 4 陳姝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22時38分前某時許,致電陳姝慈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陳姝慈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22時38分許 (同上) 2萬4,089元 112年10月23日22時46分至同日時48分許間 全家便利商店興安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4,005元、 1,005元 5 莊文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21時30分前某時許,致電莊文惠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帳戶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莊文惠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2日21時30分許、同日時32分許、同日時46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翠蓮) 4萬9,989元、3萬4,058元、1萬3,088元 112年11月12日21時35分許、同日時36分許 臺北興安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號)之自動櫃員機 4萬9,000元、 3萬5,000元 6 陳婕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9時21分前某時許,致電陳婕綸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帳戶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陳婕綸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9時21分許、同日時23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淑卿) 4萬9,985元、8,123元 112年10月23日19時25分至同日時27分許間 (同上) 2萬5元、 2萬5元、 1萬8,005元 7 葉喬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20時59分前某時許,致電葉喬芸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帳戶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葉喬芸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20時59分許 (同上) 4萬9,987元 112年10月23日21時3分至同日時4分許間 (同上)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2號   被   告 彭宥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彭宥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林北黑人」、「林樂樂」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 報酬,竟與「林北黑人」、「林樂樂」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 「林北黑人」、「林樂樂」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 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 彭宥恩依「林北黑人」指示,先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上 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交予「林樂樂」將該提款卡變更 為特定密碼後,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林樂樂」所交付之 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 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林樂樂」。嗣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游錡昕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彭宥恩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游錡昕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游錡昕向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彭宥恩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213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彭宥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林北黑人」、「林樂樂」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621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丁股)以113年 度審訴字第204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經核被告本件所涉罪嫌與上開案件 之間,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提領告訴人游 錡昕遭相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匯至相同人頭帳戶之款 項,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接 續實行,而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游錡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7時38分前某時許,致電游錡昕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帳戶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游錡昕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0時1分許、同日時9分許、同日時10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淑卿) 新臺幣(下同)1萬元、5萬元、3萬123元 112年10月24日0時4分至同日時17分許間 玉山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025-01-09

TPDM-113-審訴-20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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