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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敬堯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廠商用抹布擦掉漆料後,監視器始能正常使用,顯然尚需耗 費廠商相當之時間、勞力始能使監視器恢復正常使用之效果 ,原審認只需以抹布擦拭,即可輕易回復本案監視器效用之 見解自屬有誤;又係因廠商標工程裝設之維護,故未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收費,然此利益自不應由犯罪之被告 獲利,更不應據此判決無罪。另本案監視器設於公共場所, 不但具有連續拍攝之功能且屬市容範疇,自具備美觀功能, 被告所為,實已有損監視器之「美觀」及使連續拍攝功能喪 失,而有「致令不堪用」之結果,構成刑法第138條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9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其已坦承犯 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判刑,遏止被告或他人再犯,並 用以維護公務機關之威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 決云云。 三、本院查:   按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 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 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 、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 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監視器鏡頭擊發漆彈,污損鏡頭,得透過清潔 抹除回復,則難認該監視器含鏡頭之物理本體遭受毀棄抑或 損壞之處。而監視器之功能係在監視攝影,雖經漆類遮蔽污 損當時暫時妨礙運作,但經清潔後攝影功用仍然存在。此由 告訴代理人即淡水分局員警王紹懿已就廠商用抹布擦掉漆料 後,監視器已可正常運作等語,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訴 卷第13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3月5日 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68573號函暨職務報告、原審113年6月 5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審卷第59至61頁,訴字卷 第79頁),當可認定。亦未見該分局需特別支付廠商費用, 或該廠商需另行負擔清理成本。被告任意噴漆之行為雖有不 當,監視器所有人如認清潔之額外支出受有損害,當得循民 事程序填補;又毀損罪係保護物品之外觀、形體與效用,「 市容」、「美觀」原則上非在其列,況且檢察官亦未說明有 何特別法規保護「監視器」之市容、美觀,是尚難以被告得 有免由自己親自清理之利益,且空泛美觀主張,逕以刑罰相 繩。原判決所為認定,認無違誤。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敬堯基於毀棄損壞公務機關職掌設備 之意圖,於民國112年3月16日0時57分,在新北市○○區○○路0 00巷口,持漆彈槍逕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所掌管之 監視器設備(編號97-淡水-中山所-DVR-010,下稱本案監視 器)射擊,並使漆料噴濺於監視器鏡頭,致監視器設備無法 清晰連續拍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次按刑法第138條所謂「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 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即根本毀滅物 之存在;「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本體 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 用」,則指行為人以毀棄、損壞原物形式以外之其他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以「 致令不堪用」作為補充判斷依據,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 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 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 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 ,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準此以觀,倘使該物品「 暫時」失其效用,惟恢復該物品之效用在時間、勞力和經濟 等觀點下相當容易時,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不應驟認構成 「致令不堪用」之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自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監視器錄影擷 取照片等件,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對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坦承不諱,惟查: (一)被告上開時地持漆彈槍逕朝本案監視器射擊等情,為被告 所是認,核與現場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相符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21號卷【下稱偵 卷】第33至54頁),先堪認定。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王紹懿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廠商用抹布擦掉漆料後,監視器已可正常運作等語(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3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9頁),核 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3月5日新北警淡刑字 第1134268573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113年6月5日公務電 話紀錄所載相符(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5號卷【下稱審 查卷】第59至61頁,訴字卷第79頁),被告對於上情亦不 爭執,本案監視器經廠商以抹布擦拭後,即能正常拍攝、 運作,無需額外修繕費用,故無庸耗費相當之時間、勞力 及金錢,即可恢復本案監視器之效用。 (三)而被告以漆彈向本案監視器射擊,未對本案監視器本身為 物理性之破壞,自難構成「毀棄」或「損壞」。又被告之 行為雖導致本案監視器錄影之效用暫時喪失,惟只需以抹 布擦拭,即可輕易回復本案監視器效用,依照前揭說明, 自亦難構成「致令不堪用」之要件。至於公訴意旨所稱本 案漆料除去前,鏡頭處於不能使用狀態、美觀功能受損, 且若以事後是否有廠商除去漆料作為毀損成立與否之要件 ,無異要求被害人可等被告判刑確定後,再為恢復工作, 此無異讓法律解釋處於不安定狀態等語。然縱漆料除去前 鏡頭不能使用,然此是否構成「毀棄」、「損壞」或「致 令不堪用」,仍須回歸前述定義加以認定,不因被害人未 為恢復工作而有異。另監視器本身是否具備美觀功能,已 屬有疑,且本案漆彈漆料經以抹布擦去後即已輕易除去, 故對於本案監視器外觀亦無影響,故公訴人上開主張均不 足採。 (四)從而,縱然被告自白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然本院認定被 告之行為尚與「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等要 件有間,即難逕以刑法第138 條之罪相繩。 (五)至於公訴人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本案監視 器自被告以漆彈射擊至廠商除去漆料期間有多長,然漆料 存續期間之長短與前述「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 用」之要件並無關連,故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之犯行,達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有前開犯 行,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易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2024-12-10

TPHM-113-上訴-5361-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媐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9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媐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媐妍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 數罪併罰之規定。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 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 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 編號3為轉讓禁藥罪之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 另審酌受刑人所涉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目的與行為 態樣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 ,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復考量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 經法院以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以及受刑人犯罪所 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 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 、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9頁之定應執行刑陳述 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9日 110年8月10日 110年8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83、30942、329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83、30942、329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83、30942、329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1日 113年4月11日 113年4月11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判決上訴駁回。

2024-12-10

TPHM-113-聲-3300-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芢杰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宥榛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43、12818、14286、15754 、17999、19153、21034、29584、31400、32876、39037、400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宥榛所諭知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宥榛各處附表編號1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他上訴(劉芢杰之刑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被告劉芢杰、鄭宥榛係犯附表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罪,共6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2年6月。被告2人均提起上 訴,被告劉芢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明:就全6罪的量刑含 定應執行刑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罪名不爭執,都 承認。(見本院卷第177、214頁);被告鄭宥榛則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認罪,希望法官可以從輕量刑,並請律師回答(按 即六個罪都上訴,六個罪都認罪,就六罪之量刑(含定應執 行刑)上訴),亦表明同意律師所回答之上訴範圍等語(見 本院卷第216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劉芢杰上訴意旨略以:其因迫於生計,一時失慮接受詐 欺集團安排作金流、共犯斷點之邊緣角色,固有提領詐欺款 項,全交付予「陳宗煜」,然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實際支配詐 欺款項,顯無實際不法所得,又其無任何前科,始終坦承犯 行,並配合檢查偵查,犯後態度良好,應認定符合自白情形 。目前無能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審酌依其應有適用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並考量罪刑相當原則從 輕量刑等語。   被告鄭宥榛上訴意旨略以:其就本件所有犯行均已認罪,應 符合自白情況,請予以減刑。其未取得報酬,當初因先生無 正當工作,由被告鄭宥榛負擔家計,又有2個小孩,一時失 慮而為本件犯行,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審酌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及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113年7月31日新增訂、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⒈被告劉芢杰於偵查中否認詐欺,承認洗錢(偵12818卷第37頁) ,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承認普通詐欺、一般洗錢罪,否認 加重詐欺罪(見原審審金卷第54頁、金卷二第34頁、本院卷 第214、228頁),其未於偵查中承認任何詐欺行為,且於法 院審理中未就加重詐欺行為認罪,尚與上開規定不符。  ⒉被告鄭宥榛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均未坦承加重詐 欺及洗錢行為(見偵40076卷18、21至23頁、偵21034卷19-2 2頁、原審審金54頁、金卷一第236頁及卷二第35頁),其雖 於本院審理中承認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見本院卷第216頁及22 8頁),亦與上揭規定不合。 ⒊是以,被告2人均難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之適用。  ㈡被告2人想像競合罪之一般洗錢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 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劉芢杰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被告鄭宥榛於本院就洗錢犯行認罪,已如前述, 其想像競合之輕罪既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撤銷改判(被告鄭宥榛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鄭宥榛犯有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且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後之有利量刑審酌事由,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被 告鄭宥榛部分,認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鄭 宥榛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鄭宥榛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詐騙贓款轉交遂行 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告訴人財物損害之程度,復考 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被告洗錢犯 行符合自白減刑;其自陳大學畢業,離婚、撫養2名就讀國 小之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促使被告再社會化, 避免再犯,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就被告所犯 各罪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     五、駁回上訴(被告劉芢杰)之說明   ㈠被告劉芢杰上訴意旨略以:因為迫於生計,一時失慮接受詐 欺集團安排作金流、共犯斷點之邊緣角色,固有提領詐欺款 項,全交付予「陳宗煜」,然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實際支配詐 欺款項,顯無實際不法所得,又其無任何前科,始終坦承犯 行,並配合檢查偵查,犯後態度良好,應認定符合自白情形 。目前無能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審酌依其應有適用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並考量罪刑相當原則從 輕量刑。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論述被告任意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及轉交,使所屬詐欺 集團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兼衡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之情節、 犯後態度含其自白之情形、品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 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論 述各罪之情節及彼此關聯性,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 而定其應執行刑,亦均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被 告劉芢杰因未於偵查承認詐欺犯行,亦未於審判中承認加重 詐欺犯行,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俱詳 前述。被告劉芢杰上訴認量刑不當,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張語嫣 (告訴) 鄭宥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鄭宥榛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張映蓉 (未提告) 鄭宥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鄭宥榛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蔡佩君 (告訴) 鄭宥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鄭宥榛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陳俐安 (告訴) 鄭宥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 鄭宥榛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蔡宜倫 (告訴) 鄭宥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 鄭宥榛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林依靜 (未提告) 鄭宥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鄭宥榛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芢杰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鄭宥榛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 43、12818、14286、15754、17999、19153、21034、29584、314 00、32876、39037、40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芢杰犯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6罪,各處 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二、鄭宥榛犯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6罪,各處 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 犯罪事實 劉芢杰、鄭宥榛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鄭宥榛依暱 稱「高國仁」之人指示提供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鄭宥榛彰銀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 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二層洗錢帳戶,劉芢杰則依「邱靖凱 」指示,提供所申辦之大焰山餐飲有限公司(負責人:劉芢杰)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焰山玉山帳戶) 、自己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芢 杰彰銀帳戶)、自己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劉芢杰玉山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第一、二層人頭帳戶收受 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二層、第三層洗錢帳戶,鄭宥榛、劉芢杰同時 負責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劉芢杰及鄭宥榛均已預見匯入之 款項可能係為詐欺取財之贓款,且提領可能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等2人之本意,劉芢杰、鄭宥榛與「邱靖 凱」、「陳宗煜」、「高國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欺時間,對 該等編號所示被害人為該等編號所示詐欺行為,致該等編號所示 被害人陷於錯誤,於該等編號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該等編 號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至程嘉銘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自前開程嘉銘中小企 銀帳戶匯款該等編號所示第二層匯款金額,至該編號1至6所示之 鄭宥榛彰銀帳戶、至編號5所示劉芢杰彰銀帳戶、至編號6所示劉 芢杰玉山帳戶及大焰山玉山帳戶,鄭宥榛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 第二層提領時間,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自該等編號所示鄭宥 榛彰銀帳戶,提領該等編號所示第二層提領金額、劉芢杰則於附 表編號6所示第二層提領時間,自該編號所示劉芢杰玉山帳戶, 提領該編號所示第二層提領金額,鄭宥榛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 第三層匯款時間,匯款該等編號所示金額至該等編號所示劉芢杰 玉山帳戶,末由劉芢杰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三層提領時間,在 玉山銀行桃鶯分行,自附表該等編號所示劉芢杰玉山帳戶臨櫃提 領該等編號所示第三層提領金額後,在桃園市○○區○○路、○○路附 近之橋下停車場,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陳宗煜」,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供述及辯護人主張: ㈠被告劉芢杰坦承普通詐欺及洗錢罪,矢口否認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辯稱:我只有接觸「陳宗煜」等語。辯護人 主張同上。 ㈡被告鄭宥榛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初「高國仁」說要找我 說要一起做生意,扣除成本後獲利均分,「高國仁」說有金 主要投資,我就提供我彰銀帳戶為他收取180萬元款項,並 將135萬元匯給海鮮老闆劉芢杰,我是被騙的等語。辯護人 主張:「高國仁」及劉芢杰以投資名義誆騙鄭宥榛,鄭宥榛 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也沒有獲利等語。 二、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欺時間,對該等編 號所示被害人為該等編號所示詐欺行為,致該等編號所示被 害人陷於錯誤,於該等編號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該等 編號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至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再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自前開 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匯款該等編號所示第二層匯款金額,至 該編號1至6所示之鄭宥榛彰銀帳戶、至編號5所示劉芢杰彰 銀帳戶、至編號6所示劉芢杰玉山帳戶及大焰山玉山帳戶, 鄭宥榛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二層提領時間,在彰化銀行 北中壢分行,自該等編號所示鄭宥榛彰銀帳戶,提領該等編 號所示第二層提領金額、劉芢杰則於附表編號6所示第二層 提領時間,自該編號所示劉芢杰玉山帳戶,提領該編號所示 第二層提領金額,鄭宥榛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三層匯款 時間,匯款該等編號所示金額至該等編號所示劉芢杰玉山帳 戶,末由劉芢杰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三層提領時間,在玉 山銀行桃鶯分行,自附表該等編號所示劉芢杰玉山帳戶臨櫃 提領該等編號所示第三層提領金額後,在桃園市○○區○○路、 ○○路附近之橋下停車場,將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陳 宗煜」等情,業據劉芢杰及鄭宥榛於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 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為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及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 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 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負責 提款之人(俗稱車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會將該款項交 付予負責收款之人員,再由收款人員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 所指定之人員,以此逐層轉交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傳遞至 集團主導者手中,並以每次轉交作為斷點,躲避檢警追查。 此種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而由多名車手、收款 人員、司機等人輾轉交付不法所得之犯罪模式,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透過各種方式進行反詐騙之宣導。 劉芢杰及鄭宥榛係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應可懷疑劉芢杰以其彰銀帳戶、玉山帳戶及大焰山玉山帳戶 、鄭宥榛以其彰銀帳戶所收取及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均涉及不 法,其等2人預見所收取及提領款項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有 關,仍分別依「邱靖凱」及「高國仁」之指示為之,顯已容 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發生,均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雖劉芢杰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及主張。然而: ⒈現今詐欺犯罪手法細膩,往往需仰賴多人分工合作,以集團 方式進行,並透過多人取款轉交之方式輾轉取得詐欺贓款。 劉芢杰偵訊供稱:「邱靖凱」說他在做網路博奕,要打賭資 到我帳戶,我再幫他領出來,「陳宗煜」會先打給我說有多 少錢到我戶頭,之後再要我領出來交給他,我在○○路和○○路 陸橋下的停車場交錢給「陳宗煜」,其中有一次「陳宗煜」 帶女生來我家跟我拿錢,我在上次桃園開庭有看過那女生等 語(偵12818卷33-35頁),可見劉芢杰經「邱靖凱」介紹而 從事本案收款、領款工作,先由詐欺端人員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待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劉芢杰之帳戶,劉芢杰再依「陳 宗煜」指示取款並轉交予「陳宗煜」,劉芢杰應知悉連同自 己在內,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之人數已達三人,故劉芢杰與「 邱靖凱」、「陳宗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可 認定。  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 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 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意亦無 不可。又共同正犯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參與具有相當 程度分工之犯罪,縱使與其他成員並無直接聯繫、接觸,其 各自分工完成本案詐欺行為,仍屬共同犯罪。本案劉芢杰應 知其與「邱靖凱」、「陳宗煜」共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已如前述,縱其僅與「陳宗煜」有直接聯繫,然詐 欺被害人須仰賴多人分工始能完成,劉芢杰既自願分擔收款 、領款及交款等行為,當可認其有與對被害人實行詐欺之人 有犯意聯絡,縱僅有間接聯絡,仍無礙於認定為合為整體之 共同正犯,故劉芢杰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及主張,無足採信。    ㈣雖鄭宥榛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及主張。然而: ⒈劉芢杰於偵訊證稱:我有提供銀行帳戶給別人使用,「邱靖 凱」說他在做網路博奕,要打賭資到我帳戶,我再幫他領出 來,「陳宗煜」會先打給我說有多少錢到我戶頭,之後再要 我領出來交給他,我在○○路和○○路陸橋下的停車場交錢給「 陳宗煜」,其中有一次「陳宗煜」帶女生來我家跟我拿錢, 我在上次桃園開庭有看過那女生,那個女生跟檢察官說要拿 錢投資我,但事實上是她跟「陳宗煜」來跟我收錢,她說的 不是事實等語(偵12818卷33-35頁)。審理時具結證稱:我 在110年7月30日在我的帳戶有收到1筆135萬元款項,我之前 借簿子給「陳宗煜」,他是說要匯賭資,所以我知道進來的 錢是賭資,匯進來之後,「陳宗煜」叫我去領出來,我有把 這筆135萬元款項交給「陳宗煜」,「陳宗煜」跟我收的錢 都投資我或海鮮買賣或網路直播無關等語(金訴卷一249-25 4頁),足見劉芢杰已一致證述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 6分將135萬元轉匯至劉芢杰之玉山銀行帳戶,與鄭宥榛所辯 稱之投資、海鮮買賣均無關係。  ⒉蔡廷詳即鄭宥榛前夫於審理時具結證述:「高國仁」有把一 筆錢匯進來我前妻帳戶,偵40076卷30頁我跟「高國仁」的 對話紀錄中我說「她也會慌」意思是我們不知道這錢是誰的 ,無緣無故匯到鄭宥榛,「高國仁」在對話紀錄中回答我「 至少這台車走完」,我不懂他的意思,我只是順著他回答, 我那時候以為車子是指帳戶,因為我們的帳戶已經不想給他 用,正常邏輯是不該給他用的等語(金訴卷一243、245-246 頁)。此外,觀之蔡廷詳與「高國仁」之對話紀錄中,蔡廷 詳稱「她不想用了,因為她認為我們還有小孩如果有什麼萬 一,我們擔不起這個責任,我老婆剛剛表達給我要我跟你說 抱歉,而且她也會慌」,「高國仁」回稱「至少這台車走完 」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偵40076卷30頁)。自 蔡廷詳上開證述內容及其與「高國仁」之對話紀錄,均未提 及本案匯入鄭宥榛彰銀帳戶之款項係與投資、海鮮買賣、網 路直播有關,反而均提及鄭宥榛彰銀帳戶因收到款項而感到 慌張、害怕、不知所措,不想再出借彰銀帳戶予「高國仁」 使用,以免背負相關責任,倘鄭宥榛以其彰銀帳戶所收取之 本案款項確係合法投資或批貨款項,何以鄭宥榛及其前夫竟 會如此惶惶不安,此外,「高國仁」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更以 「這台車走完」代稱鄭宥榛以其彰銀帳戶所收取之本案款項 ,也與一般談及投資時之用語有所不符,反與詐欺集團談及 以人頭帳戶收取贓款時之用語更為相合,可見鄭宥榛以其彰 銀帳戶所收取之本案款項與其所辯稱之投資、海鮮買賣並無 關係。  ⒊鄭宥榛警詢自承:一開始我覺得金額龐大很奇怪,我就拒絕 高先生的要求,他就說這麼大的錢在我這邊他不放心,就說 我再不處理就要來我家找我,所以我就於107年7月30日12時 34分將匯款至我帳戶内的款項轉匯出去等語(偵40076卷18 頁)。於偵訊時供稱:「高國仁」要匯180萬元給我以前, 我覺得很奇怪,我有說不想做了,但「高國仁」還是匯款過 來等語(見偵21274卷第26頁),足見鄭宥榛對於其彰銀帳 戶所收取本案款項亦深感不安,倘鄭宥榛以其彰銀帳戶所收 取之本案款項確係合法投資或批貨款項,何以鄭宥榛竟會如 此不安,更可見鄭宥榛以其彰銀帳戶所收取之本案款項與其 所辯稱之投資、海鮮買賣並無關係。故鄭宥榛及辯護人上開 所辯及主張均無足採信。  三、綜上,劉芢杰及鄭宥榛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後,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向為最高法院一致見解。劉芢 杰及鄭宥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修正後規定之最 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後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雖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然因劉芢 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查無其有犯罪所得, 無論修正前後均有該條項之適用,鄭宥榛則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該條項之適用,故本案經 上開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劉芢杰及鄭宥榛,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二、核劉芢杰及鄭宥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劉芢杰、鄭宥榛與「邱靖凱」、「陳宗煜」、「高國仁」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雖非均屬直接聯絡,就上開犯行,仍 屬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並為劉芢杰 、鄭宥榛多次提領、轉匯而出,所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 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亦生相同掩飾、隱匿該詐欺 所得之結果,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劉芢杰、鄭宥榛就附 表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 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 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 決同此見解)。故劉芢杰、鄭宥榛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 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五、劉芢杰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查無 其有取得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惟該犯行已因想像競合而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就其自白之情形,即不適用前開規定減刑,將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六、起訴書漏載附表編號5、6中「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3時10 分至同日13時12分,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自鄭宥榛彰銀 帳戶內,ATM提領共10萬元」,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附表編 號5、6所示被害人匯款後遭鄭宥榛提領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劉芢杰、鄭宥榛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及轉交,使「邱靖凱」 、「陳宗煜」、「高國仁」及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所交付之 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兼衡劉芢杰、鄭宥榛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之情 節、犯後態度(被告劉芢杰部分,包含其自白之情形)、品 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再參酌各罪之情節及彼此關聯性,分別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劉芢杰、鄭宥榛就本 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其等2人實 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 二、另劉芢杰、鄭宥榛本案收取、提領款項固均為洗錢之財物, 然該等款項均未經檢警查獲,且查無該等款項尚在劉芢杰、 鄭宥榛實際管領或支配下,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意旨在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等 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鄭宥榛有110年7月30日12 時36分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將135萬元轉匯至劉芢杰玉 山帳戶,且劉芢杰於110年7月30日15時12分,在玉山銀行桃 鶯分行自劉芢杰玉山帳戶臨櫃提領135萬元,亦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等語。然細繹劉芢杰玉山帳戶交易明細,上開 鄭宥榛所匯入及劉芢杰所提領之135萬元均不包含該編號之 被害人林依靜遭詐欺而輾轉匯入鄭宥榛彰銀帳戶之40萬元, 有該編號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故鄭宥榛及劉芢杰 此部分所為並無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此部分原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如有罪係與附表編號6之論罪科刑部分,有 接續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金融帳戶 第二層提領時間、提領金融帳戶、提領金額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金融帳戶 第三層提領時間、提領金融帳戶、提領金額 證據名稱 主文 1 張語嫣(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以臉書暱稱「李蒨」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Han」、「『資深指導』-小偲-Ivy」、「『亞太區域執行長』Adolf」向告訴人張語嫣佯稱可至「鋒匯」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張語嫣於110年7月28日20時44分,匯款3萬元,至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時5分,轉匯150萬元,至鄭宥榛彰銀帳戶 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4分,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自鄭宥榛彰銀帳戶內,臨櫃提領180萬元 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6分(14時05分入帳),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將135萬元轉匯至劉芢杰之玉山銀行帳戶 ①劉芢杰於110年7月30日15時12分,在玉山銀行桃鶯分行自劉芢杰玉山帳戶,臨櫃提領135萬元 ②劉芢杰於110年8月2日10時27分,在玉山銀行桃鶯分行自劉芢杰玉山帳戶,臨櫃提領40萬元 ①張語嫣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7999號桃園楊梅分局警卷15-17頁) ②張語嫣所提之存摺暨內頁影本、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7999號桃園楊梅分局警卷37-39、43-89頁) ③【程嘉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7999號桃園楊梅分局警卷33-35頁) ④【鄭宥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17-25頁);【劉芢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09號39-44頁);【劉芢杰】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27-30頁);【大焰山餐飲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1號31-36頁) 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6432號函暨所附新台幣取款憑條(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3-2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27日彰作字第1120023588號函暨所附提款單據、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9-35頁) 劉芢杰、鄭宥榛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 2 張映蓉(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以LINE暱稱「MOLLY」結識被害人張映蓉,佯稱可至「鋒匯Amundi」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張映蓉於110年7月28日21時36分,匯款4萬元,至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 ②張映蓉於110年7月28日21時38分,匯款4萬元,至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時5分,轉匯150萬元,至鄭宥榛彰銀帳戶 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4分,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自鄭宥榛彰銀帳戶內,臨櫃提領180萬元 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6分(14時05分入帳),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將135萬元轉匯至劉芢杰之玉山銀行帳戶 劉芢杰於110年7月30日15時12分,在玉山銀行桃鶯分行自劉芢杰玉山帳戶,臨櫃提領135萬元 ①張映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5754號臺中第五分局警卷9-11頁) ②匯款單據2紙(112年度偵字第15754號臺中第五分局警卷13頁) ③【程嘉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5754號臺中第五分局警卷29-33頁) ④【鄭宥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17-25頁);【劉芢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09號39-44頁);【劉芢杰】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27-30頁);【大焰山餐飲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1號31-36頁) 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6432號函暨所附新台幣取款憑條(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3-2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27日彰作字第1120023588號函暨所附提款單據、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9-35頁) 劉芢杰、鄭宥榛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 3 蔡佩君(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以LINE暱稱「zoe-策劃」結識告訴人蔡佩君,佯稱可至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蔡佩君於110年7月29日13時27分,匯款3萬元,至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時5分,轉匯150萬元,至鄭宥榛彰銀帳戶 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4分,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自鄭宥榛彰銀帳戶內,臨櫃提領180萬元 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6分(14時05分入帳),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將135萬元轉匯至劉芢杰之玉山銀行帳戶 劉芢杰於110年7月30日15時12分,在玉山銀行桃鶯分行自劉芢杰玉山帳戶,臨櫃提領135萬元 ①蔡佩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7999號桃園楊梅分局警卷27-29頁) ②蔡佩君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7999號桃園楊梅分局警卷37-69頁)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110年8月31日小港字第1108102730號檢附【程嘉銘】(帳號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7999號桃園楊梅分局警卷15-21頁) ④【鄭宥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17-25頁);【劉芢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09號39-44頁);【劉芢杰】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27-30頁);【大焰山餐飲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1號31-36頁) 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6432號函暨所附新台幣取款憑條(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3-2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27日彰作字第1120023588號函暨所附提款單據、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9-35頁) 劉芢杰、鄭宥榛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 4 陳俐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以LINE暱稱「玉婷」、「zoe-策劃」結識告訴人陳俐安,佯稱可至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俐安於110年7月29日14時4分,匯款65萬元,至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3時48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時5分,轉匯150萬元,至鄭宥榛彰銀帳戶 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4分,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自鄭宥榛彰銀帳戶內,臨櫃提領180萬元 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6分(14時05分入帳),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將135萬元轉匯至劉芢杰之玉山銀行帳戶 劉芢杰於110年7月30日15時12分,在玉山銀行桃鶯分行自劉芢杰玉山帳戶,臨櫃提領135萬元 ①陳俐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桃園平鎮分局警卷25-30頁) ②匯款單據1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桃園平鎮分局警卷51、59-84頁)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110年8月31日小港字第1108102730號檢附【程嘉銘】(帳號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桃園平鎮分局警卷13-19頁) ④【鄭宥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17-25頁);【劉芢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09號39-44頁);【劉芢杰】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27-30頁);【大焰山餐飲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1號31-36頁) 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6432號函暨所附新台幣取款憑條(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3-2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27日彰作字第1120023588號函暨所附提款單據、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9-35頁) 劉芢杰、鄭宥榛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7月。 5 蔡宜倫(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以臉書暱稱「陳美鳳」及LINE暱稱「芯瑜」結識告訴人蔡宜倫,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請其男友林永斌代為匯款 蔡宜倫於110年7月29日14時33分,匯款66萬元,至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時5分,轉匯150萬元,至鄭宥榛彰銀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時10分,轉匯5萬元,至劉芢杰彰銀帳戶 ③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時11分,轉匯5萬元,至劉芢杰彰銀帳戶 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時15分,轉匯40萬元,至鄭宥榛彰銀帳戶(其中19萬元為蔡宜倫匯入款項) ①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4分,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自鄭宥榛彰銀帳戶內,臨櫃提領180萬元 ②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3時10分至同日13時12分,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自鄭宥榛彰銀帳戶內,ATM提領共10萬元(起訴書漏載) 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6分(14時05分入帳),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將135萬元轉匯至劉芢杰之玉山銀行帳戶 劉芢杰於110年7月30日15時12分,在玉山銀行桃鶯分行自劉芢杰玉山帳戶,臨櫃提領135萬元 ①蔡宜倫、林永斌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9153號新北土城分局警卷5-9、11-13頁) ②匯款單據1紙、【林永斌】所提之存摺暨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9153號新北土城分局警卷23、28-29、37-52頁) ③【程嘉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9153號新北土城分局警卷33-36頁) ④【鄭宥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17-25頁);【劉芢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09號39-44頁);【劉芢杰】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27-30頁);【大焰山餐飲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1號31-36頁) 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6432號函暨所附新台幣取款憑條(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3-2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27日彰作字第1120023588號函暨所附提款單據、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9-35頁) 劉芢杰、鄭宥榛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7月。 6 林依靜(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投放假徵才廣告,吸引被害人林依靜點閱後,於110年7月10日將其加入LINE群組,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依靜於110年7月29日18時53分,匯款70萬元,至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時15分,轉匯40萬元,至鄭宥榛彰銀帳戶(其中21萬元為林依靜匯入款項) 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00時25分,轉匯30萬元,至劉芢杰玉山帳戶 ③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0時27分,轉匯19萬元,至劉芢杰大焰山玉山帳戶 ①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4分,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自鄭宥榛彰銀帳戶內,臨櫃提領180萬元 ②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3時10分至同日13時12分,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自鄭宥榛彰銀帳戶內,ATM提領共10萬元(起訴書漏載) ③劉芢杰於110年8月2日上午10時27分,自劉芢杰玉山帳戶提領4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第三層提領) ①林依靜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4286號高雄鳳山分局警卷5-6頁 ) ②林依靜所提之匯款單據1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4286號高雄鳳山分局警卷21-23頁 ) ③【程嘉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4286號高雄鳳山分局警卷7-10頁 ) ④【鄭宥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17-25頁);【劉芢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09號39-44頁);【劉芢杰】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27-30頁);【大焰山餐飲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1號31-36頁) 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6432號函暨所附新台幣取款憑條(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3-2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27日彰作字第1120023588號函暨所附提款單據、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9-35頁) 劉芢杰、鄭宥榛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7月。

2024-12-10

TPHM-113-上訴-5285-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琴瑛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琴瑛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審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琴瑛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刑標準及沒收。被告於其 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本案確有情輕法重之嫌,且被告亦多 次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故本案應有再為輕判之空間… 」(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當庭 表明就量刑、沒收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7、64頁), 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以及沒收部分與否 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 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誤入歧途於原審承認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場付清全額30萬元,已無不法所得,不 需沒收,請從輕量刑,審酌是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及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 本次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 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 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 沒洗錢、詐欺等語(見偵卷第218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承認犯罪(原審卷第118、138、142頁及本院卷第57、63頁) ,已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  ㈡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並非詐欺犯罪 危害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難認有 同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有洗錢罪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與告訴人蔡郁宜調解成立並當場付清新臺幣30萬元全額賠 償(見本院卷第71頁所附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究,且諭知犯罪所得沒收, 亦有未洽。被告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撤銷科刑及沒收部分,並就科刑部分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領詐騙贓款再購買比特幣轉出 ,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 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 高中畢業、從事旅遊業工作,月收入不固定,需要扶養高齡 92歲母親(見本院卷第6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 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 量、行為分工、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上述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 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領取 匯入其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出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 被告雖自承得有報酬1萬元,然其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遭騙 之30萬元,告訴人之損害已完全填補,洗錢之財物亦已歸還 ,若對其沒收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琴瑛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琴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琴瑛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KUAN LIN」之成年人,經「KUAN LIN 」表示其人在國外,欲請陳琴瑛擔任在臺灣之「代理人」, 為其處理虛擬貨幣業務,具體內容為先由陳琴瑛提供在臺灣 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之帳號,一旦有款項匯入,會請陳琴瑛提 領再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即會提供陳琴瑛 每次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然陳琴瑛早於109年間, 因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網路上結識但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 工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 109年度偵字第30610號為不起訴處分。陳琴瑛雖獲不起訴處 分,惟經上開偵查程序後,深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使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而比特幣為國際共通之虛擬貨幣,也無外 匯管制問題,如「KUAN LIN」本係收取比特幣,大可逕請匯 款人以必特幣支付,實無必要透過陳琴瑛金融帳戶為如此迂 迴之處理,參佐政府歷年宣傳及及前案經驗,其已起疑「KU AN LIN」為從事詐騙行為之不法份子,並欲藉陳琴瑛之提領 、轉購比特幣行為製造查緝斷點,然陳琴瑛抱持如不配合就 沒錢賺,配合才有可能賺到報酬之心態,仍基於縱他人以其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0日前某時,將其向不 知情友人葉雲峯(所涉幫助洗錢等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告知「KUAN LIN」,並應允配合提 領匯入其內金額再購買必特幣。嗣「KUAN LIN」或其他不詳 身分不法份子(然無證據足認陳琴瑛明知或得可得而知本件 有「KUAN LIN」以外之共犯或正犯)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 ,偽裝為泰國籍機師,透過Instagram軟體與蔡郁宜佯交往 ,謊稱其家屬過世,須有代理人協助辦理退休並支付律師費 ,請蔡郁宜提供資金協助云云,致蔡郁宜陷於錯誤,於110 年9月10日下午2時38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陳琴瑛旋 依「KUAN LIN」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持本案帳戶 存摺、印鑑章等帳戶資料,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 臺北光復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再前往不詳地點購買等值比 特幣,存入「KUAN LIN」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地址「bc1qdzhm yy2ky2thh2nnvcaf0zevsvy5je9620x44s」,旋遭轉至其他不 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致難以追查贓款 流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蔡郁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層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 琴瑛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120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 第118頁、第138頁、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郁宜 於警詢指述(見桃檢偵卷第99頁至第105頁)、證人葉雲峯 於警詢陳述(見桃檢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情節一致,並有 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桃檢偵卷第83 頁)、告訴人所提匯款證明(見桃檢偵卷第107頁至第125頁 )、海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檢偵 卷第141頁)、區塊鏈瀏覽器OKLINK資料(見偵卷第13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立法院修 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後法 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真實身分之不法份子 ,嗣該不法份子對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後,被告再依該不法份子指示,將贓款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 並存入所指示之錢包,此情節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 明確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被告與首揭不詳身分之不法份子「KUAN LIN」就本件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 不法份子即為與被告聯繫之「KUAN LIN」,而檢察官於起訴 書僅記載被告與「KUAN LIN」,亦未敘及被告尚與何「KUAN LIN」以外之人聯繫之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此外,被告雖 於111年3月間另因提供所使用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Michael Chan」之人使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18號、112年度訴字第230號、1 12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論罪科刑,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 見審訴卷第99頁以下),然觀之該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提供其子帳戶予「Michael Chan」使用而經用於詐騙 被害人林慧婷,林慧婷受騙匯款時間為111年3月間,距本案 告訴人受騙匯款之110年9月已隔半年之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陳稱:雖然「Michael Chan」與「KUAN LIN」都是網路 上認識的朋友,但二者完全沒有關係,「KUAN LIN」是找我 在臺灣代理買賣比特幣,「Michael Chan」則是買賣水晶商 並向我借帳戶等語(見審訴卷第119頁),加以「Michael C han」、「KUAN LIN」均未查獲,尚難排除為1人分飾2角可 能性,本件亦乏積極證據足認除「KUAN LIN」及被告外還有 其他共犯參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論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所引法條容有誤會,惟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辯護人具狀請求本院就本件被告罪刑 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於本案論處之洗錢罪 ,其法定最低本刑僅為2月(想像競合之詐欺取財輕罪最低 本刑尚可判處罰金刑,無封鎖最低刑問題),尚可依上述自 白減刑事由減輕其刑,經權衡被告犯罪惡性,難認本件有何 情輕法重之情事,自難援以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特此 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被告早於本案前即有因提供帳戶予不熟網友使用,遭利用作 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但未因 此警惕,本件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再次提供金融帳 戶,並負責為不法份子提領詐騙贓款再購買比特幣轉出,遂 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 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坦承犯行,多次表達願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然告訴 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目前在偶爾擔任帶團出國工作,月收入不固定,高中 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高齡92歲母親等語(見審訴卷第 143頁)及所提資料顯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 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行為 分工、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故意犯洗錢等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18號、 112年度訴字第230號、112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從而本件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 要件不合,無從宣告緩刑。  五、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與共同正犯於本案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每 次車馬費1萬元,本案有拿到等語(見桃檢偵卷第217頁), 就此估算被告僅分得犯罪所得1萬元,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 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本案報酬1 萬元,屬於被告該犯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PHM-113-上訴-5811-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潘秋月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新北檢貞 卯113執聲他871字第113902323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2月26日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871 字第1139023231號函撤銷。   其他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所受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291號裁定( 下稱A裁定),其中附表編號4、6之罪,與本院105年度聲字 第1894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且上開各罪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為本院,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請求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就聲明異議人前揭請求, 臺灣高等檢察署以民國113年2月17日檢紀寒113聲他89字第1 139011010號函檢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查明辦理逕覆,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2月26日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8 71字第1139023231號函(下稱系爭二函文)否准其所請。然 查:  ㈠A、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16年10月、17年6月確定在案,合計 接續執行34年4月。而A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6 年8月3日,B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為97年3月30日至97年 12月11日,是B裁定附表各罪皆係在A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 確定日期即96年8月3日後所犯,雖不符刑法第50條「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 A裁定除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外,附表編號4、6所示之 罪犯罪日期為95年3月21日至95年7月31日,首先判決確定日 期為95年3月15日(按:應為96年12月18日),另B裁定各罪 之犯罪日期則為97年3月30日至97年12月11日,首先判決確 定日期為98年2月26日,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若採此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最長刑期不逾21年5月(以A裁 定附表編號4、6之罪與B裁定附表諸罪為定刑範圍,因A裁定 附表編號6之罪犯罪時間為95年3月21日,經比較新舊法後, 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此定刑組合之上限不得逾20年,A裁定附表編號1至 3、5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因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刑 1年1月,加計附表編號5之罪宣告刑4月,合計1年5月,20年 +1年5月=21年5月),而其總和下限則為16年(以A裁定附表 編號4、6之罪與B裁定附表諸罪為定刑範圍,A裁定附表編號 6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宣告刑15年2月,A裁定附表 編號1至3、5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即A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 宣告刑10月,15年2月+10月=16年),檢察官卻以A裁定各罪 為一組合,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下限為 15年2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6之罪),接續執行B裁定所定應執 行刑17年6月(下限為15年2月即B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相 較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所造成之刑期差異,至少差 距12年11月以上,最多可長達18年4月以下,客觀上已屬過 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聲明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且如重新組合另定上述15年2月以上,但不得逾20年上限之 責罰相當的應執行刑期,也不會造成其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 險。  ㈡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之特 殊例外情形,因檢察官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 基準的A、B裁定組合,反而顯然更不利於聲明異議人,違反 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 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考量社會復歸情形並注意刑罰權之邊 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檢及聲明異議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 狀,酌定對其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 期。為此,聲明異議人認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二函文,另由檢察官 更為適法處理云云。 二、本院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 請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 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 決定者,始得為之。若對應之高等檢察署,僅將受刑人之聲 請函交下級地方檢察署為處理,而高檢署未為准駁之決定者 ,既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即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840、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法有權 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 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 行指揮(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1592號裁定要旨可 參)。    ㈡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秋月所述本件A、B裁定,依各該裁定 附表所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本院。聲明異議人遞 狀向本院對應之檢察署即高等檢察署請求為重定執行刑之聲 請,原屬有據。惟高檢署113年2月17日以檢紀寒113聲他89 字第1139011010號函正本係發予新北地檢署並副知聲明異議 人,主旨載敘:「檢送潘秋月君113年1月31日聲請更定應執 行刑原本1件,請貴署依法處理。」說明則以:「本署105年 度執聲字第834號被告潘秋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判決確定,並於99年12月30日函發交貴署執行在案。」 ,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6日以新北檢 貞卯113執聲他871字第1139023231號函以「主旨:台端就毒 品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復如說明,請查照。理由:.. .無法再重新定刑,故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而否准其聲 請(以上二函件見本院卷第37、39頁)。可見高檢署將聲明 異議人之聲請狀交新北地檢署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並未 自行為准駁之決定,而由新北地檢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  ㈢聲明異議人主張A、B裁定有應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之情事, 雖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高檢署檢察官 聲請重定執行刑,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否准異議人請求之執行指 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高檢署檢察官則未為准駁 之決定,既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即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揆 諸首揭說明意旨,上開新北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為無效 之指揮執行,應予撤銷。聲明異議人就非屬否准其重定執行 刑聲請之高檢署函聲明異議,尚於法未合。  ㈣綜上所述,新北地檢署函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高檢署 則未為准駁決定,並無異議客體,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新北 地檢署上揭指揮執行之函文為有理由;至請求撤銷高檢署函 文部分,因無異議客體,為無理由,爰駁回聲明異議人對高 檢署函文部分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HM-113-聲-863-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宗緯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iPhone X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宗緯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各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不得無故販賣、持有, 竟基於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8日前1日左右,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非 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1顆 (另1顆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業經蒞 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於同年9月8日透過iPhone X手機以社 群軟體instagram帳號「8888.1219」(暱稱「緯_(21)_」) 發布含有「現主時售金牛座×1有想要接觸的人私訊私訊~」 等文字之限時動態,適警員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 遂於同日晚上9時44分許,與上開帳號商議後,談妥以新臺 幣(下同)3萬5,000元出售金牛座935手槍1枝及子彈,並約 定交易之時間、地點,由陳宗緯持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前往新竹市○○區○○○道000號前 與佯為買家之警員進行交易,經警員以竹筷放入槍管並成功 擊發1次後,為警當場表明身分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非 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1 顆(及另1顆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及iPhone X手機1支,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宗緯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以及非供述證據部分,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   第68至69頁),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陳宗緯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8頁、原審卷第45、113頁, 本院卷第68、72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 告表暨照片、新竹市警察局證物處理報告書、IG對話紀錄 截圖、扣案之手槍1枝及子彈1顆等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 9至10頁、第11頁、第17至19頁、第20 頁、第21至24頁) 。又扣案之手槍1枝,經送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 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理字第1126028136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45頁),足認上開非制式手槍 1枝、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無疑。 (二)被告於原審113年5月9日審理時先稱係於112年2、3月間某    日,因友人「葉宸羽」抵債故取得本案槍彈(原審卷第11 4頁),後則改稱係於被抓查獲前1日,經友人交付以販賣 (原審卷第117頁),二者均無其他事證可供佐證其真實 性,故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足以採其在後之自白,而認定 被告於查獲前1日左右取得持有本案之槍彈。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未遂犯行,堪以 認定。  二、論罪: (一)被告於員警喬裝買家與其聯繫前,即已在社群軟體insta    gram網路平台張貼出售本案金牛座非制式手槍之文章,此    有卷附社群軟體instagram 網路平台之文章擷圖照片可佐    ,又被告於張貼上開文章時已有販賣之意思,而非因員警    嗣後喬裝買家與其聯繫,始萌生犯意,員警喬裝買家與被    告聯繫交易金額,進而見面之行為,僅係利用機會,使被    告暴露其販賣具殺傷力之手槍之事證,加以誘捕而已,而    員警自始既無買受真意,客觀上於被告著手販賣行為後,    交付本案非制式手槍、子彈前,即表明身分使交易無法完    成,被告之行為應僅能論以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 6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5項之犯非法販賣非制式子彈未遂罪。起訴書雖漏列同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犯非法販賣非制式子彈未遂罪 ,惟審理時已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上開法條,並經言詞辯論 ,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被告持有前開非制式手槍、具殺 傷力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第6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    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 項固定有明文(113年1月3日修正為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然此項減輕或免刑之規定,除需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外 ,尚需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固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 案槍彈來源係「葉宸羽」(偵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第113 頁、本院卷第76頁),然經原審傳喚「葉宸羽」,該人並 未到庭(原審卷第105頁),且被告於本院自承其並無向 「葉宸羽」拿槍彈之證據留存或提出等語(本院卷第76頁 ),是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及審判中自白,但並無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上開減輕或免 刑之規定不符。至被告對於本案槍彈來源供述不一,然被 告既就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未遂部分業已坦承,爰不為 加重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審酌:查被告就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 未遂雖坦承犯行,惟對於上開槍、彈之來源,供述反覆不 一,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處罰未經許可持有、販 賣非制式槍枝、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即鑑於任意持有槍 枝、子彈,將導致社會上槍械氾濫,嚴重影響治安,危及 人身安全,是被告持有扣案槍枝、子彈進而販賣未遂之行 為,已足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 危險,且本案因未遂犯而減輕其刑,認科以非法販賣非制 式手槍未遂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亦無失之 過苛,或有情輕法重之憾,是本案尚無顯有堪資憫恕之處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理 由,並不可採。 三、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未經許可販賣衝鋒 槍、手槍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5項、第1 項設有較同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者為重之處罰規定,是 持有衝鋒槍及手槍後,如進而販賣未遂,自應論以高度且 有較重處罰之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罪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 論為一罪,其犯罪客體為該改造手槍,嗣後於持有行為繼 續中,將持有之改造手槍出借他人,其出借行為必以持有 行為為前提,亦以該改造手槍為犯罪客體,此種情形與原 先單純持有改造手槍後,另行起意持該手槍犯他罪之情形 不同,所犯他罪之客體並非該改造手槍,則持有改造手槍 罪自應與所犯他罪分論併罰。至本件單純持有改造手槍後 ,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另行出借他人之犯罪態樣,與持有 毒品後,另行將該毒品轉讓或出賣他人,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出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持有毒 品罪相同,僅能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則,論以出 借改造手槍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審酌本件被告係持有同一槍彈而販賣未遂,應認 持有與販賣未遂有實質一罪之高低度吸收關係,以免過度 評價,原判決認起訴書一(一)所載被告販賣前之持有行 為與販賣未遂行為係數罪關係,並就持有槍彈部分諭知無 罪之判決,認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 再減輕其刑云云,認不可採,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主張被告係自112年2、3月間開始持有,並應分 論併罰云云,惟就其主張分論併罰不可採,已如前述,且 就被告持有槍彈之時間並無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亦無可採 (詳後述)。被告及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被 告上訴主張其母親行動不便之被告生活狀況,並已於原審 提出照片(原審卷第149頁),原審未予量刑審酌,則有 未洽,且原判決亦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販賣 本案槍彈未遂,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販賣 之槍、彈數量非鉅,亦查無本案槍、彈有供作其他犯罪使 用之情事,兼衡被告自述其目前在大學就學,假日上建教 班,兼職開計程車,經濟狀況勉持,是家中經濟來源唯一 支柱,需照顧罹癌之父親,以及行動不便無法外出工作之 母親等情(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第129至151頁),暨 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辯護人 聲請對被告宣告緩刑一節,本件宣告刑已逾2年,無從宣 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枝,具有殺傷力,業 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另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發布販售 槍枝訊息及聯繫買家之用,而為本案販賣槍枝未遂犯行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1顆,已因鑑定 而試射,認已失去子彈之功能,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在調茶 苑(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由「葉宸羽」交付上開 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並基於持有非 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至112年9月 8日遭查獲前1日止,無故持有該槍枝及子彈。因認被告另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非制式手槍、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陳宗緯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前開有罪部    分之證據為其論據。然查,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供稱 : 其自112年2、3月間某日起,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友人「葉宸羽」交付等情,已如前述 ;惟於原審113年5月9 日審理時陳稱:伊要坦承實情,伊 有一個朋友叫「陳永信」,他有一個大哥開機車行的,知 道我們身上沒有錢,他說要挺我們,給我們槍拿去賣,他 只要拿1萬元利潤,其他錢就給我們,被抓前1天拿到槍等 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被告先供稱係112年2、3月間某 日,友人欠錢抵債用,嗣改稱係查獲前1 日,係另1名友 人知道被告缺錢,提供其槍枝販賣云云,前後不一;惟其 自何時開始持有上開槍彈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難認其 於112年2、3月間某日至同年9月8日前1 日為止,確有如 公訴意旨一(一)所指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 子彈行為,是公訴人所提出證據,無從確信被告有上揭公 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公訴人雖認此部分犯行應分論 併罰,惟按持有手槍後,如進而販賣未遂,自應論以高度 且有較重處罰之販賣未遂罪,說明已如前述,審酌本件被 告係持有同一槍彈而販賣未遂,且持有為行為繼續,自無 從割裂,應認本件持有槍彈與販賣槍彈未遂有實質一罪之 高低度吸收關係,以免過度評價,公訴人認此部分持有犯 行與前開販賣未遂部分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再按刑事訴 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對 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事實 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複 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而起訴之 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應併罰之 數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 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依起 訴書記載之事實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此部分持有槍彈之犯行既經檢察 官起訴,惟本院認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販賣未遂 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 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 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扣案數量 諭知沒收數量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1枝 2 非制式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2顆 不予宣告沒收

2024-12-05

TPHM-113-上訴-5004-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965號 被 告 CHENH KHENH HENH(中文姓名:鄭瓊馨)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965號) ,在第三審上訴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ENH KHENH HENH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壹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 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 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 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CHENH KHENH HENH(中文姓名:鄭瓊馨)因家暴傷害致 死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判決,就其涉犯過失 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與緩刑期間等,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 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65號裁定其自113年4月11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自113年4月11日至113年12月10日止),並 於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65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 10年6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 。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最高法院函 請辦理,經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均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憑。核認被告 涉犯上開罪行,業經本院撤銷原審所判,並處以有期徒刑10 年6月,可見其所犯罪刑甚重,且本案現上訴第三審中,尚 未確定,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逃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為外國 人,倘出境後拒不返回接受審判或刑罰之執行,勢將嚴重損 害我國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審酌被告之基本權利因限制出 境、出海所受之干預程度,與確保本案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等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對於被告限制出境、出 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然存在,且未逾必要程度,自與憲 法上之比例原則無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HM-112-上訴-4965-20241205-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忠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05、35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關於補充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 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忠傑於收受原審113年度易字第539號 判決正本後,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狀提起 上訴,惟其所提上訴狀僅載「理由後補」等語,未敘述具體 之上訴理由,雖被告有於113年10月25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 ,然其上亦僅記載「因不服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仍未 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案件繫屬本院後,經本院於113年11 月1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970號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經郵務機關於113年11月25日送 至被告於原審及其上訴狀陳明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被告母親林素珠收受 而為補充送達,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本院裁 定、送達證書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55至56頁、第61頁、第 63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113年12月4 日、113年12月5日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 第69至71頁、第73至75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顯不 合法律上程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HM-113-上訴-5970-2024120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 ○○(下稱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等犯行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爰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坦承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至112年4月26 日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以手機不斷撥打通話並 寄送「我就是要一直違反保護令麻煩來抓我、甲○○、陳1人( 乙○○)、樟樹立(張素麗),不是要報警,快一點啦,不敢是 不是、警察來了好幾個,來一點都沒事,妳們很失望吧,我 沒有在被抓走、甲○○妳給我記住這筆帳我會算、一件一件跟 你們算的仔仔細細、在亂動妳們就要付出代價」等文字訊息 ,至張素心、告訴人甲○○、乙○○等家族成員共用SKYPE帳號 之客觀事實,且告訴人甲○○、乙○○均證稱對被告前揭所為, 心生畏懼,亦認為被告已經違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 2月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至被告 雖辯稱誤以為僅張素心使用該SKYPE帳號,僅張素心得以見 到訊息內容云云,惟經檢視前開訊息截圖,被告不斷發送「 你不是媽媽,我不想回答了」、「我不想再跟你說了,因為 你不是我媽媽」、「你用我媽的名義再跟我講話」、「所以 你要不要講一下你是誰」等訊息,足見被告對於透過前揭通 訊模式,使恐嚇的訊息足以達到消息到達告訴人甲○○等,主 觀上應無不知之理。被告既已明知可利用中間媒介,間接傳 達惡害內容之意及舉動,核其所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兄妹關係,與告訴人甲○○係表姊妹關係 ,3人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 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2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 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於112年4月25日至112 年4月26日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以手機使用通訊 軟體SKYPE撥打通話並寄送簡訊「我就是要一直違反保護令 麻煩來抓我」、「甲○○、陳1 人(乙○○) 、樟樹立( 張素麗) ,不是要報警,快一點啦,不敢是不是」、「警察來了好 幾個,來一點都沒事,妳們很失望吧,我沒有在被抓走」、 「甲○○你給我記住 這筆帳我會算」、「一件一件跟你們算 的仔仔細細」、「在亂動你們就要付出代價」等文字,給通 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ng」帳號之人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乙○○、甲○○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 第45至47頁、第83至86頁;原審易字卷第196至232頁),並 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 甲○○提出與被告間之SKYPE訊息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 偵字卷第35至41頁、第49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再查,觀諸卷附之被告與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ng 」帳號之人之自112年3月10日起至同年4月26日間之對話紀 錄所示,被告不斷發送「媽媽,請不要在其他人在旁邊聽的 時候打給我,我們通話時需要隱私,謝謝」、「你不是媽媽 ,我不想回答了」、「我不想再跟你說了,因為你不是我媽 媽」、「你用我媽的名義再跟我講話」、「所以你要不要講 一下你是誰」等訊息(見原審易字卷第107、110、113、120 、125頁),顯見被告在使用通訊軟體SKYPE與通訊軟體SKYP E暱稱「Chang Chang」帳號之人進行對話之過程中,被告並 無與張素心以外之人使用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ng 」帳號進行對話之意願,且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 ng」帳號之人於110年4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在與被告對話之 過程中,亦未表明現在使用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 ng」帳號之人之身分為何,抑或回答被告之質問,則被告是 否可以判別於112年4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使用通訊軟體SKYP E暱稱「Chang Chang」帳號之人,究係張素心,抑或告訴人 乙○○、甲○○等2人,尚非無疑,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以 透過與張素心對話之方式,由張素心將對話內容轉述或轉達 予告訴人乙○○、甲○○,使渠等蒙受有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或因 而心生畏怖,尚難遽認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有以中間媒介,間 接傳達惡害內容之意及舉動,而具有違反保護令或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是前開上訴意旨,已不可採。  ㈢此外,細繹被告與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ng」帳號 之人之自112年4月11日起至同年4月26日間之對話紀錄所示 ,於112年4月11日被告傳送「你們要亂寄東西又要報警,想 讓我活不下去的話就繼續做,總有一天死給你們看」之訊息 ,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ng」帳號之人即張素心或 告訴人乙○○、甲○○等2人旋即回覆「你的東西已經寄到7-11 ,自己處理一下」等語;於112年4月22日,通訊軟體SKYPE 暱稱「Chang Chang」帳號之人即張素心或告訴人乙○○、甲○ ○等2人提及「你的印表機會在六月底時,由哥哥寄到你現在 住飯店給你。家中就不再保留你的任何東西」等語,被告於 接收上開訊息後,立即回撥數通電話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1 21至123頁),足見被告對於張素心或告訴人乙○○、甲○○等2 人欲將其放置在家中之東西整理寄給被告乙節,甚感不滿而 情緒激動。嗣於112年4月25日晚間10時25分許,因通訊軟體 SKYPE暱稱「Chang Chang」帳號之人即張素心或告訴人乙○○ 、甲○○先傳送「不要再打電話給我」、「你為什麼要一直違 反保護令」等訊息,被告方會回覆「我就是要一直違反保護 令麻煩來抓我」等語,嗣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ng 」帳號之人即張素心或告訴人乙○○、甲○○又接著傳送「已沒 有你任何東西」、「印表機是你的最後一件留在家中的東西 」、「你的東西在你那邊,家裏沒有你的東西」、「請注意 7-11到貨通知」等訊息,被告接續回覆「甲○○、陳1人、樟 樹立,不是要報警,快一點啦,不敢是不是」、「警察來了 好幾個,來一點都沒事,妳們很失望吧,我沒有在被抓走」 、「甲○○你給我記住 這筆帳我會算」、「一件一件跟你們 算的仔仔細細」、「在亂動你們就要付出代價」等語(見原 審易字卷第123至126頁),是從上開對話過程及雙方互動情 狀可知,被告顯然係因其放在家中之東西即將被處理掉,而 與與之對話之人發生口角,並非被告一開始即主動挑釁或有 意造成告訴人2人心理上不安或不快,亦非專以侵害告訴人2 人為目的為前開言論,由此可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僅因被告發送上開訊息,即認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及恐嚇 危害安全等犯行,恐係將被告與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ng」帳號之人間之對話過程,以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 字,切割與前後語句的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 ,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的偏狹,尚難謂被告此部分 所為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而有違反保護令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自無從以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相繩。 三、至於告訴人乙○○、甲○○於本案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 ,於113年11月18日雖提出陳述意見狀㈢及原證57至原證99等 證據(見本院卷第107至255頁)。然查,上開證據除與本案檢 察官聲請簡易處刑部分有關經本院予以審判外,其餘部分, 或非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範圍,或與本案無涉,或為告訴 人2人個人主觀意見,經綜合以觀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違反保護令或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犯行。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韵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341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簡字第3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為兄 妹關係,與告訴人甲○○係表姊妹關係,3人均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乙○○、甲○○(下合稱告訴人2 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至112年4月26 日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 恐嚇之犯意,自手機不斷撥打通話並寄送簡訊「我就是要一 直違反保護令麻煩來抓我、甲○○、陳1人(乙○○)、樟樹立(張 素麗),不是要報警,快一點啦,不敢是不是、警察來了好 幾個,來一點都沒事,妳們很失望吧,我沒有在被抓走、甲 ○○妳給我記住這筆帳我會算、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仔仔細細 、在亂動妳們就要付出代價」不等之文字,至告訴人2人、 張素心等家族成員共用之SKYPE帳號,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2 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並使告訴 人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2人之指述、本院111年 度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訊息截圖相片等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2年4月25日至112年4月26日,傳送 「我就是要一直違反保護令麻煩來抓我、甲○○、陳1人(乙○○ )、樟樹立(張素麗),不是要報警,快一點啦,不敢是不是 、警察來了好幾個,來一點都沒事,妳們很失望吧,我沒有 在被抓走、甲○○妳給我記住這筆帳我會算、一件一件跟你們 算的仔仔細細、在亂動妳們就要付出代價」等文字訊息至張 素心使用之SKYPE帳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 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嫌,辯稱:我媽媽張素心使用的SKYPE 不是家人共用的帳號,我在112年3月10日傳送連結給張素心 ,邀請她加入SKYPE與我聯絡,但我後來發現似乎有人用張 素心的SKYPE和我對話,我有在對話中提出質疑,但對方沒 有明確表示身分;在112年4月25日之前,對方不斷以訊息通 知我,要丟掉我的東西,我被他們激怒,當時壓抑不住生氣 的情緒,所以有傳送一些嚴厲指責的訊息,但我並沒有任何 暴力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兄妹關係,與告訴人甲○○係表姊妹關係 ,3人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 知其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2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 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於112年4月25日至1 12年4月26日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自手機不斷撥 打通話並寄送簡訊「我就是要一直違反保護令麻煩來抓我」 、「甲○○、陳1 人(乙○○) 、樟樹立( 張素麗) ,不是要報 警,快一點啦,不敢是不是」、「警察來了好幾個,來一點 都沒事,妳們很失望吧,我沒有在被抓走、甲○○妳給我記住 這筆帳我會算」、「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仔仔細細」、「再 亂動妳們就要付出代價」等文字等情,為公訴人及被告所不 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5至36 頁),核與告訴人2人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 第45至47頁、第83至86頁;本院易字卷第196至232頁),並 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甲○○ 提出與被告之SKYPE訊息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 第35至41頁、第49至53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 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 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弱勢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又 該法所稱第2條第1款所謂家庭暴力,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 持有保護令者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要件相對寬 鬆,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亦因易遭濫用,為免動輒構 成違反保護令罪,於解釋「家庭暴力」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 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時,應參酌前揭 立法目的為合理目的性限縮,依此,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 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限於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 令者實施保護令內容所禁止之家庭暴力、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等行為而言。倘行為 人之舉係因持有保護令者所挑起,或可歸責於經核發保護令 之人,自不應加諸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令之刑事責任,而應予 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 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 ,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 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保護令相對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保護令聲請人為 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已 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仍不應逕以違反保護令罪相 繩。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該罪之成 立,須以受恐嚇者心生畏懼為要件;若受恐嚇者並不因此心 生畏懼之心,則其安全未受危害,實施恐嚇行為者要難成立 本罪。若被告僅係於口角衝突中,一時氣憤而對告訴人口出 惡言,應會認定被告之行為是肇因於2人間嫌隙所生之口角 爭執,告訴人不會因此心生畏懼,自難認被告所為與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 ,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 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 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㈣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12年3月10日 透過臉書即時通的方式將SKYPE連結傳給張素心,張素心又 傳給我,我按下連結後,就以我原本的帳號登入進去,當時 張素心告訴我,他們要成立一個有家屬在內的SKYPE,但從 頭到尾,被告都沒有直接和我對話,所以我無法確定被告是 否知道張素心已經把SKYPE連結轉傳給我,這個SKYPE帳號總 共裝設在3個裝置,分別是張素心的手機、我的手機還有張 素心家中的平板,不論是張素心、乙○○還是我,都是透過同 一個SKYPE帳號與被告聯繫,SKYPE中大部分的訊息是我幫張 素心回覆的,我問過張素心的意思後,再打字傳送給被告, 基本上前面的對話我都沒有認為被告違反保護令,但4月25 日、26日的時候,被告情緒大爆發,她傳送的訊息內容例如 「甲○○妳給我記住這筆帳我會算」、「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 仔仔細細」、「再亂動妳們就要付出代價」,這幾句話讓我 感到很負面、情緒勒索、還有恐嚇的感覺,很不舒服,至於 112年4月11日、4月22日、4月25日,會提到寄送物品的訊息 ,都是張素心的意思,張素心要我寄東西給被告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96至217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傳送SKYPE連結給我母親張素心,因為我媽媽不 會安裝,她就轉傳給甲○○,甲○○就直接安裝,除了張素心的 手機、甲○○的手機以及家中平板都有安裝SKYPE,所以透過 這3個裝置都可以看到被告傳送的訊息,但我不會每天查看 ,通常是我媽媽和我說被告有傳訊息的時候,我才會去看訊 息,當其他人與SKYPE帳號「CHANG CHANG」進行對話的時候 ,應該會認為對話的對象是張素心而不是甲○○,在我的認知 裡,這個SKYPE是我媽媽跟被告聯繫的管道,我不知道被告 是否清楚,甲○○以及我都可以看到SKYPE訊息;張素心她認 識字,只是不知道如何回應被告,所以看到被告的訊息之後 ,會與我們討論要怎麼回覆她比較好,討論過後再由甲○○打 字回覆給被告,但有些訊息也是我媽媽自己發送的,大部分 的訊息內容,我都是事後才經由甲○○的告知而知悉的,被告 在4月11日提到「你們要亂寄東西來」,這是指我們要寄送 被告原先放在家裡的衣服給她,關於被告的訊息,我覺得只 有「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仔仔細細」會讓我產生恐懼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19至232頁)。  ㈤互核上揭告訴人2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為與張素心聯絡,因此 傳送SKYPE連結予張素心,嗣張素心再將該連結轉傳予告訴 人甲○○,由告訴人甲○○以自己之SKYPE帳號登入後與被告取 得聯繫,而告訴人甲○○之SKYPE帳號分別登入在告訴人甲○○ 之手機、張素心之手機以及家用平板,是以除張素心外,其 他家庭成員包含告訴人2人,均得以告訴人甲○○之SKYPE帳號 與張素心聯絡,且大多數的訊息均係由告訴人甲○○協助張素 心回覆,足認告訴人2人並未完阻斷與被告間之聯繫,衡酌 保護令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係有家庭成員(或近似家庭成員 )之關係,而非一般陌生人彼此毫無關連,沒有任何需要聯 絡之情形,故在有必要且合理之範圍內,即不應納入本罪處 罰之範疇,此先敘明。   ㈥再查,被告提出與告訴人甲○○之SKYPE帳號間之訊息截圖(見 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26頁),經告訴人甲○○當庭確認此些訊 息內容並未遭到刪改(見本院易字卷第197頁),而依前開 訊息截圖可知,於112年4月11日被告傳送「你們要亂寄東西 又要報警,想讓我活不下去的話就繼續做,總有一天死給你 們看」之訊息,張素心或告訴人林慈會旋即回覆「你的東西 已經寄到7-11,自己處理一下」等語;於112年4月22日,張 素心或告訴人甲○○提及「你的印表機會在六月底時,由哥哥 寄到你現在住飯店給你。家中就不再保留你的任何東西」等 語,被告於接收上開訊息後,立即回撥數通電話,足見被告 對於張素人或告訴人甲○○,欲將其放置在家中之東西整理寄 給被告乙節,甚感不滿而情緒激動。嗣於112年4月25日晚間 10時25分許,因張素心或告訴人甲○○先傳送「不要再打電話 給我」、「你為什麼要一直違反保護令」等訊息,被告方會 回覆「我就是要一直違反保護令麻煩來抓我」等語、嗣張素 心或告訴人甲○○又接著傳送「已沒有你任何東西」、「印表 機是你的最後一件留在家中的東西」、「你的東西在你那邊 ,家裏沒有你的東西」、「請注意7-11到貨通知」等訊息, 被告才回覆「甲○○、陳1人、樟樹立,不是要報警,快一點 啦,不敢是不是」、「警察來了好幾個,來一點都沒事,妳 們很失望吧,我沒有在被抓走、甲○○妳給我記住這筆帳我會 算」、「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仔仔細細」、「再亂動妳們就 要付出代價」等語。觀諸上開對話過程及雙方互動情狀,被 告顯然係因其放在家中之東西即將被處理掉,而與與之對話 之人發生口角,並非被告一開始即主動挑釁或有意造成告訴 人2人心理上不安或不快,亦非專以侵害告訴人為目的為前 開言論,自與家庭暴力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謂被告此部分所 為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而有違反保護令之故 意。  ㈦又本案被告係傳送SKYPE連結給張素心,張素心再轉傳予告訴 人甲○○,進而由告訴人甲○○以其所有之SKYPE帳號登入,是 以除張素心外,告訴人2人亦得與被告聯繫,業據告訴人2人 證述如前,然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張 素心或被告2人有將全部家人皆可閱覽或回覆與被告間之訊 息乙情告知被告,換言之,被告無從知悉與其對話之人為張 素心、告訴人甲○○抑或其他人,此觀之被告不斷發送「你不 是媽媽,我不想回答了」、「我不想再跟你說了,因為你不 是我媽媽」、「你用我媽的名義再跟我講話」、「所以你要 不要講一下你是誰」等訊息即明(見本院易字卷第110、113 、120、125頁),是以,被告既無法確認與其對話之人是否 為告訴人2人,即難謂其傳送之簡訊內容係針對告訴人2人所 為之惡害通知,而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  ㈧再細譯被告與告訴人甲○○之SKYPE帳號間之訊息內容,茲析述 如下:   ⒈被告雖傳送「我就是要一直違反保護令麻煩來抓我」、「 甲○○、陳1人、樟樹立,不是要報警,快一點啦,不敢是 不是」等訊息,然並未針對告訴人2人有任何惡害通知, 且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對前開2則訊 息內容有心生恐懼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214、232頁) ,足認上開訊息並未致告訴人2人心理上感受不安而構成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告訴人2人亦無心生畏懼之情。   ⒉被告傳送「警察來了好幾個,來一點都沒事,妳們很失望 吧,我沒有在被抓走、甲○○妳給我記住這筆帳我會算」之 訊息後,張素心或告訴人甲○○旋即回覆「請注意7-11到貨 通知」、「然後不要再用你還有什麼東西來糾結我」;被 告傳送「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仔仔細細」之訊息後,張素 心或告訴人甲○○旋即回覆「到底一直打電話要做什麼」、 「一直違反保護令」、「東西的話題討論沒意義」、「不 要再講再糾結」等語;被告傳送「再亂動妳們就要付出代 價」之訊息後,張素心或告訴人甲○○旋即回覆「沒有這個 話題」、「真的是受夠了」、「你的東西都跟你在一起, 不要在那邊牽拖」、「你到底要怎樣才放過家裡所有的人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觀諸張素心或告訴人 甲○○回覆被告之訊息,不僅未有恐懼害怕之情,反有責備 、不滿之情緒,難認告訴人甲○○確有因被告傳送前開訊息 而有心生畏懼之情形。   ⒊至於告訴人乙○○雖表示對於「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仔仔細 細」之訊息感到心生恐懼,然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不知道為什麼要發訊息告訴被告寄送物品的事 情,也不清楚112年4月11日至同年4月26日的對話到底在 討論什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5至226頁),既告訴人 乙○○完全不了解張素心或告訴人甲○○與被告對話內容之前 因後果,焉有可能僅因為看到「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仔仔 細細」一句話,即突然油生畏懼之情,甚且,被告並未具 體說明要如何「算」,亦未為任何惡害通知,實難認定告 訴人乙○○有因被告之訊息而心生畏怖之情形。   ⒋基此,縱然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可能使告訴人2人因而產生不 快之情緒,惟尚難認定告訴人2人是否確實因該等訊息心 生畏懼,自亦無從認定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精神 上不法侵害」行為,自難以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罪 予以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而公訴人既無 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 院本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依法自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2024-12-04

TPHM-113-上易-1492-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聖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8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聖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聖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 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 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 數罪併罰之規定。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 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固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刑事 聲請狀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合於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非法持有刀械罪、附表編號2 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不 同,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 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 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節)以及受刑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之陳述意見 狀)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原則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部分,既 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 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2日 101年某日至112年3月2 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06、177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06、177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5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5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5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113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7月26日 備註

2024-12-04

TPHM-113-聲-324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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