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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0號 原 告 雷憓陵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 19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A178945號、112年12月20日北監宜裁字 第43-ZIA1789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12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 ZIA1789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被告重新審 查後,認裁處罰鍰金額有誤,遂撤銷上開裁決書,做成113 年4月19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A1789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一),並合法送達原告。然因原處分一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 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之旨,本院續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時速80公里之國 道5號北向3.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 時速為121公里,超速41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 2年10月3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第ZIA178945號、第ZIA17894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及第24條 規定,以原處分一、112年12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A178 94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我後方還有4台車,若超速駕駛,就不可能與後方車輛保 持如此近的距離,並依照右邊車輛距離判定,我亦不可能由 外線超車至內線車道超速,也許是前面車輛超速,但因速度 太快導致機器誤判對焦到我的車牌。況系爭車輛有後車輪軸 變形之狀況,在尚未維修前不可能行駛過快。另請員警提供 同一時段後方車輛之違規照片,以佐證我的車速確實超速等 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違規地點為系爭路段,「警52」標面牌誌設置於同向4.7 公里處,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另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係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 格,且無明顯重大採信錯誤情狀足令該測速儀器所為之採證 喪失證據能力,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⑵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6月30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則規定:「汽 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件 為逕行舉發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較原 告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 。   ⑶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⑷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1項)測速 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 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83頁)、原處分二(本院 卷第85頁)、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11頁)各1份、舉發 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 ,以及舉發照片1 張(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8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時速為121公里,超速41公里,又測 速取締標誌「警52」係設置在同向4.7公里處,清晰未受其 他物體遮擋,且與原告遭測速取締之地點,兩者距離未短於 300公尺或超過1000公尺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9日 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3247號、112年11月17日國道警九交 字第1120013704號函(本院卷第115至118頁)、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3頁)各1份以及測速取締標誌設 置照片(本院卷第75頁)、速限設置照片(本院卷第149頁 )各1張附卷足參,足證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行為,主觀上有過 失,舉發亦合於規定,是原告主張機器錯誤對焦車牌云云, 洵非可採。  2.至原告主張其後方還有4台車,若超速駕駛,就不可能與後 方車輛保持如此近的距離云云,然將舉發照片(本院卷第71 頁)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之Google map現場截圖(本院卷第 153頁)進行比對,可見系爭路段之標線設置、反光片設置 均與高速公路其他路段並無二致,然舉發照片所呈現之地面 反光片過度密集,車道分隔標線亦過短(一組標線為10公尺 長),間距均與現實不同,如以一組地面標線長度為10公尺 大約估算,該舉發相片中之景物實已含括數十公尺外之車輛 ,衡情應係測速照相機之設計係為清楚攝得遠景,故造成成 像與實景落差較大。換言之,舉發照片中之系爭車輛與後車 在現實中並非緊鄰,而係幾十公尺甚至百餘公尺,原告對舉 發相片中景物間距之理解有誤,是其主張後方有緊鄰車輛故 不可能超速之推論並非正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洵非可採。    3.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 構成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裁量:  1.原告行為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修 正,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庸記點,前已敘明。是原處 分一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准許。  2.至裁處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之部分,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 法律修正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 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20

TPTA-113-交-160-20250120-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79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福池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黃信銓 張皓鈞 黃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37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2年1月6日申請,作成核付原告勞工保 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總計新臺幣700,042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自天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離職退保 ,同日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被告審認原告年 滿64歲退職,參加保險年資合計16年又130日,符合勞工保 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2款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之規定,核算給付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700,042元。惟原 告前係固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銳公司)之負責人, 因固銳公司積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 共計993,417元,被告乃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1 2年6月16日保普老字第1126008351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 定暫行拒絕上開老年給付。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且符合老年給付規定,被告對固 銳公司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均係91年至92年所生之債權 ,距今已超過15年,至今未見被告有再為聲請強制執行之證 據資料,顯已罹於公法上5年之時效規定而消滅,依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 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見解,被告對投保單位即固銳公司前開 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不得再援引勞保條例第17條第 3項規定,就已成就條件之保險給付,暫時拒絕給付。  ㈡並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 依原告112年1月6日的申請,作成核付原告勞工保險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總計700,042元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固銳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積欠91年至92年間之勞 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勞工保險滯納金及就業保險滯納金 共計993,417元,經被告依規定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 義分署(101年改制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 ,下稱嘉義行執處)行政執行,惟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故核 發債權憑證在案。原告雖向被告請求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 然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只要「於追訴之日起」, 有「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客觀事實存在,保險人即被 告即應「暫行拒絕給付」,並無任何裁量空間。被告對原告 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與滯納金之請求 全係各別權利,兩者並無依存關係。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 ,基於社會保險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必 須事先履行繳費義務,待發生特定保險事故時,始得享有保 險給付之權利。若勞保相關給付申請人無事先履行繳費義務 ,卻仍可享有領取給付權利,有違社會顯權利義務對等原則 ,故被告暫行拒絕給付,並無違法。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   被告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暫行拒絕原告 申請之一次性老年給付,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勞保條例  ⑴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 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 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 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加 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2項) 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 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 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 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 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⑵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年滿60歲有保險 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 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 ,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2項)本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 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 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 年滿55歲退職者。」  ⑶第59條第1項規定:「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 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 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 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 為限。」 2.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 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 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 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3.民法: ⑴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第1項)消滅時 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⑵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答辯卷第1至2頁)、開立專戶申請書(答辯卷第3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表(答辯卷第5至6頁)、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答辯卷第7頁)、原處分(答辯卷第39至40頁)、爭議審定書(答辯卷第75至78頁)、訴願決定書(答辯卷第105至110頁)各1份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堪以認定為真。經查,被告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1.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之暫行拒絕給付,係以保險人之勞工 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為前提:  ⑴按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規定有關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 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保險單位者,不因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 及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停止給付之效力。係因被保險人已 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但投保單位並未向保險人繳費,致 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情形。其係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情形 時,為保障勞工老年給付權益,爰予放寬。惟被保險人為投 保單位之負責人,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如期繳納負有 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 被保險人若為投保單位負責人,即應負有勞保條例所課予就 所僱勞工加保及繳費之義務。但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 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 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 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 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 ,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則在此等公 法上請求權已消滅之情形下,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 文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之立法意 旨,被告自無從仍可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 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外,與公法上權利之性質不相牴觸者,得類推適用 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 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 因法定事由之發生,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 行起算期間之意。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執行程序 終結時重行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公法上請求 權因5年間不行為而消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及第137 條第2項規定,是以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 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雖中斷,但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其時效。  2.被告對固銳公司之保險費、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均已消滅 ,不得對原告主張暫行拒絕給付:  ⑴查原告為投保單位固銳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積欠91年7月份 至92年5月份勞工保險費、92年1月份至5月份就業保險費、9 1年3月份至92年3月份勞保滯納金及92年1月份至3月份就保 滯納金共993,417元未繳納,經被告移送嘉義行執處執行, 惟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處分別於92年、95年間核發債權 憑證,嗣固銳公司於96年8月10日廢止登記等節,此有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答辯卷第129至130頁)、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答辯卷第127頁)、保險費、滯 納金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答辯卷第111頁)、嘉義行執處9 2年5月30日嘉執甲一92年費執字第00000000號債權憑證(答 辯卷第113頁)、95年10月11日嘉執和092年勞費執字第0000 0000號債權憑證(答辯卷第114至115頁)、95年11月1日嘉 執和092年勞費執字第00000000號債權憑證(答辯卷第118至 121頁)各1份、移送書5份(答辯卷第116至117頁、第122至 126頁)附卷足憑,亦堪認定。可見被告對固銳公司積欠上 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時效,雖因被告分別於92年2月 、5月、6月及94年10月間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惟該中斷之 時效,自嘉義行執處分別於92年5月30日、95年10月11日、9 5年11月1日以執行金額不足清償上開債權而核發上開債權憑 證時,即重行起算,是至原告於112年1月6日向被告申請老 年給付時,被告對固銳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因逾5 年間未行使,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 而當然消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無法律上之依據暫時拒 絕給付原告老年給付之請求,原處分自非適法。  ⑵至被告雖答辯以倘若肯認應給付予原告,將有違社會保險權 利義務對等原則云云。然被告既為勞工保險之保險人,依勞 保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如遇有被保險人積欠勞工保險之保 險金與滯納金時,本應對投保單位依法訴追,以及對逾期繳 納有過失之負責人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未曾依上開規定追償(本院卷第119頁)。換言之,被告未 獲保險費用,實為自身未善盡依法求償之責所致,自與社會 保險權利義務對等原則無涉,被告此部分之答辯,難認可採 。  3.另被告以固銳公司積欠「就業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為由 ,拒絕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亦屬違法:  ⑴按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 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此規定固然 係基於確保保險費債權之實現,維護勞工保險制度之健全運 作,所賦予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保險金之抗辯權。然解釋上 保險人抗辯權之行使,應與被保險人主張之保險給付請求權 ,係出自同一社會保險契約關係,方屬適法。  ⑵查被告以固銳公司積欠就業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拒絕為 原告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惟就業保險係為促進被保險人就 業,以及保障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就業保險法第1條 參照);勞工保險則係確保工作期間以及退休後致所得中斷 之經濟生活保障,兩者保險目的、給付範圍均不同,被告與 原告間締結之社會保險契約應為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兩者, 並各自形成獨立之保險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是以,被告依就 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準用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以就業保 險關係之暫行拒絕給付抗辯權,對抗源自勞工保險關係之老 年年金給付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該抗辯權之行使即於法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申請領取 一次老年給付,應屬有據,被告所為否准決定,即有違誤。 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17

TPTA-113-地訴-179-202501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3號 原 告 陳長霖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DG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提起行 政訴訟後,因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將違規記點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 3年6月30日施行,而本件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遂以113年1 1月1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50024900號函將原處分有關「記 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 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之旨,本院仍以經撤銷「記違規點數1點」之原處分為訴訟 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臺61 線桃園段南下41.6公里至46.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區 間測速偵測照相設備測得其時速為101公里,超速11公里, 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時速2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於112年6月26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 二、原告主張:  ㈠交通部公路局網站顯示47公里至52公里為區間測速,與現場 為41.6公里至46.9公里處有區間測速之狀況不一致,明顯有 不實偵測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警52」警告標誌、90公里限速標誌及執法偵測長度(距離) 等牌面設置於距離「區間科技測速設備」650公尺處,以警 示車輛駕駛人限速行駛。另本案為固定式之區間測速科學儀 器,舉發機關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9款規定之舉發要件,並設置 「區間測速起點」警告標誌,足供用路人辨識,亦符合快速 公路300至1000公尺前之舉發要件。又本件測速儀器既經由 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 力,則原告行駛系爭路段時,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 內,該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  2.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 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5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 違規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設置在該向41.6公里至46.9公里處之區間測速偵測照相 設備測得其時速為101公里,超速11公里,而測速取締標誌 「警52」係清楚設置在該向約41公里處,與原告違規地距離 約650公尺,而「警52」下方則有「前方區間測速執法長度5 273公尺」之告示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11日桃警交 大法字第1130024262號函(本院卷第57頁)、區間平均速率 裝置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9頁)各1份、舉發照片2張( 本院卷第59頁)、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2張(本院卷 第61頁、第63頁)、區間測速起點及終點照片3張(本院卷第6 2、64至65頁)附卷可考,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20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行為,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主觀上自有過失。又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處與原告違規地點 之距離為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舉發程序亦符合道交條例 上揭規定。  2.至原告主張交通部公路局網站係公告47公里至52公里為區間 測速路段云云。然查,原告提供之網站資料為108年10月23 日之歷史訊息(本院卷第18頁),嗣行政院於109年6月29日 以院臺交字第1090020311A號公告,調整省道台61線及台61 甲線,而台61線桃園南向路段之里程因配合此次調整,調整 為41.6至46.9公里,「現場設備並無更動」等節,此有交通 部公路局112年9月23日路交管字第1120122267號函(本院卷 第71至72頁)、行政院上開公告(本院卷第75頁)、112年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表(本院卷第79至 85頁)各1份,可見區間測速路段之絕對位置始終未變,僅 里程數調整,而調整內容亦經行政院對外公告周知,是原告 持台61線里程調整前之舊資料為證,難認有據。  3.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又 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16

TPTA-113-交-53-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67號 原 告 郭先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王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33986號、第22-ZAA433987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33987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 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之裁決書合法送達 原告。然因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應就更正後之22-ZA A433987號裁決為本件審理標的,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22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五股出 口匝道(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 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 於113年5月2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433986號、第ZAA43398 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7月2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A433986號、更正後之第22-ZAA433987號裁 決(下合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因錯過交流道,要切回內線車道,我並沒有任意驟然減 速或加速,不能因其他駕駛不正常的車速或輕忽的駕駛而處 罰我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檢視採證影像,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原告後方,而原告於前方 並無突發狀況下,突然煞車,造成檢舉人車輛必須減速,並 將車頭往左偏移以避免發生碰撞,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 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路交通安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7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 程分局113年11月26日北管字第1130063389號函(本院卷第9 9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在 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 行為,原處分裁處合法: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  ⑴拍攝時間為白天,光線充足,高速公路以白色虛線及穿越虛 線劃分為二主線車道及最外側出口車道,檢舉車輛行駛於主 線之外側車道上,當時車多但未壅塞,前方有一黑色小客車 即系爭車輛(11:16:31,見附件圖片1)。嗣檢舉車輛行至 往新莊的外線車道與往五股出口車道之分流處前,見系爭車 輛在外側車道亮起煞車燈及左側方向燈,並在前方路況未有 突發狀況下,於匝道出口槽化線之左側煞車以幾乎是停止的 速度極緩速前進,以致檢舉車輛須立即減速,將車頭向左偏 移,部分車頭駛出該車道,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同一時間 亦可見左側車道有後方車輛駛過(11:16:32至11:16:37 ,見附件圖片2至5)。  ⑵接續前畫面,見系爭車輛起步加速向前(11:16:37),並持 續顯示左側方向燈,往左偏移行駛於外側車道上(11:16:3 9至11:16:40見附件圖片6至7)。隨後又於前方無任何障礙 物,及未有其他緊急性突發狀況及立即危險存在等情形,再 次煞停於車道上 (11:16:43至11:16:45,見附件圖片8) ,而後煞車燈熄滅,其持續顯示左側方向燈,然未變換車道 向前行駛 (11:16:46至11:16:49,見附件圖片9至12), 最後才變換至左側車道(11:17:02),檢舉車輛即向前駛離 。此有勘驗筆錄1份以及畫面截圖12張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 2至83頁、第87至92頁)  2.由上開勘驗結果⑴⑵可見,原告在前方並無發生突發狀況之情 形下,突然減速且幾乎煞停(畫面時間:11:16:32),造 成後方車輛差點閃煞不及發生追撞事故,而後原告再度無故 短暫煞停在車道上 (畫面時間:11:16:43),復行起駛。 審酌該處為速限50公里之高速公路出口匝道路段,車流量大 ,佐以原告自陳係因錯過交流道要回到內線道,以及怕再度 錯過交流道,才會突然減速煞停、緩速行駛(本院卷第10頁 、第84頁),堪認原告兩度驟然減速,並非在因應緊急突發 狀況,其任意之駕駛行為亦造成後方來車難以預見其動向, 造成高度交通危害,原告主觀上顯有過失,應構成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危險駕駛行為無訛,其主張煞停時有 顯示方向燈,後車應自行閃避云云,難認可採。  3.至原告主張其始終小心駕駛,並無過失云云。然所謂小心駕 駛,應係以合於交通法規之方式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交通 安全,非謂不分情狀,只要趕緊煞停即屬小心駕駛。是以, 原告在系爭路段任意驟然減速並煞停,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之違規,增加追撞之交通危險,自不符小心駕駛 之要求,是其主張無過失,尚難憑採。  4.據上,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第4項之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內容,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16

TPTA-113-交-226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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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65號 原 告 高及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 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於113年10月17日重新開立 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且合法送達予原告 ,然因原處分尚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為本件訴 訟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有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填製如附表1至9所示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而原告均已向 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結案。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 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之違規,爰依道交條例第6 3條第3項、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裁處已嚴重影響我的生計與生存權,且立法院已通過罰 鍰1,200元以下不記點之規定,故原處分有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在12個月內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違規記點共達12點 以上,符合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自須吊扣駕使執照2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且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均依法 繳納罰鍰,並未提起申訴或行政訴訟,顯認識其行為違反道 交條例個規定且對其違規情事無爭執。又依交通部函釋所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記 點規定修正後之處罰認定指已舉發但「尚未裁決(確定)案 件」或「尚未裁決(確定)案件且已自動繳納未逾30日案件 」,合於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從新從輕」之原則,而適用 新修正規定不予記點之見解。然本案已裁決、已自動繳納且 逾30日,不符合行政罰法第5條之原則,點數不予移除,被 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 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 數每達12點者,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17頁)、違規明細(本院 卷第53頁)、(台北縣分中心)榮民(眷)參與經營契約書 (本院卷第113至115頁)、駕駛執照(本院卷第119頁)各1 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合法:  1.查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違規,並經舉發,1 年內遭記違規點數已達12點等情,前已認定,是原告符合道 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命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2.至原告雖主張立法院已通過罰鍰1,200元以下不記點之規定 云云。然現行道交條例並無原告所述之規定,行政院就罰鍰 1,200元以下交通違規不記點之提案,並未通過修法,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機關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舉發通知單出處 1 掌電字第CAVB80512號 112年4月4日19時14分 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與民富街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55頁 2 掌電字第A00N1Z376號 112年6月26日15時37分 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與襄陽路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未依號誌指示左轉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57頁 3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 112年7月8日14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 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61頁 4 掌電字第CHND00168號 112年7月17日13時00分 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與景安路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67頁 5 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 112年8月11日11時58分 臺北市中正區鄭州路(西往東、近承德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紅燈左轉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本院卷第71頁 6 北市警交大字第AZ0000000號 112年8月12日19時18分 臺北市○○區○○街00號、31號處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 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79頁 7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 112年8月16日22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併排停車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 罰鍰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87頁 8 北市警交大字第AP0000000號 112年8月18日15時15分 臺北市中正區常德街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 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95頁 9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 112年8月24日17時30分 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258巷與復興路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本院卷第103頁

2025-01-15

TPTA-113-交-156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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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72號 原 告 黃貴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廖訓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17日新北警交計裁字第11307150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其於執業期中因犯刑法 第346條之恐嚇取財得利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確定在案。嗣原告於113年7月17日至被告所屬交 通警察大隊計程車服務中心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年度 查驗,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審認原告有「 計程車駕駛人,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之事實,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以113年7月17日新北 警交計裁字第11307150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號: OOOOOOOO)。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先前與車行有債務糾紛,所以檢舉車行違規停車,恐嚇車 行免除我的債務,該行為雖經法院判定成立恐嚇得利未遂罪 ,但我是以檢舉違規停車之合法手段,惡性及再犯可能性與 其他非法恐嚇情形不可相比。被告不分案件情節輕重,亦不 論既遂或未遂,一概依道交條例第37條規定吊扣執業登記證 並廢止執業登記,已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發給原告計程車登記證。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犯刑法恐嚇取財判刑確定,依108年6月1日起修正實施 之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辦理廢止原告 執業登記,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 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 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一、故意殺人、故意重傷 、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 2.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計程車駕駛人,犯第1項所列各罪 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 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除符合前項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執業。」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53頁)、前科紀錄表(本院卷第63至80頁)、臺北地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649號判決(本院卷第31至39頁)各1份在 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合法:  1.查原告為計程車駕駛人,其於執業期中因犯刑法第346條之 恐嚇取財得利未遂罪,而後經臺北地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 前已認定。經核原告已開當上揭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之要件,被告據以廢止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並無違誤。  2.至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本件適用之道交 條例第37條規定,係立法者依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意旨 ,審酌各犯行及刑度對乘客生命、身體安全是否具有實質風 險後,方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罪, 只要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即廢止其執業登記,立法者並未 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空間。又立法者另於第2項設有例外得 再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執業之規定,而本件原告受 有緩刑2年之宣告,依該項規定,若其緩刑宣告未經撤銷, 於申請執業登記前12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則得再 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未完全扼殺其以計程車為營 業之權利。據上,尚難認道交條例第37條牴觸比例原則,原 告主張,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合併請求返還已繳送之計程車登記證,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15

TPTA-113-交-2472-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48號 原 告 曾志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26日北市監金字第26-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 三段與民富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占用左轉彎專 用車道直行,而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 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 機關於113年8月20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 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 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 7款規定,於113年9月26日北市監金字第26-CA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是直行通過,並無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更無占用該車 道之意圖,被告所為裁決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於設有左轉彎指向線之專用車道,應依規定循序前進,並於 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惟原告進入左轉彎專用 車道,未依所指方向行駛,逕予直行,確有直行車占用最內 側轉彎專用車道之實,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 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 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 項、第2項第2款:「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 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 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 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 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3頁)、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77頁)、駕駛人基本 資料(本院卷第78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 裁量亦合法: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路口時,係行駛在內 側左轉彎專用車道上,該處左轉彎指向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 均繪製清晰,駕駛能清楚判斷該處為左轉彎專用車道,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原告並未左轉,而係直行通過該路口等 情,此有舉發照片3張(本院卷第59至60頁)附卷足稽,堪 認原告行為該當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主觀 上有過失無訛。  2.至原告主張其直行並未影響交通云云。然道交條例第48條第 7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 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 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 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 即該當「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 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或前後有無其他車輛而有 歧異之認定。換言之,不能任由個別駕駛自行判斷有無影響 交通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 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  3.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罰鍰額6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 ,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10

TPTA-113-交-2948-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38號 原 告 陳錦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 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 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故被告遂自行將 上開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並於113年10 月24日重新開立第48-C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 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訴訟標 的續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人行道上,而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 為,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 舉,舉發機關於113年1月17日填製新北警交大字第CP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 二、原告主張:  ㈠我是以右腳滑行方式推行機車,我並未操控機車且藉其動力 使行進,而被告所提供之影像亦無法認定原告機車處於發動 狀態,故不構成行駛人行道要件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 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而檢視檢舉影像, 原告確有雙腳離地行駛人行道,縱如原告所稱其係怠速、熄 火牽車,依上開說明亦已該當駕駛行為。況依採證照片所示 ,殊難想像原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一路全程僅靠人力牽引 系爭機車,是原告主張自不足採,其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 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 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 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 動力車輛。」 2.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 車行駛人行道。」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81頁)、行向示意圖(本院卷第79頁)、機車車籍查詢 資料(本院卷第8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3頁) 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處600元 罰鍰合法:   觀諸檢舉影像連續截圖3張(本院卷第77至78頁),畫面時 間19:59:54,原告在系爭機車上,而系爭機車係位在人行 道上,斯時直行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畫面時間 19:59:56,原告手握系爭機車之把手,左腳呈騰空狀態, 系爭機車已行至人行道邊緣,斯時直行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 顯示為綠燈;畫面時間19:59:57,原告已騎乘機車在2至3 公尺外之直行道路上,系爭機車後車燈亮起。可見原告在燈 號由紅轉綠後之短短1秒內,自人行道上移動至幾公尺外之 直行車道,此顯非人坐在機車上,單純以腳力滑動機車所能 達成。且原告移動過程中手握手把、腳離地之動作,佐以機 車後車燈亮起之車輛發動狀態,益徵原告係以引擎動力由人 行道騎乘至道路中,堪認原告確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 主觀上有過失無訛。其主張並未發動車輛,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09

TPTA-113-交-1938-20250109-1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3號 原 告 明慈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志賢 訴訟代理人 曾煥宇(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 華民國111年8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1728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576號行政訴訟 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庭以112年度交上字 第17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750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0時55分許,經訴外人曾煥翔駕駛 行經限速90公里之國道3號北向20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61公里,超速71公里,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0年12 月14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4172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嗣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修 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於111年8月23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IB41728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訴外人曾煥翔,其並非本公司之正 式員工,且其與本公司間簽有公司車輛使用規章,而管理規 章有明定非正式員工皆不得駕駛車輛執行任務,本公司已盡 所有告知義務,亦無交付車鑰匙予訴外人。未料該訴外人未 經公司允許,私自使用系爭車輛作為私用,並移除車輛隨附 之GPS,致公司無法得知違規當下該車輛經往何處。而本公 司發現異狀後,乃要求其將車輛返還,並依公司制度,予以 開除,公司已盡管理車輛與規範人員之義務,訴外人私自於 非上班實習期間,未經同意拿取車鑰匙駕車私用,進而超速 行駛,實為難以防範。又車輛後方之「執行公務」煞車燈號 ,係會隨著車輛系統啟動後根據夜色啟動,倘有執行殯儀館 勤務,應可從車外清楚辨識駕駛人有身著防護衣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實際駕駛人未經管理人員同意拿取車鑰匙駕車私用為 辯,惟該駕駛人於未經同意竟可輕易取得車輛鑰匙,顯見原 告平日對於車鑰匙之管理保存即有所疏失,致該車以行速16 1公里被駕駛至限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超速71公里,已違 反道交條例,而有應吊扣牌照處分之情形,難謂善盡車輛管 理人責任。 ㈡又警「52」標誌面設置於國道3號北向20.4公里處,標誌清晰 完整,足供辨識,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且 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均檢定合格並發給檢定合格證書 ,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是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因原告行為後,道交 條例第43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施行修 正後之第1項第2款規定:「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降低原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之要件,依行政 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 原告較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  2.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 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 者,沒入該汽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北院卷第61頁)、原處分(北院 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0年12月14日 國道警交字第ZIB4172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北院卷第83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北院卷第 85頁)、汽車車籍資料(北院卷第101頁)各1份以及舉發照 片1張(北院卷第63頁)、違規測速取締標誌位置圖2張(北 院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依卷內事證難認原告無監督過失,故原處分依修正前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 ,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風險。又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 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準此,因汽車所有人對違規涉案汽車 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其若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 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行政機關 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又此為推定過失之 責任,汽車所有人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罰。  2.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超過規定最高時 速60公里行駛,該當修正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所定 之違規行為等情,前於㈡已認定。而觀諸卷附之舉發照片, 系爭車輛經測得違規超速時,係顯示「執行公務」之字樣( 北院卷第63頁),佐以原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我們人員是 24小時待命等語(北院卷第134頁),可見系爭車輛很可能 係於執行職務期間超速違規,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超速違規 ,應有未盡監督義務之過失。  3.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遭員工曾煥翔於工作外時間私自使 用並超速駕駛,其並無過失云云,並提出使用規章副本(本 院卷第115至119頁)、曾煥翔離職同意書影本(北院卷第67 頁)各1份為憑。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對於系爭 車輛及鑰匙本負有管領監督之責,而員工竟能在執行職務時 間外,輕易取得系爭車輛鑰匙並將之駛離公司,實難認原告 已盡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仍具有過失。況且,原告雖主張 其係事後調閱GPS紀錄發現此事,命曾煥翔將車輛駛回公司 等語,並提出GPS紀錄輔以詳細文字說明1份為證(本院卷第 27頁、第31至47頁),其中GPS紀錄截圖00:41:35至01:0 1:56時段,尚特別註明「訊號消失 人為關機」(本院卷第 45頁)。然參以該GPS紀錄顯示之日期為「2020/11/23-2020 /11/24」,即為距離本件違規110年11月24日「1年前」之紀 錄,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APP畫面上的時間我們無 法自己調整,是APP自己去抓GPS的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足證該GPS紀錄顯非系爭車輛違規當日之紀錄,於本 案自不具任何證明力。又原告竟能持違規1年前之GPS資料, 用以詳細說明1年後違規日系爭車輛遭人私用之過程情節, 其所述是否為真,顯屬可疑。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 違規日前一日晚間係在臺北市第一殯儀館(位在民權東路) 以及三軍總醫院往返等語(本院卷第27頁),然此情核與原 告後續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29頁)、銷退貨明 細表(本院卷第149頁)顯示系爭車輛於違規日前一日僅有 於16時自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接體至臺北市第 二殯儀館(位在辛亥路)不符,兩者自相矛盾,是原告主張 及此部分所提證據資料,均難憑採。  4.據上,原告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其已盡力預防該車輛 遭人違規使用,難認其已善盡監督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推 定原告具有過失。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該汽車牌照6 個月,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 50元,共計1,05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09

TPTA-113-交更一-1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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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50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美滿 輔 佐 人 李正雄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 訴訟代理人 魏雅慧 劉怡昕(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5 月3日府訴一字第113608087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原為「1.訴願決定、復查決 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 原處分為訴訟標的,變更聲明為:「1.訴願決定、復查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特定「原處 分」為被告民國112年11月22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12370820 9B號函(下稱被告112年11月22日函)以及所附110及111年 地價稅繳款書、113年1月2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123002430號 函(下稱被告113年1月22日函)所附112年地價稅繳款書( 本院卷第96至97頁)。審酌原告追加上開原處分為訴訟標的 ,請求之基礎始終為:「因其所有之永昌段土地恢復一般用 地稅率計算地價稅,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算所生差額 ,而遭補徵之110年、111年、112年地價稅稅捐債務」,並 未改變,亦均經復查及訴願程序。又其中追加之被告113年1 月22日函所附112年地價稅繳款書(下稱減額後之112年地價 稅繳款書,訴願審議卷第75頁),雖係被告作成復查決定時 ,始撤銷112年11月22日函所附更正後之112年地價稅繳款書 (訴願審議卷第41至42頁)所重為之「減低稅額變更處分」 (僅扣除原告已繳納之原112年地價稅,與補徵部分無涉) ,惟此變更處分亦未動搖請求基礎即112年應補徵之地價稅 稅捐債務。是基於訴訟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兩造亦均無表 示反對意見,應認原告本件追加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宗地面積147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下稱永昌段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及同號2樓至5樓,下稱A房屋)、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宗地面積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下稱中正段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及同號2至5樓,下稱B房屋)之所有權人,二處土 地原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2‰課徵地價稅。嗣被告查得A房 屋僅有原告設籍,而B房屋自109年2月11日起亦僅有原告之 配偶李正雄(下稱李君)設籍,已違反土地稅法第17條第3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以一處為限」之規定,遂依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原告擇定其中一處土地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告擇定中正段土地適 用之。被告爰以112年11月22日函,核定永昌段土地應自110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10‰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 第21條規定,補徵110年至111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計算之差額地價稅各新臺幣(下同)52,496元及55 ,225元,重行核定112年地價稅85,824元。  ㈡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而因被告查得原告已繳納原 核定之112年地價稅30,599元,故以113年1月22日函送達復 查決定書時,併作成減額後之112年地價稅繳款書,僅向原 告補徵差額地稅55,225元(計算式:85,824-30,599=55,225 ),再加計利息33元,共55,258元。嗣原告不服復查決定,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所為更正後112年地價稅處分命原告繳 納85,824元,漏未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稅額30,599元,內容不 明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又原告僅在A房屋設籍 而原告之配偶則在B房屋設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並 未違反同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永昌段土地及中正段土地得 分別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原處分就永昌段土地適用一般 土地稅率計算地價稅,誤用上開規定而違法。且原告既已繳 清110年至112年之地價稅,被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不得任意 另行或重行核定該等年度之地價稅等語。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之永昌段土地、中正段土地,原均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然經被告查得坐落於永昌段土地上之A房 屋自96年3月27日起僅有原告設籍,中正段土地上之B房屋自 109年2月11日起亦僅有原告之配偶李君設籍,是上開二處土 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不符合土地稅法第17條第3項規 定。而後原告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擇定中正段 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被告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 ,向原告補徵永昌段土地110年至111年按一般用地與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以及重行核定112年地價稅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於112年11月27日 繳納112年度地價稅30,599元,仍有55,225元尚未繳納,並 非如原告主張重行核定112年度地價稅額未扣除已繳納稅額 之情形。又稅捐課徵之性質為負擔處分,並無適用信賴保護 之餘地,何況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稅捐機關在核課期間內 若另發現有應徵之稅捐時,本得依法補行課徵稅額,故原處 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設籍在永昌段土地,其配偶李君設籍在中正段土 地,並未違反土地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兩地均應以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不得向其補徵110至112年 地價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土地稅法    ⑴第3條第1項第1款:「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 土地所有權人。」  ⑵第9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  ⑶第16條第1項前段:「地價稅基本稅率為10‰。……」   ⑷第17條第1項及第3項:「(第1項)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 用地,其地價稅按2‰計徵:……(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與其 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1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⑸第41條:「(第1項)依第17條……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 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 後免再申請。(第2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 ,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2.稅捐稽徵法  ⑴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下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 其核課期間為5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 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 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⑵第22條第4款:「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 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3.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前段:「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法 施行區域內申請超過一處之自用住宅用地時,依本法第17條 第3項認定一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以土地所有權人擇 定之戶籍所在地為準;……。」 4.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下稱自用住宅 用地認定原則) ⑴第1條:「為利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案件之審理,特訂定本原則。」  ⑵第4條:「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限制補充規定……(二)自 用住宅面積及處數限制……6.一處之認定(1)土地所有權人 同址設籍之配偶或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另有土地供其已成 年之直系親屬設籍居住,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者,並無一處之限制。亦即每一所有權人之土地,在不 超過土地稅法第17條之面積限制內,如符合其他相關規定, 均得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5.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字第801247350號函(下稱財政部 80年5月25日函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 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二)土地所有權人與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 親屬申報之自用住宅用地,因第(一)項原因致超過一處時, 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之順序,認定一處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欄所載外,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訴願決定(訴願審議卷第3至8頁)、復查決定 書(訴願審議卷第65至72頁)、被告112年11月22日函(訴 願審議卷第38至40頁)、被告110年地價稅繳款書(訴願審 議卷第44頁)、111年地價稅繳款書(訴願審議卷第43頁) 、原112年地價稅繳款書(訴願審議卷第101頁)、更正後之 112年地價稅繳款書(訴願審議卷第41至42頁)、減額後之1 12年地價稅繳款書(訴願審議卷第75頁)、利息計算明細表 (訴願審議卷第76頁)、110至11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答 辯卷第36至40頁)、建物及土地登記查詢資料(訴願審議卷 第46至55頁)、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報書(訴願審議卷第56 頁)、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申明書(訴願審議卷第57頁)、A房屋戶籍資料(答辯卷 第19至21頁)、B房屋戶籍資料(答辯卷第22至32頁)、原 告戶政資料(答辯卷第33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109年2月11日起,原告就永昌段土地、中正段土地僅能擇一 適用自用住宅地價稅稅率,其主張兩處均得適用,並無理由 :  1.按土地稅法第17條第1項及第3項:「(第1項)合於左列規 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2‰計徵:……(第3項)土地 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1項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審酌該條之立 法意旨,係考量自用住宅用地為人民基本生活所必需,故為 減輕人民對於自用住宅用地之地價稅負擔,所特別訂定之優 惠稅率,然立法者為防杜人民濫用此優惠稅率,同時明文限 制要件,其中同條第3項即屬之。參酌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 「土地所有權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依理僅應有一處 自用住宅,故明文限制,以期公平,并防止取巧。」可知立 法者認為土地所有權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受扶養親屬共同生 活在一處乃符合社會生活常情,是以,為避免擁有複數土地 之所有權人逸脫實際共居之事實,變相以配偶、未成年受扶 養親屬分別設籍在土地上建物地址之方式,讓各該土地均取 得較一般地價稅更為優惠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違背立法本 旨,故將土地所有權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受扶養親屬在適用 此優惠稅率時擬制為一體。換言之,縱使該等人分別設籍在 土地所有權人不同土地上之建物地址,亦僅能擇定一處土地 適用土地稅法第17條之優惠稅率。  2.查原告所有之永昌段土地於110至112年期間僅有原告設籍在 坐落該土地上之A房屋;而原告所有之中正段土地自原告之 成年直系卑親屬李宇千109年2月11日遭遷出戶籍起,至今僅 餘原告之配偶李君設籍在坐落該土地上之B房屋等情,已於㈡ 認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可見自 109年2月11日起,中正段土地上B房屋已無得獨自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之成年直系卑親屬李宇千設籍該處,僅有依土 地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須與原告視為一體適用優惠稅率 之配偶李君設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有之永昌段土地、 中正段土地自109年2月11日起,即違反土地稅法第17條第3 項之要求,被告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前段要求原 告擇定一處適用優惠稅率,並就原告之擇定結果,依財政部 80年5月25日函釋自適用特別稅率事實消滅之次期即110年起 ,對永昌段土地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對原告補徵110年至112 年之地價稅,當屬合法,原告主張其永昌段土地、中正段土 地得各自適用優惠稅率,於法無據。  ㈣原告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1.按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與內涵,必須係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 或其他行政行為,足以引起人民信賴(即信賴基礎),以及 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 即信賴表現)。嗣後該信賴基礎經行政機關撤銷或廢止、變 更而不復存在,使人民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時,人民之信賴 必須值得保護,不得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即信賴利益 值得保護),且人民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 益,始能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2.查原告110年至112年之地價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仍在稅捐核課期間,先予敘明。復依同法第2項 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 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 再補稅處罰。」準此,稅捐機關在核課期間內若另發現有應 徵之稅捐時,本得補行課徵,此乃立法者基於課稅公平原則 之明文。換言之,縱使原核課處分因經過法定期間而有形式 上之確定力,人民就稅捐核課期間內被告可能依上開法規為 變更、重為處分之課稅行政行為一事有所預見,難認人民得 將原核課處分作為信賴之基礎,是原告以110至112年原地價 稅核定作為被告不得補稅之信賴基礎,尚難憑採。  3.再者,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何信賴表現,且被告短徵地價稅, 係肇因於原告於109年2月11日中正段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優惠稅率之事實消滅後,誤解土地稅法第17條第3項之適用 ,過失未依同法第41條第2項向被告申報,進而使被告於110 至112年間仍以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對其課稅。換言之, 被告錯誤認定課稅事實而短徵110至112年之地價稅,應歸責 於原告未盡其申報義務,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及不完 全之說明所致,難認原告有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  4.據上,原告並無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亦無信賴值得保護之 情形,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難認可採。  ㈤從而,被告自110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永昌段土地之 地價稅,並向原告補徵110年至112年之地價稅差額(兩造對 於以此結論計算之稅額、計算式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 ),應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 一論述之必要。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 論(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惟核其欲追加訴訟標的之請求 基礎,即被告對其補徵永昌段土地所生110年至112年地價稅 稅捐債務,以及基此所生之相關爭點,均已於本院言詞辯論 程序中充分攻防,故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指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09

TPTA-113-稅簡-5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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