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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葦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葦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 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 0案)1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葦真(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考量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路口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對向直行駛入 之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古佩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 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從事工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3號   被   告 羅葦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葦真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武昌街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適有古佩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隆恩橋直行欲進入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1326巷、行駛至前開 交岔路口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使古佩 鑫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踝、腿部、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古佩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葦真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沒有過失云云 。然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核與告訴人古佩鑫於警詢時之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竹南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 片等在卷可資參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葦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2024-11-27

MLDM-113-苗交簡-435-20241127-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7號 原 告 承信國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ARIDA MELANIE MAGNAYE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378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MLDM-113-簡附民-207-2024112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前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關於「113年9 月21日2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9月21日20時至21時 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詹前旺(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苗交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2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責相同,爰依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 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電 動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 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中 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1號   被   告 詹前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前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於113年9月21日21時許,在苗栗縣○○鄉○○村○○ 00○0號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於113年9月22日8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途經苗栗縣公館鄉台6線與苗26線路口時,為警攔檢後發 現其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詹前旺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2024-11-26

MLDM-113-苗交簡-612-202411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樂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關於「113年6 月24日下午8時1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6月23日 下午8時1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政宏(下稱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既遂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 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可樂1瓶(價值約新臺幣29元),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67號   被   告 謝政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4日下午8時17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夾娃 娃機店內,徒手將賴亞辰所有,放置於該店內未拆封之可樂 箱開拆後,竊取可樂箱內可樂1瓶,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賴亞辰察覺可樂箱被開拆,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釐清確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亞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政宏設籍於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且居無定所無 法傳喚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且經告訴人賴亞辰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監視錄影 截圖畫面、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2024-11-26

MLDM-113-苗簡-1412-202411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仁奎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200號、111年度偵字第3839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9186號、111年度偵字第9187號),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   主 文 未扣案之邱仁奎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 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 罪 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 之實 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 決之事 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 已判決, 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 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 理。因之法院就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 題,該漏判部分,既未經判決,自不發生判決確定之情形, 對之不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於113年2月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判處被告邱 仁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原判決 雖已於理由欄之論罪科刑部分㈥論述被告邱仁奎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漏未於主文欄記載該 沒收及追徵之宣告,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就沒收部分並未判 決,爰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MLDM-111-訴-669-20241126-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志鴻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志鴻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宋志鴻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 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種類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 效果等情狀,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受刑人宋志鴻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另就附件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更 正為「112/07/09」。 四、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6罪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編號1至4已經定 應執行拘役70日、編號5、6已經定應執行拘役30日,是本案 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 之範圍有限,因此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MLDM-113-聲-890-20241120-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世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世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倒車時,未注意車後 狀況即貿然倒車,撞擊行走於車後之告訴人而發生本案車禍 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 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態度,並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司機、經濟狀 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6號   被   告 徐世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世峰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苗栗縣○○鄉○○路00號大順醫院前倒車 時,本應注意應顯示倒車燈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貿然倒車,撞擊當時行走於該處之行人葉徐四妹 ,致葉徐四妹受有左手腕及左手掌挫傷、左手第3、4指擦挫 傷、背部挫傷、右手臂挫傷、雙側膝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徐四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世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徐四妹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大順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4-11-20

MLDM-113-苗交簡-600-20241120-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3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5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23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 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在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竹南車站內,將其所有玉山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該 處置物箱內,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之方式,將提款 卡密碼及其申設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為「Cc」之人(下稱本案詐欺份子)使用。本案詐欺份子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件附表1所示時間,以附件附 表1所示方式,向附件附表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並轉匯如附件附表1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又本案詐欺份子取得本案門號後, 據以申辦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 」號使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件附表2所示時間,以附件附表2所示方式,詐欺附件 附表2所示之人交付提供如附件附表2所示金融帳戶後,旋遭 用以向劉承儒、李杰儒、張泰昇、劉佳顓等人詐取財物(附 件附表2所示之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另案判決)。嗣附件附表1、2所示 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王湘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段君妮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柯宇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陳家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本案證據及附件附表1、2,除附件附表1編號3詐欺時地、方 式欄關於「Tangie ones」之記載應更正為「Tangie Jones 」,另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29號刑事 簡易判決1份」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 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下稱被告)。  ㈡被告僅提供其金融帳戶及門號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又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於車站置物箱後,隨即將上 開提款卡密碼及本案門號以LINE傳訊之方式提供予本案詐欺 份子,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34 號30頁),是被告於同日內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門 號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貿然將其金融帳戶 及門號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藉此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 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仍應予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案受騙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 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4月30日前某日,在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竹南車站 內,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放置該處置物箱內,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 」傳訊之方式,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為「Cc」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人士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所示時間 ,以附表1所示方式,向附表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1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嗣附表1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 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人士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據以申辦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使用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時 間,以附表2所示方式,詐欺附表2所示之人交付提供如附表 2所示金融帳戶後,旋遭用以向劉承儒、李杰儒、張泰昇、 劉佳顓等人詐取財物(附表2所示之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6336、41720、51404號提起公訴及以113年 度偵字第3544號移送併辦在案)。嗣附表2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湘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段君妮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柯宇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陳家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附表1及附表2所示告訴人陳家訓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 er」、「LINE」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之截圖畫面、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資訊截圖畫面、金融帳戶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 與往來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與陳報單及本署檢察官101年度少連偵53、66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刑事判 決書等。  ㈣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貨便 代碼「Z00000000000」號使用人基本資料、交貨便交易資料 翻拍照片、貨態查詢系統截圖畫面、社群軟體「Facebook」 張貼文章截圖畫面、劉承儒、李杰儒、張泰昇、劉佳顓等人 之調查筆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 錄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36336、41720、51404號起訴書與113年度 偵字第35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㈠㈡所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王湘茹 於112年4月30日14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向告訴人佯稱:因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致停權無法交易,須配合操作網銀轉帳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4月30日 15時9分許 4萬9,987元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30日 15時10分許 4萬5,156元 2 段君妮 於112年4月30日12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Messenger暱稱「王樂樂」、「Facebook在線客服」、LINE暱稱「黃湘婷00679」與冒稱中華郵政工程師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致停權無法交易,須配合操作網銀轉帳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4月30日 15時32分許 2萬7,123元 3 柯宇晉 於112年4月3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Messenger暱稱「Tangie ones」、「洪翔」及LINE暱稱「吳思瑜」、「客服」、「林冠宇」向告訴人佯稱:欲進行網路商品交易,為確認帳戶安全性,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4月30日 15時28分許 2萬1,017元 附表2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交付金融帳戶 陳家訓 於112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Messenger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帳戶幫忙做網拍節稅,每月可收取數萬元被動收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2024-11-20

MLDM-113-苗金簡-153-20241120-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沂臻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 之112年度苗簡字第8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7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 被告林沂臻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 實及罪名、沒收部分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 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 二、被告林沂臻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判輕一點,願意與告訴人 和解,但因為對方求償新臺幣80萬元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 語(本院卷第61、94、96頁)。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審酌被 告林沂臻因與告訴人葉銘華間有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夥同被 告洪俊發及其他10名不詳男子至告訴人葉銘華住處毆打告訴 人葉銘華造成其受有左顳部頭部挫傷之傷害,並在毆打過程 中丟擲物品及推擠致告訴人郭美吟受有右額頭及左眼瞼外側 擦傷併瘀血腫之傷害、葉楊素珠亦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其 所為欠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考量其犯後終知 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情節,對告訴人等之身體 、生活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身心狀況(詳被告林沂臻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意見(刑事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 度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難認有何不當,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職權行使。又被告林 沂臻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 院刑事案件查詢單可參(本院卷第81頁),其未能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是本件量刑基礎並未改變,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 當無過重之情形。被告林沂臻既未提出任何足以影響、改變 原審量刑基礎之證據資料,則其徒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MLDM-113-簡上-60-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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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育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育輝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至國道1號南向116.3公里處,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 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車輛已陸續煞停 ,而自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張碩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張碩尹駕駛之車輛復推撞前方4 台車輛(前車均無人受傷),告訴人張碩尹因而受有頸部及 背部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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